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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的问题(6篇)

时间: 2024-05-13 栏目:公文范文

国际税收的问题篇1

关键词:税收负担宏观微观

在国际税收发展的历史上,中国一直是世界上微观主体实际税收负担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税收负担问题也成为长久以来限制我国国计民生发展的主要因素。纵观我国税收负担的宏观现状,自1997年至今,我国的税收收入年平均增长率达到20%左右,而名义GDP的年平均增长速度低于15%,这种税收增长速度明显高于GDP增长速度的现象导致我国宏观税收负担不断增大。目前,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中国的税收进行研究,通过财政资金用途和支出效率对税收负担的高低进行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不同的角度对我国的税收负担问题进行分析。

一、我国税收负担问题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宏观税收负担在国际上处于中等水平

在国际上宏观税负的表示是通过一定时期内税收总量占GDP的比重来实现的,具体表示方法由小口径法、中口径法和大口径法三种。小口径宏观税负是指全年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中口径宏观税负是指全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大口径宏观税负是指全年政府收入占GDP的比重,一般而言,国际上进行税负比较时都采用小口径宏观税负和中口径宏观税负。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自2004年以来的小口径宏观税负和大口径宏观税负都呈现增长态势,但是尽管如此,我国的宏观税负在发展中国家仍然处于中等水平,2006年美国宏观税负为38%,瑞典和丹麦等国家甚至达到50%,而我国宏观税负不到20%,在国际上处于中等水平。但是自2006年以后,虽然我国宏观税负仍然在国际上并未有明显增大,但是我国宏观税负仍处于较快的增长状态。

(二)我国微观主体的实际税收负担过重

当前,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税收负担过重主要是根据微观主体的实际税负来判断的,微观主体的实际税负过重也是我国税收负担的一个重要特点。微观主体税收负担过重是立足于个人而不是国家,由于概念和角度不同,笔者认为将微观税负和宏观税负等同的比较方法是不科学的,二者应进行区别判断。目前,造成我国微观主体税收负担过重的原因主要是政府征税缺乏规范性,非税收入成为政府税收收入以外的绝大部分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罚款收入等。非税收入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税收,但是微观主体却必须向政府缴纳,这无疑增加了微观主体的经济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在衡量微观主体税收负担时应该采用大口径计算方法,但是由于我国对非税收入的数额缺乏准确的统计数据,目前尚无法准确掌握我国大口径税收负担的具体变化趋势,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我国微观主体的实际税收负担一直处于不断增长的状态,微观主体的实际税收负担仍然过重,这主要是由我国不断增加的非税收入造成的。

二、解决我国税收负担问题的对策

(一)实施适当的减税政策

适时适当的减税政策可以说是解决我国税收负担问题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减税政策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实施:加快增值税的转型;完善“两税合并”后的相关配套规定;强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的改革。首先,税收理论对我国增值税进行了分类,包括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三种类型由于在购进固定资产已经税款的抵扣上存在差异,因而对我国财政收入和经济发展产生着不同的影响。目前,扩大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实行彻底抵扣全部外购货物与劳务所支付的税金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成为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促进了我国经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在创造一个相对公平的税收环境的同时,有效减轻了我国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但是要想真正发挥《税法》在减轻企业税负方面的效用还需要一系列相关的配套措施加以辅助;再次,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改革尚未成功,税前扣除标准对减轻人们的税负具有重要作用,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改革。

(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

从对微观主体的税收负担的分析中可知,微观主体实际税负过重不仅是由税收造成,更多地是大量非税收入带来的经济压力,因此,减轻微观主体实际税负最重要的是规范非税收入,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客观看待非税收入的作用,非税收入作为政府收入的重要来源,对政府财政收支结构的合理性有着直接影响,而且对政府目标的实现起着推动作用,因此,政府要减轻非税收入,而非取消。第二,要规范非税收入首先要明确非税收入的性质,合理合法的非税收入对政府财政有积极影响,各种乱罚款、乱收费产生的非税收入才是加重微观主体实际税负的主要原因。第三,要理顺税费关系,要合理控制数额庞大的非税收入总量,加快税制改革。

(三)完善税收征管的法律制度

解决税收负担问题需要税务部门引起重视,深化征管改革,建立相关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税收征管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证税收的征管最大程度的合理化,并适当减少非税收入,比如可以建立《税收征管减免办法》对税收征管过程中应当减少的税种进行规定,建立《非税收入法》对非税收入中不合理不合法的征收行为明确惩罚措施,鼓励合理非税收收入发挥作用,引导我国税收征管走向一个合理化的阶段。

三、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税收负担问题在研究过程中虽然存在某些争议,但是整体而言我国税收负担呈现增长趋势,虽然从宏观税收角度来看,我国目前在国际上仍处于中等水平,但是微观主体的实际税负却比较严重,因此,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我国税收负担,使我国税收征管结构趋向合理化是我国税务部门的首要任务,也是推进国内投资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

参考文献:

[1]朱青.对我国税收负担和减税问题的剖析[J].税务研究,2008(11)

国际税收的问题篇2

在世界现代税收制度中,在国际税收方面,关于税收抵免和税收饶让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它对于解决重复课税和实行税收鼓励,促进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都有着积极意义。一、关于国际税收抵免问题所谓国际税收抵免,就是本国的企业、公民或居民,在外国缴纳了所得税回到本国缴纳所得税时,将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款加以扣除。它是现代税收制度中避免国家间双重征税的一种主要方式。(一)双重征税的产生及税收抵免的出现双重征税就是指一个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由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征税。双重征税主要是由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引起的。按照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可以按照属地和属人两种不同的原则来确立。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地域管辖权,也叫收入来源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在本国发生的收入实行征税。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管辖权,也叫居住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本国的居民或公民在世界各地取得的收入实行征税。一个国家究竟是按属地或是按属人或是既按属地又按属人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以及行使到何种程度,这纯属一个国家的主权问题,国际法并无明文规定。目前,由于世界各国一般都按收入来源行使税收管辖权,但有许多国家又是按居住行使税收管辖权,所以,就可能产生纳税人及其收入要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发生税收关系的问题。这种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情况,便使得纳税人由于来自国外的那部分所得而需承受双重纳税的负担。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各国都先后采取了一些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中,有些国家对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实行免税。即绝对免税法。这些国家只对来源于国内的收入课税,而对其居民或公民来自国外的收入不行使税收管辖权,达就单方面地避免了双重征税问题的产生。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一直实行这种制度,但目前实行绝对免税法的国家已经很少了。还有些国家在免除双重征税的实践中常采用减免法,即对在国外已纳税的所得按照优惠税率征税。如此利时对已在国外纳税的所得只征正常所得税的五分之一。另外有些国家采取扣除法来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即居住国政府在向其本国居民或公民来自世界各地的收入进行征税时,允许把已缴纳的外国的所得税额,作为汇总申报本国政府应税所得的一个扣除项目来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以上这些办法人们认为并不能彻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实践证明,在那些实行综合或单一税制的国家里,采用税收抵免法才是解决双重征税的主要方式。采用税收抵免方式的国家是以纳税人的居住地而不是以收入来源地为根据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所以这些国家的所得税法都规定,对本国居民来自国内外的全部收入所得进行征税。但同时又规定,对来自国外的收入所得,如果在收入来源国已经缴纳所得税款的,允许在支付给本国政府的应税所得额中加以抵免。世界上最早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是美国,在1918年制定的美国税法典中规定了税收抵免的方法。(二)国际税收抵免的原则、做法和形式根据国际实践的经验,抵免一般要符合以下的原则或条件:第一,只有税才能抵免,费不抵免。关于税和费的区别,很多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美国规定得此较严格和详尽。第二,只有所得税才能抵免,非所得税不能抵免。并且须是双重征收的所得税才能抵免,非双重征收的所得税也无所谓抵免。第三,只有已支付的所得税才能抵免,未支付或将要支付的所得税不能抵免。第四,必须是相互给予抵免,单方面给予抵免的情形极少。达就是说要贯彻对等的原则。第五,实行限额抵免。即对国外所纳税款的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规定的税率所应交纳的税款额。如果超过本国国内所得税率时,本国实行限额抵免。美国税法规定的关于外国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是:在实际抵免中往往产生三种情况:一是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的税率相同出现“十足的抵免”。二是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低于居住国的税率,出现其差额补征。三是收入来源国的税率高于居住国的税率,那么居住国政府只能允许按照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缴外国所得税作为可能抵免的限额,而不能允许将本国自己国库的一部分收入去贴补纳税人承担外国政府较高的税收负担。实行税收抵免的做法和形式。由于税收抵免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因此在实施方面,除各国政府在自己的税法(国内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抵免的原则和政策及其具体规定之外,一般都要通过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之间进行谈判,缔结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国际法)。征税时,按照税法规定或协定办理。税收抵免,大量的是企业、公司所得税的抵免。由于企业、公司的隶属关系不同,它们在外国所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的形式也就不同,一般可以分为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多层抵免等。(三)国际税收抵免的结果和作用双重征税是涉及纳税人与两个以上国家政府之间的一种征纳关系,涉及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而实行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之后,原来的税收关系就主要成为国家之间的财政关系了,涉及到国家之间对国际收益的分配。因此采取税收抵免的结果是:①承认了按收入来源国行使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住国行使税收管辖权,但也不是承认收入来源国享有税收独占权。这是符合国家主权原则的。②对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的财政收入产生直接影响,如果一个国家税收抵免数量过大,特别是如果只实行单方面的税收抵免,势必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导致财政外流。因此,现代有些国家(如美国)实行税收抵免比过去严格了,很多国家的税法对税收抵免作了一些比较复杂的规定。尽管如此,实行税收抵免的积极作用是很明显的。首先,避免了双重征税,有利于扫除国际投资和经济贸易上的一大障碍,解除外商、国际投资者向外投资、资本输出怕承担双重纳税的顾虑,从而有利于各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共次,既避免了同一笔所得的双重征税,又防止了国际逃税,保证了一笔所得必征一次税。第三,有利于维护各国的税收管辖权和财政经济利益,使税收达个经济杠杆在国际经济方面更好地成为参与权益分配的工具。正因为上述积极作用,现在世界上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越来越多。除美国是实行抵免此较典型的国家之外,还有英国、联邦德国、瑞典、日本等。我国也是采取抵免法的国家之一。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营企业及共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如何进行抵免?该法施行细则中又规定:“已在国外交纳的所得税,可以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当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二、关于国际税收饶让问题与税收抵免有联系的是国际税收饶让。所谓国际税收饶让,通俗地说就是一段时间内不征税,税收放假。确切地说,一般是指发达国家(往往是居住国)不仅对于已向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收入来源国)缴纳的税额给予税收抵免,而且对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收入来源国)为了鼓励外国资本进行投资而规定的税收豁免或取消的税额,也给予抵免。这就叫国际税收饶让。它是一种特殊的抵免法。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不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了,而是一种无可比拟的、独特的免除征税的照顾法,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优惠。税收饶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税务关系中具有实际的意义。因为自七十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尽快摆脱落后、贫困的面貌,都比较重视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为此,他们在税收上提供了很多优惠。如有的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外资不征或减征所得税。有的国家虽然不免除所得税,但却规定在几年内不再提高现行税率等等。但是根据1980年联合国范本和国际税收惯例,收入来源国只有征税的优先权,而无独占权。如果收入来源国少征或免征所得税,居住国补征的税款差额就会相应增加,达实际上就取消了(至少是削弱了)发展中国家的税收鼓励作用,并且本应由发展中国家征收的税款无形中就转移到了发达国家,这种现象与建立国际新经济秩序是不相符合的,所以发展中国家迫切要求纠正这种情况。于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税收饶让的问题,并力图通过税收条约实现税收饶让,以取得远比实行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更多的东西。对于税收饶让的问题,发达国家有不同看法。有些国家认为它是不可取的,认为它将使国家的税收制度同一种对投资的鼓励办法搅在一起,它在对待投资人的待遇方面,将会产生不平等的现象,形成差别待遇。美国就是持这种态度。有些国家认为应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要求,达一要求有可取之处。而大多数国家只是同意税收饶让仅限于减少预提税,不随便地把税收饶让用于公司所得税上,不过也有在对股息征税、对公司的所得征税上使用税收饶让的。现在世界上实行税收饶让的国家有日本、瑞典、英国、丹麦、联邦德国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税收饶让还需通过国家间缔结税收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例如日本到1978年为止已与十一个发展中国家签订了税收饶让的双边协定。为了更具体地说明税收饶让问题,我们试举例说明之。有一家甲国子公司在乙国经营业务活动,假设乙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45%,乙国为了鼓励甲国的公司在乙国投资,把其税率降低到30%,减少了15%,甲国子公司向甲国母公司交付股息时,甲国对达家母公司收到子公司的股息要征税,这就涉及是否实行税收饶让的问题了。如果按照甲国税法规定,只允许对甲国子公司在乙国按30%的税率缴纳的税额实行抵免,而对乙国优惠免征的15%的税款仍然要向甲国政府缴纳,则甲国子公司对于乙国给予的税收鼓励和照顾根本没有得到好处,而乙国也不能通过少数征税来刺激外国资本积极向本国进行投资。但是采取税收饶让,通过国家之间的谈判来实行特殊的优惠,使得乙国减征的15%的税率的税款,不至再流入甲国政府国库,而让甲国子公司其正得到了实际好处。

国际税收的问题篇3

19世纪末,随着资本输出的不断扩大,货物、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经济要素的跨国流动日趋频繁,从事跨国投资和其它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和财产日益国际化。与此同时,所得税制度和一般财产税制度在各国相继确立。在此背景下,各国为了避免对纳税人跨国收入和财产的征税所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而采取适当措施协调彼此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国际税法因此逐渐形成和发展。显然,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变化所引起的国际税收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导致国际税法的发展变化。20世纪90年代,人们习惯于使用“经济全球化”这一概念来描述由于资本扩张和科技进步所引起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国界等关系到国家主权的因素相对减弱,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国际税收新问题,相应地,对由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和习惯构成的国际税收法律体系的未来发展也必将产生一系列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产生的国际税收新问题

(一)各国的税收主权受到侵蚀

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税收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税收主权可直接表现为国家有权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目标制定其税收政策,对国家的税收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以及自主、独立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以增加自己的财政收入,维护自己的税收权益。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之下,上还的国家税收主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蚀,其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1.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

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结果之一是产生各种形式不一、程度不同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些一体化组织通常设有统一机构,调节或者管理一体化组织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各成员国必须服从和遵守统一机构的调节和管理。这意味着一个超国家的权力主体产生,成员国以承认该主体并向其让渡部分主权(包括部分税收主权)为条件,以被管理者而非管理者的身份参与该一体化组织。由于该一体化组织所追求的是体现各成员国全体利益的整体性目标,与各成员国的直接利益目标是有距离的,因此国家向其转让部分主权,将直接导致自己原有权力的减少和削弱。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欧盟是最好的例证。欧盟成员国虽然是主权国家,但是在处理包括税收领域的国外各个领域的问题时,必须遵守建立欧盟的各项条约,并且服从理事会所的各项指令。

2.国际税收协调对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

经济全球化造成各国经济关系日渐形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交织、彼此影响的关系,导致国际经济合作和协调关系的加强,其中当然也包括国际税收关系的合作与协调。与参加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相同,各国通过签订多边性或双边性的国际条约参与国际税收的合作与协调,意味着在缔结条约后必须受条约的约束,再行使税收主权时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在协调的范围内,国家的税收政策已不再完全仅仅由本国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须遵从相关的协调组织的协议、国际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这意味着国家单独制定税收政策的权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3.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

跨国公司进行跨越国界和地区界限的生产和经营,对经济全球化进程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进行大规模的直接投资活动,通过兼并和收购以及建立新厂等方式控制东道国某些重要的经济部门,垄断了东道国某些产品和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东道国国家经济政策包括税收政策的制定。同时跨国公司从其整体性的发展战略出发,进行大量的“公司内部交易”和转让定价行为。在税收领域,这些活动构成了国际逃避税的主要部分,对有关国家的税收收入造成了极大的侵蚀。此外,掌握着大量国际金融资本的跨国金融机构,在全球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进行巨额瞬间货币交易,使得一国政府难以有效监控这部分资本,更无法对之合理课税。它们提供的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和交易形式也给使得一国对之难以进行有效的税收管理,也就是说,对一国的税收管理权力提出严峻的挑战。

由此可见,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税收主权原则受到严重挑战。如何在彼此合作中坚持税收主权,以及如何在维护税收主权中进行彼此合作,是各国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尤为重要。因为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起主导作用的并非是发展中国家,而是发达国家,取得经济全球化所带来利益的大部分是发达国家,而非发展中国家。正因为如此,有人称全球化为“少数人主导的全球化”、“资本主义的全球化”。

(二)各国的税收竞争加剧

随着各国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相继采取市场化的经济体制,对资本等经济要素的流动放松管制,加之现代科技的发展,各国对外国直接投资的管制大大放松,而且金融资本也基本上已经可以在各国尤其是工业化国家之间完全自由流动。觅利是资本的本性,国际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也总是遵循利润最大化的原则,而流向那些能够产生丰厚利润的国家和地区。在影响国际资本利润最大化的因素中,税收因素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不可避免地对国际资本的流向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普遍确立,并不能缓解和消除包括资本在内的资源的“稀缺性”问题,相反,在各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资源供给的有限性将进一步显现出来。因此各国为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展开的资源争夺也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而进一步加剧。

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各国为了吸引外国资本帮助本国经济发展,难免将采取各种低税政策,给予外资免税或减税等诸种税收优惠,鼓励外资尤其是外国生产资本投入本国的落后地区或者相关产业,以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如果各国竞相采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各国税收竞争的加剧。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历史原因,加之旧的国际经济秩序所形成的不平等的国际经济格局,它们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资金奇缺、外汇短少、技术落后、基础设施差。投资环境的缺陷使得它们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需要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近年来,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发展中国家均制定各种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发达国家内部,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差异,彼此之间也同样存在着为吸引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技术等经济要素而展开的激烈税收竞争。

对于税收竞争问题的认识,应当采取辩证的观点。适度的税收竞争使得参与税收竞争的国家扩大税基、降低税率。这不仅有利于吸引外来的资金、技术,从而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而且使得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纳税人的税负减轻,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税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扭曲作用,有利于税收中性原则的贯彻,从而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因此,适度的税收竞争是有益的、良性的,应当加以促进和引导。相反,如果参与税收竞争的国家仅仅从本国的国内利益出发,竞相从事过度的税收竞争,采取与邻为壑的政策,那么这不仅使得参与税收竞争的国家的国内税基受到严重侵蚀,财政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且也使得吸引外来资金和技术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标难以实现,同时也扭曲了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发展。因此,过度的税收竞争是有害的、恶性的,应当加以抑制和禁止。无论是促进和引导良性税收竞争,还是抑制和禁止恶性税收竞争,均需各国之间的国际税务合作,需要确立新的国际税法规则。

(三)跨国纳税人的逃避税活动更加活跃

经济的全球化进程使得各国对商品、资本、技术和劳动力等经济要素的流动放松管制,公司设立更加自由,跨国纳税人本身可以在各国自由流动,跨国纳税人的各种所得和财产的跨国流动也相对便利。与此同时,各国税制仍然存在着差异,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然存在。这些因素为跨国纳税人进行逃避税活动更加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寻求收益最大化的主观动机驱动下,跨国纳税人的逃避税活动将更加活跃。近年来,跨国纳税人采用改变居所、缩短居留时间、在联属企业内部实行转移定价、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弱化投资和滥用税收协定等诸多方法进行国际逃避税活动,以致于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如何防止国际逃避税问题已经成为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问题之外的最主要问题。

从当前现状看,各国管制国际逃避税的措施,主要是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反逃避税措施,即主要依靠国内税法中所确立的单边规范。除此之外,各国通过税收协定所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十分有限,主要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收情报交换条款,以及近年来关于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逐渐增加的一些反国际逃避税的特别条款,例如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等。从现有的税务情报交换条款的规定看,各国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进行的税务情报交换的内容受到诸多限制,交换税收情报的方法也十分有限。目前,除了在税务情报交换领域,或者税务行政协助领域出现专门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外,还没有出现专门反国际逃避税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在此背景下,各国国内的反逃避税立法仍然发挥主要作用。显然,这种过度依赖国内法管制国际逃避税的做法,是经济全球化之前的产物,它以充分尊重国家的绝对税收主权国家以及国家可以对国际税收活动实行有效控制的理念为前提。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这种仅仅依靠单边性的或者双边性的反逃避税措施,以及受限制的税务情报交换合作方法,难以打击方式越来越复杂和精巧的国际逃避税安排。

(四)网络技术对税收管理提出严峻挑战

促使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科技的发展。可以说,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是经济全球化的物质基础。当前,网络技术的发展引起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的革新,并对传统的社会行为规范和社会管理模式提出种种挑战。就税收管理活动而言,受到的挑战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1.对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确定规则的挑战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是基于主权的属地原则而主张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是纳税人的有关所得和财产来源于或者位于征税国境内的事实。既有国际税法规则包含一系列确定有关纳税人所得来源地的规则。但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传统商务活动方式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产物,它们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需要,难以继续调整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因为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地国除了设置一个网址或者服务器之外,并不需要另行设立任何的“有形存在”(physicalpresence)。从而根据既有国际税法规则难以确定该笔收入的来源地,此其一。其二,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纳税人所从事的商务活动所涉及的大多数是无形的数字化产品交易,因此根据既有的国际税法规则亦难以确定该所得究竟属于何种所得。其三,在网络空间,跨国纳税人可以从事各种数字化产品等无形资产的商务活动,也可以通过加密等手段保护和隐瞒收入和财产,以及征税国据以征税的相关会计资料。这将使得国际逃避税更加容易,跨国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带来的便利,在来源国逃避根据现有的税法规则所承担的纳税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就像各国政府永远不能控制公海一样,它们也无法控制网络空间,因此网络空间将成为谋求避开政府控制者的避难所。

2.对征税权划分规则的挑战

根据既有的国际税法规则,各国在协调对跨国营业所得和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中,普遍承认来源地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于优先地位,在此基础上,通过常设机构原则和固定基地原则限制来源地国的征税权;在协调对跨国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投资所得征税权冲突中,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征税权的分享原则。显然,上述的征税权划分原则是建立在行使有效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基础上的。然而,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受到严重的;冲击和挑战,各国基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难以对从事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人行使有效的征税权,取得相应的税收收入。因此以有效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前提的征税权划分原则,不可避免的受到挑战和冲击。

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税法的发展趋势

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一系列国际税收新问题,以及既有国际税法规则所受到挑战,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今后国际税法发展将出现如下的趋势:

(一)国家税收主权将在相对弱化和不断强化中交织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虽然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跨国公司的挑战而使得国家管理和控制国际税收活动的能力受到削弱,国家参与经济一体化组织和税收协调组织而使得国家税收主权受到限制,从而使得国家税收主权受到侵蚀、限制,但是,在今后的国际税法发展中,国家税收主权将在相对弱化和不断强化中交织发展。这是因为:

1.国家管理税收活动能力的弱化并不必然导致税收主权的弱化。传统的税收管理手段、模式的失灵只能说明国家必须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税收管理方式和手段,并不能说明国家彻底丧失了对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国际税收新问题的管理能力。相反,新问题的产生与国家的税收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国家会不断地采取措施加强国际税收活动的管理,以强化自己的税收主权。

2.国家税收主权受到限制并不必然表明税收主权的弱化。国家税收主权是国家在税收领域享有的全面的主权。国家税收主权受到限制的结果只能是使得受到限制的税收主权范围扩大,国家排他性税收主权范围缩小。但是影响国家税收主权的不是法律限制的数量,而是它的性质。因此国家限制自己在税收领域内行动自由的法律数量并不影响其税收主权,并不影响它作为税收领域内立法和执法的最高权威性质。对税收主权的限制只能是局部的、相对的,而非对税收主权整体的削弱。在处理经济全球化所引起的国际税收新问题的过程中,以国家的税收利益为核心的主权国家在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过程中总是强调自己的主权国际身份,保持自己的权威,从而出现超越主权与主权国家同时加强的趋势。

3.就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它们主导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之它们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可以说它们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主权地位十分巩固,相应地其税收主权受到的威胁最小。在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中,发达国家从未放弃自己的主张,也不放弃自己的垄断权,而且还进一步挑战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主权。例如在双边性的税收国际协调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总是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保护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即使在联合国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中,居民税收管辖权并未受到削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结合当今国际资本主要流向发达国家的事实,联合国范本中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扩大,也并非一定有利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此外,在多边性的税收国际协调和合作中,例如在WTO中,发达国家总是在决策机制上占据主导地位,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要求通常是给予一定期限的、有条件的差别待遇,但仍然是要求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完全达到多边协调组织的总体目标。相反,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它们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多居于从属地位,以及它们的经济实力较差,在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过程中,为维护自己的税收主权,也将不断努力实现自己的税收主权。

(二)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进一步向纵深发展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国税收制度的趋同化。国际税法是各国国内税法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它既影响一国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又影响到经济要素的国际流动和国际经济的发展。因此规范各异的国内税收制度,以消除可能存在的国际重复征税、制止潜在国际逃避税、防止亚性税收竞争,是未来税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的目标。当前,众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及国际税收协调和合作组织,力达到其组织目标和原则,均制定各种指令和建议,要求参加该组织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包括税收立法,进行修改和协调,在一定时期内达到该组织的指令或建议所规定的目标,由此引起各国税收制度的趋同化。例如,在新近出现的税收竞争问题上,欧盟于1997年12月旨在消除有害税收竞争的《行为法典》,要求其成员国对国内的现有法律进行审查,废除现行税法及税收实践中认为可导致有害税收竞争的规定或措施。根据该行为法典的规定,欧盟成员国民迟应当在2003年1月根据该法典的要求完成国内税法的修订和调整。

第二、双边税收协定的内容进一步扩大。自从20世纪经济台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诞生以来,双边税收协定在税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国之间缔结税收协定十分活跃。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为了解决由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税收新问题,将更加重视利用这一既有的双边性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模式。这不仅仅表现在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不断增多、协定网络进一步扩大,而且表现在协定的内容日渐丰富。今后税收协定的内容将会有以下的增加:1.增加协定适用新税种(如社会保障税);2.将税收协定适用于新的商务活动方式(例如电子商务活动);3.广泛制定新的防止国际逃避税措施(如资本弱化、套用税收协定);4.增加税务行政协助(税款征收、税务文书的传递)以及税务争议解决新方法(如国际税收仲裁)等方面的规定。此外,就某一专门问题而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如有关税务情报交换的协定、有关税务行政互助协定等,将进一步发展。

第三、制定新的建立在国际合作基础之上的反国际逃避税新措施。经济全球化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提供了新的便利。因此各国将进一步加大打击国际逃避税的力度。这将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各国改进既有的国内反国际逃避税的单方面措施,制定国内反逃避税专项立法,并在税法中采用更加有效的反逃避税措施。例如转让定价法规从制约跨国关联企业扩大到制约按照“事实推定”的“受控实体”;从制裁商品、劳务和无形资产交易扩大到制裁物物交换和债权债务相互抵冲等各种隐性交易;确定是否存在转让定价的方法从传统的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扩大到还可采用利润分割法、可比利润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等。二是制定建立在国际合作基础之上的新措施。主要有:第一,突破现有的双边情报交换制度中对所交换情报的种类和范围的限制,以及交换方法的限制,扩大所交换情报的内容和范围,同时采用同时审计或共同审计等新的情报交换方法等;第二,制定新的反国际逃避税规则。例如,随着跨国独资电子商务活动的蓬勃发展,在可预计的将来,各国将会结合电子商务活动自身的特点,制定专门用于防止电子商务活动领域逃避税的新规则;第三,针对单边和双边反国际逃避税措施的不足,制定多边性的反国际逃避税规则、建立多边性的反国际逃避税机制。

(三)多边性税收协定的进一步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经济相互渗透、互相依存,在国际税收关系上则表现为一系列新的国际税收新问题呈现多边化趋势,因此,各国难以单纯依靠既有的单边性的国内法规则和双边性的国际法规则,解决此类新问题,而必须制订新的建立在多边性基础之上的国际税法规则。当前,已有诸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亚联盟等众多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存在。在这些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多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措施和规则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例如,欧盟即订有《税务相互协助公约》,丹麦、荷兰、挪威、冰岛和瑞典订有《北欧条约》,独联体国家也于1999年6月签订了多边性税收互助协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今后将会产生更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甚至产生全球性的经济一体化组织。相应地,多边性的国际税法规则也将进一步发展。

国际税收的问题篇4

摘要:所谓结构性减税就是“有增有减,结构性调整”的一种税制改革方案。它主要是从优化税制结构、服务于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着手,其落脚点是减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负担,相对更为科学。目前,我公司工程承包业务的经营范围已涵盖了工程总承包、设备成套供货、技术服务等多个领域。伴随着公司工程承包业务从国内市场扩展到马来西亚、印尼、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越南、中东、南非、南美等海外市场,错综复杂的国际税收关系和多个国家的税收体制日益成为我公司海外项目投标报价和执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通过国内、国际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总结我公司过去、现在执行海外项目中税收得失的经验教训,旨在为海外工程项目的投标报价、合同签订形式以及项目执行中制定税收筹划方案、解决税收争议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海外工程;结构减税;案例分析

一、纳税地确定中的问题及其应对

世界各国为了维护自身的税收利益,从国家原则出发,对于跨国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大都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i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各国不仅对其本国居民从其境内、外产生的一切所得征税(居民管辖权),而且对非本国居民从其境内取得的所得征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这样,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纳税人从事跨国经济活动产生的所得,不仅居住国可以对其课税,而且所得来源国也可以对其课税。跨国纳税人由于面临着来源国和居住国的双重征税(又称重复征税),因此需要在其居住国和所得来源国就其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承担双重的纳税义务。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我司执行海外项目的所得就一定需要在中国和项目所在国交纳双重税收呢?情况并非如此,因为,一方面我们可以根据我国与项目所在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来确定项目的纳税地点,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按照我国所得税法的规定,在海外项目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所得税中抵免已在境外交纳的所得税收。只有在我国与项目所在国都坚持各自拥有优先征税权的情况下,我们才会面临双重纳税的风险。

(一)税收管辖权

大多数国家是通过与相关国家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目前,我国已与世界上8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包括我司海外项目所在的印度、越南、巴基斯坦、印尼、委内瑞拉等国),这就为我们执行海外项目确定纳税地点、解决税收争议、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1、常设机构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营业利润在来源地征税的协调规范,贯彻有4条原则:一是常设机构原则,二是独立企业原则,三是利润归属原则,四是合理计算原则。在这4个原则中,最基本的是常设机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所得来源国对营业利润仅限于设有常设机构取得的才能征税。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规模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一个工厂,也可以是一个摊位或者是一个营业人。但必须是一个进行营业的场所,并有一定的永久性。凡是没有构成或者可以不被视为设有常设机构的,其营业利润可以仅由取得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因此,构不构成常设机构,就成为来源地国家能否征税的基本准则。其中,与我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规定有以下两个方面:

对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期限。在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缔约国一方企业到缔约国另一方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提供劳务,也包括咨询劳务,一般都采取了持续或累计达到一定期限的为常设机构,没有超过期限的,不被视为设有常设机构。每个协定的限期不尽相同,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者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一般是限于连续183天以上,构成常设机构;对为同一工程项目或相关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一般是限于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

我们公司的海外总包工程、土建工程,一般期限都是几年甚至更长,所以不管注册与否,都无可争议的将成为常设机构。但是以机电供货为主的项目,实际现场是为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设置的,所以不构成常设机构,一般情况不需要在当地纳税。

工程项目的同一性认定,如果一个建筑工地在商务关系上和地理上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即使是基于几个合同,该建筑工地应当视为同一整体。在判断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需要将该同一整体的各个作业项目合同的存续时间相加来判断,而不是根据组成建筑工地的各个作业项目的存续时间单独判断。基于此,一个项目签多个合同来分散也是不行的。

在我公司的工程建设承包活动中,通常都是将所承包工程的土建、安装等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公司。根据国际通行解释,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所实施的时间应当视为总包商总的建设项目上所实施的时间。如果分包商的活动时间超过确定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期限,那么该分包商的活动也构成常设机构。

2、营业利润归属

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概念一般意义为:两个国家互为缔约国,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自己国家征税,但该企业如果在缔约国去设置常设机构,并由常设机构在缔约国进行营业的所得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在缔约国征税,但应仅以直接或间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但是,如果该企业证明上述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者与常设机构无关,应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可见,企业营业利润是与常设机构相关的,能不能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是判断在哪国征税的前提。本前提分开后,需要在来源国征税的,就必须要先在来源国按来源国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然后再在居住国按居住国税法确认的税额,扣除已经在来源国纳税后的差额,在居住国缴纳。如果不能正确区分,就会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即缴纳两次税金。

例如,我们的海外的EPC项目,既有机电也有施工,施工部分肯定在当地纳税,所缴纳的税款在中国可以得到抵扣;机电部分,由于目前国际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总包项目下的带贸易性质的机电设备究竟应在哪国优先纳税,所以两国均可认为应在本国优先纳税,而且互相不承认对方有优先征税权,这部分就既要在工程所在国纳税,也要在国内纳税,两边缴纳的税金还不能互相抵扣,形成双重征税。实务中,一般认为FOB可能不在工程所在国纳税,而CIF将可能在工程所在国纳税。原因在于FOB一般可以认为其风险和物权转移点均在出口港过船舷就完成,而CIF的风险转移点在出口港过船舷完成,但物权转移点不是,而是推迟到工程所在国港口甚至更后面。

在印尼,因划分利润归属实行与常设机构“实际联系”原则,只有通过常设机构实现的利润,才在印尼纳税。我们的亚齐火电厂EPC项目,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海外供货、当地供货、土建和项目管理等四个组成部分;其中当地供货以及土建部分是通过雅加达项目办,按照实际联系原则,在印尼纳税没有什么争议。但海外供货和项目管理部分就存在争议:海外供货部分按惯例做法,是在印尼境外完成的,理论上不是通过设在印尼的常设机构完成,按此理解将仅在印尼境外纳税;

刚接触的时候,印尼税务当局认为,工程刚一开始就判定海外供货部分完全不是通过常设机构来执行的论断不准确,所以下的第一个ORDER,认为该项目海外供货的1/8的利润(采用ABB在印尼案例)与常设机构相关,按1.085%税率进行预扣。税务局这个判断,实际上承认了该项目海外供货部分与当地部分是分开的,并且有明确的金额。在印尼国内法中,有一条关于总包工程预扣税环节的处理规定:444BBBIntheanycaseofanassesses,beingaforeigncompany,engagedinthebusinessofcivilconstructionorthebusinessoferectionoferectionofplantormachineryortestingorcommissioningthereof,inconnectionwithaturnkeypowerprojectapprovedbythecentralgovernmentinthisbehalf,asumequaltotenpercentoftheamountpaidorpayable(whetherinoroutofIndia)tothesaidassessesortoanypersononhisbehalfonaccountofsuchcivilconstruction,election,testingorcommissioningshallbedeemedtobetheprofitsandgainsofsuchbusinesschargeabletotaxunderthehead“profitsandgainsofbusinessorprofession)。

我们认为,上述条款中列举了很多需要在印尼纳税的字眼,比如civilconstruction,election,testingorcommissioning等,但没有equipment的字眼,所以我们坚持该项目的设备部分不应在印尼纳税,并进行了上诉。上诉结果,使印尼税务局基本认可了我们的观点,并基本采信互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但税务局并没有完全消除他们自己的顾虑,所以在出具的第二个ORDER中,虽然海外供货部分不再预扣,但是还是要求我们单独保留海外部分的会计记录,以备评税需要。这样就很容易走入有关国际税收的另外一个重要的部分——转让定价。

3、有关利息、技术服务等特殊项目的税收管辖权问题及其应对

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实行源泉扣税,也称预提税,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以承认大多数国家对投资所得实行源泉控制,征收预提税为前提进行的协调规范的。在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各项投资所得的征税,坚持了一条重要原则,就是缔约国任何一方都不应谋求独占征税权。

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当然,目前马来西亚当地税法中也有外国公司在马来取得的营业利润,最高纳税(所得税)金额不超过总额的10%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论采用那种方式,缴纳的税款金额应该是相同的(因为这些项目,基本上成本构成均为人工成本和差旅费以等费用,很难构成到相应的成本,其按营业利润原则计算的所得税也将会超过10%)。但是,采用营业利润方式,财务上需要给当地的税务部门打比较多的交道,在没有最后确认本项税款已经全部缴纳的情况下,当地币部分也不能转为国际货币并转出马来的。如果采用技术服务方式,先交纳10%后,其他资金即可以转回国内。马来西亚木诺水电项目中也存在一部分项目管理费,这部分费用也存在技术服务费的嫌疑,在处理时们没有强行要求将本项从当地纳税中分离出来,如果将该本笔资金转出马来,能直接按技术服务扣除10%的预提所得税。在具体执行中,我们采取了与当地服务部分合并处理的方式,并入常设机构利润按公司所得税方式纳税。

在巴基斯坦的巴罗塔工程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主要是支付合同转让费,在财务处理上,解释成标前费用,因为金额过大,所以只能解释成投标、设计等费用;巴税务当局在评税中按12.5%(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规定的预提税率)进行扣除并缴纳相关的滞纳金,合计达到3600万卢比,后来经过5年的艰苦上诉(对方是巴基斯坦伊斯兰堡税务局),最终得到解决。自该事件以后,有关技术服务的问题,我们都尽量不争取在现场处理,这个很容易就要套上按10%甚至更高的税率需要纳税的问题。

目前,我们各工程基本都与设计院签订有设计合同,按照规定,这些设计费均需要在工程所在国缴纳10%或者更高的预提所得税后,由支付方直接预扣缴纳,之后方能进入成本。

利息的征税实务中,印度、巴基斯、马来西亚、印尼、委内瑞拉等国规定为利息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巴基斯坦规定的具体银行,在中国的金融机构为中央银行、中行以及三大政策银行。其中三大政策银行是通过巴罗塔联营体的努力在中巴二号议定书(2007年签订)中签署进去的。但是,对利息的限定,只规定了金融机构,如果从财务公司借款按目前的规定,在提供证明后,可以进入成本并免除利息。一旦并入上市公司后,因其资本不再全部为政府所有,其所产生的利息将在当地纳税后才能进入成本。公司内部资金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支出,是不能进入成本的。

二、海外项目涉及的税种及其处理

(一)、公司所得税

自2008年1月1号开始,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按25%执行,而我们主要的工程所在国的企业所得税分别为:印度41.82%,巴基斯坦40%,越南28%,印尼30%,马来西亚25%。如果税务确认利润的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在工程所在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金基本上比国内高。所以在海外项目中筹划税收的重点就是怎么样减少在工程所在国缴纳税金,也就是降低在工程所在国的利润。

1、巴基斯坦的做法

巴基斯坦实行所得税预扣制度,目前的工程承包预扣所得税税率为6%,总包为8%,预扣所得税对资金的占用比例越来越高(以前为5%)。解决预扣所得税免扣在实际意义上能减少工程的资金占用,减少工程的利息支出,降低工程的税务成本等。基于这个考虑,在巴罗塔前期采用加大成本,达到在1999年开始免预扣;在巴基斯坦,工程收入确认上基本没有什么可以筹划的地方,加上中巴之间实行引力原则,所以需要全额在巴基斯坦纳税,想要把这项工作做下来的难度非常大,所以一般认为没有必要再巴基斯坦就收入问题进行相关筹划。

在工程成本与费用方面,有一定的空间可以合理使用,主要方式如下:

1.1、计入贷款利息。随着中巴互免双重征税二号议定书的签订,从口行、中行的贷款利息能够顺利进入成本,并免除利息税。巴罗塔工程实际利有1600万美元利息计入成本,有效的解决了巴罗塔盈利方面的事情,减少和避免在当地缴纳的所得税;中信保的保险费用已经开始摊销(但目前中巴之间尚未签署关于保险公司之间的有关双边协定,存在潜在风险);由中行开出的保函手续费也顺利进入工程成本。

1.2、计入总部管理费。按照互免双重征税及当地税法的规定,我们提供了符合当地要求的总部管理费依据。按巴基斯坦总收入的8%-10%的比例,直接列入了总部管理费,该项费用计入巴基斯坦的项目成本已经达到2500万美元以上。

1.3、双倍加速折旧。巴基斯坦的税法规定,新设备可以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第一年可以折旧设备原值的15%,以后依次递减。我们通过与税务的仲裁和税务法庭的上诉,最后同意项目提出的双倍加速折旧方式。第一年可以折旧设备的30%,这样有效的保证了工程前期的亏损,并且在相关年度内,设备的折旧进入成本就更高一些。

1.4、支付佣金计入成本问题,总额875万美元。采用技术支持费用等方式,通过与税务当局5年多的官司,最后同意计入成本并免除预扣税金的缴纳。因为运作上比较难,所以建议在以后的其他工程中,不要将本项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1.5、临建的加速摊销。按照税法规定,临建将在5年内摊销完成,通过努力,让税务当局同意4年摊销完成。如果工程建设期较长,对工程整体没有影响,但是,对前期不形成最终税金有着很好的作用。

2、印尼的探索

印尼是目前我们工程所在国中,所得税税率较高的国家。在印尼执行工程,尤其显得税务筹划的重要性。比如印尼项目盈利1000万美元,在印尼纳税,就需要纳300万美元,在中国只需要250万美元。1、在印尼,主要范围是负责执行总包项目和机电项目。目前,机电项目,在印尼不涉及税金问题,所以谈总包项目。

2.1减少在印尼的收入

减少在印尼的收入,就需要减少在印尼的纳税范围,将需要在印尼的纳税范围最小化,是防止多缴纳税金的最有效的方式,该方式也具备最现实的意义,减少预扣所得税的范围,减少资金的占用。

通过与印尼税务当局几个月的多次谈判,上诉等,于2008年6月取得海外部分不在当地纳税的批文,有效解决了与海外供货部分的税金问题。通过本政策,实际在当地少预交税金达到1300万美元左右。并且将海外供货部分从印尼的纳税范围中剥离出来。

2.2所得税的评税及返还

目前,印尼项目处于亏损状态,已经预扣的税金需要进行返还。税金的返还前提是评税亏损或者是预扣的税金超过了应交税金。印尼项目的评税进行中,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转让定价问题的专项听证,预计时间大约需要半年左右。评税结束后,评税官会出具一份评税报告,说明项目的盈亏情况和税金情况,出具书面建议是否退税,退多少。然后再由税务专员签署是否退税。这里有一些难点,因为涉及退税问题,评税官一般不容易出具评税报告,一般会在中间进行很多故意的刁难,或者出一个对我们不利的评税报告,甚至明显的错误报告。这就需要我们与评税官搞好关系,甚至施加压力等

评税报告出来以后,应先申请未来年度免扣,免于继续预扣所得税;然后是申请退税。在印尼已经预扣的税金金额较大,在退税难度上也相对比较大,目前有两个方案可以选择,一个是通过高层对雅加达税务局税官施加压力,达到退税的目的;另一个是应退税金,在税务局给利息的情况下,往后进行抵免,即先达到免扣。

2.3鉴于目前印尼亚齐火电厂项目亏损较大,可以不进行有关的策划;并且为了顺利实现退税,有争议的费用不需计入当地的成本。但从长期来看,还是存在一定的局限。在未来的项目执行中,需要考虑更多的成本费用在当地进入的问题,加大当地部分的成本,减少当地的利润。实现合理减少税金的目的。

2.4技术服务费

印尼项目服务费部分,按照印尼当地的税法规定,外国公司在印尼所缴纳的所得税为总金额的10%。如果采用互免双重征税的有关规定,按技术服务缴纳,直接缴纳10%。建议未来采用非注册模式,由总包商或者业主直接预扣10%,免于与当地税务部门打交道。

三、流转税

目前,我公司海外项目在所在国涉及到的流转税主要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服务税等;其中服务税只有在印度出现,巴基斯坦的销售税类似于增值税。关税税则的修改,是所有税种中最为频繁的,基本上每年都在进行变动。一般情况下,合同中都约定了永久设备关税由业主承担,不管是先交后补,还是直接免税。临时施工设备的进口上,一般有几种方式,1是按优惠关税进口,抵押进口保函或延期支票(如巴基斯坦);2是临时进口在规定时间内,免交关税,超过该期限的,需要补交关税;3是临时进口设备按规定缴纳关税,在复出口时,按使用时间进行折旧,折旧后的价格所含税金予以退还(如印度)。一般施工材料的进口需要按规定缴纳关税。

增值税,巴基斯坦和印度的基本税率为12.5%。印度的增值税在工程环节允许抵扣,实行了消费性增值税,巴基斯坦在工程环节不允许抵扣,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另外,这些国家的增值税,不象中国一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都没有专用发票。只是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在发票上面注明增值税的相关项目就可以了。这就需要我们在相关国家,依法取得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票据,防止不能抵扣。比如,在越南餐馆就餐,无论是否索要增值税发票,价格都一致;但如果取得了,其中10%的增值税就可以得到抵扣,相当于折扣了10%。

服务税,主要是在服务环节进行征收(与中国的营业税类似),基本税率为12.5%(大大高于中国相同业务的营业税率)。其纳税原理与增值税比较类同,在100%模式下,是可以抵扣的;如果采用简便方法(33%),就不能抵扣。根据税法唯一性原则,我们已经向印度财政部申请司法解释;也就是对同一个纳税对象,只可能有一种标准的纳税解释。

消费税,都是对高档消费品或者奢侈品进行征税(与我国消费税基本大致相同),一般都把轿车纳入了这个范围。目前,我们在各国都不需要单独注册。

印度间接税税法(则)在2005年经历了一次较大的变化,主要是将原来的销售税变更为增值税;印度的流转税格局基本上与中国国内的格局差不多,即营业税+增值税构成流转税的主体,实现对全部经营活动的覆盖,所以我们在印度必须要重视其税法的变化对工程的影响。

在流转税环节,取得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因为这些票据,实际上都是一种有价单证,如果不索要符合规定的票据,将会使工程多交税金。

四、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在国际纳税中的一般规定为对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都规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比如:工程部的某位员工到印尼去,受聘于公司的常设机构(印尼工程部),而取得的印尼工程部所支付的工资,印尼政府可以行使属地管辖权(来源地管辖权),对工程部支付给这位员工的工资征收个人所得税。只有该工资不是由印尼工程部发放并存担(不计入工程费用),并且该员工在印尼连续12个月内或一个年度内不超过183天,才可以不在印尼纳税。如果超过183天,不管在那里发放,也不管是否由项目承担,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然,如果一个中国人到印尼没有取得工作签证而取得工作收入,按印尼法律,将判处半年牢狱之刑。所以在印尼工作,必须取得工作签证,一旦取得工作签证,就成为纳税义务人:在183天以内,仅就来源于印尼的收入纳税;超过183天,对该纳税人来源于全球的收入纳税。

在厄瓜多尔,税务法律更加严格,只要是在厄瓜多尔意外的地方所发生的成本费用一律不能进入费用,若要进入,必须先缴纳25%的预扣税。

因此各国的税法都有各自的要求,我们在海外工程投标报价时应该对工程所在国的税法有充分的了解,否则看似盈利的项目,结果是要从国内拿钱去缴税,风险很大。

总之,最近几年国家推行有能力的大中型的国有企业“走出去”的战略,为实行强强联合,我公司与国内知名大公司联合在东南亚承建一大型水电站,以对方为牵头方,我公司执行土建任务,但是应业主要求不能出现分包商,我公司只能以该公司内部施工部门出现在工程所在国,完税等一切在工程所在国的活动都以该公司的义名实现,比如在当地缴纳所得税也是以该公司名义出现,但是我公司在当地的缴税,无法拿回中国进行抵扣,不但享受不了国家减税的优惠,同时也面临着双重缴税的尴尬局面。(作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八局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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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Z].2007-04-17

国际税收的问题篇5

论文摘要: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电子商务交易成为商品贸易的主要手段,电子商务的特殊交易方式给传统税收体制及税收管理模式带来了巨大带挑战,如何解决关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征收、监控、管辖、管理等问题均依赖于税务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税法完善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支付手段的不断完善,传统的商业运作有相当一部分被互联网取代,传统的水手怔管模式不再适应电子商务条件下水后管理的发展需要。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问题已成为各国税收法律制度崭新而迫切解决的课题。我国目前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证管法律上几乎是一个空白如果不及时指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对象,必然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抑制经济发展的步伐。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基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络(主要是Internet网),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E)、电子邮件(E-mail)、浏览万维网(WWW)、电子资金转帐(EFT)等方式在个人间、企业间和国家间按一定标准所进行的各类无纸化的商贸活动。按照交易内容,电子商务可以划分为三个显著成分:首先是使用因特网来做广告和出售有形产品;其次是使用电子媒介提供服务;第三是把信息转化为数字模式,并对数字产品加以传送。90年代以来,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兴起于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其作为21世纪的主流贸易方式,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带来巨大变革。电子商务的出现不仅对传统贸易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也对传统的税收理论、税收政策、国际税收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样,电子商务对中国现行税收政策和法律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理论的挑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现行税制能够对电子商务征税,网络交易的虚拟化、非中介化和无国界化的特点使得传统税收理论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难以界定,有些还应该被赋予新的内涵。(一)交易主体身份难以确定目前,上网建立主页进行销售和交易,没有置于法制的控制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卖方在网上交易仅以网址存在,其真实名称、地址在网上并不明显出现,或者此网上的经营活动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任一主体只要拥有一部电话、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就可以随意隐名埋姓不断改变经营地点,将经营活动从一个高税率地区转移至低税率地区,这就为认定纳税人的身份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立法难题。(二)“常设机构”概念的争议传统的税收是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在联合国和经合组织(OECD)分别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中都确立了“常设机构”原则,根据两个《范本》5条1款之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应具备的本质特征包括: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存在,这种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性;企业通过这种固定场所从事营业性质的活动。然而电子商务却打破了通过固定场所进行营业和销售的模式。其不仅使企业的运作场所变得虚拟化,而且交易的过程也转变为无纸化的电子交易,严格依赖地缘属性才成立的“常设机构”已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此外,对于非居民的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的“固定基地原则”与“常设机构”十分相似,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严重冲击。在此不再详述。(三)关于收入所得性质有关传统的税收所得的定性分类,是决定对纳税人适用何种纳税方式何种税率征税的重要概念,也关系到税收协定中何种所得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应予适用的重要问题。但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固有存在形式,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税务机关在对某一课税对象征税时,会因为不知其适用何种税种而无从下手。在多数国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及无形财产的使用都有严格区分,并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但在网上交易中,交易对象都被转化为:“数字化咨讯”,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形式,通过电子传递来实现转化的。在跨国电子商务中,这就使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别却难以确定。特别是对于客户购买的是数字化(digitized)的产品或网络服务(例如软件、电子书籍报刊杂志、电子音像制品、远程教育、网上寻呼咨询等).网络服务还是能确定其收入所得性质,但数字化产品的销售所得性质却模糊不清。最为典型的是目前计算机软件交易。从传统经济理论的观点来看,它是货物销售。但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看,软件销售一直被认定为一种特许权使用的提供。根据国际税法的通行法则,课税对象性质的不同会导致税率税种及征税权的不同。对收入所得性质的定性差异必然引起征税适用的混乱。(四)关于征管方式电子商务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方式造成冲击。在网络这个独特的环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无纸化,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结,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线索。现行税务登记依据的基础是工商登记,但信息网络交易的经营范围是无限,也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因此,现行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不再适用电子商务,无法确定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在互联网电子商务中的帐簿和凭证是以网上数字信息存在的,而且这种网上凭据的数字化有具有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的可能,这将使税收征管失去了可靠的审计基础。由于网上交易的电子化,电子货币、电子发票、网上银行开始取代传统的货币银行、信用卡、现行的税款征收方式与网上交易明星脱节。现行税收征管方式的不适应将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方面法律责任上的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法律责任将无从谈起。现行的税收征管手段,是在手工填报、人工处理的基础上进行的。而电子晌午运行模式,无论从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传统贸易运作模式。其次,由于厂商和客户通过互相进行直接贸易,省略了商业中间环节机构,使商业中介扣缴税款的作用被严重削弱,因而税务机关更加难于开展征管。可见,电子商务实行无纸化操作,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税收征管监控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同时,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不仅使得税收的源泉,扣缴的控管手段失灵,而且客观上促成了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随意性。加之税收领域的现代化征管技术的严重滞后,都使依法治税变得苍白无力。二、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管辖权矛盾由于因特网的跨地域性远非传统交易的有限,它可以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深入到世界的每一个甚至多个地区,当一项交易发生时,应由哪个地区的税务机关对它行使税收管辖权便难以确定随着电子商务规模的不断扩大,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尽快解决,必然会对销售方面的税收乃至消费行为产生很大的影响。一个国家对外国销售商在因特网上的销售商品或服务按什么原则征税的问题,其最终可规归属于该过行使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但总的看,都是坚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国家电子商务出现以后,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了争议,这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进一步加剧了国与国只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并为一些跨国集团的避税、逃税提供了方便。所有这些因素都导致各国税收管辖权的混乱,若不积极采取国家协调措施,各国对电子商务收益的争夺将日趋激烈。各国税收管辖权的矛盾冲突将明显加剧。同时,由于电子商务不存在国界,其各种商务活动都是在加密的条件下进行的。并且电子货币支付,这将使避税方式得以翻新。三、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解决初探(一)构建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确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原则,这是解决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的基础条件。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在目前还是一个朝阳产业,他的许多领域还有待开拓,他的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暴露和研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立法就首先需要确立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出发点,而不是阻碍其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主要是对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法构成要素造成了冲击,是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税法的真空和不确定性。因此从维护公平原则、维护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出发,应对电子商务单独立法开征新税,而应通过立法来确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以指导对现行税法的修改和完善,使现行税法能够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从而解决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完善税收法律制度的重点应围绕当前电子商务运行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而展开,解决诸如税收征管管辖问题、健全税制管理机构的功能、电子化单据的安全问题、防范偷漏税问题、电子商务税收的规范问题等。一方面,应借鉴发达国家关于电子商务税务法律制度的立法经验,遵循国际惯例与WTO规则接轨;另一方面,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充分应用新的科技手段,是电子商务税务法律制度体现出中国的特色。(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完善国际税收协定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关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目前正在进行的研究拟订电子商务国际税收规则的工作,在有关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的概念内涵解释,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的征税权分配问题上,坚持反映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意愿,努力争取形成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税收权益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规则。电子商务所涉及的国际税收问题,大都可以通过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予以解决。从广度来看,今后的税收协调不仅仅局限于关税所得税以及消除贸易壁垒和对跨国所得的重复征税,而且要求各国在税制总体上协调一致;从深度上看,国际税收协调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都需要紧密的配合,需要形成广泛的税收协定网来避免重复征税。电子商务的高流动性、隐匿性削弱了税务当局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但是既然它的各要素、环节至少要落入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最终实际上就是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问题。综上所述,解决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的关键是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构建并修改完善现行法律基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从而形成有中国特色又体现WTO规则的税务法律体系。「参考资料陈俊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几点立法思考。法制日报(京)2001-9-30高尔森。国际税法[M]法律出版社。1993.56沈涓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年陈少英中国税法问题研究[M].中国物价出版社。2000.371康涵远

国际税收的问题篇6

19世纪末,随着资本输出的不断扩大,货物、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经济要素的跨国流动日趋频繁,从事跨国投资和其它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和财产日益国际化。与此同时,所得税制度和一般财产税制度在各国相继确立。在此背景下,各国为了避免对纳税人跨国收入和财产的征税所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而采取适当措施协调彼此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国际税法因此逐渐形成和发展。显然,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变化所引起的国际税收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导致国际税法的发展变化。20世纪90年代,人们习惯于使用“经济全球化”这一概念来描述由于资本扩张和科技进步所引起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国界等关系到国家的因素相对减弱,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国际税收新问题,相应地,对由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和习惯构成的国际税收法律体系的未来发展也必将产生一系列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产生的国际税收新问题

(一)各国的税收受到侵蚀

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税收是国家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税收可直接表现为国家有权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目标制定其税收政策,对国家的税收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以及自主、独立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以增加自己的财政收入,维护自己的税收权益。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之下,上还的国家税收受到一定程度的侵蚀,其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1.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家税收的侵蚀

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结果之一是产生各种形式不一、程度不同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些一体化组织通常设有统一机构,调节或者管理一体化组织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各成员国必须服从和遵守统一机构的调节和管理。这意味着一个超国家的权力主体产生,成员国以承认该主体并向其让渡部分(包括部分税收)为条件,以被管理者而非管理者的身份参与该一体化组织。由于该一体化组织所追求的是体现各成员国全体利益的整体性目标,与各成员国的直接利益目标是有距离的,因此国家向其转让部分,将直接导致自己原有权力的减少和削弱。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家税收的侵蚀,欧盟是最好的例证。欧盟成员国虽然是国家,但是在处理包括税收领域的国外各个领域的问题时,必须遵守建立欧盟的各项条约,并且服从理事会所的各项指令。

2.国际税收协调对国家税收的侵蚀

经济全球化造成各国经济关系日渐形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交织、彼此影响的关系,导致国际经济合作和协调关系的加强,其中当然也包括国际税收关系的合作与协调。与参加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相同,各国通过签订多边性或双边性的国际条约参与国际税收的合作与协调,意味着在缔结条约后必须受条约的约束,再行使税收时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在协调的范围内,国家的税收政策已不再完全仅仅由本国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须遵从相关的协调组织的协议、国际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这意味着国家单独制定税收政策的权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3.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国家税收的侵蚀

跨国公司进行跨越国界和地区界限的生产和经营,对经济全球化进程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进行大规模的直接投资活动,通过兼并和收购以及建立新厂等方式控制东道国某些重要的经济部门,垄断了东道国某些产品和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东道国国家经济政策包括税收政策的制定。同时跨国公司从其整体性的发展战略出发,进行大量的“公司内部交易”和转让定价行为。在税收领域,这些活动构成了国际逃避税的主要部分,对有关国家的税收收入造成了极大的侵蚀。此外,掌握着大量国际金融资本的跨国金融机构,在全球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进行巨额瞬间货币交易,使得一国政府难以有效监控这部分资本,更无法对之合理课税。它们提供的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和交易形式也给使得一国对之难以进行有效的税收管理,也就是说,对一国的税收管理权力提出严峻的挑战。

由此可见,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税收原则受到严重挑战。如何在彼此合作中坚持税收,以及如何在维护税收中进行彼此合作,是各国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尤为重要。因为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起主导作用的并非是发展中国家,而是发达国家,取得经济全球化所带来利益的大部分是发达国家,而非发展中国家。正因为如此,有人称全球化为“少数人主导的全球化”、“资本主义的全球化”。

(二)各国的税收竞争加剧

随着各国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相继采取市场化的经济体制,对资本等经济要素的流动放松管制,加之现代科技的发展,各国对外国直接投资的管制大大放松,而且金融资本也基本上已经可以在各国尤其是工业化国家之间完全自由流动。觅利是资本的本性,国际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也总是遵循利润最大化的原则,而流向那些能够产生丰厚利润的国家和地区。在影响国际资本利润最大化的因素中,税收因素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不可避免地对国际资本的流向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普遍确立,并不能缓解和消除包括资本在内的资源的“稀缺性”问题,相反,在各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资源供给的有限性将进一步显现出来。因此各国为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展开的资源争夺也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而进一步加剧。

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各国为了吸引外国资本帮助本国经济发展,难免将采取各种低税政策,给予外资免税或减税等诸种税收优惠,鼓励外资尤其是外国生产资本投入本国的落后地区或者相关产业,以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如果各国竞相采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各国税收竞争的加剧。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历史原因,加之旧的国际经济秩序所形成的不平等的国际经济格局,它们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资金奇缺、外汇短少、技术落后、基础设施差。投资环境的缺陷使得它们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需要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近年来,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发展中国家均制定各种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发达国家内>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差异,彼此之间也同样存在着为吸引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技术等经济要素而展开的激烈税收竞争。

对于税收竞争问题的认识,应当采取辩证的观点。适度的税收竞争使得参与税收竞争的国家扩大税基、降低税率。这不仅有利于吸引外来的资金、技术,从而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而且使得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纳税人的税负减轻,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税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扭曲作用,有利于税收中性原则的贯彻,从而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因此,适度的税收竞争是有益的、良性的,应当加以促进和引导。相反,如果参与税收竞争的国家仅仅从本国的国内利益出发,竞相从事过度的税收竞争,采取与邻为壑的政策,那么这不仅使得参与税收竞争的国家的国内税基受到严重侵蚀,财政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且也使得吸引外来资金和技术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标难以实现,同时也扭曲了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发展。因此,过度的税收竞争是有害的、恶性的,应当加以抑制和禁止。无论是促进和引导良性税收竞争,还是抑制和禁止恶性税收竞争,均需各国之间的国际税务合作,需要确立新的国际税法规则。

(三)跨国纳税人的逃避税活动更加活跃

经济的全球化进程使得各国对商品、资本、技术和劳动力等经济要素的流动放松管制,公司设立更加自由,跨国纳税人本身可以在各国自由流动,跨国纳税人的各种所得和财产的跨国流动也相对便利。与此同时,各国税制仍然存在着差异,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然存在。这些因素为跨国纳税人进行逃避税活动更加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寻求收益最大化的主观动机驱动下,跨国纳税人的逃避税活动将更加活跃。近年来,跨国纳税人采用改变居所、缩短居留时间、在联属企业内部实行转移定价、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弱化投资和滥用税收协定等诸多方法进行国际逃避税活动,以致于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如何防止国际逃避税问题已经成为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问题之外的最主要问题。

从当前现状看,各国管制国际逃避税的措施,主要是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反逃避税措施,即主要依靠国内税法中所确立的单边规范。除此之外,各国通过税收协定所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十分有限,主要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收情报交换条款,以及近年来关于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逐渐增加的一些反国际逃避税的特别条款,例如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等。从现有的税务情报交换条款的规定看,各国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进行的税务情报交换的内容受到诸多限制,交换税收情报的方法也十分有限。目前,除了在税务情报交换领域,或者税务行政协助领域出现专门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外,还没有出现专门反国际逃避税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在此背景下,各国国内的反逃避税立法仍然发挥主要作用。显然,这种过度依赖国内法管制国际逃避税的做法,是经济全球化之前的产物,它以充分尊重国家的绝对税收国家以及国家可以对国际税收活动实行有效控制的理念为前提。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这种仅仅依靠单边性的或者双边性的反逃避税措施,以及受限制的税务情报交换合作方法,难以打击方式越来越复杂和精巧的国际逃避税安排。

(四)网络技术对税收管理提出严峻挑战

促使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科技的发展。可以说,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是经济全球化的物质基础。当前,网络技术的发展引起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的革新,并对传统的社会行为规范和社会管理模式提出种种挑战。就税收管理活动而言,受到的挑战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1.对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确定规则的挑战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是基于的属地原则而主张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是纳税人的有关所得和财产来源于或者位于征税国境内的事实。既有国际税法规则包含一系定有关纳税人所得来源地的规则。但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传统商务活动方式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产物,它们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需要,难以继续调整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因为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地国除了设置一个网址或者服务器之外,并不需要另行设立任何的“有形存在”(physicalpresence)。从而根据既有国际税法规则难以确定该笔收入的来源地,此其一。其二,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纳税人所从事的商务活动所涉及的大多数是无形的数字化产品交易,因此根据既有的国际税法规则亦难以确定该所得究竟属于何种所得。其三,在网络空间,跨国纳税人可以从事各种数字化产品等无形资产的商务活动,也可以通过加密等手段保护和隐瞒收入和财产,以及征税国据以征税的相关会计资料。这将使得国际逃避税更加容易,跨国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带来的便利,在来源国逃避根据现有的税法规则所承担的纳税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就像各国政府永远不能控制公海一样,它们也无法控制网络空间,因此网络空间将成为谋求避开政府控制者的避难所。

2.对征税权划分规则的挑战

根据既有的国际税法规则,各国在协调对跨国营业所得和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中,普遍承认来源地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于优先地位,在此基础上,通过常设机构原则和固定基地原则限制来源地国的征税权;在协调对跨国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投资所得征税权冲突中,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征税权的分享原则。显然,上述的征税权划分原则是建立在行使有效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基础上的。然而,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受到严重的;冲击和挑战,各国基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难以对从事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人行使有效的征税权,取得相应的税收收入。因此以有效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前提的征税权划分原则,不可避免的受到挑战和冲击。

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税法的发展趋势

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一系列国际税收新问题,以及既有国际税法规则所受到挑战,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今后国际税法发展将出现如下的趋势:

(一)国家税收将在相对弱化和不断强化中交织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虽然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跨国公司的挑战而使得国家管理和控制国际税收活动的能力受到削弱,国家参与经济一体化组织和税收协调组织而使得国家税收受到限制,从而使得国家税收受到侵蚀、限制,但是,在今后的国际税法发展中,国家税收将在相对弱化和不断强化中交织发展。这是因为:

1.国家管理税收活动能力的弱化并不必然导致税收的弱化。传统的税收管理手段、模式的失灵只能说明国家必须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税收管理方式和手段,并不能说明国家彻底丧失了对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国际税收新问题的管理能力。相反,新问题的产生与国家的税收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国家会不断地采取措施加强国际税收活动的管理,以强化自己的税收。

2.国家税收受到>

制并不必然表明税收的弱化。国家税收是国家在税收领域享有的全面的。国家税收受到限制的结果只能是使得受到限制的税收范围扩大,国家排他性税收范围缩小。但是影响国家税收的不是法律限制的数量,而是它的性质。因此国家限制自己在税收领域内行动自由的法律数量并不影响其税收,并不影响它作为税收领域内立法和执法的最高权威性质。对税收的限制只能是局部的、相对的,而非对税收整体的削弱。在处理经济全球化所引起的国际税收新问题的过程中,以国家的税收利益为核心的国家在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过程中总是强调自己的国际身份,保持自己的权威,从而出现超越与国家同时加强的趋势。

3.就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它们主导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之它们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可以说它们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地位十分巩固,相应地其税收受到的威胁最小。在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中,发达国家从未放弃自己的主张,也不放弃自己的垄断权,而且还进一步挑战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例如在双边性的税收国际协调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总是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保护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即使在联合国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中,居民税收管辖权并未受到削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结合当今国际资本主要流向发达国家的事实,联合国范本中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扩大,也并非一定有利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此外,在多边性的税收国际协调和合作中,例如在wto中,发达国家总是在决策机制上占据主导地位,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要求通常是给予一定期限的、有条件的差别待遇,但仍然是要求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完全达到多边协调组织的总体目标。相反,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它们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多居于从属地位,以及它们的经济实力较差,在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过程中,为维护自己的税收,也将不断努力实现自己的税收。

(二)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进一步向纵深发展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国税收制度的趋同化。国际税法是各国国内税法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它既影响一国的税收和税收利益,又影响到经济要素的国际流动和国际经济的发展。因此规范各异的国内税收制度,以消除可能存在的国际重复征税、制止潜在国际逃避税、防止亚性税收竞争,是未来税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的目标。当前,众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及国际税收协调和合作组织,力达到其组织目标和原则,均制定各种指令和建议,要求参加该组织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包括税收立法,进行修改和协调,在一定时期内达到该组织的指令或建议所规定的目标,由此引起各国税收制度的趋同化。例如,在新近出现的税收竞争问题上,欧盟于1997年12月旨在消除有害税收竞争的《行为法典》,要求其成员国对国内的现有法律进行审查,废除现行税法及税收实践中认为可导致有害税收竞争的规定或措施。根据该行为法典的规定,欧盟成员国民迟应当在2003年1月根据该法典的要求完成国内税法的修订和调整。

第二、双边税收协定的内容进一步扩大。自从20世纪经济台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诞生以来,双边税收协定在税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国之间缔结税收协定十分活跃。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为了解决由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税收新问题,将更加重视利用这一既有的双边性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模式。这不仅仅表现在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不断增多、协定网络进一步扩大,而且表现在协定的内容日渐丰富。今后税收协定的内容将会有以下的增加:1.增加协定适用新税种(如社会保障税);2.将税收协定适用于新的商务活动方式(例如电子商务活动);3.广泛制定新的防止国际逃避税措施(如资本弱化、套用税收协定);4.增加税务行政协助(税款征收、税务文书的传递)以及税务争议解决新方法(如国际税收仲裁)等方面的规定。此外,就某一专门问题而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如有关税务情报交换的协定、有关税务行政互助协定等,将进一步发展。

第三、制定新的建立在国际合作基础之上的反国际逃避税新措施。经济全球化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提供了新的便利。因此各国将进一步加大打击国际逃避税的力度。这将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各国改进既有的国内反国际逃避税的单方面措施,制定国内反逃避税专项立法,并在税法中采用更加有效的反逃避税措施。例如转让定价法规从制约跨国关联企业扩大到制约按照“事实推定”的“受控实体”;从制裁商品、劳务和无形资产交易扩大到制裁物物交换和债权债务相互抵冲等各种隐易;确定是否存在转让定价的方法从传统的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扩大到还可采用利润分割法、可比利润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等。二是制定建立在国际合作基础之上的新措施。主要有:第一,突破现有的双边情报交换制度中对所交换情报的种类和范围的限制,以及交换方法的限制,扩大所交换情报的内容和范围,同时采用同时审计或共同审计等新的情报交换方法等;第二,制定新的反国际逃避税规则。例如,随着跨国独资电子商务活动的蓬勃发展,在可预计的将来,各国将会结合电子商务活动自身的特点,制定专门用于防止电子商务活动领域逃避税的新规则;第三,针对单边和双边反国际逃避税措施的不足,制定多边性的反国际逃避税规则、建立多边性的反国际逃避税机制。

(三)多边性税收协定的进一步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经济相互渗透、互相依存,在国际税收关系上则表现为一系列新的国际税收新问题呈现多边化趋势,因此,各国难以单纯依靠既有的单边性的国内法规则和双边性的国际法规则,解决此类新问题,而必须制订新的建立在多边性基础之上的国际税法规则。当前,已有诸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亚联盟等众多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存在。在这些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多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措施和规则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例如,欧盟即订有《税务相互协助公约》,丹麦、荷兰、挪威、冰岛和瑞典订有《北欧条约》,独联体国家也于1999年6月签订了多边性税收互助协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今后将会产生更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甚至产生全球性的经济一体化组织。相应地,多边性的国际税法规则也将进一步发展。

(四)税收管理措施的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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