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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申请书(6篇)

时间: 2024-01-18 栏目:公文范文

保障性住房申请书篇1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镇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额度50%(不含50%)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家庭资产不高于家庭年收入的4倍。

家庭资产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的资产总和,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的家庭。

第二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逐步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64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工作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镇、阜宁镇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情况、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和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

发展改革局、监察、税务、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以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是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面积保障标准,按家庭人口计算,每人使用住房建筑面积10m2,每增加一人增加建筑面积10m2,每个家庭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50m2。

家庭人口确认以家庭实际人口数为基本依据,虽有本城市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算在内。

第六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即:补贴额度(≤50m2)=(10m2/人×家庭人口数-现住房面积)×(补贴标准)元/m2。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分为市场租金和补贴租金。

最低收入家庭(指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按市场租金补贴,低收入家庭按照补贴租金进行补贴。

每平方米市场租金和补贴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即:配租面积(≤50m2)=10m2/人×家庭人数-现住房面积。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和住房水平的提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保障资金使用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提倡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应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m2以内。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市民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市民家庭(家庭指父母及未婚子女,已婚子女作为另作为一个家庭单独申报)。

(一)申请家庭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二)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在社居区委会出具证明后,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生活或工作,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单人家庭其本人年龄应在30周岁以上;无生活能力的可适当放宽,且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中无一人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

(四)申请家庭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本细则实施后私有住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已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家庭或通过拆迁获得补偿资金却未购房的家庭,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实际同住人口(人、户一致且具有法定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原件(夫妻户籍异地的,须提交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

(三)现有住房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无房屋产权证的由所在社区、所辖派出所或所在单位出具现住房证明;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属于烈属、残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申请家庭的应当另行提供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两镇等部门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两镇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来*市年限、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及生活困难状况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侯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侯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及时间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

实物配租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及时退出制度。当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发生变化时,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符合廉租住房轮侯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轮侯登记;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按合同约定腾退、搬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镇人民政府经核实后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超出市统计局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额度50%(不含50%);

(三)因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保障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未按时缴纳租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利用承租的廉租住房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禁止行为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按合同约定退回配租的廉租住房,未按约定及时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保障性住房申请书篇2

一、组织领导机构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是廉租住房申请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工作。

二、廉租住房建设地址、套数及户型

廉租住房建设地址在皇赐路,共A、B、C三栋,174套。户型全部为二室一厅(50m2),其中A栋48套,B栋54套,C栋72套。

三、报名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为注册落户工业集中区且办理了一般纳税人企业的在职员工(由企业提供证明申请人在职的相关资料);

2、申请人必须为县城市规划区内非农常住户籍;

3、申请家庭为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核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4、申请家庭为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人均住房面积10m2以下(含10m2)。

四、申请报名时间、地点和相关资料

县工业集中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工作,拟于2011年12月启动,届时在县政府网站和县电视台报名公告,并在工业集中区内张贴公告,各相关部门和乡(镇)要积极主动,做好报名的宣传工作。

1、申请报名时间、地点:申请报名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元月10日。申请人携带相关证件到现就业的企业领取报名表格并填写上交。

2、申请报名时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3份)、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3份)及每位家庭成员的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3张。

五、操作程序

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按如下程序操作。

1、四道程序:个人如实申请、企业受理初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复审、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检查、监督和审定。具体操作步骤是:

注册落户工业集中区且办理了一般纳税人的投产企业向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本企业需要的房源套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两项原则进行审定:①依据企业的需求、投资、纳税和企业的发展前景综合平衡;②对一般纳税人优先分配。具体规定是:凡租用政府标准厂房,用工人数达到150人,年纳税达到100万元的企业,安排8套廉租住房;用工人数达到300人,年纳税达到200万元的企业,安排16套廉租住房;用工人数达到500人,年纳税达到300万元的企业,安排20套廉租住房;企业用工人数超过500人,每增加用工100人,增加100万元纳税额,则增加安排2套廉租住房。对新租用政府标准厂房,经约定,用工及纳税额达到上述相应条件的企业,可协议预留廉租住房套数,企业入驻后,视用工人数和纳税额进行相应配租。企业入驻满三个月,达不到协议约定条件的,则取消所预留的廉租住房。对在工业集中区购地建厂企业,按照企业税收额度和税收贡献大小,从高到低安排房源数,将剩余全部房源进行分解到各企业(各企业以企业为单位向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申报。申报时,各企业必须提供企业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将分解到各企业的房源数书面通知各企业各企业按房源数进行受理个人申请,实行等额申请、等额摇号。

2、三道把关:企业把好入户调查和评议推荐初审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把好复审关、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把好检查、监督和审定关。

3、三榜公示:

第一榜公示:企业受理初审后,在本企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有异议者由受理报名申请和初审的企业及时组织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榜公示: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复审完毕后,在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有异议者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时组织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受理初审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榜公示: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工业集中区报送的汇总表统一编号,并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然后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有异议者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组织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4、摇号时间和方法。时间定于2012年4月,实行等额摇号中签,摇号时将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的申请名单录入电脑,由电脑随机摇出每位申请人的具体房屋栋号、房号。

六、营业用房承租与管理

营业用房经营项目围绕服务于工业集中区,主要用于超市、医疗、通信、金融、饮食、职工之家等。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经营范围、维修责任、水电管理、物业管理、设施维护、腾退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承租人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招租。

七、管理办法

1、签订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承租人确定后,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牵头,各企业以企业为单位负责组织承租人与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公房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为1.2元/月·㎡)、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为0.20元/月·㎡)、维修责任、水电管理、设施维护、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以企业为单位按期集中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承租人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2、动态管理

对已承租廉租住房承租人实行动态管理,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每年对承租人进行一次全面核查。

如经核查承租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将取消其承租资格,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申请人不在工业集中区企业内就业的;

(2)租赁期满时,家庭人均收入已超出县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低收入标准的;

(3)承租人已搬离、迁出或已购置住房的;

(4)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者连续六个月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7)承租人所在企业迁出工业集中区、停产或关闭的。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作出取消承租资格的决定后,将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应将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可以责令腾退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经核查申请人继续符合新的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则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牵头,各企业以企业为单位负责组织承租人与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公房管理单位续签租赁合同。

八、相关要求

1、廉租住房属国有资产,建设资金由县人民政府筹集,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廉租住房进行管理和维护。

2、严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对擅自装修的,腾退住房时,一律不予补偿。

3、对承租人以不正当方式骗取承租廉租住房的,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立即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且以后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保障性住房申请书篇3

一、配租房源

第二批实物配租的400套廉租住房是我县廉租住房二期工程,全部配建在镇合店路两侧(定光点、排头点)的定光新农村拆迁安置区内,分为10幢小高层(11层)和2幢多层(6层),一室一厅户型。

二、配租原则

(一)廉租住房实物分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的办法分批次开展。首次拟分配90套:E3(36套)、E4(36套)、E5(18套);余下的房源,依据申请户数分批次轮候分配;

(二)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

(三)已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三、配租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镇城区范围内的非农业户口;

2、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持有《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明》;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4、家庭成员须为2人以上(含)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注:县政府如出台新的申请标准将另行通知)

四、配租程序

(一)申请、审核、公示程序。

1、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明等相关证件向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保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通过后,可在县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报以及申请人所属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二)准入、抽签及签订协议入住程序。

1、准入。经批准公布的廉租住房分配申请人,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核定廉租住房准入资格并按姓氏笔画顺序进行编号,其排序规则按《关于印发县首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抽签选房规则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2、抽签。对于取得准入资格的申请人,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分批次轮候原则和其他规定的条件,首先解决第一批次申请家庭,再根据房源情况,依次解决其余批次申请家庭,同批次申请家庭全部参加同一批次抽签。抽签前5天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公布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廉租住房的幢(房)号、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抽签操作程序如下:

(1)房源编号。将确定分配的房源分别在乒乓球上贴上相应的幢、房号,并制作房源标示牌在抽签现场展示。

(2)确认抽签。抽签前,申请人须提交书面承诺:自觉遵守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政策规定,若有发生不参加抽签、抽中房号不满意放弃、逾期签订租赁合同、不交纳租金等情形,两年内不再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以及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

(3)公开抽签。抽签时,邀请部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由县公证处人员现场公证。

抽签活动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依据姓氏笔画依序抽签决定申请家庭的抽取房号的顺序号;第二阶段,根据抽取房号的顺序号再次抽签决定申请家庭的房号。工作人员现场公布抽签结果,申请人须予以现场签字确认。

3、签订协议、入住。抽签确定租住房屋后,申请人须在指定日期与县住保办签订租赁协议,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及时交纳租金,领取钥匙。

五、其他事项

(一)廉租住房的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保办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价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并取消其分配资格,且5年内不得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1、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2、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让的;

3、办理租住手续后无故3个月以上没有入住的;

4、法律、法规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应当取消资格的其他行为。

保障性住房申请书篇4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五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运作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做好项目储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以集中供地、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或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依法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参加招投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筑水平。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经济适用住房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也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负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并负责协调水、电、气、电讯等相关配套建设,协调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建立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含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用地)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和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职工范围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产权关系、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一般应集中建设。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条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部分剩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合作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已参加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当地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对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内容要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退出及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三十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除未成年子女外,申请家庭成员中已参与申请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自建、集资建房记录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任一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安置政策专用住房;

5、拆迁安置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的条件确定。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需提交的资料及审核、公示程序为:

(一)需提交的材料

1、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相应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5、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6、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空挂户和集体户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受理,实际居住地社区和街道审查和公示。

(二)申请: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随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其他材料向社区居委会提交,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经重新调查核实后公示无异议或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资料和签署了初审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复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并签署复审意见。将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核准和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上报的申请人材料和审核意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购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核准,同时报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过备案的申请人建立县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审核部门工作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过审核公示通过的购买家庭发放具有效期限的准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明书,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然后按收入水平、申请顺序或排队打分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条件相同的,可通过摇号配售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多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重新排队轮候。

无房或居住危房家庭、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而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被拆迁家庭、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三条已经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其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后适时调整轮候顺序。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明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赁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应由购房家庭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补交的差价款交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投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书及相关凭证进行核对,并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购房资格证明的购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六章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方可交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换购房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每户只能换购一次。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上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继承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可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四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收回其原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四十二条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出租、出借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四十三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湖南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四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四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或购房合同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八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要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定期和不定期的对房屋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随机检查,若有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或处罚。

第四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价格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监督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各部门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证以前,收取房款及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和以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七)违规向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责令申购人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房人拒不退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房屋,并依法追究购房人责任。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五)弄虚作假,协助申购人隐瞒真实情况;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保障性住房申请书篇5

第二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原住房腾退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原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所承租的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必须腾退。首都功能核心区是指东城区、西城区。

(二)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之外的区县,但已列入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或地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城中村整治、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以下统称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的,必须腾退。

(三)除上述两类情况,申请家庭可自愿选择原住房腾退或不腾退。愿意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五条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或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公房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条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需要腾退的,应当将产权过户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承诺原住房不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形,涉及产权纠纷的,不予腾退。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文)精神,综合考虑腾退房屋的区位、用途以及申请家庭人口、原房屋建筑面积、本区县拟公开摇号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区位、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申请家庭获得的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与该家庭其它资产总和不能超过该家庭所申请的政策性住房申请条件中规定的家庭总资产标准。

第八条申请家庭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财政安排。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或本区县公租房管理中心收购申请家庭腾退的原住房。腾退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收购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由市、区县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

第九条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程序:

(一)需腾退原住房的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时,原住房应腾退给产权单位的,需提供与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的腾退原住房协议;原住房需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申请家庭需书面承诺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

(二)腾退家庭在参加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公开摇号,选定的政策性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以前,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原住房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结后方可签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需要经济补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及时向申请家庭支付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金。

(三)腾退家庭应在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入住半年内腾空原住房,并交给原住房产权单位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第十条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购房资格。

第十一条申请家庭已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向原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障性住房申请书篇6

一、保障方式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廉租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的一种。实物配租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二、保障家庭条件

在庐城规划区内的城镇居民,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具有庐城城区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年人均4500元以下(含本数);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三、住房面积核定

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

(三)房屋已拆迁,尚未落实新住房的,按拆迁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四)违章搭建的住房(在自行拆除后,可不核定为现住房面积)。

四、保障标准

(一)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年度我县廉租住房补贴标准为6元/平方米/月。

(三)保障家庭廉租住房月租金补贴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家庭现住房面积与政策性应享受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差额×家庭人口数。

五、办理程序、时限与提交材料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原件):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申请人为非户主的,须提供申请家庭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2、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书和拆迁安置协议等;无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现住房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含保险卡)、工资表、低保卡等;无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4、其他须提供的证件和材料。

(二)审核:

1、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的申报材料,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对初审确定受理的申请家庭材料签署意见后,上报庐城镇政府复审。

2、经庐城镇政府复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政府法制、监察、民政、财政、庐城镇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县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审核未通过的,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予登记。审核结果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庐城镇及其社区居委会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

1、受理对象公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对初审受理的申请家庭,必须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方可对初审受理的申请家庭材料签署意见,报庐城镇政府复审;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保障对象公示:经审核小组审核确定的保障对象(即轮候保障对象),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庐城镇政府在保障对象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张榜公示,同时在县政府网站、巢湖日报(*版)或县电视台予以公布,期限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确定为当年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发放(配租):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发放,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审核结果编制用款计划,县财政局对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确认,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县财政局确定发放方式,然后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名单组织发放。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候租家庭较多时,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县民政、监察部门和庐城镇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但经共同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或者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特困难家庭,可在公开摇号前优先予以解决。当年经摇号未纳入实物配租的家庭,下年度可继续申请。

六、监督管理

(一)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每年一核。

(二)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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