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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律法规(精选8篇)

时间: 2023-06-26 栏目:写作范文

财政法律法规篇1

关键词: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问题;对策

目前,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在实际生活中仍不尽如人意,“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的目标还远未实现。造成这种状况的缘由固然很多,但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的缺陷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教育财政投入救济作为事后的补救与事前保障相对应,共同构成权利保障的完整体系。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除了立法、执法和监督的事前保障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救济保障。本文就此作粗浅的探讨。

一、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意义

1、 保障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利

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学校、师生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民主政治最基本的涵义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到侵害之后能够得到恢复和补救。实现这一点的要求,关键在于要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在教育财政投入领域中也是这样。我国的学校及其师生作为社会生活中的法人和公民,具有自己的多项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教育财政投入经费到位的权利,尤其是《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又赋予了他们一些独特的与教育财政投入相关连的权利,这些权利都需要得到保障。如果没有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那么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途径使其得到恢复和补救,有关教育财政投入法规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强化教育财政投入救济保障,能更好地保障教育财政投入相对人如学校及其师生的合法权益。

2、 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权威

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尊严。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权威性是教育法治化、规范化的起码要求。教育法律权威的维护不是靠强制力威胁,而是民众的认同。取得民众认同的渠道在于公正的执法和司法。立法者仅靠诠释法律的公正性还不足以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性,政府财政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在财政投入和管理过程中的公正性是维护教育法律权威性的根本。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对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违法行政或管理的矫正、对受侵害的相对方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则是维护教育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措施。

3、 促进政府依法治财

以法律手段管理教育财政投入是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经验。长期以来,我国只注意到通过制定法律、实施法律,使学校、教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对于政府权力的滥用有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却认识不足,因此在法律上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和约束较少。尤其是对教育财政投入不到位、不合法缺乏制约。而法律救济制度,尤其是其中的行政救济制度,其着眼点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规范、监督行政权力,如我国的两大行政救济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的目的之一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具有制约政府教育财政投入行为,预防和控制国家教育机关及其授权组织的侵权行为的功能,能够促进国家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如果教育财政投入相对方能够明确自己的合法权利,寻求司法或行政救济,这自然就能够促进政府财政部门以及有权部门加强自我管理。在根本上说,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可以促进政府财政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和管理,确保其教育财政投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这对于督促政府依法治财是很有意义的。

二、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问题

1、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受案范围太窄

我国对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理论研究还跟不上形势的发展,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体制上,对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从理论上看,教育财政投入的性质和司法保护手段尚无定论;从实践上看,现行司法体制虽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学校和相对方告政府提供了某种可能,但是行政受案范围不包括因受教育财政投入不足受到侵害而起诉政府的案件。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比如教育财政投入问题)进行审查。法院以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为由避开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裁判,表明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行为采取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有困难,立法范围对教育财政投入行为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是起诉被驳回的原因。这就导致了我们的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理论不能很好地为实践的发展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因此,我国亟需加强对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的理论研究,以推动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2、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规定不健全,各个法律、法规之间多有冲突

国外宪法对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都有规定,正如大须贺明分析《日本宪法》第26条时所言:“一方面,该条款对作为受教育权者的国民,保障了他们具有请求国家采取措施以完善各种教育外部条件的具体权利,即为教育提供必要的财政支出、设立和管理有关设施、制定有关制度等等;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教育内容能够得以实现,它又对国家课赋了这样的具体义务,即规定国家必须履行上述积极性作为。” 但我国宪法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规定相当粗略、含糊,义务教育是否免费都无规定,至于学习机会和条件权方面的规定就更抽象了。总的来说,我国教育财政投入的“方针条款”色彩极其浓厚,加上违宪司法审查制的阙如,实际上教育财政投入只是国家政策的裁量目标,不具有可诉性。教育财政投入中的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对我国教育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影响甚大。因此,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虽然较多,但其重心并未放在行政相对方权利的救济上,涉及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内容的极少。这反映出传统的治国思想对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仍有极大的影响。与此同时,处于少数地位的一部分法律救济规范规定得也比较原则、抽象,有些甚至模糊不清。就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来说,我国行政监察法虽然规定对行政教育财政投入进行监督,但对监督的方式、途径、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不甚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现实中对政府教育财政投入的检察监督往往流于形式。

3、 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教育司法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尚在探索之中,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而,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也就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第一,教育司法专门职能机构亟待建立和健全。教育法庭组织上的专职化和相对独立化是建立和健全教育司法专门职能机构的当务之急。虽然我国在个别地区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了专门的教育司法职能机构———教育法庭,但目前只是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而且其组成人员往往是兼职的,审判职能也常常由其他职能法庭,缺乏相对独立性和职能的完整性。同时在认识上也不到位,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着有无必要设立教育法庭的争议。这不仅影响教育财政投入司法救济的进程和质量,而且也阻碍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途径。第二,教育财政投入行政裁决缺乏制度化、法律化。教育财政投入行政裁决不仅是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是行政司法活动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只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纠纷,但是由哪一个行政机构来裁决,按何种程序裁决,具备什么样条件的行政机关予以裁决等,缺乏具体规定。如《教育法》,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个部门以及这个部门的哪一个机构处理,同时,受理机构的权限、职责以及受理程序等也未具体规定。

4、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不规范,职权划分不明确

我国的法律救济包括了内部救济、司法救济、权力机关救济和国家赔偿等多个部分。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之间如何衔接、救济的程序等并不是很规范,这也就造成了职权不明,甚至出现各个行政救济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使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不规范,职权划分不明确。如《教育法》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规定教育财政投入有关内容,但是对教育财政投入不到位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规定,如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出申诉,具体向哪个部门、哪个机构申诉,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困难,欲诉无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分为四种情况,即先复议再诉讼、只复议不能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只能诉讼不能复议。而关于这四种情况的规定分散于大量的法律、法规之中。对普通的行政相对方来讲,要对这些规定了解清楚无异于天方夜谭,就是一般的法律工作者也不一定能完全了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育财政投入行政相对方很难行使他们合法拥有的权利。

5、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西方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而在我国,救济机关的独立性却难以得到保障。如在行政复议中,我国政府机构中没有设立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其分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由于行政复议机构设立的随意性很大,它很容易受到上级领导的影响,受理行政争议的公正性也就难以保障。在行政诉讼方面,法院当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在我国的现有体制下,法院在经济上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非常大,这就导致了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束手束脚,受行政机关的影响较大,难以真正做到中立,公正当然也就难以保证。另外一个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长期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的国家,封建社会所形成的“官贵民贱”、“民不能告官”、“忌诉”、“息事宁人”等思想仍存在于部分人的头脑中,一些地方的政府官员官僚作风严重,崇尚人治,轻视以至否定法治,从而使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和实施。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主要领导的一个表态、一张条子,就足以使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扭曲变形。

三、健全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对策

1、 扩大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范围

为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监督政府教育财政投入行为,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的范围应扩大。因此,立法机关应进一步明确规定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法定期限、诉讼管辖权及申诉程序,立法机构应健全诉讼制度,使诉讼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诉讼对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范围的扩大应从救济的受案范围、行政救济的被诉主体范围和受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三个方面进行完善。在受案范围方面,由于我国救济的范围比较狭小,随着救济制度的完善,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行为应尽量使其都能得到救济。在受审查行政行为方面,应将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教育财政投入行为纳入到行政救济的范围。正如我国有关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暂时阙如;大量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还没有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政治权利的司法救济讳莫如深……以刑事侦查为名规避行政诉讼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教育财政投入行为的审查是保障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必要前提。

2、 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

要通过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等措施,保证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规范尊严,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的权威,确保教育财政投入救济途径的司法制度。当前各国教育司法制度大体有以下值得借鉴:首先,建立教育系统内部司法制度。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有专门机构行使教育行政裁判权和司法仲裁权,负责对涉及教育行政人员的诉讼案件和教育财政投入违法案件的行政惩处和裁决。其次,建立教育系统外部行政司法制度。国家可设立单独的行政仲裁制度和机构,专门受理涉及教育财政投入违法行为的诉讼案件。这类行政司法机构有权对包括违背教育法律在内的一切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裁决,有权受理涉及包括教育行政人员在内的公务人员的财政投入诉讼案件。再次,对国家机构的财政投入活动的专门稽查制度。可借鉴国外独立设立国家审计机构,负责对包括教育机构在内的公共机构的财政活动进行监督、审计、裁定。通过以上方式,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司法制度,确保教育财政投入的到位。

3、 明晰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

法律救济程序是法律救济机关对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时间延续性的总和。在我国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历来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实体问题处理得当,遵不遵守程序无关紧要。于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为了解决教育财政投入实体问题而不择手段,轻视乃至漠视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违法案例。实际上,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重要。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证,其本身同样具有重要的价值,它是人性尊严、政府责任和民主行政的应有之意。因此,要在教育财政投入中防止暗箱操作、秘密运行的做法,加强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程序的透明度,以使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相对方切实了解救济的具体程序,只有在彻底了解法律的基础上,人们才能服从法律,也只有如此,才能使教育财政投入相对方真正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提高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滥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应当讲,追求公正是其重要的目的之一。我国在最初构建法律救济制度时忽视了法律救济的效率问题。然而,效率与公正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效率低下,相对方为此将耗费大量的精力、时间,显然在经济上(主要是原告)付出的代价也是相当大的。这样,即使到最后达到了行政对方所期望的结果,成本与收益的比例也不会维护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同时,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效率的低下也会导致社会公共管理的目标不能实现。因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必须提高,这样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姜明安 基本权利的保障 从宪法到宪政[n] 法制日报,2001-8-19、

[2][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 生存权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

[3]谭细龙 论教育立法科学化[j] 湖北社会科学,2004,(5) 、

财政法律法规篇2

一、有关财政危机问题的共识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已进入全面小康的发展轨道,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更为我国今后的经济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而在此新形势下,如何避免出现财政危机,以及财税法治改革应当何去何从,是我们在进行财税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应对的新课题。

我国自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有关财政危机的讨论一直未停。特别是近几年来,为了解决通货紧缩、内需不足等问题,国家曾一度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从而使财政支出大涨,赤字与国债规模激增。通常,评价一国财政运行状况的指标,主要有债务依存度、偿债率、国债负担率以及财政赤字占GDP的比重,等等。通过这些指标的变化轨迹,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一国的财政运行是良性状态还是危机状态,以及这些状态的转化趋势。财政风险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负债的多少和偿债能力的强弱。因此,如果政府的负债过多,就会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近几年来,我国的财政赤字规模一直很大,每年都有数千亿元①;与此相适应,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这几年,已累计发行长期建设国债达9000亿元②,国债发行总额累计已经达到26000亿元。这只是最为直观的政府负担的国家公债的数额。有些学者正是以此作为计算债务依存度、国债负担率等指标的依据。除了上述以发行的国债数量作为衡量政府负债的依据以外,还有人提出了其他的测度方法,较为重要的是把政府负债分为四类,即显性负债、隐性负债、直接负债、或然负债。因此,上述的国债发行规模,只是一种显性的负债或直接的负债,如果从其他的角度去考虑政府的负债,则政府的债务负担应当更重。例如,国有企业的债务、社会保障的负担、银行的不良资产、大量拖欠的工资、公共卫生等问题的解决,主要需要国家来承担经济责任,或者最终承担责任,这些“实质上的债务”,都是导致财政危机的重要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政危机比金融危机更值得关注,因为金融危机也会转化为财政危机,并最终由财政来“买单”。

由此看来,无论对影响财政风险或财政危机的指标如何确定,也不管对政府的负债如何量化,人们可以达成共识的是:国家的债务负担已经相当沉重;大量债务负担的积聚,至少已构成发生财政危机的潜在可能性。由此产生一系列需要研究的经济社会和法律问题,如国家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增发国债的做法,是否会给以后的经济发展带来沉重压力,并影响到“代际公平”,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否合乎法治的要求和精神,等等。而要回答这些问题,则需要探讨产生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

二、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分析

由于专业分工等诸多原因,传统的法律界往往对财政问题少有问津,但财税领域恰恰是体现近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园地。从历史上看,如果没有财政危机,如果没有财税方面的分权及具体制度安排,就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可见,财政危机作为财政运行的一种极端状态,作为一国政府所必须面对的危急情势,同宪法、宪政也有着紧密的关联。事实上,财政直接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本身就是一个宪政问题。与此同时,还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对财政权和财产权做出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以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国家财政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冲突。这些法律精神,应当贯穿于相关的财政法、税法、民法等领域的具体立法之中。上述的法律精神,实质上就是一种法治精神,即通过有效的、具有合法性的分权,综合协调、平衡各类主体的利益以及实现其良性互动。如果不能有效地贯彻这种精神,就不仅可能侵害国民的财产权,也可能使财政权的行使受到损害,并最终导致财政危机。从现实情况来看,导致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具体法律原因,最为显见的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算法形同虚设

在预算法上,类似的问题还非常多,如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非法律化、国库收付制度的不严格执行、对预算收入征收的随意性所导致的收入流失等,都是无视预算法规定的重要现实问题,都是将预算法束之高阁,使其形同虚设的问题,也都是衍生财政危机的重要问题。

(二)国债法有待完善

(三)税法刚性不足

从总体上说,在与财政危机相关的各类法律规范中,税法规范的数量最多。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下,我国虽然没有完全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但还是做到了最基本的“一税一法”原则,从而使现在开征的各类税收,基本上都能有至少相当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级次的立法与之相对应。由于大量税收立法主要都采取了行政法规而非“法律”的形式,税收立法层次相对较为低下,在执行过程中有法不依的问题突出,因而税法的刚性明显不足,这也使得税法的执行弹性较大。其具体表现是既存在“征收过度”的现象,也存在“应征未征”的问题。而“应征未征”既可能是放弃国家的税收征收权,也可能是应征的税款无法征收或无力征收。“地下经济”、税收逃避现象的普遍存在,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从而降低国家的财政支出能力,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税法的刚性不足,与我国税收优惠过多过滥有关。大量的税收优惠使得“税式支出”的规模十分巨大,从而人为地减少了应入库的财政收入,影响了对财政赤字的弥补,这同样会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不仅如此,税法的刚性不足,还与某些国家机关对法定课税要素的非法变动有关。总之,税法刚性不足的表现和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缺少税收基本法、税收立法层次低、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及在实践中不依法办事,则是导致税法刚性不足的重要原因。因此,全面提高立法层次,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切实在执行中做到有“法”可依,对于防范财政危机尤为重要。

导致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法律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笔者只是选择了与财政危机的形成密切相关的几个领域来探讨,从中不难发现这些领域所存在的许多立法和执法问题,都直接影响着国家的财政状况。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所涉及的制度内容并不限于市场制度本身,市场制度、财政制度与政治制度等本来就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中国社会不可能在进入市场经济模式的同时,却排斥与之紧密相连的公共财政模式与政治模式(宪政制度)。因此,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财税法学而言,建立一种合理的财税法律体系和推动已经制定的财税法规范的准确实施同样重要;也就是说,完善财税法律体系是促进财税法治化进程的至关重要的一步。

三、完善财税法律体系的思考

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完善的财税法律体系,既能够从总体上体现宪法的精神,又能够在具体的分税制中,形成一种良好的宪政制度。这样就有利于更好地解决财政危机问题。对于我国来说,财政危机的主体承担者是政府,所以,政府承担规避财政危机的工作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建议修改现行宪法,建立财政法立法依据

目前,我国财政法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单行法,尚无一个可供共同遵循的统一的财政法典。因此,建议在宪法中增加有关财政税收的规定,明确各财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界定各财税部门的职能、权限、义务和法律责任。各财税单行法都必须以财税基本法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这就要求在财税基本法的统领下,根据市场经济下公共财政职能的要求,对现行财税法律体系进行修订和完善,将财政税收等涉及国家和社会、中央与地方分配关系、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内容在宪法中做出规定,以推进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

(二)建立健全国债法律环境

全面清理现有的国债法规,进而采取相应措施在全面清理现有法规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对已经完全不适用和部分不适用的法规,该废止的废止,该部分失效的失效,该修改的修改。我国尽管多次颁布《国库券条例》和《特种国债条例》等,但没有一部系统、全面的《国债法》。即使是这些已颁布的法规中,也存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修订。中国国债市场日益与国际接轨,今后境外资本也将进入国债市场,这将为国债市场带来更多的机遇。起草一部完整的《国债法》,规范国债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设定制约手段,规范国债的发行、流通、使用、管理和偿还全过程,是健全我国国债市场的迫切需要。

(三)加紧修改《预算法》,推进各类相关体制的改革,真正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合理的公共财政制度

由于体制转轨时期利益调整的难度以及制度设计本身的一些问题,中国预算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一直都在低水平上徘徊。结合当前财政支出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和世界财政法治发展的潮流,以规范和保障政府财政行为为己任的预算法应当予以积极的回应。无论是预算编制、预算审批还是预算执行,都需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做出很大程度的调整和改革,这是从源头上防范财政危机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四)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税法

在完善税法时,要注意税法与其他相关的经济、社会立法的配套,特别是与相关财政立法的配套。否则,税法再完善,也可能会存在许多因制度不协调所造成的成本问题。税收是国家的主要财政基础,税法的制定和执行不仅影响同业竞争的纳税人在同一市场中的竞争力,还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支和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制定、变更税法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款给付义务,而且当国家以征税行为介入市场运行以后,税法的制定和执行更会影响纳税人的预期和行为,从而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

(五)尽快拟定和颁布《财政监督法》

从法律上确定财政监督的地位,增强财政监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执法监督体系中的地位。通过法律程序明确监督机构的职权、责任、监督程序、监督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为财政部门行使财政监督职能、加强执法力度、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既抓立法,又抓执法,真正把财政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健全比较系统和完整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

总之,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严密科学、协调有序的财税法律体系,使之既有分权,又有限权;既有自由,又有约束,从而在财税法制中,通过法律的全面制定和有效实施来体现宪政精神,形成宪政秩序,这样也形成了一种良性的互动,而只有在这种良性互动中,才能真正解决财政赤字、债务风险和财政危机等问题,才能形成良好的公共经济秩序,推进国家和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2]张守文 财政危机中的宪政问题[J] 法学,2003,(9)

财政法律法规篇3

论文关键词 财政法治 财政透明 结合

一、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的基础

公共财政语境下,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能够形成体系内互动、实现彼此相互契合的基础在于二者均具备的公开性和民主性。

(一)公开性

就法治而言,公布是法治的重要原则。而作为法治规范基础的法律,也会因被公布而具有了公开性。法律因公开而不再成为少数人享受的奢饰品,成为实现正义的公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因公开而得以实现。就财政透明而言,公开是对财政信息状态的事实描述,是指财政信息处于向公众开放的状态,公开是财政透明的应有之义,是透明的必要条件。公开作为财政透明的技术因素,具有客观性,能够用具体量化的标准予以度量。

依靠公开性这一纽带,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能够产生天然的契合性。这种契合贯穿于公共财政过程的始终,表现为透明的财政必然是法治的财政,财政法治是财政透明实现的最佳路径选择。公共财政的核心是预算,在预算过程中,法律的公开性与财政的透明性实现了完美的结合,催生出现代预算制度中的预算公开与预算法治原则,预算公开原则与预算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成为现代预算制度的基石。

(二)民主性

现代法治社会,立法权主要由具有民主性质的代议机构享有。就中国而言,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则因立法主体、立法过程、立法内容的民主性而具有明显的民主色彩。在公共财政语境下,财政透明具有明显的民主色彩,这主要体现在财政透明的宗旨上。财政透明的宗旨是保障人民群众有效的财政参与,财政透明直接指向的是民众的知情权,而知情权是重要的民主权利。财政透明的民主性强调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是对财政透明宗旨、目标的价值描述。

财政法治和财政透明均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均呈现出鲜明的民主色彩,这保证二者具有相同的宗旨目标和价值取向,有助于消除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有机结合过程中的彼此排斥,能够更好的实现二者之间的彼此契合。

二、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的意义

(一)法律的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有助于财政透明目标的实现

财政透明的重要功能和目标之一是限制权力,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打造财政透明机制以加强对财政权力的监督,避免权力异化。任何对权力的束缚均会遭到权力主体的抵制和阻力,这是由权力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特别是对掌权者具有强烈利益诉求的财政权力,对它的约束和限制难度更大。因此必须借助一种至少与之具有同等力量的外在规则介入,方能有效制衡财政大权。在众多的社会规则中,只有拥有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方能胜任为财政权力设定运行规则的重任。法律是出自国家的行为规范,代表的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赋予法律以权威性和强制性。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强化财政透明制度的严肃性。公共财政过程中,法律的根本作用在于,把财政权力交到社会大众手中,把财政过程固化为法律程序,把财政结果上升为法律形式,从而赋予公共财政至上的权威性,任何人都不可逾越。

(二)法律的规范性、程序性能够增强财政透明机制运作的可操作性

法律本身作为一种行为规范,通过权利和义务双重机制能够对人的行为进行指引、评价、教育和强制,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同时,法律还具有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得以进行的。将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可借助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增强财政透明机制运行的可操作性。法律的规范性能够将财政透明的目标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人民群众行使财政信息的知情权和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将财政透明的机制原理和宗旨目标具体化、规范化。法律的程序性能够将财政透明机制分解为程序上的时间和空间要素,将财政透明过程转化为可操作的的步骤和方式,从而有效实现财政透明的宗旨和目标。

(三)法律的可诉性能够为财政透明机制提供可靠的救济渠道

法律具有可诉性,即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它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法律的可诉性使得法律可以借助司法力量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权力的异化进行有效防范。特别对于具有强烈民主意蕴的财政透明而言,利用法律所特有的诉讼机制能够对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进行有效救济,从而保障财政透明机制宗旨目标的实现。法律的这种通过诉讼保障自身予以实现的机制,对于财政透明过程中制约政府权力,确保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虽然我们有人大、信访、党纪政纪等多种对政府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的途径,但真正说来,只有诉讼等法律程序才能将政府机构和人员置于与民众平等的地位,对其行为和权力构成强制性约束,确立其人民公仆的观念。因此,有必要将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借助于法律的救济机制实现财政透明的宗旨目标。

三、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的完善建议

以法治打造“阳光财政”是世界各国在推进财政透明过程中共同的路径选择。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了《信息自由法》和《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统称阳光法,以法律为骨干建构了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制度。类似的立法还有新西兰的《财政责任法案》、英国的《财政稳定守则》、澳大利亚的《预算诚信章程》,这些法律明确了财政政策和报告透明度的法律标准。我国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推进政务公开、透明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文件,是我国目前打造“阳光财政”的具体法律依据。但当前我国财政透明法制建设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预算公开原则的立法嵌入

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的有机结合,在预算过程中具体表现为预算的法律性与法律公开性的结合,结合的结果是预算公开原则的确立。

预算牵涉到社会活动的诸多方面,它本身具有多重属性,在不同的领域表现出它的性质的不同侧面,也由此成为不同学科关注的重点。具体包括财政性质、政治性质、行政性质和法律性质等。其中,法律性质是预算最根本的性质,预算的财政性质、政治性质、行政性质都统一于其上。法国历史上一直流传着这样的见解:在预算和一般法律之间,是不承认性质上有区别的。预算的法律性是指代议机关审批预算草案的行为属于立法行为,经过代议机关批准的预算案属于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拥有预算编制、执行权力的政府在公共预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编制预算,执行业已具备法律效力的预算案,如需变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代议机关批准。任何违背预算法案的规定从事的财政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预算的法律性是财政法治的重要内容,将预算法律性与法律的公开性有机结合,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预算公开的结论,预算公开是实现财政透明的核心内容。

预算公开是指预算的依据以及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决算整个过程都必须依法通过相应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具体来说,预算公开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预算的依据亦即预算所依据的背景材料、说明、解释等必须依法公开;二是预算编制、审批、执行、更正、决算的过程必须公开;三是预算的内容即批准的预算内容必须公开。我国现行的《预算法》是1994年人大通过的,1995年开始实施,当时的立法没有确立预算公开原则。当前全国人大正在主持修订《预算法》工作,应该充分利用这次预算法修订的历史契机,将预算公开原则嵌入其中,这必将成为我国财政透明制度建设的一次重大飞跃。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位阶提升

当前我国财政透明的法律制度以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核心,辅之以一系列的行政规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通过,是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有机结合的又一个典型事例,是我国财政透明法制建设的一次质的飞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需要通过不断修正予以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存在的问题集中体现在法律位阶较低,属于行政法规。因为法律位阶较低,必然导致其权威性不够,无法有效借助法律的权威约束行政权力,财政透明目标的实现缺少有效的规范保障;因为属于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主体是国务院,而财政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也是以国务院为首的政府,立法主体与义务主体两种角色重叠,相当于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自己为自己设定的规则,其效果必然大打折扣。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立法主体缺乏民主性,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信息权利的情况下,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能力创设新的权利,只能单方面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而无法就知情权等信息权利作出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财政透明的促进作用。例如,按照各国或地区的惯例,有关信息公开的立法在名称上使用最多的是《信息自由法》,其代表性的是美国信息公开的法律。但我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律过程中,考虑到自由所着重反映的是信息申请者的权利,而公开强调的是政府机关的主动义务,受限于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在无法创设有关信息权利的情况下,便没有在立法建议中采用“信息自由”的称谓,行政法规的属性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束缚可见一斑。

财政法律法规篇4

何谓财政监督,目前国内学术界看法不尽一致。有的将财政监督当作一种行为或活动。例如,有的认为,财政监督是政府财政管理部门利用其专职机构,对国家财政管理相对人的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与建议的活动。[1] 也有的将财政监督当作一种手段。例如,有的认为,财政监督是专门监督机构,尤其是财政部门及其专门监督机构为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而依法对财政性资金运用的合法性与合规性进行检查、处理与意见反馈的一种过程,是实现财政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2]

我们认为,应从广义和狭义这两个方面才能准确界定财政监督的内涵。从广义来说,所谓财政监督,是指包括各级权力机关、政府财政机关在内的财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财政收入、财政支出等的合法性、合规性、效率性进行的检查和督促;从狭义上来说,所谓财政监督,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对财政管理相对人财政收入、财政支出等的合法性、合规性、效率性实施的检查和督促。其中,广义的财政监督不仅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而且还包括财政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狭义的财政监督,尽管有诸多优点,如有利于解决多头监督引发的监督混乱、监督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且因行政层级的严格性从而使财政监督更加有力和有效等等,但由于狭义财政监督主体范围的有限性以及其作为行政机关所具有的天然膨胀性和扩张性,仅仅靠其自身难以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违法活动,必然会产生一些监督“空白地带”。

财政监督,就其本质而言,我们认为:

1、财政监督是经济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无论在何种社会制度下,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就会变成脱缰的野马,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为防止权力的滥用,除了应建立起权力制衡机制外,监督也不可或缺。监督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但财政监督由于其抓住了政府权力的核心,因此最为至关重要。

2、财政监督体现着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首先要求政府行为法治化。而政府行为法治化的关键,就在于政府财政行为的法治化。这也是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因为财政权是政府的一项重要权力,如果对政府财政权不加以约束和控制,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与此同时,公共财政是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对政府来说,只是受人民之委托来组织收入并安排支出,财政虽然由政府来组织和安排,但这决不意味着公共财政就是政府的财政,相反就其本质而言应当是人民的财政。由此决定了政府不仅应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其财政收支情况,而且在决策前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要维护人民的利益,就有必要对政府财政收支进行监督。相反,如果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约束,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政府及其官员财政收支活动的随意性,从而导致人民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财政职能也就无法实现。

二、加强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加强对财政的监督,历来是我国经济监督工作的重点。围绕财政监督,我国目前基本上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财政监督制度,同时也在财政监督实务上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从参与监督的主体看,有审计、财政、税务等机关;从监督层次看,有人大监督、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从监督实践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令人遗憾的是,财经领域违纪违法问题不仅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反而在某些领域呈愈演愈烈之势。国家审计署《200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所揭示的八个方面的问题就是最好的例证。

我国财政领域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可以说,与财政监督法律体系不健全、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长期滞后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我国现行与财政监督有关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规范之中。完整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尚未形成,现行法律法规也存在诸多缺陷,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财政监督法制建设滞后,财政监督缺乏直接法律依据。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系统地规定财政监督的单行法律法规,财政监督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和独立完整的法律保障。财政监督法制建设的滞后,不仅使得财政监督主体缺乏必要的手段,而且也给财政监督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2、财政监督单行规范的效力层次过低,权威性不足。我国现行财政监督规定大多散见于《宪法》、《预算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中,单行的财政监督规定大多为财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仅效力层次较低,直接影响了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权威性、稳定性。

3、现行财政监督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缺陷,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例如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预算监督就存在交叉和冲突,往往导致财政监督实务中的交叉和重复,加大了监督成本;又比如现行财政监督规范缺乏对财政部门监督权力的保障,如国家不仅从宪法的角度赋予了审计部门独立依法行使监督的权力,同时在《审计法》中又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的检查权以及对不接受检查的处罚权,但是作为预算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的财政机关却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授权,严重影响了财政机关的财政监督权威。

6、财政监督存在的严重结构性缺陷。一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职责等缺乏立法保障,尤其是缺乏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使得财政监督检查行为多无果而终;二是监督主体和部门虽然很多,但缺乏科学的配合与协调,不仅造成监督机构重叠、监督成本昂贵,而且监督机构之间因缺乏配合而造成诸多监督空白;三是重视对预算内资金的监督,而对预算外资金则监督不力。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财政的预算编制不完整,政府预算仅包括预算内收支,而大量的预算外资金则长期分散于各部门和单位,成为政府和中央难以掌握的“第二预算”,从而也不利于财政的有效监督;[3] 四是重视预算收入的监督,轻视预算支出监督,从而造成大量财政支出资金的低效与浪费;五是财政监督检查手段单一,过多集中于专项检查,忽视日常监督,财政监督仍未彻底改变“三大检查”时期的运动式、集中性、突击型的特点。

从国外来看,重视对财政的监督并建立较完备的财政监督体系及财政监督法律制度,是国外许多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不少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建立起议会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等相结合的综合监督体系。鉴此,有必要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这对于推进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建立高效、廉洁财政以及完善我国公共财政法律体系、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的对策建议

(一)财政监督法律体系的构建

我们认为,一个完备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应当以财政监督法为龙头来构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财政监督法。财政监督法应该是财政监督的基本法,是其他相关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母法。换言之,其他财政监督法律规范应当符合财政监督法的规定,或者说,至少不应与之相冲突。

制定财政监督法,我们认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财政监督法立法模式的选择。如前所述,财政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财政监督法也同样如此。财政监督法的立法模式,无非有两种选择:一是采取广义的财政监督法立法模式,亦即把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包括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都涵盖其中;二是采取狭义的财政监督法立法模式,亦即仅规定财政机关的监督。就各地已经颁行的财政监督地方性法规、规章来看,均采用了狭义财政监督法的立法模式。我们认为,在我国,应采取狭义的财政监督法立法模式较为适宜。如果采用广义的立法模式,则有可能由于立法内容过于庞杂而造成立法体系的紊乱,另外,从立法技术层面上来说,广义的财政监督立法模式,由于涉及到不同类型的监督主体,无论是在监督的性质、目标、原则还是在具体内容的选择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仅立法难度大,而且也不利于实际操作。

二是明确界定财政监督法的具体内容。一些地方出台的财政监督地方性法规、规章,虽然对各地财政监督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其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如《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和《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规定》都只有22条、《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也只有20条,同时又普遍存在监督手段乏力、处罚措施空白这样的立法“硬伤”,因此很难实现以立法活动保障并推动财政监督实践的立法初衷。我们认为,《财政监督法》至少可以由八章组成:(1)总则。具体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监督原则;(3)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4)监督主体的职责;(5)监督主体的权限;(6)监督程序;(7)法律责任;(8)附则。

2、财政收入监督法。主要包括对税收收入的管理监督和非税收入的管理监督。对税收收入的监督,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对非税收入的监督,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国库券条例》、《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将来有必要在上述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制定《税收基本法》、《国债法》、《基金法》、《企事业单位收费法》、《法》等,强化对财政收入的监督。

3、财政支出监督法。目前,与财政支出有关的现行法律规范主要有《预算法》、《政府采购法》、《过渡时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等。按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要求,将来亟需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财政补贴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法》、《行政补偿法》等,对财政转移支付行为、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拨付与使用、财政补偿等加以有效约束,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现行《预算法》。

4、财政投资监督法。主要就财政投资的原则、程序、财政投资资金的运用等加以明确规定。

5、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法。主要就国有资产的经营、转让等加以监督,规范国有资产流转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众多方面,学界虽然就如何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公共财政要求相适应的财政监督制度进行了大量研究,但在具体问题的认识上分歧较大。我们认为,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应着重探讨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构建以财政机关监督为主的财政监督体制

在我国,目前存在多个财政监督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财政收支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我们认为,这种多头监督的财政监督体制,存在着监督主体多元化、主体关系平行化和监督职能重叠化的问题。财政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维护财经纪律有着积极意义,但从我国现行财政监督体系运行情况来看,多头化、平行化的财政监督主体,对财政管理的整体来说,还是弊大于利。弊端之一,造成了执法单位职能的相互交叉与混淆,甚至出现财政监督“越位”与“缺位”并存问题;弊端之二,影响了财政监督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弊端之三,势必造成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影响了经济与社会发展环境;弊端之四,增加了监督成本,降低了财政监督的工作效率。[4]

多头监督既然存在上述种种问题,那么是否就可以转而采取由财政机关单独实施财政监督的单一主体的监督体制呢?我们认为,采用单一监督体制,虽然可以有效解决因监督主体多元化、主体关系平行化和监督职能重叠化而存在的问题,但难以实现对财政的有效监督。因为财政机关的监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一种行政监督,有着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且由于自身力量的有限而有可能形成监督的空白点。从国外来看,多数国家均实行包括议会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等相结合的综合监督体系。鉴此,我们认为,在明晰相关监督主体监督职责的前提下,我国应建立以财政监督为主且与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相配合的监督体制。而这个体制的建立尤其是有效运转,我们认为:

一是明确界定财政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各自的职权范围。权力机关监督,主要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批准政府财政预算、决算来进行监督,多属于事前控制范畴,是一种最高层次的宏观监督,而不应当过多参与对具体财政活动的监督。否则,有可能造成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混淆。审计监督,主要是向国务院负责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检查,属于事后监督。包括对财政的某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检查,本质上属于对财政监督的再监督,应当是一种更高层次的监督。如果说人大监督和审计监督是监督财政的两大主体的话,那么,人大监督是事前监督,而审计监督则是事后监督。财政机关的财政监督,其监督职能的实现:其一是通过财政部门专门监督机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直接监督检查来实现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监督;其二是通过财政部门专门监督机构,对税务等收入征收管理部门执法质量的监督控制来实现对财政收入的监督;其三是通过财政部门专门监督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等社会监督机构执业质量的监督控制来实现对各预算单位、各经营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社会中介机构被称为不拿薪水的“经济警察”,成为政府宏观调控和企业微观经营之间的中介。在我国,社会经济监督可以作为财政监督的补充体系,定位于微观经济的监督,由此财政监督对企业微观经济由直接监督转变为间接监督。同时建立财政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再监督机制,依照《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等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质量及其履行社会经济监督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法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5]

在上述几个层次的监督中,我们认为,财政机关应当是最主要的监督主体,主要对财政收支尤其是财政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效益性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的监督。这是因为财政设有专门监督机构,且能够真实地了解财政收支的运行状况,因此应当以财政机关作为监督体系的主体。

二是将审计机关由隶属于政府改为直接向权力机关负责。审计监督是我国经济监督的一个重要监督方式,虽然近几年来审计监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监督难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各级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很难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监督应退出政府执法序列,归位于各级人大。审计独立于政府之外,代表人大行使监督权,这样即可以减少行政干预,同时也可以极大地提高审计监督的权威。与此同时,也有利于弥补人大监督力量的不足,可以理顺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

2、明确界定财政监督法的原则

关于财政监督法的原则,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法监督原则。依法监督是指财政监督必须由享有监督权的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具体来说,财政监督主体由法律规定,监督权由法律授予,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依据和遵守法律法规。亦即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和程序合法。强调依法监督,不仅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而且也是规范监督行为,防止滥用监督权以维护被监督者利益的需要。

要做到依法监督,第一,应当尽快制定财政监督法,为财政监督提供法律依据,实现财政监督“有法可依”;第二,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三,明确规定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义务,如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被监督对象中兼任职务等,对违反该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独立监督原则。所谓独立性,是指必须从法律上明确监督主体享有的法定职责、完成职责的程序和应当具有的监督权,以及不受不正当干预的独立监督权。监督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如果监督主体的经费来源、人事任免权等掌握在监督客体的手中,则势必会增强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的依附性,这样一来极易产生监督的主客体错位、或监督主体、客体两位一体,那么行政监督就会流入空泛。只有独立性,才能产生权威性,才能使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处于一种超然的位置,才能产生监督的效果。

要做到独立监督,第一,应明确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并赋予监督主体以相应职权;第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增强监督意识,不干预监督主体依法行使监督权;第三,在财政监督法中具体规定保障监督权独立行使的一些措施,对不正当甚至违法干预财政监督的行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公开、公正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则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财政监督执法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开原则,是指监督主体据以实施监督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在作出影响被监督者权益的行为时,应当让被监督者了解该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阳光是最理想的消毒剂”,强调公开原则,是保障被监督者合法权益、规范监督主体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公正原则,是指财政监督主体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处于超然的地位,一视同仁,公平对待被监督者,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不仅是财政监督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

要做到财政监督的公开、公正,第一,财政监督主体的监督检查活动或计划应增加透明度,尽量避免或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对被监督者利益的损害;第二,加强对财政监督主体监督权行使的再监督,防止其滥用权力;第三,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

四是效率监督原则。任何监督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财政监督也不例外。财政监督的效率原则,一方面是指财政监督主体自身在进行监督时要讲求效率,以最少的成本支出达到最佳的监督目标;另一方面是指财政监督必须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为出发点,亦即使有限的财政资金真正发挥效益,而不是限制财政主体自主理财。强调效率监督原则,不仅是财政监督的本质要求,也是财政监督目标有效实现的必然要求。

要做到效率监督,一方面要求对监督机关、监督人员进行合理配置,提高监督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另一方面要合理制定监督计划,确立公共财政下的财政监督理念。

五是合作监督原则。财政监督涉及的领域和范围十分广泛,单靠财政机关的监督不可能奏效,在这种情况下,强调财政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的相互合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多头监督,因此在监督过程难免出现相互矛盾和冲突。为解决这个问题,有的认为,在组织管理上,可以建立一个类似“银监会”的机构,称之为财政监督委员会,现有的财政监督机构要升格,要相对独立,但又不独立于财政部门之外。监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结构要广泛、合理,既需要培养专门的队伍,也可以吸收一些有丰富财政工作经验的人员和从事财政教育、科研的人员做兼职委员。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一定要高,能够适应财政管理工作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6] 还有的认为,要解决财政监督工作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可以考虑中央由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审计署及特派办、财政部监督局及各地专员办、国税监督机构、央行监督机构参加,在地方以省(市)人大财经委牵头,地方财政监督部门、地税监督机构、地方人行监督机构参加,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共同构成监督和再监督的联合协调监督机制。[7] 我们以为,第一种建议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既不增加机构和编制,也有利于协调各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

3、重新界定财政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关于财政机关监督的对象和范围,从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来看,均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监督的范围涉及预算的编制、执行、预算调整、预算收入的征收与解缴、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国库有关事项、财务会计等。

我们认为,财政机关作为国民经济情况的综合反映部门,与社会再生产环节中的各种经济活动虽然都或多或少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财政监督的对象尤其是范围不能过于广泛。我国目前正在着手建立社会主义公共财政体系,与公共财政相适应,公共财政管理也应当只限于市场失灵的领域并在此范围内发挥作用。否则,财政则极有可能再次“越位”。鉴此,财政机关监督的对象只能是与公共财政分配有直接关系的部门,监督的范围也只能限于与财政收支管理过程直接相关的事项,如预决算编制;预算的执行;财政收支是否合法、合规与有效率;税收征管与解缴;财政资金的使用;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等事项,则属于微观经济范畴,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来进行监督。

4、改革现行财政监督的方式,强化财政监督的权限

一要更新监督理念。第一,逐步实现从微观监督向宏观经济管理的转变,提高财政监督层次,寓监督于管理之中,更好地为财政调控宏观经济运行服务。严格监督、严格管理是一种内在的有机统一。财政管理的范围决定财政监督的范围,财政监督的内容促使财政管理建立在法制化的基础之上,所以监督是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管理离不开监督的实施。没有监督的管理只会流于形式,而管理一旦缺乏监督,也不会有权威性。就机制而言,不存在没有管理的机制,也不存在没有机制的管理,财政监督和管理在机制中得到统一的应用。[8] 第二,加大对财政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实现从重检查、轻管理向依法监督、依法管理转变;第三,加强财政收支单位的内部控制建设,实现从注重对被监督单位的外部监督向注重强化被监督单位内部控制和自律意识转变;第四,强化服务管理的理念,实现从单纯强调监督向监督、服务并重转变。

二要确立规范的财政监督方式。财政监督方式要逐步由侧重于专项的、事后的、突击性的监督检查方式,向经常性的、全过程的监督方式转变,立足于财政管理,着眼于财政活动的全过程,通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财政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真正形成监督与管理并重,日常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财政监督工作新方式。对财政收支进行全方位监督,具体包括:(1)事前监督。亦即对本级预算编制的监督。检查本级预算的编制是否符合预算法基本原则、程序是否合法、预算编制是否保持收支平衡、收支规模是否合理等。(2)事中监督。亦即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监督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各项预算收入资金的征收、入库和各项预算支出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立项、收取、管理和使用等。(3)事后监督。亦即对本级预算执行结果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财政收支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率。

三要强化财政监督手段,赋予财政机关更多的监督权限。具体来说,在《财政监督法》中应当赋予财政机关以相应的执法监督权。具体来说:(1)依法制定财政监督规章、规则权;(2)要求监督对象报送与监督有关的资料权;(3)调查取证权;(4)现场检查权;(5)查询涉嫌违法资金、收入或者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涉嫌违法资金、收入权;(6)暂停或停止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权;(7)行政处罚权。当然,在赋予财政监督机关权力的同时,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有必要对其行使权力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6、严格财政监督法律责任

从我国有关财政监督的法律规范来看,虽然就财政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存在不少问题。概括起来:一是比较零散,缺乏系统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散见于《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之中;二是有关规定存在严重的滞后性。例如《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是国务院于1987年制定,许多内容与《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不完全吻合;三是处罚过轻,难以实现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制裁。例如《审计法》第41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但依法追究何种责任,该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现行法律可以依据,实际上该条的规定无疑于“法律白条”。又比如《预算法》关于法律责任仅有3条规定,与该法的禁止性规定严重脱节,至使相当多的预算违法行难以得到有效遏制。鉴此,在制定《财政监督法》时,有必要对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违法的主体来说:一是应规定监督对象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二是对监督机关及其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责任的类型来说,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就《财政监督法》而言,更多应强化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通过加大处罚的力度,来遏制财政违法行为愈演愈烈的现象。

【注释】

[1]顾超滨主编:《财政监督概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2]李武好 韩精城 刘红艺等著:《公共财政框架中的财政监督》,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3]刘晓鸥:《关于我国财政监督的若干思考》,《沈阳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4]蒋敏元 李龙成:《论我国公共财政框架中的财政监督体系建设》,《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5期。

[5]寇铁军 崔惠玉:《关于强化财政监管的若干思考》,《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2期。

[6]孙亦军:《对当前加强财政监督职能的思考》,《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财政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财政;法制;现状;对策

近几年,旗、县(区)财政部门,紧紧围绕财政中心工作,以推进依法理财为目标,在普法宣传,执法监督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效的促进了财政职能的发挥,为全面做好财政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财政法制建设任务艰巨,依法治财任重而道远。主要表现:

一是财政部门红头文件或领导讲话稿中时常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错误。例如在宣传《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时,某县财政局“一把手”在大会上公开称国务院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上升到了法律法规的地位,这种夸大其辞的宣传,误导了公众,影响了行政法规的宣传效果。

二是股室与股室之间交叉的职能,对本股室有利的争着管,对本股室不利的都不去管,形成了事实上的有法不依。

三是财政内部缺乏统一有效的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财政资金的分配上,有的旗、县(区)财政“一把手”将资金分配方案记在本上,只告知拨款人员,不公开行文。也有的旗、县(区)拨款手续烦琐、拨款迟缓,一笔款项的拨付,财政大小头头都要签批,一个星期甚至十多天也到不了用款单位账上。

四是对联合执法单位利用财政职能违规收费听之任之。如契税的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而房产部门不论交易价格怎样,一律评估并收费,使搭税收费合法化。

五是有些旗、县(区)制定的红头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宣布废止,而该红头文件还在照样执行。

六是随着财政改革和职能的转换,财政部门有的股室对自身职能一知半解,照抄照搬上级的职能,致使旗、县(区)财政部门制定的工作规划中竟拥有了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这一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所特有的职权。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是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合理、不到位。受行政编制的影响,旗、县(区)级财政内部没有设置法制机构,直接影响到了财政法制工作的正常开展。在人员配备上,由于财政法制工作,综合性很强,要求财政干部既要有一定的财政法律知识,又要熟悉财政专业知识,还需要将财政专业知识与财政法律知识有机结合。故此,这项工作是好汉不想干,赖汉干不了。由于旗、县(区)财政法制人员缺失,局内没有相应建立起统一、科学、规范的法制工作体系,加之由于部门预算、财政集中支付等项财政改革的推行和诸多业务的拓宽,股室之间各行其是,且缺乏应有的沟通,致使财政内部一些工作流程和业务规范难以统一。

二是缺乏单位“一把手”的支持。目前,不少旗、县(区)的“一把手”把工作重心和精力用在抓收入和支出上,总以为法制工作不影响大局,可有可无,近而直接影响了财政法制干部工作的积极性,影响了财政法制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是财政干部法律学识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目前旗、县(区)的乡财政人员中,全日制法律院校本专科毕业的为零。就是加上各类参加自学形式取得的法律本、专科毕业的,也不超过财政人员的5%,并且财政干部每天只顾忙于财政业务,根本就不注重法律知识的学习。

针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笔者引发如下思考:

第一,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法制人员。“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为使财政法制工作尽快开展起来,就此建议适时建立健全财政法制工作内部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法制工作人员。根据财政法制工作业务性、技术性、法制性特点,笔者认为应由政治素质强,办事公道,熟悉财政相关法律法规,有纯熟的财政、会计知识和实践经验,具备较强分析问题思维能力和辨别是非问题能力的人员担任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人。

第二,加强旗、县(区)级财政领导班子的法制建设。作为财政部门的领导干部,如果不懂法,不具备与领导职务相称的财政法律知识,法制观念,那很难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理财、依法办事。也会直接影响着财政队伍的法制观念。因此,旗、县(区)级财政部门领导一定要率先垂范,带头知法、学法、懂法、用法,严格执法,把“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原则贯穿到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的各个方面,逐步改变过去靠行政手段、靠经验指导工作的做法,靠法律、靠制度来管理和决策。通过财政法制建设促进财政管理、规范财政收支,实现财政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使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很好的贯彻于实际工作中。要在抓好财政收入管理和支出管理的同时,抓法制建设,健全财政部门内部相互制约的监督机制,完善财政资金的使用和拨付程序,实行内审制度,实现权力制衡。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制度,避免工作上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财政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公共财政;法治财政;财政法制;财政法治

如果说1994年的税制改革是中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新起点,那么1998年确立建立公共财政的框架目标,则是推进中国财政法治的转折点和里程碑。公共财政已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财政转型的目标定位(高培勇,2008)。公共财政实质是市场经济财政,而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法治性应是公共财政首要的和最基本的特征,构建公共财政是对财政关系的科学化、规范化,必将推进财政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建设,也必将对我国财政法律体系的变革乃至财政法理念的更新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公共财政与法治财政的内在逻辑

财政是为政府提供公共物品以及组织公共生产提供财力,保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财政之所以有必要存在是因为有一类可以满足公共需求,但却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自发供给的公共产品必须由政府这个公共主体予以提供,因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是采取非市场方式的,不具有营利性,且对所有的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地提供服务、平等地收取费用,再加之民主代议制度下必须符合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上的公共利益,接受选民的监督,因此这种财政活动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故而称之为公共财政(丛中笑,2009),即国家(或政府)为市场提供公共服务的分配活动或经济行为,它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种财政模式或类型(邓子基,2001)。

“公共财政”这种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国家财政体制,给中国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冲击,更是实践层面上的改革。公共财政要求必须从根本上规范国家与政府、财政与市场间的关系,在政府职能及其实现方式的转换过程中,完成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使财政法制化、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更加准确地反映税收国家财政性质的要求,充分体现财政本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将带来财政职能的调整和转换,表现在政府财政退出“越位”,弥补“缺位”,财政应理性地退出私人商品生产领域,而转向为公众提供公共商品和公共服务。由此,公共财政作为一个满足公共需要,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财政类型,必然要求民主基础和法治保障(丛中笑,2004)。

历史经验证明,只有通过民主代议制的形式,才能保证公共需要得以真正地显现和满足;只有通过法治的形式,将财政立法权保留在人民所选代表组成的议会中,才能保证政府财政的活动范围的确不超过“市场失灵”和“市场需要”的限度,也才能监督政府依法财政,体现财政的“公共性”。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已经通过几百年的实践充分证明法治化的公共财政对于监督政府切实履行职责,更好地服务于市场需要是具有很好的保障作用的,对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同样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社会主义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广大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经济制度的本质决定了社会公共需要能够充分显示它的本来面貌,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保证(陈共,1999)。社会主义的中国既然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的改革发展取向,就应不仅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角度认识法治建设的优越性,也应该站在经济发展需要的高度,认识到法治化的公共财政的确是市场化的经济生活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当前我国特定的国情下,必须首先加强公共财政的法治化,这是实现法治的基本途径,因为具有法律权威的公共财政能直接规范、约束和控制政府的具体活动。法治国家的财政必须具有以下四项特征:

(1)公共化的财政。我国财政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在于公共化,经济的市场化必然带来财政的公共化(高培勇,2004)。公共财政解决公共问题,实现公共目的,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国家解决公共问题,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需要以公共政策为手段。而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又以公共资源为基础和后盾。公共财政既是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执行公共政策的保障手段(王军,2004)。

公共财政着眼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相对于带有事无巨细、包揽一切特征的“生产建设财政”的职能范围而言,公共财政的职能范围是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口径界定的。凡不属于或不能纳入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项,财政就不去介入。凡属于或可以纳入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项,财政就必须涉足。这就要求政府的财政行为要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而最能体现公共利益的地方就是市场失效的领域,因此,政府财政行为应以市场失效为边界,以是否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判断标尺。从这个原则出发,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和财政政策存在明显的公共财政“缺位”和“错位”现象,即在明显市场失效领域,公共财政没有完全到位,而在非市场失效领域,公共财政却涉入过深。公共财政的分配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最优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构成公共财政的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公共需要决定着公共财政的存在,决定着公共财政的活动范围和活动效果。

(2)民主化的财政。从经济的角度看,民主制的核心就是财政民主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主政治,其主要内容也是财政民主制。因为民主制从来就不是一个纯粹的政治问题,它是针对政府行为,特别是政府配置资源的行为而发展起来的。一些学者直到现在仍把民主政治只看作是一个政治范畴,这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公共财政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财政制度。现代市场经济需要民主制度,因为市场经济的灵魂是平等竞争,反对权力市场化。市场竞争越是激烈,就越是要求建立民主制度。财政民主制是政府按照民众的意愿,通过民主的程序,运用民主的方式来理公共之财的制度。

建立财政民主制,对当代中国实现法制现代化是极为重要的,也应是我国下一步财政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财政民主制下,政府税收取之于民,其公共支出也理应用之于民,以体现最广大民众的意愿。政府的财政行为由不受监控或由上级监控转化为“纳税人监控”。纳税人监控必须借助于某种形式,这在西方国家就是议会。议会理应代表纳税人的利益,反映纳税人的呼声。纳税人通过议会对要不要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如何安排财政支出,支出效果如何等问题应直接作出原则性决定并对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进行监控,也有权对政府的财政部门或主管官员进行奖惩。应当指出,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从根本上讲是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也是不可能真正反映人民意志的,但其完备的公共财政体制的形式,却是可以借鉴的(李炜光,2001)。

(3)非营利化的财政。公共财政不是也不能是取得相应的报偿或盈利,而只能是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己任。其职责只能是通过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活动,为市场的有序运转提供必要的制度保证和物质基础。即便有时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的活动也附带产生一定的、数额不等的利润,但其基本的出发点或归宿仍然是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而不是盈利。

公共财政应立足于非市场赢利性包括二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指公共财政活动范围应立足于非市场竞争领域,不介入一般竞争性领域,不应“与民争利”;第二层次是指公共财政活动不仅仅立足于非市场竞争领域,更应立足于非赢利。政府向社会成员征收收入只应以弥补公共物品的生产成本为限,公共财政活动中应做到“以支定收”(高培勇,2000),即根据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共需要的需求确定公共物品的生产规模及相应的公共支出规模,公共支出的规模确定公共收入的规模,而不能以政府能够征得的收入多少来安排支出,表现在财政收支模式上,就是财政收入的取得,要建立在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筹措资金的基础上,财政支出的安排,要始终着眼于全局、立足于宏观,以弥补市场失效、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的。(4)运行机制规范化的财政。公共财政的运行机制规范化是与市场经济的法治性要求相匹配的。公共财政运行机制规范化就是整个公共财政活动都置于法治化轨道上, 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最充分、最稳定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政府的税收行为要以法律为准绳,政府的公共支出行为不应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在法律法规约束下进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实现依法理财。当然,这里的“法”是指通过民主的方式将社会成员对公共财政活动的集体意愿上升为法律,从而使社会成员的意志得以真实决定、约束、规范和监督政府公共财政活动,确保政府公共财政活动符合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

既然国家为了提供公共物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职责而被社会成员委以强制性的公共权力,那么有效防范掌握了公共

权力的公共部门及其官员滥用权力损害社会成员利益就成了社会公众最关注的问题,其惟一的途径就在于政府行为法治化,而政府公共财政活动法治化是关键(张馨,2001)。因此,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就不仅仅是从“公共性”方面入手缩减财政支出供给范围,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从政府自身行为规范化入手,推进政府公共财政活动的法治化。

二、完善公共财政与建设法治国家的互动

法治国家原则首先要求财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公共财政的完善事关一国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其实现程度关系着一国基本的民主化、法治化进程。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财政既然是与其相适应的一种财政类型,自然也是法治财政。在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框架下,公共财政建设理所当然从属于党领导人民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纳入依法治国的轨道。故而从法治的视野来考察,公共财政也可以理解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政府为民众提供有效公共产品的法治财政。公共财政必须以法治国家为基础,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毋庸置疑,公共财政对民主政治的诉求,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予以落实(熊伟,2004)。从人类历史的经验看,制度的最佳选择只能是法律,而法治国家正是其发展的最高境界。

按照公共财政理论的观点,财政权力并没有独立于市场的价值,它来源于市场,也必须服务于市场。为了正确处理市场与财政的关系,除了民主决定财政事宜之外,还必须以强有力的方式划定财政活动的边界。在边界以内的事宜,是财政必须履行的义务,既不能推托,也不能懈怠。超出边界的事宜,财政则不能擅自越位。无论是失职还是越权,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财政权力不受边界的限制,不管授权的形式如何依法规范,不管权力的载体道德如何高尚,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都会走向其反面,成为公共财政的反对力量。由此可知,公共财政必须以法治国家为基础,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

如何建设法治国家是一个大的话题,也是一项十分艰巨的比较全面和复杂的浩大工程。从改革公共财政制度来推进法治国家建设是一个突破口。通过纳税人、国家及政府之间的张力来达到权利与权力的制衡,使国家(政府)小心谨慎地运用手中的各种权力包括财政权为公众提供必要的公共物品,是建立有限政府、建立法治国家的有效途径之一,公共财政改革也是政治经济改革的一部分。我国的公共需要也开始与私人需要相分离,逐步取代了原有的国家需要,而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需要,最终将形成以满足公共需要为活动目的公共财政体制(杜放 等,2001)。 规范政府职能的标准,当然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纠正市场失灵。按照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这个标准,应对现存的政府财政职能事项逐一鉴别、筛选,以达到两个互为关联的目的:一是消除“越位”——政府管了不该管的、不属于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二是消除“缺位”——政府该管的、本属于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没有管好。财政支出的实质,说到底,是政府活动的成本。能否界定好财政的职能范围,关键要看政府的职能究竟能否规范化。因为政府的存在和运作来源于纳税人纳税提供的物质基础,没有了纳税人的纳税,政府便失去了生存和活动的物资基础,是纳税人“养活了政府”。民主也要求对政府的财政支出进行限制,即纳税人有权对其所交纳的税收的使用,即对政府的财政行为进行监控,使之使用得当。纳税人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他们有权依据宪法制定财政方面的规则和制度,每个公民都具有平等的、自主的意志和理性行为,都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财政法中的税法是国家合法“侵犯”和“剥夺”纳税人财产权的法律,财政支出法涉及到政府是否在为纳税人和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问题,在宪政制度下,财政收支的这一重大问题必须要由纳税人自己作决定。在我国,要实现法治化的公共财政,应坚持财政法定原则,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切入点就在于公共财政制度的构建上。

三、公共财政框架的构建与中国财政法律制度的完善

公共财政的基础是完备的财政法律制度,从主要着眼于以“放权让利”为主调的改革,到走上制度创新之路、旨在建立新型财税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的1994年的财税改革;从主要覆盖体制内政府收支和以税制为代表的财政收入一翼,到体制内外政府收支并举、财政收支两翼联动;从以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及其机制为主旨的“税费改革”以及财政支出管理制度的改革,到作为一个整

体的财税改革与发展目标的确立;从构建公共财政基本框架,到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和公共财政体系:可以看出,中国的财税体制改革事实上存在着一条一以贯之的主线。这条主线就是由“非公共性”的财税运行格局及其体制机制不断向“公共性”的财税运行格局及其体制机制靠拢和逼近。中国的财税体制改革,事实上也有着一个一以贯之的基本取向,即构建并实行既与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又与财政的本质属性相贯通的公共财政制度体系(高培勇,2008)。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共财政体系为我国财政制度法治化提供了一个变革创新的契机。我国财政制度法治建设应遵循有限财政、有效财政、有序财政、有为财政、有责财政五项原则,树立公共性、公开性、公平性、公益性和法治性五大理念(丛中笑,2006)。公共财政实质是市场经济财政,而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因此,公共财政收支活动的每个环节都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法治财政是公共财政体制最基本的原则,即公共财政体制应以完备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为基础,以财政行为运作规范、程序正当为要求,以有效的财政法律监督为保障。而我国的财政法治建设在这些方面显得十分脆弱,财政行政权力的“越位”与“缺位”、相关财政法律制度的缺失、法律监督的虚化等,都极大地削弱了财政民主原则、财政法定原则、财政健全原则、财政平等原则等财政法的基本原则的实效,进而严重影响了财政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甚至成为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法律因素。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法律原因最为显见的至少应当包括:《预算法》形同虚设,国债法尚付阙如,税法刚性不足,宪法与宪政的缺失——参见张守文(2005)。完善公共财政体制要坚持推进法治财政。

(一)建立完备的财政法律制度,构建法治财政的实体法律规范体系

公共财政要保证其公共性、民主性、非营利性和运行机制规范性,就需要一整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并贯穿于整个公共财政运行过程以及各个环节。公共财政法律体系是公共财政运行的法律制度框架,它是由多门类、多层次、内容和谐一致、相辅相成的法律构成的有机整体或统一体。公共财政法律制度的框架是由公共财政的收支管理体系所决定的,因而公共财政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满足公共需要制定相应的财政法律法规。建立我国公共财政法律体系要以宪法为核心,在《财政基本法》统帅下,以《公共预算法》、《公共支出法》、《公共收入法》、《财政管理体制法》、《财政转移支付法》、《税收基本法》、《政府采购法》、《国债法》、《国有资产法》和《财政监督法》为骨干,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渊源为补充,形成相互协调一致、完整统一的财政法律体系。

国家已经制定颁布了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和相关实施条例、暂行办法,以及各种税法、会计准则等多层次的法律法规条例。同时,还有一批相关法律正在加紧修订、起草或进行立法研究。特别是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来,财政执法活动朝着有章可循、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与此相适应,地方的财政立法工作和规章建立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以使其适应全国和地方的多层次财政法律法规体系的逐步建立并完善。同时,应围绕建设公共财政的目标,将公共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公共收入征管、财政资金分配、财政监督、过错责任追究以及财政审批等纳入立法范围,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法规制度体系。规范地方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事权与财权统一,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基本形成公共财政收支体系。要规范和完善依法财政的权限和程序,杜绝违反程序随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保证财政立法质量。还要建立和完善财政法规修改、废止和清理制度,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避免违反上位法、脱离实际以及相互冲突。

(二)健全财政收支的法定程序,构建法治财政运行的程序法律规范体系

要建立合法、科学、规范的财政收支程序,依法规范运作财政决策和预算管理等行为,科学合理配置财政机构职能,职权法定、程序正当、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是建设法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法治财政的基本要求。作为全面系统的财政计划,预算必须体现社会公众的意向,规范经立法机构的审议、修订、批准通过,被赋予法律效力和至高无上的权威,成为规范政府行为以及收支安排的合法依据。预算生效以后,即具有

律效力。预算以及决算都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详细地向社会公布,让社会公众来监督和约束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从而保证公共目的的真正实现。为了增强国家预算的法律效力,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修订《预算法》应当规定预算调整的实体标准和法定程序,并严格其他预算变 动的形式和审批。具体来说,一是要明确预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的特殊性,预算调整绝不应该成为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普遍现象;二是要严格预算调整的审批程序;三是取消县级以下政府追加预算的权力;四是规范预算变更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熊伟,2001)。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政府如有不按预算的收支行为,即为非法行为。

为此,对运行过程还必须通过程序法来实现程序化(徐孟洲,2004)。公共收入依据法律规则取得,并对如何取得给予程序化的法律规定;公共支出中的购买性支出(除人员经费外)遵循政府采购法,转移性支出遵循社会保障法及相关法律,公共投资遵循公共投资法,等等。总之,整个过程及各个环节都应有细致的法律规定,不能留下“自由空间”。

(三)完善依法治税理财的组织架构,构建法治财政的组织保障体系

法治国家的组织架构包括立法、执法、行政、监督等机构,我国总的来说是健全的,问题在于相互制衡不够,机构职能衔接不紧。特别是行政执行机构彼此配合不主动、不密切,再加上政府机构仍带有计划经济既高度集中又部门分割的痕迹,不少部门工作环节存在着有法不依或违法不究的现象。这种状况使公共财政的职能不能充分发挥,甚至使公共财政由政府财政变成部门财政而被肢解,造成政府财政不完整,使一部分财政资金的收支脱离法律法规的约束,不能真正用到公共服务领域。这就亟须深化改革,进一步完善组织架构,以形成法治财政的组织保障体系。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这是各级政府履行职能、提高行政能力的重要保障,也是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要根据受益范围等原则,合理划分各级政府支出责任;按照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调整和规范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办法。在适当增加中央财政集中度,增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同时,赋予地方适当的财权,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增强地方各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和能力。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调整优化专项转移支付结构,进一步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以及粮食主产区、矿产资源开发地区、生态保护任务较重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着力推进贫困地区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要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新增的教育、卫生、文化支出主要用于农村。中央强调西部大开发的部署,从财政角度看,其中一个非常重大的支持手段就是规范化的转移支付。它的功能是把富裕地区的财力、税收收入通过经济手段集中到中央政府手里,然后再有规划、有重点地去支持欠发达地区,有利于实现转移支付的科学性(贾康,2000)。

当前应突出抓好如下四个方面的改革:一是科学界定财政部门职能和权限,从根本上解决财政“越位”和“缺位”问题;二是深化财政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逐步理顺地方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三是全面推进以部门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和收支两条线改革为主要内容的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实现财政管理制度创新;四是深化财政内部机构改革,按照精简、高效、权力制衡的原则,合理设置内部机构并理顺其间的关系,科学配置职责权限,整合人力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四)推进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构建法治财政的体制保障体系

健全公共财政体制,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把更多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加大财政在教育、卫生、文化、就业再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基础设施、社会治安等方面的投入。这不仅提出了完善公共财政的重点,也明确了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从我国的国情看,公共财政要承担的基本任务是保障政权运转、支持经济建设、调节收入分配、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看,完善公共财政制度要在支持经济发展和保证政权建设的前提下,把重点放在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上,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投资领域和结构。公共财政必须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但由于有些政府部门把职能分工变成了职能分割,并形成了部门分割的利益驱动机制,造成部分政府财政资金包括资产和资源由

部门甚至领导人个人垄断,使用方向和范围不受预算约束。按照公共财政和法治财政的要求,财政只能是政府财政,财政资金的收付都必须一个口进出,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建立完善的公共财政体制,要求进一步推进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增强公共财政的公共性和完整性。

(五)强化对财政权的监督,构建法治财政的全面监督体系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监督,并积极开展各类专门监督,不断完善监督体系。一是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依法向同级人大报送预算编制、执行以及决算的相关资料,认真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和要求,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质询。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和接受政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二是强化监察、审计、财政等专门监督。完善专门监督体系和运行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与事后检查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使专门监督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三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扩大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增强政府理财工作的社会透明度,方便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和办理制度,形成对政府理财的社会监督氛围。四是实施理财过错责任追究,建立健全惩戒机制。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实现理财行为的权责统一。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结合实施岗位责任制、财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理财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过错责任追究范围、追究程序、追究方式等。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管理工作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而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都要实施过错责任追究。部门违反规定形成过错行为的,要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承办人在工作中独自造成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主管领导监督不力的,要同时追究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坚持有错必纠、处罚到位、惩教结合,不断强化依法理财的责任意识。

四、结语

公共财政不是一个孤立的体系,而是经济、政治和法律的综合载体。目前我国的财政法律法规体系与建设法治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以及实现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存在着许多不足和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亟待进一步健全。这就要求以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为出发点, 以建设法治国家为契机,以实现公共财政与法治财政之间的良性互动为路径,唯有如此,我国新一轮财税改革才能取得预期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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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律法规篇7

自国家和财政产生以来,也就同时产生了以法律手段调整财政关系的客观需要。然而,在中国和外国的古代法上,虽有大量的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主要由于当时的财政所依附的国家的专制性质,以及法律体系自身演化的历史局限性,诸法合体的古代法上不可能有财政法的独立地位。

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掀开了财政关系变革的新篇章。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是新型的资本主义式的财政关系的确立。然而,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财政活动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夜警国家”所要求的狭小区域,财政对行政的附属作用难以突破,所以,确立这种新型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集中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从部门法的定位来看,这一时期的财政法主要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财政的活动范围也越来越广,财政在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经济景气调整方面的作用也逐渐显现出来。由于财政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财政逐渐摆脱对行政的依附,开始具备自己独立的品格,财政的权力性由此凸现。[1]调整财政关系的财政法的性质和职能上也随之而发生变化,财政法的行政法色彩逐渐淡化,而经济法的色彩逐渐增强。

关于财政法地位的理解,前苏联的情况较为特殊。由于当时的经济集中程度非常之高,所有的货币资金往来关系基本上都被纳入财政管辖的范围。除了财政部本身的活动外,经济单位、银行和保险机关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具有国家财务活动的性质。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学者认为,社会主义财政关系与资本主义时期相比已经发生质的飞跃,财政法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调整统一的资金货币往来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财政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行政法的一部分”或者“综合部门法”的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财政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法律体系的结构中是否包括综合部门法等问题上。从发展过程来看,苏联在列宁领导下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的第五章就是预算法,从那时起就开始了社会主义国家预算法的研究;1926年,库特利亚列夫斯基教授的《财政法》一书问世,“走出了第一步”;1928年佐格拉科夫教授的《行政财政法》一书出版,认为财政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经1938-1940年的大讨论,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布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研究提纲》,指出应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划分不同法律部门,财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得以确立。[2]

中国建国之后,财政法学研究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有关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以及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尚未得到认真的讨论。改革开放以后,在我国学者自行编撰的第一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之中,专列了比较详尽的“财政法”词条,并且在体例编排上独立于行政法和经济法,[3] 反映了当时我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依然还受着前苏联法学界的影响。然而,随着经济法学的发展和日益成熟,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中,财政法都被列为专门的一章;专门的财税法教材也主动将自己归入经济法体系之下;[4]可见,把财政法作为我国经济法学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

其实,不论是将财政法视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前苏联时期,还是将财政法视为经济法体系构成的现代中国,学者们都注意到了财政领域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如,前苏联学者认为,“苏联财政部系统中所包括的各种财政信贷机关间的关系,如果不直接与这些机关执行其职能——动员和分配货币资金,拨款,贷款,监督各单位遵守专款专用和节约国家资金的制度——相联系,则建立在国家管理的一般原则上,受行政法的调整……如果财政信贷机关作为一种进行财政活动的机关,作为一种受国家委托征集货币资金,对有关权力机关所批准的发展国民经济、教育和保健事业等措施进行拨款和贷款的机关,那么它们的活动以及因其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都由财政法调整。”[5] 这说明,行政法在调整财政关系方面还是可以发挥一定作用的。

无独有偶,我国学者在论述财政法的属性时也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与行政法的联系。如,有学者认为,国家的财政活动可以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行政范畴的财政活动,其目的在于满足国家机关活动经费的需要;第二层次是作为经济范畴的财政活动,其目的在于调节社会经济。两者虽然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后者涉及到经济领域的更深层次。反映到立法上,前者主要是关于国家财政管理机关的设置与职权、财政管理活动的原则、程序和制度,以及财政管理机关与社会组织或公民在一般性收支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等,而后者所规定的主要是有关国家调节经济的一些财政政策方面的规定。前者是国家进行一般行政管理的法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后者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律,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类法律一般都由国家财政机关负责执行,很难区分哪些规范是经济法性质,哪些规范是行政法性质,也没有必要区分。[6]

的确,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展,财政法的形式和内容都在发生变化,原先属于行政法的财政法现在开始具有经济法的色彩。然而这种转变不可能十分彻底,财政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是不可割断的。我们认为,行政法在财政法中仍然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有关财政职权的分配、财政行为的作出、财政救济的实施等,都必须遵守行政法的一般性规定。从分类的标准来看,财政法的经济法属性往往不是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外在形式,而是着眼于其内涵的价值取向和政策意图。这种宏观的政策目标必须借助现有的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等才能实现其功效。正因为如此,在财政法领域常常可以发现,有些法律规范从形式上看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规范,但它在价值取向上又是服务于某种经济政策目的的。这些财政法律规范既可以称其为经济法律规范,又可以称其为行政法律规范,其“一体两面”的特征十分明显。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在法律体系中无论将财政法归入经济法或行政法都不是一个妥当的结论。事实上,财政法既属于经济法,又属于行政法,是经济法和行政法交叉综合的产物。

二、财政法的功能

财政法的功能是指财政法在调整财政关系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一种外在功效。从学理上看,因为财政是财政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所以财政法的功能应当区别于财政的职能。但从实践上看,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财政关系总是以财政法律关系的形式而存在,因此,财政职能的实现过程与财政法的实施过程在很多方面会出现重合。

在一定程度上,财政法是财政活动的一种外在形式,因此,财政法应当服务于不同历史条件下财政活动的内在需要。由此可以推知,在不同的政治经济体制下,由于财政活动的历史基础不同,财政法的功能也是不一样的。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财政的主要职能是获取财政收入,满足以君王为首的统治阶级内部基本的分配需要。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财政纯粹成为君主专制的工具,很难诞生出民主、法治等现代观念。由于财政权被定性为源自君权,因此,财政法的功能也就表现为通过强制手段,保障君权在财政领域的顺利实施。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财政的收入支出职能虽然依旧存在,但财政法的功能却发生了不小的变化。由于政府财政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财政法的功能主要表现为防范政府滥用财政权力,损害人民的利益。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法定主义、财政健全主义、财政平等主义等,都是人民通过法律对政府财政活动提出的要求。尽管在资本决定一切的社会中,“人民”的范围实质上不可能扩展到一般的平民阶层,但是这一时期的财政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理念上,对中国的财政法治建设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中国没有经历真正的资本主义时期,在新中国建立之前,财政法也从未发挥过依民主机制规范政府财政权力的作用。新中国建立之后,虽然在经济上消灭了私有制,奠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但在上层建筑方面,对如何保障人民行使政治经济权利重视不够。财政法理论上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保障,但实际上,由于缺乏正常的民主参与和监督机制,保障政府财政权力的运作仍然是首当其冲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深入人心,民主和法治成为时代的主旋律,财政法的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总体来说,财政法的功能应当从绝对服务于财政职能,转向对财政权力施加控制,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财政权力授予功能

在公共领域,任何权力的存在都会导致支配性的效果,影响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从权力的来源上证明其合法性。根据我国宪法,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任何公共权力的存在必须经过人民的授权。“授权”不是简单的政治口号,而应该是精致的法律程序。从根本上说,由于立法机关是由人民或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法律的制定过程在理论上应当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当法律赋予有关机构一定的财政权力时,应当视为已取得人民的授权。

财政法的授权功能在财政组织法中可以得到明显佐证。财政组织法的存在,不仅仅限于规范相关财政主体的组织机构,更重要的在于依法授予该主体相应的职权。只有具备财政组织法上的依据,财政机关才能合法拥有财政权力。可以说,现代法治社会中,财政法的授权功能是财政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财政权力的存在作为前提,财政法的权力规范功能和监督功能都将失去意义。

财政法的授权功能最初表现为就具体事项所作的具体授权,这种消极行政的模式与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的国家观是相适应的。财政机关只能在具体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越雷池半步。然而时至今日,随着财政职能的日益扩张,财政所面临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财政法的授权方式也不得不有所调整。如针对财政的经济景气调整职能,财政法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经济发展的所有情况,具体授权难以有效发挥作用,一般性授权才逐渐被立法机关所承认和接受。

2、财政权力规范功能

财政权力一旦产生,就必须按照法治社会的要求进行规范。财政法的规范功能主要通过财政行为法、财政程序法及财政责任法表现出来。财政行为法一般规定各种财政行为的前置条件、实体标准、程序要求及法律后果,财政程序法则专门规定财政活动的具体程序。至于财政责任法,它是通过负面的法律责任督促财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因而也能起到一种间接的规范作用。

除了规定标准、设置程序、负担责任之外,财政法还可以通过为权力划定边界而起到规范作用。例如,尽管一般性授权在财政法中越来越普遍,但并不意味着财政法对此完全放任不管。最起码的要求是,财政法应当为这种概括性权力设置上限。如果权力本身也是一种职责,那么下限的存在也必不可少。否则,权力就会真正成为不受约束的“利维旦”,对人民的基本权利构成现实的威胁。

当然,受认识水平的限制,规范只能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某个既定的时点上,权力边界的科学性总是相对而言的。然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找到终极真理,而在于确认一种不断追寻真理的机制。只要财政法切实发挥自己规范财政权力的功能,财政法治的目标就会一步一步接近。

3、财政权力监督功能

财政法的规范功能和监督功能在目标上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财政权力的滥用和失范。但在具体方式上,前者主要通过制定行为准则而实现,后者则有意设置一种外在的强制,督促财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

以财政监督法为例,其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就在于监督财政权力的合法有效运行。按照财政监督法的要求,财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财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如果发现违法行为,可以进行相应的处理甚至制裁。我国《审计法》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此。

为了使财政法的权力监督功能更加深入细致,除了专门的财政监督法之外,财政法一般都赋予权力机关对财政行政机关、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的财政监督权。另外,财政相对人对财政行政机关提起的财政行政诉讼,也是人民藉司法途径监督财政权力的有效方式。

【注释】

[1] 参见蔡茂寅:《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5卷第4期。

[2] 参见李建英编译:《苏联财政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19-39页。

[3]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第33页。

[4] 参见张守文主编:《财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29页。

财政法律法规篇8

一、财政法的地位

自国家和财政产生以来,也就同时产生了以法律手段调整财政关系的客观需要。然而,在中国和外国的古代法上,虽有大量的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主要由于当时的财政所依附的国家的专制性质,以及法律体系自身演化的历史局限性,诸法合体的古代法上不可能有财政法的独立地位。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财政的活动范围也越来越广,财政在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经济景气调整方面的作用也逐渐显现出来。由于财政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财政逐渐摆脱对行政的依附,开始具备自己独立的品格,财政的权力性由此凸现。[1]调整财政关系的财政法的性质和职能上也随之而发生变化,财政法的行政法色彩逐渐淡化,而经济法的色彩逐渐增强。

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掀开了财政关系变革的新篇章。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是新型的资本主义式的财政关系的确立。然而,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财政活动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夜警国家”所要求的狭小区域,财政对行政的附属作用难以突破,所以,确立这种新型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集中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从部门法的定位来看,这一时期的财政法主要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关于财政法地位的理解,前苏联的情况较为特殊。由于当时的经济集中程度非常之高,所有的货币资金往来关系基本上都被纳入财政管辖的范围。除了财政部本身的活动外,经济单位、银行和保险机关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具有国家财务活动的性质。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学者认为,社会主义财政关系与资本主义时期相比已经发生质的飞跃,财政法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调整统一的资金货币往来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财政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行政法的一部分”或者“综合部门法”的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财政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法律体系的结构中是否包括综合部门法等问题上。从发展过程来看,苏联在列宁领导下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的第五章就是预算法,从那时起就开始了社会主义国家预算法的研究;1926年,库特利亚列夫斯基教授的《财政法》一书问世,“走出了第一步”;1928年佐格拉科夫教授的《行政财政法》一书出版,认为财政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经1938-1940年的大讨论,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布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研究提纲》,指出应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划分不同法律部门,财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得以确立。[2]

其实,不论是将财政法视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前苏联时期,还是将财政法视为经济法体系构成的现代中国,学者们都注意到了财政领域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如,前苏联学者认为,“苏联财政部系统中所包括的各种财政信贷机关间的关系,如果不直接与这些机关执行其职能——动员和分配货币资金,拨款,贷款,监督各单位遵守专款专用和节约国家资金的制度——相联系,则建立在国家管理的一般原则上,受行政法的调整……如果财政信贷机关作为一种进行财政活动的机关,作为一种受国家委托征集货币资金,对有关权力机关所批准的发展国民经济、教育和保健事业等措施进行拨款和贷款的机关,那么它们的活动以及因其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都由财政法调整。”[5]这说明,行政法在调整财政关系方面还是可以发挥一定作用的。

中国建国之后,财政法学研究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有关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以及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尚未得到认真的讨论。改革开放以后,在我国学者自行编撰的第一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之中,专列了比较详尽的“财政法”词条,并且在体例编排上独立于行政法和经济法,[3]反映了当时我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依然还受着前苏联法学界的影响。然而,随着经济法学的发展和日益成熟,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中,财政法都被列为专门的一章;专门的财税法教材也主动将自己归入经济法体系之下;[4]可见,把财政法作为我国经济法学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

无独有偶,我国学者在论述财政法的属性时也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与行政法的联系。如,有学者认为,国家的财政活动可以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行政范畴的财政活动,其目的在于满足国家机关活动经费的需要;第二层次是作为经济范畴的财政活动,其目的在于调节社会经济。两者虽然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后者涉及到经济领域的更深层次。反映到立法上,前者主要是关于国家财政管理机关的设置与职权、财政管理活动的原则、程序和制度,以及财政管理机关与社会组织或公民在一般性收支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等,而后者所规定的主要是有关国家调节经济的一些财政政策方面的规定。前者是国家进行一般行政管理的法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后者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律,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类法律一般都由国家财政机关负责执行,很难区分哪些规范是经济法性质,哪些规范是行政法性质,也没有必要区分。[6]

的确,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展,财政法的形式和内容都在发生变化,原先属于行政法的财政法现在开始具有经济法的色彩。然而这种转变不可能十分彻底,财政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是不可割断的。我们认为,行政法在财政法中仍然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有关财政职权的分配、财政行为的作出、财政救济的实施等,都必须遵守行政法的一般性规定。从分类的标准来看,财政法的经济法属性往往不是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外在形式,而是着眼于其内涵的价值取向和政策意图。这种宏观的政策目标必须借助现有的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等才能实现其功效。正因为如此,在财政法领域常常可以发现,有些法律规范从形式上看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规范,但它在价值取向上又是服务于某种经济政策目的的。这些财政法律规范既可以称其为经济法律规范,又可以称其为行政法律规范,其“一体两面”的特征十分明显。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在法律体系中无论将财政法归入经济法或行政法都不是一个妥当的结论。事实上,财政法既属于经济法,又属于行政法,是经济法和行政法交叉综合的产物。

二、财政法的功能

财政法的功能是指财政法在调整财政关系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一种外在功效。从学理上看,因为财政是财政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所以财政法的功能应当区别于财政的职能。但从实践上看,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财政关系总是以财政法律关系的形式而存在,因此,财政职能的实现过程与财政法的实施过程在很多方面会出现重合。

在一定程度上,财政法是财政活动的一种外在形式,因此,财政法应当服务于不同历史条件下财政活动的内在需要。由此可以推知,在不同的政治经济体制下,由于财政活动的历史基础不同,财政法的功能也是不一样的。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财政的主要职能是获取财政收入,满足以君王为首的统治阶级内部基本的分配需要。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财政纯粹成为君主专制的工具,很难诞生出民主、法治等现代观念。由于财政权被定性为源自君权,因此,财政法的功能也就表现为通过强制手段,保障君权在财政领域的顺利实施。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财政的收入支出职能虽然依旧存在,但财政法的功能却发生了不小的变化。由于政府财政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财政法的功能主要表现为防范政府滥用财政权力,损害人民的利益。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法定主义、财政健全主义、财政平等主义等,都是人民通过法律对政府财政活动提出的要求。尽管在资本决定一切的社会中,“人民”的范围实质上不可能扩展到一般的平民阶层,但是这一时期的财政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理念上,对中国的财政法治建设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中国没有经历真正的资本主义时期,在新中国建立之前,财政法也从未发挥过依民主机制规范政府财政权力的作用。新中国建立之后,虽然在经济上消灭了私有制,奠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但在上层建筑方面,对如何保障人民行使政治经济权利重视不够。财政法理论上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保障,但实际上,由于缺乏正常的民主参与和监督机制,保障政府财政权力的运作仍然是首当其冲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深入人心,民主和法治成为时代的主旋律,财政法的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总体来说,财政法的功能应当从绝对服务于财政职能,转向对财政权力施加控制,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财政权力授予功能

在公共领域,任何权力的存在都会导致支配性的效果,影响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从权力的来源上证明其合法性。根据我国宪法,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任何公共权力的存在必须经过人民的授权。“授权”不是简单的政治口号,而应该是精致的法律程序。从根本上说,由于立法机关是由人民或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法律的制定过程在理论上应当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当法律赋予有关机构一定的财政权力时,应当视为已取得人民的授权。

财政法的授权功能最初表现为就具体事项所作的具体授权,这种消极行政的模式与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的国家观是相适应的。财政机关只能在具体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越雷池半步。然而时至今日,随着财政职能的日益扩张,财政所面临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财政法的授权方式也不得不有所调整。如针对财政的经济景气调整职能,财政法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经济发展的所有情况,具体授权难以有效发挥作用,一般性授权才逐渐被立法机关所承认和接受。

财政法的授权功能在财政组织法中可以得到明显佐证。财政组织法的存在,不仅仅限于规范相关财政主体的组织机构,更重要的在于依法授予该主体相应的职权。只有具备财政组织法上的依据,财政机关才能合法拥有财政权力。可以说,现代法治社会中,财政法的授权功能是财政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财政权力的存在作为前提,财政法的权力规范功能和监督功能都将失去意义。

2、财政权力监督功能

财政法的规范功能和监督功能在目标上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财政权力的滥用和失范。但在具体方式上,前者主要通过制定行为准则而实现,后者则有意设置一种外在的强制,督促财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

以财政监督法为例,其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就在于监督财政权力的合法有效运行。按照财政监督法的要求,财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财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如果发现违法行为,可以进行相应的处理甚至制裁。我国《审计法》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此。

为了使财政法的权力监督功能更加深入细致,除了专门的财政监督法之外,财政法一般都赋予权力机关对财政行政机关、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的财政监督权。另外,财政相对人对财政行政机关提起的财政行政诉讼,也是人民藉司法途径监督财政权力的有效方式。

3、财政权力规范功能

财政权力一旦产生,就必须按照法治社会的要求进行规范。财政法的规范功能主要通过财政行为法、财政程序法及财政责任法表现出来。财政行为法一般规定各种财政行为的前置条件、实体标准、程序要求及法律后果,财政程序法则专门规定财政活动的具体程序。至于财政责任法,它是通过负面的法律责任督促财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因而也能起到一种间接的规范作用。

除了规定标准、设置程序、负担责任之外,财政法还可以通过为权力划定边界而起到规范作用。例如,尽管一般性授权在财政法中越来越普遍,但并不意味着财政法对此完全放任不管。最起码的要求是,财政法应当为这种概括性权力设置上限。如果权力本身也是一种职责,那么下限的存在也必不可少。否则,权力就会真正成为不受约束的“利维旦”,对人民的基本权利构成现实的威胁。

当然,受认识水平的限制,规范只能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某个既定的时点上,权力边界的科学性总是相对而言的。然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找到终极真理,而在于确认一种不断追寻真理的机制。只要财政法切实发挥自己规范财政权力的功能,财政法治的目标就会一步一步接近。

参考文献

[1]参见蔡茂寅:《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5卷第4期。

[2]参见李建英编译:《苏联财政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19-39页。

[3]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第33页。

[4]参见张守文主编:《财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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