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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意见(精选8篇)

时间: 2023-06-27 栏目:写作范文

律师法律意见篇1

律所简介

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由成立于八十年代的国办律师事务所改制而来。二十多个春秋以来,我们坚持以“务精、业广、人立、名信”为宗旨,以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为目标,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广东地区大规模、具专业性强的综合律师事务所。

我们拥有执业律师超过25人。我们的律师均毕业于著名大学的法律本科,取得法学学位。其中多人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1人出国留学取得英国法学硕士学位,能直接使用英语进行法律服务,2人取得大学法学副教授或高级律师职称。我们的律师团队由法律基础扎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高素质、高学历的专业人才组成。我们的工作资历、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都深得客户嘉许。

我们拥有众多专业、务实、经验丰富的律师助理、行政辅助人员,他们的努力工作使本所的法律服务更有效率。

本所在顶级写字楼-佛山金融广场7层自置全层近千平方的办公场地,办公设施和场地先进、现代、舒适。办公程序从立案、审批、服务跟踪、质量控制到法律文档打印和结案归档实现全信息化、实时化、流程化。本所的行政事务、企业形象、客户关系等按照四十八项规章制度进行科学管理。

我们实现专业分工、团队合作的服务模式,成立了企业事务部、刑事部、民事部、房地产部、海事海商部、涉外法律部、知识产权部、劳动事务部等几个主要业务部门。

本所律师的业务辐射国内各省市和港、澳、台、美国、英国、法国、新加坡、巴基斯坦、西班牙。我们有能力承办金融、国际贸易、房地产、公司法、海事海商、保险、普通民事、刑事等方面的诉讼、仲裁案件;参与、策划政府部门的职能规划和管理、进行企业管理咨询“诊断”、公司成立、转制、合并与兼并、项目法律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完善风险防范管理体系、担任法律顾问、法律知识培训等非诉讼事务。多年来我们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专业水平在服务对象中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我们积极参与社会公众和行业管理事务。本所主任关仕平律师先后被公选荣膺佛山律师协会第五届会长,第六届理事会理事;6位律师入选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委员会工作机构,13名律师担任佛山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职务,多名律师分别获聘禅城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禅城区人大法律咨询组成员,佛山市首批法律援助专家顾问组成员和佛山市、禅城区普法讲师团成员。

作为实力强大的综合法律机构,我们历年得到各级主管机构或专业机构颁发的荣誉奖项,包括获得“全省教育整顿先进律师事务所”、“广东省接转党员组织关系先进党组织”、“佛山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佛山市法律援助先进集体”、“禅城区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禅城区先进基层党组织”等多项荣誉称号。

本所的优势在于专业、高效、团队运作。我们竭诚为客户提供一流的法律解决方案。

XXX:

广立信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就你与 XXX等人因宅基地引起伤人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XX村民小组情况说明书。

2、XX老人代表证明书。

3、XX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书。

4、原告身份证。

5、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

6、身份户口证明材料;

二、 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事由

原被告宅基地纠纷,被告打伤原告。

四、法律及个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应依法承担: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关于二处祖屋产权纠纷问题,本人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遇到的往往不全是法律问题,家族成员因宅基地之间的纠纷,通常会出现下列情况:如果通过诉讼,法院法官对类似纠纷认知各不相同,会存在适用法律及自主裁量权问题,不管是那种判决,那只是治标,都会加深原被告之间的积怨,违背和谐社会之根本。执行起来也是困难重重,争议没得到有效解决。现阶段势力较强一方会在争议的宅基地中的一处强行基建,但另一处依惯例会搁置争议,也就是暂时闲置,双方的积怨会同样加深。待双方经济、人口结构等所谓势力对等时,将来一天引爆会产生不可遇测之后患。唯有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这是现阶段比较好的处理方式。由于双方积怨多年,单凭让双方自行协商可能性不大,建议请求政府组织乡村组三级派人参与,另需一名有威望长者(非常关键)主持公正、公平、依法且尊重乡风民俗。促使双方适当让步冰释前嫌。把矛盾解决,同时把将来的不可遇见的危险消化。从根本是解决问题,这就是治本。最后一种情况就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给下一代有智慧的思想的人去解决。

五、声明与承诺

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您的陈述和您提交的相关材料。你应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提供的所需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若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案件有新情况发生,请及时与本所律师联系,本所律师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和新的进程重新制作《法律意见书》。

2、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3、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具。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律师法律意见篇2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重要指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以当前正在开展的“三严三实”教育为契机,把律师队伍全面依法治国教育活动抓出成效。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全面依法治国教育,使广大律师充分认识到,律师队伍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提升综合素质、提升服务能力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职业道德,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纠正和解决当前存在的与律师职业要求不相符的突出问题,切实达到坚定信念、提升素质、树立典型、剖析问题、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教育目的。

三、主要内容

1、坚决拥护党的领导。组织律师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深入开展党史国史和国情世情教育,充分认识到,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和政治优势,切实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坚决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引导广大律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进一步提高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坚决抵制违反我国宪法原则各种错误思潮的不良影响和侵蚀,坚决抵制境内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和利用,确保律师工作的正确方向。

3、始终坚持依法执业。引导广大律师坚守依法执业底线,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正确运用法律处理和解决问题,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规范与司法人员的接触交往行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4、始终坚持诚信执业。引导广大律师培养正确的价值取向、职业操守和行为方式,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坚持诚信为本、操守为重,依法尽责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竭诚执业为民、取信于民,做社会诚信建设的表率。

5、始终坚持规范执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建设,健全执业标准和规则体系,筑牢织密律师执业监督、激励、约束的规范体系。完善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健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管理职责和问责机制,切实提高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水平。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组织领导,县局成立XX县律师依法治国主题教育活动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律师所、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日常工作由县局法律服务科负责,确保此项活动顺利开展。同时,班子成员深入律师所,抓好典型示范,以点带面,解剖麻雀,创新方法,督促活动开展。对存在问题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将采取一对一包联制度,加强针对性教育。

五、方法步骤

这次集中教育分四个阶段分步实施:

第一阶段(7月至8月底)学习教育阶段

各律师事务所、法援中心律师、实习律师及律师辅助人员要按照要求,积极组织开展依法治国教育学习,要做到全员参与、全面覆盖、不留死角、不漏一人。学习内容上按照省厅即将制定下发学习教育篇目、资料和推荐书目为准。学习时间上各律师事务所每周至少安排半天的时间抓好集中学习、集中讨论,切实做到“四有四落实”,即每所都有计划安排、有会议记录、有总结汇报,每人都有学习笔记和心得体会;时间落实、人员落实、内容落实、效果落实。各所还要积极参加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全面依法治国教育优秀征文征集评选、“律师与依法治市”论坛等活动。第一阶段的学习教育结束后,各律师事务所应于8月底前将本所学习教育情况书面总结,报送县司法局法服科。

第二阶段(9月)查摆问题阶段

各律师事务所要通过走出去、请进来以及问卷调查、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当事人、公检法机关等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收集回来的意见,要认真疏理,分类归纳,形成问题清单。在问题排查上,重点做到“三查三看”:一是查政治思想、政治信念,看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自觉性、坚定性强不强;二是查职业道德、执业行为,看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做的好不好;三是查规范管理、业务发展,看规章制度等完善不完善、落实没落实。“三个不放过”即思想认识不到位的不放过,普遍和重点问题没厘清的不放过,查摆出来的问题没有整改措施的不放过。各律师事务所要形成排查情况报告,及时上报市局、县局、市律师协会。

第三阶段(10至11月底)查处整改阶段

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查摆出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落实整改时间表、路径图,常规性问题要加大力度,遗留问题要集中攻坚,新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跟进,杜绝走过场。对有问题不整改的,要严肃批评教育,必要时采取行政措施和纪律措施。

第四阶段(12月)总结验收阶段

县局结合年终总结考核对律师事务所教育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验收,检验教育成效。验收的主要标准是:检查各律师事务所是否认真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教育各阶段的要求,是否做到人员、时间、内容、效果四落实;检查全面依法治国教育各项内容是否人人皆知;是否牢固树立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意识;投诉律师案件是否查处;律师事务所是否建立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否职责明确、管理到位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将责令其进行补课,直到验收合格为止。

六、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各律师事务所主任作为第一直接责任人,要对本所开展教育情况亲自抓、负总责,要切实履行好各阶段组织教育职责,精心安排,统筹兼顾,不走过场,不流形式。要创新工作措施,规定动作不走样,自选动作有新招,力求教育活动深入扎实有效开展。

2、加强督查、强力推进。各律师事务所要在组织措施上确保这次活动顺利开展、强力推进,及时发现和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县局将组成督导组对开展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确保依法治国教育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扎实有效。

律师法律意见篇3

关键词:比较;律师;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2-0072-02

与国外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的律师制度发展的时间过短,很多方面都有待完善,因此,认真考察他国律师制度在发展中的经验教训,不仅对于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非常重要,而且还能促进我国法制不断完善,使我国在探索过程中少走弯路。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国际考察

(一)律师的阅卷权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阅卷权的规定十分详尽,在调查和侦查终结后,辩护人有权了解案件的“一切材料”和抄录“任何篇幅的任何资料”。根据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在诉讼期间并且在诉讼结束后,任何与诉讼有关的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以自费获取单项文书的副本、摘要和证明。而辩方在侦查阶段、初步庭审阶段以及开庭前均享有阅卷权。法国对律师的阅卷权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有规定:“律师选定或法院指定后,应将此类情况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会长。律师可以得到法院阅卷。”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俄罗斯在阅卷上非常注重细节,可操作性极强,而且从阅卷的范围到程序的各个方面都尽量保障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阅卷权的实现和所“阅”内容的全面性,意大利则强调了律师在各个阶段阅卷的方便。这些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了解诉讼和案件的全部情况,充分行使辩护权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予以参考。

(二)律师的会见权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4条规定:“自拘留开始,当事人即可以请求与律师交谈。如受到拘留的人不能指定律师或无法联系其选定的律师,可以请求由律师会会长依职权为其指派一名律师。”“在延长拘留的情况下,自延长的时间一开始,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及方式与律师谈话。”德国则无条件地赋予了当事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直到1975年,就涉嫌属于恐怖组织的人来说,这一权利被限制在口头交流的范围内,同时,在法律规定的有限紧急情况下,被羁押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之间的交流可以被截断,此时法院须为每名被告人指定另一位法律工作者作为“联系人”。在美国,辩护律师接近被告人也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只要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律师还可以要求监狱提供私人场所与当事人进行会见,会见的话题没有限制且不被监听。但自“9・11”恐怖袭击后,考虑到打击恐怖主义的需要,美国政府采取了一些行政管理手段来限制律师与委托人的会见交流问题。

会见权是律师与当事人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最初被拘留的情况下,有了这项权利,律师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犯罪嫌疑人也能从律师那里获得法律咨询。上述国家均以法律的形式使得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不非法受阻,而我国与其相比还有差距,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应向上述国家学习。

(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虽然德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辩护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这是在诉讼活动中自然得到认可的一项权利。辩护人可以调查勘验犯罪现场;可以探访、请求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行使拒绝作证权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若辩护人采用欺骗或恐吓的手段影响证人,使证人作不实陈述或伪造证据,辩护人则可能构成使刑事追诉困难之罪。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方的调查权限制重重。例如在侦查阶段,警察就没有义务允许辩方进入犯罪现场,也没有义务告诉他们询问过的证人的具体情况。虽然辩方可以要求警察调查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且警察有法定义务调查所有合理的线索。可是,辩护律师并不相信警察将积极进行调查。美国的法律规定了证人、检察官、法官等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中负有义务,例如法院有义务帮助被告人,调查一切有关联性及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以上分别考察了不同国家在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国家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辩护权利制度的现状和发展程度,又由于他们在政治、经济、人口等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因此,对国际社会各个方面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对于我国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也有着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二、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现状

(一)我国辩护律师面临的问题

1、阅卷难

新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以后,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建设性的进步,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8条的规定,从审查到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无条件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阅卷方面依然存在困难。例如在阅卷的时间上存在的问题,对于一些重大、复杂、集团犯罪的案件,卷宗往往就有几十卷甚至上百卷,在短时间内,律师根本不能充分阅卷。其次,律师阅卷的技术也十分有限,有些办案机关甚至只同意律师摘抄而不提供复印,或者说提供复印却收取高额的复印费。复印案卷材料成为司法部门一种高价牟利手段。

2、会见难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会见难”的问题也基本得到解决。在会见手续方面,在37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还规定在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由此可见,“会见难”的问题在立法层面得到了解决,然而在一些司法实践活动中却仍然存在问题,如会见的时间限制问题。一些司法机关对于会见的时间都有三十分钟的限制。其次在实践过程中,会见难的问题主要出现在侦查阶段,上述四十八小时的限制包括了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因而可能造成辩护人在审查以及审判阶段的会见受到无故迟延。

3、调查取证难

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新的刑诉法并未涉及,但是,为了弥补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个条文,在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条文减轻了律师自行取证的难度。

4、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难以保障

充当刑事辩护的基本是律师,新的刑诉法确立了辩护律师的职业保密权。同时根据第42条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有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利用职权打击报复辩护律师。但是,对于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从业豁免等其他重要权利并未规定,因此,辩护律师的人身权仍难以保障。

(二)辩护律师处境困难的原因

1、立法不完善

我国辩护律师处境困难的最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的不完善。例如我国《宪法》有关辩护权的规定,仅仅指向审判阶段,而不包括侦查和阶段;再者,我国还未建立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豁免制度,辩护律师的执业保密权和豁免权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中得以明确规定。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解决“三难”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细节问题有待立法的完善。

2、重实体、轻程序诉讼观念的存在

在这种观念下,程序法变得只有工具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程序并未得到执行,如刑讯逼供等。这种忽视程序法的行为妨害了辩护制度的发展,同时对实体的正义也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可能获得公平的法律地位,其权利也难以保障。

3、司法不独立,法院对辩护权的实现缺乏保障

在我国,公检法之间有着天然的亲和关系,三者步调一致地共同追究犯罪、打击犯罪,辩护律师始终处在孤立无援的境地,公检法三者的特殊关系使得法院不能很好地保护律师辩护权的实现。

4、传统诉讼文化因素的影响

在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为他人代讼一直被看作是低下的职业。诉讼实践中,律师遭受打击迫害的事例屡见不鲜,律师缺少社会认同,其权益更难保障。

三、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完善

(一)完善律师的阅卷权

根据现行的刑诉法,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完善主要体现为相关的机关必须尽力为律师阅卷提供充足的时间和应有的条件支持,例如提供便利让律师更好地阅卷,包括场所的便利以及复印的便利,复印案卷材料应该仅收取必要的纸张费。

(二)完善律师的会见权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但在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律师向他们调查取证必须通过会见来完成。完善会见权应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不受阻挠,对于安排会见的时间限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审判阶段应予以不同的规定,防止会见的无故迟延。

(三)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减轻律师取证的种种障碍,即对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限制可取消,例如律师向被害人及近亲属调查取证时,应经过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的规定可以取消;律师向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也可以取消。

(四)赋予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豁免权

《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些规定虽在立法技术上有一定问题,但其立法精神对于降低和排除律师执业风险、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非常重要。因此,应加以完善后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

参考文献:

[1]张耕、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谭世贵、律师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7、

[4][英]理查德・杜・凯恩、律师的辩护艺术[M]、陈泉生,陈先汀,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250、

[5]李明海、中俄刑事辩护比较[J]、河北法学,2001(3)、

[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Z]、余叔通,谢朝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6、

律师法律意见篇4

法院何以给律师立法

刘思达

/art/1049326、htm

近日在业界流传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稿》),其第249-251条关于法庭纪律的规定引起了律师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该《解释稿》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不得未经许可以包括邮件、微博在内的各种方式报道庭审活动;辩护人、诉讼人如果严重违反法庭秩序,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

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法庭秩序,“我的地盘我做主”,看似无可厚非,但问题显而易见。这三个条款的规范对象明显指向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一方面堵死了辩护律师在庭审期间进行音像记录和与外界联系的各种渠道,让方兴未艾的微博直播庭审不再可能;另一方面赋予了法院直接处罚“违纪”律师的权力——禁止以辩护人、诉讼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无疑是砸了以诉讼为业的律师的饭碗。

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最高法院为什么用这些条款把矛头直接指向律师?很多律师认为,这一规定与过去一年多以来“闹庭”现象的出现直接相关。

律师“闹庭”现象的频繁出现,究竟是因为律师自身的职业素养不够,还是因为司法过程本身出现了一些令律师们无法忍受的问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本应居中裁判,控辩双方依法对抗,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些问题可能来自司法系统内部。要把这些问题解决好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闹庭”问题,用《解释稿》来给律师立法,只会引起律界反弹。

刑辩律师请HOLD住

爱智慧

/art/1054923、htm

最高法的《解释稿》虽然确有越权之嫌,但是这份征求意见稿能获得原文通过的可能性本就难料,退一步说,即使果真该征求意见稿获得通过,对于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而言,后果也远没有达到“司法的倒退”那么严重。

新刑诉法已经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权利进行了较大的扩张和较充分的保障。比如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明确,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得到确认和保障等,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对接,对于辩护律师充分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对辩护律师这些方面的权利进行明显的否定或限制。

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执业,应该是律师行为准则中的首要标准。换句话说,如果律师遵守法律的规定,那么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也不能把律师怎么样,相反却会惩戒那些无视法律规定、无理取闹甚至仗势欺人的律师。

律师法律意见篇5

为适应推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予,自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证监法律字[1999]2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九条、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审慎审阅,并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证券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四条、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六条、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与发行人(包括发起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七条、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第十八条、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第十九条、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应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第二十三条、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如有)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第二十八条、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证券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第二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第三十条、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二条、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定的改制重组合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三)如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四)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

(五)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

(六)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

(七)概括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四)若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应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若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六)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应说明其经营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应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突出。

(五)发行人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房产的情况。

(二)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三)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四)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五)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发行人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有,应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有风险和纠纷,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发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拟进行,应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如无法执行有关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发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应说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上述人员在近三年尤其是企业发行上市前一年是否发生过变化,若存在,应说明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发行人是否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若发行人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

(二)近三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三)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用于哪些项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应说明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授权。

(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是否已依法订立相关的合同,这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

(三)如发行人是增资发行的,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

(二)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九条、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第五十条、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一)公司设立及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是否得到合法批准。

(二)内部职工股是否按批准的比例、范围及方式发行。

(三)内部职工股首次及历次托管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律师法律意见篇6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实施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大修改,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里程碑,其意义深远,它不但体现了充分保障人权的观念,而且也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在与国际接轨,此项修改获得了海内外的一致好评。但是,从修改后的实施情况看,律师们普遍感到提前介入流于形式,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还受到很大限制,尤其是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遇到的困难更多,公、检、法各有自己的《规定》[1]、《规则》[2]、《解释》[3],在执行中律师们无所适从,办理刑事案件难是律师们的共同感受。消除这些障碍、解决律师会见的问题势在必行,要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就必须对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师会见权实现的保障机制、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当的十六大和十六界四中全会的精神,全面、正确的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必将使得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走向新的辉煌。

关键词 www、lwwzx、

律师会见权刑事司法制度限制保障机制意义

一、律师会见权的概念、特征及内容

(一)、律师会见权的概念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律师的这项权利源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二是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前者以委托人的权利授权为前提,目的是弥补被追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辩护能力之不足。后者是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必须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通过会见,律师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能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二)、律师会见权的特征 www、lwwzx、

律师会见权具有以下特征:

1、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很多权利,如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在审判阶段接受被告人委托为其进行辩护

等均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4]。在这些诉讼权利中,律师会见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法律赋予律师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律师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控告权、申诉权[5]等,但由于他们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特别是那些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处于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状态的人,他们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师与其会见,了解其愿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其实现诉讼权利的最好途径。

3、律师会见权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律师会见从形式上来看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但它不仅仅反映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这一形式,而是有着实质的内容的;即通过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律师了解了案情,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罪名的认罪与否和罪轻罪重的态度,甚至可以获得有关的证据线索,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履行职责创造了条件。

(三)、律师会见权的内容

律师会见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

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

该阶段因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和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不同而分为不同情况:一是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无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受托律师有权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二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6]。三是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受托律师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时,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了解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期限,了解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向其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律师根据会见时了解的情况,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如涉嫌罪名的实体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有权其提出的申诉、控告;如果受托律师认为不应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可以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权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有权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2、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权。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未作限制性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除外),只要有辩护律师身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派员在场。在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有权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材料,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及证据线索;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如羁押期限、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有无随案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辩护律师根据会见了解的内容,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若随案有扣押、冻结财产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除。若羁押期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代为控告。

律师法律意见篇7

于是,死刑辩护的质量每况愈下:起初知名律师愿意接手,接着是年轻律师,继而到法律援助律师。不久前引发极大关注的赵作海案,案发时为其辩护的,甚至只是河南省商丘市卓衡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实习律师。

不久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表示,要“确保办理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一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电曾表示:“司法部门应尽量减少死刑判决,有理由不杀的人,决不要判处死刑。”然而,上述困局显然不利于中国死刑数量的减少。

正是在此背景下,国内不少刑法专家建言修订《刑法》,适当、合理、果断地削减死刑罪名。然而,这一思路,因为民意和政治压力较大,难以走通;而“三难”问题,虽经学界长期以来的推动,到目前为止仍是无功而返。

不少学者因而寻求一条“次优道路”:既然死刑案件当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因为律师辩护质量不高,致使不该判死刑,以及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最终却因为律师没有提出而执行了死刑,那么何不制定一份死刑辩护指导意见,“援助”那些可能接触到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呢?

山东省成为第一个“吃螃蟹者”。2010年5月28日,由山东省律师协会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联合调研、草拟的《山东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实施。意见共9章,96条,分别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一审二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各项权利义务、注意事项等逐项释明。

山东省律师协会一位工作人员告诉《望东方周刊》,作为山东省律师死刑辩护行业的最低工作标准,指导意见适用于该省律师承办的所有死刑案件。

指导意见细致入微

做这样一份指导意见绝非易事。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律师接到援助任务时,时间往往已经是开庭前十天,此刻,数不尽的辩护事宜需要提前准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如何准备一审、如何应对公诉……

起初,“死刑辩护指导意见”课题组负责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对此亦是一筹莫展:如何穷尽辩护律师需要做的事情?如何规范一整套流程,换句话说,如何让死刑辩护做起来“像用傻瓜相机拍照一样”?

为了出台这项规则,课题组成员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吴纪奎告诉本刊记者,他们先后与山东、河南、贵州三省的司法界人士沟通,“每个省都沟通了不下10次,反复讨论,再组织学者拟定条文,才初步有了成效”。

山东省先迈出了一步。应当说,这是一份对现行司法体制并未做出任何突破的指导意见。不过,几乎所有接触过《意见》的律师,都对其给予了非常高的评价。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耀刚在读完全文后即向本刊记者表示,“这个指导意见对每一个做刑辩业务的律师都具有指示意义。”

盈科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部门主任易胜华则表示,“一个新律师,在不看指导意见前,大概只能掌握里边30%的内容。对里边非常细节性的东西,特别是一些刑事政策,一般的刑辩律师都不知道,更别提新律师。”

易胜华所指的“细节性内容”在《意见》里有很多,比如第3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以及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不少律师惊叹着读完《意见》全文,因为它规定得简直“太详细了”,堪称细致入微。

其第九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未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对于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讯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第十四条专门涉及电子证据。《意见》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未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存在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的。

不少实习律师在自发传阅

这果然有点“傻瓜相机”的味道了。

《意见》甚至连“辩护律师不得为被告人获得虚假立功信息”都做了规定。这也是一个长期困扰易胜华的难题。长期以来,易胜华手机上总是能收到各种立功线索:“某某某犯事,可以判10年以上,有意者可以向我购买。”

“被告人真会购买立功线索,因为提供这些线索,对其而言意味着量刑时可以减轻、从轻。但这种事律师绝不能去做,因为一旦走出这一步,执业风险就开始埋下了。”易胜华说。

这份“用心良苦”的指导意见,从最初的几十条,一直写到96条。易胜华希望它能写到一百余条,因为“这份意见一方面能教书育人,一方面也能提示风险,是好东西。”他准备在律所里组织律师学习。不少实习律师也在自发互传这份指导意见,不少人的感受是“以前觉得死刑辩护没法做,看完全文后,心里开始有底了。”

山东省司法厅副厅长齐延安对《望东方周刊》表示,会高度重视《意见》的宣传、学习、贯彻工作,他已经建议将其列入今年省律师协会的年度培训计划,编入律师实习人员岗前培训的教材,实行全员轮训,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佘祥林、赵作海式的冤案再度发生。

不过,这仍是治标不治本之策。刑辩之难的许多更根本的因素在此之外一一除了“三难”,还有一些很现实的问题有待解决。

吴纪奎说,“有些时候,辩护质量差,更重要的原因是法律援助律师费太低,特别是死刑案件,很多律师受到钱的影响,不去会见,不去阅卷,不去调查取证,或者只是等到开庭前,做点简单的会见、阅卷,更别提调查取证了,这如何可能保证辩护质量?”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元对此就深有感触,他向本刊记者表示,“一件死刑案件,司法机关提供的律师费是500块,交完律所手续费,还要去复印卷宗材料,复印一张1块钱,我办一个案子,复印费就花了980元,还要去会见,调查取证,怎么可能不赔钱?”

如此,知名的大律师普遍不愿意做这样的辩护,而年轻的律师又缺乏经验,于是导致刑辩质量进入恶性循环。

律师法律意见篇8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调研中我们发现律师会见权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律师“会见难”具有诉讼阶段性

律师会见难最突出体现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这个期间,而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律师会见被告人基本上比较顺利。总体来看,律师会见的难度系数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呈递减趋势。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突出表现在:

1、律师会见批准制由例外变成了通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立法原意是将律师会见必须经批准作为特殊情形加以规定,旨在防止侦查机关的不当限制。但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在侦查阶段,律师必须出示侦查机关的批准会见书,看守所才允许会见,会见批准制变成了必经程序。

2、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限制过多。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到场,但调研中我们发现,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均派员在场,几无例外;有的会见次数限定为一次或两次,会见时间限制为半个小时或更短;有的还要求律师会见时不准谈案情;有的任意打断律师与当事人的谈话,等等,最终使得来之不易的会见机会变得毫无意义。

在调研中发现,侦查阶段会见难的症结在于侦查阶段在案件办理中的重要地位,目前我国侦查的模式仍属于“由人到事”型,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破案的主要突破口,获取其口供是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甚至是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重要一环。为了防止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口供发生波动、变化,办案机关往往对律师会见持抵触情绪。

当然,办案机关对于该问题的担心也并非完全是空穴来风,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违规行为的实例。

(二)完善律师会见权的有益探索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欣喜地发现两地对完善律师会见权进行了有益探索:一是辽宁省部分地区正在改革律师会见的批准主体,将办案人员与审批会见人员相分离,由看守所统一制作审批登记表,决定是否允许会见,并决定是否派员在场。二是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室中安装了先进的监控设备,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看守人员“只能看到但听不到”,保障了会见的秩序和安全,也保障了律师与当事人秘密交流的权利。

(三)完善律师会见权的对策与建议

1、参照有关国际公约的通行标准,完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已经加入或签署的多项国际条约中都有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比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其中的有关规定已成为律师会见权的通行标准。为此,立法应当对具体的会见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执法机关不能对刑诉法有关规定随意解释,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行使原则,摒弃诸如“会见一律须经批准”之类行为。

2、改革看守所的隶属体制。调研中我们发现,目前律师会见遇到的阻力并非来自看守所,而是来自侦查机关。由于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工作配合居多、制约有限。因此有必要考虑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体系中划分出去。

3、完善会见权的救济机制。“无救济也就无权利”,立法应当赋予律师在会见权受到不合理限制时,向中立的司法机关申请救济的权利。另外,对于非法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个人行政责任与诉讼程序性制裁措施并存的惩戒机制。

律师调查取证权待完善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虽然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参与诉讼,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此时享有调查取证权。调研中有律师反映,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使律师提前介入到刑事案件中,但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使得律师的地位很尴尬,他们不知道自己该做些什么,能做些什么。

2、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障碍重重。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但同时规定律师调查取证以征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为前提,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还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很常见,律师无可奈何。辩护律师虽然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或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但实践中律师提出申请的情况很少,司法机关同意律师申请的更少,拒绝律师申请的情况降低了律师申请的积极性。

3、执业风险的客观存在使辩护律师怠于取证、畏于取证。对律师来说,刑事辩护的风险主要源于调查取证活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对律师违纪行为和犯罪行为界定的模糊以及“威胁”、“引诱”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使律师容易被某些执法人员当做职业报复的根据。

(二)完善律师刑事调查取证权的对策与建议

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困难的原因,问卷结果显示,有64%的被调查对象认为是法律规定不合理,31%认为是由于执法部门的刁难。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1、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准确定位。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权利不仅仅源自被追诉人自身固有的基本权利——辩护权。同时,律师作为一个专业行业,代表着来自民间的社会力量,处于国家权力体系之外。因此,律师的诉讼权利从根本而言是以社会权力作为依托和支撑。正是这一权利来源决定了律师具有不依附于法官、检察官和被追诉人的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理解这种定位有助于正确理解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内在合理性。

2、更新司法观念,剔除办案人员特权思想。必须采取措施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剔除办案人员的特权思想,整顿司法队伍,对滥用权力,限制、妨害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及其他严重侵害律师权利的行为依法追究。

3、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完善辩护律师现有的自行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应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提供,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取证,人民法院不同意该申请的,应当有具体理由,同时赋予律师享有复议的权利。

(2)取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消除辩护律师对取证之高风险的担忧。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内容其实已包含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中,而且其中“威胁”、“引诱”的含义宽泛、不确切,为司法人员随意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对于律师的违纪违法行为,由律师协会处理;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予以追究。

(3)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置和落实。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也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重大障碍之一,因此,应当健全和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从立法上强化对证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以及建立经济补偿和拒绝作证的规制。此外可考虑确立证据保全以及关键证据公证制度等,保障证据的及时固定、收集以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不明确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调研中律师们普遍反映,立法的这一规定本身就是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因为上述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非常狭窄,律师最希望看到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材料都不在此范围之内。而且,司法实践中连上述并不完善的规定也没能得到全面彻底地贯彻。

当然,也有些司法机关对律师行使阅卷权给予了较好的保障。在烟台,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只有在诸如一些影响较大或者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律师的阅卷才会受到一定限制。是否让律师查阅全部证据材料,与该律师的执业信誉存在一定联系。一般来说,那些没有不良记录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几乎不受限制。

(二)法庭审判阶段的阅卷问题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究竟有哪些,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有的司法机关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与第一百零五条联系起来考虑,认为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依此理解,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包括有罪证据,而缺少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而有律师则认为,“犯罪事实材料”应当指全部案卷材料。

证据开示需进一步研究

法律没有规定辩护方应当向控诉方展示证据,这些都为庭审中“伏击审判”埋下了祸根,为了解决这一实践难题,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很早就开始探索证据开示方面的改革,并且制定了证据开示规则。

一证据开示应当单向还是双向

烟台市检察院的证据开示规则明确规定了对等原则。即不仅检察机关需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且辩护方必须向公诉方开示相应证据,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或使用,辩护方也不例外。我们认为,现代的证据开示制度已经由单纯的关注司法公正转向公正与效率并重,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辩护人在庭审时突然出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令公诉方措手不及而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的情形,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应当规定控诉方和辩护方都负有向对方开示相应证据的义务。当然,各自开示的范围可以有所不同。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如何确定

烟台市检察院的证据开示规则规定,控方应当开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庭示证据和非庭示证据;出庭证人和出庭鉴定人名单;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合法性及其他应当开示的证据等。辩护方应当开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现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能够推翻法律上推定事实的证据;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出庭证人和出庭鉴定人名单;证明上述证据合法性及其他应当开示的证据等。同时,他们也规定了国家、公共利益豁免和保守职业秘密等例外情形。另外,烟台市检察院还要求律师必须在证据开示结束之后向检察院提交自己对证据和有关案件的看法与意见,类似于要求提前告知辩护意见。可以看出,他们规定的证据开示范围非常之广泛,不过,其中有几个方面引起了我们关注:

首先,该院规则中关于控诉方与辩护方应当开示的证据范围有重合之处。比如,庭示和非庭示证据与其后几项证据是同一关系。“不具备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包括“不在现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形的证据。

其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也必须开示的规定于法于理都不通。会见笔录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交流的记录,其中可能包含有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特别是可能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无论从职业要求还是法律规定看,辩护方都没有义务向公诉方开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因此证据开示的范围包括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显然不合适。

再次,控辩双方在庭前取得的证人证言是否应当开示或者应当明确排除在开示范围之外。调研过程中,检察官和律师们都不约而同地表露出对证人证言在证据开示后可能被对方施用某种手段改变的担心。实际上,在某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向控诉方或者辩护方所作的陈述不属于向对方披露的范围。这一方面可以防止证人在开庭前被对方用某种方式改变作证内容,另一方面也是庭审的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我们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证据开示只需开示证人名单、住址等,双方都可以事先去询问证人,但证人的陈述不属于向对方开示的范围,也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只能自己用来准备控诉和辩护,最终认定案件必须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如此,担心证人在证据开示后被对方引诱、胁迫改变证言的问题可能就不会太突出。

最后,在证据开示活动结束之后,辩护律师是否应当在开庭之前将自己对证据及案件的看法、意见提交检察院。烟台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公诉机关已经将证据材料和载有公诉意见的起诉书提供给了辩护方,作为一种对等,辩护方也应该将本方的辩护意见、根据及理由在庭审前提供给检察机关。这一规定可以与日本的控辩双方庭前整理争讼焦点、英国的庭前答辩指导程序中的观点交换以及民事诉讼中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的做法相类比。我们认为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即使不能属于证据开示,也可以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环节。

(三)证据开示的形式及开示次数等事项有无必要明确限定

考察证据开示制度的历史发展,可以发现该制度的本质其实就是控辩双方的证据信息披露活动。基于此,一些国家,比如日本、美国等,对证据开示并没有规定严格的形式,对开示次数也没有具体的限制规定。由此可见,只要能够达到双方互相知悉信息的目的,不应该太过拘泥于开示的形式,不需要将其设计成类似庭审或者听证的形式,也不必规定是一次开示还是二次开示。

理解了证据开示的本质和形式问题,证据开示的提起、开示时间、地点等问题就迎刃而解。一般情况下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复制证据材料时,只需将己方掌握的有关信息披露给检察院即可,如果有必要,双方可以连续开示。对证据开示双方发生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争议可以提交法庭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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