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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精选8篇)

时间: 2023-06-28 栏目:写作范文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1

其实早在5年前,央行等相关部门就着手制定民间借贷领域法律《放贷人条例》,这部立法草案几经修改,曾被国务院列入2009年度立法计划,但时至今日,仍“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最终连半条内容都未公之于众。

难产背后,隐藏着国内金融市场各方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博弈,民间借贷阳光化走“另立大法”这条路难以行得通。

一波三折

2007年年初,时任央行研究局副局长的焦瑾璞在某次会议上透露:相关部门正加紧制定《放贷人条例》。久盼开闸,民间舆论当即一片沸腾,由此,《放贷人条例》被纳入了公众话题。

条例在2008年被两度预热:当年8月份,央行在《2008年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提出,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在11月份,时任央行研究局副局长的刘萍表示,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将条例列入二档立法计划,法制办立法计划分为三档,一档力争年内完成,二档适时提出,三档积极研究论证。

而进程到此戛然而止,之后连续3年,条例连国家三档立法计划都未排入,今年反倒是已出过两次征求意见稿的《征信管理条例》,被纳入计划,决策层对条例的态度已较为明朗。翘首数载,外界终未得一见,其实条例内容并不复杂,用央行研究局研究员邹平座博士的形容是“通则性的”。

目前国家在民间借贷方面没有专门立法,仅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刑法》等若干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涉及面极窄,民间借贷合法和非法的界限模糊。邹平座的同事在6年前就研究起草条例,初衷就是确立放贷合法性,保护投资人,将借款协议法律化,同时,对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也进行了界定。

据他介绍,“中间被返回修改了四五次”后,目前的条例主要是在《贷款通则》之下,针对单个人与单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活动立法,“主要规范民资,活跃微型金融,支持个人家庭、社区创业”。对比之前被广泛报道的“企业和个人都可能成为‘只贷不存的放贷人’”,借贷主客体口径收紧,这也与民间最大呼声,以条例为突破口,打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公司和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自由借贷,相去较远。

除明确基本流程、交易规则、财税、法律责任等,条例特别对每笔借款人数进行了限定,利率依然在银行基准利率4倍以下,监管部门主要为银监会及相关宏观金融监管部门。邹平座表示:“实际上,条例在各方面基本都没有本质性的突破,但有这个规则总比没有强,民间借贷大体上有一个参考的基准。关键是将以前属于《民商法》和《刑法》的案件,也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

然而,尽管一再修改,条例无“实质突破”,立法亦无实质突破。

监管博弈

3月以来,草根学者周德文自拟民间借贷法案的报道铺天盖地,据传两部法律草案均已被全国人大立案讨论。而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所长黄震并不看好这两部草案的前途。

目前国内由民间学者发起、最终通过立法的只有曹思源起草的《破产法》,即使是每年“两会”诞生的大批议案,投进去有实响者寥寥无几。黄震曾参与起草的某部法律草案反反复复修改了12稿,历时10多年都未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的审查。民间借贷法草案即便列入了立法规划,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也还需要走相当长的立法过程,不能解燃眉之急。我国大部分财经法律都是部门立法,由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国务院部委办或各直属机构向国务院提交草案,国务院召集相关关联部门审议,经过平衡协调,再决定是否报送全国人大。

《放贷人条例》的命运取决于国务院内部、甚至金融监管部门的博弈。央行研究局一直拍马向前,两位副局长在不同的场合多次呼吁,曾任人民银行副行长的吴晓灵多年力挺条例,不过条例正式出现在央行公开文件中只有2008年二季度的货币政策执行报告,甚至,在2007年焦瑾璞释放信号两天后,央行办公厅对“央行正在加紧制定条例”的说法,以“媒体报道是不正确的”言辞予以澄清,态度审慎。

不少业界人士认为,条例最主要的阻力来自金融垄断既得利益者,特别是银行系统。黄震表示:“民间资本入道,将可能对银行赖以生存的储户资源构成威胁,而且国内高利转贷现象屡禁不止,目前几家银行查出有信贷资金进入民间借贷渠道的问题。企业放贷一旦合法化,银行系统面临的风险会更难以控制。国内好几家部委级别的银行,博弈能力很强,他们或许不愿意看到新的竞争者与自己抢饭吃,给自己添麻烦。”

而邹平座表示,未出台最主要的原因在监管难,“只要想一想民间借贷再红火,资金往来还是要通过银行账户周转,就知道这对银行系统不是大问题,最多是原先闷头睡觉的储户资金可能更加活跃,对银行流动性等有一定影响。主要是民间个体庞杂,难界定‘一对多’问题,难统计资金流向,针对这种信息不透明带来的问题,目前仍缺乏一个全面的监管手段,容易出现高利贷合法化,所可能面临的系统风险无法测量。”

换一个角度就是,难在定谁来监管。我国监管框架为“一行三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工,央行为宏观调控部门,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各有自己一摊,大多数金融行业并未纳入4个部门的监管范围,如担保、PE、典当行等,形成的惯例是有利抢着管,没利没人管,民间借贷恰好是个难剃的头。

中国小额信贷联盟秘书长白澄宇表示,无非有体制和技术两个原因,“行业聪明人很多,技术并不成问题,主要是监管体制,到底由谁来管,这个协调不了,条例很难出台。”

切口改革

对于民间借贷,所传出来的呼声主要集中在四点:放开借贷人主体、利率市场化、确立民间借贷中介地位、放大民间借贷资金规模。欲通过《放贷人条例》清扫路径,几乎已成泡影。

一乱必有一治,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副研究员尹振涛推断,近期频发的民间借贷问题必定会推动相关法律进程。根据目前的现状,值得考虑的办法是在现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做出调整,并在温州等具备条件的地方推动试点。

这一思路与黄震不谋而合,“从当前有明确监管法规和监管机构的方位介入,并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调整相关行业政策门槛,比另立大法更具有操作性,也更能够活跃微金融”。政府部门一直对金融开放和监管比较谨慎,国内非银行金融行业普遍发展或弱或乱。

如2006年底,银监会开始村镇银行试点,并规划2009年到2011年,3年审批建立1027家,但至今开业的村镇银行只有500多家。小额贷款公司也因受融资比例和融资机构个数、只存不贷等限制,叫苦多年。只要相关政策微微倾斜,民资就可能奔流而来。

日前,有媒体报道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配套方案即将获批。去年底,温州已开始推动“8+1”改革方案,据温州市金融办主任张震宇透露,今年上报的方案为顶层设计,去年实施的则是具体的操作方案,两者相互映衬。在3月份,温州3家民间资本管理公司,1家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要挂牌经营。鄂尔多斯市也开始谋划金融试点的动作,地方试点也在打开缺口。

在实施的方案中,温州以金融办等牵头组建实体监管部门,而其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运营模式最受关注,尤其是如何统计借贷资金流向,黄震认为这是其能否持续发展的关键。“如果没有借款人愿意暴露自己的经济状况,也没有出借人愿意将自己放出去多少钱公布于众,民间借贷的运行状况就难以监测和判断,到底如何解决登记问题,国内目前还在探索的起步阶段。我认为最开始应该先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导入民间借贷登记中心,通过信息技术和法律技术相结合加以规范,如果这一点可以实现,以后就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成立金融产品交易所是解决“不透明”的另一种思路。邹平座表示,将企业和个人都放到交易所这种平台上,企业开发金融产品,个人注册会员选择产品,然后就如买债券炒股一样买卖,如此既能够监测到资金大规模流向,控制风险,也能够规避买卖双方顾虑。

自2010年以来,北京、天津、重庆、河北、四川等地蜂拥冒出7家金融资产交易所,而天津和四川等金融资产交易所允许个人注册会员,参与交易,重庆等金融资产交易所推出小额信贷类业务,方向似乎与邹平座的想法有所呼应。

金融民主化

时逢当下,《放贷人条例》出或不出,都同样会落入尴尬境地。

国内金融业态中,银行业素来一家独大。据相关官方数据,去年底银行业总资产规模超过111万亿,占国内金融业总资产规模90%左右,而2011年,保险业刚迈过6万亿关口。在证券市场中,债券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停滞,有目共睹,即便是创业板也被指名不副实,银行信贷一直是实体经济最主要的融资渠道。

同时,利率市场化依然在艰难前行。目前,名义上国家只对人民币“存款利率上限”和“贷款利率下限”严格管制,实际上,在银监会等部门监管下,存贷款利率上下限仍然被控制。在另一半市场,经济紧缩,银行惜贷,其他金融服务商成长缓慢,民间借贷旺盛,利率价格扭曲,利率市场化无从谈起。

在此背景下,《放贷人条例》如何出台?仅以条例利率为例,相对于当下民间借贷的利率,若低了毫无意义,但没有一个市场化利率的基准,多高才算高?高利贷如何界定等等都悬而不定,因此,邹平座有如此观点:“条例只是一个过渡性规定,根本要建设完善金融市场。”

他认为中国金融市场效率极低,作为下半身的中小企业长期供血不足,已近乎瘫痪状态。“多少老板跳楼跑路,又有多少备着移民,银行贷款大幅度下降就能反映很多问题,实体经济已十分危险。”但金融不平等未有好转,如目前国内不缺全国性银行,而缺服务于地方和社区的银行,由于基本的固定利差存在,原定位服务地方的城商行,疯狂跨区域扩张规模,追求利润最大化。

中央政府似乎意识到危机,今年以来,相关政策改革风潮频频吹来。3个月内,央行行长周小川两次发声“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条件基本具备”,同时银行资产证券化也悄然启动,呼吁多年的利率市场化或有实质动作。“两会”期间,证监会主席郭树清表示将在上半年推出又名“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高收益债。尘封17年的衍生品―国债期货,在2月份进入重启程序。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2

美国移民局认可地区中心与认可投资项目有什么不同?投资移民美国项目中的回购承诺与第三方担保有什么不同?

随着美国移民局批准运营的地区中心数量增加到了202个,越来越多的移民专家都在提醒申请人注意筛选不同的项目。有申请人提问,2011年投资移民美国的EB-5绿卡审批通过率前三季度1-526只有不到90%,是不是说明所有的美国投资移民项目都有不被批准的风险?还有一些运气不太好的申请人甚至于真的碰到了1-526没被批准的情况,之后就困惑茫然,不知道是打消投资移民美国的念头好、换个地区中心好、还是继续等待原项目重新申请得到批准。

针对有意向投资移民美国的申请人,美国移民律师协会会员建议:只需要做好两件事,一是选择一个可靠的移民公司;二是选择一个可靠的地区中心和项目。

是不是所有的美国投资移民项目都有不被批准的风险呢?原则上是的。但通过对项目的分析,还是可以找出项目之间的不同点。正像一个魔方的27块一样,除了中心的一块隐藏了起来,其余的26块都各有不同的颜色组合。美国投资移民的202个地区中心也是一样。按照不同的侧面,我们可以把它们分为不同的类别,而不同的类别拥有不同的签证风险率。

有申请人问,有回购承诺的项目是不是就没有风险了呢?答案是有风险。美国联邦规章典集要求所有EB-5项目都必须保留风险机制。任何回购承诺,例如在有限合伙协议或者认购协议中向投资人保证,在一定时间内以一定价值的现金或等价资产(含房地产)返还投资人,都是违法的。当然,第三方担保可以除外。任何一个地区中心,在上交移民局申请地区中心的材料中都需要附上有限合伙协议和认购协议,有时还有操作协定。如果在这些协议中有任何回购承诺,地区中心的申请将被移民局拒绝。然而事实上,尽管很多地区中心在向移民局申请资质时档中没有任何回购承诺,但在项目推广中,迫于市场压力,特别是投资人的意向压力,在与投资人签署协议时就加入了某种形式的回购承诺。如果这些加入回购承诺的协议随1-526交给移民局审批,问题就来了。

说到第三方担保,美国就业发展借贷中心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在它的任何法律协议中都没有提供所谓的回购承诺,随申请人1-526提交移民局的有限合伙协议和认购协议都是与当初提交地区中心申请时的档版本基本一致。这在本质上保证了该中心的1-526申请不会因为档前后不一致触犯法律而被拒绝。

在投资移民美国的申请人看来,移民局批准一个地区中心的成立,跟批准一个具体的EB-5项目没有什么不同。该会员律师解释说:传统上,以实业型项目为例,地区中心在向移民局申请时分成两大类一一带具体项目的地区中心和概念性暂时不带具体项目的地区中心。

带具体项目的地区中心批准后必须严格按照自己提出的商业计划完成批准的项目。如果有新项目加入,必须在提交新项目上第一份1-526之前向移民局提交地区中心补充申请,对新项目进行详细描述,在补充申请批准后才能提交相关1-526。

概念性暂时不带项目的地区中心得到批准后,必须在提交第一份l 526之前向移民局提交一份地区中心补充申请,添加具体项目,在这份补充申请批准生效后才可以提交1-526申请。

以上程序如果出现错误,可能会导致移民局对1-526申请的拒绝,也可能导致1-526批准的延后。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3

关键词:放贷人;市场准入;经营机制;自律性监管;借款人保护

JEL分类号:K23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11-0088-05

放贷人以其信息搜索成本的低廉性以及借贷资金获得的便利性而广泛存在于经济生活之中。从世界范围看。为规范此类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开展,许多国家(地区)都制定了放贷人条例(MoneylendeYs'Act)或消费信贷法(Consumer Credit Aet),对我国放贷人法律制度构建有着较强的借鉴意义。尽管2008年我国央行初拟《放贷人条例》(草案)欲使其通过国家立法获取合法身份,但由于我国立法经验和技术不足,放贷人立法仍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因此,本文拟通过对国外(地区)放贷人立法经验之研习,分析比较我国放贷人立法之不足、提出完善我国放贷人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

一、国外(地区)放贷人立法经验之研习

国外(地区)立法以放贷人的市场准入、经营机制、借款人利益保护及其监管框架为立法重点,有以下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一)市场准入的低门槛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任何“市场准人”均是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其制度设计的合理与否对相关领域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一般而言。市场准入门槛相对宽松,有利于吸引大量潜在的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从而增加民间资本的供给,降低公众参与民间金融活动的成本,激发民间金融市场的整体活力。

尽管出于控制金融风险的考量,上述国家都确立了放贷人的强制性登记(注册、许可)制度,即须到法定或指定机构注册或登记以取得相应许可。但其法律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却较为宽松。在主体资格限制方面,只要行为能力、经济能力不受限者,或道德、诚信记录无不良记录者均能取得注册许可。在资本准人方面、日本新法规定放债资格申请人的净资产额度为5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400万元)。南非的《国家信贷法》规定的准入门槛为法人资产价值或年度总收入、加上所有涉及法人的合并资产价值或年度总收入等于超过100万兰特(折合人民币94万)。显然,最低注册资本的准入门槛较之于正规金融机构要低出很多。

(二)经营机制的自主性

放贷人的财务自给性是民间借贷市场繁荣的根本。国外放贷人的资金来源广泛且利率设定拥有较大的自,有效保障了放贷人的盈利空间及其可持续发展。

1、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资金来源是开拓贷款业务的基础,放贷人资本金的多少更是决定了贷款业务的规模和财务可持续性。根据国际经验,国外放贷人的资金来源比较充裕、在融资方面有很大的灵活性。如美国和南非放贷人虽然不能面向公众吸收存款,但其再融资渠道基本上不受严格限制。在美国,持牌放贷人可发行商业票据、债券,并可从商业银行贷款,甚至可以资产证券化或向公众募集股份。在南非。符合条件的放贷人可以发行上市,也可以从银行贷款。如针对中小企业、妇女或其他弱势人群提供信贷服务的放贷人还可从金融机构、开发性金融机构获得批发资金。

2、利率控制的多元化。

为了保持民间金融的灵活性,多数国家的放贷人立法按照借款类型的不同采取多元化利率控制策略。且允许当事人在一定金额之下对贷款利率自行协商。如美国根据贷款用途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利率限额。1974年《1974年统一消费信贷法典》规定对于消费类贷款适用一个基本的利率上限为18%,对余额不超过300美元的小额交易采用36%的最高利率限额,但商业类贷款则不受此限制。如南非《高利贷豁免法》规定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在新加坡2008年放贷人条例修正案中,无担保贷款的最高年利率为18%,担保贷款的最高年利率为12%:文莱法律中,无担保贷款的最高年利率为24%,有担保贷款的最高年利率为15%;圭亚那有抵押物的贷款利率上限为12%,有应收账款保证的贷款最高利率上限为18%,而无任何担保的贷款利率上限最高为32%。

(三)监管框架的多样性

考虑到民间借贷市场可能出现的风险,上述国家(地区)均在通过法律确认其合法性的同时,无一例外地将其纳入到本国金融监管体系当中,形成了多元化的监管框架并实施差别化的监管策略。

1、差别化监管。

考虑到放贷用途、贷款对象的差异以及双方当事人力量的悬殊,许多国家对放贷人采取差别化的监管策略。如美国将贷款划分为商业信贷与消费信贷,在商业信贷中,作为信贷对象的企业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机制,具有较高的风险意识与抗风险能力。而在消费信贷中,作为信贷对象的个人缺乏资金交易和商业谈判的经验,风险的防范意识与抵御能力较差,在交易中处于弱势,美国各卅『的法令对消费类贷款的监管力度远远强于商业类贷款。如消费类放贷人必须持有州放贷牌照,而商业性放贷人原则上不需要牌照,仅根据贷款额度、利率水平和贷款用途的不同持有相应的牌照。

2、注重自律性监管。

由于放贷人本身固有的草根性和灵活性、加之“政府失灵”的存在,许多国家在降低政府干预强度的同时注重发挥自律性组织的监管功能。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日本《贷金业法》除了将放贷人监管权限赋予了内阁总理大臣或督导府县知事之外,还允许超过一定数量的放贷人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可自发成立自律性组织――贷金业协会,其作为市场自律性组织、可根据内阁府令的授权,协助总理内阁大臣对放贷人实行监管,如制定自律性规章,并检查自律性规章的执行,对于违反自律性规章的会员施如罚款、除名等惩罚措施,也可对资金需要者对会员的投诉进行指导和必要的协调。

(四)借款人利益保护的周延

由于放贷人的客户往往是缺乏相关的财务知识且议价能力较弱的借款人,其在获取贷款的过程中可能受到歧视与掠夺,反过来将长期影响民间借贷市场的繁荣发展。因此,国外放贷人立法为借款人利益提供较多的法律保护措施。主要表现在:

1、规范放贷协议。

放贷协议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范畴、但由于协议具有稳定交易关系、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功能,上述国家的放贷人立法均要求放贷人开展业务需签订书面的放贷协议。并对协议的形式要件、性质、条款、交付以及限制性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许多国家(地区)要求放贷人签订贷款协议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履行一定的交付手续(如签字和交付,以增强贷款协议的正式性、规范性。新加

坡2008年《放债人条例(修正案)》规定:合法的放贷人在同意贷款前必须将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提交借款人或其。借款人或其必须亲笔签名。文莱法律为保证合约的正式性,还规定每份放贷合同上必须粘贴足额的印花税税票。另外,为了便于资金的监测和业务监管,部分国家如南非规定放贷合同必须进行登记。另外,为了便于资金的监测和业务监管,部分国家如南非规定放贷协议必须进行登记。

2、禁止过度放贷。

日本、新加坡和南非的放贷人立法均设定了最高借款额度,为借款人提供强制保护。新加坡《放贷人条例(修正案)》规定:年收入在20000美元至30000美元之间的借款人只能承受至多高于其月收入两倍的无担保贷款;如果借款人年收人在30000美元以上,其能承受的无担保贷款额至多不超过月收入的4倍;若借款人的年收入少于20000美元,则其只能得到不超过3000美元的小额无担保贷款,同时,年利率不高于18%。如果借款人的举债总额超过了其年收入的三分之一、贝fJ被认定为不具备还款能力,放贷人禁止向其继续提供贷款。

3、限制非法收贷行为。

日本《贷金业法》禁止以暴力方式、禁止雇佣黑社会成员收债。印度、西巴基斯坦禁止放贷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将余额支付给借款人。印度某些邦明确规定禁止放贷人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住址附近或工作场所使用暴力或恐吓手段去干扰债务人、而无论其是否以偿付贷款为目的。新加坡2008年的《放贷人条例(修正案)》扩大了对高利贷者在追讨还款时使用过激行为的处罚范围。即凡鼓动或直接参与过激行为的个人都将受到处罚(而无论是否给借款人造成财务损失或人身伤害)。此外,政府监管当局有权冻结放贷人的资产,包括现金、股票、银行账户、房屋及汽车等。

4、禁止高利贷。

为了避免放贷人盘剥原本处于弱势的借款人,禁止高利贷是各国放贷人立法中的重中之重。印度某些邦还制定了专门的高利贷法以防止贷款利率过高损害借款人的行为,并赋予法院一定的权限对贷款利息或其他收益是否过高、交易条件是否存在实质不公平的情形进行审查与修正。尽管许多国家(地区)限制自由商定利率的条件和幅度,如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放贷利率、金额、期限和偿还方式由借放款双方自行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规定年息上限的60%以上。此外,有的国家(地区)对变相提高利率也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如香港1997《放贷人条例》第22条规定,任何放债人订立的贷款协议如直接或间接规定了支付复利、禁止以分期方式偿还贷款或者以贷款有所拖欠为由而提高利率的,均属非法,不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放贷人法律制度之考量

我国实践中法律承认的非吸储类放贷人主要是“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抵押)公司及典当行等,其法律依据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典当管理办法》以及各省份出台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意见等,2008年央行还初拟了《放贷人条例》(草案),形成了数量可观的法律规范群。但上述法律规范在准人条件、后续资金和利率水平、监管以及借款人利益保护等方面存在如下不足。

(一)市场准人过高

“放贷人条例”(草案)出于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以维持金融市场稳定的考量,我国放贷人的市场准人的门槛普遍较高,如典当行的资本准入门槛也高达1500万元人民币。对于新生的小额贷款公司而言,《放贷人条例》(草案)参照央行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将企业和个人市场准入的资本门槛不加区分统一规定为最低注册资金1000万元。与此同时,各省份在实际操作中均提高放贷人的资格准入条件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除内蒙古对于注册资本金最低规定与《指导意见》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规定一致以外,其他地区均对注册资本金高于银监会《指导意见》最低注册资本的2-5倍,最高限额达3亿元人民币。可见。市场准入的高门槛将会使潜在的放贷人望而却步,堵塞了这部分资金进入市场运作的渠道,只有将更多的潜在资本吸收到金融市场,增加借贷市场上的资金供给,才能最终降低贷款利率、这无疑抵消了2006年农村金融新政缓解农村金融供需机制失衡的正面效应。

(二)经营自受限

相对于国外放贷人资金来源和有着较大的经营自而言,目前我国放贷人经营受限的情况比较明显:首先,在放贷资金来源方面,“放贷人条例”(草案)要求放贷人只能使用“自用资金”,而《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的限定为由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和捐赠资金构成的自有资金,外来融入资金只能来自于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并进一步限定其融人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可见,我国对放贷人的资金来源限制过于严苛,无论从资金数量、期限还是结构上均无法满足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的需要,甚至迫使其不断突破法律限制进行违规操作。其次,在贷款利率设定上,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放贷人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而2008年初拟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同样延续了自1983年《民法通则》的传统。但根据笔者调研所掌握的数据,民间借贷的放贷利息普遍在2分左右。试想:如果通过法律形式将游离于正规银行之外的放贷人合法化,但随之而来是放贷人的利率收益大幅降低而贷款风险却并没降低的情况下,会有多少放贷者愿意主动按规则运行并遵守法律?法律执行的质量又如何保障?这种设定利率上限的做法,不仅不利于维持放贷人的财务自给性,更为严重的是迫使一些不愿意放弃高利息收入的放贷者仍停留于“地下”运作而放弃进入到阳光化的金融市场。

(三)监管重叠且策略单一

从监管主体上看,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将放贷人监管权赋予银监会,但由于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仍具有法律效力,故而人民银行也享有放贷人的监管权,但其二者之间如何协调与配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却没有作出规定。同时,在放贷人的监管实践中,银监会和人民银行仅负责采集必要数据,放贷人均由各省成立的试点办公室监管,其人员组成由各部门抽调、临时性强,既不具备法律上的监管权力,也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术手段和监管经验。在有些省份试点中,按照“谁试点、谁负责”的原则、由省金融办把权限下放至当地工商局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往往除了省金融办一个“婆婆”之外、还有诸如发改委、农委、经委、公安局、工商局、人行、银监局等多个监管机构进行辅助监管。形成了多头监管的格局。但银监会《指导意见》没有针对多头监管容易造成的监管重叠设计必要的信息沟通和行动协调机制,容易造成监管真空。

从监管措施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基本未区分放贷人与正规金融的差异性,基本还套用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和手段,没有根据放贷人的客户、用途、金额、利率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策略。如多数省份的《指导意见》从市场准入、资本充足率、关联交易等方面人手实施监管,并规定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风险评价、风险提示、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监管手段、不仅使监管负担增加且成效不够显著。

(四)借款人利益保护缺失

纵观我国放贷人相关立法,除了限定利率之外几乎没有明确涉及对借款人利益保护,初拟的《放贷人条例》(草案)也没有建立系统的借款人利益保护机制。对于放贷合约的形式,《合同法》及相关立法也未作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可就放贷协议之形式及主要条款自行约定。但由于我国资金需求者法律意识较差、放贷协议的口头约定和简便订约还大量存在、无需履行任何手续,或者借贷双方仅履行简单手续,用借据或中间人来证明借贷关系。由于缺乏借贷合同或合同不规范,致使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出现举证困难的现象,放贷人与资金需求者权利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完善我国放贷人法律制度构建的路径选择

针对我国放贷人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不足,借鉴国外放贷人相关立法经验,我国放贷人法律制度应当侧重于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增强财务自给性、注重自律性监管和提供借款人法律保护等制度构建与完善。

(一)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尽管我国需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推行放贷人业务资格的强制登记制度,否则其签订的放贷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我国放贷人主要以自有资金提供贷款,其信贷风险十分有限,且允许放贷人合法进入信贷市场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盘活民间资本,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并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因此,放贷人相关立法应适当降低放贷人注册资本,不应单纯的规定资本金之类门槛限制,只需防止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可。同时,出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防范,监管机构可根据各地区经济金融发展状况,限定放贷人的出资人最高人数和最低出资额度。

(二)拓宽经营自

放贷人经营自的扩宽主要表现在扩大资金来源和允许放贷人在一定空间范围内自行确定利率。不仅可以扩展利润空间,也有利于竞争性金融市场的构建。

在资金来源方面,自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以来,其资金来源的有限性成为制约其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应在不吸收公众存款的大前提下,畅通其外部融资渠道以增加其财务自足性。如允许经营业绩、诚信突出的放贷人从多家金融机构(包含开发性金融机构)获得后续资金,并提高资本金与融资额的比例(如按照1:5或1:6的杠杆率),或者由人民银行允许其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从信托投资公司获取资金、也可以适时考虑允许符合条件的放贷人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券、股票、放贷人之间短期拆借等形式进行再融资,解决可持续经营问题。

在利率限定方面,我们可借鉴国际经验,对放贷人的利率水平给出较大的宽容空间。借鉴南非和香港的经验,考虑在部分地区实行灵活利率或根据贷款数额大小来确定不同的利率,以维持极度不公平收益的控制与放贷规模活力之间的平衡。对于超过一定数额的贷款可设定利率上限,凡超过此限的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利率上限的设立标准应进行科学调查评定,使之符合市场需求。对限额以内的贷款,则采取市场化的利率水平,允许放贷人根据市场供求自由拟订贷款利率,只需在自律性监管组织登记备案即可。

(三)倡导自律性监管

由于自律性组织对民间金融的发展状况、运行经营情况、成本收益水平都了如指掌,其监管更具有专业性,由其制订相关经营规则也更贴近放贷人固有的运作模式,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在信息收集与运用、监管标准的制定、监管手段、监管成本分摊等方面更具优势。因此,可以考虑以省为单位成立放贷人自律性组织建立一个封闭式市场结构。由其制定放贷业务开展的自律性规章,各放贷人在承认规则的前提下可申请许可进入该市场从事放贷活动。自律性组织通过检查规则执行情况、登记或备案超过一定交易规模的借贷合约、信息沟通与公开(采集交易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记录并披露欺诈行为)、对放贷从业人员实施认证与许可、调解争端与仲裁以及采取惩罚措施将有不良记录的放贷人逐出市场等措施来维护放贷人市场秩序。当然,尽管自律性监管模式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但其内在地隐含着限制竞争的可能。还需政府和司法力量的介入以克服其局限性。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4

一、导 言

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关于20世纪上半期中国农村地权变化研究,学者们在两个重要问题上逐渐形成了共识:一是绝大多数学者否定了占农村人口不到10%的地主、富农占有全国70%—80%的土地,而占农村人口90%以上的雇农、贫农、中农等只占有20%—30%的土地的权威结论;二是绝大多数学者否定了近代中国地权越来越集中的观点。①近代以来,随着市场逐渐扩大,工商业初步发展,而工商业利润大大高于农业利务水平而引起地主和富有资财者改变投资方向,财富分流,往往不再把土地作为最重要的或者惟一的投资对象;近代中国人口虽然没有显着增多,但是人多地的矛盾始终突出,诸子析产的财产继承制度对分散土地作用的力度有所加大;近代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虽然对小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使其经济地位更加不稳定,但同时也增加了其改变命运的机会,抵抗土地兼并的能力有所加强;近代中国社会激烈动荡,依武力或强权,获取土地速度快,但是政局一变,财产消失得也很快。由于以上种种原因,总的来说,近代中国大土地所有制越来越弱,地主占有土地的最低额下降,中小地主增多,土地兼并越来越缓和,地权变化总体趋向分散。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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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具有代表性的文章有章有义《本世纪二三十年代我国地权分配的再估计》,《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郭德宏《旧中国土地占有状况及发展趋势》,《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4期;乌廷玉《旧中国地主富农占有多少土地》,《史学集刊》1998年第1期。

② 参见叶茂《中国历史上的要素市场与土地买卖——“中国历史上的商品经济”系列研讨会第四次会议纪要》,《中国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l期;曹幸穗《论旧中国苏南土地占有关系的演变及其推动力》,《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4期。

近代中国地权变化虽然总体趋向分散,但是具体到不同的历史阶段和不同的地域,情况则不一样,有时集中,有时分散,某地集中,某地分散。虽然大多数学者对“近代中国地权总体趋向分散”的观点表示赞同,但对不同历史阶段地权变化的认识却又往往存在分歧。关于20世纪30年代前期中国农村地权变化,有学者大致三种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地权变化处于集中状态,甚至出现了恶性集中,我们称之为“集中说”。例如刘克祥先生认为1927—1937年,尤其是1932—1934年农业恐慌期间,“集中是地权分配的一般形态,其基本趋势和特征是,自耕农加速破产和无地化,中小地主没落,大地主膨胀,地权恶性集中”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近代中国地权变化总体趋向分散,30年代前期地权分配继续呈现分散态势,我们称之为“分散说”。例如郭德宏先生认为解放前几十年间,各地区地权变化的情况虽然很复杂,但总的来说,地权是越来越分散,而非越来越集中。尽管郭德宏先生没有用文字明确指出抗战前地权变化情况,但是,从“旧中国几十年间各阶级土地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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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刘克祥:《20世纪30年代土地阶级分配状况的整体考察和数量估计——20世纪30年代土地问题研究之三》,《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1期。另参见刘克祥《20世纪30年代地权集中趋势及其特点——20世纪30年代土地问题研究之二》(《中国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3期)和《1927—1937年的地价变动与土地买卖——30年代土地问题研究之一》(《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l期)的相关论述。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持类似观点。例如,金德群认为“******统治初期(1927—1936)农村土地所有权越来越集中”、“土地使用越来越零碎分散”、“农村土地关系急剧恶化与紧张”(《试论******统治初期农村土地关系的恶化》,氏着《民国时期农村土地问题》,红旗出版社1994年版)。曹幸穗通过比较工业、商业、金融业和农业利润,探讨苏南权变化状况,认为近代以来苏南地权总体趋向分散,但是19、20世纪之交的前后30年间,地权日趋集中,抗战前仍然保持集中态势,尽管速度较为缓慢(《论旧中国苏南土地占有关系的演变及其推动力》,《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4期)。张鸣认为“从20世纪初,中国农村的自耕农的比例开始大幅度减少;随着政恶化的加剧,其减少速度越来越快”,甚至“农村中赋税最主要的承担者自耕农阶层已经基本瓦解”(《20世纪开初30年的中国农村社会结构与意识变迁——兼论代激进主义发生发展的社会基础》,《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唐文起认为辛亥革命后中国土地集中现象日趋严重,并以江苏为例进行了实证研究(《抗战前江苏农村土地所有权浅析》,《民国档案》1993年第3期)。

状况发展趋势图”中可以看出,他认为30年代前期地权是趋向分散的。①第三种观点认为1912—1937年,“华北各省,除河南外,都是自耕农有较大增长,表现地权集中,但佃农比重是下降的。华中方面,江浙两省是自耕农减少,佃农增加,其余安徽、江西和两湖则佃农比重是下降的,除湖北外,半自耕农比重增长,类似中农化趋势。东南3省无大变化。惟西南3省则是自耕农大量减少,佃农比重增加,尤其云贵两省,有明显的佃农化、无地化趋势。西北地区,这种趋势不很明显。”②总之,抗战前有的地区地权集中,有的地区分散,有的地区变化不大,农村佃农化、农民无地化趋势主要是抗战以后形成的,我们姑且称之为“现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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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郭德宏:《旧中国土地占有状况及发展趋势》,《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4期。另外,还有一些学者通过区域研究,认为抗战前地权趋于分散。例如,史建云认为“从民国成立到抗战前夕,华北自耕农比重逐渐提高,佃农比重则逐渐下降,自耕土地比重的上升更为明显。有人认为,30年代华北平原出现了自耕农佃农化的趋势,这种观点依据的多是个人和社会团体进行的农村调查”,言外之意,该结论是不能成立的(《近代华北平原自耕农初探》,《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l期)。朱玉湘认为20世纪以来,中国地权有的时候有的地区集中,而不是每时每地都处在集中状态,并且地权总体上是趋向分散的(《中国近代农民问题与农村社会》,山东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63页)。史志宏通过对20世纪三四十年代河北清苑县4个村地权变化的研究,认为地主富农占地比重明显下降,中农占地有所上升,土地分配呈分散或“平均化”的趋势(《20世纪三、四十年代华北平原农村的土地分配及其变化——以河北省清苑县4村为例》,《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3期)。

② 许涤新、吴承明主编:《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292页。

20世纪30年代前期地权“集中说”以刘克祥先生的论述最为详尽,他从大量的中小自耕农失地破产、部分中小地主日趋没落、农户占田面积和阶层变化、大地主急剧膨胀等方面,论证30年代前期地权出现了恶性集中。但是文章也有论证不周之处,例如他没有很好地解释土地买卖清淡与地权恶性集中之间的关系,没有能够对30年代前期地权集中趋势进行充分的动态论证。“分散说”虽然在某些区域和微观层面有非常坚实的史料支撑,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例如它宏观论证不够充分,往往仅仅利用有关二三十年代地权分配调查或估计数字与土改之前的调查数字进行对比,然后就得出结论,认为地权始终处于分散状态,对其间的曲折变化缺乏分析,说服力不足;又如它很难解释30年代前期农户大量负债失地破产的史实与地权持续分散结论之间的矛盾。“现状说”分地域、分寸段论述,非常符合中国地权变化的特征。但是,一则它同样难以解释抗战前农户失地破产和“农村佃农化、农民无地化趋势主要是抗战以后形成的”论断的关系;二则它的主要根据是《农情报告》中的农户阶层变动,由于农产阶层划分存在缺陷,所以仅凭《农情报告》,对地权变化难以作出准确判断。

本文以20世纪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农村为中心,以农家负债和地权异动为视角,从农户土地典押借贷比例,由土地典押借贷到丧失地权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农户因土地典押借贷引起地权丧失的实况,中、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的地权变化等方面,论证抗战前长江中下游地区地权处于集中时期。进而从地权异动的状况论证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地权集中具有普遍性和不剧烈性,从地权异动之后的土地流向论证土地兼并者的非农民性程度加强,从30年代前期地权变化在20世纪上半期中的地位论证此次地权集中具有转折性。同时还对土地买卖与地权变化在农户通融资金中的意义进行分析,探讨30年代前期土地市场清淡对农家生计的影响,并由此说明20世纪30年代前期中国农村所面临的前所未有的严峻形势。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够有助于近代中国地权变化的宏观研究。

二、农家负债与土地典押借贷

20世纪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农户负债比例极高。据实业部中央农业实验研究所1933年和全国土地委员会1934年调查,本文讨论范围内,农户借贷状况如表1:

表1 20世纪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农户借贷户数比重(%)

资料来源:严中平等编:《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科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342页;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l编,“财政经济”(7),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

表1反映的是长江中下游地区农户负债的一般状况,实际上,局部调查资料显示,30年代前期农户负债比例远远高出此数。①通常债主对农产期短额小的借贷不索要抵押品,但是对期长额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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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章有义编《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577—579、749—768页。

的借贷,由于债权人怀疑借债农家的偿还能力,所以往往不仅要有中人、借据,而且一般还要求土地抵押或典当。随着30年代前期农村经济衰退,农户负债比例增加,偿债能力减弱,土地抵押、典当借贷成数也有所增加。表2为长江中下游地区农户的土地抵押、典当借贷情况。

表2 长江中下游地区农户土地抵押、典当借贷情形

资料来源及说明:(1)秦孝仪主编:《革命文献》第84辑,台北,中央文物供应社1980年版,第538—540页,由于“抵押信用”包括了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所以土地抵押借贷的百分比实际要小一些。(2)《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财政经济”(7),第42页。(3)《近两年来农村经济状况之变动》,《农情报告》第5卷第7期,1937年7月15日。

表2中抵押信用占农户借贷信用方式百分比和典押田地农产占总农户的百分比来自《农情报告》,相比较而言,可靠性较低;田地抵押借贷户数占农户百分比来自全国土地委员会调查资料,准确性较高。①依据土地委员会调查,长江中下游地区六省农户田地抵押、典当借贷可分为两种情况:江苏、浙江、湖南田地抵押借贷成数较高,平均为47、5%,比全国14省平均数高0、99%。安徽、江西、湖北平均为29、9%,比全国14省和江苏、浙江、湖南三省平均数分别低16、71%和17、6%。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反差,并非安徽、江西、湖北三省农村经济状况较好,或者借贷条件不如江苏、浙江、湖南三省苛刻,而是因为该地区为国共双方发生激烈军事冲突的主战场,农户借贷更加困难,债主对拥有土地的安全性产生怀疑,所以大多不愿接受土地抵押、典当借贷,也就是调查者所谓“殆以‘共匪’骚扰之故”②。

上文农户土地典押借贷为宏观调查,下面我们看微观调查。据30年代对浙江平湖县六个区调查,土地抵押借贷占借款总数19、3%。③江苏吴江农户田单抵押借贷占60%。④李范对武进30户负债农家调查表明,以不动产为担保借款者,占借款总数40、7%,“私人借贷几全为不动产担保”⑤。1930年上海市社会局对市郊140户农家调查发现,自耕农、半自耕农用田地契约抵押借贷者分别占借贷总户数85、2%和78、4%。⑥据对湖北大冶160家农户调查,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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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农情报告》报告员来自全国各地2000余个志愿者,包括小学教员、地方士绅、基层官吏等,平均每县仅报告l—4次,以此代表全县乃至全国一般状况,可能有失偏颇。而土地委员会调查范围十分广泛,调查队伍数量极为庞大,调查者素质也高于《农情报告》报告员,所以,其调查结果应该更接近事实。

②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l编,“财政经济”(7),第4l页。

③ 中央政治学校地政学院与平湖县政府编印:《平湖之土地经济》,1937年,第190页。

④ 倪松年:《吴江农民借贷概况》,《苏农》第1卷第5期,1930年5月31日。

⑤ 李范:《武进县乡村信用之现状及其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8辑,(台北)成文出版有限公司、(美国)中美资料中心1977年版,第46868页。

⑥ 冯和法编:《中国农村经济资料》下册,台北,华世出版社1978年版,第305页。

押、典卖田地户数分别占调查总户数的9、38%和3、75%。①金陵大学农经系对豫、皖、鄂、赣四省53县3066人(系农户户主)调查表明,负债者占总人数93%,其中,土地典质借贷者分别占28%、15%、3%和14%,安徽、江西、湖北三省平均约占10、7%。②

关于农户土地抵押、典当借贷比例,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即农户隐瞒实情。由于担心告知调查者抵押、典当土地,要向政府交纳契税,于是有的农户隐瞒了土地抵押、典当情况。例如浙江农户土地抵押,要交纳抵价6%的税款,否则土地因抵押发生的地权转移,在法律上视为无效。③又如湖北黄冈每年土地买卖价额达数十万元,然而有关记载中典押件数极少,但是据潘沺观察,田地典押“其数当在买卖之上”④,因为农户为了避税隐瞒,以致无从查考。田地抵押契税负担情形,各地不一,大体而言,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承担,有时债权人基于债务人需款孔急,强迫债务人承担主要乃至全部税款,所以有可能是典押人隐瞒了土地典押数目,从而降低了土地抵押、典当借贷比例。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农产土地两次乃至多次抵押,为了避免引起债权人的不满,也隐瞒了土地抵押、典当的实际情况。尽管如此,如果把上述各地田地抵押、典当借贷农户数占总农产数百分比和田地抵押、典当借贷借款数占总借款数百分比分别简单平均,则发现农产田地典押借款户数占借款总户数比重仍达37、48%,农户田地典押借款数占借款总数40%。由此可见,土地委员会调查的田地典押借贷农户占农户数百分比基本接近事实,即长江中下游地区大约有40%左右的农户典押了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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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若虚:《大冶农村经济研究》,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42辑,第21095页。

② 郑槐:《我国目下之乡村借贷情形》,《农林新报》第424号,1936年6月1日。

③ 《何廉、方显廷报告》,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国经济委员会档案,四四/2104。④ 潘沺:《黄冈县之租佃制度》,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

60辑,第31119页。

上文反映的是静态状况,下面我们看各地农户田地典押借贷动态情形。从表2看,1934年江苏、浙江、湖南、安徽、湖北、江西六省典押土地农户分别为占农户数的38%、47%、38%、42%、44%、42%,而1935年则分别上升到41%、60%、47%、50%、50%、50%,尽管上文说《农情报告》数据不太可靠,但是结合其他材料看,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典押土地农户比例上升应该还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大量局部调查资料支持同样的结论。例如,1930年江西寻乌、兴国,农民借钱一律需要抵押。①1934年湖北京山、随县等地,抵押借贷极为盛行。据1934年对湖北蕲春调查,以前该县民间借贷“泰半系信用借贷性质,但近年以来,抵押借贷亦极盛行”②。从农村复兴委员会对江浙两省农村调查自耕农减少、贫雇农增加看,自耕农及其以下阶层农户典押土地比例毫无疑问地在增加,调查人员在浙江崇德县调查时感叹道:“全县农户负债者,竟在百分之八强,但调查时,农民大多不愿意告诉人家,所以实际因借贷抵押的田亩数无从知道。”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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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45、201页。

② 参见李金铮《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

③ 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33页。

三、由土地典押借贷到丧失地权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土地抵押借贷是物权信用的一种方式,虽然它有种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其实质基本上是一样的。一般而言,土地抵押借贷需要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契约,将土地抵押给债权人,向其借贷,债务人借得现款或实物后,抵押土地权属仍归债务人所有。

据30年代韩德彰在浙西农村调查,土地抵押借贷大体分为“定期回赎”和“不定期回赎”两大类9种形式。“定期回赎”按交付利息的手续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在指定回赎日期一并交付本利,该种形式又分为4种情况,即立借票,另附卖活契作抵;以卖绝契作抵,契尾注明抵借;以卖活契作抵;以戤田契作抵;二是在赎田之前分期零付利息,此种形式又分为以借票作抵和以抵契作抵两种情况。“不定期回赎”的抵田方法分三种,一是按月计利,每年分两次付利,如三期无利,即由债主收产管业;二是按年付利,如利不清,也由债主执契管业;三是如利不清,以田中出产抵偿利息。总的看来,定期取赎的条件稍微宽松,不定期回赎的条件在有的地方则极为苛严。例如吴兴县汤村按月计算利息,每年分两次付息,债务人如果拖欠3期,就丧失了取赎权。新登县按年计算利息,每年均须支付利息,一次也不能拖欠,否则抵押的田地就永远归债权人所有,债务人永远不能回赎。①

土地抵押借贷利息高低和偿还方式,各地不一。据韩德彰在浙西农村调查,一般是年利2分。②江苏无锡借钱100元,需田1、5亩做抵押,年利2分者每5年一计,年利1、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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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韩德彰:《浙西农村之借贷制度》,《社会科学杂志》第3卷第2期,1932年6月。

② 韩德彰:《浙西农村之借贷制度》,《社会科学杂志)第3卷第2期,1932年6月。又,浙江各地土地抵押借贷利息高低不齐,“但(年利)通常亦在二分以上,至于普通借贷,利息三分乃是平常的事”(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0页),例如义乌借钱100元,用半石田做抵押,最轻的年利是2分(《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358页)。

者须年年支付,届期不还本金或欠息,债主即可没收土地而使债务人成为永租佃。①湖南田地抵押借贷称为抵契,抵契逾期不赎,或者执契管业,或者发售偿款。麻阳抵田,3年不付息,则要“管业耕田”②。江西都昌、南昌以田地抵押借贷,契约正文与卖契无异,仅在年月以外另加附约,说明押钱若干,债户一旦拖欠本息,债主就可裁去附约,执契管业。③安徽“太和以麦、豆履行钱债者,以地为抵押品,书立借券,谓之钱稞。其偿还期,多在阴历五、九两月之内,逾期不能履行,即由债权人收地管业,俟利偿清后,则仍返其原产。”④

农户因土地抵押借贷是否会丧失地权,与利息的高低和期限的长短关系密切。从上文所述各地农户土地抵押借贷情况看,尽管利息已经不低,但是较之30年代前期非土地典押借贷还是略有逊色。从土地抵押期限看,时间一般都比较短,例如江苏松江、昆山、吴县、武进、宜兴、镇江、江都、淮阴、萧县、灌云、东台、靖江等地,土地抵押借贷年限分别为1、86、2、67、3、65、4、57、3、25、3、5、3、2、83、1、8、1、2、3和1、8年,平均为2、7年。⑤有的地方,债务人在保证付清利息的前提下,可以延长抵押期限,但在绝大多数地方则不行。于是,债务人用作抵押借贷的土地,在抵押期满后有两种去向:一是债务人按契约规定,清偿债权人本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借贷关系解除,债权人对债务人曾经抵押的土地再无任何权力,债务人重新获得土地所有权。二是债务人没有能够履行契约规定,例如拖欠利息、没有偿还或者部分偿还本金,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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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377页。

② 陆国香:《湖南农村借贷之研究》,国民政府实业部国际贸易局1935年版,第4—5页。

③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辑,第552页。

④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辑,第551页。

⑤ 赵宗煦:《江苏省农业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7辑,第46122页。

人或者没收债务人抵押的土地,直接执契管业,或者要求债务人将土地作价绝卖,或者将抵押土地加价改为典当。30年代前期大量调查表明,农户一般是先将土地抵押借贷,届期不能偿清本息,再请人作中,向债权人请求将抵押土地改为典当,所以“抵押土地者恒较多于典当土地者,而典当者又有十之八九先由抵押而来”①。例如,据农村复兴委员会调查,江苏邳县田地典当非常流行,农民卖去土地通常要经过抵押、典当等步骤,一般约占七八成。②

土地典当也是物权信用的一种方式,出典人就是债务人,承典人就是债权人,在出典人未清偿本息,即承典人暂时拥有出典人出典土地权属时,对承典土地,承典人或自己经营,或出租与他人,从承典田地获取之收益即为出典人借贷利息。土地典当期满,只要出典人根据典契偿清本息,即可撤消典契,重新获得出典土地的法属物权。但是到期如还不能清偿债权人本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将债务人借款本息合计,如出典土地借款已达到该土地所值一般市场价格,典地就被承典人没收。如果土地典价本息总数离该典地市价尚有差距,则承典人添价绝买承典土地,从而实现典当土地物权的最终转移。对承典人而言,他获得了承典土地的法定所有权;对出典人而言,他最终丧失了出典土地的法定所有权。

土地典当借贷系以土地收获物作为利息,如果以对承典土地出租后所入租额计算,一般而言,债权人因承典土地所获利息极高。例如,据对江西4县24区调查,永修县租额占典价46、7%,清江县占20%,各县平均,租额占典价28、49%。③由于土地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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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赵宗煦:《江苏省农业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7辑,第46110页。

② 农村复兴委员会:《江苏省农村调查》,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36—40页。

③ 孙兆乾:《江西农村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6辑,第45308页。

期间农户失去了部分乃至全部土地收益权,所以经济实力必然更加下降,还款更加困难。由此看来,农户土地抵押、典当借贷是否会导致丧失地权,土地抵押期内能否回赎至关重要,因为在此期间,借贷数目较小,利息稍低,如果在此阶段未能取赎,而转入典当阶段,农户在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后,回赎的可能性就更小了。据调查,土地典当期限较之抵押期限稍长,例如据对江苏12县土地典当期限调查,平均为4年①;江西典期大约在3—5年,平均3、68年②;湖北大冶平均3—5年。③也就是说在3—5年内出典人备足典当仍可回赎,在社会承平、经济状况较好的年头,能够回赎者不乏其人,甚至占很高的比例,但在30年代前期能够回赎者已经是少而又少了。所以,土地典当契约往往是绝卖的先声,正如孙晓村所说:“农民将土地典押之后,在这种越来越重的剥削关系之下,万难更生,所以结果总是不但负担了高利息,而且还以最低廉的价格将土地让渡与地主。”④

近代以来,中国小农负债率一直就比较高,并且土地典押借贷也同样占有很高的比例,农户因此失地者经常见诸史乘,但是地权分配却总体趋向分散。本文从农家负债与土地典押借贷人手,分析农户失地状况,并进而分析地权异动,这种论证方式是否能够成立呢?当然,农户土地典押借贷同丧失地权不是线性关系,从土地抵押到土地典当,再到丧失地权只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关键是看借债农产是否能够按期还本付息,所以,这里有必要考察30年代以前农户的负债比例和还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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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赵宗煦:《江苏省农业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7辑,第46130页。

② 孙兆乾:《江西农村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6辑,第45307页。

③ 李若虚:《大冶农村经济研究》,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42辑,第21095页。

④ 孙晓村:《现代中国之农业金融问题》,《中山文化教育馆季刊》1936年10月冬季号。

总体看来,20年代农户负债程度虽然也比较高,但是远远没有达到30年代前期的水平。①20世纪30年代前期农产负债比例剧增,主要是因为世界经济大危机对中国农村的巨大影响、自然灾害频仍而猛烈和苛捐杂税增加等原因,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特殊性。20世纪上半期乃至整个近代中国农村经济虽然一直处于慢性危机之中,但是从来没有达到30年代前期的严重程度。②相比较而言,20年代及其以前农村借贷利息总体上低于30年代前期③,农产土地抵押、典当借贷比例低于30年代前期,但是还债水平却高于30年代前期,所以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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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辑,第471—489页;第3辑,第388—496、749—780页。

② 参见徐畅《1929—1933年世界经济大危机对中国农村经济影响散论》,《江海学刊》2003年第4期。又,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分配不均状况在1928—1933年间,究竟达到何种程度也许永远无法搞清楚,但产生这些变化的基本原因是清楚的,那就是市场动荡冲击了整个农村”(〔美〕费正清主编、章建刚等译:《剑桥中华民国史》第2部。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94页)。

③ 例如,据调查,20年代中期以前,浙西、浙东,江苏江阴,湖北谷城、广济、通山、京山、巴东、麻城、郧县,赣南等地农村借贷利息,一般都在2分,重者也就3分为止(参见《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辑,第540—545页)。又据金陵大学调查,1935年安徽、江西、湖北私人旧债月利分别为2、9分、1、7分、2、6分,而新债则分别为3、9分、1、6分、2、9分(郑槐:《我国目下之乡村借贷情形),《农林新报》第424号,1936年6月1日)。1931年长江大水后,农村借贷利息更是飞涨。对此,卜凯评论道:“利息如此之高,多数农人,决无法清偿,势非尽丧土地不止,则结果富者愈富,贫者益贫矣”(转引自夏明方《对自然灾害与旧中国农村地权分配制度相互关系的再思考》,复旦大学历史地理研究中心主编;《自然灾害与中国社会历史结构》,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应的农户因土地抵押、典当借贷丧失地权的比例也应该低于30年代前期。①大量史实表明30年代前期农户很难按期偿还借款,据《农情报告》报道,1934年江苏、浙江、安徽、湖南、湖北、江西六省未能还清债款的农户分别占负债总农户57%、54%、52%、55%、56%、49%,1935年分别为63%、63%、60%、67%、62%、59%。②又据江西省政府统计室农村金融调查,1936年江西56县中,农户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之比例,全县2~3成者24县,5成者11县,1成、6成者各1县,4成、7成者各四县,8成者2县,9成者1县,总计半数农户到期不能还债。③不仅宏观调查如此,微观调查亦然。例如江苏铜山县八里屯“全村农民已经破产的约在半数以上,耕地愈当愈少,债台越筑越高;因此支付能力格外薄弱,无力纳税,无力付息。这使地主和债主也惊慌起来。”④宜兴债户“对于所负之债务非特不能按期偿清,且有抵赖本金之企图”⑤。既然农户不能按期偿还债务,那么,从土地低押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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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例如据20年代末期对湖北阳新、武昌、鄂城等县农村调查,无沦是典田农户占总农户百分比,还是农户典田数量占其所有田地数量百分比都比较低,而且回赎率一般都很高(参见赵学诗、叶雅各《阳新县调查统计说明书》,《湖北建设月刊第》1卷第9期,1929年3月20 日;《武昌县调查统计说明书》,《湖北建设月刊》第1卷第7期,1929年1月20日;《鄂城县调查统计说明书》,《湖北建设月刊》第2卷第1期,1929年7月20日)。

② 《近两年来农家经济状况之变动》,《农情报告》第5卷第7期,1937年7月15日。

③ 孙兆乾:《江西农村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6辑,第45278页。

④ 铜山民众教育馆《八里屯农村经济调查报告》,《教育新路》第12期,1932年12

⑤ 徐洪奎:《宜兴农村信用之概况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8辑,第46382页。

土地典当,进而由土地典当发展到丧失地权就是自然而然的事了。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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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由上文所述可知,土地抵押、典当期限合计,一般在5—8年之间,土地典押借贷的结果一定程度上超过了本文讨论的时限,也就是说在本文讨论的时段范围内,不能完全观察到30年代前期农户因土地典押借贷丧失地权的状况。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将在讨论20世纪30年代前期地权集中的特点时加以解释。

四、农户因土地典押借贷丧失地权的状况

下面我们看各地农产因土地抵押、典当借贷丧失地权的状况。

据农村复兴委员会调查,1933年江苏盐城富农、中农、贫农出卖的土地分别相当于1928年土地数的10、8%、0、4%和10、2%。启东除地主买进土地以外,其余各类农户都在买卖中丧失土地,8个村中农和贫农分别卖出44亩和5亩,占1928年总土地数的8、84%和6、64%,富农、中农、贫农典出土地数分别占1928年总数的O、8%、1、66%和3、3%,回赎率均为零。②武进县1930年以后土地买卖减少,“一般小农,因所入不敷所出,渴望经济上之救援,因对于其土地不肯贸然出售,不得已而投入高利贷之门,任人宰割,及后,农人因经济不堪压迫”,只有将土地抵押借贷,届期不能归还本息,进而转为土地典当,所以“一反十几年前之现金购地,变成高利贷之兼并”。③震泽“租田者无不放债,放债者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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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农村复兴委员会:《江苏省农村调查》,第36—40页。又,按农村复兴委员会规定,“自种自田,或租种多数租田,不雇工耕种,亦不被雇于人,仅足保持简单再生产者为中农;耕种少量自田或租田,即靠其他收入亦难维持生活,其再生产趋向缩小者为贫农;自己完全不耕种或仅耕种极少数农田,其大部或全部时间被雇佣为农业劳动者为雇农”(参见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凡例”;农村复兴委员会《江苏省农村调查》,“凡例”)。由此可见,在农村复兴委员会的调查中,中农大体相当于《农情报告》和土地委员会调查中的自耕农,贫农大体相当于佃农。

③ 李范:《武进县乡村信用之现状及其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8辑,第46939—46940页。

有租田,农民既一借债,终必为佃户,更不得不借债,二三年间而片瓦无存者比比皆是”①。吴县“农村因生产力锐减,经济濒于破产,以至自耕农不得不将土地求售于大地主,以调剂播种用,年复一年,自耕农变为半自耕农矣”②。据秦翊对江宁县lO个村庄287家农户调查,30年代前期丧失部分地权者达113家,平均每家典出1、84亩,卖出5、8亩,其中因为借高利贷丧失的土地占78、4%。③铜山县的状况在苏北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众多小农户因天灾****负债,“一时无法偿还,只能将已有的田地,暂时押当,得值还债,以资周转”,但一旦负债,很难短时期内还清,所以“农村中占主要成分的自耕农普遍的呈着破产的现象,负债的结果,他们的土地渐渐地缩小,大部分流到了地主的手里,小部分散到克勤克俭的佃农手中去了”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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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实业部中国经济年鉴编纂委员会:《中国经济年鉴》,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E179页。

② 朱梦梅:《吴县农村之经济危机》,《农村经济》第2卷第1期,1934年11月1日。

③ 秦翊:《农村信用与地权异动关系的研究》,《地政月刊》第2卷第6期,1934年6月。原文计算有误,已更正。

④ 刘承章:《铜山县乡村信用及其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90辑,第47579—47580页。

着名经济学家何廉、方显廷1934年对浙江农村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后认为,自耕农因负债丧失土地是普遍的事实。“特别在浙东一带,原来之小自耕农,因受苛捐杂税之压迫,与大利债主之剥削,已多卖其田而成佃农焉。结果此处土地日益集中于少数人之手,且此少数人非土着。吾人应注意一种田地抵押制度,盛行于浙省,有使承抵押者与抵押者之关系等同于地主与佃农关系之趋势。在此制度之下,抵押田地之主权,归抵押者,抵押者耕种承抵押人田地,并给农产一部分与承抵押者,作为抵押利息,自表面上观之,抵押者是一自耕业主,但在实际上,已成为佃农。”“浙江农场租佃之增加,与农场缩小之情形,同时发生,各处皆然。”①对于何廉、方显廷这段话,我们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原有自耕农丧失土地,土地趋向集中;第二,抵押土地的自耕农实际上成为佃农,笔者称之为“虚名自耕农”;第三,土地流向不在地主手中。

农村复兴委员会对浙江农村调查后认为,“借贷关系实处于掮客地位。因为农村中土地所有权的集中,其最重要的杠杆首推高利贷。”②地权转移的方式主要是典当和买卖,“至于典当之后能备价赎回者,在过去的时期,约占典出亩数百分之六十,到了近年以来,则典者既少,能赎回者,更是绝无仅有的事”③。东阳县因为宗法关系,地权转移较小,但也不乏因为借贷而典地者,虽然这种借贷方式不至于一下子完全丧失土地,但“现在农村经济是走入了没落的险途,贫苦的农民哪里有钱来回赎呢?所以这种希望也只是镜花水月可望而不可及了。”④崇德农村土地买卖,有“四分之三是经过典当这一手续的”,而且“典出的田亩,大部分是没有力量去回赎,只有找价绝卖以救目前急需罢了”。⑤崇德8村1928年有118户中农,除去分家关系,1933年共有21户沦为贫农⑥,地权变动主要是因为农民田地抵押借贷,进而典当田地,最后绝卖。农户“出典的田产能回赎者甚少,在崇德各村不到十分之二,吴兴亦绝少。出典田多的,大多是贫困的农民。”崇德8个村从1928年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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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何廉、方显廷报告》,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国经济委员会档案,四四/2104。

② 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0页。

③ 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27页。

④ 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80页。

⑤ 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81页。

⑥ 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27页。

1933年中农和贫农共典出59、4亩,但“赎回的未见一亩”①。海宁、杭县、吴兴农村农户卖地,经过先典后卖程序者占6—8成,崇德少者5成,多者9成,普通7成。②永嘉农民出卖土地前普遍经过抵押、典当,一般占8成,“至于已经典出的田地而能赎回者,那是很少很少的事”③。

安徽“年来水灾频繁,富绅趁小农求生不得之际,以低价广事收买田产”,故“水灾一过,富绅之田产,必随以大增,而自耕之小农咸一变而为佃农”。④据对滁县张八岭70户佃农由来调查,“有一年而典当土地全部以尽者,有五年中连续典当全部家产以尽者”⑤。据郭汉鸣、洪瑞坚调查,阜阳自耕农或大率负债,或既已典当土地而降为佃农。第四区刘寨、马寨1930年原有自耕农及地主兼自耕农32户,但到1935年调查时,地主兼自耕农和自耕农典当土地户数分别为2户和5户。地主兼自耕农当去土地的2户中,1户降为自耕农,当去土地的5户自耕农中,2户降为自耕农兼佃农,1户成为佃农。现存5户自耕农全部以土地作抵押向地主刘某借债,换言之,该5户自耕农已经成为前文所说的“虚名自耕农”,调查者称“皖北其它各县农村中情形大率类此”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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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35页。

② 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36页。

③ 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82页。

④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725页。

⑤ 郑槐:《滁县张八岭农佃制度调查》,《农林新报》第370号,1934年12月1日。

⑥ 郭汉鸣、洪瑞坚:《安徽省之土地分配与租佃制度》,正中书局1936年版,第46—47页。

江西经过连年战乱和灾荒打击,在世界经济大危机波及到中国后,农户入不敷出,负债连连。据土地委员会对永修、南城、清江、莲花28区农户土地典当原因调查,家用不敷者17区,约占61%。①并且因为负债,农户土地典押借贷者所在多有。据土地委员会对南昌1745家农户调查,转移地权面积达6763、67亩,平均每户转移3、87亩。又据对1936年1—6月南昌县土地转移登记统计,总共1107次,平均每月184、5次。就全省范围看,地权变化也是逐年增大。土地买卖契税的增减能够说明地权变化状况,因为契税即政府按买价向土地购买者征收的税款。契税多,说明土地买卖频繁;契税少,说明土地买卖清淡。1932—1935年江西土地买卖契税收入总数分别为16、2万元、19、8224万元、24、477万元、39、2149万元②,说明30年代前期江西地权存在一定程度的异动,农户丧失了部分土地。

湖北黄梅农户“俗尚守成,不轻卖产”,但是30年代前期“接连荒歉,用度不敷,卖田之风,日渐盛行”③。据程理锠研究,30年代前期湖北“自耕农户之大量减少即足以证明地权异动之激烈”,“农民放弃其土地所有权者,日渐增多”。④

总之,由于30年代前期中国农村经济衰败,长江中下游地区农户负债比例上升,还债能力下降,所以尽管存在地区差异,但是各地农户均因土地典押借贷而丧失了一定数量的土地,从而造成了地权趋向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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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孙兆乾;《江西农村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6辑,第45391页。

② 孙兆乾:《江西农村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6辑,第45408页。

③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725页。

④ 程理锠:《湖北农业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6辑,第45695—45696页。

五、中微观层面的地权集中考察

上文考察了农户土地典押借贷百分比、借贷利息和期限、从土地典押借贷到丧失地权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以及各地农户因为土地典押借贷丧失地权的状况。下面再通过局部和区域等中、微观层面的农户阶层变迁看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地权集中现象。

通过农户阶层变化论证地权趋于集中,主要是从自耕农减少,半自耕农和佃农增多来说明。当然,这种论证方式也有一定的缺陷。例如,30年代前期关于“自耕农”、“半自耕农”的划分,没有考虑田产多寡,“自耕农”不但包括贫农、中农和富农,而且包括经营地主,半自耕农和佃农可能是贫农和中农,也可能是富农。又如,这种划分方式没有涉及已经完全失去土地和失去部分土地从而成为雇农以及失去土地而离村的农户。但是,尽管如此,中国农业经营的统治形式是小农经营,佃农中的绝大多数是农村中最贫困的阶层,而且,地权的集中、农民的失地和无地化趋势在农户结构方面,通常总是表现为自耕农的减少和半自耕农、佃农的增多,因此可以作为地权集中的标志,虽然这种标志是不完全的。①

据******江苏省高邮县党部宣传所调查,1930、1931、1932年高邮自耕农、半自耕农、佃农的百分比分别为:58%、42%、40%,21%、15%、15%,21%、43%、45%②,也就是说3年期间自耕农下降了18%,半自耕农下降了6%,而佃农上升了24%。丹阳县自太平天国之后,地权一直比较分散,自耕农数量较多。例如该县第三区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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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73O页;刘克祥《20世纪30年代土地阶级分配状况的整体考察和数量估计——20世纪30年代土地问题研究之三》,《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l期。

② 吉:《高邮农民惨痛生活一般》,《农村经济》第l卷第6期,1934年4月1日。

年以前,自耕农几乎占半数,半自耕农次之,佃农比重甚微。但是其后因受经济窘迫影响,自耕农典地者增多,故数量急减,佃农数量剧增。1931年和1936年丹阳第三区自耕农、半自耕农、佃农比例分别为:45%、30%;40%、35%;15%、35%。①即自耕农、半自耕农各下降了15%和5%,而佃农上升了20%。30年代前期吴江县自耕农明显衰落,佃农在各类农户中所占比重,有的地方高达95%,最低也占40%。②据1933年秋天调查,如皋县自耕农占16、9%,半自耕农占7、7%,佃农占75、4%,盐城县佃农占十分之七八。③据1934年调查,铜山县自耕农占15%,佃农占50%,其余为半自耕农。④据农村复兴委员会对盐城、启东、常熟几个村庄调查,因为土地典押买卖,1928—1933年农户阶层变化如表3。

表3 江苏3县农户阶层变迁(1928—1933年) 总户数=100

资料来源:严中平等编:《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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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733页。

② 潘沺:《江苏省地政局实习调查报告日记》,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118辑,第62758页。

③ 张惠群:《江苏省土地局南通盐垦公司实习总报告》,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108辑,第57393、57403页。

④ 李惠风:《江苏铜山县的农民生活》,《中国农村》创刊号,1934年10月。

从表3可以看出,1928—1933年,除盐城外,启东、常熟几个村无一例外的中农所占比例下降,贫雇农比例上升,总体表现为地权趋向集中。至于富农比例略有下降,地主阶层变化不大,主要是因为土地流向城居地主。①

据对浙江平阳县古祝乡调查,1929—1932年佃农指数由100递增为110、120和125。②吴兴原本是浙西大地主的王国,30年代前期自耕小农的田产纷纷为大地主兼并,结果大地主田产进一步增加。③嘉兴县“因受农村经济崩溃之影响,(自耕农)多数系不能维持其生计,变卖田产者有之,典卖田产者有之”,“于是自耕农日渐衰落三分之一,而佃农逐渐增加”。1930、1935年嘉兴县自耕农分别占27、6%和18、2%,半自耕农兼佃农分别占36、3%和34、5%,佃农分别占34、5%和45、4%④,5年间自耕农下降了9、4%,半自耕农兼佃农下降1、8%,而佃农则增加了10、9%。1928—1933年崇德许多中农沦为贫农,贫农急剧地增加⑤。龙游县1928—1933年“田产转移中最可注意的,便是贫农及雇农阶层中所卖出的田,占了他原有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中农递降为贫农者,有四分之一之多”,同时地主明显增多。⑥据农村复兴委员会对龙游、东阳、崇德、永嘉几个村庄调查,因为土地典押买卖,1928—1933年农户阶层变化如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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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徐畅《抗战前长江中下游地区地主城居述析》,《文史哲》2002年第4期。

②郑洪范:《浙江平阳县古郑乡的真况》,《申报月刊》第4卷第7期,1935年7月5日。

③吴晓晨:《蚕桑衰落中的吴兴农村》,《东方杂志》第32卷第8号,1935年4月。

④钱承泽:《嘉兴之租佃制度》,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59辑,第30253—30255页。

⑤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27页。

⑥农村复兴委员会:《浙江省农村调查》,第24—25页

从表4可以看出,如同农村复兴委员会对江苏农村的调查,1928—1933年,龙游、东阳、崇德、永嘉几个村也基本上是中农所占比例下降,贫雇农比例上升,表现为地权趋向集中。地主、富农阶层变化不大,主要因为土地流向何廉、方显廷所说的“非土着”地主手中。

表4 浙江4县农户阶层变迁(1928—1933年) 总户数=100

资料来源:严中平等编:《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第265页。

据对安徽合肥南乡和北乡180家农户调查,1930年和1935年自耕农、自耕农兼佃农、佃农、地主兼自耕农、地主兼佃农的百分比分别为25、57%、22、77%,2、27%、2、22%,70、45%、73、33%, O、57%、0、56%,1、14%、1、11%①,由此可见,农户变迁中较为激烈的是自耕农比例下降和佃农比例上升,而地主变化则较小。有人对安徽凤阳、寿县、五河3县12个村农户阶层变化做了调查,结果如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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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赵世昌:《合肥租佃调查》,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58辑,第29826页。

分析表5可见,凤阳、寿县、五河3县12个村自耕农所占比例普遍下降,而自耕农兼佃农和纯粹佃农所占比例都上升了。

相比较而言,湖北在南方属于地权比较分散的省份,农产以自耕农为主。但是30年代以来,自耕农、半自耕农破产现象增多,佃农增加,土地趋向集中。据调查,1931—1933年湖北宜城、枣阳、钟祥、广济、蕲水等县都是自耕农减少,佃农和半自耕农增加。例如,宜城1931—1933年佃农分别占55%、65%、65%,自耕农分别占35%、20%、20%,半自耕农分别占10%、10%、15%。①据1927年对黄冈农村调查,佃农所占比例不高,一般为十分之三四,自耕农、半自耕农超过半数,占十分之六七,雇农寥寥无几。但30年代以来,“因农产物价低落,农村破产,自耕农、半自耕农被迫变卖田产,以救目前之急,大半变为佃农,佃农则变为雇农,结果自耕农、半自耕农逐渐减少,佃农数量增加”②。

表5 安徽3县12村中农自耕与佃耕成分增减表(户数%)

据调查,1931—1933年湖南汉寿、桃源、永顺、益阳、长沙、邵阳、晃县、衡阳、永兴、阳明等县农户阶层变化均为自耕农减少,佃农增加。例如,桃源1931—1933年佃农分别占75%、80%、80%,自耕农分别占20%、15%、15%。③又如阳明1931—1933年佃农分别占40%、50%、50%,自耕农分别占20%、15%、15%,半白耕农分别占40%、35%、35%。④30年代前期临武不但佃农无法谋生,即使中农和较富裕的农民亦大呼困苦,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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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中国经济年鉴编纂委员会:《中国经济年鉴续编》(中),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 G24—25页。

② 潘沺:《黄冈县之租佃制度》,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0辑,第31107—31108页。

③ 《中国经济年鉴续编》(中),G30—31页。

④ 《中国经济年鉴续编》(中),G31页。

小农破产,地权趋向集中。①湘西溆浦土地主要为中小地主所有,其次为大地主和小农所有,但是“近年来农产歉收,一方面使农民粮食缺乏,他方面则促成物价高涨。从此一般小自耕农和佃农,逐渐不能维持生计。”②

据调查,1931—1933年江西临川、都昌、余江、南城、新淦、清江、安福、吉水、永丰等县农户阶层,或者自耕农减少,佃农和半自耕农增加;或者自耕农、半自耕农变化不大,但是佃农大幅增加,总体看来,地权趋向集中。例如永丰193l—1933年佃农分别占40%、40%、45%,自耕农分别占20%、20%、15%。③即使是非国共战争地区,1920年代末期以来,因为“各种农工,人不敷出,负担日重,累赔之多,不得不出于典卖田产之一途,故有大多数自耕农变为佃农,佃农变为雇农者”④。

总之,尽管各地农户阶层变化存在差异,而且一些地区地权即使在30年代前期仍然保持分散趋势⑤,但是,从总体上看,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地权的变动以自耕农减少,半自耕农、佃农增加占主导地位,诚如全国土地委员会调查报告所说,“租佃制度有与年俱增的趋势”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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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后秀:《湖南临武农村经济一瞥》,《新中华》第2卷第16期,1934年8月。

②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720页。

③ 《中国经济年鉴续编》(中),G31—32页。

④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735页。

⑤ 参见《中国经济年鉴续编》(中),G1—44页;刘克祥《20世纪30年代土地阶级分配状况的整体考察和数量估计——20世纪30年代土地问题研究之三》,《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l期。

⑥ 全国土地委员会编:《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全国经济委员会1937年版,第12页。

六、宏观层面的地权集中考察

上文通过中、微观层面的农户阶层变化,论证了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农村地权的集中趋势,下面再以省为单位,对农户阶层变化进行宏观考察。关于省级农户阶层变化,学者们经常引用的是《农情报告》第5卷第12期和国民政府主计处编制的《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中的有关数据。现在依据这两个材料,把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农户阶层变化情况制为表6。

表6 20世纪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农户阶层变化(%)

资料来源:(1)《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728—730页;(2)国民政府主计处编:《中国租佃

制度之统计分析》,正中书局1942年版,第6—7页。

由表6可见,按照《农情报告》第5卷第12期数据,佃农阶层1931—1936年平均减少1、67%,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分别增加 O、83%和1、28%。按照《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数据(根据《农情报告》第6卷第6期农户阶层变化数据和金陵大学调查数据加权平均编制),佃农和半自耕农1931—1936年分别增加O、33%和 O、5%,自耕农减少1、83%;1931—1937年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分别增加O、67%和1、67%,佃农减少2、33%。从表6我们还可以看出,只有湖南和江苏分别依据《农情报告》第5卷第12期和《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数据,表现为自耕农减少,佃农和半自耕农增加,符合地权集中的结论。而其他各省无论根据那种材料,农产阶层变化都显得非常混乱,而且基本上是佃农阶层减少,自耕农和半自耕农阶层增加,据此似乎应该得出地权分散而不是地权集中的结论。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假象。20世纪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地权集中具有隐蔽性,即地权转移的幅度和转移的过程都不是十分清晰,必需经过认真辨析,才能看清其面目。

首先,自耕农占有田地数量变化与地权异动。表6只是反映了农户阶层变迁状况,而没有反映各阶层农户土地占有数量变化状况,所以我们不能仅仅根据农户阶层变化——比如自耕农比例有所增加,就遽然得出地权分散的结论,30年代前期一部分自耕农“身份”虽然没有改变,但是实际占有的土地数量却减少了,即成为笔者所谓的“虚名自耕农”。例如,据调查,1928—1933年常熟7个村中农占地平均减少1、105亩,崇德8个村中农占地平均减少 O、17亩。①无锡自耕农占田面积30年代前期急剧缩小,全县10亩以下土地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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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农村复兴委员会:《江苏省农村调查》,第33页;《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31页。详细情况参阅《江苏省农村调查》、《浙江省农村调查》附表。又,我们不能轻视小农丧失少量的土地的意义,对于占地本来就不多的小农来说,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经济损失。

1922、1927、1932年分别为38、35%、41、5%和50、3%。①据1937年7月调查,常熟全县80%的土地为地主所有,自耕农、半自耕农所有土地不及20%,每户农家所占耕地平均约为3—5亩,有的往往只有数分而已。②所以即使在有的地区,自耕农数量确实较多,但由于大多数自耕农占有土地面积缩小,地权仍然趋于集中③,此其一。如前所述,有的地区农户田地抵押借货后,虽然名义上仍然是自耕农,实际上已经成为佃农,但是在农户阶层统计上,这种变化还没有能够反映出来,此其二。凡此都说明从某一个角度上说,自耕农阶层些微增多,并不一定就说明地权趋于分散。此外,表6还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无论是依据《农情报告》第5卷第12期数据,还是依据《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数据,绝大多数省份半自耕农阶层比例上升,应该主要视为自耕农失地所致,因为30年代前期由雇农和佃农阶层上升为半自耕农的可能性非常小。

其次,通过农产阶层变化分析地权异动,必须考虑30年代前期农民大量离村因素。当时就有学者指出,“近数年来水旱频仍,无地农民无以聊生,弃耕而流亡者为数甚多,佃农减少,自耕农之比例即相形而似有所扩大,实则并无增加”④,章有义先生也有类似提醒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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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唐文起:《抗战前江苏农村土地所有权浅析》,《民国档案》1993年第3期。

② 李若虚:《常熟县地政局实习日记》,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99辑,第52166页。

③ 参见刘克祥《20世纪30年代土地阶级分配状况的整体考察和数量估计——20世纪30年代土地问题研究之三》,《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1期。

④ 赵宗煦:《江苏省农业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7辑,第46149—46150页。

⑤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730页。

据1933年调查,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全家离村农户分别占所报告各县总农户8%、10、2%、6、7%、7%、4、3%和2、7%,据1935年调查,上述六省占地5亩以下离村农户分别占农户离村总数53、3%、50%、44、6%、30、1%、52、1%和62、8%,占地5—10亩离村农户分别占农户离村总数23、3%、33、3%、25%、35、4%、36、5%和28、2%,两者合计,占地10亩以下离村农户分别占所报告各县离村农户总数76、6%、83、3%、69、6%、65、5%、88、6%和91%。①根据上述数据计算,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六省5亩以下离村农户分别占所报告各县总农户4、26%、5、1%、2、91%、2、1%、2、24%和1、69%,5亩至10亩离村农户分别占各县所报告总农户1、86%、3、39%、1、67%、2、47%、1、56%和O、76%,10亩以下农户全家离村者分别占各县所报告总农户6、12%、8、49%、4、58%、4、57%、3、8%和2、45%。由此可见,所谓“全家离村农户”基本上为占地10亩以下农户,如果把这个数字加入各省佃农或者半自耕农占总农户百分比,则可以看出佃农和半自耕农阶层所占比例明显增加,说明地权趋向集中。

又次,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在一定时期内,农村劳动力总量和各阶层劳动力数量分配应该基本上是稳定的,所以,各阶层劳动力变化也可以侧面反映地权变化状况。据陈正谟调查,30年代前期浙江浦江“年来农村经济破产,农人生产不易,因之,农工特增。最近,减低工资亦无雇主。”②嘉兴雇农各处都有增加,原因之一是“本地农村经济衰落,自耕农沦为半自耕农,复沦为佃农,一部分沦为雇农,无形中增多雇农之数量”③。江苏武进因为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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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886—887页。

②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684页。

③ 冯紫岗编:《嘉兴县农村调查》,浙江大学1936年版,第100页。

过剩,造成工资低落。①安徽泗阳“农工太多,其原因大多由于前年(1931年)大水为灾,农村经济濒于破产。一般平民为维持生活计,不是卖地,即是借债,以致多数自耕农及佃户一变而为农工,以谋生活。”②湖南沅江县农工“近三年(1931年以来)来总是呈现太多。其原因由于农村经济拮据,捐税繁多,致使失业者众,小农户亦变为雇农了。”③据1933年调查,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雇农分别占各该省农村人口11、09%、6、04%、10、87%、8、24%、8、78%和9、27%④,这个比例明显高于从前⑤。总之,30年代前期长江中下游地区雇农普遍增多,主要由小农失地破产而来。

最后,表6中的农户阶层变化数据只具有相对意义。表6没有一一列出农产阶层历年变迁状况,如果分析其历年变动情形,真可谓漏洞百出,我们以《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中农户阶层变迁略作评论。⑥先看佃农阶层变化情况。江苏佃农1932—1933年上涨14%,1933—1934年又下降5%;江西1933—1934年减少16%,1934—1935年增加5%;湖南1935—1936年增加3%,1936—1937年又减少6%,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一年之内佃农阶层发生如此大的变动,实在令人费解。自耕农阶层变动状况也是如此。江苏1932一1933年自耕农减少19%,1936—1937年减少6%;江西1933—1934年增加11%;湖南和湖北1936—1937年分别增加5%和6%;江苏1936—1937年减少6%;浙江和安徽均增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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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张履鸾:《江苏武进物价之研究》,《金陵学报》第3卷第1期,1933年5月,第24页。

②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686页。

③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686页。

④ 《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770页。

⑤ 参见《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辑,第449—463页。

⑥ 参见国民政府主计处编《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6—7页。

一年之间,自耕农阶层如此大起大落,恐怕很难得到合理的解释。1933—1934年湖南半自耕农增加5%,江西增加5%;湖北1935—1936年减少5%;安徽1933—1934年增加8%,1934—1935年减少5%,同样很难做出有力的解释。此外,《农情报告》第5卷第12期和《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两个材料关于同一省份某一阶层农产同时期内的变化,相互之间出入太大。例如,依据上述两种材料,1931—1936年江苏佃农分别减少4%和增加8%,自耕农分别增加5%和减少11%,半自耕农分别减少1%和增加3%,凡此,都不容易得到合理的解释。鉴于以上分析,我们必须说有关30年代前期农户阶层变迁数据只具有相对意义,只有结合其他材料综合运用,才能得出较为客观的结论。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5

关键词:金融监管 民间借贷 企业融资 融资渠道

中图分类号:F852、5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12)01-053-03

银监会主席尚福林在2011年第四次经济金融形势通报会上指出: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表现出进入门槛较低、外部监管不足、内部约束不强、投机性高、参与主体扩大等特点。在少数热点地区,众多居民和企业参与其中,高利贷乃至非法集资活动抬头,有的甚至纯粹是金融传销,完全脱离实体经济,对部分地区社会和金融稳定造成一定影响。目前,尽管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了民营经济的部分融资需求,但是,我国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甚至被逼自杀、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因此,民间资融问题已引起高层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我国民间借贷非正常发展及其后果

在趋紧的宏观货币政策下,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在不少地区甚至于可以与当地银行体系分庭抗礼。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透露,温州市金融办对350家企业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2011年一季度,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者比例是56:28:16。截至8月末,温州市各银行机构贷款余额6123亿元,而民间资本超过6000亿元,且以每年14%的速度继续增长。又据《安邦信息》透露,浙江省80%的小企业靠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年息最高达180%另一民间借贷热点地区鄂尔多斯汇集在民间金融系统的资金量至少在2000亿元以上,当地民间金融系统规模则已远远超过当地银行存款存量规模。

银监会2011年三季度经济形势分析会估计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达3万亿;中金公司9月底《中国民间借贷分析》报告称,2011年中期限民间借贷余额3、8万亿,同比增长38%。民间借贷蔓延之势可见一斑。

民间借贷恣意发展引发了如下后果:

(一)大量民间资本脱离实体经济,实业“空心化”现象严重。由于对房地产价格的一度失控,创造了房地产开发暴利的一个又一个神话,加之在信贷紧缩、流动性紧张等因素的影响下,民间借贷价格被逐步推高。随着近年来房地产调控而民间借贷利润走高,民间闲置资本逐渐从房地产转移到民间借贷上。为追逐高收益,大量民间资本脱离实体经济,实业“空心化”现象严重。同时不断从紧的房地产政策,让投资房地产的资金难以脱身。当实体经济发展无法支撑过高的资金成本时,崩盘是唯一结局。

(二)高利贷常常与黑社会关系纠葛,暴力收贷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民间借贷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收贷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例如2011年9月27日跳楼自杀的温州正得利鞋业有限公司老板沈奎在跳楼前三天每天被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跟踪追债并遭遇恐吓,精神几近崩溃。

(三)企业不堪重负。虽然靠民间借贷解了中小企业燃眉之急,但高息负债则限制了效益。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健康发展。民间借贷高利率不仅严重侵蚀和损伤企业,而且导致非机构化,非专业化以及非信用化导致的风险高度扩散问题。

(四)扰乱了金融秩序,民间借贷风险甚至向银行体系蔓延。一是造成银行吸存难度加大,存贷比下降。据《丰源信息》透露,9月份前半个月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比8月末大幅减少,有相当资金流向了民间金融市场,以及从民间金融市场流向了高利贷企业,流向了投融资公司,另外由于银行存款搬家,存款总额下降,银行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效率随之下降;二是民间融资收回刚性强,银行收贷的合法手段与民间融资清收的手段相比较显得苍白无力,银行维权更加困难,银行坏帐大幅上升;三是现金大进大出,扰乱了现金管理秩序;四是少数银行员工在高利息和引诱下或在巨大的资金偿付压力下,铤而走险利用职务便利作案,危及银行资金安全。

二、民间借贷非正常发展的原因分析

(一)市场资金面偏紧,银行贷款无法满足。今年以来,劳动力成本刚性上涨、原材料成本上升、人民币升值等多重原因挤压利润空间,企业用工结构性短缺现象突出,市场需求放缓,同时节能减排压力上升,资金成本不断抬高,煤电运等要素供应偏紧,资源对外依存度越来越高等,企业经营环境不断恶化,实体经济资金出现结构性紧张,资金成本上升,货款拖欠现象严重。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1月份7月份,在31万户规模以上企业中,亏损面为12、7%,但是亏损额增幅1月-2月为22、2%,1月-6月上升到41、6%,1月-7月份上升到46、9%,由于货币紧缩政策基调未变,银行信贷规模仍在严控之中。为防范风险,银行的风险偏好决定了贷款青睐“重点企业”、“骨干企业”,“垒大户”现象更严重,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愈加恶化。每当信贷政策趋紧时,地下金融就会繁荣,民间非正规的金融组织迅速发展、地下钱庄盛行,大量中小企业被迫通过民间借贷解决燃眉之急,导致民间利率高企。金融资金链条紧张、非法融资案件上升。另外,贷款规模的紧缩,此前的过度融资造成在续贷时面临资金链断裂风险。

(二)部分企业偏离主业盲目投资和扩张,在资金链紧张时被迫引入高息民间借贷,加速企业的消亡。不少企业家在经营顺利时常常头脑发热,热衷于“资本运作”,严重偏离主业,或投资房地产,或投资成立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或盲目“圈地”上新项目,动辄要做行业“老大”,结果在资金面紧张时让民间借贷介入,无疑于饮鸩止渴。

(三)一些国有企业甚至上市公司从银行获取低成本贷款后转入民间借贷赚取高额利差,或借以“理财产品”,或借以“委托贷款”方式,或干脆直接流入民间高利贷。中国科学院金融研究所金融市场研究室副主任尹中立撰文认为,自1993年以来的民间高利贷风潮皆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作为资金的主要供应方。

(四)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规范运作助波推澜。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且演变为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的趋势明显,部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在高利润驱使下参与上述违法违规活动,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给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五)部分银行从业人员懈于履职造成一定比例的信贷资金违规操作。

(六)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199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

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对自然人作为一方主体的民间借贷,其合法性是确定的。但是,企业间拆借的合法性仍不为我国的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认可。1986年国务院版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均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12月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实践的通知》,要求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在实际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利贷问题十分突出,但由于规避法律的手段高明,被告尽管以利息计算过高抗辩,但往往因举证困难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从而会间接保护了在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高额利息。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建议

(一)建议国家制定民间借贷监管制度,推进民间借贷阳光化进程。第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或条例,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制规范的框架内,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性质、资格、广告行为和运作模式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议借鉴香港、澳门等地区的做法,对现行《刑法》进行修订,增加高利贷相关罪名,对利率畸同,具有社会严重危害性的高利贷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加大对暴力收贷和地下钱庄的打击力度。第二,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民间借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第三,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将民间借贷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制,促进民间借贷运作的透明化。第四,加快利率市场化建设,建立民间借贷市场价格指导体系,引导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合理化发展,减少投机行为。第五,对于发生的案件和苗头性问题,加大打击力度,切实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

(二)建议地方政府要加强社会公众教育,提高公众抵御非法集资的能力,要引导大众摒弃追求暴富心理,引导企业家坚守主业,引导企业发展坚持科学的节奏,切莫盲目扩张。进一步加大对金融政策、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定期对非法金融业务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尽力消除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生存的土壤。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快开发能够满足老百姓理财需求的金融产品,丰富社会公众的投资渠道,将一部分民间借贷活动导向正规的金融活动。同时,要加强对“影子金融”的管理,尝试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制度,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原则,要求和督促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担负起日常监管之责,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对已成立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要定期进行合规性检查。同时建议地方政府设立专门部门管理与民间借贷密切相关的企业,如典当行、寄售行、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互助社、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等。

(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管理,构筑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防火墙。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贷款新规,密切关注授信客户信贷资金游离主业、发放委托贷款等行为,防止套取银行贷款用于高利放贷。审慎开展与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的业务合作,一旦发现涉足高利贷的及时中止合作。切实加强银行从业人员教育,引导从业人员自觉抵制民间借贷的高息诱惑,对于银行员工以个人名义或借用银行名义充当资金掮客、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加大查处和问责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支持力度,创新还款方式,缓解“还旧借新”对小企业造成的资金压力,努力降低小企业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过度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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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6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官释明权 监督机制

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由于理论上及实践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应用不熟,形成法官释明权制度使用上的瓶颈,特别对法官而言,更显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审判公正高效目标的实现。本文着重论述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

一、问题的引出

分析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涉及释明权行使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下面依据两起典型的实例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一:纪某向郑某购买一辆电动汽车。由于该电动汽车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而不能上牌,禁止上路,纪某起诉要求郑某退还购车款21350元。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郑某退还纪某购车款21350元。郑某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纪某申请强制执行,郑某交纳执行款21350元,纪某于当日将电动汽车移交至法院。因电动汽车存在损坏不能启动,郑某起诉要求纪某返回电动汽车,并对电动汽车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若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折价损失款。审理过程中经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得出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评估值为4000元,法院判决纪某向郑某返还电动汽车并支付车辆损失4000元。

案例二:邹某向倪某账户内转账26万元,后邹某要求倪某还款未果,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倪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倪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邹某归还之前向倪某的借款。法院向邹某进行释明,要求邹某补充提供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或者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经释明后,邹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和理由,要求倪某返回23万元不当得利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法院判决倪某返回邹某不当得利款项23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邹某称诉争款项系向倪某的借款,缺乏借贷凭证,其后变更诉讼请求又称诉争款项系倪某的不当得利,亦缺乏法律要件,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二、涉及的释明权相关问题思考

以上两个案例系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判决郑某退还纪某购车款2135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件判决看似没有问题,但从后续郑某又起诉要求纪某返还电动汽车来看,双方存在累诉现象。如果法院在双方第一次诉讼时,向郑某就电动汽车是否要求返还问题进行释明,即告知买卖合同如认定无效,郑某有权要求纪某返还电动汽车,并征询双方对汽车返还的意见,便可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不会再有后续的诉讼。在类似的案件中,一审法院未释明作出判决,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的判决也不统一,有的案件判决予以维持,有的案件二审向当事人释明后予以改判,增加了返还标的物的判决内容。

关于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该类案件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而在案例二中,一审法官在未查明双方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引起债务情况下,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导致二审改判。两个案例均因法官释明权把握不当造成当事人的上诉或累诉,成了影响司法和谐的不良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多依据其自身的理解来进行,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怠于行使释明权。在诉讼案件激增的背景下,不行使释明权无需承担责任,而行使释明权则可能存在错误风险,使得部分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个别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和必要的询问,就直接简单地作出认定或否定。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证出现不当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时,也没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和提示指导。案例一就属于法官该行使释明权却未行使的情况,造成了当事人的累诉。

二是错误行使释明权。因法官对法律规定、案件性质的把握不准,导致释明不当,该释明的没有释明或不该释明的而释明,甚至出现错误判断,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干扰了当事人意识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如案例二即属于因一审法官错误释明导致二审改判的案件。

三是过度行使释明权。个别法官由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行使释明权时职权探知主义痕迹明显,依据个人理解进行释明,造成释明权的扩大适用。如将释明权行使变成指导一方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告知当事人支持其主张所需的证据清单等。

综上,法官在司法实践行使释明权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立法缺陷难把握;(二)法官素质难匹配;(三)法官监督机制缺失。

三、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规范行使的思考

解决释明权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权具有重要意义。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

一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和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和谐。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充分。而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多数当事人仍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把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排除、更正,提供或补充证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平等保护下查明案件事实,使当事人得到公正裁判。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7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选取了两个在调研中遇到的实例,在此与读者分享。

第一个是江苏某典当行案例

典当行可以理解为短期项目,主要就是利用其短、平、快的特点帮助企业打通资产负债,因此其重点应该定位在“过桥”上。过桥贷款的含义是: 当企业的流动资金所需的银行短期贷款到期时, 银行通常要收回, 企业则需要再申请下一时期的短期贷款。在这两个时期之间, 有一个较短的贷款空白时期。企业为解决这个空白期的流动资金需求,不得不借助于临时应急贷款, 即过桥贷款, 才能度过这个空白期。

我们所调研的这个典当行在当地属于发展较好的企业,现金流充足和典当结构比较合理――30% 是小额名品、30% 是房地产、其他占40%。当票的开票量在江苏省排名第一。这家典当行在投融资领域拥有多年经验,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无锡银监局、无锡市金融办联合发文,将其作为一个过桥资金续转的专业平台。一般银行有需要都会来找它,此外它还可以做些居间业务,比如拍卖居间、典当居间等。

基于业务考量,如果中小微企业的股权和负债是真实的,没有“表外”的内容,那么我们基本可以认定其股权就是资产,其股权就可以质押给典当行做为一个授信,典当行可以依此随时对其发放短期过桥贷款。有时银行在接到企业的贷款请求时,会主动将这种过桥贷款介绍给典当行。但是, 如果企业的股权不真实,比如经营不善、缺乏现金流、资产有虚假,甚至是皮包公司,一旦银行收回贷款后,典当行发放的这种临时贷款就收不回来了。实际上这种行为是银行转嫁风险,被调研典当行就这样损失了3000 万。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当地某银行支行行长的人脉资源和社会关系是导致被调研典当行上当的关键,他的身份让典当行充分相信了他。事实上,那家银行有很多不良贷款,只是这些信息都被隐藏起来了。去年4、5 月份,他还在省行工作会议上说,该贷款项目资产是全覆盖的,肯定没有问题。但当他被撤换,由新任行长接班后才发现银行都是坏账,涉案金额达到九十多亿,目前还在诉讼程序中。

这种情况如今在基层还有很多。比如近来年无锡的钢贸产业发展受阻,江阴、宜兴等很多地区的业务都停滞了,产业整体在收缩和调整, 因此出现了大量的此类问题。近期无锡成立了一个转贷基金,就是专门帮助企业去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帮企业转贷。

第二个是河南担保公司案例

现在还有一个较突出的问题,就是银行与借款企业联合起来骗担保公司。某些银行通过这种方式来转嫁不良贷款。银行知道企业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而担保机构又是弱势群体,因此银行就找到担保公司说:你来做担保吧,一个月后我把这个钱贷出来时,你就解保了。当担保机构接单后,银行就将担保机构在银行账户里的担保金划走。遇到规模较大的担保机构,可能一次就不是100万、200 万的问题, 而是1000 万、2000万。河南某担保公司两笔大业务的起因都是这个。其中一次涉及3000 万的担保,贷款企业崩盘后,银行在担保时点上将担保公司的钱划走了。因为当贷款企业无法偿还贷款时,担保公司要承担100%的责任,替企业代偿。

这就是银行和借款企业的联合骗保,这样的案例很多,大额的一次可能涉及几千万,小额的也有几百万。不管是政府的、还是民间的担保公司,都出现过被银行骗保的情况。

这是由于担保机构和银行在贷款风险上没有一个比例分担机制,在他们的合作中,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现逾期贷款,也不会进入黑名单;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担保机构要承担100% 的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都要偿还。

在金融市场上,银行特别是国有大型商业银行,通常处于强势地位。他们利用自己的声誉优势和地位优势,吸引了众多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其做配套。后者为了开拓市场,只能依附着银行提供各种风险分担的服务。当经济景气、市场走势向上时,银行与各种担保公司或典当行往往会处于双赢状态,一旦经济状况不好,银行就会把风险转嫁出去,担保公司或典当行首当其冲的成为受害者。

例如, 南京一家著名的鑫信担保集团, 现在濒临崩溃, 几年对外担保总额近40 亿。如今,随着“4 万亿政策”的退潮和经济增速放缓,数百家客户陷入困境,多家企业破产倒闭或者老板跑路。三年来,客户中有十几人死亡、30 多人跑路。鑫信担保公司不断替客户还贷,在付出近4 亿元现金后,如今也被拖入了资金枯竭的困境,接近200 人的企业只剩下7 名员工。此外,据悉, 温州地区由于房价下跌, 银行把风险全部转嫁担保公司, 后者损失惨重。

这是典型的市场强势者对弱势者的利益侵占,表明了风险分担机制的不合理。这样不公平的风险分担机制只有在具有强势市场力量的控制下才有可能,对于弱势的金融机构来说他们只有依附于银行的配套而别无选择,而银行一旦出现道德风险,那么, 可想而知, 结果在银行与这些非金融机构之间,形成前者可以转嫁全部风险的不公平机制。

国有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不仅具有强势市场力量,而且其行为也通常作为市场表率。倘若他们滥用这种市场地位,进行不公平交易,甚至欺骗易,这就会导致道德风险在金融市场泛滥,结果会形成一种信用危机,人与人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都需要相互提防,失去了最基本的信用安全感。在这样的市场上,信用成本会大大提高,正常的交易会越来越难以实现。中小微企业本来面临的高成本融资困境就会雪上加霜,愈益困难。

据悉,去年宜兴法院那里还在处理着前年的不良资产,大量涉及坏账的案件尚来不及受理。同样,惠山法院的这类案件也剧增,人手完全不够用,法院都叫苦不迭。据反映,当地民间的某较大的金融集团也已涉案, 它们都是具备一定规模的公司, 其下属有证券营业部、典当行、期货公司、担保公司、拍卖行等等系列。

在市场上,贷款企业的需求并不都是假的。但因为银行违反合同、突然收贷,民间融资借贷的利率又太高,企业的正常经营收益根本无法覆盖成本,不想办法企业必死无疑。基层企业家对我们说,现在到处是骗局,银行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企业骗银行、贷款企业与银行一起骗其他金融机构,甚至是政府不按时还贷,也在骗银行与其他企业。很多资金的套牢,就是多重欺骗的结果。在有些城市,连法院和公安局对这种“套路”都了如指掌,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

在信用急速恶化的环境下,本应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金融市场,现在却反而以违约和欺骗为荣。这种金融市场是不稳定的,也是不可持续的。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篇8

这桩曾引起国务院总理等高层领导批示的案件,于3月底公诉到法院,经13小时的庭审激辩,案件未有宣判。

联谊案的发生背景,是全国范围内的民企借贷难题。虽然打击力度不减,但非法集资类案件仍数量迭增,企业借道“灰色金融”谋取暴利的形式亦更丰富。联谊案发,亦可算作再敲警钟:“投资”有风险,入行需谨慎。

但纵观本案诸多细节,我们发现,对于类似联谊的公司和类似联谊的过错,治理之道,更在法律之外。

高宏震第一次开口,是需要回答审判长的提问。

“被告人高宏震,你之前的职业?”

头发花白,现年64岁的高宏震叹了一口气后答道:“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谊公司)董事长。”

此后高宏震第一次被带离法庭时,更令在场者唏嘘。他走的很慢,离门口不到10米的间距里,他紧张地在旁听席中搜寻,目光所及,他看到了很多熟悉面孔――亲友、多年跟随的下属、企业家朋友、关心此案的政府官员。短短的时间,他和他们一一对视,表情逐渐放松下来。

这是3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发生在湖北省黄石市中级法院多功能厅的一幕。当日,可容纳180人的法庭座无虚席,包括国内一线20余家主流财经媒体参加旁听,而辩方12名律师的庞大阵容,也令庭审气氛骤显紧张。

《新楚商》记者获悉,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除却该案是中国首例“因典当业务致刑案”――其法律评价和定性,事关民间融资和典当业的发展前景这一因素;还与联谊公司及高宏震的社会影响力及关注度分不开。

联谊公司可谓湖北民企翘楚,其多年经营的钢铁贸易主业,为行业内华中最大,全国第四,是全国11家特大型钢厂的商、湖北国企龙头武钢集团的第一大经销商。联谊公司曾连续9年进入全国民营企业500强,并数次获评"湖北省民营龙头企业"、"湖北省优秀民营企业"、"湖北省最具有影响力民营企业"。

而高宏震本人,在湖北的商界、政界,也是颇有名声。湖北省总商会副会长;第九、十届湖北省政协委员;武汉市武昌区十三届人大代表――这一系列身份也令该案的案发在湖北范围内引起不小震动,其侦结与判决受到多方关注。

此外,因为撞上“审计风暴”及涉案金额巨大,该案还得到了数位国家高层领导的重视。据悉,国务院总理曾作出重要批示“由公安部配合银监会调查处理。”分管金融的副总理、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也曾过问并批示此案。

根据黄石检察院3月26日指控,联谊公司涉嫌通过关联公司“以典当之名”挪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非法向湖北省内72家民企放贷近20亿元。

至本刊4月3日截稿,诉联谊公司“非法经营罪”一案,初审尚未有判决结果。

祸起

与高宏震一字排开站在被告席上的,是联谊公司的八名高管。《新楚商》记者注意到,高宏震等六人因此前被取保候审,均着便服出庭;联谊公司结算中心总经理陈小兰、监事高洪旭两人,庭审时仍穿着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色背心(至本刊记者发稿时获知,联谊公司八名高管已全部获释)。

一家500强级别的公司,八名高管站上被告席,所为何事?

祸事初起之端,是在2009年下半年。彼时,“审计风暴”正在关口――国家审计署正对“4万亿”的投资资金流向进行摸底审计。

据了解,当年8月,国家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下称“武汉特派办”)接到举报,称联谊公司在典当业务放贷过程中,存在挪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

彼时,该举报被“武汉特派办”高度重视,随即派员进驻联谊公司,对资金使用情况展开专项审计。当年10月,初步审计结论认为“联谊公司通过关联企业对外办理资金拆借业务累计发生额16658万元,其中挪用银行信贷资金12618、435万元”。

颇具戏剧性的是,因联谊公司对上述结论表示异议,为进一步深入了解,“武汉特派办”遂对联谊公司的合作企业――雪正投资所涉典当业务展开调查。

随后,更多情况浮出水面,情形对联谊公司越来越不利。

2010年1月,“武汉特派办”的正式审计结论认为:联谊公司及其合作企业雪正投资,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通过多家关联公司,以典当放贷之名对外非法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高达54亿元(联谊公司19、8亿;雪正投资34、2亿),年息高达28、8%-78%,从中非法渔利2亿多元(联谊公司8233万;雪正投资11867万),其中,在放贷本金中有5、94亿元(联谊公司5483万、雪正投资53917万)来源于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

2010年2月,国家审计署通过第4号《审计要情》上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总理总理即刻批示:“由公安部配合银监会调查处理。”分管金融的副总理、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也专门作出批示。随即,公安部、银监会开始协同调查。

2010年7月中旬,公安部正式通知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立案侦查。同年8月底,黄石公安局受指派侦办。2011年1月,根据公安部的提请,中国银监会【银监函(2011)1号】认定:联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高利放贷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嫌犯罪。

2011年12月,黄石市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联谊公司及其高管提起公诉,湖北省高院指定黄石中院于2012年3月26日先行公开审理联谊案(上述雪正投资,因所涉金额和案情重大另案待审)。

诉罪

将联谊公司移交法院的主要罪名,被归结为“以典当之名行非法高利放贷之实”。

《新楚商》记者获得的检方书(鄂黄检刑诉【2011】44号)明确写道,联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伙同其他投资公司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72笔,以月利率3、6%-6%的利润违法向向72家公司违法放贷19、8亿元。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482万余元,共获利8233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联谊集团单位刑事责任,对该公司董事长等6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两名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

检方指控:2007年上半年,联谊公司因主营钢铁贸易业务利润下滑,开始进军典当业务。同年7月,相继成立武汉铠景工贸公司(下称“铠景工贸” )和湖北谊信永和投资公司(下称“谊信永和” )。同年10月,再成立投融资事业部。2009年1月,前述两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控股成立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下称“融泰典当” )。至此,放贷平台搭建完成。具体操作为,投融资事业部以湖北谊信永和投资公司名义对外招揽放贷业务,融泰典当则按《典当管理办法》流程进行“封包”、发放贷款。三方人员重叠,实为一套人马。此外,大额贷款则需报请联谊公司“贷款审批委员会”审批。

前期,在融泰典当未获批时,联谊公司与雪正投资签署联营合作协议,对外以雪正投资所控制的湖北民生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典当” )名义放贷,双方按出资比例分红。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双方利用民生典当印章及格式合同,共向17家公司放贷25270万元(雪正出资4118万,联谊出资11152万),以月利率3、6%-6%计,共获取利息1832、5万元。

后期,在融泰典当获批后,从2009年初到2010年12月底,谊信永和配合融泰典当共向55家公司发放贷款173150万,以月利率2、4-6%计,获利6401、4万元。检方认定173150万元放贷本金中,有6笔共5483万元属银行信贷资金,其利息收入131万元。

根据以上事由,检方认为:联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伙同雪正投资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法向不特定对象高利发放贷款192937万元,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483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因其高利转贷属竞合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一并追究刑责。

在3月26日的庭审中,公诉人黄石市检察院面对媒体和工商联人士,详细阐述了上述定罪理由。检方认为:联谊公司及其负责人高宏震出资成立谊信永和和融泰典当之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高利放贷,在72笔贷款操作中从未真正按《典当管理办法》办理质押、抵押、开具当票等手续,而是完全参照银行发放贷款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模式直接发放贷款,其放贷年利息高达28、8%-78%(约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5-14倍),而且,还套取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用以放贷。

一位公诉人总结:“这实际上就是借典当公司的‘壳’平台外衣,从事类似高利贷的违法金融活动。”

激辩

3月26日,《新楚商》记者早早到达了庭审现场,此时法庭已有20余位记者坐在了媒体旁听席上,随后还在看到了多位省市政府官员、工商联及企业家协会代表及民营负责人参加旁听。

因为腰伤,头发花白的高宏震,走起路一高一低,进出法庭时步履格外蹒跚。回答庭上提问时,表现激动而又慌乱,颤抖的双手不时从裤兜与夹克衫口袋里摸出事先准备好的材料宣读,并数次被审判长不留情面打断。

因为涉及72笔放贷业务,公诉方仅书就念了一上午。从上午8点30分开始,至晚9时30分结束,联谊案持续审理了13个小时,除午餐和晚餐时间分别休庭了30分钟和15分钟,未作任何停顿。

当日的庭审,控辩双方对所开展的72笔业务并无异议。其后联谊公司的律师与八名被告人的律师分别辩护,辩护焦点集中于三点:72笔贷款发放的主体该如何认定?其性质到底是非法金融还是合法典当经营?被指控涉案的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能否用加权平均法计算而得?

检方的书中,有这样一段描述:2007年上半年,联谊集团因主营业务利润下滑,高宏震想发展新的业务……

而联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法庭上拿出了公司的财务报表说明:2007年与2008年联谊集团的业务量和利润分别增长了40%和44%以上,并不是业务下滑。

据联谊方面相关人士介绍,早在2005年,钢铁贸易经营已趋稳定的联谊集团,“开始积极寻求新的发展领域,希望寻找到一个能够适于国家经济建设发展需要、有发展前景和迅速形成产业化发展的行业”。在此期间,联谊公司曾尝试过生物医药、化工等,但都不理想。2007年,联谊集团决定拓展典当融资业务,希望通过典当行与各行各业中小企业的广泛而深入的接触,寻找到具有战略意义的项目。

“涉足典当业,一是看好典当行业的前景,二是随着部分金融行业对民营资本的放开,我们也有了这样的机会。”高宏震对《新楚商》记者这样谈及进入典当业的初衷。

因成立典当公司需要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股并相对控股,联谊集团自然人股东利用自有资金,在2007年7月26日分别注册成立了湖北谊信永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信永和”),并于该年的7月27日对拟成立的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典当”)进行了预名登记。由于注册典当公司有前置程序,即须经国家商务部批准,故至2008年底融泰典当才正式注册成立。

在典当公司未正式审批下来之前,为了搞好拟办典当公司员工的培训工作,联谊集团拟成立的典当公司的控股企业谊信永和遂与湖北民生典当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典当”)合作,以民生典当为主体对外开展一些典当融资业务。双方约定,如果是联谊招揽的业务,联谊和雪正按照4:6分成,如果业务是由雪正公司拉来的,联谊和雪正按照2:8分成。

2008年底融泰典当正式审批下来后,谊信永和终止与民生典当的合作,正式独立地开展典当业务和投资咨询服务业务。

一份由知名刑法专家樊崇义等七名教授联名出具的《专家法律意见书》认为,联谊案中典当业务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是谊信永和及融泰典当,而非联谊公司。该《意见书》认为,该案中典当业务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是融泰典当,而非联谊公司。独立经营且自负盈亏的谊信永和和融泰典当两公司,才是本案的真正法人主体,而不应将两公司的典当业务行为认定是联谊公司所实施。

高宏震认为,谊信永和与民生典当公司的合作,实质是民生典当公司开展的合法的典当业务,“开具的是民生典当的当票,也有当物。谊信永和仅是提供当金方面的合作。”

在庭审过程中,控方对辩方主张的公司关系问题,回应为“多个牌子一套人马”,认定这是联谊公司在从事放贷业务。一位典当业内人士也持此论:“如果这样的做法被允许,那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资金,都可以借助任何一个典当公司的‘壳’,发放当金。”

此外,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认为,包括民生典当在内的融泰典当的行为,是合法典当业务,而非违法金融活动。

联谊方面主辩律师汪少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12月商务部为融泰典当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2009年1月,武汉市公安局核发《特许行业许可证》;2009年1月,湖北省工商局核发经营执照。在融泰典当审批期间,谊信永和与具有合法资质的民生典当合作开展业务。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72笔“放贷”业务,均为民生典当和融泰典当开展的合法业务。

汪少鹏指出,即便在开展典当业务过程中,存在“封包”未办理正规抵(质)押手续和费息偏高等现象,也最多只能算作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构成违法,更不能构成犯罪。

值得留意的是,就在湖北省商务厅2010年“全省典当行年审通报”中,融泰典当被评为“A级”企业,即便在2011年涉嫌罪案情况下,其仍被评为“B级”。

针对检方指控的涉嫌挪用6笔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辩方则提供了截然相反的事实。联谊公司称,从银行取得的三笔信贷资金,大部分用于购买钢材,且余款留在结算中心,结算中心向典当公司调度资金时只是运用了存有这些余款的账户,而不是信贷资金。而且结算中心在运用存有上述6笔资金余额的相关账户向典当公司调度资金时,其账户当期自有资金存量远大于其当期调出资金数额。

据高宏震介绍,从2006年至2010年,联谊公司年经营规模达数十余亿元,年银行授信规模达二十亿余元,年平均实际使用贷款额仅占银行授信总额的54%,仅占经营规模的32%。而投融资的资金流仅占联谊集团资金流的2%左右。在典当业务较多的2008年度,贷款使用额占授信总额及经营规模的比例不升反降。即使在被公安机关调查业务基本停滞的情况下,联谊公司海归还了银行贷款约14亿元,“由此可见,我们并不是没有钱而去从银行贷款发放当金” ,高宏震说。

汪少鹏特别指出:“检方指控的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是通过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而得,这是极为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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