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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规定办法(精选8篇)

时间: 2023-06-30 栏目:写作范文

规则规定办法篇1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略),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

第十三条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广告。

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规则规定办法篇2

【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民办院校教务管理规范化的法律、法规、制度与理论基础。认为,教务管理是学校管理工作的核心,教务管理规范化是学校管理规范化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教务管理规范化有利于保障学校教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有利于提升教学水平,有利于学生健康发展。

【关键词】 民办院校;教务管理;法规制度;规范化

民办院校教务管理是学校管理工作的核心,教务管理的规范化是民办院校管理规范化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务管理规范化有利于保障学校教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有利于提升教学水平,有利于学生健康发展。要实现教务管理规范化,必须明确其法律法规、制度基础及其相关理论基础。

一、民办院校教务管理规范化的法律法规基础

高等学校的教务管理工作规范化,虽然没有以其为名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却有大量的间接法律依据,比如《教育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则直接指导学校的教务管理,尤其是关于教育方针的规定直接指导和影响高校教务管理,是教务管理指针。教师法中关于教师教育教学权,学生管理权以及教书育人的规定则直接与教师教学相关。《学位条例》则规定了学士、硕士、博士的培养和学位授予,确立了我国的学位制度。如《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等都与教务管理相关,都构成了民办院校教务管理的宏观法律基础。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颁发的《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的通知内容包括:总则、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运行管理、教学基本建设管理、教学管理组织系统、教学管理与教育研究。这是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的直接依据。

二、民办院校教务管理的制度基础

法律法规及政策为高等学校教务管理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要实施法律指导教务管理则必须通过制度化落实法制化实现教务管理规范化,因此建立一套既符合法律、政策又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校实际的教学管理制度,并不断修订完善十分重要,可以f是教务管理规范化的制度基础。实际上各民办院校经过多年改革实践已初步形成了一系列教务管理规章制度,这里以西安外事学院为例,以供借鉴。

1、西安外事学院规范专业与课程的制度规范

专业与课程设置是民办院校办学基础,也是教务管理规范化的首要内容,西安外事学院有一系列制度规范。比较重要的有:本科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人才培养方案管理办法;修订本科人才培养方案的指导意见;本科专业建设评估方案;产学研合作教育建设及管理办法;修订课程教学大纲意见;本科课程建设评估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推动教学质量工程建设的意见;教育教学改革项目立项管理办法;教材编写及出版管理办法;教材选用及质量评价管理办法;学科建设与质量工程建设扶持奖励实施办法;本科教学工程扶持奖励实施细则;青年教师讲课比赛实施办法;公共选修课管理办法;本科生课外教育学分考核认定办法等等。

2、西安外事学院教学运行的制度规范

规范教学运行是教务管理规范化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证教学任务完成确保人才培养质量十分重要。西安外事学院有一整套制度,重要的有:教学实施与学籍管理规定;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考试管理办法;招生考试命题、试卷批阅、成绩登录及试卷管理办法;教学工作定期检查制度;教学工作量计算办法;多媒体教学管理规定;规范在校生基本信息修改办理程序的通知;规范各类职业资格证书替换相关课程成绩的通知;教研室暂行规定等等。

3、西安外事学院实践教学的制度规范

实践教学规范化是教务管理规范化的重要内容。西安外事学院有一整套制度。比较重要的有:实验室规划建设委员会工作条例;实验室工作条例;加强和规范实验室建设及实验教学仪器设备申购工作程序的规定;大学生学科竞赛管理办法;大学生学科竞赛奖励办法;综合性,设计性实验室教学管理办法;实验室开放管理规定;运动场地管理;“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实施细则;毕业设计(论文)及答辩工作条例;本科毕业设计(论文)管理实施细则;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工作质量检查管理规定;本科毕业设计(论文)规范;本科实习工作管理规定;实验室化学试剂、化学危险品管理办法;高职顶岗实习管理规定等等。

4、西安外事学院教学质量与国际合作的制度规范

教学质量标准及其保障,国际合作办学是民办院校教务管理规范化的重要内容。西安外事学院有一套制度,比较重要的有:主要教学环节质量标准(一);主要教学环节质量标准(二)(实践教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二级学院教学工作量化考核体系;本科教学基本状态数据管理办法;学生出国学习与实习暂行规定;学生出国学习与实习实施细则;统招生出国学习课程成绩与学分转换暂行管理办法等等。

5、西安外事学院教学督导的制度规范

教学督导是保障教学运行和质量的重要举措,教学督导管理规范化是确保教学督导工作的重要举措,也是教务管理规范化的重要内容。西安外事学院有一套制度:教学督导制度;教学督导职责;教学督导与评价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教学督导与评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工作质量考核办法;听课与教育教学巡察制度;学生教学信息员联系会制度;学生评教制度等等。

三、民办院校教务管理规范化的理论基础

民办院校是现代教育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开展科学研究、从事社会服务多种职能。学校基本职能和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教学工作是中心工作,教学管理在整个学校管理中处于重点地位。

教学管理的基础内容一般包括: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管理与评价以及学科、专业、课程、教材、实验室、实践教学基地、学风、教学队伍、教学管理制度等教学基本建设管理。教学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研究教学及其管理规律,改进教学管理工作,提高教学管理水平,建立稳定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运行;研究并组织实施教学改革;努力调动教师和学生教与学的积极性。

教学管理的基本方法,综合运用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方法、思想教育方法以及必要的经济管理手段等,避免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

教学管理的支持保障系统包括图书情报系统、后勤服务系统、卫生保障系统等,要围绕人才培养教学管理开展工作,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推进教学管理制度改革、为实现教务管理规范化服务。

以上这些基本理论观点,应作为教务管理规范化的总体指导思想。

【参考文献】

[1] 教育政策法规[M]、西北大学出版社,2012、12、

[2] 教育部高教司、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的通知、教高司[1998]33号文、1998、4、10、

[3] 西安外事学院规章制度汇编、2013、

规则规定办法篇3

关键词:艾滋病;立法;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5)08/09―0103―03

中国艾滋病立法始于1987年,其标志性法规性文件就是《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这也是中国第一部法规性文件。据称,艾滋病在中国已有19年的历史,而涉及立法已走过17年的艰难历程,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内容比较广泛的初步的艾滋病立法框架。

艾滋病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7年来,中国艾滋病立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不足,概括起来主要有:

第一,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艾滋病立法在中国虽然已有17的历史,但至今中国仍没有专门的艾滋病法律或法规,大多都是分散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残缺不全。一是缺少专门的法律。《传染病防治法》与艾滋病最为密切,《献血法》、《母婴保健法》、《婚姻法》也与艾滋病有相当地关联,但毕竟不是专门为艾滋病而立的法律,对艾滋病的作用必定有限。二是缺少专门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最高级别的不过是一部准行政法规,即1987年、1988年实施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比较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仅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三是部级的规章数量明显不足。地方性规章严重偏少。据统计,标准的国家规章4部,标准的地方规章2部。

第二,歧视性规定加剧了对艾滋病人的种种强制性。“反歧视”作为中国政府一贯奉行的法律原则贯穿在《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等法规规章中,但尽管如此,大量的歧视仍然存在:一是一些法规文件在规定反歧视的同时,又明文强调“艾滋病的传播同一些人的不良行为密切相关”,要“坚决打击、、吸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二是一些法规文件在原则地规定反歧视的同时,又做了一些具体的歧视性规定;三是将艾滋病与性病混为一谈,无异于增加了歧视成分。正是这些歧视性规定,导致了对艾滋病患者设立了报告制度、强制检查制度和隔离制度。

第三,部分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一是工作权、上学权的不一致。如《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与《母婴保健法》中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工作、上学、获得医学治疗及参加社会活动方面的权利的规定上,内容不一致。二是流动人口治疗冲突。《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规定:流动人口中被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由常住地负责对其监护管理,其疫情由常住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向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通报。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感染者或病人遣送回原籍。而《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第19条第2款则规定:“外省、市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由卫生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将其送回原籍,交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三是隐私权的冲突。如《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第3部分第1条第2款明文规定:“经确认实验室确认的阳性报告,应按传染病报告制度报告,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但是,《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四是结婚冲突。《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性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而《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显然两者不统一。”

第四,部分法律法规存在惩处真空和监管盲点。一是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刑法》没有定罪。艾滋病是一种不治之症,故意传播艾滋病就等于故意杀人。然而,《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用“艾滋病”杀人的条文。与艾滋病有些关联的是《刑法》第30条,该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艾滋病不是性病,性病可以治愈,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很显然,该条规定将故意传染艾滋病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退一步讲,即使用此条定罪,也显然太轻,威慑作用自然有限。二是对患有艾滋病的违法小偷,《看守所条例》不予收押。艾滋病属于“急性传染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范畴,考虑到传染性,一些看守所不予关押。硬性地将身患艾滋病的违法小偷放到社会上流浪,则违法小偷很快就会变成犯罪小偷了。三是对患有艾滋病且又吸毒的违法小偷,《强制戒毒办法》拒绝收治。就是说艾滋病与“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规定相符,因而一些戒毒所拒绝收治吸毒成瘾的艾滋小偷。武断地将吸毒成瘾的艾滋小偷拒之门外,无异于变相鼓励、纵容他们继续吸毒、行窃。

第五,立法内容滞后,立法技术不高,可操作性差。一是早期制定的不少法规条款已过时。例如,《母婴保健法》、《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中不少规定已经过时。二是立法技术不高。一个标准的法规应该包括总则、分则与附则三大部分,然而,现行的很多法规规章都未能做到。例如,《强制戒毒办法》既无总则、分则,也没有附则等章节性,有的只是23个条文。三是可操作性差。一些法律法规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使得操作起来十分困难。例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指哪些法律法规不清楚;“有关部门”究竟是指那几个部门不清楚;“给予行政处分”究竟是给予记过还是降职不清楚。

艾滋病立法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有两大方面:

一是文化因素。文化上的禁忌,是导致艾滋病立法滞后的一个主要因素。在中国,性文化是一个封闭的、不开化的奢侈品。基于这个传统习惯,人们从来不愿公开讨论性知识和。由此,人们很自然地就会对具有性病特征的艾滋病产生一种排斥、歧视、拒绝。在这种文化背景支撑下,艾滋病立法当然就会遭遇重重阻

力,立法的速度与立法的数量就会受到多方面的影响。

二是认识因素。对艾滋病本身缺乏足够的认识,是导致艾滋病立法滞后的又一个主要因素。艾滋病在中国经历了传人期、扩散期与增长期三个发展阶段,人们对艾滋病的认识也走过了同样的历程。在传人期阶段,人们认为艾滋病是外国传来的一种性病;在扩散期阶段,人们开始知道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不单是一种,血液传播、母婴传播也是重要的途径;在增长期阶段,人们才猛然认识到艾滋病对我们每个人及至全社会所造成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在这样的认识观主导下,中国的艾滋病立法一步三摇、瞻前顾后,从而也很难造就高质量的立法与具有超前性的比较完善的艾滋病立法体系。

健全与完善现行艾滋病立法

艾滋病立法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既要抓紧实施,又要积极稳妥,同时,要广泛调查、周密论证。在制定和出台法律法规时,必须坚持五大原则:(1)地方立法先行与专业立法优先的原则;(2)宣传教育与行为干预相结合的原则;(3)以人文关怀为主以惩罚打击为辅的原则;(4)社会救助与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5)自愿检测与强制治疗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建议与措施为:

第一,抓紧起草《艾滋病防治法》,尽快出台《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法》是一部预防、控制与管理艾滋病的综合防治法律,也是一部关于艾滋病法律问题的基本法律,具有统领其他艾滋病法规、规章的作用。因此,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及卫生部等部门要抓紧时间及时起草《艾滋病防治法》草案,以便经过若干次修改、经过若干的程序,尽早问世,架构中国艾滋病立法的宏观框架。《艾滋病防治法》的重要性以及中国立法体制运转程序决定了在短期内《艾滋病防治法》将难以出台。就目前艾滋病严峻形势的实际,结合中国的立法制度,建议先由国务院出台《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艾滋病防治法》。事实上,卫生部在1998年就已经开始着手起草《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文本,经过数次讨论修改,草案文本已经比较完善,建议国务院尽快讨论通过。

第二,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一是及时修改《刑法》的有关条文,尽早设立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等罪名。现行《刑法》尚未对艾滋病犯罪作出任何规定,这是目前执法部门对艾滋病犯罪无法定罪的重要原因。根据艾滋病犯罪的特征,结合中国立法程序规定,建议直接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在《刑法》中单列一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为艾滋病患者或病毒携带者,而故意以咬伤、抓伤、刺伤、、输血、共用注射器、器官移植等方式向他人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及时修改《看守所条例》,尽快设立专门的艾滋犯羁押场所。三是及时修改《强制戒毒办法》,尽快设立专门的艾滋犯戒毒场所。对艾滋病等传染病戒毒人员实施单独戒毒与管理。

第三,及时出台迫在眉睫的专业性较强的艾滋病法规和规章。一是出台《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办法》。近年来,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问题越来越突出,不仅是医护人员面临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风险,警察、保安以及一般群众也都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警察抓艾滋病小偷被“抓伤”就是明显的例子。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6月~2004年6月,全国共有7人为艾滋病小偷受害者,其中,警察6人,一般群众1人。建议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基础上,由卫生部出台规章性的《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办法》,以全面预防和保护包括警察、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二是出台《安全套使用管理办法》、《清洁针具使用办法》与《美沙酮使用管理办法》。国内外成功经验证明,大力宣传并推广使用安全套()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一种低投入、高效益的干预手段。《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2001]40号)中提出了“到2005年底,高危行为人群中安全套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工作目标;《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中又明确提出推广使用安全套的原则要求;《关于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的实施意见》(卫疾控发(2004)248号)则对推广使用安全套的具体办法进行了若干规定。为确保上述目标、原则要求与具体办法如期实现,有必要在进一步整合上述政策规章的基础上及时出台《安全套使用管理办法》。与此同时,也要尽快出台《清洁针具使用办法》与《美沙酮使用管理办法》,形成配套的一体化的防范体系。

第四,及时将正在实施业已证明有关的准法规、准规章上升为正式的法规及规章。一是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修改上升为《艾滋病宣传教育暂行办法》。1998年,卫生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文化部、广播影视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等9部委联合印发了《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该《原则》首次对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建议以该《原则》为基础,整合《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1995)》、《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年~2010年)(1998)》、《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1999)》、《中国遏制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年~2005年)(2001)》、《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宣传教育的规定,出台专门的《艾滋病宣传教育暂行办法》。二是将《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上升为《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管理暂行办法》。艾滋病的咨询与检测是预防艾滋病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最大限度地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控制艾滋病流行和传播,有必要在自愿、免费的前提下及时出台专门的规章,以确保咨询检测工作的有序正常运转。为此,建议将《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上升为专门的《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规则规定办法篇4

一般情况下,《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与具体会计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具体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准则与“问题解答”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问题解答”的规定执行;后的规定与先的规定不一致时一般按最新的规定执行。

但是,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执行有关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而不拘泥于会计核算制度适用性选择的一般顺序。现就施工企业选择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有关适用性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施工企业执行的主要会计核算制度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3)27号)规定,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施工企业于2004年1月1日起同时执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不再执行财政部1992年印发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另外,财政部1998年6月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财会字(1998)25号),于1999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公司执行,其他企业可暂不执行。所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施工企业除需同时执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外,还可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的《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起须执行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以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而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彭励其他企业执行。执行该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现行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所以,已上市的或有意选择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施工企业,不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于2006年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是在对财政部1998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修订和完善的基础上完成的,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只是新准则规定计提建造合同预计损失准备计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而不是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二、会计核算制度间存在的主要差异及实务中执行的适用性分析

在具体工作中发现,《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准则”)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如果要同时执行“办法”及“准则”,则存在具体选择适用何种规定的情况。

(一)“工程施工”与“工程结算”对冲结平的时点不同

“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将“工程结算”科目余额与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科目余额对冲,而“准则”规定,“工程结算”是“工程施工”的备抵科目,合同完成并竣工决算后,“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

笔者认为,由于目前建筑工程完工后长时间未办理竣工决算的情况较为普遍,虽然工程完工后已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应的成本,但由于尚未最终办理竣工决算,“工程结算”和相应的“应收账款”无法最终确定。为了真实反映该项工程的完工及结算情况,选择采用“准则”的处理方法,待竣工决算后再作两科目的对冲结平为妥。

(二)转销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的处理不同

“办法”与“准则”均规定,设置“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明细科目(按施工合同设置明细账),核算工程施工合同计提的损失准备。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将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

但两者在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的转销时点及会计处理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办法”规定,合同完工确认工程合同收入、费用时,应转销合同预计损失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贷记“管理费用”。而“准则”则规定,在建合同完工并竣工决算后,将“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的余额调整“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规则规定办法篇5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钱明龙

由“主任会议”提请符合法律适用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和法律适用原则,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更为适宜。

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在法律上没有赋予其有权个人独自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职权,即使其与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一道在法定人数以上联名提出议案,最终也是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因此,可以说“主任”除召集常委会会议外,基本没有其他单独职权上的权利。而“主任会议”则有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权。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事项显然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审议决定的事项,因此,由“主任会议”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则是完全可行的,也是符合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实践中,也为绝大多数地方人大所普遍遵循。那种认为“主任会议”提请任免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至于有人认为,应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由委员长提请任免的规定,由“主任”提请任免云云,笔者以为,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因为该法的适用对象仅仅是全国人大,也没有规定地方人大可参照执行的条款,参照执行明显不当。因此,地方人大应适用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以“主任会议”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方式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才是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适用原则的。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 春

由“主任会议”或由“主任”提请都合法

笔者认为,由“主任会议”提请或由“主任”提请任免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都是合法的、可行的。

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对人大常委会内设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由谁提请没有规定,实际上由谁任免的问题,其他法律也没有相应规定。看起来,这可能是立法上的遗憾,有待法律的不断完善。但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由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工作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大都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做了具体规定,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一般也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相关地方性法规,通过了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办法。目前,地方性法规和任免办法基本上都规定这些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只是提名权确实有所不同。有的地方参照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关于主任会议提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规定,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有的地方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委员长提名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规定,规定由主任提请。笔者认为,无论由“主任会议”提请,还是由“主任”提请,都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规定,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而都是合法的,并不存在于法无据或于法有悖的问题。

这里,还值得强调的是,“主任”提请和“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在实践中基本一致。因为,不管由谁提请任免,最终被提名人能否通过还是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说了算。

辽宁省朝阳县人大常委会 李国义

“主任”提请于法有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由委员长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完全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由“主任”提请任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正式通过的,应当属于法律范畴,具有执行的强制性。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必须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不能同上位法相悖。这就是说,省、市、县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或人事任免办法等这类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于法、于规都不能成立。

造成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原因有:一是将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提名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人选的规定作了推而广之的应用;二是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工作不够到位。当前,应该按照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要求,重新梳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或人事任免办法,规范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都由“主任”提请。

“主任会议”提请于法有悖

“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内设机构人员,于法无据。地方组织法明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闭会期间可以提名“任免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明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唯独没有明确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任免规定,只规定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因此,从地方组织法的立法角度来说,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未必非要主任会议提名;否则,就会作出规定。

“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内设机构人员,于法有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还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立法立规原则,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有关人事任免办法,应比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即人大常委会内设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员由“主任”提请任免,这样做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更合乎法理。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则明显于法有悖,应予纠正。

规则规定办法篇6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 ___________________(副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一、甲方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二、乙方、丙方为已取得从事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负责推荐甲方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并指导和督促甲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担任甲方股份报价转让的副推荐主办券商,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乙方、丙方同意接受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规则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中下列词语仅具有本章所赋予的含义:

(一)非上市公司:是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报价转让业务: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

(三)主办券商: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四)推荐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五)报价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六)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

(七)《试点办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八)《推荐挂牌规则》:《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九)《信息披露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十)高级管理人员: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甲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一条 甲方基本情况

(一)设立时间;

(二)股份发行情况;

(三)股本总额;

(四)股东人数;

(五)股权结构(以图表形式附后);

(六)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持股明细。

第二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保证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非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并遵守就股份报价转让事项对政府部门作出的承诺,乙方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甲方作出的指导、督促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均构成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增加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三)如发行新股(不包括公开发行),优先向公司股东配售。

第三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就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获得乙方辅导,并可就相关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向乙方进行咨询。

(二)甲方有权就公司治理、财务及会计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获得乙方业务指导。

第四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推荐挂牌备案工作,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交备案所需文件,并保证所提交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甲方应于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出具备案确认函之日起(____________)个报价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通知并协助股东办理股份登记、存管;

2、核对并向乙方提交股东持股明细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持股数量;

3、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进行初始登记。

(三)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股东名册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股东股权争议或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甲方初始登记的股份,应全部托管到乙方席位。

(五)甲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甲方拟披露信息须经由乙方在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七)甲方及董事会全体成员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八)甲方披露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甲方董事会秘书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指定一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联络人。

(十一)甲方应将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的通讯方式(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电子信箱、传真、通信地址等)和变更情况及时告知乙方。

(十二)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指定信息披露负责人员被更换或辞职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

(十三)甲方应配备信息披露必需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应保持畅通。

(十四)甲方拟披露信息须及时报送乙方,应同时以纸质文档(包括传真)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甲方应保证电子文档与纸质文档内容一致。

(十五)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六)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十七)甲方披露季度报告的,季度报告应按照乙方要求编制。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的披露应按《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进行。

(十八)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并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十九)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应按乙方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如董事、监事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告知并要求新任董事、监事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二十)董事长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及时将该事实告知乙方。

(二十一)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间不得卖出;甲方应将新任及离职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其持股数量及时告知乙方,并按有关规定向乙方申请进行或解除其股份转让限制。

(二十二)甲方股东挂牌前所持股份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报价转让前,甲方应提前三十个报价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二十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问询、调查或核查,不得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

(二十四)甲方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告知乙方并披露:

1、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3、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5、重大资产重组;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8、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9、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10、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11、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12、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13、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14、乙方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乙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具备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具有协会颁发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

(二)具有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从事报价转让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三)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

第六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暂停、终止甲方股份的挂牌报价,并报协会备案。

(二)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的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协会备案。

(三)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指导和督促甲方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乙方有权对甲方披露信息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乙方可对甲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调查。

(五)甲方未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1、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2、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的限售登记;

3、对甲方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的其他人员进行公开谴责;

4、向协会报告。

(六)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乙方有权对其股份实行特别处理。

第七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乙方应依据《试点办法》、《推荐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乙方应依据《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向协会推荐甲方股份挂牌报价并进行备案。

(三)对甲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试点办法》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

(四)甲方及时按照《公司法》、《试点办法》规定办理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登记及解除转让限制登记手续。

(五)乙方及其专职信息披露人员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并将推荐主办券商业务转移至丙方。

第四章 丙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其在本协议中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

第九条 丙方享有在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承接其推荐主办券商业务的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业务转移的准备工作;

(二)按照协会规定程序承接乙方推荐主办券商业务;

(三)完成业务转移后,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作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五章 费用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

(一)委托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二)乙方代收的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三)乙方代收的信息披露服务费(___________)元/年;

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甲方股份终止挂牌报价的,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

第六章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甲方、乙方应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约定其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重新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重新签订的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应由甲方和乙方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协议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签订,如因相关规则进行修订或颁布实施新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而导致本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与修订或新颁布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内容相抵触,本协议与之相抵触的有关条款自动变更,以修订或新颁布后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相关内容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本协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自动解除

(一)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决定不予备案的;

(二)甲方股份终止报价转让的。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一方损失,其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不可抗力时,三方均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协议规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未尽之事宜,甲、乙、丙三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协会各一份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规则规定办法篇7

江苏检察机关办案绩效考核细则试行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根据《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考评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是以对检察官司法办案考核为主,同时对与司法办案相关的检察业务工作进行评价的检察业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员额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检察员。

第四条 各级院应制定检察官岗位职责说明书,明确不同岗位检察官的办案数量、质量、工作要求和职业标准等,作为办案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五条 检察官办案绩效实行分级考核制度,入额院领导司法办案情况由上一级院考核,其他检察官由本院考核。

第六条 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坚持客观评价、简便易行、科学有效原则,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量化考核为主,合理设置权重比例。

第七条 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应当实行量化评分,具体实施由各级院根据实际情况组织。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一般规定

第八条 对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以评价司法办案为主,兼顾评价司法作风、司法技能和职业操守,分别占70%、10%、10%、10%。

(一)司法办案评价是对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

(二)司法作风评价是对工作态度、团队协作、敬业精神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评价。

(三)司法技能评价是对参加素能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研修,开展法律适用研究、课题研究以及撰写调研信息简报等情况进行评价。

(四)职业操守评价是对职业道德、遵章守纪、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评价。

第九条 司法办案依照《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清单(试行)》认定案件范围,分为实体性办案、程序性办案和指导性办案。

第十条 检察官每年应当完成一定办案数量。

基层院、设区市院担任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每年办案量应达到本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070%。

基层院检察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30

设区市院检察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2030%。

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以实体性办案为计算基准,入额院领导办案量依照第十一条认定。

第十一条 入额院领导应当根据各自分管的检察业务,结合专业背景和个人专长办理案件,办案量参照其分管的检察业务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确定。

省院入额院领导每年直接办案不少于2件。

第十二条 检察官办案量的考核,基层院考核实体性办案、程序性办案,省、市院还应当考核指导性办案。

预防、研究室、案管部门以工作项目量的形式考核。

(二)司法办案评价(70%)

第十三条 检察官司法办案评价,采用案件量化评价方式进行。对不适合采用案件量化的检察业务工作,可以采用监督事项或工作项目量化的方式予以评价。量化时具体监督事项数或工作项目数的统计方法和范围,由案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检察官办案量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数据为依据。与司法办案紧密相关的检察业务,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没有设定的,由各级院科学合理认定,可以纳入司法办案评价的内容,并报上一级案管部门审核确认。

检察官在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以检察官办案组协同办理的案件确定个人办理的数量。

第十五条 案件量化评价,应当明确基本的办案任务并设置相应的基础分,同时设置反映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规范等情况的加减分项目。

对本规则第九条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类型设置难度系数,平衡案件量化时的差异。

个案的量化评价逐步实现由省院开发的绩效考核软件评定。

(三)司法作风评价(10%)

第十六条 检察官司法作风评价,由分管院领导评价、部门负责人评价、本部门其他检察官评价和所配备的检察辅助人员评价四部分组成。检察官兼任部门负责人的,由分管院领导评价、本部门所有检察官评价和所配备的检察辅助人员评价三部分组成。

司法作风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每个等次对应相应分值。最终评价汇总取平均分。

第十七条 院领导、部门负责人评价应当设一定比例的权重。

(四)司法技能、职业操守评价(各10%)

第十八条 检察官司法技能评价,可以设定基础分,实行加分制,无相应情形的不加分。

各级院可以根据本规则设定司法技能评价的加分项目,最终按权重折算。

第十九条 检察官职业操守评价,可以设定基础分,实行加减分。各级院可以根据本规则设定职业操守评价的加减分项目,最终按权重折算。

对违反规章制度、纪律规定等被检务督察通报的,违反规定发生负面涉检舆情的,以及职业操守方面被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减分。无违反情形的,不减分。

第三章 办案绩效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办案绩效考核每个等次的量化分值可以由各级院根据实际划定,并综合平衡业务条线之间得分高低的差异性,保持均衡、保证公平。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确定为优秀等次,应当是办案量高于同等岗位平均数一定比例,办案绩效考核得分高,完成工作质量和效率高、效果好,职业操守评价无扣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办案量低于同等岗位平均数一定比例,或基本完成岗位职责的;

(二)司法办案质量、效率不高,效果不好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办案量低于同等岗位平均量60%的;

(二)存在司法办案不规范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的;

(三)办案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确定办案绩效考核等次或不参加考核评价:

(一)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参加办案绩效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定等次;

(二)除工伤、产假外,年度内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考核评价;

(三)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在考核年度根据组织安排,脱岗参加培训、上挂下派锻炼或抽调到上级检察院及其他单位工作的,其办案绩效考核等次由检察官所在院综合其考核年度总体表现和本院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整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章 办案绩效考核程序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初,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应当制定办案绩效考核工作方案,组织检察官填写岗位职责说明书,制定、修订量化指标。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平时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由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对检察官司法办案、司法技能情况,在本院范围内予以通报。司法作风、职业操守可以年度一次性评价。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的办案绩效年度考核,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官对个人司法办案、司法技能情况进行自评;

(二)部门负责人对检察官的自评情况进行复核,分管院领导对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的自评情况进行复核;

(三)案件量化评价,由各业务部门初评,案管部门审核;

(四)政工部门组织开展司法作风、司法技能评价;

(五)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官职业操守情况进行评价;

(六)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等次建议;

(七)考评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九条 考评委员会应当将办案绩效考核得分及评审的等次意见在本院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检察官对办案绩效考核等次如果有异议,可以按《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考评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公示期满后,考评委员会应当将评审结果提请本院党组审议,由本院党组研究决定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最终等次。

第五章 办案绩效考核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办案绩效考核等次作为检察官职务等级晋升、绩效考核奖金发放、奖励等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下列处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等级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等级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等级时优先考虑;

(三)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第三十三条 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其提醒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入职务等级晋升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四条 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下列处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计入职务等级晋升年限;

(二)不发放绩效考核奖金。

第三十五条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参加考核的检察官,可以根据其在考核年度工作实际情况发放一定比例的绩效考核奖金。

解读江苏检察机关办案绩效考核细则司法改革又有大动作,江苏省人民检察院6日公布《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量化规则(试行)》,在全国首创性地提出检察机关案件清单,并打破了惯用的考核模式今后我省检察官的工资收入将不再按照行政级别,而是与绩效考核和检察官等级直接挂钩。

以往,检察官的工资收入与行政级别、工作年限挂钩,这样的行政管理机制与司法规律明显不符。新出炉的《规则》将办案绩效考核结果与检察官等级晋升及工资奖金直接挂钩。

在考核内容上,以评价司法办案为主,兼顾评价司法作风、司法技能和职业操守。其中,司法办案的考核权重为70%。绩效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如累计2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等级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连续3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等级时优先考虑。

《规则》的另一大亮点是率先提出了检察机关案件清单。

《规则》明确了实体性办案、程序性办案、指导性办案3种案件类型,涵盖了侦监、公诉等检察机关全部的10个业务条线138种案件。

规则规定办法篇8

1、规章制度:

2、员工手册:

3、工时:

4、加班:

5、休息休假

6、工资

7、福利:

8、社保:

9、四金:

10、工伤:

11、女职工三期:

12、培训:

13、劳务派遣:

14、服务期:

15、试用期:

16、绩效考核:

17、商业秘密:

18、竞业禁止:

19、保密协议:

33、违约金:

二、专家答疑

1、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哪几个部分?

2、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哪几个部分?

3、最低工资不包括哪几部分?

4、企业可以从职工工资中扣减哪些项目?

5、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以什么为计算基数?

6、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如何支付?

7、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班工资如何支付?

8、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员工,在工作时数达到法定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其工资?

9、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10、如何折算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

11、如何支付职工的病假工资?

12、什么是“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

13、不属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有哪些?

14、企业停工停产时怎样支付工资?

15、特殊人员的工资应当如何支付?

16、什么是保障职工工资支付知情权?

17、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违约,企业违约应如何处理,劳动者违约应如何处理?

18、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和身份证?

19、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33、企业劳动争议的防范与化解?

第一部分企业规章制度经典案评

一、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雇时企业可以不支付补偿金

二、企业规章制度需明示

三、女职工试用期间怀孕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

四、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职工的法律依据

五、企业依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六、单位不得擅自对职工过失予以罚款

七、企业处罚职工过、罚必须相当

八、职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辞退,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十、员工手册VS试用期政策

一、职工违纪,单位举证

二、年底双薪谁说了算?法官:签合同时应该明确

三、规定违约金需合法

四、规章制度可否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二部分企业规章制度经典案评

一、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雇时企业可以不支付补偿金

二、企业规章制度需明示

三、女职工试用期间怀孕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

四、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职工的法律依据

五、企业依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六、单位不得擅自对职工过失予以罚款

七、企业处罚职工过、罚必须相当

八、职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辞退,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十、员工手册VS试用期政策

一、职工违纪,单位举证

二、年底双薪谁说了算?法官:签合同时应该明确

三、规定违约金需合法

四、规章制度可否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

人事管理制度样例(一)

人事管理制度样例(二)

二、单项规章制度范本

1、人事管理制度范本

(1)录用制度

人员招聘录用程序

招聘工作程序

招聘工作流程

员工招聘与录用办法

员工聘用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职位任用办法

聘约人员管理办法

新进人员任用办法

新进人员任用细则

员工聘用制度

员工招募、调配

员工岗位聘用办法

XX实业有限公司招聘录用有关规定

XX有限公司招聘员工的有关规定

招聘申请单

应聘人员登记表

录用通知书

(2)考勤制度

公司考勤制度

考勤管理规定

考勤制度

员工考勤工作注意事项

员工考勤的规定

员工出勤管理办法

出勤及奖惩薪办法

缺勤处理方法(一)

缺勤处理方法(二)

月度考勤统计表

XXX科技有限公司出勤管理办法

(3)工时制度

值勤细则

值日值夜及餐费给付办法

加班管理规则

XXX科技有限公司加班管理办法

加班管理制度

员工加班规定

员工加班细则

商业企业加班管理办法

XXX科技有限公司出差管理办法

出差申请单

(4)假期制度

员工休假规定

休假程序

员工给假实施细则

员工给假细则

请假休假管理规定

员工轮休办法

春节放假细则

员工请假办法

XXX科技有限公司请假管理办法

(5)薪酬制度

公司工资制度方案

报酬待遇管理规定

薪资与福利管理

_____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新员工工资核准表

变更工资申请表

奖金管理制度

餐饮业奖金制度

(6)福利制度

员工保险办法

医疗管理办法

员工医疗补贴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特约医院医疗贷款办法

门诊医药费补助办法

旅行意外保险

伤病、重大灾害及丧葬补助办法

员工健康检查办法

XX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

员工优利储蓄办法

员工优利储蓄存款作业准则

职工退休福利基金办法

员工福利委员会服兵役补助办法

员工抚恤办法

员工婚丧喜庆应酬办法

婚丧喜庆暨福利补助给付规定

女员工嫁妆资助办法

XXX科技有限公司婚丧贺金补助办法

从业人员退职酬劳金运用及支配办法

福利委员会奖学金办法

福利委员会子教育奖助办法

从业人员抚恤办法

房屋津贴给付办法

员工购置住宅奖助办法

XX公司关于各种津贴的规定

(7)考核制度

绩效考评制度

员工绩效考核

公司员工考核表

考核制度

自评表

面谈构成表

XX公司目标管理实施办法

XX公司人事考核规程

XX公司人事考核规定

XX公司人事考核章程

员工考核管理办法

XX公司员工考核规程

成绩与效率评估表格

软件工程师考评表

绩效考核面谈表

(8)培训制度

员工培训与教育管理办法

公司员工培训实施方法

培训管理制度

新进人员教育训练实施纲要

新员工培训成绩评核表

公司员工教育实施办法

训练中心管理办法

公司员工培训实施制度

员工培训与教育管理办法

员工职前培训办法

员工在职训练制度

XX有限公司在职人员培训方法

XX大饭店人员培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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