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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值和税收的关系(精选8篇)

时间: 2023-06-30 栏目:写作范文

产值和税收的关系篇1

李 刚**

目 次

前 言

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

第一节 税收与税法

税收的起源·税收(法)的本质·税收和税法的概念

第二节 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

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税法的基本价值

第二章 税法的公平价值

第一节 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

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

第二节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的理论意义

重新明确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为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奠定基础

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

第一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概述

概念与内容·支点与核心——契约精神

第二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主要内容

由依法治税到税收法治·立法方面:在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下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依法治税提供立法保障·执法和守法方面: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为依法治税创造思想条件和观念基础

前 言

税法学与其它法学学科相比较,还是一门新的学科。即使是美国、德国等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较发达的国家,将税法作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进行研究和教学,一般说来也才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日本,对税法的正式研究则始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1]而在新中国,法学研究自二十世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和发展时期。[2]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发端,至今也不过十四、五年的时间;[3]加上在研究方法和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税法学研究目前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亟需改进之处。[4]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不足。所以,加强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就成了税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因为,其一,唯有奠定坚实的基本理论的基础,才能构筑并建设好税法学学科的大厦;其二,也唯有在税法学基本理论方面下工夫,才能凸现税法学研究与税收学研究之间的区别,从而改变长期以来税法学实际上依附于税收学的非正常状况。

笔者之所以选择“税法的公平价值”为题,既欲以不逮之力填补税法学研究目前为止之空白,又图凭非分之心反思税法学之基本理论进而为修正、完善之事。换言之,笔者意欲集研习税法学两、三年来于税法的本质、概念和特征、税收法律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立法、税收法律意识等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所思所想,以“税法的公平价值”一题为点,切入并进而扩展至整个税法学基本理论。

纵观新中国税法学研究有史以来的研究成果,其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而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是与“阶级斗争”、“强制”、“义务”等名词和观念紧密相连的,由此这些名词和观念亦进入税法学理论,成为其内在的、被认为是完全合理的本质因素,进而影响乃至主宰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的方方面面。此其一。其二,税法学理论研究者由于其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并受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和服务法学的驱动,以及依附于税收经济学研究的惯性作用,偏重于对税法作制度层面上的建构和释义,淡化、忽视甚至回避了有如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根本性的基本理论问题,更遑论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交叉、融合分析与研究。[5]时至今日,在新中国建立和发展以“公平、自由和效率”为内在理念和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税法学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由于上述两大根本原因而有陷入难以为继之虞,仍然仅作制度层面上的注释甚至创新,以及实务操作方面的改进乃至完善,亦难救其于困境之中。

其间,虽有不少税法学者对西方的税法理论和制度作过介绍和研究,谓之“借鉴和参考”。但多数仍然只是制度层面上简单的“移植和借用”,并未从深层次的理论角度去考察西方税法理论的合理性,进而以此反思我国税法基本理论的不足和欠缺之处。笔者经过认真、慎重地比较研究,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和参考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的税收理论──如公共需要论和交换说等──中的合理因素,来修正、完善我国税法的基本理论。这一合理因素,概言之,即为“契约及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来自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所派生的契约关系及其内在原则,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而焕发出的一种平等、自由和人权的民主精神”。[6]契约及其所内涵的契约精神,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最佳体现,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灵魂”;其对“平等和自由”的价值追求,恰恰可以弥补传统税法学理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义务性”等观念所导致的不足和欠缺,不仅可以改善传统税法学理论中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对立的局面,而使之趋向于和谐一致,还可以赋予税法学理论在跨世纪进程中为适应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变革而必备之调适能力和创新性。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法学现代化的大背景中,以“契约精神”为支点和核心,反思和修正我国传统税法学理论,可以为我国税法之现代化提供一条理论上可能的途径,或者至少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从某种角度来说,本文所探讨的“税法的公平价值”即是上述“契约精神”于税法领域的展现。换言之,笔者是在所谓“现代税法学基本理论”(请允许我暂时如此称呼)的基础上展开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探索和讨论,并试图由此发散和折射出笔者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问题的若干思考。至于其全面、深入的研究及体系的构建——即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则有待于笔者日后在导师提携和学友帮助之下循序渐成。

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

──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

如前言所述,传统税法学由于支撑其理论的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的不足以及研究方法的偏误等两大根本原因,逐渐陷入难以为继的困境,仍于其理论框架中再行制度注释甚或“理论创新”之举,对中国税法之跨世纪变革,或曰其现代化并无多大裨益。故笔者意欲在所谓“现代税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展开对本题的讨论。而水自源来、木从本出,对现代税法学加以大致描述的最佳途径无疑是从税法学基本概念的界定入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税收和税法等基本概念加以界定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本文对税法公平价值的研究提供一个理论基础,同时也是为了明确作为理论工作者准确使用概念和范畴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避免因对概念和范畴理解的不一致而引起无谓的争论。[1]换言之,本文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探讨,是建立在笔者对税法学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乃至对税法学基本理论的重新思考的基础之上。

第一节 税收、税法与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和税法之间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似乎已经成为税法学者应当牢记的第一条规律。[2]因此,在界定税法概念之前明确税收的含义也就成为一种惯例。而本文正是在解决了税收起源、亦即税法本质问题的前提下,来界定税收概念的。

税收的起源[3]

“‘自从恺撒奥古斯都以后,实现了对整个世界的课税。’(《新约·路加福音》第二章第一节)事实的确如此,从那时起,世界一直处于‘恺撒时代’”。[4]在税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的早期,普遍的观点认为,“纳税”是人与生俱来的义务,而“征税”也是国家顺理成章的权利(力);但是,这一观念的合理性在14、15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兴起后开始受到挑战。这一挑战最初来源于对国家起源问题的探讨。荷兰伟大的法学家和思想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的联合”,提出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5]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够“御敌制胜”。[6]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辩护人、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在试图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时,提到:“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7]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专章(第十三章──笔者注)论述了“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他认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8]而作为社会契约观念集大成者的卢梭(Rousseau)则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作了最为系统的表述。对他而言,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9]

因此,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看来,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要求。无论如何,纳税和征税二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引者注),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0]所以,人民之所以纳税,无非是为了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或“公共需要”(public necessity)[11]的能力;国家之所以征税,也正是为了满足其创造者──作为缔约主体的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19世纪末以来至20世纪中叶,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走向垄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步从经济自由主义转向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与此同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之一的税收和法律手段之一的税法,其经济调节等职能被重新认识并逐渐加以充分运用。今天,在现代市场经济日益向国际化和全球趋同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下,世界各国在继续加强竞争立法、排除市场障碍、规制市场秩序、维持市场有效竞争,并合理有度地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活动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运用包括税收在内的经济杠杆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保证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也就满足了人民对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保持稳定的需要。[12]

税收(法)的本质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理论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交换”(exchange)是经济分析法学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现象时所使用的基本经济学术语之一。该学派认为,两个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对主体双方都有利的行为;第二种是对主体双方都不利的行为;第三种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行为。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把第一种行为称为交换,而把后两种都称为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也可以被认为是交换的一部分;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13]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14]所以不存在一方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要多于另一方的情况,也就不产生将一方仅界定为“权利主体”而将另一方仅界定为“义务主体”的问题。[15]

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又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Posner)认为:[16]

税收……主要是用于为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支付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revenue tax)[17]应该是那种要求公共服务的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s)的税收。但这就会将公共服务仅仅看作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而它们之所以成其为公共服务,恰恰是因根据其销售的不可能性和不适当性来判断的。在某些有如国防这样的公共服务中,“免费搭车者”(free-rider)问题妨碍市场机制提供(公共)服务的最佳量:拒绝购买我们的核威慑力量中其成本份额的个人会如同那些为之支付费用的人们一样受到保护。

与私人物品相比较,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两个特点,即:单个人的消费不影响其他任何消费者对公共物品的消费;杜绝消费公共物品而不支付代价的“免费搭车者”现象的费用太高,以至于没有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私人生产者愿意供应公共物品。[18]由此,决定了公共物品无法象私人物品一样由“私人部门”生产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其供求关系,而只能由集体的代表──国家和政府来承担公共物品的生产者或者公共需要的满足者的责任,国家和政府也就只能通过建立以税收制度为主的财政制度来筹措生产公共物品所需要的资金,寻求财政支持。[19]

马克思主义则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与此相联系,马克思主义国家税收学说认为,税收既是一个与人类社会形态相关的历史范畴,又是一个与社会再生产相联系的经济范畴;税收的本质是指税收作为经济范畴并与国家本质相关联的内在属性及其与社会再生产的内在联系;税法的本质则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由此,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成为我国税收和税法本质学说的支配观点。根据这一理论,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即国家──引者注),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21];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

通过对上述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与西方以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而后者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有效的满足。由此来看,后者应该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所以,在“人民主权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为参考,借鉴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观点,笔者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进而将税法概念定义为: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过程中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等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

税收法律关系[2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其对税法学的重要性和意义可简单归纳为两点:一是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调整对象的法律表现形式,几乎可以体现出税法的所有特征;二是税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及其彼此之间的构成方式,也几乎涵盖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各个方面的内容。因此,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认为,“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为目的的法学学科。”[23]所以,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对“税收法律关系”的分析,全面阐释上述税收和税法概念的定义,以进一步从整体上明确现代税法学理论与传统税法学理论的重要区别。

一、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笔者通过对传统税法理论就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的有关研究进行分类、比较和归纳,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表述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24]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

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Otto Mager),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 Hensel)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金子宏则认为,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定法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是不妥的,莫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25]

笔者认为,当对某一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时,应当根据其内容、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其所处于国家税收活动过程的不同阶段,来界定处于特定情形下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需要对抽象的、作为整体的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可以认为其性质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

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建构与解读

(一)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的建构

二 ③ ⑤

第 ⑥ ⑦

① ⑥⑦ ②

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

图示及说明:

①为以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主要的税收法律关系,可按约定俗成简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

②为以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③为以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重要的且最能体现税法本质的税收法律关系;

④为以涉外(国际)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可简称为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这一部分本应包括在①中,之所以单列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说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⑤为以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⑥为以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⑦为因税收立法违宪审查而致税收法律关系,不仅是对权力机关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还包括对行政机关行使委任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在我国,这一关系并不存在。

①②③为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⑤共同组成完整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①②③⑤共同组成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⑥⑦和“司法机关”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故用虚线表示。

(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的解读

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上述理论结构示意图。

首先,在主体方面,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的多边法律关系:(1)纳税主体或称纳税人,[26]从最广义上可以理解为“人民”的代名词;[27](2)国家,是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和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以权力(立法)机关为代表;(3)征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形式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其中最主要的是税务机关,还包括代征关税的海关等其他征税机关。

其次,在客体方面。虽然示意图中没有明示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且在不同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客体表现出来的形态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可以从本质上将其归纳为“税收利益”。

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中,对纳税主体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其部分财产的单向转移,是一种纯粹的税收支出;对征税机关而言,税收利益则表现为税收收入的“无偿”取得,并随后进入围绕着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形成过程而产生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同时就其中的涉外税收收入部分发生与其他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纳税主体因对其“公法上的债务”的偿付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权利;国家同时也就因其“公法上的债权”的实现而负有为其人民提供“公共需要”、以及“非经法定程序--税收立法不得征税”的义务;于是便形成了在税收法定主义基础上产生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由此可知,税收利益是贯穿并流动于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不同阶段、不同环节的本质“中介”,只不过在不同的情形下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不同罢了。

最后,在结构方面。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⑤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笔者将在第二章中对税收法律关系各个层次、各个环节的关系类型中“契约精神与公平价值”的体现作具体考察,以进一步解读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第二节 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28]

不论我们探讨税法的哪一种具体价值形态,都是立足于税法价值的一般理论基础之上的。因此,在界定了上述税法的若干基本概念之后,来明确一下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的概念与含义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如果说,诸如税收、税法和税收法律关系等税法的基本概念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的意义是本质上的和间接的,那么,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这两个概念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则具有形式上的和直接的影响。

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

对“价值”和“法的价值”概念的界定及其含义的解释,远非笔者所能。所以,在参考其他学者的有关论述之后,[29]笔者将税法的价值界定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来进一步阐释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

一、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

税法的价值的主体,是构成税法价值关系的根本要素;没有税法的价值主体,任何税法价值关系都无从建立,也就没有税法的价值。税法的价值主体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税法的主体),并且具有普遍性的特点。

产值和税收的关系篇2

【关键词】物业税 博弈 物业税税基评定

2003年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实施城镇税费建设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税费”。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为开征物业税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物业税在北京、辽宁、江苏、深圳、宁夏、重庆、安徽、河南、福建、天津等十省市模拟试点工作的进行,物业税又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但物业税的具体开征还面临着困难,理论界对开征物业税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只有首先解决物业税税基的价值评定问题,才能为开征物业税扫清前期障碍,讨论税制的制度设计问题远比探讨技术操作更为重要。

一、物业税的相关理论

物业税是以土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等为课税对象,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要缴纳一定税款,而应缴纳的税值会随着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物业”一词是实物与权益的综合体,通常在国外被称为不动产,而在我国大陆则习惯称之为房地产。国内学者对物业税作了一系列的研究,甚至有人认为,物业税就是财产税,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税。这些观点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物业税的设计基础。下面,本文阐述物业税和我国现存财产税的关系。

1、物业税是财产税的一种

财产税是整个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概念上来说,财产税是指以纳税人所拥有和支配财产本身(财产的价值或数量)为课税对象的税收统称,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相比所得税是对国民生产的流量课税,财产税则是对社会财产的存量课税,其价值并没有参与再生产的循环。财产税以财产的可转让性和可保有性,又可分为财产转让税和财产保有税。

我国现行财产税制中的主要税种有房产税、车船税和契税。物业税也是财产税的一种。物业税的本质的实际内容就是房地产保有阶段的税收。物业税,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税,要求其承租人或所有者每年按照不动产的价值都要缴付的一定税款。物业税的课税对象是不直接参与流转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不动产的所有或支配人直接承担而很难转嫁。因此,物业税具有财产税的主要特征,属于财产税的范畴。

2、物业税设计的理论基础

一般说来,尽管国内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物业税,但是关于物业税的理论基础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公平论”、“税制完善论”、“财政收入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等观点。

(1)征收物业税的“公平论” 。“公平论”包括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所谓普遍征税,是指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也即所有有纳税能力的人都应毫无例外地纳税。所谓平等征税,是指所有的纳税人依照其所拥有的不动产价值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税收的公平标准主要是依据能力原则,要求纳税人应当根据他们的支付能力纳税。公平论是税收理论的基础,具有普适性,可适用于物业税。物业税对财产收入的公平调节功能,优于所得税。但是单纯强调物业税的公平说,并不能真正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2)征收物业税的“税制完善论”。该理论认为完善的现代税制应包括所得税、商品税和财产税这三大体系。税制完善论从税收功能角度来认识物业税,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但是,一个税种的设立并不单是为了使税收体制在理论上得到完善而存在,更重要的是该税种的设立所能发挥的作用。因此,单纯的税制完善说也不能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3)征收物业税的“财政收入论”。税收都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和作用,对土地、房屋等课征物业税,是为满足财政支出需要,而筹集国家财政收入。依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物业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在我国现行税制下,中央税收比例较大,地方税收较低,使得地方政府的收入主要是通过土地出让金取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问题。该理论认为物业税的开征实际上是把一部分的一次性收入变成了长期现金流,增强了政府收入的长期性,激励地方政府做出更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决策。

(4)征收物业税的“受益论”。物业税“受益论”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是指以税收主要为纳税人服务,即完全用于地方公共服务的提供,并没有带来福利的损失。受益论的观点主要建立在两大假设的基础上——“用脚投票”和“城市土地利用分区”。在这种理论下,住户不会因物业税的征收或提高调整其房屋消费,个人按照对住房和公共服务的偏好选择居住地区,配置到公共部门的资源是有效的,因为财产税每年列支的税费,相当于支付地方公共服务的成本。

(5)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是建立在征收物业税的作用方面来论述的。这种观点将物业税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期望通过征收物业税达到合理配置土地等资源的作用,促进社会公平,优化资源配置。这种观点需要国家在研究现行已经开通和征收房地产使用税费的基础上,合理计算并重新设计部分税种,达到科学管理的目的。综上,在各种有关理论的争论中,本文比较倾向于“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物业税的实施,必须以实现公平为基本目标,并体现地方政府公共服务的提供程度,这对地方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3、开征物业税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外的相关成功经验表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高效完备的税收制度。建立“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税制体系已被国际证明为有效的市场调控的手段。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的诸多弊端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而开征物业税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存在税权划分不清、税种设置不完整、计税依据和征收范围不合理、税收政策不统一、配套的辅助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完善税收体系工作,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协作和努力。本文期望以研究物业税开征为契机,对设计适合我国税收体系的税基价值评定进行初步研究。

4、物业税税基评定中的“中国特色”

税基即“课税基础”,具体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某种税的经济基础,例如流转税的课税基础是流转额,所得税的课税基础为所得额,选择税基是税制建设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选择的课税基础宽,税源就比较丰富,调控的力度也会比较大;二是指计算交纳税额的依据或标准,即计税依据或计税标准,包括实物量与价值量两类。

对于物业税的税基评定来说,课税基础应该是纳税人所拥有的“物业财产”。中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对所有权进行规定时,就使用了财产所有权概念。此处的财产,其实指的就是从法学角度所理解的物的概念。但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财产,既包括物,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等权利;中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同样既包括物,也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这说明在中国现行法律中财产既可以指客体又可以指对客体的权利。所以说,物业税的税基评定就是对征税客体和对客体的权利的价值评定。中国法律中对财产这个概念的解释,为物业税的税基认定范围扫清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障碍——土地的国有性质。

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房地产的升值归根结底为土地的升值。土地的使用权是使用人的权益,也可看作是使用人的财产。因此,物业税的征税对象应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物业税税基的认定,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房屋所有权价值的统一,至于是分开征税还是统一征税,应视我国物业税的税制设计具体而定。

二、物业税税基价值评定的几种观点

1、税基评定的“基准地价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认定可以直接通过基准地价简单得到。《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对基准地价的定义是:“基准地价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期日上法定最高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平均价格”。认为基准地价是我国地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我国城市土地市场中地价的变化趋势,是我国政府法定的公示地价之一。在刚刚开始研究制定基准地价时,期望其能够成为国家对地价进行宏观调控的依据和政府征税的客观依据,引导土地充分利用和合理流转。但事实证明,我国房地产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基准地价已经不再适用,且基准地价也不适合作为物业税税基价值的评定基础。

(1)基准地价的形成基础不够科学。我国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开始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由于当时土地市场很不发达,为了揭示城镇土地资产的价值,实行“以城镇土地分等定级为基础、土地收益为依据、土地市场交易样点为参考”的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方法。城镇土地的定级采用的是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即根据影响城镇土地级别的因素因子,对城镇土地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划分出土地的级别。在土地级别划分的基础上,搜集每一个级别的交易样点,将每一个级别的交易样点地价分用途进行平均,得到每一个级别每一用途的平均价格,作为基准地价。这种方法存在明显的弊病,由于在城镇土地定级的过程中,因素因子的选择、因素因子的影响权重、因素因子的等级功能分数、划分土地级别的数目等都是人为确定的,使得定级过程中的随意性很强。

(2)基准地价数据陈旧,已经无法满足需要。以上海市基准地价为例,目前的基准地价体系是1998年的,2003年有所修订,但数据与现实土地交易价格相差甚远。2007年9月,上海青浦赵巷地块成交的楼面单价近万元,该地块的基准地价仅为700元/平方米,成交价格已是基准地价的近15倍。因我国经济有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这对基准地价的调整造成了不少压力,许多小城镇尚没有建立基准地价体系,有的虽然建立了相关体系,但基准地价已经数年没有更新,形同虚设。

(3)基准地价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区域的平均价格”,物业税的税基价值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房产,因此,基准地价不适合作为物业税的征税依据。即使仅将基准地价作为对物业税征税过程中对土地价值的征税依据,其脱离现实情况的数据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拥有财产存量的多少,也会造成税收的损失和不公平性,从而无法实现开征物业税的意义。

2、税基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评定可以直接通过对市场交易价格的分析和调整得到。认为市场交易价格最能反映纳税义务人拥有财产的多寡,通过分析剔除交易价格中的不理性因素,以此来评定物业税的税基价值。但这种观点有不少弊病。

(1)虽然有市场可比的交易价格,但物业税的征收对象是以被“占有”形式存在的,并未在征收阶段实际参与市场交易。以变动的市场价格衡量纳税人占有的存量财产,在税收上缺乏统一的标准,且财产所有人并没有通过财产市场价格的涨跌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以市场交易价格征税有一定的不公平性。

(2)公开市场价格的取得和应用存在一定难度。市场交易的公允价值是指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无关联的买卖双方自愿公平交易所形成的价格,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不可能存在,尤其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发育不成熟的半市场化行业,公允价值很难得到。即使调整后的市场价格能够反映理论上的公允价值,其取得和应用由于市场的多变性和征税对象的独一无二性都存在一定难度,可操作性极差。

(3)市场交易价格不能反映征税客体的理性价值。在经济学中,存在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状态,而现实的市场却存在着许多信息不对称和非理性因素。物业税的征收要体现“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的主要观点,就不能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去确定税基的价值。税基价值的评定要能够引导市场价格的良性发展,而非简单地肯定、迎合和追逐市场价格。因此,市场交易价格也不可取。

3、税基评定的“评估价值说”和“认定价值说”

理论界对于物业税税基比较肯定的观点应该是“评估说”和“认定说”。这两种观点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相悖的观点。相同的地方是指“评估说”和“认定说”都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该由专业人士来从事,而其相悖之处在于对从事物业税税基评定工作的机构的性质和组织方式意见不一。大多数国家的物业税都以房地产的评定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且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财产评定体系,有专门的财产价值评定机构。以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作为税基价值有以下优点。

(1)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能比较客观地反映房地产价值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使多占有财产的纳税人多缴税,少占有财产的少缴税。按评定值征税可以较好地调节土地级差收益,保护土地资源,也可以促进纳税人合理利用房产、土地,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和促进房地产资源的有效配置。

(2)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涨跌,房地产价值随之上下浮动,评定价值也会相应调整,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但评定价值不会完全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变化,而是在剔除了市场的非理性因素而得出的合理价格,能够充分体现专业性。

(3)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对社区的公共投入可以得到相应回报。社区公共投入增加会提高社区内财产的市场价值,而财产市场价值的提高又会带来税收收入的增加,使得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符合征收物业税的“受益论”。

按照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具有以上优点,但这些优点都要依靠合适的制度设计才能够发挥。在制度设计方面,必须使政府部门和评定机构既可以互相协作,又可以互相制衡,高效、公正地完成整个物业税的征收工作。但“评估说”和“认定说”之间也有不同的观点,在于这两种观点对物业税税基评定的机构性质和组织方式认识不同。

“评估价值说”认为物业税税基价值应由“评估”得到,“评估”是一个中介行为用语,指社会中介通过现有的评估方法,确定物业税税基的方式;“认定价值说”认为物业税税基价值应由“认定”得到,“认定”不是一个中介行为,带有“定”的性质,“认定权”应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行使,以保持涉税财物价值认定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三、物业税税基评定的路径选择

要确定物业税税基认定的路径首先要分析物业税税基认定的利益相关者,毕竟,一种制度设计的最终出台是依靠利益相关者各方的博弈而最终形成的。

1、物业税税基评定的利益相关者

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物业税的缴纳者、地方政府、国家相关部委和税基认定机构等;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间接利益相关者更是种类繁多,例如开发商、商业银行以及房地产相关产业等。各类参与者的利益诉求不一样,受到的资源约束不一样,对物业税税基评定的态度也不一样。在物业税税基评定制度形成的过程中,这些利益相关者都会从自身的诉求出发,参与共同博弈,最终达到均衡。分析物业税税基评定的利益相关者就是期望通过分析这些参与者各自的不同目的和行为,从而设定使整个物业税税收体系良性发展的机制。

2、税基评定价值应当对物业交易价格有引导作用

在价值和价格两个词越来越被混用的今天,我们不得不重述价值和价格的区别:价格是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是随价值上下波动的,偶尔会偏离价值较远。因此,价格和价值两个词绝对不应混用。物业税税基评定的一大使命就是税基认定价值应当对物业交易价格有引导作用。因此,税基评定是对征税客体“价值”的认定,这同样符合物业税征收的“公平论”,剔除了市场价格的非理性因素。

3、由公立机构负责税基评定更加符合中国国情

物业税税基评定的路径选择就是指税基评定的途径——是通过中介机构以及公立机构来实现。根据国内外的研究结论和上述分析,本课题认为物业税税基评定还是宜选用公立机构,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1)从利益相关者博弈过程来看,公立机构能够更平等的完成制衡职责。由物业税的利益相关者分析,其构成各方属于社会的“强势群体”,如果由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税基,则中介机构的性质和“唯利是图”的经营模式注定很难完成在整个机制中的制衡作用,最后很可能沦为某一利益集团的附属物。如果由国家公立机构完成税基的评定工作,能够保证各个利益集团力量的对等,很好地完成制衡任务,并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本课题研究认为,物业税税基评定应该由公立机构完成,或者即使不由公立机构完成,也应该由公立机构履行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复核职能,促使中介机构行为的规范化,并在纳税义务人在税基评定方面产生税收争议的时候,提供一个“认定”之所。

(2)从公立机构的性质和财力保障来看,更能够保证税基评定的公允性和准确性。公立机构由国家授权成立,其组织形式较为规范,财力有保障,可以公允独立地完成税基评定工作。从税基评定机构的长远发展来看,其还能从工作中促进评定方法的改进,进而引导评估中介行业的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税基评定都是由公立机构完成的。例如英国开征的住房财产税,其住宅房产的价值是由其国内政府的内设部门进行评定的,美国各地政府也都拥有自己独立的房地产评定部门。另外,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成立了差饷物业估价署从事专门评定工作。

(3)从全国物业税征收体制来看,税基评定宜采用分级管理的方式,使税基评定机构与税务部门层层对应。考虑物业税征收的可操作性,物业税税基评定和救济机制宜采用分级管理方式与税务部门层层对应。例如县级物业税征收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由县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完成,市级物业税征收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由市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完成,税收救济应使产生税基价值评定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向上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反映。如果采用中介机构评估税基价值的方式,则税基评定争议必须向公立机构提出申请,以保证争议救济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本文认为,我国物业税的开征肩负着促进资源利用效率、完善税制的重要职责,应该遵循公平、客观、科学的原则,对物业税理论的研究也应是长期的。本文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理论基础和路径选择提出了部分看法,期望通过对制度的研究,促进物业税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 谢附瞻:中国不动产税收政策研究[m]、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2] 任宏、王林:中国房地产泡沫研究[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

产值和税收的关系篇3

【关键词】 营改增; 税收遵从; 交通运输业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5)14-0071-04

一、引言

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方案,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2012年8月1日起,国务院将交通运输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扩大至10省市,2013年8月1日将试点推广至全国。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0月31日,“营改增”已累计减税3 276亿元,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交通运输企业支出中人员工资、燃油费用、路桥通行费等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营改增”后实际税负不降反增,客观上产生了税赋不公的现象。

税收遵从客观上是衡量国家税收是否公平的标准之一,由税赋不公导致税收不遵从的问题也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本文从我国交通运输业上市公司“营改增”前后各税种税负率入手,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考察其税收遵从的影响因素,为税收征管实践提供数据参考。

二、文献回顾

西方税收遵从的研究起源于经济学理论中的预期效用论,Allingham & Sandmo(1972)运用A-S模型研究所得税的逃税行为,并确立了税收遵从的学术理论研究地位,之后对税收遵从的研究逐渐分化为三个理论:震慑理论、契约理论和前景理论(刘华等,2009)。近年来,对税收遵从与盈余管理的相关性研究逐渐兴起,如Haw等(2004)研究得出,税收遵从度的提高会降低企业内部盈余管理的水平。国内学者对税收遵从的研究同样起源于A-S模型,袁国良(1995)在西方学者的A-S模型上建立了个人所得税逃税模型,并根据模型提出了治理个人所得税逃税的对策建议;刘芳、陈平路(2004)通过分析A-S模型,运用成本―收益模型分析了税率、稽查率、惩罚率以及心理成本、社会成本对逃税的影响。近几年,针对税收遵从的实证研究日益兴起,主要分为两个方向:一是基于调查数据基础之上的实证研究,如刘振彪(2010)通过300份纳税企业的调查问卷,实证分析了税制、税率、信息非对称、税收征管及人们公平感觉等因素对税收遵从的影响;陈金宝、陆坤(2010)在问卷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量分析方法对北京市企业税收遵从意识进行了测算,并对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二是基于财务报表数据的实证研究,如戴德明(2006)从会计―税收差异角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会计―税收差异与盈余管理水平有着明显的相关关系;米旭明、黄黎明(2012)在所得税征管改革的背景之下,通过会计―税收差异,研究了我国东部、中部以及西部地区征管差异、税收遵从与公司价值之间的相关关系。

从国内外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首先,对税收遵从的研究均始于经济学的预期效用模型,并逐步向实证研究方向发展;其次,我国学者对税收遵从的研究伴随着税制改革的身影,如2009年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以及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等;最后,我国流转税税制改革(营改增)与税收遵从相关关系没有得到研究。

三、研究设计

本文主要考察“营改增”与公司税收遵从之间的关系。“营改增”主要通过“营改增”实际月份数、增值税实际税率、营业税实际税率及所得税实际税率四个变量进行衡量,而税收遵从则通过公司避税程度进行衡量。

本文拟采取如下多元线性回归方程考察上述关系:

TAXAV=?琢 + ?茁1Change + ?茁2Rvat + ?茁3Rbt + ?茁4?驻Rit +

?茁5Rota+?茁6InAsset+?茁7Dar+?茁8Naps+σ (1)

1、TAXAV为税收遵从,当公司避税程度较高时,税收遵从程度较低;当公司避税程度较低时,税收遵从程度高,主要通过公式(2)、(3)、(4)计算得出。

BTD=Ys-Yt (2)

BTDi=?琢+?茁TAi+?啄 (3)

TAXAVi=■ (4)

BTD为税会差异,表示税前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Ys为税前利润总额,通过利润表取得数据;Yt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Yt=■

数据均可以通过财务报表获取(适用所得税税率采用母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TAi为总应计利润,本文采用叶康涛(2007)的计算模型,通过资产负债表来计算总应计利润,具体公式如下:

TAi=?驻Asseti-?驻LIABi-?驻CASHi (5)

其中,?驻Asseti表示年度资产变化额,?驻LIABi表示年度负债变化额,?驻CASHi表示年度库存现金变化额,均由第t年资产负债表数据减去第t-1年数据计算得出。?驻TAXAVi为公司避税程度变量,通过公式(2)、(3)、(4)计算得出。Asseti为公司期初总资产,通过资产负债表获取数据。

2、Change为“营改增”月份数占比,主要考察“营改增”时间与税收遵从之间的关系。

3、Rvat为增值税实际税率,通过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得出,具体计算方法是:

[(■或■)-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实际缴纳的消费税]÷营业收入(城市建设维护税有1%、3%、7%三档税率,当上市公司该税率出现两档或者三档时,则用教育费附加进行计算,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4、Rbt为营业税实际税率,通过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得出,具体计算方法是:■。

5、Rit为所得税实际税率,通过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得出,具体计算方法是:

此外,将总资产报酬率(Roat)、期末总资产的对数值(InAsset)、资产负债率(Dar)以及每股净资产(Naps)四个控制变量加入回归方程,主要是因为Wilson(2007)认为公司实际盈利情况与避税程度存在相关关系以及米旭明、黄黎明(2012)认为公司资产规模的对数值可以控制可能的规模效应。具体变量名称、含义见表1。

四、样本选择与描述性统计

(一)样本选择

本文使用2010―2013年度沪深A股中交通运输业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选取了道路运输业等5个二级科目上市公司数据进行研究。在样本选择上,为了使回归结果真实、有效,作如下技术处理:剔除了ST及*ST的公司;剔除了城建税与营业税明显不配比的公司;剔除了数据缺失的公司。若城建税出现多档税率,则通过教育费附加计算。同时,由于“营改增”2012年1月1日开始试点,2013年8月1日在全国推广,部分税项数据仅在年报附注中体现,本文使用2010―2013年度年报数据为样本,最后选取了55个公司样本,220个年度样本。所选取数据来自国泰安数据库、锐思数据库,使用SPSS19、0进行实证研究分析。

(二)描述性统计

由表2和表3可以直观看到,增值税实际税率与税收遵从存在正相关关系,2012年和2013年由于受到“营改增”的影响,营业税实际税率与增值税实际税率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所得税实际税率一直维持在6%左右,与上述三者并不存在相关关系。

五、实证结果及分析

(一)回归结果

根据表4、表5和表6可得到可决系数R2、F统计值和p值。其中可决系数R2为0、772,说明所有自变量可以解释因变量税收遵从77、2%的变动,该方程的解释能力较强;F统计值为93、86,说明方程整体上看线性关系显著;自变量所得税实际税率和资产负债率的t检验值低于临界值1、65,其余变量均通过了t统计检验,因此需要对上述两变量进一步分析。

(二)共线性分析

通过对自变量进行共线性检验,如表7可以看出,各自变量容差均小于1且VIF均大于1,自变量之间不存在多重共线性,因此可以根据t检验结果,认定所得税实际税率和资产负债率两个自变量与因变量税收遵从无相关关系,在回归方程中剔除。

最终可以得出多元线性回归方程为:

TAXAV = 0、568Change +

0、15Rvat - 0、084Rbt + 0、086Rota + 0、448InAsset +0、078Naps

(三)结果分析

由上述回归方程可以看出,营业税实际税率与税收遵从呈负相关,主要原因是营业税重复征税所致;营改增实际月份数、增值税实际税率以及控制变量(剔除资产负债率后)均与税收遵从呈正相关关系,这说明,“营改增”的确使税收遵从有所提高,主要原因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消除了重复征税,并且前后链条抵扣的方式使得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掌握的信息更加全面,倒逼企业核算方式更加科学、透明,更加遵从税法与税收原则。同时,控制变量与税收遵从呈正相关也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解释:(1)总资产报酬率是评价运用全部资产的总体获利能力,是评价资产运营效益的重要指标,说明获利能力越高的企业对于税收政策法规的遵从度越高;(2)期末总资产是指拥有或控制的、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全部资产,衡量的是企业的规模,说明企业规模越大,财务核算越健全,税收遵从度也相对越高;(3)一般而言,每股净资产值越大,表明公司每股股票代表的财富越雄厚,通常创造利润的能力和抵御外来因素影响的能力越强,说明盈利能力和防范风险能力越强,税收遵从度也就越高。

六、对策建议

本文从2010―2013年度55家涉及“营改增”的交通运输业上市公司财务数据入手,考察了交通运输业的实际税负及税收遵从的影响因素,结果发现:(1)交通运输业上市公司流转税税负(营业税和增值税合计)约为3、5%,随着“营改增”的推进,实际税负率并没有显著提高;(2)交通运输业上市公司的所得税税负较高,达到了6%左右,受“营改增”的影响也不大;(3)交通运输业上市公司的税收遵从与“营改增”、增值税税负、总资产报酬率、期末总资产、每股净资产呈正相关关系,与营业税税负呈负相关关系。

从实证结果来看,“营改增”、增值税税负和期末总资产对交通运输业上市公司的税收遵从影响最大,当“营改增”、增值税税负和期末总资产对数值分别增加1%时,税收遵从相应增加0、568%、0、15%和0、448%,说明在现有条件下,大力推进“营改增”,释放更多财税体制改革的“红利”,是提高广大纳税人税收遵从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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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值和税收的关系篇4

中图分类号:F812、4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宏观税负可以反映税收收入与国内生产总值的静态关系,税收弹性则可以反映二者的动态关系,这样,国内生产总值将宏观税负与税收弹性联系在一起。本文以我国1978-2011年的国内生产总值和税收总量数据为例,探讨我国经济增长、宏观税负与税收弹性的关系,并从税收弹性的角度分析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宏观税负的特点及原因。

关键词:经济增长 宏观税负 税收弹性

改革开放后的三十余年里,我国先后经历了四次税制改革:1978-1982年,是税制改革的酝酿和起步阶段;1983-1993年,是国营企业“利改税”和工商税收全面改革阶段;1994-2000年,是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而进行的深化税制改革阶段;2001年至今,是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进行的完善税制改革阶段。在这些税制改革中,我国宏观税负呈现出怎样的特点和原因,未来宏观税负表现为何种趋势,对于我国在“十二五”时期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形成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宏观税负与税收弹性的含义

宏观税负(T)是指一个国家税收负担的总水平,一般通过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税收总额(TAX)占国内生产总值(GDP) 的比重来反映,即T=TAX/GDP。宏观税负从全体纳税人角度分析,表现为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一种分配关系,是纳税人纳税能力与实际纳税额之间用相对量表示的税收量的规定性(祝遵宏、刘伟,2009);与宏观税负相对应的是微观税负,它是从个别纳税人角度分析税收负担。我国宏观税负分为大、中、小三个口径。小口径、中口径、大口径的宏观税负分别指在一定时期内政府税收收入、政府财政收入和政府收入占GDP的比重。其中,财政收入指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和少量其他收入,如国有资产收入、规费收入、罚没收入等;政府收入包括财政收入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纳税主体、甚至非纳税主体收取的大量不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没有纳入政府预算外管理制度的制度外资金收入等(伍云峰,2008)。本文中的宏观税负是小口径下计算出的宏观税负。

税收弹性刻画了税收收入对国内生产总值变动的反映程度。从本质上来说,税收弹性的大小是反映一国税收体系或税制保证国家集中新增国民收入比重的程度,也是对税制科学合理性及对税收征管严密性的一种客观度量。其基本表达式为:。E为税收弹性,Tax为税收收入总量,Tax为税收收入增量,GDP为国内生产总值,GDP为国内生产总值增量。

文献综述

(一)宏观税负相关研究概述

研究我国宏观税负的学者有很多,从研究角度上看,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类是对我国宏观税负的测度,如郭彦卿(2010)通过构造投资与宏观税负的凹函数,找出使投资率最大化的宏观税负作为我国的最优宏观税负,同时说明了宏观税负通过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带动经济增长。

第二类是讨论我国宏观税负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学界最著名的就是美国供给学派拉弗曲线理论,该理论认为税率与税收收入和国民产出之间存在一个最优的结合点,即最优税率或最优税负。拉弗曲线表明,宏观税负与税收收入及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从理论上讲,应该存在一种最佳的宏观税负水平,即能兼顾税收收入和经济增长。张荻(2008)以2000-2006年数据对我国宏观税负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相关性进行研究,提出降低我国宏观税负,促进经济增长的建议。李华(2010)通过建立向量自回归模型来研究宏观税负与经济增长的动态关系,得到宏观税负带来的冲击会对实际GDP产生负的影响的结论。宋效中(2008)在新古典经济增长理论下分析了宏观税负通过影响投资、技术进步对经济的影响以及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指出宏观税负过重对经济增长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类是通过对比国际上不同国家的宏观税负,说明我国宏观税负呈现的特点,如靳东升(2003)对20世纪90年代的宏观税负进行了国际比较,认为我国的宏观税负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转轨时期宏观税负呈现出明显的先降后升、整体水平较低的特点。

(二)税收弹性相关研究概述

在税收弹性的研究方面,有对单一税种税收弹性的分析的,如胡良杰(2010)根据1998-2007年我国32个省(含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的国内增值税以及GDP的面板数据,采用固定效应的变系数双对数模型,通过回归得到各省的国内增值税税收收入弹性,我国大部分省的国内增值税税收收入弹性为1到1、5之间,并从产业结构的角度分析了各省市增值税税收弹性不一致的原因。刘家树(2008)建立误差修正模型来分析我国税收的长期弹性和短期弹性的特点及原因,得到的结论是:1978-1994年税收的长期弹性小于其短期弹性;自1995年以来,我国税收弹性发生了显著变化,税收的长期弹性大于其短期弹性。

宏观税负与税收弹性关系分析

(一)模型设计

由税收弹性公式,分别以下标0、1表示基期和计算期,且,基期宏观税负,计算期宏观税负,宏观税负变化,宏观税负增长率为,经济增长率为。

由此推导税收弹性与宏观税负增长率、经济增长率的关系:

即:

(1)

此关系式表明,经济增长率大于0时,宏观税负增长率也大于0,税收弹性E>1, 即税收增长率会大于经济增长率,税收增长超过经济增长;宏观税负增长率等于0时,税收弹性E=1,即税收增长率等于经济增长率,税收与经济同步增长; 宏观税负增长率小于0时,E

(二)样本来源、变量选择和计算

本文选取我国1978-2011年税收总量(Tax ,单位:亿元)为因变量,国内生产总值(GDP,单位:亿元)为自变量,数据来源为2012年《中国统计年鉴》。具体数据见表1。

由表1的数据计算出的1979-2011年经济增长率、宏观税负及增长率、税收弹性的对应关系,具体如表2所示。

表2的计算结果清晰地反映了经济增长率、宏观税负增长率和税收弹性的关系。 可见,与式(1)的含义一致。

(三)经济增长、税收增长与宏观税负分析

图1为我国历年GDP增长率与TAX增长率的对比图。从图1中得知,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增长率呈现明显的波动性,税收增长率与经济增长率的波动形态在同一时期内基本一致,这说明我国经济增长与税收总量的变动相关关系比较明显。从税收增长率看,除1979、1980和1986-1991年期间,税收增长率低于10%以外,其余年份税收增长率均高于10%;且从1997年起,税收增长率开始超过经济增长率,并一直保持如此状况。

由宏观税负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影响宏观税负的两个重要因素是国内生产总值和不同口径的政府收入的大小。这表现为宏观税负一方面要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另一方面也与政府承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职责范围大小及其变化密切相关。图2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宏观税负的变动情况,从中可以看出:改革开放后我国宏观税负变化过程依次经历了三个阶段:1978-1984年的大幅上升阶段,1984-1994年的下降阶段和1995年后的轻微上升阶段。且从中发现我国宏观税负最高的时期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约25%;最低出现在90年代中期,约10%。

(四)税收弹性分析

将表1Tax与GDP两列数据取对数后建立双对数模型Ln Tax=a+b Ln GDP,b即为税收弹性,表示GDP每增长1%,税收将增长b% 。

运用Eviews6、0得到二者的回归方程为:

Ln Tax=-1、38+0、95 Ln GDP (2)

(-4、8644)(33、6999)

判定系数R2 =0、9712,DW=0、15,相关系数为r=0、985。

判定系数R2 =0、9712,说明模型的拟合优度很高,且回归系数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通过t检验。弹性系数为0、95,此值小于1,表明GDP每增长1%,税收收入便可增加0、95%。但DW值很低,说明模型存在自相关,因此模型的参数估计结果并不理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税收弹性的变化如图3所示。从图3可以看出,1979-2011年间我国税收弹性波动较为剧烈。税收弹性的变动可分为三个时期:一是1978-1984年,该时期的税收弹性经历了一个迅速上升和迅速下降的过程,由1979年的0、47上升到1981年的4、81再到1984年的0、97;二是1985-1993年,该时期的税收弹性在1985年第二步“利改税”后为0、71,在1986年跌至0、58,再在总体上呈现上升的趋势,上升到1994年的0、64;三是1994-2011年,该时期的税收弹性总体上呈现上升的趋势,从1994年的0、64上升到2011年的1、23。

长期来看,我国税收弹性大于1,主要原因:第一,宏观税负水平的提高导致税收长期弹性大于1。以1997-2011年为例,我国税收占GDP的比重由1997年的10%增加到2011年的18%,从而导致税收长期弹性大于1。第二,经济的不断增长扩大了税源,促进了税收增长。第三,随着经济结构的不断优化和税收征管的不断加强,税收长期弹性相应大于1是正常的。

结论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宏观税负经历了增长、下降到第二次增长的历程,学者们称第二次增长为恢复性增长。在这些税制改革中,我国宏观税负与税收弹性都表现出明显的三阶段特征,且三个阶段基本一一对应,从税收弹性的角度解释宏观税负特征如下:

第一,三个时期的税收弹性在总体上均呈现从低到高的上升趋势,说明我国这三个时期的三部税制均具有较强的税收稳定增长性,税收征管体系的功能是有效的。

第二,1994年的税制改革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除少量奇异点以外,1985-1994年的税收弹性呈现从低到高的上升趋势,但总体小于1。1994年以后的税收弹性也呈现上升趋势,但总体上大于1,说明改革后的我国税制具有较好的趋向性,税制改革和税收征管均趋好有效。1997年以后税收增长速度快于经济增长速度,说明该时期税收收入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是正常的、合理的,也实现了税制改革的初衷。

第三,税收弹性奇异点与重大经济、政治事务紧密相关。1985年的第二步“利改税”使税收弹性由1984年的0、97突降到1985年的0、71;1989年的“动乱”使税收弹性由1988年的0、31突增到1989年的0、51;1997的亚洲金融危机使税收弹性由1996年的0、86突增到1997年的1、63,并延续到2001年。

这些情况说明:受重大事件影响,税收增长速度远远大于GDP增长速度,因而税收弹性突增表现为奇异点;我国税制具有较强的稳定器功能,根据GDP的变动情况,适时、适度地调整税收收入,以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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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值和税收的关系篇5

[关键词]税法;公平价值;效率价值;非稳定性

“对税收目标的判断选择实际反映了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人文精神与物质利益、终极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争议。其中效率价值优先无疑是代表了工具理论优先、物质利益优先、功利主义优先。平等价值优先则是提倡价值理论优先、伦理原则优先、终极价值优先。”这就决定了在税收历史的发展中人们会对税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有不同的偏好。20世纪末期以来,最适课税理论越来越成为各国优化和完善其税制结构的理论依据。最适课税理论以资源配置的效率性和收入分配的公平性为准则,促使各国政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尽力构建经济合理的税制体系。本文旨在理论上厘清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具体分析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以期对我国税法的理论建设和现实立法有所裨益。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理论考辨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渊源

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指国家以立法形式设置和征收某种税能否满足公平或效率需求,其体现了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历史上,税法公平、效率价值多以税收基本原则的面目出现。威廉·配弟在其《政治算术》(1676年)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公平”、“简便”和“节省”等有关税收原则的理论;随后,尤斯蒂在《财政学体系》中提出了关于赋税的六大原则;18世纪末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赋税四大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和经济原则,与尤斯蒂的六大原则相当接近;19世纪后期,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项九端原则”;到20世纪,经过萨缪尔森等对其进一步阐述,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系统的税法价值表述,如平等、公平、中性、经济等。尽管其总结归纳的名目不尽相同,但几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两个基本原则,或者将“公平”和“效率”作为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可见,公平、效率价值是税法价值的核心,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的税法都必须具备其中之一,才能称之为合理的、正当的税法。

(二)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概述

税法的公平价值“是由税法作为法律范畴的特性和其固有职能决定的”。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价值目标,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追求的终极目标。它包括两种公平:一是横向公平,指对有同等支付能力的人同等征税,这种公平也被称为税法的形式正义原则;二是纵向公平,指对不等经济地位的人实行差别待遇,抑制经济地位高的而照顾经济地位低的,不同支付能力的人不等纳税,收入多的人税负重,收入少的税负轻。爱泼斯坦认为“可以用税收来重新分配财富”,所谓税法的纵向公平就是“分配正义”,即税法对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实行不同的干预才算得上是公平。

税法的效率价值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由此看来,其包括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由于行政效率属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故本文不予考察,本文只考察税法的经济效率,即税收法律制度应为促使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中性税收制度,税收的课征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经济造成额外负担。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1、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原因。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所以具有非稳定性,主要是因为税法功能位阶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必须根据具体的税种和具体的社会背景才能最后确定。这就导致税法的价值体系会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非稳定性而处于相应的不确定的位阶上,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税种的情形来把握。胡泊曼指出:“各种价值不仅有不同的‘高低阶层’,其于个案中是否应被优先考量,亦完全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一种‘较高’价值可能必须对另一‘较低’价值让步,假使后者关涉一种基本生活需要,而假使不为前述退让,此生活需要即不能满足的话。”

2、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矛盾的统一体。税法的公平价值在于保障国家对个人财富在公民之间的平等分配,但这种对平等的追求并不意味着达到在所有分配上的绝对平等,因为绝对平等将导致个人能动性的丧失,社会会因此陷入止步不前的境地。在社会分配中保持一定的张力是经济能够持续增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需要税法的效率价值予以保证;同时,税法追求效率价值也只能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全面发展。事实上,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在多数情况下有利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反过来,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与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并行不悖。效率的提高意味着社会有更多的资源来支持基本财富的平等分配,同时也意味着个人拥有更多的利用自身权利的能力。

3、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在我国税法中的表现。一方面,从具体的税种可以看出其不稳定性。如在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财产税中,其价值体现为再分配的公平价值;而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印花税等流转税和行为税中,更侧重于税法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另一方面,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非稳定性还表现在不同经济发展态势下对税法的适当调整。主要表现在贯彻国家的某项特定的政策,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调节作用。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始于1983年,在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等方面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自1998年以来,我国运用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消费,扩大内需,增加投资,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与此相适应,1999年下半年我国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

二、ca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实证研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

如前所述,税法以“收入再分配功能”为核心的“公平价值”和以“经济运行的效率”的“效率价值”不是并行的关系,而是有先后顺序和强弱之分。即“公平价值”是一种“强价值”或“普遍价值”,是税法追求的终极价值;“效率价值”是一种“弱价值”或“片面价值”,是税法在一定经济形势下的权宜价值。两种价值的位阶也并非永恒不变,它会随着具体税种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态势的发展而变化。在这方面,美国遗产税法的历史发展可以说是立法者在税法“公平”和“效率”价值之间反复博弈的一个典型例子。

(一)21世纪以前的美国遗产税法以公平价值为首要目标

现行美国遗产税法产生于20世纪50、60年代外部战争和内部的动荡不安时期,立法者们希望通过平等性、公平的价值来谋求社会秩序的恢复和政治秩序的相对稳定,因此设立了旨在对世袭财产进行再分配的继承和赠与征税的遗产税法体系。应该说,其体系的设置、税率结构和纳税义务人等的规定都符合了税法之公平正义要求。

1、它实行的是三位一体的总遗产税制,体现了公平价值。所谓三位一体税制是指在税种体系中,遗产税与赠与税是合并统一征收的,并适用同一税率;而隔代转移税,作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一个补充税种,主要是防止遗产隔代转移以逃避应交遗产税的行为而开征的。隔代转移税的实质就是对财产的转移在每一代都征一次遗产税,以达到与不隔代赠与结果保持一致的目的。这样,不仅对公民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行为进行了再分配,也有效地避免了财产的直接和间接转移中的不公平分配问题,从体系上体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2、它规定的义务人纳税的原则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即遗产税和隔代遗产税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价值课税,以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同样,赠与税是就赠与人所赠的财产的价值课税,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这种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符合公平价值的要求。因为这样规定决定了作为调节社会成员财产差距的遗产税有必要将接受者作为纳税义务人,从而减少由于家庭出生所造成的市场体系中收入分配不平等的偶然性基础,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3、它确定的累进税率贯彻了公平价值。(1)累进税率有利于实现社会收入分配的公平。(2)累进税率结构的设置是所得税制的有效补充。首先,美国遗产税实行的17级超额累进税率,弥补了所得税的累进程度;其次,美国遗产税是对美国个人所得税不予计征的应税所得项目、所得扣除项目和税收抵免等优惠政策的补充征收,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资本收益转移时的征收(美国税法对个人所得的资本收益都采取了低于其他所得税的税率)。因此,作为所得税有效补充的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是税法之公平价值的必然要求。

4、它有利于慈善捐赠行为产生,实现了公平价值。对1982年死者遗产税申报与他们1981年的联邦所得税申报和其继承人1981年的纳税申报的比较研究表明,遗产税对慈善捐赠行为的影响表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税税率与慈善捐赠行为呈正比关系,即税率越高,慈善捐赠行为发生率越高;二是死亡时的慈善捐赠与遗产税的边际税率联系紧密;三是遗产税对慈善赠与的抵免也鼓励了死亡时和生前的慈善捐赠行为。因此,美国遗产税有效地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体现了税法的公平价值。

(二)美国最近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体现了税法效率价值趋向

1、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经济背景。事实上,布什2001年的减税方案和他就任总统时美国的经济状况密不可分。2001年布什就任时,适逢美国经济从历史最长的巅峰跌落,面对这种经济情况,供给学派得以广泛推行。他们反对国家干预经济,鼓吹自由放任政策。他们充分肯定了减税对刺激生产的作用,强调税法的效率价值。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为刺激经济复苏,布什以减税作为其经济政策的核心,每年都推出一个减税计划。在2004年的美国总统连任竞选中,布什仍反复强调要将他推出的一些减税措施永久化,其中当然包括对联邦遗产税的减免。

2、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内容。过去200多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遗产税曾三次开征,三次废止。1916年,政府第四次开征遗产税,延续至今。是保留还是再次废止?美国两大政党各执一词,争论不断。2001年7月7日,美国总统布什正式签署大规模减税方案,有关遗产税部分规定从法案生效日起,逐步递减,2001年为55%,2003年为49%,2004年为48%,2005年为47%,2006年为46%,2007年为45%。遗产税将在2010年停止征收一年,但同时又加了一条“夕阳条款”似的补充规定:到2011年重新回到2001年的征税水平。2002年7月,美国第107届国会第二次又提出了删去保留条款、永久取消遗产税的议案,该议案经众议院通过后,参议院进行了表决,参议院表决的结果是54:44,没有达到事先达成的须66票多数通过的协议要求。美国取消联邦遗产税制之争反映了美国国内一直存在的两种思潮,也是美国百余年来税收立法思想的两个极端——自由竞争和社会公平哪个更重要?

3、支持取消遗产税的理由。支持者认为遗产税阻碍了自由竞争,不利于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就财政收入角度看,遗产税是小税种。无论从绝对量,还是从相对数量来看,这一税种的收入水平一直保持相对较低的水平,如1999~2003年,遗产税的税收总额只占到国内国民收入(gdp)的0、29%左右。二是遗产税打击了人们对投资、工作和储蓄的积极性,人们为了逃避遗产税和赠与税,不是减少投资、工作和储蓄,就是增加即期消费。三是遗产税的征收成本较高。以1998年为例,遗产税收入为230亿美元,而征税成本是480亿美元,征税成本高于税收收入多达250亿美元。

可见,由于现今美国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使得税法之效率价值超越公平价值成为美国税法价值的主旨,体现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位阶的不稳定性。

(三)小结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美国税法的公平价值向效率价值转移是必然的。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美国遗产税今后的发展将遭遇税法公平价值的强烈对抗。主要表现在:首先,现在美国社会贫富悬殊很大。而取消对大量集中的财富和权力的一种公平、效率价值约束的遗产税,将扩大富人和普通美国公民对经济和政治的影响力的鸿沟,只能使美国的富人得利,而进一步损害那些人不敷出的穷人的利益。其次,现行的遗产税法对鼓励慈善捐赠行为起着积极作用,废除遗产税将使富人向公益事业捐赠的一大动力消减。最后,取消联邦遗产税可能会造成一些其他的问题。如将去除目前联邦税法中累进水平最高的税收手段,损害非盈利集团的利益,甚至会抑止储蓄、劳动力供给的增长;而且废除联邦遗产税还将造成所得税资本收益的征收漏洞,并将使所得税制度下的避税行为增加,减少财政收入。总之,税法之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正是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平衡点,达到税法的健全和良好状态。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非稳定性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初步看到了税法之公平、效率价值具有的不稳定性。重要的是我们应将税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从对规则体系的演绎说明和对原则含义的归纳总结的层次,进一步深入到对价值系统的建构的更高水平。具体来讲,要在立法中恢复税法的价值取向的本来面目,以公平、效率价值为追求的目标,结合国情,针对具体的社会背景和不同的税种,充分考虑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不稳定性。

(一)新一轮税改是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

1、企业所得税内外并轨体现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2008年1月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对我国原来分立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后的结果。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从分立到今天的并轨,反映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原来我国内外企业分离的所得税法是由立法之际的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决定的。一方面,改革开放初期,中国为吸引外资,推出很多对外企有利的税收优惠政策,意在吸引大量外资,提高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率。十几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证明,这种在特定时期,优先考虑税法的效率价值的立法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加速了当时中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今天的经济环境和过去相比已大相径庭,税负不公也是造成多年来内资企业偷税漏税、假合资、空壳企业等现象层出不穷的诱因;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原来的税制违背了世贸组织的中性原则,也不符合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和平等竞争的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税法的公平价值必然应该取代效率价值,引导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立法的前进和发展的方向。

2、增值税转型也要发挥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现行增值税法出台的宏观背景是治理通货膨胀,抑制投资过热。生产型增值税对投资新项目的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加大了投资者的税负支出。但是,继1996年中国经济软着陆,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之后,国内投资和消费需求不足逐步显现,通货紧缩形势严峻。积极财政政策的推出成为政府的唯一选择,每年发行1500亿左右的国债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砝码。我们不难看出,作为应将效率价值放置于首要位置的增值税与当时我国的宏观经济形势不一致,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积极财政政策扩大投资、拉动内需,而我们的增值税法却对投资课以重税,这与税法之效率价值所追求的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应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是南辕北辙的,相差甚远。因此,在新一轮的税改中,现行的增值税法结构,必须做根本性调整。在坚持市场经济税收原则的前提下,要把税收政策取向,从治理通货膨胀、对投资征重税这个方向扭转过来,以税法的效率价值作为衡量其优劣的尺度和标准,从而实现增值税的经济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遗产税是否开征应充分考虑税法之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仅就税法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本身而言,不可断然言我国的遗产税立法应选择何种公平、效率价值。笔者根据前面对公平、效率价值及其非稳定性的探讨,以及对中国具体国情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1、根据税法效率价值应缓征遗产税。目前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和资本积累还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致富者都是创业者,其拥有的财富基本上是以经营性财产为主,按照国际惯例,这部分财产应予以一定的抵扣,因此我国私人财富的拥有量难以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此外,开征遗产税会抑制储蓄,长期来看,会导致资本有机构成下降,鼓励富人进行生活性消费,这不符合我国现在的抑制通货膨胀的宏观调控目标;再有,开征遗产税可能还会带来资金外流等负面影响。因此,在我国正处于创造财富和积累财富时期,此时提出再分配财富的公平价值为时尚早。

产值和税收的关系篇6

一、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

物业税(PropertyTax),又称财产税或房地产税(RealEstateTax),主要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个人或法人)对其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按期缴付一定税额,其税额额度随房地产价值的变化而变化。从国际范围来看,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的税收制度中,物业税已经成为重要的税种之一。而我国的税收制度中类似于物业税的税种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在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优化资源配置

在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体系中,对房产拥有的税负是较轻的,虽然现行的房产税规定,业主要按出租房产获得租金的12%或按房产净值的1、2%缴纳房产税,但通常情况下是对企事业单位征收的,私人拥有住房一般无需缴纳。但对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税收是较重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房产交易的进行,导致了在一些人占有多处房产并私下出租取得收入的同时,有大量急需住房,但因成本太高而买不起房的人并存的现象。改变这种畸形资源配置方法的格局是:在降低房产交易税负的同时,增加房产拥有的税负,以盘活现有房地产的存量。

(二)调节贫富差距

从税收理念上讲,财产税的设计主旨之一,是要力求避免富人世代是富人的现象,凸现人与人之间机会公平的社会理念,鼓励每个人以自己合法的手段和方式努力致富。作为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物业税对居住高档别墅者课以高税,对居住普通住房者减免赋税,因而可以有效增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但也应该看到,开征物业税,可能要将开发商建房时上缴的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税费,改由购房者购房后每年缴交,从而使购房门槛降低,在短期内加快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但从中长期来看,降低的一次性购房支出,会相应增加在保有环节的税收中,而可能增加居住成本。居住市场将由目前的购买成本高和使用成本低向购买成本低和使用成本高转变,对老百姓来说有可能是买房容易、养房难了。

(三)优化税收政策

我国土地方面的税费不是根据土地和价值计税,而是以土地面积即土地的数量作为计税的依据,因而不能反映土地资产的增值状况。由于没有税收的调节机制,使政府无法参与增值价值的再分配,导致财政收入受到损失。

二、我国开征物业税的难点分析

在我国,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相关的房地产业(物业)税制在地方税中的重要地位日益突现。但由于现行的房地产税制已经长久未变动,其税费种类繁多、设置重复、税负不公,越来越不适应日益繁荣的房地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及征管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产权关系不明

物业税事实上是一种财产税,主要针对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不动产——土地和房屋征税。政府要向不动产所有者征税,首先就要求有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有明晰的产权关系,这是开征物业税的基础。然而,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最基本的征税条件。物业税的纳税人应该是在我国境内拥有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而我国目前尚缺乏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有很多企业、部门、事业单位的用房和居民住房,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产权不清、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现象较为严重。我国现阶段住房市场化程度很低,真正意义上由房地产市场提供的商品房比例还不到一半。许多房改房、集资建房等多种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居住者,并未拥有房屋产权,且这些房屋建设所投入的成本与土地产出价值都不一样,对于这部分房屋该不该征税、如何征收都是个难题。此外,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法律制度大多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各部门规章制度中,不但零乱而且内容多有矛盾,缺乏自身应有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二)房地产价值评估体系不健全

物业税合理、准确的计税依据应是房产的市场价值,市场价值是通过评估得出的,因而物业税的计税基础是物业的评估价值,所以房地产价值评估是物业税制度能否成功实行的关键一环。评估的内容包括房屋产权人、土地面积、所在地段、允许用途、房屋及建筑物的面积、年代、结构、材料、质量等。但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合适的评估方法,不能为物业税的开征提供充分的数据和资料。

根据国际惯例,征收不动产的物业税需要有关部门定期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对房地产所有者征税。因此,税值会随房产的升值而提高,物业税成了政府的预期收入,居民所拥有的房产会由于基础设施的变化而升值,这就给我们的房地产评估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房地产估价结果不准确、不合理会导致不公正的赋税。目前,我国房地产税费的征收实际上是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双重管理,房产税由税务部门征收,而土地出让金由土地部门征收。作为全球最大的房地产市场,一旦开征物业税,将会对房地产评估产生巨大的需求。然而,我国能够胜任复杂房地产评估的人与机构比较缺乏。另外,由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直接关系到税值的大小,也就是关系到纳税人税负的大小、政府税收收入的多少,这就必须要找到一个双方都认同的评估机构来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那么房地产价值评估这项具体的基础性工作究竟由谁来承担才最公平、合理?这也是开征物业税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难题。

(三)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涉及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的法律法规很多,其中涉及土地出让制度的就有《城市房地产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

我国的土地管理方式采用的是土地国有和政府批租的方式。土地批租,是指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前提下,用地者必须向政府一次纳土地出让金,才可取得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土地批租期限为40年-70年。这种制度可以给地方各级政府带来丰厚财源,土地批租收入在某些城市已经达到财政收入的30%以上,但给开征物业税带来了一个很大的难题,即物业税与土地出让金的关系难以处理。土地出让金实际上是土地批租制度的一部分。在我国,土地对于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不动产税制改革必须和土地批租制度改革相衔接,二者协同改革才能使改革的成果不被其他相关因素的负面效应所抵消,改革才能取得真正的成功。目前,一种普遍的观点是土地出让金应该不并入物业税,实行单独征收;另一种观点是土地出让金应该并入物业税,一起征收。同时将土地出让金由一次性征收改为分年征收。但关键问题是,如果分次征收土地出让金,那么应该分多少年征收?每次征收多少?首先年限问题是必须认真对待的,因为年限多少直接影响每年的征收额,若分摊年限过短,政府每年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就过多,那就和一次性征收没什么区别了;若分摊年限过长,政府每年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就过少,相应的财力就有所削弱,这必然间接影响经济的发展。其次是在年限很确定的前提下,土地出让金是平均年限分摊还是按年金方式分摊?平均年限分摊因为每年分摊额相同,在年限较大时,倘若发生通货膨胀则风险较大;按年金方式分摊则贴现率应该定为多少?这些问题处理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改革的效果和成败。

三、对策建议

(一)健全财产登记制度

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应先从建立和完善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入手,进一步完善对公民与法人合法收入与财产的界定和保护。合法收入的界定,保护是前提,财产登记制度的建立是保障。我国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这为将来物业税的实施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但仍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尤其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等亟待确立,否则房屋的产权不明确,开征物业税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相关法律的进程应当加快,应尽快完善制定相关法律,从法律层面上给予物业在内的私有财产以更牢靠的保障。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法律制度大多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各部门规章制度中,不但凌乱而且内容多有矛盾,缺乏自身应有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因此,应尽早建立和完善财产登记法律制度,并制定出台实施细则,这些都对物业税的顺利开征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建议在开征物业税前,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房地产普查工作,以进一步明晰产权所有人及相关情况,并建立档案,登记造册,为开征物业税构建必要的基础。

(二)健全税收立法制度

物业税的开征首先应完成相应的立法工作。比较稳妥的办法是先在一些房地产经验较为成熟的地区进行试点,然后根据试点经验进行立法研究,最后完成立法程序。尽快出台我国的《物权法》。要征收物业税,首先需要确认物权,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而我国有关的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诸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中,而且相当不完善。

(三)完善土地管理制度

开征物业税后,就不需要一次交清地价,很多小企业甚至不是房地产行业的公司也可能来到这个利润丰厚的产业。这就需要在土地管理制度上从审批管理、监督、政策引导等方面加以完善,建立一个“精简、高效、权威、统一”的土地管理体制,为房地产税收的课征创造良好的环境。

产值和税收的关系篇7

[关键词]税收公平原则;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

税收公平原则是设计和实施税收制度的最重要或首要的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增值税自20世纪50年代在法国产生以来,就以它特有的公平、中性,有效地促进进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而风靡全球,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从理论到实践横扫世界。

从1994年1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发生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需缴纳增值税。目前增值税是我国的最大税种,但我国在增值税实践中存在的税负不公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限制了增值税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对我国增值税税负不公现状及危害的分析

(一)认定身份不同的纳税主体之间税负不公

我国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税法所列举的适用13%低税率以外的其他货物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均使用17%的基本税率,并可以根据合法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工业)和4%(商业),购进商品或劳务时已支付的增值税不能抵扣。据测算,小规模纳税人按6%征收率征税,相当于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征收时,增值率达到35、3%时的税额,这显然是偏高的。同时,小规模纳税人在购进商品或劳务时已支付的增值税不能抵扣,在会计上只能计入成本,在销售时包含在销售额中,又被重复征收了一部分增值税,使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还要略高于其征收率。加之,随着近几年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社会平均利润率的降低,一般纳税人随着增值额的减少而减少了应缴的增值税,而小规模纳税人税率固定不变,与其利润率无关,这从客观上使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差距进一步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资本有机构成不同的企业之间税负不公

按扣税范围的划分,增值税可分为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3种类型。消费型增值税允许纳税人将固定资产全部进项税额在固定资产购入时就一次扣除,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来说,实际上对全部生产资料都不征收增值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仅限于消费资料,所以称作消费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对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固定资产购入时不允许一次全部扣除,而是根据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进度,每期扣除折旧部分相对应的进项税额,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来说,征税对象实际上相当于国民收入,所以称作收入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只能扣除属于非固定资产的那部分生产资料的进项税额,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来说,课税对象实际上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所以称作生产型增值税[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税基是一种不规范的过渡型的增值税税基类型,它对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予抵扣,使税额作为固定资产成本的一部分转移到产品的成本中,造成这些产品的销项税额中包含了部分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从而导致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无形地加重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成本,必然导致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税负重于资本有机构成低的企业。造成了工业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大于商业企业的税负、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如高新技术企业和能源、原材料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大于其他工业企业税负的不合理现象,有悖于增值税的中性原则,阻碍了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其结果只能是鼓励企业向“大而全”、“小而全”的方向发展,不利于我国的投资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产生了不良影响[2]。另一方面,生产型税基的弊病还间接地表现为对出口产品的退税不足,使出口产品中仍保留有固定资产所含税款,这必然会提高其价格水平,降低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能力。

(三)不同行业间的税负不公

各个行业的增值率不尽相同是不同行业税负不均的直接原因。而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局限性使不同行业间的税负不公进一步加剧。目前,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销售货物、提供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以及规定的8种视同销售行为。“货物”仅限于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内,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他劳务服务业被划为营业税的课税范围,人为地造成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在某些环节上的中断。对产生于不同行业而性质相同的流转额实行不同的税制,极易使行业间的税负失衡,更何况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的大量存在,使得商品销售与劳务服务难以严格区分,陡增了税收征管上的复杂性和难度。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增值税优惠措施过多过滥,特别是不规范的税收优惠使得免税货物进入应税企业时扣税不足甚至无税可扣,上道环节所享受到的税收优惠在本道销售环节又补征回来,造成免税行业企业与应税行业企业间的税负不公。

二、对我国增值税税负不公原因的分析

(一)历史原因

我国对增值税类型和征收范围的选择是目前造成我国增值税税负不公的主要原因。而我国之所以采取生产型增值税,征税范围没有覆盖到所有的行业,与税改时的经济发展形势有很大关系。1993年之前,我国政府一直在与通货膨胀作斗争,经济呈现过热迹象,而固定资产投资过热又一直是通货膨胀不断攀升的重要因素,要使我国经济总体健康、稳定、协调地快速发展,必须动用一切可能动用的手段来抑制呈扩张之势的企业投资;另一方面当时异常拮据的政府收支状况,要求我们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来极大地提升政府的收入水平。因而,增值税实行生产型的、比较宽广的税基,是那一时期的一种必要的、历史的选择。可以说,生产型增值税的选择在我国只是为了适应特定经济发展阶段的产物[3]。虽然它在一定时期内发挥过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和完善,生产型增值税本身所固有的负面效应愈来愈明显地暴露出来,它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所以,改革现行流转税制度,实现增值税转型,已成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税制体系方面的原因

其实鉴于生产型增值税存在的种种弊端,目前在我国,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生产型增值税转型改革问题已经达成共识,但到目前为止进展一直不大,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税收体系的不合理有关。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主要是经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及随后进行的税收征管改革后形成的。从税制结构看,现行税制基本上属于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在全部税收收入中来自流转税方面的收入大约占70%以上,而增值税一个税种的收入就占全部税收收入的40%多,是中国的第一大税种,原来设计的“双主体”税制结构名存实亡。决定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推开时机的主要制约因素是财政的承受能力。在目前的税制结构下,增值税对税收收入规模、对经济社会生活具有深刻的影响,它的任何变动,哪怕是轻微的变动,应谨慎从事,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来进行,所以要想实现增值税的顺利转型,必须对我国的税制体系进行根本的调整。

(三)税收征管体系方面的原因

我国增值税纳税人之所以区分成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小规模纳税人采取简易征收的办法,主要原因是小规模纳税人的财务管理不健全,税务机关很难要求其保存从事商业活动的记录凭证,税收管理相对复杂,税务机构的征税成本过高,这实际上就反映出我国税收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健全,所以要实现税负公平,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同样不可忽视。

三、解决增值税税负不公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税制,合理调整增值税在现有税制中的地位

税收杠杆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工具之一,不能因为增值税的高税率和在财政收入中所占的过大比重而排挤其他税种在整个财政收入中应有的地位,因此增值税的改革不能孤立地进行,必须以我国税收体系的整体优化为前提。优化税制可以从完善已有税种的征管制度和开征新税种两个方面进行,前者主要包括完善个人所得税、完善消费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等内容,后者主要包括开征社会保障税、环境资源保护税、证券交易税、不动产税、遗产税等新税种。结合现实国情,首先应改革我国现行的所得税,提高所得税在税收中的比重。可以考虑把我国以增值税为主的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的更合理的税制结构。事实上,2006年,全国税收收入(不包括关税和耕地占用税、契税,未扣减出口退税)完成37 636亿元,比上年增长21、9%,增收6 770亿元。我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完成9 533亿元,增长25、4%,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25、3%,较上年上升0、7个百分点。国内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项流转税共完成19 909亿元,增长20、2%,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52、9%,比上年下降0、8个百分点①。其次,作为一种在流转环节课征的税,增值税的本来属性是中性税。它的基本功能是为政府取得收入,而不是用作调节经济的手段,因此不宜于实行税制上的差别待遇。调节经济的功能,或者,税制上的差别待遇,应该要由其他的相关税种——比如企业所得税——来担当。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现行增值税优惠规定进行彻底清理,尽可能减少优惠政策,并争取不再出台新的优惠规定。对确需政府给予支持的情况,能用财政支持的就不用税收优惠,能用所得税优惠的就不用增值税优惠,即使有一部分优惠暂时取消不了,也应从有利于增值税实施上考虑,做到税收优惠最小化,避免造成对前一环节的税收进行优惠而加重下一道环节的税收负担,以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还增值税以本来面貌[4]。我们相信,在加快推进税制改革,逐步完善税制体系的基础上,我国将可以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创造一个更加宽松公平的财税环境。

(二)实现增值税的转型,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1、尽快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特定的经济政策必须与特定的经济运行状况相适应,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经济政策也应随之进行调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宏观经济环境发生了变化。而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暴露出的许多问题也表明,增值税的转型已势在必行。增值税的转型就是指将生产型税基转变成消费型税基。据调查,国际上实行增值税的发达国家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从根本上解决能源、原材料、高新技术产业税负偏高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部分发展资金,利于企业扩大再生产、高新科技向产业转化,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为实行股份制改革注入活力;利于解决我国现阶段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滞后的问题,积极地促进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化转变[5]。考虑增值税转型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我国目前对增值税的转型采取先试点再在全国推行的方法。2003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并从2004年7月1日起在东北老工业基地的8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转型试点。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再一次把“完善增值税制度,实现增值税转型”列入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07年将推进中部地区部分城市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工作,进一步研究完善在全国全面实施的方案。

2、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征收范围宽泛,保证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主体税负公平,防止税收扭曲行为,是增值税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应当扩展至产生增值额的商品和劳务交易的所有领域。当然,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可先在局部地区和部分行业试行,例如可先将那些与货物交易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业、仓储业、租赁业等服务业划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以积累改革经验,但试行阶段不宜太长,待条件基本成熟时,就应将征收范围延伸到经济领域的所有经营行为,使我国的增值税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课征体系,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这在加强增值税税法的可操作性、解决增值税税负的不合理变化、堵塞企业偷逃税的漏洞、营造公平纳税的环境和缓解税务征管的难度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加快我国税收相关配套措施的建设,扩大一般纳税人认定面

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全面推行和金税工程网络的全面开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已经从手工操作过渡到了运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现代化管理和监控,可以较好地扼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案件。因此,可以适当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作为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基本条件,降低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中的销售收入限额,凡能正确核算进、销项税金,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就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税金工程网络监控。对于达不到放宽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维持原税负,促使其建账建证,向一般纳税人靠拢。也可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小规模纳税人到会计事务所和税务咨询事务所委托建账建制,成为小规模的一般纳税人。这既可以加强对现阶段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管,又能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健全会计核算的积极性,最终实现税负公平。

[参考文献]

[1]张维华、增值税实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10、

[2]奚友杰,卞毓生、 关于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财经信息资料,2003,( 17):12、

[3]靳东升、税收国际化趋势[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256、

产值和税收的关系篇8

关键词:税种联动关系;房地产项目;税收筹划

1引言

房地产项目是一种总投资成本高、风险高的投资经营项目,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全程,会涉及到很多种类的税种,比如土地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多个税种,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政策实行的背景下,房地产项目税收筹划工作又有了新的标准。鉴于此,本文针对房地产项目税收筹划做出了较为详细的研究,并且讨论了房地产项目中税种联动关系税收筹划的应对方法,以带动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

2房地产项目所涉及的税收种类的联动关系分析

房地产税收是国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利,依法强制、无偿、固定地参与房地产收益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房地产税收具备了国家性质、法律性质以及规范约束性特征,有益于房地产经济的稳步发展。房地产税收涉及的种类有很多,比如契税、印花税以及土地增值税等,一般情况下,房地产项目所涉及的税收税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根据房地产项目的城建税、增值税的定义来讲,房地产项目是不动产,所以,房地产企业把房地产项目作为产品销售出去以后,就应该缴纳增值税和城建税,所缴纳的税收金额应该按照以下两点确定:第一,房地产企业在缴纳增值税时,缴纳的增值税金额应等于房地产项目所销售的金额减去房地产企业购买各类商品以及劳务当中涵盖的可抵扣的进项税金额。第二,房地产企业在缴纳城建税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或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税额缴纳。

(2)针对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来讲,其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取收入的企业或者个人对其转让房地产所获取的增值金额所应缴纳的一种税,房地产企业在上缴土地增值税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土地增值税金额等于增值金额和适用税率的乘积与扣除项目金额和扣除系数乘积两种结果相减的计算方式,所得即土地增值税的金额。运用这种计算方法便能够确保所上缴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在标准的规定范围内。

(3)针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来讲,房地产企业在上缴所得税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企业所得税金额等于不含税收入金额减去项目开发成本金额减去期间费用减去税金及附加费用,应注意的是其中项目开发成本金额与期间费用金额都是不含税金额,以保证所上缴的所得税金额准确。

(4)针对房地产契税来讲,契税中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和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置换、房屋赠与等多方面的内容,在这种情形下,开发商企业上缴契税的过程中,缴纳的金额应根据不动产价格进行计算,以保证上缴契税的金额在规范标准范畴内。通过以上对房地产项目所涉及到的税收种类和应该上缴的税收金额做出的分析,能够明确的理解各种税收之间的联系,所以,房地产企业为了可以确保获得一定的经济净利润,就应该将房地产税种联动关系作为铺垫来高效的进行税收筹划工作,可以适时创建关于税种联动关系的房地产项目获取净利润的模型,进而高效提升房地产项目的净利润,以带动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

3税种联动关系下的房地产项目税收统筹计划方案提高方法

房地产企业经过税收统筹计划工作,不但能够加强房地产企业的竞争力,使企业获取延时缴纳税收的优势,加强可支配的收入,而且还能够全面发挥税收的杠杆功能,让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落到实处,以扩增国家资金收入。因此,税收统筹计划工作是非常关键的。经过相关数据分析得出,在土地增值税率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的情况下,项目开发成本金额的系数也从负数转为正数,项目开发成本资金中能够相抵的增值税进项税金额的系数便从正数转为负数,同时土地增值税率达到百分之二百时,房地产的变量与房地产净利润之间的变化趋势也发生了改变,因此,土地增值税率为百分之二百时,便可作为分界点,详细情况如下:

(1)若土地增值税率不高于百分之二百时,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的提升会决定房地产项目所获得的净利润,两者之间会成反比的关系,但房地产项目的净利润却同土地的出售转让金额、项目销售金额成正比的关系。因此,房地产企业为了可以提升房地产项目的净利润收益,就应该在实行税收统筹计划时,加大土地出售转让金额、项目销售金额,同时减少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资金。

(2)若土地增值税率高于百分之二百时,房地产项目的净利润因项目开发成本金额的干扰,两者之间会成反比关系,但房地产的净利润却同土地出售转让的金额与项目开发相抵的进项税金额、项目销售金额的关系成正比关系。就此来讲,房地产企业在实行税收统筹计划时,应该增加房地产项目开发时可相抵的进项税金额、项目销售金额,同时降低项目的开发资金,并且应该适时做出相应的调整。比如,房地产企业应该与建筑材料供应商之间互相沟通流程,经过相互之间的沟通来熟悉建筑材料供应商所提供的材料报价情况,若在进行材料报价时发生小规模纳税人的金额等同于一般纳税人报价的金额,那么房地产企业就应该选择小规模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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