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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的基本概念(精选8篇)

时间: 2023-07-02 栏目:写作范文

环保的基本概念篇1

关键词: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会计准则

一、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由来及作用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也称财务会计概念结构,是由若干说明财务会计并为财务会计所应用的基本概念所组成的理论体系,是指导和评价会计准则的理论依据。西方各国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始于20世纪的70年代。在此之前,无论是美国还是西方其他发达国家制定会计准则的理论依据,主要来源于会计职业团体及一些著名会计学家的有关专题研究报告。然而,进入70年代以后,传统的会计理论概念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原因是:(1)传统的会计理论概念明显落后于客观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70年代以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事物,给会计实务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如企业兼并、融资租赁、物价变动影响和国际结算等。因此,迫切需要许多新的会计技术方法和新的会计准则。(2)传统的财务会计理论侧重于描述性,缺乏一套首尾一贯的理论框架。这样,与会计准则有关的一些重要的会计文献往往观点不一,甚至于相互抵触,从而导致会计实务的混乱,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准则和财务报告的严厉批评。正是为了解决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给会计实务带来的新问题,纠正会计实务中处理程序和处理方法上的不一致或出现的分歧,为进一步发展会计准则提供一个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论依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70年代中期率先展开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并将其研究成果陆续以“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等文件形式予以。随后,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会计职业团体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也都先后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进行了研究,并了一系列阐述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重要文件和报告。实践证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在建立和完善会计准则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可以保持会计准则相关文件和内在逻辑的一致性,避免不同准则之间的矛盾或冲突,保证会计准则体系的完整性和缜密性。

2能减少准则制定过程中由于个人偏好或不同学派之间的“门户之见”,以及“长官意志”等各种人为因素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而保证会计准则的科学性。

3可用来评估已的会计准则,既可据以对原准则做出修订和完善,给新会计准则的制定指明方向,而且还弥补准则中的某些缺陷,对重大会计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4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更好地理解财务报告所提供信息的目的、内容、性质和局限性,使其能据以做出恰当的分析判断和正确的经营决策。

5通过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既可充分肯定传统会计理论中仍然适用的合理部分,又能及时展示社会经济环境变动情况下会计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从而不断地推动会计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

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企业会计准则》

我国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起步较晚,会计准则的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从目前的会计准则体系来看,它是由1992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1997年起陆续公布的具体会计准则两部分构成。前者又称基本会计准则,是制定具体会计准则所依据的基本会计规范,就其功能来说,类似于西方国家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后者即为国际会计惯例所指的会计准则。这种将会计准则所依据的理论体系,没有采取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形式,而是采取基本会计准则形式的做法的确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具体会计准则的理论依据应采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形式。主要理由是:(1)基本准则一般是粗线条、抽象化的,侧重于对一些基本会计概念的简要描述,有的条款不可避免让人一时难以理解和接受;而概念框架则可以对这些概念所隐含的一些重要理论问题加以充分论述和详细说明,即使一些深奥的理论问题,也会变得易于理解。(2)我国的基本准则是会计准则的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会计理论说明,虽然可以回避概念之争,但由于不可能有充分论证,容易让人误解为以“长官意志”代替学术争鸣;而概念框架只是制定和理解会计准则的理论指南,是独立于会计准则的理论体系,并不具有强制性,实际上,建立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过程,也就是对有关的会计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充分论证并指明主流观点的过程。(3)以准则的形式表达会计基本理论,也会使基本准则与具体会计准则之间的重复、矛盾难以避免,这在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已的具体会计准则中已经屡见不鲜;而以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取代基本会计准则,既可以摆脱当前《企业会计准则》不伦不类的尴尬境地,又能解除会计实务界无所适从的困惑。(4)从国际会计惯例上看,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都是把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独立于会计准则予以,这种成功的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在探索建立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问题上,有的同志主张将《企业会计准则》修改完善,不搞另起“炉灶”。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不能否认,《企业会计准则》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会计准则的建设,加快传统会计向国际会计惯例靠拢的步伐,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从时代背景上来分析,当年以基本会计准则的形式表达会计的基本理论问题,要比采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形式效果好。毕竟当时国人中懂西方会计的较少,能理解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涵义的更是寥若晨星,而一场疾风暴雨式的会计改革又势在必行,在这种条件下,也只有用基本准则的形式进行会计理论的说明,才能收到?掳牍Ρ兜男ЧH欢敝两袢眨孀盼夜酶母锏牟欢仙罨坏峒苹肪撤⑸颂旆馗驳谋浠?0年会计改革风雨洗礼的我国会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素质更是今非昔比,加之由于《企业会计准则》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内容大部分亟需修改,此时,废止《企业会计准则》,以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取而代之的时机,应该说已十分成熟。

三、构建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设想

1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基本内容

借鉴西方已取得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可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会计本质。会计本质是会计理论体系中最基本的概念,应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首先予以明确。西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之所以没有会计本质的论述,可能是因为在西方国家,“信息系统论”已得到会计界的普遍认可。我国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关于会计本质的认识,会计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无论是“信息系统论”,还是“管理活动论”,都未得到普遍认可。(2)会计基本假设。对于会计基本假设,西方往往在公告的背景资料中结合会计环境进行简单的提及,未进一步深入地加以阐述。但实际上,会计假设是基于外部环境不确定性而提出的,是会计核算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它又包括基本假设和技术假设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中,基本假设对财务会计具有全局

性的重大影响,必须列入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之中。(3)会计对象。西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只对会计要素进行详细论述,对会计对象不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会计对象一直是我国会计界争论的热点话题,将其列入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原因在于:会计要素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化,财务报表设置哪些要素,设置多少个要素,这都必须限制在会计对象的范围内,受到会计对象的制约,如果只?峄峒埔夭惶富峒贫韵螅椿峒贫韵蟛幻魅罚氐纳柚镁突崾タ凸鄣囊谰荩蚰岩员Vて浜侠硇浴?4)会计目标。对于会计目标,西方各国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都立足“决策有用观”。事实上,无论是“决策有用观”还是“受托责任观”,都各有其存在的特定经济环境。“决策有用观”适宜于资本市场高度发达并在资源配置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经济环境;而“受托责任观”则适合于委托方和受托方可以明确辨认,资源的委托与受托关系不是通过资本市场而是直接往来形成的经济环境。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尚不十分发达,企业大量资本的取得,主要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国家作为委托方仍然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将我国会计目标定位于“受托责任观”是比较恰当的。(5)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是通向会计目标的桥梁。会计目标定位于“受托责任观”,决定了我国会计信息的首要质量特征应是可靠性而并非是相关性。此外,关于会计要素的定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以及财务报告等问题,均应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加以阐明。

2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制定机构及名称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会计准则应由同一机构来制定及,这一点似乎已为我国会计界所普遍认可。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概念框架与会计准则的制定任务大多由民间团体来承担,但按照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现实条件,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会计准则则应由政府部门即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及。原因是:(1)我国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是公有制为主体且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这就决定了国家是我国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而由政府部门来制定会计准则,则是满足国家宏观经济决策需要最为直接的手段。(2)在我国,只有政府才有能力协调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会计准则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手段,不同的准则将生成不同的会计信息,从而影响到不同主体的利益。在我国,至少到目前为止,任何一个民间团体都不具备协调会计准则经济后果的能力。废止《企业会计准则》,而由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取而代之,还要涉及到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名称表达问题。西方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称谓不尽相同,如美国称之为“财务会计概念报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称之为“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考虑到既要为我国广大会计工作者所普遍理解和接受,又能体现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会计准则的关系,还要反映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本质,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可以“会计准则的理论框架”或“会计理论框架”的名称来表达。

参考文献:

环保的基本概念篇2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权;公法义务;话语体系

作者简介:杜维超,男,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副研究员,从事法社会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6)06-0087-09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环境法学对西方权利话语的移植

中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但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党的十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提出要“加快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在这一背景下,环境法理论应当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然而我国环境法学对西方环境权利理论的盲目移植,导致学科内部的范畴混乱及体系不融贯,伤害了环境法理论的可实践性。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法学理论传统几经中断,而改革开放后,法学各学科之歇绝复振,多由译介乃至移植西方理论开始。通过对我国环境权研究的早期文本之分析可知,我国环境法理论中的“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概念,也是对西方概念的移植。我国早期的环境权研究源自对西方环境权概念的介绍,学者们花费较大篇幅描述了美、欧、日等发达国家主导的关于环境权利的国际法主张、国内法实践以及相关理论构建,学者们指出,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为各种国际文件所肯定,自然可以由此得出中国环境法学也应当引入“环境权”概念的结论,而从法律上提出和充实环境权,是搞好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保证。1

当前我国主流环境法理论体系,也是以环境权概念为核心搭建起来的,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概念是环境部门法理论的基础,环境权问题是环境法部门的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1],而对环境相关法律问题,学者通常也会适用以权利为基准的解释框架。以环境权为中心的话语体系直到现在仍占据我国环境法学主导地位,直到2013年我国修订《环境法》时,理论界所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一,也还包括是否需在环境法律中确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并且这一观点显然得到了环境法理论界多数学者的支持。[2]环境法理论界进一步尝试推进“环境权”概念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具体而言,我国环境权理论呈现出“宪法化(私法)法律化司法化”层层推进的发展形态。

环境权的宪法化观点认为,应当在宪法中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予以规定,使其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甚至应通过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创立其救济途径[3],环境权的宪法化,被认为是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逻辑起点[4];环境权的法律化则要求对现有法律进行发展或扩张解释,以在实体法中植入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权利,这通常是一种私法话语范式,要求确立独立于人格权、相邻权、准物权等传统民事权利之外的私法环境权[5],甚至绕开法律位阶考量,直接将宪法环境权赋予民事权利性质,将其私法化,例如学者们对“环境相邻权”制度和“环境人格权”制度的构想[6];上述逻辑继续延伸的结果就是环境权的司法化,有研究从权利主体角度将其转化为可诉性问题,要求建立预防权救济理论和新型私权,以对环境公益损害提讼[7],有学者认识到“环境权”直接推出诉权存在的逻辑断裂,但仍然坚持以环境权作为构建起点,推导出“国家保护环境义务”,再推出作为义务问责形式的公民公益性诉权。[2]

然而,这种“西方―中国”的概念移植尚存在很多问题。实际上环境权在西方之法律实践的实效性仍有待检验,作为所谓第三代人权内容的一部分,它其实仍是西方左翼平权运动的余绪,而这些新型权利首先是一种政治话语而非法律话语,虽然各级公权机关由于文化舆论压力甚至政治利益考量而对其表示支持,甚至立法者有时也因此而将其纳入法律系统,但也通常仅作为宣示性条款而存在,它们要从修辞性的政治主张落实到法律实践,也还面临政治博弈和法律技术等等多重困难。[8]莫里斯・克莱斯顿也认为,只有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才是绝对的道德权利,而人权范畴的扩张及普遍化,仅仅是乌托邦式的期望,权利概念的普遍性要求和新型“权利”的特殊化使其在逻辑上自相矛盾。[9](P31-32)环境权概念引入之初,对其是否能否较为融贯地进入我国法律体系、是否能有效地适用于我国政法制度下的法律实践,也未进行深入的考察,其最大动力庶几可称之为“原教旨”式的权利崇拜。诚然,“权利本位论”的兴起对我国公民权利保护及法治意识觉醒具有重大作用,但正如陈林林教授所指出的,将权利作为社会秩序达成之核心工具,离不开一套权利形成、配置、实践、反馈的具体方法,而不少权利论者欠缺此类工具,只关心权利的“可欲性”,而缺少“可行性”考量,不严谨的权利设置导致“权利泛化”,并使权利设置的目标与实效发生冲突。[10]权利工具是否适用,其根本在于其是否适应本土法律文化土壤,但我国学界的“权利崇拜”通常还与“西方崇拜”相联系,桑本谦教授对此的评论极为精准:“权利问题的研究者大都对我国是否具备保障某种权利的社会条件漠不关心,但他们对英、美、法、德、日等经济发达国家保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制度却是倍加关注……其隐含的逻辑是,既然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明确承认并保护这种权利,那么中国也不应例外。‘权利话语’经常流露出其使用者的一种类似攀比的心理。”[11]如果不考虑中国社会现实、法律制度及其实践机制,而一味照搬西方的时髦理论,则不仅其效果可疑,甚至可能干扰本国法律体系的良性运作。

四、环境法学话语体系之公法化

作为权利泛化与西方中心产物的环境权概念亟须反思,如何构建一个替代性的理论解释体系是个难题。我国学界对环境权概念替论的研究,大致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国家权力论。有学者认为,各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律中规定的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不应被视为实体性基本人权,而应当看作是揭示环境保护的政策、理念的宣示性条款,其真实意图不在于设置一种新兴的权利,而在于为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确立寻求依据。他进而认为,所谓的环境权实则可以为民法上的环境物权所包容,这实质上否定了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形态的必要性。1

(2)公民义务论。也有学者提出,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论述的以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使用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实际上都可以归入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公民环境权也无法对抗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权利,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不对称性决定了环境权不能通过诉讼或救济活动来实现。应当通过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来实现环境权。2

(3)环境法益论。有学者提出环境权概念存在着泛化现象,应当用环境法益概念取代之,其中既包括实定法上已经有所规定但还没有上升为权利的环境法益,也包括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私法中而具有公法意义的环境法益,这些环境法益更接近于环境权论者所称的宪法环境权或基本环境权。法益理论具有系统的功能结构,能为环境刑事法益、环境民事法益甚至环境行政法益提供统一的理论解释框架。[33]

以上三种观点都仍有未尽之处,笔者拟提出第四种替代性理论――“国家义务论”。前文的论证揭示,环境权概念要么无法实现其本来目标,成为传统民法理论的冗余重复,要么受限于其原初目标的特性,成为政治修辞及虚假法律概念,而笔者认为,真正有效的法学话语应当是“国家保护环境的公法义务”,前述三种理论都是这一根本内容的不同表象而已。国家义务必须借由国家职能才能实现,这一义务自然在表面上就表现为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相对公民具有优越性和强制力,这自然也就反应为公民义务;而环境利益则是各种权利义务背后的最底层驱动机制,这里的环境利益可以等同于前文中所谓“前实定法”的且无法实定化的环境法益。这样,以上三种理论实际上都可以成为本文核心论点的佐证。

在以环境权概念为核心构筑的理论体系中,国家的作用被低估了。许多学者都使用“共有地悲剧”(tragedy of mons)理论解释环境污染问题:产权不清晰会导致负外部性,而正是由于环境是一种“共有变量”或曰公共产品,具有不可分割性,方才导致了环境污染这一负外部性。而外部性的解决方法主要有市场和政府行为两种,而市场经常是失效的,此时就必须通过政府的命令或控制政策等直接管制行为来消除外部性。[34](P239-342)实际上,这一现代经济学分析有一个更为我们熟知的古典政治学解释:关于权利让渡的社会契约理论。按此理论,正是由于在无政府的自然状态下各种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所以人们才让渡自己的权利,授权国家运用强制权力来保护私权利。权利让渡的过程实则是公权力扩张的过程――虽然公权力的根本目标仍然是私权利。将本应属于公法领域和权力事项的环保事宜反而交付给私权和私人,看起来是紧追潮流的时髦,其实质反而是一种法思想的返祖现象。而一些发展中国家对环境权的鼓吹乃至在司法中对环境权的直接适用(如菲律宾儿童案),实际上很可能是其法治不成熟的体现――虽然有时这种司法任性被美其名曰“能动司法”[35]。回到中国,在我国立法尚大有潜力可挖、司法理论不成熟、法官水平良莠不齐、司法独立性不足甚至腐败问题横行的现状下,轻易放弃形式主义法治理想,转而鼓吹违背权力分立和人民原则的所谓能动司法,意义何在?

综上,笔者认为,“环境权”要成为一个有效的概念,应当将其严格地限制在前立法或宪法领域,作为一种政治宣示或政治说服的修辞性工具适用。而在立法和司法的具体法律实践中,应当以“国家保护环境”的公法义务为核心进行展开。环境法律体系应当是以监督“国家保护环境义务”完成情况为核心任务,其中法律关系主体有一方代表国家或公权力,而虽然其最终归宿是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利,但该体系的逻辑起点和运行中心都是以保护环境为目标的公权力。

首先,在宪法层面,有学者提出可以由我国宪法概括性人权条款推导出环境权,该条款即第24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认为此种概括性条款可以配合社会变迁需要,对其具体内容进行扩充,而环境权应当成为其所包括的人权之一种。[36]笔者认为,宪法人权条款或许可以作为呼吁保护环境之政治话语工具,但法律实践只能基于对国家施加义务的宪法基本国策条款,即宪法第9条第2款和第26条第1款,其中前者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后者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陈海嵩将此国家义务条款的内涵阐发为现状保持义务、危险防御义务、风险预防义务[37],这两条宪法条款背后指向的虽然仍是公民环境权利,但其具体形态是一种国家公法义务,从而使其可以有效克服环境公共性难题,从而进入法律实践。

其次,在实体法层面,仍然是以环保基本国策和国家义务为核心展开的,环境权概念是与其不兼容的。以新《环境保护法》为例,在第一章总则第四条中再次确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为了强调国家强制力之正当,第六条又提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总则中分别对国家基本环境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乃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所应执行的政策和责任提出了要求,而没有采用任何公民权利的提法;而在各分则中也仅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政府推进环保工作的具体制度手段等,全部是以对政府部门的义务赋予为核心。其中仅在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部分提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而这正是前文我们讨论过的所谓程序性环境权,是一种宣示性和修辞性条款。

最后,在法律适用和诉讼层面,仍然应当以国家保护环境义务为核心展开。其一,就普通民事环境侵权诉讼而言,其侵权行为基本构成要素仍然未超越传统财产权或人格权范畴,而体现其特殊性的举证责任倒置,恰恰是国家为了履行环保义务、维护社会公平而以强制权力设置的;其二,就公益诉讼而言,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即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或“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如果按照传统权利理论,这里的诉讼主体和权利主体出现了错位,反而造成了理论困境,一种更好的理解方式是将其视为“权力社会化”的一种体现,即由于国家权力能力的不足,将部分政府职能通过委托或授权赋予某些社会组织,这里经过法律认可的公益组织其实代为承担了部分国家保护环境义务;其三,有关环境权保护的行政诉讼应当是这一体系中的关键一环,是人民监督国家保护环境义务之履行状况的主要手段。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第12条则列举规定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等若干种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这就使公民得以针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或针对环境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课以义务之诉、管制措施请求之诉,也就使公民避开环境公共性难题带来的诉讼困境,而支持其以国家义务为根据寻求国家救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在扬州市朱兴华等居民诉该市规划局、劳动局、环保局和消防支队,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以及平顶山市李兴芳等居民诉该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等案例中,这一构想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充分证明了其可行性。[7]

总之,应当拒绝西方中心和权利崇拜的迷思,谨慎对待各种新型权利观念,坚持形式主义和谦抑的法律观念,结合中国实际考察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可行性。因此,应当将环境权概念限制在政治性宣示和修辞领域,而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应当以国家保护环境义务为核心,构建公法化的理论话语体系。

参 考 文 献

[1] 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

[2] 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

[3] 张力刚、沈晓蕾:《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学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

[4] 陈伯礼、余俊:《权利的语境变迁及其对环境权入宪的影响》,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5] 侯怀霞:《关于私法环境权问题》,载《理论探索》2008年第2期、

[6] 李旭东:《环境私权话理论的检讨与启示》,载《社会科学战线》2013第2期、

[7] 王明远:《论环境权诉讼――通过私人诉讼维护环境公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

[8] Marks,Stephen、“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 Between Rhetoric and Reality”、Harv、 Hum、 Rts、 J,2004,(17)、

[9] 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0] 陈林林:《反思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泛化》,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11] 桑本谦:《反思中国法学界的“权利话语”――从邱兴华案切入》,载《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

[12] 吴卫星:《环境权法律化实证研究――兼议我国环境权研究的几个误区》,载《青海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13] 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14]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15] 张梓太、吴卫星:《环境与资源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

[16] 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7] Feinberg,Joel,Jan Narveson、“The Nature and Value of Right”、The Journal of Value Inquiry,1970,(4)、

[18] Freeden,Michael、Rights、University of Minnesota,1991、

[19] 徐祥民、田其云:《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0] Burgers,J、 Herman、“The Function of Human Rights as 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Rights”、in Human Rights in a Pluralist World: Individuals and Collectivities、Meckler,1990、

[21] 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2] Paul Craig、“Formal and Substantive Conceptions of the Rule of Law: an Analytical Framework”、Public Law,1997,(3)、

[23] MacCormick,D、 N、“Rights in Legislation”、Arguing about Law,2008,(7)、

[24]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5] Donnelly,Jack、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Croom Helm,1985、

[26]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7] 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4、

[28] 翁里、王晓:《环境法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因和举证责任――兼论环境法民事责任的公平适用》,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29] 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0] 王曦、谢海波:《论环境权法定化在美国的冷遇及其原因》,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31] 原田尚彦:《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2] 阿部照哉:《宪法(下)》,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33] 郭英华:《环境权还是环境法益――权力泛化背景下对环境权的反思》,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8年第11期、

[34] 曼昆:《经济学基础》,北京:三联书店,2004、

[35] Ted Allen、“The Philippine Children’ s Case: Recognizing Legal Standing for Future Generations”、Geo、 Int’ lEnvtl、 L、 Rev,1993,(6)、

[36] 王锴,李泽东:《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宪法环境权》,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37] 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环保的基本概念篇3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08-0034-01

一、问卷设计的相关背景

公民意识是个人对基本权利与义务等自觉认识的一种社会意识。健康全面的公民意识是现代化公民应该具备的核心素质。中学阶段是学生形成公民意识、树立正确价值观的重要时期,但由于历史与现实原因,我国中学生普遍存在着权利义务意识不强、公德意识薄弱、参与意识弱、法治认识水平低等问题。因此,我校申请了中学生公民意识培养策略的课题,希望能够通过各种教学活动搭建培养、增进学生公民意识的平台。在课题研究前期,笔者首先针对中学生公民意识现状进行了问卷调查,而问卷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科学严谨的指标体系。

二、问卷指标体系的建构

1、指标体系建构逻辑

指标是指能够表示一个概念或变量含义的一组可观察到的事物。而指标体系是由一组具有逻辑关系的具体指标构成。由概念到指标的转变,是通过操作化的过程实现的,将具有较高抽象度的变量分解为抽象度很低、甚至为零的若干指标。

公民意识变量的分解就是一种操作化的过程。首先,对公民意识这个变量做出概念界定,其次,在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将其所包含的内容提取出来,并细化为一级、二级、三级指标体系。

2、一级指标的建构

一级指标是在对核心概念的澄清和界定的基础上建立的。本课题的核心概念是公民意识,笔者认为,公民意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权利与义务意识;民主法治意识,参与监督意识;环保公德意识。 因此,将这四个方面设定为问卷一级指标。

3、二级指标的建构

二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进一步细化,可以说是对一级指标的进一步解释和具体展开:(1)环保与公德意识二级指标的建构。环保意识就是人类自觉、有意识的保护自然资源并使其得到合理利用。环保意识又分为三个方面,分别是对于环境保护常识的了解、自身的环保行为、有无通过自身影响到他人的环保行为。公德意识是规范人与人之间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交往行为的规则意识。具体又分为: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三个方面。(2)权利与义务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权利和义务的认知、理解和态度。具体来说,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公民认识和理解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价值;二是公民掌握如何有效行使与捍卫权利及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是公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达成效果。(3)参与监督意识。参与意识是指个体积极参与各种事物、尤其是参与社会及公共事物的主观意愿。具体内容是:对于工作社会、社区活动的参与、对于学校活动的参与。监督意识是指公民依法、自觉地审视、检查、督促、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内容包括:对于监督对象及其权利义务的了解、有没有监督行为、是否自愿去监督。(4)民主与法治意识。民主意识是指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细化为二级指标,分别是公平、公正,尊重与理解。法治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认可、保护和服从的一种意识形态。具体内容为:对于法律常识的了解,自觉尊重法律法规、公共规范,运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

4、三级指标的建构

四、问卷指标体系的问题与反思

1、建立指标体系的价值与意义

问卷设计的基本程序是:确定核心概念―确定指标体系―编制问卷。指标体系是问题的设计根据,保证问题与调查内容的相适合性,使得问卷的设计更科学、全面、严谨。因此,指标体系的建构是体现问卷信度和效度的基本保障因素。

2、指标体系建立当中存在的问题

设计问卷时要求尽量用最精简、明了、科学的语言来尽量完整的阐述要调查问题的各个方面。但是在问卷设计中也会产生不同的矛盾:(1)问题考查的全面性与问题的精炼的矛盾。问卷要尽可能的全面的针对调查对象考查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但是由于由核心概念生发出来的一级指标较多,因此依次下去,二级指标、三级指标就会越来越多,如何在问题的全面性和问题的精炼中找到平衡?(2)不同一级指标下的二三级指标相互重叠。由于本课题涵盖内容较多,因此在设定二级指标时,不同的一级指标下面的二级指标就有重复叠加的可能。(3)如何保证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可靠性。公民意识这个核心概念本是一种主观意识,而这种主观意识类的行为考查的难度是较大的。因为有的时候填答者为迎合问卷出题者意图选择与生活中实际行为不符合、但是比较合理的答案。

问卷三级指标的设定是非常复杂的工程,它需要问卷设计者对于调查对象、调查内容的充分了解,严格遵循设计的流程,同时也要掌握很多设计技巧,需要团队的合作与沟通。在此次指标体系的设计中,我们也存在很多问题和漏洞,只有通过不断的反思、学习和修改,才能不断提高问卷指标设计的质量和水平。

参考文献:

环保的基本概念篇4

关键词: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会计准则

一、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由来及作用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也称财务会计概念结构,是由若干说明财务会计并为财务会计所应用的基本概念所组成的理论体系,是指导和评价会计准则的理论依据。西方各国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始于20世纪的70年代。在此之前,无论是美国还是西方其他发达国家制定会计准则的理论依据,主要来源于会计职业团体及一些著名会计学家的有关专题研究报告。然而,进入70年代以后,传统的会计理论概念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原因是:(1)传统的会计理论概念明显落后于客观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70年代以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事物,给会计实务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如企业兼并、融资租赁、物价变动影响和国际结算等。因此,迫切需要许多新的会计技术方法和新的会计准则。(2)传统的财务会计理论侧重于描述性,缺乏一套首尾一贯的理论框架。这样,与会计准则有关的一些重要的会计文献往往观点不一,甚至于相互抵触,从而导致会计实务的混乱,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准则和财务报告的严厉批评。正是为了解决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给会计实务带来的新问题,纠正会计实务中处理程序和处理方法上的不一致或出现的分歧,为进一步发展会计准则提供一个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论依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70年代中期率先展开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并将其研究成果陆续以“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等文件形式予以。随后,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会计职业团体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也都先后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进行了研究,并了一系列阐述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重要文件和报告。实践证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在建立和完善会计准则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可以保持会计准则相关文件和内在逻辑的一致性,避免不同准则之间的矛盾或冲突,保证会计准则体系的完整性和缜密性。

2能减少准则制定过程中由于个人偏好或不同学派之间的“门户之见”,以及“长官意志”等各种人为因素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而保证会计准则的科学性。

3可用来评估已的会计准则,既可据以对原准则做出修订和完善,给新会计准则的制定指明方向,而且还弥补准则中的某些缺陷,对重大会计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4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更好地理解财务报告所提供信息的目的、内容、性质和局限性,使其能据以做出恰当的分析判断和正确的经营决策。

5通过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既可充分肯定传统会计理论中仍然适用的合理部分,又能及时展示社会经济环境变动情况下会计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从而不断地推动会计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

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企业会计准则》

我国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起步较晚,会计准则的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从目前的会计准则体系来看,它是由1992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1997年起陆续公布的具体会计准则两部分构成。前者又称基本会计准则,是制定具体会计准则所依据的基本会计规范,就其功能来说,类似于西方国家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后者即为国际会计惯例所指的会计准则。这种将会计准则所依据的理论体系,没有采取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形式,而是采取基本会计准则形式的做法的确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具体会计准则的理论依据应采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形式。主要理由是:(1)基本准则一般是粗线条、抽象化的,侧重于对一些基本会计概念的简要描述,有的条款不可避免让人一时难以理解和接受;而概念框架则可以对这些概念所隐含的一些重要理论问题加以充分论述和详细说明,即使一些深奥的理论问题,也会变得易于理解。(2)我国的基本准则是会计准则的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会计理论说明,虽然可以回避概念之争,但由于不可能有充分论证,容易让人误解为以“长官意志”代替学术争鸣;而概念框架只是制定和理解会计准则的理论指南,是独立于会计准则的理论体系,并不具有强制性,实际上,建立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过程,也就是对有关的会计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充分论证并指明主流观点的过程。(3)以准则的形式表达会计基本理论,也会使基本准则与具体会计准则之间的重复、矛盾难以避免,这在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已的具体会计准则中已经屡见不鲜;而以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取代基本会计准则,既可以摆脱当前《企业会计准则》不伦不类的尴尬境地,又能解除会计实务界无所适从的困惑。(4)从国际会计惯例上看,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都是把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独立于会计准则予以,这种成功的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在探索建立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问题上,有的同志主张将《企业会计准则》修改完善,不搞另起“炉灶”。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不能否认,《企业会计准则》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会计准则的建设,加快传统会计向国际会计惯例靠拢的步伐,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从时代背景上来分析,当年以基本会计准则的形式表达会计的基本理论问题,要比采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形式效果好。毕竟当时国人中懂西方会计的较少,能理解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涵义的更是寥若晨星,而一场疾风暴雨式的会计改革又势在必行,在这种条件下,也只有用基本准则的形式进行会计理论的说明,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时至今日,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不但会计环境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经过近10年会计改革风雨洗礼的我国会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素质更是今非昔比,加之由于《企业会计准则》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内容大部分亟需修改,此时,废止《企业会计准则》,以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取而代之的时机,应该说已十分成熟。

三、构建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设想

1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基本内容

借鉴西方已取得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可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会计本质。会计本质是会计理论体系中最基本的概念,应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首先予以明确。西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之所以没有会计本质的论述,可能是因为在西方国家,“信息系统论”已得到会计界的普遍认可。我国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关于会计本质的认识,会计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无论是“信息系统论”,还是“管理活动论”,都未得到普遍认可。(2)会计基本假设。对于会计基本假设,西方往往在公告的背景资料中结合会计环境进行简单的提及,未进一步深入地加以阐述。但实际上,会计假设是基于外部环境不确定性而提出的,是会计核算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它又包括基本假设和技术假设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中,基本假设对财务会计具有全局性的重大影响,必须列入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之中。(3)会计对象。西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只对会计要素进行详细论述,对会计对象不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会计对象一直是我国会计界争论的热点话题,将其列入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原因在于:会计要素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化,财务报表设置哪些要素,设置多少个要素,这都必须限制在会计对象的范围内,受到会计对象的制约,如果只提会计要素不谈会计对象,即会计对象不明确,要素的设置就会失去客观的依据,则难以保证其合理性。(4)会计目标。对于会计目标,西方各国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都立足“决策有用观”。事实上,无论是“决策有用观”还是“受托责任观”,都各有其存在的特定经济环境。“决策有用观”适宜于资本市场高度发达并在资源配置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经济环境;而“受托责任观”则适合于委托方和受托方可以明确辨认,资源的委托与受托关系不是通过资本市场而是直接往来形成的经济环境。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尚不十分发达,企业大量资本的取得,主要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国家作为委托方仍然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将我国会计目标定位于“受托责任观”是比较恰当的。(5)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是通向会计目标的桥梁。会计目标定位于“受托责任观”,决定了我国会计信息的首要质量特征应是可靠性而并非是相关性。此外,关于会计要素的定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以及财务报告等问题,均应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加以阐明。

2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制定机构及名称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会计准则应由同一机构来制定及,这一点似乎已为我国会计界所普遍认可。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概念框架与会计准则的制定任务大多由民间团体来承担,但按照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现实条件,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会计准则则应由政府部门即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及。原因是:(1)我国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是公有制为主体且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这就决定了国家是我国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而由政府部门来制定会计准则,则是满足国家宏观经济决策需要最为直接的手段。(2)在我国,只有政府才有能力协调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会计准则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手段,不同的准则将生成不同的会计信息,从而影响到不同主体的利益。在我国,至少到目前为止,任何一个民间团体都不具备协调会计准则经济后果的能力。废止《企业会计准则》,而由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取而代之,还要涉及到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名称表达问题。西方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称谓不尽相同,如美国称之为“财务会计概念报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称之为“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考虑到既要为我国广大会计工作者所普遍理解和接受,又能体现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会计准则的关系,还要反映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本质,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可以“会计准则的理论框架”或“会计理论框架”的名称来表达。

参考文献:

环保的基本概念篇5

1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概念的定义国外的能源立法既有在名称中使用能源开发术语的,比如韩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和传播促进法》,也有在法典条文中使用能源开发一词的,但并无对能源开发一词的解释。在对日本、美国、拉丁美洲、罗马尼亚、泰国等国能源进行研究的专着和论文中,也未见到对能源开发一词进行诠释。可见,在国外的能源立法和研究中,人们只注重能源开发的实效,而对其定义的解释并不重视,这使得我们很难对能源开发概念有明确的认识。在国内的能源立法中,能源开发经常与能源利用合并使用,但也没有一部能源立法对能源开发一词进行解说。在国内的能源立法研究中,目前所见的正式出版物中只有张勇先生的《能源基本法研究》对能源开发进行了释义。吕振勇先生的《能源法简论》所讲的能源开发建设与张勇先生的《能源基本法研究》中的能源开发一语同义,但他并没有使用能源开发一词。另外,百度百科和搜搜百科也对能源开发进行了界定。下面先详细地分析这3个已经查明的能源开发的概念。百度百科认为,能源开发是从能量资源调查、勘探、计划、设计,到施工建设,开采加工的全过程。搜搜百科认为,能源开发是指勘探能源资源,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核燃料等自然矿藏,建设水力、火力、原子能发电站以及探索和利用新能源,如风能、太阳能等一系列生产技术经济活动。

在《能源基本法研究》中,能源开发是指以扩大能源能力或新增能源生产设备为主要目的,以勘探能源资源、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核燃料等自然矿藏,建设水力、火力、原子能发电站以及探索和利用新能源等为主要内容的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具体包括:能源开发建设规划、能源开发建设前期工作、选址、勘探以及能源开采等一系列活动[2]。百度百科的定义外延过宽。能源加工是能源开发以后的另外一个生产环节,故《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将之放在能源开发之后的加工转换环节中。此外,该定义只说明了能源开发的流程,并没有说明能源开发的目的和能源开发究竟是什么。搜搜百科的定义虽全面地表述了能源开发的对象,但能源开发并不包括能源利用,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前者是后者的手段。在能源法学领域,能源开发与利用也是作为两个不同的阶段立法和研究的。此外,能源开发并非仅仅是一系列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如我国南海油气资源的开发带有明显的政治活动色彩,它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张勇先生的能源开发定义借鉴了搜搜百科和百度百科的相关定义。他对能源开发的定义虽开能源法学界之先河,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飞跃,但仔细研究其定义,不足之处有3点。1)能源开发的目的是能源利用和能源安全,并不是张先生所说的扩大能源能力或新增能源生产设备。从逻辑上讲,扩大能源能力的终极目的无非是能源利用与能源安全,因此无需这种曲折的表达。新增能源生产设备虽有利于能源的开发,但它只是能源开发的基础设施投入,并不是能源开发的目的。2)能源开发建设的前期工作应该包括能源开发建设规划、选址和勘探,它们之间并非先后关系。3)能源开发定义沿袭了搜搜百科能源开发定义的缺陷,在此不赘。简言之,上述3个能源开发的定义都是从广义上讨论的,均包括了为能源开发所做的准备工作。而狭义的能源开发实际上仅指从能源开采到加工转换或者就地转化之间的一系列活动。本文采用广义的能源开发定义,即能源开发是指以资源为对象进行劳动,以达到资源利用和资源安全为目的的一系列活动。该定义既阐明了能源开发的对象和目的,又没有把能源开发局限于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在国外能源立法和研究中,虽然也使用能量转换或能源转化,但它们只是举例说明那些是能量转换或能源转化,并未对之进行释义。如《日本合理利用能源法的执行规则》第三条就专门讲到了不同能源的转化方法,《南非共和国一体化能源计划》中也讨论了能源转化[3],美国罗格斯大学的Andrews等的学术论文《能量转换趋于本地化对于能源规划者的意义》也使用了能量转换[4]。但它们所讲的能源转化或能量转换不是我国的能源就地转化,它们实际是我国的能源加工转换。因此我们也无法从其中汲取能源就地转化的概念。在我国能源实践中,能源就地转化风起云涌。在能源法学界,能源就地转化是一个无人涉足的冷僻概念。值得欣慰的是,我国政界已有人对与能源就地转化概念相关的资源就地转化概念进行了界定。

2011年6月,贵阳市常务副市长马长青在《21世纪经济报道》对其采访时对就地转化的概念予以定义。就地转化,即改变原来相对粗放和低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促进资源型产业的产业链向精深加工延伸,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产业的附加值[5]。他所讲的就地转化概念虽是针对贵阳的铝、磷等矿产资源就地转化所下的概念定义,但这一概念为能源就地转化概念的界定绘制了值得肯定的蓝图。竟资源是能源的上位概念,资源的概念包含能源的概念。同理,资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就地转化这两个概念之间也是属种关系,资源就地转化概念中蕴含着能源就地转化概念的应有要素。显而易见,马长青资源就地转化的概念说明了其目的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产业的附加值,以及资源就地转化对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作用。总结这一概念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1)它没有阐明资源就地转化究竟是什么;2)它没有说清楚资源就地转化在资源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3)它没有表明资源就地转化的实施者;4)它没有言明资源就地转化的终极目的。因此,它算不上是一个严格的资源就地转化概念的定义。不过,它为我们解释能源就地转化的概念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参照。依笔者浅见,能源就地转化,就是能源产地在能源开发之后,通过延长能源产业链,将能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经济优势、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提高能源产业附加值,实现能源最大化利用的一种相对较为高效的资源利用方式。此能源就地转化的概念较全面地阐释了能源就地转化在能源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能源就地转化的实质、能源就地转化的目的和能源就地转化的实施主体。从其在能源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而言,它是介乎能源开发与能源利用之间的一个能源产业环节;从能源就地转化的实质论,它是一种较为高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从其实施目的讲,其实施的初级目的在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能源产业的附加值,其实施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能源产地能源的最大化利用(即能源产地所谓的“吃干榨尽”)与将能源产地的能源优势转化为其产业优势、经济优势、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从其实施主体视之,它是由能源产地实施的。

2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的现状能源既是经济快速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又是重要的环境污染源,能源的生产和消费对环境的影响非常大[6]。具体而言,能源开发主要造成“输出式”环境问题,即生态破坏;能源的转换和利用主要造成“输入式”环境问题,即环境污染[7]。事实上,能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在持续地吞噬着我国环境的承载能力。不仅如此,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还会挤占其实施地的环境容量,影响其实施地的工农业生产。总之,我国的经济发展对能源的需求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能源消费总量的持续攀升已给环境带来难以疏解的压力。如2008年能源消费总量为29、14亿t标煤,同比增长3、9%;2009年能源消费总量为30、66亿t标煤,同比增长5、2%;2010年能源消费总量为32、50亿t标煤,同比增长6、0%;2011年能源消费总量为34、80亿t标煤,同比增长7、0%。特别是2011年,增速和增量分别为7、0%和2、3亿t,均创下近年来的最高纪录[8]。在这种喜忧参半的能源消费总量推动下,我国当之无愧地成为了世界最大的污染物排放国。在此情形下,运用法律对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危害进行规制刻不容缓。为此,我们需要事先考量对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危害进行规制的法律的供给状况。

2、1地方立法中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的状况我国的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基本在地级市以下的市县实施,相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定权却由省级以上立法机构掌控。这种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实施地无立法权,有立法权者不实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的错位使得我国的地方立法中只有个别省份制定了能源开发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在我国的绝大部分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实施地,能源环境违法因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可依而处于放任状态。即使在那几个制定了能源开发环境保护的省份,其规定也参差不齐,容易导致同样行为异样处罚。加上很多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实施地未建立环保法庭,其环境违法主要依赖行政执法。在单一的救济手段失灵时,能源环境问题必然雪上加霜。

环保的基本概念篇6

[关键词]生态旅游内涵;生态旅游定义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07)01-0067-05

[收稿日期]2006-10-30

[作者简介]吴楚材(1936-),男,湖南宁远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生态旅游理论与旅游开发研究,E-mail:znstly@126、;吴章文(1940-),女,湖南慈利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生态旅游理论与资源深度开发研究;郑群明(1972-),男,江西泰和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生态旅游规划与开发;胡卫华(1978-),男,湖南湘阴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生态旅游与资源开发。

1 生态旅游的起源

国际旅游界普遍认为生态旅游的思想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其雏形是“生态性旅游(ecologicaltourism)”,是1965年赫特泽(Hetzer)在反思当时文化、教育和旅游的基础上提出的旅游发展思路而正式把生态旅游(ecotourism)作为一个独立的术语是由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生态旅游特别顾问谢贝洛斯・拉斯喀瑞(Ceballos―Lascuráin)于1983年提出的。他认为:“生态旅游就是前往相对没有扰或污染的自然区域,专门为了学习、赞美、欣赏这些地方的景色和野生动植物与存在的文化表现(现在和过去)的旅游。”他强调生态旅游的区域是自然区域。但是,直到1992年“联合国世界环境和发展大会”,在世界范围内提出并推广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原则之后,生态旅游才作为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形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地研究和实践。但由于各国发展的情景各不相同,对生态旅游的理解也大相径庭。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外对生态旅游内涵的辩论已使生态旅游由理想的云端跌落到“泛化”的边缘,生态旅游应该是一种哲学、一种理念、一种态度、一个标识还是一种产品?也许都是,也许都不完全是。从旅游的本质上来看,旅游是一种经济活动、一种文化活动、一种社会活动,但归根到底,旅游是一种经济活动,由于其巨大的经济效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大力发展旅游产业。因此,认识生态旅游的本质和内涵也不能脱离经济的本质,不能脱离市场的需求,不能离开旅游者的动机,不能忽视旅游的目的。

2 国内外生态旅游研究概述

生态旅游的思路从提出至今仅有40年,在全球环境危机、人们“生态觉醒”的大背景下,生态旅游的思路对旅游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参与其中的国家、组织和机构也非常多,主要有科研保护和非政府组织、多边援助机构、发展中国家和旅游业内部等等。而一些国际性的组织和机构参与其中,并广为推崇是生态旅游大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国际生态旅游协会从1991年起与华盛顿大学合作,面向社会提供生态旅游的教育和培训服务,还通过创办论坛和专题讨论会,提供最新的生态旅游发展趋势和各种规划管理方法。世界旅行旅游理事会从1994年起创立“绿色环球21”(Green Globe 21)生态旅游认证标准体系,从1999年起开始独立运作,全球有超过1500家企业或机构得到认证,并形成了一定的共识。澳大利亚生态旅游协会制定的NEAP(The National Ecotourism Accreditation Program)生态旅游认证体系已在世界局部地域采纳。2002年,澳大利亚生态旅游协会与“绿色环球21”共同制定了《国际生态旅游标准》,2004年经过重大修改提出了11条原则。世界自然基金会则更多地致力于环境脆弱区域的生态旅游实践,在全球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在发展中国家产生了良好的影响。经过40多年的研究,国际上初步形成了生态旅游的3大核心理念:保护、负责任和维护社区利益。

生态旅游的思想是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全球生态旅游热潮的兴起而进入中国的,但真正受到国内重视是在1995年。1995年1月,中国旅游协会生态旅游专业委员会在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召开了第一届“中国生态旅游研讨会”,首次倡导在中国开展生态旅游活动。之后,1996年在武汉、1997年在北京召开的生态旅游或可持续旅游研讨会,大大推动了生态旅游的发展,尤其是国家旅游局将1999年确定为“’99生态环境游”,更是将生态旅游推向高潮。短短的10年中,“生态旅游”成为中国最时尚的名词,变成旅游市场营销的“法宝”,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也呈现出其内涵先天不足的问题。自生态旅游的概念进入中国后,国内一批科研机构相继对此进行了研究和实践。一些组织和机构主张编制生态旅游的规范和标准,以达成共识,促进生态旅游的开展,目前已推出《中国生态旅游推进行动计划》(中国生态学会旅游生态专业委员会)、《生态旅游区标准》(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总局)等。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森林旅游研究中心则致力于环境资源的研究,并主张在生态旅游的开发中广泛应用,以体现生态旅游真实的魅力。目前其空气负离子、植物精气、森林小气候等研究成果开始广泛应用,并得到了一定的认同。但由于国内从事生态旅游的研究机构较多,且各研究机构的学术背景差异较大,因而在阐述生态旅游概念和内涵时也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也由于其内涵的模糊和多样,生态旅游在进入市场以后更是成了“万能的标签”,在实践应用中非常混乱,无所适从。

3 生态旅游的概念及辨析

生态旅游的定义提出至今已有23年,但其内涵界定依然模糊。据不完全统计,国际上与生态旅游相关的概念有140多种,包括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世界银行以及澳大利亚、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旅游机构提出的生态旅游概念。国内学者提出的概念也有近100种。但至今还没有令大多数人信服的统一的定义,这些概念的表述或层次不同,或出发点不同,或范围不同,或陈述的角度不同,或要达到的目标不同。目前生态旅游定义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定义所着眼的角度和层次不同,生态旅游的概念与其他概念含糊交叉。其原因是由于在过去的23年中,众多不同的组织和机构为了不同的目的,在不同的区域实践着各自认为“最佳的”生态旅游模式,由于其重视生态旅游的原因和目的各不相同,于是对生态旅游的理解也大相径庭。另外,大部分概念存在着将目的和手段混而论之的情况。例如,在强调可持续发展的同时,指出要实现环境与文化负面影响 的最小化与正面经济影响的最大化,实际上后者正是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表现;再如环境教育,不管是为了满足旅游者的需求还是为了降低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实际上也都是实现可持续目的手段。此外,与生态旅游几乎同一时期出现的相关概念和词汇也很多,如自然旅游(nature tourism)、荒野旅游(wildernesstourism)、探险旅游(adventure tourism)、可持续旅游(sustainable tourism)、绿色旅游(green tourism)、替代性旅游(alternative tourism)、与环境资源相适应的旅游(appropriate tourism)、科考旅游(scientific tourism)、文化旅游(cultural tourism)、无负面影响的旅游(10w、impact tourism)、农业旅游(agro tourism)、乡村旅游(rural tourism)、软旅游(soft tourism)等等,由于这些概念本身也不完善,因而极易造成概念的混淆。正如奥朗姆斯(Orams)所说“生态旅游的概念就像是画在沙滩上的一条线,其边界是模糊的,而且被不断地冲刷、修改”。目前关于生态旅游的概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3、1 保护中心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观光旅游+保护”,其核心内容是强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认为生态旅游应强调保护,要求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应保护自然、保护资源、保护文化。

其代表定义有美国生态旅游协会做的界定:保护环境和维护当地居民良好生活的负责任的旅游。也有国内学者认为:生态旅游是在利用自然资源供人们观赏的同时,又对自然环境进行保护的一种活动。

生态是生物与环境之间关系的总和,旅游是“人一地”之间的关系总和。这类概念是完全保护主义者的观点。旅游是有动机、有目的、有行为的,这类概念没有考虑旅游者的旅游动机,而认为生态旅游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与旅游者为了愉悦、享受、求知、体验等的出游动机背道而驰。这类概念提醒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旅游资源,但旅游资源涉及天空、山川、海洋、水域、生物、城市、文物等非常广泛的范围和部门,旅游部门、旅游者提出保护根本起不了作用,更何况目前对各类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有众多的法律法规,保护的实现必须通过执法和严格的管理,而不是通过旅游者。如果旅游时强调保护,生态旅游就仅仅是一种理念,是无法以一个独立的体系在实践中操作的。

3、2 居民利益中心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观光旅游+保护+居民收益”,其核心内容是增加当地居民收入。认为生态旅游应在保护的基础上开展,而且旅游组织者和旅游者有义务为增加当地居民的收入而做出应有的贡献。

代表定义有国际生态旅游学会做的界定:生态旅游是为了解当地环境的文化与自然历史知识,有目的地到自然区域所做的旅游,这种旅游活动的开展在尽量不改变生态系统完整的同时,创造经济发展机会,让自然资源的保护在财政上使当地居民受益。郭岱宜也认为:生态旅游除了是一种提供自然游憩体验的环境责任型旅游之外,也负有繁荣地方经济、提升当地居民生活品质,同时尊重与维护当地部落传统文化之完整性的重要功能。

旅游是一个劳动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产业,能提供大量的工作岗位,增加当地的就业机会。从旅游业的经济本质来分析,所有旅游活动均能产生经济效益,旅游者从客源地来到目的地,均能带来巨大的物流、能流和资金流,均能为当地经济繁荣产生一定的影响,直接或间接为当地居民带来收益。如果因此而界定当地居民有收益的旅游就是生态旅游,那么生态旅游与大众旅游没有本质区别,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生态旅游词面理解,与居民利益也毫无关联。

3、3 回归自然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大自然旅游”,其核心内容是回归大自然。认为生态旅游就是回归大自然,只要旅游者走进大自然的怀抱就属于生态旅游的范畴。

代表定义有库台(Kutay)做的界定:生态旅游就是直接或间接促进保护并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自然旅游。世界旅游组织做的界定:生态旅游是以生态为基础的旅游,是专项自然旅游的一种形式。强调组织小规模旅游团(者)参观自然保护区,或者具有传统文化吸引力的地方。澳大利亚国家生态旅游战略中做的界定:生态旅游就是涉及对自然环境的解释和教育的自然旅游,该旅游按照生态可持续的方式经营。也有国内学者认为:生态旅游是人们开始追求一种回归自然、自我参与式的旅游活动,渴望与大自然融为一体,体验“天人合一”的高雅享受。

这类定义将生态旅游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户外旅游,包括探险旅游、登山旅游、科考旅游、度假旅游、休闲旅游等多种类型,扰乱了人们习惯了的旅游类型体系,给旅游者造成认知和识别上的混乱,让机会主义者将生态旅游的标签随处粘贴,这也正是前些年生态旅游泛用、泛化、泛滥的主要根源。例如,登山应属于专项旅游范围,但在这类定义中,将登山也归为生态旅游,这就造成了认识和市场的混乱。从内涵来看,这类概念的内涵是空洞的,其不但没有促进旅游的发展,反而是旅游研究的一种倒退!给旅游组织者造成混乱。

3、4 负责任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负责任旅游”,其核心内容是旅游者应对环境承担维护责任。

代表定义有布诺斯(Brouse)做的界定:生态旅游是一种“负责任的旅游,旅游者认识并考虑自身行为对当地文化和环境的影响”。国际生态旅游学会在其后对生态旅游定义简化时也强调了负责任,认为“生态旅游就是在自然区域里进行的、保护环境同时维持当地人福利的负责任的旅游”。也有国内学者认为:“生态旅游是在自然环境中,对生态和文化有着特别的感受并负有责任感的一种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是一种对自然环境负责的旅游形式,它有助于旅游区域自然环境的保护”。

作为社会的一员,全体有能力的公民均应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道德、民俗的限制、约束的责任和义务,均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负责任。从这个意义来看,负责任不应作为旅游当殊的部分进行强调或放大,因而“负责任旅游”对生态旅游的开展并不具备可操作性,该类定义与生态旅游毫无关联性。

3、5 原始荒野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原始荒野旅游”,其核心内容是生态旅游开展的区域是在人迹罕至的原始荒野区域。

代表定义有世界自然基金会(WWF)的研究人员伊丽莎白布(Elizabeth Boo)做的界定:生态旅游必须以“自然为基础”,它必须涉及“为学习、研究、欣赏、享受风景和那里的野生动植物等特定目的而到受干扰比较少或没有受到污染的自然区域所进行的旅游活动”。有国内学者也认为:生态旅游是人们带着某一特定的目的,到受干扰较轻微的地区或 未受污染之自然地区旅游。

人迹罕至的区域包括大森林、大沙漠、大戈壁、大雪原和孤岛等,这些区域有些气候环境十分恶劣,有些不适合人类生存(沙漠、戈壁、雪原);有的地段辐射强(戈壁、沙漠),有害于人体健康;甚至在森林中也有些植物群落对人体健康有害。该类定义涉及的范围太宽泛,目标不明确,无法真正在实践中落到实处。提出这一观点的大多为欧洲学者,由于欧洲整体环境较好,其研究的环境没有普遍性。例如,在沙漠、戈壁环境中,放射性强、小气候恶劣,基本不适合人类的生存,更不用说理想的生态环境了,旅游者根本无法获得舒适的休闲、度假享受目的。一般情况下,人迹罕至的地方生态环境好,对城市居民有吸引力,但不能旅游的地域也很多。因此,这类定义不科学、不全面,缺乏普遍性。

4 生态旅游概念的泛化与滥用的后果

由于缺乏权威的生态旅游概念,以至于社会上“伪生态旅游”招摇过市,大行其道。“生态旅游”的概念被严重泛化,几乎任何一种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旅游活动均被贴上了“生态旅游”的标签,不少地区的生态旅游并不“生态”,从规划、开发、管理到经营,很大一部分沿用大众旅游的模式,且鲜有顾及开发对资源的负面效应。

生态旅游的泛化主要表现在景区开发和旅游经营过程中,把生态旅游泛化成自然旅游。自然旅游以满足旅游者需求,获得最大经济利益为主要目标,而生态旅游以生态、社会和经济综合效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因此,相对于自然旅游,生态旅游需要强调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环境资源的特殊性。是否在旅游开发过程中充分地利用环境资源为生态旅游服务,同时又通过生态旅游活动的开展改善了环境,提高了环境的抗压力,应作为衡量生态旅游成功与否的标尺。然而在中国,一些人对环境资源知之甚少,却打着“生态旅游”的旗帜,干着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旅游被演化为一种市场营销的手段,很多旅游企业通过“刷一层绿漆(greenwashing)”来迎合市场的需求,获得竞争优势。部分开发商狡猾地利用“生态旅游”这个时髦词,其目的是为了中饱私囊,他们以利润最大化和自利为主导思想,投其所好地讨得客户的欢心,吸引旅游者,并没有将环境资源深入地开发出来为游客服务,更没有在旅游开发中体现维护环境的功能。甚至一些景区管理部门唯利是图,往往打着“生态旅游”的招牌,大肆在景区内开发游乐项目。这是完全背离生态旅游的初衷的。曾经有权威调查显示,国内有22%的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因开展“生态旅游”而受到破坏,11%的生态旅游资源出现退化,44%的存在垃圾公害,12%的出现水污染,11%的有噪声污染,3%的有空气污染。这些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缺乏统一规划、盲目开发、游客严重超载、人造景观和设施泛滥等因素有关。这样的生态旅游名不副实,使人们对生态旅游本身产生质疑。

其实,在欧美等发达地区,人们并没有像国内这么热衷于对生态旅游的追逐,生态旅游也并不是高于一切的旅游形式,而是普通旅游的一种类型。但由于全世界至今还没有生态旅游统一的定义,加上“生态旅游”一词在全国范围内滥用,使大家感到生态旅游是一个很虚的东西,难于落到实处,大多数人对生态旅游无所适从。总体而言,目前生态旅游还只是一种理念,一种空中楼阁,难于在实践中操作,有必要对生态旅游的内涵进行明确的界定。

5 生态旅游的内涵

要界定生态旅游的内涵,首先就要理解什么是环境?什么是生态?什么是旅游?就应了解生态旅游产生的大背景,从旅游市场、旅游动机、旅游产品、旅游目的出发,着眼于实践操作来界定其含义,使生态旅游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具有可操作性。

5、1 环境、生态、旅游的内涵

从理论研究与实践分析,生态旅游的内涵与环境、生态、旅游等概念是紧密联系、息息相关的。有必要分析环境、生态、旅游的实质,从而帮助理解生态旅游的内涵。

环境是一个广泛的概念,环境是客体,其类型是由主体决定的。通常我们所说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描述人类与周围一切事物和因素之间的关系,人周围的事物统称为环境。

所谓生态是指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总和。生态是以生物为中心而言的。

旅游是一项经济性强的文化活动,也是一项文化性强的经济活动,旅游的定义也很多,世界上公认的旅游的定义是“艾斯特定义”,即“旅游是非定居者的旅行和暂时居留而引起的各种关系的总和。这些人不会导致,并且不牵涉任何赚钱的活动。”总体而言,旅游的概念是描述“人一地”之间的关系。

生态旅游,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生态”+“旅游”,而“生态”和“旅游”均有特定的含义,都有规范的概念。从其含义来理解,生态旅游定义的核心应该是描述“旅游者与旅游目的地环境之间”的关系。

5、2 生态旅游产生的大背景

生态旅游的提出是在20世纪60年代初,生态学家认识到人类对自然的破坏会遭到报应,是一个时代“生态觉醒”的产物。环境学者、生态学者、林学家、生物学家、医学家等纷纷投入其中进行深入研究,认识到城市的热、光、电、放射性、化学污染、灰尘、细菌等环境因子已严重影响了人们的健康和生存,人们意识到“城市不是人类最佳的生存环境”,并提出了相关的理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城市水泥沙漠理论(如热辐射、光辐射、放射性辐射等)、人寿命的长短、健康的好坏与居住地物种数量的多少成正相关理论、“人体血液中缺乏氧气是万病之源”理论、城市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理论等。这些理论的提出为生态旅游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人们渴望“回归自然,返璞归真”,生态旅游应运而生。

5、3 生态旅游的动机

人们为了解除城市恶劣环境的困扰,寻求人类最佳生存环境,在那里去度假休憩、保健疗养娱乐。

5、4 生态旅游的主要客源

城市和集中居民区的居民。

5、5 生态旅游开发的最佳地域

以城市为中心,30―50公里为半径,为第一生态旅游圈。这一圈基本离开城市,摆脱了城市困扰。第二生态旅游圈是以城市为中心,50―100公里为半径。这一圈污染少,生态环境受破坏少,一般距城市1小时左右车程,是较理想的生态旅游地域。第三生态旅游圈是以城市为中心,100―160公里为半径,这一圈生态环境好,在交通方便的地区驱车2小时即可以到达,宜开发为2日游的休闲度假地。

5、6 生态旅游资源

优越的生态环境是人们追求的目标,良好环境的生态旅游区是人类生存的理想空间。生态旅游的卖点是各种优越的环境资源,主要包括清新的空气、清洁的水体、高浓度的空气负离子、植物精气含量高的树种配置、舒适的小气候、空气细菌含量少、没有噪声污染、放射性辐射剂量水平合适等。

5、7 生态旅游的定义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生态旅游是城市和集中居民区的居民为了解除城市恶劣环境的困扰,为了健康长寿,追求人类理想的生存环境,在郊外良好的生态环境中去保健疗养、度假休憩、娱乐,达到认识自然、了解自然、享受自然、保护自然的目的。这种旅游叫做生态旅游。

环保的基本概念篇7

关键词:概念设计;桥梁方案;桥群

1概述

桥梁的概念设计是方案构思与选择的一个过程,着重解决桥梁功能、结构、施工、耐久、环保、经济与美观之间的矛盾,以达到满足设计原则的最优目标。桥梁概念设计的意义已经超越了结构设计的基本内容,在项目方案的选择方向以及确定上是一个总体的思路和规划,决定了桥型选择的最终走向。概念设计蕴含了理念和创新,可以说,一个优秀的设计作品离不开概念设计,一个创新的桥梁方案更离不开概念设计。

2桥梁概念设计的基本原则

桥梁概念设计仍然属于桥梁设计的一部分,和桥梁设计的原则一样,国外强调3E原则,即功效(Effi-ciency)、经济(Economy)和优美(Elegance)三要素,国内现代桥梁概念设计原则应当以创新为主线,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耐久、环保”六要素原则。其次,概念设计不需要投入太多的资金和人力,更不需要过于详细的计算,其核心的思想是创新或创意必须贯彻在整个概念设计的过程之中,着重于思考和比较,着重于设计者的构思和个性风格,出现不同于传统、常规和已有设计的亮点。

3桥梁概念设计的基本方法和过程

桥梁的概念设计体现了设计者对于总体目标的洞察力,对整个项目的理解力,以及基于已有技术创新基本知识的基础上的综合判断能力。基本方法包括以下主要几个进程:(1)方案构思:基于对项目建设条件、功能需求的细致认知后,把设计所依据的各种资料完全消化和记在心中,勾画出第一张草图,这是对方案的构思、想象、孕育的一个过程,也是概念设计中最为重要的一步。(2)继续考虑可能的更多可做比较的其他方案。(3)可将草图与同事共享,共同探讨合适的改进措施。也可请建筑师介入其中,提出美学上的建议等。(4)构造初拟:对构思或者手绘的基本方案拟定基本构造,可初步建模或者进行整体计算。(5)请施工方提出施工方面的相关建议。(6)工程估算:对各方案的工程数量根据经验或指标进行估算并提出造价。(7)方案比较:对所有可能的备选方案进行评估和比较,筛选出少数几个优秀的方案;然后对这几个优秀的方案进行分析、研究和详细的比较,以便确定一个最佳的概念设计方案。(8)对最佳的概念设计方案进行细节上的改进,如结构体系、构造以及对传统技术上有意义的改进,使得本方案更加丰富和有说服力。(9)利用先进的计算机三维技术重现概念设计的方案,建立桥梁结构模型以及所在区域环境模型,观察其适应性,同时可以更为直观的修改优化。(10)可采用更深层次的VR虚拟现实技术,它是一种可以创建和体验虚拟世界的计算机仿真系统,它利用计算机生成一种模拟环境是一种多源信息融合的交互式的三维动态视景和实体行为的系统仿真,使用户沉浸到该环境中,可以重现方案的视觉动态效果,获得更加有意义的实际视觉效果。

4桥梁概念设计与创新

在介绍桥梁的概念设计的应用之前,需要着重强调一下概念设计与创新的关系。因为这两者是密不可分的。邓文中先生说过:“一位桥梁工程师如果不试图在每项设计中尽可能的进行改进,那么他就没有尽到工程师应尽的义务”。创新源于改进,通过发现过去的问题和不足不断发展,这是创新动力的源泉。创新、稳妥、加上艺术化是其主要设计理念。他说“工程师应该为能让这个世界变得更加美丽而感到骄傲”。桥梁工程师的确要有美学思想,“稍微多花一些心思就可以把桥做的很漂亮”。概念设计与创新理念是不可分割的,通过概念设计使得每座桥梁在安全适用的同时更加经济、美观,这是创新的基石。

5桥梁概念设计应用经典案例

本文结合环巢湖旅游大道桥梁工程介绍一下概念设计在项目全过程中的应用。环巢湖旅游大道桥梁是环巢湖旅游大道的控制性工程,建成后将成为合肥市巢湖地区的标志性景观工程,是提升合肥市城市形象的名片,桥梁的高景观性需求是明确提出的建设目标。

5、1概念设计构思

4座桥最初的构思是从整个环巢湖的形状开始的,与爱心及其相似。巢湖行政区划融入合肥后,大合肥的包容之心将带来巢湖新的机遇与发展。围绕爱心这个主线,发散开来,展开无限的联想和想象。这是整个概念设计中尤为重要的部分。同时根据项目的实际建设条件,桥型方案主要集中拱桥、斜拉桥、自锚悬索桥上。对于斜拉桥和悬索桥由于主跨较小,为提高主塔高度,增加气势上的效果,采用独塔不等跨布置等更为适宜。图1合肥市环巢湖旅游大道桥梁方案构思

5、2概念设计工作过程

(1)项目前期概念设计过程中,临时成立了设计联合组集中设计,有力的保障了概念设计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2)设计方案提出之前务必对桥梁所在区域的各种建设条件了解细致,对周边既有桥梁的结构形式及布置充分调研。(3)采用在全公司范围内征集桥梁方案的新形式,集思广益,共收集到竞赛方案46个。这一步为概念设计中对优秀方案的甄选工作提供了前提。(4)对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评估和比较,对每座桥梁给出了12个较为优秀的方案作为备选。最终给出了4个推荐的方案(其中南淝河大桥已建成)。(5)概念设计中“桥群”理念的运用。考虑到环巢湖上需建设多座桥梁,当桥梁建设进入群体化发展阶段,必须考虑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桥梁群体进行整体规划与设计。必须把城市内的所有桥梁作为综合整体来考虑,结合城市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建筑等方面发掘具有不同特性且形态丰富的城市桥梁,不仅满足现代城市的交通需求,又能展现良好的城市空间秩序与品质。桥梁群落形态规划与设计的目的就是通过提炼城市文化,创造符合城市生活方式的桥梁群体,从而提高城市生活的品质。因此务必将“桥群”理念贯彻到本项目的概念设计中来。

5、3概念设计的主要成果

5座桥梁以“美德之心—诚信、仁爱、忠勇、孝悌、和谐”为设计理念,结合当地的历史人文特点,各取一字。(1)南淝河大桥-“诚”:传承诚与信,鸣奏淝水情。(2)派河大桥-“仁”:仁者乐湖山,飞鸿送佳音。(3)白石天河大桥-“孝”:感恩传天下,孝悌立根基。(4)杭埠河大桥-“勇”:喜迎八方客,勇者天下行。(5)兆河大桥-“和”:和谐促发展,竖琴奏乐章通过环巢湖桥梁群落的概念设计,使得桥梁造型及方案选择更加适应所在区域的实际需求,通过赋予其一定的寓意内涵更加丰富了桥梁造型带来的美学意义,满足了现代桥梁更高的追求和享受。一个个地标性的建筑变成了大合肥的一张张名片,环巢湖摄影展上桥梁的图片让人获得了美的享受,而这正是桥梁工程师追求和骄傲所在。

6其他概念设计实例

6、1马鞍山大桥塔顶横梁造型概念设计

悬索桥桥塔主要以门式塔为主,结合徽派建筑特色,桥塔整体采用了比较古朴素雅的古典造型,门式主塔继承中国传统建筑精粹,在横梁的设计中,由于采用了灯笼、挑檐等徽派建筑中的多个元素,使桥梁方案更具地域文化特征,增强了标志性建筑的符号特征。

6、2合肥动物园观景桥总体概念设计

构思的原意:以诺亚方舟的传说为主题,结合索、膜结构特征采用帆船及飞鸟造型突出主题并贴近自然,表现出人类对自然的关爱,也体现了野生动物园的建园宗旨,为园区塑造了一处创意独特、优美流畅的标志景观。诺亚方舟的概念设计非常好的契合了猛兽散放区的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主题,引起人们的无限遐想。

6、3环巢湖白石天河桥主塔造型概念设计

以两只相互依偎的白鹭造型为基础,将巢湖的水域文化结合到桥梁的设计之中。从桥梁整体造型上看,桥塔形似两只情侣般依偎在一起的两只白鹭,含情脉脉,相对而视。如图9所示。桥塔顶部如同白鹭的头部,昂首向天,引吭欲歌;丝丝拉索形同白鹭的翅膀,振翅欲飞。主塔下部采用心形镂空,与所表达的爱情主题交相辉映。

7结语

桥梁概念设计是设计之魂,是一种原始的技术创新和构思。随着各种投标工程、桥梁方案竞赛项目的开展,概念设计将在这些工作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作为桥梁设计工程师,应该首先理解和接受这种设计理念,抱着疑问的精神对设计的产品提出不断改进,完成破旧、立新和形成合理稳妥的新技术。其次,需要熟悉和掌握各种桥型方案的适应范围和条件,了解主要施工方法及流程,对桥梁设计的基本技术要有广泛的认知,因为这是概念设计的前提。再次,就是要学会概念设计的基本工作流程和内容,使其更好的运用到实际的桥梁方案选择中。“只要你想把它变得更美好,它就会让你变得更骄傲”———希望本文通过一些概念性内容以及相关实例的介绍,能够给桥梁设计师带来关于设计上更深层次的思考。

参考文献:

[1]项海帆,等、桥梁概念设计、人民交通出版社,2011、

[2]胡学民、桥梁概念设计理论与研究方法探讨、山西建筑,2011、

[3]李跃飞,等、关于桥梁概念设计的表现手法探讨、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2、

[4]杨鸿波、E-D桥梁结构概念设计、同济大学,2005、

环保的基本概念篇8

关键词:环境法;“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生态伦理;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6248(2016)03012407

生态文明背景下,推进环境法发展和繁荣是时代所需。然而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环境法的构建及其基础理论尚难形成一致的结论,最为突出的表现为广义的困境,这些困境的存在有其方法论原因。环境法研究的方法论问题源于环境法的学科交叉性,随着环境法研究的深入,问题越来越严重,研究者的分化和学术观点差异越明显。笔者拟将环境法学方法论分为浅层和深层两大类,考虑篇幅和论述的需要,本文仅先就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的主要观点进行分析和探讨,厘清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在构建环境法上的功效及其局限,指出环境法建构中应对其进行扬长避短,更加注重法学视角的研究。

一、问题的源起:环境法建构的现状及其方法论问题

(一)广义环境法的困境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当前的环境法研究主要还停留在广义层面上。广义的环境法主要是指一切涉及环境因素、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包含以环境为介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并非一个部门法的概念。这主要体现在环境法的名称呈现多样化、环境法的定义呈现多样化、环境法体系内容呈现多样化等方面。这种广义层面使得在实践中独立的环境法部门在理论上一直难以独立,面临诸多困境。第一,部门法自恰性难以形成。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本应是相互独立、平行并列的关系。但由于环境法最早是从传统法律部门发展而来,在力争“解脱”的过程中又表现出了与传统法律部门难以割舍的“粘连”,突出表现在存在一些介于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交叉性”法律规范。第二,部门法特质欠缺。广义的环境法太过庞杂,很难总结、归纳出可共同适用的指导思想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范畴、原则和制度,不可避免地导致环境法理论的杂乱与脱节。第三,部门法调整对象不明确。广义的环境法所调整的环境法律关系也是广义的,不是与民事、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平行并列的一个概念,不像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同质和单一的,而是与环境有关的各类法律关系的总和。比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自然资源法中很多设定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法律关系的内容,从调整对象属性看应该归入民事法律关系,而实际上却纳入环境法领域。循此分析,广义环境法困境导致的后果可能不仅仅是环境法学面临“分散瓦解”的危机,更重要的是将使法律失去应对新的社会现象的能力。最直接的表现为,体现环境法本质内容(以下简称特质)的生态利益――这种新的亟需法律调整的利益形态(即使能得到部分调整也是不完整的规制),既不能为传统法律部门所调整,如果又出现“环境法学危机”,将得不到法律的规制。因此,实践和法律的发展都迫切要求突破广义环境法的困境。

(二)方法论问题

从法学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广义环境法的形成及其所面临的困境与环境法学研究所采取的研究方式方法密切相关,主要原因有:第一,从属性上看,环境法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往往强调采用环境科学和法学等多学科的交叉方法。因此,环境法常被当作“新综合法”来解读,这种从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等综合性角度研究环境法的内容一旦被统统纳入环境法范畴,一方面导致环境法的异化,另一方面导致环境法的杂化。第二,从导向看,环境法学研究是以问题为导向的。从环境法起源和学者研究的角度来看,环境法是为了应对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环境问题是环境法所关注的普遍现象。这在现有的能够体现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著作中可以得到印证,大多以环境问题作为各自所构建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开端。然而环境问题本身复杂多面、涉及极广,如果不加以深度分析甄别,几乎可以为所有法学部门所涉及,从而造成一直停留于广义层面的环境法研究。第三,从方法论看,环境法学以传统法学方法论为切入点。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环境法,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环境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而人与环境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特别复杂,包括环境要素的多元性、结构的复杂性、状态的多样性、联系的复杂性、运动变化的复杂性以及功能的多样性等,这些特征显著区别于传统法学理论。而早期的环境法研究却恰恰是从传统法学方法入手,将环境法律关系局限于私人利益之间,比如环境侵害只针对私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而并未考虑环境利益损害的问题。

综上所述,欲突破广义环境法的困境,有必要对环境法的研究方法进行梳理和反思。关于运用现有环境法学方法论探讨环境法的研究,王明远提出了“浅层环境法学”和“深层环境法学”之分,所谓“浅层环境法学”是指环境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下的“目的―手段型”“环境问题―法律对策型”环境法学,而“深层环境法学”则是指法学,特别是大陆法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ARI模型和路径下的“一体、多维”环境法学[1]。因此,笔者拟借用此提法,也将环境法学方法论分为“浅层环境法学”和“深层环境法学”方法论本文中的“浅层环境法学”指非法学视角的环境法研究,“深层环境法学”指法学视角的环境法研究。,考虑篇幅和论述的需要,本文仅先就“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的主要观点进行分析和探讨,以厘清非法学视角理论工具在识别环境法上的功效及其局限。“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主要指从非法学视角研究环境法的方法理论。环境法的学科交叉性和环境问题导向性,使得环境法的产生、发展与环境伦理学、环境哲学、环境科学、生态学以及环境问题的发展演变相互交织融合。非法学学科已经深深影响环境法学的研究,特别是环境伦理学和环境科学的研究视角,渐次形成环境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基础和内容。盖因影响环境法研究的非法学视角理论相当广泛,因此本文仅选择与其联系最紧密之理论――生态伦理价值观和环境论进行探讨,以达“窥一斑而知全豹”的目的。

二、“浅层环境法学”的生态

伦理价值观

(一)生态伦理价值观概述

环境问题的恶化和生态运动的兴起加速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深层次思考。人们不仅从制度、社会、技术等各方面寻找原因和对策,更从思想层面开始反思。20世纪70年代随着生态学的发展,人类对自身与环境关系的认识日益深入,关于人与环境关系的讨论和研究也不断活跃,环境伦理思想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这些环境伦理价值观主要表现为以东方的自然哲学思想和史怀哲(敬畏生命观)、利奥波德(土地伦理观)环境伦理思想为理论基础、以现代科学技术为依据,在对人本主义哲学观深刻反省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确立环境和自然固有的价值和权利的环境伦理理论,主要包括了深层生态学与生物中心主义、对自然的人类责任论、动物权利论、地球生命体假说、生命中心主义的自然观、有限主义论、关于环境伦理的行动规范[2]。以上述思想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是针对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而发的。人类中心主义论认为,人是唯一的道德人,也是唯一的伦理主体;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伦理关怀[3]。环境伦理思想对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进行了激烈批判,主张权利主体和伦理共同w的范围应当从人类扩展到动物、植物和所有生命共同体,进而扩展到土地、岩石、河流乃至整个生态系统[3],主张尊重伦理共同体的道德地位,给予它们和人类平等的地位,尊重和赋予其权利。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整合几十年的环境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可持续发展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所编写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对“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作了如下定义:“在不牺牲未来几代人需要的情况下,满足我们这代人的需要”。思想开始形成。可持续发展观吸收了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两者的合理成分,没有将环境利益和人类利益简单对立起来,所追求的是既促进人类之间的和谐又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既克服人类中心主义“反自然无自然”的倾向,又克服非人类中心主义“纯自然主义”的沼泽。伴随着生态伦理观的发展演进,人类的道德关怀视野逐步扩大,由最初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逐步向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转变,环境伦理在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建立了一种新型关系,这种新的思潮逐渐为社会所共识,对传统的以“人本主义”为核心的法学理论思想产生了冲击和挑战,在一定阶段有力推动了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形成和环境法的快速发展,并对环境立法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受环境伦理价值观的影响,当代环境法从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开始,逐渐发展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总体上经历了这样一个历史发展过程:以保护自然资源在经济上的利用价值为目的阶段――以保护人类自身利益而保护环境的阶段――以人类世代间利益和生态利益等共同利益为目的保护环境的阶段。在这一进程中,环境伦理价值观的演进深刻影响了环境法价值理念追求的转变,“非人类中心主义”“自然权利”“自然内在价值”等环境伦理思想理论在当前学界颇为流行,影响着人们有关环境法价值目标的认识,并继而影响到环境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4]。

(二)生态伦理价值观对环境法建构的功效

环境伦理思想是在融合生态伦理学、生态学、环境科学、环境经济学等思想的基础上形成发展起来的,主要讨论人类对环境的责任问题、代际权利、动物权利、自然物权利、贫穷与环境、科技与环境、经济发展与环境等内容,而有关权利义务、责任、正义等学术思想则是环境立法的主要理论渊源。从应然到实然、从道德到法律,从生态伦理价值观能否直接上升到法律?在法学界还存有争议,尚需严密论证[5],由于此内容并非本文重点,在此不详细讨论。但毋庸置疑的是,生态伦理价值观指出了传统“人本主义”思想的缺陷、环境权利或利益保护的缺失等等,对法学理论特别是环境法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直接影响了环境法价值理念和立法目的的形成,奠定了环境法的思想基础,各国在这种新型环境法价值理念指导下,对环境立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2]。

第一,对传统环境法的批判。建立在传统法学理论基础上的环境法主要是指试图通过改造和变通传统法律部门理论而实现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传统法学在基本理论研究和基本制度建设方面已经奠定深厚基础,随着环境问题和环境法治日益凸显,传统法学者们也开始关注和探讨新型的环境法律问题,分别从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程序法等角度来研究“环境法学”,建立在传统法学理论基础上的环境法可以综合利用传统法所具有的各种手段和功能,显现出极大的后发优势和综合色彩,但由于传统法律在理念上是建立在人本主义基础上的,通过保护人的利益来间接反射至环境利益,在法律关系规制上也局限在以人类利益为核心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范畴,因此在应对环境问题上带有天生的局限性。比如在行政法手段保护环境方面,考虑生态利益的公共性、环境问题和科技的不确定性、公众参与性等因素,单靠公力救济已经难以完成,还需要私力救济、社会治理等多元参与;在民法手段保护环境方面,民法仅限于保护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自然价值、环境权利、生态利益(环境品质)等新的法律权益保护需求却“无能为力”;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方面,与民法相类似,刑法保护的法益仍仅限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一部分对人类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而对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整体性保护则缺乏考虑等等。

第二,指引环境法立法目的确立。除了传统法律理论为环境法提供基础和滋养外,生态伦理价值观为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形成注入了新元素。每一种社会思潮的兴起都会带给人们思想理念和价值取向方面的重大变化。生态伦理价值观的发展深刻地影响了人类对自然关系和生态系统的理解和认识,使人与自然的关系由对立逐渐走向统一,使人类的价值关怀由人类利益向生态利益拓展,环境法律的立法目的也由污染防治向环境保护再向生态整体性保护不断调整转变。环境法源于环境保护,而其立法目的在生态伦理价值观的演进中得以上升,以保护代际利益和生态利益等共同利益为目的的立法目的使得环境法明显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这种新取向赋予了环境法新的不同于传统法律的使命和任务,致力于协调环境生态价值与传统法律固有价值之间的矛盾,建构具有新型利益依托的环境法体系。

第三,指导环境法律制度建设。面对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传统法律制度在应对上越来越显示出不足,即使穷尽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手段,但终因生态利益保护缺失、环境权利缺失等原因使得环境保护难以周全。对于这种社会新问题,单靠传统法理论和救济手段已经难以维续,在坚持继承和改造的同时,必须针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法律制度的创新,而这种创新首先要以思想理念创新为先导。环境社会关系的特殊要求,比如原来法律制度和理论中所完全没有的生态补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风险预防原则等等,这些创新从根本上讲源于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创新。因此,真正指导环境法律制度构建的恰恰不是传统法律思想,而是蕴含生态价值、生态权利的生态伦理观。

(三)生态伦理价值观对环境法建构的局限

从逻辑上分析,生态伦理价值观要作为环境法理论的构建工具,那么至少应该符合以下3个条件:一是借此工具,使环境法得以与其他法律部门划清领域;二是借此工具,能够划定环境法所调整内容;三是借此工具,环境法的规定和适用得以分析掌握。对于第二个条件,环境法调整内容与环境法所欲处理对象息息相关,所处理对象本身在环境法律之外,并不由法律目的所决定,而主要由环境的范围和种类所决定,故与生态伦理价值观关系不大。那么,以下就从另外两个条件,来检讨生态伦理观在构建环境法理论上的得失。

第一,生态伦理价值观尚不能划定环境法的领域。“在环境法的终极目标方面,笔者认为现代环境立法最重要的任务应当是:在环境法的目的理念已经经历了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又扩大到现代利益的阶段后,在树立全球生态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的基础上,确立‘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和‘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力’这两大目标。前者是作为环境立法对整个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后者则是作为环境法自身所应当确立的基本任务和予以实现的目标。”[2]可见,生态伦理价值观主要在于建构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以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和“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力”为任务和目标(以下将两者并称为“环境和自然权”),给环境法划出了相对固定领域:保护“环境和自然权”。而此领域是否独立,取决于“环境和自然权”是否独立于传统法律保护内容。目前对环境和环境权的认识尚未形成统一,对其认识也随着生态学、环境科学等相关学科以及法学研究深入而可能呈现动态变化。如果认为“环境和自然权”是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法律权利的一部分,那么环境法也无独立于传统法律之必要,通过民法中侵权法理论之发展、行政法中国家干预手段保护、刑法中法益理论发展等传统法律的发展完善,将“环境和自然权”分解融入相应部门法,即可实现对环境保护之目的。如果认为“环境和自然权”是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法律权利之外应对环境问题而新增的权益类型,那么“环境和自然权”在传统法律看来,就是一个新的“品种”,由于其主体和内容(公共性)的特殊属性,尚难为传统法律权利所包含。环境法基于独特的调整理念和独立的调整领域形成自身独立范畴。而环境法的建构则需要进一步深化思考的是其具体建构直至形成内部和谐统一的体系,显然并不能由“生态伦理价值观”深入细分和逻辑推理而出。综上所述,环境法是否形成独立体系,关键取决于“环境和自然权”的界定,而并非直接受生态伦理价值观的决定。

第二,生态伦理价值^与环境法适用。生态伦理价值观是否作为环境法适用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方面,生态伦理价值观思想能否转化为法律,或是在实践中有无可行性;另一方面,环境法法律在具体适用中,特别是在遇到争议问题时,是否以生态伦理价值观为法理依据进行适用。对于生态伦理价值观与法律实践性问题而言,一些生态伦理思想特别是有关动物权利、自然权利等,由于缺乏法律价值和利益分析的正当性,在现实往往不具有可行性,很难为法律实践所接受。就生态伦理价值观与环境法规定适用问题而言,从环境法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对立法目的进行了明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立法内容看,环境法仍然以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立法目的,并不以生态整体性保护等生态伦理价值观为“一元”取向,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环境纠纷,仍然需要在生态价值与传统法律价值权衡中进行取舍。从环境法适用看,主要存在以下情况: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者。法律有明文规定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与是否属于“环境和自然权”并无关系,单纯是法律条文解释的问题。如果涉及同时适用两个法律,那么根据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来定即可。二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且适用相关“权利”者。对于明确规定适用“环境和自然权”相关权利如《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的,如前所述直接适用;但对于泛指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如《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64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并未明确规定侵犯“环境和自然权”的,其具体适用范围则有赖于法律解释,且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此种责任是一种民事意义上的责任。可见,在此环节的适用也不与生态伦理价值观的指引发生直接关系。三是法律无明文规定者。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某一具体事件,应该适用环境法或其它法律规范,本身也是属于法律适用解释问题,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部分内容是从义务角度考虑法律规制,而没有直接规定“环境和自然权”等权利保护问题,因此很难从生态伦理价值观的理念直接对具体事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价值判断。此外,对于环境法原则、期间、时效、标准等技术性规定,由于原则性规定具有开放性特点、技术性规定具有中立色彩,也与生态伦理价值观的指引并不必然发生联系。

综上,生态伦理价值观奠定了环境法的思想基础,但对环境法适用并必然产生关系,环境法具体建构还有赖于环境本身属性、环境利益、环境行为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各种环境法律关系。

三、“浅层环境法学”的环境论

(一)环境论及其功效概述

“环境”作为环境法的处理对象,对于环境法的构建意义不言而喻。在理论研究上,很多环境法教科书都是采用“环境问题、环境立法目的、环境法基本原则、环境法基本制度、法律责任、分论”之类的结构框架。在立法实践上,很多环境法规都按照环境要素的不同展开立法。但到目前,环境仍然是环境法上一个复杂多义的概念。环境法学者陈慈阳认为:“环境法,简言之,系作为规范环境之法规整体。这就是说,将‘环境’视为一法规范所欲保护之对象。所以环境保护正是此一法规范存在之目的。然而所谓‘环境’与‘环境保护’等用语,虽是吾人日常生活上所惯常使用之概念,但其本身并非为一具体,且事实上存在之实体之描述,毋宁是极具抽象,且内容有待填补之概念,因此亦常造成人云殊异之现象,甚至于现行法规当中作为法律概念的‘环境’亦时常表现出各种不同之意涵。因此倘若吾人对于‘环境’的概念无法精确地加以掌握,则无论在法规范制定上或法理论建构上,抑或相关问题的逻辑思考上,皆有可能无法契合所欲解决环境问题之本质。或甚至是存在于环境保护本身间质冲突;再者,若不清楚地对环境法意义下的环境概念划定界限来为理解,则环境概念已涵盖所有一般人可能理解的概念范畴,此r所谓环境法是否仍能成为学术独立之法域则不无疑问。”[6]可见,环境概念之明确对于环境法构建意义重大,作为法律概念的“环境”必须进行法律逻辑的演绎和思考,而事实并非如此。

第一,“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的异同。关于环境的概念,中国法律已经作了专门规定。《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但对于“自然资源”“生态”的概念,法律尚未作出规定。关于自然资源的概念,《辞海》对其定义为:指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利、生物、气候、海洋等资源,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定义为:在一定的时间和技术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可见,环境比自然资源范围要广,自然资源主要是指环境中有经济价值的自然环境因素。关于生态的概念,根据资料查询,生态一词源于古希腊字,意思是指家或者我们的环境。一般认为,生态就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生态主要强调生物(包括人)及其环境的关系,是一种整体性互动性的概念,而环境不包括人,是围绕人为中心的一切事物。可见,生态与环境两者在阐述的角度和内容上还是有差异的。总的来看,“环境”“自然资源”“生态”三者之间既有共同的内容,又有差异。就单个概念来看,虽然法律对“环境”概念作了界定,但这种界定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但怎么判断“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多大范围或程度,有什么标准,在认定上非常抽象,令人难以把握。特别是这种定义如何与民法上的“物”相区别?仍然是法学研究的难点问题。

第二,环境法上的“环境”与民法上的“物”的异同。二者在理解上容易产生交叉,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形态方面,环境与民法上的“物”具有一致性。环境包括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等,大部分还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这与民法上的物并无区别,很多环境要素在一定条件下同样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二是“可支配性”一直被法学研究者视为民法上“物”的一个重要特性。在可支配性方面,一些环境要素与民法上的“物”并不具有区分性。比如环境中的“矿藏、森林、野生生物”等自然因素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具有民法上“物”的可支配特性,它们是环境法和民法共同保护的对象。三是物的特定化是民法上物的重要特征,是法律主体支配和控制的一个前提条件。在特定化方面,有些环境要素如动物、植物等经特定化同样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 综上,环境法上的“环境”与民法上的“物”存在交叉,其关系可以表示为图2。

(二)环境论对环境法建构的局限

第一,环境本身所生之局限――环境科学视野。当前环境法中的环境直接来源于环境科学的定义,这样直接援用的最大好处就是可以很好地反映人类对环境的科学认识。但是众所周知,环境科学与法学分属不同学科领域,其研究范畴范式、理念、思路、方法等等必然大相径庭,这种未予以法律语境考虑的直接援用必然存在水土不服。首先,环境科学和生态学中的环境概念存在一定的混用,相较于生态学中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显然缺乏整体性的内涵,因此反映在环境法上,往往多倾向于规定单一环境要素的保护而缺少对生态整体性保护的意识,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立法都是按照不同环境要素诸如大气、水、土壤、森林、农业、渔业、海洋等进行的分别立法,使得环境整体性被“肢解”。其次,不同学科之间的环境概念的差异又成为环境法中环境概念冲突的原因,使得法律在阐述地质环境、地理环境、生态环境、生态系统、景观等概念时不是互相协调而是发生内在相互冲突和矛盾,凸显对于环境法体系构建的局限性。

第二,“环境”的模糊性和广义性。如环境法上的“环境”与民法上的“物”存在交叉重合,如果单从环境要素出发来判断是适用民法还是环境法,或者说具体内容归属民法还是环境法,显然是不可能的。这种源头上的问题还会带来很多“后遗症”,使得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在区分上“藕断丝连”,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难免造成法律认定和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环境概念并不区分其所承载的经济价值、资源价值和生态价值,使其性质界定模糊,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现代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人类过分夸大和片面追求自然的经济价值而忽略其他如生态等价值。环境概念的“包揽”特征决定了环境法律关系的“包揽”特征,环境法律关系的“包揽”特征必然影响对环境法客体的认识以及环境法体系的判断。具体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含了自然资源所有权关系、使用权关系等传统民法法律关系,也包含环境权关系、生态行政管理关系等传统法律关系不能攘括的法律关系内容。环境的模糊性和广义性使得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难舍难分,无法担当建构环境法的重任。

第三,环境无法涵盖环境法研究范围。传统环境法教科书大多以环境各要素为内容来编排环境法篇章结构。然而随着以行为为内容的循环经济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立法的出现,环境法体系已经大大超越了环境所能涵盖的范围,在这种情势下以环境构建环境法体系的环境法学研究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环境法的发展形势。从客观看,环境作为一个静态概念根本无法关注和涵盖环境行为的法律调控,如果还仅以环境构建环境法必然难以自圆其说。如何寻找能够充分适应环境法发展需求的法学理论工具,是环境法发展的新课题[78]。

四、结语

从生态伦理价值观关系与环境法体系看,生态伦理价值观为环境法划出了相对独自的研究I域,但对于环境法具体适用、个案事实判断并无太大助益,因此生态伦理价值观在环境法体系构建上主要是法律目的论上的意义。环境是环境法的核心概念,但长期以来由于其模糊性和广义性,在深入环境法理论问题时则凸显不适应性,表达不出环境法保护利益的特殊性,无法诠释环境法律行为,更谈不上对环境法生态性、社会性、风险性等特点的体现,这些都表明了环境在环境法建构上不足和乏力。

不管是生态伦理观之于环境法的价值宣示,还是环境之于环境法的内容支撑,这种基于生态伦理学、环境科学等非法学视角的研究在环境法建构上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和不足。通过对浅层环境法学的解读和反思,科学理性认识和看待浅层环境法学在环境法构建中的功效和局限,以对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进行扬长避短,正确发挥其在环境法发展中的建构作用。同时,认识到非法学视角环境法研究的局限,在采用多学科研究方法的同时,环境法学有必要回归法学研究的立场,更加注重法学视角的研究,分析和挖掘环境法的本质特征,建构符合环境法特质的环境法体系,使环境法真正调整其所应调整的内容,使得广义环境法“回归”符合环境法特质要求的狭义环境法研究。

参考文献:

[1][WB]佚名环境法学的危机与出路:从浅层环境法学到深层环境法学[EB/OL](20140623) [20150819] http://erelawtsinghuaeducn/news_viewasp?newsid=1226

[2]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曹明德生态法新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4]巩固环境伦理学的法学批判:对中国环境法学研究路径的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5]胡静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选择[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6]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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