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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精选8篇)

时间: 2023-07-04 栏目:写作范文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1

案情

珂兰公司和卓美公司分处京沪两地,虽同为珠宝饰品经营商,却一向“井水不犯河水”。2011年11月24日,珂兰公司却一纸诉状将卓美公司与辛迪加公司告上法庭,称两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来,“闯祸”的是一个电视剧植入广告。在电视剧《夏家三千金》的第二集约第24分钟处,为了给女友庆生,剧中人物皓天与母亲到珠宝店选购首饰,此时,镜头里显示出卓美公司克徕帝珠宝的“CRD”标识;随后,皓天将首饰送给女友,首饰盒上有明显的“CRD”标识。蹊跷的是,打开首饰盒后,作为道具出现的项链吊坠却与珂兰公司设计的“天使之翼”吊坠造型基本相同。

《夏家三千金》于2011年初在某地方卫视首播后不久,就有网友发贴称,他为女友购买的吊坠款式与热播剧《夏家三千金》中出现的“天使之翼”吊坠一样,于是向女友吹嘘。谁知,细心的女友却发现了此款吊坠与首饰盒张冠李戴的漏洞,遂向男友提出质疑。此消息后来竟然传传到了珂兰公司。同年5月17日,珂兰公司在官方网站上维权声明,称辛迪加公司和卓美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已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在法庭上,原告珂兰公司诉称,其委托设计师创作完了成美术作品《天使之翼吊坠》,并于2008年3月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之后,原告开始按照上述美术作品图样生产、销售《天使之翼吊坠》实物产品。2009年2月24日,原告将该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原告发现,在各大电视台热播并在多个视频网站上传播的电视剧《夏家三千金》第二集约第24分钟至26分钟处出现了一款与前述《天使之翼吊坠》美术作品几乎完全相同的吊坠产品。该产品所用的包装盒醒目地印有被告卓美公司克徕帝珠宝的品牌标识“CRD”标识。该剧由被告辛迪加公司参与共同出品及摄制,并由其负责办理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

珂兰公司认为,辛迪加公司与卓美公司未经珂兰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电视剧中使用与“天使之翼”吊坠实质相似的饰品,误导了观众和消费者,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构成虚假宣传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7万余元。

在法庭上,珂兰公司出示了“天使之翼”吊坠的创作底稿、吊坠实物等证据,证明自己对作品拥有完整的著作权。证据显示,2008年2月,珂兰公司设计师创作完成了“天使之翼”吊坠作品,同年3月8日首次销售;2009年2月,进行著作权登记,同年9月,获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辛迪加公司辩称,自己是作为终端消费者使用本案中的争议作品,剧中项链的使用由导演自由发挥,辛迪加公司并无主观过错,遂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卓美公司也辩称,剧中珠宝产品由剧组自备,自己只提供了拍摄场地。剧中使用争议产品并非公司主动策划,对展示珠宝的过程也并不知情。故卓美公司因并未参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珂兰公司的产品怎么会装进了卓美公司的首饰盒里?随着庭审调查的进一步深入,事情脉络逐渐清晰起来。据辛迪加公司介绍,尽管其自身是电视剧《夏家三千金》的摄制单位,但实际拍摄工作均由外聘导演工作室负责完成。2010年7月,受聘剧组到卓美公司的加盟商厦——门鹭屿克徕帝珠宝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要求拍摄。双方经商定,《夏家三千金》剧组使用厦门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拍摄,不支付场地费;剧组在拍摄中将包括克徕帝LOGO在内的店面形象都拍摄到位,并在片尾鸣谢中体现品牌名称及广告语,为其免费做广告。

在拍摄过程中,该剧导演在厦门克徕帝店内买了一款项链,除该项链所用首饰盒外,又多要了一个带有“克徕帝”英文标识“CRD”的首饰盒,并告知克徕帝将其作为道具使用,但没有说明用于何种剧情。卓美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辨认后指出,播出画面中,除演员选购珠宝的镜头外,“天使之翼”吊坠及克徕帝首饰盒的特写镜头并非在店内拍摄。

判决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电视剧《夏家三千金》的拍摄中,卓美公司免费为该剧提供场地,辛迪加公司免费为其宣传,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广告合作关系。电视剧剧情及片尾内容有明显的植入广告的特征,其中,“天使之翼”吊坠与“CRD”首饰盒一同出现,已构成对卓美公司品牌的宣传。

广告宣传必须客观真实,与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在珠宝首饰的广告宣传中,独特的首饰款式能够迅速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并提高品牌的吸引力。珂兰公司与卓美公司同为珠宝首饰产品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而本案中,卓美公司并不设计、生产或销售“天使之翼”吊坠,电视剧中的相关情节却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公司设计、生产或销售了这款吊坠,或使公众误认为珂兰公司仿冒了该公司设计的吊坠款式,损害了珂兰公司的合法权益。

由此法院认为,两被告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其中,辛迪加公司明知项链吊坠与卓美公司无关,却将其与有着明显品牌标识的首饰盒一并使用,导致引人误解的后果,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卓美公司未对宣传内容及可能产生的宣传后果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也应对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珂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7万余元,互负连带责任;驳回珂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植入式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植入式广告是指将产品或品牌代表性的视觉符号甚至是服务内容,策略性地融入影视剧之中,让观众对品牌留下印象,从而达到广告营销的目的。在本案中,卓美公司和辛迪加公司通过植入式广告的形式,互相获得了场地费和广告费的减免,可以说是互利共赢。但植入式广告行为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不能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笔者特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首先,商业广告是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自己或委托他人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介绍和推销其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宣传活动。本案中,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看,被告卓美公司免费为被告辛迪加公司的电视剧提供拍摄场地,辛迪加公司免费在该剧中为卓美公司的品牌进行宣传。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广告合作关系。其中,卓美公司是实际的广告主,辛迪加公司是实际的广告经营者,对价即为相互免除的场地费和广告费。而从电视剧的相关内容看,在《夏家三千金》一剧中,主人公先在有着明显“CRD克徕帝”标识的珠宝店中选购首饰;后又在家中打开带有明显“CRD克徕帝”标识的首饰盒;片尾还显示CRD克徕帝“浪漫一刻,幸福一生”的字幕,以上内容具有明显的植入广告的特征,故构成了对“克徕帝”、“CRD”品牌的广告宣传。其中,系争项链吊坠与首饰盒一同出现,已成为植入广告的组成部分,客观上能够起到广告宣传的效果,亦构成对被告卓美公司品牌的广告宣传。

其次,系争植入广告容易引人误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广告宣传必须客观、真实,与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在珠宝首饰的广告宣传中,独特的首饰款式能够迅速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提高品牌的吸引力。在本案中,被告卓美公司并不设计、生产或销售系争款式的项链吊坠,但被告辛迪加公司却在电视剧的植入广告中将该款式的项链吊坠与卓美公司的品牌标识一并使用,向相关公众展示了打开带有明显“CRD”标识的首饰盒,并显示出系争项链吊坠,继而主人公将项链戴于颈上的情节,且首饰盒与系争项链均为特写镜头,项链特写镜头的持续时间更有4秒之久,加之选购场景及片尾字幕中的“CDR克徕帝”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吊坠款式由“CRD”品牌设计、生产、销售。使得喜欢该吊坠款式的公众对“CRD”品牌产生一定的兴趣,吸引其进一步了解该品牌或购买该品牌产品,从而为卓美公司争取到更多的商业机会,使其不正当地取得一定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

原告与被告卓美公司均系珠宝首饰产品的经营者,相互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作为《天使之翼吊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将该美术作品复制到首饰产品上并获得收益的权利。系争植入广告利用原告的饰品款式为被告卓美公司的品牌进行宣传,势必对原告因该特有款式而产生的竞争优势产生影响,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饰品仿照了被告的款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再次,本案中辛迪加公司是电视剧《夏家三千金》的制作者和发行者,同时也是系争植入广告的制作者和者。其明知系争项链吊坠与被告卓美公司无关,却将其与有着明显被告品牌标识的首饰盒一并使用,导致引人误解的后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针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美公司作为实际上的广告主,虽然没有主动参与剧情设计,但提供了带有其品牌标识的首饰盒,并且知道该首饰盒将根据剧情被使用,也知道该剧将为其品牌进行宣传,却未对宣传内容及可能产生的宣传后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2

一、城管行政法律责任制进一步落实

认真贯彻市委、市县政府关于创立法治城市和依法行政的文件精神,调整充分了市局依法治市、依法行政指导小组,切实增强了对依法治市和行政法律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实时制订并印发了《全市城市治理系统2012年度依法行政和法制工作要点》、《全市城管系统开展创立全国法治城市活动的工作方案》、《市城管局2012年依法治市工作方案》、《创立法治城市工作专项目的分化表》等文件,明确了目的责任。采取工作督查,检查调研,报送信息、报表等方式增强审核检查,切实催促各级城管部分履职尽责、依法行政、文明法律。全系统城管法律观念、思绪、方法不时改变,城管律例合用率获得提高。

二、法制监督深化开展

(一)认真开展了行政权利清算工作。依照创立法治县政府和建立规范化服务型县政府的要求,积极指导各区(市)县局开展了行政权利清算工作。对市局的行政权利进行了清算,清算出行政处分权299项,行政强迫权5项,行政审批权5项、其他行政权利11项,并绘制了流程图,报市县政府法制办搜检终了,正在上网中。

(二)依法开展行政审批和收费工作。进一步梳理和了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流程,严厉按司法律例规则开展答应和收费工作。1-12月市局依法处理城市治理方面的行政审批等事项1314起(个中占道答应145起,发掘答应437起,建渣措置答应101起,市政设备补偿314件,处理建筑车辆运输专用证300件,施行洗车立案17件)。1-12月市局完成行政收费873、6万元。收取中间城区生活垃圾措置费1、24亿元。

(三)城管行政处分行为进一步规范。严厉落实普通顺序处分案件“五别离”准则和行政处分与行政监督月报等准则,推进法律进程文书化,法律后果案件化,法律结果最大化,保证行政法律案件正当合理。依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理顺了火车北站分局的法律体系体例。截止12月,市局和中间城区法律局共避免改正违背城市治理司法律例的行为542183起,施行普通顺序处分825件,简略顺序处分220061件,正告321315件,执行罚款364、141万元,执行强迫办法16起,撤除违建326493、56平方米。施行城市房子行政强迫拆迁7件。立案普通顺序处分案件决定书365件。

(四)案件质量评查活动普遍开展。年头,指导各区(市)县城管局参与区(市)县县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案件质量评查,均获得好成果。12月31日,召开了全系统行政处分案件质量评查会,参评案件质量有较大提高。据不完全计算,全年全系总共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31次,评查简略顺序檀卷116个,普通顺序檀卷289个。市局和各单位充分运用案件质量评查后果,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传递,进一步规范结案件处理工作。

(五)规范性文件清算和搜检工作顺利开展。依照市县政府的要求,认真清算了市局1990年以来制订的规范性文件42件,个中拟废止的有10件;拟掉效的10件;持续有用的22件,已获市县政府法制办搜检经过并。协助市县政府清算触及城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42件。认真执行《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和立案规则》及《会城市治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和立案治理方法》,搜检并修正了《会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监督治理暂行规则(代拟稿)》、《关于集中整治中间城区违法占道运营烟花爆仗销售点的公告》、《关于核发〈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专用证〉的公告》、《关于清算整治会行政区域范围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公路、道路两侧户外广告的公告》、《新津县餐厨垃圾治理方法》等规范性文件草案6件。按规则向市县政府法制办立案。

(六)规范行政处分自在裁量权工作初步完成。在全系统认真宣传贯彻《会人民县政府关于做好规范行政处分自在裁量权的施行意见》,指导各区(市)县局开展规范行政处分自在裁量权工作。对市局清算出的299项行政处分项目标自在裁量权进行了细化。已初步完成《会城市治理行政法律局关于规范城管行政处分自在裁量权暂行方法》的修正完善工作。

(七)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本年以来市局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起。(杨秀英不服青羊区局作出的限日撤除违法建立决定的复议请求),已办结。全年没有以市局为对象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八)行政法律人员资历认证准则获得健全。认真落执行政法律人员培训审核,持证上岗准则。按规则开展了行政法律证件验证、换证工作,验证492人,换证659人。行政法律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对中间城区城管系统申领法律证的状况进行了核对。

(九)积极为清算整治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工作供应法制保证。参加草拟和搜检了清算整治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文件和公告。自动召开广告公司代表座谈会2次,听取意见,宣传律例,化解矛盾。牵头撰写了《关于户外广告治理有关问题的申报》、《关于对市户外广告治理形式学习借鉴意见的申报》,会同市县政府法制办对户外广告治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化研讨,为指导决定计划供应了根据。3次派人参加处置广告公司到省县政府群访事情。会同市委宣传部撰写了《规范治理户外广告,扮靓城市提高档次》的新闻通稿,营建了有利的言论气氛。组织司法参谋对中间城区和收支城通道沿线户外广告管治工作触及的司法问题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了司法意见,促进了依法整治户外广告工作。结合工作实践,向市人大提出了关于对《会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治理条例》合用范围等问题进行立法分析的请示。指导各区(市)县依法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50余次。

三、城管法制宣传培训普遍开展

(一)普遍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大力履行“还礼、奉告、法律三步走”法律形式,坚持在行政法律进程中宣传城管律例。围绕创立全国法治城市和建立法治县政府、开展城乡情况综合管治等中间工作,积极开展依法行政宣传。持续深化城管行政法律服务进社区、入校园、到乡村等宣传活动。深化开展了“妈妈城管文明疏导”、“门前双五包”等活动。5月-9月在全系统组织了“省建立系统司法律例常识电视大赛”预赛,9月25日选拔出三名同志代表城管系统参与了开国60周年全省建立系统司法律例常识收集竞赛,荣获提高前辈单位一等奖,一名同志获小我一等奖。5月14日和11月23日两次到会人民播送电台开展《行风面临面》热线直播节目,宣传城管律例,收到了很好结果。7月-10月在全系统掀起了学习宣传新公布的《会市容和情况卫生治理条例》的高潮,印发《条例》宣传材料10万余份。9月29日在全市开展了《条例》陌头宣传日活动。国庆时期,在全市开展了宣传贯彻《条例》的专项宣传、法律活动,其间,各区(市)县局共设立《条例》宣传点103个,出动法律车辆210辆,发放宣传资料10万余份,承受群众征询5600余人次,改正违法行为合计48270起。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在全系统开展了以宣传贯彻《条例》为重点的“12·4”城管法制宣传系列活动。据不完全计算,全系统全年开展城管法制宣传200余次,发放城管法制宣传材料40余万份,受教育群众达300万人次,较大提高了群众的城管司法认识。持续增强同媒体的协作,增强城管律例和城督工作宣传。9月19日应用《日报》半版的篇幅登载了《合用范围扩至“大”内容详细到罚款金额》的文章,具体解析了新公布的《会市容和情况卫生治理条例》。11月8日在《商报》上登载了《省会市治理处分权可望收归一个部分》的报道,宣传了我局正在代省法制办草拟《省会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条例(代拟稿)》。第一时间在市局网站上更新城管司法律例宣传内容,努力营建调和的法制情况。

(二)法制培训工作成效明显。6月-11月在全系统开展了为期半年的第三届城管律例常识学习竞赛活动,重点学习《会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治理条例》和《会市容和情况卫生治理条例》等律例,11月13日组织了全系统决赛,有4000余人次参与了整个活动,较好地推进了全系统学法用法工作。积极开展城管人员法制培训工作,以《会市容和情况卫生治理条例》为重点,组织专题讲座、培训会等35场次,培训城管人员4500余人次。9月18日举办了“全市城管系统学习贯彻《会市容和情况卫生治理条例》培训会”,市局机关全体人员、直属单位和各区(市)县城管系统首要负责同志等260余人参与了培训会。市局经过供应培训材料,协助联络讲课教师,直接派人授课等方式,先后协助等12个区(市)县培训城管人员2500余人次。组织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职工288人参与了“六五”普法测验,测验及格率达100%。

四、立法和调研工作获得新成效

协助有关部分完成了《会市容和情况卫生治理条例》的制订工作,并于10月1日起实施。对市局列入会2012年立法方案的修订《会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治理方法》、《会市政工程设备治理条例》,制订《会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监督治理规则》、《会城市餐厨垃圾治理暂行规则》、《会城市治理行政法律条例》、《会城市扬尘污染预防方法》等律例、规章的工作下达了专项目的,已圆满完成目的任务。认真处理相关部分立法寻求意见稿20件,为市县政府立法供应了合理化建议。处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触及立法的建议、提案7件。积极开展法制调研工作,参加了《郊区(市)县城市治理问题查询与研讨》的调研工作,撰写了《以法管治念破解城管法律难题》、《城市治理工作调查申报》等调研文章。个中《以法管治念破解城管法律难题》在“,调和城管”全国城管法律论坛上做大会交流,遭到与会专家学者的好评。总结开展城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的经历,代省县政府法制办草拟了《省会市治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条例》(代拟稿)并参加了修正工作。

五、法制指导服务扎实有用

各区(市)县城管法制机构持续深化提高基层法律质量活动,坚持完善工作机制,持续增强各级城管机构同法制办、公安、法院、工商等部分的联络,增强对基层的法制指导服务,努力提高城管人员治理、法律程度。市局法制机构进一步增强对区(市)县城管法制工作的指导服务。先后指导等地城管局,修订完善法律文书、查处违法广告和开展市容情况卫生治理托付法律等工作。进一步统一了郊区(市)县法律文书。全年,市局法制机构经过专题培训,现场讲课,大会交流,工作指导、德律风解答等方式,为区(市)县城管机构供应司法合用、案件查处、文书制造、政策征询等服务350余次,供应处分手册、律例汇编和新出台的《会市容和情况卫生治理条例》等材料7、8万册,法律文书2000多册。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3

【案情】20xx年4月16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某市商业广场b07xx号、b07xx号、b07xx号房屋分别以xx5、7万元、92、8万元、207、9万元(三套合计436、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总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xx年xx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同中第十三条第六项约定,合同签订起30天内,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备案登记。20xx年3月25日,原告将三套房款总计436、4万元支付给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年xx月4日,原告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了上述三套房屋的配套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的契税等18、8万元。同年xx月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

20xx年4月,原告在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了解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进展时,才得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二被告徐某于20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三套房屋分别以85、3万元、58万元、xx3、3万元(合计276、6万元)的价格再次卖与徐某,并进行了登记备案。另,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将商业广场早已卖给其他人的另外十几套房屋在同一天卖给了第二被告徐某,并进行了登记备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有效。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第二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主要是后签订的合同经过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备案登记,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同时,在没有按照物权法规定开展预告登记的城市,备案登记作为商品房预售阶段的唯一登记,应认定为准物权登记,具有排他性。因此,应当认定经过备案登记的第二份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备案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该登记不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应按照缔约目的,来判断是否存在欺诈,是否有损他人合法权益,之后按公平合理等原则确认合同的效力。鉴于本案原告先订立合同,支付的价款明显高于第二份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应判决确认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而第二份合同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审理中涉及物权、债权以及二者交叉的问题,适用法律较为复杂,有的购房者在购房时花去毕生的积蓄,甚至还要贷款,故而争议较大。

正确处理该类案件,涉及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法律性质的正确认定。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可见,物权法对不动产买卖设立了预告登记,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准物权效力。针对该条规定,从全国行政机关执行的情况来看,只有部分城市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直接进行预售登记(即预告登记),不少城市要先进行备案登记,再进行预售登记,有的城市甚至没有开展预售登记。备案登记所依据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申请的主体是开发商;而物权法没有规定备案登记。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备案登记不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应当认定其为行政管理的范围。故本案应根据合同法来确认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审理带来一个思考,即在没有办理预告登记的地方如何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首先,应正确认定备案登记的法律性质;其次,注重审查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综合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以及占有使用房屋的现状,然后根据公平合理等原则谨慎处理;最后,各地房屋管理部门应贯彻落实好我国物权法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登记管理制度,尽快开展预告(售)登记,对逾期不登记的予以处罚、警示等,以规范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二、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非典型担保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案情】XX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伟鹏向嘉美公司购买商铺53间,价款340万元。买受人应于当日交纳全部房款,出卖人应于XX年8月30日前将商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得擅自改变商铺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签订合同当日,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了340万元,嘉美公司向杨伟鹏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发票原件由嘉美公司持有。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对案涉商铺进行了备案登记,并由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商品房备案证明。

20xx年4月9日,杨伟鹏以嘉美公司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嘉美公司交付案涉商铺,并支付违约金372300元(计算到XX年9月1日);3、嘉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另查明:杨伟鹏支付的340万元,系依嘉美公司指示汇入严欣等5名嘉美公司债权人的账户。XX年6月28日至xx月28日,嘉美公司分9次向杨伟鹏汇款总计6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XX年2月至5月,嘉美公司分别与严欣等5人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40万元,利率2、3%,并就案涉商铺以销售方式办理了备案登记。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合同当日将严欣等5人的备案登记撤销,并于次日将杨伟鹏作为购房者登记备案。嘉美公司已于XX年1月8日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在税务机关缴销。

【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商品房备案证明均系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嘉美公司虽辩称系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借贷的担保,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亦不具有担保的意思,故此辩称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伟鹏要求嘉美公司依约交付案涉53间商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杨伟鹏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嘉美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其地址不明致嘉美公司无法送达交房通知书,故对其要求嘉美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xx)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嘉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x日内,将案涉53间商铺交付给杨伟鹏;三、驳回杨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与商品房备案证明、杨伟鹏支付约定价款以及嘉美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产交易行为,并已完成约定对价的给付,故对杨伟鹏要求嘉美公司交付商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美公司虽抗辩称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杨伟鹏已收取相应利息,并提供作废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嘉美公司向杨伟鹏账户汇入60多万元的凭证等予以证明,但缺失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在杨伟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无从查实。嘉美公司九笔汇款性质亦不明,无法确认系借款利息,故对嘉美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xx)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嘉美公司与严欣等5人的在先交易表明,嘉美公司正是因不愿以340万元出售案涉商铺,才向杨伟鹏借款,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达到保住商铺所有权的目的,故可认定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杨伟鹏借款而非出售商铺。杨伟鹏将340万元直接打给严欣等5人,且以该5人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报告》作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等事实可推知,其应知晓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其提交的仅是发票复印件,尚不能认定商品房买卖关系。其亦始终未说明收取嘉美公司61、1万元的原因和性质,考虑到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一般做法,综合全案事实,在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认定该61、1万元系借款利息更具可信度。综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则系一种非典型担保。杨伟鹏作为债权人,请求直接取得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禁止流质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xx)民提字第xx5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二、驳回杨伟鹏的诉讼请求。

详细内容见《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16期

三、城中村改造中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案情简介:

位于某市的某住宅小区,紧邻某中学新校址。该项目按照城中村改造政策开发,由所在地村委会委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并公开销售,因此与买房人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第四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2、分期付款:(1)乙方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所购房屋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 元(含定金);(2)房屋主体封顶时乙方接甲方付款通知后5日内支付所购房屋总金额的45%,即人民币 元;(3)剩余5%,即人民币 元,在甲方所建房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交接房屋交付钥匙前,购房者一次性付清。

第五条 如乙方所购房屋在交接时已确定为商品房性质,则乙方必须在付清购房余款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等应付款,方可办理签署房屋交接单,如乙方不支付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在乙方付清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柒天内,双方进行验收、签署房屋交接单和交接钥匙,所购房屋为住宅的,甲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房屋产权办理乙方交清购房约定款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在居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时由甲方办理乙方购买的房屋产权及相关手续,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证件时交纳的费用,按某市房地局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今后小区变更为商品房性质时,另外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办理个人产权证所需的费用由购房者承担。如因乙方购房者未按规定交清相关费用和未及时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导致乙方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承诺自交房之日起两年内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大红本)。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乙方应交纳土地出让金700元/㎡以内,如到期未能办理,乙方要求退房的,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业主应当按期交付各期房款,且在封顶时付至95%,交房前付清余款5%。如果在交房时所购买的此城中村改造房屋已经确定为商品房性质,则业主在付清购房款余款的同时要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等应付款。如乙方不支付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甲方可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纠纷产生于20xx年5月交房期间,开发公司要求业主在付清剩余房款同时必须先预付350元/平米的土地出让金,如果不同意预付土地出让金,则不收余款,也不交付钥匙。部分业主由于即将到该中学上高中,按照开发公司的要求交了余款及土地出让金,拿到了钥匙。但大多数业主却认为现在开发公司不能出示商业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也不能出示已经是商品房用地的任何证明文件,因此,只愿意付清余款,就要拿钥匙。上百名业主与开发公司因此发生了纠纷。

20xx年7月22日,几十名业主与开发公司开始了第一次正式对话,业主代表聘请我所律师向开发公司递交了律师函,与开发公司聘请的律师,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多次探讨,为解决该起纠纷草拟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双方认可的《补充合同》,业主交纳尾款后,即可拿到钥匙;前期已交出让金的业主,如不愿意享受开发公司将要推出的优惠待遇,也给予退还已交出让金。

该起业主与开发公司的纠纷在第一次正式谈判后的第80天得到了圆满解决。

律师点评:

城中村改造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非全部无效,多数是有效合同。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4

然而,权证的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均极大地高于普通股,有志于此的投资者需要掌握更多的知识才可能获利。“权证第一案”给了我们很多启示。

2007年6月26日,中国首例因权证信息披露问题引发的民事诉讼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尽管索赔总金额不高,但由于4位小股民的诉讼理由独特,诉讼对象又包括上市公司、公司大股东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所以格外引人注目。

证券业内专家表示,这个权证第一案意义非同凡响,它将在相当程度上弓发立法者对权证这一新鲜事物的关注。

权证到期变废纸

2005年12月14日,上市公司白云机场(代码600004)在媒体上刊登出公告,作为股改的一部分,每10股送1、90股并送6份认沽权证,行权价格为7、00元。

这份《G穗机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公告书》)以大股东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发表,称公开发行并上市机场JPT1(交易代码580998)。

《公告书》第五节第一款第(一)项第8点规定:行权期间为“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

投资者宫钦伟、陈伟、高喜山、张楠等4人阅读后认为,机场认沽权证的交易终止日应当截止到行权日即2006年12月22日。于是,他们忽视了“末日轮”的危险,展开了一场刀口舔血的抢权行动。

2006年12月15日,即该权证的最后交易日,4位投资者在没有得到机场集团在媒体或交易所任何提示的情况下,以154632元买入303200份机场权证,准备在12月22日之前卖出。但他们此后数日后却发现该权证一直不开盘交易,看了证券报有关报道时才获知,机场权证已于12月15日收盘时终止交易。由于权证交易终止时的收盘价为0、332元,而在交易所上市的白云机场股价为7、76元,行权价则为6、90元,白云机场的认沽权证的内在价值为零。因此,行权已无实际意义,他们投资的机场权证成为废纸一堆。

这4位投资者一合计,认为机场集团和上市公司白云机场有不可推卸的信息披露不当的责任,上证所也有监管不力失察之责。

他们表示,2006年12月13日、14日机场集团虽然在媒体刊登《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和《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但刊登的次数不符合规定且刊登的标题不够明确具体,远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权证交易已到期,并且上市公告书的表述应当理解为最后交易日即2006年12月22日而不是12月15日。机场集团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所规定的持续信息披露的规定,对投资者构成了重大误导。

上市公司白云机场作为机场认沽权证的证券标的公司,也未充分履行机场权证上市及终止交易等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应与大股东机场集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作为权证交易规则的制定机构和权证交易及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对前述两者的违规行为未尽监管责任且交易规则存在重大不足也是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披露有误导

投资者买入了“末日轮”惨遭损失,却认为责任应该由上市公司和大股东乃至交易所承担,这种想法有依据吗?6月27日,原告律师、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主任陈荣向记者作了一番解释。

陈荣律师认为,事件的根源在于广东机场集团信息披露可能存在严重问题。

首先,上市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在权证上市公告书整整一大篇的文字内容中,有权证上市时间、行权价格、行权时间等诸多内容,但就是没有权证最后交易日的明确表述。其中,释义第7条规定:“存续期:1年,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第8条规定:“行权期间: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详细解读上述文字,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权证存续期应到2006年12月22日,交易日也同样应到2006年12月22日。上市公告中没有任何一个章节、一个条款、一段文字能够证明是写清了2006年12月15日是权证最后交易日。

其次,公告标题未能起到有效提示作用。

广东机场集团于2006年12月13日在媒体刊登的《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及12月14日的《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从公告的标题内容看,均是对行权日期即将届满的提示,而不是对权证最后交易日的提示。虽然在公告的整篇内容中也有一句话“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但一句话淹没在10段文字7点提示的内容纷繁的公告中,远远不足以起到对最后交易日这一特定内容的足够的提示作用。公告提示的目的应当是让人们能够从标题上一目了然其主要内容,而不是让人一头扎进文字堆里寻找是否有与自己有关的内容。因此,从形式到内容,广东机场集团的公告都是行权终止的公告而不是权证最后交易日的公告”,公告形式存在明显不当和过失。

再次,公告次数不符合有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从文字表述看,至少7个工作日应当理解在7个工作日分别公告,是7次。如只是一次,则应写明在7个工作日“之前”公告,即加上“之前”二字,才能理解为一次。而一次提示与7次提示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截然不同的。

最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发行人等的招股说明书,上述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二章2、10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而广东机场集团上市文件和提示公告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

推动规则完善

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这4位投资者的行为都是自愿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信息披露不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位投资者认为这种因果关系是显然存在的。因为他们

在阅读了机场集团的《公告书》后均认为机场权证存续期间到“2006年12月22日”为止。因此,在2006年12月15日,还误以为交易终止日应截止到12月22日,即买入后尚有5个交易日并有足够的时间卖出从而一举买入并持有,但却未曾想到,买入后即失去卖出机会。

陈荣律师告诉记者:“这个案件我们从今年1月份就开始,但直到5月份才被受理,就是因为是个全新的案例,目前的《证券法》等都没有直接针对权证这一新兴事物的规定,但现实是权证的成交量日益趋大,最近甚至有数次超过普通股票成交量的,我们坚持不懈地打这个官司,并且把交易所也拉进来作被告,目的之一也是希望通过这个行为让交易所等监管部门能完善规则,加强监督,让信息披露和交易行为都越来越规范合法。”

“同时我们也想通过诉讼提醒所有的权证投资者,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极大,一定要慎之又慎。”他说。信息披露缺陷引爆“权证第一案”

江 南

进入2007年6月,随着沪深股市被连续不断的调控政策吓得趴下,认沽权证却在兴风作浪,很多投资者就将关注的焦点放在了这个原本略显冷门的投资品上。

然而,权证的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均极大地高于普通股,有志于此的投资者需要掌握更多的知识才可能获利。“权证第一案”给了我们很多启示。

2007年6月26日,中国首例因权证信息披露问题引发的民事诉讼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尽管索赔总金额不高,但由于4位小股民的诉讼理由独特,诉讼对象又包括上市公司、公司大股东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所以格外引人注目。

证券业内专家表示,这个权证第一案意义非同凡响,它将在相当程度上弓发立法者对权证这一新鲜事物的关注。

权证到期变废纸

2005年12月14日,上市公司白云机场(代码600004)在媒体上刊登出公告,作为股改的一部分,每10股送1、90股并送6份认沽权证,行权价格为7、00元。

这份《G穗机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公告书》)以大股东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发表,称公开发行并上市机场JPT1(交易代码580998)。

《公告书》第五节第一款第(一)项第8点规定:行权期间为“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

投资者宫钦伟、陈伟、高喜山、张楠等4人阅读后认为,机场认沽权证的交易终止日应当截止到行权日即2006年12月22日。于是,他们忽视了“末日轮”的危险,展开了一场刀口舔血的抢权行动。

2006年12月15日,即该权证的最后交易日,4位投资者在没有得到机场集团在媒体或交易所任何提示的情况下,以154632元买入303200份机场权证,准备在12月22日之前卖出。但他们此后数日后却发现该权证一直不开盘交易,看了证券报有关报道时才获知,机场权证已于12月15日收盘时终止交易。由于权证交易终止时的收盘价为0、332元,而在交易所上市的白云机场股价为7、76元,行权价则为6、90元,白云机场的认沽权证的内在价值为零。因此,行权已无实际意义,他们投资的机场权证成为废纸一堆。

这4位投资者一合计,认为机场集团和上市公司白云机场有不可推卸的信息披露不当的责任,上证所也有监管不力失察之责。

他们表示,2006年12月13日、14日机场集团虽然在媒体刊登《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和《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但刊登的次数不符合规定且刊登的标题不够明确具体,远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权证交易已到期,并且上市公告书的表述应当理解为最后交易日即2006年12月22日而不是12月15日。机场集团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所规定的持续信息披露的规定,对投资者构成了重大误导。

上市公司白云机场作为机场认沽权证的证券标的公司,也未充分履行机场权证上市及终止交易等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应与大股东机场集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作为权证交易规则的制定机构和权证交易及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对前述两者的违规行为未尽监管责任且交易规则存在重大不足也是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披露有误导

投资者买入了“末日轮”惨遭损失,却认为责任应该由上市公司和大股东乃至交易所承担,这种想法有依据吗?6月27日,原告律师、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主任陈荣向记者作了一番解释。

陈荣律师认为,事件的根源在于广东机场集团信息披露可能存在严重问题。

首先,上市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在权证上市公告书整整一大篇的文字内容中,有权证上市时间、行权价格、行权时间等诸多内容,但就是没有权证最后交易日的明确表述。其中,释义第7条规定:“存续期:1年,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第8条规定:“行权期间: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详细解读上述文字,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权证存续期应到2006年12月22日,交易日也同样应到2006年12月22日。上市公告中没有任何一个章节、一个条款、一段文字能够证明是写清了2006年12月15日是权证最后交易日。

其次,公告标题未能起到有效提示作用。

广东机场集团于2006年12月13日在媒体刊登的《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及12月14日的《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从公告的标题内容看,均是对行权日期即将届满的提示,而不是对权证最后交易日的提示。虽然在公告的整篇内容中也有一句话“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但一句话淹没在10段文字7点提示的内容纷繁的公告中,远远不足以起到对最后交易日这一特定内容的足够的提示作用。公告提示的目的应当是让人们能够从标题上一目了然其主要内容,而不是让人一头扎进文字堆里寻找是否有与自己有关的内容。因此,从形式到内容,广东机场集团的公告都是行权终止的公告而不是权证最后交易日的公告”,公告形式存在明显不当和过失。

再次,公告次数不符合有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从文字表述看,至少7个工作日应当理解在7个工作日分别公告,是7次。如只是一次,则应写明在7个工作日“之前”公告,即加上“之前”二字,才能理解为一次。而一次提示与7次提示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截然不同的。

最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发行人等的招股说明书,上述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二章2、10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而广东机场集团上市文件和提示公告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

推动规则完善

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这4位投资者的行为都是自愿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信息披露不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位投资者认为这种因果关系是显然存在的。因为他们在阅读了机场集团的《公告书》后均认为机场权证存续期间到“2006年12月22日”为止。因此,在2006年12月15日,还误以为交易终止日应截止到12月22日,即买入后尚有5个交易日并有足够的时间卖出从而一举买入并持有,但却未曾想到,买入后即失去卖出机会。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5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靠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231条规定:单位犯第22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说明:《刑法》第229条第一、二款设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罪”,犯本罪的,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第三款设定了“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犯本罪的,最高可处3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以上两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还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作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学界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从数额方面看,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认定的虚假资产、资本、收入、利润数额特别巨大;从后果方面看,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公司及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公民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从次数方面看,包括多次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笔者认定这些都是合理的。

那么,多少才算数额特别巨大呢?多少才算给其他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呢?以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为例,笔者设想以审计重要性水平的5倍作为标准:即审定的资产总额(收入额)与实际的资产总额(收入额)偏差5%,或审定的利润总额与实际的利润总额偏差25%、两个条件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即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至于损害的标准,笔者建议暂时不考虑,因为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导致的损害往往是间接的,很难量化,此外,我国股市投机性质也决定了无法衡量虚假陈述的损失额。

另外一个标准是参考我国上市交易规则,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是3000万元以上或超过净资产值的5%,笔者认为,如果会计师资产总额审定数与实际数差3000万元以上且偏差额占净资产值的5%以上,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司法介入会计监管”理论分析之二:民事制裁资料-相关法规:《注册会计师》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师法》第42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后最高院又通过了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这两个法释对会计师事务所作了一定限制:前者规定了“验资单位应当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者则规定了“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由债务人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法释〔1998〕13号中,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而且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民事行为,《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招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的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之责,目前我国证券审计损害赔偿正在酝酿之中,主要的问题有三个:赔偿份额、赔偿金额、证明责任。

1、赔偿份额,根据《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也是赔偿主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设某宗证券诉讼案中,法庭认为包括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专业机构等被告要向原告赔偿1亿元,这1亿元赔偿额最终要落到各个被告的头上,如发行人赔偿0、6亿,承销商赔偿0、2亿,专业机构0、2亿,现在问题是专业机构除了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外,要不要对其他的0、8亿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由于第63条、第161条含义模糊,目前学界还有较大的争议。但笔者根据以下两点,支持比例责任观点:

(1)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下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1995年12月2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确定了注册会计师“公允份额”比例赔偿责任。可以说,《改革法案》最大的突破就是用“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系统替代以往的连带责任规则。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审计诉讼中的“深口袋”逻辑。在确定“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时,该法案首先要求法官或陪审团必须遵照下面三个相互联系的步骤进行审判:第一步,审理被告或违法嫌疑人,判断其是否违反了《证券法》,以确定哪些相关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步,将赔偿损失在第一步所确定的责任各方之间进行分配;第三步,确定各方是否故意违反《证券法》。显然,第一步与一般案情的审理大致相同。第二步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些人对原告负有潜在的赔偿责任,二是损失的赔偿如何在相关各方进行分配。对此,《改革法案》规定,在解决以上两个问题时必须考虑:(1)导致损失的行为的性质;(2)行为与损失之间联系的性质和程度;(3)是否各方都是故意违反《证券法》。如果有关方属故意违反《证券法》,则特定方须对所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不是故意,则在各方之间按其所造成损失的比例承担比例责任。此外,损失的赔偿中还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参考两个标准:一是原告的净财富为20万美元以下,二是损失占净财富的10%以上。如果原告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则比例责任尚未补齐损失的,相关各方对余下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举个例子说明上述规定。假定某案件的全部损失为100万美元,法官判定由a、bc、d、e、f、g七个相关方赔偿。如果经审理发现a、b是故意的舞弊行为(非法行为),则由a、b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假定a为管理当局,b为注册会计师,则注册会计师必须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法官通过审理发现,所有相关方都不属故意,则由七个相关方按他们各自造成的损失的具体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比如a承担20万美元,其余都承担10%,则原告还有20万美元没有获得赔偿。如果假定原告有12个,每个原告都同时满足净财富低于20万美元,且损失的比例都在10%以上,则a、b、c、d、e、f、g必须对剩余的20万美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七个被告将承担“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另外一种情况是,如果两个被告a和c破产,原告还有30万元没有得到补偿,这时,余下的五个被告必须按照其造成损失的责任份额承担对应的额外责任,但每个被告承担的额外责任以其承担的初始赔偿金额的50%为上限。

在上述规定下,如果注册会计师属于故意行为,其应对舞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原有证券法律的精神一致;反之,注册会计师只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下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无疑降低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打破了司法审判中的“深口袋”逻辑。显然,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行业准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勤勉尽职,注册会计师将不再成为“深口袋”逻辑的牺牲者。

(2)我国海南玉龙虚假验资赔偿案下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这起虚假验资诉讼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是第一起被收进高院公报的虚假验资诉讼案,对注册会计师专家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案一审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金额49948、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会计师事务所应在验资证明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这意味着如果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5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全部免资。这是一个极大的突破。这说明注册会计师并不对所有的验资不实部分负责,如果注册会计师能证明验资不实是因为其它权威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所致,则注册会计师可以免责。在验资纠纷中,常见的抗辩事实有如本案中的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海关出具虚假的价值鉴定书等,注册会计师验资不实往往与虚假的证明资料相联系,根据本案终审判决,注册会计师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此举得到高院的肯定,它的法律依据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比例赔偿责任理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这就意味着,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结果发生以后,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按照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只要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确定各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而没有过错的人则应被免除责任。

本案中,海府建行与会计师事务所对旅游公司的侵权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海府建行与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比例责任。在本案中,应按无意思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的原则,确定各方过错程度,海府建行应对出具的虚假存款证明书负责,而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负责。由于海府建行已在虚假证明金额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的499464、5元内扣掉99464、5元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的计算由于证券交易中参与人的广泛性和集中撮合交易的瞬间性,无法象普通侵权案一样去一对一地界定侵权人的获利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事实上,欺诈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高于原告的损失,也可能低于原告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没有获利;而在一个特定的欺诈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很可能在事实上是欺诈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针对以上情况,美国司法审判中总结出两个损失界定规则:一是实际损失规则;二是交易获利规则。根据实际损失规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被告的赔偿额可能高于违法所得额,赔偿具有惩罚性;根据交易获利规则,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应在原则上采取实际损失规则,即被告应对原告在证交易中因买卖差价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介绍损害赔偿额的原则及计算方法(1)损害赔偿原则会计作假损害赔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全面赔偿原则,这是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以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受到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的赔偿;b、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这是指侵权赔偿案中,在确定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后,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一原则是由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性质是一种财产两责任所决定的,如果侵害人的经济状况较差,没有财产或财产很少,无力承担这种财产赔偿责任,对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c、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这是由于会计作假损害不同于其它的物质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精确数字来计算。法律上规定会计作假损害可以用物质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经济补偿达到对受害人抚慰,以恢复和维护其在社会上的信誉;d、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个案情况的差别又很大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虽明知上市公司会计作假遭到损害却很难确定损害程度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在会计作假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具体确定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又有以下二种原则:1、同质补偿原则,即侵害人的赔偿数额应等于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侵害人的赔偿额为其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e、惩罚性赔偿原则:,即法院根据侵权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和侵害情节,以及被侵害人已经和可能受到的损失,酌定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实际损失额以上的赔偿,为裁决惩罚性赔偿额,美国《陪审团统一指导手册》要求陪审团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2)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3)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被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的联系。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有上限限制。

(2)赔偿额计算方法从理论上讲,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a),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受害者进行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股票的实际价值之差额。该法的难点是证券的实际价值难于确定。

b),实际差价计算法,即从拥有赔偿要求者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以下各款之一所列数额后的差额:①要求赔偿损失时的市场价额(如无市场价,损失额为当时的处分推定价额);②如在要求赔偿损失时证券已被卖出,为该证券卖出时的价额,如果能证明原告所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由其会计作假引起,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对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设计出如下方案:①以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日的股票收盘价减去虚假信息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以两者之间的价差为每股的损失,每个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每股的损失即为应得的赔偿额;②以虚假信息公告后至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段时间的股票收盘价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基准价,减去恢复上市交易后一周内的加权平均价,以两者之差作为每股的损失。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合理时间。

c),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程度。

d),非法所得计算法,即赔偿金额限定在会计造假者的全部非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这是一种简便的确定方法,但由于赔偿额的限制使得对被告起不到惩罚作用。

以上四种方法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弊端或困难,但由于各种方法计算出来的赔偿额往往相差甚远,故需要一个司法解释,以最大程度保证受到同样损失的原告得到同额的赔偿。但在实践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股市泡沫现象比较严重,股价严重偏离股票的内在价值。运用股价差判断投资者损失,显然是把原告投机行为的自负风险责任转嫁给被告,故笔者认为,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可以简化计算:一是如果单纯是虚增资产,则以虚增资产额作为赔偿额;二是如果虚增利润,则以虚增利润的10倍作为赔偿额。要注意的是这是原告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造假的会计师只承担其中的部分份额。

3、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责任,它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对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目前有不同观点,陈刚博士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法律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传统分配理论认为,在诉讼中主张积极(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要求虚假陈述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是否要求利害关系人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包含了两个问题:一是利害关系人的交易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第一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交易决定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损失的原因;第二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但不考虑利害关系人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交易决定。

(1)是否应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美国证券法与证券司法中对“信赖”均采取务实的态度。法律推定了“信赖”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利害关系人交易时不存在信赖。因此,交易的因果关系由于“信赖”的法律推定而存在,除非负举证责任的信息公开义务人能够证明信赖不存在,从而排除交易的因果关系。

(2)是否应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的因果关系要求证明虚假陈述是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原因。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但如果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间接原因,这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间接原因往往因为介入了第三因素才引起损害的发生,笔者认为首先要对介入因素的类型进行区分,根据介入因素与虚假陈述结合合理程度将介入因素分为两类: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另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不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第一类因素并未对虚假陈述之原因效力造成实质性的改变,而只是对其作用效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此类第三因素的介入不能阻却原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原因力,由虚假陈述者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第二类因素发生于虚假陈述之后的完全超出虚假陈述者的预料的自然事件、第三人之应受谴责的行为、受害者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造成原侵害行为之中断,虚假陈述者不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尤其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由虚假陈述者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比较合适,亦即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受害者的损失是存在第二类因素时才能免责。

笔者认为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它因素引起的,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被告可能存在其它的抗辩事由,如主观上无过错、第三人过错等,不在因果关系范围之列,要让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公开公司的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案中,一般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同时也进一步惩罚造假者。

(3)过错的举证责任此外,举证责任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如果对被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则原告要证明被告行为有过错,如未尽勤勉尽职之责;如果对被告实行推定过错制,则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推定有过错。一般认为,对证券审计损害赔偿应实行推定过错制,由会计师证明自己是清白的,而不是由原告证明会计师是不清白的。

三、“司法介入会计监管”案例分析:银广夏案件1、会计师会不会坐牢?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要求中介组织人员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而“中介组织售货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主观方面只要有重大过失就可能构成本罪,客观方面,两罪是一致的,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银广夏的会计师行为是否构成以上两罪中的某一罪,由于调查结果尚未出来,而且是否有罪最终要经法院认定,目前尚未得知。但根据《财经》等媒体的报道,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会计师有过错,但是否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目前还不能认定:中天勤一位主办银广夏业务的会计师表示,虽然银广夏造假事件目前正式的调查结果还没有出来,但从事件本身来看,自己的工作是有过失的,负有不可回避的责任。他解释说,目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是建立在内部控制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的,偏重于了解上市公司财务手续的完整性上,而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所忽略。作为银广夏2000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人之一,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徐林文接受记者采访称:,对生物萃取一无所知的审计人员对公司多次公告披露的这些信息深信不疑,现在看来,我们在对上市公司年审时应该有更多的警惕心,在对原始单据的审查上应更加仔细,审计程序也应更加到位完善才行,银广夏的确给了我们很深的教训。

资料-财经报道2001年5月,《财经》记者径直来到了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刘加容(银广厦近三年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的办公室。在记者的要求下,刘拿出了厚厚的原始帐目,出示了其中的银行对帐单、海关报关单。不过刘表示这些单据均由天津广夏方面提供,事务所并没有直接向海关和银行征询。令人起疑的是,这几份盖着天津东港海关字样的报关单上,每一样商品前的“出口商品编号”均为空白。稍通外贸实务的人都能发现,这是违反报关单填写基本常识的。记者记下了其中一张“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和内容。两个月后,天津海关查得这个报关单编号根本不存在。

评论:a、会计师对银行存款进行询证时,要注意两点:(1)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签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寄发,2、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也就是询证函寄发与回函不能让被审计单位经手。本例中,银行对账单由天津广夏方面提供,事务所并没有直接向银行询证,这表明会计遗漏了重要的审计程序-银行询证。现在看来,天津广夏有伪造、变造银行对账单的嫌疑,会计师对此负有重大过失的责任。

b、对其提供的明显是虚假的报关单未能查觉,也存在职业过失。作为会计师,应对客户的生产流程及其交易过程比较了解,这是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审计出口业务,非常关键的是对其报关单及收汇单的核实,如果在其它外贸审计中可能不需要专家来鉴定单据的真伪,但天津广夏极其异常的销售额及毛利率以及在外界质疑声此起彼伏的背景下决定了核实其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税金的重要性。会计师既没有向外贸人士请教,又不向海关询证,真不知道会计师是有心配合还是无意疏忽。有人认为:“会计师不可能对所有公司提交的原始单据质疑,若真坚持这样做,一年恐怕都作不了一两个客户的审计工作,业内行规多是采用对老客户信任,对新客户小心谨慎的做法;银广夏作为与中天勤合作多年的老客户,会计师放松警备也在情理之中。”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12条写到:“注册会计师获取证据时,可以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但对于重要审计项目,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或获取审计证据的难易程度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无论是新客户还是老客户,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计划时,都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错误与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有充分迹象说明天津广夏萃取产品出口收入可疑,由于该事项对会计报表影响重大,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舞弊存在或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涉及事项重大,会计师又不是外贸行家,笔者觉得此时有必要聘请专家协助会计师工作,或者要求客户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出口销售的存在,而不是因为是老客户,就理所当然地相信账面数字是真实的。此外,对生物萃取一无所知的审计人员对公司多次公告披露的这些信息深信不疑,也违背了“会计师不得从事超出自己专业胜任能力业务”的执业规则。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规定,银广夏审计师即使能排除通同作弊的嫌疑,也是有重大过失的。导致会计师未能发现银广厦惊天骗局除了骗子不惜亿金地投资添设备、假戏真做,加上远在德国的客户神龙见首不见尾外,会计师对种种异常不以为然、缺乏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是造成审计失败的重要因素。在外界质疑声此起彼伏的背景下,对银广厦的业绩异常没有给予应有的职业关注,面对媒体的质疑,不但没有深入核实,还以事务所的名义公开为银广夏辩护,声称出口收入及高达87%的毛利是真实的。实施审计时,连最起码的银行询证程序都略掉,无疑是难辞其咎。

但考虑到中国目前执业会计师水平与准则规定还有较大的差距,评估银广夏审计师执业标准是否恰当还要考虑当前我国会计师平均执业水平,如果银广夏审计师在银广夏审计过程中连我国一般会计师水平都不如,则有负证券会计师的荣誉,应予以重惩。

(2)如果认定会计师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要追究刑事责任:银广夏造假金额大大超过3000万元,也大大超过净资产值的5%(其2000年末净资产值是12亿元),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后果,如果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则要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则要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会计师是重大过失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则要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事务所会不会破产?

如果证券民事诉讼真得起动,银广夏股东要追究审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务所会不会破产是令人关心的问题。银广夏复盘后,假设跌至15元,则其流通股市值将缩水45亿元左右,如果按美国赔偿标准,由包括审计所在内的被告共要向投资者赔偿45亿元甚至更多,可想而知,这在中国是不现实的,我国目前股价严重背离实际价值,投资者的大部分损失是投机引起的,根据风险自负原则,投资者即原告要承担大部分的损失。笔者认为,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以造假金额作为赔偿限额,根据《财经》报道,银广夏近两年10亿多的萃取产品出中收入是虚构的,不考虑其他造假因素,按公司总股本5亿算,银广夏每股虚增资产2元,如果股东提起诉讼,赔偿最高限额就是2元,这2元赔偿额银广夏及其高管要承担至少是70%的份额,也就是说审计所每股要赔0、6元,由于银广夏主要流通盘集中在庄家手里,估计占75%,而全部流通股只有2、8亿股,庄家违规操纵股票价格是不可能得到赔偿的,扣除庄家的75%,再考虑不是所有的股东都起诉,假设起诉率是50%,则有代表0、35亿股的股东起诉银广夏造假案的责任人,按每股0、6元赔,中天勤将付出2100万元的赔偿金,如果中天勤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再加上历史计提的风险准备金1000万元,笔者估计该所会资不抵债,宣告破产,专业人员要么作鸟兽散,要么以吸收专业人员方式被其他所合并。

结语本文运用银广夏案例旨分析会计师的民事与刑事责任,旨在说明一个这样的事实,如果司法真正全面介入会计监管,则会计造假的成本将大大提高。在日前的临管体制下,对造假的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的处理实在太轻。这些处理方式的共同特点是:对事务所的处罚重于对个人的,基本上没有对个人的罚款性处理;即使案情十分严重、造假手段非常恶劣,也没有对主要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对当事责任人最重的处罚只是永久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现行制度下,造假被发现的机率还不大。因此,从收益与风险对比的巨大反差来看,注册会计师、评估师们敢于以的心态来造假、容假,也就成为情理中的事了。

深圳资深会计师孙进山认为,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不经过几次刑事诉讼的洗礼,是绝对不可能公正和成熟起来的。我们希望证券审计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早点起动,让司法早日介入会计监管,以遏制中介机构造假之风。

和讯网·郑朝晖

一、“司法介入会计监管”理论分析之一:刑事制裁资料-相关法规:《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机构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靠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231条规定:单位犯第22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说明:《刑法》第229条第一、二款设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罪”,犯本罪的,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第三款设定了“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犯本罪的,最高可处3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以上两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还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作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学界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从数额方面看,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认定的虚假资产、资本、收入、利润数额特别巨大;从后果方面看,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公司及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公民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从次数方面看,包括多次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笔者认定这些都是合理的。

那么,多少才算数额特别巨大呢?多少才算给其他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呢?以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为例,笔者设想以审计重要性水平的5倍作为标准:即审定的资产总额(收入额)与实际的资产总额(收入额)偏差5%,或审定的利润总额与实际的利润总额偏差25%、两个条件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即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至于损害的标准,笔者建议暂时不考虑,因为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导致的损害往往是间接的,很难量化,此外,我国股市投机性质也决定了无法衡量虚假陈述的损失额。

另外一个标准是参考我国上市交易规则,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是3000万元以上或超过净资产值的5%,笔者认为,如果会计师资产总额审定数与实际数差3000万元以上且偏差额占净资产值的5%以上,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司法介入会计监管”理论分析之二:民事制裁资料-相关法规:《注册会计师》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师法》第42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后最高院又通过了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这两个法释对会计师事务所作了一定限制:前者规定了“验资单位应当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者则规定了“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由债务人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法释〔1998〕13号中,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而且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民事行为,《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招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的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之责,目前我国证券审计损害赔偿正在酝酿之中,主要的问题有三个:赔偿份额、赔偿金额、证明责任。

1、赔偿份额,根据《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也是赔偿主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设某宗证券诉讼案中,法庭认为包括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专业机构等被告要向原告赔偿1亿元,这1亿元赔偿额最终要落到各个被告的头上,如发行人赔偿0、6亿,承销商赔偿0、2亿,专业机构0、2亿,现在问题是专业机构除了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外,要不要对其他的0、8亿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由于第63条、第161条含义模糊,目前学界还有较大的争议。但笔者根据以下两点,支持比例责任观点:

(1)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下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1995年12月2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确定了注册会计师“公允份额”比例赔偿责任。可以说,《改革法案》最大的突破就是用“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系统替代以往的连带责任规则。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审计诉讼中的“深口袋”逻辑。在确定“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时,该法案首先要求法官或陪审团必须遵照下面三个相互联系的步骤进行审判:第一步,审理被告或违法嫌疑人,判断其是否违反了《证券法》,以确定哪些相关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步,将赔偿损失在第一步所确定的责任各方之间进行分配;第三步,确定各方是否故意违反《证券法》。显然,第一步与一般案情的审理大致相同。第二步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些人对原告负有潜在的赔偿责任,二是损失的赔偿如何在相关各方进行分配。对此,《改革法案》规定,在解决以上两个问题时必须考虑:(1)导致损失的行为的性质;(2)行为与损失之间联系的性质和程度;(3)是否各方都是故意违反《证券法》。如果有关方属故意违反《证券法》,则特定方须对所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不是故意,则在各方之间按其所造成损失的比例承担比例责任。此外,损失的赔偿中还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参考两个标准:一是原告的净财富为20万美元以下,二是损失占净财富的10%以上。如果原告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则比例责任尚未补齐损失的,相关各方对余下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举个例子说明上述规定。假定某案件的全部损失为100万美元,法官判定由a、bc、d、e、f、g七个相关方赔偿。如果经审理发现a、b是故意的舞弊行为(非法行为),则由a、b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假定a为管理当局,b为注册会计师,则注册会计师必须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法官通过审理发现,所有相关方都不属故意,则由七个相关方按他们各自造成的损失的具体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比如a承担20万美元,其余都承担10%,则原告还有20万美元没有获得赔偿。如果假定原告有12个,每个原告都同时满足净财富低于20万美元,且损失的比例都在10%以上,则a、b、c、d、e、f、g必须对剩余的20万美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七个被告将承担“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另外一种情况是,如果两个被告a和c破产,原告还有30万元没有得到补偿,这时,余下的五个被告必须按照其造成损失的责任份额承担对应的额外责任,但每个被告承担的额外责任以其承担的初始赔偿金额的50%为上限。

在上述规定下,如果注册会计师属于故意行为,其应对舞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原有证券法律的精神一致;反之,注册会计师只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下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无疑降低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打破了司法审判中的“深口袋”逻辑。显然,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行业准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勤勉尽职,注册会计师将不再成为“深口袋”逻辑的牺牲者。

(2)我国海南玉龙虚假验资赔偿案下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这起虚假验资诉讼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是第一起被收进高院公报的虚假验资诉讼案,对注册会计师专家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案一审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金额49948、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会计师事务所应在验资证明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这意味着如果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5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全部免资。这是一个极大的突破。这说明注册会计师并不对所有的验资不实部分负责,如果注册会计师能证明验资不实是因为其它权威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所致,则注册会计师可以免责。在验资纠纷中,常见的抗辩事实有如本案中的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海关出具虚假的价值鉴定书等,注册会计师验资不实往往与虚假的证明资料相联系,根据本案终审判决,注册会计师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此举得到高院的肯定,它的法律依据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比例赔偿责任理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这就意味着,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结果发生以后,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按照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只要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确定各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而没有过错的人则应被免除责任。

本案中,海府建行与会计师事务所对旅游公司的侵权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海府建行与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比例责任。在本案中,应按无意思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的原则,确定各方过错程度,海府建行应对出具的虚假存款证明书负责,而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负责。由于海府建行已在虚假证明金额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的499464、5元内扣掉99464、5元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的计算由于证券交易中参与人的广泛性和集中撮合交易的瞬间性,无法象普通侵权案一样去一对一地界定侵权人的获利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事实上,欺诈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高于原告的损失,也可能低于原告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没有获利;而在一个特定的欺诈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很可能在事实上是欺诈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针对以上情况,美国司法审判中总结出两个损失界定规则:一是实际损失规则;二是交易获利规则。根据实际损失规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被告的赔偿额可能高于违法所得额,赔偿具有惩罚性;根据交易获利规则,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应在原则上采取实际损失规则,即被告应对原告在证交易中因买卖差价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介绍损害赔偿额的原则及计算方法(1)损害赔偿原则会计作假损害赔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全面赔偿原则,这是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以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受到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的赔偿;b、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这是指侵权赔偿案中,在确定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后,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一原则是由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性质是一种财产两责任所决定的,如果侵害人的经济状况较差,没有财产或财产很少,无力承担这种财产赔偿责任,对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c、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这是由于会计作假损害不同于其它的物质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精确数字来计算。法律上规定会计作假损害可以用物质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经济补偿达到对受害人抚慰,以恢复和维护其在社会上的信誉;d、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个案情况的差别又很大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虽明知上市公司会计作假遭到损害却很难确定损害程度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在会计作假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具体确定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又有以下二种原则:1、同质补偿原则,即侵害人的赔偿数额应等于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侵害人的赔偿额为其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e、惩罚性赔偿原则:,即法院根据侵权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和侵害情节,以及被侵害人已经和可能受到的损失,酌定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实际损失额以上的赔偿,为裁决惩罚性赔偿额,美国《陪审团统一指导手册》要求陪审团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2)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3)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被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的联系。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有上限限制。

(2)赔偿额计算方法从理论上讲,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a),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受害者进行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股票的实际价值之差额。该法的难点是证券的实际价值难于确定。

b),实际差价计算法,即从拥有赔偿要求者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以下各款之一所列数额后的差额:①要求赔偿损失时的市场价额(如无市场价,损失额为当时的处分推定价额);②如在要求赔偿损失时证券已被卖出,为该证券卖出时的价额,如果能证明原告所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由其会计作假引起,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对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设计出如下方案:①以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日的股票收盘价减去虚假信息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以两者之间的价差为每股的损失,每个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每股的损失即为应得的赔偿额;②以虚假信息公告后至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段时间的股票收盘价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基准价,减去恢复上市交易后一周内的加权平均价,以两者之差作为每股的损失。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合理时间。

c),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程度。

d),非法所得计算法,即赔偿金额限定在会计造假者的全部非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这是一种简便的确定方法,但由于赔偿额的限制使得对被告起不到惩罚作用。

以上四种方法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弊端或困难,但由于各种方法计算出来的赔偿额往往相差甚远,故需要一个司法解释,以最大程度保证受到同样损失的原告得到同额的赔偿。但在实践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股市泡沫现象比较严重,股价严重偏离股票的内在价值。运用股价差判断投资者损失,显然是把原告投机行为的自负风险责任转嫁给被告,故笔者认为,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可以简化计算:一是如果单纯是虚增资产,则以虚增资产额作为赔偿额;二是如果虚增利润,则以虚增利润的10倍作为赔偿额。要注意的是这是原告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造假的会计师只承担其中的部分份额。

3、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责任,它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对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目前有不同观点,陈刚博士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法律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传统分配理论认为,在诉讼中主张积极(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要求虚假陈述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是否要求利害关系人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包含了两个问题:一是利害关系人的交易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第一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交易决定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损失的原因;第二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但不考虑利害关系人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交易决定。

(1)是否应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美国证券法与证券司法中对“信赖”均采取务实的态度。法律推定了“信赖”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利害关系人交易时不存在信赖。因此,交易的因果关系由于“信赖”的法律推定而存在,除非负举证责任的信息公开义务人能够证明信赖不存在,从而排除交易的因果关系。

(2)是否应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的因果关系要求证明虚假陈述是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原因。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但如果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间接原因,这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间接原因往往因为介入了第三因素才引起损害的发生,笔者认为首先要对介入因素的类型进行区分,根据介入因素与虚假陈述结合合理程度将介入因素分为两类: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另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不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第一类因素并未对虚假陈述之原因效力造成实质性的改变,而只是对其作用效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此类第三因素的介入不能阻却原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原因力,由虚假陈述者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第二类因素发生于虚假陈述之后的完全超出虚假陈述者的预料的自然事件、第三人之应受谴责的行为、受害者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造成原侵害行为之中断,虚假陈述者不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尤其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由虚假陈述者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比较合适,亦即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受害者的损失是存在第类因素时才能免责。

笔者认为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它因素引起的,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被告可能存在其它的抗辩事由,如主观上无过错、第三人过错等,不在因果关系范围之列,要让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公开公司的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案中,一般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同时也进一步惩罚造假者。

(3)过错的举证责任此外,举证责任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如果对被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则原告要证明被告行为有过错,如未尽勤勉尽职之责;如果对被告实行推定过错制,则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推定有过错。一般认为,对证券审计损害赔偿应实行推定过错制,由会计师证明自己是清白的,而不是由原告证明会计师是不清白的。

三、“司法介入会计监管”案例分析:银广夏案件1、会计师会不会坐牢?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要求中介组织人员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而“中介组织售货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主观方面只要有重大过失就可能构成本罪,客观方面,两罪是一致的,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银广夏的会计师行为是否构成以上两罪中的某一罪,由于调查结果尚未出来,而且是否有罪最终要经法院认定,目前尚未得知。但根据《财经》等媒体的报道,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会计师有过错,但是否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目前还不能认定:中天勤一位主办银广夏业务的会计师表示,虽然银广夏造假事件目前正式的调查结果还没有出来,但从事件本身来看,自己的工作是有过失的,负有不可回避的责任。他解释说,目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是建立在内部控制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的,偏重于了解上市公司财务手续的完整性上,而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所忽略。作为银广夏2000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人之一,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徐林文接受记者采访称:,对生物萃取一无所知的审计人员对公司多次公告披露的这些信息深信不疑,现在看来,我们在对上市公司年审时应该有更多的警惕心,在对原始单据的审查上应更加仔细,审计程序也应更加到位完善才行,银广夏的确给了我们很深的教训。

资料-财经报道2001年5月,《财经》记者径直来到了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刘加容(银广厦近三年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的办公室。在记者的要求下,刘拿出了厚厚的原始帐目,出示了其中的银行对帐单、海关报关单。不过刘表示这些单据均由天津广夏方面提供,事务所并没有直接向海关和银行征询。令人起疑的是,这几份盖着天津东港海关字样的报关单上,每一样商品前的“出口商品编号”均为空白。稍通外贸实务的人都能发现,这是违反报关单填写基本常识的。记者记下了其中一张“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和内容。两个月后,天津海关查得这个报关单编号根本不存在。

评论:a、会计师对银行存款进行询证时,要注意两点:(1)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签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寄发,2、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也就是询证函寄发与回函不能让被审计单位经手。本例中,银行对账单由天津广夏方面提供,事务所并没有直接向银行询证,这表明会计遗漏了重要的审计程序-银行询证。现在看来,天津广夏有伪造、变造银行对账单的嫌疑,会计师对此负有重大过失的责任。

b、对其提供的明显是虚假的报关单未能查觉,也存在职业过失。作为会计师,应对客户的生产流程及其交易过程比较了解,这是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审计出口业务,非常关键的是对其报关单及收汇单的核实,如果在其它外贸审计中可能不需要专家来鉴定单据的真伪,但天津广夏极其异常的销售额及毛利率以及在外界质疑声此起彼伏的背景下决定了核实其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税金的重要性。会计师既没有向外贸人士请教,又不向海关询证,真不知道会计师是有心配合还是无意疏忽。有人认为:“会计师不可能对所有公司提交的原始单据质疑,若真坚持这样做,一年恐怕都作不了一两个客户的审计工作,业内行规多是采用对老客户信任,对新客户小心谨慎的做法;银广夏作为与中天勤合作多年的老客户,会计师放松警备也在情理之中。”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12条写到:“注册会计师获取证据时,可以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但对于重要审计项目,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或获取审计证据的难易程度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无论是新客户还是老客户,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计划时,都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错误与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有充分迹象说明天津广夏萃取产品出口收入可疑,由于该事项对会计报表影响重大,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舞弊存在或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涉及事项重大,会计师又不是外贸行家,笔者觉得此时有必要聘请专家协助会计师工作,或者要求客户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出口销售的存在,而不是因为是老客户,就理所当然地相信账面数字是真实的。此外,对生物萃取一无所知的审计人员对公司多次公告披露的这些信息深信不疑,也违背了“会计师不得从事超出自己专业胜任能力业务”的执业规则。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规定,银广夏审计师即使能排除通同作弊的嫌疑,也是有重大过失的。导致会计师未能发现银广厦惊天骗局除了骗子不惜亿金地投资添设备、假戏真做,加上远在德国的客户神龙见首不见尾外,会计师对种种异常不以为然、缺乏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是造成审计失败的重要因素。在外界质疑声此起彼伏的背景下,对银广厦的业绩异常没有给予应有的职业关注,面对媒体的质疑,不但没有深入核实,还以事务所的名义公开为银广夏辩护,声称出口收入及高达87%的毛利是真实的。实施审计时,连最起码的银行询证程序都略掉,无疑是难辞其咎。

但考虑到中国目前执业会计师水平与准则规定还有较大的差距,评估银广夏审计师执业标准是否恰当还要考虑当前我国会计师平均执业水平,如果银广夏审计师在银广夏审计过程中连我国一般会计师水平都不如,则有负证券会计师的荣誉,应予以重惩。

(2)如果认定会计师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要追究刑事责任:银广夏造假金额大大超过3000万元,也大大超过净资产值的5%(其2000年末净资产值是12亿元),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后果,如果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则要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则要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会计师是重大过失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则要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事务所会不会破产?

如果证券民事诉讼真得起动,银广夏股东要追究审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务所会不会破产是令人关心的问题。银广夏复盘后,假设跌至15元,则其流通股市值将缩水45亿元左右,如果按美国赔偿标准,由包括审计所在内的被告共要向投资者赔偿45亿元甚至更多,可想而知,这在中国是不现实的,我国目前股价严重背离实际价值,投资者的大部分损失是投机引起的,根据风险自负原则,投资者即原告要承担大部分的损失。笔者认为,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以造假金额作为赔偿限额,根据《财经》报道,银广夏近两年10亿多的萃取产品出中收入是虚构的,不考虑其他造假因素,按公司总股本5亿算,银广夏每股虚增资产2元,如果股东提起诉讼,赔偿最高限额就是2元,这2元赔偿额银广夏及其高管要承担至少是70%的份额,也就是说审计所每股要赔0、6元,由于银广夏主要流通盘集中在庄家手里,估计占75%,而全部流通股只有2、8亿股,庄家违规操纵股票价格是不可能得到赔偿的,扣除庄家的75%,再考虑不是所有的股东都起诉,假设起诉率是50%,则有代表0、35亿股的股东起诉银广夏造假案的责任人,按每股0、6元赔,中天勤将付出2100万元的赔偿金,如果中天勤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再加上历史计提的风险准备金1000万元,笔者估计该所会资不抵债,宣告破产,专业人员要么作鸟兽散,要么以吸收专业人员方式被其他所合并。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6

摘要:“投资者”与“发行方式”是证券私募界定的核心要素,我国证券法需要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证券私募的要素做出具体规定,以有效识别相关概念和决定有关制度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将证券私募这一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引入我国,但是如何对证券私募进行有效界定和识别,以明确区分于证券公募,并进而对证券监管机关介入证券发行的范围进行定位,就成为了立法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证券私募的界定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以美国为例,1933年证券法并没有使用证券私募的概念,而是规定了“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与交易”制度,但是该法却并未给出相应的认定标准。1935年,“证交会”法律总监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向25个以下的人发行证券不是对很多人的发行,因此不会构成公开发行。此后,以人数为标准来判断私募发行就成了主流方式。但是,在1953年SECv、RalstonPurinaCo、一案的审理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否定了该标准,并认为豁免的适用性“与受影响的特定类型的一些人是否需要该法的保护有关”,“针对那些有证据表明能够实施自我保护的人进行要约发行,属于‘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由此形成的“需要保护”标准成为了新的核心标准。此后该标准被进一步细化,要求综合考察系列因素: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数量,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发行单位的数量、发行的规模、发行的方式、投资者是否成熟。此后美国私募认定标准虽有所演化,但仍以上述要素的分析为主要方法。综合分析以上要素,美国私募发行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有两个:一是发行对象要件,即投资者是否成熟。因为对私募发行之所以豁免注册,是因为其投资者有判断风险大小的能力,具有投资所需的知识和经验,没有必要通过注册制度来保护。二是发行方式要件,即是否公开发行。除了投资者是否成熟之外,考虑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人数多少、发行单位数量、发行规模等诸因素实际上是关心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的大小,考虑发行方式因素实际上是关心是否属公开发行的问题。因此,在美国只要某一证券的发行是对成熟投资者的发行,并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就构成私募发行。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以下情形为私募:劝诱对象不超过50人;或者人数为50人以上,但劝诱对象为主管机关规定的对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根据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私募是指已依证券交易法发行股票的公司依照规定,对特定人以非公开方式招募有价证券的行为

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并没有采用“私募”这一术语,也并没有对证券的公开发行作出界定,由此导致我国相关学者在进行研究时,由于标准不统一,长期在证券私募与证券公募、证券公开发行与证券非公开发行等几个词语的涵义方面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并存,认为证券私募与公募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特定,从而所谓证券私募是对少数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的方式,所谓证券公募是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证券的方式;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区别在于所采用的证券发行方式,所谓非公开放行是采用非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所谓公开发行是采用广告、要约等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以上两组概念可以相互因应,从而形成证券私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四种具体的证券发行。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不能并存,而是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原因导致的同一涵义的不同命名,认为证券私募,即证券非公开发行,是面向特定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证券公募,即证券公开发行,是面向社会公众以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凡此种种观点甚多,这种界定标准的不统一所导致的语义混乱极大地干扰了相关研究的正常进行,而不得不陷于标准的确立和阐述。

我国证券法第10条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将公开发行界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并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首先,这一规定统一了相关概念:公开发行即证券公募,非公开发行即证券私募;其次,该规定确立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界定标准,采用了发行对象、发行方式、募集人数等多重认定标准,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将该标准解释为:一是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募集的形式发行证券的,不论是向特定对象还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论对象人数累积是否超过200人,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二是在股东数量上,只要发行证券的对象累积超过200人,不论其发行行为采取何种方式、发行对象是否特定、该公司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均构成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根据以上解释,可以推定只要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发行证券即为公开发行,只要导致累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发行即为公开发行。从而可以反推出我国证券私募的定义:以非公开方式向累计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募集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是美国标准和日本标准的结合体,与日本标准更为类似,都有人数标准。应该说我国的界定标准是相当严格的,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证券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证券市场监管水平等各方面的客观状况是相适应的,是符合我国客观现实的。

二、特定投资者范围

作为一种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证券私募的基础在于假定私募对象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此为标准对证券私募的特定对象进行具体界定,就成为了各国证券法进行证券私募识别的一项重要课题。

以美国为例,其相关证券法规规定有两种投资人有资格参与私募证券:一种是合格投资者及其关系人,具体包括:

(1)机构投资者,包括银行、登记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保险公司、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或企业开发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退休金;

(2)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登记的私人企业开发公司;

(3)依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其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且其成立目的不是专门为了获得私募证券;

(4)发行人的内部人,包括董事、经理人及无限责任合伙人;

(5)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自然人;

(6)近两年所得平均超过20万美元或者与配偶近两年平均收入超过30万美元,而且当年所的合理预期可以达到相同水平的人;

(7)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信托财产;

(8)全部由合格投资者作为权益所有人组成的机构。另一种是成熟投资者,是指虽不符合合格投资人条件,但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业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即“资历经验”的投资者。衡量资历经验时重点考察教育背景、职业、商业经验、投资经验、谈判磋商能力等。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将私募对象限于三类:金融机构;符合主管机关所定特别条件的富裕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利用私募筹资之公司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从美国和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来看,私募对象规定的较为广泛,尤其是美国,基于其丰富的证券私募实践经验、完善的证券市场规范体系和监管体系、较为成熟理性的投资氛围,将私募对象涵盖了从专业投资机构到一般企业,从富裕有产者到成熟投资者等多种类型,正是这种相互因应的关系,客观上促进了美国证券私募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并没有对证券私募的对象做出具体规定,而留待未来的相关立法加以明确。那么,从我国现实的客观条件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层面,还是在投资者发育与投资文化培育层面都存在诸多不足,在此情形下,我国目前宜采取稳妥的做法,严格私募对象资格:

1、机构投资者。我国机构投资者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日益壮大,利用证券私募吸引机构投资者,改善企业治理已经成为我国众多企业的战略需求。但是,我们不能将所有机构均列入私募资格对象。从目前来看,将以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公共基金、信托投资机构、证券公司为主力的金融机构列入范围,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我国对金融机构设立、运行历来采用严格标准,所以,在私募资质方面无须再做更高要求。此外,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保基金的有效利用也成为制约社保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问题,因此,我国也应在保障社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逐步加大社保资金对资本市场的参与度,证券私募正是其中重要的途径之一。随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工作的推进,将有更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我国证券市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额度将逐步获得扩大,证券私募市场也应对其放开。对于国内日益发展的、投资欲望强烈的各类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则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宜对其资产规模和经营期限做出较高要求。

2、非专业投资业务法人。鉴于当年NETS、STAQ系统运行的经验教训,对于非以投资为主业的一般法人参与证券私募应更为慎重,应规定只有与发行人具有长期业务联系的、具有一定数额的净资产规模的法人才具有私募资格。

3、自然人。就自然人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言,自然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二是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具有充分及时的信息获取能力,无须得到信息公开的保护,完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列入私募对象范围。但是,对于同是发行人内部人员的企业职工来说,由于其相关信息的获取和分析能力有限,无法达到私募所要求的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排除在私募范围以外。对于一般社会公众,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富人投资者和成熟投资者列入私募对象。对此,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在我国个人财产的申报和登记制度、个人征信体系缺失的情形下,个人资产的审查难以进行;其次,证券私募对象资格的基本要求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财力多寡来推定自我保护能力强弱的美国式做法在中国无法实施,因为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是与发行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美国完备的制度体系能够确保发行人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而义务的监督履行和责任的有效追究一向是中国制度体系中的顽疾,在制度缺失的情形下,乐观地估计个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不客观的;再次,我国日益丰富的投资渠道和日益多样的投资工具,使得个人参与证券市场的选择性更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基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多种机构投资者间接参与证券私募。

三、发行方式

证券私募认定中需要界定的第二个因素是“非公开发行方式”,相对于“特定投资者”的界定来说,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公开”与“非公开”从来都是相对的。如何在方便证券私募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之间维持平衡,成为各国证券立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在美国,原则上私募发行应由发行人或其人通过与合格的受要约人直接沟通进行,允许双方讨论发行条件和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但是禁止证券私募采用公开广告或一般劝诱的方式,具体包括:任何登载于报纸、杂志、其他类似平面媒体或广播电视媒体的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意思表达形式;邀请不特定人参加说明会或会议、举办以促销为目的的座谈会或会议等。但是,为方便发行人寻找私募对象,美国允许发行人实施“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是指发行人根据其与受要约人建立的事实关系,提供相关的信息给受要约人。所谓事实关系,是指发行人已经取得有关应募人资讯,且该资讯足以衡量应募人的财力及资历背景。通过建立事实关系,发行人可了解应募人之投资目的、净资产、年所得、投资记录等。“一般劝诱或广告”与“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最主要的区别是看发行人或其人与受要约人是否已事先建立起关系。有限度劝诱和广告被看作是私募发行前的准备工作,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私募发行方式的规定与美国类似。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7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政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政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政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政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政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政不作为)。

《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政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看,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

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

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

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化妆品广告)。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酒类广告)。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1)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2)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3)影视片制作活动;(4)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5)评比、评选、推荐活动;(6)纪念庆典活动;(7)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刷品广告。

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医疗广告。

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国家限制性广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经纪资格的认定;(2)经纪人的登记注册;(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4)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5)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通过对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在很大范围内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的学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在工作中才能更好的执行好《行政许可法》。

2003年9月2日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3)《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4)《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汇编》--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6年1月第1版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8

“两会”期间,原告哈尔滨市广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广进中心)、哈尔滨广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裁定,以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违法确权、侵害企业合法财产权、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2005年1月17日,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对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之间的财产权民事争议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03年12月6日所作的国资产权厅(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产权界定意见函》的主要证据是一家不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和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基础上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是根据广来公司的委托,依照虚假的审计报告而提出法律意见的。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根据这两个证据认定丰田中心的财产为广来公司所有。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根据《产权界定意见函》,判决丰田中心的财产归属广来公司所有。与此同时,法院认定丰田中心对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两家被告有投资参股,故认定广来公司对另外两家公司享有股权。被告丰田中心、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

2005年6月10日,哈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为,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的资产争议已经有《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定,对于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被告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丰田中心依据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产权界定意见函》。丰田中心提出行政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即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法院认为:丰田中心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国资委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且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只是一份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丰田中心拿到这份行政裁定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哈中院认为,《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故驳回了丰田中心的再审申请。

2005年12月,与前述案件相关联系的另外两家企业即前述提到的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委托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的黄大旺、陈科律师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违法制作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前,两位律师专程到黑龙江省的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

2005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据证明:黑龙江益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出具虚假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公司,也就是国资委作出《产权界定意见函》的主要依据,以下简称益龙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注册登记,未参加2000年至2003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6月2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呈现在眼前的证据,让律师和其委托人怎么样也没有想到,益龙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竟然会制造虚假证据。在无适格主体的情况下,益龙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连续出具两份相同编号记载不同内容的《审计报告》,致使好端端的三家公司在一场财产权属民事纠纷案件中接连败北……

2006年新年伊始, 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和其委托的律师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以行政侵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然而,万万没有想到,两家完全独立、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在无辜遭遇国资委行政侵权的情况下,竟然寻找不到任何救济途径。虽然广进中心、广丰公司日前在其律师的帮助下,已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但前景如何,尚不得而知。较有讽刺意味的是,原审法院下行政裁定时竟然未卜先知,告知两家公司,上诉没有用,北京高院肯定维持一审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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