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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制度(精选8篇)

时间: 2023-07-23 栏目:写作范文

召回制度篇1

关键词:毒胶囊;药品召回制度: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7—0065—02

2012年4月15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里一期节目《胶囊里的秘密》,曝光记者通过前后长达8个月的调查,发现河北学洋明胶蛋白厂和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两家明胶生产企业,用“蓝矾皮”生产的明胶,通过隐秘的销售链条,流入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部分胶囊厂,生产加工药用胶囊,流入药品企业。经检测,修正药业等9家药厂13个批次药品,所用胶囊重金属铬含量超标。铬超标像重磅炸弹引爆事端。4月18日,毒胶囊企业被曝不止9家,涉事企业无一家道歉,仅两家召回。浙江新昌33批胶囊制品样品铬超标。4月21日,卫生部公告要求各级医疗机构配合药监部门,召回所有胶囊铬超标批次的药品。4月23日,修正埋单“毒胶囊”,召回全部胶囊产品。这都引起我们对药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药品召回法律规制概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对药品召回的定义为“召回企业对违反现行法律的市场销售产品的撤回或更正”[1]。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正式颁布实施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药品召回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了药品召回的定义。①

“毒胶囊”事件公开报道之后,生产销售企业的事后处理态度方法差强人意。究竟如何在药品事故发生后保护消费者的切身权益,此时,药品召回制度显得必不可少。

第一,药品召回制度能避免有可能出现的对广大群众造成的大面积伤害并能省去消费者的举证之累赘,将消费者的权益置于更加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之中,充分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即可启动此制度,而不考虑药品是否已经给公众造成人身伤害。无论药企自身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还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责令药企召回,药企都必须无条件召回药品。由于高科技含量高的药品大量问世,药品的结构性能日趋复杂,消费者很难以自身的知识和经验获得有关药品的信息。因此,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都不需要消费者举证药品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药品召回制度能对广大生产厂商形成法律制约,为消费者提供广泛的救济渠道,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此处的广泛性包括义务主体的广泛性和保护对象的广泛性。还有,药品召回制度的一定惩罚性迫使企业努力提高药品质量,减少因药品缺陷而给消费者带来的伤害。一旦启动药品召回,药企将在短期内付出巨大的代价。为了挽回损失和重塑信誉,企业往往会从长远考虑,提高药品质量,争取自己的客户群,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二、我国药品召回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管理办法》第1条明确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它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不高,这样就直接影响了药品召回制度的权威性,从而影响了该制度的可行性。除了该项制度的法律依据的地位不高,权威性不够之外,此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一)药品信息公布制度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

《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很笼统,没有对信息的内容、受众范围等予以规定。目前我国对于药品召回信息的公开,尽管主管部门采取在网站上相关信息或者采用新闻会等手段,但还不能及时有效全面地使公众知悉药品召回相关的信息。这时媒体作用凸显出来,但一些不良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一些不实的信息,从而大大影响了药品召回。

(二)药品召回主体的社会责任不明确

此次“毒胶囊”事件中,药品生产企业推诿召回责任。国家药监局已经责成问题企业召回问题药品,但具体召回执行的情况令人堪忧。比如修正药业已宣布召回2010年9月生产的共199件羚羊感冒胶囊。但仍不承认使用了劣质胶囊,而辩称胶囊标准是2010年10月才生效。事实上,国家药监局披露修正药业不合格药品中,新增了芬不芬胶囊和酚咖麻敏胶囊,而且都是2011年的产品。这充分说明,修正药业所使用的胶囊有问题,绝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也不是标准的问题。与之相比,简单召回199件羚羊感冒胶囊,无异于蜻蜓点水。相对知名的药企尚且如此行事,其他药企就更加可想而知了。

与发达国家相比,显然,目前我国药品生产企业的经济实力和科研水平是无法承担起药品召回的责任的,一旦出现了药品召回事件,极有可能被市场无情地淘汰。因此,我国药企往往注重召回的短期危害和其负面影响,忽视了长远发展战略的真正贯彻落实。而且他们也没意识到药品召回法律制度着眼于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商业诚信和药企自律,在长远来看会有助于药企的发展。这些给我国药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三)药品召回渠道不顺畅

召回制度篇2

关键词:食品召回;逆向物流;食品供应链

近几年来,从“苏丹红”事件到雀巢、光明、哈根达斯等名牌食品的安全问题接连爆发,折射出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日趋严重性,这些事件引发了食品行业的诚信危机,使得食品召回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高效、快速的食品召回计划既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尽可能地降低不合格食品对民众安全所造成的损害,又能使食品生产企业的损失降到最低。而生产销售企业对食品逆向物流的有效组织和管理使得食品召回计划能够顺利完成。

一、食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食品召回制度的概念与目的

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危害风险的制度[1]。实施食品召回制度的目的就是及时收回缺陷食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食品对大众的人身安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食品召回制度的历史

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始于1966年美国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2]。www、133229、COm此后,美国在多项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应用到可能对大众造成伤害的、包括食品在内的主要产品领域。

(三)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2006年6月8日召开的食品安全新闻通气会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这是我国首部参照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制定的较为系统的、具有操作性的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上海市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缺陷食品召回制度。新规对缺陷食品分级、召回方式、召回涉及层面、召回实施程序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其中,召回范围包括批发层面、零售层面和消费、使用层面。为推进召回顺利进行,新规明确,召回的主体是缺陷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也就是由生产企业主动实施召回。不过,在生产经营者不愿意主动召回或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可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其召回,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质检总局也于2007年8月31日第98号局令,于当日公布并正式实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共五章四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管理体制;食品安全信息管理;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食品召回实施,包括主动召回、责令召回和召回结果评估与监督以及召回食品后处理,以及法律责任。标志着食品召回制度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日前经国务院讨论通过并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中也涉及到食品召回制度,对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层面、召回实施程序等有所规定。

二、食品召回下逆向物流的内涵及特点

(一)逆向物流的概念及成因

美国物流管理协会 (clm)对逆向物流给出如下解释:由于修理和信誉问题,对售出及发送到顾客手中的产品和资源的回流运动实施专业化的物流管理。《中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则将逆向物流分解为两大类:(1)回收物流:不合格物品的返修、退货以及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从需方返回到供方所形成的物品实体流动;(2)废弃物物流:将经济活动中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收集、分类、加工、包装、搬运、储存,并分送到专门处理场所时所形成的物品实体[3]。 由以上逆向物流的定义可知,导致逆向物流活动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三类[4]:

第一类是各种退货行为,包括无缺陷退货,由商家推行的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由退货产生;缺陷退货,主要针对质量或功能方面存在缺陷的产品;装卸、运输过程中损坏产品的退货;订单处理失误或包装过程失误的退货;交货延迟导致的退货等。

第二类是产品召回行为,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汽车行业的产品召回制度。为了维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需要通过有效的逆向物流管理来降低召回损失。本文主要讨论食品召回下的逆向物流。

第三类是基于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各国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企业对产品的责任区间一直在不断扩展,已经延伸到产品的整个使用过程直至使用完成阶段,以及管理产品的包装废品, 包括收集、分类、循环使用包装物等。

(二)食品召回下的逆向物流内涵

1992年,美国物流管理协会(clm)对物流的定义中就提到物流是供应链流程的一部分,包括了正向和逆向物流系统。因此,对食品召回下的逆向物流内涵也可以从食品供应链的角度来理解。无论是主动召回还是强制召回,召回的主体都是食品生产商,召回都是在各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如图1所示,在食品召回时供应链的核心企业为食品生产商,图中实线一方面代表从采购原材料开始,到食品生产完成,通过食品批发商、零售商将食品送达顾客的正向物流方向;另一方面也代表发生食品召回时,召回的缺陷可弥补食品可在监督下重新加工后投放市场,进入正向物流系统。图中虚线表示发生食品召回时,顾客或供应链上的各节点企业将产品交给上游企业的逆向物流方向,召回后的缺陷严重食品将被监督通过填埋、焚烧等方式销毁。

(三)食品召回下逆向物流的特点

与基于退货和企业社会责任导致的食品逆向物流相比,食品召回的逆向物流有其自身特点。

1、不确定[5]。食品逆向物流的起始点分散、不确定,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发生食品召回有可能是面向全球的;其次,需求时间和需求数量也是不确定的,各个地区的消费者接到食品召回声明的时间不同,供应链上各个节点企业接受的退回食品数量可能与其销售的数量不一致;当发生食品主动召回时,可能产品还没到达顾客手中,仅仅在批发商或零售商环节就开始逆向物流活动。食品逆向物流起点和需求的不明确 ,导致食品逆向物流路线和方式选择的不确定。

2、时间紧。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主动召回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召回计划必须在监督机构确认的食品召回时限期满之前完成。由于食品对保质期的要求很高,对经过加工后能重新投入市场的召回的食品,逆向物流的处理如果不能在保质期内完成,则食品的价值将逐渐丧失,扩大企业的经济损失。

3、费用高。召回食品的来源地和数量不确定,而且通常缺少包装或包装已破损,很难充分利用运输和仓储的规模效应,导致逆向物流费用居高不下。由于食品召回产品中很多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无法进行再循环利用 ,只能通过焚烧或掩埋直接报废处理 ,对生产商来说损失是巨大的。

三、我国食品逆向物流发展的制约因素

(一)食品逆向物流水平不高

食品行业是我国开放较早,市场化程度较高,发展较快的行业,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我国的食品物流却仍然处在建立、探索和发展的初级阶段,逆向物流管理在我国也是处在刚刚萌芽的阶段。并且由于第三方物流业在我国的发展本身并不成熟,现阶段我国第三方物流企业中开展过食品逆向物流服务的极少。因此企业在发生食品召回时选择外包给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服务项目并不多,主要集中在运输、仓储活动中。

(二)企业观念上认识不足

在我国,虽然还尚未单独对逆向物流方面进行有关的数据统计,但是一些食品行业中的生产企业以及流通企业已经开始了在食品逆向物流领域的积极探索与实践。但从整体上来看,相对发达国家来说,食品逆向物流并未引起我国食品企业的广泛重视,大多数食品企业的逆向物流意识淡薄,只有极少数的食品企业有自己的产品回收体系。

(三)缺乏相应信息系统支持

在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中,食品正向物流中经常使用的 erp系统,无法反映发生食品召回后有关的逆向物流信息。对于食品供应链中逆向物流的管理,则需要建立一套复杂的信息系统,使其能够准确,及时地反映工作流程,产品加工过程,供应商交付的跟踪与管理,售后服务流程和信息,并能为客户提供安全和便捷的网络跟踪服务。

四、企业逆向物流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从观念上重视逆向物流

食品生产企业管理者要对逆向物流的必然性和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首先,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是否能够满足顾客的需求是决定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因素,完善的售后服务是顾客非常看重的。越来越多的企业应该认识到对不安全食品的主动召回表现了企业对产品质量的重视和对客户的诚信,让客户感到企业是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在承担着自己的责任,从而提高顾客满意度,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对企业的长期发展是利大于弊的。其次,食品召回下的逆向物流活动可以促进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企业在食品召回中暴露出的质量问题,将通过逆向物流信息系统不断传递到管理层,管理者可以在事前不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发现食品生产和流通中的安全问题,从供应链的角度不断加强品质管理,以根除食品安全隐患。

(二)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

食品召回的逆向物流过程对反向信息管理具有极高的依赖性,如果生产者需要对从食品生产开始到到达顾客手中进行消费的全过程负全部责任,就必须有能力追溯整个食品的历史过程,这就要求企业的管理实现信息化。不但企业的一切生产、物流活动都要在信息系统的指引下完成,而且企业内部以及供应链各节点企业信息之间能够做到互相联系,互相共享,及时准确的反馈。完善的企业信息系统除了能够支持正向物流过程外,也要求可以支持对召回产品的逆向处理信息管理。所以,对支持食品召回的信息系统,不仅要考虑其正向物流的要求还要考虑在逆向物流情况下其功能情况。

(三)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逆向物流活动

虽然现阶段我国第三方物流企业中开展食品逆向物流服务的较少,但是由于专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拥有专业化技术、管理手段和方法以及完善的基础设施和良好运输服务网络,以及在正向物流中的丰富经验,而且逆向物流与正向物流的某些操作过程有一定的相似性。对于大部分中小企业而言,无力投资进行逆向物流系统建设,而大型企业为了集中精力形成核心竞争力,也非常有必要将部分或全部逆向物流活动外包[6],所以第三方食品逆向物流有广阔的发展空间。通过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合作,可使召回食品能够及时快速到达目的地。而第三方物流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在物流服务方面的经验,及时处理召回食品,同时还可以把有用的相关信息提供食品企业,帮助其发现生产和物流环节的不足之处,促使食品企业改进生产方式和其他物流活动,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物流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1] 程言清、美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及其特点[j]、世界农业, 2002(10):16-18、

[2] 唐正康、产品召回与企业逆向物流[j]、管理现代化,2005(1):26-29、

[3] 顾艳、逆向物流驱动因素之浅议[j]、中外企业家,2006(10):43-45、

[4] 韩经纶, 杜培枫、论逆向物流的成因及战略价值[j]、经济问题,2004(2):35-37、

召回制度篇3

召回制度不同于一般的产品质量保证,它发生的概率很小,在发生前很难对它的可能影响的范围、金额作出合理估计;而一旦发生,它又会对制造厂商的损益产生重大影响。召回制度对会计的影响主要涉及召回事件发生前、发生时和发生后、集中在如何对与召回有关的经济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

一、召回发生前的会计问题

召回发生前又可分为被召回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两个时间段。在产品的生产阶段,尽管可能已有设计或结构上的缺陷,但由于产品并未流出企业,不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任何损失,因此也就不可能导致企业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出。这时,不管生产的产品以后是否召回,都只需按正常的步骤归集成本和费用,无需任何特别的会计处理。

而在销售阶段,就有很多可供探讨之处。因为此时产品已流出企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那么以后所有的与之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出的隐患,就从销售这一时点起埋下。企业不可能对尚未出售的产品或劳务提供任何担保,因此销售时点是召回制度对企业财务会计影响的起点。在销售时点,企业应当预估确认未来可能的经济利益流出,即预提可能发生的召回成本,并计入当期的费用。

销售时预提一定费用的做法符合多项会计原则:从会计信息的相关性来看,销售时预提一定费用的做法预测了未来可能的损失,提供给报表使用者更多决策有用的信息;从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来看,当期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实际支付,都应计入当期损益;从会计的配比原则来看,收入应与相应的成本、费用相配合,企业未来的经济利益流出是与当期的收入密切相关的;从谨慎性原则来看,也应在召回发生前合理地估计并确认相关费用,起到风险的预警和实际发生时的缓冲作用;从重要性原则来看,召回一旦发生,所涉及的范围和金额将严重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理应采取一系列与召回制度有关的特定的会计程序和方法。

召回一旦发生,是对企业产品中某种型号产品的全部回收,而事先又不能确知是哪种型号的产品,因此只能对该类产品全部计提一定的准备,以缓冲未来可能的损失。这更像是一种会计上的保险,通过对某类产品按销售额计提“保险”,并最终使用在该类产品下的某种型号的产品召回服务上。

当明确了企业应在销售时预估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出,并计入当期损益,则如前所述,该预提可能发生的召回成本就是一项负债;又因其所支付的对象、金额、时间,乃至是否真正发生都不确定,因此只可能是或有负债。由于这是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支出,如果把它计入产品成本,会高估存货价值,虚增资产。而且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召回制度对财务会计影响的起点是销售,因此它只可能计入与该销售时间段有关的期间费用——营业费用,并在期末财务报表的附注中,对或有负债计提的比例、金额、未来可能的影响等做出说明。

对于具体预估入帐的金额,我们应参考其他已施行召回制度的国家,在同类产品中发生的时间和金额,并结合我国企业的生产技术现状、销售量情况和企业的实际承受力,由财政部门定出指导性的按该类产品销售额计提的比例。也许持不同意见者会认为,这样估计违背了客观性原则。但事实上,几乎所有的会计处理方法都是在多种会计原则或多种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相互权衡后的选择。在这里以牺牲一定程度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而获取更多的相关性,并能同时符合权责发生制、配比等多种原则,应该说仍是较为理想的一种选择。

二、召回发生时的会计问题

在产品实际召回时,相关的经济业务主要涉及公告费、派遣人员的费用、运输费、代用品的租借或消耗,以及诉讼、赔偿等与召回有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于在该类产品的销售时已计提了一定比例的损失准备,作了会计上的“保险”,因此这些支出应当冲减原先预提的“保险”:“或有负债——产品召回准备”,表明在以前认为“可能的经济利益流出”成为现实。这种冲减在实际上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原先预提的或有负债足以冲减即期发生的各项召回支出;第二种情况,原先预提的或有负债尚不足以冲减即期的各项支出。

问题在于第二种情况应如何处置超出原计提数的那部分支出。笔者以为需分自愿召回和政府强制召回两种情形来分别处理。在自愿召回的情况下,企业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品牌效应,向消费者负责,提高顾客满意度的主动行为,以保持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这种行为从长期来看,能够给企业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考虑作为递延资产,按新《企业会计制度》,可以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内于未来若干年内分期摊销。这种做法既符合会计上对资产的定义,也是从会计政策上对企业主动召回这一积极行为的肯定(因为能使企业业绩显得平稳,不至于在当期就确认巨额费用)。而对于政府强制性召回,会计上应要求对超过预提数的部分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这主要是基于既定的法律法规制度,对这部分不足以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支出即期费用化而不能资本化。这样的会计政策设计,能够促使企业在有缺陷产品发生,需要召回,而且涉及金额巨大的值况下,从会计政策选择的有利出发,施行主动召回。

三、产品召回后的会计问题

在产品召回后,主要涉及召回产品的维修、改造、修复后出售或回收后报废。表面上看来,这似乎类似于产成品经检验后发现的可修复或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其实不然。从“废品损失”帐户设置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加强对生产损失的控制,促使企业经营管理层及时分析造成损失的原因。而召回产品的损失归入“废品损失”非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且因“废品损失”最终摊入生产成本而虚增资产,影响正常产品成本构成。从发生的可能性来看,废品损失的发生是较为经常的,而且分散在各批产品中;而产品召回是整批同型号产品的召回,其支出不可能由召回后的同型号产品来分担。从发生的性质来看,废品损失是企业在当时的生产技术条件下能够发现并检测出的;而召回产品在当时的技术水平下很难被企业所发现并检测出。因此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召回制度篇4

一、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所谓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厂商将其生产且已进入流通的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隐患产品,及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的行为。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是指调整产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系统性、公法性、群体性和预防性的特征。

1、系统性

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可以分为偶然性因素和系统性因素。由于各种随机性因素所造成产品的损害称为偶然性因素;由于设计、制造过程中造成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称为系统性因素。对偶然性的损害,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对系统性的损害,个体的民事诉讼并不能保护所有涉及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召回法律制度针对的是生产过程中的系统性因素造成的系统性损害,因而具有系统性。

2、公法性

偶然性损害属于私法调节的范畴,一般可以通过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私法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系统性损害所带来的危害不是局限于某个特定的消费者个人,而是波及为数众多的特定消费者群体。因此,它属于公法调节的范围。一般来说,由政府主管部门建立和实行隐患产品行政管理制度,生产商及其他责任方据此对隐患产品进行召回,因而具有公法性。

3、群体性

由于缺陷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的特点,因此,当这些产品投放到市场后,其潜在的危害是巨大的,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就会延误迅速在社会上消除隐患的时机,使损害进一步扩大。由于产品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谈判能力等方面有很大悬殊,单一的消费者提讼不足以引起生产商的重视并消除危险及对其进行惩戒,而受害消费者群体在寻求救济上面临着严重的举证困难。个体侵权救济模式的传统侵权责任法,在商业社会结构下的大规模商业企业侵权事件面前已经愈显捉襟见肘,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此则显现出其优势,可以看出它具有群体性的特征。

4、预防性

我国目前对诸如有质量问题产品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由受损的消费者对该产品以违约或侵权为由,通过司法程序向销售商或生产商提出索赔,属于事后补救的性质。而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只要发现有批量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生产商就有义务将产品召回进行补救或者销毁。显而易见,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着“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较之于被动保护的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二、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

1、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下,只要生产商发现批量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就有义务将产品召回。如果生产商不主动召回,而是在消费者投诉后被政府强制召回,该生产商将面临重罚后果,相对于造成伤害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无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生产商来说,产品一旦出现被召回的情况对生产商影响巨大,明智的生产商必然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

一是避免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由于产品生产过程出现问题可能会导致成批产品出现安全隐患,这样的产品一旦流入市场,并被消费者购买,可能会导致成批的消费者遭受损害。如果生产商主动召回,便可尽量避免发生消费者受害事件,并将最大限度地降低生产商支付巨额赔偿的可能性。

二是有利于提高生产商的产品质量意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企业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弥补产品的内在缺陷,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方式加工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

三是有利于树立企业良好形象。生产商将问题产品召回,一定程度上表明生产厂商勇于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无形中为企业树立了奉公守法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3、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许多国外的厂家借口中国法律无相关规定,拒绝召回中国市场的有关产品,对中国消费者和其他国家的消费者承担不同的责任。国外的产品对我国的消费者实行“中外有别”的政策,使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将有更多的国外产品进入我国国门,为避免上述事例的发生,为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确有必要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4、经济全球化要求我国实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在产品责任制度日渐统一的国际化趋势下,产品售后的维修、服务、召回等都将成为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竞争因素。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各项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不在国内制订同样的规范,进入国际市场就会愈加被动。中国的企业依照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进行经济运作,就需要我们自身先铺垫相关的法规标准的轨道,当然包括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三、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其中美国最早确立该制度。1966年,美国通过了《同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生产商有义务公开汽车召回消息,将相关情况通报交通管理部门和用户,并对汽车进行免费修理。此后又出台了《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产品召回制度,使其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主要产品领域。欧盟各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韩国等同家也制定专门的产品召回法律规定,如德国的《产品安全法》、《设备安全法》、《建筑产品安全法》等,日本的《公路运输车辆法》和《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等,都要求生产商在知晓其产品存在缺陷后采取措施进行召回。由相关政府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法律层面的产品召回规定。上海市于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首次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但关于召回的规定很原则,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实施措施。真正的有关产品召回的规定始于国家质检总局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的《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的召回,但仍然

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实施措施。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是《产品质量法》,它是有关行政部门实施产品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基本概念、产品责任构成条件、责任的划分及免除、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与请求权期间等内容。为政府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方向,但没有具体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系统性产品缺陷及其责任主体的管理方式和原则,也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消除系统性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和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的具体措施,存在操作上的局限性。所以,应当进一步从法律层面来完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对象、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使产品召回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四、有关召回的若干法律问题

1、召回对象

召回对象是缺陷产品。考察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对“缺陷”的界定不尽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设置了界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存在非产品本身所固有的且现有科技水平能够避免的危险,是缺陷产品的基本含义。强制性标准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也认定其为缺陷产品。

但是产品召回不仅仅限于缺陷产品。在立法时,完全没有必要扩展缺陷产品含义,将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也列为召回产品的范围。《特别规定》将召回对象限定在“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2、召回的等级

对产品可能引起的损害进行分级并以此作为依据确定产品召回的等级。第一级是对那些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产品所进行的召回:第二级是对那些有可能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或者很大可能引起中度伤害、疾病的产品所进行的召回:第三级是对那些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可能性极小、引起中度伤害、疾病的可能性也不大或者不可能引起伤害和疾病所进行的产品召回。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

3、召回的方式

(1)主动召回。生产商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消费者的信息反馈认为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向社会召回信息。

(2)责令召回。消费者或者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个人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向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主管部门通过自身监管、通过信息共享渠道与联动机制获知的国外监管部门的有关信息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要求生产商召回产品,并产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尽管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都是由生产商来执行,但前者是生产商主动实行,而后者则迫于惩戒的压力和政府的强制。无论哪种情况,召回都是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政府部门在产品召回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4、召回的程序

由于产品召回级别不同,召回的强制性、层级、程序、规模、范围、召回后的处理等也不一样。国家质检总局的汽车、食品、儿童食品的召回程序与国际上的规定不尽相同。

(1)企业报告。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发现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关系到大众安全的问题时,如使用该产品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的损害、有产生损害的可能,以及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等,应在24小时内向政府部门提交问题报告。如果政府部门得到举报,或通过诉讼案件等获悉产品问题,就要求生产商予以说明,生产商也必须提交书面报告。生产商提交报告,并不表示一定召回产品,是否属于需要召回的产品,由政府部门专家委员会根据危害的评估报告来判断。

(2)评估报告。在收到生产商的报告后,政府部门根据产品上市的时间长短、进入市场的数量多少、流通的方式以及消费群体等资料,对产品的危害等级进行评估。政府部门的评估意见经生产商认可,形成最终的评估报告。当然,政府部门的评估意见并不需要企业同意。

(3)召回计划的制订。评估报告如果认定产品应当召回,生产商应立即停止其生产、进口或销售,并根据产品问题等级、入市方式、销售区域,以及流通数量和销售数量等,制定产品召回计划。

(4)召回的实施。产品召回计划经政府部门认可后即可实施。在政府部门通过媒体召回信息后:生产商公布经政府部门审查过的、详细的产品召回公告,并在政府部门监督下,召回问题产品,对属于第三级的召回产品允许企业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投放市场,同时对消费者进行补偿。

生产商自身发现产品存在潜在风险,且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如果主动向政府部门报告,愿意召回隐患产品并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召回计划,政府部门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产品危害评估报告,不再召回新闻,只要生产商与政府部门合作,采取有利于大众的措施,降低危害风险,政府部门不一定要对之曝光。

5、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召回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善会损害企业利益。为了防止滥用,应建立责令召回错误而导致企业损失的国家赔偿制度:从事产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受委托进行产品危害调查、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2)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以严厉的惩罚制度作保障。生产商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受到严惩:一是生产商拒不执行责令召回:二是生产商故意隐瞒产品隐患:三是生产商试图利用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四是由于生产商的过错致使召回隐患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

目前,我国有关召回处罚规定的层级不高,处罚额度过低,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只有加大惩戒力度才能更好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中国加入WTO后,如果我国法律法规不与国际接轨,惩罚力度不够,我国有缺陷的产品一旦进入国际市场,将面临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于产品价格的巨额惩罚,而国外进入中国市场的召回产品则受惩戒的成本还比召回的成本小,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6、消费者权益保护

(1)消费者不承担召回费用。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伤害为目的,是生产商的一项义务,具体召回活动由生产商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

(2)召回不等于退换。召回一般采用修理、更换、重做等方式进行,退货、换货只是其中的两种方式。

(3)民事赔偿。

①现实损害的赔偿责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对于隐患产品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受害消费者有权依法寻求救济,企业不得以实施召回为由拒绝承

担相应责任。此时,法定检验机构的评估报告,已为消费者对法定侵权要件以及损害与隐患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

②违反召回义务的赔偿责任。违反召回义务包括应当召回而不召回和不当召回。不当召回包括召回不及时、召回措施不力、召回方式不妥等。生产商未依法实施召回隐患产品所造成的是一次损害,违反召回义务造成的是二次损害或扩大损害。生产商违反召回义务也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五、销售者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义务

1、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义务

纵观国外的法律规定,生产商是召回行动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等有关方进行召回行动。销售企业是产品召回工作中的参与者和配合者,也可以称为履行辅助人,配合生产企业实施产品召回制度。销售者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义务有:一是当生产企业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时,销售者就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二是发现经销的产品存在隐患通过向生产者、监管部门报告从而启动产品召回程序。

2、退市义务

销售者作为流通领域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重要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其销售的产品质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进货检查验收、拥有一定的储存产品的条件等。当其发现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将产品退出市场,可以说,退市义务是销售者义务中的一项基本义务。

召回制度篇5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完善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具有各种类型的界定。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召回的解释是:制造商对消费者提出的,返回有缺陷的产品以进行修理或更换的要求。王利明认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1]赵相林将产品召回制度定义为:“指制造商在确定其产品存在缺陷之后,根据缺陷严重程度、缺陷产品数量、销售市场分布情况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修理、更换或退货回购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消除缺陷产品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危险。”[2]国家质检总局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认为产品召回制度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行政规定,监督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使之对其生产和消费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等等,并采取措施消除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环节上的缺陷,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管理制度”。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召回的定义为:“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这些定义虽然各自对其有不同的界定但其本质是想通的,而且都反映了其基本大致的内涵,但不是很完整。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界定应当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的弹性和发展性,防止过度僵化。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笔者个人认为:指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了解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在生产、设计及警示甚至是发展方面存在有可能引发消费者生命财产等问题的缺陷时,向职能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收回该缺陷产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强行命令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使之对其生产和消费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很实用的制度,我国很有必要对其定义进行明确。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点

1事前预防性

与普通民事责任要求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不同,产品召回要求只要产品生产商、消费者、使用者发现了个别缺陷产品损害或者有可能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形,生产商、销售商就有义务召回该批次同类别产品;

2召回发起的主动性

与民事侵权诉讼中企业往往是被告,处于被动地位不同,产品召回实践中大多是由生产商主动发起,生产商、销售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以及避免损害发生后成本高昂的诉讼,一般在发现产品缺陷后会主动启动召回程序。

3保护对象广泛性

产品召回不只针对某一个别消费者或者产品,而是面向有缺陷产品的所有消费者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商将已经送到批发商、零售商或最终用户手上的产品收回。产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所售出的产品被发现存在缺陷。

二、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召回制度只有规定少数几种产品,对一般的产品进行召回还面临一系列问题。有些法律规定了一些产品责任,但均未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做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多用效力层次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进行规定,这些相关的规定虽然规定产品的召回成为了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继续扩大其适用范围并应该对其以系统性规定。要是不以强制性的规定,生产商就不会主动实施救助义务,极易产生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情况。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4月7日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引发了人们对召回制度的极大的关注。《条例》的制度说明国家开始重视召回制度的建设,其对完善产品召回体系建设有深远的意义。但《条例》本身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二)现阶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不足之处

1立法的层次不高,体系不够完整

整个产品召回制度的体系不够完整。一些发达国家的产品召回体系相对已经很完善,其规定往往会以法律这一种更高效力的形式来体现,如在美国,有《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3]而我国大都是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来规定,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

2对产品是否有缺陷认定不一致

对缺陷认定采用了一般标准和强制标准的双重标准相结合,一般标准与强制标准在一部法律中不统一,相互冲突,有的产品符合强制标准却不一定不会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某种威胁,此种不一致性给具体的召回制度带来了不少现实问题。

3缺陷管理机构工作分配不合理

我国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都规定召回的主管机构是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4]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商品的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工作量很大,目前其由于行政效率偏低、专业性工作应对能力不足等问题已饱受批评。

4召回程序模糊

我国现行的召回制度规定主要散见与各种其他规定中,这些规定则相对原则性,不够细致和具体,程序性不足,不能很好地对实践产生很好的示范作用,这就导致了我国实践中往往多以行政方式进行规制而缺少了相应的制度性规范。[5]

违反义务的惩罚力度不够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对存在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或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和过错导致召回未达到预期目的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处以1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现代企业稍有点规模都能应付得了三万元的罚款,我国对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惩罚过低,使一些企业怠于召回缺陷产品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

(一)完善和制定“通则性”召回制度法规

1关于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的完善

我国首次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是2002年10月28日 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填补了消费者维权领域内的立法空白,但关于召回的规定太原则,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实施措施。随后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也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从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0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到2007年7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主动召回。还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l2月6月制定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6]。

一方面这些规定多以行政规章或部门规定形式出现法律层次比较低,实施的效果不尽如人意,因此应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高到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样才有较高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另一方面我国一直都存在政府部门职权重叠行使现象,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这些无疑严重阻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一部统一的召回制度来规定召回的一般规则,同时在在针对各个产品具体规定其单行召回制度。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权限,做到分工明确,协调统一。

其次,对现有的召回制度应该具体规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实施程序,细化实施措施,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各个程序的实施步骤,对召回的具体实施进行指导。

最后要完善法律制裁措施,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做后盾,一项再好的法律制度往往也流于一纸空文。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召回的责任虽然做了规定,但生产者承担的责任过轻。而产品召回制度的执行,生产者要承担大量的成本。大部分的生产者是自利的,在理性分析与比较的情况下,大部分的生产者宁愿承担较轻的责任,而不愿意实施产品召回。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离不开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措施。为了彻底消灭生产商的投机营利的心理,在设置召回制度的制裁措施时还有必要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处罚性赔偿条款,使企业由于不实施召回制度承担法律责任而付出的成本人高于实施召回措施,从而更有利于召回制度的实施。

2009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我国正在逐步建立一套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完整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2结合 《条例》(征求意见稿)谈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制度已势在必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设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1)明确“缺陷产品”适用范围,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的条件,美国是采取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产品存在着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从我国现状来衡量,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体条件就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是产品批量性存在缺陷,由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失误或设计上的失误导致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事实上产品缺陷的种类很多,如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发展缺陷等等,因此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召回范围在立法上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应该在一般的召回制度指导下,逐步扩大具体产品召回对象的范围,将产品召回的覆盖范围扩大至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等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各个领域,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7]

(2)明确规定产品召回的方式和种类。根据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界定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发现我国现在规定了两种召回的方式:分别是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这两种方式。主动召回也可以称为自愿召回,它是指产品的制造商或者销售上发现其产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及时地通知其产品的消费者,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并且主动从已销售出去的缺陷产品中收回缺陷产品,进行维修更换,并进行相关费用的支付。强制召回也称作责令召回,它是指在生产者不召回或者拖延召回又或是相关部门产品认为可能存在缺陷产品的基础上,由主管机关向生产者或销售者发出命令,要求其立即告知其产品的消费者,并及时召回缺陷产品,进行维修更换,并进行相关费用的支付。其实在美国除了以上两种召回方式,还存在着第三种召回方式,被称作简易召回制度,所谓简易召回制度,企业发现产品存在潜在风险,还没造成严重危险,如果主动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缺陷产品的危害评估报告,也不在召回新闻稿。这样企业和主管部门合作,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产品危害,又节省了召回成本,维护了企业形象。[8]我国在完善相关的召回制度下很有必要借鉴这项制度。

(3)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与 《条例》的内容相矛盾,实际上是将产品召回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对召回主体与监督管理主体的区分发生了混淆。根据召回方式的不同,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对于自愿召回来说,其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的设计过程、生产流程,生产商最清楚,往往掌握得更多,了解得更深入并且生产商也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为此必须时刻监督产品生产设计,保证产品质量合格,而销售者也应具有单独召回义务,作为直面消费者的销售者,有责任先执行召回,再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另外,建议扩大生产者的范围至“未实际从事加工、制作但在产品上标识为生产者”的情况, “贴牌”生产(委托加工)的行为非常普遍,明确“贴牌”生产的情况下委托方的法律地位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很有必要。

其次,对于强制召回来说,应由产品的主管部门及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由于产品种类的繁多,对此,要确立强制召回制度的实施主体,做好产品管理的部门分工。 例如美国,就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产品召回分类管理体系。在美国,消费品主要由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管理,机动车辆主要由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管理,食品和药品主要由食品与药品管理处、食品安全与检查服务处管理。

(4)规定信息披露与公开制度。美国《消费产品保护法》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公开制度(PUBLIC DISCLOSURE OF INFORMAION)。[9]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原有法律规定的措施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之所以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很大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因此,应当让社会公众了解产品本身,这样才能更有效的维护公众的权利。当然,对于生产者商业秘密等信息应当予以保护,不宜公布。

()规定消费者或个人“引发”召回程序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生产者自己和质检部门都可以启动产品召回程序。但是未考虑到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消费者有可能是产品缺陷的最初的发现者,或产品召回的最积极的策动者。因此,应当规定,“消费者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召回的,可以向当地质检部门投诉。质检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且应当在接到投诉日起两个月内就调查结果及是否召回产品的决定告知消费者。若其在规定时限内未作出处理,消费者应该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6)规定生产者不配合产品召回或生产者无力履行召回义务的策略。确认了产品系该法规定的缺陷产品,但生产者拒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产品召回义务,那么应当由相关主体承担责任,避免该制度落空。因此应当规定,“如果生产者拒不履行产品召回的义务,质检部门可以指定其他企业或机构代为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如果生产者无力承担费用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7)产品召回设立等级制度。因为产品的缺陷程度不同,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也不同,因此不应当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潜在危险的严重性,采取不同的措施、时间限制。

(8)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但目前只有《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使用年限和再生利用通则》、《家用电器安全使用年限细则》对家用电器安全使用期限制定了推荐性标准,其他多数产品并没有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的规定。如果不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做出规定,生产者的召回期限将无法界定,召回责任也无法追究,因此,需要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对不同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做出规定。

(二)完善责任制度

如上论述,产品召回制度是单务性的,因此在几乎缺乏利益策动的情况下,相应的责任制度是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保证实施的重要动力。《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也应当对此作详尽的规定。但也不能过高,应当考虑责任相当,更重要的是通过责任设定,督促生产者积极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同时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确定责任的形式。笔者认为就生产者而言,承担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形:以欺诈等手段掩盖产品瑕疵;怠于履行召回义务;拒不履行召回义务。在欺诈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生产者的主观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予以行政处罚;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为促使生产者尽快履行义务,应当规定生产者每迟延一天,处以应当召回产品价值的百分十的罚款,超出法定履行期限十天视为拒不履行;在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质检部门可以指定其他企业或机构代为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同时,生产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处以应当召回产品价值的双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完善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未全面、具体对召回程序、缺陷认定、责任期限、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因此必须使它们能够更加详细具体,便于实际操作。

这些与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消费者安全事后救济的法律保护体系比较完善,但对于事前预防的法律保护体系严重缺位。因此必须规定生产者主动召回的规定以及规定消费者个人的召回请求权利。

对于这些有关产品召回制度的其他法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必须通过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能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相互衔接,相互配套,形成一个全方位、多层次、成熟的缺陷产品管理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学家,2008,(2):1-2

[2]赵相林等国际产品责任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4

[3]赵晓光等欧美产品召回制度[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2-3

[4]何丽娟关于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思考[J]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08,(1)

[5]孙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J] 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4:16-18

[6]容缨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J]政法学刊,2004,(0):2-3

[7]BLACK’S LAW DICIONARY[Z],WES,2004,(129) :12-1

召回制度篇6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产品安全状况屡遭重大的挑战。无论是曾经被媒体曝光的“瘦肉精事件”、“胶囊铬超标事件”、“肯德基药鸡门事件”,还是近日被央视曝光的“大众汽车DSG变速器问题事件”和“美素丽儿奶粉事件”,都深深的刺痛了国人的神经,甚至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还对我国的国际声誉和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我国建立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有着刻不容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起源和我国的发展现状

所谓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将存在缺陷的产品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通过修理或者修复、更换、赔偿等有效的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的一系列活动。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

世界上第一个确立产品召回制度的是美国,该制度的确立始于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上世纪五十年代,随着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出现把人类社会推进了“知识经济时代”。由于科技的日新月异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不断将高科技新产品推向市场。使得现代商品无论是在外观还是内部结构、功能、成分、危险性方面变得更加复杂。消费者按照经验和常识对现代商品往往不能做出准确的了解,在享受丰富多彩的商品的同时也往往面临许多潜在的危险。另外,由于企业盲目追求生产效率,忽视产品质量,使得一些缺陷产品流入市场造成一些恶劣事件,引起美国消费者极大的愤慨。在消费者运动不断发展的背景下,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交《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随后,有识之士率先向汽车制造商宣战,1965年美国参议员委员会对轮胎和汽车安全进行了听证。同年,美国消费者运动青年领袖拉尔夫。纳德推出《任何速度均不安全》一书,他指出汽车缺陷是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同时呼吁美国民众对消费者利益受到的潜在危险进行关注。从而推动了美国在1966年颁布《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厂商有义务召回有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公开召回信息。随后,欧盟各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纷纷制定专门法律,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时至今日,产品召回已经不仅仅局限在汽车安全领域,它已经延展至食品、药品等各个行业。

由于产品缺陷问题给我国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多,为了应对此种状况,早在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联合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开启了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先河。根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2年11月我国共实施汽车召回超过460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超过800万辆,从而对保证我国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敦促企业不断提高汽车产品的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后又相继出台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将在保护我国消费者利益方面作出新的贡献。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仍面临着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位阶低,立法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们国家除了今年开始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上升为行政法规以外,剩下的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已经制定的3部规章当中,法律层级低,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从内容来看,规定较为原则化。相比产品召回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均是通过国家基本立法的形式来规范的,辅以完善的配套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还有些不完善,相关立法仍处在初级阶段,还存在着发展完善的空间。

(二)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狭窄对象单一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章将产品召回的范围仅限于汽车、食品、药品和儿童玩具,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不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召回制度几乎适用于一切可能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危害公共安全的产品。其种类已达1500种以上。

(三)缺乏独立的缺陷产品鉴定机构

当前对于缺陷产品的困境,不仅在于法律的空白,还在于我国缺乏独立、公正、权威的缺陷产品鉴定机构。比如汽车召回,虽然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等实施细则。但在现行行政体制下,鉴定机构与召回企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消费者很难找到独立、公平的鉴定机构。

(四)召回责任较轻,处罚力度不够

今年开始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最高罚款金额为缺陷汽车产品货值的1%至10%之间,相比以前的规定已经明显进步许多。但这种惩罚性制度并没有在我国剩下三个涉及缺陷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中得到普遍适用。总体上和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相比显得召回责任的规定较轻,处罚的力度还不够。例如在美国,厂家如果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和相关事实真相,有关的责任人有可能被重判15年,而且厂家也可能付出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提高立法的位阶,增强召回法的权威性

采用制定各部《规定》的方法规制缺陷产品问题本身就是有缺陷的,妨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现实中的全面实施。建议我国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缺陷产品召回法》,从召回的监管范围、主管部门、召回程序、罚则上限等方面进行明确,以此来解决召回立法方面的瓶颈问题。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监管模式,加强缺陷产品监管力度,避免单个立法所带来的立法、执法资源浪费和部分缺陷产品召回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完善检测标准,设立第三方检测机构

产品召回制度实施中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就是对产品危险性的评估,企业产生召回义务的前提是确定产品缺陷的危险度可能或已经构成产品危险,所以设立独立、公正、具有权威性的产品检验机构有重要意义。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检测标准才能为相关国家机构强制企业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和法律标准。可以成立一个第三方检测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属性而且还应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律仲裁机构保持其中立性和权威性

(三)建立缺陷产品信息共享机制

我国应完善产品缺陷信息的投诉和收集方式。并且明确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以便收集汇总并且分析处理有关缺陷产品的信息。众所周知,一个产品从设计生产到销售使用要经过多个环节,还会通过不同部门的检查监督。因此,我们国家建立一个多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关部门可以在商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消费者投诉、维修、召回公告等建立信息的共享机制。这样更有利于产品缺陷问题的发现和及时处理。

(四)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追究刑责

在制度上如果没有足够的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警戒,导致受到惩罚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小,那么企业在追求最大经济效益的心理支配下将会缺乏召回的动力。进而导致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与落实。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刚刚在汽车产品的召回中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他几个有关的召回《规定》最高罚金仅仅只有三万元。对于实力强大的企业根本没有威慑作用,甚至可能会出现排队受罚的情况。所以,我们要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同时加强法律责任的追究,对于造成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缺陷产品事件可以明确追究刑责从而有效的打击隐瞒、逃避召回义务的违法行为。

四、结语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立国际通用的产品召回制度十分紧迫和必要。它可以帮助更加全面的保护我国的消费者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还可以在频繁出现的全球性产品召回事件中不再受到“全球召回,中国例外”的歧视。因此,在充分肯定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规定效果明显的同时,尚需要较高层级的产品召回法律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总之,同国际惯例接轨,完善我国法律,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建设势在必行。(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第69页。

[2] 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3] 王宗玉:《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改革及完善》,《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146页

[4] 贺光辉:《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构建》,《社会科学辑刊》2007年第 1期

[5] 胡君旸:《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的若干思考》,《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召回制度篇7

我国食品召回监管采用多部门分段式的监管模式。虽有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存在,但实践中常出现部门间分工不明,衔接不到位的情况。应集中力量解决行政监管的工作盲区和职权交叉、彼此推诿的弊端。将分散的行政部门权力集中起来,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改革监管机制“多头并进”为统一机构主导,由中央到地方形成垂直领导、权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可借鉴澳大利亚模式,在中央设立权威负责食品召回的协调机构,协调有权进行食品召回监管的各个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则分别设立协调机构并配备专门的协调人员,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召回工作,令召回主体统一起来,又解决多部门监管来带的弊端,提高行政效率。

二、建设完备的食品召回配套机制

(一)食品召回强制保险制度

召回程序一旦实施,就意味着涉事企业要付出巨大的代价,这也是许多企业不愿主动实施召回的主要原因。我国保险法中虽规定了产品召回责任险,但实际参保的企业还为数不多。建议在食品召回领域实行企业强制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弥补企业由于召回带来的损失,增强抗风险能力;也能保证在企业无力赔偿时能由第三方对消费者进行赔付;同时方便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此制度的实施,使召回费用得到合理解决,有利于企业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召回方案。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溯源机制

食品从生产到流通是一个多环节的复杂过程,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食品溯源机制,很多食品无法查明生产者。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建立了有效的缺陷食品溯源制度,给食品加贴信息丰富的“身份证”,在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中建立一条完整的追踪链,准确快速地找到问题根源所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对人体的损害,同时明确相关食品召回主体的责任。溯源机制的实施需要政府强制力保障,建立相关信息管理配套设施,从源头上防止缺陷食品的出现。

(三)公开透明的食品召回信息保障

知悉召回的全过程是消费者的应有权利。当前我国消费者在整个食品召回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参与进来,召回信息往往只有监管者和企业才有权知悉,普通大众只能了解到鉴定或处理结果,对其他环节一无所知。“在美国的官网上,我们常能看到问题食品召回的实时信息,有关食品召回的原因、进展情况、处理方式、问题解答等都有明确介绍。”没有公开、透明的信息,公众就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应建立及时、权威的信息传播平台,使信息在各方主体间共享,便于制定合理有效的召回方案,也便于政府和公众监督,使企业主动配合实施召回工作。

三、完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

(一)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

应看到,单凭《食品安全法》中现有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来约束商家是远远不够的。食品本身价格并不高,纵使十倍赔偿也不足以达到严厉惩罚的程度。在此方面美国的经验是,对违法行为处以高额惩罚性赔偿金,同时对举报属实的消费者进行奖励,对于受害消费者进行高额补偿,提高违法成本,以此来制约企业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企业违法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具体、合理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拒不改正或明知存在重大损害威胁依旧不召回时才适用该制度,以免打消企业的生产积极性。

(二)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对违法企业加大处罚,提高违法成本,让其望而生畏;其次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同样给予相应处罚。在食品召回的行政处罚中灵活运用多种方式,例如对企业严重的违法行为采取暂扣或吊销营业许可证照,同时对主要责任人采取行政拘留等。对于监管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违规责任人需在行政处罚范围内受到相应处分,防范监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出现。

(三)刑法规制食品犯罪行为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相关罪名,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也用刑法来打击这种致公众健康于不顾的犯罪行为。应将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领域的罪名之中,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同时,对严重失职的工作人员也要用刑法惩罚其渎职等行为。时刻警醒企业责任人和监督工作者,不可逾越食品犯罪这条鸿沟。

四、结语

召回制度篇8

[关键词]食品召回;消费维权;监管

1 食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和方式

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在食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系统性、公法性、群体性和预防性等特征。

1、1 食品召回的概念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所谓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该规定是这样定义不安全食品的: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①已经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②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③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示,或标示不全、不明确的食品;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食品召回的内涵。食品召回是指由于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隐患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有人也称为流通环节)时,为避免隐患影响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者必须及时将隐患食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提出食品召回申请,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隐患产品,政府有关部门对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如果生产者不主动召回,政府可以强行召回。

1、2 食品召回的分级

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1)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2)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3)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1、3 召回的方式

(1)主动召回。食品生产者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消费者的信息反馈,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向社会召回信息。

《规定》明确: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2)责令召回。消费者或者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个人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主管部门通过自身监管、通过信息共享渠道与联动机制获知的国外监管部门的有关信息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召回食品,以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规定》明确: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①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②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③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尽管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都是由食品生产者来执行,但前者是食品生产者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市场负责、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主动实行的;而后者的实行,是迫于惩戒的压力和政府的强制性而采取的行动。但无论哪种情况,食品召回都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质检等部门在食品召回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转贴于

2 食品召回制度中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1 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一方面依靠食品生产者对于食品质量安全的清醒认识和对食品召回制度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依靠严厉的惩罚制度对付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问题食品的生产者。食品生产者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受到严惩:一是生产者拒不执行责令召回的;二是生产者故意隐瞒隐患的严重性;三是生产者试图利用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四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致使召回隐患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

2、2 食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食品销售者是食品召回工作中的参与者和配合者,也可以称为履行辅助人,配合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制度。销售者在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义务有:一是当生产企业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时,销售者就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二是发现经销的产品存在隐患通过向食品生产者、监管部门报告从而启动食品召回程序。

2、3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召回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善会损害企业利益。监管部门的职责明晰和监管执法人员的素质至关重要。为了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以及有关人员的违法实施,应建立责令召回错误导致企业损失的国家赔偿制度;从事产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受委托进行产品危害调查、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3 在食品召回制度中有关消费维权问题

3、1 费用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消费者不应当承担食品召回费用。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伤害为目的,是食品生产者的一项义务,具体召回活动由食品生产者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

3、2 民事赔偿问题

(1)现实损害的赔偿责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对于隐患产品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受害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救济,企业不得以已经实施召回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此时,行政机制主导的召回制度,实际上已帮助消费者完成了若干关键问题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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