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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精选8篇)

时间: 2023-07-26 栏目:写作范文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篇1

[案情简介]

*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在*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租房居住的何青志夫妇,到农贸市场卖猪肉,其女何源与两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上学。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迎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渝B28355)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压住三轮车,致车上三学生当场死亡。

经查,渝B28355号卡车登记车主为*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丰云,肇事驾驶员刘定红(已判刑三年)。*年1月7日,交警认定刘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协商解决方式。在有当地政府、交警等参与下,*年12月17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源虽然从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在属于*主城区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何青志夫妇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从*年1月起,何源等三少女因车祸遇难却遭遇“同命不同价”赔偿,经新闻媒体报道后,激起了社会上对“同命不同价”话题的大讨论。为了给女儿讨一个公道,讨一个能让所有农村户口的人心服口服的解释,何青志夫妇四处奔走反映。同年11月1日,*市高级法院施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提出有条件地实行“同命同价”。何青志夫妇遂于同年11月14日,将肇事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告到*市江北区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33196元。

经审理,*市江北区法院认为,何青志夫妇得到的赔偿金完全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且何青志夫妇已经全部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年6月12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何青志夫妇赔偿请求。

宣判后,何青志表示要上诉,认为“仅仅因为户口不同,赔偿就存在着如此大的差距,这不是荒唐吗?”

[新闻背景]

从*年1月起,“三少女“同命不同价”,经新闻媒体报道后,激起了社会上对“同命不同价”话题的大讨论。

*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两位庭长在与网友交流时,就*首例“同命不同价”案做出回应。民一庭庭长纪敏说,该案赔偿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但这两年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起事故中,受害方既有城市人又有农村人,根据两个标准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

*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市交通科研设计院院长张力提交了一份《关于取消死亡赔偿城乡有别的建议》代表提案。

*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以“(*)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问题已有一个初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相关决定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

[诉前赔偿评判—赔偿协议符合当时规定]

按照*年12月17日何青志夫妇与责任方*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刘丰云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铺金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给付何青志夫妇因其女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0700元、丧葬费7530元、一次性补偿金21770元,计80000元,何青志夫妇亦出具收到80000元赔偿金收据。同时,刘丰云直接给付何青志夫妇补偿金10000元。

当时,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相关规定,因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市高级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提出有条件地实现“同命同价”,即: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查,*年度,*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5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255元。依此计算,何青志夫妇因其女死亡应得的赔偿,已经全部得到赔偿,且略高于按照当时法律规定所应得的赔偿金额。

笔者认为,*市高级法院《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未明确溯及力问题,但就司法实践而言,应无确溯及力。因此,对本案当事人在《指导意见》施行前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维护诚信--法院判决代表当今社会道德价值趋向]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当受理何青志夫妇后,法院着重从三方面审查当事人赔偿协议,一查协议的签订是否当事人自愿且属真实意思表示,看有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二查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有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三查协议约定是否完全履行,看有无拖延、瑕疵履行等情形。

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协商解决方式,交警部门也就交通事故处理方式、程序和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有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等给双方当事人予以详细介绍。协商中,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也积极到场参与。因此,可以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从赔偿协议书所列赔偿项目、金额计算上看,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且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金额略高于按照当时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所应得的赔偿金额,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同时,现有证据载明,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照协议完全、及时履行了约定义务,赔偿权利人已按协议实现其权利。

依通说,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法律规定上讲,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驳回何青志夫妇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题外话:既然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金额高于当时法律规定应获赔偿金额,义务人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现在赔偿权利人反悔,在中国当今社会缺乏诚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维护诚信。

[生命价值--死亡赔偿金理解]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特别是继承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不能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对生命的评价。“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命题本身就是一个不正确的命题,因为生命永远都不可能用金钱来予以评价的。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将生命受害的赔偿分解为两项内容: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特别是继承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因受害人被侵权致死所造成的其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其标准是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权情节,数额由法官酌定。由于死亡赔偿费的计算基准并不是统一的,有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所以最后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会因人而异,甚至差别较大。这就是产生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所在。但因死亡赔偿金赔的并不是“命价”,而是可预计的所得损失,所以难说其不合理。

综上所述,在我国,生命健康权司法救济路途漫漫而曲折。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生命权受害中的生命自身进行补偿或者赔偿,因此,可以考虑对生命权受害的司法救济内容进行分解。目前,通说认为,生命权受害的司法救济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因生命权受害给予近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金,但应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失的补偿,而不是对生命现象消亡的赔偿;二是给予近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用于弥补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三是支付“命价”。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该补偿标准应该是同一的,不必因人而异,以体现“同命同价”。当然,如此分解,有可取之处,但也有可能引起异议,主要是在支付命价的设想上。有人会认为,对于死者亲属即救济的对象而言,其损失在物质上的体现就是死者为家庭所做的可得收入的丧失,在精神上的体现就是失去亲人的痛苦,此外不存在其他损失了。但该认识忽略一个基本事实:至高无上的生命的丧失,是任何亲属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也是任何方式都无法弥补的。把生命的价值仅仅理解成为亲人创造和积累财富、带来愉悦显然是狭隘的。因此,支付命价,意义重大,体现对生命的尊重。还有人认为,支付命价即把生命商品化,降低生命的价值,且有导致拿钱买命的危险。诚然,生命本身确实无法以金钱衡量其价值,也不能用来作为交易,但当生命权受到侵犯时,司法救济的途径只能是物质赔偿。因此,支付命价只是形象化的表达方式,并不是说其等于生命的价值,且主要针对侵权救济而言,在其他场合则无任何适用的余地。通说认为,在现阶段,支付命价是一种有效的、可能的司法保护,虽然这种做法可能存在生命权商品化的表象,但在人格权法领域,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是一个发展趋势。

“同命不同价”存在之必要与《解释》之评价

目前,因侵权致人死亡,在赔偿上“同命不同价”,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解释》本身并没有错。就本案所涉及的三少女的赔偿金这一具体案例中,我们看到《解释》所产生的尴尬后果。于是有“同命不同价”热议。但如果我们在更宽泛的层面上看,当我们在处理其它赔偿事务时,参照一定地区的收入水平决定理赔标准,可能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否则,我们将陷入另一种尴尬,即参照高收入地方的收入标准制定的理赔标准,却是其它地区的个体所无法承受的。

按照有学者观点,修改《解释》让生命等价,那么,我们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可能就是连基本的理赔标准都无法确定,以低收入地区的收入水平为主要参照,于高收入地区那就不能算是真正的理赔;以高收入地区的收入为理赔标准,于低收入地区就是天文数字;取中间值,更可能“两面不讨好”。相对来说,《解释》以不同地区的收入水平为标准,决定理赔数额可能还算是相对公平合理且最具有操作性的办法。然而,在这一起特殊的案例中,它却让我们陷入了尴尬。尴尬的真正原因是城市与农村,地区间的收入差实在是太大。据查,*市*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5元,城市居民年平均收入几乎相当于农村居民4倍。

“同命不同价”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就是当今社会事实。本起案例中,引出“同命不同价”这一结果的真正原因,就是现实社会存在且不断扩大的不同群体间的收入差别。因为收入差别的存在,关于理赔标准,如果法律条文切合当代的道德价值取向,它就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甚至弊大于利;反之,与社会现实合拍,具有操作性,却又陷入道德困境。

[生命健康权救济:漫长曲折路]

我国城乡与地域差别较大,出现当前引起争论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在所必然。从《民法通则》颁布至今,关于生命健康权司法救济经历了较为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但仍未统一。

在《民法通则》施行前,涉及生命健康权司法救济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等。1987年1月《民法通则》生效施行,其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未规定死亡赔偿的问题。

1992年1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其第三十七条(八)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此时,户籍区别引起赔偿标准差异问题初见端倪,肇源于该《办法》附则(六)。其后,各地公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践行各异。在*,2002年4月,*市公安交警总队发文,要求从2002年5月1日起,对发生在辖区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无论受害人是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均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市高级法院转发要求辖区法院参照执行。“同命不同价”得以解决。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明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次引发各地法院执行差异。

*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其司法贡献在首次把对生命受害的赔偿分解为两项内容: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特别是继承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因受害人被侵权致死所造成的其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其弊端在重新并着重强调城乡差异: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由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准不统一,有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其最后计算出的数额会因人户籍差异而异,甚至差别较大。“同命不同价”问题再次引发争论,特别在*。

通过上述分析,依现有事实与证据,何青志夫妇在获得协议赔偿后再到法院,要求肇事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人民法院诚信价值取向,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是必然的。

但是,依笔者多年诉讼经验,若在赔偿协议签订与被告确定等环节上,注意把握诉讼时机与技巧,则有可能避免本案的诉讼结果。

赔偿协议签订:本案事故发生时,赔偿依据与标准是明确的,但“同命不同价”争议存在,此时,倘若有法律界人士指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留有余地,则可为日后新规定出台后再行诉讼打下基础。惜未有。

经查,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50700元、丧葬费7530元、一次性补偿金21770元,计80000元。且特别约定:“此款赔付后,赔偿终止,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

如前所述,赔偿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从赔偿协议书所列赔偿项目、金额计算上看,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且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金额略高于按照当时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所应得的赔偿金额,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同时,现有证据载明,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照协议完全、及时履行了约定义务,赔偿权利人已按协议实现其权利。因此,协议内容,按照新规定重新判决,则于法于理均不可行。

被告确定:既然决定依据新规定向法院提讼,被告的确定相当重要。可以说,为何青志夫妇提供诉讼援助的法律界人士(四川大学法学教授、研究生)其实清楚本案诉讼结果的。笔者认为,其败诉于没有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框架下,在共同侵权上做文章。

据查,事故发生时,载三少女的摩托车系无牌无照车。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卡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赔偿协议上,该摩托车主亦签字但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了解,在协商赔偿和时,何青志夫妇未要求该摩托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一是限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是考虑到该摩托车主没有赔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将摩托车主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肇事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实际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一,通说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损害责任既相关联又有区别。因交警认定卡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摩托车主驾驶无牌无照车载三少女上路,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认定为属于《解释》关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形。退一步讲,倘若侵权诉讼不为法院接受,违约诉讼必定受理。其二,本案发生应系多因一果,诉讼重点应在此。当前,在法学理论与实务上,共同侵权构成并非形成通说。如果在共同侵权构成上多做文章,并非毫无结果。其三,受害人并未放弃对摩托车主赔偿请求,摩托车主亦未作出赔偿。如此诉讼,必然给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增加思考难度。因此,法院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也是可以的。如此,避开上述协议内容,也不存在翻悔情形。在赔偿标准与数额上,可以按照新规定计算。执行中,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实际车主先行赔偿,由其事后向摩托车主追偿。由此,何青志夫妇诉讼目的达成。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篇2

一、原(被)告换位诉讼

原告刘梅诉称:2002年12月18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李木根驾驶被告大众公司的赣A-08516号出租车行驶至南昌市二七南路时将我撞伤,我被当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南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木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3年3月17日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伤残八级。2003年5月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因赣A-08516号出租车是被告金莲花向大众公司租赁的营运出租车,金莲花、大众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我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7259元并支付精神赔偿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木根和金莲花答辩并反诉称:医疗费用中购买川贝枇杷膏和木糖醇注射液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且2002年12月18日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在刘梅治疗期间,我方先行垫付医疗等费用计4万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木根负主要责任,刘梅负次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刘梅应自行承担该笔费用的20%-40%。故此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刘梅支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等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计17176、16元;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刘梅承担。这样,本案的原告刘梅成为被告;被告刘木根、金莲花成为原告。另外,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责任,依据我公司与金莲花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车辆在承租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违章罚款、交通事故、治安纠纷等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约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刘梅针对李木根、金莲花的反诉诉请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木根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我仅负次要责任。我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整个交通事故支出费用的20%。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予以判处。

二、法院审理分清责任

西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清晨6时20分,李木根驾驶赣A-08516号出租车,在南昌市二七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昌九修理厂门口段时,恰遇八十余岁的刘梅老太太由西向东过马路,因李木根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刘梅受伤,刘梅当即被送往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四天后,刘梅又被转往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03年元月17日,刘梅经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刘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878、64元。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交警大队认定:李木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3年3月,刘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刘梅被评为伤残八级,今后继续治疗费限定为8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分歧较大,无法调解。同年5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交警大队下达了调解终结书,故刘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举证期内,李木根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刘梅返还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17176、16元。

另查明:李木根与金莲花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15日金莲花与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租赁出租车合同,合同约定:金莲花租赁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赣A-08516号出租车,租赁期内,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拥有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金莲花只享有车辆营运使用权。租赁期内及期满后,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均享有车辆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的分摊,因刘梅已八十一岁高龄,在其横过马路时,李木根本应当减速慢行,让刘梅优先通行,但李木根却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刘梅受伤,因此,李木根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五的赔偿责任;行人在横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在确认安全后再通过,但刘梅在横过马路时,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事故发生,故其自己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将出租车租赁给了金莲花,但租赁期满后,仍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日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李木根、被告金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梅人民币3024、64元(包括医疗费40184、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262元、营养费248元、护理费685元、残疾用具费142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12元、鉴定费234元、车辆检测费570元,以上合计58737、84元,其中刘梅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五,计14684、46元;李木根、金莲花承担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七十五,计44053、38元,除去其已支付的41028、74元,李木根、金莲花还应支付刘梅3024、64元)。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木根的反诉诉讼请求。

对于刘梅要求三被告支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今后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及精神赔偿费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刘梅诉称的,刘梅住院期间使用的木糖醇注射液及川贝枇杷膏与刘梅治疗伤情没有关联性这个观点,本院认为,刘梅年事已高,治疗医院根据刘梅实际情况,为防止刘梅综合并发症,使用此药并无不妥,故李木根反诉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将出租车租赁给了金莲花,但租赁期满后仍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此,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篇3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侵权责任;证据性质

一、引言

现代社会,车辆是人们出行最基本的代步工具。在带来诸多方便和福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财产、生命健康带来了严重损害。交通事故系常见的侵权类型,处理这些事故的基本原则即《侵权法》第四十八条,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一指示参照性的规范,将交通事故处理所依据的限定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处理交通事故与侵权损害赔偿有密切关系的,就是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此处所提之“证据”是否就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或者是作为最终分配民事责任的标准?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据性质的理论探讨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意见不一:有认为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通事故,则是行政责任认定书,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是具有刑事责任认定性质的文书;也有人认为认定书为鉴定结论。[i]有人认为认定书是证据,此方面代表性观点有书证说、鉴定说、综合证据说。就鉴定说前述已经将其批评否定,有人就书证说、综合证据说提出质疑。[ii]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是证据,这还得从证据本身入手。将证据看作为大前提,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作为小前提,当证据内涵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该内涵对应,则其是证据。民事诉讼中,能够做为证据使用的是否就只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八种证据,除了这八种法律文本所载之证据之外,其他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诉讼中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民事诉讼中,因诉讼证明的对象不仅仅是争议的案件事实,还包括经验法则,外国法律等。故证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诉讼主张成立与否的根据。[iii]按这一定义,在诉讼中用来证明诉讼主张之材料、手段,不论其真实性或是否为法院判决的根据,都是证据。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材料,都可称之为证据。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六十三条该条第一款,将“证据有下列几种”修改为“证据包括”。依文义解释,“有下列几种”将证据的外延予以明确的封闭,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符合“下列几种”的形式,才能被称为证据。“证据包括”,依文义解释,“包括”后面的众多项种概念被包含于属概念之中,这里种概念包含于属概念之中,但属概念又不全是特定种概念的相加。如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包含于权利,但权利并不等于前述具体权利。同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项证据种类包含于证据,证据是属概念,后列八项证据是种概念,二者不是简单数学式相加相等。因之,证据的内涵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此处的证据外延却是“八项证据”。此“八种证据”是否能穷尽证据的外延,其划分标准亦有探讨之处。[iv]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勘验现场、检查、调查情况和根据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的。是对第一现场的记录,所载之内容,具有很高的客观性。由常理可知,交通事故现场因其所处的特殊场所,极易遭到破环,且无法恢复或原景重现。而其内容,反映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具体的主客观情况,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明确的分析记载。从这一意义理解,其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与证据的内涵一致,其可以作为证据。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据性质在诉讼中的实证表现

“葛宇斐诉某某案”[v]裁判要旨谓:“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依上开判决要义,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所采依据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规则原则有所不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所追究的是原因责任,即归责所考量的是行为人可责的行为原因,而不评价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为意外事故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无责任。这里之无责,是指当事人双方都没违反道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在诉讼中法院审判推理所采的依据却相异,据笔者实证研究所参考的判决中有两例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意外事故的,一是前述“葛宇斐诉某某案”,二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vi]。在两起案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为意外事故,法院法官则主要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具体的主客观原因对事故结果产生的大小来分配民事责任的比例。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却不仅仅是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还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意外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等。据考察,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反映直接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案件的事实、分配当事人民事责任大小。在部分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之内容,存在缺陷,如“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vii],就致损结果大小的原因,除肇事人因素外,还有受害人自身因素。此类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而,在审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之内容可以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之事实,但具体的民事责任须依侵权法归责原则进行认定,而不是为图“省事”,照搬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全部内容。

四、结论

综上所述,证据的内涵可以确定,其外延不仅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之八种形式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之内容,能够客观的反映出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一部分事实,其符合证据的内涵。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注释:

[i] 参见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法理论与实证分析(一)[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9、

[ii] 参见赵信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质疑[J]、法学论坛,2009(6)、

[iii]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24、

[iv]参见张嘉军,张红战、我国证据种类的反思与重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

[v]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11)、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篇4

本案的事实部分也没有争议。多数人从情理上不能接受单位为官员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官员公车私用有错在前,驾驶不慎发生事故在后,而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驾驶人负全责。如何要赖单位赔偿?而且该单位所有的运行经费,全系纳税人负担。如此一来,岂非纳税人为官员的过错埋单?

类似的声音俯拾皆是。民意应尊重,但不诲言,民意中也有误读。

由于专业壁垒的存在,普通公众可能并不清楚此案中真实的法律关系。我们还得从法律层面,去剖析此案中的情理与法意。

此案可称之为“张鑫、李国荣诉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通事故赔偿案”,张鑫是张文新的儿子,李国荣是张鑫的外公。而张文新――在法律上他是对事故负全责的司机;在舆论中,他更多被认为是一位公车私用的“官员”,张鑫和李国荣没有任何理由,基于张文新的死向“借车”的单位索赔。

这场引发了巨大争议的索赔案,也的确不是以张文新的死亡为诉因,他们的索赔名义,是张文新妻子李冬梅的死。因为李冬梅也是事故的遇难者。在原告方看来,车辆所有权人(即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把车借给张文新有偿使用,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应赔偿“李冬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从诉权上看,张鑫、李国荣诉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没有什么好质疑的。他们有权选择向车辆使用人(司机)或车辆所有权人(车主)进行索赔。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前,司机与车主确实存在着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车主将车借给他人使用,若发生事故产生赔偿,车主负有连带责任。虽然这种类似“垫付”性质的赔偿,也可以通过事后向借车人的追偿来平衡。但这个“连带赔偿责任”已足以将车主捆绑在赔偿诉讼的被告席上。

其时,也有很多车主对这条“连带赔偿责任”无法理解,此类“情与法”的冲突在公共舆论平台上时有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删除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车主连带责任的直接规定,却未明确车主责任,而是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模糊的概念。这造就了司法实践中对车主责任的不同认识,标准不一的判罚也由此而来。

直至《侵权责任法》在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得以明确。该法第49条之一款如是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云南这起个案中,原告方虽然认为赔偿归责原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侵权责任法》,但在其陈述的索赔理由中,又强调了被告把车借给张文新使用,违反相关规定,“具有过错”,故应赔偿。这实际上还是套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原则”。

而恰恰是这个“过错”认定,偷换了概念。尽管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辩称这种“批准公车可以私用”,是“基于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活的关心”,属“人之常情”,这种“批准”也可能真有内部规程可查。但内部规程不能凌驾于国家法令之上,批准公车可以私用本身的确存在“过错”。

只是,这种审批程序上的过错,并非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批准借车与发生事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跟路人甲向乙借了一个打火机,却去草场放了把火类似。乙对火灾并不负有责任,除非证明乙的行为存在过错(比如明知甲精神不正常且声称要去放火,乙还出借打火机)。在云南的个案中,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关联。将其行政责任嫁接在民事责任中,着实让人费解。

退一步说,就算车辆所有权人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成立,第一责任人也仍然是张文新。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垫付了赔偿后,取得了向张文新追偿的资格。张文新现已死亡,这种赔偿责任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处置。而张鑫正是张文新的遗产继承人。李冬梅系车辆受益者(乘客),也应分担部分赔偿责任(李冬梅的遗产继承人还是张鑫等)。换句话说,这个案子不管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最终落点都会变成张家内部的财产分割。而不管张文新的公车私用,是与其单位形成了“借用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他对于车辆的损毁都负有赔偿义务――这种赔偿同样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

令人奇怪的是,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似乎并未向张家主张车辆损毁的赔偿,在一审败诉之后,也未提起上诉而是“将委托律师向东川区检察院提起抗诉”。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篇5

【关键词】事故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44-01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决定了事故认定书在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虽然没有对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加以明确,但规定了事故认定书是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各局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事故调查组提出报告的基础上制作而成。那么,事故认定书究竟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抑或证据的范畴?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

《条例》已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对铁路事故进行调查并制作事故认定书,并且认定书只对有关当事人有效,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所以事故认定应属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而从事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理由是:

1、事故认定书直接关系到发生铁路交通事故后相应的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等结果,因此它直接涉及相对人的实质权利和义务。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一经做出确认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带来直接影响,所以当事人不服事故认定书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2、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书面证据,证据只是作为司法人员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而事故认定书则认定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其结果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利益,没有可替代性。因此,不能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于书面证据。

二、鉴定结论说

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事故、进行赔偿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鉴定结论。理由如下:

1、事故认定书是铁路主管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它在事故的具体处理中起的是证据作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通常不采用这种证据。

3、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1)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专门性的事实问题。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是否遵守了行车规则、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由具有专门铁路运输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判断。(2)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这符合鉴定结论必须由“指派”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制作这一条件。

三、双重属性说

司法实践中及学理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兼具具体行政行为与鉴定结论的双重属性,它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在铁路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关系中,组织调查机关在铁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而且事故认定是在某一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做出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认定只对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有效,故而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对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起到的是一种技术鉴定的作用,从此视角看,它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又存在一定的区别。

(1)《条例》规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事故认定书的目的在于为人民法院处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

(2)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义务服从,并且必须积极履行。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篇6

在《道路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制度的缺位。通过在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作用《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二是性质上的明确;关于归责原则问题采民法赔偿,,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确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上,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大家讨论。

《道路安全法》【1】和《实施条例》【2】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与此同时,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该类案件的诉讼存在明显的障碍和混乱,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带来的司法理念上的新变化入手,在受理、归责原则、赔偿主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等法律适用方面作以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3】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可。

那么对于交警部门正在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是否立案?《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此在理论界引起一场关于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论。《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由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性质上的明确,按此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就其属性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的功能上更具直接证据的性质。直接证据是相对于旁证而言的,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功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作为证据,其证明功能显然不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的某一细节、片断,相反,它能够比较详细地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来龙去脉、客观表现和主观状态,其作为直接证据应属无疑。既然是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的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三、 关于归责原则问题

确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4】案件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车辆的所有、管理、运营等关系较为复杂,在现实中存在着租赁、买卖、挂靠、借用、承包等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往往并非机动车所有人。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31条仅规定了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主体。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责任主体,缺乏明确可循的基本原则。

《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是说,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该机动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已成为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应该首先而且是无条件的予以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第三者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

2、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受伤后因无能力无法医治的情况发生,体现了国家立法对人的健康权的保护,体现了一种人性关怀。类似的规定还有“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是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等等。

3、 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体现了机动车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的义务,过错大则责任大,过错小则责任小,无过错则无责任。

4、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过失相抵原则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就是说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首先推定机动车具有过错,若机动车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失相抵原则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这种过失仅限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严格责任是说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责任。笔者认为,比较过去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要考虑有以下三点:

第一,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的家,道路上机动车多、自行车多、行人多是一大特色。我国机动车的增长速度很快,但机动车质量、驾驶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从近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看,绝大部分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违章或者机动车性能不符合要求导致的。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首要环节。

第二, 坚持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为首要的价值取向。立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重视保障公民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二:一方是生命健康权,另一方是道路通行权,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律要优先给予保障。从实际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躯”相碰撞,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躯”。因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才能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现代依法精神。

第三, 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不同利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是根据国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行的分配,它既强调机动车一方要承担严格责任,也强调了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规也应承受相应的损害后果,并力求通过对双方责任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进而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 关于赔偿主体

(一)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

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员”。《道路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通过对新旧法规关于赔偿原则规定的比较,笔者认为可以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

1、 过错直接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2、 先行垫付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谷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3、 替代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产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责任。

(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

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依照这些原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除保险公司外,主要有肇事车辆驾驶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如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人开车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司机所在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司机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等。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互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还出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带来难度。

1、 关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对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时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等几种情形作过司法解释,根据这些规定,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由有关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承担,但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由实际所有人承担【5】。

2、 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应依此执行。《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应视机动车驾驶员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确定由车辆所有人单独承担责任或是由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 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确立。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将机动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支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根据支行支配权和支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赔偿主体。在我国的和实践中,一般采用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归属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这从下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应当指出的是对机动车支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

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简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简称。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简称。

【4】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第一册1998年9 月出版。

【5】雇用人无过失责任的建立,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1998年9月出版。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篇7

再审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a: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b: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下达的(XX)大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XX)大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的上诉及申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首先,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辽b12345轿车所有人,该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 XX年4月8日普兰店人民法院下达的(XX)普刑初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辽b12345轿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且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支付给被申请人b。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强行认定:再审申请人允许再审被申请 人b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登记生效的这一刻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共享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哪有法院判车辆所有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这是二审法院错误之一。

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尽管我国法律尚无统一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解读: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起控制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权构成要件者才是赔偿义务主体。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登记生效之日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权利义务不可分割;,那么被盗车辆肇事的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何只认定是驾驶被盗机动肇事者?而不认定是该车登记者?还有在没办理机动车买卖过户登记的手续,买方驾车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只认定买方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认定登记的机动车车主为赔偿义务主体?原因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主体应是具有对肇事车辆运行起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而不能简单认定登记的车主。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

再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对本案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体到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篇8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

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胶州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其绝对数量和占全部民事案件比例两项数字均呈快速上升趋势。据统计,2008年,胶州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72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1、84%;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919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3、59%;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48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23、52%;2011年1-4月份,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90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26、18%。

(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相对较低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一般争议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具体赔偿的金额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根据中院有关规定精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必须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保险公司一般直接参与此类案件,但调解率一直处在相对较低水平。2009年胶州法院全部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为50、61%,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43、63%,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7个百分点;2010年全部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为59、36%,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36、99%,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13个百分点;2011年1-4月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为21、74% ,低于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10个百分点。

(三)当事人一般至少为三人以上,调解难度随着当事人数量增加而增大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责任主体较为复杂,有的因受害人死亡,涉及其继承人;有的为共同侵权人;有的因车辆出租或出借,涉及车主和驾驶员;有的因挂靠关系,涉及实际车主和挂靠方;且该类案件一般均涉及到保险公司,因此,当事人多为三人以上,随着当事人人数的增加,调解难度也相应增加。

(四)审判周期较长

交通事故案件从整体上看,相对传统民事案件审判周期较长。其影响因素之一是鉴定。交通事故案件立案后,约有20%—30%的案件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要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鉴定的案件自委托至出鉴定结果大约需两个月左右时间;有的案件因被告方对原告是否挂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等事项有异议,庭审时也会提出鉴定申请;影响因素之二是送达。交通事故类案件送达时间较长,因基本采用邮寄法院专递形式送达诉状和传票,答辩期至少为十五天,从立案、分案、收案至开庭约需一个月的时间,如再有地址有误或被告因故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等情况,可能会再重新使用专递送达,则时间更长;其他影响因素还有有的案件存在追加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等被告的情况,需要再次送达重新安排开庭等。上述因素都影响到此类案件的审理天数,导致审判周期较长。

(五)诉讼金额较大

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所受的损失都比较大,而且随着经济增长,统计数据逐年提高,赔偿标准也一路上涨,各赔偿项目均随之大幅上扬。以十级伤残为例,2007年城镇标准为30656元,农村标准为13092元;2008年城镇标准为35712元,农村标准为14954元;2009年城镇标准为40928元,农村标准为17018元;2010年城镇标准为44736元,农村标准为18498元;而2011年城镇标准已达到49996元,农村标准为21100元。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让原告方有了更高的心理期望值,也给被告方带来更大经济压力。

二、影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的因素分析

(一)保险公司因素

交通事故案件能否调解,首要因素就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首先是调解权限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如太平洋保险、安邦保险等)的人不能当庭调解,须庭后将调解方案上报审核,这样就需先行开庭然后再次安排调解时间,不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让其他当事人产生厌烦心理,尤其对于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因为耽误时间或需再次全部到庭制作调解笔录太麻烦等,且调解并不会带来更大利益,有的当事人就对调解产生抵触;其次,在医疗费问题上,保险公司普遍要求去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对此原告难以接受,而法院判决并不会区分是否医保范围用药而对医疗费一律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是否足额赔偿直接影响调解;第三,因利益取向的不同,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标准普遍低于法院使用的标准,主要见于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赔偿;另外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一般保险公司在调解时不同意承担此类费用,而法院判决会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等等。因上述分歧,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人怕承担责任而不愿进行调解,希望法院采取判决的形式结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出于实际利益考虑不愿迁就保险公司进行调解。保险公司的因素是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送达因素

当前人员流动性大,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送而难达、送而不达、无处送达”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当事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调解率造成影响,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三)人因素

诉讼中,法官通过当事人的人做工作往往能取得很好的效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少数人对调解起到了阻碍作用。因存在自己的诉讼利益,由其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有时并不现实,特别是一些风险或诉讼标的低于费的案件律师为争取利益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有的甚至阻挠当事人接受调解。

(四)被告事故肇事方因素

大部分案件的被告肇事车辆方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肇事车辆方考虑到如果同意调解,在赔偿原告后再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同意全额理赔,而是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车辆投保方可能和保险公司要提起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胜算可能性要更大。因此,顾及到商业险理赔问题,被告车辆方往往不同意调解。

(五)法官个人因素

主要有法官的经验、耐心和公正度等,法官的经验往往影响法官对案件形势的洞察力、对当事人心态和案件的把握、以及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调解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体现在对各赔偿项目数额的协调平衡、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当事人缺席情况下所做的努力等;而法官的公正度会对当事人的信赖心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六)其他因素

影响调解率的因素还包括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赔偿比例达不成一致、对具体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尤其是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数额等);另外,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认定事故责任后,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往往还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这种情况双方争议突出,矛盾容易激化;再有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对责任划分争议较大,难以调解;另外还有争气不争财的心态、当事人素质等因素。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与保险公司和保监会的沟通。法院应向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提出司法建议,宣传诉讼调解的重要意义,引导保险公司树立调解理念。一是建议保险公司放宽保险理赔调解的审批程序和出庭人员的调解权限,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的调解权限,以便于调解;二是让保险公司认识到调解是保险理陪的一项工作,是改变人们对保险公司“投保易,理赔难”不良形象一种途径,通过保险人员及时参与案件调解,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法院亦可以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三是加大走访调研、沟通协调的力度,就双方在实践操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对接,研制解决方案,形成统一的调解程序和具体规范,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理赔制度;四是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转变理念,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

(二)建立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虽然法院在交警部门设有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但从工作实践看,建立定期沟通和协商配合的工作机制、为审理此类案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为重要。一是法院可以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制作成小册子,由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当事人发放,便于群众了解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在不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解时表现得非常犹豫,只有了解法律规定,才能理性的进行调解,避免不切实际的请求与反驳。对于家庭困难又确需聘请人的,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二是法院制作一些表格,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填写一些调查结果,如调查了解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要弄清车主是谁,有无挂靠单位,当事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弄清这些问题就为法院的送达和调解工作打下了基础。三是法院制作一些法律格式文书放在交警部门,如财产保全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书等,由当事人免费取阅,交警调解不成并认为有保全车辆的必要时,可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以后调解和执行工作创造条件。

(三)多个渠道,应对送达难难题。针对当前存在的送而难达、送而不达现象,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作出应对。第一,对于难以送达的当事人,提倡采用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第二,遇到“人难找、门难进、拒签收、不协助”的情况,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与当地基层组织配合。当地基层组织比较了解当事人情况,在实践中,通过当地基层组织送达,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必要时增加原告的送达义务。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有的当事人为使自己的诉请早日实现,也愿意配合法院送达,因此,必要时也可增加当事人的送达义务,使当事人参与到送达事务中来,广开送达途径。第四,慎用公告送达方式,严把公告送达关,不轻易适用缺席审理程序。

(四)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加强法律释明工作。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主体多、诉讼标的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繁多,而不少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常常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此应加强立案阶段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举证期限,避免诉讼错误。要注重对受害方及肇事司机、车主的情感疏导和法律释明,使双方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的优势,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使受害人得到赔偿。

(五)加强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沟通。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咨询时,应实事求是的释明法律规定,这样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当事人就能对自己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有一个正确的估算,不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的评判与其预期期望差距较大而难以接受,增加了调解难度。而在风险的规制层面,要引导当事人正确区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赔偿款之间的关系,并建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作出相关调研和统一规范,以正确、及时、有效地处理好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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