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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精选8篇)

时间: 2023-07-28 栏目:写作范文

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篇1

一、在改革方向上要把握原则性,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和确保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要更好坚持党的领导、更好发挥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更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凡是符合这个方向、应该改又能够改的,就要坚决改;凡是不符合这个方向、不应该改的,就决不能改。”实践证明,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是我国司法体制的政治优势和重要特征,也是确保司法体制改革正确方向的政治保证和攻坚克难的重要保障。因此,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而是要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广泛借鉴人类一切司法文明和制度文明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们的司法体制机制,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和体现。所以,中央明确法检两院人财物省级统管后,市、县两级法院、检察院的组织关系保持不变,市、县两级法院、检察院正职仍担任同级党委政法委委员。改革中,各级法院应把思想认识切实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上来,坚持“四变四不变”:即,人事管理体制变,党组织关系不变;司法管理体制变,党委政法委领导统筹政法工作不变;司法责任制变,司法机关维护地方稳定、服务一方百姓的职责不变;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变,中基层法院接受同级人大监督并报告工作的机制不变,做到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接受人大监督,确保公正行使好审判权。

二、在内外联动上要注重配套性,正确处理以审判为中心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关系。四中全会明确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按照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设计要求,这一改革决定了整个诉讼制度要围绕审判程序来构建,整个诉讼活动要围绕审判程序来开展,最大限度地释放审判功能。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一决定改变了“以侦查为中心”,把刑事诉讼构造从“流水线结构”拉回到“正三角结构”,形成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三者都要服务和服从“以审判为中心”。而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四个机关”各司其职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四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一要抓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试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关系,理顺审判委员会、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关系,理顺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关系,使三者互为作用、互相制约。二要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落实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宣判三个重要环节,坚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推进庭审实质化,真正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对辩护权的保护,确保侦查、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三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要让相关人员站在法庭上直接说话,法庭直接听取证人口头证言,直接听取被告人的口头供述,直接听取被害人的口头陈述或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已有鉴定意见且存在争议的,鉴定人员要出庭陈述理由。四要认真落实好中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各级领导和司法机关要形成落实的合力,依法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营造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社会条件和氛围,杜绝司法活动中的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

三、在上下协同上要坚持有序性,正确处理顶层设计、政策推动与基层探索的关系。目前,经中央批准,全国第一、二批共有18个省市区正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但随着改革不断深入,各项改革措施的关联性、互动性明显增强,必须在设计思路和推进方向上通盘考虑、配套推进、上下协同,正确处理顶层设计、政策推动与基层探索能动有效的关系。要注意做好“三个结合”:一要坚持顶层设计与发挥基层首创精神相结合。凡是涉及司法体制层面的改革,必须坚持自上而下原则。在遵循顶层设计的基础上,积极鼓励基层创新,结合实践先行先试,充分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在具体举措和手段上大胆探索,在实践中检验改革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推动改革更具活力,反向丰富和完善司法体制改革顶层设计。拿不准的,要逐级层报,避免打乱司法改革整体布局,引起炒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要坚持深化司法改革与巩固现有成果相结合。加快推进试点,把握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改革难易程度,尽可能积累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试点经验,按照可复制、可推广形成制度和规范,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全面开展提供可靠依据。三要坚持有理想和接地气相结合。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方向越来越明确,目标越来越坚定,要坚决克服传统思维的束缚,突破利益格局,既要有理想,又要接地气,兼顾好当前实际和长远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突出政策取向,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深入一线了解司法实际情况,了解人民群众期待什么,把解决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贯穿改革始终,让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有更多的获得感,让社会感到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

四、在激励约束上要强化导向性,正确处理完善司法责任制与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的关系。指出,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推进司法改革。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既是改革的重点,也是公正高效廉洁司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但一些法院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行政化的问题。例如,审判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层层报批,权责不明;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行政化的请示,影响审级独立,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因此,中央将强化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切入点,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根据中央精神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试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健全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体制机制,保障了科学合理地进行司法问责。在合理有效约束司法权力的同时,要切实保障和激励广大法官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就要同步推进办案责任制与职业保障制度的实施,确保落实好“四项”职业保障制度:一是要落实好法官职业权力保障制度。通过深化审判权运行方式改革和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审判,保证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使法官的职业权力得到有力保障。二是要落实好职业地位保障制度。法官一经任命录用,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将其免职、辞退或降职处分,保证法官地位和身份的稳定性,增强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三是要落实好法官职业职级保障制度。认真执行中央确定的法官去行政化职级政策,搞好法官入额和遴选,向基层倾斜,实行与行政职级相对脱钩,提高法官薪酬,确保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四是要落实好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当前,法院已成为社会各种矛盾的显示屏,法官的职业风险越来越大,要通过改革预防和制止一切对法官打击、报复、诬告和伤害的行为,依法维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职业安全。

五、在继承创新上要坚持科学性,正确处理尊重司法规律与群众理解认可的关系。推进司法改革,既要立足国情和发展阶段,继承和巩固实践证明好的、有效的体制机制和作风传统;又要善于创新,敢于破除制约司法效能实现的体制机制障碍,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改革要坚持科学性,就要尊重司法规律,只有正确地认识、把握、遵循和运用司法规律,才能还原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本来面目。但改革也是不断扩大共识、凝聚共识的过程,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可是检验改革成效的根本标准。要坚持尊重司法规律与人民群众监督评判并重,既有序引导人民群众认识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又要让人民群众评说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从而让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理解认可。一方面,要推动司法在科学规律的轨道中有序运行,努力实现法律认可的程序正义。深入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四项基础性改革,认真梳理司法活动的客观标准,清理与司法本质无关的考核事项,取消违背司法规律的绩效考核评比,重塑大众对司法行为的理性预期。另一方面,要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努力追求人民群众认可的实体正义。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的司法改革机制,通过多种方式了解基层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处理好改革深度、进度和社会承受程度的关系,增强改革的透明度、公开性,获得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同时,要以改革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加统一,要扩大人民群众司法活动的参与性和亲历性,让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亲身感受司法的必要程序和环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篇2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3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3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4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化改革………………………………………………5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7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8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8

四、结语…………………………………………………………………………8

注释……………………………………………………………………………………………9

参考文献………………………………………………………………………………………9

一、【论文摘要】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权大于法、徇私枉法、这些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的名词在中国社会却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这些现象可以归结为一个原因“司法腐败”。这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改革最基本也是最迫切应该解决的是“司法腐败”问题。进行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本文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六个方面:(一)司法体制的改革;(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五)建立人民参与监督机制。

(论文摘要翻译)

Itisaprevailingsocialphenomenonthatdoesn’tfitinwithlawsociety、Thephenomenoncanbetracedtoacause,thatislegislationcorruption、ThisisapeopleattractiontopicinChinesesocietynow,ontheonehand,itreflectdiscontentthatpeopledisgustedwiththestatusquoofjudicature,andontheotherhand,itisnecessary,instantandimportantforChinesejudicaturereform、Legislationcorruptionisthemostbasicandinstantquestionresolvedbyjudicaturereform、Judicaturereformationisasystemicandplicatedwork、Thepointofthisarticleconsideredthat,thepivotofourJudicaturereformcanbegroupedundersixsides:thefirst,reformoflegalsystem;thesecond,continuereformofjudgeprofessional;thethird,reformofformoftrialandintendancesystem;thefourth,constitutejudicatureintendanceinstitutiondirectlyundergovernment;thefifth,constitutedumbmillionsconcernedwithintendancesystem、

【关键词】:司法腐败(Legislationcorruption)、司法改革(Judicaturereform)、司法体制(Legalsystem)

“司法腐败”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能解决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所代表的正义。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积极探讨法院改革各项措施的高潮。北京市法院系统明确提出了“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标。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维护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及时的秩序保障,并最终促使法治理想的实现。司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而司法腐败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来自于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正是内外两种因素导致许多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因此,要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就有必要进行司法必革。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须设定一个改革的目标,目标就是方向,只有预先确立了目标,才能围绕着这一目标设计出各种相互协调、相五配套的制度。没有目标,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中心,也就不可能会有总体的规划。那么,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什么?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独立,抑或是公正与高效?对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主张各异,本人认为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一切皆无从谈起。从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本分析,之所以存在司法,就是因为需要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源,因为当前出现的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已经使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是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司法改革包括制度、程序、体制的改革以及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有必要指出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改革应当达到的目标,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存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实践中有的案件可以被拖上十年、八年,这样即使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可是谁能说权利人在这样的案件中获得了公正的审判呢?“延误的正义就是抹杀正义”,拖沓、延误所得到的结果根本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那么,司法独立能否成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许多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来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干涉有很大关系,而地方领导为什么干预司法公正呢?说到底还是为了谋求私利而导致的腐败引起的,也应该归属于司法腐败的一种。而从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标准来看,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由此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历史发展沿革和实践运行来看,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在于要保证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只有在司法廉正的前提下谈司法独立才有意义,司法独立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而已,所以司法独立的要求便不再具有单独存在的正当根据。司法独立自身尚无资格成为指导和统率司法改革全局的目标。

因此,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彻底解决司法腐败,除此之外的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都应当是围绕着如何解决司法腐败来进行的。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当前,我国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就必须在司法改革上下功夫。本文认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宪法原则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切实遵守。我国的司法独立与国际上公认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多年来,一些部门领导干预、社会团体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甚至个人干预的现象一直难以消除。之所以如此,除了一些个别人滥用权力的因素之外,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

本文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主要包括现有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的改革。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领导体制是,各级司法机关受各地党委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因而很多法律界、学术界人士提出了不少改革设想,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设想:第一种设想是改司法机关地方党委的领导为上级党委的领导;第二种设想提出,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的现状,应当打破现行按“行政辖区”设立司法机关的做法,实行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目前,多数学者对第二种设想持赞成态度,本文认为,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的设想虽然很好,但目前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考证。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财政。这种经费体制不仅造成各地司法机关经费多少不一,而且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要消除这些现象,必须对司法机关的经费供应体制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机关有充足的经费,为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也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主要有:1、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上级管理,统一由国家开支,地方不再负担。2、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的体制。13、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应当从实际出发,目前可先实行省级司法机关编制计划,报省级人大批准后,逐级下拨给各地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本文认为第三种建议比较可行。

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制度也应予以改革。司法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权应由人大统一行使,不受行政的干预,力避行政对司法的不当介入。同时应赋予司法机构对下级司法人员的一定的人事权力。2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

孟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的好坏、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他们手中握着“惊堂木”,决定着官司的胜负。对于中国目前法官的现状,是颇令人担忧的。目前社会上“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严重干扰了法官队伍的建设,影响了它的运作和机制。一部分法官政治水平低,社会责任感不强,随波逐流;一部分法官业务素质差,执法水平不高,服务观念差,把审判权当作特权,放任使用,为了攀富比贵,办理“三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贪赃枉法,枉法裁判。“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可以说,这就是我国司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过去所说“有理走遍天下”的人,现在也害怕了。因为他们怕“歪嘴和尚”给他们的官司判输。北大陈瑞华教授说“中国的法官令人尊重不起来”,3指的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和腐败问题。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无不把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为审判独立制度的基石,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审判独立,实质上就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国际法学家学会在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均有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者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及其监督,任何司法体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司法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告其判决。

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具备:1、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2、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要求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即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法官的数量要少而质高。

为实现法官的职业化,需要:1、以司法统一考试为基点,严把法官入口,建立完善法官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2、要保障各级法院的法官是职业型法官,对他们的法律职业经历年限以及学历应该作出明确规定。3、让法官从非司法事务中脱身、专事司法工作,相应给法官配备适当的辅助人员。

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性,在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方面,在经济发达地区应尽快加以实现,将其作为近期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在边远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应尽快创造条件提高法官的素质,但可暂时不把法官精英化作为近期改革目标,待将来经济发展后再作考虑。

总之,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官的素质方面下很大功夫,尽管我们可以以各种形式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必须建立一个既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理论,又具有相同法律信念和理念,并能够自觉接受法律精神约束的法官队伍。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

首先,改革现行审判方式,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名为审判集体负责制,实为无人负责的状况。取消内部层层审批的制度,切实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贯彻落实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权。取消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向本庭庭长、副庭长汇报案情的多余程序,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要给主审法官以应有的独立审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独立地负起责任,唤起每一个法官对司法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委会可以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指导机构,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其次,公开审判活动要贯彻全过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坚持和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并且贯彻在审判的全过程。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前公告,案件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告。要公开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就应当公开所有的案卷,以增加司法行为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办案质量和效率应贯彻在司法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从立案、审理、判决到执行等各个环节。另外,应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尊重律师的权及其抗辩权,充分认识到律师在审判及整个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以及对我国法制进程的推动作用。

第三,改革判决书的框架。判决书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反映,而且是理的载体。各级法院都应当改变传统的司法文书制作方式,注重判决部分的说理和推论。法官应当对自己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推理过程做出具体说明,从而使在法官头脑中完成的裁判活动公诸于众,提高审判决策的透明度,以便民主监督,让专家和公众评价。

第四,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世界上所有的发达国家中,新闻舆论对于司法活动都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与不可阻挡的监督作用,这种作用的结果虽然会影响到个别司法机关的威信,但在总体上,新闻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将起着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从而在根本上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因此,无论从社会呼声的角度,还是从加强司法公正和制约机制的角度,强化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已经刻不容缓,应当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但是,在加强新闻监督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规范,以避免新闻媒体不断地通过对个案的渲染,产生错误导向,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伤害,干扰司法独立。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现在一些司法人员之所以敢于贪赃枉法、知法犯法、鱼肉百姓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机构来监督他们。所以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直属中央,同时不隶属任何地方和部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新成立的司法机构具有以下主要职能:1、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举报。2、对司法行业的腐败分子和不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3、监督各级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人员的守法执法行为。新成立的司法监督机构打破现有行政区域划分,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分其监督区域。并模仿部队采取定期换防制度,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与地方官员发展私人关系,而影响监督效果。

此外在商业气息非常浓厚的当今社会里,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难免受到利益驱使去从事一些活动,因此必须彻底杜绝任何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从事商业买卖。以杜绝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受利益驱使从事非法活动。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其实我国的司法腐败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孤立事件,而是中国行业腐败的冰山一角。在中国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想单独解决司法腐败更是难上加难。只有在大环境净化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其实学过中国历史的人都知道,中国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都煞费苦心的在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上尝试各种努力和改革,并且已经在制度和体制上达到了相当的高度,但是终究没有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那么究竟原因是什么呢?根本原因是统治阶级强调阶级统治,重视本阶级利益,而回避阶级矛盾。从而造成司法体制和法律执行过程中没有民主缺乏透明,最终导致阶级矛盾无法调和使统治阶级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在中国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和其它一切的腐败问题必须广泛的动员人民群众与各种腐败份子、腐败现象做斗争,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保护和鼓励的长效机制。让腐败份子犹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在中国打一场反腐败的人民战争,中国的腐败问题才能根本解决。

四、结语

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地反映出这种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推进司法改革,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应当存有争议。然而,由于任何一种改革都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所以,改革的难度也同样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司法制度必须在全国高度统一,不允许此地实行一制度,彼地实行另一种制度。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体制、国家机关、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整体性司法改革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因此,司法改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内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决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司法改革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设立司法改革专门机构进行。并应当经过详尽的调查,多方的考察,认真考虑方方面面的意见,进行科学的论证,吸收国外司法制度的精华,拿出合理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成法律付之实施。我们不能阻碍司法改革,不能对司法改革漠不关心,但也不能任意“改革”和“创新”,否则,不但难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目的,反而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势态。

总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律界和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彻底铲除司法腐败。从改革的长远考虑,尽管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步,但还必须正视我国当前司法腐败的严峻形势,唯有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取得更大的进步。

【注释】

1、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2、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3、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文献】

1、参见刘隆亨、章峥《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载于/bjpopss/xzlt

2、参见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载于中国司法改革网2003-06-29

3、参见邝少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第122页

4、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5、参见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7、参见《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8、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9、参见刘青峰、吴多辰《法院改革大走势》载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02

10、参见王利明《WTO与司法改革》载于law-

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篇3

公司首次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主持词各位代表组长、同志们:根据公司三项制度改革推进计划表安排,前段时间我们围绕三项制度改革进行了深入的调查摸底,召开了改革动员大会进行了宣传发动,并草拟了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和薪酬管理办法。同时,各分公司也分别召开了多次会议进行了宣传和动员,并在深入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各分公司的实际,制定了各分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公司于21日、22日分别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对劳动人事、薪酬管理两个暂行办法及各分公司改革实施方案进行了审议,并制定了《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有序、平稳的推进。今天是根据改革推进计划表安排,召开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主要内容是审议通过《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和《推进三项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一、首先,请公司总会计师对《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说明。二、请公司综合部副部长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说明。三、请到会全体人员对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和《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讨论。方式:按会前点名顺序发言,各分公司以一个人为主发言,有不同意见或补充意见再发言,相同内容不再重复。暂时休会。通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公司劳动人事及薪酬管理两个暂行办法和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符合集团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的精神,也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既考虑到了上岗职工的收入,也考虑到了下岗职工的利益;既体现了对公司经营管理骨干的倾斜也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支付能力,集中体现了我们公司对国家、对出资人、对企业、对职工的高度责任感。四、请公司总经理讲话五、下面对这两个暂行办法和具体实施方案进行举手表决。1、对《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表决。同意此办法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2、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表决。同意此办法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3、对《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表决。同意此实施方案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六、请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讲话。同志们,本次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在公司党政领导的直接指导下,在各分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各部室和员工上下努力,会议顺利完成了各项议程,取得了圆满成功。为了本次会议的顺利召开,会前公司有关领导和各部门部长、部员加班加点,起草方案,圆满地完成了前期准备工作,让我们对他们不计报酬的辛勤劳动表示衷心的感谢!同志们,通过暂行办法和实施方案,只是三项制度改革中又稳步推进了一步,落实办法和方案还需要更坚定的步伐和更多、更稳妥更细致的方法。希望各分公司领导回去后,要更深入的领会三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深入发动,稳步推进,扎实工作,认真落实大会通过的各项方案、办法和措施,努力办理好待岗内退手续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为公司改革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谢谢大家!现在我宣布本次大会闭幕。

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篇4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与理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另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制度。由于民事陪审制度改革以后,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么他们有必要接受法律训练;如果陪审员接受了法律训练,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人们通常认为陪审员从来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有,但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意见,宣判被指控犯有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制度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有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合适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例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因为陪审员不能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许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现在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要求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篇5

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等目标任务,明确了司法体制改革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四中全会又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历史性地列为中共中央全会的主题,司法体制改革掀开了新的篇章。

纲领性文件明确改革方向

三中全会《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召开的五次会议中,有两次涉及到司法改革,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确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使司法体制改革成为三中全会15个改革领域中率先“破题”的改革内容。最高法院也结合法院工作实际,针对8个重点领域,提出了45项改革举措,作为指导未来五年法院改革工作的重要纲领性文件。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得到完善

中国高度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2004年第四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要求,将其列为司法改革的重大目标任务,并加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也依照法定程序得到了系统清理。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后,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也相继出台了各自的规范性意见,牢固树立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

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司法部也围绕三中全会部署推进律师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司法改革试点迈出实质性步伐

按照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需先行试点的要求,政法部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推行包括完善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等在内的改革试点。

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试点在中央的主导下,不再局限于对机制性、技术性问题的小修小补,而是将改革的矛头瞄准了一批过去虽饱受争议但又不敢触及的体制性痼疾。人财物统一管理,向司法的地方化问题亮剑;“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号准了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的症结所在,涉诉改革亦开始由功利型维稳迈向价值型维稳。

司法公开得到有序推进

司法公开是宪法和法律的一项原则性要求,也是三中全会《决定》所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更是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

为实现以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的改革目标,最高法院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即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实现对立案、审理、裁判、执行等法院工作环节的全方位公开。

司法公开从起初的部分案件判决公开,发展到全部判决公开(依法不公开的少量案件除外);从判决等裁判文书公开,发展到庭审过程公开;从审判过程公开,发展到判决执行以及整个司法活动的公开。通过司法公开,努力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够赢得清楚,输得明白,同时也建立起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审判权力运行新机制正在着手构建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既是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多年来备受争议的法院去行政化的问题。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在中央的主导下,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作为关键环节,进一步推动建立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紧紧围绕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来谋划和设定人民法院的权力运行结构。

具体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大合议庭成员内部之间的监督制约力度,改变合议庭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二是进一步健全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会议规则,压缩案件范围,加大审委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比例,健全审判委员会决议及理由在文书中公开的制度。三是进一步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合理界定庭长、院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方式,形成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四是逐步取消案件请示制度。上级法院只能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行使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权。五是进一步完善法院内部的各种考评制度,确保各类考评指标和考评制度必须围绕公正高效审判的目标。

涉法涉诉问题被纳入法治轨道

涉法涉诉改革不仅是中央确立的四项重点改革之一,也被三中全会《决定》列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3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一大亮点,在于建立涉法涉诉依法终结制度,即规定涉法涉诉事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的,依法做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局决定。对在申诉时限内反复缠访缠诉,经过案件审查、评查等方式,并经中央或省级政法机关审核,认定其反映问题已经得到公正处理的,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依法不再启动复查程序。上述规定使得涉法涉诉不再有始无终,切实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

同时《意见》规定了要完善执法司法责任制,严格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司法机关办理涉法涉诉工作提出了高质量、高效率的更高要求。针对涉法涉诉工作改革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中央政法委制定下发了三份具体实施意见,妥善解决了涉法涉诉案件“入口”不顺、程序“空转”、“出口”不畅等突出问题,彰显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的理念。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如果说三中全会将司法体制改革引向深入,那么四中全会必会将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向高潮。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篇6

一、司法改革十年历程简要回顾

在20世纪90年代的前五年,司法改革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方面,尤其集中在法院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开庭审判程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公诉机关材料的移送、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员与审判人员讯问、询问的时间以及庭审中被告人的权利等问题作了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不尽一致的规定。这个意见几乎是一开始就遭到了来自检察机关的反对,检察系统接连发表文章对此作法表示不予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态度很直接也很坚决,认为:辩论式诉讼不符合我国宪法、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性质、地位和公诉人员职责的规定。《意见》将法律规定应由审判人员承担的法庭调查任务全部转给检察人员,要求出庭的公诉人员进行讯问、询问,同时赋予了被告人多项法律并未规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求几乎所有的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这些规定均与法律相悖,因此,“对于依据《意见》擅自搞的一些庭审改革试点,检察机关的态度只能是一不参加,二要对违反现行法律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依法予以纠正。”当然,在此期间,学者们也对其他一些具体问题展开了讨论,如免予、收容审查的存废问题,检察机关的拘留权问题,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与问题等。讨论的结果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许多理论观点、主张及实践中的作法被法律采纳,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由此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施行之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且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因而社会对法律规则的依赖日益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有了极大的提高。而与此同时,受市场经济的影响,司法活动受地方、部门领导干预的情况也较严重,司法人员吃拿卡要、枉法裁判等腐败现象有蔓延的势头,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不满。于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把研究的视点描向了宏观的司法体制方面的改革,即如何确保司法能够公正、如何确保司法能够高效等。围绕着这些问题,司法机关和理论工作者提出各种各样的对策措施,对司法独立的制度性保障、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废、对检察权的配置、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对法官的选任、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对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展开了全方位的讨论和改革实践。

回顾司法改革所走过的10年,所取得的成就是令人赞叹的,任何一位司法工作者及理论工作者都有理由为此而感到自豪。但是,在自豪的同时,我们还必须静下心来仔细地想一想,我们的改革实践、我们的理论研究是否有值得反思的地方,我们是否还应该有其他办法使改革工作做得更好。下文即是笔者对10年司法改革某些方面的检讨,其中既有对司法改革实践方面的思考,也包括对司法改革学术研究方面的反思。

二、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

司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而司法不公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来自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正是外部的干预使得司法机关不能独立的办案,不独立的结果便是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而这些因素并非能够单单依靠司法机关的力量就能予以消除,即使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原因,司法机关也不一定有实际的权力对这些违纪违法者进行处理。所以,要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就有必要进行司法改革,但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什么,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独立,抑或是公正与高效?对于这个问题,在不同的论述中,大家的主张各异。而司法机关在多年的改革实践中,在很长的时期内都未能提出明确的指导整个司法改革活动的最终目标。其直接的后果是,改革只是围绕着社会反映比较强烈、急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一些修补性的措施,如错案追究制、人大个案监督制等,缺乏一个能够统领整个司法改革全局的目标。直到最近两年,才陆续看到了有关机关的“改革纲要”、“工作规划”等,这说明我们的改革在最初带有很大的自发性。

司法改革为什么要预先设定最终的目标?目标相当于前进的旗帜,旗帜就是方向,只有预先确立了目标,才能围绕着这一目标设计出各种相互协调、相互配套的制度。没有目标,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中心,也不可能会有总体的规划,当然也就难以避免不同领域间的制度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那么,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定位为什么?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许多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来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干涉有很大关系,而从司法的国际性标准(国际性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法治发达国家的标准)来看,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因此,许多的论文著述都把建立独立的司法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但是在我们看来,有必要追问这样一个问题,即:司法何以必须独立?如果对此问 题不能提供出令人信服的答案,那么要求司法独立的正当性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更不用说要作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了。从历史的发展沿革和实践的运行来看,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在于要保证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看,司法独立只有与司法公正相联系才有意义,司法独立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而已,离开了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独立的要求便不再具有单独存在的正当根据,所以,司法独立自身尚无资格成为指导和统率司法改革全局的最终目标。

那么司法公正是否应当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从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据分析,之所以存在司法,就是因为需要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自身存在的目的;而就目前的中国形势来看,也急切地呼唤公正的司法,因为当前出现的司法不公现象已经使得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公正应当是中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有必要指出的是,我们认为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改革所应当达到的目标,但笔者同时也认为,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存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实践中有的案件可以被拖上十年、八年,这样即使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可是谁能说权利人在这样的案件中获得了公正的审判呢?“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拖沓、延误所得到的结果根本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应当是确保司法公正,而这里的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司法的高效率。除此之外的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都应当是围绕着如何确保和实现司法公正来进行的,当然,众多学者所提出的保障司法独立的改革其实也是为了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总的目标。

三、关于司法改革的方式

前文已提出,我国的司法改革在起初是带有自发的性质的,因而改革的进行更多的是依据理论界的讨论和司法机关的自我摸索与实践进行的。而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通过改革以实现司法公正,它所涉及的领域不仅仅是司法机关自身能够解决的,或者说主要不是司法机关自身所能够解决的,它尤其需要来自司法系统之外的机制的调整和权力配置的变化,也就是说司法改革需要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介入。

但是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司法改革仍然是司法机关“自身内部”的事情,有关机关所提出的“改革纲要”、“改革实施意见”等也都是在其内部所进行的改革。而且即使是在改革力度最大的法院与检察院两家机关,也没有体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同质性和改革进程的同步性。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目标是确保独立审判,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最高检察院提出的改革目标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职能,加强对侦查、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而囿于自身的地位和权力,对于涉及其他国家机关的组织体制、权力配置等全局性的司法制度问题,法检两家在各自制定的改革目标中则根本没有提及,实际上他们也没有资格论及。另外还须指出的是,法院、检察院两家的权力配置本身就是需要改革的,所以这种由各家自查自改的状况难免会出现两家因扩大自家权力、限制对方权力而引起的冲突,事实的确也正是如此。此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度和力度,影响了改革目标的实现。这就又提出了一个问题:我国的司法改革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是守囿于司法机关之内、对一些具体的零碎制度修修补补呢,还是跳出系统、从整体的国家体制方面统筹考虑?

对此问题的回答需要从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来分析,既然将司法改革的目标设定为实现司法公正,既然改革的实质就是要将现存的不合理的因素驱除,那么我们就必须对现行的制度从整体上予以考察,找出一切不合理的东西,然后再根据各方面的条件,找出适合我国实践的制度。否则,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人认为司法改革应采取“渐进”的方式,不能盲目追求一步到位;另有人认为改革应采取“激进”的方式,一步到位,不能老是“修修补补”;还有人认为改革应采取“折衷”的方式,对某些必须改的应一步到位,对某些应当改但条件尚不具备的,可以分阶段进行。笔者认为,对司法改革采取上述哪种方式进行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但是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我们的司法制度。换句话说,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某些制度限于社会环境、各种条件等的影响不能立即进行改革,也必须将其纳入整个司法制度体系中予以通盘考虑,而不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根据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主要由法院和检察院两大机关各自为政,互不协调、互不交流的改革,根本不可能触及我国的宏观司法体制,也根本不可能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整体出发考虑问题,它们的“改革纲要”、“改革实施意见”等只能对其内部的问题作出安排。所以,我们主张改变目前的这种状况,应该由专门的机构对司法改革工作进行整体的规划。司法改革要改的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不合理要素,还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的职能部门中的不合理要素。如:人大如何更好地选任司法人员、人大如何合理地履行监督职责、被监督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再比如: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保持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将律师的司法行政管理与诉讼程序更好地结合起来等。这些问题都因牵涉到国家的体制问题,因而应由专门的权威机构进行领导与部署才能实施改革。

四、关于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及改革原则

由于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体制、国家机关、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应当有一个直接领导、规划、协调全国司法改革工作的机构。而在我国司法改革进行的十余年时间里,并没有类似的机构承担起这个责任,致使司法改革长期以来缺乏总体的规划与部署。

对于这个领导机构应当如何设置,学者们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由中央政法委员会直接领导司法改革,其办公机构即为司法改革的工作机构;二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作为司法改革领导机构,其办公机构由该两个委员会抽调专人组成;三是设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或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我们认为,上述方案有其可行之处,因为整体性的司法改革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因此,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应当像当年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一样成立司法改革委员会,该委员会除了应由全国人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参加外,还应当由中共中央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家人事部、财政部等相关机关参加,同时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协会团体的代表作为委员或顾问,设立办事机构并制定相应 的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

有了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以后,应当以什么样的原则指导改革实践?在当下的改革中,各地纷纷出台了一些改革措施,应该说很多措施的出发点是好的、积极的,但是却给人以违法之嫌。比如:2000年9月,有媒体报道了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办案零口供规则。规则的内容确实有媒体所说的“惊世骇俗”的效果:“我们是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科的检察官,今天来提审你。如果你认为公安机关对你认定的事实有误,你可以作无罪、罪轻的辩解;同时,对我们提出的问题,你可以保持沉默,也就是说,你可以不回答我们提出的问题,下面,我们开始提问。你要求保持沉默吗?”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问题上争论不休之际,在顺城区检察院科受审的嫌疑人却比全国其他地区的嫌疑人有幸提前享受到了这一权利。对此,我们的疑问是:如果沉默权如此容易就能够在实践中实行的话,理论上的讨论、立法时的争论以及立法上的确立与否还有什么意义?由此又可以引出更大的一个问题是:司法改革应当在法律的限度内进行,还是可以跳出法律的现行规定、予以适当的逾越和超前?

如果认为司法改革只能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之内进行的话,那还怎么进行改革?改革本来就是要去除现行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不跳出现有的框框能成吗?而如果认为改革可以突破现有法律,那么各地区、各部门是否都可以以司法改革为名,制定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所谓“意见”、“规定”、“措施”等?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形,那国家的法律还如何实施、法制建设将会出现什么的后果?。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坚持一个明确的原则:绝对不允许各地以司法改革之名违法制定所谓的改革措施,否则将可能出现法制混乱的局面。但是改革又必须跳出现行法律的不合理规定,怎么办?这正是我们建议设置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的目的之一。对于那些需要在实践中实施、但又与法律不甚协调的改革措施,应当经过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科学论证之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决定”或者“补充规定”的形式通过施行,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和“补充规定”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效力,这样就解决了改革与守法的矛盾问题。

五、关于司法改革学术研究方法的反思

在多年的司法改革过程中,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工作,为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极大的贡献,这一点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容抹杀的。但是,在新的时代开始之际,理论界要为改革事业奉献更多的聪明才智,就必须对自己的过去进行理性地思考,反思在学术研究方面还有哪些缺陷以致影响到了对司法改革问题的正确认识。笔者在此只想谈一个问题,学术研究的方法问题。

中国当前的法学研究中,一个很常见的现象是首先考察外国(一般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制度构造,然后指出中国制度中与此不符之处,最后指出中国的法律应当如何规定、制度如何构建等。而对于这些规定、制度在外国存在的背景及相应的政治、文化、历史、人文等环境却极少提及,对于中国移植这些规定、制度可能会在实践中引发什么样的症状也很少进行论证,所以许多研究常常是书斋成果。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部分学者注重比较研究,却很少进行实证研究(或许是囿于科研经费、科研体制等的限制无法进行实证研究)。

笔者指出上述现象并不意味着笔者反对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相反,笔者极力主张应当认真研究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更加文明、更加科学;同时,笔者指出上述现象也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凡事都拿“国情”作为拒绝改革的理由,相反,笔者一贯反对那种动辄以“国情不同”为借口的保护部门利益的作法。我们的观点是,法律制度是经验性很强的知识,它的产生和存在并不是一个人、几个人在书桌上设计出来的,它是在社会实践中形成并在社会实践中发展、变化的。现行的每一项制度都是多种因素,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地理等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所以在一个地方适用效果极佳的制度,到了另一个地方就可能没有这样的效果,甚至可能出现相反的效果。那么到底可能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呢?科学的做法是首先创造条件对此先行论证,以指导具体的改革实践。但是从当前来看,理论界在这方面的工作还需加强。比如,现在讨论最多的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许多学者都主张建立西方国家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对拒不出庭的,要采取罚款、拘留、判处刑罚等强力措施;对于出庭的证人,国家要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同时加强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等。但是,对于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是什么?有些文章提出的:中国人传统的“贱讼”观念、现行制度下证人得不到经济补偿以及害怕被报复等是否是证人不出庭的主要原因?强制证人出庭是否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给予证人经济补偿是否能够达到让证人出庭的目的?给予多少补偿才能达到预计的效果?这些问题都很少有人去进行实地考察,当然也没有确切的数字比例可以作为立法时的参考。而就笔者在平时与人交谈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来看,中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证人不出庭不在于他损失了多少钱(我相信即使国家实行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补偿的标准也很可能会是一个并不吸引人的低数字),而在于对中国人的生活影响极大的“人际关系”。对于讲究相互之间关系的中国大多数人、尤其是对于生活空间相对集中的广大农民来说,一旦他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作证而使生活圈子中的某人受到刑事处罚,他面对的将不仅仅是当事者及其家属的仇恨,而很可能是来自周围整个村民的鄙夷和指责:“那个家伙太不仗义了,把某某都给咬了出来”,接下来的结果很可能是别人都想法远离他,他在村里渐渐地被孤立。相信没有人愿意落得这样的下场,这远不是微薄的经济补偿所能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司法机关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使其免受报复就能够解决的。那么怎么解决这样的问题?当然是应该进行实证的研究,了解大多数公民的想法,摸清他们在什么情况下会不顾这些因素的影响而出庭作证。而在很多设计证人作证制度的文章中并没有体现出作者做了这些工作。论证的方法依然是:“针对我国当前如此的现状,我们应当借鉴外国的某种制度。”

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篇7

这轮司法改革的任务目标,很多是令人鼓舞的。比如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法院、检察院在机构设置上要打破行政区划;司法员额制的提出,把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和法官、检察官的助理、行政辅助人员按比例设置,推动法官、检察官精英化和专业化;构建司法责任制,让主审法官、合议庭真正享有审判权,减少干预审判活动,同时也让真正负责办案的主审法官、合议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这次司改的方向还包括让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真正在法庭上完成,真正回归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使法庭审判成为案件实质性审判的核心构件。

以上这些改革,不管从改革的背景、框架结构到目标设置,无疑都是让人非常乐观的,有史以来第一次触动司法体制中最顽固、最困难的一部分,属于司法体制改革多年来难得一遇的攻坚战。如果这次司法改革能取得成功,中国的整个司法制度能够焕然一新,朝着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方向迈出一大步。

从学者角度,仍需从以下两点来重新审视司法改革的各项举措,以及在试点中取得的效果。

一是司法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二是每一项改革所取得的效果。

改革不是做给人看的。立法的目的不在于颁布,而在于有效地实施。权利不在于法律上给予列举,而在于得到救济和实现。衡量司法体制改革成功与否,重要的标准之一是看它的效果是否能达到想要实现的目标,比如能不能有效地实现公平和正义,能不能有效地解决原来存在的地方化、行政化、不独立甚至个别司法腐败的情况,能不能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让公民在权利被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需要用这些标准来衡量现在的改革能否实现上述目标,以及在这些目标问题上能走多远。

国际经验面面观

上世纪末,英国一度披露了几十个冤假错案,引起朝野上下极度震惊。英国议会成立刑事司法改革委员会。对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提出了综合改革方案,这些改革方案经英国议会上下两院批准成为英国的法案。

法国的司法制度在上世纪也颇受诟病和批评,一方面是经常受欧洲人权法院的批评――任何欧洲公民的案件在用尽本国救济后,可以将本国政府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本国政府是被告。法国刑事案件中的被告经常把法国告到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不带有强制力,但带有一定的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可以谴责。另一方面是法国也有很多冤假错案,通过媒体的披露让整个社会对司法制度产生不满。在舆论的呼声下,上世纪末,法国国会成立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由巴黎第一大学一位女教授担任主席,领导司法体制改革的运动。经过几年的努力,该司法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改革报告给法国议会,最后由议会通过,修改了一系列法律,包括该国的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同时,法国国会还通过法律,在重罪案件的上诉程序中设置陪审团。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案件,由重罪法庭审理,9个陪审员和3个法官共12个人组成陪审法庭。这是“二战”以后陪审制强化的标志,是司法民主的体现。

日本、韩国,在上世纪末、21世纪初也搞了“二战”后最大规模的司法改革。推行陪审制、法学教育、法官遴选等,触及到了两个国家司法制度中最核心的方面。日本专门成立一个司法改革审议会,作为日本内阁下面的一个常设机构。该评议会广泛吸收社会成员参与,有商人、教师、工人甚至家庭主妇,体现社会多元价值观。

中国台湾地区,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也进行了一次司法改革。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分两条线索。一条由官方组织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另外民间有一个民间司法改革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财团法人,大部分成员是台湾的律师,企业界充分参与。民间司法改革委员会定期出版司法体制改革的书,召开会议、论坛,在媒体上发出声音,对官方的司法改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和触动,而官方的司法改革委员会也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方案。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会发现如下共同点:

首先,司法体制改革大部分由议会主导进行,最后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这点上充分保障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合宪性、合法性。议会作为这个国家的立法机关、民意机构,代表了人民的利益,在广泛征求民意的基础上转化成全民的意志――法律,使这种改革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跟现行法律、宪法不产生冲突。

其次,有民间的充分参与。参与的方式多种多样,有司法体制改革委员会这种研究机构,或者成立民间的司法体制改革委员会。民众的广泛参与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司法体制改革的显著特征,反映民众的声音、体现民众的价值观,让司法体制改革不成为少部分人的自娱自乐。

再次,所有的司法改革最终以立法形式通过,使得这些改革有极大的强制力、约束力。

此外,这些国家的司法改革都没有跟它的体制发生大的冲突,都在框架结构下展开。这些国家和地区没有因为司法体制而修改其宪法,没有出现“违宪”,在宪法的框架结构内得到了顺利的推行,社会上的阻碍较小。

最后,这些国家的律师在司法改革中作为积极的参与者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有的加入改革委员会,有的参与民间司法改革机构。律师通过律师协会这样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司法体制改革起到直接推动作用。律师是司法体制改革最大的消费者和利害相关者。司法体制改革要让利益相关者充分参与,这是颠扑不破的黄金定律。

本轮司改的特点及缺憾

中国大陆此轮司法体制改革是法治建设蹉跎多年、司法改革停滞不前之后,在新一届最高权力层支持下重新启动的,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通过执政党政治性的文件,如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这种决议的方式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议题、框架和目标,这是过去前所未有的。说明本轮改革不是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能决定的,已转化成最高执政当局的政治决策。而且有个常设机构,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大大提高了它的政治规格,最高领导人担任组长,若干常委担任成员。深改小组的权威性、政治性、改革的力度前所未有。

其二,这次司法体制改革除了在机构上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外,通过的文件、改革纲要也具有权威性。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决议确定了改革的框架,在这基础上出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结构意见,并且又批准了上海市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方案,都是通过中央深化领导小组推动的。

其三,这次改革采用边试验、边探索、边总结、边推广的模式。最初是在全国设立6个省、市,上海、广东、海南、吉林、青海和湖北做第一批试点,最新动向是扩大为12个省市。

其四,这次司法体制改革围绕着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两个问题,推动了一系列改革的方案,解决问题比较集中,针对性比较强。

此轮司法改革,除了上述值得作出正面评价的内容,也不可避免地仍有一些缺憾:

首先,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用发挥得还不够。目前是由党的文件的方式来推动。但如果能够由立法部门经过立法程序来加以推动,形成法律文件,会更具有真正的权威性和合法性。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本届全国人大对司法体制改革没有通过任何方案,没有产生任何文件。

其次,这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举措与大陆现有体制、司法体制存在一定的冲突。比如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这种改革的好处是毋庸置疑的,对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克服地方保护现象、实现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具有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宪法》明文规定,中国大陆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一府两院制度,有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级人民政府,产生法院、检察院。法院、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向它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如今,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都归省一级统一管理后,跟地方人大一点关系没有,等于把地市一级、区县一级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权全都架空,这难免让人诟病。我个人认为,改革要突破框架没问题,但应先修改《宪法》,使改革更具有合法性、合宪性。一个国家没有,哪来的法治?

此外,过去法学界担忧地方干预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确实是个弊病。但一定程度上,地方对法院、检察院也是个制衡。现在完全收归上级领导,地方制衡不存在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会不会变成高级法院的派出机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依附性一旦形成,垂直领导关系将成为司法的一场噩梦。毕竟司法上级对下级的干预,也是中国司法出问题,甚至在刑事案件中出现冤假错案的很重要的源头。

最后,这次司法改革过程,社会参与仍待加强。某些改革方案的论证还不够充分,也没有进行认真的改革试验,不够慎重。更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作为司法体制改革最大利害关系者的律师参与机会太少。中国大陆现有20多万律师,律师权益的保障、律师跟法官的冲突,都是放在眼前的社会问题,是亟待解决的司法改革难题。律师参与的重要性显而易见。遗憾的是此轮司法改革过程中,律师缺乏参与机会,连参与司法改革讨论的机会都没有。

充分发挥人大以及学者、律师的作用

综上意见,本轮司法改革应该更多发挥人大的作用,以及从提高社会参与度方面着手,今后在这些方面多做一些工作。

首先,应该让作为民意机构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人大及其常委会参与司法体制改革,让改革从执政党的意志真正转化成全民的意志,大大提升改革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司法体制改革由最高民意机构通过变成法律,这本身就是依法治国的标志。

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各项改革进行审查、讨论之后,将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直接转化为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也有利于这项由政治家推动的改革真正转化成全民的意志,实施的阻力也会减轻很多。比如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过一次搞授权改革试验,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在全国选了20个城市的法院搞改革试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改革试验方案,带有法律的强制力。如果这次司法体制改革的大部分内容也能把同宪法、法律有一些创新性的、相冲突的地方转化为宪法修正案、法院检察院组织法、诉讼法的修正案,以这种方式来改革,甚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体制改革法》,改革将大大增强权威性、公信力。

人大及常委会参与到司法体制改革当中,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吸纳社会各界参与。有关国家和地区搞改革,都是充分地吸收社会各界的声音,让社会各界参与、发表意见,体现整个社会对司法改革的需求。这种机制只有在最高民意机构启动的程序中才会出现。根据《立法法》,对重大改革举措的立法方案要经过立法听证会、有听证程序,至少要有人大代表的讨论程序。人民代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代表民意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举措的利弊得失进行讨论,可以使很多改革更加成熟,体现社会各界的价值观,防止改革出现偏差和失误。

作为一个法律学者,我衷心地希望,目前由最高政治当局主导的司法改革,推进到一定程度时,一定要由党的意志转化为人民的意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参与,把改革方案变成立法文件,是迟早的事情,应当尽快将这个问题纳入改革决策者的议事日程当中,以最大限度地解决改革的合宪性、权威性、合法性。

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篇8

今年6月30日,全国17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58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17个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59个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全部与铁路运输系统脱?,移交给地方属地管理,铁路司法系统整体地纳入了国家司法管理体系。这标志着我国铁路司法体制改革基本完成,是近五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就。

一、铁路司法体制改革过程的回顾

我国铁路司法系统於五十年代初参照前苏联模式设立, 1957年受「反右斗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干扰而被撤销,又於「之後被重建。重建之初,铁路司法系统设有三级检察院和法院。1987年撤销了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只保留了基层及其上一级铁路司法机关。这些铁路司法机关与全国各个铁路局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对应关系,铁路司法系统都由铁路运输部门管理,是我国铁路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铁路司法系统管辖的案件主要是与铁路运输相关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在人事上,铁路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铁路企业职工,由铁路运输系统按照其内部管理制度任免,不遵循《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选任程序,也不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铁路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也由铁路运输系统解决,国家财政并不负责拨付。

铁路司法系统这样的体制,一定程度上方便了铁路企业运行过程中案件的办理和各种纠纷的解决,较有效地保障了作??国民经济「大动脉的铁路的安全运行;但是,其体制缺陷也十分明显:由於隶属於铁路企业,人财物均由铁路企业提供,职能上强调??铁路系统服务,其司法特性受到压制,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和保论文联盟障。此外还存在案件管辖易起争端、法律适用不统一、人事任免与权力机关脱离等系列问题。实践中,涉铁案件偏向铁路部门的司法不公问题备受关注。例如,2009年某列车长捆绑乘客曹大和致其死亡一案,铁路法院仅判处列车长缓刑,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法律工作者郝劲松曾对铁路运输部门提起过数次公益诉讼,无一胜诉。民众对铁路司法不中立、不公正的指责甚多,对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呼声也日渐高涨。随着讨论的深入,出现了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改革方案:一是撤销铁路司法机关,其所管辖的案件全部交由地方司法机关处理。二是保留铁路司法系统,但应从铁路部门剥离,并对相关制度进行具体设计,以充分发挥其司法特有功能。笔者本人曾主持这方面课题研究,并主张采纳後一种方案,因??铁路司法系统来之不易,已经有一支具备一定素质的队伍,发挥着实际的作用。在我国司法体系中保留铁路司法机关有利於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处理相关纠纷,并有利於案件管辖等一系列程序问题的合理解决。

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於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部署了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铁路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经过深入的调研、讨论和反馈意见,2009年确定了总体方案:铁路司法机关作??整体予以保留,但要与铁路部门彻底脱?,归入地方属地管理。之後,2009~2010年相继出台了《关於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和核定政法机关编制的通知》、《关於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关於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等系列政策措施,有力地推动了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经过3年的过渡和实施,铁路司法体制改革涉及的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保障、案件管辖、人员分流安置等问题,都逐步得到解决,铁路司法系统的体制问题基本得以理顺。今年6月底,全国各铁路司法机关向地方人、财、权的移交工作基本结束,铁路司法体制改革基本完成。

二、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积极意义

对铁路司法系统整体进行保留,具有其合理性,符合我国当前实际。铁路司法系统原有的一整套体系,设置基本完备,人员熟悉业务,实践经验较丰富,是宝贵的既有资源,应予以充分利用。基於现实的考虑,改革涉及百余家铁路司法机关、7000余人的队伍,需要司法机关、铁路部门、中央和地方人事、财政等机关相互协调,将铁路司法系统予以保留,这样做既降低了改革的难度,也有利於大局的稳定和过渡的平稳。而且,保留铁路司法系统作??专门司法机关,较好地适应了铁路运输纠纷和案件的特殊性与专业性要求,有利於延续原有的司法专业化道路,有利於保障铁路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

将铁路司法系统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有利於国家司法统一。铁路司法系统游离於国家司法之外,无疑是国家司法体系的一项缺憾。将其纳入国家司法管理系统,强化了国家司法体系的完整性,也便於对其机构设置、队伍建设、案件管理等各方面进行符合司法规律的统一谋划和管理,有利於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推进国家司法的统一。

铁路司法体制改革使铁路司法系统与铁路企业脱?,铁路司法系统的人财物等不再受制於铁路企业。铁路司法系统的机构设置遵循宪法和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予以设定,法官和检察官的选任、相关领导的产生,都遵从现有的法律制度,这必然彰显出司法独立性、中立性的规律要求,??进一步实现和提升铁路司法的公正性创造了良好的制度条件。

铁路司法体制改革也??其他一些专门司法机构的「去企业化改革探索了道路。由於历史的原因,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一些专门司法机构,仍然采用与原铁路司法系统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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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体制。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这些专门司法机构的「去企业化改革积累了经验,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三、进一步完善铁路司法体制的展望

本次改革是铁路司法系统的转型性改革,其成绩值得充分肯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改革就到了头,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首先,部分铁路司法机关管理「两头挑的问题仍需进一步解决。由於铁路法院、检察院具有跨地域性的特点,其管辖范围不局限於一个省市。本次改革出现了业务管理和人财物保障分属两个省市的「两头挑现象。以北京铁路检察分院??例,该院下辖北京、天津、石家庄三个基层铁路检察院。三家基层院在业务上接受北京铁检分院的领导,但人财物等保障则由所在的省、市负责。对天津、石家庄两家铁路检察院而言,就面临着业务管理和人财物保障「两头挑的问题。北京铁路中级法院及下属基层铁路法院的情况也是如此。这种现象在全国铁路司法系统中大概占到三分之一。按理说,司法保障机制是??司法业务水平的提高创造良好的人财物条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两头挑现象可能会造成司法业务管理与司法保障的不协调,影响人员队伍的积极性,甚至影响铁路司法机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如何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完善。

其次,铁路司法系统人员队伍素质的整体提高,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铁路司法系统的法官检察官,比较熟悉铁路相关的司法业务,但是与地方法官和检察官相比,在业务素质上仍有一定差距。虽然像北京铁路法院在改革前已经对人员招录提出了通过司法考试的要求,但大多数地方铁路司法机关的人员招录并无这一要求,铁路司法系统中大部分人员并非法律科班出身,其业务素质水平仍有待提高。

再次,铁路司法系统管辖范围设定的科学性,有待实践检验和进一步探讨完善。确定铁路司法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是体制改革後铁路司法机关开展工作的基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於今年8月1日颁行了《关於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在基本保留铁路法院原来管辖案件的基础上,适当扩大了其管辖范围,包括部分刑事自诉以及高级法院指定管辖的部分普通民事案件。铁路法院作??专门司法机关,如何兼顾专业性案件与普通案件的受理,是案件管辖范围上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程序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出台规定予以细化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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