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和条例。本文试图从电力法基本制度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着手,探讨培育中国电力市场亟需进行制度创新的要点及方案,以期为中国电力法制建设和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献计献策。
一、电力法基本制度中若干难点分析
中国电力法基本制度设计,基于当时的国情。其一,电力严重短缺。“……进入70年代,电力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比例失调越来越明显,因缺电造成的拉闸限电日益频繁……”(注:参见黎鹰:《电力法出台始末》,载《中国电力报》1996年3月10日,第2版。)在此条件下,立法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缺电问题。这一点从“电力法”的称谓中即可揣摸得到。(注:在立法过程中,对电力法名称曾出现争议,或称“电业法”或称“电力工业管理法”等,最后定为“电力法”,这表明立法的出发点在于电力这一法律关系之客体,而忽视了电业这一法律关系之主体。因此,电力法律关系主体缺位或定位不明确的弊病就在所难免。)其二,当时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足现实,面向未来”的方针:既遵循当时的体制规范和行为准则,又力图为将要实行的新体制留下制度空间。所以,不可避免地,电力法一面保留了较多的计划经济旧痕,另一面业已显露出市场经济的几抹新色。而随着改革进程的加快,电力法在实施过程中相应出现两个极端:一部分保守的制度规定,运行伊始就陷入滞后之窘境;而另一些超前性规定却又因配套改革未跟上而成为难以解近渴的“远水”。电力法的实施因而显得困难重重,陷入山重水复疑无路之境地。现择要分析如下:
(一)电力监督管理制度
电力法第6条是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据此规定,电力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为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他们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对电业的监督管理权。这一规定清楚表明,电力工业将顺应市场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的体制新格局,电力法将电力监督管理权由过去的电力企业剥离,赋予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制度安排下,政府和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分工就得到了明确界定。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为:公平竞争的裁判员、市场矛盾的调解者、市场偏差的纠正者和市场缺陷的弥补者,对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中国电力市场而言,政府还应是重要的市场培育者。而电力企业在蜕去了行政管理的外衣后,应还原为单纯的民事主体。
从各国电力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政府对电力企业行使必要的、有效的监督管理职能,是实现电力法立法目的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即使是电力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也都存在程度不同的政府对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究其根源,在于电力生产交换的共性使然。因为电力从生产到分配、消费是同时完成的,加之生产供应设施在特定地域的公用性,使得电力行业具有天然垄断性;电力作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能源,在给千家万户带来福利的同时亦对他人生命和财产构成潜在威胁。所以,政府必须通过行使监督管理权限制自然垄断,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并保证公共安全。可见,电力监督管理制度设计符合各国电力立法惯例,同时也合于建立中国电力市场的总体目标和改革现实的迫切要求。但遗憾的是,这一制度却至今未落到实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相应机构的设置久未到位。电力法生效后,由其设定的行使电力监督管理权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却迟迟未得到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仍由国家电力公司行使电力监督管理职能。第二,这一制度本身的高度概括。仅规定了行政权力主体,而对权力内容(诸如监督管理的具体事项、程序及办法等)缺乏明确细致规定,使之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此一来,电力监督管理权与电力企业从制度规定的“剥离”到现实的“脱钩”成为电力法实施的难点之一。
(二)多渠道办电厂及国家统一管电网制度
近日,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副司长寇晓伟表示,作为国务院归口管理互联网出版的管理部门,为了有力监管网络出版,网络杂志将被纳入监管范围内,新闻出版总署拟起草《互联网出版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届时,总署将对网络杂志实施前置审批,采取牌照式监管。
今后,互联网上出版网络电子杂志,在向信息产业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SP/ICP)前,必须先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网络杂志是将出版的杂志内容,或将各种信息内容采用杂志编排形式通过互联网发表的数字化杂志。从2005年以来发展迅速,目前已有上百家电子杂志企业,风险投资对此类企业掷下千万美元投资的案例比比皆是。个人网络杂志网站更是遍地开花。
目前,我国网络杂志出版管理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2002年公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在此之前,任何一家具有相应的ICP经营许可权的网站,都可以制作和发行网络杂志,并不需要平面杂志出版所需要的刊号等。
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负责人表示,《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法律层级较低,执法效果有限,新闻出版总署拟在此基础上起草《条例》,而该条例也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计划,将以国务院的名义正式。
“正规的企业都能获得审批。”网络出版商CDM公司董事长梅文华表示,前置资质审批制度有助于规范网络杂志行业管理、提升发行品质,对正式商业机构是正面影响,但大量个人网站出版的网络杂志将受到影响。
据市场调查机构艾瑞与新闻出版总署共同的《中国网络杂志出版业调查报告》表明,2006年中国网络杂志用户规模为4000万,占网民总数的30%。
到2010年,中国网络杂志用户在网民中所占比例将高达40%。
艾瑞高级分析师曹金波指出,网络杂志的发展已具备了一些新特点:男性用户居多;用户年龄多在19到30岁之间;教育水平提高,本科或以上学历人数增多;平均收入水平在中等左右。
本报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要求,由市林业和园林局编制的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全文包括概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咨询情况、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并附相关的说明和指标统计表。
一、概述
年11月30日,市林业和园林局正式挂牌成立。根据穗府办[]53号文有关规定,市林业和园林局承担原市林业局的职责、原市市政园林局城市绿化和公园管理的职责、原市建设委员会城市园林建设资金筹措和计划分配等职责;取消和调整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优化配置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职责;加强组织指导林业改革、林业产业发展,依法维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推进花卉产业发展的职责;以及文件规定的市林业园林行业监管的其他12项职能。
年,我局从加强组织领导、规范公开范围和流程、拓宽公开内容、完善公开形式、强化监督考评等方面开展工作并取得了进一步成效,主要做法有: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局领导任组长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监督评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督查政务公开工作,确保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有专门机构、专门人员、专项经费保障,稳步推进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二是加强网上公开。规范网上主动公开类信息范围和流程,统一公开内容和格式,及时梳理制订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根据我局职能认真梳理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优化网上审批流程并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全力做好我局百项政府服务网办工作。三是完善公开形式,利用建设集中的政务服务场所,设置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政务公开栏、便民咨询点、宣传橱窗,编印、派发政务信息简报、刊物、宣传小册子,召开政府新闻会,在新闻媒体上政府信息等多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四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依托8383平台、局网站和办公自动化系统开发实现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数据月报系统,并及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全力做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月报工作。五是建立完善文件公开属性审核制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初审、复核、审定”的程序,完善三级审核机制,加强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结合局OA系统和网站改版整合,规范网站信息流程,实现主动公开类信息通过审批流程后自动转网站公开,确保依法、及时、高效向社会主动公开我局有关信息。六是拓宽信息公开工作范围,积极推进基层单位行政审批和网上报批工作,将局属林场统一纳入智能办公系统和网上审批系统,指导基层单位进行行政审批改革,逐步实行网上审批。七是强化监督考评,积极迎接市有关部门对我局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与评议。
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
本局年全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392条,其中全文电子化信息数376条,占总体的96、5%。
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中,机构职能类的信息4条,占总体的比例为1、0%;规章文件类的信息28条,占总体的比例为7、1%;规划计划类的信息8条,占总体的比例为2、0%;局领导接访类的信息13条,占总体的比例为3、3%;组织人事管理类的信息18条,占总体比例为4、6%。
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中属于本单位业务类信息165条,占总体的比例为42、1%,其中,园林工程管理类109条,营林管理类5条,林政管理类8条,公园景区管理类3条,绿化管理类5条,动物保护类18条,森林防火类1条,其他16条。
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中属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的信息156条,占总体比例为39、8%,内容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和中标情况公示等。
在主动公开信息工作中,为方便公众了解信息,本局采用多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要包括市政府及局网站、报纸、政府新闻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政园林局服务窗口设立资料索取点,在局机关办公楼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其中最常用和最受欢迎的形式是结合局网站实行的电子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
本局年度共受理信息公开申请0件,其中通过我局网站提交的网上申请有0件,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申请有0件,通过公开受理窗口当面提交的申请有0件。
四、咨询情况
本局年度共接受市民咨询14607次,其中咨询电话接听11896人次,当面咨询接待1976人次,网上咨询735人次。本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访问量为2502次,其中按点击率排序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依次是:业务工作、其他、规章文件、机构职能、规划计划、统计数据。
五、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
本局年度没有发生针对本单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案和行政诉讼案;此外,本单位没有收到各类针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有关的申诉案。
六、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我局年政府信息公开费用全部在行政经费中列支,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七、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自国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我局制定完善了一系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了信息公开内容保障机制。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主动公开信息方面,各负责部门在信息处理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时效性不够。其次,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对于申请人的身份确认尚欠切实可行的方法。另外,我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前台展示形式和后台管理功能仍需进一步完善。下一步,我们将从四方面强化信息公开工作落实:
一是优化信息公开工作流程,结合网站信息管理工作,建立信息采编情况分季度通报制度;
二是加强信息员培训和信息公开工作内部宣传力度,组织开展局系统网站编辑、信息员岗位能力培训;
三是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目录框架及内容,强化目录系统后台管理功能;
四是探索网上场景式服务,进一步丰富局网站信息公开的服务内容和形式。
八、说明与附表
(一)其他说明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局平衡后确定。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局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二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四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路营运;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补办年度审验手续。未参加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局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九条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统一印制、发售的乘车票证,在全市营运线路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乘车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按照本条例制定的《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七条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驾驶员、售票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发展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讫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其他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共用站点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安全、畅通。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第三十七条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市的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的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专用车道开设和站点设置的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上述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申诉。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共用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或者拒收通用乘车票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维护站点营运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前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站点,是指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起点站、终点站和枢纽站。
(二)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三)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通知的通知》(陕政办发〔*〕133号)和《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确保《条例》在我县全面、正确、顺利实施,根据《条例》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条例》施行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和谐社会,密切政群关系,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体制的重要内容。认真施行《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系统工程,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乡镇、街道办,县级各工作部门务必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严格按照要求把各项工作抓紧抓实。
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并明确职责分工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建设管理工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暨政府网站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总召集人***
召集人****
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同志兼任副主任。
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县政府信息公开暨政府网站联席会议统一领导下进行。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网络管理中心负责推进实施,法制办、新闻办等部门密切配合工作,监察局对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各乡镇政府(街道办)负责本乡镇政府(街道办)信息公开的领导,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办公室负责本乡镇政府(街道办)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联席会议工作职责
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和我县政府信息公开以及政府网站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落实相关工作,研究制订相关制度,依法、有序地推动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建设管理工作。
1、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建设管理工作的要求,研究讨论我县实施意见。
2、协调、推进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建设管理工作。
3、研究决定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4、协调全县政府网站建设管理工作,健全完善政府网站体系,发挥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重要作用。
5、组织开展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建设管理工作的考评及社会评议活动。
6、协调落实县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任务。
7、建立完善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工作程序和制度。
8、协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三)各相关成员单位的职责任务
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为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和指导工作。具体任务是:
1、负责拟定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计划,编制全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目录;
2、组织协调统一电子政务平台和政府网站建设,为各乡镇(街道办)、县级各行政部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支撑和技术支持;
3、负责组织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4、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级各行政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基础上,汇总、编制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监察局负责对行政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条例》的行政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调查处理。具体任务是:
1、自2008年起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各级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考核的内容;
2、拟定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等有关制度,并组织考核评议和监督检查;
3、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法制办负责督促《条例》的实施,对信息公开涉及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具体任务是:
1、组织全县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培训;
2、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条例》的配套制度建设;
3、加强对《条例》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4、指导检查和督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及的行政复议,认真办理涉及县政府及县级各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的行政复议。
新闻办对新闻媒体公开政府信息进行指导协调,具体任务是:
1、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条例》及其贯彻落实的有关情况;
2、对政府各行政部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指导协调;
3、指导新闻媒体利用好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会同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同主流媒体的信息共享合作机制,提高政府网站政府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三、工作重点
(一)认真编制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关键。要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的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划分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单独编制目录,逐条说明免予公开的理由,并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网络管理中心要制订规范统一的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样本,加强对各乡镇(街道办)、各行政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工作的指导,并将指南和目录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乡镇政府(街道办)办公室要先行一步,为本级政府其他部门提供示范。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指南、目录编制和工作,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完善政府网站加快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建设
大力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并要切实抓好应用管理和维护工作,畅通链接。要建立好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抓好内容建设和完善工作,开设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和政府信息公开评议专栏,建立起与社会和公众信息公开工作的交流和沟通渠道。乡镇政府(街道办)公开的信息必须在乡镇政府(街道办)门户网站上公布。已建政府网站的部门应将公开的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并与县政府门户网站建立链接。对还未建设政府网站的县级行政部门务于八月底前建成,暂不具备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和县级行政部门应将《条例》规定要公开的信息交由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要充分利用全县已建的政府网络平台,完善各类信息资源库建设,深化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在不断完善政府公报等传统政府信息公开渠道的同时,全县各行政部门要因地制宜进一步完善有关设施,拓展公共查询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
(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建立科学高效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严格的制度规范,是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的基础和前提。根据《条例》要求,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级各行政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制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规程,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切实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确保不发生泄密问题。对不能确定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要逐步健全政府新闻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政府信息的主动性和权威性。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根据《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县上将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具体负责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级各行政部门要明确一位领导具体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及时建立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明确工作完成时限,切实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并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加强培训
信息网络管理中心要切实抓好县级各行政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政府信息清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三)落实工作经费
从2008年起,县政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将政府信息公开系统作为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内容,保证经费投入,统一安排建设。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也要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加强督促检查
监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建立监督、考核、奖惩等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应认真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要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检查,对不按照《条例》办事的严重行为要进行问责,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中予以通报批评。
五、时限要求
(一)2008年8月8日前,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级各行政部门应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分管领导、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工作人员、联系人、联系电话报信息网络管理中心(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2008年8月12日前,由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组织业务培训,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级各行政部门应全面启动信息清理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工作。
(三)2008年8月18前,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级各行政部门应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并在政府网站公示,公示之后正式报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备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户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电力调度;运行管理;电网容量;问题分析
供电系统整体是联系生产和民生的运行系列,复杂的工种以及操作步骤需要技术调度员的统筹分配,集中利用资源的同时也能实现效率的提高。就事故发生原因的统计,操作失误、误填操作票、单据等原因占到将近半数比例,因此建立一体化的调度管理机制能够有效地控制事故发生率。
一、调度运行必要性
电网运行涉及到复杂的工作、管理体系,输电供应的工作性质要求电网联系的是发电企业、输电管理部门以及用电企业及用户。电力线路遍布城乡,互联、交织的电网建设要求输电与使用在极短的时间间隔内实现输送和使用的平衡。技术调度要汇总输电性能和电能使用的实际情况,将全电网纳入工作监控的体系中,利用更新的电子信息集合技术,及时根据电子数据做出相关的技术分析,根据实际情况指挥、调度,安排操作、检修、维护、抢修等工作,意在通过自动信息化的分析结果保证电网持续供电。
城乡建设离不开电能的支持,随着技术进步的要求,电力输送的覆盖率逐渐增加,电力运行的整体系统也在逐步实现更新、细化,复杂的工作性质一方面要求技术调度自动化与科学化进一步结合,另一方面要保证在繁复的工作中减少事故发生率,保证企业和用户的用电安全。供电安全性是电力企业发展的必要环节,技术操作失误不仅关系着日常的生活生产,同时影响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影响是不可估量的。从经济和社会效益两方面综合考虑,建立长效。安全运营的输电系统是电网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提高操作的技术性是关键。
电网运营是要求生产效率和技术监控双重发展,基本的技术操作需要负责任填写工作票,填写人必须具有实际操作的经验和相关的技术水平,操作前明确操作任务和工作环境,了解机器的运行操作方法和操作结果,填写操作票也是一种技术要求,保留工作记录以提高工作积极性、增强安全操作观念。调度员的工作的技术要求较高,除了具备基本的上岗技术水平要求外,还要有充足的操作实际经验,对于操作任务实现过程和结果有着明确的认知,能够及时应对操作过程中、填写票据等相关问题,实现统筹管理。电子系统与操作设备实现连接后能够及时生成操作过程情况汇总,并自动生成操作票,减少了人工填写的误差,也方便于数据的存储和日后统一调度安排。
二、调度运行现状
鉴于复杂的电网覆盖情况和经营体制,统一、一体化的调度需要分级 ,即各级单位汇总工作情况,通过联网快捷的汇总方式集中到中央处理中心,通过技术人员的集中分析,根据数据显示、故障报告等统一指令调度工作,有效地实现整体管理。
电网调度实现自主电子信息化需要一段时间的建设过程,涉及到前期的系统规划、预算方案、技术引进。设备购进、信息联网等问题,需要电力技术与信息集成等多学科的专业人才通力合作实现自动化系统的升级改造。实际的运用过程是通过信息化的监控,实时汇总输电、用电数据,根据供需建立科学的运营机制,并针对设备故障的反馈及时整修,对于负荷能力不够、影响供电安全的隐患因素及时调整,是保证安全运营的技术手段。自动化系统并非排除人的主观能动因素,对技术人员也有更高的操作技术要求,减轻工作复杂性的同时,能够集中人力实现全程监控,为统一调度提供数据分析报告,自动化的系统以其安全的优势,有更大的发挥使用空间。
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在系统运行维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缺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目前,虽然部分地区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已初步建立并运行,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跟不上,系统运行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不能保证,大大影响了系统的效率,影响了系统功能的发挥。
(2)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调度自动化系统投入运行以后,由于缺乏运行和管理经验,没有及时制定各种管理制度,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无制度可依,为确保不影响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及时学习和制定相应的各种管理制度。
(3)重使用、轻管理。调度自动化系统投人运行以后,存在重使用、轻管理现象。不重视专业技术人员的配置和学习培训,出现问题后过分依赖厂家,影响系统的连续、安全、稳定运行,应及时纠正这种现象,实现使用和管理并重。
三、加强调度管理工作
在电力系统运行中,电力调度是电网运行管理、倒闸操作和事故处理的指挥机构,是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稳定运行,要保证电能生产的正常运行、要保证合格的电能质量、要有较好的经济性,要保障自身的安全稳定:就必须对电网实施控制和运行管理。加强和提高电网的调度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统一思想,加强调度纪律,提高认识。电力调度安全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安全和经济运行,随着电力调度安全工作的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对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结合实际要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就必须杜绝人为的一切误调度、误操作事故以及不服从调度指令,擅自投停运设备,抓住这些就必须抓住人的因素,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到调度管理的重要性和实行统一调度的目的,加强调度纪律,有效保证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2)加强电网运行的操作管理。为了加强操作管理提高电网运行质量,减少设备遗漏隐患,我公司调度所在贯彻部颁《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前提下,结合本网实际操作管理制度,严格按《网区内电力调度管理规程及相关规定》执行。切实提高调度人员的安全思想意识,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坚决反对一切习惯性违章现象,坚持“两票”制。
(3)加强计划检修管理。推行一条龙检修,严格控制非计划检修,在检修管理中始终将可靠性要求排在第一位,严格审批手续,其中不具备条件或配合工作未准备好的决不批准,实现检修计划一条龙管理,杜绝重复停电使可靠性停电指标使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4)提高电网的经济运行管理。电网经济运行又称电网经济调度,它是在保证安全、可靠、运行和满足电能质量、用电需要的前提下,根据经济调度的基本原理,制定各厂(站)之间的电能的能耗使运行费用最少,从而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阐述了电力系统调度运行管理的主要工作及现状,并提出加强调度管理工作,提高调度人员的素质水平,杜绝误调度、误操作事故的发生,充分发挥电力系统调度指挥中心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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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电力企业在电力系统管理上,或是没有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或是管理力度不够,电力企业的网络系统,内网与外网没有进行隔离,当外网发生事故,如果没有进行隔离,就会影响到内网。电力企业本身对网络管理就没有管理制度,导致问题发生的概率极大,例如:当动机不纯之人利用非法手段攻击电力调度自动化网络系统时,因为没有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电力调度网络系统很容易被侵入,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
2电力调度自动化网络的管理方式
2、1物理因素影响下的管理方式
影响电力调度自动化网络管理除了有人为侵入破坏、管理不当,还存在物理性破坏,例如:火灾、雷击、静电、盗窃等。为防止此类物理性因素破坏时,电力部门应预先想到解决的方案,降低危害。例如:为防止有些人士偷盗设备,电力部门应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比如在大楼内部各个角落安装摄像机、放置设备的屋子可采用带密码锁的门、加大与公安部门的合作、在社会上大肆宣传;为防止自然灾害发生造成的破坏,管理人员应做好相关防护工作,比如设备的加固、隐患的整治等;在预防静电的问题上,电脑技术人员在拆装主板、内存条及其他内部部件时,一定要注意预防静电。
2、2组建专业管理队伍
管理人员的职责就是保障网络安全,所以电力企业在挑选管理人员的过程中,务必要严格把关,每一个管理人员都必须经过专业的网络安全知识培训,同时还需提升管理人员的个人素质,重点培养管理人员的责任心。电力企业的负责人要担当起管理责任,定期培训管理人员。
2、3建立规章制度
任何企业管理都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为保障电力调度自动化网络的安全运行,相关部门应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只有建立明确的规章制度,才能减少网络问题,从而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
2、4加强技术管理和软件管理
电力企业提高电力调度自动化网络安全管理可从以下方面,比如:将网络安全系统进行划分管理、严格控制访问电力系统网络、可进行必要性的物理装置的隔离、加密通信技术。为防止系统发生故障导致数据丢失,管理人员要将网络数据备份,这样不仅能够防止数据丢失,还能够在系统遭受非法入侵或是管理人员操作失误将数据不小心删除时,起到保护作用。其次调度人员使用调度软件时,一定要进行规范操作,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维修人员应设置不同的使用权限,最大限度保证了电力调度网络系统的安全。
3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