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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职责(精选8篇)

时间: 2023-07-31 栏目:写作范文

监事职责篇1

重庆市对于尽职免责的这一立法动向,引起广大安监人员的普遍关注。尤其是2015年12月底接连发生深圳光明新区渣土受纳场“12・20”滑坡等一系列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既暴露出安全生产工作基础不牢固、不扎实的深层次问题;也反映了岁末年初一些企业赶工期、抢任务意愿强烈,是事故多发易发的关键时期。各地安监人在这一高压态势下,基本上是刚开展完上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又纷纷马不停蹄杀“回马枪”、深入一线进行隐患排查回头看,面对基层防不胜防的一个个监管盲区、一个个管理漏洞,安监人真是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周而复始连轴转。说句公道话,绝大多数安监人面对自身肩负的职责,每一年、每个月、每一天都是这样度过的。安监人每天面对如此大的工作压力并不觉得苦,但从权责对等的角度说,对尽职免责在法律法规中作出明晰规定,这也应是安监工作人员享有的权利。如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9号)。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为切实保护安全监管人员合法权益,《办法》明确规定了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行政责任的以下六种情形: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已责令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整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拒不整改或者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因建设工程责任主体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责任的;因建设工程中止或者终止,停止安全监督后发生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督人员已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履行职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可以有“尽职免责”,安全生产监管怎么就不能有呢?近些年来,在一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出现了对当地政府、行业监管部门责任追究过程中“一概而论”的现象,只要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当地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就脱离不了干系,轻重都要被“打板子”,这与依法治安原则不相符。

关于尽职免责的规定,并不是无法可寻。早在2012年年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中也提出,坚持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相结合,明确对已经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依法免予追究执法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中,虽然没有对尽职免责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但也有迹可循。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很明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追究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时,要看其是否严格按照监督检查计划的要求履行了相应职责。如安全监管工作按监管执法计划进行,制度规范、程序完善、尽职有痕、履职到位,就应“尽职免责”。

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就是对“事故处理总得有人负责”的否定。

监事职责篇2

监事会“负最终责任”

近年来,监管机构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关于董事履职尽职要求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对董事的选任与考评作出了明确规定;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对提高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明确要求;尤其是2010年底,银监会了《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对规范董事履职评价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提出“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应当充分发挥监事的作用,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

银监会董事履职评价办法颁布后,民生银行根据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不同职责,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工作进行了职责分工和界定,由监事会负责对董事履职评价的最终结果。为此,监事会把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作为重点工作之一,首先着手进行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准备,组织监事对银监会办法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同时广泛走访同业银行监事会,交流探讨履职监督工作方法;在此基础上,结合监事会自身近年来开展的对董事履职监督工作的实践,重新修订完善了监事会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办法及实施细则。新办法主要从监督评价程序、评价方法、评价结果及运用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细化,为监事会开展董事履职监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和规范指导。

“量身定制”董事履职档案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层面。民生银行董事会机构强大,高效运行,在银行的战略管理、风险管控、绩效管理等方面发挥核心作用。由于董事人数较多,董事履职活动相对频繁复杂,要做好对董事履职情况的监督,必须做好基础性工作。

根据履职监督工作需要,监事会不断探索并逐步建立完善了董事履职档案。一是根据银监会办法要求,在监事会对董事履职监督实施细则中以表格形式明确了董事履职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出席情况、发表意见和表决情况,以及董事参与课题研究及调研情况等内容。二是根据董事会成员结构,即股东董事、独立董事、执行董事的重点职责,并按照每位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区分并细化对各位董事的履职要求,为每位董事“量身定制”不同的履职档案,如对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集人增加“到本行工作情况”等内容。三是及时整理并定期核对档案资料。搜集整理董事履职资料的日常工作由监事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由相关工作人员每季度调阅各位董事履职活动记录,包括董事参加各类会议的会议记录、纪要,董事参加培训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到民生银行工作记录等资料,整理编制董事履职档案,并通过半年度统计、年末汇总,与董事会办事机构和董事本人核对有关信息等环节,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董事年度履职档案。作为董事履职活动的真实反映,履职档案为监事会对董事履职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独立的评价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主客观结合、量化评价

为综合评价董事年度履职情况,民生银行监事会主要采取主、客观评价相结合,并量化评价标准的方式,对董事年度履职情况做出综合评价。其中,客观评价占70%,主观评价占30%。客观评价主要以监事会日常监督建立的董事履职档案为基础,年末汇总形成董事年度履职情况表,主要包括每位董事年度参加各类会议的出席率、会议发言和提出建议情况,参加考察调研和提出专业报告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坐班情况等项目,并按照不同权重设置各项指标的分值,汇总计算出客观评价得分。主观评价为每年度末监事会组织董事对本人年度履职情况实行自我评价和对其他董事履职情况进行互评的方式,综合了解董事的评价意见。监事会向每位董事发放年度履职情况测评表,要求其对本人和其他董事就董事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2010年,对董事履职情况进行量化评价的做法开始试行。经不断改进完善,目前该套评价指标内容相对全面,评价标准比较清晰,实施效果较好,使以往局限于宏观抽象的董事履职评价工作有了量化的评价依据和标准,监督评价真正做到了有章可循、有的放矢。

推动评价结果落到实处

民生银行监事会通过对董事履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年中评价和年末汇总,形成不同阶段的评价结果。具体为:根据日常持续监督情况,如发现个别董事履职不够勤勉或存在其他问题,及时向董事会和董事发出监督提示函,督促相关董事及时改进;每年上半年工作结束后,对董事半年度履职情况作出阶段性评价,并向董事会和董事发出半年度董事履职情况通报,对个别履职不够到位的董事,如存在亲自出席会议较少等情况进行书面提示,督促董事予以改进,认真履行职责;年度末,监事会根据对董事年度履职的主观和客观评价得分,计算得出每位董事年度履职综合得分,并根据相关标准,对董事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如果个别董事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年度履职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情况,监事会将会同董事会对该董事进行诫勉谈话,并提出相关整改意见或罢免建议。就监督工作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尚未出现“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评价结果。

近年来,民生银行监事会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结果都能及时与董事会和董事本人“见面”,一方面使董事及时了解监事会的监督工作动态以及自身的履职情况,督促其改进提升履职能力;另一方面也加强了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共同促进董事更加认真履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责;监事会通过实施有效监督、形成评价结果、推进结果运用,切实将对董事履职的监督评价落到了实处。

监事职责篇3

关键词: 监理工程师 ; 职业责任 ; 责任风险及保险

Abstract: in this paper, according to the insurance supervision engineer occupation risk and responsibility are analyzed and discussed

Keywords: engineer; occupation liability; liability risk and insurance

中图分类号:U41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在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监理工程师为监理单位提供一种专业技术技能,为业主单位提供高智能的管理服务,对工程建设实施专业化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的质量、工期以及造价、安全、环保和健康等问题和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越来越密切。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明显的作用。

一 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责任

监理工程师普遍接受过良好的教育及岗前培训教育,并具有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社会公众对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服务存在较多的依赖,监理工程师所从事的职业客观要求他们对社会公众担负更多的责任,如可能的民事责任、道义责任等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本文的讨论仅仅限于职业责任的范畴。

建设监理是由监理工程师提供的一种专业技术服务,应用合理的技能,谨慎而勤勉的工作是监理工程师应尽的义务,在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监理工程师涉及到的工作内容是多方面的,其职业责任可以分为两类,即过失责任及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是指监理工程师没有履行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履行的责任,或是做了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应该做的事,而这些过失恰恰造成了业主或第三方的损失,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责任,是指监理工程师作为监理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违背了合同的规定,没有适当的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因此,必须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监理是一种需要多专业配合协调的技术服务,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往往是一种集体的行为,这一点又有别于其他,如医生、律师等专业人。我国的监理制推行是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组建监理机构并代表监理单位全权负责履行监理合同中规定的监理义务。总监在监理服务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监理服务的成效最终是由监理机构的整体服务来体现的,监理单位和总监之间,总监和监理机构其他成员之间的约束机制也对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责任造成影响,在职业责任的分工方面,也要充分考虑这一方面的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责任是非常重大的,因为他们工作的对象是投资巨大,与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工程项目,一旦损害发生,其责任设计到的经济额度往往较大,并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但在另一方面,对致害的一方来说,损失也是巨大的。监理工程师依靠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为业主提供技术服务,自身的信誉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除了经济赔偿外,自身声誉的损失更是不可估量,极有可能对其职业生涯和监理单位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监理工程师作为致害人同时也是受害人,也就是说,监理工程师的责任风险具有两重性。

二职业保险的保险责任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监理工程师的责任是多方面的,但职业责任保险所针对的仅仅是职业责任。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责任保险内容,主要考虑如下方面。

1监理服务是一种集体的行为,其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以监理工程师所属的执业机构名义购买,也可以以监理工程师自身的名义购买,究竟以什么名义购买较为有利需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研究,由于我国的监理制度实行的是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项目总监负有相当重要的责任,因此,以项目所属的监理企业以监理费的额度购买较为合适。但是,除了投保人自身外,即总监理工程师责任,还应包括现场监理机构中从事监理服务的其他人员,如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等的专业疏忽行为。例如,当项目总监在提供监理服务时,以他的名义购买了职业责任保险,若由他领导的其他监理人员或前任在工作时发生疏忽,而总监本人也未能发现这种从专业角度来说本应该发生的疏忽,这也视为总监的一种疏忽,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职业责任保险所承担的责任,通常有六种形式,保险责任的界定是保险制度的重要环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注册监理工程师过失行为违反其业务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发生如下经保险人认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和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2监理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施工企业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而未予以制止导致不良后果的;3总监理工程师因疏忽为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而未暂停施工指令而引发不良后果的;4工程监理企业因疏忽未审查出施工企业安全措施中存在的问题,而导致不良后果的;5违反监理合同约定的因疏忽的其他不作为行为;6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如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合同同意的为减少或缩小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行为必须是过失行为而非恶意渎职和。

下列行为不属于赔偿范围:1监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错误指令;2将不合格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3 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4对应检查的项目未检查或者对应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未实行旁站监理的;5转让监理业务的,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的;6违反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失职或者渎职行为;7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失职或者渎职行为。由于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责任风险的发生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上述第二种承保方式能较好地适宜职业责任风险的这种特点,可以考虑作为主要的承保方式,不过,这承保方式对保险公司来说风险较大,保险公司必须对监理工程师过去的从业记录有充分的了解,为了能更好的控制风险,也可以考虑对保单规定一个追溯日期,追溯日期的长短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商定,在保单的有效期内提出的索赔,只要导致索赔的时间发生在保单规定的追溯期内,保险公司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事职责篇4

其一,失察。所谓失察,是指对违法违规情形不了解、不知道。古语说,不知者不为过。为什么要对不知者追究责任呢? 因为监管者依法依规应当了解、知道。如果这种不知,不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是因为不负责,当然是失职了。对于失职者就应当追究其责任。所以,在对天津新港海关有关责任人员责任认定上,明确了他们在危化品进出口监管活动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瑞海公司日常监管工作失察,对瑞海公司违法从事危化品经营活动未及时发现并查处。也就是说,此处的没有及时发现,就是因为不负责,就是因为失察所致。

其二,失为。所谓失为,是指对己经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没有及时釆取监管

措施,表现为未作为、缓作为等。监管者的职责之一,是对违法行为采取及时监管措施,以纠正违法,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如果发现了违法行为却不采取监管措施,就是失职中的失为,应当追宄责任。

其三,失力。所谓失力,是指对违法违规情形的监管软弱无力,从而导致危害

后果发生。监管者虽然发现了违法行为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由于监管措施无力,不足以消除违法,从而导致危害后果的最终发生。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发放经营许可证,对瑞海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监管不力;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责任人员对瑞海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未及时检查发现和依法查处;天津港(集团)公司有关责任人员对瑞海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未有效督促纠正和处置。这些部门的“监管不力”“未有效督促纠正和处置”,都是监管失力的具体表现形式。

其四,失真。所谓失真,是指对违法违规情形发现并釆取了监管措施,但所釆取的监管措施形同虚设,不发生任何实质性作用,监管者因为其流于形式的监管措施而失职。换言之,监管者虽然有作为的

行为,但其实质是假作为、伪监管,欺上瞒下。实践中,诸如给违法单位发出几十份整改意见书的做法,对涉嫌违法的产品不采取强制措施而由违法者自行“查封”的做法等,都是失真的失职表现,应当严肃责任追究。

其五,失审。所谓失审,是指对违法违规的审批事项把关不严,明知不符合审批条件仍审批通过的失职行为。很多监管者都有行政审批权,审批者在审批中负有材料审查、合法性审查甚至是真实性审查的职责。如果不坚持材料、合法、真实三项规定职责,就是放纵违法违规者“过关”,对因此而引发的事故后果,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相关部门明知瑞海公司经营危险化学品仓储地点违反安全距离规定,未严格审查把关,违规批准该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储业务规划;有关责任人员给不具备资质的瑞海公司开辟绿色进出关通道,放纵瑞海公司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都是“失审”表现。

监事职责篇5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渎职罪 法律适用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修正案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新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国计民生,但是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如“瘦肉精”、“三鹿奶粉”等事件。从曝光的情况来看,这些事件是首要问题是企业缺乏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及监管职能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媒体频频曝光,而职能部门却后知后觉,这其中往往牵扯到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一些作为或不作为的渎职犯罪行为,甚至是贪污受贿行为。我国刑法在渎职犯罪之下,单独设立渎职罪名,目的就是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针对某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因此单列“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是从保护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出发,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期望增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监管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从而促使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减少食品安全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实际上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就设定了对地方政府以及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其辖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的行政处罚措施。而且按照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应以渎职犯罪的相关罪名进行刑事处罚,最高可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在近年食品安全事故中,尽管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引咎辞职,有的辞职或被免职,有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是按照渎职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对较少。新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实际也是敦促检察机关强化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力度,重塑政府信用。

关于已颁布实施的《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和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般渎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相似,但是有一定区别:第一,限定了犯罪主体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损害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二,提高了刑罚上限,相较于一般渎职犯罪的三年以下和三至七年,“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刑罚幅度为五年以下和五至十年,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因徇私舞弊渎职犯罪的刑幅相同;第三,“徇私舞弊”成为量刑的从重情节,而非一般渎职罪的确定量刑的加重情节。

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进行几点探讨:

一、犯罪主体

“刑法专门增设‘食品安全渎职罪’,使食品安全究责走出“刑不及官”的误区。”这是网络上对于新刑法修正案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一句表述,实际上这句话本身就是对刑法的误读,食品安全追究刑事责任,原本就有法可依,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渎职罪来追究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和其他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一样,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应当“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至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部门,分别在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依法进行履行职责、承担责任,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该罪名的主体应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按照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当表述为:县级以上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国家机关部门中,代表国家行使食品安全监督职能的工作人员。

二、客观方面

触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定情节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一般渎职罪一样“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定情节表述也较含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确定对认定是否犯罪相当关键,在行政监管部门的规章中或许有相关标准,但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找到相关参考标准,鉴于相关部门规章的可修改性,如果没有相关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实际上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还是落回了行政监管部门手里,于法理不合,同时给检察机关查处该类犯罪增加了难度。

食品安全事故具有一定“潜伏性”,可能后果在短期内显现不出来。出现了食品安全问题,一段时间内看不到“严重后果”。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监督渎职犯罪可作为一种危险犯来认定,即因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将公众安全置于危险状态,虽未产生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结果,但是涉案金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即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渎职行为,甚至是渎职犯罪行为。这样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因此期待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和立案标准出台,以便于新法的实施。

三、法定刑期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最高刑期设定为十年,成为渎职罪最重的量刑。”这是网络上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量刑标准的评语。事实上又要重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量刑标准,相对于普通情节的一般渎职犯罪来说,“严重”和“特别严重”两个量刑幅度确实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要重,说明人大立法委考量增设该罪名时所表明的态度,该罪名产生的社会震慑效果应当重于一般的渎职犯罪。

但是比较“徇私舞弊”情节时,“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和一般渎职罪的量刑有明显的不同。“徇私舞弊”在渎职罪系列中有一定争议,因为其功能不统一。对于一般渎职犯罪,“徇私舞弊”是作为加重情节,也就是提升量刑档次;在特殊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却是法定的犯罪情节;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中,“徇私舞弊”仅是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既非法定情节,也不是加重情节。

因此,“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和一般渎职犯罪的最高刑期同样都是十年,“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处罚标准是参照一般渎职罪的量刑标准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在其量刑比较恰当,但是“徇私舞弊”情节又产生了新的作用,可能又会引发一定的争议。

四、食品安全监管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有着环节多、涉及部门多、监督的覆盖程度受概率影响等特点。食品安全由卫生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农业部门负责地里的食品、服务业委负责动物屠宰、生产环节由质监局负责监管、流通环节由工商局负责监管、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药监局负责监管。因此,在查办渎职犯罪时可能存在以下情况:第一,相关部门职能有交叉或空白,导致权责不清,难以认定;第二,调查环节多、相对调查时间较长,证据容易灭失、伪造;第三,涉及相关部门利益,查办阻力较大。

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认定,即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判断是否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以及有无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情节,与造成危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看起来较为容易判断,但是除个别重特大食品安全事件外,在食品安全监督领域,要确认其是否渎职有相当难度,监管部门一方面可以借口检测技术限制、抽样概率问题、监督体系标准滞后等因素进行辩解,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责任的推诿更是让司法管辖无从下手。很可能的结果就是,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以后,每个部门经调查都是恪尽职守,没有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现象,最终只能把发生事故产生损害的原因归咎于现有的监管体制,相应的责任人仅接受行政上的处罚,使得司法介入流于形式,难以彰显法令本身的威慑力。

监事职责篇6

根据《上海市城镇工业合作联社章程》赋予的职责,我受第四届监事会委托,向大会作监事会工作报告,请予审议。

一、“四代会”以来监事会工作的回顾

五年来,监事会在联社社党委的领导下,围绕联社功能定位和“四代会”确立的工作思路与目标,紧密结合市、区县联社及成员单位实际工作,改进工作方式方法,不断加强队伍素质建设,依托财务、审计及其他报表信息进行对比分析,通过日常监督等形式,及时发现问题,注重协调落实,寓监督予服务之中,正确行使监事会相关职能,工作取得了进展。

(一)监事会组织机构已初步建立

结合了解市联社“四代会”理事会决议在区县联社和企业贯彻落实情况,我们多次到联社成员单位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监事会组织机构设置情况。据初步统计,自市联社“四代会”以来,我市、区县联社监事会组织机构已初步建立,如奉贤区、崇明县联社已成立了监事会组织机构;不少区县联社所属70%以上实体单位,如嘉定联社的嘉加集团已成立了监事会;市联社直属企业(除规模较小的企业外)2/3以上,如协力公司等也已成立了监事会。统计表明,市联社系统监事会组织机构的设置已有一定的基础。

(二)监事会报告制度已初步制定

在市、区县各级联社党政领导的支持下,各级监事会结合其自身的特点,积极参与《关于实施“三重一大”等事项的规定》的制定,成员能够不同程度地列席理事会年度会议和一些重要会议。据初步统计,已成立的监事会绝大部分每年能坚持召开两次例会,每年能列席参加各类重要会议4次。按照《联社章程》规定,各监事会初步建立了报告制度,其中认真执行监事会报告制度的已占总数的70%。各单位监事会还强调对经营管理的事中监督,对促进监督视角前移、防止出现重大经济损失起到了积极作用。联社实体单位的监事会根据监事会报告制度的要求,针对企业在财务、生产经营管理和内部管控中日常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加强监督管理提出改进意见与建议,受到企业决策层和经营层的采纳和欢迎。嘉加集团等单位还能与市联社监事会保持不定期的沟通,交流企业监督管理等有关情况。

(三)监事会维权活动已初步实施

在贯彻“四代会”各项决议精神的过程中,各单位监事会能够在工作实践中运用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公有资产权益。例如,有的联社监事会在企业改制和城市动迁的结合时段,敦促和建议同级联社理事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多次谈判、协调、落实无果的情况下,启动司法诉讼程序,最终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据初步统计,五年来,各单位监事会运用法律武器,敦促和建议同级联社理事会启用法律诉讼、经济仲裁、庭外调解等司法手段解决各类经济纠纷12起,挽回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上,较好地体现了监事会对公有资产监督保护的作用。

二、今后五年监事会的主要工作

通过简单回顾过去的工作,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市联社监事会工作任务很重。针对当前区县联社监事会缺位现象、监事会监督管理的能力需要提升、监督执行力需要进一步加强的现状,今后五年,市联社系统监事会总体工作思路是:以贯彻落实市联社“五代会”各项决议为依托,紧紧围绕市联社“五代会”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建立健全各级监事会组织机构和网络,创新监事会工作方式方法;坚持以财务监督为中心,增强当期监督的时效性和有效性,提升监事会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加强对市、区县联社及成员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关注度,探索监事会对经营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切实履行法律和联社《章程》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工作如下。

(一)建立与健全市联社系统监事会的组织体系

根据市联社《章程》的要求,规范联社治理结构的运作模式,各区县联社要建立、健全监事会的组织,充实与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依法完善市联社系统监事会的各项监督职能。各联社与联社所属的实体企业的监事会是相对独立的组织,应当分别建立组织机构。在建立组织机构的同时,要学习研究监事会新的工作机制,改进监事会日常监督和集中检查形式,在市、区县联社及成员单位中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和网络,保障监事会系统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建立市联社系统监事会工作报告制度

在建立与健全监事会的组织架构之后,各级联社监事会要注重建立、健全监事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尤其是监事会工作报告制度。各级联社及联社实体企业监事会负责人在到岗六个月之内,应向上一级联社监事会写出并报送自己所在联社或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各级联社及联社实体企业监事会每年应编制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总结,每年年终应对所在单位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做出监督评价报告并在每年终了45天内送达上一级联社监事会报告备案。市联社监事会要按照市联社“五代会”的要求建立重大经济业务、经济数据报告制度,每月梳理经济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找出经济监督管理中的亮点、重点、弱点和风险控制的要点、难点,通过对经营过程的控制、监督与警示,促进市联社集体经济始终保持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势头。

(三)建立市联社系统监事会学习培训制度

据了解,当前我市、区县联社及成员单位的监事会成员绝大数没有接受过专业监事培训,过去也没有从事过监事工作,因而无法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经营风险进行辩别与防范,监事会的工作质量无法得到保证。根据各级联社的意见和要求,今后五年,我们要建立市、区县联社系统监事会成员培训服务体系,加强对各级联社监事会成员的学习与培训,注重监事队伍自身素质的提高,努力增强各级监事主动监督服务意识。积极组织开展市、区县联社及实体单位、成员单位监事会之间的工作交流,创新工作思路,提高监督管理和监事履职水平,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和职工利益,保障所有者的资产保值增值。

(四)建立联社系统监事会联席会议制度

由于联社系统的成员单位行政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关系不同、控参股比例不同等因素,为了便于监事会工作的开展,在大家的支持下,本着在“联”字上做足文章的要求,联社系统将建立相应的监事会联席会议制度,发挥各级监事会和各位监事的工作主动性,互通情况,交流信息,共同针对工作上的共性问题开展调研,集思广益,包括改进和完善监事会的有关工作,探索建立和完善绩效指标等考核评价机制,探讨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检查方式等问题,共享监管成果,拓展工作经验,使联社系统监事会的各项工作在“政府助手、企业帮手”的服务中,务实、科学、细致、深入,明显提高履职能力和工作质量。

监事职责篇7

为进一步规范权力运行,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国共产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党的十七大精神,经研究并报县委、县政府同意,决定在办事处、乡(镇)和县直机关(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及县委管理、党的关系在中方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实行党政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直接分管财务、干部人事和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个不直接分管”)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坚决执行“三个不直接分管”制度。实行“三个不直接分管”制度,旨在建立“正职监管、副职分管、集体领导、民主决策”的工作机制,使决策、执行、监督等权力相对分离,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制度和权力运行机制。有利于解决目前突出存在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更加充分调动班子成员的积极性,形成班子的整体合力;有利于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特别是对主要负责人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防止个人出问题;有利于党政主要负责人集中精力抓大事、抓监督,进一步增强各单位领导班子的战斗力,确保我县“二次创业”全面推进。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要充分认识“三个不直接分管”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地执行这一制度。各单位必须在**年5月1日前将“三个不直接分管”制度落实到位。

二、要明确分管副职的职责、权限及运作程序。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班子成员的特点,明确分管财务、干部人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副职。分管财务的副职不得同时分管工程建设项目工作。确因领导干部职数少,财务、干部人事和工程建设项目这三项工作难免重复分工的,必须报县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备案。分工确定后,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要建立健全权力运行机制,对副职的职责、权限及运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分管副职在权限范围内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不得擅自超越工作权限。凡属超越权限的事项,要主动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交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监事职责篇8

摘要: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适用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的原由:其一在于食品监管渎职罪本身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其二表现在食品监管体系层面。鉴于此,食品监管渎职罪要走出其司法适用困境,需在厘清主要问题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各个方面的弊端,修正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相关条款,强化食品监管渎职罪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耦合度。

关键词 :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问题;对策

《刑法》第408条之一增设后,两院联合出台规定,将该条文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将对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的处罚,从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中分离出来。然而,该条文增设以来,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出现了一系列难题,真正因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而被判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量非常有限,少数运用本罪处罚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也难以使处罚结果公平。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难题分析

1、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行为主体确定难

(1)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多、职责分工不明。我国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采用分食品生产阶段监管为主,分食品种类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在一些阶段又会出现监管责任重合或监管责任空白情形,导致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面临主体分工不明,责任主体不明确的复杂局面。这些数量庞大的部门之间又存在相互监管职责交叉,监管职责纷繁不清局面,造成了在有利益的情况下,各部门争相行使监管职责。如果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时,各职权部门就相互推诿,涉案部门找出一系列理由进行搪塞,使司法机关在寻找刑事责任主体时无从下手。

⑵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没有具体到个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只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不包括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本身。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能找到具体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但这一职责具体该由国家机关哪个工作人员负责,常出现该职责由多人负责或无具体个人负责情形,使司法机关难以确定本罪主体。

⑶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相隔时间较长。食品监管渎职罪从危害行为的实施,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时间间隔。主要是因为食品从生产到进入消费者手中会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很多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后,要经过一段时间危害结果才会表现出来,即学者所说的潜伏性。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出现时,由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已发生一段时间,指证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证据容易在较长的潜伏期和调查过程中灭失,也给了犯罪分子更加充分的时间伪造证据,司法机关很难找到具有渎职行为,且造成危害结果的监管主体。

2、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难

(1)监管者的渎职行为对结果发生是间接因素。渎职罪因果关系同其他普通犯罪不一样,主要原因是从渎职行为到结果的发生受第三者因素影响。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并非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因素,而且不是直接因素。这一点在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从行为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过程当中表现得更为突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直接造成的,与监管者的渎职行为并无直接关系。但正是监管者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放纵食品违法经营活动的发展,才导致本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对违法的食品经营者按普通食品安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争议,他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具体认定中,就比一般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要大。

⑵食品安全领域具有专业性。食品领域相对于其他领域较为特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判断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这一原因是在食品从生产到进入消费者手中的哪个阶段发生的,才能定位到相关的监管行为,这些判断都需要专业人员进行。食品领域的特殊性也会成为监管者推卸责任的借口。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他们常常宣称当时的设备无法检测出食品存在的安全问题。这样,司法机关就需要判断他们所说是否为实,否则就会因为客观不能切断因果关系而不被问责,这一判断同样需要专业人员进行。因此,食品领域的专业性也给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制造了较大困难。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新鲜的食品、新鲜的经营手段的出现必然伴随着新鲜食品违法经营行为的诞生,既给食品监管行为提供了难题,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也不断加大。

3、食品监管渎职罪具体适用的其他难题

(1)罪状描述的标准难以确定。在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状描述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两处都是空白罪状;单是简单罪状就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其他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四处。从刑法理论和刑法立法经验看,只有特征简单明了,且为一般人熟知的犯罪无须进行具体描述,采用简单罪状。对一些新的或复杂犯罪,倘若其犯罪构成特征并不是一般人所熟知的,且从总则的规定中难以把握的犯罪,这类罪犯罪的描述必须采用叙明罪状。显然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一个新增设的犯罪,其犯罪构成特征一般人是不了解的,应当采用叙明罪状对其进行描述,单是立法者采用简单罪状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的描述,易导致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上存在诸多模糊性。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本罪的适用有很大困难。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具体标准可参照国务院出台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文件加以解释。但如果参照行政法规认定刑法的相关标准,刑事立法标准及有关量刑标准就依赖于行政部门文件,这样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也不利于司法的独立。

⑵量刑结果不合理。《刑法》第408条之一第一款对食品监管渎职罪法定刑的设置同第397条第一款相比,惩罚力度有所加大,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第二款关于法定刑的规定存在严重问题。在徇私舞弊情况下,本罪的规定较第397条落后,第二款只是在第一款基础上从重处罚,也就是和第一款的量刑幅度完全一样。在这一规定下,当食品监管者存在受贿而徇私舞弊时,根据刑法理论,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第二款将这种情形以法律形式规定直接按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处罚,最高量刑不超过10年,直接限制了量刑幅度。司法实践中对徇私舞弊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依法按第二款量刑,不但不能体现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严厉性,而且与刑法理论不符。其次,本罪将食品监管过程中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合并在同一条文中,配置了完全一样的法定刑,并且没有分别设置罪名。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量刑,脱离了主观恶性的量刑模式既不符合法理,又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⑶没有达到预期的威慑效果。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新增设的罪名出现在刑法中,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在于严格打击国家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行为,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管职责意识,以此加大国家机关对食品从生产到进入消费者手中整个过程的监管力度,最终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然而,这一立法在实践中并没有实现。从本罪入刑到目前为止,食品安全事故依然层出不穷,虽然不是监管者行为直接造成的,但违法食品经营行为的不断增加,反应出食品监管者的监管不力。说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监管职责并没有因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入刑而有新的认识,他们对食品监管力度没有加大。2013年1月到5月期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案件高达187件涉及251人,与往年同期相比,反增不减。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入刑并没有对实践监管者起到该有的威慑作用。

原因有二:第一,食品监管是对经济行为的监管,在此过程监管渎职常常给监管者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由于监管者的违法成本并不大,只要渎职行为没有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他们就不会受刑事处罚,使得很多监管者存有侥幸心理。即使受到刑事处罚,同巨大的经济利益相比,很大一部分监管者仍选择铤而走险。第二,一部分监管者缺乏法制意识,他们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时,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带来刑事处罚,仅把监管职责看着工作的一部分。由于其所肩负的职责认识不够导致他们对于自身渎职行为的淡然,进而出现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困境对策

1、改进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法

⑴明确法条中的具体标准。本罪的罪状中有空白罪状和简单罪状,而刑事立法又没有针对本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这些不确定的标准给司法实践对本罪的适用造成难题。司法实践急需立法明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他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等结果的具体标准。立法机关应尽快对以上三个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具体标准可参照现有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标准的规定》。可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解释为:社会中食品对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利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事故的情况比较严重。大量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以及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因而造成3以上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重大的潜在危害或者1人以上死亡,因此造成社会恐慌及其他恶劣的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或同等社会危害后果的;将“其他严重后果”解释为: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结果,如100万元以上财产性损失、造成市场混乱、民众恐慌等不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事件;将“特别严重后果”解释为:造成10人以上身体受损、重大潜在危害或者3人以上死亡或者其他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后果的。

⑵降低入罪门槛。入罪标准过高是本罪增设以来很少被适用的主要原因。要体现刑法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和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严厉性,以增大本罪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威慑作用,欲达到这一目标必须改变目前食品监管渎职违法行为人数多而入罪难的状态。部分学者认为,可将本罪由结果犯向危险犯或者行为犯转变,以降低食品监管渎职入罪门槛。这样不仅能解决本罪入罪难的问题,还可避免司法实践中面对本罪结果分散性所造成的难题。但在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中既有故意又有过失情形下,这一转变不符合法理,也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大等诸多问题。这一方法的具体操作性有待研究。目前,降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入罪标准可采用的方法,直接将现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入罪标准改为“食品安全事故”,并明确这一标准。这一改进能改变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难的现状,在量刑上的合理性也可解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最轻处罚是拘役。对渎职行为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监管者可依规定判处拘役或较短刑期。在降低入罪标准同时也不会造成刑罚过于严苛。

⑶改进刑事责任设置。

①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刑法》408条之一最大问题在第二款,其内容为“对于徇私舞弊构成本罪的依照第一款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对具有徇私舞弊情形的法定刑依然在第一款范围内,排除了徇私舞弊构成其他罪名的处罚,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对徇私舞弊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刑设置的改进,应借鉴《刑法》第397 条第二款规定,其一,徇私舞弊情况下,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第一款相比有所加重。其二,没有规定徇私舞弊情况下直接按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不排除刑法其他条文的适用。这就没有排除在以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形下,再对收受贿赂行为的在评价。该条文法定刑的设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法理逻辑。对款条文的内容应做以下修改:第二款徇私舞弊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应当设置为比第一款高一层级的法定刑;修改以直接从重处罚的方式排除了其他罪名的适用。具体修改为:“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2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②增设财产刑。由于食品监管渎职常伴随巨大的经济利益,在本罪违法成本不大情况下,很多监管者更愿意为了经济利益铤而走险。司法实践中,经济利益是监管者犯罪的主要动机。在本罪之中增设财产刑具有必要性,对因渎职行为获得的财产所得予以没收。方法是在第一款最后增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财产”。

2、整合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1)完善食品监管职责分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采用分食品生产阶段负责为主,分食品种类负责为辅的监管模式。整个食品经营过程依然存在食品安全监管多个部门监管重合、监管空白或监管职责模糊等问题。因此,进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第一步,应该完善监管职责的分工。首先必须确定食品经营全过程都有监管部门进行监管,避免经营过程监管空白,让经营者有机可乘。其次,在监管职责上,各部门应有明确分工,对一个阶段的监管只能由一个部门负责,防止负有监管职责的国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互相推诿。还要明确各部门具体职责,并且具体到个人,本罪主体不包括单位,责任具体到个人解决了监管职责具体到具体部门时无法具体到个人的难题。

⑵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职业素养。食品安全是关系民众的头等大事,又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领域。要求食品安全必须具备两个基本专业素质:第一,对监管职责必须严格认真。第二,具有食品领域的一些专业知识,特别是关于特定监管对象的专业知识。为了提高监管人员职业素养,必须对食品安全监管者进行专项培训,培养其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态度,又要培训其在食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才能在保证食品监管力度同时,避免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判断时,部分负有监管职责的个人以监管不能为理由切断因果关系。

(3)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备案审查制度。本罪结果的潜伏性给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主体寻找和因果关系认定都造成了很大难题。这些难题主要是因为潜伏期间过长而存在证据流失问题,甚至有些部门存在伪造自己已经履行或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证据。这就需要一个有力的证据能证明监管机关是否已履行且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方案是建立严格的食品监管备案审查制度。国家应设立专门的部门对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管备案进行严格审查,必须保证每一次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监管都记录在案,并且保证其准确性和真实性。有准确的监管记录,既能保证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能轻松判断监管者是否存在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情形,在严格的食品监管备案制度之下,也能避免食品监管者被问责时的伪造证据行为。

要使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起到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作用,必须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共同努力。立法上必须针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各方面的立法缺陷进行立法上的完善,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本罪进行详细说明,确保本罪立法上合乎刑法理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工作上,司法工作人员要加强对本罪的认识,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有能力准确利用本罪追究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保证本罪的精确和充分适用;行政方面,行政机关应加快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完善职责分工,将监管职责具体到行政工作人员个人,以方便当出现渎职行为时对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管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周光权、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王东海、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出路[D]、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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