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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精选8篇)

时间: 2023-08-02 栏目:写作范文

兵役法篇1

总体工作思路是:“坚持一个原则,抓住两个重点,实施三步走”。坚持一个原则,就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坚持安置就业、扶持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坚持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役士兵的原则;抓住两个重点,就是要大力推进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继续推进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实施三步走就是全省安置改革要分三步进行,今年首先在xxxx县(市)进行自谋职业的试点,全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比例力争达到3xxxx,2003年要在5xxxx以上的县(市)实行以自谋职业为主,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人数达到6xxxx以上,2004年全省市州以下各县(市)全部以自谋职业为主,形成自谋职业为主、重点对象安置为辅的安置格局。

按照总体要求和思路,今年各地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大政府调控力度,继续坚持指令性计划为主的安置办法。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政府行为,当前,要继续坚持指令性计划为主的安置原则,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国家安置法规、政策和安置任务的落实。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当地政府下达的比例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要适当增加接收安置数量。中直、省直单位要坚持属地化的原则,自觉支持退役安置工作。下属单位安置退役士兵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支持。要加大落实工作的力度,对于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拓宽退役士兵安置渠道。

要依据均衡负担国防义务的原则,调整退役士兵的安置去向,改变单纯向国有企事业单位安置的模式,面向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单位安置退役士兵。各地要深入调查研究,逐个摸清当地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事业单位的状况,根据当年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用工需求和行业特点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调整安置计划,下达安置任务,积极拓宽安置渠道。

要适应市场经济新形势,改革退役士兵安置的形式和办法。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如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完成安置任务,经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由安置部门收取安置有偿转移金。中直、省直单位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标准和办法已经确定;市属、县属企业交纳安置有偿转移金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偿转移金主要用于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要制定具体办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为了解决安置工作的难点,确保安置任务的落实,今年对部分中直、省直系统的安置计划,仍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一定比例统一下达。这些系统接收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经报请省安置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要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所有接收退役士兵就业的用人单位,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确保退役士兵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保险费用。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三)切实抓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试点工作。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有利于保证退役士兵的广泛就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各地都要把这件事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

抓。今年,按照国家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各市州都要确定一个县(市)进行自谋职业的试点,这些试点县(市)是:九台、桦甸、集安、延吉、前郭、洮南、东丰、双辽、靖宇。试点县(市)自谋职业的人数要求达到应安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基本形成以自谋职业为主、重点对象安置为辅的格局。这是一项很艰巨的任务,各地要作为一件大事,纳入日程,切实抓好。

推进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政府要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解决钱的问题是个难点。根据外地和我省的经验,实行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是个好办法,在试点县(市)要把这件事切实抓好。各级税务部门对这项改革要给予支持。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安置保障金制度,拿出一些钱来支持安置改革。省安置部门通过有偿转移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试点县(市)要给予重点倾斜。通过地方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等办法多渠道筹集安置保障资金,保证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

兵役法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兵役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 中国 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2019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2019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兵役法篇3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志愿兵享受供给制和薪金制相组合的生活待遇。

薪金由军衔薪金、级别薪金和补贴构成。

第三十六条、军士长、专业军士的薪金级别各为八级,一级至四级,晋升期限各为三年;五级至八级,晋升期限各为四年。薪金级别晋升,由团或者相当于团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军士长的级别薪金标准,应当高于相同级别专业军士的级别薪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授予军士长军衔的士兵,按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八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九条、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志愿兵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义务兵在服现役第二、三年内,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十天。第四、五年内,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志愿兵未婚同父母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或者已婚但夫妻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三十天,未婚的二十天。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给予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标准报销。

第四十二条、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兵停止探亲。

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动员令以后,一切探亲的士兵应当立即返回部队。

兵役法篇4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是依照法律规定,经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授予相应军衔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士兵必须牢固树立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武器装备,具备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过硬本领;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现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必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之日起,至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计算。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

第七条 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从军队院校毕业的士官学员中任命,也可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直接招收。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第八条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分级服现役年限为:初级士官最高6年,中级士官最高8年,高级士官可以服现役20xx年以上。初级士官、中级士官在本级最高服现役年限内,按照岗位编制规定确定服现役时间。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批准;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批准,批准前应当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各单位应当将批准的士官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必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的,应当经相应专业技术培训,并达到规定的技能等级标准。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应当经入伍训练和任职培训。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的,由营级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级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由团(旅)级单位的主官任免。

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士兵在军、师(旅)、团级单位范围内调动的,由调入和调出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司令机关批准;在军区级单位范围内跨军级单位调动的,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兵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跨军区级单位调动的,由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入伍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士兵使用、晋升、奖惩和选取士官的依据。

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 士兵军衔按照兵役性质分为:

(一)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四级军士长、上士、中士、下士;

(二)义务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照军衔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

(二)中级士官:四级军士长、上士;

(三)初级士官:中士、下士;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一级军士长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的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服现役年限和德才表现为依据。

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

(二)初级士官:上等兵服现役期满选取为初级士官的,晋升为下士;下士期满3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中士。

(三)中级士官:中士服现役期满3年选取为中级士官的,晋升为上士;上士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四级军士长。

(四)高级士官:四级军士长服现役期满4年选取为高级士官的,晋升为三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一级军士长。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首次授予的军衔等级,根据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时间和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确定。

军队院校士官学员毕业时的军衔晋升,比照其同年入伍士官的军衔等级确定。

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年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任命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批准;三级军士长由军级单位的主官批准;四级军士长、上士由师(旅)级单位的主官批准;中士、下士由团(旅)级单位的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级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的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级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 士兵在院校和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由本人隶属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军衔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医疗终结后符合条件继续服现役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四条 士兵涉嫌违法违纪被依法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与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军衔标志。

第二十七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级兵役机关;受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照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其基本工资由军衔级别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 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担任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士兵军官职务期间,按照规定发给与其职务相应的岗位津贴。

第三十四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妥善安排特殊岗位士兵的疗养。

第三十五条 士兵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士官家属的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士官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高级士官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部队移防或者士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第三十七条 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士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补贴。家属随军的士官,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住房政策,具体办法由军队有关总部规定。

士官未随军配偶来队探亲,由团级以上单位按照规定提供临时来队住房。

第四十条 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下士任期内享受两次探望父母假,每次假期20日;中士以上士官每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30日。已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20日。

(二)已婚士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享受一次探望配偶假,假期40日。

(三)已婚士官与配偶、父母不在一地生活,但其配偶与其父母或者父母一方居住在一地的,只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与配偶、父母均不在一地生活,一年内同时符合探望配偶和探望父母条件的,只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45日。

(四)不享受探望父母假和探望配偶假的高级士官,每年享受一次休假,服现役不满20xx年的假期20日,满20xx年的假期30日。

士官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对在高原、边海防和特殊岗位工作的士官,可以适当增加假期,具体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十一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国家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 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

(二)士官服现役满本级规定最高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的,在本级服现役期限内因岗位编制限制不能继续服现役的;

(三)服现役满30年需要退出现役的或者年满55周岁的;

(四)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患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六)因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

(七)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

(八)士兵家庭成员遇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灾难等变故,确需本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士兵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证明,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九)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第四十三条 服现役期限未满的义务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级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五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照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违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应当自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60日内向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转接抚恤关系。

第四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 附则

兵役法篇5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省安置的义务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即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就业安置、扶持就业与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多渠道进行安置。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就业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该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统一审核和予以安置。经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七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

第八条 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根据当地退役士兵数量和接收安置单位的职工总数等情况,按比例下达安置计划和分配安置任务,包干安置。

中央直属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安置计划;省属和地、州、市属单位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其他单位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

下达安置计划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招收专职武装干部和安全警卫人员。

第十条 伤残和立功的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

接收伤残退役士兵的单位,每接收一人视为完成二人的安置计划任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伤残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与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

退役士兵在合同期内或者到接收单位工作期限不满3年的,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期间的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当年接收退役士兵人数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列支安置经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以及对退役士兵的培训、生活补助等。安置保障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安置专项资金;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金;

(三)上述资金专户储存的银行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上述第(二)、(三)、(四)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予以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批准并按规定 缴纳转移安置金后,相应减少安置任务。

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补偿金。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举办退役士兵安置供需见面会,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保底安置。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依据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持介绍信进入会场设点招聘;退役士兵持退役证进场择业。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劳动力市场,应当为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提供服务,并给予减免费用等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审查批准后,按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中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本人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两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经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以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二十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可以要求保留两年分配工作的资格。但是,在保留分配工作资格期间的生活费用自理。两年内本人要求分配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安排,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两年的视为自动放弃分配工作资格,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自谋职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役士兵,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创办经济实体,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工作,把开发使用两用人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规划。

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凭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的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退役时凭入伍地征兵办公室和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所发的《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退伍安置登记表》安排工作;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办理落户手续,不予安排工作。对在服役期间或者退役后待分配期间违反规定农转非的农村退役士兵,不予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自退役士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开出的当月起,按其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承担应安置人员待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兵役法篇6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巩固国防、保证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为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国家现行的安置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黑龙江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继续贯彻执行全社会的均衡负担的原则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安置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实行依法接收、依法保障退役士兵安置。凡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论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都必须承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保证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特别是中省直单位更要顾全大局,积极完成接收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根据《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中的有关条款和《黑龙江省关于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的单位及法人代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分配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去单位报到上班的退役士兵,从分配之日起,超过3个月的,不予重新安置,转回街道按城镇待业人员对待。各地要根据退役士兵总量,各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安置比例。由省统筹下达安置任务的中央、省属单位的安置比例不少于职工总数的9‰。对分配到中省直单位的退役士兵,省安置部门可直接派遣,当地公安机关要予以落户。

对于分配到非国有企业的退役士兵,可保留全民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按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其所在企业要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接收后因工作需要,可向国有企事业单位调动,工龄连续计算。分配到非国有企业的退役士兵非个人原因,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将其辞退。

积极稳妥地做好伤残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对二、三等伤残军人实行各单位按比例轮流承担、政府指令分配的安置办法,并保证他们享有不低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的各种待遇。对患有精神病丧失工作能力、不能落实工作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特、一等伤残军人,当地政府要增加投入,安排好他们的住房及生活。

二、深化改革,实行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安置方式,保障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

(一)实施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为了推进现行安置办法与企业用工改革的协调发展,缓解安置难的矛盾,各地可试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因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落实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而愿以经济补偿形式来体现所承担的义务,经报请原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每转移一个安置指标需向安置部门交纳有偿转移金4万元。企业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有偿转移金必须于每年指标下达后一次付清,转入当地安置部门指定设立的有偿转移资金账户。此项资金主要用于不能安置工作的退役士兵一次性安置费和退役士兵的教育和技能培训、军地两用人才开发等。有偿转移金的使用情况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挪用。

(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支持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拓宽安置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全省统一印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在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当地政府不再负责分配工作,并由当地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享受当地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各级安置部门在实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中,必须坚持退役士兵自愿的原则,不搞强迫诱导。

(三)建立退役士兵劳务信息市场,安置退役士兵就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逐步建立退役士兵劳务信息市场,形成用人单位和退役士兵之间双向选择合理流动的就业体制。首先,各地安置部门要对各单位的用工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摸底, 综合分析,做到心中有数。对退役士兵采取查阅档案与个人填表相结合的方式把每个人的情况逐一分类登记、造册。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技术技能培训和统一换发地方技术证书,为他们进入劳务市场提供条件。其次,要严密规范供需见面程序,要求用工单位进入劳务市场设摊招聘;退役士兵带有关证件进入市场挑选单位;劳动、保险等有关部门派人进入现场办理招工、投保等有关手续。把择业权交给退役士兵本人,把用工权交给各接收单位,真正达到双向选择的目的。

三、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思想教育和岗前培训工作

兵役法篇7

转业士官安置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和双拥模范城(县)考核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xx政治工作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及时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在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一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会、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退役士兵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安置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退役士兵档案移交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管理。退役士兵个人携带档案移交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拒绝接收。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管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核,在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

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应当根据部队一次性退役金标准、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应调整增加。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对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以及协调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搭建信息平台等方式,为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主要从大学生退役士兵中招录。符合条件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本省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大学生村官、特岗教师招聘录用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待录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个人意愿,组织引导其参加短期技能培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可以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经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退役后二年内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一年以上参加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二年内允许其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主选择调换专业、免修军事技能训练,享受学费减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考研、高职升学优惠等政策。

士兵退出现役后,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具有普通高职(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本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习;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和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的分立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退役后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全省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年度安置计划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央国家机关驻赣单位和省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下达。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下达。

第二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服役表现进行量化评分,公平、公正安排退役士兵的工作。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岗位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超过六个月未安排工作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的二倍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并不得以劳务派遣、有偿转移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一个月内,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超过三十日的;

(二)在收到安排工作通知后三十日内,未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的;

(四)其他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三十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制订下达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移交退休士官的部队、退休士官本人共同签订退休士官移交协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三十四条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军人参保缴费凭证等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六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四)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权处理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兵役法篇8

总体工作思路是:“坚持一个原则,抓住两个重点,实施三步走”。坚持一个原则,就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坚持安置就业、扶持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坚持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役士兵的原则;抓住两个重点,就是要大力推进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继续推进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实施三步走就是全省安置改革要分三步进行,今年首先在**个县(市)进行自谋职业的试点,全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比例力争达到**,**年要在**以上的县(市)实行以自谋职业为主,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人数达到**以上,**年全省市州以下各县(市)全部以自谋职业为主,形成自谋职业为主、重点对象安置为辅的安置格局。

按照总体要求和思路,今年各地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大政府调控力度,继续坚持指令性计划为主的安置办法。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政府行为,当前,要继续坚持指令性计划为主的安置原则,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国家安置法规、政策和安置任务的落实。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当地政府下达的比例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要适当增加接收安置数量。中直、省直单位要坚持属地化的原则,自觉支持退役安置工作。下属单位安置退役士兵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支持。要加大落实工作的力度,对于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拓宽退役士兵安置渠道。

要依据均衡负担国防义务的原则,调整退役士兵的安置去向,改变单纯向国有企事业单位安置的模式,面向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单位安置退役士兵。各地要深入调查研究,逐个摸清当地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事业单位的状况,根据当年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用工需求和行业特点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调整安置计划,下达安置任务,积极拓宽安置渠道。

要适应市场经济新形势,改革退役士兵安置的形式和办法。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如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完成安置任务,经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由安置部门收取安置有偿转移金。中直、省直单位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标准和办法已经确定;市属、县属企业交纳安置有偿转移金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偿转移金主要用于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要制定具体办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为了解决安置工作的难点,确保安置任务的落实,今年对部分中直、省直系统的安置计划,仍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一定比例统一下达。这些系统接收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经报请省安置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要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所有接收退役士兵就业的用人单位,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确保退役士兵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保险费用。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三)切实抓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试点工作。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有利于保证退役士兵的广泛就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各地都要把这件事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

抓。今年,按照国家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各市州都要确定一个县(市)进行自谋职业的试点,这些试点县(市)是:九台、桦甸、集安、延吉、前郭、洮南、东丰、双辽、靖宇。试点县(市)自谋职业的人数要求达到应安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基本形成以自谋职业为主、重点对象安置为辅的格局。这是一项很艰巨的任务,各地要作为一件大事,纳入日程,切实抓好。

推进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政府要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解决钱的问题是个难点。根据外地和我省的经验,实行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是个好办法,在试点县(市)要把这件事切实抓好。各级税务部门对这项改革要给予支持。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安置保障金制度,拿出一些钱来支持安置改革。省安置部门通过有偿转移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试点县(市)要给予重点倾斜。通过地方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等办法多渠道筹集安置保障资金,保证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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