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发文后,某市地税与市工商管理局建立了良好的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将企业股权变更信息下发至各地税管理分局,一年多的实践中,股权转让税收的征管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实际征收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现就征管中的难点谈谈个人看法。
一、共享信息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信息在税收征管利用率不高
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股权转让信息的要求与审核重点不同。从工商部门的传递到地税部门的某县2013年4季度至2014年1季度380条股权变更的信息看,全部是原价转让。其原因是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时要求股权转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只要提供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确认书、股东身份证明等文书,便可进行变更登记。对其是否进行原价或溢(折)价转让,则不作为工商部门审核要点。即注重程序性审查,不对股权转让人实质性进行审查。而税务部门除程序性审核外,重点审核交易价格,而公平交易价格的往往与工商部门文书中所提供的价格有一定的出入,不能完全利用其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价格。
(二)法律和管理制度上界定不明晰
1、自然人股权转让是否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必要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该条款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前置于变更登记之前,但是没有明确不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出了事实上存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形。
2、工商部门在变更股权登记时没有规定以完税或免税证明作为必要资料。“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约束力,实际也未执行。国税发〔2011〕126号规定“(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的提供的信息……”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并没有“先税后变”的把关义务。
(三)自然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难以核实
⒈“净资产按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偏低,就可按照企业当期每股净资产(即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额)和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额,计算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事实上有部分企业核定征收税款,没有不建立或不健全财务账簿,提供不了净资产数据,而对于企业净资产份额税务部门更无法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在核定计税依据时“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税务部门不但要承担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还可能出现纳税人不认可该中介的评估价格,而提供其他中介机构评估价的尴尬局面。
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收付款真实凭证,难以取得。大部分纳税人转让股权时由于金额较大且便于分清责任,采取了银行转账形式,但是税务部门通知其申报股权转让税收时,都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表示采取了现金交易方式。而税务部门只有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查询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因此基本上很难通过第三方(银行)确认股权转让真实价格。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工商变更登记提供的资料,加大共享信息利用率。在工商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股权转变更变登记应增加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净资产的清算或评估报告的规定。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就具有操作性,既减少税务机关执法风险,纳税人也容易认可。
(二)明确税收要素相关规定在税收法律法规中明确应于签订转让协议完成转让交易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纳税义务。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以确定纳税发生时间。对于未在工商登记而实际拥有且转让股权的,而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没有持股比例变化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国税函[2009]285号文第一条规定将提供股权转让所得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
(三)从规范性文件的层面规定对于不提供中介机构清算或评估报告的,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正常经营而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其自然人转让股权时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大体分行业核定征收比例,如比照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1%至3%核定,计算简便直接,利于有效实施到位。
(一)管辖区域点多面广,税源监控难度大。
个体工商业户户数多、分布广、税源零星分散。不自觉办理税务登记的漏管户、不自觉申报纳税的欠税户、办理了税务登记却不办理停业、注销登记手续就销声匿迹的个体纳税户等非正常户时常出现。有的个体户只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却不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等情况加剧了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户数差额。由于大多新开业个体户主都不需要使用发票,所以相当一分部分新主都不会自觉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往往是不崔不办。由于税务机关对各业主无可循的统一的核定计税依据标准,定额的“弹性”较大,从而产生个体税收的实际税负少于名义税负的现象。
(二)发票监管工作力度不够
由于个体财务管理混乱,而税务监管力度欠缺,业户发票使用问题不少,突出表现为:一是使用发票不合法。有些业户为了逃避税务监管,用收据代替发票开具,从而逃避纳税。二是不按规缴销发票。三是开具虚假发票。协议开票,发票内容、金额与实际发生额不符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乡镇部门协税护税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目前在乡镇税收管理工作中,乡镇部门协税护税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还是单纯依靠税务部门征收,政府、财政、工商、国税、地税,村委会等现有的社会管理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护税协税机制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加强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深化综合治税工作。
税务机关由于受人力、财力的制约,不可能将所有的税源都纳入控制范围内。具体来说,针对个体税源零星分散、流动隐蔽、易漏难管的实际情况,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广泛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真正建立“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以公开办税、依法治税为主要内容,以实现税源有效监控为核心,以明确责任、强化考核为保障”的乡镇税源控管机制,形成“政府管税、部门协税、群众护税、税务治税”的浓厚氛围。
(二)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
鉴于目前机构,税收管理员人数少,要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开展经常性拉网巡查,要做到腿勤嘴勤,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纳税人中间多询问,以便掌握纳税户的经营变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建议实行巡逻检查制度,由个体税收管理员进行日常巡查,发现的漏征漏管或者虚假停业现象的业户,能够及时处理。
(三)建立个体纳税大户税收稽查制度。
建议对账证健全的纳税人采取稽查的办法。在市场经济中,一些个体户的经营范围越来越广,生意越做越大,但是缴纳的税款却很少,这个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在当前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个体税源大户税收稽查制度,对个体纳税大户进行税务稽查,目前可在建材、超市、批发、娱乐等行业开展。
(四)加大税法宣传力度。
要管好税收征管,离不开纳税人纳税意识的提高,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墙报、宣传栏等形式,广泛进行税法宣传,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督促其自觉如实申报,按时缴纳税款。税务部门可以采取“巡查加宣传"的方式,比如去一个乡镇巡查,同时带上税收宣传资料,到一个乡镇就开展一次税收宣传,既宣传了税法,亦可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做到巡查与宣传并举。
(五)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
在切实提高执法水平,保证税法执行的严肃性的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大对逃、漏税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税收违法行为不能放任不管,要坚决予以打击,但也要打之有理,打之有序,让被处罚的纳税人心服口服,努力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六)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上级下发的《税收管理员制度》和《税收管理员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县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抓落实,努力使税收管理水平有明显提高,使“淡化责任、疏于管理"的病症有所缓解。要制定详细的税收管理考核办法,使考核更趋科学、公平、公正,让税收管理员有所付出,同时有所回报,坚决纠正干好干坏一个样的状况,激发税收管理员安心基层一线、立足岗位建功立业的积极性。对税收管理员分管的业户或具体事项,发现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廉政建设等方面的问题,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七)建立国税、地税、财政联合征管工作机制。
一是登记理盖面过小,不能包括全面的纳税人。按现行制度规定,只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个人不办理税务登记。这种只顾企业不顾个人的登记管理制度,不利于对个人收入进行源泉控制。二是登记管辖权划分混乱。企业税务登记的级次管辖、行业管辖和属地管辖相互交织,属地管辖中行政区划管辖与特区、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管辖相互交织,国家税务局登记管辖与地方税务局登记管辖相互交织。这种相互交织的登记管辖,一方面会造成税收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一方面会造成登记管理上的漏洞。三是纳税人登记率低,难以确定纳税人主体。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纳税主体变得多样化、模糊化、边缘化。对纳税主体的确定变得更为复杂、困难。传统交易式下分摊于中介者之间的税基在网上直接交易情况下可能会丧失或转移,进而会导致税款流失。中介者消失将导致相应的课税点的消失,使税收管理更为复杂。其是网上提供应税劳务或转移无形资产,认定其纳税人十分困难、
二、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的对策
(一)扩大税务管理范围,对纳税人实行唯一性税收识别号码制度
如美国在每个居民满18周岁时,就必须在社会福利保险局的计算机系统中建立其个人社会保险卡和社会安全号码,记录其社会经济情况资料。个人社会保险卡和社会安全号码是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在银行存贷款开户、在政府部门任职或在公司就业及申办企业等经济活动必须提供的必要资料。个人参加经济活动情况在此卡中均有记载。
我国《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新《征管法》第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凡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标识是由技术监督部门给每一个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不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同时终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识别号一律由巧位(字符型)组成,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划码共巧位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在2002年10月25日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上,由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民身份证法草案首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规定每个中国公民都有一个唯一的、终身不变的18位“公民身份号码”。草案还从实际情况出发、对身份证的发放范围做了调整,规定凡满16岁的中国公民都可申领公民身份证、包括现役军人和武装替察。同时,中国的居民身份证将更名为“公民身份证”;对外国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
(二)提供优质的税务登记服务
对税务登记所需要的资料内容以及各项要求,进行有效的宣传,使纳税人知道如何办理有关的税务登记事项。同时、要努力使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成本最低。为了方便纳税人,海淀地税局在北京市率先推出网上税务登记工作。今后,纳税人领取完营业执照后,即可登录北京地税局的网站,进入网上工作平台,就可以进行网上税务登记。这意味着纳税户今后不用出门,只要20分钟左右就能办妥登记手续。而此前,新公司初次办理税务登记要到税务局至少花费半天的工夫。由于网上税务登记的便捷高效,将带来税务部门和纳税人时间和精力的解放。
(三)高度重视税务登记证与税收凭证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
有时在进行经济业务中必须出示税务登记证,这里税务登记证作为国家政府信用的代表可减少纳税人之间的交易成本;加强对发票等凭证在经济中的使用的监督管理。为了发展正常的经济活动,纳税人只能来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税务登记手续。例如,新《征管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可以停供纳税人的发票。这是从基层税收征管实践而来的,我国税收一大特色就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发票对企业至关重要,纳税人有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可以收缴其发票。停供发票的措施力度较大,而且也很有实效。
(四)发挥计算机在纳税人户籍管理中的作用
建立纳税人的户籍管理系统,以此为基础开展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发票管理等业务。通过对纳税申报和发票使用异常信息的分析,来及时获取不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同时、通过系统内户籍信息与人工纳税人户籍管理检查得到的信息进行比对,及时发现未登记纳税人。
(五)加强外部合作
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必然会和各管理部门和其他纳税人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可以通过与其他管理部门的合作来实现对纳税人的户籍管理。如对自然人形式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与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共享,来及时发现潜在的纳税人、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即可纳入税收户籍管理系统。对法人形式的纳税人可以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将每一个办理营业执照的法人纳入税收管理。
纳税人户籍管理不仅是对纳税人开业和注销的管理、同时还要根据纳税人的有关性质、把纳税人划分成不同的类别、以实行分类管理提高效率。这就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他的有关资料、如合同、会计制度、银行帐户等。而这些资料的真实与否以及变化情况、必须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得与进行确认。这就需要税务部门与这些资料的审核部门进行信息的共享、以保证税务变更登记内容的实时性与准确性。
为了促进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外是采取个人所得税和社会福利相结合的办法、也就是缴税越多、享受的社会福利就越大、由此促进人们缴税的积极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福利相结合的前提是必须对每个纳税人建立个人档案、这需要强大的技术支持。日前,国家计委等相关部门了(人口、就业和社会保障重点专项规划),《规划》中“社会成员就业必须登记、确定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建立个人工资账户和社会保障账户。”透露出我国全体社会成员将拥有自己的社会保障号码。而明年将发放的IC卡身份证是社会保障号码的载体。公民的社会保障号码和身份号码一致,都是18位数字,如果能实现公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号码、银行账户号码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务编码四号合一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的收入(如不动产获得的收益、继承遗产的收益、银行利息收入、工资薪金收入、社会保险收、福利收入等)和支出信息均在此税务号码下。这些信息最终将从各个部门和银行、邮局、企业等处汇集到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就能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集中处理、方便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各项收入情况、从而更有效地控制和审核个人的纳税申报。
(三)高度重视税务登记证与税收凭证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
有时在进行经济业务中必须出示税务登记证,这里税务登记证作为国家政府信用的代表可减少纳税人之间的交易成本;加强对发票等凭证在经济中的使用的监督管理。为了发展正常的经济活动,纳税人只能来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税务登记手续。例如,新《征管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可以停供纳税人的发票。这是从基层税收征管实践而来的,我国税收一大特色就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发票对企业至关重要,纳税人有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可以收缴其发票。停供发票的措施力度较大,而且也很有实效。
(四)发挥计算机在纳税人户籍管理中的作用
建立纳税人的户籍管理系统,以此为基础开展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发票管理等业务。通过对纳税申报和发票使用异常信息的分析,来及时获取不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同时、通过系统内户籍信息与人工纳税人户籍管理检查得到的信息进行比对,及时发现未登记纳税人。
(五)加强外部合作
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必然会和各管理部门和其他纳税人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可以通过与其他管理部门的合作来实现对纳税人的户籍管理。如对自然人形式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与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共享,来及时发现潜在的纳税人、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即可纳入税收户籍管理系统。对法人形式的纳税人可以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将每一个办理营业执照的法人纳入税收管理。
当前税务登记管理中存在的执法风险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巡查监督不力,存在漏管漏征。《征管法》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虽然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由于社会的法制意识,特别税法意识的薄弱,相当多的人不以为然,办理税务登记的主动性不高,甚至逃避税务管理。因此,作为执法部门的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进行巡查监督,发现未进行税务登记的,要依法及时处理,最大程度地减少漏管漏征户。从笔者掌握的情况看,感到税务干部平时巡查监督的力度不够,漏管漏征户还大量存在。最近,笔者随机调查了城区某一条只有100多米长的路段,就发现有5户未办税务登记的个体废旧物资经营户,而且经营规模比较大。尽管这种调查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说明漏管漏征户确实存在,为税收执法留下了隐患。
二、勘查核实不到位,登记内容失实。进行税务登记的目的,主要是规范纳税人的经营行为。这就要求登记内容必须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然而,纳税人出于种种目的,在申报登记时,不按实填写有关内容,甚至严重失实。从最近的税务登记换证情况来看,这种失实,突出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虚假登记。一些人为了使自己的房屋在拆迁时,获得较多的补偿费(营业用房与居住用房拆迁补偿费不一样);或是为了享受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优惠(政府文件规定,下岗职工如再就业,本人可少缴部分养老保险金)等原因,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而实际上并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税务登记证》仅是作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费或享受缴纳养老保险金优惠时的证明而已。二是登记内容不实。一些个体工商业户,出于逃避管理或钻税收政策空子等目的,在申请登记时,有意无意地填写虚假内容,随意增减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金额,随意变化经营范围和经营品种,甚至填写假的经营场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等等。根据办理税务登记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必须对纳税人申报登记的情况进行实地勘查核实。然而,据笔者了解,由于思想上不重视,或工作繁忙抽不出时间,或勘查时敷衍了事等等,实地勘查核实不到位,致使虚假的登记内容未能被及时发现,对税收政策执行、税款征收等造成影响,留下了执法隐患,进而为税务干部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
三、执法行为简单过当,处罚存在偏颇。《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表述的是“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而不是“必须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含义应该是,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处罚款。然而,在具体工作中,不少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常常是不分青红皂白,对这种情况一律简单地“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事实上,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情况比较复杂,除了真正属于主观上不愿或不想办理税务登记的外,还有一些非纳税人主观因素造成的特殊原因。也许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征管法》才表述成“可以”处罚款,以体现实事求是和人性化的立法精神。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如果采取简单过当的做法,既违背了实事求是和人性化的立法精神,也形成了一定的执法隐患。
四、考核指标偏高,导致法律责任不清。目前,各级税务部门对加强税务登记管理都非常重视,并提出了一系列考核指标。然而,通过实践,笔者感到有些指标要求偏高,脱离工作实际,导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清,甚至产生负面效应。这主要表现在三个“100%”上:一是要求登记率100%。事实上,税务登记是依申请办理,即先由纳税人登记申报再为之办理,这就存在一个是否申请的问题。不可否认,目前社会上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意识还不是很强,不少纳税人存在相互观望和侥幸逃避的心理,尤其是一些个体工商业户,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动性很差,有的甚至拒不办理。笔者认为,这些不主动、甚至拒不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应由纳税人承担。但是,现行的考核办法却规定,各管辖区内税务登记率必须达到100%,否则,就要对责任人进行扣分。无形中将不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转移到税务机关(干部)身上。一些税务干部迫于考核压力,多次上门要求那些不主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前来办理,甚至自己掏钱垫支工本费,替他们办好税务登记后,再送上门。这样做,就留下了执法隐患。二是要求准期登记率100%。在实际工作中,要求百分之百地申请登记都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要求纳税人百分之百的准期办理登记更不现实。且不说纳税人办证主动性差,事实上,因为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问题,一些纳税人拿到工商营业执照的日期,就已滞后实际发证日期一个多月了。有的税务干部就授意有关纳税人,将《营业执照》上的发证日期进行更改,再以更改后的复印件办理登记、存档,以此反映100%的准期登记率。这种做法对税务干部带来的执法风险显而易见。三是要求处罚率100%。在办理税务登记中,纳税人发生的违法行为,应该依法予以处罚。值得探讨的是,考核指标把超期登记处罚也列入100%的范畴,即要求对凡超期办证者一律予以处罚。超期办理登记问题原因比较复杂,不宜“一律”处罚。如果用100%来要求,势必对基层税务机关(干部)带来压力,乃至产生执法隐患和风险。
由上可见,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确实存在着一定的执法风险。笔者认为,防范措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高依法登记主动性。近年来,通过大量的税法宣传,广大群众的税法观念有所提高,但实事求是地说,相当多的人,思想上对依法纳税、依法办理涉税事务等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少纳税、不纳税的企图,依然顽固地存在。偷税、逃税、乃至骗税、抗税等现象还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他们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是很难办到的。所以,要进一步加大税法宣传的力度,舍得花精力,花成本。要利用各种时机、各种场合,开展宣传活动,努力把宣传活动贯穿于整个税收执法工作的全过程。在内容上,不仅要宣传依法纳税的意义,还要解释说明办税流程,要形成依法纳税、依法办税的良好社会氛围,使广大群众不但明白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应该依法纳税的道理,而且了解办理各种涉税事项的具体要求和方法,从根本上提高他们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增强风险意识,坚持严格依法办事。要防范、扼制执法风险的发生,首先必须要增强风险意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税务干部的风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有所提高。但还有不少税务干部对此尚无足够的警觉,风险意识不够强,行使管理职能时,还存在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现象。税务登记管理中,税务干部监督处理不力、勘查核实不到位、处罚过当、造假申报等等,就是这种不作为或乱作为的具体表现。这些问题的发生,也许事出有因,但留下了潜在的执法隐患。所以,笔者认为,各级税务机关在强化队伍素质建设,培养税务执法人员专业化、法制化水平的工作中,要把深入开展防范执法风险的教育列入重要内容。在具体工作中,要指导税务干部坚持依法办事。税务登记管理工作中,一是要加强监督,认真核查。税务干部要重视税务登记的监督工作,加强巡查,最大限度地防止漏管漏征户的产生。同时,要认真核查。新的征管模式下,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纳税人开业登记,由于登记的书面情况与实际情况有时差异较大,数据采集的准确性较低。因此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行上门实地查验,通过对其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人员配备等有关登记内容的核实,保证征管基础数据的准确可靠和对增值税纳税人分类划分的正确判断。二是要注意分清执法事项中的法律责任,应该税务机关做的,就由税务机关做;应该纳税人做的,必须让纳税人去做。如果从优化服务的角度来说,充其量也只能依法对纳税人进行必要的指导。税务登记管理中,对那些从事经营而未主动办理税务登记者,税务干部可以主动告知其办理的程序和方法,可以劝导、督促其按期办证,乃至向他们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甚至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但绝不能因图省事、应付考核,做那些“自己掏钱垫支工本费,替纳税人填好表、办好证,送到门上”之类的事。越俎代庖式的“服务”,有悖于法律规定,承担的执法风险也是不言而喻的。三是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可畸轻畸重。《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这里,没有具体明确规定超期时间的长短,来确定罚款的多少。超期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完全由税务机关、税务干部掌握确定。结果,在实际工作中,同样一种行为,处罚却大相径庭。如纳税人同样超期一两天办证,有的处罚5元,有的处罚10元,还有的处罚20元等等。如此行使自由裁量权,似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违背了公开、公正、公平的执法原则。所以,笔者建议,上级机关应制订一个相对统一的处罚标准,供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这对税务干部运用自由裁量权实施处罚,既是约束,又是指导,对防范、减少执法风险也十分有益。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是指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以本辖区内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为管理对象,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三条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二)与同级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基本信息;
(三)对上级传递、自行采集和纳税人报送的项目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登记、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四)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掌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进度及项目结算情况,监控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负责项目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对使用销售房地产和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并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和开具发票;
(七)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者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缴销发票,注销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和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对财务核算健全,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签订建筑业务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区、县(市)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县(市)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同时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实行独立登记和申报。
第六条办理房地产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外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四)项目核准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源平面图、房地产销售合同复印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分包、转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外来施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八)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纳税人申报后,对资料齐全,审验合格的,给予办理项目登记手续,退还原件,留存《房地产项目登记表》、《建筑业项目登记表》及所需资料的复印件,建立项目登记管理档案;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取得后逐步补齐。
第九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当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项目登记表》或者《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变更项目登记。
第十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者工程竣工注销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者工程竣工并结清税款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核销项目登记。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县(市),并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应当同时办理注销报验登记。
办理核销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登记表》或者《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三)建筑业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者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未使用的发票;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按月向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按照要求在申报期内填报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销售明细表》、《房源平面图》、《建筑业工程项目税收管理申报表》;
(二)施工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工程监理月报)、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证明和开具销售不动产、建筑业发票的电子信息;
(三)房地产项目拨款和建筑业项目收款的电子信息;
(四)项目所在地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在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申请为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并自行开具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发售的发票: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二)执行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
(三)按照规定进行房地产和建筑业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四)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开票和申报的项目管理软件。
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一)完税凭证;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五)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六)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自开票纳税人应当在发票打印软件控制下开具机打《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省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
房地产项目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房地产项目的月销售不动产数量,采取定量审批、报旧换新的方式供应《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得超量供应。
第十五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房地产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系统中纳税评估模块,按月对纳税人项目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和发票开票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比对,评估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并对比对结果作出下列处理:
(一)比对结果相符的,系统将自动通过;
(二)比对结果不符的,属于纳税人计算错误造成比对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还纳税人修改后重新报送,并补缴税款;
(三)其他原因出现的异常,应当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房地产项目的下列信息进行比对和评估:
(一)对项目地点、土地面积、建筑面积、投资规模、房屋套数、房屋用途、转让土地面积、转让金额等税源基础信息的比对;
(二)通过按月对项目的《房源平面图》信息与房地产销售明细表进行比对,评估销售收入的真实性;
(三)已录入的相关数据,不符合省房地产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系统中的内设公式,按照系统的提示,进行营业税比对;
(四)预售款票据金额按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房地产项目适用的预征率计算的土地增值税应预征税额与相应入库税额比对。
第十七条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建筑业项目下列信息进行比对和评估:
(一)将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申报表与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巡查工作记录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评估项目施工进度及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二)已录入的相关数据,不符合省房地产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系统中的内设公式,按照系统的提示,进行营业税比对。
第十八条房地产和建筑业企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房地产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本辖区内企业在其他区、县(市)生产经营状况和税收缴纳情况,并与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实行协同管理,相互控管,实现上下游企业税收信息共享,提高税收征管效能。
第二十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实现的各项税收,应当按照我市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和入库级次,分别缴入市级和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严重违反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制度,影响税收征管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信息进行比对和评估,造成信息数据严重错误的;
据统计,目前全国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数与工商登记数存在较大差异。调查分析表明,造成这一差异虽然有个体业户数量众多、流动性大、停业歇业频繁等客观原因,但一些地区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工作不到位也是造成这一差异的重要原因。为了巩固20**年税务登记换证的成果,进一步强化个体税源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重视个体税务登记管理
个体税收收入占税收总量的比例很小,但纳税人数量占全国纳税人总量的比例很大。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广大个体工商户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总体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作为个体税源管理的重要基础,对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起着决定性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依法治税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重要性,依法、及时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在具体工作中,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管户数量和工作量大小,适当充实和合理配置人力,同时,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努力使个体税收管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适应个体税收规范管理的需要。
二、依法办理登记,纠正不规范管理行为
目前,税务登记管理不规范的个体工商户主要集中在集贸市场和有出租柜台的大型商场。主管税务机关对在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内租赁经营且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通常只核定定额,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并不为每个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这种现象在全国范围内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个别地区较为严重。依法为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并提供相应的管理与服务,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个体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深入剖析内部原因,及时改进和完善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依法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坚决纠正只征税而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做法。
三、加强协作,做好登记信息的交换比对
各地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调配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81号)规定的信息交换内容和信息交换对象,确定适当的信息交换方式和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制定具体的信息交换操作方案,及时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变化情况,适时开展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数据比对,充分利用工商登记信息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同时,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换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信息,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漏征、漏管户信息要主动向对方提供。此外,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加强与市场主办方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协作,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变化情况,尽快建立起综合利用外部信息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源管理的机制。
关键词:“三证合一” 企业申请 登记制度改革 江西九江县
中图分类号:F810、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9-165-02
2015年7月1日,江西省九江县正式启动“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7月9日成功办理第一个“三证合一、一证三码”证件。从2015年10月1日起,“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在全国全面推行,截至2016年5月31日,九江县新增市场主体137户(其中:企业119户、农民专业合作社18户)。
“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打破了我国几十年来商事制度繁琐的管理模式,成为2015年商事制度改革方面最大的亮点。
一、重要意义
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统称企业)新设登记、变更登记(备案)后,将其基本登记信息、变更登记(备案)信息即时共享到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税务机关将税务主管机关全称以及纳税人相关事项的变更信息、清税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企业登记机关到交换平台获取上述相关信息,并建立与企业登记信息的关联关系。企业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由企业登记机关在新设时采集。在税务管理过程中,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由企业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实现“三证合一”信息共享,为同城通办甚至同省通办业务打下了坚实基础,进一步优化了企业办证流程,节约纳税人办理时间,减少了重复审查,提高了行政效能,也为企业营造了宽松便捷的准入环境,有助于推动纳税服务广域化、高效化和优质化。
二、存在的问题
“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改革涉及多个部门,而各部门的管理要求和信息系统标准也不相同,因而在“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业务技术、沟通协调和后续管理等问题。
1、补充信息率偏低。实施“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后,从国家政策来讲,企业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后,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但从税务管理来看,税务部门未在金税三期系统中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即属未正式纳入税务管理。目前,九江县大部分企业还未正式纳入税务管理,后续税源管理也难以开展。补充信息率偏低的原因,一方面有纯国税部门管辖、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办理营业执照和逃避税务管理等因素;另一方面有认识误区因素,从与上年同期税务登记率对比分析,应该说相当一部分企业具有主动办理税务登记意识,但实行“三证合一”后,认为在领用发票前均不需要到税务部门办理其他涉税事宜。
2、换照管理工作不容乐观。目前,很多存量纳税人陆续换发“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按规定税务部门应对这部分纳税人在金税三期系统中启用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但这涉及到增值税发票管理、出口退税审核、多元化电子申报缴税等多个信息系统,且要求纳税人处理好新旧纳税人识别号的业务衔接,使税务部门在获取纳税人换照信息后,不能单方面在信息系统中同步更新,以免影响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由于存量纳税人数量较大,从目前换照工作进度看,即使“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有两年过渡期,但各地不在前期统筹抓好换照工作,将给过渡期后期的税务部门换照管理工作带来很大压力。
3、信息交换平台有待完善。工商、税务部门共同搭建的省级信息交换平台在使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共享的信息业务类型标识不够准确,造成工商与税务部门间的业务类型不匹配,如有的企业信息显示的工商业务类型为开业,但该企业实际为存量登记企业,如果纳税人和税务部门窗口人员未及时沟通,会造成在金税三期系统重复登记问题;二是未建立数据共享对账机制,不能及时发现、解决数据传递滞后或丢失问题;三是信息共享范围需要扩大,特别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4、沟通配合还不够协调。一是税务部门查询、调取、复印或扫描工商登记档案时,工商、税务部门之间配合程度存在差异,给税务部门进一步了解和掌握企业信息带来不便;二是税务部门上下沟通反馈有待加强,前台人员因为平台信息传递出现问题未主动向上级机关反馈,而推诿让纳税人直接向上级机关反映问题,造成税务人员不作为的不良形象。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1、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施后,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并不意味正式纳入税务管理,这给以前“以工商登记为前置,k理设立登记是税务管理起点”的登记模式带来了一定的不适,同时也让基层人员感到风险防范压力。要积极实现由“管户制”向“管事制”税源管理模式的转变,进一步理清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应该由纳税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交还给纳税人,使纳税人对涉税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减轻基层人员的工作压力和执法风险。
2、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有效推进了工商、质监和税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实现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在部门间的共享,要充分发挥从源头掌握市场主体信息的优势,主动强化税源监控。一是加强金税三期系统中工商登记信息的案头分析,初步筛选出地税单管户;二是按照税收征管规范要求,履行好调查巡查职责,及时掌握企业的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并制作涉税事项调查表;对未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企业,履行好告知义务;对查无下落的,应做好调查记录;三是根据案头分析、调查巡查结果,对登记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按地税单管户、无法联系户、一直未来办税户和已纳入税务管理户等情形进行分类管理,掌握税源的真实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3、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要进一步实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提供优质办税服务,突出工作主动性。一是对前来办理涉税事宜的“一照一码”纳税人,前台窗口人员应主动询问纳税人是否办理过地税登记,避免对存量企业在系统中重复登记,并在窗口设置有关提醒标语;二是主动为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换照户提供办税指南,引导和辅导纳税人及时办理好换照前后的业务衔接事项,统筹做好过渡期内存量纳税人的换照管理工作;三是对“一照一码”纳税人办税过程中遇到问题的,主动为纳税人提供帮助,不推诿、不敷衍,提升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4、进一步加强监测分析。要加强本地区“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的税源状况监测,对存在的问题开展相关性趋势分析,并制定问题解决的方案,保障改革的顺利推进。同时,要注重总结好的经验做法,提炼工作特色和亮点,为全省扎实做好“三证合一”改革工作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 刘兴儿,刘球彪,张红英、“三证合一”:三个方面涉税风险不可忽视、中国税务报,2015、10、9
[2] 本报记者、郑微,通讯员、闫士亮、“三证合一”让纳税人省时省钱省心、徐州日报,2015、11、30
随着全市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土地开发和房地产市场日益活跃,房地产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由于房地产税收涉及税种多、征管难度大,税收收入流失现象较为严重。为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落实房地产税收调控政策,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我市将对房地产税收实施一体化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控制源头,全面加强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
(一)以“先税后证”、“以票控税”为手段,按照“部门配合、信息共享、直接征收、源泉控管”的原则,结合房地产业经营特点,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
(二)搞好税源调查。由各级税务部门牵头,对本市房地产开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掌握房地产业的变化规律和纳税情况,制定相应措施,为开展征收工作打好基础。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契税征管部门的沟通,充分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得的信息,挖掘土地使用权交易、房地产交易及二级市场交易等各个环节的税源信息,搞好日常税源调查工作。
(三)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机关应简化办税流程,合理设置窗口、岗位,实现税款征收、代开发票、减免税审核等业务一条龙服务,最大程度上方便纳税人。各级房管、国土部门要为税务部门开展工作提供场地和必要的信息资料,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实现税务机关直接征收。
二、严格执行“先税后证”、“以票控税”制度
(一)用地环节,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使用权属设定登记时,将纳税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和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作为权属登记的必备资料,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和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房产销售和房屋交易环节,房管部门将纳税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和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发票,作为权属登记的必备资料,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对未办理完税(或减免税)手续、开具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将相关资料转交税务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办理完税(或减免税)手续、开具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发票。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产权属交易必须使用合法的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务机关应加强发票管理,严格执行“以票控税”制度,依法查处发票违法行为,同时为纳税人领用、代开发票提供服务。
(四)在全市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由地税部门直接征收。房管、国土部门应与税务、财政部门建立共同的信息网络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积极协税护税。
三、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建立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新机制
(一)市政府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处理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相关事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充分发挥房管、土地、规划等部门的管理优势,通过信息交流、协助配合,堵塞各环节的税收管理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