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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精选8篇)

时间: 2023-08-06 栏目:写作范文

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篇1

(一)初步确立基本制度框架,相关政策法规需进一步整合

2003年以来,根据《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业务发展需要,我国又先后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等重要文件。应该说,这些规章反映了近年来银行结算账户的发展需要,但存在制度前后变化较大、内容零散,缺乏系统性、统一性规划。

(二)依附于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管内容过多,有悖账户监管的本质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账户管理制度肩负了太多非银行结算账户监管的内容,如公款私存、现金管理、三日生效、反洗钱等职能,从近年来实际执行效果看,这种专业化管理的内容被“眉毛胡子一把抓”强加于人民银行结算账户制度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职责不清,重点不突出,执行效果流于形式的现象。

1、商业银行执行防范公款私存的监管要求难以落实。现行《办法》要求银行机构不得有允许“公款私存“的行为,但当单位以票据向个人支付款项时,银行机构碍于票据无因性原理,不知是否应拒绝受理该类业务;根据《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要求,对于单位向个人转账金额超过5万元且注明付款事由的,不再需要提供收付款依据,银行在执行“公款私存”规定时有无所适从之感。

2、现金管理职能难以有效实施。《办法》中渗透了现金管理的若干要求,但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核心职能不相匹配。《办法》在规范账户的使用上,较多地考虑了现金管理的要求,而现金管理规定表现于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为核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中,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管理人员普遍感觉难于完全把握。

(三)账户管理分类方法有待进一步探讨,缺乏对备案类账户的控制,风险隐患较大

账户分类管理有利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措施,增强管理的针对性,但分类方法上有待进一步探讨。一是账户分类过繁,不易管理。加之人民银行放开了单位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款的审核限制,除不能直接提现外,备案类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商业银行的强大营销攻式下,选择开立手续办理相对简便的备案类账户,并使用备案类账户办理日常结算业务,账户监管被实质性流于形式。

(四)账户管理缺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配合,银行“孤掌难鸣”

账户管理不仅仅是银行的责任,而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特别是在金融企业迈向国际化发展的今天,银行日趋商业化,不应再承担更多的政府职能。但由于我国历史上的客观因素,银行在商业化运作的同时,还在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由于缺乏与政府职能部门的联动,因而赋予银行的部分职责无法有效开展。

(五)商业银行权利与义务不相匹配,执行中存在“四难”

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本身不具备行政执行职能,但新《办法》将诸多应由客户履行的职能,简单地交由商业银行来执行,由于商业银行缺乏有效措施制约存款人行为的问题,导致在实际执行存在账户年检难、银企对账难、账户变更难、取现审核难。

二、改革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基本思路和建议

改革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基本思路:从构建和谐的银行结算环境入手,以强化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人身份识别为重点,进一步整合与现金管理、支付结算、反洗钱等监管主体的职能,突出结算账户管理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与其他法规制度共同形成职能清晰、优势互补、监管有效银行结算支付体系、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提升账户制度的法律级次,整合、完善现有账户管理制度

2003年9月实施的《办法》作为一部规章,明确开立基本账户、临时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账户实行核准制度。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存在一定冲突;而且《办法》作为我国银行结算账户的的根本大法,原本应该是行政法规。所以要尽快将目前《办法》的法律级次上升为行政法规,同时整合现有零散的账户管理规定;进一步提高账户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级次,强化银行结算账户监管力度。

(二)以对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人身份真实性监管为核心,重新定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重点

将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重点从面面俱到转向账户所有人身份真实性确认和识别,借鉴公安部门身份证管理的思路和办法,由客户主动到人民银行进行定期“身份年检”,对于未年检的客户,依托账户管理系统和大小额支付系统的联网,直接控制其结算,同时要简化现有账户年检内容。取消结算账户制度中对现金管理、反洗钱职能等方面内容的规定,交由专门的现金管理、反洗法规制度执行,避免重复和冲突。目前单位账户开户、变更、撤销,以及更换印鉴等,《办法》均规定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他人办理的,须携带授权书和双方身份证件,但个人结算账户的行为目前缺乏授权规定,不利于个人结算账户资金安全的维护。

(三)简化银行结算账户分类方法,强化账户监管

根据管理实践,对目前“四类账户”的分类方法进行整合,考虑采用“基本结算账户”和“非基本结算账户”两类进行管理,明确两类账户的不同用途,临时验资户作为基本账户的“前奏”账户,与现行管理一样,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对部分账户进行数量控制。对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给予数量限制,对超过数量的由客户提出充分理由,人民银行进行严格审批,从而达到遏制存款人泛滥开户的行为。

(四)加强部门合作,保持金融秩序稳定

建立人民银行与银监、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管等行政部门合作沟通机制,加强协调沟通和信息共享,做好行政管理与业务服务,促进账户管理水平的提高,以保障对开户单位资金的管理与监控,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同时,借鉴联网核查等先进经验,放开银行、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管等客户信息的共享,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提供客户年检信息,银行直接作为年检信息,避免由客户提供而增加流程和信息不真实的现象;银监部门掌握的银行机构在账户方面的违法违规情况和人民银行掌握的存款人账户管理系统信息,通过信息共享提高监督管理针对性,双方在实施账户现场检查时先期相互通报,以避免重复检查;简化账户年检手续,提高账户管理效率。

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我区部门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强化财政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xx财政厅《省直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及《xx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库直接收付的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存款账户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具体包括: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公检法司、以及实行自收自支单位等。

第三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单位申请、财政审核制度。

第四条预算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经管银行账户。

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各会计核算中心负责办理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第五条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国家控股银行和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预算单位应根据资金的性质和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由财务部门设立相应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应与单位名称一致。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八条根据《省直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纳入我区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在保证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和财务管理权以及会计核算权不变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为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使用的零余额账户是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设。

第九条纳入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属会计核算中心集中的,由财政部门在银行为会计核算中心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总账户,在此账户下会计核算中心为被单位设立分户进行明细核算。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总账户是基本账户,主要用于财政资金的授权支付和相关会计核算。

第十条在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过程中,目前还需要暂时保留部分账户。对于需要保留的账户,预算单位要进行彻底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填写《预算单位现有各类银行账户登记表》,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户程序

第十一条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应报送“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申请表”。

第十三条财政局国库管理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申请表”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单位,签发《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批复书》,并通知银行。

第十四条预算单位开立零余额账户,应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1)县财政局同意开设账户的核批文件;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3)人事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

(4)编制、人事部门批准成立机构原件;

(5)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件;

(6)原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

(7)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

(8)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办理开户手续的书面授权书及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

(9)预算单位预留印鉴(与开户核批文件中批准单位的签章一致)。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同意单位开设、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准许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中注明账户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查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料。核准后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

第十八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通知预算单位。

第十九条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开户通知,到财政部门领取“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拨款印鉴卡”。“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财政局国库科、国库支付中心各一份。

第二十条纳入我县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银行开设。设立的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填写《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备案表》,报财政部门备案。

(1)变更单位名称但未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2)因开户银行的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限执行。

第二十三条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的有关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全部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填写《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于账户撤销3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全部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消其账户,并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有关开户、销户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未发生资金收付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结存资金。其销户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单位银行账户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首先报财政部门批准,然后由财政部门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

第五章银行账户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银行账户实行动态管理,跟踪监督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档案。

第三十条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账户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一条预算单位对一个银行存款账户内核算的各种资金,要建立相应的分类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督促无效,单位拒不纠正的,应提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开户银行不得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和有关辅助账户。

第三十四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无论按何种利率计付利息,开户银行应将利息全部计入该账户,不得为单位另设利息存款账户,或将利息计入单位其他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不得违反规定强拉预算单位在本行开立银行账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拉预算单位存款。

第三十六条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应代行国库管理职能,监督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区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开户银行在为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撤销手续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人民银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银行巴东支行、县监察局、县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接受检查的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使用等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机构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应追究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财政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银行账户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公款私存、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以及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的;

(4)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中,认定单位应撤销的银行账户,单位不办理撤销手续继续使用的;

(5)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

(6)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应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2)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3)明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储的;

(4)明知是财政性资金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篇3

论文关键词:两法一指引,企业集团,监管当局

一、企业集团的特点

企业集团是多个法人企业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通过资产等联系纽带,以实力雄厚的企业为核心组建的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及多种经济功能的大型法人企业联合体,其基本特征为:

(一)组织形式为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它们在产权关系、契约等力量的作用下联结成为一个企业集团。

(二)组织结构具有多层次、立体型的特点。企业集团多是通过兼并、控股、参股、联营等方式形成的。企业集团是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的,从这个角度上说,企业集团的多层次结构表现为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等一系列的多层次结构,企业集团少的有二、三层,多的则达六、七层,从而形成立体型的企业网络。

(三)以资本联结纽带为主,多种联结纽带并存。资本纽带使各成员单位间建立起最为持久稳固的关系,同时也是其它联结关系的基础。在资本纽带的基础上,相互建立起人事纽带、技术纽带、信息纽带以及文化纽带等多种联结纽带,使各企业融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四)采取多元化经营。企业集团形成的动因之一就是为了抵御日益增加的市场风险监管当局,提高竞争能力,获得更多的市场营销机会。因此,企业集团在其形成过程中成为了具有生产、流通、科研开发、多角化经营和国际化经营等多功能的综合体,目前世界各国企业集团大多采用相关多元化经营。

(五)产业与金融相结合。企业集团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支持。许多企业集团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核心,还有许多企业集团资金融通的需要,经批准在企业集团内部建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就是产业与金融相结合的一种形式,产业与金融相结合是今后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趋势。

二、两法一指引;的推出和实施

(一)两法一指引;的和实施

中国银监会分别于2009年7月18日和7月23日下发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随后又于7月30日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两法一指引;)。2010年2月20日,中国银监会宣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至此,包括此前已经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在内,这标志着统称为贷款新规的两法一指引;开始进入全权实施阶段。

(二)与原有制度的对比

两法一指引;前正式实施的贷款类管理制度主要有三个,其中最主要的是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2],以及银监会2008年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和2007年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贷款通则》出台后,各行都根据其规定,制订了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我们比较研读了中国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并对两家银行的规定与本次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进行了对比,主要的不同点有:

1、账户管理

两法一指引;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建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规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在此账户中支用贷款。;工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没有特别要求,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建行各分支机构在操作中也未非常严格执行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规定。

2、受托支付管理

两法一指引;的重点内容之一是受托支付管理;监管当局,《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其实质就是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也要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具备所列条件之一[3]的贷款资金必须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而类似规定在工行和建行的办法中未作具体要求,两家银行的办法中对贷款用途也仅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条款,如建设银行规定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工行规定借款人应按项目工程进度和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三、两法一指引;对企业集团的影响

企业集团具有与单个企业显著不同的特点,两法一指引;的和实施将对其带来不同于一般单个企业的影响:

(一)放慢企业集团扩张速度

企业集团新建、扩建项目贷款大部分符合《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规定的项目融资,即企业集团大部分新建、改扩建项目贷款需要遵循《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而这与大部分企业集团近年来以较少资本金撬动大量银行贷款进行新建、改扩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资产负债率较高的现状不符,如严格执行新规定,就需要项目资本金按时到位,相应的可能放缓集团公司的扩张速度。

(二)增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费用

两法一指引;正式实施后,从短期和单笔贷款来看,因按需提取,可能会部分起到节约财务费用的作用,但其严格的打酱油的钱不能买醋;的专款专用要求,将迫使各单位申请更多的贷款资金,降低资金流转效率,从长期来看,会增加各家单位的财务费用。

(三)造成一定的融资困难

两法一指引;中要求贷款人必须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才能取得贷款,因此,各家单位借新还旧;类的流动资金贷款今后将更加困难,对于一些未核准项目来说,取得项目搭桥贷款也将变得比较困难。特别是在融资环境恶化的情况下,企业集团取得贷款将更加困难。

(四)流动性风险进一步加大

两法一指引;实施后,对于缺乏流动资金的企业集团来说监管当局,如各家单位不能及时将款项支付到收款方,可能造成资金链条的断裂,直接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五)削弱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力度

国资委和银监会近年来要求中央企业强化资金集中管理的精神相违背。国资委要求强化中央企业资金集中管理,鼓励成立财务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担着归集内部资金、服务集团发展;的功能定位,其运营资金均来自集团内成员单位。两法一指引;实施后,一旦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广泛应用,企业包括融资资金在内的所有资金就将分散在各银行回笼、周转,大大削弱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力度。

(六)预算管理需更精准

两法一指引;中提出的按需提取的原则,以及必须向贷款行提供相应单据才能支付的要求,与原有的贷款资金一次性提取相比,对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应的也要求企业集团的预算管理要更上一个台阶。

四、企业集团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整合企业集团现有的内部资源

企业集团应对企业集团内部的单位、账户、资金进行彻底稽查,整理现存的网络外账户和资金,将原有的分散的账户和资金尽可能的进行整合。此外应建立账户管理和资金集中的长效机制,对新账户的开立、贷款资金的发放建立严格的报告制度,遇有新的贷款账户开立,优先考虑由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或者组织银团贷款。

(二)统一企业集团融资管理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企业集团应统一整个集团一定量贷款额以上的融资安排,在增加与银行谈判筹码的基础上,争取成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4]和行,即将集团公司融资管理权统一上收,成员单位所有的融资需求由特定的融资管理部门统一调配,每一份贷款合同的签订均需经过审批,在合同条款里争取对成员单位和集团公司整体有利的条件。

(三)加快企业集团信息化建设

企业集团应积极探讨通过内部财务公司作为银团贷款行的可行性,并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财务公司作为第一行,自主选择商业银行作为辅助行,共同完成贷款支付、监管。通过信息化建设监管当局,财务公司实现部分承担银行原有的贷款贷后管理职能的目标,也减少监管当局对贷款资金由财务公司上收后可能流向不明的担忧。

(四)拓展多种融资渠道

企业集团一方面应从融资来源上下功夫,考虑除银行借款外的其他融资,如公司上市、发行信托计划等;另一方面深挖负债融资潜力,争取长期、稳定的融资来源。

(五)做好筹融资预算

企业集团应着手进行筹融资规划,尤其是新建项目,必须提前做好与项目进度相应的筹融资计划,安排好提款进度,保证项目不因贷款资金未及时到位而影响进度。

(六)与各家银行总行沟通协调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均规定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因此大型企业集团应积极与工、农、中、建、交等商业银行总行就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事宜进行沟通,及早获得银行方面的信息,以便对症下药的找出应对措施。

(七)争取监管当局的理解

企业集团应积极向监管当局和国资委呼吁考虑企业集团整体的生存发展,正确理解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作用和意义,不要将企业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简单等同于贷款资金挪用,积极争取监管当局同意由企业集团下属财务公司协助贷款行进行贷款资金的监控,财务公司在其中担任监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09

2、龚庆、根据三办法一指引完善贷款管理,经营管理,2009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2008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2007

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

6、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1989

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篇4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企业签定的进口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或协议、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xx年 2月1日起施行。?

个人外汇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对于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以内的,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下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境外个人购汇主要是审核其人民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境外个人购汇时,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额度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目前,个人外汇流入、流出管理仍带有外汇资金短缺时期宽进严出管理的痕迹。个人从境外收入的外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入账手续;境内个人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境外汇出外汇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境外个人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境外汇出外汇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直接在银行办理。

个人账户不再区分现钞账户和现汇账户,统称为个人外汇储蓄账户,统一管理。个人外汇储蓄账户的开立、使用、关闭等业务均在银行直接办理。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账户中的资金可在银行办理境内划转。个人从事对外贸易可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视同机构外汇账户进行管理。

个人外币现钞业务主要包括存入、提取、汇出和携带。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凭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篇5

《管理办法》、《价格目录》述评

《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八条,包括:总则、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信息披露、内部管理、服务价格监督管理和附则。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管理办法》内容更为丰富,具体要求也更为详细。

《价格目录》共涵盖13项收费内容,包括:个人、对公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个人现金汇款手续费、个人异地本行柜台取现手续费,以及支票、本票、银行汇票的手续费、挂失费和工本费等。其中:政府指导价7项,政府定价6项。此外,《价格目录》还明确退休职工个人基本养老金异地取现收费问题,并部分免除银行个人客户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和年费。

《管理办法》、《价格目录》的主要特点有:

明确服务价格制定和调整流程,推动商业银行规范定价。在《暂行办法》中,商业银行价格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类,并规定了两类价格的制定主体和定价原则。《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则不仅更为具体,且增加了定价流程的要求。第一,将商业银行定价进一步区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类,明确对于“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第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流程如下:首先,组织商业银行进行成本调查,虽未明确具体调查内容,但对银行成本核算提出了更高要求;然后,征求客户、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平衡各方利益;最后,做出决定并公布。第三,对于市场调节价,《管理办法》要求按照制定价策略和原则、成本及收入测算、价格决策、形成说明和宣传材料、网点及网站公示的步骤进行。如果客户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或变更银行服务,商业银行应依法及时终止或变更。第四,取消银行就市场调节价向银监会报告的要求,促进服务价格市场化。《暂行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同时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而《管理办法》对此不再作出要求。第五,新增商业银行总行报送服务价格工作报告的要求,但未明确报送对象和报送周期。《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向有关部门报告,内容包括组织架构和管理总体情况、项目设置及收入情况、免费项目设置及社会责任承担情况、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信息披露情况、投诉处理情况、客户意见采纳情况等。

突出强调服务价格披露,推动商业银行收费透明化。在《暂行办法》中,仅有两项条款涉及服务价格披露,具体为: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商业银行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而在《管理办法》中,服务价格信息披露被列为单独一章,涉及八项条款。具体内容概括如下:第一,要求披露的信息更为多样,渠道有所增加。《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的七要素,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同时要求,设有网站的商业银行也应在网站公示相关信息。第二,公示时间大为延长,以保障客户知情权。《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公示时间较此前规定的10个工作日大为提前,并对保障客户知情权提出了进一步要求。第三,提高收费透明度,加强客户权益保护。《管理办法》要求:信息披露醒目、及时、准确;适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客户相关服务价格;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规定同城的范围应当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应当列入同城范畴),并告知客户;提醒客户提供真实有效联系信息,以便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时告知客户;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开展业务收费时,将委托方相关信息告知客户,并在确认单标注;收费前告知相关信息,并取得客户明确的同意意见;对需要签署合同文件的银行服务项目,在合同文件中明示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文和限制性条文、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提出内部管理要求,推动商业银行经营水平提升。《管理办法》首次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内部管理提出要求。第一,侧重体制机制建设。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建立清晰的服务价格制定、调整和信息披露流程,严格执行内部授权管理,明确价格行为违规的问责机制和内部处罚措施,建立服务价格投诉管理制度。第二,强调职能管理。要求商业银行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建立服务价格内部审批制度,适时对服务价格管理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纠正相关问题,并组织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宣传、解释、投诉处理等工作。第三,加强对服务价格投诉管理。《管理办法》非常重视服务价格投诉问题的处理,专门用三项条款对服务价格投诉管理提出具体要求。如要求商业银行建立服务价格投诉管理制度,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书面投诉联系方式等渠道,并在营业场所和网站醒目位置进行公示,认真处理和及时答复客户投诉。在此基础上,《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自查机制,对投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以提高商业银行对投诉的重视。

构建三位一体的监督管理架构,加大对商业银行收费的监督力度。首先,细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暂行办法》仅要求对“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管理办法》对违规行为的界定随管理幅度的扩充而更加细化,由原来的四项增至九项,且均为各章节中的核心条款。如:要求对“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未按照规定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内部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然后,鼓励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管理办法》首次提出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问题采取法律措施或投诉;要求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充分发挥自律协调作用。

对部分基础金融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定价管理,推行普惠金融。首先,对投诉较多、社会反响强烈的养老金异地领取问题,要求商业银行免收每月前2笔且每笔不超过2500元(含2500元)的本行异地(含本行柜台和ATM)取现手续费。其次,对银行客户账户中(不含信用卡)没有享受免收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的,要求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申请,为其提供一个免收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的账户(不含信用卡、贵宾账户)。然后,对个人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对公个人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个人现金汇款手续费、个人异地本行柜台取现手续费四项收费设定了政府指导价。除对公个人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最高200元外,其他收费均最高不超过50元。

银行应对建议

为确保《管理办法》、《价格目录》相关监管要求能够在8月1日前落实执行,有效避免违规风险或客户投诉及纠纷,进一步提升银行经营管理水平,提出以下工作建议:

进一步梳理完善服务价格管理架构,完善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一些银行虽已明确服务价格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但对各部门间的职责界定仍不清晰,尚需予以进一步梳理,并在涉及价格管理的中间业务管理办法、中间业务定价管理办法、中间业务收费减免管理办法、客户投诉管理办法等规定中予以明确,以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

应尽快形成内部统一的定价审核、监督和检查流程,尤其要避免总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未经必要的内部审查、审批流程而新增相关收费项目、提高费用标准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增加客户费用成本。

银行各业务管理部门定价过程中应按照《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定价策略、指导原则、成本和收入测算等环节,科学、规范地提出定价建议,全面规范定价流程。

根据新的监管要求,结合涉企收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尽快完成各银行价目表的修订并确保其贯彻执行。各银行的现行价目表多是2012年4月,无法满足《管理办法》和《价格目录》的相关要求,应尽快修订并确保相关收费项目名称、功能描述、具体操作等既兼顾质价相符原则和客户需求,又便于基层执行。还需同步做好新价目表的执行培训和外部宣传,并建立价目表动态更新机制,以满足业务快速发展和创新的需要。

银行应由相关业务部门结合各分行区域经济特点,从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角度,在价目表和相关管理办法基础上,拟制更为细化的收费标准或指导意见,以避免同一地区不同分支机构间服务收费同质不同价,甚至同一分支机构的服务收费同质不同价等问题。

银行应将依法合规收费纳入企业文化与员工手册等制度规范,探索将价目表执行情况纳入到分支机构内控合规评价考核。以使总分支行上下深刻认识到,价目表是银行向社会公众做出的郑重承诺,如执行不力或落实不严,既会引发客户投诉或纠纷,又会导致监管处罚。

梳理整合相关业务系统,提高服务收费合规的刚性管控水平。积极推动收费标准化及规范化建设,探索将监管部门及总行服务收费核心要求纳入系统硬控制,逐步实现进账单、客户发票等重要凭证所载收费项目名称,能通过系统从价目表中抓取,确保相关要素名称一致。

各银行可探索将中间业务收费入账与相关上游系统有机衔接,尤其对于按比例收费的项目,探索将客户类型、客户级别、收费费率等重要参数纳入系统刚性控制,并使入账科目与收费专业、具体项目等有效联动,避免柜员超标收费及不合规入账等操作风险。

配套修改完善相关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及服务协议文本等文件,确保服务收费合法合规。各银行现行涉及服务收费、价格管理的中间业务管理规定、中间业务定价管理规定、中间业务收费减免管理规定、客户投诉管理办法以及各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等,均有必要根据《管理办法》、《价格目录》予以相应修订,以确保银行能够在制度层面充分履行各项新设义务。

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篇6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风险控制

第十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可以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篇7

关键词: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资本约束 表内资产信用风险

银监会于2012年6月8日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此,我国为配合巴塞尔协议Ⅲ的整体推进,强化资本约束机制,促进银行业稳步健康发展,实施新的资本监管标准进入了实际操作阶段。本次新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资本管理办法)对银行间市场有何影响,银行机构又可能采取哪些对策?本文将就此进行简要分析。

新资本管理办法推出的背景

(一)顺应巴塞尔协议Ⅲ对金融监管的新要求

针对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所暴露的银行监管机制问题,巴塞尔委员会经过研究和探讨,于2010年12月正式推出了巴塞尔协议Ⅲ,确立了全球银行业资本监管的新标准。在2011年11月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峰会(G20)上,各国达成了在2013年1月1日前实施新资本监管标准、于2019年前全面达标的承诺。

随后,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陆续公布了各自的新资本监管标准,我国也借鉴巴塞尔协议Ⅲ,积极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新资本监管标准,并于5月推出资本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经过意见汇总,内部多次讨论和修改,最终在2012年6月8日公布试行办法,同时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引导国内银行机构改变现行粗放型发展模式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发展速度持续保持较快增长,货币供应量大幅扩张,银行机构纷纷跨区域增设分支机构,存贷款规模和总资产规模不断扩大,银行机构普遍追求规模和增长速度,再加上近几年的理财业务和创新业务蓬勃发展,潜在的风险在逐步累积。此时,亟需改变银行业的粗放型发展现状,引导国内银行机构以风险调整后的资本收益率作为核心的盈利参考指标,来合理优化业务结构,将有限资源主要投向低资本消耗的业务。新资本管理办法的推出将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的资本约束,扩大资本对风险的覆盖范围,提升整体业务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新资本管理办法与原办法的主要区别

目前银行机构普遍采用权重法对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进行计量,在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主要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全部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新资本管理办法所称交易账户包括以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户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清晰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标准。

下文主要对银行间市场业务直接影响较大的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和交易账户市场风险的加权资产计量区别进行简要分析。

从表1中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出,新资本管理办法与原资本管理办法相比,对银行间市场业务直接影响较大的加权资产计量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同业资产风险权重明显上升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期限同业资产全部需要计提风险加权资产,而且权重也有所提高,分三个月以内(含)20%权重,三个月以上25%权重,另外对一般金融机构的同业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而不论期限长短。不过,新办法规定了合格质押物质押的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押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这样来看,对于拆放同业和存放同业这种纯信用的融出资产,如果是对一般金融机构,风险权重就为100%;对商业银行,按期限区分20%和25%的风险权重。对于有质物的逆回购资产,综合考虑交易对手风险权重和质物的风险缓释,取其中较低的风险权重;如果是国债、央票和政策性银行债质押,不管交易对手是否为商业银行,风险权重均为0;如果是一般信用债券质押,交易对手是商业银行,则按期限区分20%和25%的风险权重,交易对手是一般金融机构,则风险权重为100%。

(二)信用债券的整体风险权重上升

新资本管理办法取消了对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概念,而只是明确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对包括铁道部和独立偿债地方政府在内的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应该为20%,也就是说除了铁道债和地方政府债,其他一般企业债券的风险权重均为100%,信用债券的整体风险权重在上升。由于目前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均是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风险权重为0%;如果未来改为独立偿还本息,风险权重应该就为20%。仅有铁道部债券在此次新办法中受益,风险权重由50%降低为20%。

(三)交易账户全部计提市场风险加权资产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交易账户统一计提市场风险,计量覆盖的业务范围,不仅包括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内业务,如持有的债券,同时也包括表外业务,如未到期衍生产品,计量要求较原办法提高。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银行间市场的影响

(一)推升中长期限货币市场利率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货币市场同业资产计量加权风险资产影响最大,对商业银行原始期限3个月内(含)权重为20%,3个月以上为25%,也就是说除有合格质物质押的同业资产之外,均需计提加权风险资产。

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各地方银监局对商业银行加权风险资产的计量,要求以月末或季末资产余额为准,月末或季末有余额的同业资产均会计提加权风险资产,预计银行机构普遍会通过同业资产期限上的合理安排,尽量避开月末或季末留有同业资产余额,特别对主要以季末资产余额来计量的项目,银行机构会尽量以融出三个月以内的资金为主,三个月以上的则会增加一定的风险溢价。

这样势必会造成两方面影响:一是可能会推升中长期限货币市场利率,而三个月以内的短期利率仍旧保持较低水平;另一方面,同业业务的资金融出方会尽可能地减少月末或季末的余额,也就是说月末或季末会减少纯信用的资金融出,使利率大幅走高。质押式回购因大部分为利率债质押,不计提加权风险资产,其利率上升幅度相对较小,因此银行机构也将优先选择回购方式来融通资金。

(二)债券配置首选利率债,交易账户月末或季末规模将压缩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国债、央票、政策性金融债和财政部代偿的地方债所计量的加权风险资产风险权重为0%,铁道债和自主独立偿还本息的地方债的风险权重为20%,一般信用债券的风险权重为100%。

结合现状,公用企业债的风险权重由原来的50%提高到目前的100%,一般信用债券的风险权重整体抬升,经风险调整后的收益率较利率债并不占明显优势,可能使部分机构更加偏好利率债,增加对利率债的配置。同时,利率债也便于质押式回购和国库定期存款融资时的债券质押。铁道债券由于风险权重的下降,由原来的50%下降到目前的20%,因此也将受到机构的追捧。

债券交易账户的市场风险全部需要计提加权风险资产,使得机构会通过合理买卖或者代持在外的方式,尽量压缩交易账户在月末或季末的规模。另外,机构也可以结合债市行情,通过调整配置账户和交易账户的比例,减少加权风险资产的计提。

银行的应对之策

加强对资本消耗的约束,以风险调整后的收益率作为核心盈利指标,来考核银行间市场业务的经营情况,将引导有限资源向低资本消耗业务倾斜,使银行业务结构逐步优化。

首先,银行新增资产应尽量和新增同业负债的金额匹配,但期限可以适当错配,在保证流动性的前提下增加套利收入。合理调整同业资产与债券类资产的比例,降低经风险调整后收益率偏低的资产占比。在交易过程中,应拓展更多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同业业务的交易对手,资金融出时主要考虑商业银行或者融入方有合格质物质押的对手方,并通过期限的合理安排,尽量减少月末或季末的同业资产余额,避免加权风险资产的计提。

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篇8

一、概况:业务发展趋势向好,社会各界基本认同

湖南省已开通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有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三家,开办时间从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不等。自2008年至2011年6月末,全省通过电子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6、78万笔,金额为9809万美元,其中售汇业务3、04万笔,金额为3413万美元,结汇3、74万笔,金额6396万美元(说明:因2010年1月之前,电子银行数据未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管理,故本文中2008、2009年的数据来源为银行各自报送)。其业务发展呈现以下特点:

(一)从规模上看,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在个人结售汇业务总量中的占比呈逐年增高趋势,2011年占比增幅显著。

(二)从结构上看,售汇业务整体增幅要大于结汇业务增幅,2011年结汇业务同比增长幅度较大。

(三)从方式上看,网上银行业务居主导地位。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显示,2010年10月以前,我省个人没有通过自助终端和电话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2010年3季度,上述两个渠道仅办理了零星业务,份额不足千分之一。2011年以来,招商银行采取了一些措施推广此两项业务,但发展依旧缓慢,2011年1-6月,通过网上银行办理的业务份额仍高达99%。

(四)从主体上看,各家行存在业务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其中招商银行因技术较为成熟、宣传较为得力,电子银行业务优势明显,目前对柜台业务的替代率已达到75%以上。根据个人结售汇系统统计,2011年1-6月招行、工行、中行个人电子银行售汇业务分别占58%、28%、14%的份额,个人电子银行结汇业务分别占比48%、9%、43%。

调查结果表明,各家银行及个人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基本持认可态度,认为该项业务的推广运行顺应了电子银行的发展趋势,支持了银行业务创新,简化了个人外汇业务的程序,减轻了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的压力,降低了银行经营成本,其便利和快捷符合现代银行服务高质高效的理念。尤其是《办法》将参与违规活动的个人纳入“关注名单”并进行重点管理,有利于遏制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防范异常外汇资金利用电子银行渠道流出入,能起到一定的效果。

二、考量:业务推进受多种因素滞阻,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亟待关注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毕竟属新生事物,面临着各种因素的考量,反映在现实运行中,尚存在一系列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政策宣传不足导致业务规模发展达不到预期

自该项业务开办以来,各家银行为了争夺市场份额,采取了多种营销手段进行了相应的宣传,并推出了一些优惠活动,如工行在各地市分行相继成立了出国金融服务中心,为客户提供出国留学、旅游、劳务、商务以及移民海外等“一站式”金融服务,招商银行2010年4月-7月推出“网上自助购汇8折”的活动等。但全省仅有3家银行开办此业务,涉外主题数量有限,部分在其他非试点银行开户的境内个人对此项业务知之甚少,宣传的广度和深度大打折扣,尤其是宣传的触角难以向偏远地区延伸。从全省来看,主要交易客户集中在长沙、株洲、湘潭、岳阳等地区,其中长沙地区集中了近70%的业务量。宣传的乏力导致业务发展存在严重的地域不平衡。

(二)系统接入验收管理出现不明晰的盲区

《办法》第十六条对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外汇指定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授权备案等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未涉及上述行的分支机构,致使省级以下外汇局对所在地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无法及时授权备案。

(三)业务交易真实性审查止于表象

《办法》规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核对和纠错机制,每日核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数据,确保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信息及时、准确和完整。由于银行只能承担事后的审核职责,对已达成的个人电子银行结售汇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现场评判和审核,有可能被个人利用成为跨境资金非法转移的渠道,增加了业务办理风险,从而出现电子银行个人外汇业务继续游离于外汇局监管视野的尴尬局面。

(四)对“关注名单”管理较为粗略

一是管理机制有待健全规范。《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以分拆方式办理结售汇业务的个人,应当纳入“关注名单”进行管理,但是对于“关注名单”的具体筛选标准以及筛选时段则无统一严格的界定,容易造成各银行间筛选出的“关注名单”标准不一甚至差别较大的情况,不利于外汇局有效掌握监管信息;对于银行内部如何在层级之间划分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开办行的地市级分行及支行是否有权限管理“关注名单”亦未提及,没形成对“关注名单”的严密管理体系;另外,对于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在日常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分拆的行为,如何通过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系统功能加以管理缺乏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银行也只能模棱两可,目前我省已开办个人结售汇网上银行业务的三家银行均有相关的操作规程或管理办法,对于涉嫌违规的个人也有相应的处理办法,如招商银行规定“所有设置为分拆客户的个人将无法通过招行自助渠道办理结汇交易。柜台办理也将被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中国银行规定“通过每日核查发现涉嫌分拆结售汇业务的客户名单,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客户名单,均列入'关注名单'对'关注名单'内的客户,自发现之日的第二年起,三年内禁止其通过电子渠道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但总体而言,各规程或办法对于如何办理业务描述较为详尽,而对于如何有效地发现和遏止分拆结售汇行为方面的规定相对薄弱。

二是对个人分拆结售汇的监管力度有待加大。首先表现在监管的手段有限。虽然《办法》要求相关银行及时将涉嫌办理分拆结售汇及相关违规业务的个人纳入“关注名单”,本行系统内可拒绝为其办理结售汇业务。但在实践中银行是“关注名单”的管理主体,由于外汇指定银行之间未实现电子银行信息共享,系统数据筛查的基础仅是在同一银行发生的结购汇数据,当个人分拆结售汇采取跨行操作时,管理主体作用将非常有限,其监管效应会大打折扣,即使个人被一家银行认定为关注类个人后,但其他银行无从知晓,关注类个人很容易绕开政策管制,继续利用其他银行的电子银行分拆结售汇,规避限额管理。从近几个月的个人结售汇业务非现场监管情况来看,自汇发[2009]56号文实施以来,柜台办理拆分业务的情况明显减少,而在疑似分拆业务中有较大一部分是通过网上银行办理的。从个人结售汇非现场监管系统和银行上报的情况来看,通过网上银行进行分拆的主要形式有:1、人民币资金从同一帐户划转至多个帐户后,不同个人进行限额内自助购汇后分别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2、从境外机构或个人汇给境内不同个人,通过网上银行自助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划转至同一帐户,或直接取现。再就是监管的时效性不强。如招商银行对于数据的提取和分析目前集中在其总行办理,且提取频率为三个月,不利于及时发现和处理可疑情况。

(五)结售汇数据统计申报的准确性难以保证

个人结售汇业务存在业务量小、笔数多的特点,由于个人客户通过网银、电话银行等方式自助办理结售汇业务,没有银行柜员的审核和把关,缺乏相应的专业指导,容易出现随意填写个人结售汇资金属性和归类的现象,导致申报信息错误,当受理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事后发现客户填报的结售汇信息有误时,经办人员可能无法联系到客户,不能及时对个人提供的交易信息进行纠错,难以保证交易记录的真实准确。此种情况不利于外汇局准确统计和分析,给个人结售汇业务监管带来较大难度。另外,对于在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中录入的错误信息,到底是个人自行在电子银行中进行修改,还是银行在个人结售汇系统端进行修改、冲正,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更正,《办法》无相关明确规定。

(六)个人服务贸易项下售汇与付汇业务存在监管漏洞

《办法》实施前,个人到银行柜台办理服务贸易售付汇业务时,柜台工作人员需根据个人提出的实际需求,先为个人办理售汇业务,然后审核相应的材料后为个人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付汇业务。在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运行后,银行对个人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的监管难度加大。我们在非现场监测中发现,某个人通过电子银行办理境外咨询费购汇3万多美元,存入个人外汇账户,又通过账户汇出境外,以上业务均通过电子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事前无法进行把关,造成规避了《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的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三、建议:多管齐下,从内外环境上予以改进

为使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更趋规范合理,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政策宣传,强化业务培训

通过媒体、刊物、发放宣传资料等渠道等方式,进一步加强相关外汇法规特别是《办法》的宣传,使广大居民通晓个人外汇管理政策,提高相关外汇管理法规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如实填报电子银行结售汇相关信息;加大培训力度,使外汇指定银行从业人员熟练掌握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特征和筛查标准等内容,将参与违规活动的个人纳入“关注名单”进行重点管理,遏制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二)完善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验收管理

进一步明确、完善分支局对外汇指定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授权备案管理,以便于分支局对所辖地区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状况的掌握,强化外汇局对个人外汇业务资金流动的监管。

(三)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的管理监督

在银行业务系统中进行功能设置,对于列入“关注名单”的个人,系统自动不能为其办理业务;充分利用科技手段采集业务申请人尽量多的信息,如计算机IP地址、交易时间等,从而通过对同一机器频繁、集中办理的业务进行判断,及时发现违规行为。

(四)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系统,强化“关注名单”管理

尽快出台“关注名单”的相关管理规定,明确“关注名单”筛选条件及筛选时段,统一银行间“关注名单”的核定标准;建立全国银行联网监测系统,对个人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违反规定进行分拆操作的,及时向经办银行发出预警或直接限制其交易。实现各银行间联网查询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关注名单”,提高“关注名单”遏制个人分拆结售汇的政策效果;将“关注名单”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管理,在个人结售汇限额内按一定比例设置预警值,银行通过数据筛选,将到达预警值的个人信息形成“预警名单”,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外汇局在综合辖内银行“预警名单”的基础上形成“关注名单”下发银行执行,不断整合信息资源。

(五)努力保证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属地原则统计汇总业务数据,并按规定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数据导入所在地外汇局个人结售汇系统,便于所在地外汇局全面掌握辖区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数据,实时监测辖区个人外汇资金的异常流动;加大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数据的非现场审核力度,实时跟踪访问个人结售汇系统,每日核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数据,确保相关交易信息真实、完整、准确。整合目前个人外汇收支非现场监管系统数据,将购汇人民币的直接来源、结汇所得人民币的流向等数据纳入系统,并开发相关的监测预警模块,对结汇后人民币资金汇往同一个人或机构的行为进行预警,减少对违规行为调查取证的难度,提高外汇非现场监测的效率;进一步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错误信息的管理标和操作流程,明确如何处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中的错误信息,提高系统数据的准确性,便于银行统计关注和外汇局分析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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