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养老服务规范,以及养老机构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条件,并向社会动态公布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名单,以及其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第五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收费
第六条收费范围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
基本养老服务的硬件设施配置、入院评估、护理服务规范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新增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八条纳入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区(县)两级定价。经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余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成本中不包括财政性建设资金的投入。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管理费、维修费支出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十条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其主管单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批准。
申报材料包括:
(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
(四)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包括对床护比的认定情况等;
(七)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要逐步实行成本公开。
第十二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并报民政和价格部门备案,经公示后按规定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普通床位服务和普通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三章 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第十四条收费范围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五条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养老机构制定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六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人)意见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
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于每年6月前提出申请。调整间隔不少于2年。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及护理服务内容变化等情况。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公示后2年内不得变动。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人)意见。
第十九条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双方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养老机构的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个人(或其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已入住老年人合同期满退养的,不退费。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人)签署相应的养老服务合同。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不按规定、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备案或公示的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收费台账的;
(四)采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重复收取、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代办、特需等名目变相提高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公示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一)资质认定不明确,或与提供资质不相适应提供养老服务的;
(二)软、硬件设施或服务不达标的,如床护比等不达标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服务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提供约定服务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的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抚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地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担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行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凭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抚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和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年老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1、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2、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3、提供咨询服务;
4、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5、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6、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7、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8、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权需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法院提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客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的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抚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了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障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Abstract: The pension is not only the livelihood of the people, but also economic problems、 Currently Jiangxi has more than 6、337 million people over 60 years old, and the aging process continues to accelerate, pension consumption has bee a hot social spot of the people and the government、 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and the data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old age consumption in Jiangxi, this paper finds the bottlenecks restricting the old age consumption and the big health industry in Jiangxi, and puts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from 7 aspects、 These have a positive significance for promoting the pension consumption to bee a new driving force to stimulate the sustained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关键词: 老龄化;养老消费;大健康产业
Key words: aging;pension consumption;large health industry
中图分类号:F1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6)31-0044-03
0 引言
江西省自2005年进入老龄化社会后,老龄化进程不断加快。2015年底,全省60岁及以上人口、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分别达到13、88%和9、44%,比2014年分别提高0、43和0、32个百分点。目前,江西已有60岁及以上人口633、7万人,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养老消费市场(以上数据来自江西省统计局)。同时,江西山清水秀、空气清新、民风淳朴,一流的生态环境和宜居环境对省外老年人休闲养老、度假养老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因此,通过加快养老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培育和促进养老消费,推动江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大有可为。
1 江西养老消费的现状
江西是中部欠发达省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位居全国中下游,养老消费总体处于起步阶段,呈现总量小、业态少、结构不合理、服务水平偏低的特点。
①床位过剩与“一床难求”并存。截至2015年底,全省已建成各类养老机构1781家,配备养老床位19、4万张,平均每千名老人拥有30、6张养老床位,已入住老人13万人,养老床位使用率为67%,还有三分之一的养老床位闲置。由于定位不准、运营不善,一些养老机构入不敷出,濒临关门倒闭。与此同时,一些收费合理、设施完善、服务到位的公立、民营养老机构却一床难求,比如九江市社会福利院,排队入住的老人甚至已经排到两年后才能入住。
②社会力量办养老发展相对较慢。目前,江西养老服务机构仍以公办为主,其中敬老院和光荣院占绝大多数,服务对象主要是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等政府兜底的社会救助人群,服务的面较窄,费用较为低廉,服务较为低端。而城市社区养老、社会力量兴办的中高档养老机构发展滞后,难以满足现阶段城镇老年人多元化、个性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成为江西培育和壮大养老消费的一大短板。
③中高端养老产品供给总体不足。目前,居家养老仍然是江西老年人尤其是农村老年人的首选。据江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2011年调查显示,江西老年人认为“符合自己要求的养老机构太少”的比例为45%,比全国高3、1个百分点;日常消费支出主要集中在食品和医疗两大类,把这两项支出列在首位的老年消费者占比分别为84、6%、54、5%,其中选择食品支出的老年消费者占比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3、8个百分点,而选择营养保健的老年人则比全国平均水平低7、3个百分点。在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的同时,促进养老行业不断丰富业态、提高服务质量,满足老年人多元化、个性化的服务需求,江西还有很大提升空间。
④外省老人来赣养老消费尚处起步阶段。江西区位优越,夏可避暑、冬可泡泉、春秋可赏美景,拥有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婺源等山水资源,有温汤、星子、靖安、安远等优质温泉资源,在发展候鸟式养老、医养结合养老院、老年旅游养生院等方面大有可为。但江西这些优质资源在省外知名度还不高,同时没有纳入到全省养老产业规划,依托生态资源发展养老产业还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同时,省内异地养老医保不能直接在当地报销、外省老人医保不能在江西报销等问题也直接制约着候鸟式养老消费发展。
2 制约养老消费的突出问题
总体来看,江西养老产业已经基本形成完整的服务体系,但在养老服务与产品供给、体制机制、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制约了养老消费快速发展。
一是没有充分调动市场和资本的力量。养老既是民生问题,也是经济问题,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目前,江西在发挥政府作用,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完善“三院”硬件建设,改善供养老人的居住条件,提高膳食标准等兜底工作上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在充分发挥资源优势,通过资本运作、撬动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养老机构方面,才刚刚起步,还没有探索出一条市场化办养老的成功路径。
二是养老产业专业护理人员严重不足。截至2015年7月,江西全省养老机构只有护理人员5178名,其中持证护理人员仅2083名,平均每个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不足3人,有资质的护理人员平均只有1、2人。现有的养老护理人员大多数为“4050”人员,甚至是“60”人员,大多数没有接受过系统、专业的培训,专业知识匮乏、总体素质较低。现有的专业护理人员要照护失能、失智老人尚且捉襟见肘,更谈不上提供优质服务。
三是大健康产业格局尚未真正形成。与养老消费息息相关的生物医药、特色医疗、健康食品、养生保健、康体旅游、健康服务管理等产业相互关联度不高,没有形成系统协同发展的路线图,导致资源不能共享、产业链不能配套延伸。依托“互联网+”的平台建设滞后,对“互联网+”模式在医疗消费、养老消费、健康消费中的重要作用重视不够,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医疗信息共享、医保异地结算等进展缓慢。
3 对策建议
“十三五”时期江西老龄化将进一步加快,养老消费必将成为经济增长新的拉动力。江西省“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要“依托生态优势、医药优势、区位优势,大力培育发展健康养老与文化、旅游、医疗、家政、体育相互融合的新业态,逐步建立覆盖全生命周期、业态丰富、结构合理的健康养老服务体系,重点培育一批健康养老集聚区和连锁集团,打造全国大健康产业发展基地。”为此建议:
①促进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发挥江西生态优势,大力支持和推进养老与旅游、体育、医疗等新兴消费领域的融合,在业态创新、机制体制、集群发展等方面创新探索。如以建设中医药健康养老旅游产业示范园区为抓手,推动养老产业与中医药产业、旅游产业紧密结合,将各相关部门联合和相关领域的消费升级作为养老消费新的增长点,形成多点支撑、融合发展的大养老产业格局。
②加强投资和运营管理。由省民政厅牵头主导,财政、卫生、体育、旅游部门参加,以省属大型投资公司为发起人,其他各类资本加入,组建省级养老、产业投资集团公司,并由公司牵头发行成立相关的产业投资基金,加大设施投入,增加有效供给。由省民政厅、省卫计委、省旅游局等主管部门牵头指导,主动引进或组建专业的养老、医养游结合等产业运营公司,管理和运营新建或已有的产业项目。鼓励和支持各类专业运营公司采取合作、租赁、承包等各种经营方式,提升运营质量水平和效益。
③破解养老机构融资难题。将养老投入纳入政策性保障,在财政预算中明确相应比例,建立起养老财政投入的长效增长机制。结合江西实际,设立补贴级差制,对标准化的养老机构,新增床位每张补贴4000-5000元;其他养老机构逐年提高建设补贴标准,增加运营补贴,逐步缩小与外省的差距。对运转良好、资信记录佳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无抵押的信用贷款,或者将划拨土地性质置换成出让用地,并在置换过程中予以相应政策扶持,以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要求。
④健全医养融合政策。对床位数较多的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在院内设立卫生室、医务室等设施,并聘请具有职业资格的医师、护士提供基本的医疗护理服务。养老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职称晋升、科研评奖等方面享受同级医疗机构待遇。设立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就诊转诊绿色通道,养老院老人一旦患病可及时转诊到医院诊疗;而长期入住医院的老年患者,在治疗到一定程度后,将转介到养老院进一步接受康疗。同时,还可以通过医生定期上门服务,并建立应急通道,随时为养老机构的老人提供诊疗服务。出台医保结算及异地支付等政策,力争尽快实现省内异地就医医保结算全覆盖。
⑤做大做强一批现有养老机构。整合资源支持南昌市中华情老年公寓、南昌市社会福利院老年颐养中心、上饶市养老服务中心、上饶市心连心老年公寓、新余市银河园老年服务中心等运营管理较为成功的养老机构做大做强。一方面,要整合财政和福利等资金进行精准扶持,在用地、税费减免方面给予倾斜;另一方面,要积极促成北京泰康之家等有实力的养老机构,与省内养老机构进行联营、合作,快速做大本地养老机构的规模,提升发展理念。
⑥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大力推进学历教育,省教育厅、民政厅等部门要认真落实教育部、民政部等九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人才培养的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议有条件的中高职院校、卫生院校都要开设养老服务与管理、养老护理等方面的专业,并根据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扩大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规模。大力开展技能培训教育,加强对各类养老机构的医生、执业护士、管理人员和养老护理员的培训,对从业人员实施准入管理。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与职业院校合作,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不断规范护理员服务内容与服务行为。支持省红十字会等机构针对养老机构护理人员和志愿者的培训,凡培训合格者,省人社部门要对其颁发从业资格证。不断提高养老从业人员的生活待遇和社会地位,从制度层面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将民政部门验收合格的养老机构的服务性岗位和协助管理岗位纳入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探索建立养老机构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对养老服务机构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护理人员,按照不同等级分别给予特殊岗位津贴。定期组织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竞赛、优秀护理人员评比等活动, 对符合条件的优秀护理人员,在落实户籍政策、子女上学等方面予以支持。
⑦促进全社会养老服务理念转变。宣传、文化部门要加大养老宣传力度,特别是电视、网络等媒体要多做一些老年人喜闻乐见的养老节目,多宣传一些先进的养老理念、养老模式和典型人物,推动全社会关注养老问题、重视养老产业、转变养老理念。民政部门要适时联合省内主要媒体,定期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中开展创先评优表彰活动,对优秀从业者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和政治待遇,符合条件的可推荐为同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人选。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尊重护理人员的浓厚氛围,以提升从业者的社会地位和认同感。
参考文献:
[1]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力“三个转变”[N]、中国质量报, 2016-07-08(00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5号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7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17年1月29日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7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五条积极应对老龄化是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本市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政府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交通、商务、绿化市容、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九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本市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本市支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和老龄科学研究,支持老年医学研究。
本市实行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制度。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十二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六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负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十九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制定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二十一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本市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等体系,探索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统一的老年综合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不同年龄段提供涵盖高龄营养、交通出行等方面需求的津贴,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
第二十六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本市不断完善临时救助、综合帮扶等社会救助制度,对因灾、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配租、配售廉租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在选房、配房等方面给予帮助;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养老服务、医疗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制度。对具有照料护理需求且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以确定照料护理等级,作为其享受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对其中高龄、无子女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保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适当补贴。
全市统一的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标准以及相应的申请条件、办理程序、监管措施,由市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护理机构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护理机构的建设、运营,提供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在本地区的推进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三十三条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充和完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从事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规范;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有线电视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社区综合为老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互助式养老等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设施等,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向社区居民传授为老年人服务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六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组织的管理和服务。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物价、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予以规范,加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养老机构、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三)辅助器具租赁;
(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其家庭照顾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平台,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与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合作,为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第四十条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和老年护理床位,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与医保联网结算。鼓励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支持。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求和规划设置老年护理床位,设置临终关怀病区或者床位。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机构,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接受投诉、举报。
本市鼓励发展智慧养老,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对接老年人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养老服务供给,为老年人提供各类信息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支持社区低龄老年志愿者开展与高龄老年人的结对关爱活动。
鼓励为高龄、无子女老年人提供经常问候、居家安全检查等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
第四十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民政、卫生计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教育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规划,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列入重点领域导向专业目录。
本市鼓励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四十四条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经济信息化、商务、金融等部门应当制定支持老龄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
本市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创新养老保险产品服务,为不同老年人群体提供多样化的养老保障。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不断完善优待政策,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房地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抵押、变更等房地产登记和更改户主、户口迁入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核实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诊疗费。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四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在公共交通场所和站点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根据实际需要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邮政等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和便利服务,并在服务网点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引导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老金异地取现手续费。
第五十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参照执行。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提供便利服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设置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实行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给予老年人价格优惠。
第五十一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庭审、执行等环节,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和优先服务;对高龄、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以上门立案。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五十二条本市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应当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求,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通过制定老年宜居社区标准,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第五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老年公寓等专门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本市支持居民开展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本市推动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五条本市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专业知识技能创造条件。
第五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七条本市为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本市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发展老年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均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机构。
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老年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为老年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十九条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园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为老年人提供户外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广影视、体育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旅游、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公共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拒绝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规范的要求,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享受政府税费减免或者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收回已经减免的税费和发放的补助、补贴。
第六十三条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试点目的
依托有资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将专业照护服务延伸至老年人家中,由服务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的服务标准,为居家的失能失智、半失能等需要照护服务的老年人上门提供专业照护服务。通过试点,让不愿意入住养老机构的刚需老年人,能够在熟悉的居家环境中享受机构养老的专业照料,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融合发展。
二、试点任务
2021年全区确定不少于10户老年人开展家庭照护床位试点工作。
三、试点对象
家庭照护床位的服务对象主要为居住在家中,有专业养老服务需求但因各种原因不愿意入住养老机构的中度、重度失能的中心城区常住老年人。
四、服务主体
开展家庭照护床位试点的服务机构(含护理院、护理站等医养结合机构)须年检合格且两年内未纳入社会失信名单、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群体事件;拥有可以上门提供服务的专业团队,包括照护计划制定者、护理员、康复理疗师或其他医务工作者、社工师等,且人员均符合行业要求并具备相关资质。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含护理院、护理站等医养结合机构)向区民政局提出试点申请,由区民政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开展服务机构遴选工作,并对试点服务机构名单予以公布。
五、服务内容
家庭照护床位应参照养老机构的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为老年人提供照顾服务。主要服务内容涵盖生活照料、个人护理、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等,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需求定制个性化服务项目清单。家庭照护床位不得收取床位费,照护服务收费在参照当前养老服务市场同类服务价格的基础上,由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协商合理定价,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六、建设标准
由试点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照护需求和居住空间条件,经与老年人及其家属协商后,对老年人居家环境进行必要的适老化改
造。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护理床、康复器具、呼叫器等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开展生活照料、体征监测、康复训练、呼叫响应等服务提供硬件与技术支持。鼓励对可移动设施设备采用租赁回收方式循环使用,降低用户成本,提高资源利用率。
七、服务流程
1、公示。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向区民政局提出试点申请,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区民政局经审核,向社会公示符合开展家庭照护床位试点工作的服务机构相关信息。
2、申请。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根据区民政局公布的试点服务机构名单选择适合的服务机构,并向机构提出设立家庭照护床位的申请。
3、评估。服务机构上门对老年人身体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的评估结果,结合老年人家庭照护状况,为老年人制定家庭照护床位服务计划。
4、签约。经与老年人及其家属协商确认家庭照护床位服务计划后,由服务机构与老年人或其人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等内容。
5、登记。服务机构按照养老机构日常收住老年人的流程,为签约老年人办理家庭照护床位登记手续,建立服务档案,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6、服务。服务机构根据服务计划派出相关工种专业人员,组成服务团队,为签约老年人上门提供服务。
7、监测。服务机构应定期监测老年人身体机能,及时更新健康档案,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服务计划。
八、质量管理
服务机构应为服务对象制定风险预案,服务前做好各项服务安全预案与事项告知,服务中严格按照机构养老服务标准开展服务,服务完成后及时听取老年人及家属的反馈意见。区民政局应指导服务机构探索开展符合老年人生活习惯、经济实用、个性多样的家庭照护服务,并对服务质量持续进行评估,对服务的老年人及其家属定期开展满意度调查。
九、扶持政策
家庭照护床位建设补贴:对符合开展家庭照护床位试点的家庭,建设补贴按照每户不高于2500元的标准执行。
家庭照护床位运营补贴:区民政局根据家庭照护床位实际运行成本,根据服务机构与老人家庭签订的协议支付金额,对一般社会老人按照20%的标准进行补贴,不高于600元/月/户,对于“三无”老人、低保家庭老人,按照50%的标准进行补贴,不高于1000元/月/户。运营补贴直接拨付给养老机构。
资金来源:家庭照护床位建设及运营所需资金来源包括养老服务业发展补助资金、福彩公益金、区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等,补贴年限为12个月。
十、工作实施
1、制定方案。(2021年5月—6月上旬)
区民政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家庭照护床位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相关目的、内容、流程及要求,遴选确定开展试点工作的服务机构并公示。
2、具体实施。(2021年6月中旬—2022年6月)
社区根据辖区内有需求的老人实际,向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机构入户调查了解,确定试点对象,并对愿意接受家庭照护床位的老人进行评估,并签订照护协议,明确相关服务的收费标准,并根据家庭照护床位与机构照护的区别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同一标准的老人收费不得高于机构照护的70%,服务机构须将各个项目的收费明细告知老人或家属,在双方取得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实施服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的机构。
第三条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及消防、卫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餐分开。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当事人之间又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不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的。
关键词:护理本科生;临床带教;综合考评体系;实际应用价值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护理学专业是医学领域中注重临床实践操作、护士技能水平的重要学科,其教育教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临床教学,这不仅是课堂教学、理论知识的延续、深化与应用,更能体现带教老师的教学质量以及自身业务能力、素质[1]。
然而目前国内对临床带教老师教学质量、核心能力的评价研究较多,但是忽视了对临床带教老师的资格认定、综合考评,因此无法从根本上提高临床带教老师的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2]。为进一步培养高质量的护理人才队伍,构建护理本科实习生临床带教老师的综合考评体系,本课题组开展构建护理本科生临床带教老师综合考评体系活动,旨在构建护理本科实习生临床带教老师的综合考评体系,以及明确该体系在规范临床护理教学管理和提高临床教学质量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对象与方法
1、 对象
选取10名咨询专家,以护理管理、护理教育和临床护理专家为咨询对象,通过电子邮件或信件邮寄的方式发放评价指标专家调查表,对评价指标进行3轮意见、建议的征求和修改。专家纳入标准:研究方向为护理管理、护理教育的专家以及工作经验丰富的临床护理专家,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且有一定的权威性;熟悉所在领域的发展动态,有副高以上职称。排除标准:拒绝参与咨询的专家和非相关领域的专家。
2、方法
在充分查阅国内外文献,综合国内外文献关于临床教学质量评价、临床护士核心能力及带教教师应具备的核心能力结构等资料,以及咨询专家、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系统分析目标要素,结合临床护理带教教师发展现状,拟定遴选标准及考评体系的基本框架,并运用Delphi法调查结果,对各条目进行排序,淘汰靠后排列的条目,修改条目的措辞,并确定各条目的权重。并将上述量表分别经3名以上湘南学院及行业护理专家教授进行内容效度检测,其中内容效度指数为0、80,整体α系数为0、79,因此该表的使用具有可行性。
3、指标评价筛选标准
根据Likert 5级评分法对考评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赋值,具体为:最重要(5分)、很重要(4分)、中等重要(3分)、不重要(2分)、最不重要(1分)。考虑不同专家对不同问题的权威程度不同,为了解专家对每个指标的熟悉程度和判断依据,因此在熟悉程度上按照递增程度分为5个等级:不熟悉、不太熟悉、一般、较熟悉、很熟悉,每个不同的程度系数依次为0、2、0、4、0、6、0、8和1、0。其中判断依据按常规分为理论分析、实践经验、参考国内外资料、直觉选择4类,影响程度分别为大、中、小,分别赋予不同量化值。
二、结果
1、专家的参与程度以及权威性
3专家函询均发出问卷10份,每轮回收有效问卷10份,有效回收率均为100%。专家的权威程度是通过专家对指标做出的判断依据和熟悉程度两方而来反映,某指标权威程度(Cr)等于该指标判断系数(Ca)和其熟悉程度系数(Cs)的算术平均值,即Cr=(Ca+Cs)/2。本研究中专家的权威系数为0、 925,说明本研究所选择的专家具有可信度较高的预测能力。
2、护理本科生临床带教老师综合考评体系结果
经过3轮专家咨询,共筛选出60项指标,初步确立了护理本科临床带教老师评价指标体系,其中,大部分专家都认同护士职业资格证书是必备条件,并基本形成了总体框架和指标内涵,但目前对何时、论文的影响因子、资格认证的机构性质以及护理科研能力几个指标仍在商榷中。本研究也希望借此与更多的专家学者进行此方面的研究与讨论。具体见下表。
三、讨论
本课题针对目前临床护理教学管理体制不健全,缺乏针对临床带教老师的资格认定、聘任制度,缺乏对临床带教教学效果的综合考核评价,对临床带教老师的激励不足,不能充分调动带教老师教学工作的积极性,不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等现状,重点研究构建适合湖南省临床护理教育工作的带教教师资格认定及综合考评体系,使带教老师的选择、受聘、培训、使用规范化、合理化,加强临床带教队伍的建设,提高整体水平,形成合理的层次结构,提高临床教学质量,从而为培养适合临床需要、具有较强临床思维能力和实际动手能力的高层次的护埋专业人才起到极为关键的作用。
在综合考评体系中,制定教师激励机制,将教学成绩与个人利益如职称、奖金等直接挂钩,提高老师的教学积极性;制定临床带教老师聘任制度,打破了临床教师终身制传统;通过制定带教老师的选取、培训、考核、受聘、任用、评价、再培养等一体化的方案,健全临床护理教师规范化管理模式,加强临床带教队伍的建设,提高整体水平,形成合理的层次结构,增强老师的责任感。这在曹婷等的研究结果中得到了一致的结果。
综合考评体系的建立不仅有助于激励临床带教老师教学工作的热情,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提高教学工作的责任心,促进临床带教老师不断完善自身的专业综合素质;而且应用护理本科实习生临床带教老师的综合考评体系,规范临床带教管理,对培养护生临床思维能力、实际动手能力,使之成为符合临床需要的高层次的专业人才。这在本研究中10位专家以及医院领导对评价表的反复斟酌和修改上也能窥见一斑。本研究最终的目的是培养高素质的本科护理人才,高素质的本科护理人才是未来学科发展的前提和保证,未来临床护理工作的主力军,因此迫切需要学校或医院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带教老师综合考评体系,这有利于促进实习生在临床学习中将理论知识与实际工作经验相结合,为培养高质量的护理专业人才起到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建立临床带教老师综合考评体系,有助于形成较为统一的、规范的、符合国情需要的认定标准。因此,临床护理教师的选取、培养、管理方式一定要根据我国的护理教育情况来制定,这不仅有利于临床护理教学质量的提高,而且有助于培养更多高素质的护理临床人才。
参考文献:
一、总体要求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关于养老服务工作的重要论述,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社会力量的主体作用,统筹推进养老服务事业和产业发展,全面建成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不断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努力打造具有特色的养老服务体系。
二、发展目标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实施养老服务大提升计划。到2023年,“嵌入式”社区养老全面覆盖,机构养老服务水平更加专业,家庭照料能力明显提升,医养结合能力进一步融合,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丰富,敬老养老助老社会氛围浓厚。
(一)服务网络更加完善。按照打造城市社区“15分钟养老圈”目标,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建成30处。加大乡镇街道敬老院提升改造力度,配备护理型养老床位1000张。积极引进专业养老组织,托管运营具备条件的农村幸福院,拓展农村互助养老功能,确保农村幸福院发挥服务功能。
(二)服务主体更加多元。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大力发展公建民营、民建民营模式,新建县人民医院颐养中心、梳洗楼医院医养项目、郓州医院医养项目、双桥卫生院养老项目等,新增床位2100张,民营养老机构床位数占比50%以上。
(三)服务内容更加规范。根据自理、失能、半失能老人的不同需求,制定标准化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促进养老服务质量迈上持续提高的长效发展机制。
(四)服务队伍更加壮大。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岗前及定期培训,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达到500名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优化扩大养老服务有效供给
1、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养老服务。在街道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功能的综合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服务站或日间照料中心。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区养老服务,扶持培养一批综合化、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支持其取得合理回报和持续发展。2023年年底前,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覆盖率分别达到100%、60%。
2、培育发展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品牌。支持设立“家庭照护床位”,培育发展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不少于4家,支持其运营示范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并连锁至辖区内各居家养老服务站等。加强养老服务品牌创建工作,培育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养老服务品牌。
3、积极拓展农村养老服务。按照“政府扶得起、村里办得起、老人用得上、服务可持续”原则,大力发展互助式农村养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养老周转房,打造兼备集中居住和公共服务功能的新型农村幸福院。支持敬老院运营主体发挥辐射作用,连锁托管运营农村幸福院。
4、扩大长期照护服务供给。重点支持发展为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的护理型养老机构,提高养老机构对高龄及失能失智老年人的照护能力。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普及家庭护理知识,增强家庭照护能力。2023年年底前,全县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床位总数的50%以上。
5、扩大多元化养老服务供给。加快养老与房地产、医疗、保险、旅游等融合步伐,大力发展旅居养老、农家养老、以房养老、养老社区、康养小镇等新兴业态,促进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服务等养老服务业全面发展。
6、完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社会化服务。继续完善“12349”养老服务平台运营机制和体系,加大对平台的监督管理,淘汰、更新一批服务项目,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在服务好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础上,加强对高龄、独居、失能、失智等特困人员的服务保障,让更多困难群众更好地享受到政府关爱。
(二)促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7、实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程。实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清查整治专项行动,确保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老旧小区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的标准补足养老设施。新建居住区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县民政局参与评审验收。对存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对已交付产权人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县民政局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8、实施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实施为期三年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推动实施统一管理。2023年年底前,打造2所以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养老服务机构,对供养人数较少、服务功能较弱的逐步关停撤并,改造成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或农村互助养老设施。
9、实施闲置资源利用提升工程。支持闲置率高、功能不完善、不具备失能半失能老年人供养能力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改造提升,增强护理服务能力。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后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形办理相关手续。凡利用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独栋建筑或内部楼层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不出具近期动迁计划说明、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说明、环评审批文件或备案回执。对无法完整获得旧房历史资料的项目,可在委托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并满足安全条件后实施。
10、实施居家和社区适老化改造工程。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推进适老化改造,为老年人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社区环境。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对所有纳入特困供养、建档立卡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给予最急需的适老化改造。
(三)切实强化服务制度支撑
11、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按照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依据老年人能力和需求评估结果,统筹现行特困人员供养、困难老年人补贴等政策,建立政府为困难老年人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12、健全特殊老年人关爱服务制度。全面建立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通过购买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日常探视、居家照料、事务代办等服务。
13、健全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部署要求,全面实施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
14、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建立并实施老年人能力和需求评估制度、养老机构等级评估制度、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估制度、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制度。评估结果及时公开,并作为完善日常监管等的重要依据。2023年,打造1处4星级、3处3星级养老服务机构。
(四)创新养老服务体制机制
15、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推动具备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2023年年底前,建立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评估制度,突出公益属性,优先保障特困人员和困难老年人需求,有意愿入住机构的失能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率达到100%。
16、深化医养结合融合发展。养老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实行备案管理。医疗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其建设、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有关条件,可依据医疗机构已具备的资质直接备案,已经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依据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宗旨和业务范围,不需另行设立登记新的法人。支持乡镇街道卫生院和养老院“两院合一”,推动医养健康服务资源深度融合发展。
17、深化居家、社区和机构养老融合发展。社区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无偿或低偿委托专业养老组织运营。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居家社区服务部,建设和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鼓励物业、家政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大力开展互助养老服务,培养养老志愿者队伍。
18、深化“互联网+养老”创新发展。依托省养老服务平台、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和省养老服务宣传信息网,对接户籍、医疗健康、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搭建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养老服务管理与宣传平台。
19、打造特困人员短期疗养基地。不断完善与我县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织密特困供养对象服务网络,按计划依批次组织保障对象到县特困人员疗养院参加短期疗养。2023年年底实现参加短期疗养特困人员全覆盖。
(五)促进养老服务提质增效
33、降低准入门槛。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品牌化、规模化、连锁化发展,营利性养老服务企业增设营业场所可实行“一照多址”。对已经在其他地方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得要求其在本地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设立子公司;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不再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实行备案管理;对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
25、加强信息公开。公开养老服务通用政策、业务办理、行业管理、服务资源、标准规范等基本数据信息,并逐步增加养老服务设施评估结果、养老公共服务清单等事项。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监测分析与发展评价机制,加强行业发展统计监测工作。
26、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建设养老设施、购置设备和收购改造社会闲置资源等。探索允许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或参与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适度拓宽保险资金投资建设养老项目资金来源。
27、强化资金扶持。2023年年底前,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公益金,将不低于55%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统筹县级养老服务业发展资金,优化财政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支出结构,聚集长期照护、居家社区养老、农村养老和专业服务组织发展,调整完善补助项目和标准,具体补助方案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方案实施。
28、落实扶持政策。把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鼓励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各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全面落实资金、土地、税费、融资、水电气暖等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清理养老服务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成立县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形成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
(二)强化资金保障。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纳入县、乡镇街道两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我县老年人口的增长和养老服务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养老服务经费投入。扎实做好养老服务业省级和市级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请,以专项资金引领社会资金、银行信贷加大对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