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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案(6篇)

时间: 2024-01-04 栏目:公文范文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案篇1

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历史不长,它的兴起至今只有两、三百年的时间,但对于推动资本主义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经济文化水平的标志。因此,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品市场的不断扩展。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日益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问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知识产品所有者以专有权,促使知识产品进入交换和流通,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各项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不足在我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对知识产品的认识出现了重大意义的突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民法通则》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着的商品经济作出了正确的说明,而且明确地承认技术已经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的商品。这些科学论断正是我们建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几年间,经过巨大的努力,我们先后颁布了《商标法》(1982年),《专利法》(1984年),修订了《发明奖励条例》(1985年)《自然科学奖励条例》(1985年),了《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1982年)。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针对知识产权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为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提供了指导性原则。

但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世贸组织《与经济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尚有一段距离,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规定了对版权和相关权利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的保护问题,它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等的规定是协调一致的,并对这些公约的规定有所补充。该协定主要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水平和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措施与力度方面的要求。

美国从1996年开始,版权产业中的核心产业即软件业、影视业等等的产品出口额,已经超过了农业、机器制造业即飞机制造、汽车制造等等的产品出口额。美国知识产权协会把这当作美国已进入“知识经济”发展时期的重要标志。我国从2000年起,信息产业已经成为第一支柱产业。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确实在向知识经济迈进,另一方面也说明我们的差距还相当大。在中国“入世”前后,关于如何转变政府职能、关于如何修改与世贸组织的要求有差距的国内法、关于如何使行政裁决职能受到司法审查,等等,人们关心得较多,立法与行政机关围绕这些问题采取的相应措施也较多。应当说,这都是对的。但我们更需要思考深一步的问题。入世,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新要求。

目前,中国在知识产权、特别是“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及利用上,从总体上看不占优势。这主要是因为发明专利、驰名商标、软件与视听作品等等的版权主要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手中。

2003年伊始,一起知识产权官司吸引了全球的目光:美国思科系统公司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一方是世界最大的网络电信设备制造商,一方是名列中国2002年度电子百强第7位的民营企业。更早些时候,思科表示,他们面临的新的挑战来自以华为公司为代表的亚洲网络设备厂商。明眼人都清楚,思科起诉华为侵权,意在限制华为国际市场上的扩张,作为国内通讯业的佼佼者,华为不仅仅是民营企业的领军者,更是IT企业的典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华为公司更被中国业内认为走在最前列。2002年12月,华为公司以111项发明专利,15项实用新型专利荣登“2002年度中国知识产权百强企业”榜首。这样的企业,在一场知识产权官司中却处于不利的位置。业内人士预测,本案也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握手言和,那么华为要付出高昂的代价,买回思科授权的专利和技术。如此,华为的生产成本将提高,产品的低价亦不复存在,从而失去竞争优势。其二,华为败诉。结局是,华为赔偿损失,不得再使用涉嫌侵权的技术和专利,有关产品也不得在美国和欧洲销售,进军国际市场的绝好机会也将丧失。“华为如果倒下了。接下来是谁﹖”华为是我国IT企业最早走向国际的企业,无论在技术实力还是市场开拓能力上,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都曾经是很多企业的标杆。如果华为因为知识产权败诉,损失的仅仅是华为自己吗﹖事实上,这也是加入WTO后中国企业无法回避的现实。全球在裹挟着知识产权,就像狂飙席卷世界经济舞台。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不管是全球化还是新的知识产权大战,从来都不是一场充满公平游戏的博弈。思科对华为的知识产权诉讼说是华为的“成人礼”,倒不如说是走向国际化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成人礼”。从中凸现出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不足。

(一)一些国际跨国大公司滥用技术标准,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置了相当数量的“私有协议”,而且是不开放的,拒绝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实际上是对技术标准的滥用,构成了事实上的垄断。而我国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领域的相关法律及制度空白,使企业和行业在面临类似华为知识产权纠纷时无法可循。

(二)保护客体不全面。我国有关部门立法保护商标、专利包括发明、使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记编、未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但不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识等。

(三)救济措施不完备。例如,商标法、专利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是终局的,没有规定司法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等。

(四)保护力度不合要求。我国目前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无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裂。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从”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五)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1.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且不少地方中,高级法院还没有统一的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例如在北京,每年就会增加专利纠纷案件500件到1000件左右,商标案件3000件到5000件左右,但目前北京市中,高级法院对这些日益增长的案件却存在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

2.审判队伍专业技术性不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需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但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法官尚未掌握此方面的知识,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感到十分吃力。

3.识产权诉讼的审限未与国际接轨。根据国际的经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未作审限的规定,因为案件的专业性很强,一般审理时间比较长。但我国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与一般民商案件的审限未作区别,如对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授权,无效复审行政案件,审限也实行一般行政案件的2个月的审限,显然,与实际需要和国际通行做法不符,而且会造成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此类案件审判质量的疑虑。

二、入世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为了适应入世需要,我国加强了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如新制定了《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予以保护,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依《知识产权协定》有关条例所作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予以保护,规定对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给予保护,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与情形重新予以界定,规定司法部门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并且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其行政惩罚力度。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了细化,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做了界定,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改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0年,并且缩小了“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加大了对制作、贩卖盗版软件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商标法:将商标的构成要素由原来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改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在禁止使用的要素中,增加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向法院起诉;加重了商标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增加了对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以及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特有的集体商标的保护。

(四)专利法:增加规定产品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许诺销售其专利法产品;加重了权利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专利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司法部门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规定对专利评审委员会就发明、使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复审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尽管我国已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仍存在不足。为进一步提高我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水平,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针对目前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为适应入世需要清理地方有关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应由国家制定,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一般以一个国家的整个领土为保护范围。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标准如保护期限、专利申请维持费与年费的标准等,应由国家统一作出规定。为了便利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有些地方制定了一些行政性争端解决程序及收费方面的规定,比如,规定了专利权人申请行政机关对侵害其专利的行为采取措施,对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进行调处的程序以及与此有关的收费。这些规定也要求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进行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二)尽快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配备足够数量的法官,以应对“入世”后繁重、复杂的知识产权审判任务。在此次人民法院机构改革中要明确各中、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机构,统一受理审判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三)完善、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执法措施。根据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和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诉讼中应当采用停止侵权禁令,销毁、没收侵权产品设备,侵权损害赔偿,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诉前检索等措施的适用,这些都事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声誉,应当抓紧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其具有可作性。

(四)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技术性,要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以TRIPS协议等的规则的要求,在完善审判机构、稳定法官队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培训知识产权法官力度,特别是审判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专业法官力量。

(五)根据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知识和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国内企业和外商企业近几年来纠纷呼吁人民法院对假冒侵权犯罪行为的依法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院来说,要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机制,使自诉与公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都能公正、高效的依法审理。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规定也要适用类似禁令的临时措施,审判好刑事附带知识产权民事赔偿的案件。要注意解决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影响较大的难点、热点问题,加强对商标、商业秘密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作性的司法解释,以利于从整体上发挥我国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审判职能。

(六)提高、加强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意识。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案篇2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履行承诺、适应县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工作方针,努力开创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新局面。

二、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

通过专项行动,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遏制各种侵权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意识,促进经济发展,树立我县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良好形象。

结合我县实际,全县保护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的地方为重点地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三、工作任务

(一)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搞好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商标法律意识;要努力提高商标注册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授予商标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要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和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要会同政法、质监、监察、食品和药品等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二)切实保护著作权

县文体广电局是我县新闻出版、版权、文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社会环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和规范存在侵权隐患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交易市场;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校园周边、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和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积极推进街、镇、乡和县级各部门使用正版软件,确保在国务院和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三)切实保护专利权

尽快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我县专利的创造、实施、管理和保护能力,加大专利行政执法力度,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联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严厉查处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非法牟取利益的行为。

(四)强化对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县贸易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商品交易会的监管,指导承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定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制造、出口假冒和授权产品。

县工商、质监、贸易等部门要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现象,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发现侵权产品的,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县文体广电、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制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制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制复制渠道,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府责任

按照国务院、全国整规办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我县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由县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牵头,下设办公室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日常工作。其组成人员如下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科委,何圣毅兼任办公室主任,县计经委、县财政局、县文体广电局、县工商局负责人为成员。

各街镇乡要设立相应机构,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把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活动相对集中和对外影响较大的地方作为重点地区

根据我县实际情况,把棠香、龙岗、龙水、邮亭、宝顶、万古等6个街镇作为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地区,当地政府和办事处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要采取得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并严防反弹。有关执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采取有力措施遏制和防堵侵权现象。

(三)大力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大足新闻社、县文体广电局要制订具体计划,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继续办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专刊,普及知识产权基本知识,宣传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和创造的经验及先进典型,重点宣传这次专项整治行动,曝光查处的大案要案,特别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四)整合执法资源,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县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有效整合各执法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的现象。要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防止地方保护,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无处藏身。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杜绝以罚代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要按照市检察院、市整规办、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意见》(渝检会[2004]17号)的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整治工作中,确保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席会议等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五)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县科委要进一步探索、制订和明确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发展各种依靠科技、服务经济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约束企业行为,做到尊重他人、保护自己。

(六)严厉查处重大侵权案件

对知识产权在国内外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各地区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五、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统一安排,我县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整治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年1月)。各街、镇、乡和有关部门深入动员,统一思想,制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年1月至**年8月)。各街、镇、乡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专项行动。由县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逐级上报全国整规办和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主要安排如下:

1、**年一季度,县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组织县工商局、县文体广电局等部门,对我县城区主要商品市场展开联合检查,保持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整治的高压态势。

2、从**年1月1日至4月30日,由县药监局牵头,开展对食品、医药等领域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等行为的大检查与集中整治行动。

由县工商局牵头开展查处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和涉外商标侵权案件集中行动。重点查处在奶制品、饮料、糖果、人用药品上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以及在服装类、企业名称上“傍名牌”侵犯外国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案件。重点检查全县各食品经销点、药店、服装销售市场。

从**年4月中上旬开始,由县文体广电局牵头,配合“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对全县音像制品市场、教材市场、软件销售点开展一次集中联合执法行动。

从**年5月至8月,由县工商局牵头开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集中行动。重点查处侵犯“笛女”、“金忠”等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我县知名品牌。

3、**年4月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周期间,县科委牵头组织县工商局、县文体广电局等相关部门,举办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大造舆论声势,强化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让知识产权保护深入人心。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案篇3

一、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007年至2010年3月,萝岗区院侦查监督部门共办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27件106人,公诉部门共办理24件84人。分析后发现,萝岗区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犯罪类型高度集中,主要为侵犯商标类犯罪;二是侵犯产品集中于日常消费品领域;三是共同犯罪突出;四是涉案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中新知识城项目推进背景下的新挑战

党的十七大作出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创新型城市是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环节。广州自从2005年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以来,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力度,今年更是以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为契机,明确将“建立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列入实施细则,成为“完善自主创新体系”部分的重要内容。具体到广州开发区而言,据统计,广州开发区统领下的经济功能区之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有科技企业4090家,其中不泛金发科技、威创视讯、京信通讯、达安基因、冠昊生物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甚至国际领先的高成长性高科技产业。随着中新知识城项目的稳步推进,粤新双方在“知识城”的产业布局和项目规划上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提出“知识城”12个重大项目和首批入城的8个项目,共同开发的“知识城”将打造三大中心:知识创新中心、知识产业发展中心(基地)和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将设立每年一度的“知交会”,面向全球开展交易。可以预计,在未来的几年里,我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研发、应用、交易及展示等活动将愈加活跃,伴随而来的新类型案件、涉外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也将越来越多。对此,如何立足于检察职能做好预测和应对工作,着力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司法环境是萝岗区检察院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不畅顺

近年来,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各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制度得到基本确立。但是伴随工作的不断深入,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不断显现。一是制度落实仍有待加强。据调查了解,一些地方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均先后会签了一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和办法,但是各方责任没有明确,是否严格执行主要靠自觉,制度效力打折扣。受地方保护、部门利益的驱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移送不及时或不移送甚至“以罚代刑”的问题仍存在。二是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仍有待进一步拓展。目前大多数地方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仅局限于交差式的架构设置,往往通过日常工作文件传递来交换信息,网络硬件设施建设进展缓慢,信息资源整合方面有待改进。三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存在着证据上不衔接问题。刑诉法对证据有严格的收集主体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为行政处罚主体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司法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刑事司法机关往往不予采信,需重新收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案件的移送。四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着信息不畅的问题,造成刑事司法机关不能随时随地给予行政机关有关的法律指导,以致时过境迁,追究刑事犯罪的难度加大,同时也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对行政机关相关案件线索进行监督。

(三)现行管辖制度规定范围过窄带来的保护不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被害人所在地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居住地,同时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并非财产犯罪亦不能认为被害人所在地为犯罪结果发生地,一些具有管辖权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缺乏积极性,而被害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又无权进行管辖,导致此类案件出现管辖上的缺位,致使一些被害单位维权困难,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

(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1.罪名设置过于笼统、简单。我国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了7种不同的罪名,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但就世界范围来看,其侵犯知识产权类罪的罪名设置仍过于笼统、简单。没有科学地揭示出不同行为主体、不同行为方式在侵害同一知识产权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既有违我国刑法罪名设置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失刑法的公正性。

2.刑事证据标准不明确,案件定性存在困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往往与商标纠纷、商标侵权以及其他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混合在一起,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五种犯罪构成的描述性要件都属于原则性规定:以“情节严重”为要件,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为要件,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要件,如侵犯著作权罪;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为要件,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如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立法语言的简约性,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难以在立法中明确,对于“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要件的证明标准必然依赖于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差、稳定性差,影响了对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经济损失等数额的具体认定,也进一步造成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难以区分,影响到案件的定性。第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上,存在“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四个概念。而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具体如何界定和计算这些数额,各司法部门存在意见分歧,而且这种多种金额标准并存的规定也不尽科学。

二、对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一些构想

(一)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真正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

首先,要统一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标准。工商、版权、专利等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要采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沟通与交流,加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尤其是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标准、案件移送标准要形成统一认识。其次,构建“两法衔接”真正桥梁:网上信息共享平台,使检察机关不仅能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且能掌握信息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此,上海、江苏常州等地检察院分别从2005、2006年起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较有成效的经验。他们通过在网上开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平台涵盖案件移送、跟踪监控、案件咨询、执法动态、法律查询、预警提示、辅助决策和监督管理等八项职能,不仅将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相衔接的案件信息纳入数据库,而且对这些案件从受理到审判进行全过程记录,大大提高执法透明度,效果显著。两市通过该机制发现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数量比增均超过两位数。

(二)对现行管辖制度进行探索改革

1.探索建立被害人所在地司法管辖制度。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跨区、市、省等犯罪行为较为常见,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权,从而更有效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保护公民合法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因为管辖制度的设置必须符合全面权衡,既要考虑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又要考虑到便于被害方维护合法权利。管辖不能成为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制度漏洞,更不能成为被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制度障碍。在法律尚未对此进行修订之前可以充分利用指定管辖这一制度来解决。对此,萝岗区院从2008年起进行了积极探索。针对该院所受理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犯罪地及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均不在辖区,该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通过请示广州市院,创建案件异地管辖机制,明确凡该区公安机关查处的制售假冒区内知名企业如宝洁、安利公司产品的案件,无论犯罪地是否在辖区内,均由市院指定该院提起公诉,减少案件移送环节,提高了办案效率,平均每件公诉案件办理时间比原来缩短8天。同时该院与区法院达成共识,此类案件一经提起公诉,即由区法院请示市中院指定管辖。案件异地管辖机制的建立,保证了此类案件的侦查、审查、审判各环节的高质效进行,更有利于保护对被害企业知识产权利益。2008年下半年以来,该院通过该机制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13件33人,得到企业的高度评价。安利(中国)公司还专门送来感谢匾并致信给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朱小丹,称赞萝岗区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方面积累的丰富经验,朱小丹批示予以肯定。

2.探索建立科技园区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机制。2007年11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开发区法院设立“三审合一”知识产权庭,并将塘沽区、大港区、汉沽区、天津港保税区(空港加工区除外)内的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纳入到开发区法院的审理范畴,使该院成为国内首家跨多个行政区域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随后,上海作了进一步探索,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全面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模式和跨区域指定管辖制度,全方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形成“五园一岛”格局,包括广州科学城、天河科技园、黄花岗科技园、广州民营科技园、南沙资讯科技园和国际生物岛,在行政管理上均实行属地管理。随着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制药、电子技术服务外包等产业的发展和中新知识城项目推进,涉及知识产权的领域将越来,对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天津、上海等地司法机关的经验做法,对广州市高新区“五园一岛”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进行改革,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模式,由市一级司法机关指定萝岗区对口的司法机关管辖涉及到“五园一岛”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该管辖模式的构建,将有利于执法司法资源整合,更妥善地处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在管辖和程序衔接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确保法律适用的相对统一性。同时通过给有集中管辖权的司法机关配足配强人员和硬件设备等资源,可以有效避免因相关办案人员专业性不足而导致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同的法律事实做出不同的认定的情况出现,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尺度。此外,还可以使“五园一岛”所有高新企业享受到广州开发区作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一系列优惠政策,如在技术鉴定费用给予1-2万元补贴,以减轻企业维权负担。

(三)建立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刑事研究中心由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往往比较复杂,专业性很强,加之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对法律适用有时存在认识分歧,以及立法相对滞后,致使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和挑战。为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能力和水平,笔者认为广州市检察机关可以借鉴深圳市检察院的做法,成立专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研究中心,搭建一个决策层、法学界、司法界和企业间的联络平台,通过经常举办论坛、专题调研、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论证和咨询、加强对外交流、高新企业员工普法等多种方式,形成良性互动,既为决策层和理论界提供一手素材,又为司法实践和企业界提供具体指导。具体设立形式可以是以市院政策研究室或由某个具有条件的基层院组建,筹建者除了甄选会员,邀请专家学者担任顾问之外,还配备专门研究人员,其主要职责有:一要加强理论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推动立法完善,立足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要加强执法办案过程中立案难、取证难、定罪难等突出问题的调研,提出应对措施;三要加强工作机制的改革探索,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有效打击犯罪的合力。

(四)建立重点联系企业备案制度,加强与权利人合作

鉴于被侵犯的品牌相对比较集中,因此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与权利人公司进行有效交流、沟通、探讨、促进的良性机制,共谋良策。一方面,与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合作和辖区内高新或优质品牌企业建立联系,筹建“重点联系企业”备案制度,对辖区内的这些权利人进行走访和摸底,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另一方面,形成与权利人合作,共同推进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绿色通道和稳固平台,必要时,邀请权利人参加相关知识产权培训,加强对假冒伪劣商品的识别能力,培养专业知识和实践操作技能,不断提高综合素质,深人推进精品战略。如萝岗区检察院针对辖区当前侵权对象主要为宝洁、安利此两家知名外企品牌的特点,一直与企业的品牌保护部、法务部保持良好沟通关系。受理相关案件3天内指定专人负责告知委托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听取被害公司的意见,受到企业高度评价。

(五)积极发挥职能,严肃查办职务犯罪

“以罚代刑”现象及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反渎职侵权部门应保持高度的敏感性,积极整合检察资源和办案力量,加强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密切配合,全力合作,深挖隐藏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渎职犯罪案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幕后的“保护伞”,维护投资环境的一方纯净天空。如2009年3月,萝岗区检察院积极响应落实广州市人大代表关于加大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力度的建议,组织上级院及本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干警深入宝洁公司,通过与该公司高层人员沟通交流建立初步工作联络机制,旨在充分发挥检察反渎职侵权职能,更有效地惩办与知识产权案件相关的渎职犯罪,全方位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六)建立保护知识产权宣教机制

积极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发展知识产权文化,广泛开展知识产权舆论宣传,开展知识产权法制宣传教育。鼓励司法机关组织了宣传小组,针对企业具体需求,通过以案释法、法律专题讲座等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指导企业堵塞管理漏洞,增强保护知识产权意识,提高收集、固定证据及应对侵权的能力。同时积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宣传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进一步扩大维权成果。如萝岗区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合作拍摄打假宣传片《小院夜未眠》、《加盟陷阱》等在《法治中国》播出,广泛宣传打击地下工厂生产销售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等犯罪行为的成果,有力威慑企图通过制假售假牟取暴利的不法分子,同时提高群众维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七)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案篇4

关键词: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新形势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实践表明,在立足国家发展战略和我国现实国情、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互相补充有机衔接的基础上,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意义重大。

一、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重要意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2015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报告》显示: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数量都保持大幅上涨的趋势。2015年,知识产权司法处理的案件与行政执法案件的数量相比,两者保持着2:1的比例,与2014年相比分别上涨了约12%。2015年,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49,238件,审结142,077件,比2014年分别上升11.49%和11.76%。2016年,全国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总量48,916件,同比增长36.5%。其中,专利纠纷案件20,859件(专利侵权纠纷20,351件),同比增长42.8%;假冒专利案件28,057件,同比增长32.1%。案件结案率达到97.5%,同比提高4.3%。a虽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良好成效,但是正如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所指:“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专利保护实际效果与创新主体的期待存在较大差距。”一方面,网络交易平台的迅猛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假冒伪劣商品网上泛滥的后果,催生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链条化、网络化、复杂化等新特点。b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效果与知识产权主体的期望值之间存在较大差距。c以专利权为例,专利维权“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利用专利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虽然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处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但是这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这说明案件数量的增长与应对能力的增强并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治本之法,消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培育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否则,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再多的司法或者行政资源都会因侵权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诚信源头的损害而作无益的消耗。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仍是我国一个较为普遍和严重的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各界的知识产权意识仍然较为薄弱,不懂得主动保护自己的知识财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故意侵权行为危害之盛之烈,特别是群体和重复侵权的一拥而上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接不暇、得不偿失。其深层次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法治意识不强,这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据统计,在各类知识产权纠纷中,故意侵权占比十分之高,远远超出了其作为正常商业经营手段的范围。若不能从根本上提升知识产权法治意识,则可能会出现诉讼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爆炸的局面,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也将疲于应付甚至无力应对。二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社会资源利用不充分,这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法治不是万能的,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保护的案件只能是各类知识产权纠纷中重要的一部分,而更多的纠纷需要通过仲裁或者调解方式予以化解。d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问题、化解纠纷,方为良策。三是行政执法的法定地位与职能不彰,这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司法保护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在调解和仲裁充分吸纳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通过短平快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滤之后,对于极少部分重要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的审理与判决。但是,调解或者行政部门的协助仍然贯穿于庭审之始终,以为解决纠纷提供最优之道。目前不少观点对于“司法主导”简单地理解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任务以司法为主,由此出发要将行政执法保护的途径予以限制、甚至把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保护对立起来,严重违背了纠纷解决的层次与机制,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与效果,特别是影响了被实践证明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执法功能的发挥。四是只强调专利、商标或者版权的保护,这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直接原因。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等。e但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偏重于对前三类客体的保护,而对其他类型的客体保护力度十分欠缺。五是主要保护传统类型知识产权,这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间接原因。随着信息产业和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新业态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同等重要,在互联网时代,前者可能更为紧迫。

二、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内涵

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文化环境”“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2012年《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要“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同时,提出要“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植物新品种、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数据库保护和国防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制度。适时做好地理标志立法工作。研究完善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加强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研究,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司法主导”是不是等同于只推行司法保护或者只以司法保护为主要渠道,其他渠道都不鼓励发展?从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来看,对于如何理解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需要重新认识重新诠释。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也不能仅仅局限于司法-行政执法保护的二元架构,进入更为广阔的视野和领域。f2016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首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高层论坛上,首次提出要“着力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加快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大合力”。g国务院2016年底印发的《“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也提出要“加快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制修订,构建包括司法审判、刑事司法、行政执法、快速维权、仲裁调解、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格局。”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是指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加快构建行政和司法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保护模式、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作和国际合作所形成的协调、顺畅、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顶层设计。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首先,要在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础上,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在纵向层面与横向层面均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功能分层。其次,重点推动注册登记、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裁判、仲裁调解等各个链条和不同保护手段之间的互联互通h,通过各方合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再次,要通过多种途径宣传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氛围。最后,要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作和国际合作,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际影响力,为我国产业和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

三、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构建

申长雨局长指出:“知识产权保护点多线长面广,既要统筹协调,综合施策,又要抓住关键,突出重点,着力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提高保护的效果。”在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过程中,应当把握四大原则、确保三大重点、构建四级体系。

(一)把握四大原则

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应把握“统一、协调、衔接和高效”四大原则,谋划顶层设计,找准功能定位,推进治理创新,提供多元化的公共服务,更加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支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与创新驱动发展。统一原则。要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涵盖知识产权涉及的各个领域,突出各自在权利内容、权利范围和保护方式上的特点。协调原则。是要将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注册登记、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裁判、仲裁调解等多个方面进行体系化设计、全链条管理。衔接原则。是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加快构建行政和司法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保护模式。高效原则。是要对知识产权及时进行严格保护,优化保护程序,提高保护效能,避免“迟来的正义”。

(二)确保三大重点

德国马克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在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作为创新市场的框架制性规章,专利制度应当与其为之服务的创新进程以及其赖以运行的竞争环境相适应”。i基于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矛盾,我国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构建要确保“三大重点”:一是重点解决关键领域关键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实现承前启后。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和主要民生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加大海外维权援助力度,帮助我国企业更好地“走出去”等。j二是重点解决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的问题,实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目标并非仅着眼于为单个权利或者权利束提供救济,而是要进行有效市场监督,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推动行业实现自律,自我管控经济风险,积极创新创业,从而促进公共利益。开展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工作,构建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信息收集体系和专业市场知识产权诚信体系,逐步健全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评价体系,出台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指导性文件。三是重点解决打击侵权假冒行为问题,实现自我约束。从实践来看,故意侵权乃至重复、群体侵权行为大量存在,专利维权“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挫伤了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利用专利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因此,培育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降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重点还在于多措并举,形成全社会自我约束、尊重知识产权的文化氛围。

(三)构建四级体系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案篇5

论文摘要:挡案的利用服务是整个档案业务工作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这一服务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档案馆提供的复制、编研与参考等传统服务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档案的数字化和网络化等现代化利用服务也需要得到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从健全法规体系、完善技术支持、加快队伍建设和加强组织管理等方面升级知识产权保护视野下的档案服务。

档案的利用服务是整个档案业务工作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档案的收集、鉴定、整理、保管、检索、统计等各项基础工作环节中。都贯穿着社会需要和提供利用服务工作的要求,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直接体现了档案工作的目的和方向。

随着人们档案意识的增强和对档案认识的不断深化.档案利用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要求档案开放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因此,档案管理单位根据档案价值实现的客观规律和特点,依法向社会公众和组织公开未列入保密与豁免公开范围的档案文件信息内容,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提供给有关组织及个人,满足其合法利用需求的社会化服务政策与措施。[1](P3OO)在开放档案提供利用服务的过程中。部分内容会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档案是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的原始数据、信息和知识的记录。档案从其材料的形成到档案的形成。整个过程中都凝结着形成者和管理者的辛勤劳动与智慧结晶。因此,档案当然也是知识产权。我国政府从2O世纪80年代初起。逐步申请加入了国际各种知识产权条约,并且陆续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基本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既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发明权和专利权,也考虑到了信息传播和知识产品用户的利益。

一、档案传统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复制。随着社会需求的增长和技术条件的改善,制发复制本已成为档案部门特别是档案馆提供利用服务的一种日趋发展的方式。档案复制根据利用单位的不同需要,分为副本和摘录两种。副本反映档案原件的所有组成部分,而摘录只选取文件某些部分。复制的方法大体可分为:手抄、打字、印刷以及摄影、复印等。哪由于复制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复印机的普及。相关著作权受到了冲击。严重侵害到著作权人的权利。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人财产权利中使用权范畴,它是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J根据我国第十条,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复制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国家设立了专门机构向复印者收取费用.有的国家实行所谓“一揽子复印合同制”。即版税征收机构与复印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取“复印版税”,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录制设备征税制”,即由复印机和复印纸的生产厂家预收复印版税,然后再转给版税征收组织。1310~o-’35)我国虽然没有特别制定相关制度。但在《著作权法》中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保障。如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除此以外,《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均强调,在行使复制权时,必须事前征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侵权行为。

(二)编研。档案馆(室)的编研工作是以馆(室)藏档案为主要对象,以满足社会利用档案的需要为主要目的,在研究档案内容的基础上,编辑史料,编写档案参考资料,参加编史修志。撰写专门著述。r】(删’档案利用服务提供的编研材料.要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对摘选的档案材料进行分析综合,按照一定的体例撰写。那么。在编选某些特定主题的档案资料汇集成册提供给用户、出版信息刊物、定题检索等服务中都可能涉及到编辑权问题。编辑权是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重要的使用权之一。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编辑和许可他人编辑其作品并由此获取报酬的权利。因此。在编研之前,必须识别清楚相关档案材料是否为著作权的客体,如果是则要首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编辑权。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现实的复杂性,如由非著作权信息资料编辑成的作品或由有著作权和非著作权信息资料混合编辑而成的作品,如何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三)参考。中国信息协会《中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倡议书》中指出要“尊重和保护信息产品中的知识产权,不窃取占据别人的劳动成果。”由于科技档案中有不少是已经取得专利权的智力成果,也有已经注册的商标、标志。因此,在提供参考利用服务时,千万不能忽略提供他们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的信息。同时。在服务前还必须明确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切忌在服务中将享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视为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甚至作为顾问方或中介方自己的成果提供转让。

各科技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参考利用时,主要是提供科技成果表面信息,一般不涉及科技成果核心内容,除非经过著作权人或成果完成单位允许。档案馆才可以提供利用。若合作单位或委托单位到档案馆利用档案,应出示合作合同或委托合同,档案馆工作人员应依据出示的证明,才能为其提供利用。保护知识产权制度要求在保护知识产权时,必须注意科技成果的开发利用。赋予产权人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产权人一定的义务。即将专利、发明等成果运用于实践之中。使之产生社会效益,为社会服务。这在《专利法》中规定尤为明显,为促进专利实施,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还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措施,这些规定无疑会大大促进成果的推广。

二、档案现代化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档案机构利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对档案进行处理和传递时。可能使原本在知识产权法规之下比较平衡的知识权益关系受到冲击。因此,在档案现代化服务中,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数字化。所谓数字化是指把各类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等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1995年9月,美国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中明确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我国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明确界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也十分明确地将“作品数字化”界定为复制权利。

档案馆将传统档案数字化是为了更多用户能够更便利地获得需要的档案信息.这样,利用者能充分利用相关的数据库,甚至不必亲自去档案馆,也能通过网络在线查阅和复制,数字化不可避免地牵涉到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保护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也提出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数字化之前,首先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方可实施。否则会构成侵权。

(二)数据库。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伯尔尼公约都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亦未明确赋予数据库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将其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近年来。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较快,普遍采用《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数据库保护,具体地说,数据库被作为一种编辑作品加以保护,版权归数据库制作者,主要注重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将那些汇集有著作权材料的数据库也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并规定汇编作品内汇编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网络化。当今时代,网络宽带建设风起云涌,分发存储发展迅猛,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瓶颈节节打通,使得网上信息飞速增长,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实时地传递、交换和共享各种信息。档案部门自然也不能落后,有了数字化和数据库的强有力基础,数字化后的档案信息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来进行传播.从而达到档案信息资源全方位地共建共享。

但是,档案网络化在方便了传播和利用的同时.使得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我们必须尊重档案信息所有者的权利.必须考虑到著作权人在网络上的权利。1996年12月WTO的新条约(WTO版权条约》众赋予了版权人控制包括因特网在内的作品传输权利。如果在网上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部分条款也涉及到了网络问题;200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也提到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还专门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赋予著作权人相关的权利。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三、知识产权保护视野下档案服务升级的措施构想

面对这些传统和现代化的档案服务,不难发现.我们的服务质量还有待提高。而这项工作的完成不仅需要档案部门的努力,同时也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

(一)健全法规体系。从档案利用方面来看,目前的利用服务工作主要是根据

从知识产权方面看,首先,我国的立法和国外的立法有差距,甚至有矛盾,因此会造成混淆,遇到问题不知道到底用哪个标准,因此要同国际接轨。实现标准一致。其次,知识产权法中有关档案利用方面的规定有待细化。对一些诸如档案复制权等问题的忽略。会导致档案工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无法可依。目前出台的、

(二)完善技术支持。在如今的技术时代,即使是侵权行为也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技术的落后和网络的不安全性。会使著作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必须对保护对象进行技术武装,提供先进的技术支持,有效地防止盗版和非法复制。可采用的方法主要有:权限设置(合法用户可以通过口令访问或通过设置防火墙的方法来有效地将广域网络与内部网络隔离开来,防止外部人员对内部网络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传输被窃取与破坏)、CA认证技术(用户可以向版本控制机构申请获得CA证书,成为合法用户)、数字水印技术(只能在屏幕上阅读)、限定使用次数技术、防复制技术等。

(-)加快队伍建设。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的运作对人才队伍提出了要求。首先,必须掌握知识产权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较高的知识产权素养。唯有如此,才能敏锐地感知分析和处理档案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效地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要提高政策认识水平及业务素质能力.对政策的准确把握和业务能力的强化,都有利于服务质量的提高。最后,作为对信息法律政策等约束手段的补充。还要加强服务人员的自我约束能力,让他们做到自觉守法。除此以外,要建立一支专家型管理人才队伍,他们不仅要具备高学历、懂法律,还应精通知识产权和计算机网络技术.作为执行知识产权法规、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案篇6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智力成果在许多商品的价值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而这些产品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易被仿制或假冒,且仿制或假冒的成本很低。国际贸易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尤其严重。为了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商业渠道,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下称《协议》)第二部分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我国于1995年正式建立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其法律根据主要是1987年施行的、2000年7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总署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尽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以《协议》规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但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使我国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符合《协议》的要求。

一、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问题

《海关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且此种备案应向海关总署申请。《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权利人或其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虽然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备案的,可在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同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但在实践中海关保护措施均是等备案生效后才开始采取。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备案成为保护的前提条件。

尽管《协议》未明确禁止“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符合《协议》的精神,也不合理。根据《协议》第51条的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的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就能够向主管当局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行。且《协议》第52条只要求权利人在申请时应提供其知识产权被侵犯的证据和有关侵权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显然,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不符合《协议》第51、52条的要求。而且,备案手续并不简单,还需较长的时间(最长可达一个月)。对于其知识产权并不经常遭受侵犯的人而言,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及时保护。备案的要求将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障碍。

当然,备案程序有利于海关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了解与掌握,有利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因此,建议取消“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将备案程序由强制程序改为自愿程序。无论备案与否,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要海关采取保护措施,而海关不能以未备案为由拒绝采取保护措施。

二、关于担保金的问题

《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保金。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应提供的担保的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采取担保金的形式。对此,《协议》的规定是,“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协议》对担保的形式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相比之下,《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是不利于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践中,对于那些其知识产权屡遭侵犯的企业,“在全国各口岸均有侵权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在极短的期限内同时筹措多笔担保金,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有效打击进出境环节的假冒侵权行为形成障碍。”对海关而言,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它只能依《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收取担保金,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为此,建议我国依《协议》规定除采纳担保金形式外,还可再增加其他有效、安全的担保形式,如银行提供的保证、财产抵押或质押等,当然此种财产应具有较高的流通性;各种担保可并用,如担保金额中一部分为担保金,剩余部分由银行提供保证。

二、关于海关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的问题

《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关于该问题,《协议》第58条规定,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对此,笔者的理解是,成员没有义务要求其主管当局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但一旦成员这么要求了,则主管当局的主动扣留货物必须符合“其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条件。否则,《协议》就无需加上这些条件。因此,在海关主动扣留货物的证据条件方面,《海关保护条例》和《协议》的规定不一样,前者是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后者是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侵权嫌疑很容易成立,它对证据的要求不高,仅有表明侵权嫌疑的证据是不足以支持一项侵权判决的。表明侵权的初步证据则不一样。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初步证据,如果没有另有解释或被否定的话,足以支持一项有利于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的判决,但它可被其他证据否定。”因此,《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证据要求太低,事实上给予海关以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海关滥用职权,随意扣留货物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协议》第58条还对主管当局主动扣留行为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规定。学者们对此的理解是:“一方面,因主动行为失误而给人带来损失,一般应当赔偿;另一方面,如果并非滥用职权(非善意)引起失误,而是损失难以避免,则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当海关以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为名,滥用职权扣留货物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当事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因为,海关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这就明显违反了《协议》第58条的规定。比较妥当的办法就是采纳《协议》第58条规定的证据条件,不给海关以滥用职权的可能。

四、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问题

中止放行期限是为了当事人利益而设定的,防止海关无故拖延而损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利益,同时又要保证权利人有必要的时间去起诉。《协议》第55条规定,中止放行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必要时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期限从申请人被送达中止放行通知之日起计算。显然《协议》仅为了维护收发货人的利益而规定了中止放行的最长期限,但未规定最短期限。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7条和第22条的规定,我国中止放行的期限最长为15日,期限从海关扣留货物的通知送达权利人之日起计算。这里的“15日”包括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与10个工作日大体相当。因此,《海关保护条例》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规定是符合《协议》的。但是《实施办法》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并因此与《协议》不符。根据《实施办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收发货人自收到海关发出扣留凭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海关书面异议,海关自收到收发货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向权利人发送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权利人就侵权争议向法院起诉的应自侵权争议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海关,逾期,海关可依《海关保护条例》放行。《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放行期限包括三个部分:收发货人的异议期限(最高为7日)、海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通知侵权争议所花的时间和权利人将起诉行为通知海关所花的时间(最高为15日)。《实施办法》并没有对海关向权利人通知侵权争议所花的时间规定一个最高期限。倘若海关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拖延时间,这就导致中止放行期限被不适当地延长。

为此,建议删除《实施办法》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规定,在《海关保护条例》中规定:“在海关扣留货物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将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此情况通知海关,逾期,海关可以放行被扣留的但符合其他进出口条件的侵权嫌疑货物。”

五、其他问题

1《海关保护条例》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提供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营业场所,否则,海关不予接受。该规定不合理。因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主要是为了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国内商业渠道,而且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只知道侵权货物的存在,而不知道侵权人是谁。建议删除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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