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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例(12篇)

时间: 2024-02-20 栏目:公文范文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银行保险,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产品创新

一、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概述

(一)抵押贷款

在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和中间业务中,贷款业务是最主要的资产业务和利润来源,也是银行建立和维护客户关系,拓展其他业务的有效杠杆。

银行贷款按担保条件划分,可以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等。抵押贷款是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它既能保障银行的贷款债权,又不影响抵押后的财产继续使用和生产经营,是一种较易为借贷双方所接受的贷款方式。据统计,抵押贷款占我国上市银行各类贷款余额的比重普遍超过20%。

(二)抵押财产风险管理与保险

贷款管理是银行经营管理最重要的内容,贷款资产的质量和安全,对银行的经营成败意义重大。与其他贷款方式相比,抵押贷款应重点做好对抵押财产的风险管理。

在抵押贷款办理前,银行须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权属的确定性;从抵押财产的流动性和价值稳定性考虑,银行接受抵押的财产一般包括借款人拥有的房屋、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为确保贷款债权能得以实现,抵押财产须在价值评估基础上合理设定抵押率,并妥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贷款发放后,抵押财产由借款人负责保管,并应保持完好和价值稳定。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即将实施的《物权法》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可见,对抵押财产进行保险,使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因特殊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是银行对抵押贷款实行贷后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

(三)抵押财产保险开展情况

目前抵押财产保险业务开展较为普遍。在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中通常都有涉及保险的相关条文,对如何办理该项业务进行约定。

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布的《抵押贷款合同参考文本》规定,“抵押物由甲方(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乙方(贷款银行)为保险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管,保险费由甲方承担。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乙方有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符合规定的保险单,由借款人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有的由银行代为办理。对借款人在申请贷款前已投保财产保险并包含抵押财产的,银行通常要求对该保险单进行批改,将银行作为抵押财产部分的保险单第一受益人。

二、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有保险产品无法充分保障抵押财产的可保风险

首先,银行对抵押财产一般只要求办理保险,但对投保险种没有具体要求。保险公司根据银行或客户的要求,通常提供与抵押财产类型相符的普通财产保险产品(见表1)。由于现有财产保险并非专为抵押财产而设计,对特殊的抵押财产如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面临的特殊风险缺乏专门的保障。如果以现有的保险产品进行组合,虽然能够基本覆盖这些可保风险,但也会不合理增加借款人的保险费成本支出。

其次,保险条款中有除外责任的规定。有的除外责任基于保险原理将不可保风险予以除外,即所谓“绝对除外”,例如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有的除外责任则是基于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或保险人的承保能力等因素考虑而设计,即所谓“相对除外”,通常可以在主险以外附加投保或协商投保,如“地震、海啸”除外责任。有些“相对除外”的除外责任不利于抵押财产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此外,如果借款人以前没有办理任何财产保险,在向银行借款时出于节省成本考虑,通常会选择保障范围较小、费率较低的险种。例如财产基本险,使得抵押财产发生事故后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险补偿(见表2)。

(二)现行操作中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无法充分保障抵押财产的风险价值

虽然银行贷款合同普遍对保险有专门的规定,但对抵押财产投保的保险金额约定不尽相同,有的甚至没有明确要求,而较为常见的是规定不得低于合同贷款金额。由于贷款金额一般根据抵押财产的评估值设定抵押率后确定(见表3),与抵押财产价值之间存有明显差异,无法充分保障抵押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足额补偿。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按照上述规定,抵押财产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例如按照贷款合同的要求以贷款金额作为保险金额。但如果保险金额低于抵押财产的保险价值,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将按照保险金额(贷款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所谓“不足额保险赔偿”。

要确保“足额保险赔偿”的关键是根据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保险价值的确定需要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现有财产保险产品通常对投保财产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如财产基本险和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也就是说,抵押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只有在不低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才能获得按重置价值基础计算的“足额保险赔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抵押财产在银行贷款前所进行的价值评估,通常以市场价值确定,与保险合同中常用的重置价值概念并不一致。另外,抵押房产的价值评估一般包括土地价值。而土地因其属性并不属于财产保险的风险保障范围。如果该抵押房产按包含土地价值在内的评估价值确定抵押率和贷款金额,并按贷款金额确定保险金额,则产生保险标的(不包括土地)和保险金额(包括土地)之间的矛盾,容易发生保险理赔争议。

此外,按贷款金额投保也容易使投保人产生在部分偿还贷款后减少相应保险金额的要求,进一步影响抵押财产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

对保险理赔后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恢复,现有财产保险条款通常采取由投保人自行决定的开放性约定,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抵押财产风险。

(三)现行保险投保与理赔操作方式与抵押贷款业务没有充分融合,引发诸多争议

一是抵押财产保险到底应由谁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了抵押期间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恢复价值,或对减少价值部分提供担保。银行据此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或提供担保可以理解为银行提供贷款的前提条件,借款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是借款的必要成本。当然,在理论上存在另一种操作办法是银行付费投保,并将保险费作为业务成本统一纳入向借款人收取的贷款费用。法律对此并未禁止,但现实操作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障碍。

业务办理中应重点改进的问题是对期限较长的抵押贷款一次性收取全部保险费,以及银行要求借款人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由于银行通常由此取得保险收入,使得借款人容易认为银行和保险公司采取不公平的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包括不合理的保险费支出和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保险合同。此外,在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须退还保险单剩余期间的保险费,而之前由于向该业务的银行一次性支付了手续费通常难以索回,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合理的财务损失。

二是抵押财产保险赔偿由谁受益。现行保脸合同一般约定,借款人为被保险人,而银行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正本一般由银行保管。这导致了保险索赔和赔偿金领取程序不甚清晰。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现行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以及保管保险单正本的做法并不妥当。如果借款人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其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而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的保险补偿、优先受偿或提存的权益,应当在保险单中具体约定操作方式,而不是简单地约定为第一受益人。当然,法律并未禁止银行作为抵押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的改进

综上所述,随着贷款业务的竞争日趋激烈,银行一方面需要投人大量的精力和资源去争取优质客户和项目,另一方面又要加强风险管理,提高贷款资产质量。作为借贷双方都较易接受的抵押贷款,近年来占各类银行贷款的比重日趋增加,抵押财产的类型也不断丰富。抵押财产保险作为一种无法替代的风险管理工具,存在着巨大的现实市场需求。

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专业属性差异、以及在沟通和合作上缺乏有效的机制,抵押贷款财产保险这项看似普通的银行保险业务在实际操作上存在着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银行抵押贷款风险管理机制的发挥,也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发展。系统性的改进现有产品及操作方式,成为该领域银行保险创新的重要课题。

(一)产品体系建设

在银行贷款业务领域,可以构建与各类银行抵押贷款相匹配的抵押财产保险产品系列,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抵押财产保险(适用于企业建筑物和机器设备)、抵押工程保险、抵押船舶保险、抵押机动车辆保险、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财产保险、个人抵押房屋(适用于住房和商业用房)保险等。其优点在于:一是可以与银行贷款业务整合营销,银行和保险产品都能根据客户情况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各个抵押财产保险产品还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改进,设计新的产品组合,充分体现客户导向,满足客户需求,产生银保双赢。二是可以采取灵活变化的定价策略。针对各种抵押财产风险情况以及竞争环境,形成价格细分市场,合理运用价格屏蔽手段,提高产品竞争力和经营效益。三是提升保险公司的整体竞争优势和品牌形象,在系列产品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与银行业务操作相融合的营销、承保、理赔、服务等完整实务体系,实现银行保险业务操作的无缝联接,形成市场竞争优势。

(二)保险产品的具体改进

在保险责任设计上,可以根据各类抵押财产的风险特点设计梯度保险保障产品,以便根据客户风险状况和购买力差异有针对性地营销。如以列明承保风险为基础,将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以及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作为保险责任的基本保障型产品;以列明除外风险为基础的全面保障型产品。同时改进现有财产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财产范围、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中不适应抵押财产保险特点的相关条文,并充分考虑条款表述的通俗化,尽量减少营销过程中的障碍。

在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设计上,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抵押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或重置价值为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对包含土地价值在内的抵押财产,应约定剔除在保险财产范围和保险金额之外。在投保实务操作中应明确告知按贷款金额投保的后果。对出险后减少的保险金额,在合同中约定自动恢复。

在保险期限设计上,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贷款合同期限确定,或自约定的投保日起,至贷款合同到期日止。贷款合同提前终止或延期的,保险合同期限应凭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投保人的通知予以相应终止或扩展。

在保险合同关系安排上,宜以借款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确保银行权益,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单项下发生的索赔及赔偿,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本保险单载明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就保险赔偿金优先受偿,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经抵押权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银行不应要求保管保险单正本,但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保险单副本。如今后该项业务发展为贷款银行投保本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则被保险人宜约定为银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抵押财产在银行贷款前所进行的价值评估,通常以市场价值确定,与保险合同中常用的重置价值概念并不一致。另外,抵押房产的价值评估一般包括土地价值。而土地因其属性并不属于财产保险的风险保障范围。如果该抵押房产按包含土地价值在内的评估价值确定抵押率和贷款金额,并按贷款金额确定保险金额,则产生保险标的(不包括土地)和保险金额(包括土地)之间的矛盾,容易发生保险理赔争议。

此外,按贷款金额投保也容易使投保人产生在部分偿还贷款后减少相应保险金额的要求,进一步影响抵押财产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

对保险理赔后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恢复,现有财产保险条款通常采取由投保人自行决定的开放性约定,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抵押财产风险。

(三)现行保险投保与理赔操作方式与抵押贷款业务没有充分融合,引发诸多争议

一是抵押财产保险到底应由谁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了抵押期间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恢复价值,或对减少价值部分提供担保。银行据此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或提供担保可以理解为银行提供贷款的前提条件,借款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是借款的必要成本。当然,在理论上存在另一种操作办法是银行付费投保,并将保险费作为业务成本统一纳入向借款人收取的贷款费用。法律对此并未禁止,但现实操作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障碍。

业务办理中应重点改进的问题是对期限较长的抵押贷款一次性收取全部保险费,以及银行要求借款人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由于银行通常由此取得保险收入,使得借款人容易认为银行和保险公司采取不公平的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包括不合理的保险费支出和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保险合同。此外,在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须退还保险单剩余期间的保险费,而之前由于向该业务的银行一次性支付了手续费通常难以索回,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合理的财务损失。

二是抵押财产保险赔偿由谁受益。现行保脸合同一般约定,借款人为被保险人,而银行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正本一般由银行保管。这导致了保险索赔和赔偿金领取程序不甚清晰。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现行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以及保管保险单正本的做法并不妥当。如果借款人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其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而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的保险补偿、优先受偿或提存的权益,应当在保险单中具体约定操作方式,而不是简单地约定为第一受益人。当然,法律并未禁止银行作为抵押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的改进

综上所述,随着贷款业务的竞争日趋激烈,银行一方面需要投人大量的精力和资源去争取优质客户和项目,另一方面又要加强风险管理,提高贷款资产质量。作为借贷双方都较易接受的抵押贷款,近年来占各类银行贷款的比重日趋增加,抵押财产的类型也不断丰富。抵押财产保险作为一种无法替代的风险管理工具,存在着巨大的现实市场需求。

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专业属性差异、以及在沟通和合作上缺乏有效的机制,抵押贷款财产保险这项看似普通的银行保险业务在实际操作上存在着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银行抵押贷款风险管理机制的发挥,也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发展。系统性的改进现有产品及操作方式,成为该领域银行保险创新的重要课题。

(一)产品体系建设

在银行贷款业务领域,可以构建与各类银行抵押贷款相匹配的抵押财产保险产品系列,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抵押财产保险(适用于企业建筑物和机器设备)、抵押工程保险、抵押船舶保险、抵押机动车辆保险、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财产保险、个人抵押房屋(适用于住房和商业用房)保险等。其优点在于:一是可以与银行贷款业务整合营销,银行和保险产品都能根据客户情况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各个抵押财产保险产品还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改进,设计新的产品组合,充分体现客户导向,满足客户需求,产生银保双赢。二是可以采取灵活变化的定价策略。针对各种抵押财产风险情况以及竞争环境,形成价格细分市场,合理运用价格屏蔽手段,提高产品竞争力和经营效益。三是提升保险公司的整体竞争优势和品牌形象,在系列产品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与银行业务操作相融合的营销、承保、理赔、服务等完整实务体系,实现银行保险业务操作的无缝联接,形成市场竞争优势。

(二)保险产品的具体改进

在保险责任设计上,可以根据各类抵押财产的风险特点设计梯度保险保障产品,以便根据客户风险状况和购买力差异有针对性地营销。如以列明承保风险为基础,将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以及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作为保险责任的基本保障型产品;以列明除外风险为基础的全面保障型产品。同时改进现有财产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财产范围、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中不适应抵押财产保险特点的相关条文,并充分考虑条款表述的通俗化,尽量减少营销过程中的障碍。

在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设计上,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抵押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或重置价值为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对包含土地价值在内的抵押财产,应约定剔除在保险财产范围和保险金额之外。在投保实务操作中应明确告知按贷款金额投保的后果。对出险后减少的保险金额,在合同中约定自动恢复。

在保险期限设计上,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贷款合同期限确定,或自约定的投保日起,至贷款合同到期日止。贷款合同提前终止或延期的,保险合同期限应凭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投保人的通知予以相应终止或扩展。

在保险合同关系安排上,宜以借款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确保银行权益,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单项下发生的索赔及赔偿,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本保险单载明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就保险赔偿金优先受偿,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经抵押权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银行不应要求保管保险单正本,但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保险单副本。如今后该项业务发展为贷款银行投保本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则被保险人宜约定为银行。

在保险费交纳方式上,对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应提供分期付款方式;如投保人愿意一次纳全部保险费的,应予以费率优惠。对因贷款合同提前终止或延期的,应提供相应退还或增收保险费的计算方法。

(三)银行对该项业务操作及管理的改进

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合理规定抵押财产保险的操作事项,并在贷前和贷后加强管理,是该项保险业务规范发展的前提和保证。事实上,要实现本保险的产品和营销创新,首先应当改进现有抵押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操作。这也是该业务创新过程容易遇到的困难,需要投入较大精力,取得银行各个部门的充分支持,并采取有效的营销手段使之能为客户接受。

银行风险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明确对各类抵押贷款业务实施财产保险的必要性;法律合规部门应对现行抵押贷款合同文本进行完善,对抵押财产保险投保的保险产品以及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索赔及赔偿受益进行原则性规定,并明确保险投保、批改、解除等操作方式;银行贷款业务部门应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协助借款人妥善办理该项保险;银行授信执行部门应认真审核和保存保险单证资料,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积极和保险公司沟通,确保银行的合同权益。

在操作中需要特别改进的是抵押财产的价值评估。银行应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在评估报告中提供财产实际价值或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确定的依据。对包含土地在内的房产,应对建筑物本体和土地价值分别列示。

银行和保险公司可以共同开发保险业务计算机操作系统。尝试在银行端实现投保和交费功能。对单一危险单位风险较小且风险分散的业务,可以尝试开发标准化保险单,由银行代为签发,简化保险手续。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1篇2

一、现行车险产品存在的严重缺陷或违法违规问题

从该案法庭辩论与双方主张的焦点以及法庭采信的结果看,该车险产品至少存在以下严重漏洞。(一)“折旧率”的约定,属无效约定该条款第10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三种方式”分别指的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的是第一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这明显属于授权的选择性规范条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语言语法规定,明示选择其中一项就当然排斥其他两项。而关于折旧率的约定只适用于第二个选项,这就意味着不能将折旧后的被保险车辆价值1.73万元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尽管在该条款的第27条有关于折旧率的表述,但不能想当然地与第10条第二个选项的折旧率直接对应起来,因为第10条第二个选项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被排斥掉了。根据上述分析,至少可以认为第27条中表述的折旧率与第10条第二个选项的折旧率存在语义上的歧义,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该条款第27条关于“折旧率”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二)“实际价值”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首先,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的选择权。根据该条款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享有在“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三种方式中任选一种来确定投保车辆保险金额的权利。但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却只设置了“新车购置价”这一个可勾选项目。保险合同具有很高的专业性,投保人面对只有“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选项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往往只能被迫选择“新车购置价”,这等于剥夺了投保人选择其他两项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权利,也就在这无形中迫使投保人必然付出了不该多付的保险费对价。根据该条款第27条第一项第2目,“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但是,除非车辆同时满足当月购买、当月投保、当月出险,否则任何事故车赔款都不可能达到“新车购置价”这个约定的保险金额。由此可见,该格式投保单、保险单在栏目设置上明显剥夺了投保人选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权利,还剥夺了被保险人获取以100%保险费对价购买的保险保障的权利。其次,“实际价值”的约定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前述案例中,事故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73万元,也就是说,无论该事故车受损有多严重,也无论其维修费有多高,按所谓的“实际价值”约定,其从险企获得的保险赔款最多只能是1.73万元,仅为投保时购买的保险保障即保险金额的21.9%。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是按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7.91万元投保的,也是按7.91万元的保险金额购买了保单并缴纳了全额的保险费对价,但实际上却只能享受1.73万元的保险保障。为了享受到这1.73万元保障,投保人多交了78.1%的保险费。这种加大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就是广大保险消费者多年来所诟病的“高保低赔的保险霸王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有鉴于此,法院认定该格式投保单、格式保险单在“保险金额”选项的栏目设置上和该条款中“实际价值”的约定,明显限制投保人的选择权,明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无效条款。

二、现行保险市场行销的车险产品现状

据初步调查统计,截至2013年10月,大部分险企仍然沿用车险A、B、C条款并在市场上销售。除A条款外,车险B条款也存在“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选择权等问题。据统计,B条款的市场份额为13.72%,A、B条款的市场份额合计接近90%。也就是说,本文所述案例中的“折旧率”和“实际价值”问题,几乎涉及全国近90%的车险保单,而这些保单所引起的诉讼绝大部分与“折旧率”和“实际价值”之争议有关,这也就很好地解释了保险公司车险的败诉率高达85%的原因了。值得庆幸的是,2013年3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为险企提供了商业车险条款行业范本。《示范条款》修改了“无责免赔”“高保低赔”等条款,并对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表述不清和容易产生歧义之处进行了合理修订。但是,由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并未对各险企何时采用《示范条款》做出明确规定,各险企要清理修改各自条款后才可能参照《示范条款》报备新条款,何时才能不让车险产品“带病入市”目前尚无定论。四、正本清源,从产品的顶层设计上夯实保险行业维权与司法环境构建的基石长期以来,保险业声誉不佳、形象不好的问题比较突出。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固然很多,其中之一就是一些保险产品本身存在较为严重的违法或违规问题。保险行业要维护自身的权利和构建有利于自身经营管理的司法环境,必须完善产品设计等一系列经营管理措施。只有严格依法合规经营,着力夯实依法合规经营的基石,保险行业才能步入良性循环。

作者:肖仁权单位:大众保险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篇3

关于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当时给朋友打了一个不十分恰当的比方,问她的新车要是卖废铁能卖多少钱?把车买回来,是不是为了卖废铁?把保单买回来,是不是退着玩的?因为,投保后的前两年退保,大概只能拿回本金的20%~40%,也有可能一分钱也拿不回来――这取决于保险计划。

她便追问“到底怎么保,现金价值才会高”,我们就进行了如下探讨。

保额高不代表保单更值钱

现金价值简而言之就是退保或解约时退回的钱。

再进一步问她:“你认为保费很低,但保障很高的保险合同在解约时值钱,还是保费高,保障低的保险合同在退保时更值钱?也就是说哪个现金价值应该更高?”朋友用笨理儿想出来的道理也基本正确:“应该是后者现金价值高!后者是专门给我这样的人准备的,保障低没关系,只要现金价值高就行。对不对?”

我告诉朋友:“现金价值高不过你交的保费!就算保单开始享受复利,保单价值也永远高不过保障金额。可以说,没有一个人投保是为了多得一点现金价值。不为保障,建议你不要投保。”朋友却会对我说:“我知道退保一定有损失,但长痛不如短痛,能退多少算多少。当然,越多越好!”

唉,说了半天全白说了。事实上,我的“险盲”朋友从来不否认“日后生病住院,如果有保险公司为她交纳或部分交纳住院费,当然是该投保的。万一‘雨点’砸在她的头上,可以给儿子留一笔可观的成长费用”。她只是疑惑:就算人没了,才给10万元。这10万元算不算给儿子留下的一笔“可观的”成长费呢?

我告诉她,保险产品和计划,是为不同人的不同需求而设计的,你可以选交费少、保障高的计划,也可以选交费多,保障低的计划。如果发生万一,认为给儿子留下五六十万元钱可以解决问题,完全可以花5000多元的保费,请人为自己设计一个五六十万元保额的计划。

没错,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的提升,必然导致现金价值的降低。这就好比新车“运行平稳、保持价值”能带来的实际价值,当把新车当废铁卖掉时,收获的价值就差远了一样。

现金价值从哪里来

朋友产生了这样的疑问:要想保障高,就要投保现金价值少的计划;要想让保单的现金价值高,就买那些保障低的险种。这么说,现金价值高的保单不都是蒙人的吗?

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不是每张保单都有现金价值。费用型保单多为短期保险计划。保费非常低,在合同有效期内出险,保险公司按保额给付保险金。若不出险,保费不返还。这样的保单就没有现金价值。而且,这样的产品多为附加险。返本型保单和收益型保单,多为长期保险计划,有储蓄性质,都有现金价值。

比如投保长期寿险,逐年所交纳的保费是一个均衡的定值。倘若我的朋友每年交5000元保费,再过10年,她的这个保险计划仍要交5000元。但需要注意的是,人的死亡率是随着年龄增加而增加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需要用作风险给付的保险金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而增加。保费不涨价,保险公司不亏本吗?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5000元,是我朋友交给保险公司的均衡保费,她在前几年风险小,多交的保费抵补了后来风险大时的保费。因为投保长期寿险,保险公司为了履行契约责任,每年都要在保费中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投保人在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之后的余额退还给投保人,这部分余额就是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在投保后的前两年,保险公司在保费中扣除必要的公司运营费和人手续费(这项支出主要在前两年)、人员工资等费用以外,保费余额低,导致保单现金价值低。所以投保初期退保,退还的金额和所交的保费金额的差是最大的。

所以,每个投保人都有3种选择。一是纯费用型投保,保费最低。就像坐飞机买航意险,出了事,保险公司给钱,不出事你交的钱全给保险公司。二是返本型投保,比如投保终身寿险,在投保多年后,在你有生之年需要钱的时候,仍可以选择解约。由于多年本金加复利的积累,你得到的现金价值将接近或超过这些年所交的保费,相当于多年的保障都是用本金产生的利息购买的。三是购买收益型(万能型和红利型),当然更有现金价值了。

保单现金价值的用处

保单的现金价值又叫解约金,解约的要求,很多时候,是由保险公司主动提出的。

保险公司主动提出解约的情况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形。

当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时,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如果自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时,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或疾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而保单的现金价值,除了可以拿到退保金外,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现金价值还有其他用处,主要体现在保单贷款、保费垫缴和保单分红这3方面。保单贷款的额度,一般规定为保单现金价值的70%或80%。在投保人未能及时交纳保费时,保险公司可按合同约定从保单现金价值中提取。在分红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会按照投保人所交的全部保费的比例分红,而是按照现金价值。

对于保单的贷款功能,各保险公司的规定不一样,可以拨打客服热线咨询。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篇4

关键词:重复保险;立法宗旨;构成要件;赔偿规则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06)03-0061-02

所谓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由于重复保险制度既关涉到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又与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对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所以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

一、重复保险的立法宗旨

从法律上对重复保险加以规定,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惯例,由此可见规范调整重复保险对保险良性运行的重要性。关于规范重复保险关系的立法宗旨,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防止超额保险。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投保超额保险,但是在实务中,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使得超额保险不断出现。超额保险与保险制度“无损失无保险”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重复保险的存在使得保险人增加了赔付的风险,也埋下了保险机制运作的不稳定因素。保险实务中,一些投保人为规避法律对超额保险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放弃向同一保险人超额投保而变相地采用化整为零的方法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从而达到超额保险的真实目的。基于此,法律对此类恶意重复保险的应对之策将是否定性的评价。

第二,避免不当得利。保险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众,其基本理念应为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投保人就同一危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皆能得到补偿,那么保险不仅填补了实际损失本身,还将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此,无异于鼓励投保人故意重复投保,甚至使保险金额之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以期获取非法利益。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制度沿着既定的轨道运行,对重复保险加以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抑制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因为个人的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良企图而导致损失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此种道德风险如酝酿日久,必将产生负面效应,甚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之付诸实践,其最终的结果无疑将使灾害横行,人人自危,保险制度本身亦会招致毁灭性的打击。保险所承保之危险虽不必均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但绝不可基于故意行为(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除外)而引发。因为保险旨在消灾,而非使灾害增多。如果任凭重复保险恣意妄为,那么,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铤而走险”的情形就会成为常态,社会秩序为之紊乱。为控制道德危险,保障保险制度本身,有效调整重复保险关系,其意义重大。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在理论上,对重复保险的认定,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种观点。狭义论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且数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行为。在立法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我国的《海商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依据的就是狭义的重复保险观点。广义论则认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为重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不重要。我国《保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采取的都是较为模糊的广义重复保险的观点。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所调整的重复保险关系也属于广义重复保险的范畴。

笔者认为,广义重复保险论不符合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非重复投保即可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如果重复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除了适用其中的有关各保险人的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以外(且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合同订立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有关重复保险的分摊方法,只有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就毫无实践意义。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除须具备《保险法》第41条所规定的要件外,还须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才能成为重复保险,才可按重复保险的立法规定予以处理。如果各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就没有引起道德风险的顾虑以及获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其加以限制。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且其各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起到分散危险、增强安全保障的作用,恰好与保险的基本宗旨相一致。在此情况下,仅有重复保险的形式,而无重复保险的实质,在法律上其效力不受到影响,即所谓“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合同均有效,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的危险承担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应当具备“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要件,即重复保险的成立需具备下列要件:重复保险是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是指重复保险是否适用人身保险。这是重复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三种学说,即否定说、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就重复保险而言,其所指“重复”,仅仅针对可估价的标的,有价值才存在保险重复的问题。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既然是无法估价的,重复保险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因此重复保险为财产保险特有的现象,于人身保险全无可用的余地。肯定说认为,各种保险都可以适用重复保险。部分肯定说认为,重复保险在人身保险仅适用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丧葬费用保险,以及信用保险、限额型医疗费用保险和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上面三种学说中,笔者赞同肯定学说,即认为重复保险可以适用人身保险。因为:

第一,在人身保险中,虽无保险标的价值的概念,而且人的身体和寿命是不可估价的,但并不表明不适用重复保险。假设甲乙各出资20万元成立了一家合伙企业,为了避免合伙人的伤亡给企业带来的解散风险,甲以乙的身体或生命向A公司投保20万元,又向B公司投保1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不得获赔30万元,只能获得20万元的保险金,这20万元保险金由各重复保险人依比例分担。

第二,从重复保险的本意来看,投保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时的风险估计是假设“无其他保险”为条件。若投保人又有其他前保险,必影响危险估计,而其他前保险是否存在,应当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投保人向B保险人重复保险时,会改变A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若投保人没有告知A保险人的承保情形,必然影响到B保险人的危险估计。在人身保险中,尽管各保险人应就其约定承保的金额分别给付,但从“风险估计”的角度来观察,仍有适用的余地。

四、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规定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图谋不当得利。因而,各国保险立法均要求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通知,使各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不得有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这里的所谓通知的有关情况主要指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

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立法不一。根据投保人重复保险的动机,有善意和恶意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欺诈行为,善意的重复保险是投保人的转移风险意识的加强。恶意重复保险时,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重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而投保人善意不为通知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有效。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没有区分,实属遗憾,应当对投保人的“动机”进行区分,以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五、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

重复保险的立法依据在于贯彻保险法上的“补偿原则”,即存在重复保险情形下,各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总和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各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归结起来有三种规则:比例责任规则、限额责任规则和顺序责任规则。笔者在这里只讨论在恶意和善意的情况下的保险人的赔偿规则。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行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各保险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因为这类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适用上述规则的余地。如依《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第二款规定:“如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款责任。”善意的重复保险,依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出保险标的可保价值。这里所指“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指“约定须就所保金额负全部责任”。显然,我国保险法是以比例责任规则确立各保险人的赔付额的。与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顺序责任规则和限额责任规则相比,无论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还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承担的确定,比例责任规则更便于操作。笔者在此不予赘述。

参考文献:

[1]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1篇5

关键词:利率上升;寿险业;对策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

2007年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引发了一场百年不遇的金融危机,对全世界各个国家的经济都产生了巨大冲击,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冲击。此时,我国迅速采取了双松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并通过拉动内需来应对金融危机对出口的打击。随着2009年中国GDP增速达到了8.7%之后,2010年通胀预期则有所加强,因此今年我国央行可能会适时推出宽松的货币政策,通过提高存贷款利率的方式来缓解各方面的经济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分析利率上升对寿险业的影响以及如何抓住机遇,积极挑战,推动我国寿险业健康持续发展。

一、利率风险对寿险的影响

(一)利率变动风险的含义和特征。所谓寿险业的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未来的变化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性,存在着上调或者下降的可能,因此这种不确定性将导致寿险公司未来现金流的不确定性,进而影响到未来公司的产品定价、负债、收益等各个方面。

(二)利率变动对寿险业的影响

1、利率变动对产品定价的影响。利率同寿险的价格,即费率成反比,利率上升最直接的影响便是降低价格。利率对定价产生影响,而价格则会直接影响到寿险市场的供求关系,所以利率上升将对价格产生巨大影响。

根据保险精算原理:纯平均保费=纯趸缴保费/保险费缴费期间1之期初生存年金现值(1)

其中,纯趸缴保费=保额×(v+v+v+…)(2)

保险费缴费期间1之期初生存年金现值=1+v+v+v+…(3)

其中:v=,i为利率;x表示年龄;l表示在年龄为x时的生存人数;d表示在年龄为x时当年死亡人数。

表1给出的是根据公式(1)按照中国的经验生命表计算得到的20~30岁男性购买1,000元终身死亡保险,当缴费期为10年期时,不同利率假设下每期的纯保费。(表1)

可以看出,在任意特定年龄,随着利率的升高,保费即保险产品的价格逐渐降低;同理,随着利率的不断下降,保费不断升高。可见,利率对保险产品价格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

2、对寿险公司负债的影响。寿险公司在对公司负债进行评估时,要对被保险人的死亡率及资产的收益率进行相应的假设,并以此为依据来选择相应的生命表以及利率,而生命表和利率的选择则会直接影响到准备金的数额。在寿险实务中,死亡率对于准备金的影响幅度很小,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但是对于利率来说,当利率假设过高,准备金就会下降,因此利率对责任准备金的影响是很明显的。

根据保险精算原理:纯平准期末责任准备金=保单成立时的未来给付现值-未来纯保费现值。因此,有保单成立时的未来给付现值=趸缴保费。故有,纯平准期末责任准备金=趸缴保费-未来纯保费现值。又因为,未来纯保费现值=纯平均年缴保费×剩余保费缴纳期间1之期初生存年金现值。故有,纯平准期末责任准备金=趸缴保费-纯平均年缴保费×剩余保费缴纳期间1之期初生存年金现值(4)

表2是根据公式(2)计算得到的30岁男性购买的10,000元的终身寿险,当生命表选择不同利率标准下中国经验生命表时,会得到不同的准备金数额。表2表明了在死亡率不变的情况下利率对责任准备金的影响。(表2)

由表2可以看出,在某一特定期间,随着利率的升高,保险责任准备金即保险公司的负债逐渐降低。可见,利率对保险公司的负债数量有很大的影响。利率假设的变化影响到责任准备金资产的增值和纯保费的增值,两种影响的净值导致了最后的准备金水平的变化。

二、如何应对利率变动对寿险业的影响

随着利率上升,寿险作为利率敏感性行业,其面临的各种利率风险将会进一步加大。利率风险是系统性风险,不可能完全被分散,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将在利率困境上束手无策。实际上,从我国寿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完全可以找出一些对策,来缓解寿险业面临的各种利率困境。

(一)不断对保险产品进行创新

1、大力发展保障型保险险种,培养健康消费观念。人寿保险既有保障型,也有储蓄、保障兼具型,保障型产品解决的是早亡问题,其保障水平高,而且成本很低,受利率影响程度较低,为处于经济水平相对较低而且又同时需要保障的投保人提供保障。其风险主要来自承保的风险选择,盈亏主要来自死差益,因此基本无利差损之忧。为了缓解利率风险的困扰,寿险公司可积极开发和促销保障型产品,同时由于广大消费者对于纷繁复杂的保险产品缺乏必要的了解,因此保险公司更要对消费者进行积极引导,多购买保障型产品,提高投保人的保障意识,宣传寿险保障型产品相对于银行储蓄的优势,这正是寿险产品的本质所在。

2、严格控制固定利率返还险种的比例,适当增加分红保单的比例。寿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很多困难,其中由于利率变动而带来的风险首当其冲,而固定利率性质的返还险种以及分红保单对利率变动不是很敏感,因此保险公司应该适度控制固定利率返还险种的比例,并增加分红保单的比例。而对于保险监管部门来说,更应该进一步加强监管,适当推行分红保单,选择保守的利率,既可以稳定公司经营,又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3、大力创新利率敏感型产品。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收益同利率敏感型保单的保障水平是密不可分的,当利率处于较低水平时,它不仅可以对稳定寿险公司的经营起到一定程度的稳定作用,又可以对利率风险起到一定程度的防范作用,而当利率逐步上升时,它不仅可以保证被保险人真正感受到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所带来的极大好处,同时又可以抵御通货膨胀所带来的风险。

(1)大力发展投资联结保险。投资联结保险采用寿险资金分账管理的方式,可以投资于相互基金、国债或其他投资组合。从实践上来看,该项基金收益率较高。若该项基金投资失败,可由客户自己承担损失,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应降低。该险种不仅降低了寿险公司在高利率环境下设定的高预定利率所带来的风险,而且还可以保证客户在投资市场收益较高的时候得到较高的回报。

(2)积极开办万能保险。这种保险的费率是固定的或变动的,其实质是购买死亡保障和投资差异,将终身保险中的附加保险部分、储蓄保费部分及死亡保费部分加以分解,现金价值部分依市场的实际利率计算。这样,投保人不仅可以享受到死亡保障,同时还可以分享到经济发展成果,使总体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3)变额万能寿险。变额万能寿险遵循万能寿险的保费缴纳方式,而且保单持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保额降至保单规定的最低水平,也可以在具备可保性条件下将保额提高。与万能寿险不同,变额万能寿险的资产保存在一个或几个分离账户中,这一特点与变额寿险相同。其现金价值的变化也与变额寿险现金价值的变化相同。而且,变额万能寿险也没有现金价值的最低承诺,即保单现金价值可能降至零。变额万能寿险的死亡给付随资产份额价值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投资收益的变化只反映在保单现金价值中,而不改变保单的净风险保额。

(二)进一步提高对寿险业的监管力度

1、国家对寿险市场的监管有待加强。新的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出台,这一法律的提出不仅将更加规范如今中国这个有些日益混乱的保险市场,而且对于指导日后中国保险业应该如何发展将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以前旧的保险法相对还不成熟,其监管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作用,大多沦为形式主义,没有根据中国这个特殊的寿险市场的经营规律以及相应的风险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同时,我国监管力度较弱,违规成本较低,对各个财大气粗的保险公司几乎不痛不痒,成为鸡肋,弃之可惜却又食之无味,所以新的保险法的实施将会带来一个强大而又有力的监管体系和有针对性的措施,将会促进中国的寿险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2、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有待强化。我国目前的寿险企业相对于国外成功的大型寿险公司来说还是很不成熟的,其主要的经营思想和发展战略都只是一味单纯地追求业务规模、市场份额。因此,要尽快转变这种错误的观念,将这种观念转变到追求企业效益、产品品质和客户服务上来,多做有效益的业务,少做或不做没有效益的业务。要加快培养人才,在短时间内培养一批懂寿险、懂经营、懂管理的经营者,按人寿保险自身的内在规律经营和管理寿险公司,最大限度地减少经营决策上的失误。

3、改善寿险资金投资政策、投资环节和投资手段。目前,虽然我国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的资本市场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差距还是很大的,还很不成熟,这样一来就大大限制了我国寿险公司对于资金的运用情况,再加上国家对于目前国内寿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限制,中国寿险资金的投资收益率始终处于低水平,这些都大大不利于我国寿险业的发展。而作为利率敏感型险种,必须要有良好的投资政策、投资环境和投资手段做保证,因此我们要根据我国的国情,依靠自身的条件设计出适合的险种,优化险种结构以满足市场的需要。

4、建立预定利率变动机制。由于未来市场利率有逐步上升的可能性,因此如果预定利率始终保持不变,将会使寿险公司出现非常严重的利差损,这将非常不利于寿险公司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因此,要研究建立市场自动调节机制,实行弹性预定利率制度,当银行利率发生变动时,寿险产品的预定利率则会相应的自动调整,从而避免公司出现巨额利差损,保证寿险公司长期稳定发展。

5、加强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资产和负债的匹配状况是否合理对于寿险公司的损益是十分重要的,当利率上升时,资产和负债的价值都会下降,若资产价值的下降超过了负债价值的下降,就会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了发挥寿险公司对于资产和负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从而更好地回避利率风险,需要在寿险公司内部尽快建立起风险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提升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水平。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经济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卢仿生,张琳.寿险精算数学[M].中国财经出版社,2006.12.1.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篇6

关键词:家用;车辆损失险;赔款

一、前言

近年来,汽车保险跟老百姓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当然,由此产生的赔款争议案件数量也呈现大幅上升趋势,这一方面是由于汽车保险业务大数法则造成的,另一方面也因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理赔的依据产生了分歧。

我国汽车保险业务条款在这两年有了更多的完善,交强险在这两年变化更是很大,汽车保险业务知识理论引用也更新很快,但很多汽车保险与理赔的教材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精算,存在各自的计算方法,甚至有很多教材出现误算。

作为车辆损失险的投保,理论上存在三种投方法,一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另一是按该车的实际价值投保;最后一个是按该车的协商价值投保。在这里我们先认为汽车产品的价格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下降的情况较大。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汽车产品的价格上涨的情况发生较小,在这里我们不列入精算范围。

二、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研究

有必要指出,我们所指的新车购置价有两种情况,一是实际意义上新车的新车购置价;另一是旧车按投保时同类型市场上新车购置价投保。

(一)新车的新车购置价

(1)全损计算:由于我们假定汽车产品是随关时间推移其实际价格而逐渐下降。因此,按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计算。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残值)×F(注)

(注:F=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之和),下同)

(2)部分损失计算,应把核定的维修费用和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如果核定的维修费用大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论上推定该车全损,则赔款计算为: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残值)×F

如果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大于核定的维修费用时,则赔款计算为:

赔款=(核定的维修费用―残值)×F

(二)旧车按同类型市场上新车购置价投保

(1)全损计算:由于我们假定汽车产品是随着时间推移其实际价格而逐渐下降。因此,按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计算: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残值)×F

(2)部分损失计算,应把核定的维修费用和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如果核定的维修费用大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论上推定该车全损,在这里需要注意,凡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情况,我们都认为是足额投保,因此赔款中不存在自保的比例部分。则赔款计算为: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残值)×F

如果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大于核定的维修费用时,则赔款计算为:

赔款=(核定的维修费用―残值)×F

三、按实际价值投保的研究

实际价值有两个概念,一是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另一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这两个概念本质存在巨大的区别。按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投保的车辆通常是指旧车,理论上等于投保时该车的同类型市场上新车购置价减去到投保时为此的累计折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等于该车出险时同类型市场上新车购置价减去到出险时为此的累计折旧。

(一)全损计算

同样我们假定该车价格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下降的,因此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残值)×F

(二)部分损失计算,关于部分损失存在三种情况

(1)核定的维修费用高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推定全损,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残值)×F

(2)核定的维修费用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也推定全损,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残值)×F

(3)核定的维修费用低于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因此,则计算方法:

赔款=(核定的维修费用―残值)×F×(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投保时该车同类型市场上新车购置价)

在这里要注意,由于是维修费用是按新车购置价计算的,而投保时只按实际价值投保,故为不足额投保,因此存在一定的自保比例关系。

四、按协商价投保的研究

关于协商价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协商该车的保险金额,协商价不能高于投保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高出部分无效。因此协商车辆的保险金额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低于投保时该车同类型市场上的新车购置价,高于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一是低于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

(一)低于投保时该车同类型市场上新车购置价而高于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

(1)全损:同样假定汽车产品的价格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下降的。由于是高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故是足额投保,全损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

(2)部分损失,部分损失的情况会有三种。一是核定的维修费用高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理论上推定全损,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二是核定的维修费用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论上同样推定全损,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三是核定的维修费用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按核定的维修费用计算,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维修费用是按新车购置价计算的,故存在自保的比例部分。

(二)协商金额低于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

(1)全损:同样假定汽车产品的价格是随着时间推移下降的,由于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故是不足投保,所以要考虑自保部分,此种情况计算相对来说复杂点。如果全损,则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协商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二是协商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按协商价计算。

(2)部分损失:同样存在两大类,一类是协商价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另一类是协商价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篇7

关键词:金融综合经营不相关回归混业监管法规

一、研究背景及文献综述

国内有关研究大多集中于金融综合经营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和模式的选择,以及在国内开展综合经营所需条件的讨论上。对于金融综合经营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大多是集中在理论层面,量化研究较少。

胡再勇(2007)使用模拟合并的方法发现商业银行跨业兼营财险、寿险和基金能增加商业银行的收益,并显著降低银行的破产概率。但是商业银行单一跨业经营基金业务带来的收益增加不足以弥补其增加的风险,因此会得不偿失(胡再勇,2006)。

尽管如此,近年来金融机构加快了综合经营的步伐,相关监管部门也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金融机构间的综合经营行为。我们希望通过定量研究,从市场的反应来观察近两年来推出的相关法规对金融各行业的影响,为国内进一步研究金融综合经营提供一些经验证据。

本文以下部分结构安排如下:第II部分为理论分析和事件选择;第III部分为数据和实证模型;

第IV部分为结果分析;第V部分为本文的结论。

二、理论分析和事件选择

(一)理论线索梳理

金融综合经营主要从两方面产生绩效: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合并后由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带来的好处大于合并产生的成本增加,那么公司价值会有所提升;相反,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合并后由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带来的好处小于合并产生的成本增加,公司价值会下降。此外,一些学者还从综合经营对金融机构的效率影响方面进行了研究,认为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整合后可以提高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Bergeret1996;Graham和Hewitt,1993;

Boyd,AllenJagtiani(2000))。Staikouras(2009)采用事件分析法研究发现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推出后美国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合并会产生明显的超额收益。由此本文提出,国内银行业和保险业间不断加深的合作会增加相关金融机构的公司价值。另外,还有研究认为实施金融综合经营可以降低各金融行业的风险(Neale和Peter-son,2005)。因此在关注各金融机构整合带来的收益时,还应考虑其带来的风险变化。

(二)事件选择

事件3在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条件方面对国内投资人有所放宽,将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简化为有盈利。此外,本次修订还删除了竞争回避原则,为日后其他金融机构参股保险公司做好铺垫;事件4并未在推进混业方面有大的进展,但为保险业带来不小的变化。修订删去了旧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为保险公司投资其他企业和金融机构留下空间;事件6对金融控股公司资金筹集、投资经营活动、风险控制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些事件都为银行和保险业带来新市场价值。

假说2:事件5和7对银行和保险业的市场价值的影响不确定。新《保险法》将现行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拓宽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增加了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的内容,删除了之前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有些内容在事件4就已提出,但一年之后并未有实质性进展,直到新《保险法》正式实施,虽然拓宽了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但也明确指出目前保险公司和银行需分业经营,因而对银行和保险业的市场价值的影响难以确定。

假说3:事件8将减少银行和保险业的市场价值。事件8提出防范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跨业传递,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出现。由于金融危机的发生,监管部门对综合经营可能潜藏的风险有较多的考虑,担心金融机构间的整合带来的风险会超过整合的好处,这种担心会减少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市场价值。

三、实证模型和数据

为了检验事件对银行业和保险业市场价值的影响,本文采用事件分析法来捕捉行业市场价值的变化。

(一)有关方法的讨论

另外,为表明该超额收益是由我们关注的法规事件引起,而非其他干扰因素引发,我们加入了证券行业。这些法规事件大多都未涉及证券行业,因而假设对证券行业无影响,若结果显示证券行业与银行和保险业都同时产生超额收益,则说明存在其他影响整个金融业的系统性因素干扰研究结果;相反,若结果显示证券行业并未产生超额收益,则说明不存在其他系统性因素干扰研究结果。

本文实证模型如下:

(二)数据描述

四、结果分析

有三个事件显著影响了保险业的市场价值。

事件3的系数在s%的显著性水平下为正,《送审稿》也对保险业产生了2.8%的超额正收益。

不能加快加深与银行的综合,使其不能进一步利用银行业的网络分支、后台和客户关系等优势来发挥协同效应和范围经济,市场对此反应消极。

表2第四列第四行开始显示了一系列法规事件对证券行业市场价值的影响。结果表明证券业并未出现超额收益,因而证明以上结果是来自这些法规的影响。

五、稳健性检验

2.进一步更改事件窗口,将事件窗口分别变为事件前一天、当天和后一天以及事件前两天、当天和后两天。结果表明事件3和4对银行和保险业的影响基本没有变化。当事件窗口变为事件发生日前后两天时,事件6仍对银行业产生超额正收益,但结果不再显著。

六、结论

2008至2009年监管当局相继推出一系列法规来规范和促进金融综合经营的发展。本文通过研究这些法规的事件效应来判断其对银行业和保险业市场价值的影响。

结果表明,《送审稿》增加了银行和保险业的市场价值,说明这个事件使得市场坚信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综合经营会对银行业带来显著的绩效提升。《规定》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日常经营做出了指导和规范,设定的一些指标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防范潜在的风险,因而也增加了两个行业的市场价值。相比之下,新《保险法》的通过对于综合经营并无具体细则出台,市场预期落空,所以该事件降低了两个行业的市场价值。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

保险单号码:

鉴于__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以及附加________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

-----------------------------------------

||投保标的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篇9

乒坛名宿江嘉良曾在1985年、1987年连续两届获得乒乓球世界杯男子单打冠军,他的妻子是曾经获得过第八届“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女演员奖的演艺明星吴玉芳。在浦东联洋社区的一个高档小区定居后,江嘉良夫妇特意制作了一个玻璃柜摆放比赛获得的奖牌,来纪念自己那段曾经辉煌的岁月。没想到2006年8月梁上君子徐某“光顾”江嘉良家,除了诸多贵重财物被窃外,江嘉良的4枚国际比赛奖牌(包括金牌)以及1枚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先进工作者奖章均遭遇贼手。吴玉芳也损失惨重,当年获得百花奖时佩戴的贵重首饰也被偷了。

虽然小偷被抓住了,可能见证自己辉煌历史的奖牌却已难找回,于是江嘉良夫妇想到了问责,将小区物业及开发商推上了被告席,索赔经济损失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006年底,浦东新区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由此,我们也想到了一个问题:如果家中藏有贵重物品,是否能向保险公司投保以规避损失?具体又该如何操作?

奖牌只能按实际价值投保

“作为原乒乓球世界冠军和百花奖影后,江嘉良夫妇肯定认为自己珍藏的金牌、奖牌和奖章等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和极高的纪念、收藏价值,这一点我们是肯定的。”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核保部陈晓宇主任告诉记者:“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若要承保某一标的物,出于风险管理的要求,只能按照投保物品的实际价值来核算其保险额度和费率等。”

所以,对于金牌、奖牌等特殊“宝物”,陈晓宇认为估值比较困难,要承保也比较困难。如一定要在保险公司投保,一般会按照这些物品内含的金银物质来估值,比如一个金牌含多少单位的纯金或K金,就当作一件普通的金饰品来估值和承保。但对于很多世界冠军来说,保险公司给出的与普通金饰“同等价位”的保额,很可能心理上接受不了。

收藏品可作特约财产投保

如果是一位收藏爱好者,或者家中存放了一些古董(如古代瓷器、古玩等),以及名贵的字画等,又该如何上保险呢?

陈晓宇主任解释说,对于字画、古董、古代家具等收藏品,藏家可以到各家财产保险做一个特别咨询。因为在普通的财产险条款中,这些宝物都不在承保范围内,只能以藏家与保险公司作一个特约财产投保的方式才能进行。

藏家与保险公司双方达成基本意向后,保险公司会派专门的核保人员上门为这些宝物估值核价,甚至动用专门的鉴定专家去“鉴宝”。如果双方能够就宝物的投保金额达成一致,那么就可以特别为这一个或多个宝物制作一个“特约财产保险条款”,互相约定双方的责任、义务与权利等相关事项。

而在费率方面,普通的金银珠宝首饰和家中所藏现金,一般都在千分之一左右,但对于古董、字画、古典家具等特约财产,则是按照物品本身的情况,会有不同的浮动费率。

“不过,由于收藏品附加价值较高,同时存在一定的升值可能,所以很可能出现投保当时约定的价格双方都还满意,但投保后由于这些收藏品快速升值,结果理赔时出现纠纷,所以目前各家财险公司在私人收藏品保险方面的业务开展得很少。主要还是针对大型的珠宝或收藏品展览给出的一揽子保险方案较多。”陈晓宇介绍说。

首饰和现金可保“盗抢险”

“如果想为家中普通的金银首饰、现金等上保险,最近几年已经比较容易了。因为不少财险公司都在新型家庭财产保险中将这些物品列入了承保范围,而且主要就是用附加盗抢险的方式来承担这些物品被盗抢的风险。”

另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尽管一些新险种已经将普通珠宝首饰和现金列入了保险范围,但由于这些物品尤其是现金被盗损失的额度较难确定,保险公司为了规避风险,这些物品的保险金额都会规定一个上限,如平安财险“吉祥三保”家庭综合保障计划中,B款规定家庭物品附加盗抢险的限额为7000元,其中现金被盗损失最多赔付1000元;A款规定盗抢险的总限额为1.2万元,现金赔付限额也是1000元。

“如果家里的金银珠宝首饰和现金较多,那么可以通过多份投保的方式来加强保障额度。”平安财险陈晓宇主任给读者支招说。比如,每个家庭购买“吉祥三保”最多可以买到4份,相应的盗抢险部分保障金额就可以提高到最高4.8万元,充分满足投保人的需求。

同时,对于家中金银首饰的盗抢风险赔偿,大多保险公司都可能出现一个“绝对免赔额”,也就是只有投保者的损失超过这个额度时,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如在人保财险的家财险附加盗抢险条款中,就规定了每份200元的绝对免赔额,200元以下的物品损失由投保人自己负担。在平安“吉祥三保”系列中,也有一个每份300元的绝对免赔额,但是现金部分没有免赔额,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目前,太平洋安居综合保险D款,人保财险的金牛家财险,华泰居安理财型家财险,平安新世纪无忧型家财险,平安“吉祥三保”家庭保障系列,都可以承担个人家中金银、珠宝和现金的盗抢损失险。平安新世纪无忧型家财险还可以承保投保人家中放置的信用卡盗窃损失险。

宝物丢失如何申请理赔?

如果家里的珍贵物品丢失或受损了,该如何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呢?

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人员告知说,一旦出险,投保人应该立即拨打保险公司服务电话,告知保险公司家里受损失了,在电话中报出保险单号码。有条件的话,最好自己拍摄受损照片,以作备案。同时准备好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发票、物业等部门的证明。如果发生盗抢行为,还应准备好公安机关的证明。

陈晓宇特别需要提醒广大读者,购买了价值较高的金银珠宝首饰等大宗物品,一定要保留好相关的购物发票,这能有效避免日后的理赔纠纷。

保险公司得到报案后,会派专人查看损失情况,随后就能着手进行现场查勘和处理。顺利的话,一般7个工作日左右,可以从保险公司网点领到赔偿金。如果投保时留下了银行卡号,还可以选择赔偿金直接转账,少跑一趟腿。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篇10

关键词:保险利益;射幸性;立法意义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又如何来量化呢?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

一、保险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险制度发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假装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据此,有学者提出,因保险行为而请求保险金额的,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4]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二、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对保险利益并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理论上,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此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5]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6]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二种是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7]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无论赞同哪种学说,有几点我们是必须认可的,也是各国对保险利益内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或保险法所保障。如对盗窃、抢劫之财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贩毒的经济利益,劫匪对劫持的飞机或者人质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第三,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惟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在实践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进行补偿。所谓“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者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将来预期利益可以确定。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可以确定的利益也可以称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利益。

回过头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逻辑不够严谨,不利于实务操作。这些缺陷对于保险法的实践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这可能也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明确相关概念的任务任重道远。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的工具。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可见保险和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malcolm·a·clerke.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篇11

1.传统的真实性、合法性审计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绩效审计势在必行。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险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保险基金出借、挤占、挪用、管理不善等违法违规现象日趋减少,因此应把社会保险基金的绩效审计作为重点。以绩效审计为主要方式,促进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与规范管理,掌握社会保险基金总体状况,从制度和管理上揭露分析问题,促进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实现社会保障目标,维护群众切身利益。

2.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实施绩效审计。目前,全国较高的社会保险基金结余增加了管理成本和运营风险,较低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平均收益率又加大了基金的安全与贬值风险。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工作进展缓慢,地方财政解决未来负债的压力较大。因此,各级审计机关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客观评价,提出可具操作性、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二、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的评价标准

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主要通过对基金的筹建、管理和使用等环节的经济性(Economy)、效率性(Efficiency)和效果性(Effectiveness)(通常所说的“3E”)的审计,客观反映和分析评价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在保护民生、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等方面所发挥的保障功能。

1.经济性:指基金管理成本保持在较低的水平,以最少的投入实现目标。通过分析社会保险机构规模是否适当,人员数量、结构是否能够满足正常业务工作需要。对社会保险机构使用的日常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绩效评估,减少管理成本。

2.效率性:指基金管理能够获得最大的效益,实现最优的投入产出比。运用工商、税务的登记信息与社会保险的登记信息进行对比,确认单位是否应保尽保。通过将个人缴费信息与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情况进行比较,确认单位申报的个人缴费基数是否真实可信。比较基金支出类型与方式,查处违规支出,堵塞漏洞。分析基金平衡运行情况,研究缴费比例和支出范围的合理调节给基金收支平衡带来的影响。

3.效果性:指计划目标完成情况是否实现了预期目标。关注社会保险是否起到基本的保障功能,是否承担过多责任而造成社会保险不堪重负。关注社会保险对群众的整体保障力度,通过对各类人群享受的社会保障的分析,分析社会保险的整体保障能力。关注覆盖面,在制度设计上有无盲区。关注基金使用的公平性,查找社会保险制度在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保障人群和保障层次之间是否存在制度差异。

三、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主要评价指标

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的评价指标包括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来反映绩效评价标准。定量指标是可以量化的、客观的指标,具有评价的客观性。定性指标是难以具体量化的、主观的指标,得出的结论常带有主观色彩。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通常需要结合起来使用,以达到客观公正的评价目的。

(一)主要定量指标

1.“经济性”标准的评价指标

(1)基金支出财政负担率指标:反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占整个财政支出所占比重,反映财力支出结构和保障水平情况。计算公式为:基金支出财政负担率=基金支出总额/财政支出总额×100%。

(2)基金管理费用率指标:通过基金管理费用占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比例来衡量基金管理成本高低情况。基金管理费用包括日常行政管理费用、基金的投资运营和监管费用等。计算公式为:基金管理费用率=基金管理费用/基金收入总额×100%。

(3)实征率指标:衡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构基金征收工作实际业绩情况最主要的考核指标,反映了基金征收任务完成情况。计算公式为:实征率=基金实际征收额/基金计划征收额×100%。

2.“效率性”标准的评价指标

(1)基金结余率指标:通过社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额占当年基金支出的比重,反映支付风险状况。理论情况是一般至少需要三至六个月滚存结余才能保证正常支付运转。计算公式为:基金结余率=基金历年滚存结余额/当年基金支出额×100%。

(2)基金收益率指标:衡量社会保险基金投资到资本市场所获得的收益额与社会保险基金投资额的比率,反映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盈利能力水平的高低。计算公式为:基金收益率=基金收益额/基金投资额×100%。

3.“效果性”标准的评价指标

(1)社会保险基金生活保障系数指标:反映参保对象领取的社会保险金是否能满足基本的生活开支,是否与平均生活水平相匹配,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特别是近几年,我国连续调高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保障了退休职工生活保障水平。计算公式为:社会保险基金生活保障系数=参保对象领取的社会保险金/社会人均生活费用×100%。

(2)单位(个人)参保率指标:通过实际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个人)数与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个人)数之比,反映应参保对象是否都已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说明社会保险覆盖面情况。计算公式为:单位(个人)参保率=实际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个人)数/应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个人)数×100%。

(3)实支率指标:通过实际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总额与计划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总额之比,反映支付水平的高低情况。计算公式为:社会保险费用实支率=社会保险费用实际支付额/社会保险费用计划支付额×100%。

(二)主要定性指标

1.给付对象的真实性情况,反映领取社会保险金的单位人员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并符合领取条件,有无虚报、冒领行为。

2.给付水平情况,反映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是否按照统一的标准,有无任意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

3.信息获取情况,反映参保单位和个人是否能够随时获得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管理制度、基金管理成果等方面的信息。

4.参保对象满意度情况,反映参保对象对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是否满意、满意的程度如何,以及满意群体在参保总群体中所占的比重是多少。

5.社会保险金发放及时情况,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否及时准确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有无拖欠、截留现象。

(三)进行总体绩效评价

首先,选取参照值,可采用同等社会经济水平其他地区社会保险金管理部门的绩效标准、本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绩效的历史水平或预算计划的理想水平等作为参照。其次给各绩效评价指标打分,根据各绩效评价指标的重要性设置权重比,计算各评价指标的最终绩效得分。最后,汇总计算总体绩效得分,评价总体绩效水平。

四、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面临的难题

1.社会效益方面的评价指标体系难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和经济发展的“稳定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保险基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所以评价不能停留在经济效益指标,应注重社会效益方面。而社会效益是很难用简单的数据来直观表示,许多通过民意调查、走访座谈等方式进行评价,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与偶然性。这就造成评价指标很难量化,指标体系难以建立,很难对社会保险基金绩效情况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

2.受制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特点。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范围和管理有着严格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法定性,基金本身可以调控的余地不大。如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按规定只能存定期或购买国债,使得基金增值的空间非常有限,审计进行绩效评价失去了目标和抓手,提出审计建议具有一定难度。

3.审计获取和分析数据口径不统一。绩效审计需要大量的内部和外部数据进行分析,但目前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各自为政,相互之间信息沟通不够顺畅,各自的统计口径不统一,审计很难对此加以判断并予以取舍。审计对此同类数据无法进行准确对比,削弱了绩效审计分析的力度。

4.审计人员能力水平还未完全适应。绩效审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需要具有各种知识结构的审计人员参与,如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法律专业和计算机专业等方面的人才,而现今的审计人员大部分是以财会专业为主,对公共资源使用的审计显得力不从心,站在较高层次上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一些宏观性较强的审计建议显得勉为其难。

五、破解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难题的对策

社会保险基金与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各级审计机关要继续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加强绩效分析,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的平稳运行和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健康高效向前发展。

1.收集、研究、分析绩效审计涉及的资料。包括国家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基金的收支范围和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内部控制制度、部门之间的协调制度、基金征缴和发放的计算机联网制度等。研究分析基金管理运营中的薄弱环节,判断制度不健全可能产生的漏洞。对基金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上涉及的一些指标数据进行分析评价,注重社会效益指标的分析与评价,特别是民意调查、走访座谈对象的选取要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与覆盖面,问题的提出要切合实际。政府要从政策层面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相关管理部门的业务数据提出总体规划要求,以便于分析对比。新晨

2.做好两个结合,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的质量和效率。一是事后审计与事前、事中审计相结合。前移审计关口,通过计算机联网系统,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连续跟踪监控。二是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和其他审计相结合。深入基层进行延伸,采取座谈、调查表等方式,发现面上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充分利用财政同级审和经济责任审计等项目成果,多角度观察审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状况。

3.严格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随着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的不断变革,国家审计必须实现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社会保险基金审计要在深度和广度上提高质量,必须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和审计署6号令的要求,依靠审计规范化和审计质量控制,保证每一项审计都能够按照既定的目标、步骤、程序、质量去实施,规范审计行为,严格依法审计,减少审计风险,切实提高审计监督力度。

4.提高审计人员综合业务能力。通过组织培训、开展自学等办法,使审计人员不仅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还具备各种现代经济知识,提高计算机应用能力,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险的最新发展态势,全面提高综合素质。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真正使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能够站在较高层次从管理、制度和体制等方面发现和揭露问题,查找深层次的原因和根源,向政府和有关决策部门提出针对性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为宏观决策提供服务,发挥审计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1]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S].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篇12

【关键词】农村小额信贷发展模式

一、引言

为了抵御农村小额信贷所面临的借款人无抵押贷款风险,以农村“保险+信贷”模式开发的产品——农村小额信贷保险应运而生。学界对这一新型保险产品还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齐青婵的《河北省农村小额信贷保险发展研究》中,从风险转移的角度,认为农村小额信贷保险是以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农村小额信贷为切入点,转移农民因疾病、残疾、意外死亡以及因自然灾害和经营不善等原因所导致的没有经济能力如期还贷的风险的保险;李婷的论小额信贷保险对小额信贷市场的“帕累托改进”中采用了较为狭义的定义,认为小额信贷保险仅限于短期贷款的借款人的意外伤害事故风险;吕秀萍和杨兆廷的《农村保险拓展农村信贷抵押物研究》从保单充当抵押物的可行性角度,认为农村小额信贷保险将无法充当抵押物的农户生命和财产,以保单保障受损风险的方式实现充当抵押物的能力。

笔者认为,农村小额信贷保险通过以保单价值作为抵押财产,有效地降低了被保险人的违约风险,规避了单纯依靠农户信用作为还款保证的制度漏洞。这种保险产品的设计同时达到了农村小额信贷和小额保险的设计宗旨,通过保险化解交易风险,信贷机构便能降低信贷门槛、消除信贷歧视,真正将资金贷给那些生活贫困亟待脱贫致富或资金受限希望扩大生产的农户,达到扶贫富农的重要目标;而该款保险产品本身就联结了对借款人的生命或财产保障,使之在遭遇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用于还款需要,最低限度地降低被保险人的损失,达到了农村小额保险面向低收入农民而推行的低保费、高保障的设计宗旨,对于农村保险的推广也具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农村小额信贷保险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部分处于试点或商业化推广的农村小额信贷保险产品见表1。

三、农村小额信贷保险的性质与内涵

(一)保证保险性质

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个分类,相比其他种类的保险产品保障投保人的不确定性风险,保证保险更加类似于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提供的一种担保,而收取的保险费则类似于担保费。农村小额信贷保险通过保障各种可能导致农户信用受损的自然或意外风险,来提高农户的信用水平,以保单价值保证了银行能够在农户遭受保险事故难以偿还贷款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农村小额信贷保险具有保证保险的性质。

(二)受益人资格转移

在农村小额信贷保险中,当借款人遭遇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财产保险事故而导致自身的还款能力受到影响时,信贷机构作为优先受偿人,享有对保险金的所有权。将保单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转移到信贷机构,使得信贷机构可以作为受益人取得还款,相比直接向借款人索取还款风险和成本都要小得多,从而有效地降低了信贷风险,推动了信贷业务发展。

(三)风险价值的转移

对于保障人身伤害或疾病等所致信用风险的农村小额信贷保险产品,由于受当前保险法的限制,信贷机构不能作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而获得保险金。这时农村小额信贷产品对信贷机构收款风险的保障并不体现在受益人资格的转移,而更多地体现在风险价值的转移。保单保障被保险人在遭遇人身意外伤害或疾病等风险事故时能够获得保险金的给付,这使得保单具有一定的风险价值。而正是这部分风险价值通过农村小额信贷保险之外类似于还款协定的合同约束,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被保险人转移给了信贷机构,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信贷机构的信贷风险。

(四)财产的抵押

对于联结了人寿年金等投资储蓄性质保险的农村小额信贷保险产品,保险人的担保人身份就相对弱化,而被保险人的抵押人身份则得以强化。人寿年金等投资储蓄保险保单相比其他保险产品而言,财富属性更加明确,这种财富属性使得保单完全可以作为一种抵押物从银行获取贷款。被保险人也就是借款人凭借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从信贷机构获得贷款,当借款人产生信用风险无法按时足额还款时,信贷机构可以从保单的现金价值中获得还款补偿。

四、农村小额信贷保险的产品设计理论

根据信用风险的成因不同,农村“保险+信贷”的模式可以有不同的设计产品,分别为被保险人提供应对不同风险而产生的相应保障,虽然保障风险不同,但是各种产品的保单价值都是以金钱计量,足以提供相应额度的担保价值,获得信用贷款。

(一)保障财产损失产生的信用风险

在农村小额信贷业务中,由于财产损失而导致农户无法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最为普遍。这里的财产不仅包括农户经营的经济农作物、牲畜、养鱼、树木等收入来源,还包括农户自身所有的房屋、土地经营权、林权等以及生产所需的农机器具等。而构成财产损失的风险因素包括自然风险如旱涝冰冻等,意外风险如火灾、水渍等,人为风险如盗抢等,甚至还包括物价波动等经济风险。当被保险人遭遇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而影响到自身的经济状况造成还款困难时,信贷机构可以作为优先受偿人领取保险金,从而避免坏账发生,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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