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化工企业职业危害
常州市新北区作为部级重点开发区,企业多且规模大,多年来一贯坚持又好又快的发展要求,扩大开放,加快发展,各主要经济指标连续多年保持快速发展态势。目前已经形成了装备制造、化工新材料两大主导产业和创意、光伏、生物医药等三大新兴产业。各种新设备和新技术的运用创造了庞大的经济收入,颇为可圈可点。但是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卫生状况不容乐观。尤其是江边化工园区的建成及电子产业园、环保产业园等多个园区的相继建成,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和数量均大幅度增加,接触有害因素的劳动者数量也是大量增加,导致新北区的职业病危害情况形势越来越严峻。鉴于此,我们对江边化工区进行了专项调查,目的是摸清化工园区存在的主要职业有害因素,初步探讨化工园区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方向及职业病发生趋势,探索有效整改措施,寻求更适合园区职业人群健康的职业卫生服务模式。
1对象与方法
1.1调查对象:以新北区化工园区83家化工企业为调查对象。
1.2调查方法:现场调查为主,预先设计调查表,由职业卫生专职人员逐一上门调查。并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检测,对接触职业病有害因素的工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1.2.1职业健康检查:依据卫生部颁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要求,按规定进行体检,使用国家规定的体检表。体检由取得省卫生厅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医师担任主检,各体检项目由取得执业医生资格且经过培训的医师按规定进行操作。体检所使用仪器设备均按规定进行计量鉴定。
1.2.2职业病有害因素检测
1.2.2.1粉尘的测定使用江苏建湖电子仪器二厂生产的BFC-35D粉尘采样器,按照《工作场所中粉尘测定第1部分:总粉尘浓度》(GBZ/T192.1-2007)进行测定,计算短时接触容许浓度(STEL)和时间加权容许浓度(TWA),依据《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进行评价。
1.2.2.2噪声的检测使用AWA6270+噪声频谱仪进行测定,按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8部分:噪声》(GBZ/T189.8-2007)进行监测,计算该工作岗位8小时连续等效A声级。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7)进行评价。
1.2.2.3化学因素的检测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采样规范》(GBZ159-2004)选择采样器材及进行采样,依据《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7)进行评价。
2结果
2.1企业的作业环境与职业卫生
从此次调查情况来看,大部分企业基本都安装有工程防护设施。产生粉尘的工作岗位基本均能设置局部吸尘装置;产生化学有害物质的车间及岗位设置有局部排风装置;尤其是化工操作车间,有些企业还安装了机械通风装置,利于有害物质的及时排出。但是就工程防护设施的安装正确率及到位率都不尽如人意。
在83家接受调查的企业中,基本都能针对不同职业危害因素为接触人员提供口罩、手套、耳塞、护目镜等个人防护用品,但配备齐全且符合卫生要求的仅有21家,占25.30%。
大部分企业对新进员工均有培训记录,但培训内容涉及面较窄,大部分为安全教育,少数企业将职业危害作为培训内容之一放入教材内,但由于没有专业人员,内容较浅显,且部分企业害怕工人知道危害因素后离开企业只是蜻蜓点水般一带而过或者根本就不提。在本次调查的83家企业中,仅有29家企业能做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占34.94%。
调查中还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未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现象。在本次调查的83家企业中,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均已按要求进行的仅有6家,仅占7.23%;进行了预评价或者控制效果评价的有25家,占30.12%。
2.2职业有害因素检测情况
对83家企业进行了职业病有害因素的检测,检测结果如下:监测项目中,化学因素2148个点,合格1881个点,合格率为84.57%;物理因素150个点,合格63个点,合格率为42.00%;粉尘375个点,合格353个点,合格率94.13%。主要问题是物理因素合格率偏低,不合格项均为噪声超标。详见表1
2.3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对83家企业中接触职业有害因素的3738人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结果如下:体检中未发现职业禁忌症。异常检出率为33.38%。均为心电异常、B超异常、血压偏高等。
3讨论
3.1根据本次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噪声的超标情况严重,危害不容小视;化学因素中主要是苯、甲苯、二甲苯存在不合格现象,合格率均在95%以下,应引起足够重视。
3.2企业工作场所和劳动者防护情况不到位,尤其是一些乡镇企业、个体经济企业设备简陋,无任何防护设施;管理混乱,制度不全;人员整体素质低,法制观念淡漠;甚至还有个别企业无视劳动者健康权益,职业病危害问题突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权益得不到保护。
3.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率很低,应引起重视。做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尤其是预评价,从源头做起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重要手段。我们应加大宣传力度,并加强监督,切实加强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把职业危害因素消除、控制在投入使用之前,把好劳动者健康第一关。
3.4从体检结果看,接触工人虽然未出现职业相关疾病,但异常率为33.38%,说明工人健康素养较差,提示本区开展企业健康促进工作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参考文献:
[1]徐艳茹.我国职业卫生工作现存问题及对策[J].职业与健康,2008,24(18):1952-1954.
[2]汤忆眉,翻建华,王群刚,等.苏州地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现状分析[J].上海预防医学杂志.2007,19(11):584-586.
1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组织管理机构
成立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机关工会、人事劳资部、安监部及各企业相应部门制定出相关管理办法,设专(兼)职业卫生负责人,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不断改善有害作业场所,有效控制职业病危害。
2职业病防治管理经费投入
企业必须投入一定的经费,主要用于防护设施的配置、维护和更新,个人防护用品配置与维护,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督、监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的培训,职业病人诊断与管理,工伤保险等方面工作。
3职业卫生基础管理
1)企业职业卫生主管人员应加强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的管理,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对每一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应建立健康卡片。
2)对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应日常监测,督促加强通风,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应急救援预案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
3)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4)对产生较严重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文字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标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危害、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提醒作业人员或进入现场的其他人员注意。
4职业健康监护及职业病诊断
4.1职业健康监护的类型职业健康监护分为上岗前检查、在岗期间定期检查、离岗时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五类。
4.1.1上岗前检查上岗前健康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有无职业禁忌证,建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的基础健康档案。上岗前健康检查均为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开始从事有害作业前完成。
4.1.2在岗期间定期健康检查长期从事规定的并需要开展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早期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或劳动者的其他健康异常改变;及时发现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通过动态观察劳动者群体健康变化,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效果。
4.1.3离岗时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前,应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主要目的是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时的健康状况。
4.1.4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如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具有慢性健康影响,或发病有较长的潜伏期,在脱离接触后仍有可能发生职业病,需进行医学随访检查;随访时间的长短应根据有害因素致病的流行病学及临床特点、劳动者从事该作业的时间长短、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4.1.5应急检查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及时组织健康检查。依据检查结果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确定危害因素,为急救和治疗提供依据,控制职业病危害的继续蔓延和发展。
4.2疑似职业病人及职业病人的管理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疑似职业病人及职业病人全部调离原有害作业环境,疑似职业病人及职业病人均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诊断,所有职业病人的诊断结果统一由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5职业病危害因素监督、监测
监测工作由专人负责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定期对工作场所中的粉尘浓度、噪声及毒物进行监测;对粉尘浓度、噪声及毒物浓度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作出评价,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采取相应整改措施;从事监测工作的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监测,监测点覆盖率达100%,对监测人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6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和效果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建、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预评价报告,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7职业病防护设施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管理
1)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对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环境采取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溶度(强度)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2)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管理,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
8职业病防治措施
职业病防治要从致病源头抓起,必须采取措施,使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卫生标准允许的范围内。
8.1粉尘防治通过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降低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这是消除粉尘危害的根本途径;湿式作业,可防止粉尘飞扬,降低环境粉尘浓度;加强通风及抽风措施,常在密闭、半密闭发尘源的基础上,采用局部抽出式机械通风,将工作面的含尘空气抽出,并可同时采用局部送入式机械通风,将新鲜空气送入工作面;将发尘源密闭,对产生粉尘的设备,尽可能密闭,并与排风结合,经除尘处理后再排入大气;加强个人防护:接尘工人应戴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防尘口罩,并定期更换滤膜。维修管理:对防护设施定期检查、定期维修。
8.2噪声、毒物的防治在噪声超标的作业场所设立噪声隔离室,减少职工暴露在噪声中的时间,在工艺、设备的技术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职业危害因素,选取有减振等环保型措施的工艺设备,减少使用噪声污染大的设备;加强个人防护,戴防护耳塞;存在毒物的作业场所加强通风等防护措施,加强个人防护,戴好防毒面具。
9放射防护管理工作
建立放射防护管理制度及责任制,对放射源进一步完善检查管理台账,加大日常检查力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对从事放射源的作业工人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10职业卫生宣传、培训工作
为推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用人单位有效落实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主体责任,2012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开展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的研究与实施工作。由统计司牵头,会同职业健康司和中国安科院,经过近2年时间的调研及试点应用研究,形成了包括评估指标、评估方法、工作程序与评估标准等内容的《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评估指标
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指标的确定,经历了提出备选指标、全国范围内的问卷调查、现场调研、专家意见征询、专题研讨会以及试点应用6个工作阶段。备选指标的提出主要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问卷调查、现场调研、专家意见征询及专题研讨会的结果,多数意见集中于“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相结合进行评估,定性指标以法律规定的政府职责和落实情况为主,定量指标以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实施情况为主”。此后,根据指标的重要性、代表性、可操作性,以及指标相关资料的可获取、可考量、可比较等情况,通过试点研究对评估指标进行了反复的调整和检验。最终,从20余项备选指标中,遴选确定了6项用于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工作的指标。
1项定性指标,即职业病防治规划和责任制情况。
4项定量指标,分别是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培训率、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率、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率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率。
此外,1项定量指标,即新发职业病病例数。考虑到职业病发病的迟发性和隐匿性特点,该指标暂先列为参考指标。
评估方法
根据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工作的根本目的与意义,并结合意见征询、现场调研、专家讨论及试点研究工作的结果,最终确立的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方法为:利用抽样方法,选取各被评估省级单位的备查地市、用人单位;采取资料审查与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法,评估各省级单位备查地市及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其中,定性指标的评估,采用资料审查的方式;定量指标的评估,采用资料审查与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评估小组在文件材料审查的基础上,对照评估标准确定各被评估省级单位的得分。
评估程序
根据所确定评估指标的评估方法以及整体评估的组织方式,在研究和试点检验、修正的基础上,确立了包含“评估准备、评估实施及评估结果公示和公布”3个阶段的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程序。
评估准备
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小组按照统计学抽样原则,确定被评估省级单位的拟抽查地市及备查用人单位,审查确定后将拟抽查地市及用人单位名录,反馈给被评估省级单位。
评估实施
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小组按照工作计划,赴各被评估省级单位所在地区,通过资料审查与现场审查的方式,来评估各被评估省级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情况。
评估结果公示和公布
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小组汇总各被评估省级单位的评估结果,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后公示与公布。
评估标准与结果分级
根据两年来调研、征求意见、专家研讨及试点研究过程中积累的数据,首先确定了不同指标之间的重要性关系及不同指标的评估要点,然后建立了层次分析模型,确定了不同指标及其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结果的赋分权重,由此制定了《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标准》。评估小组按照《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标准》,以百分制的方式评估并计算各项评估指标得分,以及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整体得分。
对于定性指标的评分,是根据反映该项定性指标文件材料的有无及其完整性和符合性等进行审查评分。例如:对于“职业病防治规划制定与落实情况”的审查评分,一是要看被评估省级单位有无规划;二是规划的内容中目标、任务等是否明确和完整;三是要看主要工作任务实施情况的文件材料;然后依据审查结果,对应评分标准,给出这一评估指标的得分。
对于定量指标的评分,是对用人单位是否实施某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审查评分。审查评分过程中,一是看用人单位是否开展了这项工作;二是看所实施的这项工作的有效性和符合性;三是以抽选审查的用人单位数量为分母,以实施或开展某项工作的用人单位数量为分子,计算出某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实施率;最后,对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分别对应的实施率,采用加权的方式,计算出该项定量指标的得分。
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的得分之和,为该被评估省级单位的总得分。
鉴于评估的最终目的是通过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方式,来促进各被评估省级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结合试点地区的实际得分情况,《方案》将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的结果分为好、中、差3个等级:80分及以上为好;60~79分为中;59分及以下为差。
评估组织
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必须秉持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以确保评估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方案》确定了由国家层面统一组织实施的方式,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成立专门的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小组,负责组织和实施各省级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评估,评估小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工作人员及职业卫生专家组成。
资料准备与提供
根据评估指标及其对应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方案》明确了被评估省级单位政府部门、列入审查范围的用人单位,在评估过程的不同阶段需要准备的文件资料,被评估省级单位相关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1.1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保护全体员工的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1.2职业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1.3凡在公司区域内的部门以及全体员工,应严格遵守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职业健康管理制度适用于某有限公司。
三、术语及定义
3.1职业健康:是预防因工作导致的疾病,防止原有疾病的恶化。主要表现为工作中因环境及接触有害因素引起人体生理机能的变化。
3.2职业危害: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害因素。
3.3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四、职责和管理要求
4.1职业病防治委员会
公司成立职业病防治委员会,总经理任主任,公司常务副总为副主任,各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安全环保办公室为职业健康的日常管理机构。
4.1.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健康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并将此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
4.1.2审定职业健康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方案,并定期监督检查方案的落实情况,解决各部门关系协调、所需资金落实等问题。
4.2安全环保办公室职责
4.2.1宣传、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4.2.2确定公司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点,协助卫生部门对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点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进行公示;对超标场所,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方案,监督整改。
4.2.3负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申报的主要内容有:用人部门的基本情况;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4.2.4负责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4.2.5负责公司员工职业健康档案的建立及归档工作。
4.2.6会同行政人事部联合开展职业卫生教育工作,普及和提高全体员工的职业卫生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4.2.7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并负责对其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告知本人。
4.2.8开展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督促、指导其正确使用。
4.2.9负责对在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告知员工,员工岗位变动时,及时向员工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4.2.10对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隔离等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4.2.11发生职业性中毒事故时,作业部门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监测。
4.2.12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积极与行政人事部协调,按规定安排治疗或调换工作岗位。职业病患者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3各职能部室职责
4.3.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卫生标准,并认真执行。
4.3.2监督有害作业并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部门目标管理。
4.3.3参与本公司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4.3.4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按规定进行监测。
4.3.5组织员工对职业病防治情况实施监督。
一、企业职业病现状分析
1.我国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广泛。从传统工业,到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都存在一定的职业病危害,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群数以亿计,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三十多个行业,法定职业病名单达115种。接触职业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计数量、死亡数量及新发病人数量,都居世界首位。
2.我国企业职业病发病形势严峻。近十年职业病发病情况呈现明显的凹形反弹倾向。发病人数从上世纪90年代初逐年下降,1997年降至最低后又呈反弹趋势。其中主要是尘肺病检出率显著回升。
3.我国企业的职业危害主要以粉尘为主,职业病人以尘肺病为主,占全部职业病的71%,中毒占20%,两者占全部职业病的90%。尘肺病又以煤工尘肺、矽肺最为严重,尘肺病患者中有半数以上为煤工尘肺。
4.职业病给企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根据有关部门的粗略估算,每年我国因职业病、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亿元,间接经济损失2000亿元。
二、企业职业病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1.防治检测不到位。近十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数每年保持在七十万个点次,但检测企业数呈逐年下降趋势,下降了近40%,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达标率则增加到75%。检测企业数的减少和达标率的升高这一相互背离的结果,反映随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化,检测的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实际情况。疾病信息监测系统不健全。
2.企业不重视。一些企业,生产力低下,设备简陋,无任何防护设施;管理混乱,制度不全;人员整体素质低,法制观念淡漠和愚昧无知等;个别企业无视劳动者健康权益,职业病危害问题突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权益得不到保护。特别是农民工从事的职业多为职业危害严重的职业,其社会保障、职业防护等都难以得到保障,职业危害不可预见因素明显增加,健康影响难以估计和控制。
3.企业对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将主要精力和任务放在经济效益上而极少对职业病的防治投入经费,导致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4.由于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仍存在盲区,企业职业卫生标准及其配套能力不能满足执法的要求,地方和企业的经济保护等导致职业卫生执法力度不够强。另外,职业卫生涉及多个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尚未充分建立。在一个部门内部,也往往有职能交叉,职业卫生决策、协调、指挥不够充分,部门之间缺乏协同机制,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
《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为企业防治职业病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此,谈谈企业应该如何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
三、企业在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上的具体做法
1.认识上要重视
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和劳资关系的和谐;《职业病防治法》是维权最彻底、责任追究最严厉的法律之一,违法的代价非常大。职业病造成的后果很严重,如:对劳动者健康造成各种各样的损害,对患者及其家庭都是个悲剧;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破产;可演变成社会问题甚至造成国际影响。
2.了解和建立相关的制度,做好前期预防
企业负责人一定要知法、守法。要依法办厂,依法经营管理。办厂之前必须了解的基本内容:其一、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要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企业使用有毒化学品,或存在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企业责任人要了解和建立职业病相关的制度:比如建立预评价与审查制度;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制度;明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要求,知晓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3.将责任落实到人,抓好关键环节
职业病防治工作重在管理,要将责任落实到人,并抓好关键环节。
其一,人事部门:把好人事管理关。
在招工时要做到上岗前体检:防止把职业病人招进厂;把好职业禁忌关。上岗前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合同告知: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购买工伤保险,以防万一。
比如广东省公明街道某铸造厂1名工人从事粉尘作业,2004年6月1日被确诊为Ⅰ期尘肺,厂方赔付了9万多元。该厂吸取教训,入厂体检先拍胸片确认没问题再进厂上岗作业,2006年在招工体检的20人中就发现了4例尘肺病人,减少了不必要的损失。
在企业职工上岗后要做到:做好在岗期间体检和离岗时体检。体检工作应和体检项目应有针对性,即应按照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要建立好工人健康档案。
4.企业采购部门把好物料采购关
企业的采购部门在采购原料时一定把好关。比如,采购化学品时应向供销商索取详尽的中文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物质安全资料表》(MSDS);采购的材料应有合格的包装标识。应尽量选用无毒或低代替有毒、高。
5.企业生产部门把好日常管理关
一要落实防护措施。在使用原材料或化学品之前,先查看中文说明书,弄清其成份和毒性、中毒表现和防护。如果成份不明,可送样到技术服务部门进行成分分析。
二要了解所使用的原材料或化学品有无发生过中毒的案例,以吸取经验教训。
三要确保防护设施正常使用,督促员工使用防护用品等。
四要张贴警示标志,要按规定张贴相应的警示标志。
五要搞好监测评价。作业场所按规定监测评价,发现超标或一些特殊的成分及时整改。
综上,希望本文的浅显认识能对企业如何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潘立群.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思考[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0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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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程分析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
中图分类号:X961文献标识码:A
铁矿厂劳动强度较大,危害因素较多,工人极易患上职业病,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对职业病的控制和预防有重要的意义。工程分析法是对待识别项目所用的材料、生产流程及可能发生的反应进行分析,探究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该方法分析最大的优点是分析的内容全面仔细,囊括项目的各个方面和细节。现今工程分析法已逐渐投入使用,且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分析有一定的效果,是职业病控制与防治的前提,笔者以某铁矿为例,利用工程分析法对该厂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探讨和分析。
1.工程概况
本文对某矿厂调查,厂上项目处于起步阶段,矿厂地带无疫病。新进行的项目首先要进行采矿,采矿选用地下开采分阶段填空的方法,采矿后用皮带等工具传输到选矿处,选矿时使用磁选工艺及破碎磨碎工艺相结合,尾矿浆经过浓缩处理后运至用来做地下填充,其他尾矿用来生产铁精粉。
2.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
2.1系统工程分析法
根据系统工程分析法,将整个矿厂生产流程分为采矿、选矿、尾矿和公用辅助4个方面的内容,分别对4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分析,分析的条目主要有选用的材料、生产工艺、使用设备等,根据4点对矿厂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展开分析。
2.1.1材料分析
收集矿厂整套生产过程中可能接触到的所有原材料,并探究材料之间可能的化学反应,对原材料、化学反应及得到的化学产物、最终得到的产品等物质的性质都进行探究,主要分析其毒性和对人体的危害,进而得到所有材料可能引发的职业病。
比如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常使用炸药,炸药主要由硝酸铵组成,关键元素为碳和氮,炸药爆炸最终得到的有害气体有一氧化碳与氮氧化合物,其中一氧化碳由于井下空气不足,炸药未充分燃烧产生,浓度过高会使人中毒;氮氧化合物会损伤人体呼吸道,严重时会引发急性中毒。再例如此次工程中常用电焊维修,在电焊过程中由于焊条含多种元素,最终除了产生烟雾灰尘之外,还会有一氧化碳和锰的化合物等产物,锰为重金属,对人体危害较大。
2.1.2生产工艺分析
系统工程分析法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利用流程图对每个部分进行分析,避免漏掉一些重要细节。在分析生产工艺时,对工艺工程进行梳理,找出其中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因素。比如对井下破碎的流程进行梳理,得到的流程图如图1所示。
由流程图可以很直观地得到,在破碎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仅为矿石,无其他化学物质,整个过程无化学反应,只存在物理做功,在振动、破碎等过程中时有较大的噪音;在对矿石和碎料进行运输传递过程中有较大粉尘,所以这个过程中主要的致病因素为噪音和粉尘。同理可以用流程图梳理其他工艺过程,如磨矿及磁选过程,进而分析其中的致病因素。
2.1.3工艺设备分析
矿厂工作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多且杂,每个设备在运行时有各自的特点,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设备进行整理,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致病因子进行分析。
例如工程中使用的铲运机,其主要依靠柴油燃烧进行运作,而井下氧气供应不足导致不充分燃烧生成一氧化碳,还有二氧化氮生成,地下通风不足以致有害气体浓度过高,对人体不利。另外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矿山道路不够平整,易发生颠簸产生极大的噪音,也对人体产生危害。
2.2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结果
通过系统工程分析法得出的致病因素主要有噪音粉尘和有毒物质3大类,将3种因素的来源进行总结归纳,得到表1。整理该厂的防护措施以验证主要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得到表2。
3.讨论
铁矿厂工作环境恶劣,由于其通风条件较差接触的化学物质及粉尘较多,极易引发职业病,因此对其职业病危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有利于提出相应的对策,进而降低工人患职业病的概率。系统工程分析法作为一种有效的职业病危险因素分析方法,已被许多工程所运用,能根据项目流程做出全面的分析。其主要优点有:①利用工艺流程分析更加全面详细,能保证检查到项目的每一个过程,比如在对噪音来源进行分析时,铲运机由于路面不平振动发出大的噪音这一点很容易被忽视,但采用流程分析时可以避免这点。②除了能分析单个因素外,还能对多种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进行探讨,分析多种因素叠加对职业病的影响程度。例如柴油燃烧时,烟尘中同时含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时,其毒性大于单一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比两者分开时的危害大得多,因此进行有毒气体的预防时不能仅考虑单一气体,还应该综合考虑,防护措施应全面兼顾。再比如在用电焊进行维修时,会产生粉尘、一氧化碳、锰的化合物等多种有害物质,而防尘口罩只对粉尘起作用,无法抵挡锰的化合物等有害物质入侵,故从整体考虑,目前常用的为供气式防护器。
本文通过对某矿采矿、选矿过程进行分析,利用系统工程法得出该矿厂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噪音、粉尘和有害化学物质,来源有凿岩、挖矿、运输、爆破等多个方面,并收集该厂的主要防护措施,通过防护措施验证了该厂的主要危害因素。在利用工程分析法得出职业病危害因素时,要注意对得到的结果进行筛选,出于成本的考虑,并不是所有的影响因素都需要进行控制。防护措施的制定应联合工程分析法、类比调查法,侧重对职业病危害程度较大的部分采取措施,例如该矿厂工人普遍患的职业病为耳聋和尘肺,故应重点控制噪音和粉尘。
结果:204家企业中监测职业有害因素作业点1903个,合格1457个,合格率76.6%。作业场所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有17种,其中粉尘8种、生产性毒物6种,物理因素3种;噪声监测合格率最低,仅为65.1%。开展职业健康监护2809人,发现职业禁忌症40人,禁忌症检出率1.4%。
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加大职业卫生服务与卫生监督的经费投入,在今后的职业监管中须对玩具制造、电缆制造、轻工纺织、机械等高危行业、重点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11.593
【中图分类号】R-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1-8801(2014)11-0352-02
全面了解宝应县职业卫生及职业危害现状,为卫生行政部门科学管理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依据,现在对2013年宝应县204家监管企业的职业卫生监测和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分析。
1对象和方法
根据宝安监[2013]59号文《关于做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通知》,确定204家企业为职业危害监管对象,资料来源我中心2013年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监测与健康监护工作的网络直报系统,采用描述性方法对资料进行分析。
2结果
2.1企业基本情况。职业卫生监管对象涉及制造业、机械、化工、电子、轻工、建材等行业,共计204家企业,其中参加职业健康监护的有65家,2013开展职业健康监护2809人。作业场所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有17种,其中粉尘8种、生产性毒物6种,物理因素3种。在本地区,尤为突出的是玩具制造业及纺织行业,玩具制造业的木制玩具作业场所存在的噪声及木尘的情况比较突出,纺织行业作业场所存在的噪声比较多,检测结果超标情况比较严重。
2.2职业卫生现场监测。共监测监管企业204家,作业场所有害因素作业点1903个,合格1457个,合格率76.6%。其中生产性毒物作业点665个,合格632个,合格率95%;物理因素作业点1022个,合格665个,合格率65.1%;粉尘作业点216个,合格160个,合格率74.1%。见表1。
2.3职业健康监护。开展职业健康监护2809人中,接触粉尘的1278人,接触物理因素的1725人,接触生产性毒物的542人,分别占45.5%、61.4%、19.3%。发现职业禁忌症40人,禁忌症检测率1.4%,见表2。
表1企业职业有害因素监测情况
表2企业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注:总人数中包括接触一种及一种以上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工人。
3讨论
宝应县职业卫生监管企业主要是电子、玩具制造、轻工纺织等企业,经过多年的监管,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训率、作业场所监测率有大幅度提高,但员工职业健康监护率、接触有毒有害职工培训率等仍有待提高。
2013年度监测合格率为76.6%,与上海市闵行区和青岛市企业监测[1,2]结果相仿。其中物理因素(主要为噪声)合格率最低(65.1%),尤其是玩具制造中木制玩具和轻工纺织行业,主要由于该类工艺中存在非稳态噪声、接触人数众多且早期噪声性耳聋不易查觉。粉尘监测合格率为74.1%,主要以棉尘、电焊烟尘、砂轮磨尘等超标为主,其中13家涉及棉尘的企业,棉尘合格率仅为62.5%。生产性毒物合格率较高。噪声、粉尘等监测超标企业以民营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为主,这类企业往往投资小,生产设备简陋陈旧,生产工艺落后,缺乏防护措施,业主没有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意识,有些乡镇企业关、停、开、转频繁[3]。
[关键词]职业病;监管;问题;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R1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721(2016)01(c)-0131-03
[Abstract]Atpresent,China′sindustrializationandurbanizationhavedevelopedrapidly,buttheworkofpreventionandcontrolofoccupationaldiseaseisalsoveryserious,whichisnotconsistent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ourcountry′seconomiclevel,occupationaldiseasehasbecomeamajorpublichealthandsocialproblemsinChina.ThispaperanalyzesthecurrentsituationofoccupationaldiseasepreventionandcontrolinChina,andputforwardsomesuggestionsandcountermeasuresfortheproblems,hopetoprovidehelpforthecomprehensivedevelopmentofoccupationaldiseasepreventionandcontrolwork.
[Keywords]Occupationaldisease;Supervision;Problem;Preventionandcontrolcountermeasure
我国于2001年10月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实施,之后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和职业卫生标准,这使得职业病的救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控制,多措并举,齐抓共管,开创了职业病防治的新局面[1]。然而,由于目前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及市场经济的运行等因素,我国职业病危害的现状仍然十分严峻,从传统的工业到新兴产业,再到第三产业,都还存在一定程度的职业危害[2]。经济的快速发展与职业健康监护水平发展不匹配,使得职业病的危害日益突显,相当一部分的潜在职业病患者不能被及时发现,一旦患病,致死、致残率很高,且很难治愈[3],给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失,因职业病返贫、致贫的情况大量存在。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
1职业病现状
改革开放30年,我国的经济迅猛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而与此同时,职业病防治工作却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难题”。职业病的发病率呈上升趋势,严重影响我国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是导致劳动者过早失去劳动能力的主要因素。相关资料[4]统计,我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超过2亿,有毒有害企业超过1600万家,有30多个行业涉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关的职业危害人数、新发病数量都居世界首位。严峻的形式也引起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招工难、专业学校生源稀缺、职业病患者安置困难等。一些中小私营、中外合资企业发展较快,但企业主法律意识淡薄,对职业卫生防治工作的重视程度不足,甚至存在严重的职业危害因素,这些都成为导致职业病发生的源头。卫生监督执法部门虽然能够取得企业的支持和理解,但是防护措施的改进和监护措施仍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都给我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增添了阻力。
2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监管部门力度不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交接工作逐步完善,我国职业卫生监督力度也明显增强,但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管力量(如监管手段、监管队伍以及监管经验和素质)还处在建设阶段,各方面仍然比较薄弱,再加上当地经济发展的因素,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监管力度仍然不足,对违反《防治法》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强,对违法企业和企业主的威慑力不够。
近年来,获得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的基层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服务数量不断增长,更多地满足了企业的服务需求,但是与此同时,监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管力不够,一些服务机构在检测时自行降低服务标准,或是减少关键检测及检测项目,迎合企业意愿,降低收费标准,使检测结果与实际不符,扰乱了职业卫生服务市场,使出具第三方检测结果的专业机构处于不利地位,更使一些规模较小、学科影响力较弱的基层职业病防治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
2.2职业病源头防控机制尚未完善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可能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交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5],报告中必须提及建设单位对该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以及可能对劳动者造成的影响给予评估,并以此来确定危害类别和采取相对防护措施,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1个月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建设单位。除卫生行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在未提交报告或报告未通过审核时直接批准项目建设。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制度形同虚设,许多建设单位在项目批准时并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或是避开审批部门,由其他部门代替审批,而这些审批部门甚至没有职业健康审查的资质,这使得卫生行政部门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
2.3企业的问题
用人企业是职业健康监护的义务主体,承担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组织职业健康检查、负担检查费用、管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这些义务,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还存在着较多问题[6],具体如下:①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单位覆盖率低;②享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覆盖率低;③上岗前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率低。
2.4健康检查不规范
健康检查机构只重视检查项目,不重视劳动者的职业史、劳动现场作业环境等流行病学调查;只重视评价劳动者个体检查结果,不重视评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状况;只重视定期的健康检查,不重视上岗前和离岗时的检查;只重视检查的过程,不重视健康检查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统计。这些都对健康检查的整体效果造成影响,导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服务范围内的健康体检信息不完整、不系统。此外,一些机构不按照认定的项目和指定的服务范围开展工作,相互争夺服务市场,在用人单位造成不良影响[7]。
2.5劳动者本身的问题
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主体是劳动者,其在职业健康监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①健康检查意识差,甚至不知道健康检查是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在上岗前或离岗时不主动参与健康检查;②很多劳动者不知道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法律救济措施,使属于其的权利得不到保障;③职业卫生检查时过于被动,不积极主动争取,调换工作单位或解聘后劳动者不主动向用人单位索取健康监护档案,这给日后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带来一系列问题和困难。
3对策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全面开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约束、监督单位的严格执法、用人企业的自觉守法、劳动者的依法维权,只有多方面互相协调,协同工作,才能保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依法、全面开展。
3.1完善立法,明确各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严格执行
在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韩国、法国,职业病发病数量明显低于我国[8-9]。这些国家的政府部门针对职业病的关注内容非常广泛,包括作业方式、噪声、职业性生物因素引起的疾病等多方面,因此,我国在职业病防治相关立法上,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先进经验,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职业病防治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订严密的实施细则,明确职责并严格执行,明确各自职责分工,更好地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3.2加强宣教,提高职业人群的认识
职业病防治知识缺乏是造成职业安全事务多发的主要因素,因此,对劳动者进行必需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杜绝职业病的有效手段之一[10-11]。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职业病防治宣教工作,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大众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职业病防治法》。要经常开展宣传咨询、组织专家答疑,用人企业要以宣传栏的形式宣传职业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同时,用人企业要明确职业病防治过程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职业病防治培训,增强劳动者的防治观念,提高其对职业病防治的认识,了解职业病防治的重要性,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
3.3完全卫生监督管理体系,加强职业病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
①依法建立、完善职业病工伤保险机制和稳定的、多渠道的职业卫生投入机制。管理机制的建立要符合我国国情,以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②要充实我国职业卫生监督执法队伍人员,避免因人员不足而导致的执法不严、监管遗漏和处罚遗漏等现象,真正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保障职业病防治得到全面的监督和管理。③提高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的政治素养、业务素质,以满足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需求。由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性强,涉及内容多样化,如危害源的治理、建设项目的危害评估、工作环境的危害因素、职业病诊断、健康监护等。职业病防治监管人员必须具备高素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水平,只有这样的队伍才能承担优秀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因此,一定要重视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建立一支既精通业务,又熟知法律的职业卫生管理队伍,这也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环节。④更新监测设备,提高监测能力。陈旧的设备、落后的装备会遗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给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埋下隐患。引进、开发先进的设备有利于及时、迅速地发现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也可减轻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12-13]。
3.4严格落实职业病危害各项评价制度
职业病危害要以预防为主,治疗要从源头抓起,职业卫生审批程度对此起到关键作用。最新扩张、改建项目要切实贯彻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条令,确保投入生产后的建设项目符合使用规定[14],尤其要依法对采矿、冶炼、建材、化工等行业的职业病危害项目严格监管,督促和指导用人企业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将可能对劳动者造成威胁的隐患降到最低,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对部分漠视法律、法规的职业病高发病率的企业,要依法查处,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优化执法环境,帮助解决执法过程中的困难。
3.5简化职业病鉴定程序
【关键词】:职业病职业健康管理职业危害因素
中图分类号:R979.3
引言
目前,我国职业病危害形势十分严峻,职业病发病人数和职业病死亡人数都居世界前列。本文将简述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多年来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所采取的保障措施。
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始建于1889年,是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运输装备制造企业,主要生产内燃机车、电力机车、城市轨道车辆及机车配件。涉及铸造、锻造、铆焊、热处理、电机电器、机械加工、柴油机装配、机车装配、车辆装配和辅助生产的工模具、设备设施检修与维护、动能供应等生产活动。职业病危害涉及粉尘、化学性有害因素、物理因素十几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员工达2000多人。六七十的年代恶劣的工作环境曾经使我们当年工作在一线的一批老员工们成为了尘肺病患者,这让我们心痛不已。由于当年我们急于发展经济,忽视了职业健康,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痛苦,也给企业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正式的颁布实施让劳动者看到了职业健康工作的曙光,也使企业的职业健康工作有法可依。大连机车感觉到职业健康工作迫在眉睫,急需提高到一个新的管理高度,必须坚决遏制职业病的发生。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2009]43号),大连机车经过多年的不断探索,不断努力,如今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近十余年无一例职业病例发生。
一、管理与保障体系
设立专门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夯实职业健康管理基础。公司成立以董事长为组长,工会、安技环保部等职能部室领导为成员的职业健康工作领导小组,设立职业病防治所为公司职业病防治专职机构,并配备多名专职职业卫生医师和监测人员。公司所属各单位设专职安全员,负责各单位日常职业健康管理的具体工作。在车间、班组做到责任到人,将具体工作落到实处。并通过每周由安技环保部组织,各单位安全员参加的职业健康安全例会进行工作上的安排与沟通。
大连机车的专职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已有近60年的历史,在前几年的企业减负,人员下岗的大潮中,许多大型国有企业取消了职业健康管理的专职机构,但大连机车的职业健康管理机构的队伍迅速壮大,在担负公司职业健康管理的职责外,也是一个具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共有专业技术人员27名,高级技术职称占18.5%,拥有这样一支专业的队伍,也让大连机车的职业健康工作有的放矢,职业病危害治理科学有效。
建立健全职以职业病危害防治为重点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大连机车将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纳入到公司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当中去,制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职业健康工作管理制度》、《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教育管理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设备、设施管理规定》、《员工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规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对职业病危害的全过程控制。
提供经费保障,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状况逐年增加职业病防治措施的投入。职业病防治的资金投入,是确保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保护,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的物质保障。大连机车每年用于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等方面的资金于每年年初列入生产经营大纲中,并计入生产成本,有效保证职业病防治资金及时到位。2010公司投入了1100多万元,2011年投入了1300多万元,2012年投入了1500多万元。使职业危害因素从源头上得到控制。
二、职业健康管理措施
1、职业病的前期预防。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新、改、扩建以及技术引进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大连机车多年来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规定,从几万元的小项目到几十亿元的大工程都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避免每个项目职业环境的先天缺陷。公司为适应国际、国内轨道交通装备大发展的新形势,顺应城市发展的需求,实行整体搬迁改造,在2017年前将厂址迁至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公司职业健康工作将以此为契机,下决心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彻底改变老厂区作业场地狭小,工艺设备陈旧的落后状态,将未来的大连机车旅顺基地打造成一个职业健康样板基地,为公司员工创造一个健康安全的作业环境。目前公司大连机车的搬迁改造工程已做完一期、二期项目及铸锻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后续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还将陆续进行。
2、加强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与作业环境监测,掌握职业危害控制动态。分析主要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以及所使用的原料、辅料、中间产品等的基本情况,公司对主要的按职业健康安全体系文件要求每年进行两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2013年共监测了217个监测点,通过监测,公司明确掌握了各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控制效果的准确数据和现状,为有效治理职业危害、加强职工个体防护提供了科学依据。
3、落实预防、控制与改进措施,从源头控制职业危害因素。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效果决定着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成败。大连机车是一个有百年历史的老企业,由于生产场地狭小,设备陈旧等原因,有些生产环境条件较差。公司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不断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改善作业环境,提升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保障。柴油机实验站能产生很强的噪声,噪声最大值可达110分贝。公司坚持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将噪声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采用综合隔音技术,从源头上控制噪声危害。各操纵室的噪声强度控制在70分贝以下,比试验台降低40多分贝,保护了柴油机试验人员的听力健康;机车喷漆作业产生大量苯、甲苯、二甲苯等有毒物质。公司投资上千万资金,建立7个密闭式喷漆房,采用屋顶送风,地下吸风,用玻璃棉阻隔及活性碳吸附等净化技术,降低工作现场的毒物浓度,车间还新建了更衣室,采取二次更衣的方式,让操作者喷漆后,污染的工作服放在专门的存放间内,换上洁净的衣服后到清洁明亮的休息室休息,给劳动者创造一个从生理到心理都健康愉悦的环境。热处理车间镀铬作业,接触六价铬,属高毒物质。此项工艺经多次可行性论证后,改为喷塑工艺,用低毒物质代替了高毒物质,用无毒物质代替了有毒物质,减少了对员工的职业危害;粉尘是大连机车最严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公司对铸造分厂进行了树脂砂改造,在车体车间引进了机器人焊接工艺,在粉尘作业区安装各种通风除尘设备113台,大大降低了作业现场的粉尘浓度。
4、做好个体防护,加大防护用品使用的监督力度。公司建立了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发放、使用和检查制度,2012年共投入劳动保护费700多万元。安全监查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加大了防尘口罩等个体防护用品使用的监督力度,对不佩戴或不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的人员进行教育,并实行相应的处罚。
5、职业健康教育培训与宣传,提升员工的职业病防护意识和技能。大连机车建立了完善的培训体系。公司安技环保部是负责职业健康培训的专职机构,每年编制培训计划,根据工种及岗位的不同,有针对性的制定培训大纲,通过考试测试培训效果,通过知识竞赛等活动丰富培训方式。为使培训覆盖所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公司实行二级培训,即对公司所属各单位职能人员、安全员、工会委员、班组长由专业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一级培训,然后让他们回到各自单位在对一线接害员工进行二级培训。通过培训,广大职工深刻认识到职业病的危害性和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提高了职工对职业病的防护意识和防护技能。另外,大连机车还在每年的《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期间利用厂内有线电视、报纸、广播站、电子大屏幕、宣传橱窗、车间黑板报等宣传工具,进行大力宣传,并聘请全国著名职业卫生专家为公司中层以上领导讲解职业病相关法律法规的内涵和企业管理者及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公司决策层对高职业病防治的重视性。公司按照职业卫生告知制度,采用劳动合同告知、标识告知、培训告知等多种方式向员工告知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检测结果和预防措施、以及健康监护结果等相关信息。做到对全员进行劳动合同告知,并在所有作业场所都设置了标准的职业危害警示牌、告知栏等标识,既有效地维护了职工对职业危害的知情权,又赋于职工对职业卫生的监督权。
6、组织职业健康体检,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切实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大连机车每年制定职工健康检查计划,根据计划和规范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机构对接触各种职业病危害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监护率达到90%以上。针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公司按照职业卫生告知制度,采用劳动合同告知、标识告知、培训告知等多种方式向职工告知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检测结果和预防措施,并对将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包括新进厂人员、调换岗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鉴定是否有职业禁忌症,为职工的岗位安排提供科学依据;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在岗职工,进行周期性的健康检查,及时进行医学观察、诊断、治疗,或采取调换岗位、疗养等措施;为职工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了解职工的身体状态,评价其健康状态的变化情况,以便给予相应的待遇或赔偿。健康监护结束后,公司还设专人负责为每个监护对象建立了规范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各所属单位及时把监护结果反馈给员工,对职业禁忌人员调离禁忌岗位,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关系广大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各镇(区)和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劳动者安全健康放在首位,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卫生、安监部门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发改、经贸、外经、建设、劳动社保、财政、人事、监察、工商和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的分管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由卫生部门主要领导任主任,卫生、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各成员单位职能科室负责人任联络员。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实施职业病防治规划,并了解进展情况,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各镇(区)也要建立相应组织,并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预防为主,切实履行工作目标
(一)坚持职业病预防“三同时”原则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工会法》、《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卫生部门要加强与安监、发改、经贸、外经、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将职业病防治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认真执行《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抓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前期预防,做好职业病危害的评价、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治关键环节,做到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从源头上做好职业病危害的防范工作。
(二)落实职业病防治三项目标
1.实行职业病危害项目分类管理。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2.全面实施职业病防治审查制度。年12月31日前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企业提供遵守《职业病防治法》书面承诺书后,各镇(区)督促辖区企业向卫生部门申报,卫生部门分期分批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审查验收。未通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卫生验收的建设项目,要限期整改,危害严重或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杜绝职业病危害发生。
3.建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年1月1日起,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实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和相关的卫生审核、备案、竣工验收。
三、明确职责,健全长效监管机制
(一)职业病防治部门(单位)职责
为切实落实好《职业病防治法》和《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各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协作,全面建立实施职业卫生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审查制度。
1.卫生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规定,积极主动承担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工作任务。加大对违法现象的查处力度,依法履行职业卫生监督职能,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和技术服务机构建设,提高监督执法的工作水平。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工作,做好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职业病人诊治的有关工作。
2.安监局:将职业病防治列为安全生产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大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监督检查力度,排查职业病危害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预防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市卫生局。
3.发改委:将职业病防治规划编制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改、扩建、技术引进项目进行立项时,对可能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项目,必须告知建设单位进行职业卫生预评价,并将项目立项信息通报市卫生局。
4.劳动和社保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督促用人单位如实向劳动者告知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情况、防护要求及待遇,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落实职业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对违法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要严肃查处。
5.经贸委: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时告知改造单位进行职业卫生预评价,并将项目相关信息通报市卫生局。积极倡导企业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自身管理能力,协助卫生部门做好职业卫生审核等工作。
6.外经局: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审查,防止将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项目引入我市。
7.建设局:配合卫生部门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问题大的建设项目加强监管力度,对卫生部门发出停建建议的,要立即停办该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
8.总工会:参与职业卫生中毒事故处理,发动基层组织认真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9.财政局:负责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的必要经费。
10.人事局、编办:负责协调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机构、队伍和人员编制等相关事宜。
11.各镇(区):认真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和《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支持卫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上级下达的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认真组织完成,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摸清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企业情况,了解掌握本地职业病危害状况;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必须告知并督促建设单位自觉履行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和申报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做好劳动者职业健康体检,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
其余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坚决查办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力度。
(二)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长效监管机制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制度。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报卫生部门审核。凡涉及化学毒物、粉尘、放射性物质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防护设施设计必须报市卫生局进行卫生审查,未经市卫生局审核、审查同意,或经审核、审查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及相关要求的,项目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由市卫生局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未执行上述规定的,市卫生局将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按上述要求执行而导致职业病发生的,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
2.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凡新建存在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企业,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必须依法如实向市卫生局申报,接受监督。目前,已投产使用但尚未进行申报的企业,必须向市卫生局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市卫生局要督促用人单位按时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对未按要求和规定时间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作出处理。
3.建立职业病防治工作信息报告制度。要建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互报职业病事故、事故隐患举报、职业卫生评价及监测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信息。企业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职业病时,必须在组织抢救的同时,将事故信息报告安监和卫生部门,安监、卫生部门在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向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事故信息,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
四、强化措施,全面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
(一)加大经费投入
将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年增加职业安全卫生财政投入,保障必要的仪器购置经费、培训教育经费等,切实提升职业卫生软硬件技术含量,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队伍建设
加强职业卫生监督和监测队伍的建设,保证足够的人力、物力正常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市卫生监督所增添监督执法人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增加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全市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二)分析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
(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