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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范例(3篇)

时间: 2024-01-01 栏目:公文范文

知识产权范文

还有一个“教会徒弟,饿死师傅”的故事:一个马戏团的丑角儿,演翻跟头特别好,从来没有失误,而其他的丑角儿却总是难免出现翻跟头时帽子掉了的尴尬情景。有个徒弟很想学师傅这招翻跟头不掉帽子的绝活儿,但师傅守口如瓶,就转而向师娘大献殷勤,经常买点心孝敬。时间一长,师娘经不起诱惑,就告诉了徒弟,说你师傅之所以能翻跟头从不掉帽子,是因为他翻跟头时必咬紧牙关――人一旦咬紧牙关,头是会变大的,这样帽子就不会掉了。师傅晚上回家听到妻子传授徒弟窍门的话后,马上说,你的点心吃到头了,今后不会再有了。后来果不其然,师傅的绝活学到手了,徒弟的点心再也不送了。

这两则小笑话拿今天的法律眼光来看,都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对任何一个企业来说,不论你的生意规模大小,即便没有申请注册商标,没有专利,没有植物新品种等其他任何知识产权,但是你总不至于连自己企业最起码的一点商业秘密都没有吧?否则很难想象你的生存之道在哪里。上面的两个小笑话,用现在的商业秘密法律构成要件来分析,前面一个当然是有名无实的骗子,后面一个则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因为师父采取了保密措施,而这种“咬紧牙关”的诀窍无疑是具有实用性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

然而,倘若教会卖祖传秘方的人学习今天的许多商业秘密司法实践的案例,也许他还不一定就必然是个骗子呢。假设请一个专业律师,会同技术人员进行一些改进,把“挠挠”改成“一种对瘙痒的按摩治疗方法”,再加上一点草药、工具,数据之类的,形成一些公开渠道无法获得的“技术要点”,也就是行话所谓的“秘密点”,再加上七八层的包装纸(相当于今天的“保密措施”),那可能就完全是另外一回事了。

其实,稍微理性思考一下就会发现,我们这个时代的科技发明和专利数量是不成比例的。与前两个世纪相比,如今我们这个时代所涌现的堪称重大意义的发明创造能有多少?但是,当今的专利数量却是空前的。没有那么多的发明创造,那结果就只能是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在各种技术领域进行精耕细作,略有进步便可申请专利,抢占先机。发明专利尚且如此,没有什么门槛的商业秘密更加不用说了。一些执法严格的法院会审查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和法定构成要件,这样对案件的处理述比较有说服力:但也有些法院根本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分析,或者原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或者根本就交不出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这样的案件处理,有时就很难让人信服。

有时候商业秘密本身很可能就是一个吸引人的卖点,而内在的内容和价值倒在其次。比如众所周知的可口可乐的配方是该公司的顶级商业机密。但坦率地说,笔者一直怀疑这样的配方是否真的存在?因为可口可乐的成功不可能没有觊觎的目光,产品又卖得全世界到处都是,口味没有多大差别,假设真有这么一个配方,就算他保密工作做得再好,这种饮料的技术难道比原子弹还复杂,就算是原子弹,如果能买得到,100多年下来也早就该被人运用反向工程或者什么技术破解了。再者从可口可乐历史上曾经推出健怡可乐失败的事情来看这种所谓的配方商业秘密极有可能就是一个美妙的商业童话。也许在可口可乐的创始阶段它曾经存在过,也对当时其市场拓展有所贡献,但在今天,这种独门秘笈的神话更多是一种神秘营销的武器与可口可乐的产品生产已经关系不大。其他竞争对手可以调制出在“盲饮”时无法与可口可乐相区别的产品,但这仍然不代表竞争对手可以获得可口可乐那样的商业成功。

读者不要以为笔者这是假说说事儿现实中这样的事情不是没有。只不过笔者自己是法律工作者,总不好点名去招惹官司。这种由于欠缺知识产权法律知识闹笑话甚至引起官司的事情在中国已经不胜枚举。2008年网上闹得沸沸扬扬的番茄花园版视窗XP软件的经营者,成都某公司的老板张某,当看到网上消息说苏州番茄花园的制作者累累”(网名)被拘留之后心想,自己的公司为网友提供了一个免费下载平台,虽然下载本身并未收取费用,但是否会牵涉其中呢?他吃不准,于是就关掉公司,消失了。但是毕竟心里不踏实,后来还是自己跑到公安局咨询,也有媒体的说法是由律师陪同去咨询的。但不管怎样,反正警察拿他的身份证上网一看,正是苏州公安网上追逃的,于是立即将其拘留。有问题为什么不去问精通知识产权的专业律师?难道仅仅是为了省一点律师费?这倒还在其次。问题是如果真的是去“咨询”,而不是去自首,那就是自投罗网,按照法律规定算不算“自首”,能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可是有很大的疑问的。果真如此的话,那这个笑话就闹大了。

再比如,一般认为打官司当原告是比较安全的,大不了输掉也就是赔点诉讼费,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未必。两三年前神州奥美盛大,索赔一个多亿,结果案子打输了不说,还被盛大反诉侵犯名誉权,而且盛大反诉还胜诉了。发侵权警告信没有风险吧?也不一定。因为发侵权警告信甚至别人涉嫌侵权的言论都可能会引起被警告者,要求确认不侵权。目前还在进展中的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就是显例。在别的方面审查不慎,也有可能引讼。去年年底,据报载四川某高科技产业发展集团下属公司的一名前员工该公司职工名誉侵权,不料引发被告所属公司这个原告侵犯商业秘密,原因就是名誉权官司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清楚地显示,公证的内容是侵犯商业秘密官司的原告公司的内部通信内容,虽然你侵犯名誉权是正当的,但是你的证据是怎么来的?别人公司的内部文件怎么会在你手里还拿去公证了?如此顾此失彼,按下葫芦浮起瓢的事情,在我国的确并不少见。

某年,在一个部级的知识产权论坛上,一些企业甚至行业协会的代表都忙于兴冲冲地介绍自己如何在政府的资助下维权的成功经验,可是他们却忘记了台下坐着不少美国等各国大使馆的官员和知识产权律师,世界贸易组织对政府对企业的补贴是有限制的,如果人家拿着你的会议资料到WTO去告你政府补贴问题,或者在反补贴调查中拿出来作为证据,你怎么办?或者至少这也是人家调查你政府补贴的情报线索吧?

还是上边提到的那个名誉权案,连公证处这样的法律机构都忽视了涉及商业秘密情况下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则知识产权法律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由此可见一斑。与此相对应的是,目前为止,就笔者所见及与一些同行交流,知识产权案件由不懂行的非专业人士的,并不在少数,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庭上常常是“鸡同鸭讲”的局面。笔者曾经旁听过上海某法院的一次公开庭审,案件也不复杂,是一个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原告的是上海的一位知识产权律师,而被告某省电信公司的一位律师大概是对知识产权接触甚少,对于原告的侵权指控的答辩竟是牛头不对马嘴,几个外行的问题问下来,把原告律师都问火了。

知识产权范文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影响对策

据统计,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和纽带。国外网络用户的发展速度,也同样是惊人的。同时中国的网络服务商也由1995年的四五家迅速发展到现在的一百多家,而准备注册的则达三四百家之多。网络的高速发展在给中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也给中国的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从20世纪末国外就对“网络法律保护”开始了研究,并出现了一批法学专著,随后各个国家都开始对网络方面立法的制定和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很明显是比较落后的。

一、网络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一)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冲击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传统的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即: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环境是相对比较封闭和严格的,但是由于网络也有自己的特性——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开放”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高效性等特征使得其中的法律事实与现实环境相比更加让人难以琢磨。特别表现在计算机软件、网络版权、域名、商标权等方面的侵权处理和司法救济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的新兴纠纷,如多媒体、数据库、数字音乐等信息资源的版权纠纷。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在“2007国际版权论坛”会上公开表示:“在近期由国家版权局等8部委等参与的网络文化环境整治专项行动中,我们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608件,关闭非法网站280余家,没收服务器110台,有效遏止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蔓延的速度。”

(二)对管辖的挑战

网络空间是一个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又不同于物理空间,它是虚拟性和客观性并存的电子空间,它本身是不可感知的,但是网络空间又是客观存在的,是由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等支持着的信息传输、交汇、衍生的空间。它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全球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个特点才决定了网络空间中无法直接找到物理空间中的住所、有形财产,甚至连确定登陆者的身份和登陆发生的确切地点都不可能,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因此要依据传统规则来确定网络管辖权非常困难。虽然各国对网络方面都进行了立法,但是目前也没有一个法律可以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网络的侵权纠纷。

从国际上来看,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三)对证据的取得增加了难度

证据在诉讼纠纷中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在我国,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更显得的尤为突出。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这些特征无疑对知识产权的取证造成一顶的难度。

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证据,本身就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比如说一般情况下,无形的权利客体需以有形的载体体现出来,使法官能够了解该权利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像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须提交专利授权文本、商标注册证、原创作品文本等。如果此侵权行为又有了网络的介入,那对证据的取得和保留有了更高的难度。同时在证据的使用上,应注意对一些新类型的特殊证据的认定问题,比如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四)对具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漏洞

首先,在著作权方面,网络可以将任何作品通过数字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一件作品可以在几秒中的时间内就传遍全球,我们可能对著作权的主体、侵权的主体和保护的起算时间等都无法认定,这样对著作权的保护就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其次,网络对商标的影响更是尤其的明显。传统的商标是一个商业性的标志,而且是平面的、固定的标志,而商标法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但是网络技术使得传统的商标发生了许多变异,如多维的形象、变动的形象等等。如果按照过去的方式去保护的话,恐怕权利者的利益要受到很大的损坏。最后,在专利方面,网络的出现更是使其面临了更多的问题。随着电子申请的启动,是否还要保留传统的书面申请,以及当书面申请与电子申请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则是要充分考虑和做出正确处理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我国的知识产权本身起步就比较晚,我们只有了二十余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进程,我们虽然取得了令人惊讶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承认我们这方面的根基不够牢固,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面临了新的挑战,尤其是我们要进军国际市场,与世界接轨,就更要建立一个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机制,这样我们就不得不结合网络的出现和发展。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所以,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须的。

(一)改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首先,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认为,免费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只是包括供个人学习、欣赏、评论等,但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仍然仅限于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而且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我们是否应该给予免费利用与更大的空间。其次,网络的高效性也决定了我们现实生活中效率的提高,因此我们可以适当缩短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版权的保护期限,使得精神产品的创新得到鼓励和促进,而且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还是很强的。最后,民事责任要有限的承担。网络环境下信息只有经过传播才能造成侵害,这是大家达成共识的,但是留言版上内容的传播后果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它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主办者或产权人不应当对他人的留言负责。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就是在我们传统的保护原则上扩大了范围,这并不是说保护的力度减弱,而且这样更容易在网络的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可操作性更强。

(二)对网络服务者的管理和规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范围直接影响了网络的安全,而且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说大了就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利益,说小了就关系到我们无数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只要网络服务者把好关,那么就会大大的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网络的安全受到保护,公民的权利才会得到最大的保障。

(三)建立自律机制

虽然网络的发展非常的速度,各国也都出现了相应的立法,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并不是很可观,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加强网络自律是解决网络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办法之一。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我们最后的武器,所以在人类社会中,仅靠最后一道防线是不够的,没有了自律,社会就会出现秩序的混乱。1998年2月在北京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产业第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定——中华企业电子商务联盟;2000年4月成立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电子商务委员会。这都对我们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四)加强执法的力度

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已经在不断的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解释,基本上都做到了有法可依,下面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如果执法,使达到最初立法的目的。执法难已经是众所周知,在一般的侵权案件都是显而易见的,更何况是面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侵权案件。所以在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但需要司法部门之间的合作,而且要求行政机关在其中也要适当的协调,做到“一体化”的保护。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

(五)加强国际保护的合作关系

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进步深刻地改变了当代经济社会生活和世界面貌,网络的出现也改变了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地区和有关组织也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如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传统情况下我们都是依赖各国的立法与司法机构,但是因为互联网的介入就出现了更多技术层面的问题,这些只有通过专门的技术组织才能处理。目前因特网的最高国际组织是设在美国弗吉尼亚州的雷斯顿市,在知识无国界、科技发展无国界的今天,对知识产权的国际间协作保护的要求更多更高,所以各国必须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形成全球一体的“网络法律保护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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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范文篇3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注69)。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注70)。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注71)。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注72)。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注73)。1944年5月4日国民党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注74)。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注75)。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上标上除有白兔图形外,还标明"济南刘家功夫针铺,认门前白兔儿为记。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注76)。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注77)。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注78)。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注79)。

我国古代存在对作者、编者和出版者进行保护的萌芽(注80)。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虽然清政府第二年即宣告倒台,但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则影响了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著作权法》,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及其以后的几次对该法的修改。1964年台湾当局对著作权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正公布9个条文、增订5个条文。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台湾为应对数字信息化的挑战,集中人才进行研究,先后对著作权法进行多次修改,从1990年至1993年就修订4次之多。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而此种体制又排斥私权和知识产权,尽管建国后先后颁布过《保障发明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五个发明奖励条例,但发明的所有权还在国家,全国各个单位都可以无偿利用。许多人不了解知识产权的意义和作用,更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与社会主义公有制格格不入(注81)。这类矛盾到了70年代已变得十分尖锐(注82)。直到70年代末我国才开始真正融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潮流,随着80年代的我国几部知识产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以未有先例的速度全面发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立法、司法、实施和行政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方面,在与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合作交流方面,在知识产权教学与培训方面,都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业绩,为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

我国台湾近20年科技、经济发展较快,知识产权制度也一再修订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他们在知识产权理论上的进展决不能忽视(注83),应当成为研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支,值得重视和借鉴。面对两岸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如何加强交流、协调和协作,达到互动、互益的效果,有很多的事情可做。

知识产权保护的含义和途径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论者不多,且偏重于执法方面,一般概括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烈。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

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注84)。

再次,是司法保护,即本论文的中心议题,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下文将对其论述,在此不赘述(注85)。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注86)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对知识产权丰富复杂的各类权利的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形形色色各类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人民法院的三大诉讼途径来实现的。也正是这三大诉讼途径演义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源远流长但年轻的历史,她作为重要的一翼,使共和国焕发出创新的勃勃动力和生机。本论文仅涉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民商事审判部分,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中最为活跃的部分。

注释:

注1此文为蒋志培同志民商法学博士论文的一部分。

注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注3参见GELLER主编《国际版权的法律和实践》MATTHEWBENDER出版社,旧金山1996年版,瑞士篇(英文)。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4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5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

注6同上。

注7参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5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8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5页。

注9转引自李国光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第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注10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4页。

注11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

注12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13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1期第13页。

注14见《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第229页-230页。

注15见《关贸总协定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郑成思翻译。

注16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5页。

注17张平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注18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5页,此种定义虽引起有些学者的批评,但其定义有一定理由,故摘引于此。

注19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20同上第85页。

注21见《现代汉语词典》第498页。

注22见《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287页。

注23见《新现代汉语词典》第364页。

注24同注20第375页。

注25HARRAP'SDICTIONARYOFLAW&SOCIETY,FIRSTPUBLISHEDINGREATBRITAIN1989,CLARKROBINSON

LIMITED,1989。

注26UNDERSTANDINGINTELLECTUALPROPERTYLAW,PAGE1-3,BYDONALDS·CHISUMMICHAELA·JACOBS,1998REPRINT。

注27同上。

注28同上PAGE1-2。

注29参看纹谷畅男著《无体财产权法概论》,1994年日本东京第5版,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30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第18页。

注31见赵晋枚等合著《智慧财产权入门》第13页,1998年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初版。

注32同上第14页。

注33同注28第19页。

注34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注35参见吴汉冬《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79-80页。

注36同上第80页。

注37同注32,第四页。

注38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注39参见吴汉冬等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注40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6页。

注41同上第16页。

注42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82-83页。

注43同上。

注44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24页。

注45见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5-7页。

注46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5-7页。

注47也有学者认为区分知识产权的特征与其保护客体的特征无重要意义,因而言及知识产权特征也可以将其客体的特征算入。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页。

注48见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50页。

注49著作权的取得为自动取得,不以登记作为先决条件,这有别于商标、专利权的取得。但这同样被法律所确认。在这种意义上,著作权、技术秘密权等同样具有法定性。

注50见笔者撰稿《知识产权法》部分,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1998年9月第1版第150-151页。

注51在不正当竞争"权"中,有些属于法人的名誉权问题,如诋毁、诽谤、贬损法人名誉、商誉等行为侵犯了民事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权。其法律关系受到反不正当法的调整。

注52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0页。

注53参见注40第83页。

注54知识产权制度无论中外均产生于封建社会,最早的知识产权法律也是依据由"地域"观念极强的封建君主的命令在其权利所及的地域发生效力。而此种在君主一定领域内的效力,就成为"古老"的地域性。

注55知识产权制度在后来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逐渐成为国家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民事权利。但知识产权仍旧依赖于国家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而主权原则又是国家法律最基础的制度,不论国家大小,在其主权上一律平等,各国均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给予尊重,以求别国对自己的尊重。因此,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仍旧均只能以一定国家法律产生,又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生效。参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9页。

注56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1997年7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

注57同上第168页。

注58该法于1709年被议会通过。

注59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第1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

注60同上。

注61同上第13-14页。

注62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第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注63参见陈有西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概论》第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

注64同上第29-30页。

注65同上。

注66同上第31页。

注67见《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任建新著,《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68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4页,台一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著。

注69同上。

注70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

注71同上。

注72参见《近百年来专利法之变迁》第7页。

注73参见同上第18页。

注74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2页。

注75参见同上第29-30页。

注76同上第169页。

注77参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143页。

注78参见同上第146页。

注79参见同上第157-191。

注80详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第310-312页。

注81任建新著,《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82同上第19页。

注83有学者认为台湾游离于国际知识产权界多年,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没有大的进展,加上台湾面积较小,其知识产权制度影响也小,并不重视对近年来台湾知识产权界的研究成果。其实,我国台湾地区的经济、科技的发展在亚洲乃至国际上都有其地位,特别是其电子信息业的发展早为世界所瞩目,市场经济机制也逐渐趋于成熟。在交流中,我们发现台湾知识产权界的同行中归国留学者很多,国际性很强,人才济济、理论功底雄厚、作风也扎实,有许多好的著作不断涌现。这些应当引起国内学者的重视。

注84有的专家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正是行政机关的以罚代刑、以罚代赔加剧了商标假冒等各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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