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法律制度的有关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一规定使反担保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在设立担保时,保证人以其一般财产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第三人以其特定财产向债权人抵押或质押以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但债权人并不对担保负对等给付义务,债务人也常对上述担保人不支付代价。因此在承诺过程中担保人面临着利益受损的极大可能性,担保风险得不到补偿,与预期利益失衡,显然有悖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反担保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可对担保人的这一尴尬境地有所改善。由债务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即为反担保。我国《担保法》只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没有对反担保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过于笼统。但“反担保”和“担保”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究竟如何运用担保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反担保如何把握和操作,本文拟就此谈一下笔者的粗浅认识。一、反担保的概念根据《担保法》规定,反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为保证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这里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称原担保。因此反担保是以原担保的存在而存在的,没有原担保就谈不上反担保,只有存在原担保,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该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亦即提供反担保。二、反担保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和资格反担保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提供反担保人和原担保人。原担保人的范围、资格设定在担保法中都有规定。《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文认为由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意味着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也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因为反担保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以获得追偿权的确实落实,在原担保人为债务人履行担保职责后能获取合法对价。从公平、公正这一立法思想出发,对反担保中债务人不应仅仅作字面解释,而应将之扩大至第三人,即由债务人外的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将对原担保人的利益保障更有实际意义。对提供反担保者的具体要求,亦即主体资格,对反担保是否有效成立及法律职责的有效履行是非常重要的。其主体资格当然必须具有民法通则中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力,亦须具有担保中担保人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另外,反担保人必须具有代偿能力,具有代偿能力,才具有担保能力。但是具有“代偿能力”并不是保证人资格的唯一要求。除法人和公民以外的其他组织,只要其能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就可以充当保证人,也可以充当反担保人。但上述其他组织应除去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的资金来源绝大多数依赖于国家拨款及社会力量捐助。如果他们担任担保人就势必会影响公益活动的开展。另外,除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也不得为担保人。同样,上述单位也不能成为反担保人。三、反担保方式前面已经述及,反担保人可以由债务人充当,也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充当。如果认为反担保人只能由债务人充当,不能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充当,那么反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时,也就是由主债务人保证第三人(亦即原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这在法理上和实践中均失去了反担保的意义。《担保法》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时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这是否说明反担保方式也可以采取上述五种担保方式,反担保法律制度相对于原担保是否有其特殊的地方,下面将逐一论述。《担保法》并未将反担保的担保人局限于债务人身上,相反,债务人为确保担保人对自己追偿权的实现,完全可以委托第三人(即反担保人,而非原担保中的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因此,可以肯定说,保证是反担保的方式之一。保证反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保证人和原担保人约定,当原担保人的追偿权到期待以实现时,由该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反担保方式。理论上分析,保证反担保也应包括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但从实践中去分析,无论原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方式只能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原担保人的利益,在实现追偿权时不必耗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如果也采取一般保证方式,那么反担保人同样拥有先诉抗辩权,原担保人只能在穷尽主债务人财产后才可以向反担保人求偿,这也失去了反担保的意义。抵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和原担保人约定,以该特定财产作为原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当主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被追偿的债务时,原担保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使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补偿。质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移交原担保人占有或办理出质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原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主债务人不履行被追偿的债务时,原担保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能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而存在。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留置不能成为以担保的方式。理由是反担保是产生于约定,而依据《担保法》规定,留置权基于法律规定,且留置专指因仓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有留置权,而在债务人和享有追偿权的原担保人之间是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的,也就不存在和无法行使留置权。也因为留置权在法律条件具备时当然发生,反担保与之无法切合。因此说留置权不能成为反担保方式。如果约定原担保人占有主债务人其它动产,以此来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也只能成立质押权而非留置权。而因其他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主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成立留置反担保。笔者对上述论述持有相异观点。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能以意思表示设立留置权,但留置权的法定性并不意味着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承揽加工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也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因此,留置权的设立只需具备按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这个要件即可成立。其次,是否确定反担保由债务人和原担保人约定,在主债务人和原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反担保人)与原担保人之间如存在保管费、加工承揽、运输等合同关系,而保管费、加工费、运输费等一般远远小于保管物或加工原料或运输物的价值,这同样为再次设立担保亦即反担保提供可能。综上,留置也可以成为反担保的方式。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在理论上也行不通。定金是指主合同为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而在债务人和享有追偿权的第三人(即原担保人)所成立的反担保合同中,双方没有对等的权力、义务,只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追偿权,也就无法成立以原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定金合同。司法实践中,支付定金进一步削弱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欺诈故意,且定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另外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又有比例的限制,对于原担保人有担保追偿权的实现作用甚微,故定金不适用反担任,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综上,债务人或第三人(反担保人)向原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方式,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其中尤以保证和抵押为普遍。反担保方式也会因反担保提供者不同而不同。当债务人作为反担保人时,保证方式的适用应受到限制。因为保证作为人的担保,债务人向原担保人以保证作为反担保时,会形成债务人既向原担保人承担偿付因履行原担保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又向原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债务人与反担保人会二合为一,起不到反担保作用。只有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作为反担保方式,才会实际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当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时不受到上述限制,保证、抵押、质押均可采用。债务人或第三人充当反担保人时,选择采取何种反担保方式,取决于反担保人(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四、反担保的构成要件反担保的设立属于民事行为,那么反担保应具备的条件也应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反担保的有效设立必须首先符合上列条件。本文前述反担保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也体现了上列有效条件的要求。这也是设立反担保的基本要求。除此之外,各种反担保方式各有其成立要件,故当事人约定采取某种担保方式时,其行为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外,尚须符合担保法相应条款的特定成立要件。例如,担保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抵押权设立须有抵押合同并须具有书面形式与相应条款,第41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等设定抵押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反担保若采取抵押方式,也应遵循规定。又如,担保法第64条、条65条规定,质押权设立必须有质押合同并须具有书面形式与相应条款,第78条、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转让有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向其管理部门或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反担保若采取质押方式,也同样遵循之。这也是设立反担保的特殊要求。分析反担保构成要求是判断反担保的效力合法与否的关键。而反担保作为一种担保制度,其效力又受到与担保合同有关的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判断反担保效力,除基本要求和特殊要求吻合外,还需联系主合同的民事行为进一步判断。五、原担保与反担保的异同设立反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原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与原担保一样也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反担保也是从属于主债的一种从债,反担保合同作为原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原担保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直接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就补充性来说,则指主债务人不能保证原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时,由反担保人负代为清偿责任。原担保与反担保的目的不同,方式也有别。原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方式,而反担保只有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留置这四种方式。另外,反担保相对于原担保来说,其范围不但包括原担保范围所确定的款项之外,还应该包括(一)原担保款项所生的孳息;(二)为实现追偿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比照原担保,反担保人同样享有抗辩权,该抗辩权是指反担保人依据法定或约定事由主张减免或免除其责任用以对抗享有追偿权的原担保人的权利。依据本文前述,反担保的担保方式无论原担保是一般责任或连带责任,其都为连带责任方式,因此反担保在抗辩权享有上与原担保很有区别的一点是:无论何种情况,反担保均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至于其他抗辩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也应结合反担保所采取的担保方式的不同而分别享有,具体是和原担保中的抗辩权相类似的。六、反担保的实行根据反担保设立的目的要求,反担保是为原担保人权益实现而设置的,故反担保应于原担保实行之后实行。要求原担保的实行合法有效,这是反担保实行的一般原则。在原担保与反担保皆合法的前提下,如果原担保因债务人实际履行或其他免除条件而未实行,则为保护应保证的权益而设立的反担保同样也毋须实行,原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同时自行终止。如原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在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可根据设立的反担保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或第三人(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或根据抵押、质押合同处分抵押物、质物等。
关键词:调解程序民法担保异同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在诉讼实践中,尽管多数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地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但也确实存在一些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案例。而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债权人往往就会对自己在调解时所作出的让步感到后悔。正是由于这种情形的存在,致使很多案件的债权人心存顾虑而不愿意进行调解,从而影响了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为了消除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的这种顾虑,提高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促使其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1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制度,即:“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并在第19条中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这一担保制度的确立,对于激励当事人全面履行调解协议、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解纷功能,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要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制度,则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其与民法中的担保之关系。
1法院调解中的担保与民法中的担保之联系
1.1二者的基本原理相同
法院调解中的担保和民法中的担保,都是为了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规定的,以提供第三人信用的方法或者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某种物权的方法来保障债的履行的制度,因而二者在基本原理上是相同的,民法中的担保之某些特征对于调解中的担保也是适用的,主要表现在:
(1)担保债权的特定性。对于担保的概念,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存在一般担保(指债的保全)和特别担保之分,[1]但在民事立法、民商事活动以及诉讼实践中,担保一般均是指特别担保而言,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特定债权而设定的。无论何种特别担保,都不会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提供保障,这是特别担保与债的保全的根本区别所在。因此,在进行担保时,必须使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特定化。[2]调解中的担保同样具有这一特点,其所担保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担保债务人(主要是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中所承诺的应当履行的义务。
(2)担保的财产权性。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反映的是财产权关系。由于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故担保的财产权属性可分别表现为物权性、债权性两个方面。人的担保如保证,是通过缔结合同发生的,表现为债权性,故债权人的担保权实为债上请求权;而物的担保即担保物权,其性质如何,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物权性、债权性、物权债权双重性三种主张,但不管是何种主张,其财产权性是不存在疑问的。[3]院调解中的担保,尽管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种担保,但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一种财产权,反映的是财产权关系。
关键词:醉酒驾车;追偿权
中图分类号:D911.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9-0200-01
一、案情
2009年12月14日22时许,周振学醉酒后驾驶客车与孙海胜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周振学、孙海胜皆受伤致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振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裁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胜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080元。
三、评析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们有不同理解:一种是不予赔偿,因为《条例》明确规定“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解释,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所以《条例》中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第二种是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限额理赔,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条例》第二十二条应分三个层次理解,理由如下:
一、《条例》第二十二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垫付抢救费用及追偿权”义务的规定,即有《条例》第
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款非但未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反而是对受害人的人道关怀,因为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共计12.2万(包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面临最重要的问题是及时救治受害人,能够及时、足额支付抢救费用是救治受害人的充分保障。即使保险公司未履行垫付义务,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未履行垫付义务就应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而只有保险公司在承担理赔责任后,《条例》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二、《条例》第二款是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即出现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款通常被理解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对此条款含义也应正确认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为从《立法法》法律体系的法律位阶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属法律,《条例》是下位法属行政法规,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在司法实践法律适用活动中,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抵触时,法律的效力优先适用。所以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兴吾李冰刘金海
内容摘要:以信用担保为中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发展和成熟于欧美、日本等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各地迅速涌现各有特色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创造了一定效益,但由于多种原因,也制约着其本身的进一步发展。本文重点分析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目前存在的重要问题,结合实际提出了建立在保项目的预警系统,健全审保偿分离制度,完善反担保措施,实行风险分但、资金补偿、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对策。
关键词:中小企业担保问题对策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已超过800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中小工业企业在全国工业总产值和实现利税中的比重已分别达到60%和40%,其提供的就业岗位更占到全国城镇就业总数的75%,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已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信用担保在经济活动中引导社会资金特别是银行信贷资金向中小企业倾斜,为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已成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央行有关资料显示,截止到2002年9月末,国有独资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余额为3.7万亿元,占各项贷款余额的53%。但由于立法相对滞后等原因的制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还未能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文拟从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风险防范对策,以促进担保业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存在的问题
1、规模较小、出资分散、风险增大。地方政府按县区设立担保基金,决定了担保机构的小规模和大数量。有的基金只有几百万,大部分企业互助基金规模较小,很难得到银行的信任。如2002年9月11日正式注册的宣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宣城市国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隶属于市政府,归市经贸委管理,市财政局监督,首期注册资金也只有人民币600万元。2000年7月,全国各地建立的担保机构有200家,但至2001年7月,担保机构已膨胀到800余家,且机构数量还在加速扩张,机构数量如此超常、无序地增长,其背后必然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2、资金来源的单一。大部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以政府财政资金为主,只有少数地区设有民营担保公司。由于中小企业量大面广,而且需求是多种多样的,政府出资的政策性担保远远满足不了中小企业担保的需要。而且地方财政担保基金大部分是一次性注入,规模又小,缺乏资金补偿机制。现在许多地区银行不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担保规模较小,没有补偿机制。
3、政府不适当干预和政策的不连续。我国目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在各级政府的直接支持下建立的,如果政府行为得不到制约,政府就可能会以出资人身份不适当干预担保业务活动,信用担保就会重蹈政府干预贷款的覆辙,出现各种形式的指令性担保。虽然政府提出要减少行政干预,实行公司化运作,但是领导说了算、领导定项目造成呆坏帐的现象还广泛存在。另一方面,信用担保机构又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尤其是资金上的支持。如果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政策发生调整,或者减少对担保机构的资金注入,担保机构就难以为存。
4、缺乏一定水准的专业队伍,尤其是既懂经济、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由于近年来的盲目扩张,担保机构缺乏一定水准的专业队伍,不少地方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可以说是政府官员从事担保,很难说了解担保业务。而担保品种的设计和开发、担保风险的控制都是依靠专业技术、专家队伍和经验来实现的。目前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匮乏,严重制约着中国担保业的发展。有些担保机构由于管理人员缺乏风险意识和识别、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已出现因代偿过多,无法履行保证责任,进入清算破产程序等严重后果。
5、中小企业信用观念淡薄,诚信意识差。我国中小企业面广量大,虽然不乏信用优良的企业,但从整体而言,由于整个社会信用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对借款人或被担保人缺乏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惩罚制度。有的中小企业管理混乱,会计制度不规范;有的缺乏偿债意愿;有的采取非正当手续“逃、废、甩、赖”债务。
6、银行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在担保风险的分担上,协作银行往往只享受权利而不愿承担义务或少承担义务,即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100%的风险;在保证方式选择上,协作银行则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处于被动地位;在税赋的承担上,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也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但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人民币100万的收益只是银行的10分之一,而风险却是银行的10倍。
7、缺乏对担保机构的法律规范。从国内担保业的法律环境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2000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于同年12月13日施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显然不够。因此,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虽然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以来,原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了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但是这些部门规章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对担保业整体和该行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规划和调整,难以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提供有效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问题的对策
1、建立在保项目的风险预警系统。
建立以中小企业为主要对象,以信用记录、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信用管理系统,强化中小企业信用观念,严惩失信行为,以贷款银行的贷款风险预警系统为基础,对在保项目进行跟踪监测,在动态中控制受保企业风险。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预警的主要方法是,建立以“不良资产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盈亏状况、资本充足率、费率变动的状况、担保风险度的变化、内控完善程度以及市场风险水平”为核心的整套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具体指标有:
⑴、不良担保率超过一定比例,或不良担保率不降反升;
⑵、会员客户的担保余额超过该客户交纳补偿金放大信数的100%;
⑶、单个担保客户的担保余额超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一定比例;
⑷、总负债与总成本的比例超过一定比例;
⑸、应收与未收担保费与担保费收入总额的比例超过一定比例;
⑹、经营效益急剧下滑或亏损增加。
2、设立保审委员会,建立健全审保偿分离制度。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保审委员会委员由5-9人组成,保审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主任不享有赞成投票权,但拥有一票否决权,以增强担保业务操作的责任心。
中小企业审保偿程序是:第一,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第二,银行审查贷款要求,并将需要担保的企业申报担保机构。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中小企业;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的经营资本金,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较高;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并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反担保措施的中小企业;第三,按照企业所在区域考核其资信;第四,担保机构进行综合平衡,决定是否给予担保、何种形式的担保、担保的比例。此程序是担保机构最关键的步骤。一般而言,公司受理担保项目后,即开展项目初审,初审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及后续产品的技术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市场预测及销售分析、企业资金及还款来源、安全保证措施、基本风险度评估、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以及结论。初审过程中若发现企业出具虚假资料、重大经济决策失误、违法乱纪问题,或者因企业主动要求撤回担保申请时,可终止初审;若企业要求暂缓处理或不能提供某些重要资料等,可暂缓进行初审;第五,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第六,承担担保责任。
3、实行担保业务内部稽核制度。
英国A.H.Millichamp认为,内部稽核可以定义为:“企业内部为企业服务的,对控制系统和经营质量进行独立评估的一项功能。它客观地检查、评估和报告内部控制是否足够,以确保资源得到有效、适当、经济和高效的使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稽核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⑴、财务和经营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以及这类信息的辨别、衡量、分类和报告方法;
⑵、对经营和报告有重大影响之政策、计划、措施、法律和规定的各项保障制度,并判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否遵守;
⑶、保护资产的办法,如有可能证明这些资产的存在;
⑷、评估资源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益性;
⑸操作或程序是否与计划吻合,并确定其结果是否与原定目标一致。
4、采用反担保措施
一是要求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担保,也可以是其他人担保,反担保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和组织。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三资企业法人和私营企业法人以及其他形式的股份制企业法人均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凡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应以该企业经营管理的或所有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由部分联营合同当事人同意而以联营企业法人名义作为保证人的,应先由联营法人承担保证责任,再由同意保证的联营合同当事人赔偿其他联营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凡具备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反担保人,以其所有的、允许流通或转让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要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物。在设定反担保物时,应首先以存单及其他有价证券作质押。然后再以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作抵押。质押作为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要求被担保方作为债务的反担保的一种方式,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质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并且具有可让与性。质物之所以作为质押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就是因为质物具有交换价值,能够在市场中交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从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中小企业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范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用不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超过70%;楼宇按揭抵押、抵押率(按楼价计算)不超过70%;用可转让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超过50%;股权、债券、营运车牌质押、质押率(分别按投资额、债券面值、购入价计算)不超过70%;股票质押,质押率(按每股资产净值计算)不超过50%。
三是第三方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5、健全再担保制度,完善风险分散机制。
一是逐步建立全国和省级的再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有效地分散担保风险。截止2001年底,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担保机构通过政府预算拨款、资产划拨、会员企业风险保证金、企业入股等方式共筹集担保资金70余亿元。按照10倍的放大信数和担保机构承担70%的贷款风险推算,预计可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民币860亿元的信用担保借款,同时,又分散了担保机构的担保风险。
安徽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再担保业务为主,除了自己直接从事少量担保业务以外,有选择地与市一级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协议。再担保的条件是:当地市担保机构出现破产,债务清偿后仍不足以补偿贷款银行时,不足的部分由安徽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再担保收费为被担保机构在保证期内全部应收保费的5-10%,其中50%返还给担保机构,另50%用于建立再担保体系。
二是建立政府补偿机制,保证担保机构有稳定的补充资金。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规模不能太小,不能过于分散,只有达到一定规模,才能抵御风险。如上海市财政共同基金把各级财政的小笔资金集中起来,基金盘子大了,担保基金本身的信用和杠杆能力提高了。
三是建立贷款银行、受保企业与担保机构的共担风险机制。防止银行放松对借款人的审查,要通过合理的担保比例来增强银行的贷款责任。担保机构一般承担70%,其他部分由银行承担。担保机构的比例,法国是50%、日本是50-80%、德国是50-80%、美国是80%、加拿大是50%。
6、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外部监管体系。
一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银行等部门组成担保监督委员会,对担保机构进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企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社会团体法人)。担保机构要规范运作,防范风险,应采取公司制的形式,对目前一时尚难采用公司制的担保机构,应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各级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应一律纳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实行市场化运作。各级政府不得指令具体担保行为,不能干预具体项目的决策,不得操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具体业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与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依照法律、法规对担保机构进行有效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是建立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形成行业行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督管理、政策扶持,还需要担保业协作和自律。协会要依据中小企业担保的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行业准则和业务规范,监督担保机构依法运作。通过培训、信息融通、信用评估、研讨交流等指导担保机构开展业务。通过行业自律,逐步规范业务操作、行业协作、交流信息,树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业的社会公信力。
7、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
一是规范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应多元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鼓励民间各类资金加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县以上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有条件的乡、镇、办事处也可建立担保组织。担保机构可由政府、企业、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出资组建。世界上最早开始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国家是日本,我国的台湾与香港地区也分别于1974年、1998年开始实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据加拿大卡尔顿大学学者统计,截止1999年8月底,全世界已有48%的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二是继续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全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规划,提高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培育和引导各类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培训、市场开拓等方面服务,加快中小企业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满足各类中小企业的服务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8条规定:“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三是建立科学高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利用现代信息处理和通讯技术,建立科学高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使决策管理层能够及时了解、掌握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管理规章,行业发展现状和趋势,以及本单位的各种会计、统计数据和其他经营管理信息,从而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各项决策和业务经营活动建立在充分的信息支持基础之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做到信息来源广泛、处理迅速、传递快捷、反馈及时,特别应注意信息的预测功能,适时调整业务经营方针和发展策略。
8、完善有关中小企业担保法律制度,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担保条例》。
从国外立法来看,对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有的是在中小企业法中加以体现,如美国、加拿大;有的是单行法律、法规形式加以规范,如日本、韩国。在我国,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已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所以,建议制定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担保条例》的宗旨应当包括:一是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完善;二是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与运作,建立社会化的保障和支撑体系,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能够有效发挥政策导向作用,从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安徽省吉顺交通工业公司
安徽省金皖律师事务所
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Email;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司法文件选》
2002年第8期
2、吕薇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运作模式比较《经济研究参考》
2002年第9期
反担保合同范本一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担保人:(以下简称乙方)
反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
甲方因融资需要,申请乙方为其向银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元,期限为月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元,为了确保安全,丙方应甲方要求担任甲方的反担保人,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丙方自愿以自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为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履行。
一、丙方提供反担保的形式
丙方以自身全部资产作为乙方为甲方担保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反担保的担保范围
1、乙方代甲方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
2、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
3、乙方为实现对甲方的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本合同设定的保证权利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如甲方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丙方追索。
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后另立补充条款。若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同中发生争议、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述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乙方已提示甲、丙双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甲、丙双方要求对条款作了相应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认识一致。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由合同三方签字后生效,签约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丙方:
代表:代表:代表:
日期:日期:日期:
反担保合同范本二担保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反担保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鉴于担保人与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签署的《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以下简称“担保协议”);
鉴于担保人与银行分行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将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将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
在此,反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以担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
第一条反担保人的陈述与保证
1.1反担保人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
1.2反担保人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
1.3反担保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合同借款人提供反担保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反担保人在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1.4反担保人清楚地知道担保人的经营范围、资信情况、财务和财产状况等情况,并充分知晓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
1.5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6反担保人签署本合同已经过反担保人公司之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签署了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若反担保人违反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的其他规定而签署本合同,责任概由反担保人负责,反担保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本合同项下责任的承担。
第二条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
2.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
2.11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币种)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
2.12担保人依据担保协议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具体金额以担保协议之约定为准。
第三条保证方式
3.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第四条保证范围
4.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保证期间
5.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
5.1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2.11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
5.12本反担保保证合同2.12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第六条反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6.1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
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
6.2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担保协议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用,在收到担保人通知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代借款人向担保人清偿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及其它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
6.3根据担保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6.4接受担保人每半年对反担保人进行的担保资格审查,以及定期对反担保人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协助和配合。
6.5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反担保人保证签收并在签收后3日内寄出回执,若反担保人不回复,则视为已签收该等文件。
6.6反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担保人:
6.6.1反担保人发生隶属关系的变更、主营业务范围的改变、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人事变动、合营合同或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重大内部组织机构的调整;
6.6.2与反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主要负责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
6.6.3反担保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
6.6.4反担保人出现或即将出现被解散、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受理以反担保人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及其他法律纠纷;
6.6.5其他可能影响反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情况。
6.7反担保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之前,必须书面通知担保人,并如实提交有关资料。经担保人审查后认为不影响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并且书面同意之后,反担保人才能付诸实施:
6.7.1反担保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托管;
6.7.2反担保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合并、兼并、分立;
6.7.3借款人以任何形式减少注册资本、改组或重组、改制、进行产权或股权转让、重大产权或股权变动和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等事项;
6.7.4反担保人自行解散、撤销、转产、清盘、歇业;
6.7.5反担保人转让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
6.7.6其他需要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事项。
6.8本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因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而受到影响或失效。
6.9在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或担保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反担保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10在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签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后发生主债权人变更之情况(即贷款人发生变更),只要不增加主债权金额,反担保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11在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反担保人如再向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应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6.12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是反担保人的连续性义务和责任,其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发生任何本质上的变更以及向第三人转让债务而有任何改变。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若反担保人违反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陈述与保证”的约定作出虚假陈述和声明,导致本合同无效或其他后果,给担保人造成损失的,反担保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反担保人应向担保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全部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7.2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7.3若因反担保人过错造成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反担保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反担保人应向担保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全部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反担保人过错造成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7.3.1反担保人无担保人主体资格或法律规定不允许反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
7.3.2反担保人的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
7.3.3其他因反担保人过错造成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
7.4若反担保人违反本反担保保证合同6.7项的规定,担保人有权采取相应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手段)制止反担保人实施相关行为。
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8.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经反担保人及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
8.2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独立于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无效,反担保人仍应按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8.3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应继续有效,并不得撤销,直至借款人全部缴付和清偿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所有款项、利息、费用及支出等。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9.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法规,若因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引起纠纷,须向担保人所在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合同文本
10.1本合同一式两份,担保人与反担保人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
担保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反担保人:(盖章)
1.实行担保业务的不相容职务(如担保业务的评估、评价与审批,担保业务的审批、执行与监督,相关财产的保管与担保业务的记录)分离,以确保不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2.建立担保业务岗位责任制,并进行严格考核,与各责任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因失职造成的企业经济损失,各责任人应根据责任大小进行相应赔偿。
3.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对象、范围和禁止担保事项,并科学地规范担保业务的操作程序。
4.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对于在企业净资产10%以下、较小的担保业务,由法人代表审批;超过此权限的必须由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5.建立严格的担保业务的评估、评价制度,确保担保业务符合担保政策。担保申请书必须有被担保方法人代表签署,并对被担保企业主体资格、担保项目的合法性、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和信用状况、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归属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价,形成评估报告。被担保项目发生变更时,应重新进行全面评估。
6.在进行担保业务的评估、评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对非全资控股企业进行担保时,按投资比例提供担保;②对外互相担保的,以不超过本企业需要担保的金额、并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1倍为限;③担保企业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④被担保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资本利润率在5%以上,流动比率不得低于1.5∶1.
7.企业对外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并且反担保方应具有实际偿债能力,担保形式可采用动产、不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等。申请抵押、质押的报告必须由申请方法人代表签署,经董事会批准。
8.审批人根据评估、评价报告,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对重要的担保业务实行集体决策审批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同时,征询法律顾问和专家的意见,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风险性进行审核。
9.建立担保监测报告制度,重点加强对被担保企业、被担保项目资金流向和日常动态监控,定期了解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并形成报告,对异常情况应及时要求被担保企业采取有效的措施化解风险。
10.建立担保财产保管制度,集中妥善保管有关担保财产和权利证明等文件,定期对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摘要】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对当代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起步较晚且未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试图搭建起完整的理论框架。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溯源和法理依据出发,科学的界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其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作出明确,并具体探究了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最后,针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作出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立法体系
引言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易及活动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价值。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所言:“此等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形成实则是对充满危险的现代社会的反动,对向来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宗旨的司法体制的省思。”安全保障义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创造了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免于不明危险的威胁而非仅为某些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服务。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引发了诸多的社会安全问题,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害。然而,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又不尽相同,既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有违司法统一的法治的严谨性。于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它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理论发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20__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几种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归责作出了进一步明晰。但其相关问题亦亟需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究,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法理依据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责任形式、构成要件等问题并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经验仍然不足,理论研究还有待于继续深化。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义务为蓝本而制定的,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梳理,离不开对其理论的溯源和法理依据的探究。
安全保障义务最早来自于合同义务,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逐步冲破藩篱,形成一项独立的制度: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以及侵权理论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两大系统,由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的合同附随义务,以及由危险控制理论延伸出的侵权法中的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张新宝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义务[1];金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如果该活动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2]杨立新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3];
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一定局限性,如:张新宝只是局限于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主体不够全面。同时,在我国民法学界,学者多论述关于特定主体(如宾馆、酒店、餐厅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杨立新先生将安全保障义务归于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金红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实际参照了德国判例法中的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的概念。综上,笔者对上述观点作出归纳,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此项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溯源。
1、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了保障人们社会生活活动安全的意识,其中关于旅馆业者的义务是现在最典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类型。罗马法认为:旅馆业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保护好客人的财产,防止客人的财产被盗窃;如果旅馆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当对其客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
其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社会安全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德国法上基于一般安全义务的责任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对于所有人来说,不管他是危险的引发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绝对权利的义务,这一点已经在法院的长期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5]德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始于与交通安全义务有关的判决,最初主要被用于解决公众往来道路的交通设备,以后通过对民法典的解释和类推适用,其适用范围由物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到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社会活动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基于侵权行为法地位的提升和功能扩张而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安全注意义务与德国契约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等合同保护义务相结合。德国法院通过从民法典有关条文的解释中,最终类推出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对于任何人说,不管他是危险的引发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绝对权利的义务。因此,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其适用范围已经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扩大到所有侵权责任的认定,其保护的利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甚至是纯粹的经济利益。
法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运输合同,称为安全义务或者保安债务。后为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法国的判例法将运输契约中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以提升,认为违反此种义务,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同时法国的富斯特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原则:一方面,契约当事人之间所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一种约定义务,而且还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的一方,除承担契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的情况下,一方有义务
保障另一方免受第三人侵害,对由第三方的侵害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6]
2、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英美法中,由于合同法中独有的对价制度,因此合同法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限制,侵权法尤其是其中的过失侵权处于高速发展和膨胀的状态。其中产生了一项重要原则,“邻居原则”,他的核心是:无论当事人之间事先有无合同关系存在,只要被告应对原告负有关注义务——防止其受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伤害,那么只要违反该义务就应该承担责任。[7]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创立,都需要有合理的理论作为支撑,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大众所自觉遵守。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制度之所以能够逐步成为人身和财产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确有其法理依据。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如下:
1、现代民商法精神的必然要求
在人类社会中,安全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也是现代法律精神之一。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的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持续下去。因此,安全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即人的基本权利。法律作为社会主要规范,实现和保障社会安全成为法律的主要任务和价值追求,它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法律中的体现。
2、公平正义的需要
安全保障义务与公平和合理有着密切的关联,具体而言,随着社会发展变迁,传统法律对于缓解社会发展导致的利益失衡存在着无效性,因此在形式正义之外还必须存在分配正义,其侧重于对受害人进行周全的保护。社会的日益纷繁复杂,特定场所下的消费者在因经营者过失遭受权益损害时,仅仅按照契约公平,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立足于保障实质正义而产生的。
3、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是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社会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由于交往,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对自己在交往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持合理的期待,相反的,如果违反此项义务,那么对方应该就损害承担责任。[8]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社会经济追求和需要后由法律设定的一种义务。它顺应了社会伦理的变迁,对社会利益的平衡起到重要作用。
4、根源于危险控制理论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人类社会面临的危险更加复杂和多样化,危险控制理论主要针对在这些危险活动参与者的权利保障,要求危险控制者、加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该理论认为: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造成危险,必须对其后果负责,责任的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创造的危险。因此,侵权责任解决的不是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或者是不当行为带来的损害,而应该是在发生危险行为时,如何对不利结果进行损害的合理分配,它有时甚至缺乏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
关于违反保全保障义务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大体上应该归属于侵权责任。但其实,此项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制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责任应适用合同法。有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侵权义务,该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违反该义务产生侵权责任。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是侵权法上的义务,亦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对两者进行区别并无必要。[9]
可见我国学者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性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思考。它或是合同责任、或是侵权责任、或者兼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合同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各有其局限性,双重说较为科学合理:
一方面,对于定性为合同责任的观点,它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合同法没有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外,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但是违反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10]。最后,因为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有法定义务的属性,即使当事人无约定,债务人也必须遵守。
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责任的观点,不能以侵权法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排除合同法的适用。第一,它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并高于法律法规的标准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两者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及判断标准不同。在侵权行为的构成方面,负有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致相对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在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保护义务中,双方应尽的保护义务程度较社会一般人自应更高。因此,在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只适用侵权法的规则而排除合同法上责任的适用,就不可能对受害人进行周到的保护。因而将合同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合同法上的保护,实是出于对受害人周全角度出发,这种保护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其根本宗旨在于给予双重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则上属于侵权责任,但是不排除适用合同责任的情况,以给受害人以周全的保护。当然,在法律适用上,两种责任性质的存在并不是决然冲突的: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在无合同关系时,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构建,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安全保护。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仅仅适用一种规则原则有失偏颇,可能会与立法者本意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本旨相违背,而是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形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要是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基础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方面是顺应社会立法思潮。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是为了弥补过错侵权的不足发展起来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也是平衡社会利益和分配正义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要求过高会限制当事人的自由,严格责任会使当事人责任过重,风险过大,甚至于要求行为人冒着自己的生命危险去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同时,受害人的利益过分扩张,势必会极大的加大行为人的成本和风险,过重的责任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整个社会本身。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对违反全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应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责任所必备的条件,是判断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根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着诸多争议,各国立法上也不尽相同,占主流观点的是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要件说以德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关于两者的争论也影响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学界,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过错吸收违法性说”,认为“违法性”并非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违法”应为“过错”吸收;[11]张新宝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违法性应为侵权责任独立构成要件之一,肯定违法性的独立要件地位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主张“违法性要件独立说”。[11]
归根结底,两者的区别在于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是独立的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笔者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中,行为的违法性是从违反先在的义务上判断的,这种义务的客观的,因此行为的可归责性就是一种带有客观性质的归责。对其作出具体阐述的话可表述为,行为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里的违反既包括了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再加上另外两个构成要件,行为造成了损害,损害事实和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共同构成了客观体系上的标准。同时,归责原则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因此,离不开主观上对于过错的判断,一般而言,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着无过错责任。这里的过错是指安保义务人在应该预见的范围内,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疏于防范。因此,如果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即使安保义务人有疏忽,也不应归咎。
对于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探究。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内容和范围源于许多无法穷尽的因素,这些模糊性的属于正是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的反映,法律不可能穷尽的列举生活中的种种情形,更无法预知未来的具体变化,这就需要我们的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去科学的划分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定标准。法律规范对类型化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法律上标准的明确既有利于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实体上的依据,也有利于防止受害人权利的过分扩张。负有特殊法定义务的行为人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如:学校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行业标准或惯例。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行为人要达到同类或者类似活动的人所应该达到的通常注意标准,此时我们判断的不是其是否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是与同行业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能达到的注意程度作比较。最后,理性人的标准。即合理的、谨慎人的标准,要求行为人除了达到以上两种注意标准以外,还须以合理谨慎之人即“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综上,由于法律无法穷尽生活中种种变化的情况,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在四要件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科学表述为:1、行为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2、造成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过错为一般原则,无过错为补充。其中,第一条构成要件须以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惯例为基础,辅之以理性人的标准。
四、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规定和完善建议
(一)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体系
从我国的立法体系来看,安全保障义务经历了由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演进的过程。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劳动法》《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其概念和定义不是很统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相差较大,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首次提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同时规定了学校、雇主、被绑工人、承揽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说20__年的《解释》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化的开端,那么20__年12月26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则是安全保障义务初步体系化的标志。《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世界民法史上是第一次。欧美许多发达国家尚未在法律上确立该规定,可见我国在安全义务上的保护走在世界的前例,但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仍存在着不足,仍需在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因为本文立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所以主要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出发,针对《解释》的第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七条做出阐述。
1.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相较于《解释》第6条局限于“经营者”的定义,《侵权责任法》第7条将其扩展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大大丰富其内涵。但是,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即只要当事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正当性来源,都应该属于保障义务的主体。因此,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列举上,不仅包括了宾馆、商场、银行等营利性场所,还应该列举出,医院、学校等非营利场所,以给概念以完整、准确的内涵。此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这一概念的含义并无异议,然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第37条并未给出解释,笔者认为,在广泛的司法实践中,对酒宴和与其相类似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该包括在内,以解决近年来与此相关的争议,维护司法公正。
2.关于权益保护的范围
《解释》第6条仅仅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7条突破了前者规定的限制,采用了“损害”一词,“损害”除了包含人身损害还包括了财产损害,其救济范围远远大于前者,更好的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权益。但是此安全保障义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当事人权益进行救济,37条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在这里,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对于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财产损失,当然包括给当事人带来的直接损失,同时结合当今的司法实践,应该也包括当事人所能期待的合理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对于由于违反安全保证义务产生的人身权益的损害,首先包括为治疗损伤支出的实际费用: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等;其次,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带来的收入的减少;最后,也包含了因为人身伤害带来的精神损伤的赔偿。
3.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举证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安全保障义务的受害人承担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然,这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相对人证明对方在主观上有过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受害方极为不公正。另一方面,加害方为了证明自己的无过错,会主动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这就造成了实践和立法的矛盾之处。
对此,笔者认为,为解决两者间的紧张关系,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会导致利益向一方倾斜。其次,过错推定责任有利于解决受害方在举证时被动、无力的情况,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冲突也迎刃而解。
4.关于存在第三人情况下的补充责任
《解释》第6条的规定较《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中的“相应”也是一种过错责任的表述,在完全由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相反的,在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双方共同过失的情况下,仅有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同时,我国的补充责任是顺位补充,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向安全保障义务人寻求赔偿,这对受害人利益的及时有效的救济是有危害的。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对已有第三人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应该区分第三人责任的大小。在完全由第三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应该更倾向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为在危及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已经受损,此时应该将其权益的救济放在第一位。最终责任的分担当然是按照过错来分担,但是受害人应该被赋予一项权利,即受害人可以向第三人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求偿,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结语: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在日益纷繁的社会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着眼于与安全注意义务一般理论的探究,突破现有安全保障义务局限于对经营者义务的桎梏,从更广义的范围内定义安全保障义务,理清其内涵和发展脉络,归责原则,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作出宏观上的把握,从而在构建基本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完善各个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促进安全保障义务更好的发挥作用、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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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罗玉章、陆瓯:《浅析违反附随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载《律师世界》,20__年第5期。
一、主要工作及成效
(一)发挥了融资担保平台作用,业务经营步入正规
今年以来,我们坚持按照“帮企业解困、替政府补位、对股东负责”的宗旨,坚持既对龙头企业的政策性融资提供信用担保支持,又按市场化运作,严密风险控制规范操作,保证资金营运安全,走出了一条企业、银行、公司等多方共赢的发展之路,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截止年底,公司共受理县(市)区农产品加工业、贸易、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等五大行业担保项目个,立项个,已通过评审审批项目个,共为家龙头企业提供了万元融资担保服务,目前在保项目个,在保金额万元,比上年增加万元,是上年余额的.倍。其中种植业个,金额万元;养殖业个,余额万元;贸易个,金额..万元;农产品加工业个,金额万元。公司共取得担保收入万元;计提各种风险准备金.万元;担保基金由去年的万元,增加到目前的万元,增加万元,增长%。通过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有效的促进了龙头企业信用的提升,使受保企业在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同时,在扩大就业再就业、增加税收方面也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益。特别是对于超额信用限额的万宝粮油有限公司和大山现代有限公司等,我们积极向省农业厅、省担保公司推荐,并参与担保调查,提供联合担保万元,受到省、市政府和农发行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据统计,通过家受保企业担保贷款的注入,新增产值.亿元,新增利税多万元,新增就业人员多人,有力推动了龙头企业的经营发展。
(二)、健全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业务操守合规规范
作为高风险的担保业,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重点在管理风险上。没有系统全面的规章制度,科学的业务操作流程是不可能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保障业务持续、稳健发展的。今年以来,我们继续把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作为加强公司管理的头等大事来抓。一是严格按照《公司法》,依法设立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董事长负责制,并根据业务需要设立担保业务部和综合业务部。二是公司参考国内做得比较好的担保公司、银行业的风险管理经验,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完善了一系列的业务操作细则、管理办法与规章制度。先后制定了《担保资金管理办法》、《担保评审委员会工作办法》、《担保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担保业务操作规程》、《担保公司风险控制办法》、《担保项目调查实施细则》、《担保项目审查实施细则》、《反担保管理办法》、《担保项目保后管理实施细则》、《担保公司档案管理办法》、《担保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等等。三是在操作流程上,强调标准化管理,不断完善担保业务操作规范文本。公司制定了《襄樊市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项下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流程》,从客户咨询阶段的《担保申请书》到调查审批阶段的《担保调查报告提要格式》、《担保项目评审表》《担保项目审批表》,以及《担保意向函》、《正式担保函》等都进行了不断完善,使业务操作更加规范、有序,有效防范了操作风险。四是建立审保分离制度。各部门各环节都相互独立制约。公司纵向实行个人负责制,横向实行部门审查责任制。每个担保项目审查都有不同部门同时进行,通过制度规范项目流程与审批程序。而对于项目风险防范,公司建立了包括保前评估,保中控制,保后检查跟踪,直到担保责任解除在内的全程监控体系,严格按业务流程操作。同时推进“项目评审制度”,专门聘请财会、金融、法律、机械、农牧科技等方面多名专家人员参与项目评审,包括项目担保措施的设置和落实、合同起草和签订、项目动态跟踪和管理以及评审、决策等运作全过程。
(三)不断壮大了担保基本规模,资本构成丰富多元化。
公司成立之初,担保资本金仅有万元,按照“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的融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实际注册资本%”的政策规定,担保公司对单个龙头企业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万元。经与农发行沟通,农发行给于担保公司特别支持,一是资本金按最高:倍数放大;二是对单个企业融资担保额度提高到万元。但这个额度根本不能满足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特别是省级龙头企业在发展壮大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而且万的资金规模与银监会规定“与银行合作的担保公司需注册资本亿元以上”的资金缺口相差甚远。为此,我们首先确立了扩充担保基金规模达到万元的目标。一是打好政府牌,向政府争取政策争取资金,依靠政府扩大规模(目前政府投资已达万元);二是争取政府重视和股东支持,督促已认缴单位资金及早到位;三是努力扩大股东认缴面和扩大股份,辅之收费优惠政策加以保障;四是运用政策借调资金补充规模。今年省财政厅以号文件《关于利用省级财政资金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对担保体系建设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我们担保公司资格具备,条件充分,拟借调万元专项资金予以补充。目前,担保公司实际资本已达到万元。其中货币资本万,土地实物资本万元。年底可突破万元。
(四)积极参与了政府中心工作,受到重视和支持。
公司成立一年来,紧紧围绕服务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等各级党委、政府高度关注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融资担保服务,先后为多家农产品加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多万元,占总额的%。保康县委、县政府领导知道我们受理该县种植、养殖、加工、贸易等涉农企业贷款担保项目近个、开展担保贷款近千万元后,当即表态,凡担保公司的担保项目,县财政将给予贴息支持;同时决定县担保公司的万元资金全部入股我们担保公司。今年生猪生产成为关系国民“菜篮子”供应、关系市场物价、关系社会稳定的热点,引起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市委、市政府作出了建设“万头生猪成长工程”的决策,我们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关于利用担保平台支持生猪生产发展的几点意见》,受到重视和肯定,市政府决定,全市支持新建和扩建家年出栏万头生猪养殖企业,由市担保公司担保、市财政贴息、市农发行贷款各万元。同时,为了提高担保公司担保能力,市政府以其储备的价值万元的工业用地充实担保公司资本金,使担保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担保能力由万元提高到万元。
(五)建立了风险防控机制,防范经营风险趋于制度化。
我们始终把防控风险作为开展担保工作的核心,每一笔担保贷款,都必须采取反担保措施。一是实行资产抵押、权利质押反担保。二是企业所有股东个人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三是关联企业或同类企业互保联保。四是按担保额度的-%收取企业风险保证金。目前“两金”已达近万元。五是对于无任何反担保措施和流通型企业,实行银行账户共管,公司派专职人员全程监控其资金的使用、原料及产成品的收购和销售及货款的回收。六是审保分离,科学决策。规范担保业务各个流程中所涉及的项目调查、项目审查、项目评审、项目审批、保后跟踪、代偿支付等各个环节责任人的行为,建立“横向平行制衡”的约束机制。七是建立项目责任制度,严格责任监督和责任追究。每个项目都签订担保项目责任书,第一责任人为项目主办调查人。由于公司各种防范风险措施到位,担保贷款到期的个项目,全部按时偿还了贷款,解除了担保责任,没有出现代偿损失。
(六)广泛宣传担保平台的作用,提升了公司的形象。
一是利用会议宣传。利用公司周年庆典和第三次股东大会契机,邀请到了市委、市政府及各县(市)区有关领导、市农办、经委、农发行、国资委、财局、工商、税务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新老股东代表参加会议座谈。尤其是政府刘德政市长代表市委、市政府所作的重要讲话,其中还点名要求“市农办和国资委要进一步加强对担保公司的指导、协调、服务,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市纪委、地税要积极帮助担保公司办理营业税减免手续,争取上级财政部门的扶持;市财政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助建立风险补偿机制”,使与会代表更加明晰了全市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喜人形势,了解了担保公司支持龙头企业触资担保的骄人业绩和重要作用,从而加深了对担保公司支持全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不可或缺的位置和未来发展前景。会上新老股东还纷纷表示要切实支持,加大股份注入,并现场签约认缴万元。二是利用文件宣传。以公司文件《关于支持生猪生产发展的意见》上报市委、政府,受到市委、政府领导重视和批示,成为生猪养殖企业中申请贷款担保的有效指南。《积极发挥担保平台,大力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刊登在市政府公报上,对宣传和提升公司形象、地位、作用以及知名度都发挥了积极的影响作用。三是直接深入企业宣传。今年以来,公司多次组织员工深入全市县市多家企业宣传政策和调查研究,设立问题解答联络人提供咨询和经营策划服务。
一、发达法制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的是代宣誓保证制度。所谓代宣誓保证就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债务人有义务提出其财产的目录并说明其债权的原因与证据。债务人的代宣誓保证应当制作成笔录,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对他要求的正确而完全的报告。代宣誓保证的虚假陈述适用虚假宣誓的处罚措施,而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在法院或接受宣誓的机关作虚伪宣誓的,处1年以上的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如果在举行代宣誓保证的指定期日不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举行代宣誓保证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对之进行拘留,拘留的最长期限可以达至6个月。并且对于举行过代宣誓保证的或者曾被拘留的人,应当记载于法院的债务人名簿,债务人名簿中的个人资料只能用于强制执行的目的,例如履行考核资信情况的法定义务,检查是否具备公共给付的要件等。从举行代宣誓保证的年度年底起已满3年,或从命令拘留起已满3年,或6个月的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债务人名簿中的记载予以注销。
英国则采用出庭询问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出庭裁定”要求债务人在法庭上提供相关信息。法院签发了该裁定后,债务人必须按出庭裁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询问程序、提交裁定中要求其出示的文件并在宣誓后回答法庭的问题。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期出庭或者在询问过程中拒绝宣誓作答的,作出裁定的法院可以向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报告,由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向债务人签发拘留令。对于在宣誓后进行虚假陈述的则按照蔑视法庭罪加以处罚。
我国香港地区要求债务人报告财产的方式与英国大致相似,也是通过在法庭上对债务人进行询问由债务人据实回答的方式进行的。《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48条及49B条规定,法院发出判决后,判定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判定债务人于指定时间出庭,并回答判定债权人所提出的有关其财务及履行判决的质询,判定债务人被传召到法庭后,判定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要求,由法院命令判定债务人于庭上述明其资产及收入详情,以厘清其履行判令的能力。如果判定债务人在口头询问过程中没有作出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根据法规需回答的问题,法院可按情况及严重性判决将判定债务人监禁,为期不超过3个月。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在执行法院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时,债务人即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为报告或者作虚假的报告,法院可以对他进行拘提。所谓拘提就是强制义务人到场进行询问。拘提有强制之性质,并在一定期间内剥夺债务人的自由。经拘提到场后,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法院指定的担保的,可以对债务人进行管收。管收是一种在较长时间内将债务人拘束于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管收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不难发现,前述国家和地区在债务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时所给予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拘留、拘提、管收、监禁、自由刑,这些责任的共同特点都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二、我国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设计
在我国设计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时,必须考虑我国执行难的现状。形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被执行人财产查明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大量案件无法执行就在于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尽管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三种方式,可是在我国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去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很多时候甚至无法实现。如果能够有效地利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这种途径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问题,如此还可以为缓解我国执行难寻到一个有效的突破口。
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真正地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其必须具备完善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具有威慑力的法律责任。既然目前我们一时还无法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财产监管制度,所以就无法期待这些制度能够辅助法律责任发挥作用,只能依靠法律责任本身具有足够的威慑力。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拘留
拘留适用于被执行人不进行财产申报的情况。其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拘留的期限不应当仅仅限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所规定的15天,而应当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延长至3~6个月。被执行人在拘留期间可以随时申报财产,在财产申报后应当解除拘留措施。
(二)罚款
我国立法中已经引入了罚款的处罚措施。但适用的条件应当进一步完善,罚款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虚假申报财产,不适用于被执行人不予申报的情况。因为被执行人不予申报时给予其相应处罚意在促使其进行申报,处罚时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我们并不清晰,如果处以罚款很有可能使罚款无法落实。罚款的数额以虚假申报财产额清偿债务后剩余额的50%为宜。所谓虚假申报财产额就是债务人意图隐瞒的财产数额。假定被执行人有30万的财产,他却声称自己只有10万元财产,其意图隐瞒的财产数额就是20万。若被执行人的债务25万,按照其所申报财产额偿还债务后尚有15万元债务无法清偿。如果我们查清了其财产总额为30万,利用隐瞒的20万清偿了债权人债务后剩余额还有5万元。罚款的数额就为剩余额5万元的50%,即2.5万元。利用这种方式,被执行人债务清偿能力越强而又不予以清债并在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时隐瞒意图越强其所承担的责任就更重。这样就充分体现了主观逃债心理和惩罚相适应的原则。
(三)刑事处罚
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债务人承担刑事责任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这一责任形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刑事处罚适用于拘留之后仍不申报财产或者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刑法典中增加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罪,考虑到目前一时难以对刑法进行修改,可以准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
随着农业结构调整的深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不断发展,农业龙头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养大户贷款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而农村信贷由于受农户分散涉及面广、贷款额度小、农业风险大等多种因素影响,放贷难同样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如何处理好这两难问题是摆在各级政府面前的一个紧要任务。__区通过依托供销社组织开展农业担保体系建设,创新扶农促农的新模式,探索出一条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新途径。
一、开展农信担保体系建设的主要经验做法
__区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创建于20__年5月。经__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区财政和区供销总社共同出资建立,8月1日正式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区财政出资180万元,占90%,区供销总社出资20万元,占10%。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区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代表财政与供销总社为出资股东。
农信担保公司以服务“三农”和控制风险为重点,建立了一整套适合农村信用特点的规章制度,并依托供销社大力开展经营业务活动。成立至今,为全区224家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种养业农户提供贷款累计担保249笔1605万元,担保涉及粮食、农机、生猪、奶牛、家禽、蔬菜、水产、水果种养殖等种类。据初步测算,农信担保贷款促使农业产值增长近1.6亿元,助农增收达1000万元以上。对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认识统一,定位准确。近年来,国家大力倡导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催生了一批农业龙头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养殖大户,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主要载体。随着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加快,它们对资金依赖程度越来越高、资金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又同样遇到了资金不足告贷无门的困扰。因此,组建农信担保公司,是发展效益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客观要求和迫切需要。
(二)优化结构,规范运作。一是建立贷款担保业务制度,把好授信对象关。制定了《__区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程序》,把授信担保的范围界定在:全区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模种植养殖农户、农副产品购销大户及其他涉农相关企业,重点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殖大户。二是建立风险责任与工作业绩考核制度,把好调查研究关。三是建立分级审批制度,把好担保审批关。四是建立反担保制度,把好防范风险关。通过建立反担保制度,区农信担保公司在目前已办理的249笔授信行为中,有13笔提前偿还贷,目前没有发生一起坏帐。五是建立基层担保窗口受理制度,把好服务关。农信担保公司将全区除大陈镇外其余8个街道划分为四个服务区块,使担保申请受理的覆盖面达到100%。
(三)谋求合作,协力推动。选择与__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建立起互相信任的合作关系,既可推动农信担保工作,又可帮助农村合作银行更好开展农村信贷业务,取得双赢结果。__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给予了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倍的放贷担保权限,由农信担保公司担保放贷的款项,一律按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如出现呆账、坏账,损失部分,农信保公司承担80%,信用社承担20%。
(四)坚持宗旨,长效扶农。担保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对象区别,按担保额每月0.5‰—1‰收取,真正体现了扶农支农的宗旨。规定农信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区财政出资部分的收益,全部留存公司转为风险准备金,另外农信担保公司从每年的利润分配中计提10%转为风险金。目前,__区政府每年由区财政预算中安排10万元的专项资金建立风险补偿基金,确保开展农信担保这项支农扶农措施不但做得好,又做得长。
二、当前农信担保体系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农信担保为解决农村融资难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使我区农村融资环境得到了改善。但是,由于创建和运行时间较短,在担保实践过程中仍遇到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业贷款骗保现象逐步呈现,担保资金安全受到威胁。农信担保公司成立一年多来,在农业贷款申请担保调查中发现,有8笔贷款126万元存在骗保嫌疑,被调查人员发现并识破,骗保资金占贷款总额的7.8%。
(二)信用反担保比例过高,存在担保安全风险。目前,我区农信担保公司规定的农业贷款反担保方式有三种:信用、质押和抵押反担保。农信担保公司1609万元担保贷款中,其反担保方式均为自然人为贷款人提供信用反担保,由于对信用反担保人的资信状况缺少全面的了解,对农信担保资金的安全影响很大。
(三)农信担保资金规模过小,担保能力有限。担保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按照担保公司与农村合作银行的协作协议约定,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提供的支农贷款总额可达到20__万元。从20__年8月成立以来,农信担保公司已经为229家农村经济组织担保支农贷款249笔1609万元,占可贷款总额的80.5%,贷款总额中大部分贷款期限为一年,而全区各类农村经济组织、种养殖大户对农业贷款的需求大,担保难以满足。
(四)农信担保公司调查人员缺乏专业性,影响调查报告的质量。目前,农信担保公司调查人员由2名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退休职工和供销合作社的1名职工组成,对国家农业产业政策、支农资金管理等方面不够熟悉,提供的担保调查报告缺少全面分析意见,影响决策。
(五)信用合作银行配合不够到位,信用担保政策大打折扣。我区创建农信担保公司的时间一年多,在研究农业贷款担保具体业务中遇到困难,农民反映基层信用合作银行信贷人员以国家宏观调控,信贷规模紧缩或其他理由少贷甚至不贷资金,使信用担保政策落实难以到位。
三、发展农信担保事业的对策和建议
(一)增加资金投入,扩大担保规模,增强担保能力,促进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在担保公司现有注册资金的基础上,由财政安排资金向担保公司增加资本金,逐步扩大担保规模,增强担保能力,进一步满足农村融资担保需求。由于担保公司是政府创办的非赢利组织,加上农业贷款额度小
、利率下浮等多种因素,担保公司的收入有限,对保障担保公司的正常运行问题,政府应当区别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求平衡的做法,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补充运行经费,促进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二)研究制定农村信贷优惠政策,鼓励银行将资金更多地投放到农村。由于投资农业见效慢、盈利率低,金融机构不愿意将资金投放到农业领域。为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将资金更多地投放到农村,要尽快研究和制定农村金融优惠政策。提高农村信用贷款额度,满足农村对资金的需求,特别是要满足农业企业在农产品收购旺季对资金的季节性需求。对农村贷款实行优惠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执行下浮的部分,建议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农业贷款进行财政补贴,使金融机构从农村吸收的资金以多种方式投向农村,做到取之于农、用之于农。
(三)完善反担保措施,降低担保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必须在制度上加以规范,在反担保措施上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运用,特别是对农业企业贷款担保,要求企业尽量以质押或抵押方式提供放担保;对农户则自由选择反担保方式,如果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对信用反担保方式要尽量以合作社提供反担保,降低和防范担保风险,保障资金安全。
(一)释义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后来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特征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形式其实质上是一种作为义务。他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行动来保障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和其他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在行为人应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来履行职责,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没有积极地去作为,并且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损失。第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限制性。这种限制性主要体现在时间、空间和对象的限制。在空间上的限制性主要是指社会经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活动支配范围;时间上的限制性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在消费和参加活动的时间限定范围内。对象上的限定性是指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只能是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的消费者和社会活动参加者。
(三)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各国存在多种学说,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法定义务;有人主张合同义务;还有人主张法定义务,但同时认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也归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合同法或者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四)主体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其范围通常较为广泛,包括体育比赛、音乐会、展览、展销、灯会、庙会、花会、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销售等活动。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学者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主流学说为三要件说,即由损害事实、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构成。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应当以三要件说为宜,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被保护人受损害的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体现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是,客观现实的生活千差万别,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划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确定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用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合理标准。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标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要求、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所确立的各项权利义务外,还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合理的方式保障相对人的安全。虽然这种义务并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此种义务是基于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产生的。
第三,一般标准。一方面,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有隐蔽性安全告知和提示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此类义务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行为人对于应其邀请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负有的保障其安全的义务,主要表现在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消费者的一般告知和注意义务,避免相对人遭受损失。
第四,特殊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这样的标准是,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其一,消除这个危险,使之不能发生;其二,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其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没有实施这些保障措施,即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保护人受到损害
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他人”分为受邀请者、访问者和未成年人,分别赋予管理人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以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未成年人负有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公共场所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就必须确保儿童不受该危险的损害。被保护人受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较为少见。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实施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中,包括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对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由于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也不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因果关系也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
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当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事实,则应当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仅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都以过错为前提条件。
(一)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主体是单一的情况下,由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责任承担比例根据其过错程度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法条对经营者直接责任的直接规定。它要求经营者对于自己经营的设备、服务违反了自己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对于相对人所受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直接责任。需说明如下:义务是有限度的,如果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无责任;认定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达到一个诚实善良的从业者应当具备的谨慎程度。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形态可大致分为两类:第一,设备、设施、场所存在缺陷或瑕疵,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第二,在经营或管理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管理或服务上的瑕疵。
(二)补充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该第三人不能确定、无力赔偿的前提下,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条司法解释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界限做了明确的规定。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抵押权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担保方(客户):(以下简称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为确保乙丙双方年月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为丙方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收甲方的财产抵押。甲方丙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一、甲方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的(房屋或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赋予乙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
二、如果丙方末能按主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则乙方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偿债务(包括丙方末付而应付的货款及其超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引致的一切有关费用)。处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合同债务的,乙方有权采取合法手段向丙方另行追索。
三、抵押登记
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抵押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丙方应提供协助;
2、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将有关该抵押财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正本交予乙方收执和保管;
3、所有因抵押登记、保管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
四、抵押保险
1、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对抵押财产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正本交乙方保存。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的期限。若主合同期限延长,甲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损失,乙方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先收回丙方的欠款。在任何情况下,乙方的保险第一受益身份和支配保险金的权利不受人的侵犯废止。
2、甲方负责缴付保险费;
3、抵押财产的损毁不影响甲方的担保责任减低。如因末获保险赔偿或保险偿数额不足时,乙方有权向丙方追偿;4、乙方可以不需先行索保险赔偿金,即可直接向丙方索赔。
五、抵押解除
1、当主合同终止或被解除以及丙方已经完全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甲、乙双方即可向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至此终止。乙方应在丙方付清所有款项30日内将抵押财产的证件正本退还甲方;
2、所有有关解除抵押关系的费用幸免由甲方支付。
六、抵押财产的处分
(一)丙方有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即可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
1、丙方违反主合同或甲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条款;
2、丙方发生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无人代其承担债务的/
(二)处分方式:乙方可以选择如下之一的方式处分:
1、与甲方协议折价转让;
2、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授权乙方^变卖或者拍卖该抵押财产,并以所得的价款受偿;
3、以乙方认为合适的市值租金出租部分或全部的抵押财产,并收取租金和其它受益受偿;
4、乙方向乙方营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三)处分抵押财产的受偿顺序和分配原则:
1、支釜底抽薪因处分抵押财产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支付代管人或人的费用及报酬);
2、偿还所欠乙方全部欠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
3、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如有余款,乙方须将余款交还甲方。
(四)甲方同意,乙方依据上述规定处分抵押财产时,有权签署有关抵押财产的买卖、出租之文件和合约,有权出具收据或文件。
七、特别约定事项
在下列情况下:
1、丙方违反主合同或甲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条款规定
2、甲方的财产遭受或或可能遭受扣押或没收;3、丙方无偿还能力或可能破产;
4、甲方放弃该抵押财产;
5、丙方发生其它重大变化而影响其履约能力,乙方认为有必要时。
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甲方或/和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要求甲方采取补救措施;
3、依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八、甲方声明及保证
1、保证履行本合同及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
2、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可靠,无任何假造和隐瞒之处,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本合同签订前,末转让、抵押予以任何单位或个人;
3、保证在占管抵押财产期间维护抵押财产的整齐及完好状况(正常损耗除外),不改变其使用性质;
4、如部分呀全部的抵押财产发生毁损,无论任何原因所致,亦无论任何人的过失,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须向乙方赔偿由此面引起的工切损失。同时,甲方须迅速将情况通知乙方,并应尽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5、因抵押财产贬值或不能、不足以履行其担保义务时,甲方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6、末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可将本合约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抵押财产再抵押、出售、出租、赠与、转让、抵销债务、托管、转借或以任何方式处置。
7、当甲方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将抵押财产出租时,甲方必须与承租人认立租约,租约内必须订明甲方有违反本合同规定时,由乙方发函通告承租人迁出抵押财产日起计算30日内,承租人即须无条件迁出;
8、准许乙方及其授权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抵押物,以便查验;
9、在更改地址时应立即通知乙方;
10、按时缴交有关抵押财产的任何税费;
11、倘有任何诉讼、仲裁或传讯,可能对甲方或其任何财产不利影响时,保证及时以书面通知乙方;
12、按照乙方合法要求,采取一切措施及签订一切有关文件,以确保乙方的合法权益;13、甲方如发生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如甲方发生分立,由变更后的机构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若甲方违反上述声明及保证,甲方同意乙方可按第七条所述处理方式进行违约处理。
九、涉及本合同有关税费,均由甲方负责承担。
十、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甲方或/和丙方的任何违约或延误行为给予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执行,均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乙方依主合同和本合同中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不能作为乙方对甲方或/和丙方任何违反主合同及本合同之行为的许可,亦不能视作是乙方对甲方或/和丙方任何违反主合同及本合同之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弃权。
十一、违约责任
1、由甲方保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复财产原状,或提从经乙
方认可的新的抵押财产。
2、甲方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复财产原状或提前要求丙方支付主合同规定的货款,并可要求甲方或丙方支付尚欠货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3、甲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斩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
十三、本合同无论因何种情况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合约或部分条款无效,丙方仍然履行其全部还款义务,乙方有权立即就有关欠款(以各种合法方式)向丙方追偿。
十四、争议解决
甲乙丙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与主合同规定的一致。
十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
授权代表:
日期: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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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代表日期:
丙方:
授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