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新婚姻法家庭暴力社会法制
家庭暴力似乎是个不分古今,不分民族的而普遍存在的问题,但在20世纪之前并未被大众、学者所关注,人们视其为一种人类社会的固有现象而心安理得的接受。但这一问题在20世纪却凸现出来,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各个层次的论争。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过去被其他问题如战争、经济等问题所掩盖,只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逾变复杂化而已。随着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案)》的通过和颁布,作为我国第三部婚姻法,可谓应时而生,是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承前起后、继往开来的时代选择和产物。而家庭暴力问题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内容。作为一项新内容、新制度,新婚姻法在八个条文中作了直接
或间接的反映,反映了我国对这一问题的重视。本文试对婚姻法与家庭暴力的关系进行阐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由婚姻或亲密关系,血缘和法律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做了进一步解释,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说明,除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外还补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身体伤害外还有精神方面的,凡是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就属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动机主要是获得权力和控制力成为获得某种精神上的安慰与满足等。危害是社会性的,危害的群体大部分是妇女、儿童。目前国际社会已达成这样的共识:任何人都有免受惊吓、恐吓和虐待的权利,不仅要反对只在公共领域对妇女的暴力(强奸、性骚扰、战争中国家纵容的性暴力等),也要反对私人生活中对妇女的暴力(殴妻、婚内强奸、精神虐待)等。
二.新婚姻法中增加的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条款:
总则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21条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
第32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新版婚姻法中增加有关禁止家庭暴力条款的原因
(一)这一内容反映了国际社会人权保障体系的共同呼声和要求,是中国用法律手段保护人权、履行对有关国际公约的承诺的具体体现。1995年联合国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12个“重点关注问题”之一。
(二)这是因为中国社会基于历史及现实的诸多因素的影响,确实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在217亿个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然已有一些零散的惩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规则,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需要加以集中、整合和明确。
(四)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性救助活动,已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值得通过立法方式加以提升和确认。
四、产生家庭暴力的深层根源:
家庭暴力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作为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法律问题一直为整个国际社会所重视。就其根源在于社会、经济、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科技发展等问题。
1.经济因素的作用:家庭经济地位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深刻的经济原因。翻开中外法制史,会发现中外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历史是残酷的阶级剥削史,更是残暴的男尊女卑史。最早进入工业革命的在英国中世纪,在夫妻关系方面,夫处于特权地位,妻处于从属地位,实行“夫权”制。妇女一经结婚,财产权归丈大管理,丈夫有自由处分妻子的一切动产和占有、使用妻子的不动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妻子的人格从属于丈夫的人格,丈夫对妻子的债务和侵权行为负责。未经丈夫同意,妻子不能为任何法律行为,不能签订契约,不能出席法庭。。新中国成立几十年来,我国的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整体经济水平始终处在发展中国家行列,生产力水平不高,尤其广大农村地区为甚。农民年老之后,缺乏社会生活保障,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赖家庭赡养。这样,对于不孝顺子女的打骂只能忍气吞声。一些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低,只能从事一些简单劳动或从事家务劳动,收入相对偏低,同样依赖于家庭,很难对丈夫的粗暴行为予以正面抗争。[论文网Www.LunWenData.Com]
2.传统观念的问题: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我国固有的社会心态,使社会将家庭视做私人天地,将家庭暴力归位于私人生活。因此,很少有人将家庭暴力与侵犯人身权利、与犯罪挂钩,虐妻、殴妻会被看作“家务事”,认为不便“介入”和“干涉”。有的则认为,家庭暴力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控制,但不应当受到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因此,当发生家庭暴力时,当事人甚至执法机关均没有意识到需要用法律来解决。而家庭内部,家庭暴力往往与个人隐私紧密相连,受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受暴者往往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家庭暴力发生后,家庭成员为维护自己及家庭的名声而极力掩盖,无形中给家庭暴力蒙上一层遮羞布,造成家庭暴力事件暴露难、追究难。这些社会意识的存在无意纵容了施暴者,默认了家庭暴力问题的存在。
3.法律制定的滞后:家庭暴力立法滞后,使得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均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无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按照《民法》,妻子可获得经济赔偿,但若由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则使执行变得毫无意义。家庭暴力侵害的是受暴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范畴,也就是说“不诉不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受暴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非常薄弱,真正到法院起诉的寥寥无几。即便起诉到法院,从一些妇女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案例来看,真正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和重伤程度,够得上暴力案件的不多。受殴打、虐待的妇女虽有医院的验伤证明,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使施暴者很容易逃脱法律制裁。
五.新婚姻法的颁布对家庭暴力的作用: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设有对社区、公安、法院、检察院关于制止家庭暴力职责的原则性规定,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国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规定。法律公开宣称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害者应受到保护。这是中国法律在惩治暴力、保护受害人人权方面的一项进步。这对于彻底摧毁家长制,父权制传统文化的余毒,对于促进两性平等民主和谐家庭关系的形成,对于建设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不可否认新婚姻法在关于对家庭暴力的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上仍有大量可改进的方面:
第一、没有把性幕力明确列为家庭暴力的形式之一既然强迫过性生活、摧残性器官、强迫妻子戴“贞洁锁”等严重侵犯女性权益的性暴力的情形还确确实实比较严重地存在着,而且性暴力又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暴力的地方,把它单独列出来更有利于对在这一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的妇女权益的保护。性暴力是一种很严重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然而,我国新婚姻法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场和原则。
第二、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婚姻法》“总则”当中“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第四章“离婚”中的规定只
是把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之一,并没有涉及其他处罚问题。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3条中对“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劝阻、调解”权,均不涉及对家庭暴力的处理问题。而且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有责任的单位
和责任人的不作为责任,使得本来不愿插手家庭暴力的单位和责任人对家庭暴力更加漠然置之。
第三、对非离婚案中家庭暴力的受暴方以及对家庭幕力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受暴方的损害赔偿权没有予以确认。《婚姻法》第46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这是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暴力处罚的最实在的一条“法律责任”。它维护了家庭中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成员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但这仅仅是对那些遭受了家庭暴力而又离婚的妇女的权利保护,而对那些更多的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又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或根本就无法离婚的妇女而言,她们的权利如何维护呢?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给予了“损害赔偿”权,而对非离婚案中的暴力没有介入。对
家庭暴力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受暴者给予了“损害赔偿”权,而对家庭暴力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受暴者的“损害赔偿”权则没有予以认定。难道对有过错方就可以实施家庭暴力吗?如果妻子有婚外情,是不是丈夫就可以有权对妻子施暴呢?对有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就可以不用赔偿吗?
结语:
论文摘要:公共领域概念对于促进妇女解放有着积极意义,舆论则是“公共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舆论,除了从“竞争性”角度理解,还需要从“公共讨论”角度把握。本文以“舆论作为公共讨论”角度,从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的实践出发,吸收社会性别理论,结合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的实践,本文考察了公共讨论的三个关键问题:女性声音、对话、批判性。本文的观点是:舆论作为公共讨论,其内涵包含“多元声音”、“对话”、“批判性”。
公共领域概念对于促进妇女解放有着积极意义,“舆论”则是公共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关于舆论,其“竞争性”的一面备受关注,所谓“为了获得议程上的一席之地,各种议题展开激烈竞争,这种激烈竞争是这个过程最重要的方面。”关于“竞争性”,主要讨论的是议程设置、议程中显要性转移的问题,如:议题如何在竞争中进入媒介议程、政策议程;议程中不同的议题如何竞争,如何扩散;某一议题中的意见双方如何竞争听众等。这种“竞争性”角度是有价值的;但是,必须看到,舆论还有作为“公共讨论”的重要一面。
从18世纪启蒙思想的历史渊源出发来理解公共舆论,公共舆论是更大的社会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一种稳态的社会借助讨论和争论适应变动环境的机制。这种概念框架特别重视公共议题这个概念,特别关注作为一种不断壮大的社会统一体的公众,如何针对某个议题进行自发的辩论、讨论以及集体的反对,从而对自身进行理论建构的方式。公共舆论源自讨论。公共讨论,简言之,是公众围绕某一公共议题交流意见、讨论解决方案的过程。
本文以“舆论作为公共讨论”的角度,结合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的案例,融合社会性别理论、舆论学理论,讨论公共讨论内涵的问题,以期推动有关社会性别议题的公共讨论的认识与实践。
一、中国转型时期的“家庭暴力”议题
社会性别指的是,两性的生物性别经由社会制度化力量的作用表现出的一系列行为规范和社会角色以及性别分层和性别不平等。这与“性别”的生物学意义相区别。
中国转型时期,在社会变迁、性别关系剧烈变化以及妇女发展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舆论空间中社会性别议题大量涌现,如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围绕婚姻法修改的全民大讨论、80年代以来数次的“妇女阶段就业”讨论、“家庭暴力”议题等。在一些涉及社会性别的社会事件也引发广泛舆论,如1997年“唐胜利事件”、2009年“邓玉娇案件”。社会性别议题应当成为舆论研究的对象之一。社会性别议题中,突出地要求舆论发挥“公共讨论”功能。
“家庭暴力”议题时间跨度较长,空间影响较广,而且跨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在性别平等方面有重要的意义,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社会性别议题。
(一)作为公共问题的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社会中广泛存在,严重损害女性权益,危及个人、家庭,也是社会公害。但家庭暴力又是一个长期得不到公共讨论的议题。
发生在私人领域中的家庭暴力,涉及两性的权力关系、妇女人权等公共问题。但是,我们的文化中,人们对丈夫打老婆的事视为自然,尽管家庭暴力就发生在人们身边,但人们习焉不察。在国际范围内,对家庭暴力都经历了从不认识到认识的过程。比如在瑞典,有人称家庭暴力是一个“被发现的事实”,它本来就在那里存在着,但需要人们去发现。
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国际范围内重要的公共问题。1993年,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指出:任何对妇女身体的、性的和心理的伤害,包括威胁、强制和剥夺自由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公共场所还是私人生活中,均属基于性别的暴力。据1997年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国家的进步》报告,对妇女和女孩的暴力是世界范围内最普遍的违反人权的现象。
要克服家庭暴力问题,离不开公共讨论。因为“家庭暴力”是一个普遍存在、危害严重而又具有隐蔽性的问题。“家庭暴力”中受害人自身很难反抗,需要公共力量。“家庭暴力”表现为个体,但根源是社会性的,是性别不平等在私人领域的集中爆发。而且,家庭暴力问题中尤为需要意见交流,需要社会文化观念的转变,需要改变、重塑每个公民个体的议程。这些都需要作为公共讨论的舆论发挥重要的功能。如果公共讨论的环节薄弱,很难真正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真正实现“消除家庭暴力”。
(二)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
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现象更加凸显。从80年代起,妇联部门不断接到受暴妇女的来信来访。此后,妇联、妇女研究组织及其他民间妇女组织或个人成为“家庭暴力”议题中的积极公众,积极推动“家庭暴力”议题的公共讨论。
在媒介议程方面,《中国妇女报》创办伊始,自1985年就开始使用“家庭暴政”或“家庭暴力”词汇来报道家庭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这些报道几乎全部是关于国外或台湾地区的。对内地的家庭暴力,报到了家庭暴力事件,但没有使用“家庭暴力”词汇,而是用“迫害”、“虐待”等。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以后,《中国妇女报》大量采用“家庭暴力”一词报道国内事件。
有学者从民间妇女组织与大众媒介合作、传播“家庭暴力”策略的角度,将1990年以来家庭暴力成为公共问题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寻求合作阶段:家庭暴力问题公开化的过程(20世纪90年代初至1996年);与大众媒介互动阶段:家庭暴力问题公共化的过程(1996~2001年)和建立替代性媒体阶段:通过传播赋权妇女(2001年至今)。
在政策议程中,“家庭暴力”议题的轨迹也非常波折。长期以来家庭暴力被当成家务事,公共机关采取了不干预的态度。在有关的妇女组织等坚持不懈地争取和推动下,1996年1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2000年湖南省率先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到2009年我国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或政策。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得以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2008年全国妇联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和卫生部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对各地各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出了统一的规范性指导。今后一段时期,全国妇联重点目标是要在国家层面推动反家暴的专门立法。
但是,我国对受暴妇女的社会支持还非常薄弱。研究性别问题的法学专家指出,目前,反家庭暴力法律资源严重不足问题。另外,婚姻家庭领域司法干预的消极态度,严重影响了既有法律作用的发挥。
我国家庭暴力现象仍很严重。全国妇联2004年公布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据2009年全国妇联公布的信息,现在妇联系统每年接到的家庭暴力投诉约5万件,占妇联总量的十分之一,比2000年翻了一番多,并且居高不下。为此,必须要进一步推动“家庭暴力”公共讨论的深入发展。
二、“家庭暴力”议题中的三个关键问题
基于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的实践,从公共讨论的角度看,有如下几个关键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舆论作为公共讨论的内涵,具有重要的地位。
(一)“女性声音”的问题
性别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因素。男性、女性在社会中处于不同的位置,有不同的经验,二者的声音必然是不同的。正如传播学中的立场理论指出的:物质生活(或阶级地位)建构或限制了对社会关系的理解。当物质生活被分化为两个群体相互对立时,任何一方的理解都会与对方完全相反。如果存在统治的和被统治的群体,那么居于统治地位的群体的理解将是偏狭和有害的。女性所生活的典型的文化条件会产生一种特殊的经验和理解,它们通常与男性的不同。理解女性所具有的截然不同的经验特征是有价值的。以女性主义哲学家桑德拉·哈丁(sandraharding)为代表的女性主义的立场论者进一步认为:建立在女性经验和立场基础上的知识更加完善、更少歪曲。因为这种知识来自女性主义对妇女受压迫状况的深刻了解,来自“局外人”的眼光,来自对压迫的反抗。。
而男权制导致妇女被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女性声音还很少进入公共讨论中。传播学中的失语群体理论也指出,男性的感知居于统治地位,而女性因为不同的经验而产生的感知处于被统治地位。
“家庭暴力”议题中突出地存在这个问题。“维护女性权益”、“反对家庭暴力”这些代表女性的声音不能进入公共讨论,社会长期对家暴采取沉默态度。而社会中通行的对于“家庭暴力”的观念反映的都是男性声音。如丈夫打妻子,往往被认为是一个家庭内部的事,用不着大惊小怪,甚至觉得打打骂骂本就是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对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人们有很多解释:是因为女方爱唠叨,女方有过错;男方缺乏自控,脾气不好。家暴被认为是外人不宜干预的,因为“家暴的是是非非说不清,清官难断家务事,管也白管,得罪人又不讨好”。[16]这些说法,其实都是维护男权利益的,都没有女性声音的表达、利益的诉求。
“家庭暴力”长期存在,危害甚大,却得不到解决,很重要的原因是代表受暴女性的声音不能表达出来。因此,“家庭暴力”议题中,需要女性一方发声,打破男性话语一元主导的格局。有关家庭暴力的调查、针对受暴妇女的口述访谈,对于“家庭暴力”公共讨论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
作为公共讨论的舆论,其意见交流过程必须引入多元声音。
(二)“对话”的问题
公共议题指那些在参与者中有争议的事务,公共讨论中的公众的标志是通过争论与反驳来集体解决某些问题。但是,尽管存在争论和反驳,对话是公共讨论的一个基本原则。面对冲突,更需要公共讨论,需要对话、协商。
对话、协商具有重要价值。民主社会对冲突持宽容的态度并表现为制度化的克制——不是简单、强制性的压抑和禁止,而是在平等基础上的表达、争论、让步、妥协,达成和解和合作。
对话原则在“社会性别”议题公共讨论中尤为重要。尽管家庭暴力是性别冲突,“家庭暴力”议题的公共讨论却要求性别之间对话、协商,达成共识。
就个体层面而言,对话也是实现“消除家庭暴力”的重要手段、有效手段。存在分歧、矛盾时,通过协商来处理解决。两个主体的利益得到均衡的对待。
在公共讨论层面,对话也是重要手段。意见双方通过对话,形成交往理性。对话,是为了达成共识。共识的达成,不能靠一方意见的凌驾,由此达致的所谓“共识”是脆弱的、虚假的。共识的达成,只能源于充分的对话,在对话中建构自身对于事物的认识、理解,这种认识、理解逐渐趋向理性。
“社会性别”议题公共讨论中不是女性的自说自话。对话,才能发现双方意见分歧的症结所在,也才能找到解决分歧的方案。所以“家庭暴力”议题中,男性参与不可或缺。“家庭暴力”议题公共讨论,需要男性的参与。
在实践中,共识是可以达成的。湖南省妇联长年大力争取,促成了国内第一个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的颁发,是“家庭暴力”公共讨论的重大成果。之所以取得这一成就,跟她们的“对话”策略非常有关。“他们(指立法机关)的环境不可能像我们这样接触到大量的受虐妇女,窥见大量的人间不平事,要拿出有足够说服力的东西,把足够的信息传达给他们,你认识到的东西一定也要别人认识到,这就是推动立法的诀窍。”
“家庭暴力”议题只有以多元、对话的方式进行公共讨论,才能迈向“消除家庭暴力”。
(三)“批判性”的问题
公共讨论必须具有批判性。公共讨论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因此必须具有批判性。在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中,公共领域即是一种以“理性和批判性”为特征的论证过程。
家庭暴力的发生,根子上都和传统的性别偏见和性别歧视联系在一起,实质是性别不平等的极端表现。家庭暴力是隐秘的、长期被忽视的私人领域问题,本质上,是性别不平等问题。正如当代著名政治理论家卡罗尔佩特曼指出的,在男权制下,公民个体和公共领域只有相对于私人领域这一公民生活的自然基础时才被视为普遍的。同样,由公民法不偏不倚地保障和分配给所有“个体”的公民自由和平等的意义也只有在与私人领域(妇女的)自然隶属地位的对立中才能被理解。
因此,“家庭暴力”议题中必须要有批判性,对于“家庭暴力”的公共讨论,需要指向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矛盾,需要各方积极反思和变革。批判性精神下,要求反思和变革,进一步反对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中的性别不平等。
批判性的公共讨论,使得女性民意能够顺畅地表达出来,进入政治过程,使得有关社会性别的公共理性能够达成。批判性的公共讨论,对于社会是积极有益的,因为通过批判性的公共讨论,社会才能解决矛盾,更好地适应变动的环境。
总之,结合中国转型时期社会性别议题的舆论实践来看,公共讨论中“女性声音”、“对话”、“批判性”是三个关键问题,应该是作为公共讨论的舆论的重要内涵。
结语
当代女性主义理论家指出公共领域概念对于促进妇女解放有着积极意义,并试图突破哈贝马斯的男性单一化公共领域概念,建立一个包容女性、承认女性的公共领域模型。这种理论努力具有重要意义。就舆论而言,“包容女性、承认女性”,就是要求公共讨论中包容女性声音,强调对话、协商,并且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关于“家庭暴力”议题的公共讨论在女性声音、对话以及批判性等维度上的发展,对于消除家庭暴力有重要作用,对于社会性别平等的发展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建设具有“多元声音、对话、批判性”品质的公共领域也有着积极意义。
本文的结论是:基于中国转型时期“家庭暴力”议题的实践来认识,作为公共讨论的舆论,应当具有“多元声音”、“对话”、“批判性”这些重要内涵。
当前,实践中的舆论、公共讨论等事物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公共讨论”、“公共话语”、“公共论坛”、“公共空间”等词汇被大量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充分讨论“舆论”、“公共讨论”等的内涵,以更好地推动有关实践。
而关于舆论,其竞争性的属性被关注得较多。但是,除了“竞争性”,舆论还具有“公共讨论”的重要属性。既从竞争性的角度理解舆论,又从公共讨论的角度理解舆论,才能使舆论领域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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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侵害行为。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等内容,家庭成员的范围应该予以明确,以便于法律的适用。最近几年虐童案件频发,其中很多案例发生在具有家庭寄养关系成员之间,我国目前尚无虐童罪,如将“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写进法律条文,有助于对少年儿童的保护。现阶段只能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比《婚姻法解释(一)》,《反家庭暴力法》对于身体、精神暴力不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只要达到侵害即可,更加符合实际,降低了家庭暴力的认定难度。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一)特定性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即施暴者与受害者是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一般为配偶、父母、子女,多以妇女、未成年人、老人为受害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近些年来,女人对男人的家庭暴力也频频发生。
(二)隐蔽性
因家庭暴力发生在特定的家庭成员之间,加之受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道德、社会的评价所影响,受害者往往顾及家庭耻于向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反映且有时会刻意隐瞒。
(三)反复性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客观上纵容了施暴者,在施暴者得到某种和满足却又没有惩罚时,导致了家庭暴力的反复发生。
(四)严重性
施暴者反复施暴,受害者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人身自由长时间的遭到摧残和践踏。当受害者忍到一定程度,即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
三、我国家庭暴力的常见类型
(一)身体暴力
此种类型是指施暴者对受害人实施殴打、捆绑等行为,该行为往往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伤痕,很容易被认定为家庭暴力。此种类型也最为普遍与典型。
(二)精神暴力
此种类型比较特殊,对于其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精神暴力达到何种程度能够构成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但《婚姻法解释(一)》中要求在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笔者认为该种界定使得精神暴力的范围过小,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同时也在无意中纵容了施暴者的行为。《反家庭暴力法》中认定只要对受害者的精神进行了侵害就构成家庭暴力,该认定体现了我国立法层面的进步,也体现了对受害者的保护。
(三)性暴力
此种类型更为特殊,可以分为夫妻间的性暴力、养父或继父对养女或继女实施的性暴力。在实践中夫妻间的性暴力更难以界定,其实质就是婚内是否应认定为,实践中存在分歧,但无论其是否构成,暴力行为应予以认定,至于对于施暴者如何惩处,应视情节而定。
四、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惩治及完善
《反家庭暴力法》的公布实施,改变了以往对家庭暴力的惩治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之中的现状,但受害者是否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得到切实的适用才是家庭暴力惩治的关键。
(一)民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惩治
1、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现状
《婚姻法》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认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受民法调整范围的判例,对于家庭家庭暴力行为的惩治无外乎进行了判决离婚、赔偿损失、对受害者进行人身保护、变更抚养权等。
2、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完善
表面上看法律禁止了家庭暴力,但究竟如何惩治并没有明确列出或者说表述过于笼统,具体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成为了法院认定离婚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讲,离婚是对受害者的保护,但没体现对施暴者的惩罚,有时会给予受害者一定数额的精神补偿,但数额微乎其微,完全不能弥补受害者的伤害。
笔者认为,既然家庭暴力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且受害者在婚姻存续期间精神、心理一定会受到伤害,就应该在认定施暴者是过错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由施暴者再额外给予受害者一部分抚慰金,该数额视情节轻重而定。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应考虑到子女日后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因素,交由另一方抚养。现实社会中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往往是男方,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男、女之间存在的差异,由女方单独抚养子女,难度更大,应由施暴者多付一部分抚养费,以满足对子女生活、教育等方面的需要。
(二)刑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惩治
1、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现状
实际上我国并没有针对家庭暴力设立一个单独的罪名,实践中往往会根据情节,如构成犯罪,根据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的规定,对施暴者予以惩处,但上述罪名中有一部分为亲告罪,这就使得有一部分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被告人几乎均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从受害者变成施暴者,这无疑暴露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惩治中存有问题。
2、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完善
就虐待罪而言,其在刑法中是亲告罪的一种,即只有受害人进行告诉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的犯罪,受害人不告诉的情况下即使司法机关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也不予处理。在实践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一部分为未成年人和老人,未成年人因年龄小自身保护意识弱,很少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老人由于年龄大且心疼子女往往也不愿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就造成了一部施暴者得不到法律的惩治。实际上只要赋予司法机关针对上述情况可以依职权进行处理的权利,受害者即可得到保护,施暴者也会受到应有的惩罚。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著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
Abstract:Theactofviolenceamongkinsfolkstakesplaceinfamily’sviolence.Theseriousfamilyviolencehasendangeredthevictim’sphysicalandmentalhealth,hasinfringedthevictim’s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daybyday,havedestroyedthesocialstabilityanddevelopment,hasalreadycausedtheextensiveconcernofthewholesociety.Inordertoofferinanall-roundway,moreconcrete,moreproperassistanceofvictimofviolencetothefamily,inordertomakebettersocialeffect,mustsetupthelaw,society,societyofpsychologyeveryaspectandsupportthesystem.TheresearchoftheviolenceofChinesefamilyexistsinsufficiently,isnotmerelyshownasgovernment’sdecisiondepartmentandordinarymasses’neglectofthisquestion,stilldisplayitontheacademicresearch,lackthedatainvestigatedaboutfamily’sviolencerealexample,thesisaboutfamily’sviolenceandwritingrarly.Inpractice,withthechangeoftheconceptsofpeopleandchangesofthesociety,theviolencecrimehiddeninthefamilyrevealsoutapparentlygradually,thereportaboutincidentofviolenceoffamilyisfrequentdaybyday.Thiskindofstatenotmerelyrequiresthedecisiondepartmenttopayattentiontothisquestion,requiretheacademiatostudyandofferastandardofviolencetothefamilyevenmore,throughtheinvestigationoftherealexample,analysethereasonoffamily’sviolence,putforwardthecorrespondingpreventioncountermeasure,offerthebasisintheoryforthefactthatthelegislativebodymakesandimprovesthelawaboutfamily’sviolencecrime.Becauseofthis,Ilaunchdescribingonthisquestion,aminthehopeofcastingabricktoattractjade,hopemorescholarscanpaycloseattentiontothefamilyviolencequestionofChina.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1994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19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C、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
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254起家庭暴力分析,有75起属于此种情况,占29%.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254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55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2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3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律宣传的机构。
教育水平低下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因素。这一方面是因为教育水平低下,导致解决家庭矛盾的手段简单化,很容易诉诸家庭暴力,另一方面,教育的问题也影响了受害人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认识。很多受害人并不知道刑法关于家庭暴力的惩罚条款,不知道家庭暴力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国家应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合新闻媒体,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这种宣传不能流于形式上的发放法律读本,进行一两次普法教育。家庭暴力是对大多数家庭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对于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应包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对家庭暴力处罚的案例、国家的相关政策、重点家庭暴力的报道、家庭教育的方法等,从而使全社会都能关心家庭暴力、关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4社会调解机构作用的发挥。
重视社会调解是中国预防犯罪的优势。中国历来具有调和家庭纠纷的习惯。对于家庭矛盾的调解,具有防范犯罪、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但同时,我们也要严格划清社会调解和司法惩罚的界限。社会调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家庭纠纷,从而使家庭暴力能化解在初级的阶段,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司法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罚,使施暴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
5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审判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但是,作为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的被害人,在经济上负担不起法律帮助的费用。这需要政府和全社会都能重视这一问题,建立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肋的机构。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民间组织建立的专门为妇女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比如妇女权利法律语音热线,北大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等。但是这些机构的援助对象不能涵盖所有生活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时援助机构还受资金来源、专业人员不足的限制。因此我国应尽快在政府的支持与指导下,建立各种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
结语
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尽管新婚姻法较之以前更进一步完善,但消除家庭暴力仍是任重而道远。不过只要充分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抵制和惩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务事”了而新的婚姻法总结旧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纳百家之言,集万民之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正所谓“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注释:
①SeeRichardJ.Gelles,DomesticCriminalViolence,inMarvinE.WolfgangandNeilAlanWeiner,ed.,CriminalViolence(LondonSagePublications,1982)PP.202.
②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③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
④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的转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
⑤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8页。
⑥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⑦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2001.9.62-632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1997.93-94
3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扬子晚报,南京,2001-11-25
4参见中国人大新闻网2001年4月29日刊载,《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安宁》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5参见人民网,法界动态专栏2002年11月24日刊载,《我国重视家庭暴力防治,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通过对社会上存在的家庭暴力的现状的调查,对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进行深入的阐述,从而从实际工作的角度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发表了自己的几点看法,得出了如下观点,即反家庭暴力必须做好如下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要从自立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三个角度进行努力。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然而现状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和虐待的挈约,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悄悄的暴力’”。在我国这种现象亦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据全国妇联统计,2002年共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总数31万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占到总数的52.4%,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22.5%,由此可见,家庭暴力仍然是妇女维权的热点和难点。据相关调查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1]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应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然而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也是我国在立法上第一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然而因家庭暴力的显著特征在于其隐蔽性,传统上一直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矛盾,在预防和制止始终是个难点问题,本文主要围绕社会上家庭暴力的现状、形成的原因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发表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存在的普遍性,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大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仍然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
(二)受害者大多是女性,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在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仍然是主要的受害者。
(三)受害者维权的艰难性,因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传统观念上很多人仍然将其作为家庭内部矛盾来看待,一些人仍然抱着“清官难断家务事”、“不告不理”的态度,从而被动应付,不能主动积极地去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从而使对受害妇女的救济和帮助不够及时。使受害者的维权具有一定的艰难性。
(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不断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
二、存在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仍然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封建传统观念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虽然新中国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告不诉。这些思想都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我国惩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
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三)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
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一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多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四)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
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五)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
《中国妇女报》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低。加之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现象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我认为,反家庭暴力,主要应做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在对策上应在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努力,要在号召广大妇女同胞加强自立救济的同时,加大社会救济的范围,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这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一、在治理家庭暴力的过程中,提升人们的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能更有效地在源头上遏制家庭暴力,大致可从以下几方面略作分析。
(一)克服传统文化与传统法律的负面影响
在世界各国的传统文化、传统法律中,不仅没有任何的反家庭暴力的概念,甚至对家庭暴力给予某些“鼓励”,许多国家法律给予丈夫殴打妻子的法定特权。例如,古老的英国普通法采用“拇指法则”,允许丈夫使用不超过拇指粗厚的棍子惩戒妻子。中国古代是一个“男尊女卑”的社会,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文化、法律文化造就了女性为男性附属物的事实。“夫为妻纲”不仅是封建的伦理纲常,也等于公开宣布了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的“合法性”。众所周知,前工业化时代女性卑微的社会地位具有世界性和普遍性。
进入工业化时代之后,家庭模式从“男性专权”的传统家长制家庭向“两性平等”的现代民主制家庭转变。但是,制度的飞跃与变迁并不意味着传统文化观念的变革,传统文化中的某些有利于男性家长制的消极因素依然根深蒂固。因此,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着家庭暴力问题,比如,在当代中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许多家庭中男性的封建夫权、父权思想根深蒂固。此外,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习惯制约,人们往往不愿意通过公开的法律手段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当然,仅仅从传统文化负面影响角度考察,并不能够说明问题的实质,其深层次原因则是法制观念的缺失。
(二)促进反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出台
许多情况下,家庭暴力更像社会学、论理学等领域的问题。家庭暴力事件发生后,人们往往试图通过“道德法庭”解决问题。然而,道德法庭对人及其行为举止的约束只能是“软”约束,不可能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同时证明,反家庭暴力既需要道德上的自觉,更需要强化法制、法律体系的“硬”约束。结合我们所探讨的主题,立法的疏空是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淡漠的重要外在原因。
时下,我国现行各项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条款规定不健全,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治安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律中缺乏“家庭暴力”的法律定义;刑法中没有“家庭暴力罪”的罪名,规定的虐待罪等具体罪定罪标准较高,并且不能完全涵括家庭暴力的犯罪态势,不能适应打击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新情况;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规定家庭成员间造成轻伤的案件“告诉才处理”,而实际上许多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而不去告诉,致使伤害程度为轻伤的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应有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恶性循环。另外,诉讼过程中,法官大多缺乏对家庭暴力的性质和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和危害后果的了解,不明白家庭暴力行为本身是不可能通过调解来解决的。法律规定存在的“盲点”,造成了“有罪不罚”、“有罪难罚”等现象的存在,也使家庭暴力事件的施暴者逍遥法外,受害人有冤难伸。由于法律条文无具体指向性的清晰规定,绝大多数家庭暴力事件被视为“家庭纠纷”,致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游离于法律处罚之外,致使法律尤其是刑法在调控人们的行为、打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方面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影响了法律导向和评价功能的发挥。不仅如此,由于法律惩治不力,不仅造成家庭暴力事件的恶性循环,而且可能导致家庭暴力事件升级为恶性刑事案件。因此,从法制观念视角关注反家庭暴力问题,立法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后文专门涉及这一问题)。
(三)法制环境需要优化
法制环境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其中,既包括了我们前面论述的法律文化、社会文明程度等宏观环境,也包括家庭环境、个人修养等微观因素。所谓法制环境一定是由繁纷复杂的要素构成的。家庭暴力事件为现代文明所不齿,是落后陋俗文化的表现。对社会陋俗及陋俗文化的批判,有助于整个社会提升文明层次,但家庭暴力事件除了旧的封建思想文化的影响之外,还与现代社会的民主法治相背离。由于法律规范上的缺位,通过法律手段打击家庭暴力困难重重的现实,已经说明了法制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之处,而且解决根治家庭暴力首先应侧重的是法制建设和法制观念的构建与普及。
就整个社会大的氛围而言,人们对家庭暴力事件无不口诛笔伐。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人们(包括各种媒体)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关注、批判、抨击大多数还停留在道德、情感等感性层面,上升到法制观念理性层面的认知并不多,甚至包括许多家庭暴力事件的受害者也意识不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尊严、权益。卓有成效的几次“普法”,的确从整体上提升了公民懂法、用法的意识,但并没有降低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究其原委,不难发现,包括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在内,家庭暴力事件似乎是“家庭内部事务”,不发生、命案,他人不能介入。这说明,社会的法制观念,尤其是涉及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依然比较淡薄,进而直接影响到了法制环境的优化。
二、(一)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意义
家庭暴力事件虽然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但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仅限于家庭内部。从社会危害性上看,理应出台专门法律予以制止。鉴于我国的社会实践、司法实践和家庭暴力存在的普遍性,尽快出台《反家庭暴力法》(有学者称之为《家庭暴力防治法》)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关于制定、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国外已有成型的经验可资借鉴。目前,世界上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尚未出台,仅仅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法规,显然落后于其他国家。同时,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已经滞后于司法实践,落后于社会法律需求。美国的限制令或保护令的实行、丹麦庇护所的普遍设立(33家)[4]136、英国的多机构间合作以应对家庭暴力等成功的经验,均值得我们借鉴。各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经验表明,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的提升,有利于反家庭暴力体系的构建,并促进反家庭暴力体系的成熟和完善。
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对立法的活动表现为:评价所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是否体现了社会和法律的公正性要求,对法律规范是否具体、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及对法律规范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可实现性进行评价,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我们应当根据家庭暴力的现状来制定相关的法律,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改革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工作体制,以有利于对家庭暴力的治理。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议案的提出,要求反家庭暴力立法层面的法制观念,即立法者及全体公民要有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积极提出切合实际的立法建议,以完善立法。
(二)关于《反家庭暴力法》的若干构想
1.立法的目的、发表思想及原则
从根本上防治家庭暴力,引导人们的观念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制止家庭暴力,最直接有效的手段是法律。《反家庭暴力法》制订的目的在于,适用依法治家,以德治家,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保障其人权,以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发表思想在于,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家庭暴力法的同时,以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中界定家庭暴力罪;在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范家庭暴力案件的程序法。以实行关涉家庭暴力法律的系统化;确立预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保护与救助相结合的原则、立法、司法、社会救济相结合的原则。
2.基本内容
面对家庭暴力立法空白,取证难、处罚难的问题。笔者建议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明确家庭暴力概念的同时,注意家庭暴力范围的确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但是疏忽了经济暴力。而且家庭暴力的范围仅限于家庭成员间,忽视了曾有配偶关系的人之间、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因为,据马鞍山妇联的统计,有20%的妇女在离婚后继续遭到前夫的暴力。同时,注意区分犯罪性家庭暴力与非犯罪性家庭暴力。
第二,关于“婚内”的认定。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罚根据。本法应明确“婚内”的要件。将在特定的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的行为认定为“婚内”。在界定婚内罪时规定其未自诉案件,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同时,更有利于取证;规定婚内罪的追诉时效不应过长,以6个月为宜。如在这一时期内,妻子不告诉,就可以推定丈夫无妻子的行为,这样可以敦促妻子及时揭露婚内行为;此外,不能忽视婚内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关于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问题。在婚姻法中已经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制度。从理论上说,它符合民事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从实践上讲,它将使婚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主要是女性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而且,这种损害赔偿与共同财产分割严格区别。公民应当对他的过错行为负责,其正当财产权益也应受到保护。但是,规定只有在离婚时,才能请求损害赔偿,是不科学的。如果不离婚,就要不停地忍受家庭暴力,而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么?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能因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就免于经济制裁。
第四,引进民事保护令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制定了相关的救济途径,如《婚姻法》规定了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予以行政处罚”等。但除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外,其他方式均不能使受害人尽速远离施暴者。而民事保护令却可以解决此问题。民事保护令分为暂时保护令和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由法院在受害人面临紧迫侵害危险时不经庭审尽速核发,事后据受害人或加害人举证判定是否驳回?鸦通常保护令法院经庭审后核发以较长时间地保护被害人。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对此作出了界定,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因此,我国应引进民事保护令制度。
第五,实行司法别居制度。合法夫妻享有同居权。同居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和进行性生活。司法别居制度。是指在婚内免除夫妻同居义务的制度。这种制度,能有效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它既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手段也可作为民事保护令的辅助手段,可以给被害人一个安全的生存空间,同时通过隔离和心理辅导缓冲直至消灭暴力。对于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保护令、庇护等救助措施来解决,而那些有条件分居的受害人则可依法得到安全保障。
第六,实行非常财产制。家庭暴力发生后,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这能够保护受害者的经济权利,同时,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请求具有了现实意义。依现行法,发生家庭暴力时,只要最终没有得到离婚判决,损害赔偿的请求就不予支持,而不离婚就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引进非常财产制,在发生家庭暴力时改定为宣告为分别财产制,分割共同财产以保护受害方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使家庭暴力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相应损害赔偿。
三、反家庭暴力工作是多方面的,仅依靠反家庭暴力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制,更需要人们加强反家庭暴力法制观念,同时,综合救助体系发挥强大作用至关重要。具体构想如下:
(一)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执法问题
1.建立家庭暴力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在操作过程中难度是比较大的。因为家庭暴力事件往往与个人隐私联系在一起,甚至无法公开举证。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等已经成为是司法部门公认的难点。
建立家庭暴力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势在必行。面对家庭暴力,不能实行一般民事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除了可以进行伤情的鉴定外,往往很难提出非常充足的证据。因此,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受害人出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又没有现行法律可资依据,这势必造成处理相关问题的困难以及司法审判的尴尬。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也就是原告后,被告人主张自己没有人身侵权行为的,应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如此,才符合家庭暴力案件的实际。
另外,家庭暴力事件往往后果严重,给被害人造成重伤害时有发生。司法部门应对及时对受害人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尽快获得相关证据。成立家庭暴力鉴定中心,解决取证难的问题。
2.加大警察的警务改革力度
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报警,警察不仅仅是应当赶赴现场,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暴力行为,或对已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现场运用传统的技侦手段去搜集证据,或从目击证人处得到证词等。最关键的是,家庭暴力会在警察离开后再度发生,因此,24小时之内回访行动和“重复到场”,以避免家庭暴力的重复与恶化。同时,警方还要考虑受害者是否还具有危险性,是否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等。故警察的介入,是遏制家庭暴力的最直接的手段。
3.关于对家庭暴力犯罪的追诉权及法定刑问题
现行《刑法》对“虐待罪”公诉条件的规定相当苛刻,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极严重后果,国家不主动追究。这种规定的本意在于尊重受害人的意愿,自主处理自己的诉权,但实际上并不利于防止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特别是不利于切实保障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这种对国家追诉权的削弱,甚至会造成纵容某些加害人的不良后果。因此,应当对刑法的有关条款加以修正,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侦查,提起公诉。效仿韩国,任何发现家庭暴力的人都有权报案。另外,虐待罪的法定刑只有5年。而一般大陆法系的国家将其定为20年。显然,我国的这种侵害生命权的暴力犯罪处罚过轻。
(二)促进反家庭暴力执法与司法公正
要做到执法、司法公正,公安、司法人员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具有关键的作用。因为,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的状况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具有直接的联系。首先,法律适用者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直接影响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运用于法律推理的过程之中,对于贯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使我国的法律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要求,推动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其次,公安、司法人员正确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能有效遏制司法和执法腐败现象,有利于实现执法、司法公正。法律工作者的法制观念往往能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即“补白功能”。法律适用者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能在较大程度上弥补我国现行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制度不健全,减少立法的缺陷和立法不公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
(三)培植人们的法律信仰和提高社会法律意识
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的树立可以培植人们的法律信仰。对公民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的培植,是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和依赖感,即法律信仰。而只有公民认识并切身感受到法律确实是维护、保障其权利的基本工具和手段,才会对法律产生信任感和依赖感,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反家庭暴力的法制观念的培植虽然是针对家庭暴力,但对于没有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来说,同样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此观念的培植涉及到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相关的实体法、程序法,甚至涉及到法律的精神,这不但使公民了解了法律知识,还会激发人们学习法律知识的热情。另外,在公民遇到法律事务、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出于对法律的信仰,人们就会积极的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四)构建完善反家庭暴力体系的思想基础
[关键词]家庭暴力;原因浅析;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1)10-040-02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因此我们应该关注近来经常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侵权行为,给予受害者全面的救助。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此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
二、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浅析
(一)法律执行困难
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四德”更是其典型的表现。有些人认为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有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打骂自然也是天经地义。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随着封建制度的灭亡而遭到彻底的批判,但残留的社会影响依然存在。
(三)立法存在缺陷
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儿童、老人,但由于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才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又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差别,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较低,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注重立法,改进司法措施
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联合国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我国也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禁止残害妇女”。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并考虑到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修改后的《婚姻法》作出了规定:第一,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暴力。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43条第1款)。第三,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3条第2款)。第四,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3条第3款)。第五,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第六,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32条)。第七,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除法律规定不完善外,取证难也是追究和制裁的难题,且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而且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并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隐密案件的特点。针对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举证不充分的问题,法官首先应当注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时举证责任的指导和释明。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完成举证;其次,在诉讼中,根据家庭暴力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条件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官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有效手段,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三,家庭暴力受害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官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调查收集。审理中,法官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应依法调查收集;第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证据的审核判定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准确认定。
(二)加强各部门合作,加大打击力度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和全民认识的提高。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多发性、隐蔽性并具有事实上的伤害性和凶残性,公安机关在处置过程中必然会碰到的这样或那样的难题,发挥的能力和作用也是有限的,为此,一定要积极会同妇联,密切与司法、等部门及基层街道、社区的联系和协作,共同推进反家暴工作的顺利开展。中国近年来在多部门合作这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的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部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家庭暴力现象不会在短期内消除,而社会的各种救助机
构通常可以为这些受害者提供最为直接、有效的帮助,让他们有一个临时的栖身之地,以减轻其在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损伤程度,同时帮助他们正确地认识与面对家庭暴力的问题。
(三)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加强道德教育
在法律的宣传上,要加大反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宣传力度,使人们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到家庭暴力绝对不是家庭的家务事,而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消除封建残余思想是根本,通过各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提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直至逐步消灭家庭暴力。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施暴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使反家庭暴力成为社会文明的意志。另外,充分运用各类新闻媒介,利用一切机会在全社会大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与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通过宣传,进一步提高妇女对家庭暴力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推动尊重妇女、儿童优先的文明理念更加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保护妇女,共同谴责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使全社会共同致力于反对家庭暴力的发生,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教育受害者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借鉴国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关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做了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例如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借鉴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借鉴国外有关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的改革与实践经验,对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以及政府决策,具有积极意义。
I、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
欧美等国家的一些地方,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选派专门人员,依专门的程序来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为受害妇女提供更为及时,方便有效的帮助。同时,也积累了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经验资料和信息,为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防治起到积极的推广作用。
2、对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重罪重判
以在美国为例,家庭暴力案件的重罪可判刑28年以上。美国《模范法典》第203条规定,加重对再次或反复实施暴力家庭犯罪行为的刑罚。被告当庭承认作有罪答辩或因在5年之内再次或反复实施暴力犯罪而被定罪的,对他的重惩罚将在州法律规定的;原有基础上,提高一个刑罚幅度,或者比照州法律中对惯犯的刑罚规定来处理。加重刑罚可以威慑一些犯罪人,使那些有可能受到加重处罚的犯罪人相信,与其被监禁,不如停止暴力行为。
3、打老婆者“载入史册”
据英国媒体报道,英国政府管理家庭暴力有奇招。设立“家庭暴力注册簿”,将虐待妻子的人统统记录在案,以便警方和他们曰后的新欢核实其过去的劣迹。这是英国政府推出的旨在帮助警方掌握家庭暴力犯罪情况,帮助新结识的伴侣认清对方的一项新举措。
以上的外国经验对我国起着十分重要的参考作用,我们认为:
(1)对于已诱发先明确的家庭暴力,对施暴者下禁令,控制其暴力行为,有利的保护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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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立专门的法庭,可以及时处理该类案件,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3)美国提高的一个刑罚幅度可以起到威慑一些犯罪人的作用。
(4)对处理家庭暴力人员工作进行培训并开展公众运动,配合治理。
我国与其他国家在社会制度、文化传统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差异。但是,家庭暴力却是各国面临的共同社会问题。各国的经验,可以为今后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与实践提供细节上的许多可借鉴之处。我国有着独特的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借鉴各国可取之处时,开辟一条属于中国发展的专门家庭暴力维权之路。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存在的全球性的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和父权制传统陋习,它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当今妇女的现状,家庭暴力是个不能避免的话题。据了解世卫生组织近期首次就家产暴力现象展开全球调查,调查范围涵盖10国超过2.4万名女性。调查结果显示,骨折、瘀伤、烫伤、头骨破裂、下巴脱位以及强奸和恐惧等现象在女性当中有时有发生,而且施暴者主要是她们的丈夫或亲密伴侣。此外,遭受身体虐待或性虐待的女性更易遭受长期健康问题困扰,包括抑郁和自杀倾向。尽管有法律保护妇女不受虐待,但是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能得到起诉,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死人命的情况。许多受虐妇女因此丧失了起诉的勇气,不得不继续维持暴力的婚姻关系。有些人甚至去走极端,主张只有用暴力和谋杀的手段才能结束这种关系。在美国的家庭暴力中,95%的受害者是妇女;在美国妇女的一生中,每四人有一人会遭受其家庭伴侣的暴力侵犯;每年都有约600万妻子受到丈夫的虐待;每年约有2000至4000名妇女被殴打致死;美国警察有三分之一的时间花在应付因家庭暴力打来的电话上;被谋杀的妇女中60%是死于熟人之手;最常见的情况是分居和离婚的妇女被男方设陷阱加以谋杀;因伤住院的妇女中有20—30%是被性伴侣伤害的;产妇中有17%报告说在怀孕期间受过暴力侵犯。在法国,有200万妇女经常遭受男人的虐待;有德国有400万妇女遭受丈夫的虐待。在犹太家庭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很普遍,其实犹太教义并不赞成家庭暴力,也是主张对施暴者加以惩罚的,同时应当对受害者给以补偿。以色列的一项调查表明,受虐妇女的生活环境同监狱极其相似:与世隔绝,受害人被割断了与外界的信息联系,丧失了来自外界的物质与精神支持。西班牙卫生部长、世卫组织年度健康大会主席埃莱娜•萨尔加多说:“每18秒钟,就有一名女性遭受暴力或虐待。我们必须制止这种可耻行为。”传媒揭露的一个印度妇女个案引起公众的关注:她被姻亲杀害,原因是婚后八年其父仍不能交齐嫁妆钱。这一案件使人们对在印度针对妇女的暴力状况有了认识。移民妇女中的家庭暴力状况也非常严重。每年有数以千计的南亚妇女到达美国,由于丈夫的虐待,她们对新生活的梦想很快就被噩梦毁掉了。一、在我国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和现状(一)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丈夫有外遇,用暴力逼迫妻子离婚;2、因生育女孩,心怀不满而实施家庭暴力;3、夫妻下岗,经济压力大,殴妻发泄苦闷;4、丈夫、酗酒引起家庭暴力;5、丈夫自私、多疑。(二)家庭暴力现状1、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从接待的2003—2009年信访分类统计表明,反映家庭暴力问题的案件逐年上升。另外,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遭受暴力的女性因种种原因,不愿为外人所知,因此,在实际上,家庭暴力发生率远远要高于这个比例。2、家庭暴力情节日趋严重根据对暴力典型案(事)例进行的调查看,受害者均为妇女,施暴形式多样,手段残忍,轻者语言伤害,拳打脚踢,重者则用棍棒、匕首、铁器、剪刀等残害妇女,使受害者在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抚平的创伤,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害。3、施暴者的年龄、文化、职业构成(重点剖析20个家庭暴力典型案(事)件)从年龄构成看,施暴者大多数文化素质较低,但也有大学本科毕业的干部、科技人员和教师。从职业构成看施暴者中农民居多,其次是工人和个体经营者,但是也有国家领导干部等。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一)历史原因由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封建传统思想尤其是封建的婚姻道德观流弊甚远。1、夫权思想。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夫为妻纲”的古训在一些人的观念中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的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夫权”观念却不是短期内就能改变的。2、大男子主义。“男主外,女主内”的千古遗训一直控制着某些人的思想,在这种观念下,女性的全面发展受到抑制,自然要依附男性;男性自身也认为自己是家庭的主宰,要担起养家的重担,这种思想注定了男性在家庭中说一不二的局面。3、重男轻女的思想。在遭到丈夫的虐待案例中,由于妻子没有生育男婴或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占相当比例。(二)社会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1、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在接访,我们发现有80%的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直接报110或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还有的妇女到司法部门寻求帮助,可是却被认为是一般家务事,不予过问和调解。即使处理也只是批评教育了事,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暴力行为,而使众多受害人投诉无门。2、社会舆论在法制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应该,谁也管不着,打也没有管,因此,把老婆作为发泄工具。而妇女这个弱执群体,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又有许多后顾之忧,怕被人笑话、瞧不起等。使她们只能忍气吞声,不能理直气壮地寻求法律帮助。3、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1)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2)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很多人都不去投诉,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警察眼皮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不去制裁状况。(3)家庭暴力蝗隐蔽性增加了办案难度,没有确凿证据,致使执法部门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当中,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给取证造成了困难,而没有确凿的证据,执法部门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4)执法和法律援助的力度不强,缺乏执法监督机制。目前,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力度不够,执法不严,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打击不力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三)经济原因从调查的情况看,有部分女性在经济上没有独立性,致使其过分依赖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丈夫,经济地位不平等,内在地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实施。(四)处理婚姻关系不够慎重,婚姻基础不牢固发生暴力的家庭往往婚姻基础不稳固,原本婚姻质量较差,夫妻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松散或仇视状态,这为家庭暴力埋下隐患,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呈上升趋势。(五)妇女自身原因家庭暴力是男性对女性人权的侵犯,由于妇女自身素质、文化水平、个性心理等原因,许多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顾虑重重,屈尊忍让,遮掩,妥协,一味迁就,自身的软弱和无知、无疑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使得施暴者心理上更占优势,胆大妄为。很多人忍受暴力多年而不离婚,为什么这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会选择留在一个暴力家庭呢?主要有四点原因:一是希望对方痛改前非,这是最主要的原因,但事实上,没有外界的帮助,施暴者自己彻底改正的概率很低;二是为孩子,她们认为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成长,三是有“和为贵”的想法,特别是那些丈夫施暴后又会一再认错的家庭,施暴者和受害人都可能在认错——打人——再认错——再打人的循环中不能自拔;四是她们不断检讨自己,认为可能自己某方面做得不好才招致暴力。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与建议(一)加强舆论宣传和法律支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舆论宣传作用不可低估通过普法宣传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知识,是提高全民道德水平、增强全社会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主要途径。要把新《婚姻法》、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大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全社会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观念。对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人要敢于曝光,揭露其丑陋的灵魂,在社会上形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之势。同时执法部门对违背法律的行为,要依法严惩不怠,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另外加强道德,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防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更尊重别人的人,才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的威胁。(二)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三)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健全社会法律保障体系,依法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首先,要加强立法。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增加有关内容和惩治力度,使惩治对妇女暴力的法律法规更加完整、更加有力、更加具有针对性,使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证,使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用法律武器制止家庭暴力,是维护妇女权益的根本途径。现在,全国已经有20多个省、市专门针对家庭暴力法。另外还可以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针对中国现行法律对家庭规定的明显缺陷,如有关法律条文分散、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围不明晰、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程序不明确、法律重事后处置而轻事前预防、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不力,迫切需要制定防治家庭暴力方法。未来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应当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宜宽不宜严,建立民事保护令制度。借鉴在英美国家和地区已成功的民事保护令制度,直接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给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快速救助;及时遏制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和有现实危险的行为发生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四)司法机构要多介入,警察力量要介入制止家庭暴力。推进社区警务工作是目前公安机关反家庭暴力的重要途径。应赋予警务机构相应职责,干预与制止家庭暴力,协助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发表停止侵害的保护令,负责执行此项命令。扩大家庭暴力的刑事化范围。赋予公安机关对违反保护令罪之现行犯的强制逮捕权;对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拘留要件的,应当予以拘留。在行政措施方面,建议各级政府成立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机构。同时,也强调对防止家庭暴力有责任的单位和责任人不作为责任。(五)设立家庭暴力防治机构,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对家庭暴力实行综合治理。针对很多受害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后请律师难、打官司难和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等问题,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妇女权益保障社会化工作网络。近几年来,我市相继成立了妇女法律援助中心、家庭暴力致伤鉴定中心,为受害妇女提供了强有力的社会保障,这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建议各级地方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出台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协调各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我国需要建立专门的110家庭暴力受理点,还要建立家庭暴力伤害鉴定中心。不久前,我市法院开庭审理了一卢家庭暴力离婚案。妻子拿出了许多自己被打受伤的照片,照片上鼻青脸肿,血迹明显。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伤害是她丈夫造成的,法院最后没有采纳为离婚证据。而家庭暴力伤害鉴定中心,它的作用就是为受害者解决家庭暴力举证难的问题。还要,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和专项基金。各级地方政府应当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或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开设反暴培训机构,教育辅导施暴者,为受暴者提供避难所和法律援助等。遏止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作,需要利用众多的社区和村委会要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助信息和咨询。还要为她们提供临时避难所。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一些社会支持,帮助受害者解除后顾之忧,以更多的勇气摆脱家庭暴力,面对新的生活。提高婚姻质量,争创五好文明家庭,从根本上消减家庭暴力的发生夫妻互敬互爱是消除家庭暴力,提高婚姻质量的关键。要在全市城乡家庭中大力开展五好文明家庭争创活动,提高家庭成员素质,提高警惕婚姻质量,促进家庭文明,从根本上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扬子晚报,南京潍坊市妇联:“关于对家庭暴力状况的调查与思考
关键词家庭冷暴力精神暴力
作者简介:齐慧玲,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一、家庭冷暴力的定义
“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在产生矛盾时,是对另一方表现较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是对家庭成员采取非暴力形式而是通过精神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暴力一般表现在夫妻之间矛盾虽不诉诸武力,但却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的攻击,在经济上和性方面进行控制。彼此有意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使婚姻处于一种长期的不正常状态。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甚至比肉体伤害更可怕。其明显特征是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务等等。很多离婚案件的前奏就是家庭冷暴力。造成家庭冷暴力的直接诱因有第三者插足、婚外恋、重男轻女、性格不合、女方失去生育能力等等。家庭冷暴力作为一种隐形暴力形式,造成的伤害绝不亚于显性暴力,甚至还会造成精神隐疾。受到冷暴力对待,女性大多有委屈感、被控制感,感情变得脆弱、易激动,心理上常常处于孤独状态,健康受到极大损害;被冷暴力折磨的男性,往往因此变得多疑、自私、自卑、不愿与人交流。由于冷暴力既不见血也不见伤,是典型的隐性暴力,因此很容易被当事人用“我们在闹别扭”一语带过,而忽视了它对自己的身心所产生的巨大伤害。事实上,研究显示,在出问题的婚姻当中,冷漠不语比大吵大闹对婚姻的伤害更大,更容易导致婚姻破裂。
二、家庭冷暴力的特征
(一)家庭冷暴力存在的普遍性
当下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就是家庭暴力,然而作为重要部分的冷暴力也以一种无法阻挡的发展趋势侵袭着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据调查相关数据显示,在我国所有家庭都或多或少会存在家庭冷暴力的现象。中国著名的心理学家刘吉吉对我国大城市的两千多个家庭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有93%的家庭对自己的婚姻质量不满意,70%以上的家庭都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现象。社会调查显示:在3500多个发生在浙江、湖南、甘肃三个省份的家庭暴力中,有88%的矛盾家庭中夫妻二人互相不说话,60%以上的矛盾家庭中丈夫对妻子不闻不问,甚至有的家庭中的丈夫不准妻子与异性进行普通的交往,对妻子的经济实行严格控制,更有甚至夫妻二人长期没有性生活。从中我们发现冷暴力问题愈演愈烈,侵蚀着和谐的家庭生活,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亟待解决的弊病。
(二)家庭冷暴力发生的隐蔽性
随着大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当家庭中发生诸如拳打脚踢的热暴力时,受害一方往往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一些人会采取一种更为隐蔽的方式,比如用冷暴力来消极冲兑发生在夫妻二人之间的矛盾,大多数表现形态是冷淡、疏远、互相不关心、看不起对方、放任对方的行为,侵犯对方的精神和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同时对于冷淡、放任、疏远以及漠不关心等这些心理概念难以给出精确的定义而且因人不同也会以不同的状态表现出来。在家庭“冷暴力”行为当中,通常施暴者大部分是男性,而受害者一般是女性。家庭冷暴力大多发生于家庭内部,其实施的时空也有很大的隐蔽性,一般很难为家庭成员之外的人所获知。相对于热暴力而言,冷暴力给予受害者往往是精神上的伤害,而精神伤害很难像热暴力一样在身体上留下伤痕。因此这种主观性和隐蔽性就造成了相关人员对受害者伤情鉴定困难,所以要做出正确、合理的裁定也极为艰难。
(三)家庭冷暴力后果的严重性
夫妻双方是家庭关系的主要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核心家庭数量增多,逐渐取代了大家庭慨念。随着家庭人口数量的减少和代际间关系的简单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代际之间的冲突,逐渐性地缓和了大家庭的矛盾,但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夫妻之间家庭冷暴力的发生。当发生冷暴力时夫妻间感情受到伤害,会使受害一方寻求新的情感寄托和慰藉,易发生婚外情、婚外恋,致使家庭矛盾进一步恶化,使得家庭关系僵化和复杂化,最终导致婚姻的破裂。另一重大的影响就是严重阻碍孩子的成长,一项调查显示:家庭不温暖的孩子出现了种种毛病,一半以上成绩下降,五分之一不爱回家,十分之一性格严重扭曲,甚至会沦为少年犯。也有研究表明,在冷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非冷暴力家庭中长大的孩子高15倍。长期生活在一个扭曲的家庭中生活的,会导致孩子的性格发生严重扭曲,导致孩子孤僻、自卑、忧郁、行为上表现为偏激、懦弱、自残、古怪、与人沟通有问题等等。
三、家庭冷暴力的防治措施
鉴于家庭冷暴力存在的普遍性、发生的隐蔽性、后果的严重性、存在的长期性和克服的困难性等,我们需要综合使用各种社会资源和方法来解决此问题。
(一)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中的热暴力进行了界定,但可以看出对精神暴力和性暴力领域这两个家庭暴力其他两个方面没有谈及。法律对家庭冷暴力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从法律中也找不出关于冷暴力的具体法律条款。我国对于家庭中的冷暴力行为只是简单地在道德层面予以谴责,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保护家庭冷暴力中的受害者只是一纸空文。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还包括精神伤害,受到精神伤害同样可以到妇联等相关部门投诉。但是家庭冷暴力具有隐蔽性,相对于身体上的伤害而言,精神残害并不会在身体上留下伤痕,所以即便是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很难取证。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构成犯罪但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一般都量刑很轻,施暴者相对得到的惩罚也比较轻,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其尽快脱离家庭冷暴力,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行为方式、惩罚措施、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完善,所以制定相关方面的法律条文就迫在眉睫。(二)规范和完善其他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因此当婚姻家庭生活中发生诸如暴力或虐待问题时,受害方可以向居委会、村委会及所在单位请求援助。然而就现状看来,存在于我国用来反对家庭暴力的各级社会援助机构是我们平时常见的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妇女联合委员会及各级政府内管理儿童妇女工作的相关机构,但是这些社会救助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例如反家庭暴力力量不统一,协调能力差,缺乏专业群体参与,工作内容较简略等。对于此种现象,在一些家庭冷暴力严重的地区,法律可以授权政府在设立特定专门的组织进行一系列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救助,在社区成立机构,并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法律帮助,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普通群众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抗衡家庭冷暴力,对在家庭暴力中受到伤害的一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救济。婚姻家庭咨询师这一行业兴起于2007年,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准的,若婚姻咨询师想要进入这一领域从事相关专业服务,他们必须得经过专门婚姻家庭领域的规范化培训,才可提供理论层次的帮助来辅导那些普通生活中遇到了恋爱、婚姻、家庭生活问题的求助者。婚姻家庭咨询师的安抚和帮助可以尽量地减少家庭矛盾并对已经造成不可挽回伤害的受害者进行心理辅导,进而让受害的一方早日摆脱摆脱家庭冷暴力对其造成的心理创伤。婚姻家庭咨询机构在西方国家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非常普遍也非常流行,设有普通人所需要的各种相关专业,及时有效地为普通人进行服务,解决人们人们在婚姻中遇到的各种困惑。所以,婚姻家庭师有巨大的潜能供我们挖掘出来进一步挖掘,我们必须找到婚姻家庭咨询师的巨大社会调和力,向全社会服务并贡献出自己的力量。一旦将婚姻家庭咨询师配备在各个市州县的社区、妇联、法院、民政部门,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专业性地辅导趋向于解散的婚姻和家庭,有效地安抚、慰藉对家庭冷暴力中受害者的心理创伤,才能有效避免因家庭冷暴力而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婚姻犯罪事件的发生。
(三)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
现代人的生活节奏在不断地加快又加快,社会上各行各业的竞争也在越来越激烈,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微妙复杂,大多数人面对生活压力举手无措,不知道怎么样去解决婚姻问题,只能通过家庭冷暴力宣泄自己在生活和工作中的负面情绪。从相关的调查中不难看出,现在面临家庭冷暴力的不仅仅是家庭主妇,更多的是职场女性,其中不乏高级知识分子、白领、公务员,而且其丈夫是与其在统一社会阶层的人群,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体面的职业以及良好的教育背景。冷暴力出现在这种家庭大部分情况下归因于社会生活的快速运转节奏的加快及巨大的生活压力。高速运转的的工作环境造就了巨大的工作压力,而这种压力无处释放,回家后疲惫的身心又不到为慰藉,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关怀,矛盾或冲突由此而生。想要这种家庭情况得到预防和缓解,需要夫妻二人的齐心协力、共同沟通、积极主动处理,才能释放负面情绪,多注重关心照顾对方,可以以对方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包容支持,寻求合理渠道抒发在高强度和高运转下形成的生活和工作中的压力。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庭伦理道德调控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培养丰富人性的土壤。家庭对社会对个人都有深刻影响。家庭是否和睦,关系到社会的兴旺与发达,关系到国家的繁荣与发展。家庭对个人也有很重要的作用。对于孩子,家庭是其人格培训的场所;对于青年人,是其学习、工作、生活的加油站;对于中年人,家庭是他们精神的寄托和工作的动力源;对于老年人,家庭是他们安度晚年的最可靠的“根据地”。然而家庭氛围各有千秋,有幸福美满的家庭,有濒临崩溃的家庭,有风平浪静的家庭,有暴力连连的家庭。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热点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一、家庭暴力介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内发生的殴打、捆绑、凌辱人格、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性虐待等对人身体、心理、性造成伤害的不道德的、违法的行为。根据暴力行为侵害的部位来分,家庭暴力表现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第一,身体暴力。包括杀害、拳打脚踢、使用凶器等对身体各个部位的伤害甚至威胁生命的行为。施暴者采用的暴力手段常有殴打、砍手、刻眼、割鼻、烟头烫、柴油烧、灌农药、泼硫酸、捆绑等。施暴者通常为成年男子,受害者一般为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最为严重、最为普遍。
第二,精神暴力。指以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造成家人的内心恐惧和思想压力,具体的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一是施暴者任意剥夺或限制家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形成一定的思想压力和恐惧感,比如关禁闭;二是施暴者常以侮辱、咒骂、讽刺或以轻蔑、歧视等手段从精神上折磨家庭其他成员;三是施暴者明知自己某种行为会伤害家庭成员而故意实施该行为,如婚外性行为、转移家庭共同财产等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行为,造成对对方的精神打击;四是施暴者利用自己的金钱和地位,挑动别人,对受害人故意找茬,以增加其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等等。
第三,性暴力。指伤害女性性器官,强迫与女性发生性行为、性接触。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婚姻内性暴力和婚姻外性暴力两种。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第一,行为的私密性。家庭暴力是静悄悄的暴力,具有私密性。一是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或姻缘关系,这两种关系具有排他性和封闭性,使外人和社会很少能知道家庭内幕;二是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使家庭暴力不能轻易为外人所知;三是家庭外部的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愿介入。
第二,现象的普遍性。家庭暴力现象全世界非常普遍,我们打开报纸、电视,不时有暴力案件被报道和播出。
第三,原因的复杂性。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多种多样,有历史原因、文化原因、经济原因、个人心理原因等。
第四,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行为人在客观上对其家庭成员使用暴力,使受害人身体、心理、性受到伤害。
第五,时间的持续性。由于家庭暴力具有私密性,社会监督调控力量的缺乏,施暴者会在家庭中肆无忌惮地大施淫威,持续地实施家庭暴力。
第六,后果的严重性。由于暴力形式和频率的不同,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可能在受害者身上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只要发生了肉体暴力或感情与心理虐待,造成的后果就非常严重,感情上的阴影,特别是那种自感无用的自卑和心理惧怕的情绪可能会持续很长的时间,造成严重的影响。
(三)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我国在废除封建婚姻制度后,法律上人人平等。妇女取得了与男子平等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但家长制的残余还在一些家庭中存在并发挥作用。它剥夺了人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严重影响到家人的感情,家庭的稳定。据《中国妇女报》调查显示我国目前也有33.9%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有31.7%的人承认配偶对自己有暴力行为,如打耳光、揪头发、拳打脚踢。使用凶器殴打等暴力事件也有11.5%的家庭存在。特别是离异者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由此可见,家庭暴力现象在中国比较普遍。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危害及伦理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危害
第一,暴力行为违背了人道原则,影响了受害人身心健康。人道原则要求尊重人,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关心人,关心人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可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不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把对方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任其骑来任其打,随意猜疑,限制对方行动,不尊重对方的自由,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尊重对方的价值,不关心对方的生活。一些施暴者将家人赶出家门,让其挨饿受冻,也有些施暴者侮辱、咒骂、讽刺或以轻蔑、歧视等手段从精神上折磨家人,诸如此类,给家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痛苦。
第二,暴力行为违背了自主原则,阻碍人的全面发展。自主原则就是当事人有意志自由,能自由的为自己的行为作主,自由地决定自己的事情。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常要家人顺从依附,剥夺他们的自主权,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多种,诸如限制或剥夺妇女、孩子人身自由,干涉妇女的行动,这种行为就违背了自主原则。阻碍了人的全面发展。
第三,暴力行为违背平等原则,影响到和睦家庭关系的建立。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家庭道德的一条重要原则。平等原则首先表现在夫妻平等,在家庭中,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丈夫和妻子都有尊重对方个性的义务。夫妻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照顾,这是夫妻平等相爱的体现;其次表现在亲子之间平等。亲子之间平等是指父母用民主的方式教导子女,尊重子女,支持他们走向社会,追求自己的理想生活,从而赢得子女发自内心的敬爱。子女应尊重父母,自觉接受父母的帮助和教育,从而获得父母发自内心的慈爱。家庭暴力使许多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紧张,使许多夫妻感情破裂,亲子关系疏远,恶化了家人的生存环境,影响到和睦家庭关系的建立。
第四,暴力行为违背了社会责任原则,诱发犯罪率的增高,影响了社会的安定。社会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都对家庭负有道德责任,反对将个人幸福建立在别人痛苦之上。社会责任原则不仅体现在夫妻双方的相互责任,还体现在双方对子女要担负起抚养成人、教育成才的责任,对方的父母及未成年的兄弟姐妹都负有赡养、扶持等责任。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任性、自私、心胸狭隘、自制能力差,虐待、遗弃、伤害、折磨受害人,恶化家庭环境,有害于家人的身心健康,影响后代的健康成长,影响家庭的稳定,诱发离异的增多。
(二)家庭暴力的伦理成因
第一,道德文化的变迁。中国虽然已经走向了工业社会,但几千年小农经济的价值观念,传统的家长制还残存在部分人的头脑中。表现在一是大男子主义。即指男主人在家庭中唯我独尊,独断专行,作风霸道;二是束缚虐待家庭成员。大男子主义导致对家庭成员人格的轻视,形成男尊女卑的非正常家庭人际关系。
第二,功利化趋势的增强。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投入激烈的竞争中,人们或忙于埋头挣钱,而忽视亲情,造成关系的紧张,或因下岗使供养家庭能力下降可能引起家庭矛盾,给家庭成员造成伤害。功利主义的入侵,削弱了家庭成员之间应有的关怀、照顾、协调,使家庭相互支撑、相互帮助、同甘共苦、同舟共济的利他主义道德力量弱化,过分的权利势必伤害其他的家庭成员。
第三,道德调控机制的弱化。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经济转型时期,一部分人由有组织人转化为无组织的人,组织性的削弱意味着有序性降低,无序性增加,由于行为缺少约束,对于那些品德不高的人来说就可能采取暴力手段处理家庭矛盾、家庭纠纷,而单位都对此不闻不问,使得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不断升级引发家庭暴力。另一方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四,施暴者与受害者不健康心理。不健康的心理引起甚至纵容家庭暴力,主要表现在一是弱者心理。传统的性别教育中“男强女弱”的性别定势在当今社会仍是教育的主流,也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制造了女性易于被害的心理定势;二是猜疑心理。家庭成员间没有进行平等交流,缺少应有的信任,在家庭中他们是孤独的。所以他们在社会上一旦失去既得权力和地位,他们就会疑神疑鬼,担心自己在家中的权力和地位也将失去,此时就产生一种反常的心态,企图用暴力巩固自己在家中唯我独尊的地位,导致家庭矛盾的加剧。还有可能是由于自己对婚姻没有信心,看到对方开朗、活泼、爱好广泛、喜欢社交,结婚以后,就极力约束爱人,力图改变对方的这种性格,以防配偶的不忠。有的爱人与异性接触多了,便怀疑有作风问题,用盯梢、设陷阱、拷问等种种不正当方式考验和检验妻子,使其处在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之中;三是厌恶心理。因情感外倾导致的厌旧心理易于引发对配偶的无端指责、苛刻挑剔、漫骂殴打。由于“重男轻女”而讨厌自己的女儿,也可能导致暴力;四是隐忍心理。许多受害者怕被人讥笑或蔑视,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掩饰和开脱,从而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姑息、纵容了暴力行为;五是习惯心理。传统观念认为:“棍棒底下出人才”,“打是亲,骂是爱”,“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等。由于这种习惯的心理使施暴者感觉不到压力。
三、防治家庭暴力的伦理对策
(一)树立遏制家庭暴力的正确意识
关键词:社会性别;大众传媒;反家庭暴力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080-02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简略的说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以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居多。家庭暴力在中国有着深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中国传统上是“男尊女卑”社会,父权制思想以及男女不平等思想严重,导致女性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也最为严重。有调查显示,中国的家庭中,存在家庭暴力的比率约为30%;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中,绝大部分为女性[1]。1999年3月8日,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提出了响亮的口号:“给妇女一个没有暴力的世界!”关注妇女权益、反对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成为全世界共同关心的话题。20世纪20年代,国外女性主义者提出了社会性别理论,得到了全世界的广泛认同,社会性别成为分析两性社会问题、关注妇女权利的重要理论。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大众传媒在社会信息传播、舆论制造等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并且经过大众媒体的报导和呈现,家庭暴力行为越来越多的被公之于众,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将站在性别的角度,就媒体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如何更好的发挥其角色和作用进行探讨。
一、理论概述
(一)社会性别的概念
社会性别区别于一般所说的生理性别特征,主要指以文化为基础,以语言、交流、符号和教育等文化因素为特征判断的性别,即,是由文化因素构成的判断一个人性别的社会标准。社会性别不仅仅通过文化象征来识别男女,更是一整套社会制度,这个制度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的作用,确定两性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并将女性置于社会的从属地位。从两性关系的角度来看,社会性别理论反应了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本质和根源,因此也成为强有力的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的分析工具。作为一种文化和历史的产物,社会性别理论将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变化,对于社会性别理论在实际中的运用也成为一种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又被简称为“家暴”,是指以捆绑、殴打、残害、禁闭以及其它伤害方式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对家庭成员从精神和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的行为。家庭暴力伤害作用直接,使受害者身体上遭受到痛苦,精神上受到折磨,人格尊严遭到践踏。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如成年子女对父母、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妻子对丈夫等。在家庭暴力中,妇女和儿童是主要受害者,部分老、弱、病、残也常常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二、社会性别视角下家庭暴力的根源分析
从女性主义的观点来看,在文化的基础上,社会性别差异是性别等级不平等形成的基础,而性别不平等使家庭暴力成为可能。作为女性主义一个重要的分析范畴,社会性别重点强调的性别不平等主要体现在权力、责任和资源分配等方面,并且造成两性不平等的社会关系[2]。从社会性别视角看,针对女性家庭暴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父权社会的体现
以父权为基础的男主外女主内和男强女弱的格局是中国传统的性别关系的体现,在中国,这种性别关系格局一直延续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这种局面才有所改变。但是延续千年的文化传统对人们造成的影响根深蒂固,难以改变。即使是现在,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男强女弱的性别关系格局仍然充斥在夫妻关系中。从本质上来说,“打老婆”是不平等的两性关系的反映,男性对女性的身体进行随意的伤害才能达到彰显父权统治的目的。施暴者普遍认为男人应该是家庭的主宰,所以当他的自尊和性别优越性被怀疑和破坏时,他自然地通过对妻子的身体实施暴力予以反击。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丈夫在文化层面、收入上明显低于妻子时更容易产生家庭暴力,原因在于,当其失去控制资源优势时,男人会采取体力优势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二)两性地位的不平等
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往往导致女性对男性的经济依赖性,这种依赖性往往是导致妇女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重要原因。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随着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女性相比,男性处在相对有利的位置,经济上的优势造就了男性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社会地位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当前的社会价值观念中,社会普遍认为男性比女性优越[3]。事实上,女性在当前的社会要想获取与男性平等地社会资源是非常不容易的,这也是女性自身发展的障碍。这最终催生出一种集体意识,认为女性天生处于弱势,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男性取得优是合情合理的。
(三)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2000年的传统封建文化中,“夫权统治”、“男尊女卑”思想一直占有重要地位。这种思想不断固化和宣扬两性地位和角色的不平等。加之,社会中有一种约定俗成的偏见,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私事”,出于“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心理,社会公众往往选择“视而不见”。整个社会也就形成了居委会不问、邻居不劝、执法机关不理、单位不管的“四不管”局面。当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默许,以及对受害者保护机制的缺乏,为家庭暴力提供了滋生土壤。
三、大众传媒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角色与作用
(一)社会监督者
一方面,大众媒体作为信息的传播媒介,通过对社会上发生的家庭暴力事件的关注和报道,引起社会对家庭暴力事件的重视与关注,促进家庭现状的改善;另一方面,通过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持续报道,能够使家庭暴力事件在社会公正的目光下得到合理妥善的解决,不仅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有保护作用,也对施暴者起到震慑、教育作用。
(二)舆论引导者
一方面,通过大众媒体的传播,不仅可以把家庭暴力事件暴露出来,还可以宣传和解读我国相应的法律政策,以及专家学者对家庭暴力事件的研究结果,帮助公众对家庭暴力问题形成客观、正确的认识;另一方面,大众媒体还可以通过影视作品、新闻评论表达自己的观点,更加积极主动地引导社会舆论,并参与到反家庭暴力的行列中。最具代表性的是2002年播出的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在社会上引起极大的反响,使社会大众直观地感受到家庭暴力的残忍和危害。
四、完善大众媒体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的建议
(一)加强媒体的性别敏感自律
为了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媒介市场获得一席之地,一些新闻工作者在对反家庭暴力议题进行报道的过程中,从满足受众猎奇心理与窥探欲角度取材和报道,甚至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还伴随一些血腥细节,忽略了受暴妇女的感受和利益,并有意无意复制着男权文化对受暴妇女的偏见与歧视,这不仅有失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操守,更对受暴妇女造成二次伤害。如果媒体在家庭暴力中一味恪守中立,就有可能强化两性间的不平等关系,增加受害人的痛苦,对女性造成进一步的压制。因此,新闻工作者在对反家庭暴力议题进行报道时,要从性别的敏感性出发,在新闻内容的取材、叙述方面加强性别敏感自律[4]。对于家庭暴力事件,要制定哪些该写该说、哪些不该写不该说的自律规则,注意保护受害者及其亲属的隐私,传播正能量,倡导男女平等的价值观念,发挥新闻媒体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健全媒体的报道机制
目前大众媒体对家庭暴力事件报道的持续性不强,大多数仅仅停留在事件发生的初期,随着事件热度的褪去,媒体便不再关注后续情况。只有在妇女节前后、反家庭暴力日前后才会对反家庭暴力问题进行密切关注[5]。因此,媒体应该高度重视家暴,健全媒体的报道机制,通过开展整体的宣传策划,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报道力度;开辟专栏,围绕家庭暴力进行讨论,讨论时可以邀请家庭暴力当事人、有关问题专家、执法人员及受众参加,从法律、道德及多学科角度来说明问题的本质,探明原因,提出对策,以教育大众,震慑施暴者;增加对家暴的持续性关注,了解受害者后续的情况。总之要把反家庭暴力议题作为媒体报道的重要内容,而不是将其视为个别事件进行报道。
(三)树立平等的性别观念
对媒体决策者和从业人员来说,应该自觉接受并倡导性别平等观念,肩负起社会责任。传媒制作者只有具备了社会性别意识,才能发现媒体、生活中较为隐蔽的性别歧视问题和现象,报道时才能注意到不同性别群体的不平等处境、利益和权力关系,才能够从性别的视角分析问题,改善和提高传媒报道质量,进而向大众传播性别平等观念,唤醒和凝聚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力量。
因此,传媒工作者要树立平等的性别意识,在具体的采访、写作过程中避免使用带有歧视色彩的语言[6]。除此之外,传媒组织可以定期开展有关性别平等的专题培训和讲座,并将性别意识纳入组织管理制度中,比如,实行男女同劳同酬,无差别待遇,让新闻工作者切切实实地感受到男女之间的平等。唯有如此,新闻工作者才能够树立起平等的性别观念,避免报道中男权意识的出现,将正确的性别意识传递给受众,影响并帮助社会公众树立性别平等与反家庭暴力意识,从而推动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胡艳.网媒反家暴议题报道呈现研究[D].山东大学,2013.
〔2〕宗会霞.社会性别与女性人权保障――以西方女权主义为视角[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5):100-103,124.
〔3〕.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社会性别分析[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01):27-30.
〔4〕谭亚明.媒体报道要走出性别认知困境――以媒体报道的李阳家暴事件为例[J].今传媒,2012,(04).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着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1994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19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中国最强免费文秘网!]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C、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
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254起家庭暴力分析,有75起属于此种情况,占29%.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254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55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2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