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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例(12篇)

时间: 2024-04-01 栏目:公文范文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

为了进一步落实2008年12月初国务院推出的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九项政策,2008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九个方面的三十条细化措施。这些措施出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不利因素,扭转自2008年10月份以来我国经济开始出现的下滑局面,促进今后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就目前经济出现明显滑坡的情况下,“金融30条”究竟会有多大影响,应该怎样落到实处,对未来经济金融走势的影响是什么,本文将对此进行实际分析。

货币政策适度宽松,财政支持力度加大

长期以来,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的制定方面一直是以定性来确定的。国务院办公厅要求落实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促进经济增长。对于中央银行来讲,定性的意义大于定量的意义。2008年以来,随着国际经济环境的进一步恶化,我国经济下滑的趋势更加明显,其中,2008年10月和11月连着两个月出现进出口负增长和财政收入急剧下降。虽然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中央政府一直采取相关措施,刺激经济快速增长,提出了执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中央银行也通过大幅度降低利息,下调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等多种手段放松市场流动性,但这也只是从定性方面进行操作,具体放松到什么程度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这次,国务院《若干意见》第一次对货币政策的宽松程度给予了一个标准,明确提出以高于GDP增长率与物价上涨率之和3~4个百分点的增长幅度作为2009年货币供应总量的目标,争取广义货币供应量增长17%左右。适当调减公开市场操作力度,停发三年期央行票据,降低一年期和3个月期央行票据发行频率。为使宽松的货币政策对经济增长的刺激作用收到明显效果,《若干意见》提出要追加政策性银行2008年度贷款规模1000亿元,鼓励商业银行发放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贷款,力争2008年金融机构贷款规模增加4万亿元以上。我们看到,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11月份我国宏观经济数据显示,PPI同比上涨2.0%,为31个月以来新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同比上涨2.4%,创22个月新低。目前市场普遍预期这两项指标将继续下行,加之美联储已宣布将隔夜拆借利率下调至0.25左右,基本接近了零利率水平,这也为我国中央银行进一步下调利率留下了空间,为《若干意见》所提出的“发挥市场在利率决定中的作用,提高经济自我调节能力”的要求打开了一个发挥作用的平台。我们知道,中央银行M2的增长率近年来一直保持在15%左右,《若干意见》的出台,为2009年货币供应增长提出了一个量化的指标,使得社会广义货币供应增长幅度略高于近年货币增长幅度。可以说,给了宽松的货币政策一个明确的量化定义。从趋势看,量化的适度宽松货币政策,对市场给定了一个稳定的心理预期,同时对商业银行进一步放松贷款投放规模也是一个明确的信号。可以预期的是,随着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落实,必将为“保增长、扩内需”任务最终实现增添实质性的砝码,资金面的进一步放松将为我国实体经济注入活力,特别是为中小企业获得资金提供保障。

《若干政策》中第八项为“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增强金融业促进经发展能力”。我们知道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有一个相互配合的模式,如果实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而财政政策不予配合,货币政策的目标难以实现。作为积极财政政策的内容之一,税收减免对减轻实体经济负担、促进居民消费、拉动内需的作用最为直接效果也最为明显。在对金融的支持面上,最有效的政策就是国家财政放宽了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的呆账核销条件,允许金融机构对债务进行展期或延期,减免表外利息后,进一步减免本金和表内利息。自积极的财政政策出台后,财政政策对经济的支持作用已经有所体现。自2008年12月1日起,进一步提高部分劳动密集产品、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取消了部分钢材、化工品和粮食的出口关税,降低部分化肥出口关税并调整了征税方式。而从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也将在全国推行。特别是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率从6%下调到3%以及增值税起征点的提高,对抗风险能力较差的中小企业是非常有利的。按照国务院《若干意见》的政策指导,最重要的政策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调动银行支持资金支持经济增长。

促进信贷服务,创新融资方式

国务院的《若干意见》对加强和改进信贷服务提出了新要求,其中“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原则是加强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协调配合的一个基本点。与以往政策不同的是,在比较微观的金融信贷服务方面,国务院要求在今后加大对民生工程、“三农”、重大工程建设以及灾后重建、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和兼并重组、区域协调发展的信贷支持。要求进一步加大农户的小额贷款业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我们知道,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风险意识的进一步加强,贷款口子收得较紧,《若干意见》的出台无疑是对商业银行贷款的一个政策性的指导。多年以来,高新技术发展和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的风险因素,一直很难获得足够的贷款支持,政府采取了很多办法也没有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此项政策的出台,使得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和农村信贷的政策指导更加具体化。设立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在内的多层次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提高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重。从政策上看,国务院支持中小企业的力度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将对商业银行起一定的督促作用,但由于中小企业情况比较复杂,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这一政策执行可能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但是不管怎样,国务院对微观金融贷款服务的政策是明确的和有力度的。

《若干意见》提出了对“三农”的支持问题。长期以来,农村经济发展一直滞后,其原因和问题较为复杂,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农业生产周期长风险较大,农户分散防御风险能力低,部分商业银行在机构收缩以后,对农村贷款急剧减少。所以,“三农”的问题历来是我国经济金融中一个较难解决的问题、《若干意见》要求坚持农业银行为农业发展服务的方向,拓展农业发展银行支农领域,扩大邮政储蓄银行涉农业务范围,发挥农村信用社为农民服务的主力军作用。县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农村信贷,要求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在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基础上,积极探索发展农村多种形式担保的信贷产品,指导农村金融机构开展林权质押贷款业务。从政策的力度和创新看,显然对农村部分产权的质押开了一个口子,在制度上给银行发放质押贷款提供一种可能。另外,要求新增存款用于支农也是以前政策没有出现的过的。可以说《若干意见》对信贷支农已经开了很大的口子,给予了前所未有的政策方便。

对于资本市场来讲,与以往不同的是《若干意见》允许商业银行对境内外企业发放并购贷款。国家将开展房地产信托贷款,拓宽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债券市场融资避险功能,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创新信用风险管理工具,特别是允许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发放以中小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贷款等为标的的资产风险管理工具,适度分散信贷风险。200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期间,银监会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用以满足企业和市场日益增长的合理的并购融资需求,并明确指出“并购贷款可用于二级市场的收购”,它相当于银行资金从某种角度可以直接入市,对于近年来一直萎靡不振的股市是一个利好消息。而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要“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适时推出创业板”,对创投概念股无疑是利好。同时扩大债券发行规模,积极发展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从2006年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的情况看,短期融资债券是企业从市场融资的一个非常有效的工具,深受企业的欢迎。进一步放宽企业发放短期融资债券的规定,对于促进直接融资是一个有力的融资政策支持。可以肯定,2009年有相当一部分符合条件的企业将会更多地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在市场筹集资金。但是从另一角度看,由于企业更主动利用短期债券从市场上融资,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商业银行的赢利能力和水平。但是不

管怎样,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政策,对2009年的资本市场是利好。

金融改革将进一步深化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篇2

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私权,专利权在归属、使用、流转过程中,由于其权利性质为所有权且权利作为无形财产所有与有形财产所有又有特别之处。如专利所有权的对世权与其占用权不能两圆。不像物权权利人对物权可以占用、支配。而作为无形财产的专利权只是一种系统性思维、知识,不能采取任何方法将之排他性控制。除非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者以公布专利技术换来国家保护即赋予其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再则专利权想完全行使须暴露于公众视野下,进入政府监管和市场检验中。而专利人不能对其专利实行实质性支配和排他性控制,注定专利权纠纷有其繁殖的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90年代中期以后至2002年期间专利案件最多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26件和30509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和29.73%,新收一审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到308495万元(约合45225万美元)。其中,新收专利案件4422件,比上年增长8.54%。

由于专利法上的专利在内容上只有财产权(并不包括人身权,因此发明人的署名权不属于专利内容,只属于发明人在民法上的人身权内容。(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故本文从专利权的财产权纠纷着手,涉及专利权财产性诉讼,不涉及非财产性诉讼论述。此外专利权侵害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文涉及民事责任探讨,且将专利纠纷解决限定在民事诉讼上。

一、专利侵犯的法院管辖。在极别管辖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知在我国专利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收到了中级法院已经最高院手中。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一条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将专利权侵权诉讼满足诉讼标的在2亿元以上等条件的案件管辖权分配到高级法院手中。此外根据该通知基层法院也可以管辖第一审专利案件(该规定第三条规定: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诉讼人。主要方便外国专利权人到我国进行起诉。当前外国权利人在我国进行诉讼主要是授权我国境内人代为提起诉讼,法院相关程序性要求比较繁琐。部分法院还要求权利人必须在起诉书上签章,不得由人代为签署。为了满足平衡与wTo成员国利益和与TRIPS协议制度相衔接,2008年11月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统一路径,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提起诉讼的人,均可以权利人名义提起诉讼。这是简化诉讼程序、便利当事人起诉实事求是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及人应当引起重视,及时掌握这些新的政策导向。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篇3

随后,1998年出台的《规定》对于上述申请条件作了调整,《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规定》对《意见》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进行了纠正,同时明确了申请参与分配应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此外,按照《规定》的要求,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开始后及财产被执行完毕前;2)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3)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第三个条件上,概言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能无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意见》则是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差别在于判断衡量是否能够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范围不同。

《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可以看到,《解释》删除了《规定》中指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将申请材料交由原申请执行法院,再由原申请执行法院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规定。此外,按照《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开始后;2)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或者是对被执行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对比而言,《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与《意见》的规定更为接近,差别在于《解释》延续了《规定》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的内容,同时增加了对被执行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理论上而言,上述三个条件均为客观条件,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且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意见》抑或《解释》,均明确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因此,《意见》与《解释》均不仅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且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对这一事实提供证明材料。换言之,若债权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其无法参与分配。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如何认定

实际上,《解释》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并非通过简单的事实罗列便可认定,是否满足第三个条件,必须先解决如下问题: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其所有财产抑或被执行法院所控制的财产?所有债权的范畴如何界定,是否包含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假若仅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何穷尽此类债权的范围?在财产尚未作出处置前,其仅有的是理论上的评估价值,而其实际处置价值多少则无法得到确认。因此,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则是摆在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面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范畴如何界定

首先,需要界定的是这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抑或执行法院已处置的财产。假若仅指已被执行法院所处置的财产,那么将极大的扩大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例如某一执行法院执行到一笔执行款,在未对申请条件进行修正的前提下,只要这笔执行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便可参与分配,这将产生许多参与分配案件,导致执行陷入混乱。因此,此处的被执行人财产应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

从理论上分析,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完全可通过查询统计的方式穷尽其财产情况,但问题在于,当前执行法院尚无法穷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更遑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更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情况。在此背景下,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材料,其将承担无法提供该材料而导致无法参与分配的后果。

(二)所有债权的范畴如何界定

北京市曾于2013年8月份召开全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并于会后形成《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7条第2款规定,《规定》第90条中,“全部债务”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但该种关于全部债务的内涵的界定,存在逻辑上的循环定义,详言之,全部债务范畴的界定决定着债权能否申请参与分配,但上述规定又指出全部债务是指能够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之和。从理论上而言,债权包括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与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因此,我们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在于:《解释》中的债权是否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司法解释允许其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确认即可进人参与分配程序。而对于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且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其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进行司法确认,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执行必须以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而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债权人范畴,将导致执行法官必须对此债权进行实体上的判断,承担诉讼阶段法官的职责,此举定会招致针对执行法官越权的批评意见。®从审慎角度出发,若将此部分真实性未经司法确认的普通债权纳入所有债权范围,将无法解释其为何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分配到执行款。因此,《解释》中的所有债权不应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

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在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具有优先权及担保物权的债权如何穷尽。当前,司法实务中,客观上无法统计出被执行人涉及的全部债权,哪怕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所有裁判文书上网,但是民事调解书并未属于上网的范畴,此外还包括公证债权、仲裁机关确认的债权等等。而无法穷尽所有债权,将可能导致《解释》中的“所有债权”数量减少,导致无法满足“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的前提,进而导致部分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法参与分配。

(三)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延续上文分析,实际操作中均难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所有债权的范畴进行准确界定。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假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所有债权范畴可以界定,那么对于尚未被处置的财产,其价值亦无法确定。在执行实务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判断标准有评估价与最终的拍卖处置价,两者往往未能等同。换言之,对于未被处置的财产,其价值无法确定,进而无法准确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三、准破产制度带来的实务难题

破产制度解决的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在所有债权之间如何分配。®而启动这一分配的原因在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亦即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相对应的则是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背景下对债务人的有限资产于所有债权间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所设立,自设立以来经过了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从三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参与分配制度具有明显的破产制度的烙印。《意见》与《解释》均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提供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更有甚者,《规定》第96条直接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〇条至95条(即参与分配)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可见,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同样适用丧失清偿能力这一前提,对于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企业,司法解释明确允许其可在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间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然将参与分配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替代品,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并无明确差异,均是对债务人资产的分配。而这种制度间界限的模糊恰恰是参与分配制度一直以来屡被诟病的根源所在。®此外,参与分配这一替代性制度仅有司法解释中寥寥数语的规定,其与破产法较为完整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具有天壤之别,规定的缺乏及已有规定的不可操作性,导致参与分配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产生多种难题,具体到本文所研究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申请条件而言,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事实,实际上将不少债权人阻挡在参与分配大门之外,导致参与分配未能实现其原有的功能。

四、以破解执行竞合为目的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确立

因此,从破解执行竞合的角度出发,参与分配的申请条件有必要予以修改,具体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且财产已处置完毕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必须一起被分配;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但该财产尚未处置的,不得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除具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为已进人执行程序的债权

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此类债权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其优先受偿的法理依据为法律所赋予,因此,有必要允许此类债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但对于未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而言,不论其已提起诉讼抑或已取得执行依据,均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原因在于,首先,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的真实性尚未经审判程序所确认,若径直申请参与分配,将导致执行法官承担审理职能,有违审执分离的规定;再者,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解决因执行竞合导致的冲突,其属于执行程序的内部制度,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实际上也未申请执行立案,不应参与执行程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管辖地包括一审法院所在地、被执行人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而若允许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参与分配,事实上变相使其进入执行程序,此举将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

(二)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其执行法院须提供相应的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材料

对于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由执行法院提供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证明材料,

此举在于避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消极执行,在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后,径直向查封、冻结或扣押财产的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而未采取其他任何执行措施。此外,该规定亦与参与分配的功能取向相符合。即另案的偾权人申请参与他案的执行分配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债权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及执行法院未积极查找财产情况,而是因为在现实条件下,被执行人只有已知的被处置的财产,除申请参与分配外,另案的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

(三〉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原执行法院若已执行到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为该财产已处置完毕,且除该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篇4

【关键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意思自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1】协议离婚在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其与诉讼离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领域中离婚制度的基本体系。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逐步深入发展,人们对婚姻关系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协议离婚制度更是因为其契合了人们某种价值考量受到了青睐,然而,纵观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相关法律条文也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新的历史时期,该项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其调整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在实践中日益凸显出诸多的不适应,对我们的审判实践亦提出了新的时代命题。笔者现通过对该项制度的立法旨趣探微,分析该项制度的价值及不协调性,同时对离婚协议涉及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进行剖析,试在此基础上提出制度完善措施,以期能完善该项制度体系。

我国自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至今已六十余载,期间也历经多次修正,其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虽然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总是尽其所能,希望颁布的法律能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需要,但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每一部法律在诞生之时即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可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故在实践中对该项法律制度的立法旨趣探微意义重大,会给我们的实践带来诸多启示。

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协议离婚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说,它应当是离婚协议制度的“原动力”或“内核”,有关的子女问题与财产关系均以此为讨论的前提。在离婚协议制度的建构中,法律不问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原因和理由,对此保持了高度的自治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空间。可法律在此并非“毫无作为”,它同时附带了“一揽子方案”和明确的形式要求,即在离婚协议中应当将双方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问题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予以明确,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法律在此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及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但是,在实践中立法的初衷往往被“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所利用。例如,虚假离婚现象屡见不鲜,所谓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1)通谋离婚,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2)欺诈离婚,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4】深入地分析当事人虚假离婚的现象,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太过相信当事人自身的理性与道德约束,对于借离婚欺骗婚姻中的另一方及损害婚姻关系外第三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过低。依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若恶意当事人在进行虚假离婚后在与他人登记结婚,若前段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主张其离婚无效,将致后段婚姻的当事人于重婚的境地,有关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婚姻登记部门面临此种情况显得无所适从。由此,解除婚姻关系中的意思自治也将越发变得不可控,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将惶恐不安,协议离婚制度的“发端”也将被恶意当事人破坏殆尽。

正如上文所述,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在内的“一揽子方案”,以常理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为法律所“消化”,可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如何?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双方确实......对子女......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方才发放离婚证”,可相关的法律仅止于此,对什么是“适当处理”未作明确表态,《婚姻登记条例》中与之相关的制度衔接也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相比较而言,在法院诉讼离婚的情形下,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归母方抚养的原则与例外情形”、第五条明确规定“抚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姻法》中亦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子女的抚养、探望权及抚养教育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协议离婚制度中,法律将关于子女的抚养安排问题完全交给了当事人双方,采取地是完全自治原则,虽然我们也相信绝大多数父母都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但实践中失去理智的当事人未必能听取子女的意见,至于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恐怕多数情况下也只是奢望。同时,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关于子女抚养安排的条款也仅作形式审查,至于协议中出现如“取消探望权”、“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等约定亦无能为力,这将会为以后埋下诸多隐患。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虽然经过了登记离婚,但是该项约定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当事人只得依法提讼,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法律有必要进行规制,以真正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地最大化保护。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逐步深入发展,公民社会得到了充分发育,市场经济的“因子”充斥着社会的各个领域。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在一定程度和领域内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原貌,同时也对社会生活进行着各种利益衡量。不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会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负担,可是有关法律制度安排却略有不同。诉讼离婚中,法律对此采取的是适当干预主义,即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及夫妻财产的约定等事项均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也是与婚姻关系一并解决。在协议离婚中,法律采取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当事人的相关财产及债务负担的合意作形式审查,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在市场经济社会里,我们不敢奢望每个“社会人”都会诚实守信,都能尊崇公序良俗的价值安排。

在实践中的很多情况下,财产问题成为了当事人离婚“博弈”中的一个“砝码”,即若将财产关系完全从婚姻关系中剥离出来,然后再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留去向,此时有的当事人不一定完全同意解除彼此的婚姻关系,可能正是财产关系的利益衡量才会使得当事人做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决定。有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

的,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有损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人的事项,例如,(一)约定将家庭的财产归一方当事人,将共同债务归属于另一方当事人(此时的这方当事人完全没有债务清偿能力),此种情形多见于夫妻双方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恶意离婚中;(二)在涉及到不动产问题的处理上,一方约定将房屋等不动产归属于另一方,但在签订离婚协议和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关的产权变更,此种情况在一方欺骗另一方办理离婚中较为常见;(三)一方为使另一方分到的实际财产数额减少,实践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并不少见。关于上述第一种约定情形,即为案外债权人的债权问题。很多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正是钻了协议离婚中高度意思自治的法律漏洞,合谋进行了上述损害利害关系人的约定。当有关的债权人向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负担人主张债权时,因其没有清偿能力,于事无补;当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债权时,该方当事人会以“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债务不归自己负担,你应该找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负担人清偿”来对抗合法的债权实现。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无果,只得诉诸法院,但此时可以将原婚姻的当事人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五条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当然,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有权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这样一来,关于此类问题的解决便与协议离婚简便、快捷、高效的制度价值相悖。针对上述第二种约定情况,即为欺诈离婚情形。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只是允诺将不动产归属于另一方所有,但是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的产权变更手续,则离婚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约定中的产权方获得的仅仅是个债权,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协议中约定的产权方若要真正实现物权,还得依法提讼,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后方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对以离婚为代价的利益受损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

关于上述第三类情形,法律赋予了利益受损方一定的救济措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上述法律规定,在协议离婚中也应当予以参照。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协议离婚制度架构中有关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负担的约定是四位一体、密不可分的,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往往只对离婚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质审查,因此,在完善有关制度时决不能简单的将其割裂开来,更应当统筹把握。

【1】/view/229472.htm

【2】江平主编《民法学》,2011年版第21页

【3】梁慧星《关于完善婚姻法登记程序的协议离婚制度的建议》/news.php?id=1738

【4】/view/4735871.htm

【5】/view/2532821.htm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法定共同财产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婚姻法司法解释离婚财产分割

2001年我国婚姻法施行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主要是内容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以及其法律后果、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和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此后于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内容包括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处理、夫妻债务、住房公积金、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彩礼应不应该返还等问题。为了更加准确地处理近年来出现的各类家庭纠纷,及时高效的审理此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公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经公布便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热议的浪潮,此解释共19个条文,内容主要包括夫妻房产、第三者、生育权等问题,重点规定了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的归属问题、父母为子女结婚所购房产的归属问题、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以及结婚登记瑕疵处理问题等等。此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落实司法为民的精髓,正确、合法、及时高效的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针对此次解释三的重点条文进行分析,希望借此为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发展进步有所作用。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重点内容

1、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孳息以及自然增值是否应归于夫妻共同所有未作出规定。而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指出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

2、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后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的归属问题自解释三颁布以来一直是人们争论的重点,这也是此次司法解释变更最大的一条,解释二规定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所购置的房屋出资的,此出资应该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从解释二的这一点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所购房屋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做出的巨大改变,我认为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着眼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将产权登记的主体与明确表示其赠与自己子女的一方关联起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得到具体体现。也比较公平地权衡了父母与夫妻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很多隐患,不利于保护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

3、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一条无疑引发了人们的热议,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归属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房产在婚姻家庭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在以往的大部分中国家庭中,购房一般是男方家庭负担,女方一般负责家装,但是在房价日益飙涨的今天,房产升值,男女家庭的不对等也日益凸现出来。从另一方面来讲,现今社会,没有房产不结婚的思想越来越融入社会,大多数女性希望通过结婚来给自己挣一套房产,为以后买个保障,但是,《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很大程度上冲击了她们的利益,则有可能影响到婚姻的稳定。但是,我认为,此条例的出台对于婚姻的持续发展是有着积极地作用的,对于在婚姻关系中强调男女平等、净化婚姻缔结基础等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婚姻法解释三所带来的改变

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而且婚后所得财产不属于婚前财产的转化、自然增值和孳息、法律规定专属于一方的特定财产或者遗嘱与赠与一方排除共有的情形的,都应当由双方共同共有。在没有约定和法定范围之外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只能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婚姻财产纠纷疑难问题,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就是侧重解决司法实务,重点就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和分割方面。这里着重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适用和争议。第七条和第十条这两条都属于《婚姻法》第18条的婚后一方个人财产范围,体现了解释(三)更注重于根据财产来源而非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确定归属的价值取向,也就是更注重保护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这个立法背后的价值体现显然与婚姻法共有基础的立法思想相悖,因此出台至今,很多人仍然认为新的婚姻法解释更多的是在保护私权,而非基于婚姻家庭的团结共有,很多普通百姓更多的认为该解释是在保护婚姻关系中占主导经济利益一方的利益。

在中国,房产对于很多婚姻和家庭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房价高居不下的中国,很多刚结婚的年轻夫妇无力购买房产,父母出资购房的现象很普遍,也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必须明确的内容,而且应当尽可能的符合婚姻法立法的愿意。可是此次《婚姻法》通过司法解释(三)来弥补司法实务的难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在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方面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没有起到司法解释本应发挥的作用。从首例婚内房产加名案引起的各界争论来看,并没有达到明确判案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作用。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没有具体说明父母出资买房是出全资或者是出资首付款的情形。如果只认定为赠与单方,对于婚后房产名下另一方一直按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有失公平。法院对解释(三)的理解并没有遵循《婚姻法》夫妻共有的前提,解释(三)的立法也完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这让很多现实中的婚姻家庭关系因为房产而变得异常的敏感。

综上所述,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第一款中并未明确规定父母出资是全额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我认为应该推定该解释是指父母出资全额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形。这样的推定遵循的是《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的原则,也是保护经济相对弱势方,维护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平等的地位,更好的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团结,更有利于维系婚姻双方的关系,能给对方更多的安全感。毕竟没有人是奔着离婚去结婚的,也没有人想在未结婚时候就因为房产和心爱的人撕破脸皮,这也不符合中国这个人情社会的处事方式。如果因为房产而失去爱情、失去婚姻的和谐、失去信任和安全感,那这法律的解释就没有起到保护婚姻的作用,别让爱情婚姻过不了房子这一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半年多以来,许多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并没有因为解释的颁布实施变得明确,不论从立法原意还是立法价值上都无法体现立法者鲜明的态度。站在《婚姻法》的立法应忠实原则的立场,讨论司法解释原应有的作用,司法解释必须讲逻辑,那是司法的生命。逻辑不能苛责偏好,但偏好更不能改变逻辑。家庭伦理道德与私有权的保护在婚姻法中原本就是相互碰撞冲突的,如何权衡两者靠的是立法,正确的立法本意能是司法实践的根本依据,也是判案的关键所在。显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权衡这一问题的时候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立法在权衡道德与私有权的保护中全身而退,却引得一片争议。尽管如此,此次解释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立法的一大进步。在保护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道路上又向前行进了一大步!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文章编号:CX2011SP38

参考文献: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篇6

论文关键词委托执行工作执行人合法权

2010年下半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在集中开展的一次委托执行积案的清理活动中,发现了相当一部分委托执行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一些法院对委托或者受托案件底数不清,管理混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对委托执行案件的重视力度,尤其是针对委托执行制度和委托执行工作存在的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旨在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完善委托执行相关制度,着手对委托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研、修订,于2011年5月3日颁布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5月16日正式实施。

从沿滩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相对来说本院办理的委托执行案件比较少,以最近一年为例,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本院共受理委托执行案件8件,全部为省外受托案件,其中自动履行1件,执行和解2件,终结案件3件,还有2件在执行中尚未执结,其中通过调研,发现本院委托执行存在以下问题:

一、委托执行的适用率偏低

在一年的时间内,沿滩法院未向其他法院进行委托,受托案件也只有8件,占立案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很低。归其原因有三:一是根据该规定出台之前的有关委托执行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案件的委托执行需要进行繁琐的审批程序,周期较长,特别是跨省委托,需要执行法院层报所属中院、高院审批之后,再通过高院移交给受托法院所属高院,之后再通过中院移交,委托手续繁琐且转至受托法院期间较长,往往容易贻误执行的最佳时机。虽然新的《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省去了繁琐的审批与移交程序,但是其实施的时间只有短短一年,效果还未充分显现;二是涉及到执行收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委托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因此,如果执行法院将案件委托处理,将会造成执行等费用的损失,这也是委托执行适用率偏低的客观原因之一;三是委托案件执行实际得到执行的少,执行效果不理想。从以往的执行实践经验来看,案件委托处理之后,由于各方面主客观的原因,受托法院往往很难执结到位,当事人既很容易对委托法院产生误解也对受托法院产生怨气、不信任感,甚至会不理智的到人大、、上级法院等部门告状、上访,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

二、案件的执行难度比较大,执行效果不佳

在沿滩法院受理的8件受托案件中有3件,经执行员认真积极的开展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摸排调查工作,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和措施,最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裁定终结执行。另外2起正在执行过程中的受托案件,其执行难度同样不可低估。对于这些案件,对当事人的财产查找确实比较困难,案件标的到位率比较低,原因在于在委托执行之前,原执行法院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往往是调查出来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数额较小,离案件执行标的还有较大差距甚至是难以执行时,原执行法院才会倾向于将案件作委托执行处理;另外,在新的《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前,异地执行并未受到严格限制,当被执行人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或者案件易于执行时,执行法院往往会选择异地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都是些比较难处理的棘手“难啃“案件,故也给受托法院带来了不小的办案压力。以本院所实际接触的案件为例,本院受理的两件对刑事案件罚金刑的委托执行,一件经调查查明该案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虽在本院辖区内,但其常年在外务工,家中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件经本院调查其正在原执行法院所在地服刑,案件根本无法执行。

三、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衔接沟通不够

由于原执行法院或将明知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但为了防止当事人上访本院或“甩包袱”仍将案件委托执行,处理之后一般就作结案处理了事,对案件委托执行之后的处理结果并不重视和关心,所以在移送案卷的过程中往往缺少原执行法院承办人的联系方式;或是对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在委托法院出具委托材料手续时,缺乏委托执行的规范化操作,如没有提交已生效执行法律文书副本的原件、委托法院的立案审批表、对被执行人经过必要的财产调查程序和在本辖区内确实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及被执行人在省外的受托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书面证明材料及线索等等,造成对于案件的相关情况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沟通、反馈、衔接,给受托法院的执行造成了不少的困难和麻烦,双方法院仅因委托材料的不齐全、不规范问题,就可能发生相互扯皮、推诿、随意退案的情况出现。特别是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调查方面,一般来说委托法院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做了初步的查明,但是在案件委托执行过程中,有些法院却未将这些案件线索材料附在案卷之中或者材料不全,造成受托法院常常需要进行重复查询调查,大大加重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无谓的增加了执法成本,从而导致延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造成“执行难”、“委托执行更难”的局面时常存在。

四、新规定的普及、理解程度不高

新的《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有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内容进行了很大的变动,大部分条文已不再适用,该规定虽然公布实施已有一年有余,许多处于基层办案一线的执行人员对该新规定也并不是很了解并能熟练掌握,到目前为止上级法院还未专门组织执行系统的工作人员对该规定进行系统地学习理解,这也给委托执行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统一操作带来了困难。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要使委托执行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与标的实际到位率,有效破解委托“执行难”、“执行乱”,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规范委托执行的适用条件

各级法院需要严格贯彻新规定的要求,根据《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原则上,对于执行法院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均需要委托执行,承办人员不能再根据案件执行的难易程度或者仅仅被执行人是在异地来选择案件是否委托执行。如需要到省外异地执行的,须严格审批并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三个以上的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二是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分属不同的异地;三是必须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后层报省高院执行局审批。未持有高院的批准函件,执行法院一律不准在异地实施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而在本省内的案件需要跨市(州)或者县(市、区)执行的,原则上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以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另外,对刑事案件的罚金刑、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执行案件占委托执行的比例较大,但还是以不委托执行为宜,其理由是:此类案件被执行人难找,通常都是外出人员或者是服刑在押人员,执行到位率低,容易出现因执行不能涉诉上访现象,委托法院有“丢包袱”之嫌,增加了受托法院的压力,受托法院也难以切实解决,最终解决往往需要通过生效判决作出地法院的司法救助来实现。因此,这类案件,原则上有各地自行消化,不宜对外委托执行,但异地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总之,只有将《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贯彻执行好,才能化解目前存在委托执行适用率过低,案件执行的整体难度大等问题。

(二)完善委托执行案件的衔接机制

一是原执行法院将案件委托执行时,应当完善相关的委托手续,附上原承办人的联系方式,以便受托法院能及时地向其了解案情的相关信息,同时如果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初步查明,应当将这些财产线索资料附在案卷之中一并移送给受托法院,以减少受托法院的工作量。此外,由于委托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般在外地,对执行进展无法具体掌握,而电话询问往往不够清楚,很多情况下其需要频繁地往来于住所地与受托法院之间,耗费其财力物力精力,并且如果其得到被执行人的线索也不能及时地向受托法院提供,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如果案件长期没有进展,当事人往往会产生负面情绪。因此受托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出现这类情况时,应当请求原执行法院做好相应的协助工作,做好与当事人的思想沟通工作,受托法院对此也应当积极地予以协助,以使案件能够顺利圆满的执结。二是委托法院对债务人在异地的财产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委托法院将该案委托异地法院执行,委托和受托法院均应严格按照新规定的明确要求,做好被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衔接,防止因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被执行财产在委托期间造成流失。

(三)加强培训学习,提高执行水平和能力

进一步深化执行人员对做好委托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执行人员做好委托执行工作的自觉性,促使执行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自身也应加强对执行新法规的学习,注意查看网上或者相关书籍报刊上关于委托执行制度的阐释和相关案例,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上级法院应当及时组织执行人员对新的《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执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学习培训,由上级法院执行系统的资深法官或者有关的法律专家进行授课,以使基层办案人员对委托执行相关规定的变化有充分地了解熟悉,准确把握并能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能够熟练地将其运用,使委托执行进一步规范化,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篇7

2015年5月11日,瑞金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曾某诉被告钟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原告曾某申请,对被告赵某购买的还未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进行预查封。2015年7月1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责令被告钟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曾某借款1100000元,被告赵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原告曾某申请,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公司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对预查封被告赵某名下的房屋进行拍卖。因甲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以房产证未办理房屋产权应归甲公司所有,被告赵某未补交面积误差款、契税及住房维修基金等费用为由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驳回甲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预查封状态的商品房进行拍卖?

观点一:在买受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不论是否办理房产证,房屋实际产权都归买受人所有。本案中,人民法院有权依申请执行买受人即被告赵某名下的房屋。

观点二:在买受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在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房屋产权仍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买受人仅享有商品房预期财产性利益。只有在房产证办理到被执行人名下,预查封才能转为查封,在此之前,法院不得对预查封的商品房进行拍卖。

三、理论分析

针对争议焦点,笔者赞成观点二,具体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对预查封的房产进行处理,不符合《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预查封。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预查封和查封在限制标的物转让的效力上相同,即在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但并未明确预查封和查封完全相同。

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未公示或者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通知》创立预查封制度的目的是因为被执行人对未经登记的物权或者预期物权享有的仅仅是一种受限或者期待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完全的或者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预查封和查封在法律效力上有如下区别:因预查封的标的物产权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人民法院不能对预查封的标的物进行处理;在预查封期间,登记机关除按规定将预查封的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外,不得为其他登记。据此,法院将涉案预查封房屋进行拍卖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撤回拍卖委托。

2.被执行人的预期财产性利益与实际财产的内涵不同,司法解释赋予法院对预期财产性利益进行查封的权利,但并未赋予法院对预期财产性利益进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的归属。据此,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甲公司,而非法院认为的属于被执行人赵某所有。

被执行人赵某虽然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但还未缴纳契税、未补缴面积误差款、也未办理入户及房产证,其对房屋所享有的仅是预期财产性利益,而不是房屋所有权。预期财产性利益因客观原因的发生,可能无法产生达到现有利益的价值,正如预查封不必然直接转化为查封一样(还需满足一定条件)。司法解释允许对预期财产性利益进行查封,但并未赋予法院对预期性财产利益进行处分的权利。因此,如果需要拍卖涉案房屋,必须经过所有权人即甲公司同意,法院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属被执行人赵某所有,进而认为法院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也应在履行相应的手续且确保甲公司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再进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是指在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时,针对已支付大部分房款的居住型购房者应从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而非指买受人为被执行人时,应特殊保护买受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更非对房屋所有权认定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援引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属被执行人赵某所有属于法律理解错误。

其次,人民法院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不仅要保护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也要保护案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原则上善意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不因执行而遭受不利损害,申言之,就是第三人对被执行标的的物权性权利不应因执行而丧失。

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被执行人赵某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4.在申请执行人曾某未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房款且法院也未同意剩余房款从该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拍卖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1篇8

一、充分认识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工作是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需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把提高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能力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并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落实和保障广大基层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的基本要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基层民主政治能力,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深化村务公开工作。因此,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深化村务公开工作是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个重要内容。衡量对这项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工作力度,体现了我们对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态度,体现了我们对党和事业的责任性,也体现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工作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构筑和谐社会的需要。在分析我区社会稳定工作存在的问题、矛盾和薄弱点时,我们深深体会到农村基层组织各方面工作不够规范,制度化水平不高,特别是村级财务管理和村务公开不够规范是影响当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解决突出问题,构筑和谐社会关键在农村,根本的是要提高农村基层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这几年来,我们在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从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看,60%左右是反映基层工作存在的问题,这其中大部分是有关村级财务或村务公开方面的。当前,我区突出问题特别是赴京去省重点问题,有很大一部分也是来自基层农村。从纪委近几年查处的案件看,村一级干部为数不少,绝大多数都是由经济问题引起的。在被查处的村干部中,不少是很有能力,也是为村里作过贡献的,非常可惜。他们出问题,内因是主要的,自身不过硬,但外因也不可忽视,就是我们在村级资产管理上还有漏洞,还有不足,对他们的监督制约不够。因此,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工作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保持和巩固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

(三)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工作是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水平的需要。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工作已经抓了多年,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取得了许多好的成效,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村级基层组织建设的加强、村民自治管理的发展、党群干群关系的密切、党风廉政建设的好转,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但是,从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看,这两项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提升。为抓好这两项工作,最近,中办、国办专门制定下发了有关文件,十六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当前农村形势已经发生了新的变化,面临统筹城乡发展的新要求,面临农村社会发展的新水平,面临农民民主法制建设的新提高,因此,做好这两项工作,难度会更大,要求会更高,这就是我们今天为什么要开会并且把会议规模开得这么大的原因。大家千万不能有这项工作已经抓过,并且抓得差不多了的思想,要克服厌倦自满的思想,克服无所作为的思想。按照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总结工作经验,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水平。

(四)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工作是调动广大农村干部群众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农村工作水平的需要。我们之所以要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根本的目的是更好地调动广大农村干部群众积极性,为农村工作注入新的活力,更好地解决“三农”问题,更好地推进率先发展。因此,无论是村干部还是村民,都应该对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工作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实践证明,只要村干部行事规范,处事公道,通过村务公开,能够还干部一个清白,给群众一个放心。这有利于密切党群关系,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村干部积极性,有利于更好地推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认真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

前段时间,就村级财务管理和村级资产状况区两办作了专题调研。从调查情况看,近年来,我区村

级集体发展迅速,村级经济的实力比较浓厚,村级财务管理的水平在不断提高。据调查统计,到2003年底,我区164个村村级财务资产负债情况如下:(1)资产总计141461万元,即约14个亿。(2)总负债合计33736万元,即约3.4个亿。(3)所有者权益合计107724万元,即约11个亿。这些数据都是帐面值,实际上这几年固定资产增值很快,如果经过资产评估,我区村级总资产还将大大超过14个亿。因此,总体上看,我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是比较好的。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收支平衡,支出较合理。2003年全区村级支出约1.6亿元,盈余约0.5亿元。总体上支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得到大部分村民认可。二是制度健全,管理较规范。绝大部分镇街都出台了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了会计中心并较好地发挥了作用。村级财务公开都做得比较好,建立了财务监督小组。三是认识统一,工作到位。广大村干部普遍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认为加强管理有利于村级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还自己一个清白。应该说我区村级财务管理已经有了一个很好的工作基础和思想基础。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村级财务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有些还比较突出。一是不平衡性。从镇街层面看,总体上乡镇管理力度大于街道。从村一级层面看,远郊村管理强于城郊村。二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管”现象。有的村对外担保未能收回。一些村出租房产的租金没有按合同要求去收。一些村随意地无目的过多组织外出旅游考察活动。三是监管效果有待提高。村级财务监督小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影响监管效果。镇街财务审计力量薄弱。四是财务公开透明度不够高。帐目公开,过程公开程度不高,不够规范。在村务公开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认识还不够到位,工作还不够规范,效果还不够理想,表现在内容上单一,时间上不及时,参与上不够广泛,数目上不够具体等等。五是不合理开支依然存在。主要是部分村的招待费支出偏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这些问题,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予以改进和完善。

三、进一步深化制度建设,加强和提高管理水平

为了切实加强村级资产管理,区委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文件是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别是镇街的工作实际制定的,也征求了方方面面的意见,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可操作性。文件一旦出台,就具有严肃性,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有关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意见,等一会区财政局还将作进一步的说明。希望大家认真学习领会。这里,我就如何正确理解和贯彻这两个文件强调三点:

第一,要领会精神实质。区委区政府出台这两个文件,既是为了约束,更是为了激励。所谓约束,就是通过严密的制度,约束村干部的行为,确保村级财务管理严格规范。所谓激励,就是村干部的报酬、待遇要与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挂钩,激励村干部在规范的前提下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而努力。要正确理解“约束”。首先,约束和激励一样,都是为了一个目的,就是保值增值。并不是说出台制度约束大家是为了管死大家,捆住大家的手脚,该花的钱不花,该上的项目不上,该发展的不发展。如果这样,出台这两个文件就没有了积极意义,反而会影响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约束的目的是在规范、严密的前提下,确保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进村集体经济更快更好发展。其次,约束必然会带来“不方便”。没有制度约束的时候,村干部说了算,权力大,办事“方便”,但实践证明,越是“方便”越容易出问题。所以,大家一定要从积极的、有利于工作的角度去看待、去认识这两个文件,从而增强贯彻这两个文件的自觉性。

第二,要注重标本兼治。所谓标本兼治,就是要从源头上、制度上加强管理。制度建设具有方向性、稳定性、长期性,要切实抓好各项制度的落实。特别是文件中规定的民主决策和公开招投标、财务公开、会计、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级财务审计等制度,必须按照文件要求切实建立健全。各地要对照区委区政府的意见,认真查漏补缺,不够完善的要完善起来,还没有建立的要建立起来。这里要强调一下村级会计制。会计制是落实村民自治、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一种很好的形式,是实践证明了的一种很好的经验,是深受广大群众欢迎的一种很好的制度。浙委办〔2004〕51号文件要求大力推广村级会计制。从我区情况看,绝大多数村都进入了镇街会计中心,有力地促进了村级财务管理的规范。但目前还有少数几个村尚未进入镇街中心,区委区政府要求这些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尽快进入镇街中心。

第三,要确保令行禁止。为了确保关于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意见落到实处,区委区政府配套出台了关于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共15条。如果说《意见》是原则性的,指导性的,那么《规定》就是操作性的、指令性的,是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的。这15条规定,都是针对村级财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苗头性问题、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而制定的。比如,村里组织的外出考察活动,不是说外出考察不可以,但问题是现在存在着过多过滥的现象,群众意见很大,如果不控制,必然造成集体资产流失,必然影响党风,影响社会稳定。又如村民福利发放,本身是一件好事,但凡事都有一个度,如果过度发放,必然影响村级集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损害村民长远利益。现在,村与村之间互相攀比福利的现象已经开始抬头,有的愈演愈烈,实际上一些村干部也感到压力很大,区里出台这样一个规定,实际上也是为村里减轻压力。所以,区委区政府出台这样一个规定,既是为了规范,也是为村干部减轻压力,更是为了保护村干部。希望大家正确看待这个规定,切实落实这个规定。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共同抓好村级财务管理工作

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深化村务公开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程,需要各级各部门齐抓共管,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区委区政府成立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副区长担任组长,成员由组织、纪检监察、农水、财政、审计、民政、经贸、土管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局。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能,发挥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村级财务管理工作。

各镇街党委、政府(办事处)是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落实责任,健全制度,加强监管。要明确分管领导,加强工作力量,落实管理责任,切实承担起应尽职责。要以经发办为主体抓好农村财务管理体系建设工作,以财务公开、会计、民主理财和村级财务审计为主线,实行规范化管理。要将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公开列入村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积极探索建立把村干部报酬、福利、养老保障与村级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捆绑起来的激励机制。要根据区委区政府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深化村务公开。要增加科技投入,并充分利用现有的设备和专业人员,进行合理配置,推行会计电算化。要加强镇街农经队伍和村级财务管理队伍建设,稳定和配齐镇街农经工作人员,加强农经业务培训。

同志们,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深化村务公开工作,制度建设是根本。下一步,如何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共同抓好村级财务管理和深化村务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篇9

审计报告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应该是法院审查一个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条件最可靠的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审计报告。但是,对于审计报告应该完成的审计项目却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个别地方只满足于有审计报告,而忽视了审计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审计项目和结论能否满足破产立案的要求等。比如有的破产立案时提供的竟是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有的审计报告中所依据的会计账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等等。

因此,建议在新的破产立法当中,对审计报告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1)审计报告应当建立在真实客观的会计材料基础上,不真实可靠的会计材料不能作为破产立案审计的依据。(2)应当依据审计报告审查申请破产企业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对于已经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该类型企业法人的最低资金数额,而没有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要求,将不足的部分追缴,列入破产财产;对于没有达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能进入破产程序。(3)审查申请破产企业是否存在抽逃资金问题。对于不能按要求补足所抽逃资金的,可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对抽逃的部分资金予以追回。(4)审查申请破产的企业是否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对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5)审查申请破产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能否进入破产程序的重要条件。

关于清算人员的任职条件

虽然法律规定清算组人员由人民法院任命,但是由于目前法院审理的破产企业多数都是国有和集体企业,因此政府部门在企业申请破产的过程中,一直担任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清算组的主要成员大多数也都是由政府部门决定的,这些人员主要是原国有或集体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出的,法院任命清算组人员的裁定只不过是为了完善法律手续而已。因此,清算组人员任命的随意性问题比较突出。在一些发达国家中,例如美国,破产清算工作都是由专业人员承担,并且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必须通过国家的资格认证,然后经过申请、任命等程序才能进入到破产案件当中,专门从事破产事务工作,并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应当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使破产清算组人员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为全面规范破产工作奠定基础。

关于破产财产的管理

根据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规定,清算组负责“管理、处分破产财产”,但是,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安全:一是清算组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二是破产财产一旦受到侵犯,没有有效的救济办法。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动辄几百万、几千万,如何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应该是破产法律制度不容忽视的问题。但试行的破产法中对破产财产则缺乏严格有效的制度保护。因此,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应该针对破产财产管理问题,制定相应的处罚规定,使侵害破产财产行为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样,才能更有力的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同时,破产清算人员应当要求专业化,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清算组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有利于建立相应的破产财产管理制度,保障破产财产的资金安全。

关于破产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而目前,很多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以后,原有的企业被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而被工商部门注销的情况很多,并且,有限责任公司因脱审而被吊销登记的情况也十分普遍。对于这种申请注销或者吊销登记的企业是否具有破产主体资格,试行的破产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不利于审判实践。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企业被注销或吊销执照以后,“法人资格随之消亡”。从形式上判断,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再具备破产的主体资格,但是该《答复》同时又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清算;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清算分为公司自主清算和破产清算,在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进行自主清算;在企业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必须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自主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答复》要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应当包含了在必要时进行破产清算。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篇10

摘要:我国是一个地震多发的国家。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非常重视建筑结构的抗震设计问题。所以,本文主要就建筑结构的抗震设计中关键问题、具体的抗震设计举措进行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建筑结构;抗震设计;关键问题;具体举措

【中图分类号】TU3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236-1879(2017)20-0217-01

引言: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一栋栋高楼大厦拔地而起,但与此同时,在我国是地震多发国家的背景下,建筑抗震等安全因素成为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现阶段,我国的建筑抗震水平较高,但因地震导致房屋倒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能更好的提高建筑抗震水平,在建筑抗震设计方面更加合理,作为中学生了解建筑结构的抗震设计中关键问题、具体的抗震设计举措是很有必要的。建筑结构抗震设计关键问题

(一)场地的科学选择。

建筑场地的科学选择,直接关系到建筑结构抗震设计的水平与质量。因此,有关的工程设计人员需要对于建筑物建设的场地进行全面的考察工作,选择具有土质松软、地质元素分布不均衡的区域来进行地段的选择,避免地震发生时产生出地裂或者是地表错动问题。

(二)建筑结构的合理化抗震设计。

建筑结构的合理化设计也对于提升建筑抗震设计的质量与水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使用高强度的建筑材料使得建筑物的结构框架具有完整性的构造。而高质量设计图纸的应用,可以使得建筑物的各个部位进行更加合理、科学的布局,最终形成强有力的抗震效果。

(三)建筑平面布置的规则性。

进行满足有关抗震设计要求的施工,可以极大提高建筑的抗震水平与能力。比如:综合的考虑到各个方面的因素,应用现代的网络信息技术进行对称性的结构设计,将会对于建筑的抗震实际效果进行科学的提升。同时,我们需要清楚的了解到各种科学的设计需要真正的落实到施工实践中,使得设计的成果真正转变为实际的应用成果[1]。

一、建筑结构抗震设计的具体举措

(一)基础隔震措施。

所谓的基础隔震指的是应用各种各样的减震装置来完成有关建筑物的结构抗震设计。具体来讲,将有效的抗震、隔震的装置应用到建筑物自身的部位中,从而达到保护建筑物,使其具有良好抗震、隔震效果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方式不适用于高大的建筑物中。原因在于,在高大建筑物中应用抗震装置会导致建筑物产生出自振周期问题,无法达到应有的抗震效果。在我国的生活中常见的抗震装置有橡胶垫装置、混合隔震装置等。对于这些装置应用摩擦移动或者是粘弹性隔震的方式就可以进行有效的防震,保障建筑物具有良好的防震要求[2]。

(二)特殊材料在地基隔震中的应用。

应用特殊的材料全面保障建筑物的地基具有良好的防震性能,也是一个重要的防震举措。具体来讲,应用高效的沥青原料与粘土、砂子等进行混合性的应用,可以提高建筑物整体的质量与水平,保障建筑物的安全。目前这种方法已经在建筑物的防震设计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并且取得了不错的应用效果[3]。

(三)建筑结构悬挂隔震。

所谓的建筑结构悬挂隔震指的是在进行建筑物结构设计工作中,应用悬挂的方式来对于建筑物大部分结构或者是整体的结构进行有效减震处理,使得地震发生时地震灾害的破壞力量对于悬挂的建筑结构没有非常大的影响,最终减轻地震对建筑的破坏程度,避免重大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比如:在一些大型钢结构建筑中应用悬挂的方式来进行有关的设计,使得有关的子框架通过锁链或者是吊杆方式的应用悬挂在主框架上。这种设计方式应用的意义在于地震发生之后,地震一部分破坏力量会传导在这些锁链或者是吊杆上,降低了地震对于建筑物地基以及墙面的影响,提高了建筑物地基抗震的实际效果[4]。

(四)建筑层间的隔震。

对于建筑物层间进行有效的隔震是一种操作简单、工序简单的应用方式。但是,这种方式与其它方面的隔震使用举措比较起来只能对于地震破坏力量的10%到30%进行有效的预防,无法从根本上形成强有力的抗震效果。因此,这种方式需要与其它模式的抗震举措进行综合性的应用,形成对于建筑物的有力保护,全面提高其应对地震破坏力量的能力。

(五)建筑结构的加固隔震。

为了全面提高建筑物结构的抗震能力,我们需要采取各种的方式对于建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处理,提升建筑物的质量。具体来讲,第一,在建筑物竣工之后,有关的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可以应用阻尼的方式对于建筑物进行全面的加固,最终使得建筑结构的抗震效果得到加强。第二,为了提高高层建筑的抗震效果,我们可以应用消能减震装置来提高其抗震的能力,使得高层建筑也可以在地震发生时具有对地震破坏力的抵御能力,避免重大的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比如:消能减震装置在建筑物隔震夹层中进行应用,可以极大提高建筑物结构的抗震效果[5]。

二、结论:

通过上述几个方面,对于建筑物结构抗震若干问题进行科学的研究与探讨,有利于建筑物施工的企业应用众多的具体方法全面提高建筑物结构抗震的质量与水平,保障建筑物在地震发生时具有强有力抵御地震的能力,减少人员的伤亡与财产上的损失。如今总体的设计理念与方式比较先进,但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提高建筑抗震等级,为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提高保障。

参考文献

[1]古力铭.关于建筑结构抗震设计若干问题的讨论[J].四川水泥,2015,06:60.

[2]曹振.关于建筑结构抗震设计若干问题的讨论[J].门窗,2015,06:126.

[3]邱子龙.关于建筑结构抗震设计若干问题的讨论[J].建材与装饰,2016,08:76-77.

[4]李琛琛.关于建筑结构抗震设计若干问题的讨论[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6,18:245.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篇11

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

(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

(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

(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

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关于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

(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关于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

(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

(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三、关于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

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

具体而言,关于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

关于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

关于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关于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

四、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

五、关于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

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

六、关于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注释]

[1]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价值2000万的房产,并提供某担保公司的信誉担保。法院以担保公司的担保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甲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否则不予保全。但甲公司提出只有在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驳回申请,法院怠于保全的行为如造成其损失,其有权提出国家赔偿。

[2]甲公司与乙公司进出口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根据原告甲公司的申请对乙公司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保全财产属其所有因其在查封前购买并支付全款,已实际占有,正在房管部门产权手续期间被法院查封。因《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作出相关规定,在审理中如何解决无法律依据。

[3]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乙公司位于当地的一土地国土使用权进行了保全,后乙公司提出以外地另一处土地国土使用权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但甲公司以该土地变现能力弱为由不予同意,而乙公司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否则造成损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在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屋房屋优先权纠纷案中,甲公司申请保全了乙公司的房产,该案经过审理后最终确定甲公司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案结后,甲公司用于申请保全的担保财产因期限超过自动解封。乙公司以保全导致房产无法销售为由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并称如甲公司履行不能将提起国家赔偿。

[5]唐德华著:《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财产保全若干问题范文1篇12

2018年,财政金融局在XXX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精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树牢“四个意识”,增强“四个自信”,紧扣XXX安排部署的重点工作,围绕年初确定的各项目标,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效能,较好地完成了本职工作与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现将财金局2018年工作总结及2019年工作计划汇报如下:

一、2018年工作总结

(一)深入开展理论学习

一年来,财金局始终把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以“转变作风改善发展环境建设年活动”契机,通过学习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和《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作风的“十不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财金局实际情况,着力解决了全局干部职工在思想和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除此之外,财金局还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学习了党的,以及三中会,省、市、县“两会”等重要会议精神;学习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论述摘编》等重要内容,与此同时,我局还认真学习了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强双百”企业振兴计划的意见》、《支持工业企业发展的十八条意见》等重要文件,通过学习及时掌握国家的方针、路线、政策,深刻领会精神实质,把握思想内涵,在政治上、思想上,能始终同党中央和上级党委保持高度一致,保证在行动上不偏离正确的轨道。

(二)统筹推进融资工作

1.继续开展“应急周转金”业务,帮助企业偿还银行贷款。

2.强化落实企业扶持政策,推荐企业办理“银政通”、“助创贷”、“助保贷”以及“特色产业发展工程贷款”等优惠贷款。

3.竭尽全力争取各类奖补资金

(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总结一年来的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一是企业应急周转金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使用时限过短(7-15日)、总量不足(仅2000万元)和回收困难(银行与管委会签订的应急周转金使用承诺书不具法律效力)的问题。二是

总体来说,在XXX的正确领导及精心指导下,经全局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各项工作稳步向好推进;存在的不足,今后的工作中,我局将会不断地加以改进,以适应XXX发展的需要。

二、2019年工作计划

2019年,财金局将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会议精神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紧跟XXX决策部署,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升管理水平,为XXX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财金局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学习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党的领导。

一是加强学习教育。紧紧围绕党的会议精神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深刻学习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新论断、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的新特点、分两步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目标和党的建设的新要求;二是加强主体责任落实。建立健全分工合作、责任明确、共同负责的工作责任制。三是把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成为工作常态,对照2018年曝露出来的问题,及时整改落实,持续有效地推进财金局作风建设。

(二)履行职责职能,做好财政金融工作

1.进一步协调银行扩大小微企业信贷规模。健全政银企合作机制,及时组织召开政银企会议,加强互联互通,简化手续流程,提高对接效率,为有融资需求的项目及企业建档立卡,细化分类,定期更新跟踪服务,实现企业融资需求数据库动态管理。完善政策性担保体系,建议各商业银行深入落实差别化信贷政策,积极创新金融产品,简化审批环节,优化金融服务,不断扩大小微企业贷款投放规模。

2.大力推动企业直接融资。加大辅导培育力度,鼓励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以“新三板”挂牌为主攻方向,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挂牌、上市融资及通过公司债、企业债、集合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

4.加强债务风险防范

一是加强风险意识。在贷款和融资时,综合考虑企业发展的前景、生产周期、同行竞争等情况,采取多元化和多方式融资,制定合理的融资方式和期限,确定合理的资本结构,防止资本结构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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