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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6篇)

时间: 2024-01-01 栏目:公文范文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篇1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对中国影响

2006年,美国和日本最早提出创建一个反假冒行为的多边协议。自2008年启动《反假冒贸易协议》(Anti-CounterfeitingTradeAgreement,简称ACTA)日内瓦回合谈判到东京谈判,ACTA历经两年共十一轮谈判,参与国多是知识产权主要生产国和输出国的发达国家。谈判一直秘密进行,直到2010.4.21才第一次官方公开协议草案文本。其目的无非是降低作为知识产权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度,减少谈判障碍,加速其产生进程。但是,“他们在此进行磋商的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知识产权协议”,美国大学的信息公正和知识产权项目副主任SeanFlynn说,“未采纳利益共享者的意见而达成协议,这将极大损害该协议的合法性。”

1ACTA与TRIPS对比概述

1.1扩大适用范围

禁令方面,ACTA增加禁令的适用对象从而扩大适用,进而增加当局采用这一民事执法方式的可能性。按照TRIPS第44条,遇有侵权第三方,如侵权商品的使用者,司法机关无权向其签发禁令,而ACTA第2.X.1条则赋予司法机关这一权力,将知识产权民事执法的适用从“当事方”扩张至“第三人”。ACTA对临时措施进行了同样的扩张。

边境措施方面,ACTA也增加其适用对象。TRIPS第51条仅针对成员方的进出口,而ACTA第2.X.2条则规定中止放行适用于“海关控制下的所有货物”—不仅包括进出口,还有过境中的货物,借此扩大边境措施适用。例如,中国出口至欧洲的货物,需在新加坡过境,依TRIPS,即使该批货物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新加坡海关当局也无权对该批货物中止放行,但ACTA却授予其该权力。

刑事执法方面,ACTA不仅适用于TRIPS中规定的假冒商标和盗版,还增加了对侵犯著作权邻接权行为的刑事执法(第2.14.1条);增加“展播的影像作品”为犯罪对象(第2.14.3条);在TRIPS的基础上纳入预备犯罪(第2.14.2条)、帮助犯和教唆犯(第2.14.4)以扩大犯罪主体—不仅对已实施的假冒、盗版进行刑事处罚,还适用于意图从事该行为的预备犯,此外,该主体也不仅限定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第2.14.5条)。

1.2细化部分概念

损害赔偿方面,ACTA规定的赔偿标准比TRIPS更高。TRIPS仅规定“支付适当的补偿”,ACTA第2.2条则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赔偿以权利持有人的利润损失计而非侵权方的实际获利。由于侵权商品的价格往往远低于被侵权商品,这样大幅提高了侵权赔偿标准。

刑事执法方面,与TRIPS第61条的一笔带过不同,ACTA将商业规模定义为“至少包括直接或者间接为经济或者商业利益的商业行为”,但仅以商业利益为衡量标准,而不做量的要求,也即只要有分毫营利,就可对假冒、盗版实施刑事执法,大大降低刑事执法的门槛。而扣押、没收和销毁的实施对象也从TRIPS的“材料和工具”扩大到“材料和工具”、“书面证据”、“获得的财产”。

1.3增加对权利人保护的新条款

告知权方面,ACTA增加提供信息的主体又扩展应告知的内容。相对于TRIPS第47条,ACTA第2.4条以“与侵权有关的信息”扩展告知权的内容;将主体从“侵权人”扩大至“侵权人,或者在另一种情形下的被控侵权人,”即使在侵权与否尚无定论的情况下,所谓的“被控侵权人”也有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将信息内容从“第三方身份及其销售渠道”扩大到宽泛的“相关信息”,且将对第三方的限定从“生产、销售有牵连”扩大至“涉及侵权行为任一方面的一人或多人”,与使用、许可相关的第三方信息也被纳入应提供信息的范围内。

其他救济措施方面,ACTA增加实施销毁的可能性,比TRIPS更严厉。按TRIPS第46条,司法当局对侵权产品只可排除商业渠道或销毁,对其生产材料和工具则只可排除商业渠道,且要求“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被决定的补救两者相称的必要性以及第三者的利益。”而ACTA规定,当局在权利持有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若无例外只能销毁,给当局留下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变窄了;对生产材料工具还可销毁,相对于排除商业渠道而言,销毁更为严厉而不留余地,可见ACTA救济方式更严厉。

信息披露方面,ACTA增加了可披露的信息。TRIPS第57条规定当局可以通知权利人的信息是“有关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有关货物的数量”,ACTA则增加了列举项—货物的规格,出口商的名称/姓名和地址,发货人、进口商或收货人的名称,且该列举为非穷尽式,当局应提供所有有助做出积极裁决的信息。

刑事执法方面,ACTA增加排除商业渠道的执法方式。

ACTA还新增了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对网络侵权设置比较严厉的规定。

1.4删除限制权利人的条款

临时措施方面,TRIPS第50.4条和第50.6条分别设定临时措施的限制,ACTA却删除这些可保障被告利益的规定。TRIPS第50.4条规定采取临时措施后应通知“受影响的成员方”以使被告有机会请求重新审查临时措施以及进行陈述,以保证被告的利益,仅在“适当的情况下”(如为保护证据)才“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但ACTA完全取消了通知被告,听取被告陈述的条款,一旦采取临时措施,被告将无任何反击的余地。TRIPS第50.6条规定了采取临时措施的时间限制以保证临时措施之临时性,但同样被ACTA取消。

边境措施方面,ACTA对中止放行的限制性条款几乎只字未提,包括TRIPS第54条中止放行后对进口商的通知,第55条对中止持续期限的明确规定,第56条对商品进口商和货主的补偿条款。删除这些限制使边境措施的启动变得简单随意,当局甚至可无限期地不予放行。

信息披露方面,ACTA删除信息披露的限制,使其因无约束而变得简单。TRIPS第57条要求,只有对“案情实质已作出了积极裁决”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权利人披露货物的相关信息。ACTA第2.13.a条和2.13.b则规定只要相关信息有助于发现侵权货物或者有助于作出积极裁决即可予以披露。故对比二者所得结论是,ACTA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力度,权利人更易滥用权利—ACTA反映目前掌握知识产权之大多数的发达国家的根本利益,其核心价值向权利人一方倾斜。

2ACTA与TRIPS在协议上的关系

2.1TRIPS目标和原则及其实现

TRIPS第7条表明,TRIPS所追求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状态是各方利益都得到合理维护和平衡,而非单一倾向知识产权持有者的超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而第8.2条的原则强调垄断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限制。由于知识产权的本质是对智慧成果的垄断,而这种垄断与自由贸易有者必然的冲突,为了不妨碍贸易自由,必须将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故TRIPS旨在实现社会利益平衡的前提下保护知识产权。

TRIPS的这一目标和原则在其具体条文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实施。如第40.2条规定了允许各成员国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限制的方式和种类进行了列举。最大程度地体现利益平衡,促进贸易自由。

2.2ACTA与TRIPS原则的关系

TRIPS“只规定各成员最基本的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并不排除成员间签订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协定”,而ACTA初始条款的规定,ACTA项下缔约方所承担的义务只能比TRIPS协议给成员方设定的义务多,而不能有所减损,这符合TRIPS所谓的“更高水平”。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ACTA要求缔约方承担的义务的确重于TRIPS。另外,ACTA第1.2.3条规定:TRIPS协议第一部分中确立的目标和原则,特别是第七条和第八条(即上文所称利益平衡和贸易自由原则),准用,适用于本协定。

关于利益平衡原则和平衡点的选择,各国因本国的知识产权发展状况会做出不同的安排。ACTA的主要缔约国都是技术文化相对发达的国家,其利益平衡点的选择也必是倾向于权利方的,这也与ACTA、TRIPS条文对比所得出的结论保持一致。

如此说来,纵然ACTA对知识产权权利方的保护程度很高,实施力度也远强于TRIPS,却与TRIPS所确立的目标和原则相违背,由于弱化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就造成对贸易自由的阻碍,此种保护可否被称为“高水平”?有待商榷。

3ACTA对中国的影响

3.1对中国出口的影响

尽管中国未参加ACTA缔约谈判,也非缔约国,其生效仍对中国有重要影响,因为ACTA最大特点是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尤其是边境措施方面,放宽中止放行条件,增加实施对象,减少限制,都表明海关执法的严厉。只要ACTA各缔约国将其转化为本国法并予适用,中国向其出口货物,一旦存在违反ACTA的情形,接受海关检查时便成为执法措施的实施对象。

据商务部2010年进出口统计数据,仅ACTA的部分缔约国从中国进口货物的金额就占中国该季度总出口额的54.9%。故即使中国不加入ACTA,只要该条约生效,也同样影响中国一半以上的货物出口、。而入世以来,中国知识产权立法水平不断提高,甚至高于TRIPS的要求,但执法力度远落其后,故若以高执法标准的ACTA缔约国作为出口目标国,即使中国出口货物符合国内知识产权立法也极有可能遭到缔约国海关的中止放行。故即使中国不加入ACTA,该条约仍对中国出口产生广泛深刻的负面影响。

3.2对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修法的压力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篇2

关键字:知识产权保护、诉前临时措施、临时禁令、欧盟知识产权、TRIPS协议。

一、TRIPS协议中的临时措施简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共同组成了WTO协议的三大支柱。依据TRIPS三个基本原则中的最低保护原则,知识产权保护中,程序法上的最低保护标准也被写入了协议.目前很多国家根据TRIPS第50条对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进行的法律移植工作,正是出于该原则的要求。TRIPS临时措施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商业秘密。依临时措施之目的可将其分为两类: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与证据保全措施。

制止侵权的措施包括制止已经发生以及即将发生的侵害。若任何迟延将给权力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法院应当有权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inauditaalteraparte)的情况下决定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阻止损害扩大。

保存侵权证据实际就是证据保全。证据是确认侵权的根据,是后期诉讼中法院做出判决不可缺少的依据。为保证侵权行为有据可查,尤其是当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时,法院有权依申请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存相关证据。

二、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欧盟及德国的适用情况

TRIPS在德国的适用,必须考虑欧盟法与德国国内法的双重法律环境。在经历了一段长期的争论后,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2004年4月29日颁布了一项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准则(Richtlinie2004/48/EG)。其目的在于保证发明人与创作者能够获得因发明或创作所带来的合法收益。Richtline2004/48/EG要求成员国对仿造、盗版采取有效合理的,具有威慑性的制裁措施。TRIPS中所提及的知识产权的执行问题,准则中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责任”被包含在了准则的第3条中;准则第6条对TRIPS第43条中的证据原则进行了更加具体、实用的规定;TRIPS第50条防止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临时措施,在准则的第9条中被更加的具体化了;至于TRIPS第50条第1款b中所述的证据保全,则在准则的第7条中单独做了详尽的规定。

(一)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权利类型

该准则要求成员国必须在2006年4月29日之前公布该准则的国内法适用规定。该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准则适用于任何一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根据欧盟委员会2005年最新的法律解释,受准则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数据库制造者的特殊权(SchutzrechtesuigenerisderHerstellervonDatenbanken)、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地理标识权、植物新品种权及商号权。

(二)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分类

根据临时措施之目的,准则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可分为三类:证据保全措施(准则第7条)、停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第9条)和保全措施(第9条)。

1.根据准则第7条,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或发生在即,法院有权依申请,对申请所涉及的侵权事实采取快速、有效的临时证据保全措施,但以所涉及的机密信息受到保护为前提。证据保全措施可包括两种方式:附带或不附带扣留样品的详尽描述(AusfuehrlicheBeschreibung);对侵权货物实施物权上的扣押/查封(DinglicheBeschlagnahme),必要时可对生产者以及(或)货物经营者必需的原料、设备和附属的书面材料实施扣押/查封。

需要强调的是,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存相关证据,而非预防或阻止侵权行为。当然,如果因证据保全而实施了上述的扣押措施,那么,在事实上也达到了一定的阻止或预防侵权的效果。但这并非其目的所在,它与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相区别。

2.准则第9条第1款a句规定: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或制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法院有权依权利人申请做出裁定,对申请中所称的侵权人实施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该临时措施其实与TRIPS协议中的“制止侵权措施”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该准则还做出了新的规定:只要欧盟成员国国内法有相关规定,法院有权在必要时,裁定通过实施临时的强制性罚款(Zwangsgelder)来制止相应的侵权损害继续进行;或者裁定对继续进行中的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后,有侵权嫌疑的行为将能继续进行,但该担保必须足以保证权利人所受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这实际就是反担保,一定程度上它可以减少因错误临时措施或权力滥用带来的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为申请人提供了与扣押相同、甚至更有效的保障。不过,反担保额度的设定还需进一步明确。此外,制止侵权措施的裁定还可以针对中间人(Mittelsperson)做出,只要该中间人的行为被以侵害知识产权为目的的第三人所需要时。这一点上,TRIPS未做出相关规定。根据准则第9条第1款b句,为制止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可通过制止侵权措施,将有嫌疑的侵权物品进行扣押或归还权利人。

3.准则第9条还明确了另一种有效的临时措施:保全措施(Sicherungs-massnahme)。欧盟成员国有义务赋予国内法院实施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当申请人能够证明所称的损害使侵权赔偿成为问题(即:难以受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动产及不动产实施扣押。保全措施可包括查封银行账号、告知关于其银行、、商业的相关资料信息或者告知获得这些资料的方式,以及对其他相关财产物(Vermoegenswerte)实施扣押。实际上,这与我国财产保全措施的效果相同。

依据准则,申请人须提供一切可合法取得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和侵权事实。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及防止临时措施的滥用,申请人须交纳押金或提供担保。紧急情况下(当任何迟延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而做出。该情形下做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可以由被申请人提出复审。复审中,必须听取被申请人陈述,进行言词辩论。法院依职权可更改、撤销、或确认临时措施决定。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可依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临时措施或通过其他途经使其归于无效。该期限可由法院规定,法院没有规定的,以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中最长的为限。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因申请人的不作为而归于无效,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侵权,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对因执行临时措施而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可见,准则规定的程序是与TRIPS一致的。

(三)德国国内法中的临时措施

目前德国临时措施尚停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规定上。其民讼法规定,所有的财产权(第916条)都可以通过假扣押(Arrest)、临时处分(einstweiligeVerfuegung)和证据保全(Beweissicherung)来进行诉前临时保护。知识产权是典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以,无论是专利权还是植物新品种权,都能得到临时措施的保护。尽管其分类与TRIPS及欧盟法临时措施的分类有所不同,但其功能是相通的。通过下表,我们可以概括地了解德国诉讼法中的临时措施。

(表1:德国临时措施分类表,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此处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

临时措施分类细分成立理由实施手段

假扣押对物假扣押

(德民诉法第917条)若不实施扣押,将使未来的支付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受到危险交付保管人保管、命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尤其是禁止对不动产的让与、设置负担或抵押(德民诉法第938条)

对人假扣押

(第918条)仅当对物假扣押被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且权利人无任何其它具有相同效果的选择可以保障其损失时拘捕(Verhaftung)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临时处分保障性处分(第935条)(Sicherungsverfuegung)如果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将不能实现,或明显地难于实现时对争议标的物实施保障性的处分

规范性处分(第940条)(Regelungsverfuegung)只有当该预先性规范对于避免重大损害、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保障权利和睦来说成为必要时,才能对有争执的法律关系实施该种临时处分。对争议中的法律关系进行预先规范,并利于保障“权利和睦”(Rechtsfrieden)

证据保全第485至494a条只有当证据将归于消灭或其使用受到严重时目前只允许采用三种证据形式:勘验(Augen-scheinnahme),询问证人(Zeugenvernehmung)或鉴定(Sachverstaendigen-begutachtung)

尽管德国诉前措施已经较为详细,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修改。例如:证据保全制度中的证据形式必须扩宽。这一点上,中国的经验值得借鉴;诉前证据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应当明确。由于德国立法者一贯谨慎的态度,临时措施的立法上迟迟未见官方举措,并不能代表他们在这个问题上真的“落后”了。随着欧盟法律的发展,在临时措施方面,他们力求一种高度的统一,从而减少后期法律实践中因各国差异而产生的问题。RL2004/48/EG移植一旦完成,其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将有质的飞跃。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篇3

关键词:技术措施;版权;接触权;公众利益

0引言

1996年WIP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邻接权条约》,针对新技术条件下,提出了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和邻接权技术措施保护的问题,从法律上为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扩张提供了依据,并认为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由于数据库作品的投入巨大,相对其他的作品而言,数据库权利人更有理由和动机采用技术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数据库的擅自使用。

美国率先给予回应,在1998年10月正式颁布了《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以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的义务。我国也积极响应这两个条约的规定,在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针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从理论层面上进行了积极探讨,为权利人权利扩张提供舆论支持。

1技术措施与技术措施权

1.1技术措施的界定

李扬认为,技术措施是版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指的是版权人为了防止他人未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技术的发展见证了版权人与社会公众或者其他利益方之间利益博弈的全过程。在版权发展历史上,版权人对因为技术的发展导致版权权益的分割侵占总是会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进行保护,这种自力救济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版权人作品未经许可的使用问题。技术保护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性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某些原本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现将无法自由使用或者因规避技术措施陷入侵权困境而无法使用。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它并不会只为版权人所利用,同样也可能被人利用来对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者规避。对版权人来说,其可以借保护版权,高举技术措施大旗,以对抗作品的使用人;对使用人来说,即使是合理使用作品,却可能因为破解或规避技术措施而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的两个版权条约中对技术措施的界定比较含蓄:“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尽管美国、欧盟以及澳大利亚等国相继出台了因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的法律,然而没有对技术措施形成统一认识。但就目前的研究来看,将技术措施划主要分为两大类: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Ⅲ。

所谓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通过向用户提供许可获得版权人授权以接触权利人的作品的技术,比如进入口令、解密码或者类似的其他的验证装置。李扬进一步将这种技术措施分为口令技术措施以及加密技术措施,这种技术措施将作品与使用者完全隔离开来,即使能够获得作品,也将因为没有口令或无法解密而无法进行对作品最基本的了解行为,从而更不可能对作品进行其他的版权法意义上的利用行为。当传统出版方式逐渐为电子出版方式所取代时,类似于DRM的技术措施保护将对人们接触他人版权作品带来极大的困难。

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即对作品采取的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除阅读之外的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作品行为的技术,如防复制、防下载技术等。这种技术措施其实只是版权人利用技术促使他人在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前必须经过其许可,而且这种方式很显然要受到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原则的限制。例如中国学术期刊网在其所收录的电子期刊页面上所添加的“CNKI”的电子水印,其主要作用在于以此揭示该作品之来源。

1.2技术措施权

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文件认可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其作品进行保护的合法性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者规避,并没有明确提出将技术措施作为版权人的一项权利。笔者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个问题保持谨慎是有道理的。因为一旦将技术措施作为一种版权来进行对待的话,在版权理论上就会出现理论难题或者漏洞:技术措施仅仅只是一种技术手段而已,无论是口令技术措施还是加密技术措施,都不可能涉及到版权人的版权这样一种财产性权利,因为别人连作品都还没有接触到;而一旦将其作为一种非版权权利对待的话,在版权法中加入这样一种权利,又会使得版权法权利体系造成混乱。

有人认为美国DMCA中所规定的技术措施实际上包含了“接触权”。但是如果这样的话,则“意味着著作权人的权利将极大地扩张,而给著作权理论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影响”。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观点,“技术措施本身抑或作为一种权利的观点似乎并没有得到认可,因它本身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也不是一项权利的客体”。尽管技术措施作为一种计算机软件可以作为作品保护,但此时该技术措施作品与其要保护的作品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作品。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在表明权利人权利的第九条中明确提出“技术措施权”的概念,而是在侵权行为认定中的第四十七条中指出了“技术措施”的问题,将避开或破坏权利人的技术措施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而认定为侵权,原因在于这种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因此,不能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对“技术措施权”这个权利予以确认。

2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保护

2.1社会公众基本权利

普通社会公众尽管并不如作者那样具有创作才能,但是,社会中人人(包括作者)都享有通过合适的方式获取知识的权利。如果剥夺了社会公众的这种基本权利,则无异于剥夺其作为人的权利。如果人们无法获得这种知识,甚至被人为隔断了获得知识的途径,不能实现学习文化提升自身的根本目的,则整个人类社会就不会有前进的动力,而这正是人类社会所尽力避免的。为此,人们设计出版权制度,通过对创作作品的人给予一定期限的独占权利而达到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目的。因此,必须承认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有权利获得知识,并且将这种认识深入。

版权人的创作活动并非建立在沙滩之上,而是建立在前人的智力成果基础之上。如果版权人被剥夺了学习前人知识的机会,那么,其创作也无异于无米之炊。所以作者本身也受益于整个社会中的知识

存量,无论这种知识是处于社会公有领域还是处于其他权利人的专有权控制之内,作者必将因为其能够获得他人的作品而使自己的作品在前人的基础上更有价值和意义。人类社会的整个发展过程,是人类社会知识的不断的积累过程,无数代人的不懈努力,才造就了今天的知识存量,才有今天的繁荣的创作活动,这一切都得益于知识的公开:反过来,一旦人们能够将知识禁锢起来,限制人们的接触,则必将造成知识的垄断,从而不能实现社会知识存量的快速增长,这为我们所不愿见。在涉及言论自由的问题上,论者认为:信息获取权或者信息知悉权应当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权包括听、说、读、印的权利,也就是进入权(接触权)。此处的接触权是针对社会公众的,而不是前面所述版权人的专有权。

文化教育权,是人人享有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享有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人们接受教育,学习知识的权利是天经地义的,在联合国《人权宣言》、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对人的受教育权做了明确规定,人们有获得知识的权利,社会也必须为人享受这些权利创造条件。而且受教育权在当代有了更新的发展:从受教育权走向学习权。受教育权倾向于被动接受教育,而学习权却更体现了人对知识求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学习权意味着学习的普遍化、大众化与民主化,意味着人们对人权的捍卫和对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的追求。然而有关部门经过评估得出的结论似乎不很乐观,社会公众的基本人权受到削弱,认为在全球化浪潮中迅猛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冲击了现实中最根本问题的解决,撼动了“人权保护”这一关乎人类生存发展之最根本保障的基石与支柱。尽管在这两个国际性条约中,包括学习权与知识产权同属于人的基本人权,但有学者也指出,就二者在相关条约中所处的不同的位置,以及财产权在一定时候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包括学习权在内的社会文化权利居于更为优先的地位,而知识产权保护其本身不是终极性目的,不应与文化享有和科技进步置于同样的地位。因此人们必须而且也有必要更清楚的认识知识产权与人权保护的关系。在版权制度中,同样应该如此。如果版权保护的手段过度以至于更多的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被破坏的话,那这样的制度就需要检讨并应当予以修改。

2.2技术措施对公众基本权利实现的影响

完全从版权人的角度考虑,技术的发展导致其作品非法使用的情况极为普遍,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予以限制,自力救济手段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要寻求法律上的承认,这似乎是无可厚非的。人们必须看到,尽管私权主张甚嚣尘上,但是我们仍然注意到了私有权受到削弱的事实。现代政府开始采取一系列的手段对私权进行限制,以保障社会公众的整体福利。既然如此,本来作为一种政策目标――通过给予智力创造者以定期独占权以提高其智力创造活动的积极性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科技文化水平一而采取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就更有理由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让路,或者说就更有责任更好的满足社会公益。

具体到技术措施,如果这种措施影响到了社会公众的整体福利,那么它就不具有正当性。前面的分析说明,技术措施的实质是切断作品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天然的联系,使人们根本无法接触到在传统条件下人们可以自然接触的作品。这样就将作品牢牢控制在权利人的手中,从而导致权利人对作品绝对的极端的控制――一种异乎寻常的垄断。在传统的条件下,版权法为人们接触作品甚至是利用作品对版权人都做了一定的限制,以充分保证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比如人们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作品。对版权人作品接触的绝对自由和使用的相对自由,可以保障社会公众的学习的需要和进一步创作作品。正如Mr.JusticeMansfield在Sayrev.Moore中所指出的那样,必须防范两种极端,一是将其自身天才及劳动奉献给社会的人,其天才劳动应当得到回报,而不应被剥夺,一是必须促进世界的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在设置了技术措施的环境中,人们根本就无法接触到作品,根本无法获得知识上的长进,从而提高整个人类的知识存量。在无法获得显形知识的情况下,要想闭门造车,去获得隐性知识,那几乎是不可能的。实际上现在的电子商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对于网上购买书籍,无论是电子版,还是以网络为中介,网下交货,至少卖方需要向买方提供若干作品的片段以供决策,否则很难交易成功或者遭受欺诈。在传统条件下,人们接触他人作品已经作为一项不言自明的权利得到认可,因此,在新的技术条件下――即网络环境下,社会公众同样应当拥有接触他人作品的权利――接触权,它恰恰不应当是版权人的权利。

在版权法中引入技术措施,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版权人的部分权利,但从更广的维度而言,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图书馆和图书馆的读者利益的保护问题。随着法律转向为出版商保护内容,对创造、传播以及利用知识产权的教育和研究领域的人们的负面影响就是可以预见的,而这恰恰构成了学习和研究的要害。实际上,公众接触出版作品是版权法的传统目标。在过去,印刷出版物要通过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复制件或者可购买的复制件以确保公众接触。更深入一点,每个人看来都知道在这些作品中社会和文化的记录将继续保留下去。然而,到了现在,技术措施权的存在将导致“信息仅仅只能由那些能够支付价款的人所获得,而这种信息再也不容易为人分享了”的结局。

理论上,似乎对版权人给予了技术措施以保护版权后,版权人就能创造出更多的作品出来。格瑟威揶揄道:“内容提供者保证,在反规避法案通过后就可以有大量的数字作品随之产生,但是却没有这样的情况发生。人们也许会问为什么,是因为技术保护不能对数字作品复制提供有效的保护,还是因为公众不容易获得受控制的作品?”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篇4

知识经济时代,智力创新成果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核心竞争力。中国正处在由传统的农业、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期,需要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目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通过过程控制和结果衡量,有利于发现并及时调整战略推进中各阶段所存在的问题,以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1.设定评价对象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率”、“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①。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②。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④。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1.关键绩效指标法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performance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⑤。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①。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KPI方法另一个借鉴意义为:在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时要寻找和设置关键性指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包含很多因素,不可能将每一个因素都进行评价,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这就需要寻找关键指标,尤其是能体现知识产权基础价值的指标。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初步设定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的关键指标。保护体制和保护措施分别对应保护权利、利益平衡等价值,保护效果对应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通过设置关键指标建立的指标体系就能科学反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2.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balancescore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②。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对绩效评价有指导作用。对评价指标而言,指标体系必须围绕这些价值导向而展开,设置的具体指标必须和这些价值导向相一致。对评价结果而言,绩效评价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是否符合这些价值导向。从绩效管理系统的角度,实现这些价值导向,就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1.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促进社会整体创造TRIPs协议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确立了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④。因此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将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划归给私人。还要考虑人们对科技文化的正常需求,因此要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既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减损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使社会大众无法接触并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绩效评价就是考察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否较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公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而且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目的①。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保障,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落实的灵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考核,核心就是考察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在权重上,考察司法公正的指标应该占较高的分量。司法效率的及时高效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②。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不重视司法效率导致的案件积压、循环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的,如果案件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仍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就被缩短。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就是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要对程序的时间因素进行考核,督促司法机关提高时间效率。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司法保护解决确权、侵权纠纷,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司法保障。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升全社会创新总量。通过司法保护,建立崇尚创新、尊重产权的社会环境,使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增长水平,促进形成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法治环境。

(三)指标体系的设置方法在设置指标体系时,除了要选用科学的评价工具,而且还要注意设置方法。评价工具可以用来架构整个体系,其主要作用是科学地划分出不同的维度,相当于搭建人体的骨骼。然而在设置具体指标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方法,使设置的指标互相之间不冲突,并且有较强的操作性,相当于在骨骼中填充肌肉。1.设置指标要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现有的司法工作内部评价中有些指标设置就不合理。有学者指出:单纯用“发改率”来考核法官有失科学性,因为某些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并不是因为下级法院法官审判存在错误,而可能只是在二审中发现了新事实和新证据而已③。所以在进行外部指标体系构建时要以价值导向为检验标准,对整个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2.设置指标要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增强指标的可操作性又不使绩效评价过于模式化。在绩效评价中,数据具有直观性、客观性,有较强的说服力,因此要保证选取的指标能够获取数据。在理论上比较适合的指标,由于获取数据上的困难,有时不一定选用最合适的指标,而用次优指标替代④。然而在实践中,司法统计工作被边缘化,导致很多指标不能采集到准确、真实的数据,严重影响了对司法工作的绩效管理⑤。针对现在司法统计工作的现状,在设计指标时,要优先选取司法统计工作能覆盖到的地方,使被设置的指标能够采集到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的数据。3.指标的选取和设置要实行动态调整。指标体系的建立不是一劳永逸的,在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过程中,会发现最初建立的指标并不合适。因此要根据绩效评价的推进情况不断增加或删减指标。4.设置指标时,对不同的指标要设置不同的比重。每个指标在知识产权绩效评估中所占的地位肯定不同。重要的指标要设置较大的权重,次要的指标权重相对较小。指标权重的设计要充分考虑价值导向,对于符合价值导向的指标赋予较高的权重,以使得绩效评价结果能够充分契合制度运行的目标任务。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篇5

当前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

(一)企业经营者对商业秘密的认知不足在实践中我们往往发现,很多企业不知道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什么,不是将已经处于公知领域的、事实上无秘密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是由于认识不清而将真正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公知于众,甚至还有些企业认为其没有商业秘密。究其原因,主要是源于对商业秘密的认知不足。这种认知不足,一方面是基于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认识不足。据调查,虽然现在很多企业在管理上已十分重视作为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但其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往往局限于专利、商标、版权等传统法律概念,而将同属知识产权范畴的“商业秘密”予以忽视。事实上,虽然我国把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属于经济法范畴,但在国际上,我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后应遵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把“制止不正当竞争”规定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一个主要部分)范畴,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应遵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也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这些都说明,商业秘密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企业应当尽快认识到这一点,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给予进一步的重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缺少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以及对这方面业务研究的忽视,也是导致这种认知不足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这种认知不足是源于对商业秘密的具体概念认识不足。很多企业经营者没有掌握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和特征,或者将其与其他概念相混淆,从而造成对商业秘密视而不见或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二)企业经营者的保密意识薄弱、保护措施不足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有些企业已经认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逐步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从总体上看,国内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与外企相比仍然比较淡薄,保护措施也相对滞后。这种保密意识的薄弱和保护措施的不力,可能只表现在对某一细节的大意,但往往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A厂的工艺品因工艺精良在市场上获得口碑后,B厂派人前来考察学习,由于A厂没有及时采取保密措施,B厂在考察过程中对工艺品的设计方法、工艺流程等数个重要工序进行了拍照。在这之后,B厂也开始生产同类工艺品,并在市场上与A厂竞争,逐步取得垄断地位,最终导致A厂亏损倒闭。(三)人才流动日益频繁,保密环境日趋复杂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环境下,国内企业和团体参与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增多,国际公司、大集团在我国的投资力度日益加大,人才的流动也更加频繁。这种日趋复杂的环境使得泄密渠道明显增多,包括:员工跳槽时可能带走原单位的技术信息和科研成果,用于新单位或自主创业,与原单位形成竞争关系;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交流的过程中,存在“商业间谍”窃取商业秘密等等,这些都给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巨大的挑战。(四)立法的不甚完善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立法也相对较晚。从现行立法来看,无论从体系和内容上都还不尽完善。首先,从体系上看,我国尚未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虽然多个法律、法规已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基本性规定,但其内容比较分散,缺乏完整性和统一性。其次,从内容上看,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有不同,导致法条之间的协调性较差,而且存在一定漏洞,实践中可操作性和保护力度不足。这种立法上的不足使得近年来日益复杂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难以很好地解决。为更好地服务当前市场经济,我国应当认识到当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尽快根据实际保护需求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构建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做好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对策

1.(1)秘密性。商业秘密应当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它仅限于由权利人所掌握,其他不特定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知道这些信息。但这种保密不是绝对的保密,而是相对的保密,权利人也可以向特定人披露商业秘密,只要被告知商业秘密的特定人在特定范围内持续保密,商业秘密将始终保持其秘密性。正是由于商业秘密具有这种特性,才使得其权利人与那些没有掌握商业秘密的竞争者相比,拥有某种优势,赢得更多经济利益,因此,秘密性也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这一特征,正是其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的最显著特征。(2)价值性。商业秘密应当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能创造价值的未公开信息,法律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企业也不必对其采取保护措施,价值性正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这种价值性,可以是实际应用中正在发挥作用创造价值的信息,比如工艺流程、改进方案等,也可以是预测可能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比如正在研发中的新产品、新配方等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并不以产生相关信息所花费的成本来衡量,而是以使用商业秘密是否会产生的竞争优势来衡量。因此,无论这种信息自身价值如何,只要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就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另外,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还体现在权利人有权通过商业秘密的转让或使用许可获得利润之上。(3)保护性。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应当体现权利人对其进行保护的意思,并通常表现为权利人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在符合秘密性和价值性两个特征的前提下,只有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显示其主观保密意图的保密措施,相关信息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于保护性这一特征,各国的观点稍有不同,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认为,权利人已经采取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但德国和匈牙利则认为,保护性只需要权利人有主观保密意思即可,如果强调只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话,那么有很多权利人有保密意思但因各种原因未来得及或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在判定某个信息是否商业秘密时,如果仅以权利人的保护意思为条件,在司法过程中将较难举证,而采取保密措施作为权利人保护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更加便于作为认定的依据,应当成为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以上3个基本特征是构成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条件,企业经营者可据此来界定本企业是否有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另外,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还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相对性。一般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权利取向的对象是法律空间效率内的任何人,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专有性、独占性、绝对性,是所有权。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性的权利,它是在特定的某些人范围内靠“采取保密措施”产生的一种权利。这种前提条件决定了这种权利是在保密范围内相对特定人的一种权利,它不能对抗特定人之外的采用正当手段掌握该秘密的人,没有明显的排他性,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是绝对权,是一种相对权。二是保护期限模糊。知识产权中的版权、商标、专利等的保护期都是法定的,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相应地,也可能由于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够及时有效,使其遭到泄密而只享有短暂的保护期限。2.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基于商业秘密的来源,各国的立法和学说普遍都把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在工业领域和商业领域。我国把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其中技术信息一般是指企业所掌握的使其具有竞争优势的非专利技术,如新产品、工艺程序、配方、图纸、技术改进、检验方法等;经营信息一般是指能在经营管理方面使企业具有竞争优势的信息,包括客户情报、管理诀窍、营销策略、货源信息等。为便于实际操作,有些国家、地区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还会对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进行列举。但笔者认为,随着现代企业形式和业务内容的多样化,以及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变化和增加,任何构成企业竞争优势的商业信息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因此,无论法律法规作出怎样的列举,都将无法穷尽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只有真正掌握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才能审时度势地对商业秘密进行判断,采取适当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篇6

关键词:TRIPS协定民事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的一部分,被列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一的C部分,于1995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同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并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了TRIPS的各项规定,因此,TRIPS的具体规范,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执法都会产生重要。TRIPS与以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有其独特的地方,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极少对执法作出规定,但TIRPS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其中第2节专门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第3节规定了与知识产权执法问题相关的临时措施。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知识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且按照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内国的司法裁决在发生争端时可能作为证明该国违反协定义务的证据使用。因此,TRIPS中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地位。本文试就该部分规定中民事程序及救济和涉及法院司法中的临时措施进行粗浅的和论述。

一、民事程序的规定

TRIPS第42条规定各成员应当对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即对该协定所保护的任何知识产权均应当提供民事司法程序以及司法机关给予的民事救济。TRIPS并不排除成员就知识产权的执法适用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但成员对是否采用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有选择权。对于行政程序,TRIPS第49条规定,如由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而导致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即行政程序对知识产权所进行的民事救济应当与民事程序所进行的救济适用同样的原则。并且,TRIPS第41条第4项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这是世界各国对于司法中立地位普遍信赖的必然结果,也是由于TRIPS承认知识产权属私权,理当优先适用民事手段进行保护。可以看出,民事程序及其救济处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地位,其对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民事司法程序中公平和公正原则的体现

TRIPS第42条的规定是对41条一般义务所确立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原则在民事程序及救济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既应具体体现在成员内国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中,也应体现在成员内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过程中。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1、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这是关于被告的知情及答辩权的规定。TRIPS的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益,但是为了体现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在民事司法程序中,首先应当使原、被告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这就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诉状,诉状中要明确提出其诉讼请求,以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依据,并且列出证据目录。法院在审理前应及时将诉状送达给被告,并告知其答辩的权利。

2、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在民事程序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委托的人出庭参与诉讼,本人可以不亲自出庭。由于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但是与民法上的人身权并不完全相同,其区别表现在,知识产权人身权是与作者和作品相联系的;作者消亡后,知识产权人身权仍然可以存在;对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侵害大多表现为直接对作品的侵犯。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是作品,而不直接涉及本人。从法理上,没有必要规定必须本人出庭,从诉讼成本上,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符合一般义务的规定。也可以防止成员以强制本人出庭,加重诉讼负担为壁垒,使权利人放弃诉讼。

3、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首先肯定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权利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物权之诉与债权之诉,但与一般财产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所有人并不能援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传统民事救济措施,因为知识产权系非物质形态之精神产物,对其非法使用并不导致对知识产权本身的“损耗”,该种权利侵害无法通过有形的“修复”而恢复原状。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有体物的特性,侵权人无须有形控制而仅凭“认知”即构成“占有”,这种知识或经验的“占有”无法通过“返还”而回复原有权利状态。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虽然知识产权侵权人无法占有、控制知识产权,但是通常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本该权利人得到的利益,其所得利益是没有依据的非法利益,是对权利人合法财产的侵占,应当向权利人予以返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以往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只强调了赔偿损失,甚至把侵权人所获得不法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或者当作非法所得由国家没收,这种否认返还或不予返还的做法,使知识产权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其次,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均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即当事人对各自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第43条有对此的具体规定。

4、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前提下,民事程序应为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提供保障措施。TRIPS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商业价值)的,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济信息。这种信息还包括提供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不仅在立法上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机制,在民事程序中,也要注意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秘密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在当事人提出保密的请求时,应当不公开开庭;在判决书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应简约、概括,不要作不必要的论述。以体现法院司法程序的公证性。

(二)证据和信息提供的规则

TRIPS第43条是关于证据的获得以及司法当局命令提供证据权利的规定,包含两个规则。成员必须在其法律中作出特别的规定,以满足第1项的要求,而对于第二个要求,成员有自由决定权。

1、证据获得的规则

TRIPS第43条第1项规定,如一当事方已出示可合理获得的足以证明其权利请求的证据,并指明在对方控制之下的与证实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机关在遵守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保证保护机密信息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命令对方提供此证据。这一规定关于证据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补充。按照举证责任,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而这一规定授予一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权利请求,要求对方提供与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在其获得证据能力范围内的,足以证明其权利存在以及其权利请求成立的证据;第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对方的控制之下,存在证实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其范围按笔者理解可以是侵权使用的证据、侵权范围的证据、非法获利的证据、共同侵权人的信息等方面;第三,司法机关对命令对方提供的证据必须保证保护机密信息,以免对对方的商业秘密造成危害。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这一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是司法机关以强制命令的手段向对方取得证据,如果对方不提供要求的证据,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2、信息提供的规则

TRIPS第43条第2项规定,如一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自行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阻碍与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在向其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被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不利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证据进行听证的机会。这一规定首先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主动提供信息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免因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信息,使诉讼程序或与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无法进行下去,除非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其次规定了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根据已经提供的信息,并考虑一方当事人由于被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的不利影响的基础上,在提供听证机会的前提下,作出初步或最终裁决。即表明司法机关有权以已有的信息为依据,并将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拒不提供的信息视为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

二、民事救济的规定

TRIPS第44条至48条列举了在知识产权民事救济方面对成员的要求,包括:禁止令、赔偿费、其他补救、获得信息的权利、对被告的补偿五个方面。

(一)禁止令

TRIPS第44条第1项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海关批准进口后,立即禁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但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商品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则成员没有义务给予司法机关这种授权。禁止令可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这项规定的作用一是在于积极的防止、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迅速将其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防止侵害扩大,制止侵权的继续;二是禁止侵权货物的流通,有利于固定证据,便于在审理时查明侵权事实、侵害的范围、赔偿的数额等。禁止令不是民事程序中的环节,也不是其结果,而是在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有关权属实体争议的诉讼之前,即可发出禁止令,以及时的制止侵权行为。由于禁止令是对申请人有利的紧急措施,根据公平的原则,法院不能自行作出,必须有权利人的申请。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此项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则驳回申请。在发出禁止令的一定期限内,申请人必须就提起关权属实体争议的诉讼,否则解除禁止令。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禁止令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的一方也可以提供相当于争议货物价值范围内的财产担保,以使法院解除禁止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法院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可以采取此类措施,但是新修改的专利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57条均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对法院的此类授权。另外,给予法院的此类授权的行使排除了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商品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情况,被申请人可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如果抗辩理由成立,则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TRIPS第44条第2项规定,在符合TRIPS第二部分所规定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的情况下,成员可以排除适用禁止令的救济,此类情况下的救济仅限于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其他情况下必须适用禁止令的救济,如果这类救济与一成员的内国不一致,则法院应作出确权判决,并应判决权利人获得适当的补偿。

(二)赔偿费

TRIPS第45条规定,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赔偿费包括两个方面:

TRIPS第45条第1项规定,司法机关应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这项规定确立的是全面赔偿的原则,包括权利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各项权能下的利益损失;间接损失主要是市场份额萎缩、经营成本提高、客户流失导致可预期的获利减少、为推广包含知识产权的商品而支付的费用等方面。

TRIPS第45条第2项规定,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有关费用”指的是权利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取证费用、费用、律师费用等。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判决侵权人向权利人返还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不法利润或者支付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的赔偿,这两种方式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选择适用。这项规定使知识产权返还请求权得以成立,法定惩罚性赔偿进一步使因知识产权侵权而支付的代价提高,对侵权人有警示、威慑的作用。

(三)其他法律救济

TRIPS第46条规定了两种其他的法律救济,这两种救济在强度上是很严厉的法律手段,主要针对的是程度严重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法院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确认了侵权的成立,并且判决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责令其赔偿后,仍然存在其他第三人制造、销售侵权货物、提供侵权服务的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对于侵权人制造、销售货物、提供侵权服务的直接侵权行为,在民事程序中,法院判决应当进行了处理。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应当适用此类救济,不允许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的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此类救济应当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后才能适用。在审查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以免侵害与救济在程度上不平衡,或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申请人的损失,或者在第三者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由于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其请求无法实现。

1、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己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服务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对于第三人购买、销售的侵权货物、侵权服务,司法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没收、销毁等手段,在流通领域消除侵权。如果第三人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购买、销售的商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者其服务侵权,则司法机关有权不给予任何补偿;即使第三人不知道,仍然不给予补偿,第三人应当要求出售商品的侵权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的请求。

2、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需要指出,材料和工具应当指第三人生产、销售的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或者是有意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属于非法的产品。对于这类非法产品,应当禁止其流通。

(四)权利人获得信息的权利

TRIPS第47条规定,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销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此点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这一条规定是否采用,由成员自由决定,不属协定义务。权利人获得此类信息的权利,是为了使46条规定的救济能够顺利实施。

(五)对被告的补偿

TRIPS第48条规定,在一当事方滥用救济措施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官员在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的管理、执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不当时,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补偿。

TRIPS第48条第1项规定补偿的条件是:第一,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二,其要求的救济措施已经实施;第三,一方当事人滥用了申请救济措施的权利。其后果是,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还必须补偿对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TRIPS第48条第2项规定,在行政执法中,行政部门及其官员采取措施不当时,应当对不当措施的受损害方给予适当救济措施,只有在管理、执法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此义务。

三、临时措施的规定

TRIPS第50条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并对适用临时措施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而适用的临时措施,该条第8项规定,其程序应符合与本条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这里的临时措施是指前面所规定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措施,是在侵权行为即将、可能发生时,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

1、临时措施的目的:依TRIPS第50条第1项规定,第一,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或者存在着发生的危险性的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第二,为了固定、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防止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得的危险发生。

2、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条件:TRIPS第50条第3项规定:第一,举证证明其为合法的权利持有人;第二,举证证明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即将发生。第三,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另外,第5项规定,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确认有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

3、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TRIPS第50条第2项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适用程序的例外。在一定情况下,特别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第4项规定了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时,对受影响各方权利保护。第一,司法机关在执行该措施后,有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的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对于临时措施有申请复议、听证的权利,但是此项权利必须在收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提出,超过则不予审查,并且在复议、听证时不停止临时措施的执行。司法机关审查后应对这些措施是否应进行修改、撤销或维持作出书面裁决。

4、临时措施的撤销或终止生效:TRIPS第50条第6项规定,在不违反第4项规定的通知义务和给予被申请人请求复查权利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对所已经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当撤销或终止其效力。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合理期限在内国允许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确定,如果内国法律未授权司法机关确定,则应依该条规定的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两者中较长的为准。

5、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失效的法律后果:TRIPS第50条第7项规定,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失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二是被申请人提出复议,司法机关审查后裁决撤销。其后果是,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补偿。另外,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后——即临时措施已经实施完毕——有证据证明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的,此时无法撤销或使临时措施失效,则应被告请求,司法机关也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补偿。

通过以上对TRIPS要求的民事程序和救济,以及与此相关的临时措施的,可以看出着部分的规定既有对成员的原则性要求,又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有些要求我国的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有些则实质上类似,只是名称不同,还有些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了但是与要求的不一致。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必然要履行WTO各项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在立法上,会继续向TRIPS要求的靠拢。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负有执行法律的职责,因此,除了认真TRIPS外,研究如何在审判中正确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并在裁判文书中正确地理解、阐述法律规定,使之符合TRIPS的要求,也是不可忽视的。

2003年6月8日完稿

因条件所限,本文的TRIPS文本不是正式出版的中文文本,与正式文本在文字表述上可能有不同或错漏。

TRIPS序言。

曹建明主编:《WTO与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TRIPS第63条第3项。

在本部分中,“权利持有人”一词包括具有在法律上主张这种权利的资格的联盟和协会。

杨荣珍主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精解》,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TRIPS序言。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8页。

TRIPS第41条第2项,“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

吴汉东著:《知识产权保护论》,第4.1,见中国私法网privatelaw.com.cn知识产权专题。

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

同上,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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