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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的制作方法范例(3篇)

时间: 2024-04-26 栏目:公文范文

电影的制作方法范文

[关键词]电影名称著作权

近年来。热门的电影作品名称成为被商标抢注的新对象,关于电影剧本名称(可以扩大到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护不能一概而论。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作品名称不宜独立地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不应对作品名称享有类似于作品的独占权。但是作为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名称与作品之间的联系、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改换作品名称的权利,《著作权法》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体现在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利中。而且,电影作品作为一种商品,其名称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保护。

根据对电影作品名称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法律提供了不同的保护。他人对电影作品名称的使用基本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将电影作品名称用做电影、电视、戏剧、书籍等表达性产品的名称,进行仿冒性的使用;二是将电影作品名称用在实用性工业产品(如器皿、服饰等)上,作为该产品的商标、装演、装饰等,进行商品化使用。权利人可依据不同的法律主张权利进行保护。

作品的名称、标题固然非常重要,作品的整体性也同样甚至更为不可忽视,因为我们称之为作品名称”恰恰是因为它是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以下我们着重从影视作品的整体性方面来谈谈有关著作权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须同时满足表现方法、内容和存在形式三种要件。表现方法要件,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内容要件,即该电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存在形式要件,即能以某种形式复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一般而言,两类行为被视为侵害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是对作品本身加以改动,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如出版者在出版作品时擅自改换作品的名称。二是对作品本身未加改动,但对作品进行了其他利用,损害了作者的精神权益。如在低级不健康的背景下使用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还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著作人身权,又叫精神权利,它是基于作品的产生而由作者依法享有的以人身或精神利益为内容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著作人身权专属于作者,通常不得转让、继承或者放弃。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也就是说,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是无期限的,但作者死亡后,其精神权利不能被继承,只能由其继承人在其精神权利受到侵犯时,主张保护。

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侵犯著作权情形中与视听作品有关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即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电视台的电影频道同样不可以随意转播已经公开播放过的电影,而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判断一部电影是否可以不征得电影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播放时,必须先判定这部电影是否已经自其首次播放以来已经超过50年,进入了公有领域。如果这部电影尚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期眼内,则必须征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里要注意,正当我们对盗版光盘深恶痛绝而又无可奈何之际,比光盘盗版更具杀伤力的网络盗版又异军突起”,当不计其数的观众在网上收看盗版电影时电影投资人的收益却为零!网络电影盗版现象已发展为世界性问题,严重阻碍了电影业的健康发展,整治网络盗版现象势在必行。

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

所以,广播影视系统各作品的创作者和使用者,在创作作品后要依本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使用(复制发行、销售等)他人作品时,一要取得他人许可;二要在销售他人作品的复制品时,弄清该复制品是否为侵权制品,如属侵权复制品就拒绝进货、销售,以免给单位和主管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带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另外,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我国任何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电影的制作方法范文

对于任何一个产业而言,投融资体制的建设成为产业发展的瓶颈。在电影定位为产业之后,必须要有资本和金融的支持才能推动这个产业的迅速发展。其中,韩国、日本和印度的投融资措施较具特色。

在电影业的融资方面,韩国采取了鼓励政策。1997年11月,韩国通商事业部宣布电影业及相关产业属于风险投资业,这意味着电影融资比较容易,并且可以享受减免税等优惠待遇。风险投资公司迅速战局了亚洲金融危机后大企业撤资后的空缺。同时,韩国政府于1997年后开始实行抵押版权融资制,比如1998年,国有的电影振兴公司为10部电影作抵押版权融资,共提供30亿元韩币,这10部电影其中就有林权泽参加戛纳电影节的《春香传》。与此同时,韩国政府适时开辟了好几个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如中小型商业投资管理委员会(简称SMBA)、韩国电影委员会(简称KOFIC)等。2000年来自各种渠道的组合基金投资电影行业的总额达到了9200万美元。6个在2001年4月组成的新基金(总额为3920万美元)将由SMBA代管,还有三个即将组成的新基金(总额为2400万美元)将由KOFIC管理。[26]如果这样计算的话,将会有总额达1.552亿美元的基金在等待投资电影业。充沛的资金让韩国电影有能力引进好莱坞的先进制作技术,同时也有能力大力促进国内的影院建设。

日本在电影融资渠道上需求的是多元化投资渠道,除了吸引大企业投资拍摄电影外,日本电影业还吸引外资,吸引电视台,吸引独立制片人,从而使日本电影的拍摄资金多渠道,保证了电影创作生产有一个雄厚的物质基础。

在融资方面,印度电影有其独到之处。在过去,印度政府长期把宝莱坞归于二等产业。1999年,经过电影团体游说几十年之后,印度政府把电影业列为正式的产业,这使得在印度奇特的控制型经济体系有了正式的名分,并首次能合法地得到银行贷款,能发行债券和得到安全保障。这个举措不仅使制片商有可能获得外资,而且还使人们可以按15%的年利率从银行贷款。过去制片商向国内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48%,如今15%的年利率意味着可大幅度降低电影的制作成本。2001年4月,印度工业发展银行成为首家进入电影融资业的银行,这家银行已为14部宝莱坞电影提供了1350万美元的贷款,至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此外,印度政府还从税收上对电影业进行扶持。从2000年开始,新德里宣布废除向新型的综合性影剧院所征收的高达100%的娱乐税,这意味着这些影剧院的票价将下降一半左右;而电影放映商从减税计划中得到的实惠将在未来5年内为印度新建450家综合性影剧院,这将是印度首批现代化电影院,而目前绝大部分破旧不堪的12000间电影院将得到良好的修缮。此外,2000年,在同美国好莱坞多次谈判后,印度政府成立了外资投资管理顾问委员会,监督和管理国外的任何投资。同时颁布法规批准外国公司可以直接投资于印度电影业。2001年还补充规定,外资投资可以高达100%,并且可以包括投资、生产、发行、公开放映等。[27]

在融资方面,我国电影行业起步较晚。1995年前只有16家国有电影制片厂有影片的出品权,1995年开始允许省办厂拍片,对其他社会法人组织投资拍摄故事片也开始放宽条件。直至2001年,各类地市级以上文化影视单位才可以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虽然政策逐步放开,但是由于步伐较小,虽然从1998年起,电影厂以外的单位平均每年投资拍片近30部,对丰富电影市场、满足观众需求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市场的狭小和不规范,投资回报率较低,因此制片厂在融资拍摄影片方面困难较大,政府的资助在影片生产中占到相当大的部分。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政府主要通过五项经济政策扶持民族电影。2002年,中央影视互济资金用于电影创作等方面的资金达7645.2万元,地方21个省市影视互济资金3955万元,电影频道用于电影的资金达到1.5亿元。2002年全年拍摄的100部故事影片中,政府资助的就达71部。这说明,制片厂自身投入和社会资金、民间资本进入还明显不足,使得制片规模较小。[28]

因此,在未来的电影产业发展过程中,国家在投融资体制方面还应该加大力度,以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比如在国债发行、银行贷款、基金的使用以及税收方面,应该对电影产业有相应的扶植和优惠政策。

(4)相关产业分析

电影的相关产业挖掘充分,这主要体现在其对电影品牌的后产品开发上。后电影产品开发潜力,商机更大。在电影业较为发达的国家,票房收入一般只占一部电影全部收入的1/3,此外的收入则为电视等版权和后电影产品的收益,这就是海外电影投入产出的所谓“三三制”。

电影品牌可开发的商业价值极丰富:除影片的海外版权、家庭录像制品、电视播映以外,还包括与影片内容相关的图书出版、服装鞋帽、海报、珠宝、游戏、玩具、文具、日常用品、原声音乐和主题公园等。在电影的后产品开发上,法国、韩国、日本及印度都落后于美国。

在美国,影视产业之所以在商业社会里居于高利润产业的前列,是因为它的赚钱的方法不仅在于票房收入,其相关产品的收益占据了很大的份额。大导演斯皮尔伯格的《星球大战》系列在全球造成的“星球”效益早已超出了电影和音像制品,涉及到漫画、卡通玩具等的造型版权及其他相关产品。“E.T.外星人”、“超人”,“蝙蝠侠”“蜘蛛侠”系列等我们熟知的形象也早已变成“印钞机”,产生源源不断的收益。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有70亿美元的国内票房收入,其份额仅占美国电影产业的27%,“电影后”收入占73%。如此算下来,在美国,电影后产品开发的收入往往是一部电影票房收入的2至4倍。[29]

而在我国,影片收入的绝大部分要靠票房,最具有商业价值的后电影产品开发等,仍是待开垦的处女地。2003年,我国部分电影产品出现了音像市场和其他媒体市场经济效益上升的趋势,《手机》的国内音像版权收入高达750万元,《茉莉花开》的国内音像版权收入高达780万元,《玉观音》的国内音像版权收入为680万元,《天地英雄》的国内音像版权收入高达600万元。[30]但是总体而言,整个电影相关产业开发链条还远没有完全形成,多数电影产品的后开发和相关开发依旧是一个突出的薄弱环节。而在这种开发过程中,音像产品的过早开发与影院市场已经出现了明显的矛盾关系,在2003年中,这种矛盾关系进一步被激化,给正在发育中的电影院市场带来了很大的伤害。

(5)产业政策和法制环境

文化体制所辖的产业政策将影响资本运作的进程。在《经济大辞典》中,产业政策被解释为指示产业发展方向、规划产业发展目标、调整各个产业之间相互关系及其结构变化的措施和手段的总和,是整个经济政策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产业政策的落实成效取决于文化体制改革。因此,要贯彻国家关于文化产业的有关政策,文化体制的创新与改革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将为资本运作创造良好条件,保驾护航。

在课题组根据调查问卷统计的“15个国家文化产业国际竞争力综合评价主观指标专家赋值表”中,我国与美国、法国、韩国、日本、印度的广播电影电视业产业政策的科学性一项中,各国的权重如下:

表7五个国家的广播电影电视业产业政策的科学性比较

国家

中国

美国

法国

韩国

日本

印度

指标

2.58

4.41

4.07

3.70

3.81

3.17

从这个统计的结果来看,我国在广播电影电视业产业政策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和完善。

在各国的产业政策方面,我们首先从配额限制(Screenquota)说起。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美国电影进口采取了配额限制。美国电影产业界与在美国政府的强力支持下不惜采取一切手段强迫这些国家降低甚至撤销配额,如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企图把影视产品的自由贸易写进WTO的条款中。目前,除了美国与欧洲主要是法国之间的电影贸易战之外,加拿大、韩国也已开始对美国的文化倾销进行反击。

配额制实施的最具典型性国家是韩国。韩国政府早在1966年就开始施行限额放映制度。当时政府立法规定每家电影院每年至少放映146天(具体天数后有变化)的本国电影。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韩国国内几度出现主张缩小甚至取消电影放映限额制度的论调,1998年12月12日,韩国外交通商部提议,参照与美国的双边投资协议,从2002年起将106天的限额降至92天。由此,韩国爆发了一场知名导演、明星发起的电影界大规模游行示威。韩国政府被迫让步,暂定在本土电影占有市场40%的份额之前,维持限额制度。Screenquota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韩国电影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也给予了韩国电影一定的时间进行发展。韩国导演朴赞旭在接受《新京报》采访的时候说:“如果Screenquota不存在,大家处在一个起跑线上,那韩国电影可能就不存在了。像美国的大制作可以投入1亿美金,韩国的大制作也就只能投入3000万美金,资金上已经有了差距,像美国的大场面,韩国是无法跟它们比的。”[31]

Screenquota制度对于一些国家而言非常重要。墨西哥原来也有这样的Screenquota制度,取消后没过几年它们的电影基本上消失殆尽了。当然,Screenquota并不意味着就是惟一的方式。目前各国的产业政策,主要体现在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刺激本国电影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以相应的政策来保护本国电影产业,以同美国好莱坞电影的侵袭做抗争。在西欧,各国政府就采取了多种保护措施。一是金融扶持,就是由政府设立专项基金机构负责扶持电影企业。二是直接扶持,就是政府直接资助电影市场,即根据票房收入的多少进行弹性补贴;拨款或资助直接受益制片部门;减免税收,给电影业让利,鼓励民族电影业去冒风险。三是奖金扶持,西欧各国大都设立了电影选优奖励基金或设专项电影奖,法国文化部对法国生产的电影提供补贴,迫使法国电视台大量采用法国或欧洲其他国家制作的节目。德国政府每年给本国生产的优秀故事片和纪录片颁发120万美元高额奖金,以刺激和繁荣德国电影市场。四是影视文化管制。西欧纷纷表示要禁止美暴力影视文化进入欧洲文化市场。

以法国为例。法国虽然没有Screenquota的保护,但有自己的保护措施来保护自己电影上的文化。从1948年开始,法国财政法中便明确规定:法国电影工业享受电影扶植资金的支持。这笔资金以税的方式从影院、电视、录像等电影相关行业中征收,然后再通过拨款的形式资助影视编剧、制作、发行、放映、出口以及技术方面。这一基金的年均预算为25亿法郎(约4亿美元)。另外,法国电影产业政策非常重视对电影艺术创新的推崇和对新人新作的扶植。法国国家电影中心每年都要直接资助电影处女作的生产,政府电影扶持资金,16%用于处女作的生产,其产量约占每年电影产量总数的20%。这与法国政府长期以来对文化事业及相关产业给予不同形式的财政支持或赞助相关。其主要形式有三种:一是中央政府直接提供赞助、补助和奖金等。每一个从事文化活动的企业或民间协会,均可向文化部直接申请财政支持。二是来自地方财政支持。法国的大区、省、市、镇政府都有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财政预算。三是政府通过制定减税等规章鼓励企业为文化发展提供各类帮助。有关企业可享受3%左右的税收优惠。统计表明,法国企业为文化发展提供的赞助,多年来一直高于对其他诸如环保行业的赞助。

不过,贸易配额、关税壁垒以及政府补贴,这些被倾销国家的政府所能采取的办法,在美国学者看来统统不灵。而从长远的角度来看,配额制也只能是短期的保护,为了长期有效地促进民族电影的发展,政府应该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对民族电影补贴、投资力度和补贴投资形式。

在法制环境方面,美国在电影的管理上比较规范,政策相对稳定。同时,法国、韩国、日本、印度等都制定了适合于本国国情的相应法律法规。比如在电影的分级制方面,美国电影协会(MPAA)就将电影依据五个级别进行分级,以保护未成年人。

法国的文化政策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同它的政治经济外交的总体目标相一致。法国提倡文化多样性,正是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通过推动法兰西文化在世界上的传播,树立法国的形象,达到维护民族利益的目的。

韩国在遭遇亚洲金融风暴袭击后,重新认识文化产业,并将其作为21世纪发展国家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积极进行培育。1998年正式提出“文化立国”方针,政府于1999年首次制定了有关文化产业的综合性法规《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明确文化产业的定义,提出振兴文化产业的基本方针政策。1999年至2001年先后制定《文化产业发展5年计划》、《文化产业前景21》和《文化产业发展推进计划》,明确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计划,推出一系列重大举措,有力地推动了文化产业的发展。为适应数字化信息时代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近两年陆续对《影像振兴基本法》、《电影振兴法》等做了部分或全面修订,被废止或修改的内容达70%左右。

3.我国电影产业国际竞争力综合评价

从以上的数据显示和相应的分析可以得知,目前我国电影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弱小。在国际竞争力的几个比较要素当中,除了需求状况我国占有明显的优势之外,其他几个要素我国均没有优势,大多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在融资体制及其他支持、产业政策和法制环境这两个方面,我国目前才刚刚制定出一些初步的政策。

电影的制作方法范文篇3

音乐电视(以下简称MTV)的法律属性是指它的艺术表现形式究竟是属于作品还是制品,也就是说MT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本文从MTV产生背景、主要法律争议以及定性等几个方面对MTV的法律属性作一些探讨与研究。

1981年8月1日,美国华纳阿克迈斯公司在有线电视网上开发了一个全新的电视频道,名称为MusicTelevison,成为世界上最早全天候播放音乐电视的有线电视网,"MTV"由此而正式命名。MTV是将音乐形式与电视画面形象相结合的一种综合艺术形式,其中音乐的节奏变化、旋律流动乃至整体风格一般是与镜头表现的画面互相配合,从而力求达到一种视听互动的效果,给人以强烈的视觉和听觉冲击。有人形象地比喻MTV是“看得见的音符”。①这种崭新的艺术形式刚从海外引进我国大陆时曾冠以多种称谓,如可视歌曲、电视歌曲等,后被定名为音乐电视。香港、台湾地区的媒体则习惯将该种艺术形式称为音乐录影带或音乐录像带,英文为MusicVideo,简称MV。

根据画面内容,MTV可主要分成以下几种类型:原唱歌手现场演唱会剪辑而成的录像画面;原唱歌手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自然风光加简单表演的画面;电影片段剪辑的画面;卡通片或动漫形象的画面。

在各娱乐场所,MTV的使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由专门的音像师进行播放,一般都是使用LD、DVD光碟;由点唱机播放,比较典型的是万利达牌点唱机,储存的MTV曲目少则3000首,多则4万首;由电脑点歌设备播放,目前大部分卡拉OK经营场所都使用该设备。该设备储存的MTV一般来源于三方面:电脑点歌设备出售前已经自带大量MTV;购买音像制品将其中需要的MTV存入电脑点歌设备;直接从网络下载MTV存入电脑点歌设备。

上海现有卡拉OK场所2300余家,年主营业额达22亿元,税金1.6亿元,从业人员30余万人。每家大型卡拉OK场所都备有1万首以上MTV,有的更是达到3万首MTV。

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新力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共4家香港知名唱片公司陆续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6件MTV诉讼,被告分别为上海尚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歌城)、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上海综艺音乐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上海绿光娱乐有限公司,均为上海规模较大的卡拉OK经营者。4名原告认为6名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放映18首MTV的行为侵犯其着作权,诉请法院判令6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6件MTV诉讼在上海的文化娱乐行业引起强烈反响,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上海各大新闻媒体纷纷以“免费大餐即将结束”、“卡拉是否永远OK”等醒目标题予以追踪报道,法律界、唱片业、行业协会纷纷发表文章、召开会议,主要围绕MTV的法律属性、收费标准、收费渠道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上海市文化娱乐业协会还致函全国人大和国家版权局,请求对MTV应属于音像制品还是电影作品进行界定。

除了上述MTV侵权案件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受理了一起名誉权案件,钱柜歌城、麒麟公司、好乐迪公司等30家上海知名卡拉OK经营者诉正东公司、新力公司、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共6名被告侵犯其名誉权。30名原告诉称正东公司等单位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其发送律师函,并向新闻界宣称其使用的MTV作品构成对各唱片公司的侵权,造成其信誉受损、员工人心涣散,客户、员工及相关政府部门对其社会评价大幅降低,严重侵犯了30名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请法院判令6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1万元。此案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为了更好地探讨MTV的法律属性,本文重点介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正东公司诉被告麒麟公司关于MTV的着作权纠纷一案。

原告正东公司诉称:其于2003年3月7日在被告麒麟公司经营的麒麟音乐城KTV包房中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着作权的《光年》、《回情》和《情人说》三首MTV(以下简称系争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擅自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5万元。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系争MTV本身不属于作品范畴,其性质应属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是着作权人,仅享有属于邻接权范畴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主观上无过错。被告通过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着协)与上海市文化娱乐业协会签订的使用音乐作品的协议,取得了音乐作品的播放权。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MTV如何收费、向谁付费和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制作了名称为《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TV专辑,共计17首MTV,其中包括陈慧琳演唱的《光年》、《回情》、《情人说》三首MTV。该MTV专辑的封底标注“(+?1999G0EastEntertainmentCo.,Ltd.”。2003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麒麟音乐城KTV点播了包括陈慧琳演唱的《光年》、《回情》、《情人说》在内共9首歌曲,对系争MTV的原声画面进行了拍摄,并制作了录像带一盒和光盘两张。上述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被告麒麟公司在其曲库内删除了本案系争三首MTV。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的冯添枝出具一份声明书,证明其担任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总裁,负责处理一切与该协会会员有关的打击盗版事宜。该协会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2001年8月3日,音着协与上海市文化娱乐业协会签订了一份音乐着作权使用费代收协议,约定音着协授权上海市文化娱乐业协会向上海地区的文化娱乐行业单位收取表演使用音着协管理的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使用费。卡拉OK包房的音乐作品使用费收费标准以包房个数计算,包房数在20间以下的,每月100元;包房数在20-50间的,每月180元;包房数在50-80间的,每月300元;包房数在80间以上的,每月5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正东公司提供的系争MTV光盘实物是否真实合法;二、系争MTV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三、原告正东公司是否为系争MTV的着作权人;四、原告正东公司要求被告麒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1.原告正东公司提交的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后附原告制作的正版《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TV专辑封面和封底的彩色复印件。该复印件与系争MTV光盘实物封面和封底内容完全一致,该复印件与光盘实物包含的曲目内容亦能够互相对印。在被告麒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系争MTV光盘实物真实合法。对被告以系争MTV光盘实物未经公证认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麒麟公司未经原告正东公司的许可,放映该两首MTV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两首MTV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光年》MTV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原告对该MTV不享有放映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放映该MTV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3.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法院的着作权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着作权、与着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系争MTV光盘实物封底的“(+?”后标注了原告正东公司的英文名称"G0EastEntertainmentCompanyLimited",且《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在播放时,画面上均多次出现原告的公司标志,在被告麒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为《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的着作权人,享有上述两首MTV的放映权。

4.被告麒麟公司未经原告正东公司许可放映其作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根据香港地区每首MTV作品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该收费标准仅适用于香港地区,并不适用于大陆地区,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005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着作权法、着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麒麟公司停止放映陈慧琳演唱的《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作品;二、被告麒麟公司赔偿原告正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三、对原告正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麒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卡拉OK经营者放映MTV是否构成侵权之争,其核心问题涉及到MTV的法律属性,即MTV究竟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概念规定不够明确,界限较为模糊,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很难确定MTV的法律属性。MTV的法律属性将直接决定原告权利的性质。如果将MTV界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权利人享有着作权,可以按照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权利;如果将MTV界定为录像制品,则权利人只享有邻接权,只能按照着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主张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不包括放映权。

国外相关规定。国外对MTV的法律属性不存在作品和制品的争议,因为国外没有“录像制品”的概念,“录像制品”是我国着作权法中的独有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9年4月在主持缔结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中认为,一系列镜头伴随或不伴随声响而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可以复制、可以供人们视听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1985年以后制定或修改版权法的国家,一般或是使用“电影作品”来包括一切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或是使用“视听作品”来包括这一切。②法国将电影和MTV统称视听作品。英国和美国将MTV作为电影作品保护。日本有一种类似于MTV的视频卡拉OK,即在视频软件中编入音乐作品。视频软件的重放相当于电影作品的放映,可以认为重放视频软件时客人进行歌唱的行为属于歌词的放映和演奏,同时也属于乐曲的放映。③

主要争议。对于MTV的法律属性,目前国内主要有四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电影作品说,即所有的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理由为:录像制品作为着作权保护的客体唯中国独有,其他国家没有“录像制品”概念;MTV作为类似电影作品保护是国际惯例;1992年9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着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第二种音乐作品说,即MTV既不属于电影作品,也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是属于音乐作品范畴。MTV是以音乐为主、画面为辅的艺术表现形式,MTV产生的初衷也是为了推销音乐作品,并且是伴随音乐作品奉送的。消费者在卡拉OK厅唱歌主要是使用音乐作品的内容,即歌词和乐曲,而非欣赏观看MTV的背景画面。背景画面是为音乐服务的,如果没有音乐,背景画面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其次,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卡拉OK进入我国以来,MTV作为音乐作品,无论是政府主管部门,还是唱片公司、卡拉OK经营业主,在认识上并无分歧。199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开始强制性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制度。在编码构成中,录音制品的载体代码用“A”表示,录像制品的载体代码用“V”表示,音乐作品的分类代码用“J6”表示,电影和电视的分类代码“J9”表示。MTV的编码构成中,载体编码是“A”、分类代码是“J6”。最后,卡拉OK经营业主早已开始向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缴纳音乐作品使用费。

第三种录像制品说,即MTV属于录像制品。MTV的作用是最大限度地表现词曲作品,所以只是一种包装或传播技术。它的独创性仅体现在传播方式和表现手法上,并不具备着作权法所称的艺术领域的独创性,因此属于录像制品。

第四种折衷说,即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因为MTV在一些国家被看作是电影作品,就推定它在我国也一律构成电影作品。对MTV的法律属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以MTV是否具备独创性,即是否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为要件。有的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有的MTV属于录像制品。

上述四种不同的观点,对本案系争MTV的法律属性定性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按照第一种电影作品说定性,原告可以享有放映权,其着作权应当受到保护;按照第二种音乐作品说和第三种录像制品说定性,则原告不享有放映权,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按照第四种折衷说定性,MTV的法律属性应当根据独创性来判断。

相关问题。

收费主体。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MTV制作者有权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MTV放映权报酬,音乐着作权人无权再收取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报酬。因为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着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定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词曲作者的报酬应当由MTV制作者收取放映权的报酬后再根据合同约定作内部分配,不应单独对外收费。第二种观点认为,MTV的制作者有权要求支付放映权报酬,但并不排斥音乐着作权人获得表演权报酬。理由是:MTV作为影像和音乐合成的派生作品,是以音乐作品为原作改编而成,根据着作权的一般原则,派生作品着作权的行使不影响原着作权行使。因此,即使MTV制作者可以要求卡拉OK经营者支付放映权报酬,通常也不影响音乐着作权人获得表演权报酬。第三种观点认为,MTV属于音乐作品,应由音乐着作权人本人或者由代表音乐着作权人利益的音着协收取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报酬。

收费标准。由于我国目前只有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没有MTV放映权的收费标准,因此双方对于MTV放映权的收费标准分歧很大。提起诉讼的MTV制作者均为香港唱片公司,其要求卡拉OK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均是香港地区MTV收费标准。卡拉OK经营者对于香港地区的MTV收费标准不予认同,认为该标准仅适用于香港地区,不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根据目前我国娱乐行业的现状,卡拉OK经营者只需每年向音着协支付一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即合法获得放映所有MTV的权利。

为了正确界定MTV的法律属性,应当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

——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词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第2条第1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规定,原文为"cinematographicworkstowhichareassimilatedworksexpressedbyaprocessanalogoustocinematography"。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第93个成员国,因此在我国1991着作权法中尚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直至2001年修改着作权法时才增加这一概念。1991年着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2001年着作权法将该条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的主要原因是将采用拍摄电影的方式制作的那部分电视片、录像片纳入作品范畴,而机械录制他人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作品。

“录像制品”一词源于着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录像制品的特点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的,比如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录像制品不包括:其一,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音乐、演员等多方面共同创造性劳动制作完成的录像片、MTV片。这些是着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其二,由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带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④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在我国着作权法中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作品,属于着作权保护的客体;后者为制品,只能纳入邻接权保护的客体。

——独创性是判断的主要标准。独创性,或称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独创性是判断MTV法律属性的主要标准。⑤MTV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将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能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音乐与画面内容互相配合;画面内容具有独创性。在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判断,后一个条件是判断的难点和关键。笔者认为,是否具备独创性可以从MTV的摄制方式和MTV画面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从MTV的摄制方式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从技术层面看,MTV与电影的摄制方式基本相同,但两者也存在以下区别:1.从拍摄成本看,一般拍摄MTV的成本相对较低。我国大陆拍摄电影的成本从人民币200万元至上亿元不等,而拍摄MTV的成本则从人民币5万元至30万元不等,相当于一集电视剧的成本。2.从拍摄期限看,MTV的拍摄期限较短。拍摄一部电影一般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而拍摄一部MTV仅需5天至1个月。3.从拍摄所使用的介质来看,在我国大陆拍摄电影使用电影胶片,电影的清晰度要高于MTV的清晰度。拍摄MTV与电视剧使用的介质相同,大部分使用录像带,只有个别画面精致的MTV才使用电影胶片。4.从放映时间看,一部电影放映的时间一般在100分钟至2个小时,MTV只需5、6分钟左右。尽管拍摄MTV比拍摄电影的过程简单,制作成本相对较低,但不可否认的是拍摄一部好的MTV同样需要导演、演员、摄影、录音、剪辑等工作人员共同投入创造性的劳动,凝聚集体的力量和智慧才能创作完成。如果一部MTV的摄制过程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则应当认定该MTV具有独创性。

其次,从MTV画面内容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MTV画面的内容,可以运用排除法和直接观察法来判断MTV的法律属性。排除法是指排除下列画面内容不具备独创性要求的MTV:对舞台表演现场实况的机械录制并作简单的技术加工制作完成的MTV;电影(美术片)、电视剧和其他影像画面与音乐进行简单的复制完成的MTV;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完全脱节的MTV。具体说,首先排除画面内容为演唱会、舞台剧、音乐剧等现场表演机械录制的MTV;其次排除根据电影(美术片)、电视剧精彩片断剪辑而成的电影主题曲MTV;最后排除山水风景配简单表演的MTV。由于上述三种MTV不具备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不能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此外,还可以运用直接观察法判断MTV的法律属性。如果MTV是采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画面内容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画面的开头或结尾出现导演、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的名字,应认定该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审理正东公司诉麒麟公司着作权案件中,法院认为判断MTV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以MTV是否具备独创性,即是否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劳动成果为要件。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本案系争MTV中,法院认为《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述两首MTV系制作者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凝聚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摄制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电视画面。上述两首MTV的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具有一定情节的画面内容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

在本案系争MTV中,法院认定《光年》MTV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理由为:根据画面内容进行分析,该首MTV的画面是一幕舞台剧的现场表演画面,由歌星陈慧琳和许志安共同参与演出,并现场演唱了《光年》歌曲。还可以从该MTV专辑最后两首MTV的画面内容得到印证,最后两首MTV画面也同样取材于该舞台剧现场表演的录像;从技术层面进行分析,该首MTV系制作者将该舞台剧现场表演的部分录像配上演唱者的原唱,经过简单的技术加工制作而成,不具有独创性;原告亦当庭确认《光年》MTV的画面为一幕音乐舞台剧的现场表演。

——原告对独创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于其主张的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的内容包括:提供正版MTV光盘;陈述该MTV的拍摄过程及导演的名字;说明该MTV画面的来源、画面与音乐的关系。如果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和相关说明,可以认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合理确定赔偿标准。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为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皆难以确定,故由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一般来说,参照正常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额是一种简便易行且公平合理的办法,但鉴于我国尚未制订MTV许可使用费的统一标准,故法院参考了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制定的关于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流行程度、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最后确定为每首人民币1000元。

——相关问题思考。

关于收费主体。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对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完成的MTV,制片者享有放映权及许可他人行使放映权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片者可以直接向使用其作品的娱乐机构收费,也可以在相关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后,授权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

关于收费标准。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现有的相关收费制度和标准,在计算赔偿标准中参照音着协制定的关于《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较为合理。以正东公司诉麒麟公司MTV案件为例,笔者对MTV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音着协关于机械表演(背景音乐)收费标准一:按营业面积收费。(1)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5元;(2)营业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2元。如果被告麒麟公司的营业面积为3000平方米,根据上述收费标准,每年应缴纳音乐作品使用费132495元。如果其电脑点歌系统的曲库中储存了约13000首歌,每年每首歌音乐作品使用费约为10元。据了解,制片人支付作词、作曲者的报酬占拍摄MTV成本的1/5或1/10,因此,以音乐作品的报酬占MTV作品拍摄成本的比例推算,MTV作品使用费确定为音乐作品使用费的5倍至10倍为妥,笔者认为每年每首MTV作品的使用费约为50元至100元。根据着作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鉴于两年的MTV作品使用费为100至200元,参照MTV作品使用费的1至5倍确定赔偿数额,计算得出每首MTV的赔偿数额为200元至1000元。

关于收费机构。在新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正式成立之前,可以先在音着协中增设一个专门收取MTV作品使用费的临时机构,负责向卡拉OK经营者一次性收取MTV作品使用费,并停止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但是,这种收费方式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音着协需获得制片人的授权;收费标准需获得卡拉OK经营者的认同。另一种收费方式是建立一个新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5年3月1日实施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为成立新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奠定了法律基础,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等活动。条例第四条规定,着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唱片公司应通过建立集体管理组织来统一收取MTV作品使用费,这是一条简便省力的途径。

关于重复收费。新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收取MTV作品使用费,又会引发一个重复收费的问题,即MTV作品使用费与音乐作品使用费重叠。因为MTV作品是画面与音乐交融的综合艺术形式,MTV作品使用费包含画面和音乐两部分报酬,而音乐作品使用费仅指音乐作品机械表演的报酬。如果既收取MTV作品使用费,又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音乐着作权人实际将得到两笔报酬。一笔报酬根据合同约定由唱片公司支付,另一笔根据授权从音着协获取。这对于卡拉OK经营者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向卡拉OK经营者只能收取一笔使用费,在收取了MTV作品使用费后就不应该再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由制片人在获得MTV作品使用费后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词曲作者支付相应报酬,是比较合理的收费方式。

统一执法标准。为了更好地保护着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解决MTV引发的法律诉讼,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早出台《关于审理音乐电视作品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MTV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赔偿标准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同时,要尽早建立相关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统一合理的收费标准,合理平衡着作权人、卡拉OK经营者、普通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着作权保护意识,促进卡拉OK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与进步。

注释:

①“透视美国流行产业(四)——MTV的幻想:看得见的类像化音符”,http//culindustries.com。

②郑成思着:《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页。

③“视频卡拉ok歌唱——明日香俱乐部事件”,大阪工业大学驹正文教授提供日文本,杨雪梅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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