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法学基本理论比较研究
(一)概念法学理论的历史渊源和基本内涵
1.概念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概念法学产生于19世纪的法德两国,此时的法德两国,政治上的刚刚统一、经济上的重新分配、司法上的改革需要,都呼唤一种稳定、明确、讲求公正的民事法律制度。因为这种法律制度能够稳固政治、维护新兴的经济秩序,也适应了司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约束的要求。概念法学理论就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出来,尤以德国的概念法学为代表。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将体系思想引入了德国法学,提出了实证法具有体系化的可能。[3](53)萨维尼的学生普夫塔(puchta)立即接受了这种体系化思想,努力将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引入到法律中来,在引入之初倾向于借重“自然科学”的经验,其结果渐渐将法学建立在价值中立的形式逻辑上。他把这种体系解释为形式体系——抽象概念的逻辑体系,主张法律体系为封闭的逻辑体系,从而演进出自19世纪以来便一直支配法律科学及实务的概念法学理论。[4](79)
2.概念法学的基本内涵
概念法学认为,法律概念可以极为精致,任何现实问题都可以依概念而进行计算,它具有如下的特点:
(1)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特点是法典,亦即以国家的实证法为唯一的法源;
(2)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完满性;
(3)对于法律的解释偏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
(4)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
(5)认为法学系一门纯粹理论的认识活动,法官无须为价值判断。
(二)超越概念法学、利益法学的兴起
由于概念法学所代表的法律形式理性已经表现出的弊病,许多学派对概念法学提出了挑战,在西方,以利益法学影响最大,在国内,较盛行的是超越概念法学的观点。
1.利益法学:填补法律漏洞
利益法学从两个着眼点出发:第一个着眼点是,在法律制度存在的背景下,法官必然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法官必然要调整各种利益,并且法官对人们利益冲突所做出的判决要受立法者在既定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人们利益冲突所做出的评价的限制。第二个着眼点在于,法律是不健全的,甚至在处理人们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冲突时还表现出相当的矛盾性。现代立法者对法律的这种不健全性可谓耳熟能详,因此,他们并不希望法官仅仅在字面上遵循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法官能熟谙法律中包含的利益,并且在处理案件时,尽量使自己所做的利益判断能够与立法者在法律中表现出来的利益保持一致。法官不仅仅在法律规则的框架内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而且还应该在法律规则出现漏洞的地方构建新的法律规则,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5]可见,利益法学更多的是向法官建议一种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并根据生活需要进一步修订法律。
2.超越概念法学:法的直观性与实用性
从总体上看,超越概念法学观点对概念法学的态度可以概括为:肯定概念法学的历史意义,否定其本体。于是,超越概念法学的观点指出:我们首先打破一个神话,就是以为从前移植进来的德国民法及其概念法学方法是先进的、科学的和不容置疑的;其次要打破一个悖论,就是认为中国人缺乏接受现代法治的文化基因。在此基础上,超越概念法学的倡导者们提出了其“超越”的主张:所谓超越,不过是针对这类立法形式和法学思维方法对我们的束缚而言。从法律形式和结构上说,就是要克服法典体系的封闭性和抽象性,在制定作为基本民事权利法的民法典的同时,重视制定适应经济生活实际需要的各种单行法规;从法律风格上说,就是不仅要关心法律的概括性、逻辑性和稳定性,而且要关心法律的直观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6]
(三)概念法学的未来走向
以概念法学为理论基础的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典的形式理性,即“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了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那种思维具有高度的逻辑系统性,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7]这一法律体系已经对社会生活中现实的和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具体细致的安排;崇尚逻辑推理,拒绝对非科学因素(比如道德)加以考虑,主张保持法律作为一门科学的纯粹性。然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们掌握的信息是不完全、不充分的,这就使得试图以一部法典涵盖社会生活的一切想法不可能完全实现。与其对法律建以抽象概念的外在体系,不如同时也应用规定功能的概念和原则,形成一个有法律价值所协调的内部体系。在欧洲大陆,法律由法官加以发展并且归纳法的思想方式正在日益传播开来,概念法学在欧洲大陆占绝对优势的时代已经过去了。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关于民法体系问题,在理论上已经进入一个新的时代。过去那一种完全迷恋概念体系的做法,基本上被抛弃。但是学者发展出两个对立的主张:一个仍然坚持法律体系的存在,主张应以法理念为基础,将法律概念框架化,建立开放性的体系;另一个则完全否定法律体系性,坚持规则的多元,认为法律在整体上不过是解决问题的观点目录的汇编。这些学说未来如何,我们正拭目以待。
二、对概念法学的重新审视与定位
学界对概念法学的肯定评述较少而对之的批判如潮,反映了中外学者们在理论研究方法上的偏向,概念法学的光辉慢慢褪去。但在法学教育及司法实务中,概念法学的基本内容仍然顽强地传续着,显示出实用的生命力。现实的巨大反差,说明概念法学的一些理念仍具有潜在的功效尚未得到发现和挖掘,我们应对其进行重新审视和定位。
(一)立足我国法律移植规律和立法环境的比较分析
利益法学和超越概念法学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概念法学的弊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应结合民法学的发展史、法律移植史和立法环境及我国司法实践现况对三种学说进行理性分析。
第一,就方法论的角度而言,假定成文法本身臻于完善,概念法学所推崇的机械式操作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公平与效率这对最基本的法律价值。我国的法制传统与现有法律资源、社会环境等因素都无法满足判例制度。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主要依靠法律本身的逻辑和体系性,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同时,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独立性不强,容易受法律外因素影响。[8]概念法学所倡导的“法律的逻辑形式理性”极为强调和注重法律的体系化、技术化和形式完善。假定成文法本身臻于完善,则概念法学所推崇的机械式操作确实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公平与效率这对最基本的法律价值。因为从公平角度考虑,完善的成文法本身足以保证案件审理依据的正义性,关键问题仅在于成文法的操作者——法官能否正确执行,而一个由完备的法条、明确的概念和严密的逻辑构成的法律体系不会给法官留下既可弥补成文法缺陷也可徇私枉法的空间,法官枉法裁判的企图也很容易被当事人及监督机构觉察,这就保证了个案公平;同一案由必然适用同样的法条,由同样的逻辑前提和规则进行相同的逻辑推理,最后肯定能得到相同的判决,这就保证了存在于所有当事人之间的整体公平。
第二,概念法学封闭的概念体系搭建并形成了一个严密的概念金字塔,其最大的优点在于保持体系的逻辑统一性,这就避免了因概念、逻辑混乱导致整个法律体系崩溃的风险。这是一种体系构建必须遵循的路径,这种“原创”的体系也必然体现出它的独立性,这就招致了大陆法学者(包括德国学者)对概念法学的批判。而我国的历史条件不同了。我们已经有了成型的德、法两国民法典做研究对象,有日本、台湾地区民法典做参考,完全可以利用充分的现有法律资源建立一个开放的概念体系或法律体系,以适应变化中的社会关系,这就是我们作为法律后起国家的后发优势。比如,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民法的一般原则,这就增强了民法典的灵活性、适应性,软化了“封闭”的结构体系。我国民法理论界就此已经达成了共识,《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依概念法学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也并非如超越概念法学的观点所说的那样完全不能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关键要看新出现的社会关系是不是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上述提到,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等条款。德国法院正是根据这些一般条款与模糊概念处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因经济崩溃、通货膨胀、货币贬值而发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和由于德国分裂和币制改革而发生的问题。[9](152)而且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了诚实信用的一般条款“,正是在这一条款的构架之下,人们可以很方便地按照利益法学所鼓吹的那样,以一种均衡的方式对民法典加以补充”。[10](149)特别是契约法因这一条款而得以适应于那个社会已经改变了的社会态度和道德态度,德国民法典原来的契约法中强烈的个人主义,通过法院发展的方法,在“情势变更条款”、“法律行为基本丧失”、“滥用权利”、“不许有反对行为”以及“失权”的名义下,已经被削弱了。[11]因而,我们在借鉴深受概念法学影响的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完全可能制定一部开放、应变的民法典。概念法学有自己的历史,德国民法典有自己的历史,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有自己的实际情况。我们要历史地看待历史,进行比较分析,才能认清楚什么是可以拿来的。
(二)以修正或补救的态度而非摆脱或抛弃的态度对待概念法学
1.关于概念体系的建构
概念体系的建构,严格区分了内涵不同的上、下位概念,将各种生活现象涵摄于其下,是进行法学理论研究、司法实践的基本前提和交流平台,确定性和统一性的概念节约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发挥着巨大的功用。但社会是永恒变化发展的,当概念体系扩展到新的生活现象时,新的生活现象将可能得不到涵摄、调整;这样,“封闭”的概念体系显示出其“僵硬性”。此时,需要对概念体系进行调整,即构造一个开放式的、柔性的概念体系:只有当概念体系从新的生活现象中抽象出其各种特征后,将之涵摄于既有的概念体系下时,概念体系的功效才又恢复了。建立这样一个开放的概念体系的预设前提应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稳定,因为生活现象并不总是突变的,而且也不是每一种新的生活现象都不能涵摄于既有的概念体系中,因而建立开放式的概念体系是顺应时展和我国现实需要的。
2.关于价值中立的理念
价值中立的理念,要求法官排除价值判断,根据完备、严密的法律体系解决一切法律问题,其解决方法表现为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三段论的推理方法有两个前提:法律规范(大前提)和认定的事实(小前提)。法官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明确的事实能得出客观公正的结果,这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理想办法。但实践表明,一方面,对事实的认定总是充满了主观判断的介入,常理常识、个人偏好、伦理观念等的影响无处不在,此外还有先入为主的困扰;而另一方面,有限的法律与无限的社会生活永远无法平行、映射,法律自身的规定也存在矛盾,法律漏洞也就无法避免。这时,人们试图对法律做出解释来弥补,但这又陷入了价值的争斗之中。因而“价值中立”是一种追求绝对公正的理想,不可能完全实现。
三、我国民事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
概念法学理论曾经影响了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立法,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如何看待概念法学,运用何种理论来支撑我们的民法典体系,这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中国的民法体系及其理论体系的建立,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这种法律移植不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吸收,还应当看到其背后的一整套理论。在中国的语境下我们应当以何种态度对待“概念法学”呢?我们认为,中国法学不能放弃以概念法学作为主要指导思想之一的立场,应该以修正或补救的态度而非摆脱或抛弃的态度对待概念法学。应当结合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妥当性,以规则为核心建构法律体系,以建立一套适用于中国的分析、解释法律规则的理论、方法和技术。
(一)保持法的安定性是概念法学核心理念
概念法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学派,关键不在于它具有多少新观点,而在于它将许多旧观点重新整合,进行了具有创造性的汇编,形成了一种新的思维方法。概念法学非常重视法学概念在继承和运用过程中的前后一致性,强调法学概念的意义必须固定不变和保持法律体系的逻辑严密性,并将三段论式的演绎法作为其最主要的研究和分析手段;在把此种研究和分析模式运用于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它还附带性地形成了一种坚持成文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并反对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渗入价值、目的或利益等主观因素的立场。在这一立场上,法的安定成为近代法德民法最高的价值追求。首先,法官的正义不等于法的正义。主张立法必须统一、完备和明确,坚持成文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不允许法官在成文法外另寻法源,禁止法官任何可能破坏成文法尊严的变通法律的行为。其次,从理论上说,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审判,不管被引用的是哪些条款,同样事由的案件都将得到相同的审理结果,这使当事人不可能利用法律在不同地域的差异或法律规范在不同部门法间的矛盾针对其他当事人制造陷阱、牟取不正当优势,也使法官难以上下其手,在发挥其主观判断力弥补法律空缺的过程中徇私枉法,从而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步入法院诉讼的人民必然希望司法是“可预测的”,即法官将会依照既有的法律来审判。……如果一个法官造新法,然后以回溯的方式用到先前发生的案件上,那么,败诉的一方之所以受罚,就不是因为他的行为违背了某些他原来应守的法定义务,而只是违背了一个他行为后才被(法官)创造出来的义务。”[12](2-3)最后,严格依照现存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裁判是保持法的安定性的保障。只有当法官扮演“法律的嘴巴”而不是激进的改革者的角色时,司法裁判才能避免偶然性,市民社会的主体才能对有序的社会生活产生预期,对司法正义产生信赖。
(二)法的安定性向法的社会妥当性的转变
是近代民法走向现代化的主要趋势法律作为天下之公器必须稳定,才能为人类提供稳定的心理预期与行为指南,才能发挥法规范社会、实现社会秩序化的价值。但是,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斯科庞德提出了法律必须稳定但不可一成不变的口号。因此民法开始了现代化的进程,其价值取向从法的安定性转为社会妥当性,在立法上寻求二者的结合点。
1.法律规则与客观世界无法实现一一对应的联系
由于社会生活过于复杂,法律概念无法覆盖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美国的法学家弗兰克认为法律是永远不确定的,原因在于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的最为复杂的方面,在法律面前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化莫测的整个人生。即使是在一个比较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预先加以解决的永恒不变的规则。当人类关系每天都在改变时,也就决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滚动的、弹性的,或有限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束缚。[13]
2.许多案件仅依法律条文的字句进行逻辑推论很难解决
法律概念大多存在引起争议的边际模糊的情况。[14](4)法律中的不确定概念的内容,需要由法官在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才能确定,也就是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具体化。勒内•达维德指出“:……在很多领域,我们有恢复往日的明智,赞同‘人治’甚于法治的趋势,后者只能为我们的行为提供典范,无法在一切场合给予我们明确的解决办法,于是通过概括性词句的形式,公平再度行时,这些概括性词句告诫缔约人善意行为,告诫个人勿犯错误,要求政府部门不滥用权力,而经常授权法官对所受理的案件给予他认为最公平的处理。”[15](138)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命题的逻辑错误
我国之所以提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考虑到法律行为的概念已经超出了民法的范畴,其他部门法中也有类似的概念,而且已经上升到法理学的范畴,加上“民事”二字是用于区别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在这个大前提下,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个命题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如果我们在民法这个前提下讨论法律行为,则没有必要加上“民事”二字加以限定。因为民事法律规范是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中的任何一个具体概念都没有必要重复最上位的概念或大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民法或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定是属于民法范畴,民法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容了其下位概念的外延,而其下位概念不应该包容其上位概念外延的表达成分。例如,我们不会在民法中做出诸如“民事物权”、“民事债权”这样的规定。所以,用“民事”二字对法律行为加以限定,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在理论上也无必要。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弊端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在我国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持有此种观点。但本人认为我国立法采用此种观点会产生许多弊端。以这样的定义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不仅与传统民法学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含义相去甚远,造成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与规则的不和谐,而且不能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相区别开来。许多事实行为均为合法行为,例如无因管理,其也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从而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我国立法上采用这样的概念实为不妥。
第三,独创“民事行为”的概念没有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者独创“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是为了解决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张俊浩教授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等用语,其实并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它们均可以纳入“不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其实产生这一矛盾的根源就是在于合法性是否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本人认为,合法性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故合法性不应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本人会在下文详细论述。法律行为可以分为成立与生效两个阶段,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我们可以把合法性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去除,将其放入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中,这样“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就可以解决了。再者,《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其内涵与外延实际与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的含义相差无几,而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规则实际上也可以适用于全部“民事行为”。由此可见,“民事行为”概念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只不过是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中独创出的一个概念。至此可见,我们完全可以把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去除,从而不必要独创出“民事行为”这一概念。
第四,使用传统民法学中“法律行为”概念的益处
关键词:宪法概念,宪法思维,宪法规范,宪法事实,规范发现,宪法解释
一、引言:谁思维?法律思维还是法学思维?
欲使宪法摆脱昔日人们心目中作为政治附庸与工具的那种形象,其途径之一就是增进宪法的科学化,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问题的宪法思维。宪法思维是一个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和工具,对特定宪法事实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在于对宪法事实形成一个新的陈述。在形式逻辑上,这一新陈述既可以是全称判断,也可以是一个假言判断;既可以是肯定判断,也可以是否定判断。在司法实践上,这一新陈述就是一个新规范。
那么,宪法思维和宪法学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吗?这须探究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之间的关系。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一个过去不为人知的事实,或者更正人们原来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并用文字形式将这一事实描述出来。这也是科学之所以被称为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学科的由来。所谓描述性,指的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亦可称为事实陈述,不涉及价值判断。所谓规范性,指具有评价性,评价需要标准,标准带有规范性质,涉及价值判断,可称为规范陈述。“自然科学、经验性的社会科学以及经验性的语言通常被理解为描写性(描述性)科学,而诸如法律或者伦理则被称为规范性科学。”[1]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科学并非总是能够做到价值无涉。世界观、自然观、生活态度、科学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学发现过程,这使得即使是科学研究,也总是在一定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活动。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维无非是以法律概念为工具对一个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的和结果是发现一个规范。广义上的法律思维主体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法律实践者,狭义上的法律人仅指法官。如果将法学视为一门科学,则法学就具有科学的一般属性,这就是发现。只是法学思维主体是法学家,而不是法律实践工作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法律问题,而非法律规范。由于法学研究不仅是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方法的评说,法律问题的发现还对实践具有指导价值,蕴涵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创设新规范的可能性。这使得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也是为什么英美法学传统并不甚区别“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国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过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译为《法律研究方法》,[2]翻开来,通篇所讲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怎样使用法律词典、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规则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名为“法学方法论”,其全部内容是对充满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类推、类推适用、解释方法等的评说。[3]这样的内容曾经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这是谁的方法?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所关心的事吗?作为学者或者法学研究难道与作为纯粹实践意义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没有区别吗?翻开欧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欧陆法学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差异的前提下,在撰文过程中通常将两者等同起来使用。例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谈到法律方法问题时就认为,关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学”。在权力分立的国家,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学除了教育的功能外还有一个任务,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时支持法院。它也支持着方法规则的发展以及对方法规则适用的批评。并说道:“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在实践中使用的、司法与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学批判的重要对象。”[4]因此,从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来,这里涉及的不是“法学方法论”,而是真正相互竞争的法律实践的方法。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适用的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规则、解释方法就既是法律实践中的方法论,也构成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意义上被既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术语使用着。只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既然实践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学家作为对象研究着,在此意义上两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务于实践中的规范发现之外,作为研究对象,它还是学者对法院裁决使用方法的说明与批判,或者批评性讨论。[5]也就是说,作为实践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理性传统,即英美理性传统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经验理性和个案理性,大陆理性传统则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为一种实践工具,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获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国法理学家就认为“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方法也总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而这一问题或者纠纷就是疑难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也是一个符合宪法地、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者问题的过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个涉及到法的发现、法的形成、法的获得的问题。这样,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过程也就可以等同起来。思维的最终结果不外是根据一个确定的、已知的、权威的、实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发现一个解决案件和纠纷的规范。具体到宪法而言,在司法适用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一个法官在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的规范涵摄过程。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经过精密的证立过程推导出新的规范。这一过程是宪法解释、宪法思维和规范发现的有机统合,它们构成全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者对这一过程的客体化或者对象化的结果也是一个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综合运用,其目的也不出宪法规范的发现、形成或者获得。所以,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宪法思维与宪法学思维既无法,也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的。
在此,尚需特别明确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学,都无从能够在纯粹意义上隶属于真正科学的范畴,因为真正的科学只有自然科学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经坚定地认为:“只有数学才是真正的科学”。[8]这样,按照数学或者其他自然科学的标准,作为从属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是无法被称为“科学”的。通常,可将科学划分为规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学。其中描述性的即为自然科学,是指主体对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陈述;而分析性的则为逻辑的,指对某一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规范性的,则指带有主观的评价功能。按照这一标准,宪法学就不能单独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既非像自然科学那样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也并不是对宪法规范结构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上,而是对实践具有评价功能。同时,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可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9]其中,第一个维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第二个维度是对规范的分析,第三个维度是规范的适用和实施。这样,与其说将宪法和宪法学恢复其科学性,毋宁说,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而宪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仅限于以宪法概念为依据分析和评价宪法问题,一如考夫曼对法学的科学性所做的评价那样:“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10]
二、何为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
既然宪法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政治分析将宪法规范——事实视为一种服从既定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权衡,属于实质法治主义的政治决断论;历史分析则将宪法规范视为历史的形成;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是对实定的宪法规范进行纯粹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那么,什么是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三是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也是一个被证明为是真的事实陈述,这些陈述必须共同构成一个系统,亦即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且这一系统还须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11]概念的另外一个替代词是“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对“概念”解释为:“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中国古代称为“名”之是也。概念虽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事物的关系,也即“名”与“实”之间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墨子·小说》中指出:“以名举实”。《荀子·正名说》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属性,又反映了具有这些属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内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简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包含三层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有明确的了解;对于不易为人了解的概念,必须加以明确的表达。[14]一方面,无论何种概念,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从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属性的结果,属于理性认识的阶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这样描述概念的一些特点: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特定事实的语词表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必须经过说理和证明。
各学科和知识领域的概念就是名与实(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哲学中的物质、意识、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有区别吗?《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7]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国法理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学说,传统上即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领域”,他将法律概念区别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律相关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认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实,而非取自于法律,虽然他们偶与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财产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规范,他们是“纯正的”。虽然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来的,有的认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创立的,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设的,但从上述定义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个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与实定法律规范或者判例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规范,这个规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规范。如果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则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只不过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制度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它们与特定的规范连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识将为其后的讨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创设的概念及法学家所创设的概念。
以此类推,作为法律概念的一个种类,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就是宪法规范的那些事实关系,它们由当为语句组成,调整着国家和社会,并指导着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们被写进了宪法,当然也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者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也就是一个宪法规范。且如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写入宪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冲突的理念。”[21]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不是能动的,它们不能自动创设和生成,从概念关系中演绎和推导出来,而只能经由立法者或者宪法修改才能产生新的宪法概念,或者通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宪法创设出来。这里,必须区别法学家的法律概念证立和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证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也就是需要证明,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证立包括逻辑证立和实践证立。法学家的概念证立即属于前者,其过程是能动的,他可以将“法律政策的设想或者愿望装进法律概念的语言外壳,之后将预先装入的内容假定为逻辑规范的命令从已经改变过的概念内容中再次抽取出来(解释)”。[22]严格而言,这类概念只是存在于教义学上,是法学家所使用和创设的概念,只是经过了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证立,并没有经过实践的证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宪法概念,只能称为法学或者宪法学概念。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的实践证立则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经过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证立过程。以“隐私权”、“乞讨权”和“生命权”为例,“隐私权”就是一个由美国法官创设出来的宪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别结合对实定宪法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因为美国宪法无论在哪儿都没有提到这一名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乞讨权”则是一个学者经过理论论证所创设的宪法概念。“生命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虽然存在于外国宪法规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国却依然属于一个宪法学概念,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宪法概念,不像“隐私权”在美国那样,可以通过判例拘束力而产生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这一命题与判断。“隐私权”在美国一俟创设,就产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为一个新的宪法规范。我国学者所讨论的“乞讨权”和“生命权”只是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学理指导和参考。在没有通过立法或者修宪将其规定为一个实定规范之前,“乞讨权”和“生命权”这两个宪法概念并没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国宪法上的“默示权力”为例。这一宪法概念就是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结合对宪法第1条第8款第18项规定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和适当的法律”而创设出来的。还如“道德滋扰”(moralpestilence)这一概念,它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年的“TheMayorv.Miln”中通过对宪法中的“商业条款”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用以允许对那些本来仅应由联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进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可以区别并被识别出来。
宪法思维既具有一般思维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独有属性。思维是整个认识活动和过程的总称。宪法思维就是主体以就是以宪法概念(规范)为工具和前提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官依据宪法规范解决宪法案件、纠纷和疑难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规范证立过程,亦即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者价值确立。这里的“价值”是指与事实对应意义上带有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的宪法规范,而非纯粹与法规范对应意义上的形而上的应然规范;此处的主体则主要指法官。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对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仅明确其内涵,也要熟悉其外延。从表面来看,思维也好,写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文字”或者“符号”游戏。实际上,由于各“符号”不仅有内涵,也有外延,符号游戏就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排列组合过程。[26]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在服从形式逻辑这一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属性。这就是,既然一个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宪法所规范的那种事实,则各种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构成各种规范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宪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对宪法所规范的各种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
因此,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作为对实践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宪法始终须面对着事实(问题)或者纠纷。解决宪法纠纷需要以现有的、实定的、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对这些纠纷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形成一个新的宪法认识,因而也就抽象出一个新的规范,疑难案件得以解决。可见,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规范是进行宪法思维和判断的工具。没有宪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也不可能对这些宪法问题形成一个确当的认识,更不可能发现、找出、获得或者形成解决这些宪法问题的思路或者方法。简言之,以宪法概念思维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四、怎样以宪法概念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