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入世中国法治法律化
2001年11月,以发展中大国的姿态昂首迈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殿堂。如果说加入WTO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那么入世对中国法律的影响却将是迅速、直接、全面而深刻的。
众所周知,法律是主体间交往行为的规范。主体间社会化的行为伸展到哪里,哪里便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人类经济交往全球化的产物,是这一情形的规范保障。它同一切具有国际性的法律一样,正在改变着人们关于法律的固有观念。
从WTO基本法律原则和框架出发,它对中国法律制度提出了三项普遍性要求:一是法的透明度,二是统一的公正的合理的法律实施,三是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法审查。
一、顺应规则,全面调整法律体系
WTO倡导市场经济。它规范的是政府管理贸易及与贸易相关事项的行为,即政府怎样为市场的运作创造和提供条件。
就对WTO的承诺而言,中国承担了必须建立和完善市场机制,并按照WTO协议的要求和中国政府的承诺管理贸易以及与贸易相关事项的义务。
《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全部条款都是围绕着要求中国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这个中心来写的。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是中国自由贸易机制;
第二,是外国的产品和服务进来以后能否卖得出去的问题;
第三,是中国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决策和实施机制。
中国现行法律是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大体相通的。中国在进行经济改革的同时,进行了深刻的法治改革,建立了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是加入WTO的必要条件,为保证自由贸易的实现,保证商品在世界范围的自由流动,创立公平竞争的环境,我们必须对目前既有的法规规章进行大规模的清理,同样也包括对地方性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惯例的清理。要清除过去计划经济的痕迹,从而真正实现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是真正的依法办事,按规则出牌。
二、认识WTO透明度原则、司法审查制度,促进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
长期以来,中国走的都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由于历史原因,能够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市民社会的力量一直都比较弱小,法治的进程与发展缺少一种来自外部的压力与推进力。然而随着中国的入世,中国的法治建设获得了一份外在的强大的推进力量,WTO将通过其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框架深刻地影响中国法治。
我们知道,完整的法制系统由立法、司法、守法和督法四个环节组成。在制度建设的层面上,透明度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正是紧紧围绕着这几个环节来进行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实现现代法治的核心的。
1.关于WTO的透明度原则
按照WTO相关协议,透明度原则涉及一国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等各方面和环节,包括:一是要求各成员方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二是进一步要求各成员方应迅速及时地将其司法判决加以公布。
根据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我国实行透明度的范围是与贸易有关的一切政府措施以及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法令、指令、政策和其他措施。这个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形式和直接涉及对外经济贸易的内容。
2.司法审查制度
在《入世议定书》里,与“透明度原则”并列而且相辅相成的还有另一个重要程序规则:司法审查。这个程序要求,对有关“法律、规章及其它措施”的执行,为了能迅速加以审查,中国要设立或指定“法庭”。这种“法庭”(tribunal,或译作“审判单位”)要独立于负责执法的行政机关,并与之无实质利害关系,以保证公正审理。
这个规定,再加上“透明度原则”包括了公布司法裁决的要求,对我国司法机关目前的状况来说,确实构成了一个严重的挑战。
三、入世进一步推动我国政府行为的法治化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就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世贸规则的承诺。中国政府将面临着如何全面履行世贸组织规则确定的权利、义务问题。世贸规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及规则行事。
第一,“入世”全面影响我国公民和企业的行为,迫使政府行为全面走向法治化。
1.中国在议定书承诺: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或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的多边贸易协定,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大大超过了过去的关贸总协定(GATT)。
第二,通过约束政府行为,强力推进国内法律制度变革。
中国加入WTO,其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动了中国的法治进程,WTO协定约束的对象是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在WTO协定的实施方面负有重要的法律责任。
四、入世促进国内统一法律实施,禁止和减少地方保护,取消地区间贸易壁垒,提高效率,完善地方立法的规范化
第一,WTO一个普遍性要求是“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通过这一要求将全面推进国内法律的统一实施。
在法律上,WTO协定在中国的统一实施是有保障的,其根据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立法方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行政方面,根据宪法规定,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二,地方保护行为违反WTO规则,从我国的承诺及WTO的规则可知,歧视待遇不管来自哪一级地方政府,在法律上都将视为中央政府的行为,保证统一实施的法律责任是由中央政府承担的。
第三,加入WTO对我国现行经济特区的制度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将进一步统一现存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有关法律实施和法律、法规的建设。
第四,入世进一步推动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调整,大力提高政府效率,促进政府制度建设。
入世之后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对于落实中国对外承诺、保证WTO规则统一实施更是重要。中央政府决定的事情和承诺的事项和需要全国各地都要执行的事项,一定要以法律
的方式统一落实下去,各地不能各行其是。
五、完善国内立法,主动适应WTO规则,维护国家利益
1.WTO规则国内立法化
就目前而言,WTO法律体系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WTO的基本法;(2)WTO的货物贸易法律制度;(3)WTO的服务贸易法律制度;(4)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5)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制度;(6)WTO关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法律制度;(7)WTO的复边贸易协定。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WTO协议不能直接适用,在这一点上理论界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分歧的关键在于是否有一些WTO协议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笔者认为WTO协议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TRIPS协议也不例外,理由如下:
(1)WTO的根本意义或作用不在于确立超越各成员方政府和国内立法机构的具体经贸规则,而在于给成员方进行谈判和协商解决国际经贸争端的场所。框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无疑是WTO协议的主要内容。
(2)虽然各国理论界对能否直接适用WTO协议争议较大,但从美国和欧盟的实践上看,做法却基本一致,即不允许WTO协议在国内直接适用。道理其实很简单,如何在国内适用条约纯粹是国内法的事情。对于WTO协议这个各成员方50多年来斗争与妥协的结果,成员国完全可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转化间接适用的形式,最大程度的趋利避害。
(3)国务院法制办权威人士强调,适应加入WTO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必须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认真研究、准确把握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以此履行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
综上所述,我国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WTO协议,而是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认真研究、准确把握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把WTO协议转化为国内法。
2.积极、稳妥开展国内法制建设
中国正在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废止、修改和保留”的工作。为了适应WTO规则,已经修改和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
中国的立法修改还需要有一个对WTO的法律结构和法律性质的认识过程和适应过程。当然对于已经确定的事项和看准的事项,确实需要“改”或者“立”。不“改”和“立”就违法的事项,WTO协定称之为“强制性违法”,一般包括三种:明确承诺的、羁束性规定的与程序性规定的事项。在不知道WTO协议的确切涵义是什么的情况下就匆忙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去修改,效果不但不好反而会出现新的混乱。
中国与一般的成员国不一样,她是一个有巨大市场潜力、最快经济增长速度的大国。日本、加拿大等国都是WTO的主要贸易国,但我感到他们远远没有中国这样充满活力,这样有发展潜力。
所以,中国修改国内立法,不能急,但一定要做,而且要做的有气度而不拘泥,有技巧而不笨拙。
3.利用WTO法律机制维护国家利益
我们知道,国际争端的最终解决主要依靠一个国家的实力。在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时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多数是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来解决。现在WTO140多个成员中,其发展中成员方数量上占到多数,但是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四个成员方的贸易额却占到所有成员国国际贸易总额的大部分。贸易大国的作用与这个世界性多边贸易组织的存在休戚相关。
经济小国和弱国除了借助自己的特点与大国周旋外,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机制,获得平等说话的机会和保护自己利益的力量,依靠法律机制制约贸易大国恃强凌弱的做法。
六、结语
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仅仅是我国法制建设迈出的一步,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才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
WTO的规则和法律机制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强大外在推动力,她将全面影响和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促成中国法治赶上世界先进水平,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万鄂湘.入世:司法界面临的机遇.国际商报,2000-11-26.
有这样一些人或机构,他们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方式推动法制改革。据有关统计,2000年到2008年间,见诸媒体报道并且主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提出合法性审查建议的共48件。
近日,记者走近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中的成员大部分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90%以上拥有法学博士学位;他们有一个共同的名字――“北京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方所)志愿者”;作为法学研究人员的他们在科研工作之余,也在以公益律师的身份进行一些公益诉讼,同时还向相关部门提出一些法律建议书。
第14份建议书
“这份建议书经过补充完善,将在修改后以东方所的名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教授告诉记者,他所说的建议书是指“关于请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立法解释的建议书”。2010年11月16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专门就该建议书的初稿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刘仁文作为主要起草人,主持了座谈会,并负责对建议书进行修改完善。
关于提出此次建议书的背景,刘仁文表示,两个月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室和刑法室请了几位专家学者,讨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否妥当,刘仁文参加完这个会后即与东方所的贺海仁主任商量,认为如果能辅佐法工委做好这项工作,也算作一点贡献。商定之后,刘仁文又找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的博士后郑齐猛,两人反复讨论研究之后,形成了现在的初稿,向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的,2008年5月9日起正式施行。这一专门针对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审理出台的司法解释,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行医罪存在的诸多争论问题,以打击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该《解释》并没有完全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有关非法行医案件的争议并没有因为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减少。
“该《解释》的一些内容值得进一步推敲,我们建议对有关条款进行审查,并对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作出立法解释。”刘仁文告诉记者。
在此之前,刘仁文所在的东方所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提交过13份建议书。
“起草、提交建议书对我们来说是一种工作常态。”刘仁文说。而这样的工作不是普通人能做到的,不仅需要足够的责任心,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还需要顽强的信念和意志。刘仁文说,这一动力的根本来源就是东方所的创办理念。
那么,东方所是如何创办的呢?
与公益诉讼相伴而生
2010年11月1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附近的一家咖啡厅,记者见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东方所主任贺海仁。
“这里很安静,平时写东西我也经常到这里来。”眼前的贺海仁面色平静,说话时目光里透出一种理性与坚定。桌上放着一摞书籍和资料,一壶茶,没有香烟,在午后的阳光里,我们的话题围绕东方所和公益诉讼、建议书缓缓展开。
东方所的成立有一个重要的立法背景,即200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其中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与此同时,作为法律人,贺海仁和他的一些法学所同事希望通过个案的法律实践去发现法律争议,实现具体的公平正义,并推动公民社会的成长。《立法法》的出台给他们的理念提供了制度支撑。
在此背景下,作为我国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以及完善律师制度改革的试点,2003年8月25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一些教授发起成立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这也是中国第一家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东方所由所内公益律师和所外支援公益律师组成,前者是东方所的注册律师,后者则是在其他律师事务所合法注册的律师。
为符合条件的弱势群体或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书,是东方所的两项主要工作。他们所的案件通常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对法律完善、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法制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为新时期我国公益诉讼和法律援助的理论和实践作出探索和尝试。而提交建议书则是与提起公益诉讼相伴而行的。
“从性质上讲,建议书是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议政和参政的一项宪法权利。从内涵上讲,建议书特指公民向立法机关(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或废除违反宪法或法律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条例(自治区条例、经济特区条例)的提议、建议及理由。在实践中,为了与违宪审查制度相区别,建议书被谨慎地称为合法性审查制度,是根据我国现有的政治制度空间和实践情况发展起来的公民维权形式。”贺海仁说。
在他看来,建议书的形成和发展是与公益诉讼相伴而生的。“20世纪90年代,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兴起和发展,拓展了变革时期公民依法维权的形式,随着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公益诉讼日益面临着制度上的困境,主要表现在此类案件常常因为不被法院受理或被裁定驳回而被拒之于法院门外。”
他讲述了东方所的一个公益诉讼案例:我国1951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确立了目前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自从1994年《保险法》颁布以来,它存在的合法性就成为一个严重问题。两者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其中目前由铁路部门收取铁路旅客强制保险费的做法更是与《保险法》的规定产生严重抵触。在这种情况下,2005年9月27日,东方所发起了一场公益诉讼。原告方是东方所的公益律师黄金荣,贺海仁和肖贤富为律师。被告方是北京铁路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1月23日,黄金荣向保监会提出取消火车票强制保险的申请,后又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保监会最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于是黄金荣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递交了行政状,正式保监会。2006年6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不属于商业保险因而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以及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金荣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了原告上诉请求。
几经周折之后,最终是由东方所的公益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讲师沈国琴以东方所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废除《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建议书。
“建议书很大程度上是公益诉讼活动的一个副产品,起到了与公益诉讼携手的功效。它在公益诉讼停下来的地方开始寻找新的起点,拓展了公益诉讼的范围,增强了公益诉讼的生命力。”贺海仁说。
法制化的土壤在民间
在东方所,没有个人英雄主义,大家一致认同的一个原则是,不论谁起草的建议书,都是以东方所的名义正式向有关部门提出。贺海仁说:“这样做的好处是便于联系沟通。”
建议书通常需要通过媒体接受公众的评论,因此,起草时一般都会充分考虑到国家机关、媒体和公众的可接受性。为了确保法律的专业性、语言和政治上的可接受性,法律职业者提出的意见书通常会仔细搜罗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上位法依据,对所质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仔细的论证。
“在提出建议书之前,东方所通常都会举行相关问题的专题研讨会,以确保合法性建议书能够经得起专业检验。此外,建议书中通常会引用一些中央政府提出的某些政治话语,以表达自己的良好意图。尽量利用法律语言,着重进行法律分析,从而确保建议书的法律属性。可能提出某些建设性的替代方案,表明自己并非只是单纯的反对者。所有这些最终都是为了避免建议书题材被过度政治化,从而导致自己的建议被束之高阁,被媒体避之唯恐不及,或者导致提出建议者自身被贴上政治标签。因此法律职业者的建议书文本通常会更加强调法律的专业性。”黄金荣说。至于公益诉讼与建议书,哪种方式的社会效果更好?黄金荣表示这个不好测定,按他个人的意愿,更倾向于做公益诉讼。
建议书提交以后能否被采纳,是东方所的公益律师们关心的问题。“有关部门如果能对建议书作出反馈,这是我们最希望看到的。”刘仁文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建立一个反馈机制,“应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登记此类建议书,一方面要对这些建议书进行研究并转送给相关部门和人员,另一方面要对所有来函进行回复,确认收到,并分别用以下情况处理:凡不属于受理范围或应当归属其他部门的,如实相告,建议其取道其他途径,如、诉讼;凡属于公益性质的建议书,一律以国家的名义对建议者表示感谢,并可附带一些不具法律约束力的非正式评论;对于那些符合要求的建议方案,应启动相应的审查程序,将最后处理结果通报给建议人。”
东方所的王四新对于建议书的意义有着自己的想法。他说:“建议书实际上是一个比较有分量、学理性比较强的报告,对于立法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比较理性、全面、系统化的回应,然后通过媒介进一步宣传和报道,让更多人来关注这个问题,提升人们的法制理念,达到启发民智这样一种社会效果。社会真正法制化的土壤在民间,来自民间社会的力量应该是主导性的。从中国法制的完备到理念的普及,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做的是理论研究,也关注实践层面,提出建议书比较适合我们这帮人,法律问题,或许我们能说得更清楚。如果有机会有空间的话,我们会继续做下去。
“他们是一群有良心的知识分子,怀着为国分忧、为民请命的牺牲精神,敢于对落后的、非正义的东西说‘不’,这是一种‘呐喊’,是一个时代的良心所在。”这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对提交建议者们的评价。在他看来,虽然《立法法》第九十条赋予了每个公民合法审查建议权,但并不是每个人都会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我们需要更多的先行者,包括我本人在内,要强化自身的公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尽管建议书在其性质、作用、方式、策略、法律环境和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但贺海仁认为,对公共利益的普遍诉求揭示了人们建构正义的社会结构的强烈愿望,建议书作为一项公民享有的法律权利,有利于提高法律制度的品质,理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从近年来一系列民生建议的提出,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社会观念、思想和制度变迁的轨迹,体现了国家和公民互动的理性实践和改革开放实验性精神。”
东方所近年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
易本耀诉北京丰台区教委行政不作为案;
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强制保险消费权益案;
黄金荣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旅客强制保险行政不作为案;
王静与东莞市公安机关人身损害赔偿案;
殷子宏等诉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业改制违法行政案;
梁丽苹诉国家图书馆歧视案;
马菁诉财政部、教育部、河北省财政厅、教育厅等义务教育违法案;
廖齐诉北京市盐业公司行政垄断案;
朱晓飞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烟草广告不作为案;
河北省天主教邢台教区与人民美术出版社宗教房产纠纷案。
东方所近年提交的建议书
关于请求对《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关于请求国务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通知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建议书;
关于请求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关于请求对《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第34条和第37条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关于对《上海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违法审查建议书;
关于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关于请求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第6条第2款和第9条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关于请求对《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关于请求对有关劳动教养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关于请求对《食盐专营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关于请求对《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江苏省泗阳县八集建筑站于1986年至1997年期间在原泗阳县橡胶厂挖窨沟、搞维修、建职工宿舍楼、建部分厂房等,但均未订立书面合同,泗阳县八集建筑站负责人石学永以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名义领取了大部分款额。2001年1月,石学永开具了8.27万元发票到泗阳县橡胶厂结帐,因双方账目不清,泗阳县橡胶厂未予入账。
2001年4月,泗阳县橡胶厂进入破产程序,从该厂账面反映,八集建筑站尚欠泗阳县橡胶厂12万余元应收款。八集建筑站以一般债权人身份在法定期限内向泗阳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泗阳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审查认定申报的债权为一般债权,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此未提出异议。
2001年9月7日泗阳县橡胶厂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石学永以施工员身份作为八集建筑站代表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审查认定八集建筑站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石学永对此债权性质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一致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我院依法裁定确认了该分配方案,石学永对此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在法定期间内对债权性质的认定及财产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按该财产分配方案,第一顺序清偿率只有1.37%,第二、第三顺序清率为0.按照该分配方案,在泗阳且橡胶厂第一清偿顺序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八集建筑站债权作为一般破产债权清偿率只能为零。
在后期财产变现中,银行放弃大部分优先受偿款,劳动部门核销部分养老金,法院载执行债权回收的款项等只增加了第一顺序受偿率,这样第一顺序清偿率也实际不足80%.
石学永提出申诉,主张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的债权属建筑工程款,应当优先于第一清偿顺序受偿。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的债权,一是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债权经破产程序处理已消灭,石学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评析]:
一、承包人对《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作了解释。
《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此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及法释(2002)16号批复可否适用合同法施行以前建设工程取决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包括原《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1983年8月8日国务院)。该条例第十三条“发包方的责任”中第(五)项规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并没有共同之处,但毕竟是国家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对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不应当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以前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
从物权法原理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施行以前法律未规定承包人这种权利,承包人就不能享有这一权利。
综合以上两方面,承包人对《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建筑等业务均发生于合同法施行之前,八集建筑站对相关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债权经过企业破产程序处理已消灭
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必然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如法律未规定相关程序对已经过的程序后果进行救济,那么,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法律后果就不能改变,即使有关法律后果从一定角度看,不完全符合一般情况下的正义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确认债权性质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的职权。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在债权人会议上,八集建筑站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认定自己债权性质为一般债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未提出异议的本身表明,或者是认为自己债权就是一般债权,或者是认为自己债权具有优先权,但放弃权利,也可能是因故意或过失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关于其债权性质的认定即产生法律效力,除债权人会议,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改变。即使法院也不能变更,因为八集建筑站及石学永未对债权人会议的认定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时,八集建筑站及石学永也未提出异议。如果八集建筑站认为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但八集建筑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即具有法律效力。按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完毕,第一顺序只能部分清偿,第二、三顺序清偿率为零。
破产程序是对企业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在此程序中企业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经过泗阳县橡胶厂破产程序,八集建筑站主张的债权虽然清偿率为零,但债权已消灭。法律未规定对此程序救济的司法程序。石学永对此程序经过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提出异议,已无司法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再作处理。
WTO倡导市场经济。它规范的是政府管理贸易及与贸易相关事项的行为,即政府怎样为市场的运作创造和提供条件。
就对WTO的承诺而言,中国承担了必须建立和完善市场机制,并按照WTO协议的要求和中国政府的承诺管理贸易以及与贸易相关事项的义务。
《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全部条款都是围绕着要求中国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这个中心来写的。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是中国自由贸易机制;
第二,是外国的产品和服务进来以后能否卖得出去的问题;
第三,是中国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决策和实施机制。
中国现行法律是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大体相通的。中国在进行经济改革的同时,进行了深刻的法治改革,建立了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是加入WTO的必要条件,为保证自由贸易的实现,保证商品在世界范围的自由流动,创立公平竞争的环境,我们必须对目前既有的法规规章进行大规模的清理,同样也包括对地方性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惯例的清理。要清除过去计划经济的痕迹,从而真正实现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是真正的依法办事,按规则出牌。
二、认识WTO透明度原则、司法审查制度,促进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
长期以来,中国走的都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由于历史原因,能够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市民社会的力量一直都比较弱小,法治的进程与发展缺少一种来自外部的压力与推进力。然而随着中国的入世,中国的法治建设获得了一份外在的强大的推进力量,WTO将通过其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框架深刻地影响中国法治。
我们知道,完整的法制系统由立法、司法、守法和督法四个环节组成。在制度建设的层面上,透明度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正是紧紧围绕着这几个环节来进行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实现现代法治的核心的。
1.关于WTO的透明度原则
按照WTO相关协议,透明度原则涉及一国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等各方面和环节,包括:一是要求各成员方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二是进一步要求各成员方应迅速及时地将其司法判决加以公布。
根据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我国实行透明度的范围是与贸易有关的一切政府措施以及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法令、指令、政策和其他措施。这个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形式和直接涉及对外经济贸易的内容。
2.司法审查制度
在《入世议定书》里,与“透明度原则”并列而且相辅相成的还有另一个重要程序规则:司法审查。这个程序要求,对有关“法律、规章及其它措施”的执行,为了能迅速加以审查,中国要设立或指定“法庭”。这种“法庭”(tribunal,或译作“审判单位”)要独立于负责执法的行政机关,并与之无实质利害关系,以保证公正审理。
这个规定,再加上“透明度原则”包括了公布司法裁决的要求,对我国司法机关目前的状况来说,确实构成了一个严重的挑战。
三、入世进一步推动我国政府行为的法治化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就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世贸规则的承诺。中国政府将面临着如何全面履行世贸组织规则确定的权利、义务问题。世贸规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及规则行事。
第一,“入世”全面影响我国公民和企业的行为,迫使政府行为全面走向法治化。
1.中国在议定书承诺: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或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的多边贸易协定,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大大超过了过去的关贸总协定(GATT)。
第二,通过约束政府行为,强力推进国内法律制度变革。
中国加入WTO,其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动了中国的法治进程,WTO协定约束的对象是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在WTO协定的实施方面负有重要的法律责任。
四、入世促进国内统一法律实施,禁止和减少地方保护,取消地区间贸易壁垒,提高效率,完善地方立法的规范化
第一,WTO一个普遍性要求是“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通过这一要求将全面推进国内法律的统一实施。
在法律上,WTO协定在中国的统一实施是有保障的,其根据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立法方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行政方面,根据宪法规定,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二,地方保护行为违反WTO规则,从我国的承诺及WTO的规则可知,歧视待遇不管来自哪一级地方政府,在法律上都将视为中央政府的行为,保证统一实施的法律责任是由中央政府承担的。
第三,加入WTO对我国现行经济特区的制度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将进一步统一现存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有关法律实施和法律、法规的建设。
第四,入世进一步推动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调整,大力提高政府效率,促进政府制度建设。
入世之后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对于落实中国对外承诺、保证WTO规则统一实施更是重要。中央政府决定的事情和承诺的事项和需要全国各地都要执行的事项,一定要以法律
的方式统一落实下去,各地不能各行其是。
五、完善国内立法,主动适应WTO规则,维护国家利益
1.WTO规则国内立法化
就目前而言,WTO法律体系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WTO的基本法;(2)WTO的货物贸易法律制度;(3)WTO的服务贸易法律制度;(4)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5)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制度;(6)WTO关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法律制度;(7)WTO的复边贸易协定。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WTO协议不能直接适用,在这一点上理论界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分歧的关键在于是否有一些WTO协议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笔者认为WTO协议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TRIPS协议也不例外,理由如下:
(1)WTO的根本意义或作用不在于确立超越各成员方政府和国内立法机构的具体经贸规则,而在于给成员方进行谈判和协商解决国际经贸争端的场所。框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无疑是WTO协议的主要内容。
(2)虽然各国理论界对能否直接适用WTO协议争议较大,但从美国和欧盟的实践上看,做法却基本一致,即不允许WTO协议在国内直接适用。道理其实很简单,如何在国内适用条约纯粹是国内法的事情。对于WTO协议这个各成员方50多年来斗争与妥协的结果,成员国完全可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转化间接适用的形式,最大程度的趋利避害。
(3)国务院法制办权威人士强调,适应加入WTO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必须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认真研究、准确把握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以此履行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
综上所述,我国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WTO协议,而是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认真研究、准确把握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把WTO协议转化为国内法。
2.积极、稳妥开展国内法制建设
中国正在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废止、修改和保留”的工作。为了适应WTO规则,已经修改和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
中国的立法修改还需要有一个对WTO的法律结构和法律性质的认识过程和适应过程。当然对于已经确定的事项和看准的事项,确实需要“改”或者“立”。不“改”和“立”就违法的事项,WTO协定称之为“强制性违法”,一般包括三种:明确承诺的、羁束性规定的与程序性规定的事项。在不知道WTO协议的确切涵义是什么的情况下就匆忙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去修改,效果不但不好反而会出现新的混乱。
中国与一般的成员国不一样,她是一个有巨大市场潜力、最快经济增长速度的大国。日本、加拿大等国都是WTO的主要贸易国,但我感到他们远远没有中国这样充满活力,这样有发展潜力。
所以,中国修改国内立法,不能急,但一定要做,而且要做的有气度而不拘泥,有技巧而不笨拙。
3.利用WTO法律机制维护国家利益
我们知道,国际争端的最终解决主要依靠一个国家的实力。在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时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多数是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来解决。现在WTO140多个成员中,其发展中成员方数量上占到多数,但是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四个成员方的贸易额却占到所有成员国国际贸易总额的大部分。贸易大国的作用与这个世界性多边贸易组织的存在休戚相关。
经济小国和弱国除了借助自己的特点与大国周旋外,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机制,获得平等说话的机会和保护自己利益的力量,依靠法律机制制约贸易大国恃强凌弱的做法。
六、结语
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仅仅是我国法制建设迈出的一步,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才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
WTO的规则和法律机制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强大外在推动力,她将全面影响和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促成中国法治赶上世界先进水平,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摘要】本文透过《中国入世议定书》、《工作组报告》及WTO相关法规的分析,论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以及入世面对的挑战。从立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方面深入分析加入WTO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推动,并从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统一国内法律实施、完善立法规范化、减少地方保护、WTO规则国内立法化等方面提出了我国的应对策略和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强调指出在适应WTO规则修改国内法律的过程中要稳中求快、注意策略,既不违背WTO规则,又要维护国家利益。
【关键词】入世中国法治法律化
参考文献:
[1]万鄂湘.入世:司法界面临的机遇.国际商报,2000-11-26.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检察建议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过程中针对不宜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一度被认为是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表现形式,其目的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被检察机关广泛适用。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至今没有被系统的研究,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因地制宜、因事而宜,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因此产生诸多弊端。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第一,无法可依,效力不足。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同于刑事检察建议,刑事检察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项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庭可以延期审理;第174条第1项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检察建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法院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而刑事检察建议属于法律行为。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职权。而仅有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该规则只能算是检察解释,其内容却又超出法律明确授权范围,因此对法院而言其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第二,程序简单,缺乏制约。因无法可依,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提出的依据、审批的程序与权限以及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范围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程序差异极大。相对于公诉书、抗诉书及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言,程序过于简单,并且缺少必要的制约。有的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有的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决定;有的由业务部门领导决定;有的由办案人员自行决定;甚至有的由书记员决定。
第三,内容粗浅,无的放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事实上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应该具有明确的目的,或针对安全防范存在的问题,或针对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或针对人员的表彰或处理方面的问题。但检察实践中,许多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内容粗糙、说理性差,没有说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依据、要求与理由,使人不知所云、无所适从。
第四,数量过滥。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定程序缺少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制定、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比较随意,结果导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权的滥用,不应该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情形也发出建议(如民事纠纷),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生活。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定位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弊端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未对其明确定位,产生了相互矛盾的认识,不同地方根据相互矛盾的认识建立了相互矛盾的制度。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理论上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定位于法律监督,却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二是重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作用,却认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只不过属于建议而轻视制定程序;三是认识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但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却认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并无强制力从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虽然是事实行为,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但具有一定事实的强制力。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都得到不同程度的落实,因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其效力渊源是:一是检察机关的权威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强大的权力,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抗诉权、狱所监督权等,对社会各层面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有关单位或者出于对国家检察机关的尊重,或者基于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朴素认识而接受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二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实用性。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乏有针对性强、理论性和实用性也都比较强的例子,能够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给有关单位带来实际益处,因此当事人愿意接受。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生命力就在于能够解决有关单位的法律问题,对公民、法人有益。
日本法学家室井力说:“由于一切行政活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所以行政指导也必须合法。因此不允许行政指导超越有关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的权限。”[1]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亦然。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没有明确的限制范围,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范围应限定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有关的当事人与事项。其他诸如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纪等不应适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
三、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路径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民行检察监督方式,笔者通过调研认为,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应从以下四方面入手:
首先,要在立法上确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就目前情况而言,民行检察监督
采取检察建议这一非抗诉方式,既可以对民行检察监督进行丰富和补充,又可以体现民行检察广泛的法律监督性质。司法实践证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简便灵活,行之有效,是对单一抗诉监督机制的有益补充。只有在两大诉讼法中确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才能解决上述立法缺陷,从而使检察建议具有不可动摇性和权威性,以达到监督目的。
其次,要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应该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命令、调解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等确有错误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决定抗诉的案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条标准:一是标的小,影响不大不需要抗诉的民行申诉案件。二是确有错误的调解书。三是确有错误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四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违法问题,如违反程序法,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情况,在执行活动中超范围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以及乱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等执行违法,宜采取检察建议方式予以纠正。
再次,规范程序,增强检察建议实效性。检察建议的质量是其灵魂所在,检察建议能否被接受并执行,关键要看建议的合法性、针对性和可行性。一要确保建议的合法性。要依据法律法规展开调查研究,尽可能全面地掌握被建议单位的基本情况,做到让事实说话,无论是指出问题、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提出建议,都必须客观实在,既要突出重点,又要有的放矢。二是确保问题的针对性,即要找准问题的原因。在调查事实情况的基础上,还要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论理或剖析,务必切中要害,以换取发案单位的共鸣和警醒,抓住问题根源,找准“症结”,突出建议的针对性。三是确保建议的可行性,即解决措施要具体、可行。找出“症结”所在之后,就必须积极研究预防措施,可以从发案部门或发案人员作案手段或作案过程入手,提出防范措施,防止再发生类案;也可以对尚未发案但确实存在漏洞的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防患于未然。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建议一定要具体、明确,符合被建议单位的实际情况,同时又是被建议单位通过努力可以做得到的,这种建议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不然就是“纸上谈兵”。[2]
最后,还应通过立法明确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的相关程序,可以规定允许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或者不开庭审理或者直接以裁定纠正错误。
第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部门。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督促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严格依法办事,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就法律、法规实施的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必须认真办理。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有计划地进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其内容包括:
1、执法检查内容、组织领导;
2、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3、执法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4、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由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成员和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中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及专业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乡镇人大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执法检查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
第八条执法检查的主要方法是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资料等多种方式,了解和掌握行政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执法检查不处理具体问题。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主任会议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检查的基本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进行审议,主任会议认为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可以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并在会议上进行审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接受质询单位及部门书面回答,或者受质询单位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行政执法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对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及建议,应当将人理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进行调查。交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调查的,都必须将处理情况及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以书面开式要求有关部门限期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明行政执法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职权分别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人大常委会就法律、法规实施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意见,拒不执行或有意拖延的,市人大常委会将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采取其他方式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新闻单位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地进行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向公众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