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医疗保险法律;使用范围;原则;使用问题
一直以来,在医疗保险法律使用的过程中都会出现问题和矛盾,在相关司法部门出台相应的解决措施以前,最主要的解决办法有两种:第一,人身保险中包含补充型的医疗保险,因此不应该适用于损害填补的具体原则,所有说在保险合同之中,和医疗费用扣除相关的规定是做无效处理的;第二,补充型医疗保险可以适用于损害填补相关原则。政府所提供的社会医疗保险以及商业医疗保险共同组成我国的医疗保险系统,其中,社会医疗保险在社会保障制度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也是我国国家规定的五种基本社会保险之一。但是在医疗保险使用过程中,其矛盾和问题的出现也从学术理论说明了现阶段我国对于医疗保险的研究还比较落后,其立法司法过程还不够健全和完善。
一、医疗保险法律概述
(一)医疗保险法律内容在针对医疗保险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其基本内容包含医疗保险服务对象,医疗保险适用范围,医疗保险进行基金筹集的范围、方法以及比例,人们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条件、支付标准、支付期限、支付项目、支付方法以及支付比例,进行医疗保险管理的主要机构职责,进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要求规范以及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规则等内容[1]。除此之外,在进行医疗保险立法的过程中,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的具体项目、基础医疗保险药物使用的范围和价格、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内容范围以及支付标准、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资格以及医院医生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等,都是医疗保险立法的内容。
(二)医疗保险法律特点1.基本宗旨为实现公民的物质帮助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这样规定的,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处于疾病、年老以及基本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之下时,有权利享受国家以及社会的物质帮助,而国家在不断进步发展过程中有义务为公民所享受的这些权利提供社会保险、救济以及医疗卫生服务。总的来说,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一系列的能够获得相关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于医疗保险法律来说,这是一种基础保证,是我国公民在患病时能够享受物质帮助权利的保证。2.权利和义务之间存在不对等关系法律制定的核心内容救赎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对等的,也就是说在法律监督管理下的主体其所享受的权利以及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医疗保险法律来说,权利和义务之间却存在着不对等的关系,其根本原因是保险金的筹措以及支付的制度和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医疗保险法律所体现出来的不对等关系并不代表法律的不公平性,恰恰相反,这是保障医疗保险体系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前提和必要条件。3.法律的形式和内容存在强制性任何类型和内容的法律其实施过程都是由国家强制进行的,也包括医疗保险法律。但是与其他法律相比,医疗保险法实施的强制性还表现在其基本内容规定方面。比如,对于参保人来说,只要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人都必须参与投保,并且医疗保险的承办部门或机构也必须接受其投保内容;而从保险利益方面进行分析,并不存在多投多保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就是将国民的基础收入进行强制分配再分配。4.法律规范具有科学技术性质和其他类型的保险一致,医疗保险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及管理知识作为执行依据[2]。所以说在针对医疗保险进行法律指定的过程中,其中的许多条款和项目都能够很好地体现出其中的科学性质,若不是以此作为基础前提,那么就很难实现本质上的公平和合理性,并且对于医疗保险制度体系的建立存在阻碍制约作用。5.法律规范存在变动性与其他类型的法律规范相比,医疗保险法律规范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变动性,也就是说缺少一定的稳定特点。一般来说,因为法律本身具有严肃性以及权威性,这也就要求任何类型的法律规范都能够存在一定的稳定性,不能够被多次修改。但是对于我国的医疗保险来说,因为其保险事业正处于初期发展阶段,所以说各个方面的工作以及法律的制定还正处于探索时期,其执行过程中主客观方面的经验并处成熟,因此需要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随时解决、补充和完善。
二、医疗保险法律的作用和地位
(一)医疗保险法律作用1.是改革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基础保障从建国初期开始,我国就已经开始建设医疗保障制度,其中包含基础劳保制度、公费医疗制度以及合作医疗制度。目前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以及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显著提升,因此需要对医疗保障制度进行继续改革,而改革的进程将会对社会发展的许多方面产生利益的影响,因此也会遭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和阻力。要想实现医疗卫生改革的顺利进行,需要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来对其进行基础保障。2.体现和贯彻国家意志目前,我国建设发展的根本任务是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任务建设过程中包括了针对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而这其中包含了对于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和内容,这也是实现社会稳定以及保障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重要条件。所以说,我国的发展战略中,建立健全以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为重点任务,这也是国家意志以及未来发展建设的重要目标,保障这一切顺利进行的基础就是强制性的法律法规。3.对医疗保险体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从本质上来对医疗保险进行分析,其实质就是将国民的基本收入进行重新地分配[3]。首先,在对于医疗保险金进行筹集的过程中,医疗保险承担机构、用人单位以及参保人之间存在着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其次,在进行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规定的医疗单位和病人之间存在着与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关系内容;同时,在进行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过程中,医疗保险承办单位、规定的医疗单位以及参保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最后,对于整个医疗保险体系来说,中央与地方还涉及到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综上,在复杂了权利、义务与利益的关系网络下,需要通过法律对此进行规定和调整,促进我国医疗保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医疗保险法律地位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其全部法律应该是统一并且整体的存在。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目标前提之下,各个部门通过以宪法为中心,并且与之进行有机结合,进行针对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工作。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分析医疗保险法的地位就是指医疗保险法律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作为社会保障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保险法律主要是保障我国劳动者以及其他的国民在患病过程中尽量避免可能出现的生活困难等情况,其与失业保险法、工商报保险法以及养老保险法等一起,为劳动者在出现的经济水平波动、企业公司破产以及本身退休、事业以及患病等情况提供保障,使其能够实现基本的生活水平。
三、医疗保险法律适用问题
(一)保险商品与保险类型之间的矛盾商业保险公司在针对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设计销售的过程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市场的需求,并且符合保险人本身的成本要求,其保险商品的推出时符合经营自主权范围之内的具体事项。但是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这是一个从实际出发的抽象的过程,因此也就导致了保险商品自由化,但是保险类型却是规范存在的矛盾。与其他的财产损失保险相比,对于医疗保险来说,其本身并不存在重复保险以及保险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从一方面来说,系统分析保险的成本和市场需求,在此次基础下保险公司为了满足实际需求将医疗保险作为财产损失保险进行处理;从另一方面来说,在科学理论的制约下,商业保险公司面对未来的争端矛盾不能够将使用损害填补的原则在合同中进行具体展示。
(二)在医疗保险运营过程中缺乏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地位认知分析保险的保险关系,保险人与投保人逐渐存在着信息的差异化。投保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受到了制约甚至是否定,究其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格式的专业性导致的。一般来说,投保人本身是属于一般消费者的,因此需要对与医疗保险相关的法律属性、赔付方式以及保险类型等内容进行全面系统的了解和掌握;而对于保险人来说,其本质是商事主体,其根本目的的利益的获得,因此对于医疗保险的基本的内容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方面自身进行业务的具体开展。在针对医疗保险进行运营的过程中,保险人因为利益的诱导,因此再向投保人进行保险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当的诱导动机,使得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了信息偏差[4]。
(三)没有对保险类型法定的法律效果进行正确认识在成文法中,类型化的价值以及判例法中的类型化价值存在相似的地方。对于判例法国家来说,最重要的就是类型化,这是因为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往往是以先例为主要的判断依据,根据类型相似的事实进行进行相同结果的裁判;而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采用哪一种适用法律法规的前提和保障是类型化,这是因为其基本制定标准和规则是类型的划分,在此基础上进行不同制度体系的建设。对于保险法律来说,其规范性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因此也经常被看做是私法的一部分。保险法在功能上,主要表现为不同的法律类型对应不同的保险制度。保险商品在改革和创新的过程中,逐渐对保险市场的持续发展起到推动作用。但是若是因为保险法使得保险的分类受到了限制,那么将不利于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发展,这也是对保险类型法定的法律效果没有进行正确认识的主要体现。
【英文摘要】Howtopromotethereformofmedicalcaresystemforcollegestudentstoestablishanewsystemisanewsubjectarisingintheprocessofreformanddevelopmentinhighereducationinstitutionsinthemacroscopiccontextofthedevelopmentofsocialistmarketeconomyanditssuccessiveextensionintofreemedicalcaresystemandreformsinhighereducationinstitutions.Thepaperattemptstoprobeintothisnewfieldbymeansofexamples.
【关键词】高校学生/安全医疗保障制度
Collegestudents/SafetyMedicalcaresystem
【正文】
一、建立和完善学生安全医疗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高校现行的公费医疗制度是“公费医疗、公费不足”,也可以说是“透支医疗”。每生每年40元的医疗费用,在医药价格上涨的情况下,远不能满足学生治病就医的正常需要,势必挤占其他事业经费,制约高校的发展。第二,学生中的意外伤亡和严重疾病的发生是高校中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对此,目前尚无可供操作的有效机制,更缺乏可靠的制度保障。学生中一旦发生意外伤害或患严重疾病,不但加重学校的医疗费负担,而且影响学生健康成长和完成学业。第三,在医疗实践中,很难杜绝无病拿药,拿贵重、保健药的现象,造成医药费增加和医疗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公费医疗制度,建立一种规范的、安全可靠的保障制度。
二、“学生团体平安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改革——
一种学生安全医疗保障制度模式
所谓“学生团体平安医疗保险”,即“学生团体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其实施办法是:根据学制,每个学生每年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0元,其中主险平安险保费20元,附加险住院医疗险保费10元。当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住院治疗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按分级累进办法赔付最高平安保险金5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60000元,赔付剩余的部分,再由学校负责支付。实行这种制度,学校和学生个人的费用支出大大降低,学生的安全医疗保障更加可靠有力。以山东财政学院为例,自1994年起,学校即与山东人寿保险公司试办了“学平险”。最初的两年间,共发生保险赔案37起,保险公司共赔付14万余元住院医疗保险金,全校每年可获保险赔偿7万多元,占整个学生公费医疗经费的40%左右。从实践来看,保险效益是明显的,不但保障了住院医疗学生的治病就医的需要,而且也保障了非住院医疗学生的正常医疗。在实行“学平险”的同时,学校对原来的学生公费医疗制度进行了相应的配套改革,即将每生每年40元的医疗费返还学生60%,用于非住院医疗,40%留学校集中掌握使用,对学生住院医疗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医疗费支出,从学校掌握的部分再付80%,学生个人承担20%。即使学生患病支出上万元的医疗费,学校只有上千元的支出,学生个人则只有几百元的支出,同时避免了学生无病拿药、拿好药的现象,解决了学校医疗费超支现象,保证了学校其他事业的发展。
三、建立学生安全医疗保障制度的可行性
第一,理论认识。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趋势。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型的风险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常态,而风险与竞争相伴随。在竞争中,企业的兴衰及破产,职工收入的变化及不平衡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高等院校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谋求事业的发展,也必须学会如何规避风险。学生及学生家庭在市场竞争和风险面前,也需要依靠社会保障,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只有建立一种社会、学校和学生家庭相结合的安全医疗保障体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校事业发展、学生就诊医疗和学生家庭降低风险的矛盾。“学平险”可以说是目前的一种有效模式。
第二,实践依据。(1)应试教育在高中时代的摧残式智力投资,造成学生身体素质下降,学生身体潜在的疾病,在进入大学阶段后集中爆发出来。脱离家庭的大学生饮食起居的随意性,不卫生饮食增多,致病机率提高,社会交往活动增多,不安全因素增加。所有这些都对大学生的安全和健康构成威胁。(2)公费医疗的弊端。如前所述,在学生患重病时,医疗费用资不抵出,捉襟见肘,使学校陷于被动应付的困境。如1994年本校一名即将毕业的学生患尿毒症,当时全院学生的医疗费用为12万元,仅他一人的医疗费就支出6万多元,要做肾移植手术及术后营养维护需要15万元,全校学生一年的医疗费也不能满足他一个人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唯一能做的事是号召师生捐款,全校师生及社会各界共捐款8万多元,捐款之多创该校建校以来最高记录,但还欠7万多元,最终也未能挽救这名学生的生命。鉴此说明,公费医疗和捐款都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办法,必须依靠社会保险与保障,才能有效预防此类现象的再度发生,才能保证大学生“小病小医”、“大病大医”,不因经济问题影响学生就诊医疗。(3)保险费较低,每生每年30元,一般家庭经济条件都可承受,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免费参加保险。
四、建立学生安全医疗保障机制的意义
1.实行新的学生安全医疗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医疗的新形式,实现了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克服了公费医疗的缺陷;体现了合作友爱、共同发展的集体主义精神,并为这种精神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拓宽了学生保障制度的领域,由原来单纯的医疗保障拓展为安全医疗保障;为学校解决学生中的意外伤害事故和大病医疗提供了简便易行的操作办法。
2.实现了利益与目标的统一,既保障了学生就诊医疗的需要,实现了小病能医、大病能治的目标,又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学校发展,有利于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一、《意见》的下发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关系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自199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始在全国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来,经过5年的运行,取得重大进展。但是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却一直没有统一的规定,仅有一些地方性规定。随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数量不断扩大,他们的社会保障权利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指出“对下岗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要适应其特点,抓紧制定劳动关系形式、工资支付方式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配套办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意见》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不但是对他们切身利益的保障,更是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表现,体现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二、《意见》的下发对改变就业观念,促进就业与再就业具有重要意义。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我国的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多样。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加速,人们的就业也面临更多的选择,但是由于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缺乏社会保障,不能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在面对这类工作时人们总少不了种种顾虑。《意见》的下发意味着以后即便是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也可以同样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而且在操作上还可以得到很多便利,在参保方式、激励措施和待遇水平方面都有很多人性化的关怀。因此,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势必会极大地改变人们的就业观念,有利于人们更广泛地选择就业方式,加速人才的流动。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就业人数会大大增多,从而达到促进就业与再就业,减少失业的目的。
三、《意见》的下发使我国城镇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于1998年年底正式启动,迄今为止,医疗保险制度政策体系初步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系初步形成,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逐步完善,满足不同人群的医疗需求。此次《意见》的下发,是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逐步完善的一个重要步骤,从而使城镇中以各种形式就业的人员都基本纳入了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覆盖范围,为下一步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最终完成我国城镇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构建打下坚实基础。
四、解决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后顾之忧。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有为数不少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他们收入较低,家庭生活困难。当他们面对重大疾病的挑战时,往往显得是那么无力,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不能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也买不起商业保险。他们中的少数还可以通过社会捐助得到治疗,但多数并没有好的办法,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家庭不在少数。《意见》的下发,使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有了最起码的医疗保障,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好局面。
五、《意见》充分考虑到灵活就业人员特点,体现出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人文关怀。
《意见》对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做出了很多有别于其他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体现在:
1、《意见》规定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要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这个规定实际上意味着,无业人员也同样可以以个人身份参保,扩大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
2、考虑到多数灵活就业人员经济条件较差,解决他们住院以及大病医疗保障的问题是当务之急,《意见》规定可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步,首先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和门诊大额医疗费用的保障问题。对于部分经济条件较好的灵活就业人员,《意见》同样考虑到了他们不同的医疗保险需求,规定可为有条件的部分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建立个人帐户和实行大额医疗补助,体现出医疗保障体系的多层次。
3、《意见》规定要考虑到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不稳定等特点,明确中断缴费的认定和处理办法。也就是说,灵活就业人员如因收入不稳定暂时中断缴费,并不当然地立即发生参保中断的后果。
4、《意见》规定要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甚至细到对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直接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都进行了规定。
以上这些规定,无不体现出《意见》对广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关心,而这也正是我国近期法制建设人文关怀的一个缩影。
六、目前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保。
由于《意见》仅仅是就如何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配套办法提出了要求,还不具有可操作性。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目前只能按照2002年3月1日起执行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按照这个规定,具有本市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在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存档人员)都可以参加基本医保。存档人员可以到存档机构办理医保手续,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弹性就业人员),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保险费缴费比例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大龄下岗职工和弹性就业人员还可在此基础上少交30%。而且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存档人员缴费逾期不超过90天的,不视为缴费间断。
存档人员不建个人帐户,即一般门诊医疗费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其它住院、住院前7日抢救留观、部分门诊的医疗费用,凡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都在报销范围。当存档人员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只要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每月缴纳3元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就可以享受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建立个人帐户,将大额医疗互助门诊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可以说,北京市的这个文件正体现了《意见》的精神,表现出一定的超前性。当然对于没有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问题;为有条件的部分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建立个人帐户和实行大额医疗补助;以及在医保代办机构开设个人窗口方便个人投保等规定,还有待于另行制定细则,以进一步全面贯彻《意见》精神,切实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医保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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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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