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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精选8篇)

时间: 2023-06-26 栏目:写作范文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篇1

【关键词】劳动关系;时代特征;构建和谐

从现实来看,当代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发展趋势,呈现出市场化、契约化、多元化、利益化、法制化的倾向;而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分析,当代中国劳动关系则又具有源起的强接续性、性质的准契约性、主体的类公民性、运行的显自协性、规范的弱制度性、走向的趋功能性特征。不管理从概念上如何表述,转轨时期中国企业的劳动关系除了契约化、市场化、法制化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外,而以下几方面的特征则更具时代性:

1、经济利益仍然是劳动关系的核心

转轨时期经济利益仍然是劳动关系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关系形成和调节的杠杆,而工资报酬又是企业劳动关系中经济利益的最直接体现。通过对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现状调查分析,企业员工工资报酬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工资总体水平偏低,相对于近年来物价的上涨,工资水平提高的效果并不明显,特别是对于农民工,实际收入在近几年甚至有所下降。二是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及企业内部薪酬水平差距逐渐加大,有些收入差距没有合理的依据,引起广大员工不满。三是工资分配公平失衡,不少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缺乏先进理念指导,缺乏长远战略眼光,违背了分配的公平原则。从转轨时期劳资冲突的性质来看,绝大多数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事实证明,经济利益是引发劳动争议的首要问题,是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焦点和核心问题。

2、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力量失衡

转轨时期资本居于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主导地位,而劳动者居于从属的被动地位,企业劳资冲突产生的一般原因都是由于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力量失衡,劳动者的利益被侵害或其合理要求没有达到所导致。从转轨时期中国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现状来看,劳动力买方市场导致劳动者缺少谈判能力,资方在劳动力市场占有相对优势地位。由于转轨时期中国劳动力市场人口禀赋的特殊性,导致劳动力供给长期大于需求,特别是在那些劳动密集型产业对劳动力素质要求不高、劳动力的可替代性很强的情况下,资方有绝对的谈判优势。通过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现状分析,可以发现在劳动密集型企业,缺乏一技之长、文化素质较低的那部分劳动者在与资本结合的过程中总体上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资本抗衡的力量。此外,严峻的就业形势降低了就业者的期望,也增加了用人方的砝码,即使面对用人方的无理要求,劳动者往往只能被动接受。

3、劳动关系存在某些制度障碍

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关系存在多方面的制度障碍,这既有外部环境因素,也有内部管理问题;既有历史遗留的老问题,也有改革深化产生的新问题。通过对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现状调查分析,劳动关系存在的制度障碍主要有:一是劳动力市场不完善。我国劳动力市场建设起步较晚,无论是在机制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很不完善。二是相关法律政策不健全。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虽然我国社会保险各险种在“十一五”期间覆盖面逐渐扩大,但总体而言覆盖率还很低,特别是对于农村人口,社会保险更是一个陌生概念。多数地区无法实现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的异地转移,造成了雇主和外地务工人员都不愿缴纳养老保险的局面。三是制度现实性不够。当前,在工业化、城市化加速发展时期,农民工已成为产业工人的主体,农村劳动力不仅要向城镇大量转移,而且还会在不同城镇之间频繁选择工作和居住地点,而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对流动和迁移人口缺乏有效保护,存在诸多现实难题。

4、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有效性不够

转轨时期由于政府行政权力从传统劳动关系中退出后对劳动关系的引导和监管弱化,而现代市场经济应有的制衡劳动关系的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尚未形成对等的谈判实力,因此导致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在实施过程中的有效性不够。通过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现状分析,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有效性不够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三方协调机制缺少法律保障。虽然目前已形成三方机制立法的基本框架,但我国关于三方机制的法律仍是空白,三方机制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和实现。此外,面对日益复杂的劳动关系矛盾和法治建设要求,能够用于具体运行和实际操作的规则也很匮乏。二是协调机制的三方主体地位不明确。中国企业联合会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并不明确,这直接影响中国企联在三方协调机制中作用的发挥。三是三方协调机制宣传力度不够。协调劳动关系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虽然目前正在广泛宣传和推广三方协调机制,但落实情况还有待提高。

5、劳动争议案件急剧增长

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关系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背离和谐劳动关系的现象,劳动争议案件急剧增长,特别是资本追逐利润和劳动者要求提高劳动报酬的矛盾非常突出。通过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现状分析,除了企业劳动冲突形式发生显著变化外,企业劳动冲突案件数量也出现逐年递增的特点。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总量持续较快增长,年均增幅在20%以上,涉及人数较多的集体劳动争议也呈快速上升势头。同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逐渐下降,裁决结案的比例不断上升,转轨时期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难度日益加大。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篇2

原告:孙少华,男,23岁,住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厝村四组。

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厝村。

原告孙少华原系孙厝村村民。1992年6月,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征用原告所在村孙厝村第四组2。64亩的耕地,双方协议,被告需安置孙厝村第四组劳力七名,并办理农转非,公司从村委会拨转七名劳力的安置补偿款。根据协议,被告于1992年9月16日将孙少华等七人招收为公司合同制工人,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

孙少华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安排为烘饼操作工。1993年9月12日下午,孙在没有交代他人代其操作机台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到食堂吃饭,致使机台的饼掉到地上。事后,工厂领导对他进行批评教育,他不承认失职,还带家长到公司为其辩解。基于此,被告为教育他和全体职工,于1993年9月17日决定给予孙少华记大过处分,并停发当月奖金。对于公司的决定,孙少华不接受,多次找公司领导纠缠,并对他们进行威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严肃纪律制度,教育全体职工,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决定辞退孙少华。

孙少华被辞退后,即向集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补给孙少华部分奖金和补偿金,孙少华也同意并签字,双方按仲裁委的裁决执行。对于孙少华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费7200元问题,仲裁委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1995年5月10日,孙少华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今其已被被告辞退,被告已不能再履行安置其劳力出路的义务,应将劳力安置费7200元倒拨还给他,并恢复其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本公司已按土地征用协议给原告办理了工人招收手续并办理了农转非。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是完全符合劳动管理规定的。国家并未规定征地招工的劳动力违反劳动纪律不能辞退,也未规定必须退还因违反劳动纪律制度被辞退的征地招工的劳动力的劳力安置费。因此,原告孙少华的要求无法可依,亦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只能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发给个人。孙少华以被告不能履行安置其劳动力出路的义务为理由,要求退还其劳力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6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少华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由于征地而引起的各种征地补偿费用的纠纷,是当前农村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面临的一个新情况、新问题。它牵涉方方面面,处理不当,将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安置的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后所引起的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少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7200元的劳力安置费应倒拨转给孙少华。理由是:根据《土地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因征地安排了农村多余劳动力就业而取得了劳力安置费。原告孙少华系被安置就业的村民之一,其在被被告辞退后有权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劳动法》、《土地管理法》中对劳力的安置补助费,是指用于安置劳力出路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取得被征地单位转拨给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吸收孙少华等七人为该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并为他们办理农转非手续,因此,孙少华与此笔费用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此笔费用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至于后来,由于孙少华本身的过错,即因违反被告劳动纪律而被除名,其责任在于孙少华,因而其要求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根据是不充分的,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孙少华不具备就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孙少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是补偿给被征地单位并由其统一安排使用的,不是补偿给个人的。虽然安置补助费的最终受益人是个人,但这种受益是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的结果,并不因此而使个人成为取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主体。因而,本案原告孙少华不是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也就不具备这种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即应裁定驳回起诉。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仅是关于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何计算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仅是如何安置多余劳动力和用地单位安排了多余劳动力的可转拨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均不是规定被安置的劳动者的权利的,不能用来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取得安置补助费。所以,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篇3

关键词:律师 民办律师事务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二)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三)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1、民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

2002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民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民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本质特性看,民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办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民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而民办合作律师事务所,正在逐步消亡或向合伙形式转化,据统计,1995年,北京市有25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但目前已无一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践证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逐步向"个体所"、"合伙所"、"法人所"的方向发展。

3、在实践中,民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民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国务院尚未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民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许多民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北京司法局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其设立条件是违反我国《律师法》的,但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其实质是不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可呢?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

1、性质相同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助性质的。

2、设立程序相同

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为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

综上所述,无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是姓"公"还是姓"私",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那么民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三、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概念可以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双方主体的特定性、平等性、隶属性、财产性、人身性。

(一)特定性

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民办律师事务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事业组织的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同时,劳动关系主体的特定性也是与主体不特定的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平等性

《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因此,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唯一的执业机构,执业机构的单一性并不能湮灭整个律师服务行业的开放性,律师可以自由选择其执业机构场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聘用律师方面也依法具有自主权,二者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但在生活实际中,挂靠关系往往是出于无奈,被迫挂靠,被迫缴纳挂靠费。挂靠关系的双方主体要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是不切实际的。

(三)隶属性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quot;根据该法律规定有两层意义,一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律师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从事律师事务所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律师事务所的人事安排,这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特性。二是在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上,《律师法》的要求是以律师所本位主义定位的,因此,当事人委托律师,并不是直接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而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接者,也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横向关系如此,纵向关系更是如此。律师本是接受律师所的指派,完成律师所受托的事项。这一点充分证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具有隶属性的。

(四)财产性

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规定,勿庸置疑的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律师向律师事务所出让的是劳动力的使用权,即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有用人自主权。而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律师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劳动条件包括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工具,同时要支付律师相应的报酬。律师职业劳动的商品属性决定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也是具有财产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的是,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方不但不能从被挂靠方取得相应报酬,恰恰相反,挂靠方还需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即挂靠费,因此劳动关系的财产性与挂靠关系是截然不同的。

(五)人身性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后,律师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律师必须亲自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体现律师的使用价值,即律师出让劳动力与律师本身不可分割,律师出让劳动力的过程也是其脑力和体力的实际消耗过程,这使得律师的生命、健康等在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中密切相联,具有不可转让性,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强制性要求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正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特点的现实反映。与此相比,挂靠关系、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都有可能是单位,单位不具有律师作为自然人的人身性特点,履行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应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由此可见,人身关系是劳动关系特有的特征,这也是决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关系的最基本因素。

四、加强法学理论研究,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创新法人分类类型

几十年来,我国习惯上把单位分为四类:机关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之相对应,传统的法学理论也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体育馆大量涌现,这类组织属于何类法人?对它们的法人分类直接关系到对这些组织的定性和发展。这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法人类型四分法提出了挑战。遗憾的是,直至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用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确立这类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引起重视,有关方面的论文更是廖廖无几。实质上,我国于95年1月1日起颁行的《劳动法》已更新了传统法人四分法理论,即已将事业单位创新为"事业组织",这就解决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分类和定性问题,也就是说,劳动法已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是社会事业性质的组织,无论是姓"公",还是姓"私",已统称为"事业组织"。但是由于法学理论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面的理论研究工作相对滞后,因此一直没有人提出将事业单位法人类型的理论创新为"事业法人"类型的理论。

五、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避免司法混乱

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都在紧锣密鼓地为《律师法》的修改献计献策,司法部也于今年6月份正式下发了征求意见稿,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少,但对律师行业具有长期和深远意义的问题--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却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换句话说,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需要进行民政登记,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关系的不明朗状态仍将延续下去,这意味着十几万律师的社会保障包括工伤、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仍存在不确定性。这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政治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建议:

首先,在修改《律师法》的同时,确保民办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央政策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使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真正得到贯彻实施。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篇4

关键词: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形式

一、关于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应理解为:人们劳动过程中,不仅与自然发生关系,而同时也发生在劳动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非常广泛,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有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调整,如民法中的承揽关系等等。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包括体力劳动能力和智力劳动能力,劳动使用者提供劳动过程所需要的劳动条件和工作条件,双方在直接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要求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工作条件;经营者为获得经济利益,将要求包括降低人工成本的经济利益。

3、劳动关系双方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三)劳动关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角度,劳动关系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按劳动者是否在编分类,可分为用人单位与正式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生产资料所有制不同分类,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关系、个体经济组织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等等。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划分,可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即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以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情况)等等。

(四)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从用工双方的主体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隶属关系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员工,与该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从支付报酬的形式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4、从法律的适用上看。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解决。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解决,合同主体应向工商行政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讼,仲裁不是向法院提讼的必经程序。

二、事实劳动关系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或者其它形式)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一种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大致有两种表现形式: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②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予终止或续签,但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或是继续实际使用劳动者和为其继续实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实际为或继续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实际领取或继续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特有现象,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复杂性。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涉及的面广、人数众多;2、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有着主体、内容、保护手段等方面的本质区别;3、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4、隐匿性。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只有在事实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时才引起人们的注意。

(三)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

1、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政策原因。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大量的下岗再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使得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在当前劳动就业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岗位,不敢坚持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劳动关系现象不断增多。

2、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原因。1995年《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劳动法》为主的,一系列与劳动标准规定相配套的劳动关系调整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实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制化、规范化。在制定《劳动法》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现实中的事实劳动关系会在《劳动法》实施后仍然大量存在。因此,为现实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制造了机会。

(四)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

不论劳动关系如何分类,劳动关系的基本形态乃是民法上的雇佣契约关系。劳动契约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一切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契约基础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契约的表现形式。是因为,1、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是法制经济,是契约经济。劳动关系是契约关系无可厚非。而劳动关系这种契约形式,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为之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其实是雇佣合同。而我们现在所称之为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实是“劳动关系”表现形式的一种,即无书面之劳动契约或无有效之书面劳动契约。事实劳动关系是人们的习惯称谓,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的劳动契约关系。

三、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一些国家称雇佣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建立、变更和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共同特征外,还有自己独有的下列特征:(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即具有使用劳动能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双方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服从的从属关系。(2)劳动合同内容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没有只享受劳动权利而不履行劳动义务的,也没有只履行劳动义务而不享受劳动权利的。一方的劳动权利是另一方的劳动义务,反之亦然。(3)劳动合同客体具有单一性,即劳动行为。(4)劳动合同具有诺成、有偿、双务合同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即成立。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给付劳动报酬,不能无偿使用劳动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5)劳动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劳动者因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而附带产生没有参加签定劳动合同的第三人即劳动者直系亲属依法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劳动合同的作用

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劳动力,增强企业活力,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重要的作用,劳动合同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劳动权是劳动者获得职业的权利。它是劳动者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法律形式。它可以将国家规定的客观劳动权变为劳动者的主观劳动权。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意味着劳动权的实现,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获得有保障的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

(2)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劳动力、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招收录用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并且通过与劳动者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专长,做到人尽其才,合理使用劳动力。用人单位享有依法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自,劳动者能进能出,可以促进劳动力流动,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必须遵守其所在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有利于巩固劳动纪律。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劳动生产率。只要用人单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就能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3)劳动合同是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也会产生矛盾,发生劳动争议。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他们正确地行使权利,严格地履行义务。这样,就可以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

(三)、劳动合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有:按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者身份不同分为城镇职工劳动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学徒工劳动合同;按用人方式不同分为录用合同、聘用合同和借调合同;按劳动合同的存在形式不同分为书面劳动合同和口头劳动合同等等。

四、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

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当事人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灵活、简便,但不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因空口无凭而难以处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明确,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便于当事人举证,也便于有关部门处理。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我国《劳动法》第16条和第19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并具有劳动合同的要件形式,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理,这应该属于强制性条款,意味着我国现行《劳动法》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排除口头劳动合同。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也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主要的受理与不受理的依据,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是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

五、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订立形式存在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劳动行政部门无法依法对其进行征缴相关的费用,劳动者也没有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者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发生,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行为,劳动关系本身是通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多样)这个事实而形成。并不是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其它形式(如:口头形式、默契形式)等非书面形式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之间的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关系就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事实劳动关系”。在其他的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允许采取口头、默契的合同形式。因此,我认为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应承认书面、口头和默示多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作出具体的规定,规范“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完善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对违约赔偿作出必要限制和规定,增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事实劳动关系只有规范化、法制化,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建立起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朝着良好健康不断向前的方向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社会。

参考文献

1、李景森《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篇5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劳务派遣;聘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9-0144-02

一、劳务派遣用工关系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和特征

劳务派遣是指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务报酬,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劳务派遣有以下特点:

1、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除了满足《公司法》关于企业法人设立的基本条件外,还须符合特别规定,即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2、劳务派遣涉及三方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包含着三方法律关系: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中,派遣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同时又对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二)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分析

1、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合同,彼此间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劳动者并不事实上向派遣单位给付劳动,而是按照派遣单位的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在劳务派遣中存在劳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际用工单位)。

2、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力派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这二者之间的协议有特别之处,涉及到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问题。这种以劳动力作为合同标的的合同,不但要遵循《合同法》的规定更好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劳动者只是给付劳动力给实际用工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过程发生劳务纠纷也不是由实际用工单位来承担,而是根据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派遣单位承担,用工单位只承担劳动合同上的特殊责任。

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一)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界定和特征

我国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界定为: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依据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称之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非全日制用工一般用工时间短、以小时给付工资,规定试用期不利用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也有违非全日制用工的意旨。

2、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方式灵活。《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意义

1、降低用工成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最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在考虑成本的最小化。实践中,非全日制用工成本明显低于全日制用工。因此,这种方式灵活、成本较低的用工方式颇具一定的市场需求。

2、促进再就业。在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矛盾非常尖锐、就业竞争异常激烈的情况下,非全日制劳动作为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为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缓解劳动力市场供求矛盾。目前我国劳动力大量过剩,劳动力供求严重失衡,就业机会短缺。为此,企业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可以使企业在对人力资源的客观需求总量不变的条件下,招用比实行全日制用工条件下更多的就业机会。

三、事业单位聘用关系

(一)事业单位人聘用关系界定和特征

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指挥与服从的隶属性的内部管理关系。该种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为了实现市场机制对人力资源的配置功能,事业单位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与劳动者建立特定的聘用关系。事业单位要为受聘人员的劳动支付工资,而受聘人员也必须亲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2、聘用合同的特殊性。聘用合同受政府干预的程度一般大于普通劳动合同,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聘用合同需要有一定的特殊运行规则。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在社会保险和职业福利制度上还未完全接轨,这对聘用合同的运行也会有特殊要求。

(二)事业单位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表明,事业单位劳动合同的运行,既适用作为一般法的劳动合同法,也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即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一般法补充特别法。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劳动法[M]、法律出版社,2004、

[2] 关怀、劳动法(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 李景林、劳动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4] 郑尚元、劳动法学(第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篇6

从这一目的出发,我们以近年来新区的开发开放为研究背景,以大量详实的数据、资料为研究基础,以调查走访、座谈交流、资料分析为研究手段,以新区在劳动关系调整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为研究对象,拟就了这份报告,以期对新区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稳定有所裨益。

一、当前新区劳动关系的新问题、新趋势

在当前的体制转轨时期,浦东新区也面临着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进(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过程中潜在的问题和矛盾,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浦东作为承担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外开放政策的“先行先试”的试验田,与其他地区相比,外资企业多,民营企业多,中小企业多,新建企业多,由此决定了浦东新区的劳动关系在建立与运行上遇到了一些新问题,表现出与众不同的特征。从近年来新区的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情况即可深切感受到这一点。

随着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及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的深入,随着新区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案件涉及劳动者的人数也呈大幅增长势头。1993年,新区劳动争议仲裁立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仅为75件,《劳动法》颁布实行之初的1995年也仅为234件, 1997年上升为378件,基本上翻了一番,而1999年的703年,则又翻了一番。2001年,上升到 1072件,比上年增加315件,增幅为41、6%、据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仅2001年该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即较2000年同比上升 89、8%,而民事案件的同比上升仅为20、01%,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幅位居民事案件的前列。在仲裁和诉讼两的程序中表现为上诉多、申诉多、上访多。 2001年仲裁结案的983件争议案件中不服裁决结果的近500件,人民法院受理的748件劳动争议案件中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判决结案的近80%,而判决案件中有近90%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或到法院上访的,占法院接待上访人数的30%、上述只是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的劳动争议,还不包括大量由新区总工会、劳动监察大队、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外来劳动力管理所、各级部门通过调解和行政监察化解的争议。

从1993年至今的劳动争议案件统计数据看,浦东新区企业的劳动关系在建立和运行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1、 转制国有企业矛盾依然突出

许多国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出现不规范操作。有些企业在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的情况下,单方提出改制方案,而改制方案中有许多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内容。如企业强制性买断工龄。在“买断”过程中,职工的命运掌握在少数经营者手中,“去留之间”全凭与领导的关系。另外,买卖双方不具平等地位,价格多少,工人没有发言权,所以工人能拿到的常常大大低于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企业效益不好,买断时工人所得甚少,会引起工人不满。企业效益好,减员以后企业效益更好,也会引起离开企业的工人不满,因此相当多是在效益好的企业里发生的。一旦发生,如果采取不当的管理办法,就会引发更大的争议。例如,拥有 44年历史的张江高科电机厂由于连年亏损在2001年5月进行资产拍卖改制,而员工认为企业不符合改制条件,于是发生了停产、闭厂、集体上访的严重事件。据了解,引发时间的直接原因是对改制分流人员的补偿标准完全对老职工的利益考虑不够,员工不能接受,后经采取增发2年待工生活费等措施才平息了纠纷。

2、外资企业的劳动关系不稳定程度较高。

从1993年至今,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占争议案件总数的近40%、以个别年份为例,涉及外资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2000年为212件, 2001年增长到424件,增幅达100%,占2001年案件总增量的67、3%,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新区外资企业(以中小型外资企业为主)的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现状。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派遣来的员工之间的关系,以及外国人擅自到外资企业打工和外国企业办事处没有经过对外服务公司擅自聘用职工而引发的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旦发生争议,很难处理

。从加入WTO后市场竞争导致国际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分析,在今后若干年内,新区类似的劳动争议案件将会继续增长。

3、征地农民工安置问题突出。

浦东开发产生了大量的征地农民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对征地农民工安置的程序,在征地农民工安置就业过程中只能依据相关的政策逐步摸索,由于操作不规范,实践中暴露出大量的问题和矛盾。如劳动力的初始登记不真实,造成当事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安置协议签署的要求不严格,大量安置对象的签名由他人代签,以致引发争议;具体安置时规避法律,致使安置对象因单位违法而被牵连失业等。

过去大量征地人员由征地企业包下来、养起来的做法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劳动制度的改革,这种违背经济规律的做法必然要向市场化的就业机制过渡。但在市场化就业的背景下,上述问题若处理不当,也会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大量的集体上访和集体争议,成为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又一热点和难点。

4、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关系不稳定,劳资纠纷多。

浦东新区新建企业多,外来务工人员也多。与其他劳动者群体相比,外来务工人员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更容易受到侵害。在实践中,外来务工人员与劳务输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往往没有理顺,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也不健全。用工单位随意克扣工资、延长工时、发生工伤不负责任以及随意招用外来人员、不规范用工事情时有发生,工伤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处于混乱的状态。

浦东开发开放的速度越来越快,就会有越来越多的外来务工人员涌入新区就业,如果不能建立起符合外来人员管理特点的劳资关系协调机制,由此引发的劳资纠纷也逐年增多。

5、企业管理层与单位的纠纷增多,关系难以确定。

据统计,自1995年至今,新区企业高级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甚至法定代表人与单位的劳动争议案所占的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部门经理以上的由2000年的6 件上升到2001年的14件。管理层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已由作为商事法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但二者又有劳动合同,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从属关系的劳动合同关系难以认定。而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单位是否按劳动争议处理,理论界亦一直存有争议。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内容已从前几年传统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发展为涉及保护商业秘密、竞业限制、退工赔偿、提前退休、报销费用、劳务输出、住房基金等新的类别。

6、矛盾易激化,化解难度大,群体争议有大幅度上升趋势

劳动争议案件除集体争议和少数涉及管理人员的案件外,争议标的金额一般不大,有的甚至不涉及金钱给付。但是这类纠纷因为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尊严,也涉及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威,往往相持不下,不易调解,稍有不妥就容易激化。另外,新区群体性劳动争议的上升趋势也非常明显,不断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2001年春节前新区劳动保障局处理群体性欠薪60件,长期拖欠社会保险金的区属企业有28家,不稳定因素长期存在。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4起,同比增长133%、新区总工会在2001年间会同有关部门或单独处理的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争议9件,最大的一起争议涉及2000多名员工。其中包括某些著名外资企业如上海飞利浦元件液晶显示系统有限公司2001年9月,2000多名员工因不满公司长期安排超时加班加点,工资待遇低,加班工资不按国家规定发放,并且不同意建立工会等问题而发生罢工。

由于上述问题涉及的劳动关系大多具有辐射面广、影响力大的特点,如果不能有效协调和解决,极易形成群体性争议大幅上涨的趋势,引发社会动荡。据统计,2001年新区法院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4件,同比增长133%、新区总工会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会同有关部门或单独处理的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争议也有9件,最大的一起争议涉及2000多名职工,问题的严重性可见一斑。

二、新区劳动关系不稳定的原因剖析

新区在开发开放过程中遇到劳动关系上的新问题、新挑战,既有内因,也有外因,既有直接原因,也有深层次的体制上的因素。

从表面来看,外资企业劳动关系不稳定是由于浦东新区处于开发开放的最前沿,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合资企业不断增加,外商不熟悉中国的国情,企业和劳动者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也相对较强的缘故。征地农民工安置问题突出是因为过去大量征地农民工由征地企业包下来、养起来,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劳动制度的改革,这些企业和其他企业一样要面临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征地农民工也无法回避待岗、下岗问题所致。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纠纷不断,则是出于企业多形式用工、不规范用工,外来人员的依法维权意识不强的原因。另外,当前相应的劳动法规不完善,政策法规缺少衔接、相互冲突,社会保险制度不统一,“一裁二审”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科学性,仲裁及法院法律适用不统一等制度上的缺陷也是造成许多新矛盾接踵而来的直接诱因。

但从深层次上探究,新区企业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其实根源于体制上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缺失与断裂。

劳动关系协调就是劳动权利义务的设定和维护,劳动关系协调的基本目的是既要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劳动关系协调不但是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不可取代的平衡仪、减压器,而且是促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重要基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经验与现代工人运动史告诉我们,只有协调、才能使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增加沟通,获取信息交流,达到最可能的利益平衡。

劳动关系具有层次性、系统性,涉及多方主体,牵扯多方利益,因此构建多层次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就显得极为重要。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主要可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前者是劳动争议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很多劳动争议都应是在这一阶段消化掉的,此时劳动争议还处在“隐形状态”。后者是劳动争议的“第二道防线”,此时是劳动争议经第一道防线过滤,浮出水面后的解决机制。新区的稳定劳动关系的机制之所以说不完善,其原因就是这两道防线没有发生作用。

就内部机制来说,其主要是劳动者、工会和雇主组织之间的互动或者说是博弈。但:

1、相当部分企业或多或少存在违反和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其中有些企业是因为管理者缺乏劳动法方面的知识,而多数企业故意不执行或变相降低国家的本市规定的最低劳动标准,手段五花八门。许多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很少甚至不听取工会、职工的意见,单方制定,强制执行。平时行政与职工、与工会缺乏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机制。发生矛盾后,许多企业态度强硬,完全没有经过企业内部的协商来化解矛盾,而是放任劳动争议的发生。

2、新区企业工会的作用远远没有得到发挥。企业工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尤其是集体劳动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企业工会客观上作了大量工作,但在新区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近90%的案件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工会的协调,甚至很多企业没有设立工会,即使设立工会的,有些却成为企业的管理机构,完全听命于企业,而没有真正成为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使得企业行政与职工缺少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沟通机制。

3、 新区的雇主组织的职能也很不到位,它们往往把自己定位于替代政府的“二政府”,几乎不涉及劳动关系协调。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处在瘫痪状态。

外部机制即调解、仲裁、诉讼和监察等也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

1、现行的调解制度过于“企业化”。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于受雇于雇主,经济上不自由且缺乏权威,调解工作很难公正开展,协调作用几近丧失。而劳动者对于企业内部调解已经抱以非常不信任的态度,出现纠纷的苗头或者发生争议后,也不会主动找企业内部调解委员会来解决。

2、仲裁制度过于“诉讼化”、“复杂化”。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以司法制度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实行“一裁两审”的强制仲裁制度,存在严重的诉讼化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劳动仲裁缺乏自身的特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真正体现“三方原则”。虽然法律规定仲裁庭由企业、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的三方代表参加,但是实践中企业和工会的代表常常由于各种因素无法召集,现行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基本上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充当。二是劳动局与法院对同一法律法规产生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不同的口径。由于法院可以纠正仲裁的错误,但是法院如果犯错却无人纠正,使仲裁不得不向法院看齐。

3、法院司法不规范,过于“随意”。这一方面是因为许多新型劳动争议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规之间相互脱节。同时,在实践中又存在大量在劳动用工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性规定,如下岗、协保等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判决。另一方面也与仲裁及法院的各自为政、法律适用不统一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劳动争议的最后解决手段、劳动关系的最终裁判者,如果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僵化地适用法律的规定,出现所谓“一边倒”的倾向,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干预企业自主的经营管理,使劳动关系丧失应有的活力。这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初衷也是背道而驰的。

4、劳动监察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近几年来,2002年上半年18个区县的劳动监察案件只占新区监察数量的三分之二。虽然劳动监察的力度不断加强,劳动监察的执法水平也不断提高,但监察不力的现象还有一定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企业还大量存在着违反法律、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但是由于劳动监察人员数量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鉴定上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劳动行政部门仅从形式上对于劳动合同予以审查,但对其中是否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约定不明、文字有企业的内容不予审查,为日后产生纠纷留下隐患。二是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加班工资且隐瞒相关证据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的力度不够。这样不仅不能作出对用人单位罚款并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行政裁决,而且即使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三是对于企业资不抵债、经营困难而处于瘫痪时,企业投资方往往听之任之,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也不能主动干涉,或者企业故意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通过变换企业名称来逃避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劳动者为追索工资、办理退工手续而大规模的集体上访、申诉、诉讼,而因企业不到庭,事实难以查清,给争议的解决带来困难。

5、部门处理问题缺乏原则,带来负面效应。许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走正常的仲裁、诉讼程序,或者经过仲裁、诉讼程序后不满裁决或判决结果,或者仲裁诉讼与双管齐下,当事人同时或分别向有关部门重复上访的占75%,经常引发群体矛盾不断发生。部分案件当事人还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应,引发不安定因素。正是面对这种十分棘手的情况,有些部门就对劳动者进行“法外施恩”,搞“体外循环”,尤其在重大事件的重大时刻,往往不按法律办事,甚至已经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判决另搞一套,负面影响很大。这些做法其实变相鼓励劳动者不按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劳动争议,虽然一件争议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了,但是可能带来更多的争议。

除内外部机制弱化外,社会架构不全,缺乏综合协调机制也是新区劳动关系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劳动关系的社会协调架构不全,企业调解、行政仲裁与司法诉讼各部门自行其事,缺乏综合协调机制,社会有限的协调资源不能得到有效整合,社会协调原则不能相对统一,社会应急处理措施缺乏规范,社会协调功能不能完整体现,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三、完善浦东新区劳动关系机制的法律及政策建议

为了解决现存的问题,引导新区的劳动关系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避免新的不稳定因素出现,在我国现行劳动法规政策无法及时完善的情况下,针对新区劳动关系的普遍性问题,首先可以通过改善相关部门的工作,完善多方协调机制来解决。

就完善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而言,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劳动管理制度,形成良好的沟通渠道。

目前,企业尤其是对于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既要引进外资企业一套严谨的管理模式,又要结合我国国情、本公司特点,注重稳定和完善劳动关系。企业能否建立一套合法、高效的劳动管理制度,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决策者的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和劳动法的理解程度密切相关的。因此应当采取党政工或工会和劳动学会及企业行政主管联合开班的的方式,举办各种类型的政策法规培训班,让企业的党政工三方的领导都能共同学习。避免大班授课、讲过听过的现象,聘请专家撰写专门的书面培训教材,印刷成册发给受训单位,以便推敲和执行。政府、工会、劳动学会等机构可以组织企业举办经验交流尤其是企业制度建设方面的交流,还通过咨询机构、仲裁、法院等部门收集典型案例进行案例汇编等等形式,

宣传劳动法和有关国际劳动标准的知识,增加企业的守法意识,为迎接新一轮国际化的浪潮,作好心理准备和知识准备。

在企业内部如何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避免和化解劳动争议呢?有些企业的经验值得借鉴。例如,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做法可以总结为三句话。“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是完善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尊重员工价值,善待员工,是稳定、完善劳动关系的根本;充分发挥薪酬的激励功能和福利待遇优势,是稳定完善劳动关系的保证。”日立公司的领导层一贯坚持听取基层人员意见的原则,通过制定实施公司领导与员工双月平等对话制度、制度、以及利用公司内部网站和遍布公司的“员工联系箱”等方式与员工进行有效的沟通,另外通过各种奖励和福利措施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使得整个公司的劳动关系呈现出稳定、和谐的良好局面。

二是充分企业发挥工会的作用。

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工会应当通过职业化、社会化、行业化的方式进行改革。从职业化出发,工会应当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唯一的职能;从社会化出发,工会应当发展社区工会及企业间的联合工会;从行业化出发,工会应当参与制订行业劳动标准,完善我国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具体而言,当前工会为稳定劳动关系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一是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尤其是在尚未设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内应由区总工会帮助建立工会,并成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一些规模小、人员少、流动性大的企业,可考虑建立行业工会、联合工会。二是区总工会可以设立流动争议调解组织,发挥工会熟悉法律政策、贴近单位和职工的优势,帮助化解一些在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在30天调解期内将争端消灭于萌芽状态,以减少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降低争议解决成本,稳定劳资关系。三是考虑到企业工会维权的难度,可以由区总工会出面,与企业订立有关工会干部特殊权益保护的协议,使工会干部能够独立于企业,真正成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四是可尝试工会与企业就职工权益进行集体协商制度,对每年的薪资方案、奖金方案、住房补贴、职工股的分红方案等一系列重大的涉及员工权益的措施,均应该与工会协商或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实施。此外,可以在适当的时候推行“行业化”、“区域化”的集体合同,发挥其在劳动关系的协调、争议的预防上应有的作用。先在条件成熟的企业试点,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就劳动关系的外部协调机制而言:

1、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实现调解方式的行政化、区域化,摆脱企业化,发挥政府在劳动关系协调中的调控作用。在逐步明析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职责的同时,政府应当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尽量扮演权威的居中调解人而非裁断人的角色,发挥积极的斡旋作用,而非武断地强加给当事人某种解决方案。因此,应当建立地方行政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低成本的解决争端的帮助。具体操作上可借鉴西方国家设立专门协调劳资关系的机构的经验。在很多市场经济国家,都有专门的独立性的机构来协调劳动关系,此类机构主要是协调解决雇主与工会之间的集体纠纷,而它们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是促成工会与雇主之间通过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职能是,以独立、中立的身份,作为第三方提供调节、调停和仲裁等方式的帮助,促进集体谈判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争端,使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它们解决群体纠纷的方法一般都是斡旋、调停、仲裁等。而一旦通过谈判等方式达成了集体合同,这些机构就不再干预,除非合同履行中发生群体性矛盾。

对于我们来讲,一方面应在区内新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健全工会组织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便捷、廉价的特点,争取把大多数的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避免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应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在镇和街道健全区域性行政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完善协调机制,发挥镇、街道的地区优势,弥补企业调解组织不权威、不自由的劣势,协调地区企业,及时调解劳动争议,化解矛盾,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并没有先后顺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这样,在企业调解机构与政府行政调解机构之间就架筑起了沟通渠道,通过建立有效的争议预防机制,形成纵横交错、有机统一的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网络,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另外,还可以大力发展劳动中介机构、咨询机构,让专业人员代替企业处理劳动管理事务,或劳动者依法维权、与企业谈判,化解矛盾。

2、 仲裁、法院进一步完善司法工作。

仲裁制度的改革要想取得实效,首先仲裁本身要有自己的特色,摒弃“司法化”倾向。仲裁的特色就体现在“三方原则”上,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使企业、工会的代表摆脱形同虚设的现状,在仲裁庭上独立发表意见。应在资深的企业劳动人事干部和工会干部中聘请兼职仲裁员,保证他们一定的时间固定用于仲裁工作,劳动部门和企业、工会共同支付兼职仲裁员的报酬。只有如此才能体现仲裁的特色,避免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变成“三审”制。

对于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和阶段性问题,例如下岗、协保、停薪留职等某些地方劳动政策实施中产生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只能作为仲裁案件,而不宜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对于仲裁与法院对某些问题的不同看法,应当进行开诚布公地讨论,通过定期地业务交流使两个部门之间的由“求同存异”逐步过渡到“消除分歧、达成一致”,增强司法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增加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可预见性。

法院的司法介入应推行“适度原则”。在当前劳动法律法规不完善、司法不规范的情况下,应限制法院对劳动争议的介入程度,尊重企业的用人权利和自主管理的权利,使劳动关系当事人对更多地通过自主协商、调解来化解矛盾,而非动辄对簿公堂,以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3、加强各协调组织之间的合作,完善多方协调机制。上海市最近成立的“劳动关系协调三方联席会议(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与雇主组织)”,在劳动关系的多方协调机制的完善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另外一个多方协调机制,就是区总工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区域性行政调解组织之间的合作,以沟通信息、协调行动。大量增加社区调节机构,社区成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后,解决了许多政府无法解决的问题,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劳动争议。因为许多中小企业是浦东的企业的主体,目前没有建立工会,企业调解无从谈起,而社区工会、社区调解可以解决问题。

5、劳动监察部门在监察的方法、手段可以大胆创新。劳动监察职能的改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目前人力有限的情况下,应当将“好钢用在刀刃”上。劳动监察将力量用在急需解决的问题上,而现在劳动监察的范围过大,管的事情太宽,所以分散了力量,该管的事情有些没有管,不该管的却花了很大的力气去管。劳动监察之所以会陷入这样的尴尬境地是因为:一方面《劳动法》没有对监察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另一方面工会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无形中将监察推到处理问题的前线。劳动监察应集中在社会保险、劳动基准、劳动安全等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即那些可能危害社会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而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众多争议,不应该由劳动监察包办,应而由

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其次,应当施行监察网络化管理,将劳动监察的职能下移到设立社保的街镇,在市、区、县施行三级监察网络,进一步扩大劳动监察的威慑力和覆盖面。另外,在一些大企业内部聘任监察员,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的情况,更好地发挥内部监察员了解企业情况,能够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优势,尽量将劳动争议消灭在萌芽状态。

另外,针对外来务工人员和征地农民工,还应该特殊问题特殊对待:

1、为和谐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应与各地劳务输出机构采取联合管理的办法,在招工、录用、辞退、工资、福利以及中间管理过程中均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并且由外地劳务输出公司参与对务工人员的管理,协调好用工单位、外地劳务输出机构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关系。在以上三方共同协调的情况下,促使外来务工人员将自身的利益与企业捆在一起,从而使企业更加充满活力,建立一种与企业生死与共的结合体。

当前,新区外劳所经与各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协调,对输出机构在新区开展劳务输出活动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要求各街道劳务所做好用工单位和劳务输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指导工作。目前,要么由外劳力用工单位和劳务输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由用人单位和外劳力签订劳动合同。这一工作的推进不仅对理顺外劳力劳动关系和规范用工单位使用外劳力的用工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规范外劳力管理,宏观调控外劳力使用总量以及建立社会保障体系都有深远意义。

2002年9月1日,《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办法》已经出台,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人员实施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保险待遇,不仅保障了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稳定劳务关系、避免劳资矛盾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2、征地农民工的就业要向市场化转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征地农民工应打破其与企业原有的特殊劳动关系,实现就业市场化。在浦东机场等大型项目建设过程中,新区采用了货币补偿的方式,可以说在解决征地农民工的安置问题上作出了大胆尝试;最近,上海市对于征地农民工出台了“两保障、一补偿”的新政策,使失去土地的农民既有生活费和社会保险,又有经济补偿,更加有力地保护了征地农民工的利益。当前的迫切任务是加强宣传教育的力度,帮助征地农民工及早转变观念,树立新的市场就业观,不等不靠,自强自立,自谋职业。同时加大促进就业的力度,积极发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完善劳动力市场,广开就业渠道,落实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应认真贯彻相关配套政策,保障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及养老和医疗保险,稳定过渡,防止矛盾激化。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篇7

(一)事实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大量存在着“有实无名”的状况。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行为上的雇佣关系,可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束,有的有书面合同但却属无效合同。这种情况就是我们这里讲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合同。我们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关系。我们认可这种观点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依赖于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否。二、认可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关系能够扩大劳动法保护范围,更好的保护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含义可以界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有效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从属性劳动,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的情形书面形式是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认可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现实中大量存在没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关系。有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用工之初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以书面形式继续签订,而此时劳动者仍然在原用工单位继续从事工作。这是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情形。这种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颁布施行前就已经大量存在。法院对于此种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和仲裁机构对于类似案件的仲裁结果参差不齐。有的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有的受理了认定此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大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未得到法律充分保护。那么劳动合同不以书面的形式存在到底是有效力还是没有效力?因为法律认可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就能推出非书面劳动合同无效的结论吗?很多事实劳动关系起于非书面劳动合同。国家有关法律并没有否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无论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都表明事实劳动关系即使事先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我们不能视没有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为无效,也是属于适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书面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书面劳动合同无效和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一样都会是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无效的劳动合同,其无效可以追溯至合同建立时,即自始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不再受该劳动合同约束,也就不能再依据劳动合同条款确定权利、义务以及追究法律责任。合同无效,结果是合同双方都应恢复原状。不过,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就在于无法恢复原状。因为劳动力一旦支出,就处于消耗性状态,是不能恢复到原状的。那么由书面劳动合同无效引起的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权益应该得到怎样保护才能保证其的报酬请求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纠纷,可有如下几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是参照同一时期或者同种工种乃至同种岗位的工作所需要支付的报酬来确定赔偿数额。另一种方案是考虑双方的过错。如果劳动纠纷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所致,且对劳动者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就应该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劳动者的损失。3、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作并分别建立劳动关系。这种现象在生活中并不罕见。常见的情形有劳动者在一个用工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然后到另一个用工单位工作,有的干脆什么手续都没有办,类似于兼职,既在这个用工单位工作,也同时为另一个用工单位服务工作。有的劳动者同时工作的用工单位不只两个。劳动者同时服务的多个用工单位中必以其中一个为主,这个为主的单位也称为挂靠单位。在这个挂靠单位中,劳动者能享受到最低工资待遇、社会保险都保障,即使劳动者可能什么都不干。一旦这种双重劳动关系出现纠纷被至法院,其中只能一种劳动关系性质被认可,其他的都是按照劳务关系的性质处理。一旦被认定为劳务关系的性质,劳动者得到的只能是劳动报酬而不能享受到劳动中赋予的劳动者权利。

(二)、承揽关系1、概念承揽法律关系的定义是定作人将工作的要求告诉承揽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后就把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交付劳动报酬给承揽人形成的法律关系。2、特征:(1)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关系的内容就是完成工作,而且在进行工作之前,承揽人和定作人要签订承揽合同。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工作成果,工作成果的产生即标志工作的完成。相比较于工作过程本身,承揽要求的是工作成果,这也是承揽关系的标的。尽管,只有承揽人付出劳动了,定作人才能最终获得工作成果,但如果承揽人付出了劳动并未产生工作成果,那么承揽人的劳动将没有任何价值,定作人也不可能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报酬。(2)该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工作成果的特殊性主要是指在合同订立之时,工作成果并没有被制作出来,工作成果是不存在的。如果承揽人交付的是之前已经存在的物,或者交付的不是自己的工作成果,那么这个关系就不是承揽关系。另外,该工作成果是被特定化的。特定化主要指的是该工作成果体现了定作人的要求。(3)承揽关系的人身性特点。在民法中,人身性是与物质性相对应的词语,人身性意味着承揽人不可替代。定作人把工作任务交给承揽人完成的过程包含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信任。这种信任往往是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力、设备、技术等因素的深刻了解之上。

二、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区别

(一)国家对两者的干预程度不同。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程度是大于对承揽关系的干预程度的。承揽人与定作人产生的纠纷性质一般被认定是民事争议。民事争议一般是私权领域,国家干预较少也是为了保护私权。

(二)国家对两者关系中的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同。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予以了明确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人员,享受各种福利待遇,这些待遇包括医疗保险、养老金在内。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并不能给承揽人提供这些待遇。

(三)两者用工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是所谓规范用工形式,国家针对劳动关系专门制定法律予以规范指导。与劳动关系相比,承揽关系就是非规范性质的,而且国家对承揽关系没有相应国家立法。

(四)两者主体不同。国家对劳动关系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将国家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也是采取列举式予以规定,分别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企业等等。对于承揽关系的主体国家没有清楚限定,我们认为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可以成为承揽关系的主体之一,即定作人。

(五)两者排他性不同。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特征。排他性的含义是两个及以上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在同一劳动关系主体上存在。承揽关系没有排他性特征。承揽关系不具有这种限制。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见到大量类似现象,即一方劳动力既是这个承揽关系的劳动者,也是那个承揽关系的劳动者,也就是我们平常说的揽了很多活。对于定作人并不能只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依然可以是定作人,甚至这个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区别

(一)用人单位作为正式的组织,具备相应的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包括考勤制度、工作时间制度等等。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必须遵守这些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揽关系中是没有规章制度约束的。尽管,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定作要求交付劳动成果。这种要求意味着劳动成果在被交付给定作人时是要经过定作人的检验的,即定作人应该对劳动成果进行验收。这种验收的性质是技术性的核查,主要针对质量、技术和材料等等。这里涉及不到类似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遵守。

(二)劳动关系的进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予以监督、指挥。劳动者负有服从义务。这种特点使劳动者的劳务性质具有了“从属性”特征。相比劳动关系中的劳务“从属性”,承揽关系中的劳务更具“独立性”特征。根据哲学的辩证法原理,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和承揽关系中的劳务的区别都是相对的。因为在劳务关系的“从属性”劳务中依然存在着“独立性”的开发、科研工作,在承揽关系的“独立性”劳务中也不乏指挥、命令的内容。

(三)两种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义务主要体现为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检查和监督。承揽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工作成果上。对于工作过程,定作人并不要求。定作人和承揽人就属于金钱和工作成果的交换。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地位平等,产生的承揽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谈不上规章制度的遵守与否问题。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篇8

【关键词】聘用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法律适用

1 教师聘用合同产生的时代背景

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以来,实行的是“劳动—人事”相分离的管理制度,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我国一直被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由劳动部门管理;而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被定位为人事关系,由人事部门管理。我国公立学校被法律定位为事业单位, 教师则一直被定位为干部,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被定位为人事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公立学校开始实行教师聘用制。1993年我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用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进一步明确要求加快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步伐,全面推行教师聘用制度。《实施意见》要求“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一直以来,教师聘用制的主要实施依据仅是国家人事部2002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尚缺乏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使得教师聘用合同纠纷处于法律适用的困境之中。

2 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现行聘用制下,聘用制合同究竟是什么法律性质呢? 法律、法规未给予明确,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那么,高校与教师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 笔者试从国外的相关做法、聘用合同与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的比较以及我国高校教师聘用制实践等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2、1 国外的相关做法:大陆法系国家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教师聘用制合同是行政合同,教师权益救济途径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英美法系国家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自由职业者,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教师聘用合同是劳动合同,教师权益救济途径有调解、民事诉讼。

2、2 聘用合同与行政合同:一直以来, 有部分学者主张教师聘用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或兼具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的特殊合同,故而不应适用《劳动法》。在制定《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是否应将包括教师在内的事业单位职工的聘用合同纳入其调整范围存有很大的争议。主张教师聘用合同为行政合同的理由主要有:(1)从教师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来说,公立学校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法律性质上应为行政主体,教师应被定位为公务员;(2)学校对受聘教师事实上拥有管理权;(3)教师职业具有专业性,教师的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弹性,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方式和性质都不同于企业对其职工的管理;(4)将教师聘任合同定位为劳动合同,将教师等同于普通劳动者,是对教师崇高社会地位的漠视。

要辨析聘用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异同,首先要明确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与聘用合同进行对照。行政合同也叫行政契约,指行政机关为达致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其间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体不享有的行政优益权。

公立学校从事的是公益事业,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立学校也确实被法定为公务法人。但在我国公立学校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并未定位为行政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立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而对于教师的法律地位来说,在我国《公务员法》并未将教师列入公务员的范围,教师也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执行的人员范围。因此,聘用合同不具备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不是行政合同。

2、3 聘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

高校教师聘用制合同的性质问题实际上是聘方与被聘方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的问题。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教师聘用制目标的关系来看,教师与学校是平权型关系,教师聘用制采取的是契约型方式,但是当前高校与教师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行政法律关系,事实上存在着民事与行政双重法律关系。

首先,从教师聘用合同本身来看,聘用合同无论是法律形式还是合同内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都应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教师聘用合同名为聘用合同,实际上是教职工的劳动合同,其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聘用合同是高校与教师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是平等关系,聘用关系成立后,基于岗位管理的需要,事业单位必然要在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指挥与服从的内部管理关系,故又具有隶属性。聘用合同关系中,事业单位要为受聘人员的劳动支付工资,而受聘人员也必须亲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这与劳动合同兼具平等性与隶属性,财产性与人身性的基本特征完全相符。因此,在聘用制下,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是特殊的劳动者,教师与学校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作用基本相同。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目的在于使市场机制对事业单位人才资源配置发挥基础作用,从本质上看,这与劳动合同在劳动力资源配置方面的功能并无二致。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事业单位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聘用制和劳动合同制的二元划分只是计划经济的一些痕迹。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事业单位改革的继续深入,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与劳动关系表现出的差别将越来越小。《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条规定了劳动者范围:第一,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第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第三,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 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里的聘用合同被视为劳动合同。

2、4 实践中教师聘用制存在着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特征:

长期以来我国高校的教师身份是通过行政部门任命确立的。在实行聘任制后, 虽然教师不再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就岗, 但只有取得高校教师资格才能受聘于高校。高校作为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组织, 对本校教师以及拟受聘教师实行资格认定, 实际履行着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制度中, 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教师任用、晋升、工资福利、退休、奖惩等方面仍按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因此现阶段可将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破除了以往的干部身份制,是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变革。但是,原来的人事关系观念根深蒂固, 而目前经济体制转轨和政府机构改革尚未完全到位,人事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滞后。教师与高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不能很快改变,聘用制改革只能在人事关系的框架内创设了聘用合同制度。这种制度是改革过程中理论与实践博弈后的一个折中选择。因此, 在现有人事体制、财政制度及社会保障体制下,高校聘用制度中行政法律关系依然存在, 教师聘用制合同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合同的属性,高校与教师之间仍然存在着行政和民事双重法律关系。

3 聘用合同的法律适用

3、1 过渡时期的法律适用:通过上述对聘用合同法律属性的辨析,我们得出结论,聘用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那么聘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符合其本质特征。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其制度实践中之所以采用劳动、人事双轨制是因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尤其是党群机关对工作人员的要求和企业组织与其职工的劳动关系有着客观上的不同。因此, 将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用人与企业组织用人全部统一要求, 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管理, 在当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尚未完成,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是有困难的,适用劳动合同法无法解决事业单位某些目前存在的特殊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教师聘任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专门规定对于人事争议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 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2004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对法释[2003]13号文的上述规定做了进一步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为各级法院审理高校聘任纠纷适用《劳动法》提供了依据, 但对适用的范围作了限制, 主要适用于程序, 实体方面仅限于无人事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这无疑给教师聘任合同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带来了诸多未定因素。我国新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显然对以上意见都予以充分的考虑,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聘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适用问题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2004年7月23日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布实施。这是我国地方法院针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出台的第一份规范性文件。该意见对于以上问题的解决很有借鉴意义,该意见规定“在解决人事争议的审理程序上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则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但涉及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方面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人事政策规范性文件等没有规定的,参照劳动法处理。”显然,该意见的基本精神是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审理程序适用劳动法,适用的实体法则适为原有的人事法,包括人事规章及政策等规范性文件。该《意见》为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方案,为司法实践中适用劳动法审理案件的难题提供了出路,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3、2 法律适用趋势:从发展的眼光看,打破传统任命制下的行政管理体制, 建立符合高校特点的学校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督、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新体制, 必然是我国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我国第六次国家机构改革合并了人事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此无论是从立法上看,还是从组织机构的设立方面看,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统一,已经成大势所趋,而且明显呈现出人事争议归属于劳动争议的趋势。有关部门在制定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政策时, 要注意与劳动法的规定接轨,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权利, 劳动法已有明确规定的, 具体人事政策应与之相适应, 不得冲突和抵触; 劳动合同法尚未有规定的, 可以制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人事政策予以补充。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 建议对人事部“意见”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 同样是由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我们没有理由因为机构设置上劳动力管理部门的分割, 而人为地将同类争议区别对待, 进而导致争议处理上的法律冲突。这既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 适用劳动法统一调整人员聘用制后的事业单位劳动关系应是必然之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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