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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精选8篇)

时间: 2023-07-11 栏目:写作范文

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篇1

军区司令员对调

1973年12月22日,中共中央军委命令:为了加强军队建设和反侵略战争的准备,使军区主要领导干部交流经验,熟悉更多地区的情况,经、党中央决定,北京与沈阳、南京与广州、济南与武汉、福州与兰州八个军区司令员相互对调。

1973年12月至1985年6月,李德生同志任司令员。从中央到沈阳,李德生同志在心理上并没有什么落差,而是结合当地实际,依然老老实实做好工作,宠辱不惊,不骄不躁,抓工作不放松。他带领军区党委一班人深入调查研究,形成了一套适合特定历史条件下东北地区的作战和设防原则,促进了东北战略区建设。他坚持把教育训练摆在战略位置,狠抓部队军事训练和作风培养,有效提高了部队战斗力。他提出了组建合成军和在东北西部地区组建守备区的重大建议,得到邓小平同志的肯定,并付诸实践。他领导组建了我国第一个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组建了全军第一个激光模拟对抗营。他十分重视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积极参加和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协助地方抢险救灾,同东北三省干部群众结下了深厚情谊。

不跟风 不跟人

“”开始后,成为“中央小组”的副组长,与集团又勾结又斗争。叛国外逃,折戟沉沙。的目光转向李德生。李德生不只是政治局候补委员,在国务院业务组、军委办事组、中央组织宣传组(1970年11月)都有职务,在军队里,是总政治部主任、司令员(1971年1月)。李德生处理事件的能力受到的重视,得到、和各方面的支持。

是怎样施展伎俩“拉拢”李德生的呢?1972年12月21日,李德生从新疆回来。1972年阴历年的除夕,晚8时许,从来繁忙,今天格外安静的军委一号台电话铃声突然想起,打破除夕夜的寂静。一号台总机那熟悉的女接线员说:“同志办公室杨秘书的电话。”那边,杨秘书非常客气地说:“同志要我打电话,请转告德生同志,同志给德生同志拜年。”祝庭勋立即给李德生家里打电话,将这一内容直接报告给李德生,并且等着他如何给对方回话。李德生听了之后,只是答应一声:“哦!”从他历来处理事情的习惯,祝庭勋知道,这件事到此就算办完了。他不会给你讲为什么,确实也不便讲为什么。

再讲一件事。还是1973年春末的一天,李德生偶犯感冒,在政治局开会时,服务员悄悄送了一次药,被发现了。显得格外关心地问道:“德生同志,怎么了?”李德生没有想到,居然发现医生送药这么一件小事,只好回答说:“有点感冒了,已经差不多好了。”不想第二天收到一个普通的药瓶,里面原来的药片和外边的药签已经没有了,药瓶上面贴张白纸,用铅笔写着“竹沥盐”三个字,一眼就可以看出是手写的“仿毛体”。小倪说,这是的警卫员交给他的,说是同志给德生同志治疗感冒用的。李德生有病,都是服用保健医生从总医院开的药。他的身体好,很少有病,他是从不乱求医,乱吃药的。那瓶竹沥盐,连瓶盖都没有打开,一直放在办公桌的抽屉里“睡大觉”。

短短几个月内发生的这些小故事,它多少能够折射出的一点政治心态,也可以看出李德生刚直不阿的为人。

既不批总政“阎王店”,也不叫“新总政”

李德生“固定管理总政治部工作”,军委办事组只好按中央的决定,将原来由李作鹏管理的全军政治工作,转交给李德生。

李德生认为,结合现实情况,继承和发扬军队政治工作优良传统,是总政治部的重要任务。然而,总政治部的现状,同它的历史地位完全相反。总政治部的机关已经被“砸烂”,被说成是“一筐烂梨”,被“军事管制”。总政治部的干部被诬陷为“阎王”、“判官”、“小鬼”。

李德生首先抓总政治部机关的组织落实。首先是机关要精简,几经考虑,李德生和两位副主任确定了一个原则,即编制总人数定额为199人,人员按五个“五分之一”选调。1969年底,总政治部机关人员调齐以后,李德生亲自动员,要求从1970年元旦开始,组织干部学习,主要是学习古田会议决议,统一思想,不要急于下部队。李德生认为,要求自己三分之一时间学习,三分之一时间下部队,刚调到机关的同志,同样应当把学习放在第一位。

1969年12月29日,总政治部通过在报纸上发表总政治部1970年新年、春节拥政爱民的通知,向全军表明,总政治部已经恢复工作了。

这里又有一个新的题目摆在李德生面前。“”中,总政治部成了“阎王殿”,被“砸烂”,有人把它叫作“旧总政”。而对刚刚恢复工作的总政治部机关,又有人叫它为“新总政”,以示“”的胜利。李德生对此作了一番思索,确定了一个原则:总政治部停止工作两年多,现在是重新工作,不是重建,我们的统一说法应当是“总政治部恢复办公”,不能叫“新总政”,要给机关干部讲清楚,自己不能自称“新总政”,别人这么说,要加以解释、纠正。“恢复办公”,在当时真是少有的大胆的提法。

“大批判开路”同样是在“”中流行的做法,干什么工作,都要先大批判一番,以示“破旧立新”。总政治部恢复办公,就遇到要不要批判“旧总政”这样一个必须面对的难题。

为了慎重起见,李德生特意要秘书找专人认真阅读,要他们不带框框,看过以后,提出处理意见。隔了两天,李德生单独听取了汇报。李德生听了汇报,不提任何问题,不作任何解释,果断地决定:“将材料全部封存,不必在新调来的机关干部中传播。机关继续学习,不要放松。”这种从实际出发的决断,使“大批判开路”销声匿迹,而机关干部几乎没有人知道这件事。

总政治部机关恢复办公,在认真学习的气氛中开始了。此后一段时间,总政治部保持了谨慎的低姿态,不轻易在重大问题上擅自作出决定,提出主张。在极左思潮盛行的时期,总政治部没有随声附和,没有新的“创造”。

解决八一厂问题

十大以后,李德生同总政治部临时党委研究确定,党委要直接抓好总政治部直属单位的批林整风运动。

总政治部直属单位有报社、八一电影制片厂、艺术学院、军事博物馆、文工团、军乐团、八一体工队、出版社、文艺出版社、画报社等。

直属单位的整顿从哪里入手?李德生说:“要抓那些影响大的,能够起重要作用的单位。”这是李德生的一贯指导思想。打仗的时候,他就是要打那些能够决定全局胜利的地方,即使一块“硬骨头”也要啃下来。平时工作,他也是要抓那些决定全局的有影响的项目。党委最后确定,直属的三个军级单位,先抓八一电影制片厂和报社,尔后再抓军事博物馆(当时艺术学院还没有恢复)。

1970年4月,总政治部举办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学习班,学习有关落实政策的指示,以推动直属单位落实政策的工作。别的单位学习后,思想统一了,先后结束学习,返回原单位抓工作去了。而八一电影制片厂的人员产生严重分歧。

李德生很清楚,八一厂之所以是块“硬骨头”,不只是过去有集团的支持,还有一个难题,就是依然会受到的无理干预。在“”期间,频繁接见八一厂人员和多次来到八一厂,她曾经指责八一厂是“文艺黑线专攻”,“坏人掌权”,“水浅王八多”。在八一厂批判“三名三高”,许多“批判对象”是她点的名。视电影事业为她的“领域”,八一厂是她的“领地”。总政治部整顿八一厂,会怎么样?

只要是有利于党的事业的事,只要是看准的事,李德生从来不会“绕道走”,从来不怕困难,从来不怕任何反对或攻击。这就是他的性格。

参加总政治部临时党委会议的许多部长们,当时还不知道有个夜袭八一厂的“故事”。

那是“九一三”后不久,1971年12月27日晚,军委办公会议由主持,在军委办公所在地三座门开会,讨论清查罪行的工作。突然,戴着皮帽子,披着黑披风,气势汹汹地走进来。一进门,就大声嚷嚷:“叶帅啊,不得了了啊,八一厂竟然有人揭发《红灯记》!我求求你支持我,去把这个反革命事件查清楚!”并不依不饶地说要马上去。“就是要奔袭!”她用了“奔袭”二字,显得问题多么严重。坦然地答应说:“好吧,我们愿意陪你去八一厂。”他邀请参加会议的李先念、纪登奎同李德生等一道前往。李德生表示赞同说:“八一厂是总政治部管的单位,军委也要管,应当请大家一起去。”

八一厂的干部也相继得到通知前来,第一个得到通知的是彭勃。《红灯记》拍摄完成,有他很大的心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样片送审时也表示满意。怎么现在又有揭发一说。彭勃听扣来这么大的政治帽子,简直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他想不明白,的真实意思是什么?

所谓揭发《红灯记》,原来是在拍摄《红灯记》时要填写简历表,与该剧相关一位同志填写自己的身份时写的是地主成份,因此就成为“揭发”他是地主;揭发他是地主,就是揭发《红灯记》。而揭发《红灯记》就是揭发;接发就是反对,就是反革命。这就是的“推理”!

“揭发”《红灯记》什么也没有查出来,难以收场,只好说:“今后,八一电影制片厂归国务院文化组狄福才和总政治部李德生两人领导。明天文化组派人来调查,一定要查个清楚。”第二天,文化组派人来到八一厂,在大会上号召抓破坏《红灯记》的“反革命”。一时间,大字报铺天盖地,批斗会吵吵嚷嚷,但是始终找不到根据。批斗彭勃,也斗不出个结果。人们知道彭勃在拍摄《红灯记》中的表现,更加同情他了。

1973年10月14日,八一电影制片厂党的核心小组扩大会,会议期间,李德生专门和一些有不同看法的同志开座谈会或个别谈话,听取意见,统一思想。会议开了将近一个月,开得比较成功,大家认识逐步统一,关系逐渐融洽。

总政治部关于八一电影制片厂领导班子任命的报告,经过中央办公厅秘书处传到那里。很不满意彭勃和几位老电影工作者也在领导班子里面。文件在传批中出现不同意见,中央办公厅秘书处把报告退回总政治部。李德生看到这个批件,立即感到的这个批语十分厉害,她不在具体人选上做文章,而是攻击你取消革委会,“革委会是的新生事物”,那么,你就是否定“”。

李德生请总政治部临时党委的同志一起研究。大家到了李德生办公室,看到批件,都出乎意料。李德生让人找来《选集》和《政治工作条例》,在党委会上读了有关章节。大家更加明确,我们军队历来实行的是党委集体领导下的军政首长分工责任制,八一厂是军队系统的单位,八一厂的成员都是现役军人,实行党委集团领导下的厂长、政委制,符合军队的领导制度和组织原则。大家意见一致了,李德生让办公室再次起草向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报告,说明理由。

总政治部关于八一电影制片厂领导干部任命的第二次请示报告,送到、处,得到他们的赞同,批件传到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那里都没有异议,多数中央政治局成员已经认识一致,无法。

前后两个月,八一厂的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

处理等人插手浙江问题

1971年4月,中央召开批陈整风汇报会期间,李德生按照的交代,处理了一件事。称之为“事关大局”。这个大局是什么呢,现在看来,是为了解决等人插手浙江,造成派性严重,军队内部和群众的严重不团结的问题,并且使重新实行对浙江驻军的有力领导。

会议的第五天,即4月19日深夜,李德生赶到住地。向他说,你在10多年了,浙江的情况,舟山的情况,都会知道的。那里的问题,拖的时间长了不好,应当解决了。你去找许世友谈谈,请他出面,抓一下浙江的舟山问题和军队之间的团结问题。

1971年4月20日上午,李德生向许世友转达了的意见。许世友正准备参加会议,发言批评黄永胜、吴法宪。他对他们插手浙江问题,把军队搞乱,很有意见。一听到的指示,显得特别高兴。二人交换了对指示的看法。

李德生离开许世友的住处,各小组已经开会了,他让人把某陆军的军长、政治委员从会场请到自己的房间。

李德生向他们说:“主席对于舟山的问题,对浙江驻军的团结问题很关心。主席不希望看到浙江的形势继续现在这样一种状况,也不希望浙江驻军不团结。我们正在开批陈整风会,主席讲了,开展批陈整风运动,重点在批陈,就是不能让陈伯达一类政治骗子搞天才论、搞分裂的当;而且要通过整风,开展认真地批评,进行一场自我教育,从而更好地团结起来。主席提醒我们,军队要谨慎,我们都要注意啊。对于解决浙江舟山问题、驻军团结问题,主席提出来,请许司令员出面,和你们商量,解决好这两个问题。”

这两位没有想到会如此关注浙江的问题,都显得特别感动。又听说交代许世友亲自抓浙江舟山问题,才能更好地解决地方的问题。

李德生安排了许世友同他们谈话的时间,分别通知他们。许世友按时找到二人,坦诚地谈了军区的意见。他们也汇报了有关情况,表示要照的指示,在许司令员的领导下,把驻浙江陆海空三军、省军区、舟山要塞区的团结搞好,以军队的团结促进地方的团结。

李德生参与了双方的活动。然后,他将处理的情况向写了一份400字的简短报告,如实地汇报了双方的看法,包括许世友过去的那两点顾虑。许世友不怕避嫌,自己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自己的看法,也不应当避嫌!

李德生的报告是4月24日凌晨送出的。看到李德生报告后,当天早上就作了批示:“这样就好。事关大局,出以公心,不应当避嫌。我历来认为,同志之间有隔阂,有问题,应当耐心商量,多做谈心工作,不宜急躁,也不宜久拖不决。工作不顺利,有中央帮助,总会解决。”

后来这几句话成为批陈整风和批林整风中,解决团结问题的重要原则。

谦虚地行走 大爱于无声

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篇2

【关键词】国外政党 党纪建设 实践经验

【中图分类号】D05 【文献标识码】A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维系政党组织存续的关键因素,是从严管党治党的重器,是维护政党团结统一的基本条件。长期以来,国外一些政党在严明党纪方面的实践,对中国共产党全面从严治党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以宪法、法律对政党及其党员形成强制性规范约束

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确写入有关政党的条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了政党角色,将其作为政治意志汇聚的公共过程的组成部分:“政党应参与人民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规定政党的内部组织结构必须遵守“民主原则”,这意味着政党必须确保其各个委员会能够经选举产生。在党内组织决策过程中重视党员主体地位,让党员参加决策过程发挥作用。

此外,政党须“公开说明其财产以及经费之来源与使用情况”。联邦德国1967年颁布实施了《政党法》,严格规范约束政党的行为。该《政党法》共七章四十一条,其内容规范了政党民主、政党财富以及政党查禁三大主题,为政党活动奠定了法律基础。①

新加坡注重依法治贪,经过自身实践制定了一系列缜密的防止贪污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防贪污法》和《贪污贿赃没收法》。对政党和社会中的贪污舞弊行为严惩不贷。越南共产党对遏制党内腐败极其重视,先后制定了《预防和反对腐败法》、《申诉控告法》等法律,为惩治腐败、加强群众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越南的《预防和反对腐败法》规定,领导干部需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在本人所在机关、组织或单位公布个人财产申报清单。上述严格的法律规定和党的纪律,规范保障政党清正廉洁。

以为根本大法和核心构建严密党内纪律体系

政党要想长期巩固执政地位,必须要有严格的党内纪律,包括党内的根本法规和各项具体纪律规范,而党的章程则是党内纪律制定的基本依据。是政党的根本大法,是为政党设计关系其前途命运的制度安排,是政党的性质、宗旨、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制度、组织架构等的集中表达。

法国社会党的中就设置了大量的党的纪律维护条款,对违内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罚。《新加坡人民行动程》对党的纪律和处分等内容有严格、明确的规定。其中关于党内纪律的规定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一般的纪律规定,另一部分是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监督机关权力和责任的相关条款。中对党员涉嫌违纪、违纪党员处分、处分执行程序、纪律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规范等内容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新加坡人民行动程》中规定党员不论级别高低,一律没有特权,高级干部必须直接向总理进行财产申报并定期接受检查。严格的党内纪律是新加坡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政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持其执政合法性的关键因素。

构建完善的党内外监督制约机制维护党纪权威

国外一些政党内部设置了具有高度独立性的纪律检查机构,以对党员和党团的行为、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如法国社会党中央协调委员会及其各级党部中的协调委员会是该党内部的“司法机关”,对纪律处分案件具有最终裁定权。德国社会的监察委员会是维护政党纪律的独立机构。为执行党的纪律,英国所有政党都在议会设有党团,党团设“党监”,负责执行党内纪律,对本党议员进行管束。议员一旦出现不服从纪律、破坏纪律的情况,党就会对其进行处罚,严重的会被,这就意味着议员的政治生命可能结束。美国的和共和党两大政党虽然属于组织松散型政党,但也十分注重对党内纪律的维护。在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的和共和党的议会党团中都各自选出一名督导和几名副督导。督导的工作是协助政党领袖工作,沟通本党领袖和本党议员对议案的意见,估量有争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时的投票情况,在重要议案交付表决时督促本党议员到会场投票。

越南共产党重视党内监督。越共六大成立了中央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党内监督机构。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党的全体委员会会议选出,且受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委的双重领导。越共也注重加强党的纪检监察机构建设,设立了申诉机构和仲裁委员会,用于处理各级党委关于党纪问题的建议及党员申诉,为保障党内民主提供了有效渠道。越共强化了中央监察委员会的检查监督职能,它承担着对越南从中央到地方近5、4万个党组织、360万名共产党员道德品质和工作生活作风的检查工作。近一两年来,越南中检委处分越南央企高管的案例曾被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并在越南民间引发强烈反响。而随着地处中越边境的越南河江省省委副书记、省人民委员会主席阮长苏因个人作风问题被中检委处理,从而开创了省部级高官因生活作风问题落马的先例。②2002年越共九届五中全会首次实行了质询制度,自此开始,任何一位中央委员可以对政治局、书记处、中检委集体提出质询,也可以对包括总书记、政治局委员和书记处书记在内的其他委员提出质询。越南共产党注重从制度上加强党内监督,与此同时,在全党开展党的建设和整顿运动,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督力度,有效遏制了党员干部现象的发生。

古巴共产党注重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制度约束。1996年古共颁布了对国家干部的二十六条戒律,规定高级干部除非公务,即使自己有外汇也不能去旅游饭店消费;领导干部装修房子即使是用自己的钱也要经过批准;政治局委员、部长不得更换新型汽车等等。古共对腐败和违纪行为绝不迁就姑息,坚决将腐败分子撤职或查办。规定领导干部贪污受贿金额在300美元以上,不论其职位高低,坚决免除其领导职位,需要法办的就要法办。十分重视党纪监督的作用,建立了一整套监督机制。设立中央、省、市三级申诉委员会,分别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其职责是受理对党员和党员干部违纪行为的举报以及审理对违纪党员和党员干部有关处分的申诉。该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同级党委无权否定或修改。设立全国群众举报委员会,直属古共主管党务工作的政治局委员领导。建立了全国审计办公室,从属财政部领导,但拥有审计自;各省省委下设专事监督的审计局。设立对公车私用行为的专门监督机构,经常在旅游区登记公车的车牌号码,进行跟踪处理。古共还注重发挥群众监督作用,部以上干部在下班后与普通居民一样,要接受居住地保卫革命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保卫革命委员会有义务向党政干部所在单位报告他们及其家属和子女在社区的表现,对党政干部的年度考核、任用和选拔也有发言权。③

注重维护政治纪律以保障政党内部团结和统一

政党作为将国家机构与社会机构联系起来的制度化的政治组织,一般都有着明确的政治目标、系统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原则以及一整套为保证实现其政治目标而设计的政党纪律即党的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党内行为规范。国外一些政党注重通过维护政治纪律以保障政党内部团结统一。

英国政党要求党员自觉严格遵守党纪,在重大政治问题上应与党魁保持高度一致。英国议会中的多数党组阁,掌握政府权力,如果多数党失去了在国会中的多数席位,就必须重新选举,这样一来,任何一位国会议员如果给自己的政党投反对票就等于为其他政党获得执政权增加了筹码。由于英国国会中的一般议员不能像美国国会议员那样,随着年龄、资历的增长而增加其权势,政治事业成功的唯一道路就在于政党领袖的青睐和提拔。所以,当国会中的议员收到政党领袖关于如何对待某一政策法案并如何进行投票的指示时,他们一般不会冒着毁掉自己政治前程的风险而抗拒党魁的命令。英国政党政治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执政党的政策容易得到通过,不会被,因此执政地位牢固,政党政治可以得到持续稳定的发展,只有在大选时才可能出现政党更替的现象。

美国的和共和党以竞选联盟作为组织形式,吸收党员比较随意,完全是一个松散的政治联盟,结盟关系在每一次投票中都不断发生变化。但美国两大党却驰骋美国政界多年,让人觉得难以置信。其实,其机构相互制衡的关系弥补了党内纪律松散所带来的不稳定性。美国民主、共和两党的议会党团同全国代表大会及全国委员会不发生任何联系,完全独立行事,执政党议会党团对总统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同一政党的参议院议会党团和众议院议会党团之间也是各行其是,这就形成了由多个支点支撑的、相互制约的机构。由于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党的全国性机构与州和地方组织之间不是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又从纵向上形成制衡关系。这类政党的党内政治纪律维护主要体现在议会中督促党员贯彻本党的主张。可见,国外不同性质的政党的政治纪律方面宽严不一,政党对其成员的控制力度也就大有不同,但在事关政党团结和统一以及执政权等关键问题上,对党内政治纪律的要求都是比较严格的。

出于树立政治道德规范的目的,日本自民党设立了政治道德听证委员会,当出现涉嫌违反《政治献金控制法案》或自民党于1980年颁发的《道德章程》的情行时,政治道德听证委员会进行独立调查。在政治道德听证委员会调查的基础上,自民党党纪委员会将启动质询流程。如果确实证明某个党员导致了自民党遭遇政治上的不信任,则自民党党纪委员会将根据自民党的《纪律规定》实行处罚。④

以对政党忠诚教育为核心强化党内纪律意识

国外一些政党,有的虽然公开否认党性,标榜非党性和超党性,宣扬全民性,但为了掌握或者夺取政权,为了实现该党的政治目标,实际上却有着鲜明的党性和明确的理想信念,都注重对其党员以忠诚教育为核心进行价值观塑造。加强党性和理想信念教育,培养党员的忠诚意识是各国政党的共同做法。

一些政党大力传播灌输本阶级的意识形态,肃清敌对政治主张的影响,推动本党派竞选和维护其代表的阶级利益,巩固和发展本党派所诉求的政治制度。在教育机构和形式上,以众多专门的政党培训机构为载体,运用先进的培训资源和手段,密集、高效地塑造受训者的社会价值观和理想信念。欧洲一些社会党把强化党员教育培训作为提高党员质量、严格政党管理的重要措施。培训的重点放在年轻党员和基层党的负责人身上,内容上更注重加强党的纲领、理论以及党的组织纪律的培训。德国社会强调年轻党员和党的基层领导人只有经过培训、有一定实践经验,才有获得提拔的机会。德国基督教社会联盟负责党员培训和教育的机构是汉斯赛德基金会。它所属的政治教育训练所是专门负责对一般党员进行教育的机构。通过这个机构,培养党员的党性,宣传该党的政治主张。新加坡人民行动党将国家青年领袖训练学院作为培养青年领袖的机构,负责培养人民行动党的干部。瑞典社会,除了在里用专门条款规定各级党组织中应设有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学习工作之外,还通过学习小组、专题讨论等形式,围绕该党的基本知识、组织问题、意识形态和社会政策进行开放式的学习与讨论,以形成共识,促进党员党性意识的增强。墨西哥革命制度党则通过党校进行不同类型的党员干部培训,以达到开展党性教育的目的。

美国的和共和党采用非专业化的培养和教育方式,其培养和教育党员的一种普遍方式就是在大学建立和共和党学生联合会。两党培养和教育党员的一切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选举而进行的,培养党的活动分子对党的忠诚,使他们愿意追随党并为党工作,奉献自己的智慧以及财富;培训党的各级参选候选人,帮助竞选者具备竞选能力,以便在竞选中获胜。两党都特别注重培养党的中坚力量,以使他们认同和接受党的理念,终生都能追随本党,为党工作,或者至少在选举中能把手中的票投给本党。在这些活动中,两党的党员本身也得到了党性的锻炼,因为对群众的宣传鼓动完全是出于他们对党的忠诚和热情,并且是没有任何报酬的。他们为党的事业甘愿奉献的精神在群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感染力,能起到培养和教育的双向作用。⑤越南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十分重视以多种形式来对党员进行思想教育,比如举办党史知识竞赛、党建工作演讲比赛等活动。越共中央政治局组织开展“学习和践行胡志明道德榜样”运动,越共十一大强调,要把“学习和践行胡志明道德榜样”运动作为干部、党员、党支部、党组经常性的工作,不断培养和锻炼每个干部、党员的政治理论水平、道德品质和生活方式。学习活动开展成效显著。

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政治坚定、组织严密、有铁的纪律的政党。党的先锋队性质和先进性要求决定党规党纪必须严于国家法律。“要认真总结我们党90多年、无产阶级政党100多年、世界政党几百年来制度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成果,联系实际、求真务实,探索适合自己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途径。”⑥中国共产党要善于学习借鉴国外政党严明党纪的有益经验,把严明党纪作为提高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基础,坚持全面从严管党治党,使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外执政党治党理政比较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2&ZD078;作者系课题主持人和首席专家,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研究生魏淑琰、于秀秀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①张文红:“德国政党制度的发展与建设”,《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7年第4期。

②刘刚:“行进在革新开放道路上―越南共产党面面观”,《人民日报》,2014年8月22日。

③中共中央党校党建教研部课题组:“古巴共产党密切党群关系的基本做法和经验”,《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4年7月7日。

④孙齐庸:“日本自民党党内管理机制”,周敬青主编:《现代政党治理比较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61~62页,第59页。

⑤杨显斌:“国外政党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养的基本方式”,《党的建设》,2007年第12期。

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篇3

重新理解美国宪法论文范文

1980年,耶鲁法学院的布鲁斯·阿克曼教授出版了《自由国家内的社会正义》。[1]在这本正文即达378页的正义论著作中,阿克曼以自由对话(liberal dialogue)为基础概念建构了他的政治理论体系。在历经十年之功完成该书后,阿克曼当即做出了一个决定:他不应该像他的老师罗尔斯那样,建构了一个正义理论的体系,然后用去一生时间修补、捍卫与完善这个体系。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阿克曼教授开始了他对美国宪法理论与实践的学术探索。由1983年在耶鲁法学院的斯托尔斯讲座中的《发现宪法》,[2]1984年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的经典论文《超越卡罗林产品案》,[3]再到出版于1990年的《我们人民》系列之第一卷《原理》,[4]1998年出版的第二卷《转型》,[5]2006年应邀在哈佛法学院发表的霍姆斯讲座“The Living Constitution”[6]以及同年出版的宪法史研究《建国之父的失败:杰斐逊、马歇尔与总统制民主的兴起》,[7]当然还包括在未来几年内计划出版的《我们人民》系列的第三卷、第四卷……三十年后,阿克曼教授的美国宪法研究可谓建立了一个无法绕过的学术传统,树立了一个难以逾越的学术丰碑。这一判断不仅适用于美国的宪法学者,也适用于那些希望理解美国宪法的中国学者。

中国宪法学界从来未曾忽视阿克曼教授及其宪法理论。例如,阿克曼曾于2005年秋造访北京,并在北京大学与清华大学法学院分别发表学术演讲;而《我们人民》系列已出版的两卷也早已译为中文出版。[8]但是,我们关于阿克曼理论的译介与检讨却始终未能进入美国宪法理论的脉络与阿克曼理论自身的语境。阿克曼的理论在国内宪法学界看似热闹,但危机却在于我们始终难以摸到其中的门道。一个简单的例子,阿克曼在《我们人民》第一卷第一章中提出的几个概念——二元主义(dualism)、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以及高级立法(higher lawmaking)和普通立法(normal lawmaking)——几乎成为我们所理解的阿克曼宪法理论的全部,在很多时候甚至成为一种万能概念,不加检讨地运用于中文语境。桑斯坦教授曾将《我们人民》之第一卷称为“过去半世纪中美国宪法思想的最重要贡献之一”。但在我们这里,这一“最重要的贡献”却成为几组概念就可以“一言蔽之”的东西。阿克曼理论在中文语境内的境遇既反应了我们在理解美国宪法时所具有的幼稚病,也有来自于其宪法理论自身的某些特质,甚至包括在中文翻译上的偶然原因。[9]可以说,阿克曼宪法理论的误译与误读不仅让我们误解了其所阐释的美国宪法史,也因为那些盲目的概念暴政让我们误会了中国宪法的运作。

鉴于此,本文将尽可能地还原阿克曼宪法理论的原本面目:这既包括在美国语境内如何把握阿克曼的二元宪法论,也将在必要处检讨我们如何运用这一理论来理解我们自己的学术与宪政事业。为此,本文作者所做的工作并不复杂,在方法上也无甚技巧:在系统地阅读本文开篇所列举的阿克曼教授的主要宪法论著后,再回头重读《我们人民》的第一卷——尤其是真正构成该卷之基本的章节,从新理解那些为我们平日挂在嘴边、写在文中的宪法概念。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把阿克曼的宪法理论带回这一学术之旅的最初。严肃的理论探索既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天书,也不是猛拍脑袋得出的臆想。作为外国读者,要真正把握阿克曼的宪法理论,首先要做的当然是回归该理论的语境。第二部分构成了本文的主体,它起始于一个程序问题:即究竟该如何阅读阿克曼所著的《我们人民》第一卷,此后将具体地呈现阿克曼理论内的三对核心概念:革命与制宪、宪法政治与常规政治、联邦宪法第五条所组织的宪法政治与三权分立模型所组织的宪法政治。在内容上,《我们人民》第一卷将构成本文研讨的主体,当然,本文也将在必要时引入阿克曼教授其它论著的内容。第三部分将考察阿克曼宪法理论与我们的关系,具体地说,阿克曼的二元民主论既非普适性的宪法原理,也不是完全局限于美国经验的理论建构,因此,阅读阿克曼的宪法理论无法回避一个问题:这一理论对于我们有何用途,又如何避免可能的误用。

一、回归语境

对于中国宪法学界而言,在理解美国宪法及解读其理论时所面临的一个挑战在于如何进入其实践与理论的脉络,否则就将陷入一种非语境化的困局。自2001年的齐玉苓案后,在宪法学界有关“宪法司法化”的大讨论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美国宪法学家及其理论的身影。但是,美国宪法理论在中国的引入经常不是让我们更好地去理解美国宪政,很多时候是要运用这些舶来的理论服务于自家的理论目的。在过去十年间,美国宪法理论的各家各派可以说是“你方唱罢我登场”,令人目不暇接。但缺乏反思的学术引进使得我们经常无法判别理论的良莠,有时甚至是毫无辨识力的“捡到碗里就是菜”。中国宪法学的论文内通篇都是美国宪法学者说了些什么,却压根未能理解这些学者究竟是否这样说,又为何这样说,以及在何种背景下这样说。因此,我们应当反思这种“为我所用”的态度。

即便我们抱着纯粹地认识美国宪政的目的,我们的理解也大都缺乏一种历史感和语境感。也许语境感的缺乏是跨文化沟通所无法避免的理解困境,但问题在于我们必须自觉地意识到语境感的缺位,而不能陷入一种集体的无意识。何谓历史的语境感?举个简单的例子,对于美国的宪法学者而言,他们知道毕克尔教授在1962年出版了《最不危险的分支》,[10]18年后,伊利教授在1980年出版了《民主与不信任》,[11]再经过11年,阿克曼教授出版了《我们人民》的第一卷。在美国宪法学内部,这种宪法学在时空内的传承基本上是一种内化的体验,无需多言。但在中国宪法学界,这些跨越世代的宪法理论却出现在一个压缩后的历史时空内,甚至经常会出现时间上的扭曲。例如,伊利著作的中译本是在2003年出版的,而毕克尔著作则要等到4年后才有中译本。更有甚者,《我们人民》系列的头两卷在中文世界内的出版顺序就是颠倒的,先在2003年出版了第二卷,才在2004年出版了第一卷。这种扁平化的压缩认知,如果不加以自觉的反思与检讨,最终就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而在理论与实践环环相扣的美国宪法学领域内,“不知其所以然”往往也就无法真正“知其然”。当然,本文并不是要专门检讨国内宪法学界在研究美国宪法时的诸多症候,因此,具体到本文,我们的问题在于如何将阿克曼在《我们人民》第一卷内的理论探索回归至最初的语境。

让我们从耶鲁法学院的毕克尔教授开始。毕克尔是阿克曼在六十年代求学于耶鲁法学院时的授业恩师。[12]在师承关系之外,毕克尔出版于1962年的《最不危险的分支》在今天被公认为是美国宪法理论的当代原点。而要理解毕克尔的著作,我们则应当回到上世纪五十、六十年代之交因沃伦法院的布朗案[13]判决所引发的一场有关司法审查的经典对话。这场学术大讨论由勒尼德·汉德法官在1958年的哈佛法学院霍姆斯讲座开始,[14]中间尚有一年后(1959年)威克斯勒教授在同一讲坛上的著名演讲,[15]耶鲁法学院查尔斯·布莱克教授在1960年出版的《人民与法院》,[16]再到1962年由毕克尔的著作来完结了这场辩论。半个世纪后,这场辩论中的头三篇在非专业人士内已经少有人问津,但《最不危险的分支》一直还是研究美国宪法所无法回避的地标。这其中的原因多少在于毕克尔所提出的反多数难题(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设定了后世美国宪法学的论域与议程。[17]

困难之根本在于司法审查是我们制度内的一股反多数的力量。回避这一无可回避之现实可以有多种方式。马歇尔的方法则是他声称代表“人民”来执行他们自身为有限政府之制度所创设的限制……马歇尔本人则追随着汉密尔顿,他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拒绝认为司法审查意味着司法权高于立法权……“它仅设定人民的权力同时高于两者;如果在立法中所宣布的立法机关意志不符合在宪法中所宣布的人民意志时,法官应该听命于后者而非前者。”但是,如此运用的“人民”一词是一种抽象之存在。它并不必然是无意义的或者破坏性的,但却每每充斥着情绪同时无实体之存在——这一抽象理念掩盖了一个现实,即当最高法院宣布立法法案或民选执法者的行为违宪时,它反对的是此时此地的真实人民之代表的意志……[18]

上述这段话可以说是反多数难题在美国宪法理论内的首演,因此可谓是不朽著作中的不朽篇章。影响力所及,它应当是美国宪法著作内最重要的一段话(请注意,这里没有“之一”)。但是,作为“过去二十年间最具创造力的宪法理论家”,[19]毕克尔只是创造了反多数难题这个概念,而不能说是一手创造了一种全新的宪法学传统。毕克尔的理论事实上镶嵌在由塞耶、霍姆斯至法兰克福特的一个伟大的宪法学术传统中。这是一个我们在理解美国宪法理论时必须自觉意识到的一条学术脉络,不仅是因为这条线索串联起了霍姆斯、法兰克福特、毕克尔这些美国法律内的殿堂级人物,也因为由他们所代表的学术传统实际上构成了二十世纪美国宪法理论的主线。这条以毕克尔为学术轴心的主线可以说定义了美国宪法理论在二十世纪内的坐标系,只有在坐标系得以确定之后,我们才可以理解包括阿克曼在内的后世宪法学者的相对位置,而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真正理解那些舶来的美国宪法理论以及作为其研究对象的美国宪法实践。

让我们由毕克尔向前追溯。毕克尔曾在1952年担任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助理。而法兰克福特在任职最高法院前曾是哈佛法学院的教授,他在年轻时代的偶像则是那位时常在最高法院发表反对意见的霍姆斯大法官;再向前,塞耶教授则是霍姆斯短暂任教哈佛期间的同事。我们知道,塞耶教授在1893年的《美国宪法学说的起源与范围》公认是美国宪法理论的开篇之作。塞耶在这篇文章中提出了影响深远的“明显错误”标准:简言之,只有在立法的违宪性“确定无疑”之时,法院才应宣布法律违宪;[20]而霍姆斯则在他写给拉斯基的信中如此定位法官在民主社会中的角色,“如果我的公民同胞们要下地狱,我也将帮助他们。因为这就是我的工作;”[21]法兰克福特大法官更是因为不同意沃伦法院的宪法判决而中风入院。因此,无需多言,这一由塞耶沿袭至桑斯坦的学术传统乃是贯穿二十世纪美国宪法理论的司法节制学说。而毕克尔则因他的“反多数难题”成为这一传统在理论界的代言人。通常认为,反多数难题的诘问指向了司法审查与民主之间的张力。换句话说,为何非民选因此也无需向选民负责的法官有权审查民选代议分支的政治决策?!自毕克尔提出这一难题后,为反多数难题求解成为困扰着数代美国宪法学者的中心任务。[22]但在这里,我们不妨回到反多数难题这一理论范式的最初出处,从反多数难题的提出来检讨二十世纪美国宪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面的缺失。

回到上文所引的毕克尔在提出反多数难题时的原文。仔细品读这段话不难看出,反多数难题的确立需要一个基本前提:消解人民!更准确的说,在毕克尔的宪法理论体系中并没有也不应该有“人民”这个概念。为什么是他毕克尔可以提出反多数难题?原因就在于毕克尔揭开了“人民”的面纱。用毕克尔自己的原话来说,“这一抽象理念掩盖了一个现实。”在语境内,这句话可以补全为“正是人民的抽象理念遮蔽了反多数难题的制度现实”。也因此,在这段300余字的论述中,毕克尔反复强调人民是一种“抽象”、“无实体”的存在。因此,他要凸显的乃是“此时此地的真实人民之代表”,而不是那些“每每充斥着情绪”、而且经常是“无意义的或者破坏性”的“人民自己”。因此,毕克尔的“人民”才要加上引号,表示的是人民的虚化。[23]如果说反多数难题所要表达的乃是司法审查与民主之间的紧张,那么毕克尔传统中的民主关注的乃是“此时此地”的“真实人民”之“代表”——国会以及民选代表的政治决策。从宪政设计上来说,参议院是由六年一度的民主选举所组建,众议院更是由两年一度的选举组建,因此,他们代表着“人民”,而法院(至少是毕克尔所要讨论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不是经由选举产生的,因此他们无法代表着“人民”,反多数难题由此而来。

作为一位美国宪法学者(也作为毕克尔的学生),阿克曼在自己的宪法理论中自然无法回避反多数难题,但即便用阿克曼本人的话来说,他所做的是消解(dissolve)而不是解决(solve)了反多数难题。[24]何谓消解,又何谓解决,这里微妙的一字之差事实上映射出在理论建构上的关键区别。伊利教授(同样是毕克尔任教耶鲁法学院时的学生)在《民主与不信任》中是在“解决”反多数难题。既然你毕克尔说司法审查是反多数的、不民主的,那么我伊利则要证明,司法审查——至少是沃伦法院的宪法裁决——所要做的恰恰是疏通民主变革的渠道与保护政治偏见歧视的少数群体。因此,伊利和毕克尔事实上构成了工整严谨的一问一答。伊利所要做的是为反多数难题提供另外一种答案,由始至终,伊利从未否定毕克尔在定义反多数难题时的一个根本前提:美国宪法里面没有“人民”。[25]

阿克曼当然要给出自己对反多数难题的解答,但阿克曼在《我们人民》中的核心工程在于瓦解毕克尔命题的根基:把人民带回到美国宪法的学术讨论中。阿克曼以“我们人民”为其美国宪政史多卷本命名多少已经道出其中的关键。“人民”一词在阿克曼那里不再是一种“无意义”的抽象存在,而是一个具备法律人格和组织形式的宪法行动者;不再是一种“破坏性”的乌合之众,而是由美国宪法所设定的在危机或关键时刻启动宪法政治的政法组织。在毕克尔那里,即便建国者汉密尔顿在建国大纲《联邦党人文集》内提出的“人民”都是一种虚化的修辞;而阿克曼在《我们人民》第一卷内所要做的正是从“遥远的过去”(尤其是“普布利乌斯”那里)找寻“人民”在美国宪法中的组织机制。当人民不再等同于“此时此地的真实人民之代表”,国会与法院在民主金字塔内处于同一位阶(或者说国会内的政治精英与法院内的司法精英只是以不同的方式“代表”着我们人民),反多数难题就变成了无本之木,毕克尔的诘问也失去了原有的杀伤力。因此,至少在美国宪法学中,正是阿克曼以及他的《我们人民》将“人民”这个被放逐已久的概念重新带回到宪法学的讨论。关于此,美国建国史学家埃德蒙·摩根有过精准的一句话概括:“它赋予了由摸不着(elusive)、看不见(invisible)、听不到(inaudible)的主权人民所拥有、治理与享有的政府以实效意义(pragmatic meaning)。”[26]

二、美国宪法中的人民主权:阿克曼命题

阿克曼在《我们人民》系列中所进行的历史重现与理论重构可谓是美国宪法学内屈指可数的大理论之一。而国内宪法学界也并不陌生阿克曼的宪法理论。宪法政治、宪法时刻、二元民主这些概念被视为外来的先进理论,在我们自己的宪法学论述中随处可见。但表面的熟悉往往掩盖着根本的陌生:阅读阿克曼的文字并不困难(如果你愿意去读的话),但真正把握阿克曼的理论却并不简单(如果你真的希望去把握的话)。事实上,我在下文中就将指出一个“程序”问题,它在很大程度上暴露出我们在理解阿克曼时的问题。

(一)程序问题:如何阅读阿克曼?

翻开《我们人民》的第一卷,这本正文有322页的著作在结构上并不复杂。从目录处可以看出,在简短的“致谢”之后,全书基本上一分为二:第一部分是由第1页至162页的“发现宪法”(Discovering the Constitution)第二部分是由第163页至322页的“新联邦党人主义”(Neo-Federalism)。如果熟悉美国学术论著的八股格式,认真的读者应该产生一个问题:这本书为什么没有“导言”?!虽然并不是每一本英文学术论著都要由“导言”开始,虽然真正的大师有权不受刻板规范的束缚(如果他愿意的话),但“导言”的缺失在这里是一个并非杜撰出来的问题。正如下文所示,如果没有理解这个问题,那么在阅读《我们人民》第一卷时很容易出现偏差,“误入歧途”。

阿克曼在书内并未直接交代该书为何没有“导言”。但如果将《我们人民》第一卷放在阿克曼理论的脉络中进行理解的话,这个问题并不难回答。《我们人民:原理》并不是一本单独存在的书,而是一个三卷本甚至多卷本写作计划的开篇。因此,该书第一部分“发现宪法”事实上正是阿克曼所设计的“导言”。只是这篇占去第一卷之一半篇幅的“导言”并不是第一卷的序言,而是整个三卷本写作计划的序言。认识到这一点的话,我们已经不难将这个由六个章节组成的大导言分解开来,各自对号入座。第一章“二元民主”(Dualist Democracy)乃是第一卷第二部分“新联邦党人主义”的“导言”;此后,第二章“两世纪的迷思”(The Bicentennial Myth)、第三章“一部宪法,三种政体”(One Constitution, Three Regimes)、第四章“中期共和国”(The Middle Republic)、第五章“现代共和国”(The Modern Republic)这四个章节大致构成了第二卷《我们人民:转型》的“导言”;而最后的第六章“解释的可能性”(The Possibility of Interpretation)当然是迄今尚在写作中的第三卷《我们人民:解释》的“导言”。

由此看来,“发现宪法”在第一卷甚至全三卷中的地位其实相当特殊。由第二章“两世纪的迷思”开始,阿克曼已经在预支第二卷甚至是第三卷的内容。作者这样做当然有他自己的理由。学术著作的八股格式事实上也要求阿克曼在起始处交代这一多卷本写作计划的纲领。但问题在于这一“大导言”前置的行文结构会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我们对第一卷本身的理解。从第二章开始,阿克曼已经在运用他的二元民主论抛出了一个又一个的震撼性命题,诸如,1787年宪法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它既超越了费城会议代表所具有的职权,也突破了原邦联条款的修宪规定;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性既不是源于联邦宪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修宪程序,也不是美国内战的血与火,而在于由重建共和党所创造出的一种新宪法政治;罗斯福在1930年代的新政实现了一次没有见之于文本的宪法转型,因此洛克纳案的判决在1905年是正确的,只是被三十年后的新政“修宪”所否决。读者经常会把时间与精力用在吸收与消化这些阿克曼在第一卷内提出、但放在第二卷、第三卷内处理的命题,因此,“大导言”前置有着喧宾夺主的负效应,由此造成的是,读者在第一卷第一部分第一章中对“二元民主”浅尝辄止后,就淹没在上述一个接一个冲击力极强的有关美国宪政史的重构命题中。但如果说第一卷《原理》的真正要义在何处,那么它位于第二部分的“新联邦党主义”。“二元民主”的理论不是阿克曼拍脑袋得出的结论,而是在深入美国建国与制宪史后提炼出的理论。正是在这第二部分,阿克曼将交代二元民主是从哪里来的,究竟是个什么东西。

因此,如果要真正理解《我们人民》第一卷,我们需要(至少)阅读这本书两遍,并且是两种不同的读法。第一遍是从头至尾按照顺序的阅读;第二遍则要在读完第一章“二元民主”后,直接跳到第二部分,按照顺序重读第二部分的五个章节,分别是第七章“普布利乌斯”(Publius)、第八章“被遗忘的革命”(The Lost Revolution)、第九章“常规政治”(Normal Politics)、第十章“高级立法”(Higher Lawmaking)、第十一章“为什么是二元主义?”(Why Dualism?)。只有将全书的第一章与第二部分勾连起来,才可以把握阿克曼在第一卷内到底讲了些什么,而不是人云亦云地复述一些阿克曼理论的皮毛。。

与此相关的是第一卷的副标题Foundations应该如何翻译?Foundations在这里译为“宪法的根基”或者“奠基”都不准确;译为“建国”更是混淆了foundation与founding两个不同的英文单词,准确的翻译应该是《我们人民:原理》。

(二)实体问题:理解二元民主

关于阿克曼宪法理论的一个基本认识:阿克曼在《我们人民》第一卷内提出了他的二元民主论,认为二元民主论(区别于一元民主与权利本位主义)乃是理解美国宪法历史的钥匙。二元民主论主张,“二元主义的宪法寻求区分在民主制内可能做出的两种不同的决策。首先是由美国人民做出的决策;其次是由他们的政府所做出的决策。”[27]人民的决策就是所谓的“高级立法”,其在二元民主的框架内被赋予高级的民主正当性;与之相对的则是代议政府在常规政治内做出的日常决策,也就是阿克曼所谓的“普通立法”。在二元民主框架内,“普通立法”无权去超越或篡改“高级立法”,因此,法院就成为高级法的守护者,以防止在人民退场后政治精英假托人民之名来实现自利的政治变革。

很多时候,阿克曼在《我们人民:原理》前十页内讲到的东西构成了我们对其理论的基本认知。但诚如阿克曼所言,“如此简单的陈述所提出的问题要远远多于它所回答的问题。”[28]确实如此,二元民主究竟由何而来,其制度组织形式为何,又在美国宪法历史内有何体现,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唯有继续读下去。

1、革命与制宪

讨论美国革命与制宪之间的关系,无法绕开的著作之一就是比尔德在1913年出版的《美国宪法的经济解释》。[29]当然,无论在今天的美国法学院,还是中国法学院,比尔德的原书已经少有人读了。但是,正如洛克纳成为困扰美国司法审查与宪法解释的一个幽灵,比尔德在该书中提出的命题成为了纠缠二十世纪美国宪法理论的一个魔咒。任何著作都有其时代背景:如果说世纪末的后原旨主义时代美国宪法学理论充斥着盲目的祖先崇拜论调,那么世纪初的进步主义时代的政法理论则热衷于对建国之父们的“揭黑”、“爆料”与“耙粪”。比尔德命题说起来非常简单:1787年制宪是经济精英们在费城独立厅密室内策动的一场反革命“政变”,是对1776年革命的背弃与否定。

不要忘记,正是比尔德从故纸堆里“重新发现”了十九世纪无人问津的《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使得其在二十世纪成为美国政治理论的经典篇章。[30]为了支持他的命题,比尔德曾经引用麦迪逊在第10篇结尾处的一段话:“纸币、债务取消、财产的平等分配、或者所有其它不当甚至邪恶的计划也许会在联邦的某个特定成员内部蔓延,但却难以传染给整个联邦体。”[31]在比尔德看来,这句话可谓是如山的铁证:“宪法之父”麦迪逊将“纸币”、“债务取消”、“财产的平均分配”称之为“邪恶计划”,而制宪的目的则是要围追堵截这些“邪恶计划”。费城制宪的反革命动机可谓是昭然若揭、跃然纸上!虽然以现今社会科学研究的标准来看,比尔德并未做到“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后世学者事实上早已用其书中所罗列的以及更多的证据反驳了比尔德的命题。[32]但比尔德命题所提出的美国宪法与革命的关系问题并未因此消失,而这事实上也构成了阿克曼二元民主论在历史和理论上的一个起点。

从第七章“普布利乌斯”的一开始,阿克曼就提出了自己的反比尔德命题:“本部分将美国二元主义的历史根源追溯至建国。如要发现二元主义的根源,我们必须学会站在建国者的立场上去把握建国者:作为成功的革命者,他们一次又一次地带领他们的公民同胞们投身于公共的集体行动,即便因此付出巨大的个人代价。”[33]因此,美国的建国者是“一次又一次”的“成功革命者”。在这里,如果比尔德命题是在割裂1776年与1787年,那么阿克曼所要做的乃是要沟通1776年与1787年:1787年不仅不是1776年的反命题,而且完成了“美国革命的宪法化”。“革命的冲动并没有破坏宪政秩序之构建:宪法乃是一场成功革命的自然高潮。”[34]因此,成功的革命者既不应幻想所谓的“不断革命”,也不应患上“革命健忘症”,革命的成功正在于革命的宪法化。[35]正如下文所示,“宪法化”并不能被解读为宪法终结了革命,而应理解为寓革命于宪法之中。套用英文中的一个用法,则可以说是“革命已死,但革命万岁”(The Revolution is Dead, Long Live the Revolution)!

阿克曼和比尔德的一个有限共识在于如何理解1776。自1776年开始的美国独立战争是一个由十三个邦拼凑起来的联盟“脱离”他们的政治母体——大英帝国。如要投身这一场胜利“近乎奇迹”的战争中去,将军和士兵都要有“抛头颅、洒热血”的勇气与激情。[36]在《自由革命的未来》一书中,阿克曼就曾指出:华盛顿的独立战争可谓是现代历史上的第一场成功的游击战战例。[37]但关键问题在于为何在1787年的理解上会出现分歧。“我们必须超越我们自己,处身于建国者的立场上——现代世界第一次独立战争的光荣胜利者——理解建国者。乔治·华盛顿乃是作为一位胜利的造反领袖莅临费城……他们是另外一种革命者——生活在法国大革命前的最后一批革命者。”[38]这段并非出自于《我们人民》系列的话再一次强调了现代人要设身处地地体会建国者。换言之,至少在阿克曼看来,比尔德的错误之处正在于他以一种滥觞于法国大革命的“革命”概念来判断美国制宪。

“他们是另外一种革命者。”那么谁是第一种革命者,法国大革命意义上的革命者,比尔德所理解的革命者?因此,这里存在着两种革命的概念,这也正是阿克曼在第八章“被遗忘的革命”讨论的内容。比尔德的革命是社会革命:革命是否成功的标准在于社会的阶级结构是否发生变化,生产工具的控制是否发生了转移。既然《独立宣言》的起草者杰斐逊都是一位奴隶主,美国革命的虚伪性可以说是不言而喻。但是,阿克曼所采用的乃是“政治革命”的概念。“革命的真正精神同社会后果无关,而在于重新发现公民能力的价值。”[39]美国制宪实现的是政治共同体的重新定义;1787年宪法如同坐标系上的零点,标志着制宪前与制宪后的政治意义。在比尔德看来,费城制宪的秘密商讨和非法程序都是宪法之反革命的铁证;但在阿克曼那里,美国制宪的过程既有那些甘愿为独立事业献出生命的大陆政治家(而不是在独立后肆虐各州政治的野心政客),也有着在慎思基础上做出理性判断的共和国公民(而不是“渴望面包的巴黎街头暴民”)。因此,“他(这里指普布利乌斯)是一位成功的革命者,但他所有的是一种十八世纪(而非二十世纪)的议程。”[40]

2、宪法政治(以及常规政治)

《联邦党人文集》的开篇即问道:“人类社会是否真的有能力根据慎思与选择来建立起良好的政府,还是注定永远要依靠偶然与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宪制……”这是唯有成功的革命者才可能提出的问题。阿克曼本人也问道:“如何保存美国革命的原则?这是宪法设计的主要问题。”[41]正是经由“二元宪法”,联邦党人基于“慎思与选择”完成了革命的宪法化。因此,“二元宪法”并不是阿克曼关于美好政体的一种理论构想,而是由建国联邦党人所设计并在后世得到沿袭与改造的一种实在的宪法设计。

让我们从宪法政治开始[42]:“自建国开始,一次又一次的政治运动号召他们的美国同胞们投身于公民的行动之中,当成功之时,最终形成以我们人民之名所建立的高级法制定。”[43]阿克曼给出的这个定义多少有些抽象。而在解读联邦党人的制宪行为时,阿克曼则为二元民主内的宪法政治设定了四个维度:形式上的非法(formal illegality)、群众的能量(mass energy)、公共的精神(public-spiritedness)、以及超常的理性(extraordinary rationality)。[44]因此,联邦党人以他们自身的行为为后世的宪法改革者设定了一次先例,这是一种在内战修正案与新政宪法转型中都将被沿袭也被改造的高级立法通道。但普布利乌斯从未奢望宪法可以制造出源源不断的公民德性(这是经典政治理论中共和政体得以延续的根基),从而超越共和政治的顽疾——派性/派系(faction)。在阿克曼看来,联邦党人的宪法科学乃是一种“美德的经济学”:不是开源,而是节流。因此,虽然成功的宪法政治将消耗“群众的能量”和“公共的精神”,但宪法政治(区别于常规政治)乃是一种非常规的政治。普布利乌斯曾预言——而美国宪法的历史也已经证明——只有在“处身于激情被压制的危机之中”,[45]美国人才可能摆脱派系政治的掣肘,启动起宪法改革的公共审议。

联邦党人已经在1787年宪法中预留下“宪法政治”的成文程序:这就是联邦宪法的第五条。这一由建国者设计的修宪程序是以“我们州”为单元的高级立法通道:先由国会两院之三分之二多数提出宪法修正案(当然也可以由三分之二的州提议召开宪法会议),再由四分之三的州的议会或者宪法会议进行批准。但这种以州为单位的修宪程序却使得高级立法通道运转愈发不畅。例如,如果有四分之一的小州内的微弱多数的否决,一条宪法修正案的提议即胎死腹中。罗斯福在他著名的“炉边谈话”中就曾指出这一点:“即便35个州内的全美95%的人口都支持修宪,但13个州内的5%的选民即可以阻止修正案的批准。”[46]也正是从罗斯福新政后,联邦宪法第五条在宪法变迁问题上基本上沦为一种“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摆设。换句话说,在罗斯福新政后的高级立法已经基本上不再体现在联邦宪法的成文法典之内。[47]

宪法第五条的式微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宪法所设定的政治体本身的变化。美国宪法的文本起始于“我们人民”,但这里的问题在于“我们是谁?”[48]传统观念认为,建国本身是一次巨大的政治裂变,意味着一种新的政治共同体与公民政治身份的形成(否则为什么将建国称之为founding呢?)但由建国那一刻开始,政治之运作就要沿袭着建国宪法业已确立的规则;即便修宪也要按照现行宪法中规定的宪法修改之程序。因此,宪政国家只要求民选的政治家“依法治国”。但阿克曼所解读的美国宪政历程要比文本主义者所理解的远为复杂。这其中关键的一个环节即在于美国内战及其修正案(尤其是第十四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开篇即规定一个人首先是合众国的公民,然后才是他/她所居住的州的公民。今天第十四修正案的研究者把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上,但却忽略了摆在第一位的公民资格条款。在合众国建立时,一个人首先是所属州的公民,然后才是合众国的公民;在内战修正案通过后,这种二元身份则发生了转换:一个人首先是合众国的公民,然后才是所居住州的公民。因此,内战后的美利坚合众国不再是一个“我们州”所结成的联盟(Union),而是一个“我们人民”所组成的民族国家(Nation)。而美利坚合众国也由一个复数名词(United States)变为单数名词(United States)。[49]因此,宪法文本中的“我们州”的修宪语言已经落后于实际政治的演进。而阿克曼则不仅听联邦党人的言,还观其行(费城制宪本身作为一种先例),由此发展出一套外在于联邦宪法第五条的高级立法通道。如果说宪法第五条在于以纵向分权(division of powers)而组织起一种联邦与州之间的宪法对话,那么阿克曼则运用横向分权(separation of powers)在中央政府内部塑造出一种分支间的宪法对话。

关于常规政治,一种普遍误解是把常规政治等同于二战后在美国兴起的多元民主理论。这种理论将政治过程比作自由市场,政治决策的结果则取决于利益集团间的交换与平衡。但这并不是二元宪法所设定的常规政治。阿克曼曾经借用桑斯坦的定义来描述他的常规政治,“这里的最大目标应该是审议民主:尽可能地设计出一种制度,其既可以促进‘开明政治家’的当选,也可以激励他们根据他们良知定义的公共利益来统治。”[50]因此,联邦党人的宪法首先以大共和国以及大选区来保证“开明政治家”的当选,其次则以权力分立、制约平衡与联邦制来约束那些基于激情或利益的派系,模拟出一种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的常规政治。

3、人民主权的法律表达与实践

现代政治的统治者大多声称人民主权或主权在民。但也诚如摩根所言,在大多数理论版本中,“人民”都只是一个“摸不着”、“看不见”也“听不到”的东西。事实上,阿克曼的“宪法时刻”概念经常造成一种误解:即宪法政治或人民意志的表达是在一个神奇时刻内出现的,所谓的革命领袖振臂一呼,台下听众应者云集。[51]但在阿克曼看来,宪法政治从酝酿到完成往往需要数年甚至是十数年的时间,而且不要忘记,大多数宪法政治因为未能通过美国宪政体制所设置的种种制度检验,最终也没有成功(例如,阿克曼在酝酿二元宪法论时所发生的里根革命)。因此,阿克曼的贡献之一就在于他在美国宪法史上找到了人民主权在法律形式上的表达与实践。没有这里的法律形式,“人民”则难免陷入神秘化的泥沼,人民主权在很多时候则蜕变为政治统治者“说你在,你就在,不在也在”的游戏。

我们知道,在费城宪法起草与辩论时,大西洋彼岸所施行的还是一种古典政治的“混合宪法”(mixed constitution)。在混合宪法的框架下,君主是君主的化身,上议院是贵族的化身,而下议院则是平民的化身。但在联邦党人的1787年宪法中,总统、参议院与众议院、法院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以不同的方式代表着人民,但他们既不是“人民自己”,也谈不上人民的化身。[52]正因此,普布利乌斯才在《联邦党人文集》第63篇内指出:“它们(这里指希腊的纯粹民主制)与美国政府的真正区别在于以集体身份而存在的人民被完全排除于后者,而不在于人民之代表被完全排除出前者的管理。”这句拗口的话不是很好理解,也因此滋生出很多误解。首先,普布利乌斯希望指出的是代议制早在古典宪制中就已经存在,即便是希腊的城邦民主也存在着人民之代表;其次,美国宪制的独特之处在于人民被完全排除出政府,简言之,人民在政府外。很多人将这句话理解为联邦党人通过制宪创造了一个将人民关在门外的政治精英游戏,但这句话的原意事实上恰恰相反。普布利乌斯认为,人民与政府是两码事,即便是民选之国会也只是人民的“代表”,而不是混合宪法中的人民“化身”,“以集体身份而存在的人民”。[53]关于人民主权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由1776年至1787年的兴起,历史学家伍德曾在其名著《美利坚共和国的创制》有过精彩的描述。[54]

有关人民主权在美国宪法转型中的法律表达,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阿克曼在《我们人民》第二卷内的主题。我们知道,美利坚合众国自建国起只存在一部宪法,而不是法国的五次共和,N部宪法。无论1800年总统大选、内战、新政、民权运动、以及保守主义革命代表着多大的宪法断裂与转型,“我们人民”都没有另起炉灶,重新制定一部全新的宪法。二元宪法中的人民主权虽然可以突破宪法第五条规定的高级立法途径(换言之,宪法第五条并未垄断修宪程序),但这种突破又应该是基于现有的宪法元素,而不能是一种完全脱离于宪法的意志表达。更具体地说,宪法政治可以超越联邦宪法第五条(因此它是“违法的”),但它不可能是完全无法无天的。事实上,从建国联邦党人到重建时期的共和党以至于新政时期的民主党,美国的宪法改革者一直在重新排列组合宪法中的现有元素而构建出新的修宪机器。因此,内战与新政在宪法上所实现的都是一种“革命性变革”(revolutionary transformation),而不是“完全革命”(total revolution)[55]

首先出现的元素是阿克曼所说的总统领导权(presidential leadership)。美国宪法第五条所设定的修宪程序并不要求总统的参与,而只是规定了联邦与州立法机关之间的对话。总统不参与宪法修正的过程,原因在于建国宪法所设想的总统乃是一个基于品性与功绩的政治家(制宪者们在起草宪法第二条时当然知道华盛顿将出任共和国的第一任总统,甚至是在按照华盛顿来量身打造总统的职位),而不是一位民意代表,一位基于派系利益的政治野心家。当然,早在1800年大选中的杰斐逊和亚当斯之争中,这一原初的设想就已证明彻底失败。[56]因此,在美国现行的宪法体制内,唯有总统是全国人民的合法代表者。从内战时的林肯到新政中的罗斯福,总统都在发出宪法改革的讯号,启动高级立法的过程。在阿克曼所设计的以权力分立为机制的宪法政治内,总统与国会之间的互动更是决定性的:在《我们人民》第二卷中,阿克曼甚至基于史料推理出,如果那颗射向林肯的子弹误差几厘米,也许第十四修正案就没有必要写入宪法;而如果刺杀罗斯福的刺客枪法再精准些,新政时期也会出现文本形式的修正案。[57]

其次是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分立。首先需要澄清的是,三权分立并不是民主政体所必备的制度设计。美国是三权分立的总统制;大西洋彼岸的英国就是议会民主,有的只是权力的分工(而非分立)。在英国体制内,取得下议院多数席位的政党即可受命组阁,从而代表着人民声音(此乃是一元民主的典型特征);但在美国,一个政党或者政治运动如果要控制政府的三个分支,则几乎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尤其是考虑到联邦最高法院终身任职的大法官们。在这里,我们则要引入美国宪法内的第二项制度,这就是一种由第0、2、4、6年……所组成的选举周期。一个政治运动如果希望推动高级立法,则必须在这种以两年为单位的选举中不断接受人民的检验,唯有它们在自身有限的生命周期内获得一次接一次的选举胜利,最终直接或间接控制联邦政府的三个分支,他们的宪法提议才有可能纳入高级立法的议程。正因此,阿克曼才在2006年的霍姆斯讲座中指出:“人民主权不是一种单一时刻的事项,它是一种需要通过一系列阶段的持续过程。”[58]

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篇4

关键字:宪法宪法制度宪法历史背景比较研究

本文所阐述的对象并不是对所有国家宪法的比较研究,而仅限于对当代以下八个国家宪法的比较研究。这八国是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这八国之所以这样排列,主要是考虑这些国家产生的先后;将当代中国放在最后,是因为中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于其他七个国家,放在最后便于作总的比较研究。

本文阐述这八国现行宪法的简单的历史背景及其首先实行的制度。这里所讲的“首先实行的制度”是指其中有的国家的宪法首先创立了这种制度(包括实体和程序,形式的规定),因而以后采取这种制度国家的宪法在本文中就不再论述。“首先实行的制度”也指某一制度具有非一般性的特征,例如,一般西方国家的国家机构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这一制度或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实行却有不同的特征,在本文中就着重论述有关国家所采用的特定意义的“三权分立”制度。但有些国家的宪法制度或形式,如日本的天皇制等,很难说是对其他国家有影响的“首先实行的制度”,所以仅称之为这种宪法的特征。

一、英国

17世纪初在英国,斯图亚特王朝开始统治,国王詹姆士一世主张君权神授,权力无限,他在1609年对英国国会的致辞中声称,“国王应被称为神,因为他们在大地上行使与神相似的权力……他们造成或废除臣民,有权使人高升或被,生或死,对所有臣民和在所有案件中作出判决,仅对上帝而不对任何人负责。”①这是裸的君主专制的观念,与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1640年英国爆发革命,通过长期内战、国王查理一世被处死,克伦威尔的独裁统治,斯图亚特王朝的复辟,最终导致1688年的(又称光荣革命),也即以资产阶级和贵族的妥协为特征的资产阶级革命。在政治制度上开始实行君主立宪制以及不成文的宪法制。国会于1689年通过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开创了这种政制。前一法律规定不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停止法律的实施,不得征税,不得在和平时期维持和招募军队等等。后一法律规定英国王位由信奉新教的王室后裔继承,排斥信奉天主教人继承王位的可能性,等等。这些法律的主要精神是摈弃由罗马天主教支持的君主专制,而实行君主立宪制,君主的权力必须受宪法、法律的限制。在18-19世纪,英国又形成议会至上(议会)、议会民主、内阁制、议会两院制、两党制、选举和司法改革等重要政治制度或宪法制度。20世纪,这些制度进一步发展,包括1972年英国加入欧共体。

英国宪法的首先实行的制度大体上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成文宪法制

这一制度的含义以及在英国的产生原因在前面已经论述。有的宪法学家曾指出不成文宪法制在法律上的主要缺点是:不存在成文宪法中一般有的对滥用权力的制约;法院难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之不受议会立法的侵犯;对具有重大宪法意义的立法并无特别程序,如英国议会于1972年通过《欧洲共同体法》与通过《道路交通法》或其他国内法,采用基本上同样的程序;缺乏成文宪法对宪法渊源的影响,等等。“总之,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意味着其宪法远非依靠法律规则及保护,而更多依靠政治和民主原则,”②当然,也有宪法学者认为英国不成文宪法具有灵活性等特征。但客观事实是:当代世界上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是罕见的。

(二)君主立宪制

像成文宪法制一样,英国君主立宪制也是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现代英国,君主、女王是世袭的国家元首。但实际上,君主并无实权,或者说是“统而不治的”,政府事务以君主名义由首相(总理)、大臣(部长)执行,但他们仅向议会负责。君主的任务大多是礼仪性的。个别君主也可能对国事有相当影响,因按照宪法惯例,首相应向君主汇报内阁会议讨论的结论。

(三)议会的两院制

在18世纪,英国改造了原有的两院制,使之成为近代意义的两院制,同时又形成了两党制和议会至上(或称议会)的原则。根据宪法传统和有关立法,议会在形式上由君主、上议院(或称贵族院)以及下议院(或称众议院)三者构成,但并不是指三者分别制定法律。君主只是一个名义,上议院的权力也逐渐削减,真正掌握议会立法权的是下议院。上议院由贵族组成,下议院议员由选举产生。下议院主要职权集中在三个方面:立法、监督政府和监督国家财政。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两院制,英国的两院在近现代可以说是首先出现的,但两院的产生、构成、职权和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政党、政府的关系等等,各国都有不同特点。

(四)议会至上(Parliamentarysupremacy)

在英国,这一制度或原则的历史渊源是英国17世纪革命初期,资产阶级是以下议院作为主要阵地的。下院与王权之间进行激烈斗争,在斗争过程中,下院不断扩大自己的权力。议会至上的含义是指议会(实际上指下议院)在制订任何法律或修改已制定的法律上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任何其他机关或法院无权加以否决。“德?洛尔默(DeLolme)有一句名言常被人引用。他说,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成女人和把女人变成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③这一制度或原则以后不断受到质疑,被人们认为是一个虚构。一个明显例证是,英国于1972年通过《欧洲共同体法》开始成为欧共体(即后来所称的欧盟)成员国后,在法律上就出现欧共体法律与英国“议会至上”的矛盾。因为欧共体法律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于各国公民,并比成员国法律“优先适用”。

(五)内阁制

议会至上之所以被认为是一个虚构,其中原因之一是“议会至上”倡导者忽视了议会与议会中政党的紧密联系。根据英国的政治制度,政府由议会中执政党或多数党组成,执政党首领任政府的首相,政府中大臣即该党议员,首相和重要大臣组成内阁,即政府的核心。从议会与行政部门关系而论,英国实行内阁制(或议会制)。应注意这里讲的内阁制或议会制并不是指是否存在议会或内阁的机关,而是指一种不同于总统制的政制,意思是政府由议会产生,并向议会负责,因此,这种政府也可称为“责任政府”。但实际上,执政党控制了议会和政府两者。当然,如果议会大多数成员对以首相为首的政府不信任,后者就应下台,或者政府可以解散议会,重新进行大选。

(六)两党制

以上讲的内阁制与政党制不可分。政党制有不同形式,在英国18世纪开始形成两党制,即辉格党和保守党,以后辉格党演变为自由党;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工党逐渐代替自由党而成为英国的两大党之一。迄今为止,仍是保守党和工党轮流上台执政。英国的两党制对美国有很大影响。

(七)法治

据英国有的宪法学家意见,现代法治的含义应着重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和秩序优于无政府主义、战争和不断的冲突,因此,法治与西方社会基本民主观念是一致的。第二,法治体现政府必须依法行为这一法律原理;第三,法治是指一种政治观点的总和,即具体的法律规则应由实体和程序构成。④

英国是一个单一制而非联邦制的国家。但单一制并非英国的首创,在有些欧洲大陆国家中早已建立了单一制。英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构成。但在1688年“光荣革命”前,英国就早已建立郡一级的地方机构。直到19世纪末通过《地方政府法》,为建立现代地方政府制度进行改革奠定基础,以后又不断进行改革。

二、美国

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是英国在北美的十三个殖民地。1776年7月4日,各殖民地代表组成的大陆会议第二届会议上通过《独立宣言》,它是美国以至西方国家历史上一个重要政治文献,主要执笔人是律师、政治家,以后曾任美国第三届总统的杰斐逊(ThomesJefferson,1743~1826年)。

《宣言》以古典自然法学的一些基本思想,即天赋人权、社会契约和人民有权暴政等作为思想基础,列举英国对这些殖民地实行暴政的种种现象,最后庄严地宣告这些殖民地独立,组成美利坚合众国,从而标志了世界上第一个资本主义民主共和国的诞生。17世纪尼德兰革命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尽管号称共和国,实际上是一个半君主制的共和国,英国革命的结果是君主立宪制。当时在整个欧洲大陆,封建君主专制仍占统治地位。因此,美国独立并建立共和国,对欧洲大陆正在瓦解的封建统治是一个巨大的冲击。

独立战争前后,十三个州中有十一个州都着手制定各自的宪法,1776年3月弗吉尼亚州制宪会议首先通过了宪法,其中包括了一个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权利法案》。其他各州也以弗吉尼亚州宪法为蓝本制定本州宪法。这些州宪法是西方世界第一批成文宪法。从1776年开始,十三个州的代表就开始制定《邦联条例》,直到1781年,该条例才由十三个州批准。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条例是美国1781年至1789年联邦宪法生效前的准基本法。条例规定,“各州保留其、自由和独立。”(第2条)“各自加入这一巩固的、相互友爱的同盟”(第3条)。那时的美利坚合众国仅是一个“邦联”,是由十三个州组成的一个松散的同盟,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强有力的中央政权。

1787年5月在费城开始举行制宪会议,有55名(律师占31名)代表参加,制定联邦宪法。同年9月17日由39名代表签字通过宪法草案,交由各州批准,直到1789年3月4日,即第一届国会开会之日,才宣告宪法正式生效。围绕宪法草案的批准,各州曾展开了广泛和激烈的争辩,汉弥尔顿(A、Hamilton)、杰伊(J、Jay)和麦迪逊(J、Madison)三人曾在报刊上,发表一系列文章,积极鼓吹这一草案,被称为联邦派(Federalist)。这些文章以后被编成《联邦派文集》⑤,成为了解宪法起草者意图的权威性资料。在以杰斐逊等人为代表的民主派要求下,同时也是许多州在批准草案时所提出的条件之一,第一届国会通过了第1—10条宪法修正案,于1791年生效,通称为美国的《权利法案))(BillofRights)。

美国现行宪法由1787年制宪会议制定,1789年经有关州同意后由国会宣告开始生效的宪法本文,包括一简短序言,分七条,分别陈述联邦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州际关系、宪法修改、最高法律、宪法批准。迄今为止,已有26条修正案。

以上已指出,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资本主义民主共和国,它的联邦宪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成文宪法。这一宪法的通过也带来了其他一些重要宪法制度和原则,包括联邦与州的分权制,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原则,不同于内阁制的总统制,成文宪法中的权利法案,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即违宪审查制以及对军队的文职控制等。所有这些对18世纪以来产生的西方国家宪法发展有很大影响。

美国宪法首先实行的制度除以上已讲到的共和国以外,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文宪法制

成文宪法制是指一个国家有一个称为宪法(或其他类似名称)的单独的、成文的宪法文件,其法律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所有法律。美国现行宪法已有二百多年历史,但通过宪法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以及习惯,其内容已有了巨大变化。

(二)成文宪法中的《权利法案》

《权利法案》这一名称是美国宪法第1至第10条修正案的统称。英国也有称为《权利法案》的法律,但它是指一个单行法。美国讲的权利法案是宪法所规定的个人权利,不受政府权力的侵犯,所以这一原则是针对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它起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盛行的自然法、理性和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理论。《独立宣言》在一开始就重申了这些理论。林肯在南北战时所讲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也是指的这一原则。这一特征与美国宪法学常讲的“人民”、“代议政府”和“法治”等原则是类似的。但应注意美国宪法本文中并未使用“”一词,这一点可能与美国历史发展有关。美国于1777年制定,1781年开始实施的《邦联条例》明白规定“各州保留其、自由和独立”。在批准宪法草案过程中,美国形成了联邦派与州权派的对立,而且在宪法实施后仍然长期存在。正因此,在宪法本文中不提归属问题可能是与当时情况有关。州并不拥有的原则直到19世纪南北战争后,即反联邦的南部州失败后才明确。

(三)“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

这一原则从字面上讲是指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三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或其中的任何两种权力,不应集中于同一组织或个人,而应由三个相互独立的部门分别掌握。相互制衡(checkandbalance),是指这三个部门的分立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互制约从而达到平衡的。

“三权分立”学说是由18世纪法国著名政治、法律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1869-1755)提出的,是西方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学说对西方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具有广泛和深刻的影响。但各国对这一学说的理解和实践是不同的。孟德斯鸠认为当时的英格兰是三权分立制的典范,这一观察显然是不合适的。他讲过:“这就是英格兰的基本政制,立法机关由两部分组成,它们通过相互的反对权彼此箝制,二者全受行政权的约束、行政权又受立法权的约束。”⑥这一论断对英国自18世纪中叶直至当代的政制来说都是不合适的。英国的确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之分,但行政机关是从议会产生的,议会被认为掌握,奉行“议会至上”的准则。

美国的政制明显地体现了“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的原则。从美国宪法本文中规定来看,不仅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职能的分配以及政治上和宪法上的独立性外,每一部门都有制约其他部门的手段。例如总统对立法具有某种否决权,反过来,议会又有权总统的否决;法院有权独立审理案件,但联邦法官要由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同意。

(四)总统制

在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关系上,美国首创了与英国内阁制不同的总统制(Presidentialsystem)。总统由国民通过间接选举产生,兼任国家元首与行政首脑。

(五)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

这是美国宪法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大意是法院,实际上是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具体案件审查联邦立法或各州宪法和立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美国最高法院仅有法官九人(包括首法官在内),它每年所受理案件的数量在全国案件总数中是微不足道的,然而它在美国社会、政治生活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不在于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司法独立原则,世界上有些同样实行这些原则的国家并没有上述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英国是不成文法宪法制,又实行议会至上或议会原则,谈不到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有些西方国家有其他形式的违宪审查制。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在宪法本文及其后来的修正案,并无明文规定,它是通过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个案件中由首法官马歇尔(JohnMarshall)首创的。

(六)联邦与州的分权

这可以说是联邦与州,或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分配的关系。美国的联邦制有许多与其他国家联邦制不同的特点。在美国宪法制定和批准过程中,大州与小州,北部州和南部州(蓄奴制州)之间的矛盾极为激烈,因而在宪法和前十条修正案中,体现了联邦与州双方权力分配上所达成的某些妥协,如立法机关由两院组成、两院权力的分配;关于黑人奴隶制的模糊规定(宪法中虽未公开提出“奴隶”一词但又确认奴隶制的合法地位)。宪法中关于联邦与州关系有两项重要规定:一是联邦地位高于州,“联邦宪法、法律和所缔结的条约是全国之最高法律”(第6条);二是联邦与州分权,“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第10条修正案)。

美国联邦制的另一个特点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联邦的权力不断扩大与加强,联邦与州在争夺权力上的争端也不断出现。19世纪中叶的南北战争,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联邦与南部州之间战争。战争结束后,联邦的地位大大加强,但联邦与州的矛盾仍然存在。就法律领域而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涉及的私法和刑法等,主要属于州法范围。

(七)对军队的“文职控制”(CivilianControl)

这一原则关系到军队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指军队的最高控制权应由文职机关或文职官员掌握。在美国政治术语中,公职人员一般是与作为普通公民的私人相对称的概念。公职人员又有文职和军职之分。总统、部长、州长、法官等均属于文职官员;议员也是文职,但不称官员。20世纪50年代美国对朝鲜的战争中,杜鲁门总统曾解除美军总司令麦克阿瑟的职务,杜鲁门的根据是麦克阿瑟不服从他的决策,而美国宪法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文职控制军人,政策是由选举出来的政治官员决定的,而不是由将领们决定的。”⑦宪法规定,总统是美国武装力量总司令,他握有最高军事指挥权;作为文职机关的联邦议会则有宣战、招募军队、制定军事法律、决定军事拨款等权力。

根据《国防改组法》,国防部长及其领导下的陆海空三军部长均由文官担任。由军职人员担任的军职参谋长仅作为文职官员的军事顾问。参谋长联席会议也在国防部长领导下工作。1950年杜鲁门任命长期担任军职的马歇尔出任国防部长时,国会还专门为此通过决议,暂停执行下述规定:前军人退出军役十年之内,不得担任国防部长。军事上诉法庭法官也由文职官员担任,艾森豪威尔于1944年晋升为五星上将,1948年退出现役,改任哥伦比亚大学校长。1952年参加总统竞选获胜。

三、法国

18世纪革命前,法国社会中存在三个等级:教士、贵族是第一、第二等级,占有统治地位。第三等级是城市平民、工人、农民和新兴资产阶级,他们人数最多,却处于被统治地位。在政治上,波旁王朝推行封建专制统治。1789年,随着三级会议的召开,革命爆发,三级会议改名为国民会议,后又改为制宪会议。8月27日,制宪会议通过著名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由序言和17个条文构成。

《宣言》声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

1791年制宪会议通过法国革命以来的第一个宪法,并将《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作为这一宪法的序言。它还规定实行君主立宪制。

像英国革命一样,法国革命也经历了长期的内战,共和与专制、复辟与反复辟的斗争,也处死了一个国王(路易十六)。但英国革命以妥协而告终,法国却是彻底的资本主义革命,了封建君主专制的统治,建立了欧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与英国不同,法国仿照美国,实行成文宪法制。但美国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迄今还存在(已有26条修正案),而法国的宪法自1789年革命起至1958年通过的现行宪法止,据法国一位法学家统计,已有十六个宪法之多。⑧

法国现行的宪法是1958年制定的宪法,有时人们又称“戴高乐宪法”,因为当时戴高乐任总统,更重要的是这一宪法中有些重要精神是他坚持的。这是法国在二战后制定的第二个宪法。二战后第一个宪法是1946年宪法。1958年宪法,尤其是在1962年修改以后,在政治制度上与1946年宪法相比,有不少重要差别。1958年宪法有序言,再分、总统、政府、议会、议会和政府关系,国际条约和协定,宪法委员会、司法机关、高级法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地方单位、共同体、联合协定,修改、过渡规定,共十五章92条。

从1958年宪法序言以及各章内容及其修改来看,法国现行宪法的首先实行的制度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和人与公民的权利

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以及政治学和法学中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学说中,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在君、在民和在国家。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在国家,根据是国家是法人,有国家意志,即,这种观点有时作为与天赋人权论相对立的一种学说,但有时却可以为国家主义,甚至法西斯主义、极权国家辩护的理论。在民、又称人民,是17—18世纪先进思想家洛克、卢梭等人传播的学说。法国18世纪革命时的一个重要宪法原则。在《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中就提出“整个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3条)法国革命爆发后制定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宪法,当时还存在君主制)也明确规定:“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民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第3编第1条)

(二)法国意义上的“三权分立”

法国是“三权分立”学说首创人孟德斯鸠的故国,但法国自18世纪进行革命以来对“三权分立”学说的传统理解却与孟德斯鸠的原意有所不同。法国的传统理解有其历史原因。这种传统理解可以说是对“三权分立”这一原则的法国意义上或绝对意义上的理解。例如,1790年8月16~24日法国制宪会议通过的一项法律中规定:“司法职能今后将永远与行政职能分离。普通法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构行使职权,也不得对执行职务的行政官进行查询,查者应受罚。”(第13条)⑨这意味着,当时法国认为,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首先是指它不能干预行政和立法事务。这与美国宪法所实行的“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是有很大差别的。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这种传统理解,法国在1799年就开始建立了与普通法院分开的行政法院。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不同,在那里,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机关,但法国的行政法院却是属于行政系统的。它所处理的事务在开始时主要是为制定行政、立法机关文件提供咨询。以后才发展成为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此外,关于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专门的的形式,法国1958年宪法却设立了具有政治性质的宪法委员会担任这一任务。这一宪法在第八章司法机关中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任主席……”。(第64~65条)瑠

(三)总统制与内阁制的混合

在立法与行政之间关系上,西方国家一般地说有两种模式。英国实行内阁制(或称议会制),美国则实行总统制。前者指在法律上,行政机关(以总理或首相为首的政府或内阁)由议会产生,并向议会负责;如果议会对政府不信任,政府就应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从而也就重新产生政府。这里应注意,从理论上或法律上讲,议会控制政府,政府命运取决于议会的信任。但在实际上,议会对政府的最终控制是很难有效行使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由执政党控制,而执政党在议会中通常占有多数席位,政府首脑按例是执政党领袖。总统制一般指作为行政首脑的总统在形式上是由选民间接或直接选举产生,总统与议会的权限都来自宪法授予,各自向宪法负责,二战后,德、意、日和1958年前的法国都实行内阁制(议会制),但法国自1958年宪法,特别是1962年修改后,已成为兼有内阁制和总统制的政制。这里也应注意,这里讲的与内阁制对立的总统制并不一定指设有总统职位的国家,有些国家(例如德、意等国)均设有总统,却实行内阁制。

(四)行政法院和宪法委员会

这两个组织或制度表明法国的政制不同于很多国家同类政制的特点。它们的思想基础都来自前面分析过的法国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即司法职能与行政、立法职能绝对分离。行政法院早在1799年12月由拿破仑建立,其名称是Conseild‘Etat,这一机构的名称在中文中有不同译法,其原意是国事会议,后专称行政法院,开始只是行政部门的一个咨询机构,以后才受理行政诉讼、行政审判职能。但它与一般国家的行政法院有很大区别,法国是西方国家中行政法院制的首创者。

宪法委员会是根据1958年宪法才创立的,但从它的法定的组织、成员和职能来看,它是一个治机构而非司法机构。它也具有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职能,但与二战后德、意等国的有很大区别。

(五)单一制

法国1958年宪法第十一章是地方单位。其中规定:“共和国的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这些地方单位由选出的议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主管理。在各省和领地,由政府的代表负责维护国家利益,监督行政,并且使法律获得遵守。”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关系上,美国实行联邦制,且以联邦和各州的分权为特征,法国则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

1958年宪法序言中还规定共和国和依自由决定的行为通过本宪法的海外领地的人民组成共同体(Community)。宪法还在第十二章专章规定“共同体”。但据法国法学家的解释,“法国企图在海外人民自由采取本宪法条件下建立一个‘共同体’,一种邦联。但根据法国的非殖民地政策,这些地区人民取得独立,有关的宪法规定迅速丧失所有实际意义。”瑡

(六)多党制

与英美两国的两党制不同,法国实行多党制。目前在法国,多党制的特点是以四大党为主构成左右两大派系,右翼以保卫共和联盟、民主联盟为主,左翼以社会党和共产党为主。

四、德国

19世纪中期,普鲁士王国在首相俾斯麦的执政下,通过三次对外战争实现了德国的统一。

1871年,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加冕为德意志皇帝。议会决定采用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实行联邦制,成为对内专制统治,对外武力扩张的一个强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德国战败。威廉二世于1918年11月9日逊位。1919年2月6日国民议会在魏玛召开,制定宪法(通称为魏玛宪法),成立共和国,实行议会民主制,这一宪法被认为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一个具有重要特色的宪法,它规定了国家调整经济生活、劳动关系等任务,并对私有财产制作了新的界定。1933年希特勒上台,纳粹党控制全德国,实行法西斯统治。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战败,战后分为联邦德国(通称西德)和民主德国(通称东德),分别制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1990年德国统一,原东德的宪法和法律趋于消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成为全德国的基本法。

德国的现行宪法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由联邦德国协商会议通过,5月23日生效。这一基本法由一个前言和十一个部分构成,共146条。这十一个部分是:基本权利、联邦和各州、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联邦政府、联邦立法、联邦法的执行和联邦的行政管理、司法权、财政、过渡的和最后的条款。这一宪法之所以称“基本法”显然是与该法制定时德国的政治状况有关的,那时德国分裂为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所以这一基本法序言中规定该法由巴登、巴伐利亚等十一个州的人民制定,旨在建立“过渡时期国家生活的新秩序”。在本文中又规定该基本法首先在巴登、巴伐利亚等州生效,德国的其他领土合并后,该法也将生效。(第23条)1990年东德与西德合并,上述基本法成为全德国的基本法。该法之所以称为基本法而不称宪法,也由于这一法律是在当时英、美、法三国占领区当局同意下制定的。

这一基本法的序言与美、法两国宪法序言一样,极为简要。主要表明制定该法的目的以及实现德国统一和自由的理想。这一基本法的首先实行的制度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准联邦制

美德两国都是联邦制,但两国的联邦制在联邦与州的分权上有很多差别。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权力高于州权力(第31条);联邦拥有专有立法权,如外交、国防、货币等;联邦与州有平行立法权,如民法、刑法和惩处的执行等,但又规定,在平行立法权范围内,只有联邦未使用立法的权力,各州才拥有立法权。(第72—74条)。结果,如制定民法、刑法等基本法的权力均属于联邦,各州并无专有立法权。再有,宪法还规定各州受联邦委托执行联邦各项法律;各州机关服从联邦最高主管机关的指令(第85条),这就类似于单一制国家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以,德国可称为准联邦制国家。

(二)政党制的宪法规定

德国现行宪法明文规定政党制。政党制是现代国家的重要政治制度,但一般地说,西方各国宪法中明文规定政党制或有关政党问题却是罕见的。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在最早实行的国家,即英、美、法三国,政党的形成一般在19世纪中后期,即成文宪法或宪法惯例已出现之后,更重要的原因是政党制与宪法规定的主要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但政党本身并不是国家机关。德国基本法虽然规定了有关政党的少数条款(主要是第21条中的三款),但也并不将政党制作为国家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来规定。

(三)内阁制与“建设性不信任投票”

德国基本法的再一个特征是在立法与行政关系上,它实行内阁(议会)制。在这一问题上,德国与英国相似,而与美国不同,虽然德国是一个民主共和国,还设有总统。德国实行多党制,不同于英国的两党制。在多党制的条件下实行内阁制,即行政部门首脑(总理)及其领导的内阁如得不到议会多数的信任就应解职或另行大选。但在这种制度下极易使政局不稳定。德国《基本法》对缓解这一难题的办法是实行一种被称为“建设性的不信任投票”(Constructivevoteofno_confidence)办法,即第67条规定:“联邦议院必须根据多数议员意见选出一名继任人,并请联邦总统罢免联邦总理时,才可对联邦总理表示不信任。”并硬性规定,联邦总统必须遵守议院决议任命新当选者;这一提案的表决必须在48小时内完成。

(四)

英国实行议会至上,一般法院有权审查行政法规的有效性,但无权审查议会立法的是否违宪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具有相当大的违宪审查权,法国则建立了政治性的宪法委员会,有权审查违宪问题。二战后,德国建立了有权审查一般立法是否违宪的新的,除《基本法》有关原则规定外,还有单行的《德国联邦法》(1993年重新颁布),其管辖权之一即“关于对联邦法或州法在形式上或实质上是否与基本法相一致……”(法第13条)。

五、意大利

18世纪末,意大利还未成为一个独立和统一的国家,其国土长期由法、奥两国和教皇统治。1861年撒丁王国宣告成立意大利王国,首都设在佛罗伦萨。1870年意大利军队占领罗马,意大利统一最终实现。20世纪20年代末,以墨索里尼为首的法西斯主义集团兴起,1923年1月,组成法西斯政府。意大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1946年公民投票,废止君主制实行共和制,1947年12月22日由制宪会议通过《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成为一个新的民主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的现行宪法是1947年12月27日公布并于1948年1月1日生效。它并没有一个序言,一开始就是12条基本原则。然后是第一编,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编,共和国国家结构(内分议会,总统,政府,司法机关,省、县和乡,宪法保障各章),共计139条。最后是过渡性的最终决定(分18项)。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

这是宪法的一个非一般的特征,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该宪法的一个首创性形式,是先列举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包括民主共和国;以劳动为基础;属于人民;保障个人或社团成员人权并要求其履行义务;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承认所有公民享有劳动权,并帮助建立实现此项权利的条件;全国统一和地方自治;政教关系;文化科技发展;国内法与国际法一致;外籍人法律地位;国际关系;拒不参加侵犯他国人民自由的战争;国旗形式。

(二)应予实现的权利和纲领性的权利

意大利宪法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作了颇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分为公民、社会伦理、经济、政治四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伦理方面的权利主要指家庭、婚姻、健康、艺术、科学自由、教育权利等;经济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工会、罢工权、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等等。

这里应注意,宪法上规定的权利从其可实现程度而论,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应予实现的”(enforceable)规定;另一类是“纲领性的”(programmatic)规定。两者的区别是:对前一类规定(如宪法规定成年公民享有选举权),政府应保证成年公民行使这种权利。与此不同,对后一类规定(如宪法规定公民有就业的权利)只是政纲式宣言,并不意味着政府一定能保证每个要求就业者都能获得就业岗位(特别是他希望的岗位),社会上就不再存在失业者。所以,对意大利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某些华丽辞句应加以识别。一般宪法都存在这两类权利的规定,意大利宪法更为明显。

(三)政教关系

一般宪法都有关于政教关系以及自由的规定。由于意大利在历史上是天主教的发源地,天主教的中心梵蒂冈地处意大利首都罗马境内。“政教关系的纠纷仍折磨着意大利的政治。宪法参引了1929年意大利与梵蒂冈订立的拉特兰条约,使天主教会处于特权地位。该条约及实施立法承认梵蒂冈城是一个独立国家。”但“国家也对教会行使某些控制。”瑢

意大利现行宪法实行的政治制度,包括分权与制衡。单一制、内阁制、议会两院制、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制以及普选和公民投票等。基本上与其他同类西方国家的制度相类似。

六、日本

1868年日本明治天皇(1868—1911年)颁布《王政复古诏书》,成立新中央政府,消灭幕府势力,实行“明治维新”的改革,1889年钦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建立以天皇为核心,具有浓厚军国主义色彩的君主专制政体,天皇总揽统治权,议会仅在立法上有协赞权,内阁和大臣仅对天皇负责。随着侵华战争的扩大,日本在全国建立了法西斯统治。

1945年日本战败投降,在占领军(美国)的控制下,日本进行民主改革,1946年制定,1947年5月3日实行的《日本国宪法》,规定属于国民;仍保留天皇制,认为它是日本国的象征。实行内阁制,仿照美国政制,不设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违宪审查权由最高法院执行。

日本现行宪法由序言和十一章合计103条组成,各章标题是天皇、放弃战争、国民的权利与义务、国会、内阁、司法、财政、地方自治、修订、最高法规、补则。

宪法序言中包括了一些实质性宣告:如属于国民,国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日本国民期望永久和平,在国际关系中,遵守政治道德法则,等等。

(一)天皇制

日本现行宪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关于天皇制的问题,在1889年的《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中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天皇为神圣不可侵犯”、“天皇为国家之元首,总揽统治权……”等等。二战结束后,天皇制的存废是一个最大争论问题。最后,在1946年制定的宪法中,改为:“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天皇只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无关于国政的权能”,等等。总之,由“君权神授”改为“君权民授”、“在君”改为“在民”、“君主专制”改为“君主立宪”。

(二)放弃战争

日本现行宪法另一个特征是“放弃战争”的规定。这一宪法序言中就声称:“日本国民期望永久和平”。在本文第二章中又以“放弃战争”为标题,规定:“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家权力发动的战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近年来,日本国内出现了对上述“放弃战争”宪法规定的不同态度,第一种是“明文改宪”;第种是以宪法解释代替明文改宪;第三种是反对改宪。有舆论认为上述改宪主张的目的是为海外参战扫除障碍。瑣

日本实行内阁制、议会的两院制、多党制、单一制等政治制度与其他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相类似。

七、俄罗斯联邦

20世纪90年代初,风云骤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迅速解体,代之而起的主要是俄罗斯联邦。新的联邦法律制度需要逐步完备。它的现行宪法在1993年12月12日经全民投票通过。该宪法包括一个简单的序言,申述制定宪法的目的。本文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正文,内分九章,各章标题是:宪法制度的基础;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联邦体制;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俄罗斯联邦政府;司法权;地方自治;宪法的修改与重新审议,合计137条。第二部分标题是结论性和过渡性条款,分9项,主要是有关该宪法的生效日期,联邦条约,联邦机关、官员、任期、程序等问题。

这一宪法是90年代初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简称苏联)解体,代之而起的俄罗斯联邦的根本法。它和前苏联宪法在社会性质和意识形态上根本不同,因此,这一宪法具有不少与众不同的特征或首先实行的制度。

(一)社会国家

这一宪法在形式上的一个特征是它的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相当于中国通常所讲的“总纲”。其中列举了俄罗斯联邦主要制度、原则的要点:

(1)俄罗斯是共和制、联邦制、民主与法制国家,属于人民。

(2)它是社会国家,其政策致力于创造保障人的正当生活和自由发展的条件。“社会国家”的含义在宪法中并未明确界定,从“其政策致力于……”一语来看,显然是与宪法第2条的原则是一致的,即人和他的权利和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承认、遵循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国家的义务,看来,这里讲的“社会国家”类似于西方国家在二战后所宣扬的“人权国家”和“社会福利国家”。据有的工具书的解释,社会国家是“自由国家的理想在现实中试行的结果,在那里实际享受到自由的,仅仅是有产阶级,对无产阶级来说,它所保障的自由不过是贫困的自由和挨饿的自由而已。于是产生了这样一种想法,即国家不仅仅是‘夜警国家’,它应该以积极保障每个国民的生活为己任。凡是自觉地以这些任务为己任的国家叫作社会国家”,瑤德国1949年联邦《基本法》第20条和法国1958年宪法第2条都规定本国是民主的、社会的国家。俄罗斯联邦产生的历史背景与德、法两国不同,因此它所宣告的“社会国家”这一名称更值得人们注意。

(3)俄罗斯联邦在所有制或经济成分上,实行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及其他所有制形式混合的形式;保障统一的经济空间、保障商品、劳务和财政资金的自由流动,鼓励竞争和自由的经济活动,也即实行较全面的市场经济;在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上也规定以私人、国家、地方或其他所有制形式并行存在;每个人都有自由地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从事企业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经济活动的权利。(第8、9、34条)

(4)承认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三权分立相互独立;承认意识形态的多样性,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认为国家的或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禁止用暴力手段来改变宪法制度的原则、破坏俄罗斯联邦的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宗教纠纷等。(第10、13条)

(二)广泛的权利、自由和义务

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另一个特征是它对所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以及相应义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其中包括了《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两大类权利,也包括了发展中国家和西方国家少数人权学者在70年代所倡导的“第三代人权”。

(三)多样化的联邦体制

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另一个特征是它的联邦体制是多样化的,它由六类主体构成,即共和国(国家)、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和自治专区。

(四)总统制与内阁制的混合

在俄罗斯联邦政制中,最令人注意的是立法与行政关系。看来它也像法国1958年宪法修改后的体制,即总统制与内阁制混合的制度,但又有自己的特征,在很多方面模仿美国总统制,但在另一些方面,又采用内阁制(议会制)。

(五)新旧法制的连续关系

俄罗斯联邦的再一个特征是它的法律制度。90年代初,民主德国(即东德)原有法律制度很快消失,联邦德国的法律取而代之。但在俄罗斯联邦,并没有一个现成的法律制度可以运用,新的法律制度需要逐步完备,因此,新旧法律制度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连续关系。《俄罗斯联邦宪法》中规定:在该法生效之前在俄罗斯境内已生效的法律、法规“与俄罗斯联邦宪法不相抵触部分适用。”(第二部分第2项)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从此,中国的宪法走上了向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道路。但这一道路同样经历了曲折的过程,除建国初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外,还有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四个宪法。

为了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实际上也就是制定一个新宪法,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它由一个序言及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又分七节)和国旗、国徽、首都四章,共138条,迄今为止,已有17条修正案。

与本文所探讨的其他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来比,中国现行宪法的序言比较长,有一千多个汉字,且其意义极为重要。它首先概括了中国自1840年后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以来革命的历史,特别是在20世纪所发生的一些最重大意义的历史事件。序言接着提出了国家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后进一步阐明当代中国国内外的各种政治关系和相应的方针和政策。序言最后宣布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这一序言的意义极为重要。总的来说,它具有两大优点。第一,有助于了解宪法本文,特别在作宪法解释时,其作用更为明显。人们对宪法本文中各项规则可能有不同理解,序言中规定的国家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国家的国内外关系的方针政策,都有助于对本文中各项规则的正确理解。第二,序言对本国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有巨大教育意义,也有助于国际上对这一宪法的理解。

宪法的总纲。当代中国的宪法中第一章是总纲,在形式上颇像1947年意大利宪法的“基本原则”和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中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但在内容上各有不同。

中国宪法总纲规定了当代中国社会的各种基本制度以及国家的各种基本方针和政策。例如它宣告中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原则;各民族一律平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总纲又规定了当代中国经济制度及其方针、政策,强调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等。又对国家在发展教育、科学和文化建设,以及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作了原则规定。总纲还规定社会生活中其他一些重要问题,如推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加强国家武装力量、行政区划、设立特别行政区、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等。

从以上序言和总纲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代中国的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它与以上论述的七国宪法来比,尽管在形式上有不少共同地方,如中国也实行成文宪法制,共和国制、单一制等等,但在性质上是有原则区别的。

就宪法中首先实行的制度而论,以下这些是当代中国的首创性的制度。

1、人民民主。

2、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

3、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5、一国两制。

6、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国家的宏观调控。

对这些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与其他七国宪法制度的比较研究,本文限于篇幅,很难包括在内,作者拟在其他专著中阐述。

注释:

①G、P、Cooch,‘PoliticalThoughtinEngland,’1927、London,WilliamsandNorgate,pp、14~15、

②④E、C、S、WadeandG、G、Phillips,ConstitutionalandAdministrativeLaw,Longman,London,9thed、,p4,89~90、

③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法与宪法》,1997年三联书店中译本,第117页。

⑤该书中译本由商务印书馆于1980年出版,书名译为《联邦党人文集》。

⑥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1961年商务印书馆中译本上册,第163~164页。

⑦《杜鲁门回忆录》,三联书店中译本第2卷第51页。

⑧R、David,EnglishLawandFrenchLaw,Stevens,1980,p、76、

⑨R、DavidandH,Vries,TheFrenchLegalSystems,p、33、

⑩参见“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1、NationalReports、France,p、F_48,47、

11、M、CappellettiandtheOthers,TheItatianLegalSystem,AnIntroduction,1967,StanfordUniversityPress、

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篇5

“范跑跑事件”是一个思想道德伪议题

传媒行使思想政治教育功能时,对议题的选择很重要。政治家科恩在1963年出版的《报纸与外交政策》一书中指出,报纸“虽然不是每次都能很成功的告诉人们想什么,但是在告诉读者该想些什么上出奇的成功”。这实际上指出传媒的议题设置功能。所谓议题设置,就是在特定的一系列问题或议题中,那些得到媒介更多注意的议题,在一段时间内将日益为人们所熟悉,它们的重要性也将日益为人们所感知,而那些较早得到媒介注意的议题将日益为人们所淡忘。②议题只要符合社会情境,就能对当下思想具有重大启蒙作用,或对流行思潮具有改弊纠偏功能。传媒的目的就是敏锐抓住此种议题,进而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社会反响。

(一)合理的思想道德议题特点。首先,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社会变动时期,人们许多思想问题都与对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发生误解或认识不足有关。因此,议题要具备政策导向作用,从宏观上对人们的思想意识展开关注和引导。

其次,具有可争辩性。即多数人对议题有模糊认识,这时廓清议题对引导社会思潮就具有重大作用和现实意义。如改革开放之初广为争论的大学生张华跳入粪坑救老农的事件,就体现新风与旧习的斗争,进而能澄清整体性的社会迷失。

再次,符合基本的思想道德底线。底线以下的问题是不能争论的,不能拿一个根本不成立的伪道德命题来争论,如要不要见死不救,要不要背信弃义?纠缠在伪道德的命题争辩中,不但不能提升整体性的道德水准,还会降低人们对道德的认识水平,模糊人们本已清晰的道德视界。

(二)“范跑跑事件”不是合理的思想道德议题。笔者觉得,以上述标准来看,“范跑跑事件”不是合理的议题。

首先,它不具备政策导向价值。汶川地震赈灾期间,党和国家的最大的政治和政策就是“救人”。温总理不断强调:“只要还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要尽百倍的努力。”范美忠临难独自脱逃,无论如何都不符合党和政府的政策和方针,充其量只是个体人生观、价值观的体现。从“范跑跑事件”衍发大规模的传媒讨论,背离了国家抗震救灾的政策大方向。

其次,它不存在认识模糊性。人们对“范跑跑事件”的定性,早有答案。人们在赈灾中的表现,也说明了整体性的道德认识要高于范美忠的个体道德认识。范美忠对自己逃脱行为的认识,不过是万千个体思想中的一种特例,展示这种争辩,缺乏全局性的导向价值。

最后,它不符合基本的道德底线。应不应该在地震中救人的争论,是一个在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底线之下的争论。它不但没有起到提升人们思想道德素养的作用,反而在某种程度上激发了人们心中阴暗的心理,降低整体性的道德水准。

传媒思想政治教育功能面临挑战

从“范跑跑事件”可以看出某些传媒思想政治教育功能的弱化。首先,某些传媒重情绪宣泄功能,轻思想政治教育功能。“范跑跑事件”中,传媒更多地在发挥精神减压阀的作用,把汶川地震在人们心中引发的压力,通过对范美忠的报道发泄出来。“范跑跑事件”并未成为一种有思想政治教育意义的典型范本。情绪宣泄并不等于思想政治教育。某些传媒庸俗理解了思想道德教育功能,缺乏承担整体性社会思想改良和公民理性构建使命的责任感。

其次,某些传媒的报道只停留在“客观”反映转型期社会的功利思想,却不采取合理策略进行引导。随着人们价值观的多样化发展,不时产生出“雷锋做好事该不该”、“用胸口堵机枪到底明智不明智”等讨论,这标志着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对于金钱和道德关系的重新定位和反思,恰可以成为传媒构建新时期思想道德秩序的重要切入口。但是某些传媒对此的报道却只注重表面的热闹和喧嚣,并未揭开隐匿其后的思想根源,把简单的道德判断引向恶搞式的诡辩,放弃对基本道德观的引导和教育。

再次,某些传媒的娱乐功能遮盖了思想道德教育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传媒更加重视娱乐功能。具有道德范本价值的事件往往被当成简单的娱乐事件来炒作。像让人大跌眼镜的凤凰卫视的《一虎一席谈》,就让范美忠和郭松民坐在一起讨论,主持人有意以话题相激,让两人争吵起来,取得收视效果。从表面看是对“范跑跑事件”的争论,实际上忽视对事件终极价值的道德评判,转而注重对当事双方的娱乐性争辩。重要的表现就是伪事件、伪话题正在逐渐增多,它们打着思想教育的幌子,行娱乐闹剧之实,不进行有建设意义的传媒构建,而沉溺于作秀式的传媒表演,从看似有意义的事件中展开伪教育活动。杨丽娟事件、艳照门事件、范跑跑事件都在此列。

第四,某些传媒以人为本的思想政治教育功能在弱化。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人的自尊需要和自我价值需要是产生积极性的主要源泉。尊重教育对象的人格和首创精神,理解他们的人生追求,才能充分调动和发挥人们的积极性。范美忠本人有行使自己自由的权利,可以选择在地震来临时该跑还是不跑,而且他也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如果传媒不把范美忠作为议题,他也不过是万千人中的普通一员,比他道德更加恶劣的人大有人在,并不值得如此大规模地口诛笔伐。传媒的失误在于把他搬上舞台,无限炒作,并为之展开伪道德审判。

最后,网络媒体对传统大众媒体思想政治教育功能有负面影响。在网络传媒高度发达的今天,传统纸质媒体和电子媒体易受网络媒体的影响,在报道议程上趋近网络热点和热帖,并以此为新闻价值的评判标准。由于网络传媒彻底的民间性和话语的非理性特征,容易改变传统纸质媒体和电子媒体的立场,进而发生网络媒体和非网络媒体的集体狂欢,并发展成价值判断力部分丧失的集体晕眩。

传媒思想政治教育功能的弱化,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首先,间接助长整体性的社会非理性情绪。在社会转型期的今天,科学民主精神明显增强,价值取向趋于多元化。对于同一事件,人们的看法丰富多彩,但是其中会有非理性的成分。像对“范跑跑事件”的群体争论,感性多于理性,情绪性发泄多于思想性探讨。而传媒不但没有阻断这种非理性的发泄,反而推波助澜,主动加入对范美忠的口水攻击之中,就是典型的传媒误导。

其次,议题设置发生偏颇,会导致对具有主流意义事件的忽视。汶川地震赈灾期间,有比“范跑跑事件”更值得关注的事件,如灾后重建、校舍质量、捐款审计都需充分被关注。关注主流意义的事件,更有助灾后生产秩序和精神秩序的重建。让“范跑跑事件”占据报道的主要时间和空间,影响到人们对主流意义事件的关注,没有发挥传媒对灾后人们生产、生活的正向构建作用,它未产生启蒙,却导致了屏蔽――屏蔽了更有意义的事件。

提升传媒思想政治教育功能策略

首先,提升传媒自身思想政治素养,加强对传媒的宏观管理和指导。传媒所反映的内容及其对人的思想的影响是复杂的,既有积极有利的一面,也有消极不利的一面。不同的信息使传媒的教育作用可能出现相互抵触相互干扰的矛盾现象,所以要加强对传媒的自身管理,其中提升媒介思想政治素养是重中之重。媒介思想政治素养既包括政治、法律、政策素养,也包括业务素养,更包括道德素养。仅仅是道德观素养,就应包括集体主义、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等方面的素养。“范跑跑事件”中反映出的正是这些基本的道德观念,某些传媒不但不去探寻事件背后的道德意义,反而用娱乐的方式炒作,本身就反映出自身思想道德素养的淡漠。在传媒报道中修好思想政治内功,才是传媒对外报道的理性基础。

其次,网络传媒与传统传媒要和谐共振,走好平衡木。网络传媒是双刃剑,很多具有道德评判意义的事件,都是通过网络传媒最先传达的,其中有许多有非理性色彩的、借道德大旗行作秀之实的事件。网络通过BBS论坛和热贴的形式把负面的狂躁情绪传染给传统媒体,因而造成更大规模的思想混乱。6月20日,同人民日报社编委会谈话时鲜明指出,必须加强主流媒体建设和新兴媒体建设,从社会舆论多层次的实际出发,把握媒体分众化、对象化的新趋势,努力构建定位明确、特色鲜明、功能互补、覆盖广泛的舆论引导新格局。因此,我们要充分重视网络传媒和传统传媒的和谐共建关系,既要充分发挥网络优势,也要主动进行内容把关。既要发挥网络传媒对传统传媒的舆论监督和信息促进作用,也要发挥传统传媒对网络传媒的思想引导和理性疏导工作,努力创造和谐的舆论文化环境。

再次,报道涉及道德评判意义的事件时,要讲究方式方法。传媒对公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时,要选择合适的议题,善于发掘议题中关乎思想道德教育内容的因素,而忌讳无限扩展,纠缠在细枝末节和无聊的内容上大加发挥。有些则要讲究报道时机,不能一味追求时效,一哄而上。传媒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原则就是要有建设性的帮忙,不能无原则性的起哄。另外,在具体报道过程中,防止用单一的娱乐化思维看待问题,事关道德立场的事件还该交给道德法庭进行严肃判决,而不能放在T型台上作秀唱戏。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是严肃的事情,关乎国计民生,乃传媒重要职责所在,不能有半点马虎或用娱乐的方式进行炒作。

注释:①张耀灿,陈万柏编、《思想政治教育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篇6

[关键词]生命伦理学;中国难题;现代医疗技术

[中图分类号]B8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1X(2012)02-0005-06

一、问题的提出

生命伦理学的诞生和发展,与现代医疗技术的高速发展及其不断展现的复杂而多变的“医疗实践”领域及其急速变革有关。进入20世纪以来,现代医疗技术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凸现出日益尖锐的生命伦理难题,它们在不断地“书写”人类依靠技术治疗疾病、增进健康、强化生命的各种“传奇”的同时,也对人类的伦理规范和法律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种我们可以称之为“医疗-技术”现象(或者“技术-医疗”现象)的医学进步和生命伦理实践,正在不断地将遗传学、神经科学(脑科学)、干细胞技术、基因技术和计算机辅助技术(例如影像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带人医疗实践;而与此同时,几乎每一项由现代科技进步带来的医学进步,都对旧有的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以及与之相关的医事法学带来咄咄逼人的挑战。生命伦理学面临如许众多的质询,例如:如果我们相信技术进步能够带来医学进步(这一点我们坚持一种朴素的信念),那么它如何才是一种道德的进步以及法律的进步?该问题使得现代医疗技术所开启的医疗技术行为,俨然成了从生命伦理学视野上影响现代技术挑战伦理及法律问题的“爆发地”!而每一次技术对伦理或法律的挑战(如器官移植技术、克隆技术、基因诊断技术、以神经科学为基础的脑服务技术等),都迫使科学家、医生、法学家、社会学者、政府、媒体和公众必须动员起来寻找应对的良方。各种各样的伦理难题、法律难题和伦理一法律难题仍然如挥之不去的魅影,与现代医疗技术及其医疗实践如影随形。

于总体上看,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以现代医疗技术为例,主要集结于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难题以及法律难题。从逻辑上看,它大致包括伦理难题、法律难题以及伦理一法律难题三个方面。

其一,伦理难题。即使法律支持该技术,我们在伦理上仍然面临无法解决的难题,存在着诸“理”之冲突而每一种“理”都有理的情况。伦理难题的典型形式有三种:(1)伦理与伦理之间的冲突。即有两种伦理,一种是从个体自由出发的伦理(它主要关涉权利问题),一种是从总体责任出发的伦理(它以义务为首要原则),这两种伦理在特定的医疗技术境遇中,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2)一种伦理体系的内部存在着的道德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即医疗行为主体之间(医生与病人)可能存在道德理由或道德主张上的分殊和相互冲突的情况,从而在医生的权利与病人的权利之间产生尖锐的道德冲突。(3)在一种集团伦理或组织伦理的特定境遇中存在着伦理与道德之间的冲突。比如医院组织对个体有普遍性的伦理约束,而个体的道德原则又可能存在着与组织的伦理规约相冲突的情况,于是在特定的医疗技术行为中,出现了“道德的个人和不道德的组织”这样的伦理一道德悖论。

其二,法律难题。广义的法律难题必定是从伦理难题而来,然而在生命伦理学中存在着一类相对狭义的法律难题,它将伦理的讨论存而不论,在寻求一种“伦理中立”的法律解释和立法实践的过程中遇到了支持与反对都有法律依据的情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解释的难题,如两种解释都可能是正确的,但它们彼此相互冲突;一是立法依据的难题,在是否立法(比如针对安乐死或医自杀的药物和技术的应用问题)以及如何立法等问题上皆存在着相互抵牾的主张,且似乎各自都能自圆其说。

其三,伦理一法律难题。伦理一法律难题或者主要地由伦理难题而来,或者主要地由法律难题而来,它是内含着伦理和法律因素且在二者之相互关联问题上呈现的难题。代表性的伦理一法律难题有两大类:(1)现有伦理上的析理无法为法律上的适用提供依据,而现有法律规范或解释又无法体现伦理的价值、原则和道德理由,于是出现了伦理失灵和法律失灵的情况;(2)又或者,伦理上的支持和反对都符合法律解释原则,而法律上的支持和反对都有强有力的伦理上的支持。伦理分析、道德论争和推理是法律问题之求解的基础,许多法律难题的产生乃由于伦理难题尚得不到治理或澄清;同样,法律的解决方案往往又作为权宜之计不能真正地为伦理难题找到出路。

二、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与问题症候

近十年来,伴随着克隆的多利羊(1997年)的诞生以及人类胚胎干细胞被成功地分离(1998年),以及人类基因组图谱的绘制成功等一个又一个的技术进步及其在医疗实践中的运用,生命伦理学愈来愈聚焦于现代医疗技术及其医疗技术实践所展现的伦理难题、法律难题以及伦理一法律难题。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亦受到医疗技术最新进展的影响:(1)在汉语语境下,现代医疗技术对伦理与法律的挑战,成为亟需从文化、社会、宗教、伦理、法律等人文价值世界领域进行治理的难题;(2)而一些似乎已经被解决的问题(如脑生或脑死的问题)又重新成为新的伦理一法律难题;(3)由于现代医疗技术及其临床研究和应用,前所未有地关涉到相关主体的权利、责任、义务和相关制度的公正问题,以及前所未有地标示出技术本身存在的大量风险和不确定性,因此它必须获得伦理与法律的支持,且极大地依赖于伦理难题或法律问题的治理或解决。在复杂的国际背景下,各国政府被迫对现代医疗技术的伦理与法律挑战作出回应,即从伦理治理与法律对策两个方面筹划或者设计一种有利环境,既促进现代医疗技术(尤其是高新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又尽量避免社会被高新技术所侵害。这使得生命伦理学的研究于总体上愈来愈面向“应用”,且愈来愈介入具体的社会决策或社会行动。例如:针对干细胞转化医学等高新生命技术的医疗实践及其产生的生命伦理难题,英国于2005年通过英国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启动了“社会科学干细胞行动”,鼓励人文学者、伦理学家、法学家等介入这一领域;欧盟的BIO-NET项目,旨在希望中欧合作研究生物医学技术中的伦理治理问题。

中国卫生部于2009年3月2日出台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这个文件可以视做我国从政策层面应对现代医疗技术带来的各种问题(尤其是伦理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官方文件,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它对我国医疗领域的技术创新和医疗抉择有指导性的作用。然而,这个“管理办法”并不是我们解决现代医疗技术的伦理与法律问题的“灵丹妙药”,由于遇到的问题有些是非常棘手的伦理难题或法律难题,它甚至无法给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中国生命伦理学亟需完成一种“语境梳理”,即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从更广泛深入的实践探索中,以及更多维交叉的跨学科视野的关注或研究中,尤其重要的是在与科学家或医疗领域研究者和实践者的对话研究中,进一步探讨我国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治理和法律对策。

另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现代医疗技术在中国医疗实践领域的研发、传播和使用,除了造成普遍的伦理与法律问题之外,也正在形成“医疗技术的中国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现代医疗技术的发明、应用及其对社会整体的影响,对中国人的传统哲学观、价值观、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冲击,让中国人产生越来越大的“隔离”感;第二,各种高新生命技术的研发和使用,也正在影响着人们的具体生活,比如,医疗上的器官移植技术、基因诊断技术、试管婴儿技术,等等,这些技术的使用也正在考验中国人的伦理意愿,改变中国人的道德生活方式,同时也对现有的法律解释提出了挑战;第三,由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社会文化形态和生活思维方式,与主要是在西方文化传统上建构起来的现代性医疗技术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一些在西方语境中可以发挥作用的伦理或法律规范有可能在中国社会失效,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生命伦理学难题”。

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一般而言,源于现代社会对现代医疗技术中产生的与权利、义务、责任和公正有关的伦理及法律问题的广泛而深刻的关注与激烈的论辩;特别地说,源自医疗技术在挑战伦理及法律的过程中,对中国医疗民生和中国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重大影响。

从学说史的角度或者学术语境看,中国大陆学者对生命伦理的中国难题的研究和关注,是与生命伦理学这门新兴交叉学科在中国大陆的产生、发展和不断成长的历程密不可分的。一般认为,大陆生命伦理学开始于1979年,以美国肯尼迪研究所的学者访问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为事件的标记。同年12月全国医学哲学的会议在广州召开,会上著名的生命伦理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邱仁宗研究员介绍了英语国家有关辅助生殖技术,脑死亡和安乐死及其他生命伦理学问题的争议。1980年,《医学与哲学》杂志创刊,邱仁宗研究员的开篇论文为“死亡和安乐死”。1987年,邱仁宗教授出版了《生命伦理学》一书,成为将美国和西方生命伦理学介绍到中国的开篇著作。1988年10月《中国医学伦理学》创刊。1988年7月全国“安乐死伦理、法律、社会问题”研讨会召开,1988年11月“人工授精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全国会议”召开。上述两本杂志的出版,两个会议的讨论,标志着大陆生命伦理学的正式开始。从1997年至今,大陆生命伦理学进入了“体制化”和“法规化”的新阶段。更多的机构审查委员会(IRB)或医学伦理委员会建立了起来,生命伦理学的研究更多集中在制订符合生命伦理的政策和法规上。同时,也有许多学者试图从中西方文化的传统资源中寻找生命伦理学中国化的启示,有所谓“儒家生命伦理学”、“道家生命伦理学”、“基督教生命伦理学”等学术探索和有益尝试。

然而,客观地分析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有两大问题症候不可不察:一是缺少“对话”;二是不够“关心”。前者突出地表现为,伦理学家、法学家和科学家往往各自以一种自说白话的“自信”来应对或解决难题,但并未真实地面对问题;后者突出地表现为,中国生命伦理学热心于追踪生命伦理前沿问题,对中国生命伦理的问题现状缺乏调查研究的热忱或者不够“关心”,对中国医疗民生难题缺少足够的关心,因而不能真正地立足于中国本土并面向中国问题。因此,在现代医疗技术对生命伦理及法律带来的严峻挑战中,中国生命伦理学面临的更为紧迫而重大的难题是:如何在强调“对话实践”和关注“中国问题”的基础上,面对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及法律难题,分析我们进行医疗抉择的理由和治理方案,探索中国生命伦理面临的困境和体系构建的路径,并给出相关问题的国情调研或国情对策。这意味着,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亟需完成两大语境的梳理:

其一是生命伦理学作为“对话的伦理学”的理念的确立。“对话”理念的核心,是生命伦理学在跨学科的条件下,真实地面对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及法律问题,推进伦理学家、法学家、科学家、医生、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公众进入深层次对话与商谈的学术旨趣或良知抉择。因为,无法对话的、或者只是寻求独自的生命伦理学,习惯了将现有的道德理论或权利理论(如道义论、后果论和四项原则或者附加原则)应用到现代医疗技术的伦理及法律问题的分析或解决上,往往使得伦理学家和法学家无法真正地沟通或理解,他们与科学家或医疗(卫生)政策的制订者,亦存在着不利于对话或商谈的知识“偏好”或学科“阻隔”,这不利于相关难题的梳理与解决。生命伦理学中国难题要完成语境梳理,首先必须作为融合或打通“人文价值世界”和“医疗技术世界”的对话实践才是可行的;其“生命力”并不主要地在于探讨某些备选原则的应用问题,(当然这些原则的讨论同样也是非常重要的)而是力图在推进对话或商谈实践上有所作为,并在肃清问题或治理难题的基础上探讨我们如何应对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法律难题。

其二是生命伦理学的中国理念的确立和中国问题的应对。生命伦理学是在以问题或难题为取向的研究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在两个视野上展开相关难题的分析与治理:一是与医疗民生相关;一是与医疗技术的最新进步相关。中国理念和中国问题,无疑是我国生命伦理学应对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与法律难题的基本立足点。它在现代医疗技术之总体进展中,确定了面向中国医疗民生难题和中国技术进步难题的价值旨归。因此,尽可能多地关注中国的医疗民生,以及尽可能多地针对中国问题的现状进行调查研究,是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立身之本。

三、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形态及构建方向

一般意义上的生命伦理学是与生命科学和医疗技术相关联的应用伦理学。然而,在当代汉语语境或者在生命伦理学面临的中国难题的意义上,我们可以思考生命伦理学作为一种新型伦理形态(Ethictopology)的意义。一方面,中国语境将从一种伦理观的意义上揭示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形态作为涵盖生命科学、医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的生态文化系统的本质,及其对重整人类性或民族性的伦理生活形态的医疗实践运动的重要价值;另一方面,中国生命伦理的“形态”理念,将从总体上回应现代医疗技术在医疗实践中带来的世界性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实现一种立足于中国伦理现实和法律实践对现代医疗技术进入伦理和法律的路径辨识或探索,建构中国医疗技术的生命伦理体系,从原则和理论、问题和难题、政策和实践三大向度建构伦理体系和法律解释框架。从这一意义上看,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研究路径,首先依赖于我们如何回到中国生命伦理的“道德乡土”,以一种科学的调查研究的审慎性、精确性和实证性,捕捉中国生命伦理的问题境域及其客观现实。我们过去关于医疗技术的生命伦理和法律研究,或者主要地关注抽象的理论思辨而缺乏现实关怀,或者着眼于具体境遇中的具体因素而缺乏整体架构,缺乏对相关主体或利害相关人的主观伦理意愿的调查研究;而实际上,回归中国语境的最初步伐,必然是以当代中国人对医疗技术问题的伦理意愿为核心进行的实证调查,这是一项为生命伦理的中国形态奠基的工作。在此基础上,突破过去按照技术分类体系展开、以具体问题为直接对象、即时性的和碎片化的研究范式,建构一个将具体技术活动形态和历史背景、价值观念、道德意见、生活境遇、实践者意愿、社会责任、法律规范以及未来发展诉求整合在一起的分析模式。进而,通过理论和实践研究,在综合医疗科技行为带来的医疗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的基础上,为中国未来医疗卫生事业和医疗技术的发展,有针对性地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重大伦理难题和法律难题的治理和应对,以及道德文化建设、社会制度建设、立法与法治化建设,和未来发展总体战略等方面,提供一系列的对策建议、理论论证和国情分析。

基于对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形态的一种理论预设和学术期待,我们多少能够展望一下中国语境下的生命伦理学在其形态构建上亟待完善并着力建构的三大方向:

第一,宏观视野上的突破。生命伦理学是一个包含了生物学、医学、社会学、法学和伦理学等诸多学科,高度交叉与综合的创新性研究系统,是以伦理学为主轴贯通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学科三大领域,围绕“现代医疗技术”、“生命的诊治或加强”、“社会、法律、文化”三大关键论题展开的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综合型论题。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形态必须厘清这三大概念的区别、联系及其各自的问题范围。因此,宏观视野的研究,主要是运用伦理学案例分析和道德哲学反思的方法,从多学科交叉融合的视野上基于对伦理难题与法律难题的领域界划或治理机制的探索,分析研究现代医疗技术作为一种现代性的医疗一技术现象在医疗实践中带来的伦理难题和法律难题。伦理是在“道德原理”和“道德规范”的论证、辩护、反思和批判的意义上为法律的应用或立法实践提供应然性之评判、正当性之理据和善的目标参照,它在“活的好”与“做的好”两个方面关涉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并将之融合到道德论辩和法理依据的分析之中,为法律问题的解决,特别是立法实践提供原理支持、原则辩护和价值引导;法律则是通过强制性的规范体系包括立法、判例和针对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体现伦理的价值、原理、原则和规范,它在强制性规范或判例的“适用”层面,以不容争辩的形式关涉权利、义务和责任,面向行为或应用层面解决有关难题。而“现代医疗技术”作为人的“医疗技术行为”,将医疗技术变革与生命伦理突破以一种亘古未见的方式相互紧密关联起来了,它凸显了技术干预所进入的“从生到死”的生命之过程,以及“从身体到心灵”的生命之体系,从而在实践上给医疗抉择带来了各种各样棘手的伦理难题和法律难题。这一研究进路,并不仅仅是为了描述或者讨论在技术发展、运用的具体过程中产生的具体的伦理和法律难题,而是将“现代医疗技术”视为一个动态演进的现代技术变革与人类医疗实践相互融合的过程的基础上,揭示技术活动与人类伦理生活和法律秩序之间的本质关联,并在此基础上去审视由于现代医疗技术所引发的一般社会问题、生命伦理难题和法律难题的产生根源、呈现形式和治理机制,为从理论上解决这些问题奠定逻辑和概念基础。

第二,中国生命伦理状况及法律问题的调查。生命伦理学的研究,在其本质上是对人类生存实践活动的直接关照,因此,通过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来发现当代中国医疗技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理论研究和对策研究的必要基础和基本前提。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形态及其构建路径,其真实的开端处或起点处,乃在于我们运用社会学调查方法,比如通过文献研究、深度访谈、问卷被试和现场考察等诸多路径,获取中国本土面临的医疗科技的伦理及法律问题的数据库和典型案例,以为进一步的综合研究提供调查分析之依据。比如说,我们可以根据现代医疗技术中人与人之间或者人与物(或者以技术为中介)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公正四大主题,设定相关问卷,对其中产生的生命伦理及其法律问题进行社会伦理状况的调查,获得中国本土(通过多群体分类调查)看待现代医疗技术及其应用的主观意愿方面的第一手数据和案例。这将使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变得清晰、明确、有力,从而使得生命伦理学的语境梳理真正向中国的现状和国情靠拢,找出中国问题的特殊难题。以医疗技术的生命伦理和法律的中国难题为例,可能有三种具体表现形式:普遍性问题,普遍性问题在中国语境中的特殊表现,以及发源于中国现实的特殊问题。我们如何对这些问题进行区分并加以科学的描述,清理出造成这些区别的中国历史文化和现代社会生活条件,准确把握当代中国人的伦理、法律和医疗生活的真实状况,以及我们如何认识、理解和应对这一生存境遇及其中蕴含的生活体验和伦理意愿,决定了我们的生命伦理学研究开启或者梳理中国语境的基本方式及其特有的学术品质。

第三,重大应用难题和前沿问题研究。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关涉诸多复杂艰巨的问题域或问题系列。在现代医疗技术的范例中,核心的问题轴线是以“生命伦理”为基点或主轴,通过伦理分析和法律分析力图辨析或澄清医疗技术行为中面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公正等方面的伦理难题、法律难题和伦理一法律难题。因此,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除了要在宏观理念研究的推进策略上根据伦理难题、法律难题、伦理一法律难题的问题轴线展开,还必须面对具体的重大应用难题和前沿问题,强调从“伦理观念变革”的意义上理解现代医疗技术以及在伦理一法律难题的具体问题境遇中展开道德辩护、伦理分析和法律分析。这表明,我们在问题域和研究对象的划分上,要通过综合医疗技术行为对生命过程或生命体系的干预,以及医疗技术发展演进的逻辑线索,对现代医疗技术中的生命伦理的语境进行梳理。比如说,我们可以从两大轴线上捕捉其中遭遇的重大应用难题或前沿问题:(1)在技术演进或变革的历史轴线上,梳理出“常规治疗技术”、“高新生命技术”和“涉及人类发展性需求的医疗技术”三大类;(2)在技术与人(医疗主体)相关的空间轴线上,梳理出与身体相关、与神经或心灵相关、与遗传和世代相关三大类。由此,形成了一个由“时空交织”的问题网络,并系统探讨其内在伦理难题、法律难题和伦理一法律难题的立体性的应用难题和前沿问题。现代医疗技术对人的生与死、身与心、遗传与世代等至为根本的生命之过程和生命之体系进行操作、干预或控制,对现有的(包括传统的)伦理观与法律规范体系带来了重大挑战和冲击。

四、生命伦理的道德前景与研究路径

当代生命伦理学是一个涵盖了生命科学技术、伦理学、哲学、法学、社会学和社会实践活动的生命文化运动,生命伦理学及其原则(四原则)的讨论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的。在半个多世纪的探索中,国际生命伦理学的研究不断地在道德论辩和法律解释两个维度对有“乔治顿咒语”(尊重、行善、无害和公平)之称的规范体系提出了严肃的批评和质疑,生命伦理学的众多研究成果都试图对原则进行重新审查或补充。因此,以生命伦理为主轴,将道德理由(辩护和论辩)和法律依据的探讨作为生命伦理体系的两翼,突破现有的生命伦理学的进路,是生命伦理学面向中国问题或中国语境进行医疗抉择和问题治理的必然选择。中国生命伦理的道德前景,有赖于这种理论与实践之良性互动的生命伦理运动之勃兴,以及我国生命伦理学理论研究在进入或梳理自身语境时贯通宏观与微观、理论与实证、哲学论辩与难题治理等区隔或阻滞所具备的实践智慧。

从这一意义上看,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择其要者而言,主要地是由一系列嵌入在当代中国医疗技术实践中的伦理难题、法律难题和伦理一法律难题构成的,它本身预设或者预期了一个与中国医疗民生和医疗技术实践密切关联的生命文化运动(或生命伦理运动)的可能。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的展开及其研究范例的形成,从一种伦理形态的意义为中国生命伦理的道德前景指引着方向。它强调以中国生命伦理的理念,回应以生命科学技术和神经科学为主体的现代医疗技术在医疗实践中带来的世界性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强调在综合医疗科技行为带来的医疗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的基础上,建构中国医疗技术的生命伦理体系。这意味着,一种着眼于生命伦理之道德前景的生命伦理学研究,必须格外重视其对中国未来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之民生价值内涵的关注,所以既包括对实践问题进行理性反思的研究,也包含对具体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论证和理论指导,以及在社会政策、制度和国家法治建设方面的指导策略,和面对具体实践问题时所应采取的伦理和法律技术策略。因此,这是一个涵盖了基本理念、理论逻辑、政策和制度设计、法律规范体系和具体行动技术策略,并以促进和改善中国未来生命科学技术体系、医疗卫生事业和社会和谐发展为最终目标的系统工程。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中国生命伦理学在研究路径方面面临三大转型:

其一,以“对话”和“商谈”的研究方法,推进生命伦理学的跨学科研究。我们在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的应对方略上倡导一种“对话”和“商谈”的伦理学,用意乃在于:力图使得“以问题为取向”的生命伦理学在一种跨学科对话和跨文化商谈中,打破学科壁垒,打通人文价值世界和医疗技术世界的阻隔,以“对话伦理学”的交叉融合的视角,进行难题分析、现状调查、问题治理,并提供指导医疗抉择的对策建议,从而进一步推进生命伦理学的跨学科研究。我们知道,对当代生命伦理学而言,现代医疗技术所产生的生命伦理和法律问题,已不再是单个学科的事情,而是一个关涉多个学科的集群性问题,没有多学科的共同介入和合作研究,人们无法真正回应这些重大的现实问题以及由之产生的诸种理论问题甚至文化问题。在强调多学科的共同合作和研究的同时,运用对话和商谈的研究方法,力图打破原有的学科界限,在众多相关交叉研究视域中(比如医学伦理、医学社会学、医事法学、伦理社会学、法伦理等)进行问题分析和理论探析,这不但能改变以前各学科各自为伍、单兵作战的“独白叙事”的状况,促进学科交叉与融合,还能形成以问题为中心的多学科研究方法,形成一种跨学科的研究进路。

其二,以对“问题”或“难题”的充分关注,推进生命伦理学的跨文化研究。生命伦理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被界定为:运用种种伦理学方法,在跨学科的条件下,对生命科学和医疗保健的伦理学维度,包括道德见解、决定、行动、政策,进行系统研究的学问。以问题为取向的研究路径,在生命伦理学和医事法学的研究进展中,在根本上颠覆原有的关于理论与实践、思想与世界的关系的传统认识,它使得生命伦理学总是在一种伦理突破的意义上,着意去介入、去发现或者重建一种生机勃勃的伦理生活及法律秩序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医疗技术的生命伦理学和法学的应用研究,既是世界伦理学形态整体变革之大潮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创建新的、顺应世界潮流而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伦理文化运动的一个具体实践环节。虽然今天的生命伦理学理念主要是发端于西方文化传统之中,但由于生命伦理学问题往往对任何文化来说都是难题,生命伦理事件的全人类性和前沿性使得任何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都不能独善其身,也无法仅仅在自己的话语体系中提供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解决方案,故而取消了任何一种特殊文化的话语霸权。因此,以问题或难题为取向的生命伦理学研究,最有希望提供一个跨文化的伦理视野和论辩平台,使不同观点可以在生命伦理实践中更平等、更自由、更深刻地进行对话交流,在属于全人类的范畴内进行广泛的合作;在这些事件的启发下重新审视我们的整个道德体系,判断、描述并引导我们未来生活的应然。

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篇7

伴随人类对基因研究成果的逐渐深入,人类对疾病和健康的认识也更加深刻。从更高层次上了解人体生长、发育、正常生理活动和各种疾病的病因及发病机理,预防疾病、延年益寿,改变器官的功能,维护身体健康是人类的美好愿望。生物技术上的不断创新,推动着生物医学和药学的快速发展,由于医学和药学又是充满人道的科学,故而理所当然也有许多前所未见的伦理道德问题相伴而生。在“后基因组时代”,在生物技术发展的推动下,人类将步入一个新的生物医学时代,人类也将时刻面临着应对和回答许多伦理难题,面临着协调技术发展与伦理道德关系的新课题。

伦理困境

任何技术的发展和应用都伴随着负面效应的产生,这是技术价值的两重性的客观表现,就象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使用的原子弹一样,生物工程技术也不例外。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人类在实验室中成功地进行了重组DNA实验以后,人们面对着许多新问题,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生物物种的多样性保护、以及克隆人等问题。这使人们在清醒认识技术的积极效应的同时,深刻反思技术的负面影响及其给社会发展带来的伦理挑战。

洞察“后基因组时代”的生物技术伦理难题,已经远远不只在于表层的某些现象,在相当高的程度上需要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这在于它不仅是局部问题,而是带有普遍共性的问题。如果说人类在“前基因组时代”研究中存在着一些道德争议,那么,在“后基因组时代”这些道德争议将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使其变得异常尖锐,甚至会在某种程度上危及人类的自身安全。如个人基因秘密的随意泄露,将造成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紧张,社会歧视的产生,个体人格的扭曲及人类自身发展过程中由于对异常基因携带者的恐惧而产生的婚嫁危机,这些既加速了人与社会的矛盾,也加剧了人与自身发展的矛盾。全面概括“后基因组时代”的生物技术伦理问题,其实质集中反映在如下三个方面:

人权和尊严

人类的基因研究有助于人类揭示重大疾病的遗传因素,并寻找到新的治疗方法。现在人们已经发现,人类许多疾病的发生是由于相关基因结构和功能的异常所致。

生物芯片技术的应用,可以清晰地检测出人体的基因表达,预测疾病的发生,同时也蕴涵着巨大的隐患,如在利用和解释遗传信息时,如何维护个人的隐私权,在技术应用过程中如何保护受试者利益和维护知情权等问题。个人的基因图谱是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它可以被用于对个人的性格、智力、健康水平尤其是个人的某种潜在素质的解释。基因芯片技术为大规模平行检测不同样品的基因表达差异,推断基因之间的相互关系,揭示基因与疾病发生、发展的内在联系,鉴定和检测某些严重的肿瘤组织中基因表达谱提供了新的科学方法。

在基因芯片技术应用和实践的过程中,除了技术的安全性问题之外,能否作到知情同意?个人的隐私权能否得到切实保障?选择权在医生还是在患者?选择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公平地合理地使用个人的遗传信息?等等一系列伦理道德问题会接踵而致。

由于各种技术的发展都有一个从起步到成熟的发展过程,当前采用的任何基因检测和治疗技术都是试验性的,一种技术的不确定性及预后的不可预测性都将对患者造成潜在伤害的可能性,所以知情同意是患者自愿地选择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前提,也是对患者个人尊严的基本尊重。试验的利益和风险问题既是科研人员、医生、伦理学家要考虑的内容,同时也是受试者本人关注的焦点。而对医生来讲,保守患者的基因秘密是对其人权的尊重和保障。非法泄露个人的基因秘密,就会给个人的升学、就业、保险和婚嫁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对个人基本的人权及尊严构成侵犯。

公平和公正

基因决定了人们的身材、肤色、身体的其他特征及人们的身体健康的大致状况乃至具有家族遗传,这是众人皆知的。但是“基因决定论”的思想是错误的。尽管科学研究资料表明了某些疾病具有家族遗传性,如心脏病、肿瘤等,但是,人类通过基因的检测与治疗,包括人为地改变人的生活方式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目前,世界上有3000多人正在接受试验性的基因治疗,如癌症、艾滋病、冠心病等。因为某些人具有了某些疾病的家族病史,就断定这个人将会患同一种疾病,而使得他在各种社会性活动中受到歧视和遭到拒绝,是社会的不公平和不公正。

2001年4月2日,我国科学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生命伦理与生物技术及生物安全研讨会”上明确指出: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基因决定论”,因为一个人的智力、性格等必将受到环境、教育和社会的多重影响,基因不能决定一切,比基因重要的是它的表型,即基因表达的结果和功能。当然,人类对基因的治疗亦即对生命的干预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技术,它的费用是相当昂贵的。在美国,一个患有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儿童一个月的基因治疗费用高达2万美元,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普通人民来讲可望不可及。可见,基因检测与治疗技术要真正体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体现人与人之间不论国籍、种族、肤色、的差异,在生命和健康权,在享有医药保健和预防疾病的服务方面机会的均等性。由于种种原因,或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基因芯片技术的应用服务范围是有限的。

道义和责任

生物芯片技术、蛋白质组学及干细胞研究主要用于医学和药学实践领域,而医药学是充满人道的科学,在中国古代就将其称为“仁学”。晋代著名的医药学家杨泉在《物理论》一书中说:“夫医者,非仁爱之士不可托也;非聪明达理不可任也;非廉洁纯良不可信也。是以古今用医,必选名姓之后。其德能仁恕博爱,其智能宣畅曲解,……贯微达幽,不失细小,如此乃谓良医。”

生物技术推动着生命科学的发展,生命科学是研究生命起源、生物体从生殖细胞的发生到受精、生长发育、成熟、病变、衰老、死亡整个生命过程中变化机理的学科。它旨在研究生物体整个生命周期发展变化的规律,从而利用这些规律调节和控制其生命健康,以促进社会发展和造福于人类。科学家在控制生命、实践生物技术的过程中,其行为时刻面对着道德选择。由于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与“克隆人”仅仅是“一步之遥”,在人胚胎中收集胚胎干细胞必须要考察行为人的动机。人的胚胎是生命的一种形式,它具有发育成一个个体人的潜力,随意破坏人的胚胎是在扼杀人的生命,是不道德,也是非人道的。尽管世界各国的政府和科学家对“克隆人”技术表示强烈反对,但是对于人类胚胎干细胞克隆技术应用于人体医学科技领域给予高度关注。如英国政府组织专家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0年8月16日发表了《干细胞:负有重责的医学进展》的报告,建议政府允许科学家克隆人类早期胚胎的研究用于医学目的,并明确规定任何做实验的胚胎不能超过14天。2002年5月7日,中国的科学家在北京召开专门会议研究人类胚胎干细胞的伦理问题,明确指出允许某些实验室在满足伦理要求的条件下进行胚胎干细胞研究。科学家的道义和责任在此具有极为特殊的意义。准确把握科学研究的发展方向,坚持“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立场,尊重人的生命,珍爱自然万物,只有如此,科学家才能担负起人类的道义责任。

超越困境

防止歧视,保护隐私,贯彻知情同意,实现公正是“后基因组时代”人类发展技术过程中的强烈的道德愿望。为了实现人类的美好愿望,将伦理、法律的考量置于技术发展的过程之中已经展示了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1997年11月11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9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人类基因组与人权问题的世界宣言》既保证了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又给予科学研究以基本的自由和保障。长期以来,国际社会为了确保基因技术造福于人类,已经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强调必须尊重伦理的可接受的科学活动的自由并保护科学应用所达到的利益,尊重病人的权利与尊严,展示了人权至上的原则。

超越“后基因组时代”的伦理困境,人类必须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统一规范管理,对科研、医务人员个体而言,还应形成高尚的道德伦理理念,按照《日内瓦宣言》(1969)提出的精神践履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用良心和尊严履行“救死扶伤”的崇高职责,即使在受威胁的情况下,也坚决不做违反人道主义的事情。

由于技术具有过程性的特点,因此人类的道德伦理也渗透在技术的研发及应用的全过程中。作为实践技术的主体的人类为了有效解决生物技术发展中的伦理难题,也必须建立基本的伦理原则和统一的规范。1964年的《赫尔辛基宣言》是具体指导医生进行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性建议,提出了首先考虑病人健康是医生的道义责任及知情同意的基本原则。生物芯片技术的应用在当前涉及内容最紧密的是人体试验的基本原则,科学家应在病人知情、自愿选择的前提下,严密科学研究的各项准备将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并保护个人隐私,不对个人的心理、精神和人格产生严重的影响和致命的损害。

道德与法治命题建议篇8

《普通高中历史课程标准(实验)》以文明史观为指导,以政治、经济、文化 等模块为单位,按照历史专题组织内容,构建了历史课程的新知识体系[1]110。文明史观认为,从横向看,不同文明之间的相互影响虽然越来越大,但各文 明仍保留其固有的传统;,既看到人类社会发展有共同的规律和趋势,又看到不同文明有自己独特的具体发展道路;[1]108,这与课程目标认识人类社会 发展的统一性和多样性,理解和尊重世界各地区、各国、各民族的文化传统;的要求是一致的。文明史观的观点和课程目标的要求是通过各个模块中不同专题的学习 要点体现的,比较美国总统制与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异同;比较德意志帝国君主立宪制与法国共和制的异同;两项内容标准是该专题落实文明史观的观点和课程目 标的要求的具体体现。

教学中,当教师引导学生完成了该专题学习要点(1)了解《权利法案》制定和责任制内阁形成的史实,理解英国资产 阶级君主立宪制的特点;的要求和学习要点(2)说出美国1787年宪法的主要内容和联邦制的权力结构;的要求之后,通过开展比较美国总统制与英国君主 立宪制的异同;的探讨和交流,可以使学生认识到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英美两国都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两国政体在政权架构和运作方式方面存在许多不同,体 现了政治文明的多样性。同样,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引领学生完成了该专题学习要点(3)知道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和《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主要内容;的要求之 后,通过开展比较德意志帝国君主立宪制与法国共和制的异同;的活动,可以使学生认识到19世纪70年代,法德两国通过立法确立了资产阶级代议制,两国在 政体形式、权力中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同样体现了资本主义政治文明发展多样性的特点。可以看出,课程标准要求将英美两国的政治体 制放到一起进行比较,是因为二者都是早期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确立的民主制度,体现了这一时期资本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多样性;将法德两国政治体制放到一起进行 比较,是因为二者是19世纪中期资产阶级革命与改革时代确立的资本主义代议制,体现了这一时期资本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多样性。这样,学生在将这两项比较活 动完成之后,可以体会到不同时期资本主义政治文明在体现民主性的同时,又都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从而通过该专题的学习,达成认识人类社会发展的统一性和多 样性;课程目标要求。

如果按照一些教师的想法,将法国的共和制与美国的总统制、德意志帝国君主立宪制和英国君主立宪制进行比较,可能会 在教学过程中出现另外的结果。美国1787年宪法所确立的共和政体在行政、立法、司法方面有明确的权责界定,体现了分权制衡原则;法国1875年宪法所确 立的共和政体在总统和议会方面的权责不是很明晰,如规定总统与参众两院议员共有创议法律之权。经过这样的比较后学生会认为,美国的总统制比法国的共和制更 好。同样,英国的君主立宪制体现了议会主权的特点,德意志帝国的君主立宪制凸显了君主的权力,这样的比较后,学生会认为,英国君主立宪制比德意志帝国君主 立宪制更加民主。此外,在进行完两个比较活动之后,学生还容易产生19世纪70年代的代议制民主不如早期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代议制民主的错误认识。因此, 比较法国共和制与美国总统制的异同;比较德意志帝国君主立宪制和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异同;不仅不能体现文明史观的宗旨,也不能使学生达成认识人类社会 发展的统一性和多样性;的课程目标要求,还会使学生产生今不如昔;的错觉,看不到历史的发展。

教学过程中开展比较美国总统制与英国 君主立宪制的异同;比较德意志帝国君主立宪制与法国共和制的异同;的活动,可以使学生认识人类社会发展的统一性和多样性;,但要使学生理解和尊重世 界各地区、各国、各民族的文化传统;,还需要教师提供材料,引导学生进一步探究历史渊源。例如,在组织学生比较美国总统制与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异同;之 后,应该紧接着探讨为什么英美两国的政治体制会有这些不同;这一问题。

1689年《权利法案》的颁布标志着英国君主立宪制政体的确 立,这种政体既保留了国王,使之逐步成为虚位君主,又规定了议会的权力,后来发展成为责任内阁制。这种政治架构是英国中世纪政治制度的延伸和发展,英国 资产阶级革命所改变的并不是英国中世纪的政治体制的结构和框架,而只是变革了中世纪遗留下来的政治体制中的阶级构成。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成为统 治阶级,国王由实权变为虚位,逐渐成为形式上的、礼节性的、象征性的国家元首,封建贵族退到了历史舞台的后面,但中世纪政治体制的框架,立法、行政、司法 的基本体制,仍被保留下来;[2],因此,英国政治体制的变革具有渐进的特点,英国人格外重视传统,他们的政治连续性极强;[3]424。英国人重视传 统及政治体制变革渐进性的特点,与地理环境和民族心理有很大关系,如此幅员的一个岛国,一般来说易于实现统一、稳定和国际安全,不需要像法国那样,为管 理辽阔的疆域和守卫漫长的陆地边界而建立庞大的常备军以及臃肿的官僚机器。同时也不像尼德兰那样,因过于弱小而任列强宰割。对于自由精神、法治传统和代议 制民主的成长而言,这都是至关重要的;,凉爽湿润,温差不大。年降水量超过1000毫米,四季风雨不断,阴晴变化无常,却罕见灾害性的狂风暴雨。这对岛 民们的生活方式影响很大,使他们逐渐养成了坚强而又克制(甚至带有几分抑郁)的性情。人与人之间易于协商共处,从而减少了冲突;[3]424-425, 英格兰的君主制得以长期兴盛,与珍视传统、注重历史连续性的民族心理有关,也反映了英国人灵活重实效而不僵硬教条的政治态度;[3]432。

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确立的新体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建立一个既有足够权威来保护和发展各州的共同利益但又不损害各州主权和人民权利的全国 性政府;[4]84,在确立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权力的同时,确保美国政治体制的民主性,正如麦迪逊所说:‘联邦和各州政府的权力都是从美国人民那里衍生出 来的。’但这个为解决现实问题的设计却有深远的意义,它扩展了‘人民’这个群体具备的政治功能,使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或主权在民的思想从抽象的观念变成了现实;[4]113。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重视人民权利与美国的传统 和地理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美国的民主大约起源于三个要素:一是英国特有的自治传统,二是富含民主精神的清教教义,三是新英格兰地区特殊的环境条件; [5]572。17世纪初为逃避迫害的清教徒将英国的自治传统和具有民主政治倾向清教教义带到了新英格兰地区,从地理环境上看,新英格兰的气候和土壤等 自然条件比南方严酷得多,地广人稀的特点也更为突出,因而也难以发展类似于南方的那种散居的大庄园制度。而一旦有了乡镇这种较大规模的人口聚居,就不能没 有相应的社会管理机构,于是英国地方自治传统和清教教义中的民主思想便开始自然发挥作用了。到1650年,这种乡镇民主就已在新英格兰的各殖民地得到了普 遍的确立,并对未来美国的国家原则产生了巨大的、决定性的影响;[5]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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