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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报告的调查方法(精选8篇)

时间: 2023-07-12 栏目:写作范文

调查报告的调查方法篇1

关键词 未成年 刑事 调查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一)实行社会调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二)社会调查的对象与主体。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社会调查的对象一般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随着青少年犯罪比例的上升,在做好未成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的同时,可以考虑将18至25周岁的青少年也纳入社会调查的范围内。

在社会调查员主体的确定上,该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人员实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自行指派内部人员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2)委托相关社会团体如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承担该项工作;(3)聘请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作为专职社会调查员;(4)由法律援助律师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开展社会调查。

二、贯彻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难。

随着社会发展,人口流动加剧,在这些地区,外来人员犯罪率居高不下。如果一味要求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需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会导致诉讼成本过高,且受时间限制,导致外地户籍和非常住本地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困难重重。

(二)社会调查主体资源短缺。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在办案方面面临着很大的压力,比如基层检察院的办案部门,案多人少一直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而开展社会调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长期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也需要进一步的部门沟通和制度完善。此外,社会调查员基本上都是跨行作业,难免专业化程度不高,影响社会调查的深入性和结论的可靠性,专业化社会调查员极度稀缺。

(三)社会调查报告质量有待提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各地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仍处于摸索阶段,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良莠不齐。比较突出的问题有,社会调查报告过于形式化,仅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粗略询问,没有做深入调查和分析,内容简略,流于形式。还有一些社会调查报告个人倾向性较为严重,没有以中立、客观的态度进行调查,此类社会调查报告当然无法为法院审判提供客观公正的意见。

(四)社会调查报告性质不清。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理论上没有明确定性,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并且能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加以印证,从而影响量刑。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得出的结论具有主观性,且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故不能称之为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

三、关于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一)如何明确社会调查的范围。

社会调查范围的确定,一方面应当让社会调查冲破地域限制;另一方面应当摆脱可能判处刑期的束缚。

对于外地户籍与非常住本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如果因为诉讼的高成本和不方便而将他们排除在外,难免会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异地委托的形式展开社会调查。即委托未成年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或聘请社会调查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这样,就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纳入社会调查的范围之内,确保公平。

但是不是所有未成年人犯罪都应该进行社会调查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有些观点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才应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的目的应当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犯罪成因、一贯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从而为法院量刑提供一定的依据,而非一味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到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不的目的。且鉴于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注,将社会调查制度束缚在刑期里实属错误,我们应当对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深入剖析,对未成年人的品性作出准确的评判。

(二)如何培育专业社会调查员、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现阶段的社会调查员大多数是跨行作业,社会调查也成为了临时性工作,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长远发展看,相关部门应当着手建立或扶植专业的社会调查员培训机构,进行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方面的专业培训,如有必要,可以设立社会调查员专业资格证书,让社会调查员拥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这样无论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还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可靠性甚至是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都是大有裨益的。

在培育出专业化社会调查员的以后,或者是仍由临时社会调查员担当重任的现在,对社会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的监督一定是个重要的话题。鉴于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影响,充分关注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我们完善监督制约机制。(1)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制约。明确公检法对相应各阶段的社会调查工作有监督义务。(2)回避制度。明确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社会调查员应当回避。(3)两人以上调查制度。明确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社会调查。(4)法庭质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控辩双方提出意见。

(三)如何提升社会调查报告质量。

要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首先必须提升调查员的素养,其次必须加强监督,最后应当规范调查报告内容。

提升调查员的素养和加强监督在第二点中有所体现,主要是培育专业化社会调查员和完善各方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调查报告内容不应死板地确定一个模板,将各项内容往里套,这样容易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调查方式和内容都可以灵活机动,但主要内容仍然要完善、有深度。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两部分,一是个人情况,二是据此提出的意见。调查报告应当附有证明调查报告内容的材料,提出的意见要明确,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悔罪态度、人格品性论证分析。内容应当客观、中立,既要收集对其有利的材料,也不可选择性忽视对其不利的材料。

(四)如何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对于实践中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争议,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观点,即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

首先,社会调查报告虽然是由个人撰写,并提出意见,但是调查员提出的意见是基于前期的社会调查所得,在做好调查员培训和监督制约的基础上,我们有理由相信调查情况及结论是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的,可以作为特殊证人证言使用。如果今后社会调查员具有专业资质,亦可以作为鉴定意见。

调查报告的调查方法篇2

一、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财务状况

二、翔发股份内部管理会计运用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管理会计现今在我国的发展情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的进步,管理会计理论在我国大中型企业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如责任会计、量本利分析、变动成本法、零基预算、净现值法等。然而,不论中西方国家,对于管理会计的研究仍不健全,严重制约着管理会计作用的发挥。再细想管理会计的理论知识,绝大部分都是借鉴经济学与统计学而来,介于两者之间,以数学模型推算出结论,但本身这些理论知识较难理解,实际运用起来更是复杂,运用条件也极有可能与现实情况不符合。且结合我国现今国情和未来发展情况,管理会计这门学科在中国还并未被深入了解,这类学科的书籍也大多是翻译国外著作,就是说我国还没研究和形成适合我国企业的管理会计方法,目前来说,这对我国大多需要有效管理会计方法的大中型企业很不利。

(二)翔发股份管理会计的运用情况

该企业因长期投资决策错误,导致资金链断裂,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09年初,翔发股份为赚取更高利润,对其主要产品中单位贡献边际最大的产品进行扩大生产规模。为此,该企业新建厂房,购置更多更先进设备。在真正投产后,却发现生产出比原先更多的该产品,却无更多的厂家购买或原厂家无法接纳更多的该产品;而卖到外地则需要更多的成本,若增加单价则无竞争优势,若单价不变,则会导致亏损。翔发股份投入的大量资金无法及时收回,投资回收期变长使得企业自身资金无法正常流动,正常运营遭到影响。

显然,该企业并没有很好的运用管理会计方法,在对扩大生产规模作出决策之前没有考虑周全,仔细分析,对于项目的风险没有多加思量。按照理论,若生产出更多产品并把产品按原定计划卖出企业确实可到高收益,但实际情况是,生产出的更多产品却无法按原定计划卖出而导致企业亏损。企业管理人员没有将管理会计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情况相结合,而决策失误使得企业面临财政问题。

(三)我国管理会计的人才缺乏

由于人们尤其是管理者错误的认识,造成对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重要性看法失衡。只要谈到会计就想到记账、算账、编制报表等的财务会计,完全忽略了预算、分析、决策等的管理会计。在有些人眼里,管理会计师的意见无足轻重,没有管理会计企业的生产经营照常进行。因此,财务会计、审计就变得格外的吃香,提起财务会计、审计,那是路人皆知,提起管理会计,则知其者甚少。且在我国大学本科和专科招生的专业目录中,似乎没有见到管理会计的踪影,会计学专业也多侧重于财务会计的学习,即使开设了管理会计的课程,也大都只介绍其理论构架和计算方法,而没有深入了解其在企业的具体运用情况。在就业导向上也存在重财务会计和审计,轻管理会计的倾向。最终导致我国管理会计人才缺乏,缺口达到300万人。

三、加强该公司对管理会计方法运用的几点措施

(一)管理会计要加强典型案例研究

管理会计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推广和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及时地将实践中得到的成功经验进行归纳、总结、整理和推广,以形成示范效应。加强管理会计学科建设,需及时总结我国企业开展管理会计的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成果,并从中找出管理会计发展的客观规律,使管理会计能够真正适应企业经营机制转变的需要,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高效运行。

(二)改善企业管理运用情况

加快企业改革,尽快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对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只有企业机制真正转换了,管理会计的应用才会由别人要企业用变成企业自己要用,使企业产生一种运用管理会计的内在驱动力。并且要改变传统观念,培养企业领导人管理会计意识。提高管理会计的应用水平,企业领导已经成为一个关键因素。必须增强企业领导人尤其是重要领导人的管理会计意识,应该建立一定的社会约束机制,促使企业领导层重视管理会计应用。

(三)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要真正使管理会计在实践中加以推广应用,需进一步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造就一支专业的管理会计人员队伍。这要求在高等学校教育中,要重视管理会计学科的教育,改革现有的管理会计教学模式,引进案例教学方法,增强所学模型的实用性。同时,应加强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我国现有会计人员很多没有接受过系统的管理会计教育,因此,对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是提高会计人员管理素质的一条途径。此外,应早日建立管理会计师资格考试制度,促进管理会计人员的培育、资格认证和选拔。

调查报告的调查方法篇3

来源: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编辑:studa1211-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于2001年8月1日实施。为了配合搞好专项审计调查、写好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本文试将撰写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下称报告)分成分析撰写资料和编辑报告内容等两个步骤;然后,讨论两步骤的撰写方法;揭示撰写方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一、两点说明

(一)社会上以及审计机关对应用文写作技法方面的文献很少,以至于对诸如报告“基本情况”取舍、“建议”提法等关涉写作方法的问题,尚无共识。这对稳定、提高报告水平构成影响。为此,本文有针对性的探讨了若干技法性问题。

(二)“分析撰写资料”和“编辑报告内容”,在报告撰写过程中没有明显界线。但是,影响报告质量的方法性问题,无外乎“分析”与“编辑”两类。为使本文讨论的问题系统、定位,便于理解和阐述,才如此划分。

二、 资料分析过程及其存在的方法性问题

(一)资料分析过程

报告资料分析过程。是审计人员对查证属实的调查事项进行认识,最终形成审计意见的系统的思维过程。各分析环节及其分析规则如下:

1、界定事实。是对被调查事项(或称:问题,下同)的行为轨迹及其相关因素进行准确、完整的描述。①行为轨迹:包括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幅度范围等量化内容。②事件相关因素:包括人员素质、经济环境、规范性要求的适用情况等非量化内容。

2、归纳特点。就是概括问题(或称非预期事项,下同)的存在特征。方法:

(1)将规范性要求(预期状态)与已经完成界定任务的非预期事项(非预期状态),进行“应该怎样(预期状态)”与“实际怎样(非预期状态)”的比较。(2)将两者的差异排列出来。(3)其中最能概括地解释非预期事项存在状况的差异,就是该事项的特点。

如,应按市价就近购买原材料(预期状态),却以高价远途购进等质品(非预期状态)。该事项特点可归纳为,购入价高值低原材料。

3、寻找原因。就是找到引发非预期事件的具体事项。做法:(1)从已经完成界定任务的非预期事项的初始点入手。(2)将可能引发非预期行为的“事件相关因素”排列出来。(3)

其中最能合理地解释该非预期事项“特点”的因素,即是产生该事项最可能的原因。

4、推断趋势。不良的发展趋势,是与相应的发展目标或者进度计划比较而言的。做法:

(1)确定与该非预期态势相对应的当前以及将来的预期状态。(2)由已完成界定任务的非预期事项的当前状态,测算或者推导出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3)将两者将来状态(即应该怎样和可能怎样)的相关因素排列出来。取其中最大的差异作为推断结果。

5、作出结论。结论是凭借一定标准,对被调查事项的状态、性质作出的评价,包括单项事实和综合情况评价两种。(1)单项事实评价。是以该调查项目适用的规范性标准,与已完成界定任务的调查事项进行比较(定量标准与行为轨迹比较,定性标准与事件相关因素比较),取其中差异最为明显、最能合理地解释该事项特点的因素,作为评价结论。(2)综合情况评价。是对调查对象进行的整体评价。做法:首先,依据该调查项目适用的综合性(如,法律的、效益的等)规范标准,对已完成界定任务的单项事实归类整理,并进行再界定。第二,概括出不同类别事项的特点。第三,将已完成综合界定任务的整体性情况与该事项适用的综合性评价标准相比较,取其中最能合理的解释综合情况特点的因素,作为结论内容。

6、提出建议。建议包括根治和控制两个层次。针对“原因”的建议,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针对“特点”的建议,能够起到控制、避免损失,使“问题”不进一步扩大甚至不再发生的作用。因为,趋势推断得出的不良后果尚未形成,所以,针对问题特点的建议就能对其起到控制与防范的作用。

举例说明:某国企四年内,向一民办企业不断投资共一亿余元,未获投资收益。(1)界定:①行为轨迹:四年向民办企业多次投资计一亿余元,未获收益。②事件相关因素:(见“可能的原因”) (2)特点:进行无效益投资。(3)可能的原因:① 市场变化快。②决策水平低。③ 法制化管理不到位。因为,市场变化快、决策水平低,都不能成为坚持进行无效益投资的理由。所以,法制化管理不到位,是发生该无效益投资问题最可能的原因。(4)趋势推断:如此以往,企业将要破产。(5)结论:(依据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原则)该责任人已失去正常的责任心。(6)供选择的建议:①指向原因: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值观念,对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立法管理。②指向特点:认真进行市场调查;进一步强化可行性研究;重大决策必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建立直接与间接责任的追究制度,等等。

(二)资料分析过程存在的撰写问题

1、 将性质不同的事项一起界定,致使建议针对性差。例如,前些年对三角债的解释即界定是:法人A拖欠法人B货款,??,法人C又拖欠法人A货款等等。于是,该问题的特点被归纳为:国企间相互拖欠货款严重。其实,国企债务现象,是一个由许多性质不同的问题纠缠在一起的综合性问题。解决起来,必须履行先分解、后综合的资料处理程序。具体情况具体界定,把握不同的特点、找到各自的原因。

2、 特点归纳不准,抓不住问题症结。表现:(1)(在同一报告中)甲(类)问题的特点,能解释乙(类)问题。说明该(类)问题还包含着两(类)个以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分解。(2)甲问题的特点,不能解释甲问题。说明界定该事项还没到位,最能概括该非预期事项与预期状态之间的差异还未归纳出来。(3)特点过多,没有抓住问题本质。一个问题,可以表现出若干存在特征。但是,一个方面的存在特征,只能由一个特点反映。

3、 原因不可信,分析活动肤浅。表现:(1)没从已经完成界定的非预期事项的初始点入手。(2)没将可能引发非预期行为的因素全部排列出来,最可能引发非预期事项的因素尚未发现。

4 、推断的趋势不合理,结果荒谬。表现:(1)确定的推断依据不符合调查对象实际。

(2)使用的推断方法没有经过合理性论证。

5、结论不能把握事项全貌或者不能抓住问题要害,失去评价意义。表现:(1)结论不能把握事项全貌。是对事项整体的评价标准尚未把握。(2)不能抓住问题要害。尚未归纳出综合性问题的特点,导致评价缺乏针对性。

6、 建议不可行,造成调查活动失败。表现:(1)不懂得在正常工作中,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情况极其罕见,没着重针对问题特点提出建议。(2)建议产生后,没论证它在政治上,条件是否成熟;经济上,财力是否允许;技术方法上,是否科学可靠,就盲目写进报告。

三、 编辑报告过程及其存在的撰写问题

(一)编辑报告过程及其资料取舍规则

1、 报告的编辑过程。审计人员完成“资料分析”任务后,依报告体制和资料的取舍规则,编排报告内容,形成报告的过程。

2、 资料取舍规则。因为报告要反映“问题”,成果体现在“建议”部分。所以,资料取舍采取以问题为核心、按逆向顺序(正向顺序是:基本情况、问题、分析、建议——注)方法,确定编入报告的内容。具体步骤如下:

(1)确定进入报告的“问题”。报告中的问题,是以“特点”为标题、“界定事实”为内容、按重要优先的排列原则编入的。

(2)按适当可行原则,确定编入报告的“建议”条款。

(3)按“建议”指向,编入相应的“原因”、“特点(即问题)”以及“趋势”的文字分析内容。A、如果“建议”指向问题的“特点”、“趋势”,即准备治标,不必编入“原因”。

B、如果“建议”针对问题的“原因”,即准备治本。则不但要编入“特点”,还必须编入“原因”的文字分析内容。因为,该“建议”打算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系统、全面地反映“问题”的全貌。

(4)编入与“问题”相关的“基本情况”。介绍基本情况,目的是让读者接触问题、考虑建议之前,先对相关环境有所了解,以便读者更全面的了解问题,产生与作者相同的看法。

(二)编辑报告过程存在的撰写问题

1、 “基本情况”与“问题”不相关,报告整体性差。基本情况各不相同,撰写者要选

择与所反映问题相关的内容,使之名符其实地成为与发生的问题或者取得的成绩相关的“情况”。

2、 编入报告的因素分析部分与“建议”之间缺乏相关性,造成报告逻辑混乱。因素分析包括事实界定、特点归纳、原因分析、趋势推断和作出结论五个部分,不管建议怎样提,都是撰写者必须的分析过程,这样才能全面地把握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因此,撰写者在组织报告时,务必根据建议指向,决定分析部分的文字取舍。

【参考文献】

[1] 李莉、 论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管理新模式[J]、 企业经济, 2008, (05) 、cn/、

调查报告的调查方法篇4

关键词:金融机构;货币政策;货币信贷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2―0062―03

一、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实施货币政策的现状

(一)加强金融服务意识,贯彻落实货币政策

从经营情况看,市场定位主要倾向于个人消费、私营个体企业和票据融资业务,票据融资业务也全部面向乌海市中小企业。2007年6月末,三项贷款分别占乌海市商业银行贷款余额的11、63%、26、65%、23、95%,合计占62、23%,服务大众、服务中小企业的意识深入乌海市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全过程程。为进一步深化强化这种服务定位,2006年12月,乌海市商业银行与辖内三个区级政府签订了《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与三个区政府成立的担保中心进行合作,在担保资金范围内以1:3的经例发放贷款,重点支持三区农户、下岗职工、中小企业等客户,解决弱势群体流动资金困难的问题,从政策上保证了国家相关货币政策的有效贯彻。

(二)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挥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家为了加快中小企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政策,如《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等。2006年,乌海市银监分局配合国家政策出台了《改善乌海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制定《小企业信贷业务操作细则》,乌海市商业银行给予了积极配合,目前已成为支持乌海市中小企业发的主力军。2007年6月末,乌海市商业银行中小企业贷款余额13、21亿元,比年初增长8、41%,占城市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余额的64、30%,高于上年同期43、71个百分点;支持中小企业2763户,占全市中小企业贷款户数的97、05%。以上数据显示,乌海市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力度不断增强,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发挥了有效作用,对地方经济的稳定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三)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较好

随着我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成为了乌海市商业银行一项重要信贷业务。2003年11月,乌海市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开始启动,在乌海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及各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此项业务进展顺利,2003年11月――2007年6月末,乌海市金融机构累计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1008笔,金额4028,2万元,有力的支持了下岗失业人员成功实现“第二次”创业,其中,91、35%为乌海市商业银行发放。2007年1―6月份,乌海市金融机构累计发放小额担保贷款203笔,累计金额504万元;6月末,小额担保贷款余额1278万元,比年初增长20、23%,贷款全部为马海市商业银行发放。目前,乌海市商业银行已成为全市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独家承办机构,曾经承办该项业务的农行乌海分行和建行乌海分行已先后退出该业务领域。

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实施货币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一)支持农业力度不足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乌海市农区建设对信贷资金需求潜力逐渐释放,而支农信贷服务却日渐萎缩,导致信贷资金需求的缺口越来越大,资金严重短缺成为乌海市新农区建设中面对的现实。当前有限的信贷投入也是投入涉农龙头企业的多,扶持农户的贷款少,金融支持力度从一个侧面成为了制约乌海市农牧业产业发展“瓶颈”因素。

(二)农业贷款利率上浮幅度高,加大农户及地方政府负担

2004年10月29日,人民银行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制,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为尽快增强资金实力。扩大公司规模,乌海市商业银行一直实行高利率政策,在未改组前对农业贷款利率采取一浮到顶政策;改组挂牌后,由于与各区政府签订了《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对农业贷款利率执行本行制定的期限利率上浮80%,如6个月期限的贷款利率为10、53%。为减轻农户负担,引导乌海市商业银行对农业给予积极支持,2006年4月,乌海市政府专门出台会议纪要,对已发放的农业贷款利率高出基准利率的部分,由区、乡两级财政负担,年底时,市级财政酌情给予补贴。调查显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这一政策并未很好贯彻落实。同时,对农户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在乌海市地方性金融机构并未得到很好的体现。

(三)市场定位局限性较大,难以全面有效落实货币政策

乌海市金融业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严重的信贷扶持失衡问题。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扶优扶强”、“抓大放小”的经营策略下,信贷集中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和大集团;大客户,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挡在高门槛之外,唯一的地方性金融机构成为了被阻客户群竞相追逐的焦点。乌海市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呈现出户数多、金额小、行业广等特点,信贷多集中于煤焦、化工、冶金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行业,但受制于乌海市产业发展的局限性,乌海市商业银行很难有更大的信贷选择范围。

商业银行由于市场定位和地方经济发展的特殊性,还将承受地方政府和生存问题的双重压力,其信贷行为很难完全与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衔接,导致货币信贷政策在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落实效应减弱。

(四)小额担保贷款发展压力增大

目前,乌海市商业银行已成为乌海市唯一的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承办机构,国有商业银行已全部退出。由于此项业务有很强的政策性因素,商业银行开办小额担保贷款的积极性难以得到真正调动,此项业务在地方政府强力推行下才出现发展势头,即该项货币政策的落实是在行政调控的协助下才取得了一定成效,如果没有行政干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将不会成为地方性金融机构的重点。

(五)助学贷款业务起步较晚,尚未形成规范的发展模式

1999年12月,《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出:助学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从乌海市的实际情况看,农业银行乌海分行积极响应政策,在2001―2003年期间开办了助学贷款业务,其它金融机构均未开办此项业务,乌海市商业银行虽然有小部

分贷款用于支持学生上学,但均列为综合消费贷款,未单独进行统计。2006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下发了“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生源地助学信贷业务在全区得到快速发展。由于该项业务是自治区政府与农村信用社合作开展的,乌海市没有该机构,受金额小、笔数多、风险不确定等因素影响,马海市商业银行对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业务仍持观望态度。引导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助学贷款业务,促进货币政策的有效落实仍需时日。

(六)收入结构不合理,导致地方性金融机构对存款准备金率上调等政策反映强烈

目前,传统“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资金运作模式仍是商业银行的首选,乌海市商业银行营业收入中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之差由2001年的490万元,增至2006年的2424万元,增长4、9倍,由占营业收入的86%提高到95%,上升了9个百分点;往来收入与往来支出之差由2001年的32万元,降至2006年的16万元,由占营业收入的27、3%下降到13、6%。这种以货款利息为主的收入结构,决定了商业银行对资金的需求量增加,商业银行对任何影响资金来源的政策敏感性较强。2006年以来存款准备金率连续8次上调4个百分点,对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资金营运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乌海市商业银行信贷扩张的内力,为保持稳定的收益,中央银行再贷款、再贴现业务成为其另一稳定的资金来源。

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货币政策贯彻受阻的原因

(一)地市级人民银行落实货币政策手段缺乏

目前,人民银行总行货币政策工具主要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窗口指导等,各级分支机构只具有再贷款、再贴现、窗口指导等三种工具操作权限,而且调控权层层削减,“窗口”指导又缺乏相配套的措施、条件作保证,往往陷于“一厢情愿”的尴尬境地。由于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董事会与经营班子、法人代表与经营负责人合二为一,信贷投向由总部领导班子决策,信贷行为较为灵活,地市级人民银行依靠部分再贷款和货币政策“窗口”指导工具引导其信贷结构调整显然比较乏力。同时,货币政策在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传导由“人民银行总行―省会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一地市级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一企业和居民”,传导环节较多,导致货币政策贯彻时滞延长,不利于货币政策的有效贯彻落实。

(二)货币政策与高利润回报的矛盾难以协调

乌海市商业银行是全国规模最小的城市商业银行,也是乌海市唯一的地方性金融机构,面临的机遇较大,生存的压力和挑战也较大,扩大市场份额、提升竞争实力成为其面对的首要问题。所以,取得较高的收益水平与贯彻以支持弱势群体的货币政策相比,前者对乌海市商业银行更为重要,导致许多货币政策在地方性金融机构难以全面有效贯彻落实。

(三)地方经济发展的局限性

乌海市地域面积小、人口少,是依托于资源发展起来的新型工业城市,能源、化工、建材、冶金已成为地区经济发展的四大主导产业。但其经济发展仍未摆脱粗放型增长之路,与国家产业政策的矛盾明显,在近年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压力下,全市关停企业300余户。在这种独特的经济环境下,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只能与地区产业结构相融洽,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中保持利润增长,难以拓展新的信贷空间,在有限的资金条件下,这种信贷定位影响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效果。

四、提高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对货币政策反应的建议

(一)建立良好的政策协调机制,引导地方性金融机构有效落实货币政策

地市级人民银行要切实做好与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金融办、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通过经济金融季度分析例会、政银企座谈会、信贷风险提示、货币信贷工作动态等形式,充分发挥地市级人民银行的行的“窗口”指导作用,构建地方政府与银行、企业全方位的交流平台,疏导政、银、企三方沟通渠道,提高货币政策的落实效果。

(二)建立多级化货币政策操作体系

要赋予各级人民银行灵活调控辖区货币政策的权力,促进货币政策目标在不同区域均衡实现。人民银行总行主要负责制定货币政策目标,监测其在全国范围内的执行效果,通过各种货币政策工具操作,确保总体目标顺利实现。人民银行各级分行。省会中心支行在总行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货币政策目标完成,地市级中心支行负责监测货币政策目标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地区经济金融运行中与货币政策目标存在的偏差,因地制宜地做出有针对性偏差调整。同时,延伸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操作工具到地市级中心支行,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制定一套较为科学完善的再贷款指标考核体系,根据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财务状况适当赋予地市中心支行再贷款、再贴现利率浮动权限,最终促成货币政策目标在面上和点上均衡实现,进而拉动经济共同发展。

(三)采取有效措施,疏通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贯彻落实货币政策的渠道

一是增强货币政策的激励作用,提高货币政策的落实效果;二是严格按商业化原则经营的同时,乌海市商业银行在信贷投放结构上要有新突破,逐步加强与货币政策的衔接,使货币政策的落实成为其稳定的利润来源,提高贯彻落实货币政策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调查报告的调查方法篇5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WWw、133229、COm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调查报告的调查方法篇6

一、教育调查报告的概念

调查研究的方法是一门科学,它是我们了解和研究社会的一条重要途径,是认识社会的重要手段。同志就十分重视调查研究,他深深懂得“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真理,他说:“要了解情况,惟一的方法是向社会作调查。” 思想的理论的形成就是从调查研究开始的,土地革命时期,曾在湖南和江西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著名的有《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寻即调查》、《兴国调查》、《长岗乡调查》等。1941年,为在党内形成调查研究的风气,专门出版了《农村调查》一书,并在序言中说:“我再度申明:出版这个参考材料的主要目的,在于指出一个如何了解下层情况的方法,而不是要同志们去记即些具体材料及其结论。”(以上三处均弓旧《选集》第三卷《<农村调查)的序言和跋》)调查研究是制定政策的客观依据,特别在当代复杂的社会条件下,几乎任何一项重大决策

都要经过反复的调查研究才能做出,而没有经过调查研究的决策,往往就要出问题。陈云同志也曾强调指出: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要用90%以上的时间做调查研究工作。可见,做好调查研究是我们事业兴旺的保证。

调查报告是通过亲身接触和广泛了解的实践过程,收集专门的社会资料、分析社会资料并从中获得规律性认识而形成的研究报告。

教育调查报告是调查报告的一种,它是就某种教育现象,在掌握大量材料的基础上,经过整理分析形成认识而写成的文字材料。教育调查报告的范围限于教育领域,其材料也包括与教育有关的其他社会内容。教育调查报告通过与教育有关问题的调查,掌握规律;二发现同题。分析原因,总结经验,为教育科学和科学教育服务。

二、教育调查报告的特点

现代调查研究这门学科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系统的科学理论。许多新兴学科的研究成果被应用到调查研究中。如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它们的应用使调查研究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下面谈谈教育调查报告的特点。

(一)调查性

写作材料获取有许多途径,就调查报告而言,它的材料必须是调查所得,然后在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报告。调查是报告的基础,报告是分析得出的结果。就文字分量而言,七分是调查材料,三分是分析和结论。没有调查材料就没有报告,因此常有人说调查报告是“三分报告七分调查”。这正如所说:“没有调查就没在发言权。”就这项工作花的时间而言,集中在收集调查材料上)没有在调查上下足功夫,绝不可妄谈“报告”,这是调查报告区别于其他文体的重要特点。

(二)资料性

调查报告要拥有大量材料,有了这大量的材料,才有了说服力,所以,调查报告是材料性很强的文体,这些材料将成为有关部门研究问题、进行决策的重要参考资料。调查报告作为一种历史性材料存档,它又是研究某方面问题的重要历史资料。

(三)科学性

科学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要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查报告的材料和结论都必须客观,都不能带有个人的主观思想因素。这就要求作者一切从实际出发,排除思想杂念和外来干扰、要有吃苦耐劳精神,努力去获取第一手资料。二是要有现代科学理论指导。首先要以辩证唯物主义作为行动的指南、以保证思想观念的客观性。其次要用统计学、逻辑学、心理学等理论去分析问题,要让资料说话、数据说话,观点、意见、建议不能凭空臆造。再次,语言必须平实、明快、简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叙述材料,不夸张,不修饰,不追求文采。

(四)本质性

调查报告的b的就是要通过调查揭示事情的本质,教育调查报告则要通过调查研究发现教育领域某一方面的问题。揭示出一些事物本质性、规律性的东西,以供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教育方针政策作参考,或给教育效学部门进行具体教学活动作参考。因此,本质性是教育调查报告的根本特征、不能直面教育现实、揭示教育方面某些本质问题,这样的调查报告就毫无意义。

三、教育调查报告的分类

调查报告的分类比较复杂,依据不同的标准分出的类别就不相同。“按行业部门分,教育调查报告只是其中的一种,从其他角度的分类也适合教育调查报告的分类。

根据调查研究曲周的来划分,可以分为描述性调查、解释性调查、预测性调查。描述性调查以了解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为目的,是最常见的一种调查类型。解释性调查是以探究调查对象产生的原因为目的,回答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问题。预测性调查是通过了解调查对象的过去、现在,以探讨其未来的发展状况的调查。

根据调查研究的性质来划分,可以分为定性调查、定量调查。定性调查是在掌握一定的典型材料的基础上,采用推理的方法,得出概括性的结论。定性调查很容易受调查者个人主观因素影响,致使结论失误。定量调查是在掌握大量样本数据的基础上,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事物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做出量的说明。

根据调查对象的多少来划分,可以分为全面调查、抽样调查、个案调查。全面调查是对所有调查对象作逐一调查,以了解调查对象的全面情况。抽样调查是从调查对象中抽取部分作为代表,并推断出全体情况的结论。个案调查是从全体对象中选出个别作代表。并对之作综合调查,以推断出关于全体的普遍性结论。

根据调查结果来划分,可以分为理论性调查和建议性调查。理论性调查的特征是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或验证或补充或否定某一教育理论。建议性调查则是通过对某一教育现象的调查,提出意见或建议以供有关部门制定决策作参考,教育调查报告以此为常见。

调查报告的调查方法篇7

市场调查的报告格式

策划之前,第一步必须进行的是对目标市场的了解、分析和研究。市场调查报告,或称市场研究报告、市场建议书是广告文案写作的一个要件。阅读市场调研报告的人,一般都是繁忙的企业经营管理者或有关机构负责人,因此,撰写市场调查报告时,要力求条理清楚、言简意赅、易读好懂。

一、市场调查报告的格式一般由:标题、目录、概述、正文、结论与建议、附件等几部分组成。

(一)标题

标题和报告日期、委托方、调查方,一般应

打印在扉页上。

关于标题,一般要在与标题同一页,把被调查单位、调查内容明确而具体地表示出来,如《关于哈尔滨市家电市场调查报告》。有的调查报告还采用正、副标题形式,一般正标题表达调查的主题,副标题则具体表明调查的单位和问题。如:《消费者眼中的海峡都市报海峡都市报读者群研究报告》。

(二)目录

如果调查报告的内容、页数较多,为了方便读者阅读,应当使用目录或索引形式列出报告所分的主要章节和附录,并注明标题、有关章节号码及页码,一般来说,目录的篇幅不宜超过一页。例如;

目 录

1、调查设计与组织实施

2、调查对象构成情况简介

3、调查的主要统计结果简介

4、综合分析

5、数据资料汇总表

6、附录

(三)概述

概述主要阐述课题的基本情况,它是按照市场调查课题的顺序将问题展开,并阐述对调查的原始资料进行选择、评价、作出结论、提出建议的原则等。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第一,简要说明调查目的。即简要地说明调查的由来和委托调查的原因。

第二,简要介绍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范围、调查要点及所要解答的问题。

第三,简要介绍调查研究的方法。介绍调查研究的方法,有助于使人确信调查结果的可靠性,因此对所用方法要进行简短叙述,并说明选用方法的原因。例如,是用抽样调查法还是用典型调查法,是用实地调查法还是文案调查法,这些一般是在调查过程中使用的方法。另外,在分析中使用的方法,如指数平滑分析、回归分析、聚类分析等方法都应作简要说明。如果部分内容很多,应有详细的工作技术报告加以说明补充,附在市场调查报告的最后部分的附件中。

(四)正文

正文是市场调查分析报告的主体部分。这部分必须准确阐明全部有关论据,包括问题的提出到引出的结论,论证的全部过程,分析研究问题的方法,还应当有可供市场活动的决策者进行独立思考的全部调查结果和必要的市场信息,以及对这些情况和内容的分析评论。

(五)结论与建议

结论与建议是撰写综合分析报告的主要目的。这部分包括对引言和正文部分所提出的主要内容的总结,提出如何利用已证明为有效的措施和解决某一具体问题可供选择的方案与建议。结论和建议与正文部分的论述要紧密对应,不可以提出无证据的结论,也不要没有结论性意见的论证。

(六)附件

附件是指调查报告正文包含不了或没有提及,但与正文有关必须附加说明的部分。它是对正文报告的补充或更祥尽说明。包括数据汇总表及原始资料背景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技术报告,例如为调查选定样本的有关细节资料及调查期间所使用的文件副本等。

二、市场调查报告的内容

市场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说明调查目的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介绍市场背景资料。

第三,分析的方法。如样本的抽取,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技术等。

第四,调研数据及其分析。

第五,提出论点。即摆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第六,论证所提观点的基本理由。

调查报告的调查方法篇8

[关键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法理考察;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 D917、3[文献标识码] A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因其有利于达成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准确化,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赋予特殊的关注,目前已成为各国少年刑事法中的通行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该理论由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现代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应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但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像犯罪罪行那样易于把握,为避免量刑的偏颇,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手段准确地加以测定,而通过审判前社会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征。因此,社会调查制度是获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途径。

随着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深入人心,社会调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国重视。美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国均已实行这一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往往以对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审判的基础。未成年人身体处于迅速发展阶段,与此对应的是心理发展往往相对滞后,不能与生理发展完全同步。这种身心发展的不平衡,使得未成年人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扰能力相当脆弱,一旦在家庭破裂,教育不当,受到不良朋友或黄赌毒等外界因素影响下,容易做出游离于社会规范的出格行为,甚至违法犯罪。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而机械地依据犯罪事实施以刑罚,将可能使某些因偶发因素而犯罪的青少年被司法的草率断送一生。因此,司法机关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应尽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方式,以广泛的视角审视区别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准确定罪量刑,从而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却与现行刑事法所蕴含的某些法律精神相契合。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有法学家认为,该条文虽被称为罪行相适应原则,但已与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着重大区别,其中已涵盖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而且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因此,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犯罪人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当然的包含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中。只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将相关调查程序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程序,造成法院量刑时往往囿于考察犯罪人罪行的轻重,而忽视对其个人情况及人格特征的了解与考量。1985年通过(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则为我国构建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北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而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规定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设立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司法依据。

二、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小,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特征,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有效模式,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背景下,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至少在以下方面显现出其积极意义:

(一)宣示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性特征的关注以及教育、保护的刑事政策导向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广泛的社会调查,既表明司法部门在处置未成年人犯罪时,从以犯罪行为为本位转化为以犯罪行为与主体特征并重,进而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成长环境与条件、犯罪诱因等因素着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矫正和治疗的积极态度,同时也进一步向社会阐明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置、以诚恳的态度教育、以务实的措施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力求维护和体现司法公正的决心。

(二)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

社会调查由熟悉社会工作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会组织成员担当,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其本身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在刑事诉讼中独特的地位,造就其与众不同的亲合力,容易与未成年被告人沟通,获得他们的信任,进而在接触中潜移默化地对未成年人予以引导、教育、感化,达到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三)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成长经历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型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四)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精神,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调查员以诉讼参与者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民主的实现方式之一。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弥补人民法院因客观条件的制约所导致的审判视野的局限、社会监督不足等缺陷,更可在法院与未成年被告人及社会之间建立某种渠道,实现监督和反馈司法公正的效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五)体现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人民法院本已较为紧张的司法资源更显捉襟见肘。法官有限的精力不仅要投入日渐繁重的案件审判,还要介入繁冗的社会调查当中,往往导致顾此失彼,难以实现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社会调查制度引入专业人员调查,使法官得以从社会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案件审判,实现了法官的中立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与江苏的实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司法依据,但其仅是原则规定,在诉讼法层面并没有配套以具体的程序制度来贯彻和保障。所以实践中在社会调查开展与否,社会调查承担的主体、调查的内容、运作程序等具体操作问题上均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吸收已有成熟经验,结合部分基层法院的试点实践,会同有关部门于2006年10月1日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社会调查的主体、职责、调查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经过一段时期的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根据社会调查的性质,调查主体的确定应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必须中立。二是必须专业。三是必须敬业。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暗含了四类调查主体,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如团委、工会、妇联、机关工委、基层司法助理员、离退休老干部、老教师等)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以往江苏各地做法不一,四类主体均有尝试,有的基层法院还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聘请固定的社会调查员专司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调查。公允地评价,上述调查主体确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客观分析,各自又均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调查的视角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精力有限,且自查自判又有违法官中立超脱的地位,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委托社会团体组织调查,可能会因承担调查任务的人员主业工作繁忙,经常换人等客观因素而无法保证调查的质量和时效;聘请专职社会调查员效果虽好,但需一定经费和办公场所作保障,使得大多数基层法院力有不逮。因此,我们在积极实施社会调查工作的同时,一直在探索寻找更为合适的调查主体。

(二)调查主体的地位及职责范围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来看,调查人员是接受法院委托,从事特定任务的主体。其由于受法院委托从事专项调查而介入诉讼,故有别于证人;而其从事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故需要其参与庭审,接受质询。据此,我们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此外从效果出发,还安排调查员参与合议庭组织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

关于调查主体的职责范围,即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开展独立的调查,就其获取的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以往表现等关涉量刑的事实提出书面意见,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具体包括:社会调查、制作书面报告、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质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挽救等延伸工作。

(三)社会调查的内容、对象和方式

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对被告人个体情况的调查。即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对其身心状况及周围人员、环境等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调查评估,力求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真实的内心世界,全面、具体、客观反映其真实面貌。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以往工作经验,在《实施办法》中将以下六项内容列为基本调查项目:“家庭背景”项目、“个性特点”项目、“案件情况”项目、“自我认识”项目、“帮教条件”项目、“综合评价意见”项目。

基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有别于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刑事侦查活动,其调查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同伙、受害人及证人,而应将范围扩展到与其生活、学习、工作相关的人员,包括家长、老师、同学、同事、领导、邻居等。因此我们对调查对象尽可能广泛地加以罗列,具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由于调查内容多,涉及人员广,社会调查通常由调查人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场所以及其他关系地,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各种方法可以交叉配合使用。调查的内容应当形成书面笔录,并加以整理分析,以使内容完整、准确、详实。

(四)社会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内容的综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调查活动和调查结论的载体。它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揭示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发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刑罚提供依据。因此,对调查报告应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首先,调查报告应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报告应固定为统一规范的格式,这不仅因为报告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文件,应以规范的形式彰显其法律效力,而且规范的报告形式利于调查人准确制作,避免疏漏,同时便于法院正确参考适用。调查报告的规范化包括形式与内容两方面,形式上可采用表格式或分段叙述式,内容上应将调查项目编列为数个较为统一的栏目,并保证其详略得当,遣词准确,分析合理,避免空泛或不恰当的描述。实践中,我们设计了统一格式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并针对六项基本调查内容设计了21个项目116个选项供调查人员选用,避免了制度施行初期因调查人员经验不足或能力的差异而可能造成的报告内容混乱与疏漏。其次,调查报告应客观、真实。调查报告将在法庭宣读出示,其客观真实性受到未成年被告人、监护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等多方质询,如果其中存在不实之处,不仅影响到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裁量的公正性、准确性,而且会打击未成年被告人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信任,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要求调查人员以公允的态度,通过细致周到的工作,确保报告的客观真实。第三,调查报告的制作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不同类型的案件,其犯罪诱因必然有所差异,与之相对应的法庭教育的切入点也就不同,所开展的社会调查及报告制作同样应具有针对性。以盗窃案件与案件为例,前者应侧重于未成年人消费、金钱观念的变化、交友情况等进行调查,后者则应侧重于未成年人行心理、家庭、学校性教育方面的调查。

(五)社会调查的工作程序及监督制约机制

1、启动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向承担社会调查的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并提供书副本,调查机构应及时指定所属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根据目前江苏省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我们在《实施办法》中对受调查的未成年被告人范围作了限定:“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

2、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于收到委托调查函后的一定期限内通过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系人,收集调查资料并制作完成调查报告提交法庭。《实施办法》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别规定了五个和七个工作日的调查时限。为了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内部把关机制,《实施办法》规定调查人员完成报告后,应先提交所属县(市、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其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移交人民法院。此外,我们考虑到目前调查人员进入羁押场所对诉讼中的在押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尚无法律依据,所以规定当调查人员不便到看守所调查时,调查报告中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法官及时提供。

3、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询的,调查人员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最终由人民法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参考调查报告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实施办法》中关于此节的具体流程、环节,前文中已作介绍,不再赘述。

我们注意到,学者们在充分肯定社会调查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屡屡表达出对确保调查公正性,防范虚假报告的关注。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调查不公正,我们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监督制约措施:(1)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2)两人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必须指派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3)两级把关制度,调查报告需经乡镇(街道)及县(市、区)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方能提交人民法院;(4)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采纳其调查报告;(5)法庭审查和复核制度,调查报告一般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各方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时,法庭有权作出复核的决定;(6)保密制度,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四、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有益探索,已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它拓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视野,探索出一条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新途径,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性化理念。但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现行法律体系尚未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准备,诸多问题还需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一)明确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

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时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份参加庭审,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结合调查人员参与法庭教育的职能,还应为其在法庭上设立专门席位,以显现其特殊的地位,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职责。

(二)确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积极价值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充分验证,并获得学术界普遍认同,我们没有理由再让其因性质归属的争论而备受争议。立法上应在明确调查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尽快将调查报告纳入证据范畴,以彻底化解认识上的分歧,同时保证所有调查报告都能经历庭审质证过程的检验而确保客观公正。

(三)提前启动社会调查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给予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一个半月、简易程序为二十日,因此各地规定社会调查的时限普遍不超过十天,而社会调查必须通过走访众多单位和人员,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质量的调查报告,如此短的时限难以保证调查质量。因此,有必要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不仅能为调查的质量提供时间上的保障,而且能为侦查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

(四)扩大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

目前因客观条件所限,社会调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仅限于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缓刑条件的案件。这不仅大大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对于那些不具备管制、缓刑条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无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条件成熟后应将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这一制度的有益价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实现司法的公平。

(五)建立严格的制裁措施

根据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实践中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的失职、违规行为尚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应当看到社会调查主要在社区环境进行,调查人员往往是基层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群众交往密切,而调查对象又或多或少与被调查人存在某种关系,在没有严格约束的情况下,难以保证调查报告客观公正。应尽快在相关规定中设立严格的制裁措施,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中有不认真尽责、徇私枉法或者收受贿赂等情况,作出不实调查报告的,根据情形给予相应的惩罚。此外,对于故意向调查人员提供歪曲事实的人也应进行相应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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