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房地产纠纷,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138-(2012)06-0041-44 收稿日期:2012-05-02
房地产纠纷中的法律风险,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管理等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或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的市场声誉损失或经济损失。近年来,由于受宏观调控的影响,房地产市场购买需求降温,房地产企业资金供应不足,出现了大量违约、毁约、违规现象,由此导致房地产纠纷不断增多,有些纠纷因为矛盾尖锐无法调和而被迫进入司法诉讼,造成法律风险成本的巨大支出。因此,研究房地产纠纷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对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1 房地产纠纷中出现法律风险的阶段及类型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是一个工期长、资金大、风险高的系统工程,从土地受让、成立项目公司、房屋拆迁人员安置、市政配套到合作开发、施工建造、项目转让、房屋销售租赁、按揭抵押担保、物业交付与管理等每个环节都需要防范疏漏和失误,才能保证房地产项目的健康运行,最终实现盈利目的。从司法实践看,房地产纠纷中的法律风险在法规政策宏观层面和实务操作微观层面都有体现,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1 宏观法规政策层面的风险
1、1、1 法律、法规的滞后以及政策不确定性变化导致的风险
由于房地产业快速发展,而国家在房地产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严密,从而使开发商面临立法滞后带来的巨大风险,开发商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的某种开发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可能在今后被法律或法规所禁止,这很容易给开发商带来无法预料的巨大损失。政府为了保护日益稀缺的土地资源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可能会随时出台宏观调控政策,由此给企业带来不确定性风险。此外,相关产业的政策变化,如经济体制改革、产业政策的调整、金融政策的变化、环保政策的出台等也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或土地受让与转让均丧失商业意义的风险。
1、1、2 城市规划方案的调整和区域经济发展规模及速度导致的风险
因城市规划方案发生改变而调整相应区域的土地用途时,会对已经建成或正在建设抑或将要建设的房地产商品的价值产生影响,有的甚至会突然面临被拆迁的巨大风险。而区域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也会给房地产开发商带来风险,比如:当相邻区域新开通交通干线、增设商业服务业中心、增添生活服务设施等,便会带动该地区的房地产价格上升;反之,则房地产价格可能会下降。
1、2 微观实务操作层面的风险
1、2、1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以出让、转让、合作开发、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等,该阶段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权属瑕疵、因拆迁补偿安置不畅陷入僵局、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问题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出现障碍等。在实务中,很多合作开发合同或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由于签订时没有仔细审查其合法性,导致在土地价格大幅度上涨后,土地转让方为达到毁约目的而钻法律空子主张合同无效。还有的公司采取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实现收购房地产项目之目的,但在收购后却发现项目公司存在一系列负债,由此陷入进退两难的泥潭,难以自拔。
1、2、2 项目建造过程中因施工质量和资金不足而产生的风险
该阶段常见风险有:由于缺乏严格招标管理制度而导致选定总承包商、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缺乏经济实力或信用度;由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不严密、履行不彻底而产生争议;由于设计错误、工期延误、质量不良等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承包商违法分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欠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而产生风险;因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工程质量保修、欠付工程费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导致的法律风险。
在项目融资投资问题上,存在因国家货币政策、信贷政策变化、虚假融资或盲目扩大投资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法律风险。
1、2、3 项目销售阶段因广告策划、委托代销等行为产生的风险
项目销售是实现投资利益的关键阶段,该阶段常见的风险有以下几个方面。(1)广告策划方面: 因广告策划合同签订及履行产生歧义、因广告策划文字或图片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引发诉讼、因虚假广告或广告内容不实引起消费者投诉等。(2)与销售中介公司委托代销:因销售合同签订及履行产生歧义;因销售公司及其员工虚假承诺及不当行为引发投诉等。(3)违规销售产生的法律风险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提前销售;因销售人员违规操作、擅自修改认购书、购房合同产生的争议;违规收取、使用预售房款等。(4)按揭还贷风险有:购房合同主体与实际购买人不一致、抵押贷款资质条件不具备产生的纠纷。(5)与购房者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法律风险:因设计方案变更或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交付产生的法律风险;因延期办理房地产证产生的争议。
正确处理这种纠纷的前提,应首先明确产生纠纷的前因、性质及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总结出适合当前建筑市场现状的审判思路。
一、垫资建房的原因
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中,由于涉及施工的问题多种多样,故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和施工单位(乙方)在合作中可能会发生多种类型的争议,例如有关工程质量、工期、工程结算等问题。近年来,由垫资建房所引发的纠纷呈明显增加趋势,逐渐成为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中的主要表现。
(一)何为垫资建房
根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建安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建设单位即应依约先向施工单位预付一定数量的工程备料款,该款一般为总造价的30%;施工单位以此来启动工程。以后建设单位再分次按施工的形象进度拨款,直至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0%-95%,剩余5%-10%做为建设单位留置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从此款内拨付。保修期满后,余款付清。在此,工程的资金来源应为建设单位贷款或自筹,且建设单位应保证按时按量拨款。相对而言,施工单位的义务主要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垫资建房,顾名思义,即是由施工单位通过向银行贷款或自筹先行垫付工程资金,从而无形中免除了法定的建设单位义务。一般来讲,实践中往往为施工单位首先分期分批垫资施工建设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每一施工段结束后再支付该施工段款项的一种结算模式。换句话讲,就是施工单位自己先掏钱给建设单位建房,建好后,建设单位再付款的一种合同方式。垫资建房违背了施工合同的法定流程,为国家政策所不准许。但垫资建房的纠纷仍层出不穷,这就是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产生垫资的原因
垫资建房是我国房地产业不健康发展的一种产物。一般来讲,作为施工单位,其承接工程的目的,就是为通过工程款获取施工利润。但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中,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尤其是有关建筑工程公开招投标的竞标程序未法律化,即便是颁布了有关政策、法规,也缺乏有效强制力保证实施。造成在建筑市场中,一些未经过公开招标程序而产生的"人情合同"非常之多。施工单位,特别是一些实力雄厚的建筑公司为了在竞争中击败对方,拿到工程合同,不惜压低报价,或以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来争取合同。承诺垫资施工即是其中一种方式。同时,其他中小建筑企业为生存,也不惜以向银行贷款为代价以垫资方式参与竞争。在上述方式中,最大的受益者即为建设单位。因为一些资金不足的开发商,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规划手续,就可以通过施工单位垫资方式进行施工,而一分钱不花地等着建筑物的落成。更有甚者,有些开发商是以房屋的预售、销售款来支付工程款,而将市场风险全部转嫁给施工一方。如在笔者承办的几宗该类案件中,建设单位虽已实际占用了或已预售出建筑物,但开发商宁愿以此款去开发新的项目,工程款却迟迟不予结算。最终导致工程因缺乏资金而陷于停顿。这就是垫资施工建房易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
如上所述,施工单位承担了本应由开发商(建设单位)负担的还贷风险及市场风险。有些观点认为,垫资建房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纠纷,且垫资行为是施工单位自愿的意思表示,如施工单位无法继续履行约定,无能力提供充分的施工资金,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从客观上讲,垫资建房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在市场竞争中,施工单位较发包方是相对弱者,为了拿到合同,不惜以垫资为代价。而资金来源中的一部分为自筹资金,另一部分通常是由贷款而来,并以其先行起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些材料费、设备费用往往通过赊欠其他单位的费用实现。与此同时,施工单位为减少资金投入及加快工期进度,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的做法屡屡发生,以此来缓解资金的紧张。由于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开发商的经营效果,一旦开发商销售业绩低于预计水平,就会导致建设单位无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而一系列问题均会相伴而来。所以,一般在垫资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除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纠纷外,还常伴有施工单位与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纠纷、与材料商的材料款纠纷、与银行的借款纠纷及工程质量暇疵等诸多问题。另外,因在施工中,随着市场的变化,原材料、人工费等难免存在有调整变化,且垫资者还将承担银行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这些政策变化而产生的经营风险无疑也会添加到施工单位的身上。在笔者承办的几起垫资纠纷案中,上述几种纠纷并存,与之相关连的诉讼近几十起之多,致使某些矛盾(如拖欠工人劳务费)的激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作为建设单位,由于是由施工单位垫资,在资金上并无压力,其给付工程款一般是从预售、销售房款中支取。故双方合同约定能否完全顺利履行,主要凭借房屋预售、销售情况而定。如房屋未能销售业绩不佳,建设单位一般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付、拖欠或克扣工程款,即使是顺利销售出房屋,建设单位也总是先考虑再次开发的用款,而对拖欠的工程款采取尽可能的回避、拖延态度。同时,如果在房屋建成之后施工单位仍无法回收工程款,势必面对银行、材料商、施工工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强大压力;为了尽快解决债务困扰,施工单位不得不勉强满足建设单位的各种不合理的要求。例如在工程款结算上的让步、对抢工费及其他奖金的让步等。由此可以看出,垫资建房行为对严重损害了施工单位的权益,且对建筑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存在潜在危害性,其负面影响甚至波及社会诸多行业。
二、垫资建房的性质
垫资建房从表面上看是甲、乙双方自愿的一种合同方式,它可以使建设单位在自有资金短缺的情况下,通过施工单位提供资金的做法及时启动工程。施工单位亦可在承揽到工程的同时,防止停产损失并获取施工报酬和利益。从总体来讲,垫资施工对施工单位而言只能在市场竞争中体现一些优势,往往施工单位无法对施工期间垫资款项的利息等提出要求。故从表象上看,仅为一种合作的方式而已。但是,垫资建房掩盖了建设单位(开发商)资金不足的事实。国家有关规定明令指出,开发商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入必须到达一定的形象部位及投入量,方能允许预售。躲避开工前的审计,不仅欺骗国家,且受害的不仅是垫资施工的施工单位,更主要的是广大消费者。其次,开发商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出售,本身应属其经营行为的生产环节,为其生产环节筹措资金建房是经营者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第三,利用他人资金生产,又不承担风险及法律责任,带有的更大欺骗性还来自同行业的影响。一方面冒充经济实力雄厚,欺骗消费者,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抢占市场,挤垮同行,破坏正常的房地产市场。另一方面将其市场风险转移他人,又不承担法律责任。该种方式的实质是两个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它不仅严重的破坏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而且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行为是严令禁止的,在此不一一赘述。故垫资施工行为从根本上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行为。
三、审理实践中对垫资建房案件的处理的原则
笔者在对几宗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垫资施工往往会导致多种案件产生,也就会引起多方面问题的连锁反应。在此,笔者认为处理该类案件首先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问题:
(一)及时处理原则
由于诉讼期间建筑施工合同停止履行会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对建设单位而言按时交付工程可以如期将房产投入市场以获取利益;施工单位在审理过程中不免要承担停工损失等;银行贷款如不能及时返还会导致罚息的增加;材料商、劳务费等费用的利息也日益加大。如果诉讼期间过长,难免使这些相关损失不断扩大。故法院在审理中应本着及时审理的原则。
(二)全面处理原则
在审理实践中,如果仅限于处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而不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因素,就会形成与施工有关的其它债权人利益的难以实现。在笔者审理的案件中,由于类似问题而导致的冲突使施工单位已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是法院通过将诉讼保全的部分款项(建设单位认可的欠款部分)先予执行并发放给债权申请人,才避免了矛盾激化。故在审理中应同时注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全面处理,就是指在审理中全面考虑其他债权人的主张。当然这是以其它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确认为前提。
(三)特殊处理原则
对于案件的不同情况,案情的不同发展,法院在审理中也应本着不同的处理方针。对于房地产案件这种事实复杂、争议内容多样的案件,在立法实践中也出台了不少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解决纠纷的法律和法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房地产开发联建中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就并非以无效合同一概而论,而是针对三种不同的情况作出了三种规定,对于实践非常有指导意义。故笔者认为对于垫资建房合同的处理办法亦应根据合同的多种履行现状有特殊性、针对性地进行处理。
(四)审执结合处理原则
对于这类社会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广的案件,法院除应保证一个案件顺利的审理完结,亦应尽可能地保证在执行过程中社会多方面利益的真正实现,这也是法院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重点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对建设单位的房产(就是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措施,具体做法应以既能保证施工单位垫资投入的金额,又不影响工程的进一步施工为原则。单纯的冻结财产只会造成停工损失的无端扩大,原被告双方均会由此而产生新的纷争。审理期间的保全措施应以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为根本,不能代替执行。但如果审理期间这方面的措施不能完备,建设单位一旦将项目转让或将竣工的房产售出后不支付工程款,就会使当事人及其他债权申请人的利益付诸东流,案件审理也就失去了其真正意义。另外,笔者在审理实践中还发现,一些施工单位不通过合法的手段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如占据施工现场及强占竣工工程以达到其索要工程款的目的。这种行为直接造成了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及社会不安定的结果,甚至在有关部门的干涉下问题仍难以平息。故在审理期间做好保全措施是法院保护双方当事人、保障社会安定秩序的重要途径,是审判工作的另一重点。
四、垫资建房纠纷的具体处理
根据上述审理该类案件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在解决纠纷时特别注重区别案件的共性和特性,并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作出具体处理:
在该类纠纷中,首先应明确垫资施工合同的效力,只有明确合同的效力问题,才能为正确处理该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垫资施工合同违背了国家法定建安合同的相关规定,显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单以无效合同处理办法—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的原则处理该类纠纷是否合适,是这类案件面临的共同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尤其是无效的施工合同,绝不能采用"一刀切"的片面做法盲目处理。首先,作为房屋的建设施工,是投入了巨资完成的项目。其中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双重投入,如果将已建成或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恢复原状",对资金的损失和浪费不言而喻。不单在垫资施工合同中存在这类问题,例如在施工单位资质不符、建设单位未办理合法齐备开工手续等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存在类似问题。故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处理办法绝不能也不可能使用这种"夷为平地"的片面做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案件审理的精神,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采用切合实际的处理办法。合同在实际签订时的复杂性及履行程度的不同,均会导致垫资施工合同处理模式的不同,以下笔者将分别加以阐述:
(一)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在签订了有关垫资合同之后,施工单位尚未进场开工或仅仅是办理了开工手续双方即产生矛盾。在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对合同中的无效部分作出认定,如果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共识,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变更或重新修订原合同,使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法院可以对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的投入进行审核,一般建设单位会提出办理开工手续、合同鉴证等费用;施工单位会发生进场或进场前的准备费用等,笔者认为:对双方的上述费用,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损失各自承担进行处理。
(二)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这里所谓的"履行完毕"主要指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确已竣工,而建设单位拒不履行验收或验收后拒不结算义务的阶段。对于工程本身而言,往往具备了投入正常使用的条件,此时不可能以合同无效的理由要求施工单位将工程恢复原状。同时,建设单位如果要获取竣工工程,也理应以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前提。故对于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解决重点应放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笔者认为:工程的结算可以主要根据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结合法定标准进行。因为原合同中虽然存在垫资的无效内容,但双方对于结算的标准往往不违背法律规定,例如采取平米包干制或定额制等,均属于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对于合同当中所设定的工程验收、工期、施工奖金的计算办法等问题,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同样可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予以实际处理。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为了获得垫资资金而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建设单位提出的由于施工单位以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不按期交竣而导致的经营损失等费用,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施工单位所提出的给付垫资利息的请求,应比照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处理办法不予保护;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也存在明显的过失。但应注意一点:当建设单位在验收工程之后,对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应区别垫资利息,法院应根据建筑行业的同期贷款利息给予支持。
(三)部分履行的合同该类纠纷在实际处理中较为复杂。因直接涉及到工期、工程质量,所以在处理中对涉及到每一问题均应分别情况具体处理。
1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故对已完成部分的质量验收成为难题。按照国家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工程的验收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进行,但由于合同仅履行了其中一部分,全部工程尚未竣工,故国家质检部门对此验收申请一般不予受理。那么此阶段的工程验收则主要应以在施工阶段双方的分段验收和有关工程监理的报告为依据,分别对隐蔽工程和表露工程进行书面验收。如无完整的验收记录,则应分清责任各自进行承担。一般来说,该部分的质量验收,除外观形象有明显不足外,应视为合格;对明显不合格部分应计算出返工的工程量,从工程款中扣除。
2工程结算问题尚未完工的工程结算也是较为复杂的问题。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结算起来较为困难。一般来说,应以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工程结算。该形象进度可参考工程监理记录,由有关评估部门进行形象进度评估,计算出完工工程量,并依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出工程款。
由于施工单位多是拖欠材料费及人工费,所以结算当中往往涉及其他一些材料商、施工工人的追款纠纷。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一案中尽可能给予解决。例如有些材料购销合同是由建设单位直接与材料商签订,由建设单位付款给材料商。对于由施工单位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并拖欠材料费的情况,可以考虑以法院控制一部分款项直接支付材料商的方式给予处理。
3关于工期问题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如施工单位违反工期的规定,延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建设单位的过错造成工程停工,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停工费。而在垫资建房纠纷中,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且常会因涉及诉讼而发生施工停滞。对于工期问题,如果在一方提出诉讼主张时工程确实按照原合同的规定如期进行,对于工期问题也就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工期停滞造成的损失,对建设单位的延期损失和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笔者认为:鉴于因垫资所引起纠纷中存在双方过错,故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
4工程移交问题该类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应为合同无效后,如无法进行继续合作,就涉及工程的移交问题。因整个工程并未完工,所以建设单位将与其他施工单位合作完成该工程的剩余部分。作为前一个施工单位,应在撤离施工现场的同时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施工图纸和资料,以保证建筑工程的下一步施工。这方面的工作,由于双方在诉讼中的矛盾较大,往往施工单位会拖延完成。法院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在诉讼之中主持这一步骤,以便建筑工程不致因双方的诉讼而拖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笔者曾在此方面作过一些有益的尝试,效果较好。
主题词:退房纠纷 约定条件 法定条件
目前,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商品房交易市场日趋火热。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及开发商违规操作等原因,出现了大量的退房纠纷。退房纠纷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给社会带来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
一、退房纠纷产生原因分析
退房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开发商的原因,也有购房者自身的原因,情况错综复杂,案例各不相同。
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致使房屋不能达到购房者的满意是造成退房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一般而言,由于以下原因常常导致购房者提出退房:
(一) 销售广告言过其实;
开发商为了提高所售房屋的知名度,加快销售进度,迅速回笼资金,往往在销售广告中对所售房屋描绘得天花乱坠,言过其实,使购房者对所售房屋产生一种十全十美的理想化错觉。而一旦房屋交付使用,广告中的“空中花园”、“水上小镇”等美好的景象却无影无踪,使购房者无法从“美好梦想”中一下回到现实,于是 “愤而退房”。
(二)售楼员的口头承诺成为“空头支票”;
目前,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首先接触到的是售楼部的售楼小姐。她们因经济利益的驱动,在售楼时为了促使购房者尽快签订合同,以拿到高额的售房提成,对楼房本来没有的配套设施却口头承诺,信口开河。例如:楼房本来没有配套使用的车库,却承诺房屋与车库一同交付;规划中本来没有幼儿园、学校,却承诺幼儿园和学校将大大方便孩子的入托、入学问题等。而当房屋交付使用时,购房者才发现车库无影无踪,孩子入托、入学也困难重重时,才大呼上当,不得不提出退房。
(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
房屋交付使用后,当业主的房屋出现渗水、脱皮等质量问题时,往往难以接受,因为自己购买的是新房,应该是十全十美的士。而当这类问题不能得到开发商及时解决时,一气之下,要求退房。
(四) 物业小区管理混乱。
开发商出售房屋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要先委托好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虽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发商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但在实践中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实际上是一家人,物业公司人员的从业资格大多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物业管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规定还欠完善,因此前期物业管理质量普遍较差,导致业主不满意而提出退房。
(五)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
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周期较长,期间又较多地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开发商迟延交房就不足为奇了。而当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后迟迟不能入住时,很容易提出退房。
(六) 房产证迟迟办不出;
目前,房产证的办理期限是开发商无法控制的,因为这要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开发商手继齐备,购房人积极配合,因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及时办出房产证的情况也大量存在,更何况有些开发商本身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初始登记,使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不具备,于是关系到购房者切身利益的产权证迟迟办不出来,导致购房者退房。
有时,因客户自身的原因,也会导致退房纠纷的发生:
(1) 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工作调到外地或出国定居而提出退房;
(2) 分期付款或按揭贷款的购房客户,在还款过程中,因出现意外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余款而提出退房;
(3) 因房价下跃而提出退房。
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退房的条件
商品房买卖活动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根据民法中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退房的条件。
约定退房条件是指购房者与开发商通过购房合同直接约定解除合同或通过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双方依约解除合同。
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退房的具体条件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 双方对所约定的退房条件达成一致意见,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2) 双方约定的退房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该退房条件已经写入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而成为合同的一个有效条款。
一般而言,购房者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和开发商约定退房的条件,例如:自己有一部爱车,要专门购买带有车库的房子,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时车库必须同时交付,否则可以退房,并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如果自己购房后要急于用该房做抵押向
银行贷款做生意,那么,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房屋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因开发商的原因办不下房产证,购房人有权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 总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退房的条件,法律会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当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会支持购房人退房的请求。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退房的条件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衡量是否可以退房。
三、法律规定可以退房的情形
在商品房交易实践中,购房人很难与开发商对退房的条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一一写明,因为相对于开发商而言,购房者毕竟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发生纠纷后,法院只能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衡量,以确定购房人能否退房。
由于退房会涉及到开发商、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及购房人等各个方面的关系,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我国法律对退房的条件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
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等规定来看,购房者可以退房的法定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 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项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告知”了买受人,即开发商履行了通知义务(无论买受人是否同意),然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者能否请求解除合同呢?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显然不能。
如此看来,此条款形同虚设,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其实,笔者认为,此条款完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虽然法律规定购房者在办理了房产证后,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如果双方无特殊约定,那么合同就已经生效,开发商就不能对该房屋行使处分权 (包括抵押、出售、赠与等)。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不仅仅需要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关键是必须经过买受人同意才合法。否则,对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二) 一房两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项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因为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买卖,而根据民法原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这就使开发商在已售商品房的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时有条件“一房两卖”,以牟取更多的利润。
另外,如果开发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购房者无法取得房屋,购房者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前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不得预售商品房。
(四)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五)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售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六)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七)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八) 迟延交付房屋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 迟延办理房产证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般是指以下原因:开发商未交齐土地出让金,导致开发项目的大产权办理不下来;开发商为了筹措资金,将开发的项目抵押给银行,以取得贷款,在未还清银行贷款之前,开发商的大产权证押在银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等。上述原因造成购房者不能使购房者拿到产权证,超过法定时间购房人可以退房。
(十) 担保贷款合同不能订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十一) 所售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十二) 房屋的产权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房屋,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没有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十三) 规划、设计变更;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之规定,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十四) 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相关尺寸超过约定的误差范围;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9条之规定,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十五)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购房合同目;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退房后的善后工作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键词:房屋拆迁 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法治
一、房屋拆迁纠纷的特点
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纠纷是指在拆迁过程中形成的纠纷,既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纠纷、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也有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在出现暴力事件等情况下还演化为刑事案件。
我国城市拆迁在建国后就已开始,上世纪70年代末,城市住宅紧张情况突出,迅速改善居住条件,成为民众迫切要求。由于拆迁是以旧城改造为主,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拆迁成为多数危旧房居民盼望的事情,因此受到欢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城市化进程急速推进,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凸现出来,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建商品楼等,都不得不依赖拆迁已有房屋,由拆迁引发的纠纷更是不断,成为我国城市化进程最突出的矛盾之一。随着政府与开发商联合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向商业拆迁发展,外部矛盾凸显,拆迁纠纷从内部家庭矛盾演变为拆迁户和开发商、拆迁户和地方政府的矛盾。www、133229、Com经过连续几年整治,拆迁纠纷局势总体上似乎有所好转,但是制度深层次矛盾并没有解决。
房屋拆迁纠纷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拆迁涉及地区广泛,拆迁纠纷数目庞大。城市化热潮席卷全国,从沿海地区到中西部省份,大大小小城市都在忙于城市建设,而土地资源的增值也刺激了地产开发,拆迁涉及地区非常广泛,全国各地拆迁纠纷数目也是非常可观的。第二,拆迁涉及人数众多,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多,钉子户现象不断。第三,拆迁纠纷复杂程度高,房屋不仅是老百姓赖以生活的物质空间,而且往往是最重要的财产。拆迁往往牵涉到被拆迁人的居住、就学、工作、就医、休闲等多方面生活条件,部分低收人和老弱病群体更可能由于房屋拆迁陷入赤贫状态,生活无着落,解决难度也很大。第四,违法拆迁、野蛮拆迁造成纠纷积怨大、易激化。为拆迁抢工期,拆迁人不仅没有就证据保全办理公证,而且采用停水断电、停止供热供气、恐吓、暴力殴打、限制被拆迁人人身自由、突袭拆迁等等恶劣方式逼迫当事人拆迁,违法拆迁、野蛮拆迁的事件不断出现,各地拆迁引起的极端事件仍然不绝于耳,株连拆迁、钉子户以及自焚事件将拆迁制度推到风口浪尖,拆迁制度遭人诟病。
二、房屋拆迁纠纷产生的原因
当前现实条件下,之所以产生数量惊人、极端化的拆迁纠纷,同全国的城市化大背景密不可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根源是城市建设规模的急剧扩张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在拆迁这样涉及综合利益分配和格局调整的重大问题上,制度的科学、完备和法治是这一问题的核心,而拆迁制度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拆迁纠纷的升级和恶化。
第一,拆迁立法不完备
2008年之前,拆迁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拆迁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并无权对公民私人房屋的征收进行规定,明显违反了《宪法》、《立法法》和《物权法》等的规定。因此,2008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拆迁条例》正在修改中,[1]拆迁尚缺乏完备的操作依据。
第二,拆迁性质错位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制度”。[2]我国土地为公有制,城市土地为国有,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是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是对私人房屋的征收。但拆迁不只是要征收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真正目的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权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国家基于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视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践中,要使开发建设的项目得以实施,必须先完成对原使用土地的回收工作,而原使用土地之上一般都已建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旧城
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首要工作是拆除所需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配合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因此,拆迁的真正目的,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而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其核心是政府对城乡土地和空间资源进行的再次分配和利用,对房屋进行拆迁的表象掩盖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分配的法律实质,拆迁制度的设计偏离了正确的方向。
第三,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目前我国土地供应统一由政府运作,城市土地供应的主要方式是政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政府拍卖的是净地,即便在非公益拆迁中,虽然土地使用权是开发商以竞拍方式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也是开发商支付,但是开发商反而不能成为拆迁人,政府不可避免地充当了实质上的拆迁人,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理论上讲,拆迁的性质应当取决于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开发性质。土地开发可以分为三类,即公益型土地开发、商业型土地开发和混合型土地开发。公益型土地开发,是指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为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国防和军事、公用事业、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设施等。商业型土地开发,即非公益性质的开发,是指出于营利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建设住宅商品房、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等。混合型土地开发,是指既能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又能获得商业利润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旧城改造以及建造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3]但是,实践中城市房屋拆迁并没有按照土地开发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全部由政府进行拆迁。一旦发生矛盾,被拆迁人往往迁怒于政府,如果拆迁规模很大,还会产生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
第四,补偿不公正
目前关于补偿的原则,众说纷纭,有适当补偿说、公正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完全补偿、按市场价格补偿等。[4]现有拆迁补偿只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完全回避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这一问题,而单纯房屋的补偿无论如何也无法给被拆迁人以公正补偿,从而使得拆迁纠纷不可避免。虽然《拆迁条例》规定了市场评估价格机制,还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评估程序确定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但实践中执行的情况并不容乐观,拆迁评估价格过低,被拆迁人无法购置合适新住处,而即便是调换,地点多为城市边缘、交通不便利、不方便就学、就医等,对被拆迁人生活影响巨大。拆迁补偿不公正成为拆迁纠纷中最多的问题。
第五,拆迁程序不完备,被拆迁人参与不够
房屋拆迁实际上是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行使各自物权时发生的现象,由于涉及不同主体,因此需要行政机关加以协调。“但是,管理作为一种政府为民众服务的手段,不是也不应当是立法的目的,尤其不应当是立法的首要目的”。[5]现有房屋拆迁制度设计却更多是从行政管理出发的,拆迁程序缺失,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和保护。根据《拆迁条例》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听证仅在补偿协议有纠纷时才进行,从拆迁许可证颁发到拆迁实施都没有被拆迁人表达意见的机会,被拆迁人不能申辩和质疑。而且,被拆迁人是在拆迁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才被公告自己的房屋要被拆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要做的也仅仅是宣传和解释工作,而不是与被拆迁人协商。
第六,强制拆迁设计不合理
目前强制拆迁不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也没有赋予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权利。如果达成补偿协议,诉讼期间,拆迁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如果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结果,无论对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异议,房屋都会被拆迁。从理论上讲,能够先予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必须是不会造成无可挽回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而房屋拆迁明显是一种无可挽回的损失,房屋已经不存在,救济的充分性无从谈起。《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问题是,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格局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迁,实际上赋予了政府强制执行权,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为自己赋权的嫌疑。行政机关公告,限期拆除,直至强制拆除,暴露出很多问题。而且,何谓“有关部门”却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为了达到快速有效拆迁的目的,调动公安、城管、城建、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甚至法院和检察院都参加具体拆迁,造成恶劣影响。
第七,拆迁救济渠道失灵
1、行政裁决作为诉前救济没有发挥应
有作用
《拆迁条例》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解决途径,即申请裁决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裁决,然后才能进人行政诉讼。这样,行政裁决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徒增被拆迁人负担,也为同是拆迁可能出现不同种诉讼出现不同判决埋下祸根。2004年3月,建设部颁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明确规范,对行政裁决的申请、受理、裁决和强制拆迁都作了规定。但是,行政裁决机构的独立、中立等根本性问题没有解决,政府就是拆迁人,同时又是拆迁裁决机关,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无法有效为被拆迁人提供权利保护。
2、法院诉讼不能提供有效救济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案件,各地法院参照此复函精神审理了大量的拆迁纠纷案件。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废止了上述第9号复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各地法院对房屋拆迁纠纷的审理,大多采取下述两分法,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或反悔的,拆迁人因此起诉的,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因此出现虽然同是拆迁案件,但由于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是否经过行政裁决的不同,可能作为不同种诉讼来对待的现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审理方式、判决种类不同,所得到的判决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实践中也出现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受理及审理情况不同。[6]特别是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法院仅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民事纠纷不能作出判决,行政诉讼即便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裁决违法,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后患无穷。
3、其他救济途径也未能解决问题
目前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内部监督和救济程序,对拆迁纠纷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国家赔偿制度由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立法缺陷也将众多拆迁纠纷挡在门外。信访和申诉的制度化明显不够,面对如此复杂的拆迁纠纷也更加显得力不从心,即使在2005年《信访条例》颁布实施后,基本上也是无计可施。
三、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房屋拆迁制度的复杂性决定了解决拆迁纠纷不能单纯依靠完善事后监督救济制度,而必须在制度源头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严格依据宪法建立公平公正的征收制度,同时对具体程序、补偿和救济等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真正将房屋拆迁制度化、法治化,有效化解房屋拆迁纠纷。
第一,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
从各国财产征收的情况来看,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都有明确规定。[7]由于公共利益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问题。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还需进一步讨论和研究。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城市土地为国有,任何人进行土地建设都必须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私有房屋,即为了非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房屋拆迁道路又在何处?仅仅围绕界定公共利益展开讨论,其实回避了因非公益目的使用国有土地而需要拆迁私有房屋的现实。完整的房屋拆迁制度应该将两种不同性质问题纳人到考虑范围中来,在立法、程序、补偿、强制拆迁和政府角色等问题上予以区别。1,在立法上,要分别立法,将两类拆迁分别对待,政府在公益拆迁中是拆迁人,在非公益拆迁中,开发商是拆迁人。2、在程序上,公益拆迁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前,要举行听证会论证公益目的和补偿方案,并经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第三方主体对公益目的进行确认。非公益拆迁应当首先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再申请土地使用权。3、在补偿上,公益拆迁补偿标准由政府根据完善的法律规定确定基本计算方法,非公益拆迁在根据法律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之上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4、在强制拆迁的设置上,公益拆迁中政府不得自己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政府更不可以参与非公益
拆迁的强制拆迁,开发商应当通过诉讼申请法院执行判决。5、政府角色方面,在公益拆迁中,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切实代表公共利益,可以在房屋管理部门中设立专门的机构从事公益拆迁的立项、制定方案、落实补偿安置等工作。非公益拆迁中,政府应有所不为,有所为。有所不为,是指政府应当退出拆迁第一线,不再参与补偿价格制定、拆迁谈判等具体事务,让市场发挥作用;有所为,是指政府定位为监督者、管理者和裁决者,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调控和保障,重点解决好困难群众安置问题。
第二,还原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完善拆迁补偿制度
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补偿的机理有所不同。公益拆迁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私人房屋,因此是为了成全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利益,对被拆迁人损失的利益需要给与填平,即特别牺牲。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是征收制度的应有之意,补偿条款被认为是征收条款的唇齿条款,无补偿即无征收。非公益拆迁,拆迁人为获取被拆迁人房屋占用之土地,除了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获取土地使用权外,也应向被拆迁人房屋支付相应对价,即与被拆迁人达成交易的价格,不仅是被拆迁人可能的损失,而且是被拆迁人愿意出让房屋所有权给出的价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平等之民事主体,双方协商确定,从民法角度讲也可以说是一种补偿,双方签订的也是补偿协议。
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非公益拆迁,拆迁补偿应当是公正补偿,而且是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计算。2004年《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从而确立了以市场价格(市场比较法)为主导的评估标准。去年4月北京市西长安街沿线拆迁首次采用市场价格评估进行补偿,6月北京出台新规定,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近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确定。[8]市场评估方式应该越来越多地依法得到使用。
拆迁补偿不应回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问题。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土地在使用中,由于资源稀缺和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土地处于一种动态的增值过程中,增值后的土地无论是无偿收回还是按原价格收回,都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制定新的拆迁补偿标准时,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计算在内。具体地讲,补偿范围应包括: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附属物、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被拆迁人其他的利益损失和费用(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预期利益的损失、房屋的装修费用;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等等)。
补偿安置款发放也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拆迁人应当建立拆迁专用账户,由银行实行监管,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数额将补偿款存人账户后,银行确认被拆迁人完全搬迁之后,直接将款项转入被拆迁人账户。
第三,重新设计拆迁程序
1、公益拆迁程序
我国房屋拆迁程序,从规划、拆迁许可证、确定补偿标准等环节都没有被拆迁人的参与,只有到最后拆迁时才有一纸公告,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保护不力。房屋拆迁程序设置程序的关键是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信息交换、意见交流、平等协商、民主参与的机会。听证作为落实当事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重要制度,是防止和减少矛盾和纠纷产生的防线,应该提前到立项和规划的同时,将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举行听证、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价格评估、草签补偿协议、建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专项资金等作为设定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9]因此,必须对公益拆迁的程序重新设计,具体包括:城市拆迁规划和拆迁立项(公告征询意见、听证)—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价格评估—草签补偿协议—建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
2、非公益拆迁程序
由于非公益拆迁需要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就有可能无法进行开发项目,因此需要改革目前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做法。可以先由开发商征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确认开发项目符合土地规划和使用权出让,再与被拆迁人沟通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其后才可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考虑按照下列步骤设计非公益拆迁程序:确认开发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协商沟通—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房屋价格评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
第四,改革强制拆迁
需要明确的是,在公益拆迁中才可以强制拆迁,而且要改变目前关于诉讼不停止拆迁执行的规定,强制拆迁权不得由政府行使。只有在诉讼时效期满,被拆迁人既不履行拆迁协议又不起诉的,拆迁人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执行时,要对拆迁决定进行审查,明显违法的,
包括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过申请期限的、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补偿货币提存或者未提供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予执行。由于强制拆迁仅能适用于公益拆迁,对于商业拆迁,拆迁人只能通过诉讼的形式,由人民法院来作出判决,然后再通过判决执行来完成拆迁;诉讼中,拆迁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但需要提前向法院交付足额的拆迁补偿金作为担保。
第五,完善被拆迁人权利救济制度
1、发挥行政裁决的作用
行政裁决在解决数量众多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方面,还是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对节省老百姓诉讼成本、及时得到合适的安置补偿还是有利的,必须要从制度上根本解决裁决制度的中立和公正,应当建立专门的、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对此类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同时完备相关的裁决程序等法律规定。
2、按照拆迁纠纷的不同属性,分别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解决
房屋拆迁纠纷在不同阶段体现为不同性质的纠纷,包括拆迁许可纠纷、拆迁补偿纠纷、拆迁裁决纠纷、强制拆迁纠纷、拆迁处罚纠纷和拆迁不作为纠纷等等。借鉴德国和法国解决财产征收制度和诉讼制度,可以考虑分别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去解决我国拆迁纠纷。除了非公益拆迁中的拆迁补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外,其他都应属于行政诉讼,被拆迁人对于与拆迁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计划发展部门的项目审批、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政府部门的土地使用权文件、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部门的行政裁决决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和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裁决的情况下,针对补偿纠纷的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但是要附带民事诉讼,将补偿纠纷也一并解决。诉讼制度应当成为拆迁纠纷有效的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落实法院对所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权。
3、促进其他方式解决拆迁纠纷
除了加强诉讼制度解决拆迁纠纷外,信访、申诉、行政复议也应当在房屋拆迁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
而且,应积极鼓励拆迁人(包括政府作为拆迁人)同被拆迁人就补偿数额和安置方法进行和解和调解,倡导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积极稳妥地解决出现的分歧、矛盾和不同意见。
注释:
[1]《北大五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建议修改拆迁条例》,人民网2009年12月10日,http://npc、 people、 、 cn/gb/14840/10553850、html。《国务院法制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效》,人民网2009年12月12日,http://politics、 people、 、 cn/gb/1026/10557879、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月10日)。five scholars of peking university advised to amend the regulation on the dismantlement of urban houses、 http://npc、 people、 、 cn/gb/14840/10553850、 html、 (last visited jan、 10,2010)、
[2]王克稳:"论房屋拆迁行政争议的司法审查",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第74页。wang kewen、 on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lating to house demolition and relocation[j]、 4 china legalscience,74 (2004)、
[3]洪莉萍、黄道雄:"土地开发与居民动拆迁利益调整的法律机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88-89页。hong liping, huang daoxiong、 on the legal system of adjusting interests in the house demolition and relocation [ j ]、4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88-89(2004)、
[4]参见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172页。see shen kaiju、 on the administrative pensation law[m]、beijing: law press,163-172 (2004)、
[5]费安玲:"私权理念与城市私房拆迁的立法",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第46页。fei anling、 concept of private right and legisl
ation of urban private house demolition and relocation, 5 trirune of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46 (2004) 、
[6]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1期,第56页。jining intermediate people' s court、 investigation report on the problems of legal application related to urban housedemolition and relocation [ j ] 、 1 shangdong jutice, 56 (2005) 、
[7]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3款已经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官司主要有以下十二类:
第一类是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离婚的财产纠纷、恋爱引起的财物纠纷、抚育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同居关系(起诉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纠纷、析产纠纷、分割纠纷、赔偿金、补助金、保险金纠纷。
第二类是房屋纠纷。包括房屋确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房屋使用权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房屋代管纠纷、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房屋拆迁纠纷、换房纠纷、退出强占公房纠纷、拆除违章建筑纠纷、房屋附着(定着)纠纷等。
第三类是继承遗产纠纷。包括继承权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遗赠受领纠纷、分享遗产纠纷、确认丧失继承权纠纷。
第四类是债务纠纷。包括借贷纠纷、买卖纠纷、抵押纠纷、承揽加工(个人与个人)纠纷、代购代销(个人与个人)纠纷、拖欠贷款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还不当得利纠纷、追还定金纠纷、无因管理索赔纠纷、帐务纠纷等。
第五类是人身、财产权纠纷。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物损坏赔偿纠纷、追还财产纠纷、违约金纠纷、要求消除危险纠纷、恢复财产原状纠纷、排除妨碍纠纷、医疗事故处理纠纷等。
第六类是土地纠纷。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界址纠纷、宅基地附着(定着)物纠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
第七类是相邻关系纠纷。包括采光纠纷、通风纠纷、通道使用纠纷、排水纠纷、排队竹木妨害纠纷、噪音纠纷等。
第八类是其他财物权纠纷。包括山林纠纷、水利纠纷、树林、竹园产权纠纷、财物权属纠纷。
第九类是人身权纠纷。包括侵犯姓名权(名称权)、侵犯肖像权、侵犯名誉权、侵犯荣誉权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类是知识产权纠纷。包括著作权纠纷、发现权纠纷、发明权纠纷等。
第十一类属适用特别程序的事由。包括选民资格、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撤销死亡宣告、撤销失踪宣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无主财产、不服指定监护、撤销监护人资格等。
第十二类是上述十一类不能包括进去的其他纠纷或事由。
经济纠纷可以诉诸法院的有以下九大类:
(一)经济合同纠纷。包括法人之间、 法人与公民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1、购销合同纠纷;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4、供用电合同纠纷;
5、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6、承包合同纠纷;
7、联营合同纠纷;
8、运输合同纠纷;
9、借款合同纠纷;
10、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1、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1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3、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14、外贸合同纠纷;
15、行纪合同纠纷;
16、居间合同纠纷;
17、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二)技术合同(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包括:
1、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专利申请权转让纠 纷;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6、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7、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三)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合同纠纷,包括国内企业或经济组织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订立的 经济合同的纠纷。具体包括:
1、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2、来料加工合同纠纷;
3、来件 装配合同纠纷;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6、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7、劳务合同纠纷;
8、购销合同纠纷;
9、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0、信贷合同纠纷;
11、技术引进、出口合同纠纷。
(四)工业产权纠纷。 (包括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专利、商标纠纷 案件)。
1、商标侵权纠纷;
2、商标许可合同纠纷;
3、专利权属 纠纷;
4、专利申请权纠纷;
5、专利使用费纠纷;
(五)经济损害赔偿纠 纷。包括法人之间或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 纠纷案。具体包括:
1、财产所有权损害赔偿纠纷(限于法人 与法人之间);
2、食品卫生方面的损害赔偿纠纷;
3、药品损害赔偿纠纷;
4、环保损害赔偿纠纷;
5、虚假广告损害赔偿纠纷;
6、产品责任纠纷;
7、侵犯非专利技术成果权纠纷。
(六)劳动纠纷。包括:
1、劳动合同争议;
2、除名争议;
3、辞退争议;
4、开除争议。
(七)企业破产事件。包括宣告企业破产案件和企业财产清偿案件。
(八)票据纠纷。包括:
1、股票纠纷案件;
2、债券纠纷案件;
甲、乙是邻居。1995年甲、乙双方在某农贸市场各购买宅基地一块。1996年双方均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宅基地宽为4、5米。甲1996年建第一层楼房,1997年建第二层楼房。乙在甲建楼房不久亦开始建房。期间,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异议。2002年乙建第三层楼房时,甲认为乙楼房南面向南凸过其屋顶,妨碍其楼房的加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拆除其楼房第三层凸过甲家部分墙体。案在一审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有关建筑部门对双方争议之墙体进行检测,鉴定部门检测报告:甲的房屋宽度是4、525米,乙的房屋宽度是4、495米,乙房屋第三层与甲房屋接触面墙体平整度实测最大偏差为35mm,最小偏差是2mm、建筑规范允许砖砌体表面平整度偏差8mm、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建筑允许偏差,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甲合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乙第三层楼房南面墙体中间部分向南不规则凸出2—35mm不等,乙楼房南面墙凸出部分确实过多,甲诉请拆除理由正当。乙反诉要求甲赔偿停工的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第三层楼房南面墙外皮向南凸出部分墙体拆除10—30mm;二、驳回乙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甲、乙双方均不服,均以一审法院依据判决的检测报告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甲请求判令乙所建楼房第三层墙体凸出部分全部拆除;乙请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甲赔偿其因此停工的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建筑部门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检测,并依该检测报告进行判决,但该检测报告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时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虽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但就本案实体判决方面而言,本案集中反映了当前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几个难点问题。
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从权利的角度讲,相邻关系又称相邻权。
不动产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2)不动产相邻关系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是相互毗邻的。所谓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既包括相连接,也包括相邻近。(3)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内容因种类不同而不同,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所谓必要的方便,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例如,从邻地上通行,必须是在无其他道路可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相邻方给予便利,但这种便利应以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限。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体现的利益。相邻不动产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问题难点
1、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滞后,与审判实践的操作、发展之间存在冲突。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时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另外,当当事人以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管理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相邻关系的诉讼时,是适用侵权、违约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当某种行为构成侵权或违约,但属于相邻方“容忍义务”之范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上述甲、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中虽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但就该案实体判决方面,却集中反映了当前审理相邻关系案件中存在的几个难点问题。如上述甲、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乙所建房屋第三层超过甲房屋接触面墙体最大35mm,最小偏差2mm(建筑规范允许偏差8mm,实际侵权23mm不等),该行为是构成侵权,但是否属于相邻方“容忍义务”之范围﹖如属于相邻甲方“容忍义务”之范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所有权人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滞后,实践中难于统一把握。
2、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从行政法律规范关系角度讲,建设方进行施工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划许可,其所实施的行为具备合法手续,属于依法成立的范畴;而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建设方的建设施工行为,确实在不同程度上给相邻方造成了采光妨碍、不可量物侵害、财产损害等,有的妨碍(采光妨碍)如果不对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就不会消除,相邻方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其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但从社会价值和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巨大的经济代价和众多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损失,而且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相矛盾,导致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在当事人未经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时,法官应如何适用法律?如上述甲、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乙所建房屋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宽4、5米内,且其进行建设施工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划许可,其所实施的行为具备合法手续,而甲、乙未经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如何适用法律?
3、诉讼程序要求与实体审理要求之间的冲突。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只有数百元,而鉴定费用则需花费几千元,且有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损害原因,不能证明该原因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多大意义,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同时还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些鉴定还需要向委托机关提供相关的材料及进行现场勘察,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或予以拒绝,都会给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带来障碍。有些群体性相邻纠纷案件,为了缓解当事人的情绪,需做大量的疏导工作,案件不能得以及时审结。如上述甲、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中,甲、乙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乙所建房屋第三层的偏差是否构成侵权和妨碍。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只证明甲、乙双方墙体实测最大偏差35mm,最小偏差2mm(建筑允许偏差8mm),却未证明该偏差是否属于必须拆除,是否属于允许扩张的“度”,是否不拆除将影响甲楼房今后的加高,该鉴定结论对该案的审结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诉讼中因双方矛盾激化,互相斗殴,一方被刑事拘留引发另一刑事案件,而该案最后还因该鉴定结论未经庭审质证,违反证据规则而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不能得以及时审结。
五、相关对策
1、融情理于法律,寻求“衡平”支点。民法通则设立相邻关系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准确地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团结。法官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要根据这一法律的价值确定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把握的“度”,并使之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常理。只有这样,裁判结果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2、适用经验法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一些因房屋装修或使用不当导致墙面渗水,当事人要求予以修复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只要有相邻方装修或使用不当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管道本身存在问题,可不必进行鉴定,直接推断相邻一方的损失与另一方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公平分配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条款。根据该条款的创制目的和价值,对那些需要鉴定而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不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鉴定机构入室勘察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主张方的原因造成的,我们是否可以认定该方当事人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及时审结案件。
3、加强调查研究,统一执法尺度。随着城市化及城市土地立体化利用进程的加速,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将在社会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加强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查研究,就成为当务之急。我们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要根据法的价值和经验法则,对妨碍程度是否超过相邻方应当负有的“容忍义务”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以此作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至于补偿标准,建议有关方面作出相关的规定,便于执法的统一。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房屋拆迁的情况以及房屋纠纷的特点进行概括,并从立法和实践全面分析了房屋拆迁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包括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严格拆迁程序,完善听证制度,保障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对拆迁补偿制度、强制拆迁制度和被拆迁人权利救济制度予以完善等。 【论文关键词】房屋拆迁 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法治 【英文摘要】Having summarized the house removal conditions and related dispute features in China andanalyzed the main dispute causes from both aspects of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this paper puts forwardsuggestions of perfection of house remov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cluding to distinguish publicinterest removal form non-public interest one explicitly,to confine removal procedure severely,to improvehearing system,to guarantee the right to know and to participate of householders,to plete systems ofremoval pensation,pulsory removal and remedy of holders’right,etc、 【英文关键词】House Remov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Rule of Administrative Law 一、房屋拆迁纠纷的特点 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纠纷是指在拆迁过程中形成的纠纷,既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纠纷、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也有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在出现暴力事件等情况下还演化为刑事案件。 我国城市拆迁在建国后就已开始,上世纪70年代末,城市住宅紧张情况突出,迅速改善居住条件,成为民众迫切要求。由于拆迁是以旧城改造为主,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拆迁成为多数危旧房居民盼望的事情,因此受到欢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城市化进程急速推进,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凸现出来,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建商品楼等,都不得不依赖拆迁已有房屋,由拆迁引发的纠纷更是不断,成为我国城市化进程最突出的矛盾之一。随着政府与开发商联合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向商业拆迁发展,外部矛盾凸显,拆迁纠纷从内部家庭矛盾演变为拆迁户和开发商、拆迁户和地方政府的矛盾。经过连续几年整治,拆迁纠纷局势总体上似乎有所好转,但是制度深层次矛盾并没有解决。 房屋拆迁纠纷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拆迁涉及地区广泛,拆迁纠纷数目庞大。城市化热潮席卷全国,从沿海地区到中西部省份,大大小小城市都在忙于城市建设,而土地资源的增值也刺激了地产开发,拆迁涉及地区非常广泛,全国各地拆迁纠纷数目也是非常可观的。第二,拆迁涉及人数众多,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多,钉子户现象不断。第三,拆迁纠纷复杂程度高,房屋不仅是老百姓赖以生活的物质空间,而且往往是最重要的财产。拆迁往往牵涉到被拆迁人的居住、就学、工作、就医、休闲等多方面生活条件,部分低收人和老弱病群体更可能由于房屋拆迁陷入赤贫状态,生活无着落,解决难度也很大。第四,违法拆迁、野蛮拆迁造成纠纷积怨大、易激化。为拆迁抢工期,拆迁人不仅没有就证据保全办理公证,而且采用停水断电、停止供热供气、恐吓、暴力殴打、限制被拆迁人人身自由、突袭拆迁等等恶劣方式逼迫当事人拆迁,违法拆迁、野蛮拆迁的事件不断出现,各地拆迁引起的极端事件仍然不绝于耳,株连拆迁、钉子户以及自焚事件将拆迁制度推到风口浪尖,拆迁制度遭人诟病。 二、房屋拆迁纠纷产生的原因 当前现实条件下,之 所以产生数量惊人、极端化的拆迁纠纷,同全国的城市化大背景密不可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根源是城市建设规模的急剧扩张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在拆迁这样涉及综合利益分配和格局调整的重大问题上,制度的科学、完备和法治是这一问题的核心,而拆迁制度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拆迁纠纷的升级和恶化。 第一,拆迁立法不完备 2008年之前,拆迁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拆迁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并无权对公民私人房屋的征收进行规定,明显违反了《宪法》、《立法法》和《物权法》等的规定。因此,2008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拆迁条例》正在修改中,拆迁尚缺乏完备的操作依据。 第二,拆迁性质错位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制度”。我国土地为公有制,城市土地为国有,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是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是对私人房屋的征收。但拆迁不只是要征收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真正目的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权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国家基于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视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践中,要使开发建设的项目得以实施,必须先完成对原使用土地的回收工作,而原使用土地之上一般都已建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首要工作是拆除所需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配合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因此,拆迁的真正目的,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而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其核心是政府对城乡土地和空间资源进行的再次分配和利用,对房屋进行拆迁的表象掩盖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分配的法律实质,拆迁制度的设计偏离了正确的方向。 第三,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目前我国土地供应统一由政府运作,城市土地供应的主要方式是政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政府拍卖的是净地,即便在非公益拆迁中,虽然土地使用权是开发商以竞拍方式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也是开发商支付,但是开发商反而不能成为拆迁人,政府不可避免地充当了实质上的拆迁人,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理论上讲,拆迁的性质应当取决于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开发性质。土地开发可以分为三类,即公益型土地开发、商业型土地开发和混合型土地开发。公益型土地开发,是指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为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国防和军事、公用事业、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设施等。商业型土地开发,即非公益性质的开发,是指出于营利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建设住宅商品房、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等。混合型土地开发,是指既能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又能获得商业利润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旧城改造以及建造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但是,实践中城市房屋拆迁并没有按照土地开发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全部由政府进行拆迁。一旦发生矛盾,被拆迁人往往迁怒于政府,如果拆迁规模很大,还会产生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 第四,补偿不公正 目前关于补偿的原则,众说纷纭,有适当补偿说、公正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完全补偿、按市场价格补偿等。现有拆迁补偿只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完全回避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这一问题,而单纯房屋的补偿无论如何也无法给被拆迁人以公正补偿,从而使得拆迁纠纷不可避免。虽然《拆迁条例》规定了市场评估价格机制,还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评估程序确定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但实践中执行的情况并不容 乐观,拆迁评估价格过低,被拆迁人无法购置合适新住处,而即便是调换,地点多为城市边缘、交通不便利、不方便就学、就医等,对被拆迁人生活影响巨大。拆迁补偿不公正成为拆迁纠纷中最多的问题。 第五,拆迁程序不完备,被拆迁人参与不够 房屋拆迁实际上是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行使各自物权时发生的现象,由于涉及不同主体,因此需要行政机关加以协调。“但是,管理作为一种政府为民众服务的手段,不是也不应当是立法的目的,尤其不应当是立法的首要目的”。现有房屋拆迁制度设计却更多是从行政管理出发的,拆迁程序缺失,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和保护。根据《拆迁条例》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听证仅在补偿协议有纠纷时才进行,从拆迁许可证颁发到拆迁实施都没有被拆迁人表达意见的机会,被拆迁人不能申辩和质疑。而且,被拆迁人是在拆迁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才被公告自己的房屋要被拆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要做的也仅仅是宣传和解释工作,而不是与被拆迁人协商。 第六,强制拆迁设计不合理 目前强制拆迁不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也没有赋予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权利。如果达成补偿协议,诉讼期间,拆迁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如果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结果,无论对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异议,房屋都会被拆迁。从理论上讲,能够先予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必须是不会造成无可挽回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而房屋拆迁明显是一种无可挽回的损失,房屋已经不存在,救济的充分性无从谈起。《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问题是,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格局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迁,实际上赋予了政府强制执行权,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为自己赋权的嫌疑。行政机关公告,限期拆除,直至强制拆除,暴露出很多问题。而且,何谓“有关部门”却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为了达到快速有效拆迁的目的,调动公安、城管、城建、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甚至法院和检察院都参加具体拆迁,造成恶劣影响。 第七,拆迁救济渠道失灵 1、行政裁决作为诉前救济没有发挥应有作用 《拆迁条例》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解决途径,即申请裁决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裁决,然后才能进人行政诉讼。这样,行政裁决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徒增被拆迁人负担,也为同是拆迁可能出现不同种诉讼出现不同判决埋下祸根。2011年3月,建设部颁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明确规范,对行政裁决的申请、受理、裁决和强制拆迁都作了规定。但是,行政裁决机构的独立、中立等根本性问题没有解决,政府就是拆迁人,同时又是拆迁裁决机关,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无法有效为被拆迁人提供权利保护。 2、法院诉讼不能提供有效救济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案件,各地法院参照此复函精神审理了大量的拆迁纠纷案件。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废止了上述第9号复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各地法院对房屋拆迁纠纷的审理,大多采取下述两分法,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或反悔的,拆迁人因此起诉的,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因此出现虽然同是拆迁案件,但由于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是否经过 行政裁决的不同,可能作为不同种诉讼来对待的现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审理方式、判决种类不同,所得到的判决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实践中也出现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受理及审理情况不同。特别是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法院仅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民事纠纷不能作出判决,行政诉讼即便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裁决违法,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后患无穷。 3、其他救济途径也未能解决问题 目前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内部监督和救济程序,对拆迁纠纷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国家赔偿制度由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立法缺陷也将众多拆迁纠纷挡在门外。信访和申诉的制度化明显不够,面对如此复杂的拆迁纠纷也更加显得力不从心,即使在2005年《信访条例》颁布实施后,基本上也是无计可施。 三、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房屋拆迁制度的复杂性决定了解决拆迁纠纷不能单纯依靠完善事后监督救济制度,而必须在制度源头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严格依据宪法建立公平公正的征收制度,同时对具体程序、补偿和救济等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真正将房屋拆迁制度化、法治化,有效化解房屋拆迁纠纷。 第一,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 从各国财产征收的情况来看,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都有明确规定。由于公共利益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问题。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还需进一步讨论和研究。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城市土地为国有,任何人进行土地建设都必须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私有房屋,即为了非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房屋拆迁道路又在何处?仅仅围绕界定公共利益展开讨论,其实回避了因非公益目的使用国有土地而需要拆迁私有房屋的现实。完整的房屋拆迁制度应该将两种不同性质问题纳人到考虑范围中来,在立法、程序、补偿、强制拆迁和政府角色等问题上予以区别。1,在立法上,要分别立法,将两类拆迁分别对待,政府在公益拆迁中是拆迁人,在非公益拆迁中,开发商是拆迁人。2、在程序上,公益拆迁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前,要举行听证会论证公益目的和补偿方案,并经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第三方主体对公益目的进行确认。非公益拆迁应当首先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再申请土地使用权。3、在补偿上,公益拆迁补偿标准由政府根据完善的法律规定确定基本计算方法,非公益拆迁在根据法律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之上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4、在强制拆迁的设置上,公益拆迁中政府不得自己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政府更不可以参与非公益拆迁的强制拆迁,开发商应当通过诉讼申请法院执行判决。5、政府角色方面,在公益拆迁中,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切实代表公共利益,可以在房屋管理部门中设立专门的机构从事公益拆迁的立项、制定方案、落实补偿安置等工作。非公益拆迁中,政府应有所不为,有所为。有所不为,是指政府应当退出拆迁第一线,不再参与补偿价格制定、拆迁谈判等具体事务,让市场发挥作用;有所为,是指政府定位为监督者、管理者和裁决者,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调控和保障,重点解决好困难群众安置问题。 第二,还原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完善拆迁补偿制度 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补偿的机理有所不同。公益拆迁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私人房屋,因此是为了成全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利益,对被拆迁人损失的利益需要给与填平,即特别牺牲。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是征收制度的应有之意,补偿条款被认为是征收条款的唇齿条款,无补偿即无征收。非公益拆迁,拆迁人为获取被拆迁人房屋占用之土地,除了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获取土地使用权外,也应向被拆迁人房屋支付相应对价,即与被拆迁人达成交易的价格,不仅是被拆迁人可能的损失,而且是被拆迁人愿意出让房屋所有权给出的价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平等之民事主体,双方协商确定,从民法角度讲也可以说是一种补偿,双方签订的也是补偿协议。 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非公益拆迁,拆迁补偿应当是公正补偿,而且是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计算。2011年《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从而确立了以市场价格(市场比较法)为主导的评估标准。去年4月北京市西长安街沿线拆迁首次采用市场价格评估进行补偿,6月北京出台新规定,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近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确定。市场评估方式应该越来越多地依法得到使用。 拆迁补偿不应回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问题。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土地在使用中,由于资源稀缺和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土地处于一种动态的增值过程中,增值后的土地无论是无偿收回还是按原价格收回,都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制定新的拆迁补偿标准时,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计算在内。具体地讲,补偿范围应包括: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附属物、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被拆迁人其他的利益损失和费用(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预期利益的损失、房屋的装修费用;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等等)。 补偿安置款发放也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拆迁人应当建立拆迁专用账户,由银行实行监管,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数额将补偿款存人账户后,银行确认被拆迁人完全搬迁之后,直接将款项转入被拆迁人账户。 第三,重新设计拆迁程序 1、公益拆迁程序 我国房屋拆迁程序,从规划、拆迁许可证、确定补偿标准等环节都没有被拆迁人的参与,只有到最后拆迁时才有一纸公告,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保护不力。房屋拆迁程序设置程序的关键是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信息交换、意见交流、平等协商、民主参与的机会。听证作为落实当事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重要制度,是防止和减少矛盾和纠纷产生的防线,应该提前到立项和规划的同时,将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举行听证、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价格评估、草签补偿协议、建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专项资金等作为设定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因此,必须对公益拆迁的程序重新设计,具体包括:城市拆迁规划和拆迁立项(公告征询意见、听证)—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价格评估—草签补偿协议—建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 2、非公益拆迁程序 由于非公益拆迁需要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就有可能无法进行开发项目,因此需要改革目前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做法。可以先由开发商征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确认开发项目符合土地规划和使用权出让,再与被拆迁人沟通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其后才可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考虑按照下列步骤设计非公益拆迁程序:确认开发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协商沟通—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房屋价格评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 第四,改革强制拆迁 需要明确的是,在公益拆迁中才可以强制拆迁,而且要改变目前关于诉讼不停止拆迁执行的规定,强制拆迁权不得由政府行使。只有在诉讼时效期满,被拆迁人既不履行拆迁协议又不起诉的,拆迁人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执行时,要对拆迁决定进行审查,明显违法的,包括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过申请期限的、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补偿货币提存或者未提供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予执行。由于强制拆迁仅能适用于公益拆迁,对于商业拆迁,拆迁人只能通过诉讼的形式,由人民法院来作出判决,然后再通过判决执行来完成拆迁;诉讼中,拆迁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但需要提前向法院交付足额的拆迁补偿金作为担保。 第五,完善被拆迁人权利救济制度 1、发挥行政裁决的作用 行政裁决在解决数量众多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方面,还是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对节省老百姓诉讼成本、及时得到合适的安置补偿还是有利的,必须要从制度上根本解决裁决制度的中立和公正,应当建立专门的、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对此类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同时完备相关的裁决程序等法律规定。 2、按照拆迁纠纷的不同属性,分别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解决 房屋拆迁纠纷在不同阶段体现为不同性质的纠纷,包括拆迁许可纠纷、拆迁补偿纠纷、拆迁裁决纠纷、强制拆迁纠纷、拆迁处罚纠纷和拆迁不作为纠纷等等。借鉴德国和法国解决财产征收制度和诉讼制度,可以考虑分别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去解决我国拆迁纠纷。除了非公益拆迁中的拆迁补偿纠纷 属于民事诉讼外,其他都应属于行政诉讼,被拆迁人对于与拆迁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计划发展部门的项目审批、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政府部门的土地使用权文件、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部门的行政裁决决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和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裁决的情况下,针对补偿纠纷的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但是要附带民事诉讼,将补偿纠纷也一并解决。诉讼制度应当成为拆迁纠纷有效的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落实法院对所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权。 3、促进其他方式解决拆迁纠纷 除了加强诉讼制度解决拆迁纠纷外,信访、申诉、行政复议也应当在房屋拆迁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 而且,应积极鼓励拆迁人(包括政府作为拆迁人)同被拆迁人就补偿数额和安置方法进行和解和调解,倡导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积极稳妥地解决出现的分歧、矛盾和不同意见。 注释: 《北大五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建议修改拆迁条例》,人民网2009年12月10日,http://npc、 people、 、 cn/GB/14840/10553850、html。《国务院法制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效》,人民网2009年12月12日,http://politics、 people、 、 cn/GB/1026/10557879、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月10日)。Five Scholars of Peking University Advised to Amend the Regulation on the Dismantlement of Urb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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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莉说,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高级法院《关于为生态移民攻坚工程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我们于2012年2月23日在全县18个生态移民村设立了生态移民巡回法庭,在其中有条件的16个生态移民村设立了调解室,确立了围绕一个中心,开展六项工作,突出四大特点,体现四大特色的司法服务模式,服务生态移民工程,促进生态移民村和谐发展。全县18个生态移民村每个村都有一名包案法官和一名人民调解联络员,并支持建设一个调解室,按月开展巡回审判,每月开展一次法制宣传,每半年开展一次大走访活动。
何莉代表说,我们还结合生态移民村实际,总结推广了省时省力又省钱的四大特点工作法。一是灵活机动。开庭、调解不拘泥于常规形式,随时可将审判法庭设在田间地头、村委会等场所。做到及时开庭、及时调解、当场执行,从速从快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是贴近群众。人民法官为人民,携卷下乡,上门办案,主动化解矛盾纠纷。三是快捷便利。对当事人因身有残疾、腿脚不便或年事已高,不方便到法院开庭的案件,主动将法庭搬进移民村,让移民不出村就能解决诉讼问题。四是减少诉累。全院上下增强主动服务意识,为生态移民群众排忧解难,为了让移民群众打得起官司,我们在生态移民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全部免除诉讼费。
至今,她还清晰地记着该院法官成功化解多年邻里纠纷的一桩案例。被告买某某在原告杨某屋后有一块面积3亩大的旱改水承包耕地,因多次灌水过量,导致原告房屋地基塌陷,墙体产生裂缝。当地镇政府、村委会等有关组织3年中数十次进行调解,提出由被告负责对受损墙体进行翻建,但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拒绝调解。在其后的耕种中,原被告双方先后数次为浇水问题大打出手。原告便一纸诉状将买某某告上法庭,要求买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房屋损失4万元。
生态移民巡回法庭受理后,包村法官立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委托有关部门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并在当地进行走访。包村法官了解到,原被告拒绝达成协议是有顾虑的,原告的担心在于被告在以后的耕种浇水中会再次对房屋造成损害,即使这次的赔偿达成协议,以后双方还会发生矛盾。被告顾虑到,这次若是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以后这地还敢不敢种了,种地的收入还不够赔偿。
找准了问题的症结,包村法官便巧妙提出了等量变更双方承包耕地经营权的主张。这一主张提出后,原被告双方剑拔弩张的气氛一下得到缓解,之前拒绝调解的强硬态势立马有所转变,被告竟主动提出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真诚感动了原告,对于赔偿也作出了让步。最终,双方握手言和,顺利达成协议,被告买某某的上述耕地与原告位于所在村的一处耕地互易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