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作文网

劳动模范的故事(精选8篇)

时间: 2023-07-23 栏目:写作范文

劳动模范的故事篇1

为进一步弘扬劳模精神,发挥劳模示范作用,激励和引导全市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政发[]32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五一”期间评选表彰30名市市级劳动模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全市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干部和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干部和职工;民(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二、评选条件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政治坚定,清正廉洁,作风扎实,业绩突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㈠在深化企业改革、推动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㈡在发展企业生产,改善经营,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㈢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㈣在发明创造、技术创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㈤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㈥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㈦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㈧在勤政廉政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㈨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受过襄樊市市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不再推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重大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事故的责任者,不得参加评选。

三、组织领导

此次市市级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成人员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联系电话:8222138)。

四、相关要求

评选推荐市级劳动模范,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第一线,优先苦、累、脏、险岗位。推荐人选中,一线职工不少于40%,厂长(经理)不超过10%,女职工要占一定比例。要真正选出具有时代精神,职工信赖的劳动模范。

劳动模范的故事篇2

工艺安全管理的概念是什么?中国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的执行秘书长翟齐(原中国石化安全环保局局长1在研讨会上给出解释:工艺是指任何涉及到危险化学品的活动过程,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处置或搬运,或者与这些活动有关的活动。工艺安全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工艺介质本身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的过程、工厂及设施;主要控制工艺系统的“动态变化’’,并将“动态变化”纳入管理中,以预防危险化学品(或能量)的意外泄漏。翟齐还介绍了工艺安全管理概念的产生过程,他说,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相继发生的重大化工事故,使政府、公众和工业界开始重新完善安全管理的标准规范。1974年英国Flixbrough镇的化工厂泄漏爆炸事故,导致28人死亡;1975年荷兰毕克石油裂解装置产前泄漏,导致14人死亡;1977年意大利赛维索工厂阀门泄漏等,这些事故催生了1982年欧洲颁布的SevesoI号指令,即《工业活动中重大事故危险法令》。1984年印度博帕尔发生的甲基异氰酸酯泄漏事故,将工艺安全管理再次推向高潮。1985年,美国工程师协会成立了化工工艺安全中心(CCPS),为防范重大工艺安全事故提供了工艺安全技术和管理支持。1988年美国化学协会(ACC)颁布了包含工艺安全的规定。1989年和1990年美国德克萨斯州连续发生的两起爆炸事故分别导致23人和17人死亡,促使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OSHA)在1992年颁布了危险化学品工艺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要求,即PSM。PSM针对过程加工工业,在法规中附录了危化品表,对130余种有毒或有反应性的化学品进行规定,即当危化品数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可燃液体、固体的数量达到1万磅(4535、9kg)时,工厂应严格遵守PSM规定;同时SevesoI号指令经过修订,于1996年SevesoI1号指令,强调对重大危害控制和建立工艺安全管理系统的必要性。

国外工艺安全管理的应用发展

西方国家从20世纪7O年代开始,对如何有效防范化工行业的灾难性事故,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实践,逐步形成了现行的工艺安全管理标准和法规。如今,不少跨国公司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化工工艺安全管理体系。如杜邦安全管理评估体系、BP安全管理体系、赛拉尼斯工艺安全管理方案、巴斯夫HAZOP—PHA在工艺安全管理中的应用等。塞拉尼斯全球工艺安全经理JerryForest从2005年BP公司在德克萨斯州发生的爆炸事故f简称“BP事件”)说起,重点介绍了西方国家在BP事件后化工企业实行工艺安全管理的做法。JerryForest说,BP事件导致17人死亡,暴露出多层次的工艺安全问题,使西方国家的化工企业开始更多地关注工艺安全文化、临时及固定厂房选址、工艺安全模型、疲劳作业4方面的问题。JerryForest认为工艺安全文化包括很多层面,如公司的管理层要对工艺安全高度重视;各级员工都能与管理层就工艺安全进行有效沟通;在组织变更时有足够的人员保证工艺安全;建立有效的工艺安全审核体系,避免审核暴露出来的问题未及时改正而酿成悲剧;企业还要进行集中监督,对下属的各厂运用同一套管理模式集中管理,而不是分散管理,各自为政。在解释为什么要关注临时及固定厂房选址问题时,JerryForest说,BP事件中死亡的17人都是在距爆炸点最近的临时厂房里,事故发生后,业界普遍对厂房的选址进行量化的风险评估,以此准确分析厂房选在何处。JerryForest补充道,厂房选址调研是特殊的工艺危害分析形式,美国石化协会颁布的API753为可移动建筑的选址提供指导;API754为固定建筑的选址提供指导。对于工艺安全模型,JerryForest坦言目前全球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定义,美国从2年前开始接受API754的指导,包括美国的化工协会(ACC)、美国工艺过程安全中心fCCPS)等采用统一的标准来描述工艺安全模型;欧洲也将采用统一的标准。疲劳作业是导致BP事件的因素之一。JerryForest介绍说,大多数企业很少有疲劳作业这方面的指导文件,而员工疲劳作业将导致其反应时间延长、决策能力减弱、精力和注意力无法集中。API755中有专门指导怎样最大程度减轻员工疲劳作业的状况,很多企业也在着手制定员工疲劳作业的政策。

我国工艺安全管理现状

翟齐在发言中讲道,欧美国家高度重视并要求强化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的时期,恰是我国进入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时期。化工、石化产业更多关注的是如何加快发展速度,扩大生产规模以及增加产值要求,仅就单套化工装置而言,生产规模是20世纪60年代的4倍以上,单体储罐容积则达到10倍以上。但是化工行业在扩大生产的同时,没有充分重视装置大型化、工艺技术复杂化、储存物料超量化以及操作条件苛刻等工艺系统危险增多带来的安全风险,鉴于此,我国迫切需要推行工艺安全管理模式。翟齐又说,近几年,随着国外独资和合资项目的不断增加,安全环保业绩优异的跨国公司的管理模式逐渐被国内企业了解、借鉴和采用,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赛科石化”)就是应用工艺安全管理的成功范例。赛科石化的109万t/a乙烯装置是目前世界上乙烯单线产能最大装置之一。在立项、工程建设及生产经营各阶段,赛科石化都十分注重工艺安全管理。工程建设阶段实现了无死亡事故,提前5-6个月完工,花费低于预计总额约3亿美元;生产运营阶段达到世界级安全业绩,2005年至今可记录的伤害事故及损失工时事故逐年递减。所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借鉴国外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模式,我国在2010年了AQ/T3034—2010《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简称《导则》),并于2011年5月113开始实施。

劳动模范的故事篇3

“创新楷模”王洪军

岗位: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冷作工,高级技师。

荣誉: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劳动模范,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事迹:敢于超越、勇于创新,研制出填补国内空白的整修工具47种2000余件,创新发明出123种轿车整修方法,“王洪军轿车钣金快速修复法”曾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为企业培养了一大批高技能人才,为企业攻克了700多项技术难关,创造直接经济效益6000多万元。

“工人发明家”代旭升

岗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采油工,高级技师。

荣誉:全国劳动模范,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事迹:坚持围绕生产开展技术革新,先后自主完成80多项技术革新,其中16项获国家实用新型专利,2项申报国家发明专利,1项荣获2008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累计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1亿多元;创办“采油技能大师网站”,将自己的实践经验和创新体会毫无保留地贡献出来,带出了一批批优秀徒弟,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

“蓝领专家”孔祥瑞

岗位: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电动装卸机械司机,高级技师。

荣誉:中共十七大代表,全国劳动模范,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被天津港集团确定为“港口工人的坐标”。

事迹:潜心钻研,积极进取,学习先进技术,勇于探索创新,创立了“孔祥瑞星型操作法”、“门机主令器星形操作法”,提高了生产效率,为企业创造了千万元以上的效益;主持开展技术革新项目150多个,其中,“门座式起重机中心集电器”,曾被授予部级实用型发明专利。

“专家型技术工人”窦铁成

岗位: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一局电务公司电力线路工,高级技师。

荣誉:全国劳动模范,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事迹:以只争朝夕的精神和坚韧不拔的毅力,坚持走自学成才、岗位成才之路,专业技能精湛,能够熟练使用电脑设计绘制电力图纸,掌握CAD制图等计算机应用技术;解决技术难题52项,排除送电运行故障300余次,负责安装的38个铁路、公路变配电所,全部获得优质工程,为企业创造和节约价值上千万元。

“机电大王”杨杰

岗位:安徽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维修电工,高级技师。

荣誉:全国劳动模范,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事迹:技术革新成果200多项,有的已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创造经济效益9000多万元。具有快速排查电器故障的绝活,被称为“故障快速探测仪”。首创的“提升系统故障查排多维思维法”和“数字化需求动态检修法”填补了全国煤炭行业空白。

“车工多面手”张全民

岗位: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加工中心操作工,高级技师。

荣誉: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劳动模范,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事迹:刻苦钻研车工技术,能操作多种国内外先进的数控车床,掌握一套高超的车工技术;大胆进行技术革新,对数控加工工艺、刃具、程序以及数车专用滚压工具进行开发,大幅度提高加工效率,合格率达到了99、9%。仅通过攻克技术难题和开展工艺攻关,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380余万元。

“高空养路人”赵大坪

岗位:北京铁路局接触网工,高级技师。

荣誉: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事迹:从事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运行检修工作25年,爱岗敬业,工作认真,精检细修,多次发现不易察觉的设备隐患,避免了多起列车牵引供电设备故障的发生。工作中善于观察、勤于思考,研究改进接触网检修工艺,研制专用检修工具,解决技术难题,大幅缩短了接触网断线事故抢修时间,成倍提高工作效率;编写《电气化铁道接触网隔离开关分解安装及调试》、《接触网接地极、地线制做及安装》、《接触网线岔始触区高差调整》等大量职工培训教材。

“航标灯王”郑启湘

岗位:交通运输部长江航道局航标充电工,高级工。

荣誉:全国劳动模范,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事迹:怀着“研制世界最先进的航标灯!”的理想,自学初中和高中课程,自费参加大学电子技术函授,从材质创新,到新型光源应用, 30多年锲而不舍,潜心攻关,自主研制的太阳能一体化航标灯已经有4000多盏应用于长江干线、黄河等水域航道,为国家节省费用上千万元。30多年来,完成20多项航标灯技术革新,其中7项技术获国家专利,6项成果获国家优秀奖。

“航天数控英才”苗俭

岗位: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八研究院铣工和加工中心操作工,高级技师。

荣誉: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事迹:长期从事国家重点工程任务关键部件的加工工作。坚持岗位学习,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高超的实操技艺。善于总结,熟悉数控加工工艺,掌握多种CAD\CAM软件和编程手段,攻克了多项技术难关和科研生产中多项技术瓶颈,已成为新时代航天技能领军人才。

“织机维修专家”刘生友

岗位: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纺织设备保全工,高级技师。

劳动模范的故事篇4

本文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等三个方面切入,研析了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这一法律制度。文中归纳了两种赔偿责任的概念和主要区别;分析了我国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及赔偿模式的发展演变;重点论证了现行规定的弊端与缺陷并提出了完善与修正的建议。意在加强和完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法律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公正公平的法治理念。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导致 工伤事故 赔偿

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侵权人如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如何向因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但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

1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Www、133229、COM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3、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赔偿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①:

①选择模式 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②取代模式 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③兼得模式 即受害人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④补充模式 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的历史沿革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且前后规定之间也不一致。

1、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有关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限制认定阶段(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中期)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条“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6)集体乘坐单位的车去开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第65问“问: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答: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处理”。1983年1月27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处理的复函》“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仍按非工伤亡待遇处理”。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的规定可见: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伤亡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乘坐本单位的车辆;(2)参加集体组织的活动;(3)职工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同时可见职工上下班因交通事故伤亡不按工伤处理。此规定一直执行到1996年8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实施。

②相对认定阶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 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要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劳动部的这一规定较前有了较大的进步,职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与工作相关联均可认定为工伤;但是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尚需符合时间、路线及所负责任程度的规定。

③应当认定阶段(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 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从以上立法具体规定看,立法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范围、认定条件有着一个逐渐放宽、扩大的过程,体现了立法的逐渐进步和对劳动者法律保护的逐步加大的趋势。

2 、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有关规定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兼得模式逐渐发展成为混合模式(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九十年代)

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职工原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抚恤外,由于肇事人一般都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肇事单位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1963年2月1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对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中采纳了公安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上述意见②。1964年5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补充解答》第9问“问: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答: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职工的原单位还应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应得的待遇”。1983年3月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仍然重申了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③。

由以上规定可见,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除肇事单位应按责任大小承担一定补偿外,职工单位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家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因而,在此期间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职工家属获得赔偿的模式应当为兼得模式。但是,对于发生因本单位责任而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职工单位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却未作出规定。

1980年6月25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乘坐本单位汽车外出发生车祸死亡的职工是否发给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乘坐本单位汽车而造成死亡事故,只按因工死亡处理即可。不能再发给补助费”。由此在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赔偿采用兼得模式的基础上,对发生因本单位责任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作出以上相应规定,赔偿模式已发展成为混合模式。

②补充模式(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且在同一部立法中较为全面地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如何获得赔偿做出的明确规定,由此改变了实行三十多年的由兼得模式发展而成的混合模式,确立了补充模式。

③混合模式(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宣告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废止,但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如何获得赔偿却没有作出规定。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从以上我国立法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历史沿革看,不同时期的规定之中折射出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对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只是在各个不同时期分别由规章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第二、规定在各个不同时期前后不尽一致,并且出现一定的反复。

由以上沿革和特征反映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事关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有关立法尚处于不断探索、不断调整 、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之中,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只能暂由规章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待通过一定时期充分的实践并反复不断地总结积累经验后,为将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提供依据。

三、现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在我国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成为现阶段以及将来一定时期内处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

从本质上看司法解释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混合模式”④,其实质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只能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

最 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固然有其积极进步的一面,即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状况下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份赔偿;但是,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此规定却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利的充分保护,应当修正和完善。

1、解释的规定在理论上存在质疑

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因此,对于工伤事故既可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按工伤保险处理。当事人既可选择依工伤保险救济,也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加以救济⑤。解释却规定为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此规定,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却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解释如此规定片面地强调了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却忽视了工伤事故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关系的性质,着实有失偏颇。

2、理想与实际反差,违背其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和社会统筹,有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但是,司法解释在作此规定时却忽视了一个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即尽管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从五十年代开始即已确立,半个世纪以来尽管工伤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多元化、民营化和工伤保险制度监管措施、力度欠完善,目前在我国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中小企业均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劳动者在无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旧依靠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条件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淡化甚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上立意可褒,但因其缺乏广泛的现实基础,显得过于理想化和简单化,实践中未必切实可行。

3、区域经济差异,异地事故赔偿使得解释陷入尴尬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均由用人单位住所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按照用人单位住所地社会经济条件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或者由事故受害人按照有利于自己充分获得相对高额赔偿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选择管辖,以确保自己尽可能获得多的赔偿。

由于交通事故时常在用人单位住所地以外异地发生,并且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的区域经济差异,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同,有时甚至是成几倍的差异。在此状况下,异地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工伤,如果是发达地区的职工在欠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依工伤保险其获赔则高,依交通事故其获赔则低,按司法解释规定其尚可获得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赔偿,尚能保障其获得相对高额的赔偿。但是,如果是欠发达地区职工在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如依事发地标准其侵权赔偿数额则高,如依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其赔偿数额则低,如此这样,依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只能获得低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而无法主张高额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的充分保护,违背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赔偿的初衷。司法解释的缺陷显而易见,难言公平、公正!

4、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衔接也不明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如此,在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竞合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之间关系如何,劳动者如何获得赔偿,解释未作规定。

因此,建议在民事侵权立法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时作出以下规定:

“因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使劳动者构成工伤事故的或者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模范的故事篇5

关键词:安全管理安全原理安全立法管理模式

ProspectsofSafetyManagementScienceinthe21stCentury

LuoYun

(ChinaUniversityofGeosciences,Beijing)

Abstract:Prospectsofsafetymanagementscienceinthe21stCenturywerediscussedinvolvingsafetyprinciples,safetylegislation,andmethodandmodeofsafetymanagement、

Keywords:SafetyprinciplesSafetylegislationMethodofsafetymanagementModeofsafetymanagement

1引言

21世纪将是一个充满希望与光明的时代,同时也是经济与文化矛盾、环境与技术冲突、人类与自然牵制的时代。由此,不仅人类文明史要揭开一个新的百年,更应引起人类关注的是,如果不引起高度的警惕,21世纪将会是灾害、事故、环境公害更为恶化的时期。其实,在20世纪的最后10年中,笔者已深切地体验到这一点:人炸、资源枯竭、环境危害、重大事故与灾害频发……。还清楚地认识到,现实生活中那些不科学、欠文明的落后文化习俗,形成了与社会发展不相协调的背景:人类的科学素养不尽人意;地区或国家间的技术、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不顾代价而高速发展经济在很长一段时期将仍是不少人的主导追求;企业经营人员的短视与只顾眼前利益的行为盛行;……。因此,可持续发展战略仍是21世纪人类社会活动的主旋律。显然,安全生产、安全生活、安全生存,平安、健康、少灾都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十分重要的目标。另一方面,21世纪将是高技术不断涌现,信息化、数字化生产与生存的方式将会得以普及的时代。新技术、高技术首先将给人们带来发展与进步、效率与效益、舒适与文明,与此同时,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历史的经验告诉人们,技术的失控也会给人类带来危害与灾难。

面对上述的现实与背景,正视未来的挑战和忧患,为了21世纪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生活质量的提高,需要更加努力地去创造一个安全、健康的世界,需要创建安全的生产方式和康乐幸福的生活方式。为此,人类唯一的出路就是重视发展安全科学技术,有效地预防各种意外事故和灾难的发生。

安全管理作为预防事故三大对策之一,将为21世纪人类的安全生产、安全生活和安全生存发挥其重大的作用。

2安全原理-安全管理实践的基石

安全管理方法与对策的绩效,需要安全理论作为基础,需要有战略和方向的指导。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研究安全的科学理论,揭示安全科学的规律,搞清安全管理的科学原理。

安全原理是人类安全活动的基本理论和策略,是安全科学以及安全管理科学发展的基石,是人类预防事故的重要理论核心。21世纪,人们将会不断探求如下的安全科学原理。

1)安全哲学原理。即从认识论与方法论的角度,总结安全的哲学理论和原则。人类历史进程证明:古代人的安全哲学是宿命论的安全认识论,被动承受型的安全方法论;近代人有了经验论的安全认识论,事后型的安全方法论;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现代人类进入了系统论的安全认识论阶段,从而在方法论上能够推行安全生产与安全生活的综合型对策。21世纪,未来的人类安全哲学必然朝着本质论和超前预防型的安全哲学进发。有了正确的安全哲学思想的指导,未来人类的生产与生活的安全才能获得高水平的保障。

2)安全系统论原理。深入研究和探索安全系统论原理、安全控制论原理、安全信息论原理、安全协同学、事故突变论等安全系统结构、机制、规律和优化。不仅应研究清楚事故系统的规律,更要探讨各种技术安全系统的规律、特点和控制。认识事故系统,对指导人们从控制事故来保障人类的安全具有实际的意义,但这种认识带有事后型的色彩,是被动、滞后的。而从安全系统的角度出发,则具有超前和预防的意义。因此,从建设安全系统的角度来认识安全原理更为理性,更符合科学性原则。

3)安全经济学原理。阐述清楚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效率的关系。研究事故损失的规律与评价技术,安全的效益理论和投入产出规律;研究与事故相关的非价值因素的价值化技术。研究不同社会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时期,事故保险(伤亡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事故保险等)的运行机制及其与事故预防,实现本质安全的关系和动作机制等。

4)安全管理学原理。研究从法理出发的安全法学原理、安全监察与监督的原理;论证清楚安全组织学原理、人员优化的原理;阐明合理的安全投资保障机制;揭示出合理的安全管理机制、安全管理模式、安全管理体系等基本的理论。

5)安全工程技术与卫生工程技术原理。针对不同的行业和生产工艺与技术,研究相适应的安全工程技术原理,如防火原理、防爆原理、机电安全原理等,以及卫生工程技术原理,如防尘原理、防毒原理、辐射防护原理等。

同时,在20世纪尚未完善的风险控制理论、安全自组织理论、大安全科学理论、安全文化理论等将在21世纪得到高度重视和发展。

有了丰富而充实的安全理论,安全科学技术的发展才有坚实的基础;人类实现了真正安全原理的掌握,才能改变自身对事故的认识和态度,才能使今天人们安全生产和生活的必然王国走向未来人类安全生存与发展的自由王国。

3安全立法-安全管理永恒的利器

从中世纪起,人类生产从畜牧农耕业向使用机械工具的矿业转移,从此开始发生人为事故。随着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技术规模和速度不断扩大,矿山塌陷、瓦斯爆炸、锅炉爆炸、机械伤害等工业事故不断发生。在早先安全技术比较落后的状况下,人们想到的是从立法的角度来控制日益严重的工业事故。

人类最早的劳动安全立法,可追溯到13世纪德国政府颁布的《矿工保护法》,1802年英国政府制订的最初工厂法——“保护学徒的身心健康法”。这些法规都是为劳动保护而设,制定了学徒的劳动时间,矿工的劳动保护,工厂的室温、照明、通风换气等工业卫生标准。针对世界范围的安全立法,人类进入20世纪才迈出了步伐,这就是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有关工时、妇女、儿童劳动保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国最早的劳动安全相关法规,要数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的《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英国、德国、美国等工业发达国家是劳动安全立法最早和较为完善的国度。除此,很多国家的安全立法一般起步于20世纪,包括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到1915年才正式实施《工厂法》,比英国晚了近百年。

未来的21世纪,人类的安全立法必将体现出如下趋势和特点:

1)安全法规从孤立走向整体,从分散发展为体系。

2)安全立法的任务突出预防,体现出超前性和预防性。

3)安全立法的目标体系更趋明确。立法的目标不但包含防止生产过程的人员死伤,还包括避免劳动过程的危害(职业病)以及财产损失、信誉的毁坏。

4)安全立法的层次体系更为全面。国际通用安全法规(ISO标准、ILO法规等)、各国的国家安全法规、世界范围及本国的行业安全法规(石油、核工业等)、地区安全法规(欧盟、亚太等)等,得到全面的发展。

5)安全立法的功能体系更为合理。建议性法规,如ISO国际标准;强制性法规,一般各国制定的国内安全法规都属此类;承担不同法律功能的法规,如法律、技术标准、行政法规、管理规章等,各尽其责,发挥各自的功能和作用。

在21世纪,我国的《职业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重大工业事故控制法》、《减灾法》、《公共场所意外事故预防法》、《家庭事故预防法》等安全法规和条例,将会陆续颁布和实施。

4管理方法-事故预防对策之技巧

管理也是一种技术。安全管理的方法得当,是保证安全管理效能的重要因素。

从管理对象的角度:安全管理由近代的事故管理,发展到现代的隐患管理。早期,人们把安全管理等同于事故管理,显然仅仅围绕事故本身作文章,安全管理的效果是有限的。只有强化了隐患的控制,消除危险,事故的预防才高效。因此,60年展起来的安全系统工程强调了系统的危险控制,揭示了隐患管理的机理。21世纪,隐患管理将得到推行和普及。

从管理过程的角度:早期是事故后管理,进展到60年代强化超前和预防型管理(以安全系统工程为标志)。随着安全管理科学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安全管理是人类预防事故的三大对策之一。科学的管理要协调安全系统中的人—机—环诸因素,管理不仅是技术的一种补充,更是对生产人员、生产技术和生产过程的控制与协调。21世纪,要进一步理解和落实这种认识和过程。

从管理理论的角度看:从建立在事故致因理论基础上的管理,发展到现代的科学管理。30年代美国著名的安全工程师海因里希,提出了1∶29∶300安全管理法则,事故致因理论的研究为近代工业安全作出了杰出贡献。到了世纪后期,现代的安全管理理论有了全面的发展,如安全系统工程、安全人机工程、安全行为科学、安全法学、安全经济学、风险分析与安全评价等。21世纪,安全管理科学园地将会更加百花争妍。

从管理方法的角度:从传统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以及常规的监督检查,发展到现代的法治手段、科学手段和文化手段;从基本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发展到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技巧与方法。21世纪,安全管理系统工程、安全评价、风险管理、预期型管理、目标管理、无隐患管理、行为抽样技术、重大危险源评估与监控等现代安全管理方法,将会大显身手,安全文化的手段将成为主要的安全管理技术。

5管理模式-安全管理不断探索的命题

我国的安全管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体现出不同的管理模式。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建立了劳动保护管理体系;70年代在劳动保护管理体系下,强调了事故管理系统;80年代出现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模式;进入90年代,现代安全科学管理的理论和方法体系逐步发展和完善。显然,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生产技术、经济体制和安全理论指导下,表现出不同的安全管理特色。

21世纪将是安全科学管理不断深化,安全管理的作用和效果不断加强的时代。现代安全管理将逐步实现:变传统的纵向单因素安全管理为现代的横向综合安全管理;变事故管理为现代的事件分析与隐患管理(变事后型为预防型);变被动的安全管理对象为现代的安全管理动力;变静态安全管理为现代的安全动态管理;变只顾生产效益的安全辅助管理为现代的效益、环境、安全与卫生的综合效果的管理;变被动、辅助、滞后的安全管理程式为现代的主动、本质、超前的安全管理模式;变外迫型安全指标管理为内激型的安全目标管理(变次要因素为核心事业)。

21世纪,如下安全管理模式将得到发展和完善:

1)企业HSE管理模式。建立企业健康、安全与环境三结合的管理体系,其目标是强化企业管理者对健康、安全与环境的管理意识,激励企业员工对健康、安全与环境的工作热情,最终改进企业对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的效能,实现人类社会和企业的综合效益。

2)企业ISO18000管理体系(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OHSMS)。在国际标准化组织统一规范下,企业要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这是国际标准一体化的重要体现,也是随着ISO9000和ISO14000在各国逐步得到认可和取得成功的背景下,国际工业社会重视和发展的又一个重要目标。这一体系的推行,将促进和改善人类社会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水平。

3)企业“综合安全管理模式和机制”。在企业,无论是人身伤亡事故,还是财产损失事故;无论是交通事故,还是生产事故,甚至是火灾或治安案件,都对人类造成危害和损害。这些为人们所不期望的现象,无论从根源、过程和后果,都有共同的特点和规律,人类对其进行防范和控制,也都有共同的对策和手段。因此,把企业的生产安全、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环保等专业,进行综合管理,对于提高企业的综合管理效率和降低管理成本有着重要的作用。为此,在21世纪,企业建立“综合安全管理模式和机制”是大势所趋。

4)国家安全管理模式。一是建立国家-企业-职工三方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构建国家监察-行业协调-企业自律-工会监督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二是从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人身安全、生产安全、生活安全等目标出发,建立国家的大安全管理模式(机构、组织、立法、管理体系等)。

通过这些努力,将实现全面防范来自于技术因素和人为因素的意外事故与灾难,减轻来自于自然因素造成的灾害和危害,防止和减少来自于社会因素的公共事故与危害、治安案件及“黄、赌、毒”等消除或控制其对人类身心和生命的危害与毒害。■

作者简介:罗云教授“”版权所有

作者单位:罗云(中国地质大学)

作者地址:北京市学院路29号;中国地质大学工程技术学院;邮编:100083

参考文献:

[1]罗云、现代安全管理-理论、方法、技巧、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1997、

[2]肖爱民、唐紫荣等、事故管理、北京:冶金工业出版社,1991、

[3]董立斋、巩长春等、工业安全评价理论与方法、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88、

[4]金磊、徐德蜀、罗云、中国现代安全管理、北京:气象出版社,1995、

劳动模范的故事篇6

我们不禁要问:为何有些民营企业置员工生死于不顾?为什么地方政府监督如此软弱无力?企业社会责任何时才能履行?

民营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根源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源自西方发达国家,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责任等,它是约束企业行为的一种规则。

目前我国民营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是毋容置疑的事实,也是我们亟需面对和解决的迫切课题。社会责任缺失不仅影响民营企业发展,更会激化劳资矛盾,带来社会动荡,丧失我国整体经济发展前途。经过调研,我们认为,民营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履行安全生产社会责任运行机制尚未建立,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严重缺乏,对安全生产社会责任不重视。据调查,许多没有资质的民营中小企业,设备陈旧,环境恶劣,事故概率高,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不考虑安全成本,不对员工培训上岗,对存在的职业危害不履行告知义务,不交待防范措施,使农民工普遍缺乏安全操作技术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90%的民营中小企业不重视安全投入,有的不按期发放或减免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有的以次充好,不按期更换,还有企业要求农民工自备防护用品,剥夺职工应享受的劳动保护权利。此外,企业工会职责难以落实。许多企业没有工会组织。个别有的,也基本上是由业主控制或直接由企业领导担任工会负责人,这样的工会起不到维护工人权益的作用。

管理责任不明确,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据调查,一些企业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合同,尤其不愿意签订长期合同,甚至不承认与劳动者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即使签订,也是缺少安全条款的“生死合同”。民营企业普遍不愿入保险加大成本,缩小利润空间,其总参保率仅为15%,一些小企业几乎为零。

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标准大都是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对民营企业“责任人”缺乏惩戒手段和有效制裁。我国《刑法》涉及伤亡事故一般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对事故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企业法人很难适用。涉及责任追究的规定只适用于国企,使民企老板逃避法定责任,只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形成威慑力。

许多地方政府考虑区域经济发展时,没有把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地方政府为短期出政绩,为一些不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降低标准,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及审查验收走过场,造成民企安全生产基础差。一些地方政府借口保护投资环境,公开充当保护伞,甚至规定某些企业免于监察,监察员不得入内,导致一些企业借“金”字招牌,违章作业。自2004年推行“问责制”以来,大批干部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咎辞职或被免职。但是,安全生产形势却并没有因问责制的实施而得到好转。有些已辞职和被撤职的官员,职位、待遇不变,工资照发。这样的问责制不改革,将失去应有的威慑力。

在监管体制中,存在职责交叉、监管主体不明确、运行机制不畅等问题。如一个煤矿几个部门管。现行安监体系、监管力量与民营企业监管需求相差甚远。劳动监察大队只是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并未纳入行政编制,其所需经费虽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但缺乏硬性保证。由于基层监管部门人员少,对数量众多的民营企业实施有效监管难以落实,二者形成尖锐矛盾。

如何促使民企履行社会责任

我们必须把民营企业安全生产社会责任提到巩固国家政权、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如果企业继续忽视社会责任,使劳资矛盾激化,形成有组织的大规模的冲突,后果不堪设想。

西方发达国家,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体系实施,有专门负责部门、明确的计划、一定的经费保障、可操作的规范化的管理程序。而我国对企业的评价只停留在经济标准上,远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要求。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一套全国统一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体系,规范企业责任内容,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强化企业在生产中遵守劳动法、生产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各种相关法律,承担职工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要避免出现遵守法律的企业,输给不遵守法律的企业,使民营企业从低成本竞争模式转向差异化发展模式。

我们要建立企业安全风险承担机制。一是建立安全生产后果责任承担的约束机制,省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结合企业具体情况,收取安全风险抵押、技术设备改造研发、隐患治理等资金,专户存储,用于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改变多年来老板挣钱政府买单的格局;二是把组建工会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取得企业资质的必备条件。建立中介机构技术服务质量控制体系。中介机构必须对提供的技术服务结果负责,对施工中存在的危险源进行辨识、评价、提出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我们还需要尽快修改和废除过时的法律条文,使民企老板无法逃避法律责任;提高受害人的经济补偿标准,加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力度,如罚至倾家荡产、终生不得经商办企业;通过立法保障劳动监察人员的行政编制与经费。

劳动模范的故事篇7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赔偿;比较;补充模式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工伤保险制度的产生,使得对工伤事故的救济出现了两种方式: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这样的法律状况在我国也是存在的: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20号)规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那么,这两种赔偿责任或者说受害人可能享有的双重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受害人应该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未来的相关法制如何构建,就成为必须在理论上做出科学回答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制度比较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以工伤保险的方式赔偿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费事费钱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而减少赔偿金等。同时,工伤事故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一种,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较工伤保险赔偿而言,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较宽泛、赔偿标准较高、赔偿的金额较大。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临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适用过失相抵等规则会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具体来说,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价值不同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制度,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否定性评价和非难。通过损害赔偿等手段达到制裁、教育行为人的目的。着眼点在于平衡个人利益,实现分配正义。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属于社会法领域的法律制度,通过社会保险手段,由雇主按事故发生率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将雇主个体责任转嫁到由保险机构来承担,实质上责任主体仍然是雇主。其立法目的并不是追究谁的过错,而是通过筹集保险费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因为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可言”,其着眼点在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具体个体利益。

(二)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

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人,填补被害人的损害。各国立法基本上采纳了全面赔偿原则,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也较高。工伤保险赔偿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保障雇工最低生活水平,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结合雇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和社会最低标准确定,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而不是赔偿性。所以,其给付金额有限,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数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

二、国外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制度处理模式及评价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由工伤保险补偿取代雇主的侵权赔偿。雇员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补偿待遇,而不能请求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例外的一种情况,如果雇员受到的工伤系雇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则受害人亦有权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向雇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保险人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雇主享有求偿权,当然保险人亦可依其衡量放弃求偿。采用取代模式的国家有德国、瑞士等国。该模式优点:第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即免除雇主的侵权责任,因其只需交纳一定数量的工伤保险费,就可由社会来分担其工伤事故导致的损失;第二,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的根本目的,即在较短时间内满足工伤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因较之侵权赔偿的诉讼方式,工伤保险申请方式非常简单便捷。当然,该模式也有其备受批评的缺点:第一,工伤保险待遇一般低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取代模式实际上剥夺了工伤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第二,此模式下雇主只要交付了保险费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了,对于督促雇主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工伤发生并制裁其导致工伤的行为很不利。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这种模式表面上给了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方式的自由,实际上由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各自的缺点,对当事人很不利。因为申请工伤保险补偿虽然简单便捷,但其补偿额一般较低。而侵权赔偿额虽然较高,但其往往要通过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这对于急需金钱治疗工伤和维持其本人及抚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的受害人来说实在是远水解不了近渴,更何况即使官司打赢了是否能真正执行也是一个不确定的事,结果是受害人只能或求稳而接受较低的工伤保险补偿,或为求较高赔偿金而冒很大风险。无疑这是不公平的。英国曾经实行过该模式,但现已废除。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工伤受害人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中任何一个的主张均不影响对另一个的主张,且受害人有权获得因此而带来的双份利益。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给予受害人十分充分乃至有些过分的保护。对这一模式的批评观点也有两点:第一,该模式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减轻雇主责任并使责任社会化,而兼得模式不仅没有使雇主免责,而且加重了雇主的负担。第二,在此种模式下,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补偿,其所得赔偿款总额可能会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从而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接受赔偿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换言之,受害雇员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之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三、对我国工伤赔偿有关规定的理解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第28条的规定实质上确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给付补充的原则,属于补充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并没有被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所继承。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次涉及到了职业病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规定的立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应该理解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给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这属于补充模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做出了解释。该司法解释第l2条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第l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解释是非常合适的。

四、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制度构建设想

在确保雇工基本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和正义,协调侵权人、社会保险机构利益,达到保障雇工利益制裁侵权人的目的,又能使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资源有效率的分配。在两者关系上应采用互为补充模式,即雇工所取得的利益是单一按工伤赔偿或单一按侵权民事赔偿应得的最高额为其所得赔偿,同时规定保险机构的赔偿额为最高额与侵权赔偿额的差额部分(不包括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允许雇工先向实际侵权人或保险机构予以赔偿或补偿,不足部分要求保险机构或实际侵权人予以补充,保险机构对实际侵权人在支付范围内超过部分享有代位追偿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和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创设的目的。采取补充模式,则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赔偿只是作为补充,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与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相符合。同时,这样既可以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又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应有的保障,也不致导致工伤雇工与非职工自然人应被侵权而得到的赔偿不同,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创设的目的。

第二,符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雇工相对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来说是弱者,为了使其利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应允许雇工有权先向其保险机构予以工伤赔偿,不足部分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因为侵权人可能无能力赔偿或侵权人逃逸下落不明实际上得不到赔偿,而且,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时间较长,耗费精力较大,成本较高,不能使雇工及时迅速得到赔偿。所以应允许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受害雇工可以选择先请求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予以赔偿,社会保险机构在赔偿后即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应仅限于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雇工部分,如果社会保险机构的赔偿少于侵权损害的赔偿,则雇工有权再向侵权人赔偿。受害雇员也可以先选择向侵权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如赔偿不足或得不到实际赔偿时,受害人还有权向保险机构要求赔偿其差额部分。

第三,从合理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考察,若采取兼得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补偿,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各国立法例多数明令禁止这种做法。相反,在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虽然可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五、结语

工伤保险赔偿在解决劳动者索赔效率方面无疑起到了进步的作用,但是其制度又没有顾及劳动者个性的要求。倘若法律一味强调以工伤保险覆盖工伤的民事损害赔偿,则需要提高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但是标准的提高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者个性的索赔要求,故对于工伤受害者,法律应当允许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下转第35页)(上接第70页)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获得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差额,实现填补工伤职工全部损害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杨晓蓉、工伤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与制度选择[J]、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2005、

[5]周开畅、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3)、

[6]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2003,(3)、

[7]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J]、法律适用,2004,(2)、

劳动模范的故事篇8

【论文摘要】矿山企业劳动安全事故频发日益成为政府和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预防和保护劳动安全成为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的重中之重。矿山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应配合劳动安全管理,从多方面防范劳动安全隐患,化解劳动安全危机。【论文关键词】矿山企业劳动安全;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安全管理 近年来,矿山企业劳动安全日益成为政府和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劳动安全事故呈现出多发、严重的特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2007年上半年,全国非煤矿山共发生伤亡事故815起,死亡1026人,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37起,死亡144人,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重大事故1起,死亡29人。 矿山企业由于技术工种众多、设施设备要求高、自然环境恶劣等客观原因,属于容易发生劳动安全事故的企业。但由于安全意识淡薄、管理不善等主观原因造成的劳动安全事故,矿山企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规定矿山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防范和保证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机构行使企业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负责包括劳动安全在内的全部安全事务。 劳动安全管理对矿山企业至关重要,关系到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企业的长治久安和稳定生存。矿山企业必须从全局考虑劳动安全,调动全体部门配合安全机构,支持和参与劳动安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涉及员工劳动的方方面面,对于配合劳动安全管理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能够有效防范劳动安全隐患,化解劳动安全危机。矿山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在进行各项日常管理业务时,积极配合安全机构,从制度和操作上管理和监督劳动安全。 一、严格招聘标准,录用合格员工 为确保劳动安全,矿山企业不仅需要建立完善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更需要拥有一支专业技术熟练、综合素质较高、安全操作规范的员工队伍,能够主动遵守安全技术规程,具备较强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降低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率。招聘新员工时,人力资源部门应邀请安全机构参与,对涉及劳动安全较重要的岗位共同甄选合格人员,针对不同类型岗位设立不同标准。 对于劳动安全负有管理责任的矿山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包括中高层管理人员、车间主任、生产班组长等等,应重点考察劳动安全管理知识和经验。高层管理人员是矿山企业劳动安全的主要责任人,中层管理人员是部门劳动安全的管理责任人,负有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和制度、指导支持劳动安全保护、检查劳动安全执行情况以及处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等任务,要求熟悉劳动安全法规,具备多年劳动安全管理经验。车间主任是车间劳动安全责任人,负有执行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制订落实安全操作规程、排除安全隐患、开展劳动安全培训考核以及参与处理劳动安全事故等任务,要求熟悉车间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具备丰富的车间劳动安全日常管理经验。生产班组长是班组劳动安全监督人,负有具体执行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组织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开展日常班组安全会、监督使用劳保用品以及参与劳动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任务,要求熟练掌握班组岗位操作技能和知识,具备细致的班组劳动安全保护和管理经验。 操作机器设备以及在艰苦或危险环境(如高压锅炉、露天采矿、井下采矿等)中作业的岗位,是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率较高的岗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了十七大类特种作业人员,要求这些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上岗,矿山企业几乎涵盖了所有类别的特种作业。这些岗位容易发生劳动安全伤亡事故,必须由技术熟练、考核合格的持证人员操作。招聘这些岗位时,人力资源部门和安全机构必须严格查验特种作业操作证,无证或无效证件的人员坚决不予录用。 二、强化技术培训,落实安全教育 员工技术水平高、操作规范,会减少违章作业导致的劳动安全事故。矿山企业应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培训员工提高专业技能,主要包括:(1)设备、工艺等理论知识集中授课,将具备类似作业性质的工种或同一车间工种集中起来,进行系统地原理、基础知识培训;在岗操作技术学习,采取现场模拟或“师傅带徒弟

    【写作范文】栏目
  • 上一篇:人性本善作文(精选8篇)
  • 下一篇:导师对论文的学术评语(精选4篇)
  •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本站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