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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故事(精选8篇)

时间: 2023-07-25 栏目:写作范文

法律的故事篇1

论文摘要:近年来,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了过于沉重的赔偿责任,严重影响高校的正常发展。为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充分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可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几方面,对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进行系统分析和研究,以期为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提供参考。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受害学生家长动辄向学校索赔几十万、甚至上百万。有的家长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目的,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这种情况,不仅使高校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发展。加上部分高校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不当,以及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识出现失误,导致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了诸多不应该承担的责任,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正确认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便高校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好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监护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1)“监护关系说”于法无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亲戚朋友,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学校不在其列。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作出明确规定。

(2)监护关系说不符合实际,不能解释多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田睑由此可见,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中国高校在校学生绝大多数都已经年满18周岁,而且高校不招收精神病人,如果学生入学后患精神病,高校可劝其退学。因此,主张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在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2、监护关系转移说

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有人据此认为,监护人将孩子送到学校,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就转移到了学校。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通过委托,将监护职责转移给被委托人。家长如果要把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那么双方之间就要达成一个监护职责转移的合意或者契约。现实生活中,没有哪一所高校在接受学生人学时与家长就监护职责转移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在校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职责不可能从其监护人转移至学校,除非校方与监护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3、合同(契约)关系说

所谓合同关系是指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在整个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是平等主体,学生交纳学费,学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虽然高校在授予学士学位时被授权履行行政职能,但从总体上看并不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这一本质。当然,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同一般的合同关系相比,仍然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是“特殊契约关系”。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加以论述。

从以上分析可见,多数家长以及部分教育工作者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对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认为监护人把学生送到学校、监护权即转移到学校,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任何伤害或实施的任何伤害,学校都要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要准确把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首先要准确把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法律。如果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那就应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果适用侵权法,则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适用的争论

(1)观点一:学生在校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

有人认为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签订教育合同,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该按照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看法,有待推敲。学校虽然和学生或监护人之间成立契约关系,但这种教育培训契约和一般的合同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教育内容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学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规定,可以视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契约的当然内容,双方都要遵守。从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看,并没有要求高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学校和学生之间也不存在有关伤害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换言之,合同内容中并不包含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条款,无法适用合同法解决学生伤害纠纷。第二,学生对学校提供的教育并没有完全支付对价。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双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各自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学生缴纳的学费并不是其受到学校教育服务的对价。仅靠学生的缴费并无法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学校相当比例的资金来源仍然是国家投资即财政拨款。

既然学生支付的费用只是学生接受教育的部分费用,学生或监护人就不能要求学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学生并没有为学校对其提供更高更全面的安全保护支付对价。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监护人没有理由要求学校按照合同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作为合同一方的学校具有公益性质。学校是一种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担负着培养青年的艰巨任务。学校不能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对学生一切伤害提供完全的赔偿。如果这样赔偿,很多学校都将走向破产,最终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在处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时,不能根据合同法的无过错原则追究学校责任。

(2)观点二:适用侵权法

首先,根据对学生和学校关系的分析,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是适当的。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立法机关正是通过侵权法来处理学生伤害引起的纠纷。例如,《民通意见》第168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而该条正好处于《民通意见》第五部分法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之中。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是通过侵权法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赔偿做出约定,更明确表明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的态度。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对学校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唧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适用侵权法,而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因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得到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的确认。如上面所引的《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学者主张学生伤害事故也适用公平原则,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的补偿。[41v43对于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法律明确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学校无过错的,学校即无责任,这样也就排除了适用公平原则的可能性。至于有学者指出,如果学生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的行为时,学校不予赔偿,则显失公平。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学校对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行为的学生不存在赔偿,因为学校没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二,学生在实施使学校收益自身受损行为时,学生可以通过债法上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获得学校补偿。

三、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前文分析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是不是只要学校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哪些要件,学校对学生的伤害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求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学生伤害事故中,必须存在学生受到伤害的事实,包括身体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受到伤害以及因人身权受到伤害带来的财产损失。如果学生不能证明受到伤害的事实,则无权请求学校赔偿损失。

2、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学生伤害事故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学生的伤害是学校行为、学校教职员工的行为,或者学校的设备设施造成的,则可以认定学生损害与学校之间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无。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认定学校侵权责任时,必须考虑学校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原因力的大小,如果学生伤害是多个原因集成的结果,那么学校按照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对于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学校没有过错,不管学生遭受多大损害,从法律角度说,学校都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违背基本道德规范的行为;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学校或教职员工有过错。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正当的法律授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过错。譬如,辅导员对不遵守校纪校规的学生进行正常的、适当的批评教育,导致学生离校出走或采取其他过激自残行为,不能认定辅导员有过错。除非辅导员批评教育手段粗暴,有体罚或侮辱学生人格等不当之处。

四、降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对策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该最大限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安全。同时,可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1、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教育。学校应该对学生加强校纪校规教育,特别要强化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必须的安全教育导致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则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并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生仍然违背安全制度导致伤害,一般可认定校方无过错。

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校园建设。高校在校园建设、教育教学设备添置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建设,即使学生出现有关事故,因为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在法律上也就没有责任。譬如,两学生在四楼走廊上玩耍,其中一学生坠楼身亡。如果栏杆的建设强度、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则学校对学生的身亡不负责任。反之,学校存在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过错,则要对学生坠楼承担法律责任。

3、恪尽职守、避免过错。学校教职员工一定要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学校规定的职责。并要认真备存履行职责的有关材料。如果教职员工没有履行法定或者学校规定的职责,则可以认定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的故事篇2

关键词:大学生伤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增多,这给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和压力,随着一件件震惊全国的伤害事故的发生,学生的校园安全问题,已然成为社会、学校和家长关注的焦点。高校伤害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学生及其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而且直接影响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秩序,给学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以及带来声誉方面的负面影响。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只有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而部门规章因为位阶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很少用到,更让人忧虑的是,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大部分规定的都是针对未成年的中小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而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很少涉及。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校园,有必要积极开展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问题研究,对大学生伤害事故的作出明确界定,并就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明确。

一、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的界定

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事故是指发生在人们生产、生活过程中突发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意外事件,与故意造成的事件要区别开来。

大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或者发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这些活动中,高校负有组织、管理的义务,若因其未尽到组织、管理义务而发生事故的,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

关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学者有不同的认定。一种是权力说,这部分学者认为,高校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事业团体,具有公共管理的性质,是行政主体,拥有法律赋予的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力,这种行政强制权力要求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行政主体,因此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也有些学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高校是提供教育的服务者,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平等主体;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既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也不是单纯的服务合同关系,而是集教育行政管理与教育服务于一身的综合法律关系。高校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大学生居于被管理教育的地位;同时,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发生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的,它的内容既包含法定的权利义务,也包含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依据《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而产生的法定权利义务。

(二)法律法规对高校保护义务的规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范,但是,在《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中,就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履行保护学生的职责作了相应的规定:(1)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变相体罚学生;(2)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3)必须提供安全的校舍、设施;(4)对学校的建筑、设施、设备、器材定期检查、维修;(5)为学生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食品、饮用水;(6)必须根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安排学习活动、体育活动、生产劳动等有利于学生健康发展的活动;(7)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对特殊体质的学生应给予照顾,发现学生身体异常的应及时通知家长,对学生的伤病应及时处理;(8)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瞿瑛)

(三)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高校若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义务而对学生造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若因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法定义务给大学生造成伤害的,在故意的形态下理应承担责任;在过失的形态下,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如:(1)高校在校园内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2)高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害的,若高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张智群)

三、高校在几种典型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第一大学生自伤、自杀的。在这一类事故中,要看学生自伤、自杀的原因,如果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导致学生自伤、自杀的,如因教师体罚、侮辱学生、处分学生明显不当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是学生自己的原因、学生家庭的原因、其他第三人的原因,则不需承担责任。

第二校园设施、设备破损、老化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若学校已经尽到管理、修缮义务,学生对设施、设备使用不当而造成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学校的后勤相关部门造成伤害的,如学生在食堂吃饭食物中毒的、因宿舍消毒不当而导致伤害等情况,如果食堂是学校的后勤服务机关,学校理应承担责任;如果食堂是学校承包给第三方,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也应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四学生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的伤害事故。按相关规定,学校对学生组织活动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在现实中,学生自发组织的很多活动并未报备学校,学校难以进行管理。因此,只要学校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义务的,对于学生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学生作为成年人应自行承担其后果。

第一、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健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规章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大学生伤害事故的专门法律法规,目前调整该类事故的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高校应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完善学校安全机制,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加强大学生安全教育。高校作为教育管理者,要通过多种途径、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解决安全问题的能力,以此来降低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的几率以及减少安全事故带来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张智群、高校在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探析[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03)

[2]朱清、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民事责任的认定[J]、法学论坛,2008(08)

[3]姚群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分析[J]、求实,2006(02)

法律的故事篇3

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农业机械市场越来越壮大,农业机械在农民的作业使用中越加频繁,是农民致富的一大亮点、农业机械化提高了农民的劳动效率,改善了农民的生产状况,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但是,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是, 各种原因造成的农业事故,农机事故成为影响农民生活和生产的不稳定因素,我国重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为此还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本文对农机事故的相关法律学问题进行一下研究。

一、农机事故的概念和分类

我国最新的关于农机事故的法律文件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本法条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在农业机械作业或操作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部农业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中的第8条:“拖拉机在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的,统称为农机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以上几条法规的规定,可以知道,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运输的途中、田间作业、停放等活动中,因为驾驶人员的错误操作或者是因外力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机具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事件。

根据每次发生事故的死亡受伤人数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农机事故有四种程度,分别是: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般发生的事故程度超过一般农机事故,在案件的处理上就必须和省级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中的主管部门与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两方面共同处理。双方分别派各自的人员参加,力求公正公平。

二、农机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则

农机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则,分为两种,一种是过错原则,一种是无过错原则、过错原则一般通常是当事人在主观的意识上有着犯错的行为,需要承担后果和责任。过错责任有着几方面的特点:第一,在案件中,责任承担的基本条件是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的行为,没有过错行为就不用承担责任,相反,如果当事人在主观上有着过错的行为,就必须承担起责任、第二,没有过错就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第三,根据事实证据第一原则,受害人在请求致害人承担责任时,应该有明确的对方过错证据,致害人应该就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提供证据如果致害人不能明确的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般会认定他是过错一方,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事故过程一般复杂,应该重分证据、第四,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一致原则、根据划分的过错范围和大小,来决定每个人承担的责任大小。

无过错原则是指在决定责任承当的时候,不根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于后果是否有影响。就是说:当事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承担责任、无过错原则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致害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不影响承担责任的划分、第二,致害人承担的责任不是全部的责任、致害人如果能够证明出现的损坏后果是对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是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责任的主要确定有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为主。第三,无过错原则是过错原则的辅助原则,由于特定的法律场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第四,致害人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辩护的责任,但是有无过错不负举证的责任。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一,“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二,“ 因双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的事故,他方无责任”。

由于农机作业的特殊性,农机驾驶人员的素质普遍低下,农业作业条件复杂,因此,农机事故发生的频率非常高。在事故的责任划分中,根据相关的原则和法律规定,过错原则一般用于农机与农机之间的事故,无过错原则一般用于农机与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三、农机事故法律责任的关系

农机事故法律责任有三种法律责任,一是民事责任,二是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同时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在三种法律责任中,承担责任最重的就是刑事责任,一般来说也是对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事故当事人需要吊销驾驶证或者是一定期限内不可以从事驾驶职业。民事责任是几乎每个农机事故都存在的法律责任。农机事故常常有一定的财产损失和一定的人身伤害赔偿。不同的农机事故赔偿的金额不同,需要根据事故的大小和双方当事人共同调节行政责任和比较常见的法律责任。违法者必须吊扣驾驶证,一般在六个月以下。农机事故的三种责任必须相辅相成,不可以重视民事责任,轻视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农机事故会给社会造成危害,农机事故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是要追究的,有着很强的法制性和强制性。严格意义上说,对于社会和人身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就必须承担多大的责任,无论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尤其是在处理一些案件时,由于一些农民不知道法律,常常自己私下解决,不通过相关部门,监管部门必须做到自己的职责。

法律的故事篇4

论 文 摘 要: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办学规模日益扩大,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为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学校的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一是学校责任事故;二是学校意外事故;三是第三方责任事故。《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会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甚至会使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无法开展,因此,严格按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做好学校的管理教育工作,是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途径。论文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 法律责任 预防 处理对策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办学规模日益扩大,独生子女在学生中的比例增加,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相对比较差,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为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要么一味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困扰着学校,使得学校在开展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时缩手缩脚,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本文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对策进行初步探究。一、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从时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或上学、放学期间;从空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关键要看是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即从时间和空间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2、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3、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4、从事故发生的空间上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发生在校内的伤害事故和发生在校外的伤害事故。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 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教育部于2009年6月25日颁布的于2009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从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明确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就“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 ,一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可以对一些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一下辨析:1、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1)上课期间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① 体育课上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体育课是国家教育部规定的必修课程,体育课上的各项活动都应当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老师指导不当,而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属于教学事故,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发生了自伤或他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教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停止其体育课,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② 实验课上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实验课上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教师指导不当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责任完全由学校承担;第二,学生不听指挥,给自己或彼此之间造成的人身伤害,由当事人或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如漏电、泄毒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③ 体罚伤害的法律责任。《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都明文规定,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对于因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教师属于学校的职工,学校有责任对其进行诸如不得体罚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利益的教育和监督,教师体罚学生就说明学校在这方面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督责任。④ 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所引起的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是一种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对其批评教育,直至开除学籍。对于因此导致的人身伤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在自习课上打架造成一方人身伤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肇事者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在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成年人,无论老师是否在在场,都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2)课间和课外活动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中小学生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不小心极易造成人身伤害。对于此类人身伤害,对于未成年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肇事者的监护人和受伤害者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因为此种情况下,肇事者的监护人、受害者的监护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让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对于成年人,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者承担责任。(3)学校设施、建筑物等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 责任教育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等首先危及的就是学生的安全,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4)学校联营单位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学校为创收在校园内与联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不管学校与联营单位事先有什么约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都应当由学校承担。(5)校内大型集体事故中的学生伤害的法律责任校内大型集体事故如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火灾等发生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有校方的管理不善、有外人的人为破坏、有意外事件、有不可抗力等等,对于此类案件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都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6)学生在校内的自杀事故的法律责任自杀事件在中学生和大学生中比较常见,近几年小学生自杀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且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当然,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但最终都是内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学校是否从事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7)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行为不是由在学校学习的其他未成年学生以及校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以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在一定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2、发生在校外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1)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游行、郊游、参观、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中的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第一,如果学生在这些集体活动中受到损害是由外部原因造成的,那么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有过错,则从外来原因的制造者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如果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无过错,则从学校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两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如果学生受到损害非他人的因素造成的,也非学校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适当的责任。(2)学生在放学途中打闹、恶作剧、游戏所引起的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放学途中既不属于学校管辖,学生的人身伤害又是善意行为引起的,此时,由受害者或加害人或学校一方承担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对此可以考虑适用公平原则,由受害人、加害人以及学校分别承担。(3)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在运动场上因合理冲撞受到的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在体育比赛尤其是足球、篮球、拳击、自由搏击等人体发生直接接触的比赛中,参赛运动员的人身伤害是非常普遍的,只要致害人的致害行为目的是为了竞赛,致害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但学生受伤是为了学校的荣誉,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学校最重要的活动是学生在校的学习和生活,学校不能因为害怕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就不进行必要的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只有立足预防,才是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屏障。我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教师的义务中要求教 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应该依据这些法律法规采取多方措施,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每年因校园环境不安全导致的学生伤害,约占全部校园伤害事故的一半。因此,学校要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并落到实处。如学校要保障教室、操场、实验室以及食堂、学生宿舍、厕所等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设施标准;同时,还要保障在照明设施、取暖设施、课桌椅、仪器设备、宿舍用品、食品及饮用水及至阳台护栏的高度等方面,都要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和学校特殊的要求,对反复使用后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要在学校、教师、家长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教师工作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教职工的法律意识,选择正确的教育方法,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做好学校与家长的联系与沟通,争取准确把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和身体状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伤害事故。学校要增加有关安全教育的内容,使学生熟悉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的要求,认识到遵守规章制度和纪律与预防伤害事故发生的关系,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从根本上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在组织大型集体活动时,要专门进行安全教育和学生自我保护教育,教给学生出现意外情况时如何逃生和自救,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同时,安排好专门的教职工负责安全保护事宜;必要时,可以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请求帮助。只要严格履行了职责,就可以避免或减少、减轻学生上课时打闹受伤、上实验课时被化学药品烧伤、上体育课时摔伤、上劳动课时被劳动工具碰伤、校外活动时发生伤害等。四、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对策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会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甚至会使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无法开展,因此,为做好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工作,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规定了“事故处理程序”、第四章规定了“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学校只有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才是保障学生伤害事故得到合理、有序解决的重要途径。现将处理程序简要概述如下:(1)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2)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争取得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与协助;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3)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有三种,即协商、调解与诉讼。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的,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4)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同时,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学校负担的赔偿金的筹措,当学校无力完全筹措时,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M],中国青年出版社,2009年版;2、唐之享:关于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立法的几点思考,当代教育论坛,2009年8月; 3、劳凯声: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J],人民教育,2000年10月;4、周大平:让校园伤害的预防和处理规范起来,河南教育,2009年2月;5、张静: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6、殷世东、李齐全、贾艳红:中小学教育法规的理论与实践,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法律的故事篇5

[关键词]:其他医疗纠纷 意义 类型 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发出,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通知》的发出,使得在此之前的有关《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是否参照《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的争执暂时平息下来。对于《条例》或《通知》的规定是否合理,我们暂置不论。这里要探讨的是《通知》中的“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如何理解的问题,即该规定中的“适用”到底是完全适用,还是仅在构成要件方面的适用,抑或仅在法律效果方面的适用。在开始分析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其他医疗纠纷”的意义。

二、其他医疗纠纷的意义及类型

我国民法学者对医疗纠纷的定义大体上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种。最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泛指一切医疗活动中或与医疗有联系的相关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这个定义既包括医患纠纷,也包括非医患纠纷。医患纠纷就是广义的医疗纠纷,因下文即将提到,此处不赘。非医患纠纷是指非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等; 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所发生的任何民事争议。如患者对诊疗效果不满意而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发生的争议、对构成医疗事故后的民事赔偿发生的争议、医疗机构因患者拖欠医疗费而与患者之间发生的争议等等; 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发生的民事争议。该定义将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限定为由诊疗护理行为引起的不良后果,排除了其他非诊疗护理因素而导致的纠纷。如排除了诸如患者就诊时,医护人员态度生硬、医院收费不合理、医院或其医务人员侵犯病人的隐私权等情形。 本文医疗纠纷的概念从狭义。

根据《通知》,医疗纠纷分为两类:一是医疗事故纠纷;一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纠纷是指因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其他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护理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亦造成了患者损害,从而在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这个定义与《通知》的精神相一致,即将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都归结为其他医疗纠纷 、

其他医疗纠纷依其损害对象之不同,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和非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两类。其中,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又可分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故意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发生的纠纷(下文简称为故意医疗纠纷)、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但未经鉴定,或虽经鉴定并经法院审查后不认为是医疗事故而发生的纠纷(下文简称为过失医疗纠纷) 两种。

三、其他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分析

从法学方法论角度看,《通知》的“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法条” 中的“引用性法条”。而引用性法条则是指“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规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条”的法条。其主要功能,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是为了避免重复规定或避免挂一漏万的规定;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该种法条具有授权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为补充法律的功能。 引用性法条所引用者究竟限于法律效果或者兼及构成要件,是带有价值判断的法律解释的问题。 因此,对于《通知》的该项规定有予以解释的必要。下文先分析故意医疗纠纷和非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然后再分析过失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故意行为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即故意医疗纠纷),因其已超出医疗事故的“过失”范围,故而不属于医疗事故,对其民事责任按照“举轻明重” 的法学原理自不应低于因“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况且,就法政策而言,国家对医疗事故实行限额赔偿的初衷不外乎医疗事业的公益性,避免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而使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民事责任,从而损害这种公益性。但是,该种限额赔偿决不是鼓励或放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故意”对患者造成损害。因此,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故意行为致患者损害的行为就不应得到这种限额赔偿的利益,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故意医疗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排除《条例》的适用。

对于非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也应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条例》主要是对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虽因《通知》的发出而取得了部分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但也只是对人身损害而言的,对于人身损害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不应也不能对其参照适用。那么,对于过失医疗纠纷是否也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排除《条例》的适用呢?

过失医疗纠纷作为其他医疗纠纷的一种,从表面上看,似乎也应按《通知》所言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过失医疗纠纷如也按前述两种情况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有疑义的。因为《民法通则》的赔偿范围要比《条例》的赔偿范围为广,赔偿标准也要比《条例》的赔偿标准为高。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不同,导致赔偿结果的差异。也就是说,如果过失医疗纠纷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话,就会使得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譬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在造成残疾或死亡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方可给予赔偿,对于未造成残疾或死亡而又确实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的医疗事故纠纷则不能获得赔偿;且即使在给予赔偿的情形,其赔偿的最高年限也分别不得超过三年和六年。与此相反,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过失医疗纠纷案件,如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并无最高赔偿年限的限制。 这种相似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仅是因是否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对鉴定结论法院是否予以确认的差异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平等原则,也不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对过失医疗纠纷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那么,对《通知》中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又作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对于《通知》的该项规定,在适用过失医疗纠纷时应做“限缩解释”, 即将过失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解释为仅是在构成要件上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在法律效果上则并不适用。至于其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应类推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类推适用《条例》的理由在于:其一,按上述解释,《通知》的规定对于过失医疗纠纷而言,仅是在构成要件上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在法律后果上却未作规定,因而出现法律漏洞;其二,依“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法律原则,过失医疗纠纷在事实构成上与医疗事故纠纷最为相近,所以应采漏洞填补方法中的类推适用方法予以填补。

这样解释,不仅符合《通知》的意旨,使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而且也消除了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在相似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的不公平现象,使得法律适用得以统一、“限额赔偿”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得以贯彻。

四、小结

法律的故事篇6

关键词:校车事故 校园安全 法律规范 安全措施

2011年11月27日,第五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总理在会上强调,要预防和避免儿童各种意外伤害,特别要加强校园治安、消防安全和校车交通安全工作。 温总理表示,做好校车工作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多方筹集。要明确地方政府和部门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制,对发生的恶性事故要依法严肃处理。要通过中央、地方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使校车成为学生安全的流动校舍,为孩子们建立起安全无忧的绿色通道。法制办要在一个月内制定出《校车安全条例》,把校车安全问题真正纳入法制的轨道。这样才能引起人们的重视,并且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我国校车安全管理的现状:

近两年来我国校车事故频发,2010年4月6日,广东校车事故,10人死亡,28人受伤。2010年12月27日,湖南校车事故,14名小学生死亡,6名小学生重伤。2011年9月26日,山西校车事故,7名初中生死亡;11月16日,甘肃校车事故,19名幼童遇难;11月26日,辽宁校车事故,35名孩子受伤以及12月15日,广州校车事故,9名学生和1名老师受伤,其中四人重伤……这些痛心疾首的重大校车安全事故反映出我国校车安全制度的不完善,相关法律和规定不健全。

二、造成校车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

造成这些校车安全事故的原因,具体来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管职责不清,监管部门疏于管理。校车管理工作包含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教育等诸多部门,但各个部门各自应承担哪些监管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校车接送是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还是归于政府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或者是一种经营性质的行为。这个问题的不确定,造成了交通管理、教育、行政等部门职责划分不清,导致各个监管部门都推卸自己的监管责任。

(二)校车安全标准不明确,校车安全系数低。目前,我国仍未立法强制执行专用校车的使用标准,校车种类繁多,有学校的、有教育部门的、有企业的、还有私人承包的,校车技术安全标准未统一强制规定执行。

(三)校车管理政策难落实,校车超载事件频发。在去年发生的多起校车事故中,都存在超载行为。之所以出现校车超载,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办学条件限制、司机降低运营成本等。

(四)校车司机安全意识薄弱,经验和素质普遍不高。校车从业司机素质参差不齐,不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驾驶,对生命的重视程度不够;而且大多校车司机未通过专业的驾驶培训,不具有从事校车驾驶的资格。

(五)学校和家长没有尽到为学生提供安全出行的监护和保护责任。排除安全隐患,要求学校自觉认真负责,家长树立监督意识。学校对校车管理没有把安全放在首位,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家长没有尽到安全监护责任,租用、雇佣违规的车辆接送子女上学和放学。

三、完善和防范校车安全事故的措施

(一)加快《校园安全法》的制定,完善校园安全法律体系和机制。校车事件仅反映出校园安全的一个方面,必须全面将校园安全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内,以立法保障校园安全,防范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有关部门加快制定校车安全条例,完善校车标准,做好校车设计、生产、配备等工作,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通过校园安全立法,规范校园安全管理, 建立起一整套健全完善的法律,切实维护学生的安全。规范校车标识,统一外观样式,非专用校车须经审核通过才能领取统一的校车标志牌,然后才能投入使用。严格要求校车依规定的线路、站点行驶和停靠,专车专用,及时掌握校车的行驶状况、行驶时间、行驶路线等的情况。同时还须强化路面管控,加强交通疏导,确保校车行车安全、顺畅。

(二)要明确地方政府和部门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制,对发生的恶性事故要依法严肃处理。在吸取这些案件深刻教训的基础上,做到维护权益、权责分明、惩治严明,将法律责任、事故救援、应急处理、国家赔偿等全面有序地进行规范和明确。政府要加大对校车的投资和扶持力度;企业要加大对校车的生产制造力度,保证校车的质量安全;交通执法部门要加大对校车的安全检查,加强对校车司机交通安全意识的监督检查;学校和家庭要把维护学生和孩子的安全放在首位,尽到监督保护的责任。

(三)落实财政责任,提供经费保障。校车是一项公共服务。要做好校车工作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多方筹集。明确各级政府财政责任,建立政府、家庭、学校费用分担机制,鼓励校车捐赠,对经济落后地区、贫困家庭给以较大力度的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大对校车的财政支出。

(四)加强宣传教育排除安全隐患,努力杜绝校车园车交通事故发生。深入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学生交通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拒绝乘坐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抵制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养成良好的交通安全习惯,提高防范交通事故能力。在全社会树立对校车超载等关乎学生健康安全的危险性认识,加强风险意识教育,积极应对灾难事件,模拟校车遇到突发事故等应急情况的演练,加强对学生的危险意识防范和处理。让校车的管理者和驾驶者形成习惯,进行预防式执法。有效落实家长安全监护责任,学校应加强与学生家长的沟通与联系,提醒家长时刻关注学生上学和放学以及周末离校、返校和假期乘车的交通安全;家长不得租用、雇佣未经备案、登记的车辆接送子女上放学,预防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四、总结

我们要切实落实这些规定、要求,从法律上落实到与孩子们相关的方方面面工作中,将校园安全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特别是落实到政府部门的相关制度设计中。在全社会树立“一切为了学生;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的意识,并认真落到实处。坚持“孩子优先”,呵护我们社会的未来,祖国的花朵。(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汤三红、校车交通安全问题及其治理路径、交通企业管理,2008(5)

[2] 丁芝华、发展我国校车市场的关键路径:立法先行、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10(1)

法律的故事篇7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概念;无过错责任;运行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078-04

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中出现和使用的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博登海默就认为,“由于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将人的行动与行为置于某些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又由于不对某一特定标准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规范标准,所以法律和概念之间的紧密关系即刻就凸显了出来。”概念之于法律的价值主要在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人们给概念下定义,就是为了用定义去准确说明被定义概念的内涵,从而明确概念、避免混乱和争论、达到理想的实践效果。”涉及机动车的损害赔偿纠纷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疑难、复杂情案例的不断出现需要我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概念做出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的模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对“车辆”、“道路”、“机动车”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有了明显变化。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注重强调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因素及损失后果。新定义的交通事故不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此外,“车辆”、“道路”的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变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同时充分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与救助的立法意图,但其仍存在概念模糊的问题,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使审判实践出现了困惑。试举例说明。例如,某建筑公司所有的混凝土运输车在工地停车作业时,支撑架突然下陷,致泵车倾斜,将他人砸伤。又如,车辆停靠收费站,驾驶员发现货物倾斜,下车查看,被脱落的货物掉下砸伤致死。再如拖拉机运输材料,当该车经过原告身旁时,车轮胎忽然爆炸,爆飞的石渣击伤了原告右眼。上述三例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并不能直接得出答案。分解新的定义,我们不难得出判定交通事故成立需要的五个要件,即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五个要件的本身并不难以理解,但对于之间的逻辑关系与交通事故的本质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阐释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无疑是交通事故的主体要件,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是交通事故的结果要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所致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处理机制,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没有争议,文章不予过多探讨。道路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要件,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上,水上交通事故和海上交通事故以及铁路交通事故均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之交通事故。“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要件。过错是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意外是客观的条件原因,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既然过错和意外已涵盖了主客观的一切情形,那么将其作为原因要件则完全是多余的。“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的表述也是不科学的,过错只能是人的过错,意外也不能归结于车辆。正是原因的要件使得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理解出现了模糊。交通事故从微观上来说固然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但考察交通事故的立法史则可以发现交通事故宏观上完全是一个工业文明的产物。人类自19世纪发明汽车,进入汽车时代以来,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危害甚裂。机动车交通事故源于机动车交通运输活动中的高度危险性,是机动车危险的产物。提高驾驶员的谨慎意识及驾驶技能虽然可以在一定承担上减少事故的发生,但却不能杜绝交通事故,因为人类的失误是永存的。

根据张新宝老师的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以及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虽然该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07年进行了修改,但根据修改后的文字表述,仍然符合一般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方式。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处理机制造成了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行人及保险公司之间的巨大的利害关系。前述三案如均构成交通事故,则:其一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建筑公司、雇主、和拖拉机保有者均因此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其二还因无过错责任的倾斜保护加强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亦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之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在诉讼过程中,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无过错责任,机动车方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等一系列的特殊法律规则要求我们必须对交通事故的是非做出准确区分。当然并非不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即保险公司不予交强险赔偿,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然而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何种情形应享受交强险赔偿,也取决于我们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法律概念的理解。

二、危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概念的理论基础

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一般认为,其法理依据主要有:一是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公司或机动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完全符合社会的道德观念;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让机动车保有者和驾驶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促使其尽可能的谨慎驾驶,以达到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交通事故是伴随着工业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方虽然在无过错责任的模式下无条件的承担了损失赔偿,但又通过投保责任保险,最终将责任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上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对机动车方实行无过错责任,表面上似乎对机动车方苛刻,但实际上是社会分担了责任,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对机动车方苛以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例,最早起源于德国。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和危险分担理论,无过错责任通常又被视同为危险责任。在德国法上,危险责任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所具风险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首次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明确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高度危险作业之一,其中就涵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因为高速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了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已成为我国交通事故立法的奠基性的规则。《侵权责任法》虽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分别规定在两章,但从现代侵权责任的规范性质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典型的“高度危险责任”,这一点也是学界一致赞同的。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和工业化的迈进,责任保险在19世纪资本主义的法国应运而生。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了分散风险,避免因严格的危险责任归咎的高额赔偿负担,企业主纷纷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二战后,责任保险在世界范围内进入了黄金时期,强制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领域诞生了。责任保险制度与无过错责任是相辅相成的,是相互配套而发挥作用的。责任保险一方面避免了经营者因承担无过错责任造成成本的加大,另一方面也能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与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原理分不开的。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该制度的直接动因即来自于交通事故的危险,之所以将投保义务课以机动车保有人是因为机动车是交通事故中高度危险的主要制造源,这毋庸讳言。出于对工业文明的需求,人类不能禁止机动车的使用,折中的办法就是强制机动车投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条文来看,该请求权的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赔偿请求权。因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是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依归。在这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非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虽然没有明确体现交通事故这种危险事故的特征,但该条的表述中“车辆”、“道路”的用语中隐含了这种“危险”的意思。对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言,其产生原因是由人的过错或意外与机动车的危险性共同构成的。单纯的人的过错或意外不能导致与交通事故同质的结果。之所以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缺少不了机动车的参与。同时,这种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的危险性高度相关,并且这种危险是机动车的危险,而不是作为一个物件、物品导致的危险。由于这种工业产物的固有危险,法律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仍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则予以处理。对道路以外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也是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处理模式。

三、机动车之运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核心内涵

如前所述,现行立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对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处理规则予以处理,所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必须首先界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相比,这样的规定更加清晰地揭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本质,即“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就机动车辆而言,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交通事故。使用应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包括机动车从起动到停止的全过程。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即使发生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例一中的机动车虽也是使用,但不是在机动车运行中所发生的事故;案例二中事故也不是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危险所致,因此两起事故均非交通事故。案例三的事故虽不是机动车直接接触导致,但事故起源于机动车运行中的危险,所以构成交通事故。对道路以外的机动车事故,如果符合运行的条件,即与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具有同质性,同样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运行是机动车的最根本功能,也是机动车高度危险的来源。许多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规定的是“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七条规定,“因运行机动车而致人死、伤、健康受损或导致物受到损坏的,机动车持有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由此所产生的损害。此种赔偿责任只有在事故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方可排除”。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也规定:“为了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技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日本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加拿大法律规定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冲突,涉及至少一辆机动车,并且导致一人或一人以上受伤或死亡,或者财产损失超过一定的数额(由各省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时,称为交通事故。相比之下,国外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设计立足于机动车,这使得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得以简单化,精确化,而我国则关注交通事故的起因,甚至关注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之中充满了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也忽略了对交通事故的宏观控制的重点。

法律的规定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于第七十六条设计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处理规则,并试图将交通事故的概念以及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如机动车、道路等概念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交通事故概念的规定却是不成熟的。因此只有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使该规定趋于完善,满足审判实践的需求。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解释为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导致的事故,是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结果。运行是机动车的本质功能,也契合了交通事故之交通的含义,因为按照词语学解释,交通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往来通达。历史解释是指从该法律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与过去的同类法律相比较来阐明法律的含义。机动车运行中产生的高度危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方、行人负无过错责任等法律制度的历史原因。这也是目的解释的结果。所谓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阐明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高速工具本身带有高危性质,德国法规定对运行速度在20公里以下的机动车不使用无过错责任。我国则通过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限定,将低危险的车俩排除在了机动车之外。

四、结语——运行的司法适用与交通事故的认定

法律的故事篇8

幼儿园常见事故及法律责任原则是:发生事故急救在先,过失责任依法追究。

近年来,幼儿园里幼儿伤害事故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在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中出现事故后,幼儿园、幼儿家长和肇事者各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一直困扰着各方。因此,了解幼儿园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途径就显得十分必要。

幼儿园里的幼儿伤害事故,是指入园幼儿在园期间和离园参加集体活动而处于幼儿园管理范围内(如春游、秋游、节假日的庆祝活动等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幼儿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从幼儿园方面来说,有管理问题、制度问题、教职工责任心问题等方面的原因,也有设备设施问题、幼儿自身问题等方面的原因。无论何种原因所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都要分清责任,妥善处理。

事故中划分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换言之,幼儿园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由于幼儿园的过错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幼儿伤害事故的发生,那么幼儿园要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幼儿园即不负责任。过错的大小是幼儿园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在处理幼儿园事故问题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遵循谁有过错、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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