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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合同(精选8篇)

时间: 2023-07-26 栏目:写作范文

股份制合同篇1

第一,股份合作企业在实践中发展非常迅速,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的股份合作企业已超过400万家。对于如此众多的具有独立特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应该有专门的规范予以调整。

第二,现有调整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都带有局部性、地方性,即各部门、各地区分别立法,适用范围窄,且极不统一,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

第三,股份合作制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与我国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有制实现形式,目前已成为城乡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首先模式。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的立法规范,有利于正确引导企业改革的发展和深化。

作为一种新的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涉及到多方面的,本文仅就目前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

根据企业形态法定化的要求,股份合作企业法首先必须对股份合作企业作出一个能概括其本质特征的法律上的定义。目前各地的股份合作企业纷繁复杂、很不规范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各种地方性或行业性的政策法规中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不统一、不准确,未能将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特征表述清楚。有的定义过于笼统,如《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中将股份合作企业界定为“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对于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均未说明。有的定义将一些非本质的属性也纳入其中,使得定义文字冗长、重点不突出。如农业部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是“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此外,许多现行法规的定义中都存在主体用词含糊的问题。如“经济组织”、“经济实体”,如何解释?是否属于“企业法人”?说不清楚。

针对已有定义存在的问题,同时借鉴、吸收其合理的,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定义可以表述为:依法设立的,资本以本企业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实行民主决策和管理,按股分红和按劳分红相结合,股东以入股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这个定义的要点是:

(1)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对外以企业独立的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说明这种企业的法定形态和责任形式。

(2)企业资本原则上应由职工入股构成,即股东以本企业职工为主而且是全员相对均衡持股。体现股分合作企业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

(3)企业内部实行民主决策和管理。由于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劳动民主和股份民主基本上是统一的。

(4)企业税后利润在作必要扣除(如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应按适当比例分别支付股利和实行按劳分红。这是在剩余分配上体现股份合作制经济的特征。

二、股份合作的设立

现有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中对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很不统一,尤其是对企业法定人数及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差别较大。

如在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对企业人数的规定是“两个以上投资者或劳动者”,《武汉市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中的规定是须有“劳动群众三人以上发起”,而在《大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中则规定须有“八名以上职工或城镇待业人员”。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吸纳了合作社企业互助的特点,实行职工全员股东制的企业,这种企业股东(职工)人数过少不利于发挥企业的合作效果,且本企业职工的特定身份,决定了企业的股东是劳动者,他们不可能有大量的资金投资入股。因此上对企业设立的人数规定不能太低,发起人数应不少于八人,且不应规定上限,以体现职工自由合作性。

关于股份合作企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基本原则应该是既要有利于投资者方便投资,有效地利用闲散资金,又要使企业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具体数额可以我国公司法中对不同种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

现有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中对于这类企业股权设置的规定也是五花八门。如农业部下发的《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分为乡村股、企业股、社会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其后农业部的改革意见中又将这一划分调整为乡村股、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和外资股,而在《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中对股权设置的规定则是可设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联社股、法人股和国家股,在实践中还有职工基本股,职工个人风险股等,可谓名目繁多,其间还存在着同名不同义或同义不同名的现象。

造成这种状况固然与各地在推行股份合作制过程中的认识、做法不同有关,但是缺乏统一的划分标准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根据各地的经验,在立法中可以考虑按投资主体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分为职工个人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三种。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以其自有资金、实物和技术等生产要素投入形成的股份,原则上应该实行全员入股且持股相对均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是企业外部人和法人以其合法财产投入形成的股份。为了保证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个人股应占多数(如不得少于总数的60%),而且应该规定职工个人股为普通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为优生股,以便既能维护股份合作制的性质,又能适度利用企业外的资本。

四、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从现行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法规来看,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管理体制大多是设立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会制,也有的规定设立职工(股东)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会制(见《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股份制合同篇2

论文关键词 治理结构 股东会 表决机制 加权

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依照法律设立的,资本与合作共融、股东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封闭式资合性法人企业。企业治理结构尤其是股东会表决机制是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要求和当然内容。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对提高股份合作企业经营效率,形成有效决策至关重要。因此,科学设置组织机关、管理机制等治理结构是股份合作企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问题

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设置的基本原则,根据学理归纳,主要有以下几条:

1、参照有限公司原则;作为一种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与公司法人存在许多共性。它有必要而且能够参照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构建自身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各机构的权力与公司基本相同。

2、治理结构简化原则;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说明,其本身就是熟人间的一种组合、创造,职工、股东主要是长期在一起共事的单位人、集体人,股东、资本均具封闭性,而且主要是中小型企业的选择形式,为节约成本计,简化治理机构就成为设置组织机构的原则。

3、自由选择治理结构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更多的适用于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人数较少;设置哪些机构,则应由企业章程自由决定。根据上述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构成如下:(1)股东会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必设机构,根据是否与董事会合一,其职权也有不同,但总体来说,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基本相同。(2)董事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3)监事会以不设置为原则。股份合作企业多规模小,人数少,视距短,企业的日常活动都在职工、股东的视线范围内,设置监事会徒增企业成本。(4)经营与营利是企业的存在目的,决定经理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必设机关、经营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5)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由于股份合作企业各治理机构之性质、地位、职权与有限公司基本一致,因此可以直接参照公司法设定。下文仅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部分问题进行讨论。

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会

股东会与职工会是否合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着不同的作法。一是分设型。《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企业设立股东会的也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为民主管理机构。”该条也明确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表决办法。二是企业自主决定型(或曰无明确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34条规定:“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三是合一型。《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北京市的规定也属于这种类型。全员性是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的特点之一,如若职工全部入股,则股东会和职工大会合一无任何异议。然而,全员性也允许少数非股东职工的存在,若设置职工会不设股东会,股东与非股东按照同一表决机制决定企业大政方针,将直接影响股权的激励机制,与资本企业性质相悖。分设型的立法,考虑到了非股东职工的存在,却也增加了本身规模有限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负担和运行成本,而且该企业中,绝大多数股东和职工的身份是双重的,会议分设职权又当如何分设,易生事端,徒增成本,与效益、效率相悖。笔者认为,应该保留股东会,不设职工会,即股东会吸收职工会,非股东职工(或其代表)可以列席股东会,其利益诉求可以通过企业工会表达。

三、股东会的表决机制

(一)相关法律规范中的不同规定

1、一人一票制。一人一票制,即每位股东按照人头都享有一票表决权,而不考虑股东持股额的多寡。《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20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由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主持,表决时采取一人一票制。”《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41条规定:“每一股东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也规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2、一股一票制。一股一票制,即指按照股东持股额多少分配表决权,持有一股即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数与所持股份数成正比例关系。《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从实践来看,相当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采用的是一股一票制;山东诸城、周村两地多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

3、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1)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规定,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人一票制:决定董事、监事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修改企业章程;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股一票制: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2)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制度。即在股东会表决时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制,但是适当增加较大股东的票数,即适当考虑股东持股的差距,对持股多的股东给予相应增加票数。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34条规定:“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二)对前述规定的评价及笔者的主张

“无论一人一票制还是一股一票制,历来被认为是合作制与股份制最明显的区别,在涉及到股份合作制的问题时,学者也认为,正是这二者的区别,是使合作制与股份制交融于一体的最大的障碍。” 主张一人一票制的立法与观点,通常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合作制的一个支脉,是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合作制企业形态,因此才应实行体现职工民主管理的一人一票制。把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股份制经济,是吸收了合作制良性的股份制经济形态,或者说更加注重股份的作用。单纯的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的作法都是以股份合作制某一因素作为考量的基点,都有其固有的弊端。单纯的一人一票制的作法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率。单纯的一股一票制的作法,无法体现股份合作企业合作民主的特点,职工民主管理的初衷难以保障,而且多持股者享有多数表决权,会使大多中小股东的表决流于形式,加之该种企业监督机制的不健全,易使企业被少数人控制,同改制或设立此种企业的目的相悖。

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的作法,看到了单一表决办法的利弊。但决议事项如何划分,难以把握,同一企业中的事项是相互联系的,机械的划分,不利于企业的规范运作。

笔者赞成在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首先,一人一票为基础,突出了该类企业劳动民主的特点。适当加权的作法,考虑到了资本因素在企业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发挥较大股东和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促进企业发展。其二,适当加权的作法,有利于筹资,扩大规模。资本形成的封闭性使该种企业不能从外部吸收资本。而加权的作法,有利于吸收内部职工多投资;同时,“适当”的加票也在其他股东能够容忍的限度内,不会改变股份合作企业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相结合的制度特征。其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是当今合作制企业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一人一票制本身是合作社治理机制的优点与传统,但随着现代合作社对资金需求量的激增,为了吸引更多的资金,许多合作社开始赋予大股东较多的表决权。例如在德国,对某些对合作社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社员,在章程中可规定他们最多享有3票的表决权,而且这一多票制只适用于简单多数表决制;美国有的州的合作社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法国合作社有允许一个社员可享有一个以上表决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对于联合社代表的产生方式也允许参照出资比例。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既然体现劳动民主的合作社可以对出资较多者增加表决权,则具有股份制因素的股份合作企业就没有必要严守“一人一票”的阵地。同时,国际和我国的合作社立法也为适当加权提供了借鉴经验和作法。

(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规制

在肯定了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后,重点在于如何把握加权的幅度。股权均衡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本质要求。但绝对均衡存下如下弊端:首先,没有考虑到各个体职工的实际情况。职工之间存在着资金量,信心,参与企业管理程度等差别,不同职工出资的积极性不同,绝对均衡的作法为愿意多出资的股东关闭了大门。 其次,绝对均衡的作法,片面强调股东均股,企业人人所有,人人作主,极易形成新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再者,绝对均衡使经营层和一般职工享有相同的剩余索取权,扼杀经营者和能人的积极性,造成自身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在企业决策中不易达成有效决策,导致企业经营效率低下,制约企业发展。

绝对均衡存在弊端,持股份额差距又不能太大,如何平衡?1995年到1998年的四部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草稿对职工个人入股额的差距都规定为十倍,1996年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草稿规定的十倍是“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最低持股额的十倍”,而1997年和1998年草稿的规定是“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平均持股额的十倍”。

股份制合同篇3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面转让达成了如下协议,并且共同遵守:

一,甲方将位于 的酒吧(原名: )百分之五十股份,以人民币( )元,小写: 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酒吧为 层,面积为 方米。

二,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 元,酒吧经营权和现有电器、装修、装饰、工具和设备等{详细见明细列表}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和物品,不得参与酒吧经营,干涉酒吧事务。

三,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无偿的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手续更改转入乙方名下。如若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则视为违约。

四,甲方在酒吧经营权交付乙方以前,必须将所有积欠一切的税款、水费、电费、房屋租赁费、雇员工资等费用一律付清。甲方现雇用的员工,除乙方同意留用外,其余均由甲方负责解散。

五,甲方需承诺转让前的酒吧所发生的任何问题、事件负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所有一切均由甲方全部承担。

六,该酒吧房屋所有权为丙方,当乙方付甲方款_ __(大写: )后,丙方与甲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_ _年_ 月_ ,月租为__ __人民币,押金为_ __元)将作废,改由乙方重新签订。乙丙双方签订后,乙方将代替原来甲方向丙方厉行租凭合同,每月交纳该合所同约定月租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方所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

七, 甲方应保证丙方的同意转让店铺,如由甲方原因导至丙方或甲方自己中途收回店铺,按甲不按时交付店铺,归还乙方已付转让费和承担违约金___ __元(大写:__ __元)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二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备注

股份制合同篇4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也不同于合作制企业和合伙企业,它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作法,使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是我国合作经济的新发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调整和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或法规,有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政府文件和部分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中。但从目前各地的改革实践和法律原理夹分析,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以下特点;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必备条件,依法定程序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主要是本企业的职工,原则上不吸收其他人人股。但是企业职工人股实行自愿,应鼓励和采取优惠办法吸引职工投资入股,不得强行要求职工人股。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现代企业的管理机构,企业职工通过职工股东大会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既是企业的股东大会,又是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的适当结合,是企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最有效的形式。

四、、股份合作制体现了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这种企业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了股份制的做法,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之一。

股份制合同篇5

关键词:股权质押;担保方式创新;金融支持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0)03-0059-04

一、引 言

所谓股权质押,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股权质押具有权利性、表征性、便利性和风险性等特征。虽然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具有相对不稳定性,但总体而言,在权利证券化和市场信用高度发达的今天,股权质押已与动产质押一起,成为现代质押担保体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越发显示出其融资方面的潜力。在学术界,关于股权质押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股权质押的法理研究。而政府部门及产权市场等实务界则多从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障碍进行了分析。

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对于股权质押融资的探讨均仅限于城市地区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质押问题,而对农村地区股权质押这一创新担保方式的重要意义、适用基础等问题却没有涉及。当然,这与农村地区以股权为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况极不多见有关。股权质押源于实践,它并不是与质押同时产生。权利制度体系只能由一定的社会经济需要决定,股权质押只能是商品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只有当农村地区存在一定的股权形式作为质押基础时,农村地区的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才可能随之兴起。近年来新农村建设的蓬勃开展,新型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不断涌现,使股权在农村广泛发展、存在,为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了基本条件。2009年年初,浙江宁波市开展了村股份合作社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受到了当地农民的欢迎。这说明在中国农村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然而,由于中国农村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在农村推广股权质押融资业务也面临一些困难,需要政策扶持予以推动。

二、股权质押担保对金融支持“三农”的意义

当前,针对农村的担保方式创新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各类新型的担保创新方式层出不穷。基于农村股权的存在范围广泛、形式多样的特点,目前在农村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不仅具备其原本的简便、快捷的优点,还有利于满足农村宽领域、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有利于融资机构为“三农”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1、有利于满足宽范围的融资需求。经过股份合作制改革,当前的中国农村涌现了一大批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合作社及股份合作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过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农村新型经济组织中都设置了各种各样的股权形式,农村大到村集体、企业,小到农民个人,都持有着各种各样的股权,股权的存在范围十分广泛。如果这些股权能用来质押获得融资,那么将惠及农村各类经济主体,可以在较大范围内满足农村地区的融资需求。

2、有利于满足多层次的融资需求。由于各类农村经济主体持有的股权种类多样,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将更有利于满足各类农村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以农民为例,一般农户持有的股权为资格股、身份股,多数为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最基本的股份,股份面额不大,其融资需求多为金额较小的简单生产需求。农村专业大户除持有资格股、身份股外,还持有投资股,股份面额较大,其融资需求也为金融额较大的扩大生产性需求。股份持有的数量、面额与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基本匹配,使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在农村有较强的适用性。

3、有利于消除农户与融资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农村股份合作社经济组织的范围都不大,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行政村为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乡镇企业的范围更小一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大都是相互熟识的,彼此之间的信用状况也都了解。由于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股权一般只能在内部转让,融资机构在进行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时,一般要与股权代表单位签定同意内部转让股份的协议。在这个过程中融资机构可以了解业务办理者的资信状况,最大程度地消除融资者与提供融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三、中国农村股权结构与推广股权质押担保的现实基础

目前,在中国农村地区,经过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农村新型经济组织中都设置了各种各样的股权形式(表1所示)。入股各类经济组织的农村经济主体即是股权持有人。农村股权分布范围很广,农民、农村各级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等各类农村经济主体都持有一定量的股份,这些分散在农村的股权正是开展股权质押融资的坚实基础。具体股权持有情况见表2。的股权而言,农村的股权有其独特的性质。

一是分布范围较广。农村的村集体、乡镇企业等传统农村经济主体一般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而新型的农村经济组织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也采用了股份合作制加以建立。股份合作社经济组织的广泛存在,使农村大到村集体、企业,小到农民个人,都持有着各种各样的股权,股权的存在范围十分广泛。

二是股权形式多样。个人股、集体股、成员股(身份股)、投资股、自然人股、法人股等各类股权形式都可在农村找到身影。农村各类经济主体,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所持有的股份根据其自身经济条件和发展状况而有所不同。一般的农户所持有股权为村股份合作社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股、身份股等基本股份。农业生产大户或农村个体工商户则可能持有除了基本股份之外的投资股,农村经济组织则会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持有其他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股或投资股。

三是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尽管合作社的原则之一是“自愿与开放”,但是由于在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享有了国家诸多优惠政策,为了保持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农”姓,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里都对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量化到人的股权可以按《章程》依法继承,也可以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同意后在股份合作社股东之间转让,但不得退股提现。”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股份可在经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一般限于成员内部转让)、买卖、继承。”

四、推广农村股权质押担保面临的主要困难

相对于城市中的股权,农村股权存在范围广、形式种类多,给股权质押融资业开展打下了丰厚的基础。然而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自身的特性,使得绝大多数农村股权都不能公开自由转让,这些性质也为农村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局限。

(一)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存在一定法律障碍

股权由于无法完全自由转让是农村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最大障碍。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在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对股权的处分,其结果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股权为“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无法自由转让的股权,将对接受质押股权的融资公司或银行产生较大的业务风险。当融资人无法还款时,融资公司或银行处置股权的方式将会受到一定限制,不仅增加业务成本,还可能造成放贷损失,使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融资公司或银行产生顾虑。

(二)股权存在形式繁多,增加融资机构业务成本

相对于城市而言,农村股权存在形式更为多样。数量多、种类多、结构复杂,不利于农村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农村经济主体的股权存在形式与转让方式多由其章程决定,而随着农村经济主体种类及发展阶段的多样化,致使农村不同经济主体中股权的存在形式和流转方式各不相同,甚至同一种经济主体的不同发展阶段中股权的流转方式也会有所区别。股权存在形式多样,一方面使得管理部门难以出台统一的股权出质规范,另一方面也使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办理机构必须花费更多的精力,针对不同的经济主体制定不同的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规则,增加了股权质押业务成本。

(三)股权融资意识淡薄,开展业务的积极性不高

尽管早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的《关于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明确指出要规范发展应收账款、股权、仓单、存单等权利质押贷款,但在农村,股权质押融资还是新生事物。首先,农村融资机构开展股权融资业务的积极性不高。目前农村融资机构较为热衷于开展动产担保及林权、土地经营权、应收帐款等其他权利担保融资业务。股权担保方式由于转让受限、股权处置难度偏大不受融资机构重视。其次,农民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积摄性不高。由于宣传不足,农民对股权质押融资知之甚少,大多数农民没有用手中股权作担保融资的意识,就是在宁波市江北区,在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初期,由于农民对股权质押业务的不熟悉,也曾发生过三个月的时间里只发生两笔股权质押贷款的尴尬局面,后期经过大力宣传推广才有所改善。

五、推动中国农村股权质押担保方式创新的政策建议

目前,全国范围内已有零星的农村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试点,其中做得比较好的是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试点。据统计,截至2009年8月11日,江北区以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贷款的户数为451户,贷款金额1299、98万元。江北区的成功经验说明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在农村仍有比较大的发展空间。要进一步推动农村股权质押业务的发展,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努力。

(一)加大宣传力度,树立农村股权质押融资意识

要促进农村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树立股权质押融资的意识十分必要。一方面可由政府部门联合人民银行、银监局,通过举办银企见面会、研讨会、宣讲会等多种形式,向融资机构宣传股权质押优势,使融资机构意识到开展农村股权质押业务是丰富自身业务品种、抢占农村市场、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要通过办讲座、发传单等方式,加大在农村对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及农民的宣传力度,让农村经济组织认识到股权质押融资对于促进其进一步发展的巨大作用,了解股权质押融资是激活资本、增强自身实力的重要手段。同时也使农民意识到股权质押融资手续简单,贷款费用低的长处,提高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积极性。

(二)出台指导意见,规避农村股权转让受限的法律障碍

农村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要顺利开展,必须克服股权不能自由转让这一障碍。农村股权虽然不能自由转让,但可在农村股份合作社经济组织内部转让,给股权处置创造了一定条件。在宁波实践中,为了规避股权不能自由转让这一障碍,宁波市江北区政府出台了《关于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贷款相关政策的指导性意见》。《德见》从政府的角度明确了开展出质的股权可以以拍卖的形式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内部进行转让。若股权流拍,股份经济合作社可以对股份进行回收,规避了股权无法自由转让的障碍,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融资机构的资金安全。

由于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形式多样,在促进农村股权转让的政策上要坚持一社一策的方针。根据每个经济组织自身的特点,制定符合其成员利益的股权转让方案,转让方式可由经济组织自身决定,可选择在内部拍卖、经股东大会同意后对外转让等方式。转让对象和数量应该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应不改变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在股权转让登记方面也应作出明确规定。也可结合农村股份合作组织的条件,确定是在经济组织内部登记、年末送工商局备案或是直接在工商局进行登记。

股份制合同篇6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股份制 票权制

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它的生存与发展,其经济基础基本上都属于同类产业农民间的股份制合作经济。说白了,也就是说,农民们出资入股,合伙做产业的生意,形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合作社通过股份制依法运作,创办实体,并进行规范化管理,肯定会赢利,实现股份分红,这恐怕就是股份制合作经济的最大好处。但是,农民间所出资额确有大小之分,多少之分,一般是不可能均股出资的。所以,这里就涉及到股份制与票权制的关系问题。

一、股份制与股票制的区别问题

股份制对于当今中国的广大产业农民来说,并不十分陌生,但也不十分清楚。自从我国解放以来到现在,广大农民还从未有真正使用过,在农村谁也没有搞过什么股份制合作经济。过去所讲的公司发行股票指的就是股份,拿钱买股票就是拿钱买股份。

所谓股票,就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投资者按持股份享受权益并承担义务的任何形式的证券。

根据其权利的差别,股票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种股票。普通股是最普遍的投资形式,是构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的基础部份。但普通股票风险大,股息不稳定,甚至有些时候股票所表示的原值也会涨落。按照规定,普通股票的持有人一般都享有四种权利:一是作为股东有参与决策和经营权,它具体表现在股东大会上有发言权、选举权及表决权;二是有新股优先认购权,如公司再发行新股票时,普通股可有权优先认购;三是享受分发红利权。普通股可凭自己所持的股票权额领取股息;四是具有财产分配权。当公司解散清算时,偿负债务后,有权享受分配其剩余的财产。而优先股的股东则只享有某些优先股权,例如,可先于普通股票取得利息;公司破产时可优先受偿等等。

但股票投资则属于无期限,一旦入股则不能退股。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份属于入股志愿,退股自由。股份制与股票制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股本形式。股份制是合伙人出资入股,可在合伙帐目上反映出来其股份多少,不发股票,顶多发一个股金证。而且凡股份制合伙的人基本上都是同类产业、具有共同赚钱方式和共同目标的人,其范围比较狭窄,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股票制是任何有钱的人都可认购去买,范围比较宽广,具有一定的社会性。

二、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份制问题

目前全国各地已经成立起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上都属于股份制的合作社。但按照有的合作社已经率先对股份制进行实践的来看,他们把入社成员出资的股份,是按照四种类型分开的。

一是叫资格股。所谓资格股是指社员参加合作社必须缴纳的最低基础股金,一般每户(人)属于一个资格股,资格股有一个投票权,也叫股本权。

二是叫投资股。所谓投资股是指在社员刚投资时,自己又追加投资若干股本所购买的资格股,或由于合作社资格股不足以运作需要补充资本时所又增加的资格股,都叫投资股。

三是叫流动股。所谓流动股是指社员暂时闲置、且不满一年的可用资金,用来临时购买资格股或合作社按照资格股份临时从社员手中借来秋后偿还的资金。

四是叫国家社会公共股。所谓国家社会公共股是指合作社所接受国家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合作社的无偿扶持资助的资金,叫国家社会公共股。此股既不能量化到农民个人资格股中,也不能私自挪作它用,可放入合作社公共积累即公积金中用以扩大再生产。国家社会公共股只有监督权没有表决权。

笔者认为,股金是明晰产权制度、建立治理结构的十分重要的基础要素,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带有正社员性质的股份制农民的经济参与,才能自己担起经济事务的管理责任和合作社经营风险的责任,真正做到自我组织、自我投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受益的新经济合作组织。

三、股份制与票权制的关系问题

在股份合作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里,理应是谁投资最多、股份最大,谁就应该主宰合作社的一切大权。但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要实行一人一票制”,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又进一步规定了附加表决权。

所谓 “一人一票制”,是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时,每个成员都具有表示赞成或反对的权利。也就是说,股份制农民的股份大小与股份制农民在合作社中享有的表决权没有直接关系,每名出资的股份制农民各自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是任何人也不许限制和剥夺的。

所谓附加表决权,我们姑且叫它“一人权票制”。这种“一人权票制”就是指最多股份的农民,在享有“一人一票制”的基本表决权以外,还额外享有的投票权。换句话说,“一人权票制”,就是将一个最多股份的农民所拥有的参股资本数量折合了表决权。这样做的好处是使民主与股份相结合。

这样一来,“一人权票制”既体现了合作制的优点,又继承了股份制资本的利益驱动的特点。我们说,合作制保持公平,而股份制则保持利益驱动,使公平和效益两个轮子一起转起来。但“一人权票制”也不是无止境的,附加表决权也不是无限制的,它是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附加表决权的总票权,不许超过本社股份农民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股份制合同篇7

关键词: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流通股、非流通股

目前,我国股票市场存在的股权分置现象,即股票市场约占总股本三分之二左右的国有股、法人股等股份不能在股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给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带来了诸多问题[i]。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在呼吁监管当局尽快建立起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制度,即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在实施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分拆上市等关系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时应实行流通股东的分类表决,以保护流通股股东的权益不受侵犯,增强证券市场的信心[ii]。由于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类别股东制度,也未规定除普通股之外的其他特别股,且在第130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股同权”原则[iii]。在此情况下,建立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类表决制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其法理的依据何在?本文在此拟作探讨。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海外实践

一、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涵义

类别股,是指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因认购股份时间、价格、认购者身份或交易场所的不同,而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等方面有所不同的股份。如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无表决权股份和特殊表决权股份(如双倍表决权)等就是不同的类别股。持有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从公司法律制度来看,类别股源于对普通股和特别股的分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iv],股份是出资人投入公司全部资本的均等单位,其意义在于表彰股东的权利义务。普通股股份是划分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基本单位,一般来说,普通股股东在享有表决权、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等方面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特别股则是相较于普通股而言股东对公司享有特别权利的股份。具体来说,特别股指其表彰的股东所享有的在盈余分派请求、剩余财产分配或表决权行使等权利与普通股存在不同的股份。依此分类,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是典型意义上的特别股。

依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例,一般均允许公司发行特别股,但要求发行特别股的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东权利义务优先或受限的情况;凡未在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份种类及其权利义务的,均为普通股。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节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类别股”,也可设置“系列股”[v],《日本商法典》第222 条允许公司就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分配、以盈余销除股份等,发行内容不同的数种股份,于是在日本就有优先股、劣后股及偿还股份等类别股的存在。《韩国公司法》第156 条第1项规定,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当公司发行有不同权利的数种股份时,由于类别股份的权利内容设置存在着差别,这就决定了公司在按照章程规定或在章程无规定而依照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存在给某一类别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为保护各类别股东的合法权益,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上多规定了当公司某项决议可能给某类股东带来损害时,除经股东大会议决外,还必须事先经该类别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这就是所谓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0、4节规定,公司章程的修订行为如影响某种类股东或某系列股票持有人的利益,则应由该类股票持有人组成投票团体来进行投票[vi];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64条“股份持有人权益之改变”的规定,“公司之股本,如系区分为若干种不同之股份,而该公司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原规定授权改变某种股份之权益使异于他种股份之权益,但须照所定人数比率由此种股份持有人依比例率表示赞同或经由各该股份持有人另行集会,通过议案,议决实施”;《日本商法典》第345条第1款也有关于类别股东表决的规定,“于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情形,章程的变更将会有损于某种类股东时,变更章程除应有股东全会决议外,还应该有该种类股东全会的决议”。

二、类别股份的区分标准

在什么情况下某一部分股份得以成为类别股呢?构成类别股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呢?根据前面提到的几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例,区别某部分股份是否为类别股主要看该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内容是否存在优惠或限制等不同,即该部分股份是否存在与其他股份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在英国法上,同一类股份的持有者如权利不同则分别召开会议,此为判例所确定;[vii] 但当同一类别的持有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却有不同的利害关系时是否构成类别股份,对此情况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类认为“不同的权利导致不同的类别”,如澳大利亚,其法院坚持认为重点应放在权利上,只有享有不同权利的持有方才有权分别召开会议;另一类认为“不同的利害关系导致不同的类别”,如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如在“海莱尼克信托公司”(Re Hellenic & General Trust Ltd)案中,公司53%的股份由M公司持有,M是H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提议取消现存的普通股,对H公司发行新股,即由H公司收购本公司。法院判定,该项收购由包括M公司在内的普通股股东批准无效,M属于H阵营,应召开其他普通股股东组成的类别会议。[viii]

股份制合同篇8

关键词:土地股份合作制 分成制 产生原因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发轫于广东南海以来,在全国各地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近几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社会条件的转变和国家发展战略地调整,土地股份合作制又一度成为理论界热烈讨论、实践界纷纷探索的热点问题。然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为什么会产生?在相同的条件下为什么有些地方产生了土地股份合作制,而有些地方则没有?不同形式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原因相同吗?如果不同,那分别是什么?这些带有源头性质的问题,理论界进行了大量研究,但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矛盾分歧较大。本文尝试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进行具体解释和分析。本文结构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已有文献做一个回顾和评述;第二部分是阐述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理论本质;第三部分是对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进行解析;第四部分是小结。

一、文献回顾和评述

对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和条件,已有的研究文献进行了多层次多视角的探索,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六种说法:

(一)利润与矛盾说。这是一种最普遍最宽泛的解释。当外部利润凸显,原有的体制导致村庄内外面临许多矛盾,通过土地股份合作制制度创新来协调和化解这些矛盾。如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因征地补偿导致的村集体和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以及征地收益和集体经济收益在村集体与农民、农民与农民之间分配不均衡的矛盾;在家庭承包责任制下,人地合一的“凝固效应”与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规模经营、农村劳动力转移之间的矛盾以及小农经济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在农村城镇化、现代化过程中,土地分户承包、农民分散住居与村庄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只有通过股份合作制的办法实现土地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的分离才能解决。土地股份合作制既保留了家庭承包制的内核,又实现了相关主体对利润的追逐。

(二)合法规避法律说。王小映认为,土地规模经营带来的规模经济收益不能彻底解释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农地转用过程中极高的土地增值收益才是诱致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的主要原因。在既定的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下,集体经济组织要想实际取得农地转用中的土地增值收益,只有通过土地股份合作制这种制度创新来合法规避国家土地征用的管制。王小映认为现行的法律制度为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做也提供了一定的依据,既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兴办乡镇企业或者以土地联营、人股的方式直接向地产市场供应集体建设用地。

(三)明晰产权与处理集体成员权说。韩俊等认为由于社区集体经济处于缺乏“人格化”产权主体的模糊状态,所以社区型股份合作制变迁的动因在于明晰产权。蒋省三等以广东南海为例认为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是由于集体成员权问题。在1992年前后,南海县政府为规避征地引发的矛盾,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三区规划”后以土地进行招商引资。这在当时与法律(老《土地管理法》)不相违背,没有遇到太大的政策阻力。对南海地方政府来说,唯一要应对的是集体经济内每个农民的财产权利(最大的财产是土地),以及处理土地非农化后农民的集体成员权,南海于是做出了用集体土地股份制代替原来的农户分户承包制的制度安排。

(四)政府推动与干部利益说。在土地股份合作制,特别是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中,处处能看到政府推动和乡村干部组织的身影。有学者指出,南海土地股份合作制是一个由上而下的组织过程,这一过程主要由政府主导,基本没有投票表决,农民无法表达自己意愿。政府推动土地股份合作制是由于这种制度安排有助于缓解政府的制度危机,有助于实现政府的农村发展目标;乡村干部组织土地股份合作制有利于将农民组织起来并团结在乡村干部周围,增强乡村干部谈判的筹码,有利于实现乡村集体诸如计划生育、农业税费收取、公共物品供给等非经济目标。

(五)路径依赖与节约交易成本说。当人地相对价格变化引发农地制度变革需求时,土地均分、收益大家分享的传统思想以及上世纪五十年代实行的农业社会主义初级社和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在城市中进行的企业股份制改革就构成了具有制度遗产性质的路径依赖,使得土地股份合作制进入了当事人的制度选择集。同时,农地股份合作制将农民有效组织起来,节约了农民与乡村集体、政府直接打交道的成本,节约了交易费用。

(六)制度变迁综合说。钱忠好等运用科斯的分析思路,综合众多学者的研究成果指出,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制度创新源于当事人对外部利润的追逐以及由此形成的制度创新一致同意,而农地股份合作制制度规则的不完善又导致了该制度变迁模式的效率损失。农地股份合作制的生成、发展或衰败源于外部利润和效率损失之间的对比。

以上各种关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原因的观点都不乏深刻性,但由于土地股份合作制本身及产生条件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和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特殊性,使得以上观点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片面深刻性”的问题。比如利润与矛盾说难以解释全国其它面临同样外部利润和矛盾的地区为什么没有产生土地股份合作制;合法规避法律说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理解,如蒋省三等指出,南海的做法在产生之初与当时的法律并不相违背,但新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南海的做法面临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农民为了生存和发展,就出现了“以假乱真”、“无证用地”的应对办法避开同法律的正面冲突;对于明晰产权说,傅展认为农村社区土地股份合作制主要是解决社区集体经济成员的“第二次分配”问题,而不是明晰产权。另外,明晰产权似乎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处理集体成员权说和利润与矛盾说一样,也难以解释其他地区在处理集体成员权时为什么没有出现土地股份合作制;政府推动与干部利益说的问题在于乡村集体为什么不通过“两田制”或“返租”的形式来实现土地的集中和统一规划呢?因为那样的交易成本较小;路径依赖说如果能够解释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那也仅仅是一种辅助次要的原因。节约交易成本说的解释太宽泛;制度变迁综合说虽然较有解释力,但缺乏针对性,因为其他组织的产生发展也都可以用它来解释。

以上各种观点还有一个问题是大部分以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为研究对象,在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中,又以广东、江苏、浙江等沿海发达地区诸多。对于其他地区、其他形式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如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农民以个人或合作组织的名义将土地入股企业等)的产生原因研究较少。而从文献搜索的情况来看,有关后者的文献也较少,即使有,大多论述也比较宽泛,信息量缺乏,给文献研究带来一定难度。

那么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倒底是什么呢?不同形式的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是否不一样?这些问题我们尝试从经济学理论中去寻求答案。

二、土地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的理论本质

无论是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社,还是农民以个人或合

作社的名义将土地入股企业,理论本质上,土地股份合作制(股份制)就是一种分成制,即两个或更多当事人为生产出某种相互同意的产出而把私有资源组合在一起,然后合约当事人根据他们所放弃的生产资源来约定一个共同所接受的报酬比例,据此来分享实际的产出。分成制自亚当,斯密以来就被经济学家们广泛关注,对于他的产生原因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一般来说,有以下四种假说:

(一)交易成本与风险规避假说。这是由张五常提出来的。一般来说,分成合约比定额租约和工资合约的交易成本都要高,但是由于生产中面临自然(农业生产中自然风险更甚)、市场等风险,而人们又更偏好分散一些风险,而不是一点风险也不分散,因此,只要较高的交易成本至少可由分散风险所带来的收益予以补偿,人们就选择分成合约,而不是选择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

(二)分散风险与提供激励假说。这是由斯蒂格利茨提出来的。他认为,在监督努力程度(劳动供给)费用太高的情况下,分成制是一种既可以用来分担风险,又可以用来提供激励的制度性协议。分成制表示一种折衷:当租赁契约(在没有完全破产的情况下)提供充分激励时(因为个人保留了其全部边际产品价值),则不再分担风险;另一方面,工资契约将全部风险转嫁给承担风险处于最佳地位的地主,但不提供任何激励。为了确保劳动者不开小差,地主还必须花费财力来监督劳动者。所以,在地主必须能够从其土地中获得一个特定价值的期望租金约束下,分成制契约通常被描述为使劳动者福利最大化。

(三)交易费用假说。这是巴泽尔提出来的。他认为风险厌恶并不能令人满意的解释分成合约。对风险的态度只是一个嗜好问题。在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里,分成制本身并不是分担风险的好办法。在现实中,交易是有费用的,所有的合约形式都是有成本的。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分成合约不是因为,至少不仅仅是因为风险的影响,而是因为交易费用的某些性质。外界环境和要素属性的变化因交易费用的改变而导致不同合约的选择。假如土地均质而劳动不均质,那么固定租赁合约的交易费用最低。假如劳动力均质而土地不均质,那么工资合约的交易费用最低;当市场工资相对于土地租金上升时,合约形式就将由工资合约转向固定租金合约(可能首先转向分成合约);信息问题是交易费用的核心,如对于从外地移民来的地主不甚了解的新佃农,地主倾向于固定租约,而对于十分了解的老佃农,地主可能倾向于工资或分成合约。

(四)企业家才能假说。这是hallagan提出来的。他认为对租赁合约的使用并不依赖于有关地主和佃农对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对偏好这一假设,而是与信息甑别有关。地主知道市场上有高、中、低三类具有企业家才能禀赋的工人,但是不能进行具体的区别,即使能够进行区别,但是由于监督成本(契约执行成本)和计量成本特别高昂,具有中高企业家才能禀赋的工人将没有激励去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地主提供工资、租赁和分成三种合约进行甑别,那么企业家才能禀赋低的工人会选择工资合约,企业家才能禀赋高的工人会选择租赁合约,而企业家才能禀赋处于中等的工人会选择分成合约。

以上四种假说从不同角度说明了分成制产生的原因。由于土地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的理论本质就是分成制,因此,下面我们在其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案例,依据这四种假说对我国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进行具体的解析。

三、我国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由于入股的主体、方式、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很多种形式,但这里为了分析的简洁,主要分析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和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两种。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农户以承包的土地入股,使实物土地集中于村或组而形成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从当前实践来看,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组织依据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不同可分为二类:一类是以农地非农用收人为主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另一类是以农地农用收入为主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前者以广东南海为代表,后者以山东农业产业化过程中新的经济组织形态为代表。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制是指农民根据市场的需要,以土地为纽带和主要资本自主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下面分别论述其产生原因。

(一)以农地非农用收入为主的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

以农地非农用收入为主的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主要存在于沿海和大中城市效区。这些地区正在或即将城镇化,农村工业化程度较高,这样导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租及农地转用的增值收益非常可观,而且这种收益还是不断增加的。农村城镇化和工业化要求农村土地集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那么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村组集体采取什么方式集中农民具有法定使用权的土地呢?一种是租,另一种是入股。有学者认为农民的土地使用权采取入股的方式集中于村集体,是因为农民的集体成员权问题。但是如果仅仅是因为农民的集体成员权,农民和集体都会愿意以租的方式,因为固定的租金对农民来说更有保障,而且相对于股份制,对双方来说,交易成本会节约很多。那为什么没有采取租的方式呢?我们认为主要原因是处于集体成员权下的土地是不断增值的,而且这种增值效应农民还可以预期,所以具有集体成员权资格的农民将土地集中于集体,他们会要求以股份的形式来分享不断上涨的土地增值,而不是只要求固定的租金。例如广东南海土地股份合作制,社区的土地收入是不断增值的,农民的股份分红也不断增加。根据南海部分村社的调查统计,1994-2000年,农民人均股红分配从1,016元增加到1,951元。而且农民据以要求不断增加的股份分红,还给村组集体干部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这种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形成原因为什么和一般分成制的形成原因不同呢?这主要是因为集体土地的收益和增值过程并不是由于土地入股,而是由于土地或建于土地上的物业出租给企业而产生的。社区内部的这种股份制主要是因为集体收入第二次分配才引发,在收入分配过程中,不以固定的租金形式,而是以不断上涨的股红分配形成,是集体成员权和持续上涨的土地收入导致的。

(二)以农地农用收入为主的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

以农地农用收入为主的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是什么?是否和前一类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相同呢?我们认为是不同的。这类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一个特点是以种植特定经济作物,附加值高的农产品为主。这意味着和传统的大宗农产品如粮棉油相比,种植收益要高,但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更高,投入也更大,资产专业性更强。这类社区型土地合作制的组建主要是为了分担风险,提供激励。从实践来看,这类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往往与农业产业化相联系,属于农村经济组织形态的一种创新,即龙头企业+社区型土地股分合作社+农户。为什么会采取这种形式呢?因为普通商品契约,即所谓订单农业,由于契约不能对当事人构成有效约束,高达80%的违约率使得农民和企业都“望单兴叹”。龙头企业和农户通过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变商品契约为要素契约,龙头企业实现了后向一体化,使双方节约了交易成本,形成了利益共同体。例如山东蓬莱市,该市中粮葡萄酒公司旗下的30余个葡萄专业村都建立了葡萄生产专业合作社,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变原来以葡萄交易的商品契约为以土地产权交易的要素契约。这样使中粮葡萄酒公司获得了稳定的高质量的葡萄原料,规避了市场风险,农民也获得更高的土地收益,实现了企业、社区、农民的“三赢”。这类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主要产生原因是分担自然和市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提供激励,在农村有较为广泛的应用前景。

(三)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

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与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相比,是一种更为纯粹的分成制。其产生原因主要是分担风险和提供激励。由于农业生产与工业生产相比,同时面临较大的自然和市场风险,而不同农民所拥有的资源禀赋又不同,所以农民通过以土地等生产要素入股的形式组建股份合作组织来分担风险,又为入股的农民提供激励,并且通过分工还能充分发挥不同农民的资源禀赋优势。特别是在当前农村信贷市场不发达、农村市场体系不完善的条件下,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优势更为明显。例如湖南浏阳普迹惠农蔬菜合作社以农民土地入股(2、3亩作价500元为一股),同时农民又参加合作社的劳动。这样农民既凭股分红,又凭劳领取工资,而且合作社通过内部分工还充分利用了不同农民的资源禀赋优势。如此,既分散了蔬菜生产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又为农民的劳动提供了激励。另外,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也有甄别企业家才能的作用。当农民在自己生活的地区面临将土地出租和入股的不同合约选择时,那么他就可能去甄别入股对象的企业家才能即经营能力,如果对方的经营能力弱,他可能选择出租土地以获得稳定但较低的收入;如果对方的经营能力较强,他可能选择入股土地以获得较高但不稳定的收入。这种情况在农村较为常见,即农村的能人经济和带动效应。当然这其中也包含由于信息问题而导致的交易费用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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