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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行为规范(精选8篇)

时间: 2023-07-26 栏目:写作范文

公务员行为规范篇1

[关键词] 公务员,立法,体系

中国正在制定的公务员法将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值此就必须研究公务员的概念,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以及公务员法的基本架构、公务员法的体系等,确定公务员的范围以进一步构建公务员法和完整的公务员法律体系,应当根据国家的法治现状,认真了解西方国家的公务员法律制度的成败得失,回答中国公务员立法过程中急需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形成于十九世纪中叶的公务员制度是作为政府公共行政管理的一种基本制度,也与国家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目前世界约有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公务员制度。

在当今中国总结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将其上升为法律的讨论中,国家公务员的概念及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必然首先被提出来讨论的问题。

一、中国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与公务员法调整的应然范围

在中国公务员依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由人民代表机关选举或决定或由行政机关任命担任行政职务,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行政公务的任现职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律关系不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形成的,而是“法定”的。脱离这种关系的公务员是不存在的。这种关系基于两种事实而发生:(1)某公民按法律程序进入了国家公务员的队伍,在一定行政机关中担任了职务,从而享有并行使职权;(2)非公务员公民经有权机关授权而产生了职权,并依法行使该职权。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关系一经构成,便发生以下内容: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权限和优先权一概溯及公务员;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在形式上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实质上必须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公务员在这种形式和实质条件下所作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受;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公务员以自己的名义和按自己的意志活动。

国家公务员与个人或组织的关系是基于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关系而发生的。此种关系是单方形成的,与个人、组织的意志无关。公务员与个人、组织的关系表现为下列方面:公务员有权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对个人、组织实施管理,并依采用各种强制手段;公务员有义务履行职责,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个人、组织的监督;个人、组织有服从和协助公务员所实施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义务;同时享有建议、批评、控告、申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世界各国的公务员及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是不尽相同的,纵观世界各国公务员法所确定的范围,其中将公务员限制在最小范围的国家中公务员仅指中央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事务官,不包括由选举或政治任命产生的内阁成员及各部政务次官、政治秘书等政务官。另一些国家公务员的范围中央政府中所有公职人员包括政务官和事务官。还有些国家公务员的范围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国会除议员的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日本在中央包括中央政府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官员或职员称为国家公务员,地方政府机关或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官员或职员称为地方公务员,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又分为特别职和一般职,特别职是选举产生或须经国会表决任职的公务员,一般职公务员在日本又称为“文官”是由《日本国家公务员法》和《日本地方公务员法》调整的除特别职公务员以外的所有公务员,范围广泛包括事务次官、局长甚至为次长、局长开车司机、国立大学的校长、教授、事务员。[1]

巴基斯坦公务员包括外交事物类、财会类、海关和货物税收类、税收类、军事领地和营地管理类、邮政类、电报工程类、中央工程类、情报类、贸易类、中央秘书类、一般行政备用官员类、经济联营类。[2]

新加坡将公务员分为行政管理类、专业类和部门三类。行政管理类包括直接参与部长制定政策的人,专业类公务员包括医生、教师、工程师和律师,部门类公务员主要是移民局的官员、警察、监狱官和消防人员。[3]

泰国公务员包括行政部门的官员、司法官员、立法官员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官、检察员、大学公务员、教师、政务类官员、曼谷特区公务员、国会公务员、省级行政部门公务员、自治区公务员、警察。[4]

法国公务员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公共事业机构(如学校、医院等)公务员在概念上分为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和医护公务员。在法国虽然公务员的范围比较宽泛,但不是所有公务员都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包括议会工作人员、法官、军事人员,适用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关各部门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常任工作人员、外交人员、教师、医务人员。[5]

德国公务员包括政府官员、医护人员、士兵、教师、清洁工、大学教授、公共游泳馆馆长、法官和火车司机、国营企业的领导人等。联邦行政法院认为,凡是在联邦、州、乡以及受国家监督的团体、研究所、和基金会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都属于公务员范围。(如果一个公司是股份公司其董事长就不是公务员,如果一个公司是国营公司其董事长就属公务员)。[6]

瑞典的公务员包括中央、省、市三级政府官员外,还包括军队、警察、以及铁路、教育、卫生保健、社会福利等国营系统的雇员。[7]

加拿大的公务员包括联邦政府公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地方的公务员,并且分别管理。在联邦雇员中国防军事人员、非财政委员会管理的公司和独立机构的员工皇家骑警和穿制服的人员、国营企业的员工不属公务员。具体包括各部以及政府机构,中央机构及内阁和委员会的监督或执行机构,服务性的部(如服务部、公共工程部)制定规章的机构。[8]既包括管理人员又包括体力工人。还包括有些部属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教师。

美国的公务员包括美国联邦行政机构中执行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会的雇员和法官及法院的雇员。[9]

澳大利亚的公务员包括在联邦、州和自治地区政府部门以及海外机构中受雇的工作人员还可分为科学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医护人员、园艺人员、消防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律师、劳工。[10]

加拿大和大利亚的公务员的范围远远大于美国公务员范围。美国行政机关中有些职位具有政策决定权力应具有较大的支配力以及其他一些例外情况,因而不受公务员法律限制。[11]

亚洲国家的公务员的范围一般都比较宽泛,其中以泰国为最包括行政部门的官员、司法官员、立法官员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属公务员法调整动只是中央一级的公务员和王室特殊类公务员,甚至不包括省级行政部门公务员和自治区公务员。日本公务员的范围广泛甚至包括为次长、局长开车司机,但由《日本国家公务员法》和《日本地方公务员法》调整的除特别职公务员以外的所有公务员,而不调整特别职的公务员。他们的共同之处就是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是业务类公务员且一般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泰国还包括政务类公务员)。

欧洲多数国家公务员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公共企事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是法国还包括议会工作人员和法官和军官,但不是所有公务员都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包括议会工作人员、法官、军事人员。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公务员法适用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关各部门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常任工作人员、外交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而不仅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

根据中国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应概括为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使行政职权,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履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所谓“法定方式”,是指宪法、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公务员任用的主要方式有选任、考任、聘任、调任四种方式。所谓“法定程序”,是指宪法、选举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公务员任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国家公务员是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这就意味着,国家公务员不包括国有企、事业组织的干部,不包括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12]国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国家公务员虽然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但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不都是国家公务员只有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讨论公务员概念和公务员法调整范围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务员管理的法治化,如何确定公务员的范围与该国的实际法律生活和社会生活相联系。那么中国现行的公务员概念应如何改造才能适应依法对公务员管理的需要呢?

公务员是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任职的除依法应当选举产生或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中国公务员立法的现状是国家已制定了《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律师法》、《教师法》、《医师法》、《监察法》以及几部组织法和选举法。国务院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制定了与《国家公务员条例》相配套的《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各级各类由选举产生和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官员(包括: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以及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法院的法官和最高检察院的检察官,地方人大和政府的官员、法院的法官和检察院的检察官)人民警察、教师、律师都已有法律或法规来调整他们与国家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

在目前公务员的范围里,现行法律规定还有些未调整的领域。例如,在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立任职的非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党和政协的人员应纳入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

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与国家之间发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担任的是国家公职,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一般都要通过国家公务员,直接与外部行政相对人发生关系的是国家公务员。他们依法产生后即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对他们进行管理,激励他们积极执行公务,防止他们滥用职权,与形成的这种关系即是国家公职关系。国家公职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但国家的主体地位是由国家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因此,与国家公务员直接发生关系,作为公职关系的一方直接主体的是国家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而不是国家本身。公务员应当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一个确切的公务员法的概念应是调整国家一定范围公务员与国家发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作为公务员概念所涵盖的一部分。中国公务员不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而对企事业单位的公务员管理没有法律依据的状况亟待改变。

国外通过公务员立法建立起公务员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制定公务员法后再制定各种补充法规、条例和实施细则,(瑞士、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二是没有公务员法,只是制定一些单行法规、条例和规定(英国);三是虽有公务员法,但事过境迁已被许多单行法规所取代(美国)。[13]

确定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一个国家的政党制度;国家对公务员管理的历史文化传统;当代世界对公务员依法管理的潮流;公务员法与现有的法律之间的协调。

在区分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而且业务类公务员又应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因此我认为我国公务员法是调整一定范围业务类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调整内容上应包括:公务员的管理机构、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职位类、公务员的考试和录用、公务员的考核、公务员的奖励、公务员的纪律和惩戒、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公务员的职务任免、公务员的培训、公务员的交流、公务员的回避制度、公务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公务员的辞职与辞退、公务员的退休等。

另外虽有法律调整但是同类人员或相近人员规定却不尽相同需要整合。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注意公务员法与已有的法律相协调,再对公务员的一般要求上应当平衡国家公务员与立法人员、司法人员的规范,顾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同时应当平衡国家公务员与已有的单行的公务员法律相协调,顾及《警察法》、〈律师法〉、《教师法》、《医师法》的规定。

确定一个国家公务员的范围,应当根据这个国家对公务员管理的法治状况,依照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务员的范围,中国的立法、司法、党派、工、青、妇的工作人员以及国营企事业单位(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的工作人员不属国家公务员。但是中国经过十多年的公务员依法管理的实践,目前国家公务人员中除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被明确为国家公务员外,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辅助性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和国有企事业机构的管理人员(特别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完善对现有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分别制定中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党派以及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公务人员的法律、法规是目前国家公务员立法的基本任务。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公务员法部不应当仅仅是狭义上的一部单行的公务员法典,而应当是对公务员管理的一个法律法规体系,需要强调一个公务员法是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的集合,我们的任务应当是在公务员管理的基本规则确定后,制定一系列主从有序法律法规,并且关注中央与地方在公务员管理立法的权限的和谐行使。在德国现行的公务员法包括议会通过的32部法律,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务员法律也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公职人员任用法》、《公务员服务法》、《公务人员保障法》、《公务人员俸给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公务员惩戒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公务人员抚恤法》等11部之多,且有配套法规270多部。事实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可能用一部公务员法解决公务员管理中的所有问题。这也凸现了我国公务员立法的艰巨性。

公务员法应当是将国家已有的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监察法等整合的结果,公务员法制定后,与这些法律一起构成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体系,使公务员的管理法治化。有一种观点是公务员法是公务员管理的基本法,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力图用公务员法统辖国家公务员的所有领域是作不到的。因为,依现在的草案,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的院长及法官、检察院的检察长及检察官、政府的首长及组成人员等在录用、考核、奖惩(如撤职、开除)等方面均无法适用,对上述人只能依组织法律“罢免”。就是说这部“公务员法”意图统领公务员管理,成为公务员管理的基本法是不现实的。公务员法只能调整目前还没有法律调整的国家公职人员。

公务员法应当是一个由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监察法、公务员法作为法律层面,以国务院有关公务员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有关公务员管理的地方法规以及国务院部委及地方公务员管理的行政规章一起构成的法律体系。

二、国家公务员的分类

依中国公务员暂行条例之规定,是不区分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上至国务院总理下到乡、镇政府的办事员一律为公务员均由该条例调整。但是,将国家公务员分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两大类是世界的通例。政务类公务员通常是指通过选举或议会任命产生,与相应政党共进退的政府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政治性较强的职位的行政人员;业务类公务员通常是指通过竞争考试任职,政治上保持中立,如无重大过错可在政府中长期任职,并受一般公务员法规调整的公职人员。[14] 业务类公务员是通过考任、调任、聘任等方式产生,其任职不受政府换届的影响。一般公务员通过法定程序也可转任政府组成人员。在我国,这两类公务员没有西方国家政务类公务员与业务类公务员的严格界限。在实行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国家,大多数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虽然中国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也规定了职位分类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的依据。” 但并不对公务员作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的划分。

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在国家中法律地位是不同,因而两类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在针对社会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政务类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相应行政机关。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与作为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国家公务员与相对人发生的关系。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在行政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政务类公务员是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在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上,政务类公务员负有政治责任,其去留由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国家权力机关可以通过质询、特别调查等形式对作为政府组成人员的政务类公务员进行监督。对于政务类公务员的任免是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进行的,今后的任务是进一步完善法律的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认真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真正使民主的真正制度得以实施。

业务类公务员可以以公务员的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进行考核、奖惩、晋升、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公务员要求改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对考核、奖惩、晋升结果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等,这些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都是以业务类公务员为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在国家中法律地位的不同,就应当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事实上公务员法只能调整业务类公务员,政务类公务员由业已存在的组织法来调整。

在我国还有必要区分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与企事业单位公务员,时至今日我国在各类国家机关中任职的公务员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从事辅助性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尚没有法律规范外,在各个企事业单位中任职的公务员亦没有法律规范调整这些人员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无论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的国家任命的管理人员均是为国家和社会经营资产或管理事业,这些人员应当是广义的国家公务员的组成部分,为国家管理企事业单位是重要的国家公务活动,因而这些人员理应为国家公务员,然而目前我国却没有法律规范调整这些人员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突出的问题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引发的纠纷不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来裁判,因而必须公务员立法时一并考虑对此类公务员作出规定(考虑到统一立法的难度,也可用单行法律予以规定)。

在区分政务类与业务类公务员、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与企事业单位公务员的同时,还有必要区分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政党公务员,在我国宪政体系下执政党与参政党一起集中全国人民的意愿,在中国共产党和其他各个民主党派以及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中任职的人员应当视为是特定的“公务员”,因而对这些“公务员”的管理亦应制定法律予以规范,考虑到统一立法的难度,也可用单行法律予以规定。

三、中国公务员法的基本架构

在宏观把握中国公务员依法管理的现状,正确定位中国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以规范公务员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提高公务员的综合素质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的历史进程为立法目标。对行政组织的各种工作进行分析、评价、分类,以确定占据某一职位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公务员应有的职权职责。建立职位分类制度,以工作为中心的人事管理制度,把千千万万复杂的工作职位,按照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轻重、所需资格这四个主要因素,划分若干类别,并划分为若干等级,以便做到对不同的专业人员有不同的管理方法,做到管理科学化。中国公务员立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要点:

(一)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

公务员的义务是指公务员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和责任。公务员在行政法律方面的权利是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公务员能够作出一定行政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依照现行法规规定,公务员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公务员行为规范篇2

论文摘要:加强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是进一步推进我国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必然选择;是反腐倡廉、消除行政伦理失范现象的现实需要;是世界各国行政伦理管理发展的普遍趋势。我国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已取得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不少问题。进行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必须加强行政伦理立法;建立监督行政伦理规范执行的专门机构;完善公务员行政伦理教育、培训制度。

论文关键词: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

行政伦理就是行政领域的伦理,是指调整行政主体在国家事务的治理和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并能以善恶进行评价的行为规范,以及行政制度、体制、规则、程序等行政构件所体现的伦理精神和道德倾向(本文主要指国家公务员个体的行政伦理)。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政府的道德状况、行政人员的道德水准、行政构件的伦理德性等对社会建设和发展有深刻的影响,为此,必须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当前,我国公务员的行败、行政伦理失范等现象还大量存在,从一定意义上说,是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力度缺乏所致。因此,在我国正处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研究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必要性分析

(一)这是进一步推进行政伦理建设的必然选择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加强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有助于弥补当前行政伦理建设存在的缺陷。当前行政伦理建设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缺乏强制性制度约束力量的保障。行政伦理法制化不仅便于公务员知道行政伦理建设的具体内容,而且还加强了对公务员的外在强制性约束,可以促使他们遵守行政伦理规范。其次,加强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有助于克服我国传统行政伦理的不良影响。我国传统行政伦理极端强调伦理道德本身的教化作用,实行以、‘情”为中心的伦理管理,把“情”摆在一首位、然后才是“理”、“法”,并且将官员个人道德修养看作是一切行为的基础。但是单纯的依赖个人修养,是不能达到重塑良好人格这一目的的。因为个人伦理道德责任毕竟只是一种软约束,它不能有效地遏制某些个人做出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实现行政伦理法制化,用这种硬约束即外在的强制力量,将推动和保障伦理道德要求在行政活动中的实现。最后,加强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有助于树立新的行政伦理原则与规范。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进行行政伦理建设所依赖的社会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成分的多元化,导致社会伦理道德的多元化。在这种情况下,实现行政伦理法制化,可以有效地抑制公务员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冲动,净化社会的伦理道德环境,弥补已经弱化了的社会舆论的力量。这就有利于新的行政伦理原则和规范深人人心,促使公务员尽快形成遵守行政伦理的心理定势和行为习惯。

(二)这是反腐倡廉、消除行政伦理失范现象的现实需要

在我国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对行政权力的监控机制并不健全,同时又因社会分配调节机制的乏力而导致公务员收人水平相对较低,这两种状况并存,极易引发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近年来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行政行为受到市场“逐利原则”和“交易原则”的不良影响,部分行政主体热衷于权力寻租、权钱交易、贪污受贿。行政权力这时便异化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行政伦理在少数行政主体身上失去应有的调控作用。因此,从本质上讲,行政伦理失范应属于行政权力的一种异化现象。

行政伦理失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何种行政伦理失范,其实质在于行政权力主体违背权力的公共性,实现非公共利益。要消除行政伦理失范现象,彻底遏制行败,必须加强行政主体的素质教育,引导行政主体自觉遵守行政伦理原则和规范。由于行政主体的性质、地位及作用具有特殊性,人们对其的期望和要求都很高。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权力的同时,理应承担更多、更高的义务,其中包括行政伦理责任。如果单纯依靠行政主体的自律是难以达到对行政权力控制这一目的的,因此,必须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伦理责任。所以,要想反腐倡廉、消除行政伦理失范现象,必须加强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

(三)这是世界各国行政伦理管理的普遍趋势

实现行政伦理法制化,并建立相应的伦理道德组织,进行制度管理,已成为世界各国行政伦理管理工作的普遍趋势。这些国家把行政主体必须遵循的一些伦理道德纳人有关法律、法规。如印度在1964年就制定了关于中央政府公务员行政伦理准则的专门法律《中央文官行为准则》;美国鉴于“水门事件”暴露出政府道德方面的严重问题,国会于1978年通过了《政府道德法案》,1993年又颁布了《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1981年韩国通过了《公职人员伦理法》,其后又根据形势进行了多次修订;加拿大于1994年颁布了《加拿大公务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法》;墨西哥又紧随其后制定了《公务员职责法》。法国、英国等许多发达国家都颁布了类似的道德法典。

新加坡、巴基斯坦等许多亚洲国家也都有了明确的行政伦理法规。这些以法规形式确定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伦理规范,大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忠于国家、忠于宪法、忠于职守;二是廉洁奉公,不能;三是履行职责,服从命令;四是严守国家秘密;五是树立公务员良好社会形象;六是对于违反行政伦理道德者严厉惩处。其规定具体、明确、易十操作、并设有专门的事权统一的行政伦理监督机关。如美国设置了政府道德办公室和道德官员,其职能是对政府官员和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予以有效监督;法国设有“宪法委员会”、“行政法院”;英国、加拿大等国设有“行政裁判所”;韩国设定了公职人员伦理委员会;新加坡设有“贪污调查局”等等。无论行政伦理管理的具体方式在各个国家会有多大的不同,确定无疑的是:行政伦理法制化已经成为行政伦理管理的普遍趋势。行政伦理的提升和重建必须通过法制化来实现。

二、我国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在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近年来,我们党和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例如,《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组成人员守则》、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收人申报的规定》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等,特别是《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步入新的阶段。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我国在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这些规定没有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效力等级太低,影响其权威性和强制性。例如,我国还没有制定“国家公务员法”,更没有“行政伦理法”或“公务人员伦理法”以及实施的具体法令;二是这些规定不详细,不具体,并过于分散,可操作性差,不便执行。例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应履行的八项义务虽作了明文规定,但未将其明确为行政伦理规范,而且其内容过于原则,缺乏细化和惩治措施,因而难于具体操作;三是将公务员的纪律、义务与伦理规范混合在一起。既不全面,也不明确,极易引起行政主体对行政伦理规范的忽略;四是没有相应的组织制度保障。我国没有实施行政伦理法的相应机构,如伦理委员会和伦理委员会办公室等。

三、进行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思路和途径

借鉴国外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我国进行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思路和途径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行政伦理立法

除了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典中的有关行政伦理规范的规定以外,还应加紧制定专门的行政道德法典。以及法律实施细则。行政伦理立法的内容应涵盖全面、应涉及公务活动的各个方面。主要应包括:(l)从事公务活动必须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其总体要求应有:公共利益至上,忠于国家和社会,忠于法律,公正地执行公务,洛尽职守,不谋私利。具体而言这些规定应包括一些详细的措施,以防止这些道德行为规范流于形式。如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送、收礼品,不得利用公职谋取私利,限制公职以外的活动,禁止不正当使用政府未公开的信息和国家财产,个人申报财产等等;(2)确定管理廉政事务的机构及其职责权限;(3)对公务员进行从政道德教育和监督的措施;(4)对违反从政道德行为的处罚尺度及程度,加强对有关惩处的规定。惩处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种类、权限、程序,以及受理举报和防止打击报复等;(5)对离职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的某些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行政伦理立法应具有可操作性,即从一般原则性规定走向定量规定。如关于礼品申报制度,《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规定,每次礼品不得超过市场价20美元,一年内从同一位送礼者处接受的礼品总价值不得超过50美元。而我国《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却缺乏这种定量性的条款,仅指出“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失之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行政伦理立法中,应尽量量化原来一般原则性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二)建立监督行政伦理规范执行的专门机构

对于违反行政伦理规范的公务员予以严肃惩处,是使公务员遵守行政伦理规范的重要保证,因此,必须加强行政伦理规范的执法监督。应设立专门的行政伦理机关,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其职责和权限,负责对公务员从政道德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违反从政道德行为进行惩处。借鉴国外经验,可以在我国设立行政伦理委员会。行政伦理委员会宗旨是:加强公务员行政道德建设,提高公务员的行政道德修养,保障行政行为合法,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是国家法定机关建置,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委员会由一定的机关组织和人员组成。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检查国家公务员在执行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行政道德过程中的问题;(2)受理对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行政道德行为的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行政道德行为;(4)受理国家公务员或其主管行政机关对委员会作出的建议、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等。委员会在履行职责的同时拥有以下权限:(1)接受举报权;(2)调查权、搜查权、逮捕权、限制处理财产权;(3)采取预防措施权;(切建议权、处理权;戈劝公诉权;(6)制定机关政策法规权;(7)独立预算权等。委员会应按照一定程序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受到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应向全国人大提供年度报告,这样全国人大既可以知晓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又能加强对委员会的监督。同时委员会还受公众、舆论等方面的监督。一旦发现委员会成员有、循私舞弊、、泄露秘密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将对其进行严惩。

(三)完善公务员行政伦理教育、培训制度

对公务员进行行政伦理教育、培训是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我国公务员教育、培训制度已比较规范化,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章和国家人事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对我国公务员培训的原则、机构、分类等作了专门规定,但也存在方法单一、缺乏长期计划性等缺陷,还应努力完善。第一,应以立法的形式来保证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进行。当前应研究制定与《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相配套的国家公务员行政伦理培训指导方案。与此同时,各地区各部门也应结合实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相应的公务员行政伦理培训实施细则。第二,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等原则对公务员进行行政伦理教育、培训;应加强对公务员的素质教育,提高公务员对行政伦理准则和规范的认识和理解水平,培养行政主体正确的权力意识、服务意识、守法观念等,以使之内化为公务员行为的价值导向;教育、培训的对象应具有全员性,从新录用人员到高级公务人员都要接受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方式应具有灵活多样性,采取脱产和在职相结合、定期和临时相结合等多种方式。

参考文献

[1]张康之、寻找公共行政的伦理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王伟、行政伦理概述[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公务员行为规范篇3

论文关键词 公务员法 法治精神 法治化

一、公务员法中的法治精神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庄严地写进宪法中,这预示着法治精神、法治精髓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法律原则。从性质上说,公务员法是属于行政组织法的范畴,行政组织法是管理管理者的法,是行政组织的行为准则,因此,公务员法更应体现法治精神。同传统的干部人事制度相比,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公务员制度中得到有效体现。具体表现在

一是依法管理的法律精神。从公务员法的性质与地位来看,从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更加强化了公务员以及公务员管理的法律地位,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管理的范围看,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派机关的工作人员。体现了依法管理的广度与深度。从规定责任界限看,“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体现了依法承担责任立法精神

二是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并重的法律精神。从公务员法的立法宗旨开宗明义的体现了这种价值取向:即“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同时强调了责权统一,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规定了义务与权力,规定了有关纪律,规定了国家机关对不能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的公务员可以依法辞退,对违纪公务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规定了官员问责与引咎辞职,公务员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不得享有法外特权,应当接受法律监督;规定了离职从业限制规定;注重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规定了公务员可以依法辞职;规定了公务员可以依法进行申诉和控告的救济机制;有效落实了广大社会群众和公务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规定了公务员的职业发展机会和薪酬福利待遇的保障机制以及公务行为不受非法干预、公务员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得到保护等。

三是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公务员法强化了招录、聘任、任用、考核、晋升等程序设计、借鉴了公务员日常管理中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引进了民主推荐、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的竞争机制,建立了违反规定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

二、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具体途径——公务员的法治化管理。

公务员管理法治化是指公务员管理部门在公务员管理过程中以及公务员行使职权时,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调整与公务员有关的各种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对公务员进行管理,规范公务员的活动,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并约束公务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首先,要尽快完善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体系,使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及公务员的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及公务员对公务员法律法规的实施,真正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公务员法律法规规范所约束的对象是直接掌握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主体,对他们的依法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权力制约”法律精神的体现。

其次,对公务员法律的执行就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为前提的。良好的法律规定只是实现公务员管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关键问题在于法律的原则和制度在公务员管理法治化中得到充分地贯彻、执行。公务员管理法治化要求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为前提的,任何人不得超越法律,法律的权威必须高于领导者的个人利益和部门的局部利益,这是公务员管理法治化的内在实质。同时处理好几种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树立法大于权的法律精神,确保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原则、程序、方式、方法依法运转。

二是要处理好法律的变与不变的关系。不变是指要维护公务员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变则是适应经济、政治、社会生活变化,适时调整,但这个“调整”必须通过法定的渠道和法定的程序调整。

三是正确处理好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与地区差异性之间的关系。公务员法是刚性的规范,对所有的公务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应该也不允许任何地方和部门以任何名义加以改变或另起炉灶。地区的差异性和实际情况只能在法律规范框架的空间中去实现,决不允许借因地制宜之名行违反法律之实。

最后,公务员管理法治化中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监督、依法追究。为了防止公务员管理机构及公务员权力的滥用和违法违纪行为,必须通过一定渠道,对公务员管理机构及公务员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监督,纠正行为偏差,保证公务员管理行为及公务员权力按照法律规定运行。

三、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的观念转型

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除了需要制度创新、走法治化之路外,更重要地是需要观念转型。因此大力培育公务员现代法治的新观念,就成为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的重中之重。这主要包括:

一是“法律优先”的观念。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法律优先”。所谓法律优先,是指上一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法律规范。这就要求在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下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上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抵触;上一位阶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下一位阶法律规范作了规定的,一旦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就该事项作出规定,下一位阶法律规范就必须服从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实践中,若是法律、法规、规章均对某事项作了规定,法规、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的,适用的顺序依次是法律、法规、规章。这是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管理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然而,在当前公务员管理活动及中公务员行使权力时,政策与法律“错位”、地方规定与法律“错位”现象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还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为:政策高于法律;地方规定取代法律;政策否定法律;甚至用不符合法律的“土政策”来对抗法律的统一性,政策、地方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和抵触,下级文件随意修改上级文件,使得“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盛行。由于土政策被“极致”地发挥作用,加深了人们对它的依赖与服从,并因此动摇了人们对法律效能的信心。一九九九年宪法修正案首次明确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法律至上原则,即“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确认了“法律优先”观念,这就要求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及公务员牢固树立法律优先的观念,维护法律至上的法律精神,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决不允许用小政策、土政策来解释或取代法律。

二是“平等”的法律观念。公务员在社会生活中虽具有公民和公职人员双重身份。不管公务员在社会生活扮演何种身份,都应明确“平等”的法律观念。作为普通公民办私事时,公务员就应意识到自己与其他公民一样,法律地位平等,没有任何特权,而不能;作为公务员行使职权时,公务员应意识到自己执掌的公权,是人民依法赋予的,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秉公执法,认真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权利与职责,平等地对待每一位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执行和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然而,在官本位意识和特权思想作怪下,一些公务员或是真的不懂,或是忘记了自己的第一身份是公民,而将自己看成是“高于”普通公民的权贵。因此“父母官”,“君君臣臣”,等具有明显封建色彩的不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充满一些公务员的头脑。与此同时,这些公务员也表现了另一种法律角色意识不平等,如对上级领导者则表现出“人身依附”,“对上不对下负责”,“仰仗领导”等等卑屈的态度,因此牢固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平等法律观念,使公务员认识到,国家公务员之间,只有社会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所有的公务员手中的权力都是符合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相反,若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观念,则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待上级领导者执掌的公权与自己行使的公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自己的公职身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表现出对上级领导者的“卑微”,和对被管理相对人的“扯高气扬”,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将无法实现。

三是“人权”观念。我国现行宪法第4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和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公务员增强人权观念,既要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又要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救济权,又要勇于通过公务员规定的救济途径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唯此,才能实现权利保障的法治精神。

四是权责一致观念。权责一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享有多大的权力,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不应当有无责任的权力,也不应当有无权力的责任。权责一致基本要求就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公务员职权的同时实际上又是赋予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义务和责任。它要求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保证法律得以全面贯彻的责任和因损害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而承担赔偿的义务。为此,这就必然要求公务员牢牢树立这样观念:落实公务员的职责就是落实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的统一。

公务员行为规范篇4

一、规范本级机关单位公务员津贴补贴的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和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的总体要求,以行政手段为主消除同级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差距。严格按照中央和《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切实规范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使公务员津贴补贴发放与单位掌握的行政权力和占用的国有资产脱钩,实行统一的津贴补贴项目、发放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二)实施原则

1、归并统一项目。在清理现有津贴补贴的基础上,对允许保留的项目予以归并,并统一设置津贴补贴项目,建立规范、公开、透明的津贴补贴发放制度。

2、合理确定标准。按照同城同一层面同职级同待遇和市核准区属单位在职人员津贴补贴年人均发放水平为32800元的原则,根据内五区同职级人员的总体结构,确定区属单位人员津贴补贴水平及各职级津贴补贴标准。

3、严格监督管理。严肃各项纪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津贴补贴监督,坚决查处各种违反规定自行发放津贴补贴的行为。

二、规范津贴补贴的实施范围

按照上级要求,此次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的范围为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机关以及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结合区里实际情况,此次规范的范围如下:

(一)实施范围

1、七大类机关、乡镇街道和群团组织中参加了公务员工资套改的人员。

2、除“教育局二级机构及区属学校、区属医院、市政局、环卫局、房产局、园林局、黎托水管站、高桥水管站”等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含机关二级机构)中的人员参照执行。

教师由于是按照专业技术职称套改的工资,而本次是规范公务员的津贴补贴,因此,教师的津贴补贴待下一步专门布置,执行时间也从年月起。同时,确保从事九年义务教育的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公务员平均工资。

我区涉及此次规范津贴补贴的单位有61个(含9个街道、乡和镇政府)。

(二)操作说明

1、实施范围中的第一类人员严格按照省市规定执行,第二类人员比照执行,待事业单位规范津贴补贴的相关文件出台后,再归位。

2、执行专业技术工资类别的,有行政职务的比照相应的职务级别,无行政职务的,比照科员。

3、此次规范津贴补贴工作,不涉及基本工资,工资暂按原类别不变,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明确后,再进行调整、规范。

公务员行为规范篇5

目前我国的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的现状不容乐观。一方面,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公务员伦理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伦理的要求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中。比如《宪法》、《国家公务员法》、《监察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等。上述规定既不具体,又未形成完整的规制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的体系,现实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另一方面,公务员伦理培训机制、监督机制、追责机制不够完善,无法有效规制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如公务员伦理失范的规制体制没有形成长效机制,常常是“运动式培训”、“运动式监督与追责”,雷声大、雨点小,“躲过了初一,安心过十五”的状况比较多,这些都不利于公务员行政伦理规范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在2013年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指出:五年来,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165787件218639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173人(含厅局级950人、省部级以上30人)。严肃查处执法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行政执法人员36900人、司法工作人员12894人。会同有关部门追缴赃款赃物计553亿元,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6220人。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7054件50796人,其中重特大案件17745件。可见,目前我国公务员违法犯罪案件数量很大,若从源头抓起则公务员伦理失范缺乏系统规制难辞其咎。也正因为如此,才更有必要加强对公务员伦理失范问题的规制,不仅仅看到公务员伦理失范现象本身,更应该看到这现象背后的制度性因素,以及导致公务员伦理失范、腐败蜕化的症结所在。

二、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的概况

有比较才有鉴别,有比较才能知得失或者优缺点。国外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当属美国,其他国家的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也大都参照美国的经验同时结合本国国情而制定的。如日本在完善国家公务员法制建设方面吸取了大量西方国家的有价值的经验,在60多年前最具代表性的日本《国家公务员法》是在美国人的指导下颁布的,相隔不到一年又颁布了《地方公务员法》。其后来于1999年4月制定的《国家公务员伦理法》也显然受到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的影响。鉴于美国在公务员伦理法治化过程中所建立的配套性机制有值得我国研究的地方,现以其为例,对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概括作一简要分析。公共行政作为一门学科的出现,是以19世纪后期威尔逊发表《行政学研究》一文为标志的,行政伦理学在此之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开始了从孕育到发展的漫漫历程。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美国公务员伦理规范的立法进程也于20世纪50年代开启了。美国国会于1958年7月通过了《美国政府部门伦理准则》,该准则规定政府雇员和国会成员必须遵守这项决议中规定的伦理行为标准。1965年,约翰逊总统签署了第11222号行政命令,即“联邦总统道德令”。但是这一时期公务员伦理机制构建的重要性并未引起美国各界的足够重视,因此上述准则及命令也并未发挥多大的作用。转折点出现在1972年,这一年尼克松总统“水门事件”的发生,成为一个强力催化剂推动了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的加速构建。该事件暴露了美国政府公务员伦理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其后,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下,卡特总统于1978年签署了《政府行为伦理法案》。其中规定了在人事管理办公室内设立政府伦理办公室,同时建立了委任独立检察官的机制。该法案在1979年得到两次修订,1982年、1983年和1988年相继进行了数次修订。1989年,布什总统签署了《政府伦理改革法案》;1990年,修订并颁布了《政府官员与雇员伦理行为准则》;1993年,美国政府颁布了《公共部门雇员伦理行为准则》。该准则由美国政府伦理办公室制定,且内容更加详细、操作性也更强。经过上述规范公务员伦理的规范的制定与实施,美国逐步构建起了世界上相对完善的公务员伦理法律体制。

三、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的特点

通过对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概况的纵览不难发现,其公务员伦理制度建设有值得称道之处。如相关立法较为完善,同时相应的配套机制也比较健全。当然,美国在公务员伦理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一些部门仍存在着监督缺位的问题,个别公务员的政治腐败等问题也并未杜绝等。但总体来说,现阶段美国公务员的制度建设仍处于世界先进行列,其伦理法制建设的特点也值得研究。

(一)行政伦理理论深厚

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之所以相对完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行政伦理理论基础深厚。从威尔逊发表《行政学研究》一文到行政伦理学的孕育与发展,行政伦理的理论在持续深化和发展着。理论的发展为构建公务员伦理法制提供了扎实的理论基础。同时,美国行政伦理理论也不是止步不前的,其与公务员伦理实践情况相结合,进而不断修正公务员伦理构建理论的某些内容以实现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二)内容详细、操作性强

美国规范公务员伦理的相应规定内容详细、操作性强。以1978年出台的《政府行为伦理法案》为例。该法案共7章,约3万5千字左右,详细规定了公务员伦理规范的基准及不同情形下公务员应如何规范其行为。法案明确规定,公务员一旦从联邦政府之外的任何来源处得到了超过200美元的红利、租金、利息等,就必须依法进行申报;若收受了累积价值超过250美元的礼品,或者从事价值超过1000美元的贸易或业务投资,也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美国关于公务员伦理规范的立法数量众多,且内容详细。这些法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将公务员可能会产生的伦理失范行为基本上都纳入了法律法规系统中来加以规定。同时,也正因为内容详细,使得实践中公务员伦理规范的操作性显著增强,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务员自由裁量权受到合理限制,以规范其行为。

(三)机构专业、独立度高

专门机构的设置为美国公务员伦理法制构建提供了机构保障。1979年在人事管理局下设置了伦理办公室以负责公务员伦理规范事宜。到1989年机构改革时,伦理办公室从人事管理局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机构。另外,在美国官方还设有伦理委员会等专门机构。而在民间也有诸如美国公共行政学会、芝加哥“改进政府工作协会”、“卡门考草根游说组织”等民间机构帮助推动公务员伦理规范制度建设工作的开展。另外,1978年根据《监察长法案》在政府部门下设置了监察长办公室,该专门性办公室将行政法纪监督与审计监督合二为一,为监督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予以依法追责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对我国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的一些建议

通过对美国公务员伦理制度建设的概括及特点的总结及分析可知,其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也并非一帆风顺,也经历了很长的时间积累。其相关立法也是在不断地修改完善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所以,在我国建设公务员伦理法制,既不能急于求成,亦不能亦步亦趋。应该坚持立足国情,以全局思维思考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问题,立法先行,并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制约等机制。主要建议如下:

(一)制定《公务员伦理法》

若要系统地规范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一部统一完整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制定一部公务员伦理法是可行之策。纵观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基本都拥有完善的立法作为公务员伦理规范的保障。我国也不应落后于此,一部专门性的《公务员伦理法》的制定不仅仅意味着我国公务员伦理法制建设与世界接轨的决心,更重要的是能够为系统地规范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同时,该专门性法律的制定应该立足于我国实际,力求内容详细具体、标准明确、操作性强,以防止过于宽泛笼统所导致的在实践中难以应用的现象发生。

(二)成立公务员伦理委员会

仅仅制定一部《公务员伦理法》却没有专门机构来保障该法的有效实施是很难实现规范公务员伦理的目的的。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在我国需成立公务员伦理委员会或者办公室。同时,要确保公务员伦理管理机构的专业化和独立性。其中,专业化旨在保障管理机构能够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有效地规范公务员伦理行为。公务员伦理管理机构内应设有专职的工作人员负责公务员伦理管理具体工作的落实。而独立性则更加强调公务员伦理管理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特别是防止党政机关的干涉。

(三)健全配套机制

公务员伦理失范现象的大量发生既与体制机制不健全有关,也与公务员自身不具备合格的伦理素养有关。在制定《公务员伦理法》及成立专门管理机构的基础上,要依法规范公务员的伦理行为需健全配套机制。一方面要提高公务员的伦理素养,加强伦理培训工作。通过公务员伦理委员会制定具体的培训方案,按时有序地开展诸如伦理讲座、专题研讨、编写并发放行政伦理手册等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管与追责机制的联动效应。在我国目前的监管体制下,主要是由纪检、监察、审计、组织等部门以及人大及社会舆论等对公务员伦理是否符合规范进行监督与追责。这样的监管机制在实践中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正面效果,但是却仍旧存在着“空监”现象。无权监督、无法监督、无力监督、不愿监督等现象仍旧大量存在。要实现各种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需要完善监管机制。如在公务员伦理委员会等专门性机构下设专门性的监管机构以统筹负责监督工作。一旦发现有公务员伦理失范行为的发生,需及时启动追责机制,对其行为依法进行惩治,唯有此,才能保障公务员伦理规范机制的构建收到实效。

五、结语

公务员行为规范篇6

[关键词] 行政规范 冲突 选择适用权 违法命令

一、相关事例、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例一:2005年7月媒体广泛报道了黑龙江省“恢复强制婚检”的事件。事情源于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修订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在该条例中保留了婚前医学检查的制度,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但是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要求结婚登记必须提供医学检查证明。然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却符合1995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仍然生效的《母婴保健法》,该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黑龙江省民政厅有关官员表示《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与《婚姻登记条例》发生了冲突,民政部门目前还要按《婚姻登记条例》执行,民政部门事先不知道要修订《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而且条例里也没有体现民政部门的意见和态度,其可行性值得商榷。[1]

例二:王凯锋任长乐市财政局长期间,于1995年10月至1997年9月,通过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或者授权市财政局信用服务部先后与27家企业签订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并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财政所提供担保(财政所由财政局领导,实际是财政局的派出机构)。这27家企业倒闭后,财政周转金尚有745、8万余元未能收回。2001年11月,长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该市财政局长王凯锋有期徒刑5年6个月。法院认为,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王凯锋身为财政局长,应当对财政周转金的发放、回收等工作负领导责任。而王凯锋则大喊冤枉,认为自己不存在玩忽职守的问题,因为他是严格按照福州市榕委(1999)9号文件精神办事的,而福州市政府在2000年6月还专门以《关于研究协调第三批产业扶持资金安排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形式,要求坚决落实榕委(1999)9号文件。此判决一作出,在当地引起舆论大哗。当地旁听的一位财政干部说得一针见血:‘王凯锋是政策和法律冲突的牺牲品。’”,“王凯锋的行为,一方面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却被指控为犯罪。政策和法律打架,执行政策的人成了替罪羊。”[2]

例三: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3]

以上三个事例的核心都是关于行政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问题,由于行政规范冲突的广泛存在,这一问题也就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急需廓清的现实课题。在以国家权力的行使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所制定实施的规范体系中,行政规范的数量是最多的。广义的行政规范既包括行政法规范,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有关行政的内容,也包括行政法规、规章以下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狭义的行政规范仅指行政法规范。本文在广义的基础上探讨行政规范冲突的适用问题。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的关键是规范适用机关是否享有选择适用权,因为行政规范冲突往往只有在规范适用的过程中才能暴露出来,选择适用权的有无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规范适用行为的正确与否。在看到以上事例、案例后人们不禁要问:例一中黑龙江省民政厅直接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有没有合法性?例二中有关公务员因为执行和法律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而身陷囹圄,那么事前他是否可以拒绝执行?例三中法院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并对和上位法冲突的规范作出无效的评价是否有法理基础?这些疑问可以概括成一个基本的问题,即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享有行政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权,如果其享有该项权力,那么其选择适用规范的范围是什么?

二、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的完整样态

广义的行政规范包括宪法中有关行政的内容,但是和宪法内容冲突的判定属于违宪审查的范畴。违宪审查权一般由特定的司宪机关如宪法法院等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即便是在有些国家由普通法院行使,也必须遵循一些特定的原则和程式,由于其涉及到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因此和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有本质的区别。由此可见,本文所指称的适用权仅指法律位阶以下的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

为了类型化研究的需要和行文的方便,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可分为三类:一是行政法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二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与法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权;三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权。由于前两类适用权在适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频率较高,而且对其研究极为薄弱,人们普遍存在诸多的困惑,下面结合本文列举的三个事例重点对这两类适用权涉及的有关问题作一下探讨。

为便于后续问题的展开,需要有一个基础和平台,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进行解构,分析其应然性的完整样态。

1、行政法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根据该权力的行使过程,可以将其分解为以下的子权力形态:一是冲突存在疑问权;二是冲突存在判断权;三是个案中可用规范的确认与适用权。“一般来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4]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若不同的行政法律调整同一法律事实而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时,适法机关就可以怀疑行政法规范之间存在着冲突。既然产生了怀疑就要对此作出判断,但是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适法机关并不拥有这种判断权,因为认定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存在实际上是一种违法审查,必须由有权机关作出,这也为悖论的存在埋下了伏笔。在有权机关确认行政法规范冲突存在的前提下,适法机关就可以在个案中以立法法确立的适用规则确认可用的规范并根据法律事实具体的加以适用。因此对于行政法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的分析必须从子权力形态入手,从整体上加以把握,而不可以偏概全。

2、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与法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权。行政法治对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其内容不得违法。因此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与法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权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审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并作出适用选择,在规范层面表现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不得与法规范相抵触。由此看来该权力的子权力形态主要包括文件规范违法疑问权、判断权与个案中可用规范的确认与适用权。

三、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在规范适用中的悖论与消弭进路

我国立法法有关条款规定了行政法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规则,其中最基本的包括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同位法中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等等。有人据此得出结论“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及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规则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交给了执行机关自行解决规范冲突的钥匙,赋予直接的选择适用权。”[5]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法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子权力形态与整体的界限;偷换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问题的概念,把二者完全混同。因为立法法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在行政法规范冲突已经构成的情况下,怎样根据效力位阶选择适用规范的问题,但是对于如何判断行政法规范冲突已经存在并没有做任何的规定。因此立法法的规定充其量只能得出适用机关可以行使行政法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中的第三项子权力,即在行政法规范冲突已经构成的前提下个案可用规范的确认与适用权,我们可以称之为狭义上的行政法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行政法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的关键是判断和确认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存在,这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立法法关于适用规则的规定主要是解决实体法上的适用问题,不可混同。“法律规范位阶只调整实体法上的位阶和适用问题,而没有解决谁有权审查某一法律规范是否符合上位阶法律(审查权),以及在出现规范冲突的情况下对无效性——一般性或者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确认(撤销权)的问题。这是一个程序法问题,但其后果却是实体性的。因为,在没有审查权,不能审查下位阶法律规范是否违反上位阶法律的情况下,必须适用该规范(因为在这种案件中不允许确认),在没有撤销权的情况下同样不能以无效为由拒绝适用。”[6]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与法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权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关键是规范适用机关是否拥有冲突存在的判断权。

(一)属性悖论与消弭进路

行政机关和法院是法律适用的主要主体,绝大多数的行政法规范要通过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活动得以实施,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也主要通过行政机关得以执行。行政规范冲突绝大部分是在规范适用的过程中发现的,这也成为困扰适用机关、影响规范适用的一个重大问题,那么行政机关和法院作为规范适用的主体,是否可以像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未经法律授权当然享有并可迳行行使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呢?根据前面的论述,行政规范冲突的疑问权和冲突存在确认后的个案可用规范确认和适用权无疑是可以行使的,但是否可以行使行政规范冲突的判断权呢?也就是行政机关和法院是否可以进行规范审查?如果未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答案必然是否定的。要厘清这一问题要从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性质入手:

1、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规范审查。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外还要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都受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7]在现代国家,行政科层体制的约束和法的安定性,都禁止行政机关在未有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在个案中拒绝适用某一行政规范。虽然法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从效力位阶上是呈现一种金子塔形状的,但是“上级的抽象命令包括法律规范在内,所体现的常常只是实体法上的位阶和具体适用问题,而并不解决谁有权审查该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律法规等程序问题。在不解决谁有审查权的情况下,下级的任务当然只有执行,他对上级的规范性命令通常就不得以违法和无效为由而拒绝服从。”[8]而且位阶较低的规范本身就是为了执行和适用法律的方便而制定的,因此一般更为具体。“位阶确立的是上阶位规范效力的优先性,而不是其适用的优先性。实践中往往是优先适用下阶位的规范。”“适用的优先性来自在各个规范均更为具体、更可实施的法律的约束力。”[9]因此除非有法律的特别授权,行政机关是不得进行规范审查的,因为行政机关的任务就是执行法律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并优先适用下阶位的规范。

2 、法院的性质和规范审查。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10]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根据法律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从原则上讲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授权法院是不得对法律包括《立法法》确定的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进行审查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性质与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的属性在我国存在着天然的悖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行政规范冲突在现阶段又是无法完全避免而客观存在的,那是不是意味着行政机关和法院只能置高阶位法所追求的正义而不顾只能适用低阶位的规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消弭这种悖论的进路有两种:一是经法律特别授权由规范适用机关单独的行使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二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由规范适用机关和有权进行规范审查的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下面结合我国的实际分别加以论述:

1、规范适用机关单独行使的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规范适用机关要想单独的行使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必须有法律的特别授权,此处所讲的法律应该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上的法律,因为该权力涉及到规范审查,是对现行权力格局的重大的变化。那么现行的法律有没有这种授权呢?

首先来看有没有针对行政机关的授权。我们会发现在2006年前实施的法律中无法找到这种授权。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务员法》打破了这层坚冰,其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们一般认为该条款赋予了公务员“违法命令不执行”的权利。如作为人事部机关报的《中国人事报》在解读这一条时就认为:“如果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明显违法,下级不得执行。如果下级执行此决定或命令,必须承担相应责任。”[11]有些人在理解这一条时从公务员的视角出发解说的更为明确:“对于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公务员有权拒绝执行,并且不承担不服从的责任。”[12]条文对于“决定和命令”的范围并没有加以界定。一般认为所谓上级命令,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上级以规范性文件形式的命令,即抽象命令;另一方面是上级直接的针对某一具体事件的具体命令。不服从违法的具体命令,人们比较容易理解,因为多数情况下命令都是以具体命令的形式存在。但是不服从违法抽象命令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行政体制内部由下级负有执行任务的公务员对上级的抽象命令予以适当审查和纠正是一种行政救济途径的必要补充,而目前行政机关抽象命令的泛滥使得公务员对它的审查判断变得更为必要。同时对抽象命令的不服从也是公务员的一项法定权利。在国外,公务员不服从上级违法命令,就包括了对有关违法抽象命令的不服从。[13]目前对于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所指的“决定和命令”的范围尚未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的精神和客观的现实及借鉴国外类似条款的规定及实施,该处“决定和命令”除了包括具体的决定和命令,也应该包括抽象的决定和命令,而抽象的决定和命令的范围应该仅指行政法规、规章以下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因为行政法规、规章已经被立法法纳入了“法”的范畴,已经有了专门的称谓,同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了保持法规范的一致性不会再在其他法律中以行政决定和命令来指代。“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数量相当多,制定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适用范围相对来说较窄,我国现在还未建立起一套对这类文件的有效监督制度,而且它们是否违法往往也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及时发现,所以有条件地赋予具体执行的公务员不予服从的权利,就十分必要。”[14]也就是说在《公务员法》实施以后,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可以直接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审查,对于明显违法的规范可以不予执行,可以直接、单独的行使选择适用权。

其次探讨一下有没有针对法院的授权。这种授权是存在的,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该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15]“参照”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规章进行规范审查的权力。“其实质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的‘选择适用权’。”“行政规章从总体上说,对人民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行政规章,人民法院有灵活处理,拒绝适用的权力。”[16]由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的范围,当然不会成为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规章都只能成为“参照”的标准,作为规章下阶位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可想而知。《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是其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引用“合法有效”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17]表明在行政审判时并不是完全忽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但法院要对其进行审查,合法有效的文件可以作为审判的参考。“对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合法的部分,法院应予以适用;对不合法的部分,法院应不予适用。”[18]因此在规章、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规范与法规范产生冲突时,法院可以直接、单独的行使选择适用权。

2、规范适用机关和有权机关共同行使的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这儿的有权机关是指有权进行规范审查,即可以对行政规范冲突的存在进行判断的机关。一般是和上位规范发生冲突的规范的制定机关或其上级监督机关如上级权力机关和领导机关如上级行政机关等。在《公务员法》实施之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适用规范时除了可以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外,对所有的行政法规范都不具有审查权,因此行政法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必须和有权机关共同行使。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对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审查,地方性法规以上的法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要和有权机关共同行使。在适用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法院怀疑行政规范冲突可能存在而又不能直接做出适用选择时,应该报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加以确认后,行政机关或法院再根据适用规则选择有关的规范进行适用。

经过了以上的论述,我们现在基本上可以给文首提到的事例和案例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一个解答。在例一中黑龙江省民政厅直接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它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没有权限判断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构成了冲突,即不能对其进行规范审查,如果其怀疑冲突存在必须报请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后才能选择适用,在未经裁决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机关其有义务执行同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不得拒绝执行。而且该事例中涉及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是否与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构成冲突的问题,本身就存在争议,即使是行政法专家也难以取得一致的意见,黑龙江民政厅未经过严密的推理和论证就武断的认定冲突存在并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本身就是对法制统一的严重破坏。[19]例二中的事件发生在2001年之前,当时王凯锋作为公务员是不能拒绝执行市政府文件的,因为他没有直接的选择适用权。否定并拒绝执行违法红头文件不是王凯锋的法定义务。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了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体制,这并不排除在法律上可以设置另外的情形,即规定执行人员在一定条件下有义务拒绝政府违背上位法的规范性文件和指示,并对拒绝执行者的特别保障措施作出规定。但当时的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这样的规定。[20]当然随着《公务员法》的施行这一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例三中法院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和法律构成冲突,实际上是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规范审查显然是不妥的,正确的作法是产生规范冲突的疑问后应该终止审理,经有权机关裁决后再选择适用相应规范。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该案判决书中对冲突规范的效力作出了评价,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这也成为后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质疑判决违法的焦点。[21]那么在有关机关(包括单独行使选择适用权时的规范适用机关本身和共同行使选择适用权时有权判断冲突存在的有权机关)判断并确认冲突已经存在的情况下,规范适用机关能否对冲突规范的效力作出评价呢?这就引出了下一个问题。

(二)效力悖论与消弭进路

在有关机关判断并确认行政规范冲突存在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裁定下阶位规范违背了上阶位的规定,规范适用机关根据适用规则直接适用上位规范已经宣告了下阶位规范在个案中事实上的无效,但是规范适用机关能不能对此加以评价呢?一般认为,适用机关只能选择适用,但是不能进行公开的评价。[22]下阶位规范已经事实上无效,但又不能加以评价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而且这个悖论又引出一个新的悖论,那就是现在法律明确要求行政机关执法和法院裁判时必须说明理由,这当然就包括法律适用的理由,对下阶位规范弃置不用而又不能加以评价,必然使说明理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在适用机关正确行使选择权的基础上,可以对冲突行政规范的效力在个案中加以评价,如指出相冲突的下位规范无效等,这不过是将事实上的无效加以明确而已。而且这种评价仅在个案中有效,由于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在该规范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在其他案件中的适用,其效力可重新加以认定,因此与我国的宪政体制并不矛盾。

四、我国行政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权运行的潜在困境与改革尝试

我国《公务员法》关于“违法命令不执行”的条款将成为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但是我们仔细审视这一条款的规定就会发现在表述上并没有采用如国外有些国家那样明确的方式。如法国1983年的《国家和地方公务员一般地位法》第28条就规定:“公务员不论地位高低,必须对规定的任务负责执行。他必须遵守上级的命令。如果上级的命令是明显地违法而且可能严重地危害公共利益时不在此限。” 再如《埃及国家文职人员法》规定,每个工作人员应当做到:“在现行的法律、法令的范围内,准确、忠实地执行上级的命令。”这意味着,凡是超越法律、法令范围的上级命令,公务员都有权不予服从。[23]我国《公务员法》以执行明显违法决定和命令公务员要承担责任的规定方式,以求客观上达到公务员不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的目的。这种曲折的表达方式似乎表明了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矛盾心态,如果不赋予公务员拒绝执行明显违法命令的权利,可能会对公共利益和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严重破坏法律秩序,立法者因此受到社会的强大压力;如果直接赋予这一权利,似乎又对公务员审查命令合法性的能力持有怀疑,怕公务员会滥用这一权利而导致行政管理的难以进行,这从该条曲折的立法过程也能略见端倪。[24]而且组织立法者对此条含义的说明也极为含糊,法律委员会副主任胡光宝在向十届人大15次会议所作的公务员法草案审议报告中也仅仅把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命令要承担法律责任解释为“以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立法者意图的不明和法律语言的模糊必然造成法律执行的混乱。该条在执行中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公务员因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执行明显违法的命令,这也是比较合理的解释。但是要作这样的理解必须有一个充分的预设,就是公务员必须是充分的理性和正直的人。理性人最早是西方经济学关于人类经济行为的基本假定,认为人是自私自利的,其行为的最大动力是利益的最大化。后来理性人的概念被引入其它社会科学领域,来解释人的行为的动因。因为理性的人总是趋利避害的,不会一方面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而另一方面自己来承担法律责任,任由法律对自己作出一个否定性的评价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个理性的人在行动前必然会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测自己行动的后果,并尽量避免作出法律所惩罚的行为。”[25]同时这个预设中的另一层意思是公务员必须是一个正直的人,他不会为了个人的利益而牺牲公共利益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而且把维护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作为自己的最高的行为准则,否则,既使是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可能失去对于公务员的控制,因为公务员可能会为了私利而迎合上级机关的意图从而对法律诉求的正义视而不见。二是因条文没有授予公务员绝对拒绝执行违法命令的权利,当上级强令公务员执行时,公务员并没有完全充分的理由进行抗辩。如果法律直接授予公务员绝对不执行违法命令的权利,实际上就明确无误的赋予了公务员个人对于命令是否违法的判断权,如果公务员认为命令明显违法就可以直接不予执行。但是我国《公务员法》现有的规定由于语义比较模糊,上级机关可以借口公务员关于命令“明显违法”的判断不正确而强令公务员执行自己的命令,公务员实际上是没有法律理由进行抗辩的。既使上级机关认可自己的命令明显违法,如果仍然强令公务员执行,根据现有条款的规定,由于公务员没有绝对拒绝的权利,结果就可能是不得不冒着承担责任的风险去执行违法命令。而且责任总是事后的,而上级的压力总是事前的和现实的,和上级的关系会直接牵涉到公务员自身的升迁等诸多利益,因此公务员就有可能会为了迎合领导的意图而不得不牺牲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仍然可能会对违法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法行使选择适用权,例二中王凯锋的悲剧因而也就并不能完全避免。

为避免条文规定模糊可能造成的适用混乱,借鉴国外的类似规定,可以有两种方式进行改进:一是像法国的规定那样,直接授予公务员对于违法命令的绝对不执行的权利。这样规定最大的优点是公务员可以排除上级机关的干扰独立的作出判断,只以法律正义和公共利益为行为的终极标准。缺点是公务员可能会因为自身法律素质不高、判断失误而错误的行使权利或滥用权利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的混乱,使上级行政机关正确的命令也受到阻滞甚至无法实现。为了保证公务员审慎的行使这一权利,笔者认为可以配套的规定滥用权利的责任追究方式;二是可以借鉴德国的作法,采用相对不执行和绝对不执行相结合的方式。一般说来,相对不执行是指公务员怀疑命令违法时,可以向上级反映,若上级坚持命令并要求执行则公务员可以免责;绝对不执行是指当命令可能导致犯罪或侵害人身尊严时,则公务员可以直接拒绝执行。违法命令相对不执行和绝对不执行相结合可以从程序上保障违法命令的判断更具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公务员不执行违法命令权利的滥用,同时又为可导致犯罪或侵害人身尊严的违法命令设置了一道防火墙,防止在上级行政机关的强令下被执行的可能,彰显了人文精神和人本主义。因此这种规定方式应该是一种不错的选择。[26]

再一个问题是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的违法命令所包括的抽象命令中仅包括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包括规章。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了制定程序略有区别以外,实际上并没有本质的不同。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分别由各部委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追求最大化的今天,极易诱发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往往难以避免规章会成为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载体,再加上规章的制定程序相对简略、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程度不够和对其进行监督的机制往往处于虚置状态等诸多原因,导致规章规范与高阶位法规范相冲突的现象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由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于规章没有选择适用权,当其怀疑规章规范与高阶位法规范发生冲突时,只能寻求上级有权机关的裁决,但是上级有权机关有时会怠于做出裁决或者为了某种利益而故意不予裁决,那么这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既使明知规章不合法也只能适用。但是法院是可以对规章进行审查的,那么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就存在着一个落差,从而导致行政机关不得不承担败诉的责任,而公务员个人也可能要承担某些个人责任。而这些责任都是由规章制定机关转嫁而来的,因为规章制定机关才是违法的源头,既使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曾向规章制定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过异议,规章制定机关或上级机关怠于作出规章违法的判断仍然不能使公务员免责。在国外有些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规范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要广得多,如在德国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是可以对法规命令进行审查从而选择适用的。“公务员个人须对其活动的合法性负责,他的首要任务是根据一般法律规定解决有关优先问题,继而执行之。”“如上级拒绝作出决定而留给公务员自行处理(也许不能提供建议),那么公务员必须诚实地自行解决。”[27]如果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规章规范有权不执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行政机关处于规章制定机关和法院的夹缝中而代人受过的困境。因此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公务员法律素质的提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考虑扩大《公务员法》第54条“违法命令”的范围,把规章纳入其中,从而赋予行政机关对于规章规范直接的选择适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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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关报道参见《黑龙江恢复强制婚检争议大,民政部门拒绝执行》,载《北京娱乐信报》2005年7月25日;《强制婚检争端牵出一个法律困局》、《“婚检扯皮”:合宪审查不该休眠》,载《南方周末》2005年7月28日等。

[2] 参见《政策和法律打架责任谁来承担?》载《法制日报》2002年1月12日。

[3] 参见《小官司引出的大问题》,载《法制日报》2003年11月20日。

[4] 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6页。

[5] 孔祥俊著:《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6]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7] 参见《宪法》第85、89、90、105、107、108等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4、55、62等条的规定。

[8] 刘松山著:《再论公务员不服从违法命令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9]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10] 参见《宪法》第123、126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等条的规定。

[11] 《公务员法核心条款解读(十六):上级命令“明显违法”怎么理解》,载《中国人事报》2005年7月15日。

[12] 胡健著:《公务员如何不服从上级违法命令——关于公务员法中相关条款的评析》,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宪法、行政法》2005年第10期。

[13] 刘松山著:《再论公务员不服从违法命令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14] 刘松山著:《再论公务员不服从违法命令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15]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

[16]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372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18] 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8页。

[19] 参见《黑龙江继续强制婚检并不违法》,载《法制日报》2005年7月26日;《黑龙江强制婚检并不违法》,载《检察日报》2005年8月1日;《停止强制婚检是执法违法》,载《检察日报》2005年8月15日等。

[20] 参见刘松山著:《“红头文件”冲突法律的责任归属—— 兼评福州王凯锋案》,载《法学》2002年第3期。

[21]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讨论该案时认为,该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超出了人民法院审判权,其行为违背了宪法规定,要求有关方面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参见《北京青年报》2003年11月9日。

[22] 参见吴鹏著:《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32页。

[23] 参见刘松山著:《论公务员对违法命令的不服从》,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24] 2004年12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正式进入立法程序,人事部部长张柏林就公务员法草案向会议作的说明中指出:“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否则将被视为违反纪律的行为受到行政处分。”这样的规定立即引起了常委的激烈争论,也引起了专家和媒体的广泛关注。2005年4月21日十届人大15次会议,法律委员会副主任胡光宝在公务员法草案审议报告中吸收了这些常委、地方和专家的意见,认为公务员服从上级的命令是公务员应当遵守的纪律,但草案的这一规定过于绝对,为了防止执行上级违法或者错误命令而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公务员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执行明显违法或者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公务员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

[25] 李庆钧:《利益关系的法律控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第11期。

公务员行为规范篇7

关键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影响因素 会计教学

一、引言

企业会计基础工作既是企业会计工作的基本环节,也是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如果能够发现会计基础工作的影响因素,进而规范、强化会计基础工作,对提高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水平、提升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企业会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和企业竞争力,乃至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会计信息质量需求的不断提高,更要抓实抓好,坚持不懈,才能促使会计工作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李利芬,2005)。葛文宏(2010)认为企业只有重视会计基础规范化工作, 才能提高会计管理和日常经营活动管理的水平, 提高企业竞争力, 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加可靠、更加有用的会计信息。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企业会计基础影响因素主要取决于会计人员个人层面和公司层面两个因素,其中个人层面的因素包括财会人员的学历水平和职称程度,正因为目前财会人员的学历、职称普遍偏低,导致财会人员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不高,成为企业会计基础工作中突出问题(刘洁,2009;魏生辉和王凯新,2009)。而在公司层面因素则包括:管理层的重视程度和企业规模,管理层的重视程度会影响到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内控监督的执行(魏生辉、王凯新,2009),企业规模影响公众的关注度以及公司经营业务的复杂程度,这些因素也可能会影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因而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的影响因素模型见图(1)。

教育程度一般反映了一个人的认知能力与专业技巧,教育程度高者对信息、事务的处理能力较强,特别是财会专业这种具有非常强的实践性学科,较高的教育背景意味着较强的专业技能。在深圳上市公司中,本科以上学历的会计人员占比为47%。因而整体来看,一个公司拥有财会人员的会计专业教育程度越高有助于该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也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因此,本文提出假设:

假设1:财会人员的平均教育程度与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对于具有较强实践性的财会专业来说,其财会技能的获取除了来自正式的学校教育方式外,还可以从实践中学习、总结而来的技能。因此具有中级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人员,其拥有多年的财会工作经历和各种复杂的做账经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会计规范的后果具有清醒的认识,有利于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因此,提出假设2:

假设2:财会人员的平均职称程度与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公司高管团队接受的正式教育程度也是一种重要资产,可以带来较强的判断能力去应付日益复杂的决策情境。如果高管团队学习的是经济管理专业,就会对财会工作非常重视,从而在公司决策时表现稳健的特征;但是如果高管团队学习的是非经济管理专业,可能对财会工作不太重视,进而在公司决策时表现激进的特征。因此,提出假设3:

假设3:高管团队的经济管理专业背景与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规模较大的公司不仅是社会公众和媒体关注的焦点,而且是当地政府宏观调控和重点监督的对象,因而这些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相对规范,并能够更多地关心其所处的各种社会责任,如税收、环保、就业、救灾等。但是对于规模较小的公司,由于没有公众和媒体的追逐,可能会存在会计不规范、偷税漏税的情况。因而提出假设4:

假设4:企业规模与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二)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2010年4月6日深圳证监局《关于在深圳辖区上市公司全面深入开展规范财务会计基础工作专项活动的通知》(深证局发[2010]109 号)和《关于深圳辖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基础工作常见问题的通报》(深证局发[2010]45 号),要求深圳上市公司全面开展规范财务会计基础专项活动,调查问卷涉及会计人员配备和机构设置、会计核算工作规范性情况、资金管理和控制、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财务信息系统使用和控制、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管理和控制情况等六大方面共163个常见问题。本文选择81家深圳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程度、财会人员的平均学历和平均职称数据来自深圳上市公司2010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自查和整改报告,2010年其余数据来自于国泰安数据库。

(三)模型建立 由于主要研究上市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影响因素,同时考虑到可能存在第一大股东的控制效应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效应,因而加入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独董比例、监事会规模三个控制变量,建立其影响因素的多元回归模型:

三、实证检验分析

(一)上市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现状分析 从表(2)可知,深圳辖区上市公司会计基础工作中不规范的地方,主要集中在:(1)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一是财务负责人缺位或是履职不到位,未能充分发挥会计监督和管理的职责。首先是财务负责人缺位的问题,有些上市公司没有聘用财务负责人;有些上市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由公司总经理或分管其他业务的副总兼任,但这些人员有些并不具备会计专业技能,不熟悉最基本的企业会计准则。其次是财务负责人的职权设置问题,有些公司虽聘任了专职的财务负责人,但没有将其定位为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为其履职提供条件,如不参加经营班子会议,不列席董事会,公司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事项也不需要财务负责人审批。二是会计人员的管理不到位。主要是会计人员的考核不到位,没有科学的奖惩考核制度,不能提高会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三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岗位设置不符合内部牵制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要求。有些公司财务部负责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财务负责人兼任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成员等。四是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能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正由规则导向迈向原则导向,需要会计人员有能力做出正确、专业的判断,具有应有的职业判断能力和专业胜任能力。(2)会计核算基础工作规范中存在的问题。会计凭证的编制、审核不规范。原始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基本依据,但有的上市公司在原始凭证编制上都缺少最基本的要素。有的会计人员对原始凭证的审核不认真,仅关注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而不对经济事项所涉及的单据、合同、法律文书等进行复核。记账、登账、对账不规范。记账不及时的问题比较突出;出纳不登记现金或银行存款日记账,或以电子表格代替日记账的情况比较普遍。对账工作不到位。有些公司存在对账不及时或以口头沟通代替正式对账的情况,对账结果未得到双方确认。会计核算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销售收入确认标准不明确或不按标准来确认;成本核算不规范,有些公司采用“倒轧法”核算生产成本,制造费用没有在产品间进行分配;费用跨期、费用长期挂账或多计费用情况经常发生;未按准则要求进行资产减值测试。(3)资金管理和控制中存在的问题:银行账户管理不规范。以个人名义开立公司银行账户,或将公司款项存入个人账户;现金管理不规范。出纳个人的现金放在公司保险柜里。现金没有做到日清月结,没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金盘点;支票管理不规范。支票领用无财务负责人签名。对于支票等票据,未设立登记薄对支票的领用、作废等进行登记。(4)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不完善。大部分公司只有会计岗位设置、会计核算、会计电算化、全面预算管理办法等制度,缺乏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资产减值、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会计差错等制度,即使有这些制度,也都是些原则性规定,或照搬会计准则的要求,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是制度执行和检查监督不到位。有些公司总经理未经财务负责人审批就要求会计人员大额付款。不少上市公司对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执行未形成定期的检查机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也未跟踪落实,未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5)财务信息系统使用和管理控制中存在问题。公司财务信息系统缺乏独立性。个别公司的财务信息系统与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系统联网,即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直接查询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甚至通过权限设置拥有修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能力。财务信息系统存在缺陷,不符合会计规范的要求。有些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系统过于落后,导致系统运行缓慢、非正常退出、查询异常、数据异常等问题,极大地影响了会计工作质量和效率。财务信息系统的权限管理存在较大的风险。有些公司增减用户、修改用户的权限都没有相应的书面审批程序,或者用户权限实际上没有专人管理,往往出现会计人员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账务处理,或多人使用同一账户的情况,甚至存在多人共同使用信息系统管理员账户进行会计处理的情况。修改记录的操作不规范,缺乏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有一家公司修改会计记录不需要与相关的业务部门进行核对确认,也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甚至随意提供“反审核、反记账、反结账”功能,导致修改没有痕迹。深圳证监局此次上市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自查报告旨在落实会计责任,从源头上、制度上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堵住财务舞弊漏洞。上市公司要以人为本,建立一支适应企业发展需要,有充分专业胜任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的财务人员队伍,通过吸引人才、抓好培训、强化考核等方式,提高财务队伍的专业素质、职业操守和责任心;要公司管理层要重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立好家规,从公司自身的制度建设上,从内部控制上提高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水平,建立和落实问责机制,从源头上防范财务舞弊的风险;要建设好财务信息系统,更要管理好财务信息系统,在依靠财务信息系统提高企业核算和管理效率的同时,要防止企业控制与核算的风险系统化,更不能使系统成为财务舞弊的工具。

(二)描述统计 并对样本进行检验分析。由表(3)可以看出,深圳上市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程度平均为3、56分,属于中等偏上,离5分的满分仍然还有较大的差距。财会人员的平均教育程度为3、4分,大致处于大专水平;财会人员的平均职称程度为2、63,总体处在助理会计师水平。同时高管专业背景为0、4,即高管大多在校时学习非经济管理专业。

(三)相关性分析 为了进一步分析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影响因素,验证这些变量与会计规范的关系在统计意义上是否成立,本文对各个变量进行了相关性分析,其结果显示在表(4)中。从表(4)可以看出,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程度可能与高管的经济管理背景、企业规模以及独董比例这三个因素有关。并且这些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都比较小,故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

(四)回归分析 由表(5)可知,高管的经济管理背景、企业规模和独董比例三个变量通过了10%的显著性检验,并且都与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程度正相关,这说明:企业的规模越大,高管具有经济管理背景,独董的比例越高,其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越好,这里支持了假设3和假设4。正如中小板公司格林美董事长许开华所说,“先挣回钱才能有账算,没钱算什么账?过去公司宁可高价请一个工程师,也不会请一个财务总监。创业时对财务工作比较漠视。但现在经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自查和整改活动,让我深刻理解到企业成长也像建房子,财务会计是基础,基础不牢房子注定难盖高,也立不久的。”现在公司已投入重金投资充实财务人员、购买财务软件,并把“对内学万科,对外学松下”作为公司财务规范工作的榜样。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财会人员的学历程度和职称程度并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也表明,财会人员的学历和职称并不影响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

四、结论与启示

综上分析得出以下结论:会计基础工作的主要影响因素是公司高管的经济管理背景、企业规模和独董比例。因而提高管理层对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视程度,将是规范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要方向;公司财会人员的学历程度和职称程度并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即财会人员的学历水平和职称程度并不会显著影响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基于分析对《基础会计》教学的启示:(1)深圳证监局在上市公司问卷和调查中总结出了会计核算基础工作规范常见问题,这些问题可以在讲授《基础会计》相关章节时向同学们提出来,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渗透到日常的专业课程教学之中,并且与同学们一起讨论,怎样去规避和处理这些不规范的问题。(2)由于财会人员的学历并不显著影响公司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因而不论是在中专、高职教育,还是本科教育,都应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教育。学校每年为社会培养大量的会计人员,会计专业学生已是会计队伍的最主要来源。所以,在会计教学中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教育,将会计规范的要求内化为会计职业道德品质,最容易获得实质性的效果,从而使会计学生在未来的工作中遵守职业道德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利芬:《会计基础工作应常抓不懈》,《中国科技信息》2005年第10期。

公务员行为规范篇8

《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的最新解读【1】

《意见》的出台给从严管理干部提供一个合法的依据,同时也是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选择从业的一个合法渠道。

建立健全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制度。经批准同意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由原单位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公务员主管部门通过专项检查、接受举报、了解舆情报道等方式,对各单位落实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规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审批,或未履行提醒告知、备案、了解核实等职责,导致辞去公职人员违规从业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后从业应有相关的规定,这就要求党要准确把握和执行政策,正确对待公务员依法辞去公职行为,支持人才的合理流动,充分尊重和保障辞去公职人员合法就业和创业的权益。

《意见》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和从严管理干部依据,也是完善公务员监督约束机制的重要举措。在充分保障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就业合法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机密,遵守与国家相关机密的一切行为。争取做一个辞去公职后的合法公民。

《意见》一出台给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供合法管理公务员的权力保证,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按照《意见》要求,加大对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于不遵守《意见》的辞去公职人员给予依法规定的相关处罚。

《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的最新解读【2】

近日,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公务员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

《意见》规定,各级机关中原系领导班子成员的公务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其他公务员辞去公职后2年内,不得接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意见》要求,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时应如实报告从业去向,签署承诺书,在从业限制期限内主动报告从业变动情况;公务员原所在单位在批准辞去公职前要与本人谈话,了解从业意向,提醒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务员辞去公职从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制度,对各机关落实辞去公职从业规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对经查实的违规从业人员和接收企业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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