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不仅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而且涉及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一、放开了权利主体
原《商标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但我国自然人除个体工商户外,均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增加了我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因为它使我国商标专用权的潜在主体一下子扩大了许多,使我国的商标申请具有了更加广阔深厚的源泉。
二、扩大了保护客体
原《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也纳入了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从而扩大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这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还会逐步扩大。
三、完善了注册程序
(一)完善了商标注册禁用条款的内容
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包括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绝对理由是商标自身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相对理由包括缺乏显著性,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以及相对于他人商标权有冲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商标法》第八条实际上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形。现《商标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将第十条规定为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并增加了不得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等内容。为保护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等标志提供了法律依据。将缺乏自身显著性规定为第十一条,与原《商标法》相比,该条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前加了“仅有”的限定,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前加了“仅仅”的限定,同时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对这三种情形,如果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表明现《商标法》虽然不禁止商标中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内容,但并没有赋予商标注册人对这些内容的专有权。这是因为作为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并不是一项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也存在合理使用问题,即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他人的合理使用,以平衡权利人和其他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增加了保护在先权利和不得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
在有关民事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保护在先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对商标专用权而言,在先权利不仅包括他人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和在先申请权,也包括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等民事权利。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的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商标法》没有规定得这样清楚。另外,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也一直是广大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就解决这两个问题做出专门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为解决这两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增加了部分驳回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将一个商标注册在同种类商品中几个商品上使用,存在着在部分商品上可以核准注册,在部分商品上不能核准注册的情况。原《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在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其他大部分国家的商标注册程序中,部分驳回是一种重要的驳回方式,且已经被实践证明是合理的、经济的,受到申请人的欢迎。根据我国商标注册实践的需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这条规定删去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意见书制度,使商标审查更加快捷。
(四)完善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撤销商标注册的规定,没有区分违反禁用条款的撤销和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等情形的撤销,也没有对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限做出规定。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此进行了完善,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进一步完善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五)加强了司法监督
原《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能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商标法》对原《商标法》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局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样修改,也符合TRIPS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四、加强了商标使用的管理
关于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作出了规定。现《商标法》对此基本未作修改。其第四十五条规定: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这些规定,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商标违法使用行为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罚款的额度。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违法使用行为处以罚款时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
五、强化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一)完善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
1、完善了关于销售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对商标侵权行为作了界定。作为补充,《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该条第(4)项作了解释,基本上包括了各种损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中有关“明知”、“应知”的限制性规定给执法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使一些侵权行为逃避了法律的惩处。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去了原《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明知”、“应知”的规定,完善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同时,由于销售者,特别是一些经营规模很大的销售者,不可能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都一一清楚,如果让其承担所有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将不利于销售业的正常发展。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能证明的,则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增加了“反向假冒”侵权的规定
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行为的定性问题曾在我国引起广泛的争论,有的观点认为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的观点则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
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也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而为我们今后处理反向假冒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完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们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修改,也符合TRIPS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
这条规定有这样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鉴于商标专用权民事权利的性质,明确规定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
2、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侵权的工具,加大了对商标侵权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制止目前比较严重的各种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3、对侵权赔偿部分,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权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责令侵权人进行赔偿。这样就明确了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律性质,理顺了法律关系。
此外,该条虽然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限制。
(三)增加了行政查处手段
原《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具体措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但这对制止侵权行为是很不够的。为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将《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上升到法里做出规定,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侵权物品的权力。
(四)进一步强化了对商标专用权人的赔偿力度
1、增加了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
原《商标法》中有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规定,但不够完善。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样,商标专用权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都可以依法得到赔偿。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积极性,从而更加有利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也符合 TRIPS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
2、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
在实践中,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往往难以确定,这对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非常不利。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商标法》中首次引入了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并将最高限额定到五十万,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该规定,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能够确定时,商标专用权人所获赔偿仍然应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来确定,并且没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六、增加了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规定
原《商标法》没有涉及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内容。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这样规定,符合TRIPS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
七、明确以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地理标志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巴黎公约》和《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中使用的是“原产地名称”这个术语。TRIPS则采用了“地理标志”一词,并要求各成员保护地理标志。早在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授权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在我国首次规定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
现《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证明商标可以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第十六条也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就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体系。
为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国家工商总局《6号令》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主要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的程序作了规定。TRIPS协定第二十四条第9段规定:“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本协定无保护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我国的地理标志没有在我国获得地理标志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其他140多个成员就没有义务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因此,使我国的地理标志尽快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对于促进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出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扩大特色农业生产规模,有利于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
自1994年到2002年底,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200多件,分别来自我国26个省、市、自治区和美国,核准注册90余件。如我国新疆的“库尔勒香梨”、“哈密大枣”,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 等,以及美国的“佛罗里达柑橘”。
八、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一、法的名称界定及我国现行法名称的结构形式
“法律名称,是指每一部法律、法规的称谓”。[1]284从形式上讲,法与法律还是有区别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范性文件,而法的形式则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那么法的名称则是指法规范性文件的称谓。称谓是法的形式符号,是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的形式标志。法的“名称是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中首先应具备的要件,也是每个法规范性文件必备的要件。”[2]253它的规范化、科学化是法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科学化的前提。但目前关于法的名称规范化的研究还比较缺乏,“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3]336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单地说,我国现行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的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六种。当然,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属于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在名称的使用上有一些差异,但可以将其归结到地方性法规中,这样我们就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大体上归结为四种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们来考察一下我国现行有效的四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结构形式。
(一)法律的名称
1、宪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
5、决议,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6、决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7、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8、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
9、办法,如《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等;
10、方案,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11、通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行政法规的名称
1、条例,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规定,如《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3、决定,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4、决议,如《关于国庆日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
5、命令,如《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国徽的命令》、《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
6、办法,如《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7、实施细则,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8、暂行条例,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9、暂行办法,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0、暂行规定,如《关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审批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1、简则,如《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12、规程,如《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13、施行办法,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14、试行办法,如《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15、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
16、通则,如《企业财务通则》、《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17、规则,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18、方案,如《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务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
19、实施办法,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20、实施条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1、规定,如《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条例,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3、决定,如《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
4、办法,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5、实施办法,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6、规则,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7、实施条例,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8、决议,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四)规章的名称
1、规定,如《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2、条例,如《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办法,如《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4、实施办法,如《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
5、实施意见,如《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6、规程,如《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7、暂行规定,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
8、暂行办法,如《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9、试行办法,如《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10、规则,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1、规范,如《电信服务规范》、《石家庄市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12、实施细则,如《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现行中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的不足及缺陷
我们在前文考察了我国现行法的名称形式,可以说,我国法的名称在规范化方面还需要做很大的改进。不难发现,现行中国法的名称在规范化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缺陷,要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认为首先就应该纠正这些不足与缺陷。
(一)名称形式太多
据我们的考察,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中,法的名称形式多样化、复杂化。我们初步不完全统计了一下,法律的名称宪法、基本法、法、条例、决议、决定、规则、规定、办法、方案、通则等11种;行政法规的名称有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命令、办法、实施细则、暂行条例、暂行办法、暂行规定、简则、规程、施行办法、试行办法、准则、通则、规则、方案、实施办法、实施条例等20种;地方性法规有规定、条例、决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实施条例、决议等8种;政府规章的名称有规定、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实施意见、规程、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则、规范、实施细则等12种。“名称这样繁多庞杂。既容易使立法陷于混乱,又不容易使人们分清各种不同层次的法的效力等级、适用范围,还必然影响法的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发展。”[4]1286
(二)不同位阶的法的名称混用太多,法的效力等级无法区分
据我们的考察。在使用法的名称上不仅多而且乱,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范性文件使用同样的名称形式,如“条例”这种法的名称形式,不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中使用,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也使用,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也使用,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甚至政府部门在制定规章时也使用,如《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虽然我们并不是反对“条例”名称的使用,但是在使用过多无法区分法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时,这种使用就有点不科学、不规范了,比如说,单从名称上看,谁能区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效力等级。除“条例”名称外,“决定”、“规定”、“办法”等很多名称的使用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同,法的适用范围无法把握
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名称上有很大区别,有的前面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的前面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有的前面冠之以“国务院”字样,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有的则没有,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单从这些名称上,我们很难判断它们同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等级一样。法的适用范围一样。
(四)名称使用不规范,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无法了解
如同样使用“规定”作为法的名称,有《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前者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后者是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一般人无法从它们的名称上来作出准确判断,一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种现象在很多不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上都有体现。
(五)一些法的名称不精炼,不好理解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一些法规范性文件中,一些法的名称非常不精炼,不容易理解,如1979年11月2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不仔细看,不容易弄明白这个标题的含义。一些法的名称过长,不仅不好记,也不好理解。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名称太长,离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比较远。
(六)在法的名称中出现“政策导向性”文字,不能显示法的权威与尊严
我国一些法的名称出现一些“政策导向性”文字,如“鼓励”、“引导”。比如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多部行政法规,在法的名称中出现“扶持”、“推广”、“鼓励”等词语,与其说是法律术语,不如说是政策术语,是政策性宣言,而不是法律的规范性规定。[5]97-100
(七)一些法的名称中出现“暂行”、“试行”字样,有失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5部法律中,名称中有“试行”字样,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一些行政法规的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而且据我们统计,截至2007年10月,在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目录中,有“暂行”、“试行”名称的行政法规有118件,占了行政法规总数669件的六分之一强。[6]490-570
在政府规章中,也有很多规章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规章的数量极为庞大,其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肯定为数不少。
我们认为,“法律、法规一旦公布实施,就应当是正式文本,以示法律、法规的庄重、严肃和权威、尊严。”在法律、法规的名称上加上“暂行”、“试行”二字,“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具有任何价值和意义。相反,却有外行人看不懂,内行人说不清的弊端,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和尊严。”[1]290-293
三、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的必要性及价值
任何一个事物的名称,从规范化的角度来讲,都应该具有识别功能,即通过这个名称形式上将其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作为规范化的法的名称,它应具有的识别功能是: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另外的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还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还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非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
首先,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我们知道,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立法主体的数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个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那么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如何区分。从形式上看,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化的设置,我们可以将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由不同法律部门、不同位阶的法规范性文件所构成的体系,如果从名称上不能区别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势必引起法律体系的混乱。
其次,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与措施等。”[7]6-7法规范性文件是指前文所指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则是指除以上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措施等。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又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行政处罚法》第14条、《行政许可法》第17条、《行政复议法》第7条等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包括了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8]4比如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这里,只有行政法规属于法规范性文件,当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时,它则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属于非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的法的名称,应具有这样的功能,即将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非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
最后,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如果说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则非规范性文件则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定。即使是立法主体,它的所有行为并不都具有立法行为的性质,它的一些行为可能也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行为。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例,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时,如“(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的专门衔级制度”属于立法行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些职权时,如“(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则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行为。如果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名称进行规范化设置,让我们能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与非规范文件的决定行为很容易地识别出来。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化也是必要的。
当然法的名称规范化不仅具有以上的意义,在实践中还具有立法、司法、守法甚至法学研究上的重要意义和功能。从立法方面说,“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在立法后能明确这个法只有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还有利于对法进行分类、清理、汇编、编纂及其他法的系统化工作。”从司法和守法方面说,司法者的守法通过名称便能了解法的性质、内容和效力等级,从而了解法与自己的司法业务或日常工作、日常生活有什么关系,使自己在司法和守法时避免盲目性、增强自觉性。从法学研究方面说,“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排、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的研究。”[9]494
四、法的名称规范化的构成要素
从前文我们考察法的名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一般来讲,法的名称由三个方面组成,即法的名称构成有三个要素。但对这三个要素的概括,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中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说明制定机关或效力范围:第二部分说明内容;第三部分说明效力等级。”[10]169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三个要素是:“一是反映空间适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11]237还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三要素是:“这三个要素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的要素;二是反映法的内容的要素;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9]499这三种观点有一点共同性,就是法的名称中都包括有法的效力等级这个要素。而且这三种观点都可以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中找到依据。
结合以上三种观点以及从法的名称规范化构想角度,我们认为,法的名称规范化的三个要素包括:1、法的制定主体或效力适用范围的要素;2、法的调整对象的要素;3、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
(一)法的制定主体或效力适用范围的要素
法的制定主体也即立法主体,即在法的名称包括立法主体要素,从法的名称即可准确判断出立法主体是谁,从而也可以判断出该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适用范围在法的名称中一般是指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即法在什么样的地域范围内有效。那么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状况,我们认为,在一些情况下,法的名称使用法的效力适用范围要素,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般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可,标明该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但是反过来,我们不能说,凡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这个时候,作为区分,我们可以在法的名称中标明“立法主体的要素”,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即明确该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其效力适用范围是全国范围,这个没有歧义。但如果将该规范性文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就有点不太好理解了,虽然其适用范围仍然是全国,但是不能够判断其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了,为作区分,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该在法的名称中冠以“立法主体”最好。同样这种情形也适用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由此我们可以从法的规范化的角度,作出如此规定,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其名称中标注法的适用范围字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宜在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即“国务院”字样;凡是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名称中则明确“立法主体”字样,如《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除规定上位法的实施细则以外。对于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名称,我们认为可以在其名称中冠之以“法的适用范围”要素即可,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可以从法的名称中判断其适用的范围。
(二)法的调整对象的要素
法的名称中要有明确的“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从而让我们能够准确把握该法所要调整的对象或解决的问题是什么。从前面三种观点我们知道,多数学者将该要素归结为“法的内容要素”,我们认为这不太准确,调整对象与调整内容还是有区别的,而且在短短的法的名称中有时不能准确地表达法所要调整的内容,我们认为调整对象更为科学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它是对公司为调整对象的,但内容上来讲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运行、解散等的规定,它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公司类型,没有必要在法的名称中将调整的两种公司类型都标示出来,如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不仅题目长而且有点难以理解。
(三)法的效力等级
在法的名称中,法的效力等级一般可以从法的制定主体上得出,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前者一看属于行政法规,后者就属于部门规章,前者的效力等级高于后者。但是如果没有明确制定主体怎么办?如《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这两个法规范性文件放在一起,我们怎么判断其效力等级或制定主体?同样是“条例”,前者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后者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要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设计出使用不同称谓(即名称)以此标识出法的效力等级。
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立法规定,学界有一些尝试。
有的学者将法的名称表述为十三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7)《××省(市、自治区)××基本法规》;(8)《××省(市、自治区)××法规》;(9)《××(地方)××自治条例》或《××(地方)××单行条例》;(10)《××(地方)××规定》或《××(地方)××办法》;(11)《××变动案》;(12)《××决议(定)案》;(13)《××实施细则》。[11]236
有的学者将法的名称表述为九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和《××省(自治区)××法规》和《××自治区(州、县)××自治法规》;(5)《××部(委、局、署)××规章》和《××省(自治区)××规章》或《××市××规章》;(6)《××授权××的规定》;(7)《××条例》;(8)《××变动案》;(9)《××实施细则》。[9]496-499
还有学者从法的体裁意义与命名意义上来规范法的名称,任何法的名称都是这两种意义上的结合。第一,从法的体裁意义上讲,将法的名称确定为:(1)宪法。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2)法。权力机关(包括其常设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法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二,从法的命名意义上讲,将法的名称确定为:(1)《中国宪法》。(2)《××(适用范围)××(内容)法》。(3)《××(适用范围)××(内容)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内容)法规》。[12]62-65
不过以上的设想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法的名称过于单一,如前两种观点中都将一般地方性法规写为《××省(市、自治区)××基本法规》一种形式。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内容采取的不同的名称体例?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太单调的名称不太好;2、从一些法的名称仍然无法识别法的效力等级,如前两种观点中的最后三种法的名称,怎样确定它们的效力等级,不清楚。简化是简化了,但是仍然存在名称不规范问题。[13]123-1253第三种观点更是将法的范围界定为法律与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作为“法”的意义,而且这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不仅不符合实际,也不科学。
五、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设置的立法构想
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立法的法律,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一些其他法规范性文件中有对一种或几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作出了规定。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法的名称也作出了规定,如《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属于全面实施国家某项法律的,称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或者在国家没有专项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规范的,称条例;属于只对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项规定的,称规定;属于只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规范的,称规则;属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称决定或决议。这些规定都有合理的地方,也有不足的地方,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虽然确认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这是合理的;但它仍然将“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名称规定下来,这又不合适。《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规定比较合理。《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尽管有以上规定,但仍显混乱,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修改《立法法》时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作出全面规定。
根据前文的论述,我们认为,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坚持这样几个原则:一是法的名称数量不要太多,任何一个立法主体在其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中使用名称不应超过5种类型;二是一些法的名称体例,不同的立法主体可以用,但应加以区分,比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用“条例”。地方性法规也可以使用“条例”,但应在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的字样以示区别。法律与规章不应使用“条例”这种名称;三是不论任何立法主体,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暂行”、“试行”字样,以表示法的权威与尊严;四是法的名称中要包含基本的三要素,语言要精练,概括要准确。根据我国现行法的名称状况,提出如下规范化的设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在其名称上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表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不再使用“条例”、“命令”字样;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方案等,在其名称上冠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字样,不需再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直接表示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决议(决定、方案、办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议(决定、方案、办法等)》;
3、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时,一般可以用“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字样,表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4、国务院依据自己行政管理职权需要或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时,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定”等,但在名称中须标注“国务院”字样,表示为《国务院××条例(办法、规定等)》;
5、国务院通过决议、决定时,在其名称中要标注“国务院”字样,表示为《国务院关于××决议(决定等)》;
6、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一般为实施办法。对法的名称可以简称,如《××法》,无需在法的前面标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表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法实施办法》;
7、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但须在法的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名称,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示为《××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
论文关键词:建筑业,营业税,税务管理,管理模式
甲供材料;工程:也称包工不包料;工程,是指在建筑工程中,由甲方(建设方)提供材料,己方(施工方)提供劳务。由于甲供材料;有其隐蔽性大、难以控管的特点,对其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的漏洞确实存在,所以有必要对其营业税的征管要有一个新的思考、新的突破。
一、产生建筑业甲供材料;的原因:
1、采用甲供材料;方式存在一定的价格、质量、资金等方面的优势。对于施工方(乙方)而言可以减少材料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垫付压力,还能避免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对于建设方(甲方)而言,甲供材料;可以更好地控制主要材料的进货来源和质量,在节约材料采购成本和减少支付给施工方材料备料款的同时保证了工程质量。
2、财务上没有对甲供材料;的会计处理进行专门的规定,为所谓的税收筹划创造了趋利空间。税法无权也无必要对甲供材料;专门规定财务处理,税法规定的只是这样的经济行为如何缴纳税收税务管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了。如果纳税人的趋利意识占了上风,纳税人就会利用税务机关管理难的软肋;,把建筑工程都弄成甲供材料;。
二、历年来税法上对建筑业甲供材料;计税营业额的有关规定:
为便于把有关甲供材料;的涉税事宜解释清楚,笔者认为有必要把税收上对甲供材料;有关的规定按照发文以及执行时间先后作一个罗列。
1、无论如何结算,工程所用材料、物资和动力都要并入施工方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1994年开始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含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2、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只包括材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3、建筑业装饰劳务的甲供材料不征收营业税论文开题报告范例。
财税[2006]114号文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因此,在建筑业中除装饰劳务外建筑、修缮、安装和其他工程作业项目中的甲供材料都需要并入施工方的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4、计税营业额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只包括材料(不含装饰劳务)。
随着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财税【2009】61号以及国税发【2009】29号对一些营业税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和失效。目前,1994年开始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06]114号文均已废止,按照2009年开始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所以从2009年1月1日起甲供材料的营业税政策为:⑴、除装饰劳务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的甲供材料都要征收营业税;⑵、对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征收营业税。
三、甲供材料;营业税税收征管的难点:
我们先来看看现行甲供材料;营业税税收征管模式。应该说,现行对 甲供材料;的税收征管并没有专门的管理规定,只是体现在日常的税收征管上。如:《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规范性文件均有文字不多的涉及,这些条文并不是针对甲供材料;专门出台的,规定的不是很具体,只是一些程序上面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包括了甲供材料;的税收征管的。
概括上面规范性文件税务管理,对本地建筑公司由于其拥有自行开票的资格,税务机关对他们的管理就只是停留在一般的税收征管上。而对外地来本地提供建筑劳务的纳税人,一般是以下程序:1、先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各方面的登记。2、自行开具发票或者到税务机关要求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收。3、纳税人凭发票到建设方结算。
现行征管模式带来以下几方面的管理瓶颈:
1、所有的资料提供与申报都单凭纳税人(施工方)的自觉性,数据的真实性与及时性不能保证,税务机关对工程全部真实情况没有控制权。纵观前面几个税收规范性文件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数据基本都是纳税人(施工方)一人说了算,没有第三方证据来佐证,在公民纳税意识尚未达到完全自觉的今天,由一方提供数据的真实程度较低。税务介入的真正时间是在纳税人来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时候,纳税人往往只是在开票的时候才提供一些资料,这时工程已经过去了一大截,税务机关掌握的信息的时效性太差。
2、甲供材料;的金额难以正确确定。建筑业甲供材料;是由建设方提供的,建设单位凭购买建筑材料的原始发票直接入账,账户处理是在建设方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生产成本;等账页上。作为提供劳务的施工方,其账户上就根本就没有甲供材料;有关内容的记载。由于异地提供建筑劳务现象的存在,建设方的主管税务机关与施工方的主管税务机关不是同一个,不在同一地区,造成税收管理的难度加大。
3、历年来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对建筑、安装、装饰、修缮业务进行了一些规定,导致其实际税负出现差异。虽然税法上对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进行了明确,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纳税人将包工包料;的建筑工程改为甲供材料;从而逃避营业税收的行为。但是税法没有对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做出明确的界定,建筑行业甲供材料;的税收业务把握还是存在一定的难点,使纳税人有空可钻,将一些项目临界于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之间税务管理,并以装饰的名义申报税款,以此来减轻甚至逃避相关税收。
四、加强建筑业甲供材料;税收征管的设想(管理模式的设计):
加强税收征管归根到底的目的就是堵住税收管理的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足额收缴有关税收。笔者认为加强甲供材料;营业税的征管就要从源头上去抓,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情况,牢牢把握住关键环节,并加强不同地区税务机关的联系,变被动为主动。
(一)、从税收管理角度对工程进行分类
首先从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角度(我们称为第一类),按照工程施工方(建筑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施工方主管税务机关就是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拥有对该项目的所有税收管辖权;
第二种,施工方主管税务机关为非本县(市),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只拥有对该项目的税收管辖权,也即只有该项目的建筑营业税以及附加税费属于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所有,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下文会有所阐述)失去对该项目的税收管辖权;
第三种,施工方主管税务机关是本县内但非本税区,本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没有对该项目的税收管辖权,也即该项目的建筑营业税属于本县非本税区税务机关所有。
其次从工程施工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角度(我们称为第二类),按照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是建筑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管理,税务机关拥有对该项目的所有税收管辖权;
第二种,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非本县(市),施工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拥有在特定条件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下文会有所阐述)的税收管辖权;
第三种,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是本县内但非本税区,施工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拥有对该项目的税收管辖权,也即该项目的建筑营业税属于本税区税务机关所有。
(二)、不同的工程类别采取不同的税收管理程序
1、项目管理模式。
对第一类第三种工程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理,本税务机关可以对该项目有关情况发函提醒有权税务机关。对第一类中的第一、第二种工程的税收管理采用项目管理模式;(此处的项目管理模式;与下文的公司管理模式;没有特殊的意义,纯粹是笔者为了区别而命名),具体为:
⑴、对代开票纳税人的管理。提供建筑劳务的施工方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票时,就是税务机关介入的最佳有利时机论文开题报告范例。除要求纳税人提供上文提及几个规范性文件明确的资料外,必须要求施工方提供由建设方盖章确认的甲供材料明细表格《建筑工程甲供材料;明细表》,表格式样如下(根据需要对表中的内容可作增删):
经税务机关签注已纳营业税;并盖章后的表格作为已经纳税的凭证,施工方作为计提营业税原始凭证,建设方作为已经纳税的凭证,以备日后税务机关的查验,避免以后重复征税。
⑵、对自开票纳税人的管理。对施工方发售了发票并由其自行开具,视同税区内的一般企业管理。笔者认为,为便于税务管理,不要对零时来本地从事建筑劳务的施工方发售发票,尽量使其纳入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理由:一者外地来本地从事建筑劳务的企业一般只有一个工程,用票量不是很大税务管理,根据笔者观察这样的公司,一般平均2-3月开票1张;二者纳税人也可以减少开票成本,比如:开票电脑、客票人员的开支等。如果企业的规模很大、财务核算也符合规范、发票的用票量大且发票发售给企业后风险几乎没有也可以按照自开票纳税人管理。但是,要求纳税人在工程决算的时候,需提供由建设方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甲供材料;明细表》。
总上所述,项目管理模式的流程图如下:
2、公司管理模式。
首先,要求建筑公司按期提供《XX建筑公司工程汇总明细表》,表格式样如下:
XX建筑公司工程汇总明细表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开、竣工期间
承包方式
开具发票金额
甲供材料金额
营业税计税依据
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4月17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鼓励公路水运工程依法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施工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进度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七条 监理人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对所监理合同段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并通知发包人。
第八条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工地临时试验室应由合同段承包人自行设立并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分包人不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第三章 分包的条件
第九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且每一合同段的不允许分包的专项工程不得少于一项。
单独招标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将承接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
第十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 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 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 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五) 具有与分包专项类别相适应的资格条件(见附件1)。
第十一条 承包人对拟分包的专项工程及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未列入投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项工程,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应实行合同考核确认,以此认定进场施工队伍与所签订合同承包人主体的符合性,并作为动员预付款拨付和工程开工的前提条件。
在进场初期,合同段项目部应按要求及时提交合同考核确认表(见附件2),经监理人核查,报发包人确认。
第十三条 在施工期间,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对承包人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施工合同段主要管理人员和主要机械设备等需变更调整时,承包人应及时提出申请,报监理人和发包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资格的分包人,提倡承包人以招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五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参照我省制定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统一格式(见附件3)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实施前,将监理人审查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分包合同不得实施。
分包合同审查与备案应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承包人自查并提出分包合同备案申请。承包人自查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查验拟选定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提供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填写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附件4),报监理人审查。
(二)监理人组织审查。监理人按照相应要求,对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以及拟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查;
(三)发包人备案受理。发包人将经监理人审查符合要求并同意的分包合同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帐,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等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七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违法分包公路水运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 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 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 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六) 分包合同未经监理人审查或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七) 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且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都应严格遵循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合同段和分包专项工程的会计核算。分包款项的结算支付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承(分)包人按照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对所承(分)包的工程应单独记账,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二)分包结算支付内容应与分包合同内容相符,收款单位应与分包人名称一致,收(付)票据必须合法有效;
(三)分包款项应根据实际工程计量进度按期进行结算,不得以预支工程款、借款等名义回避结算;分包工程款应通过承包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不得提取现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分包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合同履约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处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实名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中的施工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实施细则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专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的人员。
本实施细则所称专项工程是指“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专项类别和分包人资格条件表”(附件1)中规定的相应工程内容。
第三十一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劳务合作企业应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与劳务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及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劳务作业人员等条件。
承包人应参照我省制定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统一格式(见附件5)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将劳务合作合同报监理人备案。
工程开工前,根据监理规范、监理合同、监理规划、现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规范,项目部已经编制强制性条文监理实施细则、土建监理细则、旁站监理细则、电气监理细则等,在今后的施工过程中用以指导和规范监理日常工作。
为确保施工操作性文件能达到工程预期的质量目标,我项目部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措施、作业指导书等技术文件已及时认真地审批,并提出了监理意见。
认真组织图纸会审、监理交底工作,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把设计和施工技术有机地衔接起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为加强工程质量跟踪,监理发出监理整改通知单7份。为加强事前控制和过程控制,对于现场发现的质量隐患等问题,监理工程师及时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加强管控,共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6份。
每周召开安全周例会和每月底召开安全月例会,每周四组织进行安全大检查共6次,发现问题41项已经闭环完成,安全监理通知单8份已经整改完成,安全监理联系单5份,自开工至今下发了考核单5份,共计考核15550元。
施工现场的防疫管控中监理严格控制施工人员进出报备及登记制度,检查施工单位的防疫物资、设备、人员防护和应急措施等工作,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在可控范围之内。
2009-05-09 10:11
规章制度
一、制定的定义:
制度,也称规章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
规章制度的使用范围极其广泛,大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行业、各系统,小至单位、部门、班组。它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因此,规章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制度的分类、方式
制度可分为岗位性制度和法规性制度两种类型。岗位性制度适用于某一岗位上的长期性工作,所以有时制度也叫“岗位责任制”。如《办公室人员考勤制度》、《机关值班制度》。法规性制度是对某方面工作制定的带有法令性质的规定,如《职工休假制度》、《差旅费报销制度》。
制度一经制定颁布,就对某一岗位上的或从事某一项工作的人员有约束作用,是他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
制度的方式比较多样,除作为文件存在之外,还可以张贴和悬挂在某一岗位和某项工作的现场,以便随时提醒人们遵守,同时便于大家互相监督。
三、制度的特点
1、指导性和约束性。制度对相关人员做些什么工作、如何开展工作都有一定的提示和指导,同时也明确相关人员不得做些什么,以及违背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因此,制度有指导性和约束性的特点。
2、鞭策性和激励性。制度有时就张贴或悬挂在工作现场,随时鞭策和激励着人员遵守纪律、努力学习、勤奋工作 。
3、规范性和程序性。制度对实现工作程序的规范化,岗位责任的法规化,管理方法的科学化,起着重大作用。制度的制定必须以有关政策、法律、法令为依据。制度本身要有程序性,为人们的工作和活动提供可供遵循的依据。
四、制度的写法
(一)标题。制度的标题主要有两种构成形式,一种是以适用对象和文种构成,如《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另一种是以单位名称、适用对象、文种构成,如《××大学校产管理制度》、《××市工业局廉政制度》。
(二)正文。制度的正文有多种写法,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况:引言、条文、结语式。通篇条文式;多层条文式。
1、引言、条文、结语式
先写一段引言,主要用来阐述制定制度的根据、目的、意义、适用范围等,然后将有关规定一一分条列出,最后再写一段结语,强调执行中的注意事项。
2、通篇条文式
将全部内容都列入条文,包括开头部分的根据、目的、意义,主体部分的种种规定,结尾部分的执行要求等,逐条表达,形式整齐。
3、多层条文式
这种写法适用于内容复杂、篇幅较长的制度,特点是将全文分为多层序码,篇下分项、项下分条、条下分款。如某省制定的《档案管理制度》,用“一、二、三??”来表示大项,用“(一)、(二)、(三)??”来表示大项下的条,用“1、2、3、??”来表示条下的款。
(三)制发单位和日期。如有必要,可在标题下方正中加括号注明制发单位名称和日期,其位置也可以在正文之下,相当于公文落款的地方。
规章制度的写法:规章制度一般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
1、标题。规章制度的标题一般由单位名称、内容、文种组成。如《××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细则》等。单位名称,或是规章制度适用的单位或范围,或是制订、颁发单位名称。
2、正文。规章制度的正文结构一般有两种形式。
(1)分章列条式(章条式)。即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分成若干章,每章又分若干条。第一章是总则,中间各章叫分则,最后一章叫附则。
总则一般写原则性、普遍性、共同性的内容。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制定依据、制定目的(宗旨)和任务、适用范围、有关定义、主管部门(该项有时也可视具体情况置于分则或附则中)。
分则指接在总则之后的具体内容。通常按事物间的逻辑顺序,或按各部分内容的联系,或按工作活动程序以及惯例分条列项,集中编排。表述奖惩办法的条文也可单独构成罚则或奖罚则,作为分则的最后条文。
附则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施行程序与方式,有关说明(该文书与其他文书之间的关系,规定附件的效用,数量以及不同文字文本的效用等),施行日期。
(2)条款式。这种规章制度只分条目不分章节,适用于内容比较简单的规章制度。一般开头说明缘由、目的、要求等,主体部分分条列出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其第1条相当于分章列条式写法的总则,最后一条相当于附则的写法。 规章制度的写作要求:
(1)体式的规范性。规章制度在一定范围具有法定效力,因此在体式上较其他事务文书,更具有规范性。规章制度,用语简洁、平易、严密,在格式上,不论是章条式,还是条款式,本质上都是采用逐章逐条的写法,条款层次由大到小依次可分为七级:编、章、节、条、款、目、项。一般以章、条、款三层组成最为常见。
(2)内容的严密性。规章制度需要人们遵守其特定范围的事项,因此其内容必须有预见性、科学性,就其整体,必须通盘考虑,使其内容具有严密性,否则无法遵守或执行。
实施方案
一、定义
实施方案是指对某项工作,从目标要求、工作内容、方式方法及工作步骤等做出全面、具体而又明确安排的计划类文书。
二、实施方案的特点
1、 广泛性。实施方案的应用很广泛,适用范围广。从适用的主体来看,既可以是各级的党政机关,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团体。从实施方案的内容来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及人们的生活等各方面的内容。
2、 具体性。实施方案要把某项工作的工作内容、目标要求、实施的方法步骤以及领导保证、督促检查等各个环节都要做出具体明确的安排。要落实到工作
分几个阶段、什么时间开展、什么人来负责、领导及监督如何保障等,都要做出具体明确的安排。
3、 规定性。实施方案的制定有很强的规定性。实施方案的规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实施方案要根据上级的有关文件及精神来制定,要根据所要实施的工作的目的、要求、工作的内容及单位的实际情况来制定,而不能是随意制定的。另一方面,实施方案一旦制定出来,制定机关及相关部门单位就要按照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具有强制性。
三、实施方案的写法
实施方案通常由标题、主送机关、正文、落款四个部分内容构成。
1、 标题。制作实施方案的标题通常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二要素法,即“实施的内容+文种”,如“奶牛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第二种是三要素法,即“制文机关+实施的内容+文种”,如“内蒙古农业大学教师职务岗位考核实施方案”;上述例文的标题就是属于这一类型。第三种是四要素法,即“制文时间+制文机关+实施的内容+文种”,如“二〇〇四年牡丹江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考核实施方案”。
2、 主送机关。实施方案一般用于下发给制文机关所属的部门、单位及各科室,要求其遵照执行。主送机关可以放在正文之前,也可以放在文件尾部的主送、抄送栏。对上级机关一般是抄送或抄报,以用于审批或备案。
3、 正文。实施方案的正文一般分前言、主体、结尾三部分。
(1)前言。要写明制发实施方案的目的和依据,要求写得简明扼要。一般先写制发的目的,常用“为”、“为了”开头;然后说明制发的依据,常用习惯语“根据??,结合本(我)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结束。如例文开头就是使用这种方法,以简明扼要的一段话把该局制定实施方案的目的和根据非常清楚、明确地表达出来。
(2)主体。主体部分是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几部分的内容:一是简要阐述实施某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二是阐明实施某项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要求及指导原则;三是实施某项工作的安排、步骤、方式方法等;四是关于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资金保证等。这部分的内容要求具体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实施某项工作分为哪几个步骤、每个步骤安排在什么时间、时间安排多长以及每个步骤由哪些部门、哪些人员负责落实等都要做好具体明确的安排和分工。同时上述四部分内容,可以根据不同的部门单位、不同的工作内容而有所删减,有的实施方案就不写第一部分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内容,而直接写后三部分的内容。如上述例文就包含了“指导思想、目标要求和基本原则、实施步骤、基本要求”四部分的内容,而且每部分的内容都制定得很具体、详细,特别是第三部分“实施步骤”,把该局整个先进性教育活动分“学习动员、分析评议、整改提高”三个阶段,对各个阶段的时间、教育活动的内容、负责的部门及要求等都做了非常具体、详细而又明确的布署和安排,这样便于各个股室、支部及党员个人去贯彻执行。
(3)结尾。结尾部分通常是对贯彻实施方案提出明确的要求,要求受文机关认真贯彻执行,要写得简明扼要。如上面所举的实施方案的结尾就对该局所属的股室和支部提出制定实施计划的时间和贯彻执行的要求。
4、落款。在正文右下角写上发文机关的名称和发文日期。如果标题中写明发文机关的,可以省略不写发文机关,直接写发文日期。
实施细则
一、定义
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的解释和补充。细则是应用写作研究的主要文体之一。
细则一般由原法令、条例、规定的制定机构或其下属职能部门制定,与原法令、条例、规定配套使用,其目的是堵住原条文中的漏洞,使原条文发挥出具体入微的工作效应。
(一)细则的含义。细则是有关机关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详细具体的法规性文书。
国家的有关法律或上级机关的有关条例、规定等,在具体环节上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相应的管理部门结合实践再作补充和阐释。另外,不同地区不同单位在实行某一法规的时候,充许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处理。因此,有些法规在的时候,就在结尾外特意说明:“本条例(规定)由××部门负责解释”,或者“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出实施细则,并于×月×日前报××办公厅”。这些都显示了细则这种文体的必要性。
(二)细则的特点:1、派生性。细则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法规性文书,它必须以某一法律、法规为前提,是某一法律、法规的派生物。如: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才会有随后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细则作为法律、法规的派生物,只能是对原文的补充、阐释和细节化,使相关法律和法规更详尽、周密和具体,而不能超出原法律、法规的内容范围,更不能自行其事,另立法规。
2、解释性。细则要对原法律、法规的重要词语、规定事项给以阐释,使其含义更明确、具体,更具有可行性。
3、补充性。细则还要对原文不够详尽的地方进行补充。补充之后,大大增强了规定的可行性。
4、详细性。细则还有一大特点就是特别详细,这一点在文种名称中已经显现出来了。
二、细则的写法
(一)标题和日期。1、标题。细则的标题由原法规名称加“实施细则”或“施行细则”组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细则》。
2、日期和制发机关。在标题之下正中,加括号标注日期和制发机关名称,或者批准、修订日期和机关名称。随命令、通知等颁布的细则,可不列此项。
(二)正文。正文是细则的主体部分,要对某一法律、法规的实施作具体、周密的阐释、补充和规定,但不得超出原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
细则的正文有两种写法,一种是章条式写法,一种是条款式写法。
1、章条式写法。这种写法适用于内容较多的细则。全文分为三大部分,分别是总则、分则、附则。
总则是开头部分,主要用来说明制定细则的根据、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实施机关等。总则一般排为第一章,分若干条。
分则是细则的主体部分,分若干章,每章再分若干条。分则用来对原法律、法规进行解释、补充,作出细致周密、切实可行的规定。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立岗位管理制度和人员聘用制度,创新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整合人才资源,凝聚优秀人才,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调动学校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学校事业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科学设岗,宏观调控的原则;坚持优化结构,精干高效的原则;坚持按岗位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坚持平稳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设置岗位情况
学校设置岗位总量1386个,其中:管理岗位243个,专业技术岗位1046个,工勤技能岗位97个、主体岗位是专业技术岗位,占岗位总量的75、5%、专业技术岗位主系列是教师系列,教师系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数是776个,占岗位设置总量的56%、辅系列岗位为工程技术,教学科研实验,图书资料,档案资料,编辑出版,会计,审计,医疗卫生等其他专业技术系列,辅系列岗位最高级为三级、
(一)管理岗位名称,等级,数量
管理岗位总数243个,占学校岗位总量的17、5%、其中:五级以上46个,六级39个,七级78个,八级51个,九级29个,十级0个、
1,学校领导岗位8个、其中:三级职员2个,名称分别是院党委书记,院长;四级职员6个,名称分别是院党委副书记,院纪委书记,副院长;
2,内设机构领导岗位77个、其中:五级职员38个,名称分别是机关各职能部门处长,系(院)党委书记等;六级职员39个,名称分别是机关各职能部门副处长,系(院)行政副院长等;
3,其他管理岗位158个、其中:七级职员78个,八级职员51个,九级职员29个,十级职员0个、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数量及结构比例
学校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按15:30:47:8设置;专业技术正高级岗位中的二级,三级,四级之间的比例为1:3:6;副高级岗位中的五级,六级,七级之间的比例为2:4:4;中级岗位中的八级,九级,十级之间的比例为3:4:3;初级岗位中的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高级岗位的数量适当向教师岗位倾斜,其他专业技术适当压缩、教师岗位的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比列按18、9:32、1:44、5:4、5设置,其他专业技术岗位按3、7:23、7:54、4:18、2设置、其中,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中不设正高二级岗位,且副高级岗位结构比例按9、4:29、7:60、9设置、
1,高级专业技术岗位470个,占专业技术岗位比例45%、
① 正高级岗位157个,占专业技术岗位比例15%、其中:二级岗位16个, 三级岗位47个,四级岗位94个、
② 副高级岗位313个,占专业技术岗位比例30%、其中:五级岗位63个,六级岗位125个,七级岗位125个、
2,中级岗位492个,占专业技术岗位比例47%、其中:八级岗位148个,九级岗位196个,十级岗位148个、
3,初级岗位84个,占专业技术岗位比列8%、其中:十一级岗位42个,十二级岗位42个,十三级岗位0个、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数量及结构比例
工勤技能岗位97个,占学校岗位总量7%、其中:技术工一级 1个,技术工二级5个,技术工三级23个,技术工四级66个,技术工五级2个,普通工岗位0个、
四,岗位职责与任职条件
(一)各类岗位聘用的基本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3)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岗位职责与任职条件
见附件(1)徐州医学院教师岗位设置与聘用实施细则
(2)徐州医学院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与聘用实施细则
(3)徐州医学院管理岗位设置与聘用实施细则
(4)徐州医学院专职辅导员岗位设置与聘用实施细则
(5)徐州医学院工勤技能岗位设置与聘用实施细则
五,岗位聘用
(一)聘用范围
我校事业编制在职人员(不含内退人员),人事人员均可以应聘相应的岗位、
(二)聘用办法
(1)通过公开,平等,竞争的程序,按照竞聘上岗,双向选择形式,择优聘用、
(2)岗位聘用工作分级进行,专业技术高级职务和管理五,六级岗位由学校聘用,其他岗位由相应聘用组织或单位聘用、
(3)岗位聘用分为聘期聘用和聘期内聘用、
聘期聘用为三年一次,聘期内聘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聘期内只进行因专业技术和行政职务晋升的聘用,不对其他岗位等级进行聘用,学校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单位提议,学校及时聘用、新调入人员和接收的毕业生聘用相应职务的基础岗位,并确定试用期、
(4)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用每年进行一次,管理岗位在任命的当月聘用,工勤技能岗位在江苏省人事厅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时间的当月聘用、
(5)XX年7月1日至首次聘用期间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相应的级别岗位条件者,按照相应的岗位级别重新计算退休工资,退休时间不变、
(三)岗位聘用基本程序
(1)公布岗位设置实施方案,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
(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3)聘用工作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根据聘用条件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4)聘用委员会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名单;
(5)公示;
(6)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用合同、
六,组织领导
(一)学校成立岗位设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岗位设置与聘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学校成立聘用委员会,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组,管理人员岗位聘用工作组,工勤技能岗位聘用工作组,分别负责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工勤技能岗位的聘用工作、
(三)二级单位成立以单位负责人为组长的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
七,实施步骤
2011年12月底完成岗位设置和聘用工作,具体步骤实施如下:
(一)10月13日——10月16日 聘用委员会,各工作组讨论实施方案,各类岗位聘用细则、
(二)10月19日——10月30日 召开各类人员座谈会,广泛听取教职工意见、
(三)11月2日——11月4日 党政联席会通过实施方案及细则、
(四)11月9日——11月12日 宣传动员,公布实施方案及细则,岗位职责,聘用条件、
(五)11月13日——11月16日 应聘人员向各部门,各部系(院)申请、
(六)11月17日——11月22日 各部门,各部系(院)审核后将应聘名单上报、
(七)11月23日——11月25日 各聘用工作组初审,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八)11月26日——11月29日 校聘用委员会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名单、
(九)12月3日——12月7日 公示
(十)12月14日——12月18日 签定聘用合同、
八,合同管理与考核
(一)学校与受聘人员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聘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聘任合同,保质保量地完成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聘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按聘任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执行、XX年以后进入学校工作的人事人员,其岗位聘任合同从属于原聘用合同,人事关系的调整按照聘用合同执行、
(三)经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承担工作任务的,暂缓签订聘任合同、
(四)学校依据《徐州医学院教职工考核暂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晋级,调整岗位的重要依据、聘期考核不合格者,低聘或转聘其他岗位,转聘后聘期考核再次不合格者,不再聘任、
九,聘期待遇
(一)教职工在受聘期间原则上按所聘岗位享受相应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并聘任至管理岗位的工作人员,可以保留现已执行的技术职务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标准;聘任至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人,受聘期间工人身份不变,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现已执行的标准兑现,绩效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解聘或退休后,仍按照工勤技能岗位兑现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十,聘余人员的管理
(一)学校事业编制在职人员(不含人事人员),因岗位和聘任条件限制未聘任上岗的人员(不含出国逾期未归人员)为聘余人员、聘余人员可按规定进入人才交流中心,聘余人员在职期间学校保留其档案工资、
(二)教职工拒绝与学校签订聘任合同的,学校给予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内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择业期满未调出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予以辞退、
(三)经确诊患有严重疾病而未聘任岗位的人员,可以履行病假手续,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病假工资和福利待遇、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病退或退职手续、
十一,争议处理
为了使岗位聘任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妥善处理在聘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学校成立岗位聘任申诉受理委员会、应聘者在公示期内有权就岗位聘任组织的决定和工作提出申诉、
申诉受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教职工对岗位设置与聘任工作有关问题的申诉;
(二)负责对教职工申诉意见进行调查核实;
(三)责成有关单位对需要纠正的问题限期予以纠正,必要时提交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处理;
(四)将处理结果向申诉人反馈、
申诉受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
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签署真实姓名,申诉受理委员会有责任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申诉人应以事实为依据,经查实,属于诬告者,将予以严肃处理、
教职工对申诉受理委员会的答复或处理意见不满意,可依据相关法律或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讼、
十二,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