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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合同(精选8篇)

时间: 2023-07-29 栏目:写作范文

审查合同篇1

一、合同条款的审查

对合同条款的审查,即对合同草本主要条款的完整性、严密性、合法性的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一经当事方签字盖章,一般就产生效力,难以更改,因此,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合同的审计审签,必须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前进行。在审签时,要根据招议标的结果或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合同进行审计,最终使合同的条款齐备、准确、严密、合法,促使合同成立、生效及顺利地履行,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审查。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审查时要看合同中是否将当事人都规定到合同中去,而且准确、清楚地规定各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载明住所的意义在于,决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等。

(二)标的及其数量、质量的审查。标的的审查要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加以区分确定,以物为标的的,要审查合同中的出卖物;以工程为标的的,要审查建设合同中的工程或者劳务;另外,还要审查标的名称是否规范、准确,注意不同地区、国家和方言对同一标的的不同称谓。在审查标的物数量时,以物为标的的要审查其长度、体积或者重量的约定;以工程或服务为标的的要审查其工作量的约定。对标的物质量的审查,应向签订合同对方索要相关的国家认可的质量标准;如果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技术要求,要审查其性能、效用、工艺等。

(三)价款或者报酬的审查。对于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要看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否按规定执行;如果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要看合同中是否清楚地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的。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的审查。审查时,要看期限的约定是以天计、月计、季计,还是以年计;是即时履行、定时履行、还是分期履行。而履行地点有时是标的验收地点、明确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以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合同中应明确、具体地规定履行的期限和地点。对履行方式审查时,要看合同规定是否具体约定采用何种方式,包括交货方式、实施行为方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的审查。审查违约责任时,要看其是否明确约定定金、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审查,要看其是否明确约定常见的双方逋过协商和解、由第三人进行调解、通过仲裁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等方式。

二、合同产生过程的审查

合同产生过程的审查,主要审查合同产生的必要性和效益性,对于一些重要的采购合同的产生过程,审计人员应亲自参与。

(一)审“该不该购”及“何时购”。要审查采购计划是否经过可行性论证(特别是金额较大的采购项目),还要审查采购计划是否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资金是否落实、有没有对采购价格进行过市场调研、企业现有资源是否可以满足该需要等。另外,如果采购时间选择不当,将会企业的生产经营或增加企业的仓储成本。

(二)审“怎么购”,即对采购方式的审查。采购方式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在审计时,要运用经验知识来进行具体判断,审查采购方式的选择是否得当。另外,对采购部门和人员也要进行审查,对于组成相应的采购工作组的,在审计过程中,应对采购工作组的规模、人员组成进行评估,对部门和人员组成要考虑仔细、周到;对采购人员的审查包括专业能力的审查和道德行为的审查,针对组成人员能力缺陷,提出人员配置、调换等方面的建议。

(三)审“购谁的”,即对供应商和开标过程的审查。对供应商的选择要制定一个严格的标准,在对供应商进行考查的基础上,考虑那些信誉好、实力强的供应商,以保证支付合理价格的同时获得较好的质量,要特别注意不要让一些人情关系左右审查标准。对开标过程进行审查主要是为了禁止开标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审计监督时,应特别注意对招标文件和评议标准的审查,着有无漏项、表达不清、责任不明及与国家法规、政策不一致等,以及有无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或向投标者泄露标底,评标过程中有无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等违规行为。

三、合同履行情况的审查

合同履行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环节,它关系到采购活动的成败。这一环节主要审“验收和结算”,即对采购标的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采购合同的要求,与采购商的资金结算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是否按规定保留了质量保证金等等。对于重要的采购活动,审计人员应亲自参与;对于专业性很强的采购活动,还可以聘请参与采购工作的专家来验收,从而保证质价相符和采购活动的成功。

在实施采购合何审计审签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建章立制,规范行为。完善的制度是有效实施采购合同审计审签的基础,也是规范内审人员、各相关管理部门人员行为的准则和开展采购合同审计审签的依据。建章立制就是要紧密结合资金活动现状,建立和完善基建工程项目管理、物资采购、合同管理等方面的内控制度,明确采购组织、程序及采购、监督、财务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并根据不同的采购金额和采购方式规定相关的采购和监督程序。

(二)加强信息系统建设。用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采购价格的合理性、有效性,并据此确定采购的取舍,是采购合同审计审签的核心。因此,建立一个容量大、反应灵敏的价格信息系统,对于实施采购合同审计审签至关重要。内审机构要改变审计手段落后、难以适应工作要求的状况,变被动为主动,充分利用互联等资源,加强市场价格调查,开辟信息源,增加信息量,从而获取有关价格等方面的信息。

审查合同篇2

合同中的印章问题一般分为印章种类问题、印章刻制问题和印章使用问题。但笔者以为印章刻制问题应归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文的主旨无关,故暂此略去。

(一)印章种类问题

印章种类问题是指因印章种类的效力不同所引起的合同纠纷问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如在法人签署处加盖法人职能部门章、在抵押合同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等实例。如果此时,合同当事人没有敏感性,将对此种合同的成立与否及效力如何产生不良的。

在此,笔者对在公证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印章种类及效力进行简单概括:(1)法人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与工商登记一致)且代表法人的印章。不论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或社团法人都拥有一枚法人印章(大多为圆形)。在正常情形下,法人印章的出现,无疑代表着相应法人的出现,也就是说,法人印章全方位代表法人。(2)法人分支机构章,即刻有法定名称且刻明分支机构名称的印章。这类印章不能代表法人,它仅代表法人分支机构,当然此类印章仍需经管理机关的登记。即使在以后合同里出现需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也仅是因管理不严承担过错责任而与印章问题没有任何关系。(3)法人专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刻明某项事项专用的印章,如合同专用章。它只能在特定的方面或特定的范围内代表法人而不能全方位地代表法人。#!$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并刻明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值得指出的是,该印章与法人分支机构的印章并非同一概念,对于这点,公证人员尤其要提高警惕。(4)法定代表人印章(私人印章)。一般情况下,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出现在该法人所订立的合同上,它就代表着该法人,但若出现在与法人无关的场合,则该印章仅代表人自己。

(二)印章使用问题

笔者在进行合同文本公证时,经常遇见关于印章使用的各种问题。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印章使用应注意如下几种问题:(1)当盖不盖。几乎所有的合同都必须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名、盖章,而没有加盖印章则极易产生合同纠纷。例如笔者在进行某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业务时,发现抵押人所持有的原抵押物的出售合同没有加盖出卖方的印章,这将直接导致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很难进行下去。(2)盖而不当,即虽然合同上加盖印章,但种类并不符合要求。对此种情况,笔者以为,虽然盖错了印章,但合同各方当事人也算作了一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同仍应该依法履行。(3)当而不全,即合同上存在必须盖章确认的特殊条款,但并没有所有的当事人都盖章确认。(4)全而无权,即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齐全的,但加盖印章的人却是无权加盖者。这种情形是公证人员重点审查的范围,要杜绝无权、越权或权终止后仍进行等类行为。

公证应重点审查的印章问题

上一部分,笔者仅是静态地归纳概括了部分有关合同中的印章问题,而没有揭示印章和整个合同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公证人员在这个关联过程中的审查内容。所以,下一部分,笔者将重点地介绍印章对合同的影响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公证人员应重点审查的范围。

(一)合同签订前的印章问题

审查合同篇3

一、企业合同管理审计的涵义及其意义

企业合同管理审计是改善企业内部管理水平,预防和降低经营、管理风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价值的增加及目标的实现。在我国,对于包含合同管理审计的管理审计或增值型内部审计的理论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其在实践中的应用缺乏理论指导。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的不断增长,合同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加,因合同而起的纠纷或造成的损失屡见不鲜。因此,在我国开展合同管理审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合同管理审计是企业发展的内在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连接各经济主体、处理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和经济纽带,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企业合同的顺利签订和履行,是企业得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经营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企业合同管理既是一种为了取得经营效益的经济行为,也是一种保障企业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行为,是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重要内容,是企业控制风险,增加价值、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基础和保证。因此,在企业内部进行合同管理审计,促进企业加强和改善合同管理,是企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合同管理审计是内部审计向增值型内部审计发展的需要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ⅡA)在《内部审计职业实务准则》中对内部审计作了重新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旨在增加组织价值和改善组织的运营。其通过运用系统的、规范的方法评价并改善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帮助组织实现其目标。这一新定义表明内部审计是一项确认和咨询活动,是为增加组织价值和改进经营、实现组织的目标服务的,同时也表明内部审计已进入了增值型内部审计的新时代。内部审计要充分发挥自己独特的作用,充分体现自身的价值,须积极开展合同管理审计,为增加企业价值服务。

二、企业合同管理审计的方法与内容

根据企业的管理模式和要求、合同数量的多寡、内部审计机构资源等的不同,合同管理审计可以采取项目管理式审计和过程参与式审计两种模式。

(一)项目管理式审计项目管理式审计是有重点、有目的地将合同管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形成特定审计项目,并实施相应审计程序的审计模式。项目管理式审计主要审查合同的管理是否规范、有效,其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合同管理机构或管理网络的审查。企业的合同管理应首先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或管理网络,审计时应着重审计企业合同管理机构或管理网络的设置是否合理;各机构之间的分工和职责是否明确,上下左右关系是否协调;组织最高领导层与合同管理机构及各个机构之间、各机构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是否充分;合同管理流转是否科学、有效;相互之间的控制是否有效;合同的履行是否受到定期检查等合同。二是管理人员素质的审查。企业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关系到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的优劣,必须重视对合同管理人员素质的审查。首先应审查合同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其次应审查合同管理人员是否熟悉企业的内部运作流程和外部信息。此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敏捷的洞察、分析能力,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较强的责任心等。三是合同管理制度的审查。首先审查合同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尤其是一些重要的合同管理制度是否是根据企业实际而制定,包括:合同归口管理和分类专项管理制度、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合同授权委托制度、合同的审查制度或审计审签制度、合同的鉴证、公证制度、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合同台账制度、合同档案制度、市场调研制度、大件大宗企业采购(包括物资、服务、工程等)或资产处置的制度。在对合同管理制度的健全性进行测试和评价后,还应对这些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四是合同执行结果和管理效果的审查。主要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得到全面、严格地履行;审查有无合同违约、违约的原因及违约处理结果,如对方违约,是否及时组织索赔;如本方违约,责任人是否向分管领导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批后办理赔偿手续,并追究相关责任;协商不成的合同纠纷是否及时上报上级领导和法律部门,通过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纠纷。另外,还要审查合同管理效果是否达到合法、规范、效率、效益的要求。

(二)过程参与式审计过程参与式审计是由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对企业内部所签合同进行审计审签,参与监督合同管理的部分重要过程,实现合同审计审签的日常化。其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审“该不该签”,即对合同项目的可行性审查和效益性审查。应该检查合同项目是否列入年度计划,或经组织内有批准权的部门或领导批准;检查合同项目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或项目评估,其技术性、经济性是否达到了先进、合理;检查与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检查合同标的数量是否适当,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是否能满足对方的要求,或者合同标的数量是否能满足企业的生产、经营的需求;检查合同履行时间是否充分考虑了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能力或实际需要。二是审“跟谁签”和“以什么样的价格签”,即对合同签约主体的选择和合同价格选择的合理性、适当性进行的审查。首先,对合同经办部门是否进行市场调研,是否采用了一定的合理方式确定合同主体和合同价格进行审查。其次,应对合同签约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审“怎么签”,即对合同的形式、文本格式和合同条款进行审查。按照民法一般原则,合同属于不要式行为。审查时,首先注意合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其次应审查合同文本的规范性。签订合同应当尽可能使用国家推行的示范文本,以保证合同条款的完备。对企业有特殊要求的,示范文本不能满足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合同文本,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对其他没有示范文本的,采用手写或微机打印的合同,要特别注意一式多份合同条款的一致性,防止被他人篡改内容,引起合同纠纷。在审查合同形式的合法性和文本格式的规范性后,要重点对合同条款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因此,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审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有无遗漏,各条款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切实可行,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全或过于简单、抽象、原则,给合同履行带来困难。

三、企业合同管理审计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合同管理审计过程中不可避免也存着以下方面的问题,为提高合同管理审计的效率应其予以重视。

审查合同篇4

论文关键词 法务工作 合同审查 风险防范

2009年,某食品企业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价值300余万元的食品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贸易公司提出,在合同签订后会先付预付款20%,在收到货物后会立即支付剩余所有款项。由于食品公司在之前与贸易公司签订过几次少量的买卖合同,且贸易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也及时支付了货款。食品公司认为贸易公司的信誉良好,遂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了所有了的货物。但货物在被贸易公司签收后,即被该公司抛售,公司也被注销,经查,这是由贸易公司“煞费苦心”策划的一起诈骗案。造成食品公司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在与食品公司并没有对买卖合同进行细致的审查,造成公司面临严重的经营风险损失。因此,若想在市场经济中站稳脚跟,确立自己的市场地位,不仅要确立自己的竞争优势,更要在经营中树立风险意识,加强合同审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一、公司法务工作中合同审查和风险防范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法务管理意识不强

公司的法务意识是公司建立健全法务管理体系的前提,只有公司意识到法务部门的重要性,才能建立起完善的法务管理体系。首先,一些公司并没有建立专门的法务部门,甚至没有专门的法务人员。在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多是由公司的销售人员或者业务员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的细致条款并没有仔细审查,因为多数销售人员或者业务员根本不具备独立审查合同条款的水平和能力,一些细节条款可能就会成为公司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其次,一些公司没有健全的法务管理体系。有些公司虽然有法务部门,但是由于管理不佳,法务部门的人员并没有肩负起应有的严格审查合同文本的责任。这主要与公司并没有将合同损失的责任归责到具体部门、具体人员有关;缺乏赏罚分明的管理制度是公司法务部门难以高效运行起来的前提。最后,公司法务部门的人员素质不高。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法务人员是企业审查合同的重要基础,但许多公司的法务人员的素质并不高,而且公司也缺乏对法务人员的系统培训,导致他们的水平难以与日益复杂的合同文本审查需要相一致。

(二)合同文本不规范、条款约定不明

合同文本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意向书”,规定双方的关于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详细的合同条款规定能使公司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的无谓损失。但是,一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的文本并不重视,签订的合同内容过于简单,导致双方之间约定的意思不明,出现纠纷时也无法通过合同文本的内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有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规定,卖方需按买方的需求供货,在双方出现合同纠纷时,以合同法以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加以解决。这样的约定根本不符合正规合同的规定,增加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担的风险和损失,不利于维护公司自身的利益。

(三)忽略了合同的动态审查

合同的审查不仅体现在合同签订之前,也体现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在签订合同之前,根据对方公司的市场信誉、注册资本等因素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审查,这是签订合同的前提。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公司的资金、经营状况、履行能力等都会不断的发生变化,在签订合同后的交货、验收以及结算等环节,都可能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这就需要法务部门的人员及时跟进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防止因对方履行不能给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要认识到签订合同之前审查的必要性,更要在履约的过程中,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等经营状况,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审查和风险防范的具体策略

(一)组建专业化的法务人员

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务人才队伍是公司在合同审查和风险防范方面的最重要保障。首先,有条件的公司要设立专门的法务部门,这样有助于实现公司业务的专门化分工,提高公司法务的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没有条件的公司也要根据公司规模以及业务的需要,聘用专门的法务人员,使得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工作由专门的法务人员来处理。其次,招聘专门的法务人员。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是一项要求极高的工作,必须由具备该学科知识的人才来胜任。公司应当招聘那些法学科班出身、拥有法务工作经验的员工,这样有助于公司的法务工作尽快开展起来。最后,定期组织法务员工培训。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运行的风险不断增加,只有及时为员工培训必要的知识,才能更好的做好合同审查和风险防范工作。公司可以定期组织员工到高校学习专业的法务知识,请教授为员工们讲解合同审查的必要理论知识;还可以邀请优秀的法务专家到公司为法务部门员工授课,提高他们在合同审查工作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法务工作的实际案例为基础进行讲解,丰富员工的法务工作经验。

(二)合同文本的具体审查

1、合同主体的审查

对法人资格审查,主要是看其是否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非法人单位的资格审查,应审查其是否按规定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有些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该法人单位承受,主要审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资格及其授权。对自然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对自然人的自然状况的了解,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该自然人所签合同是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应及时取得该自然人的法定人的追认。对代订立合同的人的资格审查,一定要审查人的身份和资格,即是否有被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最后审查其权是否超出了权限。对于从事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或特殊商品的生产和经营的特殊行业的当事人,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相应的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性的时候,还应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证明。

2、合同内容的审查

合同内容的审查包括合同名称是否合法,避免张冠李戴,似是而非;标的物本身是否合法,审查标的物是否属禁止或限制流通等;另外还需审查履行方式是否合法,生效方式是否合法。合同内容要尽可能明确、具体,避免出现模糊词语等可能导致出现纠纷时无法分清责任的情形。例如,对于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纠纷,双方应按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解决。对于这样的合同就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及时作出修改。此外,还要注意格式合同的审查。例如,对于对方提供的格式文本,要仔细审查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有无格式条款,在审查后就合同内容要求对方做出合理的解释,如果双方的理解不一致应重新修订该条款。

3、违约责任的审查

违约责任的审查也是合同审查中最重要的工作。审查时应注意,如果合同是由对方起草的,应细致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及加重己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发现的要及时协商修改。

4争议解决方法

合同发生争议以后,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往往也是双方所关注的焦点。合同应明确双方出现纠纷时的解决方式,并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争议解决的地点。可以约定为,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约定向某方(供方或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审查合同篇5

关于______同学的综合审查报告______同学,女,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原浑江市)家庭出身贫农,本人成分学生(团员)大学本科文化,1999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20__年9月考入____大学,现就读与J3-1班,,该生于20__年9月申请入党,现就其审查情况报告如下:(一)______同学政审情况根据党组织审查和本人陈述,该同学政治历史纯洁,家庭主要社会关系清楚。1、关于______同学的政审情况______同学于1999-20__年就读____*高中,该生在校期间始终严格要求自己,无论是学习上还是在工作中都能够起到表率作用,但由于高考成绩不理想20__-20__年复读于____,该生在校期间,在学习上严于律己,工作,学习方面积极配合老师工作并响应学校各项活动,在20__年9月以全市本专业第一名的优秀成绩考入____大学,至20__年入学以来无任何违纪行为,并有思想上积极要求进步,时刻向党组织靠拢,处处向党员看齐,在重大政治事件中始终能够坚持立场和党中央保持一致。2、关于其父母政审情况父亲:____,工人现47岁。家庭出身贫农,该同志政治历史磊落,无任何历史问题。母亲:____,工人,现年48岁,家庭出身贫农,该同志政治历史磊落,无任何违纪现象。“”及“__”期间没有任何问题,没有参加过“__功”等组织。(二)关于培养教育情况______同学在20__年入学初向党组织递交入党申请书后,积极参加院系组织的各项活动,通过竞选进入学生会工作锻炼,在平时学习中,积极向当组织靠拢,虚心向党员同志学习,根据______同学的一贯表现,支部与20__年10月把其列为入党积极分子,并委派##########、三位同志做其培养人。在培养期间______同学严格要求自己,热爱集体关心同学,刻苦学习,了解时事政治,主动找党组织谈心,汇报自己的思想,找差距补不足,通过组织培养和教育,______同学更加热爱自己的工作,学习上也有很大进步,在20__-20__上半年荣获三等奖学金,她端正入党动机,对党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政治理论水平有了更大的提高。在大是大非面前表现出了一名党员应有的坚定政治立场,______同学在思想上逐渐走向成熟。(三)关于现实表现______同学自向党组织递交入党申请书以来,时刻以一名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在重大政治事件中始终能够坚持立场和党中央在思想上保持一致。在思想上积极要求进步,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学习思想,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理论。学习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优良传统和工作作风,她及时汇报自己的思想,请培养人帮助起克服缺点和不足,使自己的思想不断成熟。在学习上,她能够合理安排时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处处为广大同学做榜样,学习成绩在班级始终名列前茅,为树立良好的学习风气做出榜样。在工作上,作为学生会秘书处副秘书长,能够很好地在部长的领导下,完成院系交给的各项任务。在平时的工作中总是任劳任怨、吃苦在前、享乐在后。在生活中,她始终艰苦朴素,团结同学,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去感染和带动身边的同学,全心全意地投入到工作中去。由于她是班级的学习委员又在学生会工作,工作量较大。在工作上有时难完成,有力不从心的感觉产生。根据______同学的申请和一贯表现,在广泛的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支部全体同志的充分讨论,一致认为______同学已经具备了党员条件,同意她加入中国共产党,请党委给予审查。中共____大学学生党支部20__年10月23日

审查合同篇6

关键词:企业合同;法律审查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33-0285-01

一、审查合同主体

合同的主体是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在审查合同过程中,应当首先对合同主体的签约资格的进行审查,查看对方的各种资质证明,确认其签约资格。

(一)对法人的资格审查

对法人资格审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是对方提供的资料,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查看对方是否依法成立;二利用网络资源查看企业信用信息,如登录工商局企业信用网查看企业注册情况;三是实地考察对方的办公场所,查看经营、财务情况;四是从对方以往的合作者处调查企业的口碑、信誉等信息。最终通过资格审查来确定对方的资格、履约能力等情况,为双方签约提供基本的判断信息。

(二)对自然人个人的资格审查

对自然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对自然人的自然状况的了解,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该自然人所签合同是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应及时取得其法定人的书面认可。

二、审查合同形式

合同的形式应当符合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企业来说,经济合同应当尽量采用书面形式。

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比如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则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如果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也是成立的。同一种合同采用不同的形式,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应当注意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格采用合法的形式订立合同。

三、审查合同内容

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有效性时,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要特别关注《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合同有效还是无效,还要注意一些特别法的规定。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就得到了保障。所以,审查合同时应认真分析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特别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并认真分析合同无效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重点审查合同的违约条款及争议解决方式

1、违约条款约定的是否详细可行直接反映出该合同的质量如何,也直接反映了该合同是否可以有效履行,违约条款实际相当于合同履行的“保障条款”。

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合同中简单约定:“双方应严格履约,谁违约谁负责”。但这样的约定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国的《合同法》早就有规定,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违约方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合同对违约如何赔偿、如何计算经济损失等这些问题没有涉及,则会对守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造成很大的麻烦,而这也是违约责任的审查的核心所在。要解决这个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一方逾期交付,则每日应向另一方支付多少元的违约金。这样,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就可以直接向其索赔该违约金。只要该违约金的约定不是过高,法院是很难不支持的。

2、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但平时却很容易被忽视,有许多合同根本就没有约定争议解决办法或者约定不明。我们在设定解决方式时应当明确选择诉讼或仲裁其中之一,或诉或裁的约定是无效的。在仲裁机构的选定上,必须注意应当明确仲裁机关的名称,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就不能表述为“北京市的仲裁机关”。在选择法院诉讼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一方面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考虑到便捷性。企业应当首先考虑本方住所地或者实际办公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在合同中事先明确了管辖法院,就可以在诉讼中避免不必要的程序争议,为早日结束纠纷打下坚实的合同基础。

审查合同篇7

中央工作座谈会后,制定了一系列促发展、惠民生、保稳定的举措,安居富民、定居兴牧、天然气利民等大批民生工程全面实施,为防范风险,做到签订合同与审查合同有机、有效地结合,以确保项目施工合同按期保质保量完工。减少和避免违约履行项目施工合同行为的发生。

二、合同审查范围

全县各类政府投资项目、福建援疆项目、企业认建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施工合同价款达30万以上的项目施工合同,全部先由项目施工合同审查办公室审查、项目施工合同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签字生效,组织施工。

三、合同审查的程序

需审查的合同,由项目单位在招投标开标后,将中标合同范本、合同补充协议内容、资料报送县项目施工合同审查办公室,项目施工合同审查办公室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合同进行审查、修改,修改后报送项目施工合同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经批准后由项目施工合同审查办公室转发给项目单位,并监督其签订合同。

1、报送时间:项目单位在招投标开标后3日内报送相关材料。

2、审查、批准时间:在合理的期限内快速审查、批准。

3、项目单位需提供的资料:(1)招投标中标文件。(2)合同各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资金等信誉证明。(3)中标合同范本。

4、每月将项目施工合同审查情况上报施工合同审查领导小组。

5、将项目施工合同(或电子邮件)按顺序、类别编排存档。

四、项目施工合同的审查方式和审查方法

1、审查方式分:集中审查和分散审查。集中审查:对大批大型招投标项目施工合同,组织专人、集中时间、集中人力、迅速审查。分散审查:对小型招投标项目工程,采取灵活多样的审查方式。

2、审查方法分:合同签订的审查和合同履行的审查。

五、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审查的主要内容

1、对项目施工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2)合同形式是否合法。(3)合同内容是否合法。(4)合同订立手续是否合法。(5)合同履行程序和合同签订方式是否合法。

2、对项目施工合同公平性进行审查。

3、对项目施工合同的周密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

(1)审查合同条款是否齐备。(2)审查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是否明确、可行。(3)审查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是否明确。(4)审查合同文字是否规范准确。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书,需要正式的书面语言,用词一定要规范、准确、庄重、避免用词含糊、模棱两可。

4、对项目施工合同的结构合理性和体例适用性进行审查。合同应结构严禁、体例科学。

六、项目施工合同履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项目施工合同在实施过程中,为防止随意变更设计、随意增加工程量、随意增加工程价款、随意转包项目工程等人为因素,确保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安全、保质、保期完成。项目施工合同办公室做好以下审查工作:

1、由项目施工合同办公室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项目施工合同领导小组。

2、项目施工合同需重大设计变更依法经上级项目审批机构审批外,需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要报请项目施工合同审批机构审批、备案。

3、严把工程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加大隐蔽工程的监管。对隐蔽工程验收,监理部门和业主部门要提供完备的验收资料。

4、审查项目施工合同转包情况,工程转包合同必须经项目施工合同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备案。

5、建筑材料价款的调价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关调价文件进行调价,工程决算时将调价情况说明,上报项目施工合同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6、审查施工企业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情况。

七、违反项目施工合同审查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审查合同篇8

一、审判实践实践中存在的疑难争议问题及讨论意见

1、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进行转让(即关于回迁安置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近几年的旧村拆迁改造过程中,部分村民(有一些改为居委会)不想要回迁房,而拆迁人又不同意给与货币补偿,因此,村民为了将拆迁回迁房屋尽快变现为资金,于是将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预先对外出售。具体交易模式如下:民房的所有人与他人签订买卖(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旧房拆迁后将来补偿(回迁安置)的楼房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一定的对价,受让人以被拆迁人的名义,按照当地(本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参入挑选回迁安置房,根据挑选的回迁安置房屋的状况与出让方进行货币结算。签订转让(买卖)合同后后,受让人给付了出让人一定数额的价款(有的是定金,也有的一次性给付全部价款),出让人取得了回迁安置的新楼房后,又不同意转让了,遂发生纠纷。诉讼中,双方对该(买卖)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发生争议,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让双方间实质上存在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出让方将其与拆迁人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受让人,此种情况下,应当通知拆迁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拆迁人同意转让的,则双方间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否则就是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双方间实质上是房屋拆迁补偿权利的转让,即出让方将其依据当地(本村)拆迁补偿政策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给付相应价款。此种情况下,拆迁人一般不干涉出让方的转让行为,按照统一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给与拆迁补偿安置。因此,转让双方当事人间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无需通知拆迁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转让双方通知拆迁人就可以了。

第三种意见,转让双方就是单纯的房屋转让合同,由于签订转让合同时,转让的房屋不确定,因此,双方间转让合同不成立。

审判实践中,赞成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的人较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诚信交易。但也有部分赞成第三种意见。此类纠纷比较普遍,上级法院应当就本地发生的类是纠纷统一处理意见。

2、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对逾期办证行为免除违约责任的“出卖人的原因”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房证,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此处“出卖人的原因”的范围如何确定,能否认为:不是出卖人本身直接的原因,出卖人就不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存在水、电、煤气、暖等配套施工部门逾期配套施工,或者是建筑施工单位逾期完工的原因,也可能是工程验收监督部门逾期验收备案、拆迁户逾期搬迁影响房屋施工的原因,在以上几种情况下,出卖人都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吗?

实践中,一般从宽掌握。通常情况下,可以考虑出卖方是否已经充分考虑和注意到了相关的因素,并已经为此尽到了合理范围和限度的努力,出卖人已经充分做到了应尽的本职义务,就可以考虑将有关情况作为免责事由。具体主要体现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验收备案、产权初始登记)行使的事项上,如果因该方面的原因,一般免除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诸如水、电、煤气、暖等配套施工,以及出卖人自己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拆迁户逾期搬迁,不应作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请上级法院对此能统一指导意见。

3、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登记时,需要缴纳登记费、工本费测绘费、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多种税和费,多数转让合同中约定“交易过户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发生纠纷后,双方对“一切费用”的解释有争议。受让方认为,“一切费用”仅指登记费、工本费测绘费等各种费,不包括营业税等各种税,按照法律规定,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应当由转让方交纳;转让方认为,按照交易习惯,“一切费用”统指各种税、费。

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理解为“一切费用”包含了各种税、费。其效力问题,虽然国家税法规定出让方(出卖人)是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的法定纳税人,属于法定的纳税义务,但是房地产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该缴费、缴税义务由某一方承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照约履行,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税务机关及第三方。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税法规定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应当由出让方(卖方)交纳,这是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承担义务人,此种约定条款无效,应当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确定税费的承担。

多数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民间交易中,一般是约定房屋转让的总价款,前提是将来过户所需缴纳的全部费用由买方负担,与卖方无关,这也是民间通行的做法。

4、房屋买卖中的抵押限制问题。

出卖人将自己的房屋卖与买房人之后,在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又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买房人可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惩罚性违约金,但如果买受人坚持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如何处理?

在情况下,我们一般建议买房人首先另行诉讼,请求确认抵押无效,解除抵押登记,否则,即使法院判决卖房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管部门也因为存在抵押限制而无法办理。但是,有个别少数当事人不同意提起确认之诉,是否应当判决驳回其请求,等抵押解除后再行主张权利。

5、关于单位与职工之间腾退福利房问题。

职工基于与工作单位原存在的劳动关系,工作单位分配给职工的住房,职工按月缴纳一定数额的租金,属于福利待遇,如果职工离开单位后,单位要求职工腾出房屋,法院是否受理?能否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过去法院曾经处理过很多的此类案件,是按照房屋使用权纠纷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通常情况下,如果职工离开了原工作单位,就应当退出单位分配的房屋。但是现在,考虑到执行问题、社会稳定问题、等综合问题,是否决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一律不受理,理由是:职工与单位间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安排职工居住使用房屋基本上系由工作单位单方指定,因此,双方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磋商后以契约的形式建立的,虽然职工也按月向单位收取极少数额的租金,但双方之间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双方因房屋的居住使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

但是问题是,如果法院对此类问题不受理的话,职工离开工作单位后拒绝腾房的,工作单位就没有救济途径了,单位的合法权益怎么保障。

对此问题,请上级法院统一明确指导性意见。

6、关于对违法建筑买卖(转让)合同中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处理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指导意见,对于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果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和房产证都没有),则属于违法建筑,当事人要求确认权属的,法院不受理。对于涉及违法建筑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般应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比较简单,但是问题是,违法建筑进行买卖后,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拆迁人给与违章建筑补偿安置(高区、孙家疃等地有这种情况),也就是说,尽管关于违法建筑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违章建筑确实带来了拆迁补偿利益,该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谁?如何分配?存在不同的讨论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认定关于违章建筑的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应当返还原物,因此,违章建筑带来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出卖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关于违章建筑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该买卖标的物确实具有较高价值,如果单纯返还原物则对买受人明显不公平,本着公平原则,可以考虑根据发生买卖关系的年限对拆迁补偿利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

对此问题,多数人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但是目前缺乏依据,请上级法院对此能够统一意见。

7、对于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在处理具体纠纷时,凡是在审理过程中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是否都一律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由于目前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是两个行政部门分别管理的,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不考虑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一般都给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是否还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种情况多出现在已经农转非(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城中村里的旧房屋(有的是别墅),也有的是过去机关、事业或企业单位利用划拨国有土地建设的楼房,以上情况(土地是划拨,未经政府批准转让房屋,转让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过户,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多数人认为,如果转让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过户,尽管没有政府批准,也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只是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买受人补缴土地出让金。

8、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房屋交付条件问题。

按照建筑法和房地产法规定,房屋(当然包括商品房)建成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此情况下的验收合格应当是土建、装饰、水电暖煤气、硬化、绿化等方面的综合验收。但是,近几年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开发商出售的房屋通常属于成片开发(俗称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整个小区综合验收的时间较长,但出售的单栋楼体一般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为此,将了缩短房屋交付期限,很多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单体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综合验收合格。对此,如何掌握?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即如果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单体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交付的房屋也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联合验收),同时,交付的房屋也具备水电暖煤气等设施齐全,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就可以认定为具备交付条件。无需通过综合验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法和房地产法规定房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属于强制性规定,且规定的验收合格应当是综合验收合格,因此,合同约定的单体验收之交付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一律认定房屋交付条件必须是综合验收而非单体竣工验收。

实践中,多数采用第一种意见。省高院2011年的民事审判会议既要中提到该问题,但没有具体的意见。

9、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出卖人(一般是部分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房屋而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损失认定和分配问题。

前几年,对于因买受人资格问题(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造成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情况下,损失如何处理,我们已经统一了处理意见,即按照买卖关系发生的年限对房屋增值部分损失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但是,对于因出卖人无权处分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房屋)而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损失问题,没有确定。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买卖行为发生的年限对房屋增值部分损失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此种做法是参照因买受人资格问题造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原则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只是判令返还财产,出卖人退还买受人购房款及法定孳息,不考虑增值部分的损失。

以前多数情况下是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的,部分案件是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请上级法院明确统一意见,应当按照哪一种意见处理。

10、关于以房抵债情况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近些年,房产开发公司因为无力支付开发建设费用或工程款,开发公司以开发建设的房屋(有的建成,有的尚未开工或竣工)抵顶工程款或材料款,准许施工方或材料商对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施工方或材料商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该些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发生纠纷时,开发商已经将抵债的房屋建成并交付施工方或材料商,此时,施工方或材料商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有效,但是在判令施工方或材料商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当追加开发商为第三人,判令第三人协助过户,因为,开发商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施工方或材料商,过户时,需要开发商出手续。

第二种情况,发生纠纷时,开发商没有将抵债的房屋建成或交付给施工方或材料商,此时,施工方或材料商与购房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应当追加开发商为第三人。在此,一般又存在两种情况:1、如果开发商表示同意交付抵债的房屋,则该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相同。2、如果开发商不同意交付或无法交付抵债的房屋,在此情况下,施工方或材料商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还是无效?毕竟是施工方或材料商在还没有取得抵债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种情况,施工方或材料商为了出售抵债的房屋,收取了购房人的房款,而为了让开发商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般由开发商与买房人直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开发商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办理按揭贷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开发商与买房人不存在实质上的房屋买关系,那么该房屋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对开发商和买房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开发商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是否该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或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对此有不同意见:第1种意见认为,开发商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双方并不存在实质上的房屋买关系,买房人也没有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因此,房屋预售合同对开发商不具约束力,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2种意见认为,由于开发商与施工方或材料商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应当属于转预售合同关系,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开发商具备了房屋预售条件,就应当承认该合同有效,反之就无效。施工方或材料商与买房人间的房屋买合同应属于房屋预售合同关系,如果开发商具备房屋预售条件,施工方或材料商接受转预售,就可以承认合同有效。开发商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属于施工方或材料商将其与开发商间房屋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交付房屋、协助过户)转让给买房人,开发商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对开发商具有约束力。

以上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和处理意见,请上级法院明确指导意见。

11、参入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出售商品房的合同效力问题。

近些年,许多公司或个人参入与有开发资质的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双方约定,以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合作双方对建成的房屋按比例分配,各自出售分配的房屋,但是,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买房人需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此种情况下,由于参与合作开发的公司或个人不具备开发资质,分得的房屋需要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在出售房屋时需要借助开发公司名义,因此,处于被动地位。参与合作开发的公司或个人与买房人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时,也存在多种情况,且发生纠纷的各种情况与上一条讲的出售抵债房屋的情况基本一样,也存在参与合作开发的公司或个人能否取得分成楼房、开发公司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请上级法院,对此类问题也一并明确指导性意见。

12、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近几年盛行的“二手房”买卖,审判实践中主要遇到以下几种类型:(一)出卖人将已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对外出售,与新的买受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出卖人只是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或预售合同,未付清全部房款,在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又将购买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此种情况类似“炒楼花”;(三)、出卖人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已经付清全部房款,房屋已经交付,但还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出卖人又将购买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与新的买受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发生的房屋买卖纠纷一般情况下法律关系较为单一,比较容易处理;第(二)种情况下的买卖纠纷较为复杂,实际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发生纠纷时,如果买卖的房屋没有建成或开发商不同意转让行为,则转让(买卖)买卖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就会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

对于第(三)种情况较为普遍,虽然出卖人已经付清房款,房屋已经交付,但由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出卖人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如果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怎么办?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做法:第(1)种做法,由于出卖人已经付清房款,房屋也已经交付,房屋产权已经没有争议,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可以直接判决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第(2)种做法,由于出卖人尚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需要开发商(原始产权人)表态是否同意出卖人出售该房屋,如果同意,则出卖人有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开发商(原始产权人)不同意,则出卖人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第(3)种做法,需要追加开发商(原始产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同意出卖人出售该房屋,则买卖合同有效,在此情况下,是判决开发商直接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是判决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如果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话,必然涉及到开发商(原始产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直接判决开发商(原始产权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因为,这样就减少一次房屋交易手续,国家就少收取一次交易的税费。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开发商(原始产权人)将房屋过户给买房人(即下手买卖的出卖人),买房人(下手买卖的出卖人)再过户给买受人。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怎么掌握?请上级法院规范该方面意见。

13、自然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或者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参照什么标准计算,是否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请上级法院明确指导意见。

14、关于“擅自处分”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善意取得如何掌握

近年来,存在大量因为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的房屋而发生的纠纷案件,此类性的案件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形:(一)、部分家庭成员出卖了家庭共有的房屋(一般是旧房屋或继承取得的前辈或祖遗房屋);(二)、夫妻一方处分了夫妻共有的房屋;对于第(二)种情形中又存在两种不同情况:(1)、夫妻一方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处分给了外人;(2)、再婚的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处分给了自己单方的子女。以上各种不同形式的“擅自处分”行为,有其共同点,但也有一定区别。通常情况下,我们一般这样掌握:

对于第(一)种情况,部分家庭成员出卖了家庭共有的房屋(一般是旧房屋或继承取得的前辈或祖遗房屋);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一方面要看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有偿取得,另一方面要看主张权利的其他共有人是否构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重点调查以下方面的事实:房屋的来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或共有人情况、买卖前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长短、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是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房屋价款是否支付、买房人购买后占有使用情况、买卖房屋的交付以及权利凭证(产权证、土地证等)的交付情况、其他共有人距离买卖房屋的远近及关心程度、其他共有人知晓房屋买卖行为的可能性大小、有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对于第(一)种情况的买卖合同,多数情况下按照善意有偿取得来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夫妻一方处分了夫妻共有的房屋。重点调查的事实除了同第(一)情况外,还要看:出卖房屋时的夫妻关系如何、买卖房屋前后夫妻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

对于第(二)种情况中的第(2)种情形,再婚的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处分给了自己单方的子女。该种情况下多数存在处分人与子女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财产。除了考虑以上几个方面因素外,重点要考虑:再婚夫妻的再婚时间、再婚后的感情、出卖房屋时的夫妻关系如何、买卖房屋前后夫妻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和实际用途(是自己居住、出租、转卖、还是仍然由父母住)、对支付房屋价款的真实性及数额的审查也很重要。

二、对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有关建议意见

1、近些年,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买卖的主体日趋复杂化,不仅有房产开发企业,也有其他企业或个人,而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较为普遍,因此,建议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人,或者规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2、近年,个别开发商为了规避房屋预售的监管,通过合作建房、借款、入股利益分成等形式,规避房屋预售,对于其行为性质和合同效力,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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