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更正登记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更,字典中的解释为“改变,改换”;正,解释为“改正,纠正(错误)”。更正,顾名思义,也就是纠正错误的意思。更正登记作为纠正房地产登记错误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被明文列入房地产登记法律法规中,在国家层面和上海出现的时间并不同步,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
(一)国家层面的规定
《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国家层面的登记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中仅规定了登记机关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方式纠正不实登记的纠错制度,尚未出现“更正登记”的概念。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在其“不动产登记”一节正式将“更正登记”作为纠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手段和方法,予以了明确。
《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配合《物权法》的施行而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则通过第74、75条两个条文对更正登记的具体适用条件、申请材料和更正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从《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国家层面的更正登记适用范围广泛,既可以依当事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更正,也可以由登记机构自行更正,而且两种更正方式均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包括房屋物理状况的记载错误,也包括权利人、权利状况等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的立法沿革
上海在1995年制定地方性房地产登记法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从1996年开始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模式。这一版《登记条例》中也未出现更正登记的概念,直至2002年《登记条例》修订,增立第18条,创设了更正登记纠错制度。该版《登记条例》下,不论依权利人申请更正,还是登记机构依职权采取更正,只要“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就可以进行更正,因此在登记实务中应用广泛。
《登记条例》在2008年再次被修订,延续了2002年《登记条例》的更正纠错制度,但是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制了: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如果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那么只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才能更正;而登记机构的依职权更正,则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出现了与原申请文件不一致的情形。
《登记条例》第61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第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第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登记条例》第62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纠错制度的局限和解决途径
(一)房地产登记错误的类型
依据造成登记错误的不同原因,房地产登记错误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举例而言有以下几类。
1、书写错误类
案例:2003年2月9日,A公司向某区登记处申请办理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其中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载明“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A公司自填的登记申请书中对土地权属性质勾选的也是“集体”,但是登记人员办理初始登记时在登记信息系统中却误将土地状况的“权属性质”选为了“国有”,并因此向A公司核发了土地权属性质记载为“国有”的房地产权证。
2、认定事实有误类
案例一:某套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黄某,2009年2月,黄某的弟弟假冒其兄,又另找他人假冒自己,至某区登记处申请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提交了一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区登记处向黄某的弟弟颁发了产证。2010年7月,黄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了上述造假事实。
案例二:某套房屋的产权人为干某,2009年11月,干某的儿子找人假冒其父,与石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将干某的房屋抵押给石某借得95万元,其后假干某与石某共同至区登记处申请办理干某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区登记处向石某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12月,区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干某之子的上述诈骗事实。
3、登记申请文件事后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类
案例:某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项某。2007年1月,项某的外孙女王某在未经其家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代其家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房屋归项某、王某两人共同共有,并据此与公房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8年5月,项某等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确认了项、王与公房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4、登记权利人的主体不适格类
案例:某公房原来由张某承租,1996年10月,张某与市房管局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产权,并由其人填写了产权登记申请书,但因故直至1999年11月区登记处才受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并于1999年12月向张某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10年3月,张某的孙子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张某的产证,并提供了张某的死亡证明,证明张某于1997年12月已经报死亡。
5、程序不当类
案例:某房屋原登记在杨某及其母亲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2009年12月,杨某及其妻子二人至区登记处申请配偶间变更登记,并代替其母在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其后区登记处向杨某及其母、妻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利为按份共有,杨某夫妻各占1/4,杨母占1/2。2011年3月,杨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杨某夫妻承认办理上述登记时杨母未到场。
(二)增设“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必要性分析
上海从2002年版《登记条例》施行以来,就以“更正登记”这一登记种类作为纠正房地产登记错误的唯一手段和途径。由于该版《登记条例》下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因此只要“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无论依房地产权利人的申请还是登记机构依职权均可以更正,不论造成错误的原因为何,也不论该错误的性质是否涉及房地产权利的归属和内容,并且《登记条例》对证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有误的证明文件形式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更正登记在登记实践中被大量运用,基本上保证了房地产登记纠错工作的需要,提高了房地产登记册记载内容的正确性。
但是,2008年修订的《登记条例》对更正登记的适用条件做了很大的调整,特别是登记机构的自为更正,为了约束房地产登记机构,防止其滥用行政职权,《登记条例》第62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仅在发现“房地产登记簿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时,才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也就是说,登记机构的依职权更正仅限于纠正登记人员的书写错误,对其他登记错误均无能为力。依当事人申请的更正,也视权利人是否同意而设定了不同条件,其中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条件虽然较为宽松,但此种更正绝大多数情况下仅能纠正有关房地产自然状况的记载错误,对于涉及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错误,则仅在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件(从严解释的话,仅指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民事裁判文书)时才能启动。因此,诸多涉及房地产权利归属的登记错误,例如申请人骗取登记的、登记申请文件事后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登记权利人先于登记死亡的等,即使登记机构已经掌握了错误事实,但如果没有对房地产权利归属直接予以确认的法律文书,都难以适用《登记条例》第61、62条纠正错误,从而严重影响了房地产登记簿的正确性,也不利于保护真正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登记实践中,由于现行《登记条例》下更正登记的适用局限,引发了不少的登记纠纷和矛盾,不少利害关系人也因此提起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诉讼。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如果登记行为本身存在瑕疵,欠缺合法要件,应当予以撤销;虽然《登记条例》没有规定“撤销登记”这一纠错途径,但是从行政法的基本法理分析,行政主体有权撤销、变更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登记机构有权自行纠正错误,撤销自己作出的登记行为。鉴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增设“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这一纠错手段,补充适用于现行《登记条例》下“更正登记”无力纠正的房地产登记错误情形,从而形成更加完善的房地产登记纠错制度。
三、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法理基础及其与更正登记的比较分析
(一)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法理基础
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公定性,即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原则上接受合法推定,无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第三人乃至国家机关,都必须将其作为有效的行为加以尊重。行政行为的这种公定力,是由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和使命所决定的,但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并不是最终的确定力,而只是暂且推定其为合法。换言之,如果行政行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就不能也不该发生预期的效力。这些条件,就是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内容要件、程序要件、形式要件和时间要件。
对于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权利以及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的登记行为而言,其合法性的判断主要取决于内容要件和程序要件(含时间要件)。内容合法,首先要求房地产登记机构在认定事实方面不存在缺陷。也就是说,登记申请不存在欺诈、隐瞒等情况,当事人申请相关登记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同时,登记依据的相关文件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内容合法,其次还要求登记行为的相对人资格无瑕疵,即相对人必须具有接受登记行为法律效果的合适资格。程序合法,要求登记行为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认真遵循法定的登记程序,履行法定的一系列步骤,按照法定的方式、顺序,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
欠缺了合法要件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不能完全发生预期的效力,其效力有赖于有权机关作出判断。由于房地产登记行为是登记机构严格依照登记相关法规、规章作出的羁束行政行为,因此对于违法的登记行为,有权机关只能予以撤销。这里的有权机关,不仅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而且包括作出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由行政权的基本权能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7号)中明确指出“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这正是对房地产登记机构有权自我撤销登记的最好注释。
(二)更正登记与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比较分析
1、联系
第一,更正登记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纠正房地产登记错误的手段和方式。两者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从而保证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正确性,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更正登记和撤销登记针对的都是有瑕疵的登记行为,只不过瑕疵的大小和造成瑕疵的原因有所不同,不论更正登记还是撤销登记,都是对原登记效力的否定,一旦某房地产登记被撤销或者被更正,都相当于作了无效宣告,丧失了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因此从这一点来讲,更正登记和撤销登记都可认为是对原登记的涂销登记。
2、区别
第一,纠正的错误内容不同。从法理上看,更正登记适用于一切纳入登记的内容,包括房地产自然状况记载错误、权利人记载错误、权利状况记载错误等,而撤销登记通常是为了纠正房地产权利归属的错误。
第二,发起的方式不同。更正登记有两种发起方式:一种是依申请更正,即经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另一种是自为更正,即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的更正。撤销登记,则是登记机构自我纠错的体现,只由登记机构依职权采取。
第三,造成原登记瑕疵的原因不同。更正登记有相当一部分针对的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书写错误,即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原始凭证)之间的不一致,纠正书写错误其实仅仅是对原登记内容的部分否定,更正后的登记赖以存在的基础仍然是原登记申请文件;撤销登记,则往往是由于登记申请人的不正当行为(如骗取登记)或者登记依据的原始凭证效力被否定造成的,登记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撤销登记是对原登记的根本否定和彻底。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更正登记,顾名思义,不仅仅是对原登记的涂销,还应产生一个新的登记从而覆盖原登记,而撤销登记,仅仅表现为对原登记的涂销,撤销的后果应当是恢复原登记之前的登记簿记载状态。
四、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实务研究
(一)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立法例
其实,从国务院部门规章到一些地方性法规,都已有关于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明文立法,举例如下。
《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七章第四节撤销登记)第6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第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第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第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七章第四节撤销登记)第67条: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其尚未收回的事实。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七章第四节撤销登记)第68条: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二)对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实务问题的基本认识
1、适用范围
撤销登记的法理基础在于原登记行为欠缺合法要件,因此只要登记行为在内容和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妨碍其发生应有的效力,都可以通过撤销登记予以纠正。具体而言,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可以适用于以下情形:第一,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登记的;第二,登记申请文件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第三,登记权利人在登记前已经丧失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第四,登记认定事实有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第五,登记程序不当,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
2、工作程序探索
行政行为必须经过一系列的程序作出,这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理。虽然限于上海的《登记条例》没有关于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相关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可以随意作出。我们认为,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应当经过内部的审批,并履行告知当事人的义务。
3、后果分析
金绍达:房屋登记簿和土地登记簿的融合是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十分重要且难度较大的一项业务工作,要顺利地将房屋登记簿和土地登记簿融合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选择科学的编制方法十分重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已规定了“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不动产单元的界定是“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从以上表述来看,不动产单元和《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房屋基本单元并没有多大的差别。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与不动产单元相对应。在房屋登记中,一个房屋基本单元的房地产权利记载于一个登记簿,设一个房屋编码,彼此一一对应。按照这一方式,是无法把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动产编入同一登记簿的。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在列举三种编码方式时,包括了利用宗地号的分宗法(因宗地号本身的缺陷,在实际工作中,使用分宗法的极少)。可见,不动产单元编码也可以使用宗地号,在编码中使用宗地号并不要求把同一宗地范围内不同权利主体的房屋权利编入同一登记簿。
上述规定中涉及到对“同一登记簿”的定义,那么,是把一个宗地内所有的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内容界定为“一个”登记簿,还是把一个宗地中某一权利主体的不动产权利作为“一个”登记簿呢?
登记簿以宗地为单位编成只有一个优点,就是可以在一个平面的图件上显示出所有的宗地位置。在土地私有制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很少的情况下,以宗地为单位编成比较适合。而在目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占主要比例的城市,以宗地为单位已不能准确地显示某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空间位置。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承包人,法定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依照该条的规定,各城市都制定了不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规则。以徐州为例,徐州市在1995年12月颁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中规定,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在预售合同订立后15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而建设部于2001年8月15日颁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规定,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在预售合同订立后30日内向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根据对徐州市商品房预售市场的调查,商品房预售登记设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房两卖的情形。但自《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实施后,商品房预售中,预售人没有到房地产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于种种原因,房地产管理部门也没有开展这项工作。为了防止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两卖,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通过发放产权证明书的方式,控制一房两卖。那么,商品房预售中,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究竟起到什么作用,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将会产生何在预售登记之前,只能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而在预售登记后则可视为享有对未来建成商品房的准物权。这是因为,没有预售登记,也没有按揭,买受人即使已经交付了房款,其享有的权利仍然只是一种合同债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告,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买受人的优先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有通过预售的登记,买受人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期待权、顺位物权。预售的房屋才能被赋予准物权的性质从而受到保护,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有人认为: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性质是预告登记,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保护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下)》,载《求索》2001年第6期……而有的人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要求登记备案,但也仅仅是备案而已,更多具有的是行政管理的色彩。这种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制度有着根本的差别,而且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登记备案具有什么效力,因而这种备案根本不具有预告登记的功能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页……那么,何谓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功能又是什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否为预告登记?对此问题的解答,只有在对预告登记进行全面考察后,才能正确认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性质。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是不动产登记法上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是为了保全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这项制度的设计,学术界也只是在有关外国法的译评中有零星涉及,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草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以下简称为新《民法典草案》)中借鉴德、瑞、日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9、20条、第244条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南京市20、02年1月1日并施行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在第6条、第29条和第30条中对预告登记做了规定,上海市在2003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专设第五章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此可谓预告登记制度的最先显现。
而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在英国和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但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ofCaution、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此时,不动产物权人一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就会导致物权优先原则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尽管请求权人可以通过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自己的损失,但其设立债权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毕竟还是落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
预告登记制度自其形成以来,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所采纳。各国由于本国实际情况及法律背景的不同对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适用等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德国,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的担保手段,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转引自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民商法学》2003年第11期。其预告登记主要有“转让预告登记”与“涂销预告登记”两种类型。所谓转让预告登记,就是保全要求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的持有人将其权利转让的请求权的登记(详见《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1款)。所谓涂销预告登记,指的是当土地所有权与抵押权出现混同同归一人时,为保全后序顺位的抵押权,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要求土地所有权人涂销其优先顺位的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详见《德国民法典》第1179条)。在日本民法中,与德国民法上的预告登记相对应的制度称为“假登记”。它包括“为保全物权的假登记”和“为保全请求权的假登记”两部分。前者是指应登记的物权变动,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申请所 必要的手续上的要件尚未具备时;后者则是指物权变动未发生物权的效力时,进行暂时的处分时,在这两种情况下,为保持日后为本登记的顺位所为的登记称为假登记。在日本民法中预告登记规定于《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可见,假登记适用于下列情形:第一,物权变动业已发生,但登记申请所必须的手续上的条件尚未具备;第二,为保全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第三,为保全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王轶。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C]。蔡耀忠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53-154页。在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中,预告登记系指为保全移转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使其消灭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三、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的性质如何,国内外学者均有不同的看法。如:在瑞士民法典中,预告登记的性质被解释为赋予债权以对抗新所有权人的效力的特殊登记制度。在德国民法中,有人登记已经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效力,充其量是登记法上的制度。但是,不论是德国法中的预告登记还是日本法中的假登记,其效力基本是一致的,即保全顺位的效力、预警的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在我国,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是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薄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王泽鉴:《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第二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第三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一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168—169页。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因此,预告登记是债权被物权化的一种具体体现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民商法学》2003年第11期……经过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债权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四、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性质
在对预告登记制度全面考察后,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不属于预告登记,不具有预告登记的功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仅起备案的作用,商品房预售合同无论是否进行登记备案,都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法律必须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对预告登记制度并没有明文规定。《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在第6条、第29条和第30条中对预告登记的规定及上海市在2003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章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是第一次在地方法规中规定预告登记制度。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最新一稿《中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以下简称为新《民法典草案》)中借鉴德、瑞、日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9、20条、第244条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的规定,也仅是在制定中的法律中的规定,还未通过。
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是必须的,但要看到问题的所在,应该是如何纠正以前的不当甚至是错误登记,与落宗两码事。落宗是发现了这些问题,并不是由于落宗阻碍了统一登记。
用途不一致不等于违法用地,简单的把土地用途和房屋规划用途划等号本身就是错的。
工业用地、教育用地甚至是集体土地等搞房地产开发都可以登记?
违法用地的房屋在没有合法处理之前,肯定要暂停登记,否则一路违法下去,怎么符合法治精神。至于因为中止办理登记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应当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
登记不当或有错的不用纠正吗?
登记机构没有这个职权,应该有其他行政部门的生效行政文件,然后启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是依据合法的权属来源资料进行登记的。
我国土地政策的根本就是用途管制,如用途改变未经批准就是违法用地,不可以登记。
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登机机构的查验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说的很清楚,登记机构有这个职责。先不说房产证是否有问题,最起码土地不合法或不合规就不能登记。
对房产发证存在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不能一概确认登记。首先登记部门没权中止,其次后果不应该让小业主承担,该抓渎职的抓渎职。
开发必须按照规划条件和用途来开发,特别是不能把其他用途的土地随意变成房地产用地。
不动产统一登记通过房屋落宗发现原有的违法问题,肯定不能继续将错就错!所以,“房本变废纸”和房屋落幢落宗没关系,只能更加凸显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违法变更用途的后果不应该由购房人承担。拒绝登记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个才是重点。
拒绝登记的法律依据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不能解决不动产登记中的所有问题。登记机构的职责只是依申请将合法不动产记录在案。
不动产证只是结果,过程不合法应管理部门处理。
目前登记机关就是土地管理机关,因为统一登记,以前的矛盾问题都暴露了,那只能分门别类地解决了。统一前分立登记的弊端都研究的很清楚了,对策也要做相应的研究。
工业用地上也是可以有住宅的。
土地登记按土地出让合同和其他权属来源文件确定,房屋用途按规划审批确定,《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这个有很明确的规定。
有规划审批但未经国土部门审批,视为没有通过改变土地用途。是规划部门没有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报建审批,违反《城乡规划法》。
某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我市有一购房人,在与开发企业签订预售合同后,付清了房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不久,该购房人为第三人担保向银行贷款,但因房屋尚未竣工,我们按当事人申请,为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现在,被担保的第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银行向法院提出要行使抵押权,法院认为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不是抵押权,不能凭抵押的预告登记优先受偿。银行因没能优先受偿,向我们登记机构提出赔偿。问:这一情况我们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金绍达:第一,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第61页)。所以,抵押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不是抵押权,而是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即没有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不得处分该房地产。在我国台湾地区,预告登记属于限制登记(其作用类似于法院查封,因此我国台湾把法院的查封登记和预告登记共同列为限制登记)。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物权,抵押的预告登记并非抵押权登记,因而并没有抵押的效力。原来房屋登记机关在完成预告登记后,向权利人发的也并不是他项权证而是登记证明。因此,法院认为不能凭抵押的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是完全正确的。
第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可见,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中,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并不是指为第三人担保。而且,购房者在支付首期房价款后,取得的只是债权,债权是不能用来设定抵押的。所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规定中采用了过渡的方法,即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待日后抵押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而预告登记与之不同,一是预告登记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为第三人担保的预告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也规定了“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因此,只要是为保全一项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都可以申请预告登记。所以,本例中登记机构为之办理并无过错,没有过错就毋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例中债权人虽然办理了抵押的预告登记,但并没有取得优先受偿权,也没有要求开发商提供阶段性的保证。债权人在没有取得优先受偿权时放款,当然无法优先受偿。
众所周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除应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不违利益和公共道德外,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同时,法学界也存在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即私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生效以在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36页。)甚或,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登记过户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注:参见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合同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162页。)笔者认为,将产权过户登记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值得商榷,产权过户登记只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而非其生效要件。(注:笔者注: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因无争议,本文不述及。)
一、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效力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之演进
1983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条例》规定的本意显然是:未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为“私买私卖”,所以其合同无效(注:参见梁慧星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页。)。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解释确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不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的原则。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限制条件过多,既要买方交付了房款,又要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规定:“‘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此批复将《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条例》实施前的房屋买卖行为,即有条件地承认部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对于1984年8月30日至1987年12月10日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本应适用《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而该批复却规定适用《条例》,显然破坏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造成此期间内的房屋买卖秩序不应有的混乱状况。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显然,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产权过户登记只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司法实践并未沿用此条规定,而仍以产权过户登记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为判案原则。如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
二、产权过户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把是否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的传统观点,是对登记制度属性的误解,把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混为一谈。(注:参见耀振华:《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它不像动产那样可以通过直接具体占有向社会公示其所有权,房屋必须通过登记才能使权利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登记制度在国外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登记的效力上,无论是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德国、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地券交付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均把登记作为物权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将过户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成立要件,(注:参见郭明端、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即认为登记制度属物权制度范畴,对债权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与否、有效无效并无影响。我国现行立法和有关学说关于登记的效力采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与世界法律发展潮流相逆,而且产生了许多理论和实践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下文分述之。
1、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属诺成性合同,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备要件。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之一种,同样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之特质。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要经过要约、承诺、产权过户登记三个阶段,即如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则买卖合同无效(注:参见王尧华:《也谈城镇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问题》,载《律师世界》,1995年第1期。)。其实,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的观点混淆了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之间的区别。从民法上讲,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亦应受合同法的保护。依据合同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其在法定期限内应协同买受人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而买受人则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及时与自己前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变动债权合同的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既然过户登记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则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地产物权转移的合同无效,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
当然,并不是说房地产物权变动是房地产变动债权合同(即物权合意)的当然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须包括双方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债权合同和产权过户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两部分。这两部分既互相独立,又相互统一。只有债权行为而无登记或者登记成立而债权行为无效,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成立不等于物权已经转移,同时也不能因物的所有权变动未履行登记手续而否认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性。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只标志着物的所有权变动无效或未发生变动,但契约的效力不受影响,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不是契约是否有效的标志,而是物权变动效力的标志。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应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2、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前,产权过户登记在后,将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登记行为的发生,是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即买受人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才获得请求出卖方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权利,出卖人才相应地负有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义务。登记是这一对权利义务相互运动的结果。若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登记本身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提交“买卖合同”之规定,就已证明先有有效的买卖合同,然后才能履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无效合同怎能作为产权变更登记的证件,而且据此发放房屋产权证呢?同样,既然房屋买卖合同在产权过户登记前无效或不成立,则买方就无支付房款的义务,卖方更无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另外,政务院1950年4月3日公布的《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期交纳者,除照章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的20%,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房价。”此即说明契证应于契约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三个月内取得。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只有取得契证,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显然,倘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房屋买卖当事人又怎能完纳契税,取得契证?这说明,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契证取得时间、产权过户登记时间是不同步的。那种以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由来否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允许当事人随意翻悔的观点和做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将产权登记作为1987年12月10日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做法,是与《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相冲突的。
3、就登记行为本身的性质看,登记仅起物权公示作用,并没有决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职能。房屋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价值巨大,关系国计民生,保护交易安全,国家介入房屋买卖,进行统一登记过户,体现了国家为社会利益而对房屋产权的流转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在合同生效后介入已经足够了。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契约自由,只要当事人就房屋买卖条件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即应生效,不应再以与交易无关的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为条件。倘把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势必使登记审查变成对双方可否签订买卖合同及签订后的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房管部门的职权。而事实上,此项职权只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更何况在某些情况下,迟延登记或未登记可能是因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更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4、将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实践中将会遇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
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鼓励滥用权利。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在订立后、产权过户前尚未成立和生效,导致出卖人基于自身利益而一房多卖,或者待房价上涨,故意不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致使合同形同虚设,交易秩序难以得到维护,助长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欺诈的行为。
②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
③难以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
④不适用于拍卖形式。拍卖成交,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有效成立。应买人必须履行合同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若未经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话,则在登记之前,该应买人可以拒绝登记而使合同归于无效。这显然与《拍卖法》相违背。
第一条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享有人。
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国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产产权管理处、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长春市市区、长春市郊区建制镇和各县(市)建制镇以上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八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实行日常登记、总登记和验证制度。
日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
本条例所称总登记,是指为了清理产权、整理户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查验的一种制度。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以一栋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栋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应当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发证的,他项权利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产权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形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栋编号,对房屋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登记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凡有涂改即为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以合法有效证件所载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
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
第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人。
第十九条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房屋由国家无偿取得的;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三)其他情形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房屋在拆迁范围和期限内的;
(二)房屋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登记机关。文书、文件应当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尚未登记的房屋,经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限为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三章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程序通则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屋平面图,编排房屋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
(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整理登记事项的记载及原始凭证;
(九)立卷归档,建立房屋产籍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障碍消除后的三十日内。
申请登记的文件、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予以编号并开具调验证件收据。
第二十七条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登记,确认其房屋所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日常登记程序
第二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六)房屋竣工图;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籍中标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终止时间。
第三章日常登记程序
第三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及其他情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合同书、协议书或有关文书。
第三十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日常登记程序
第四节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他项权利,是指以房屋所有权设定的抵押权、典权。
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当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典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三十八条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在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他项权利设定专用章,在房屋产籍档案中作他项权利设定记录。
第三十九条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按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四十条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权利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章日常登记程序
第五节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
(三)房屋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二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应当提交改变名称、姓名批准文件或证明。
第四十三条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破损的,经登记机关查验予以换发。
第四十五条预售商品房屋的,商品房屋预售人应当持预售合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章日常登记程序
第六节灭失登记
第四十六条房屋因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灭失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原权利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灭失登记。
第四十七条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拆除申请书及有关批件申请灭失登记。
第三章日常登记程序
第七节撤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事项:
(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的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擅自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及虚报遗失而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处以房屋现值3%至5%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初始、转移、变更、灭失或他项权利登记超过五个月(不含五个月)的,除由登记机关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房屋现值1%至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爱贿的,由登记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论文关键词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部分 土地登记 不动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与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的一种单独所有权类型,它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体现在包含专有权、共有权与管理权三项权利内容。对于专有权这种排他性的权力,在现行的房屋登记簿与房产证上可以得到登记上的保障。而对于共有权的客体共有部分则存在缺乏明确划分标准、缺少登记规定等问题。在2015年全面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形势下,笔者将就共有部分登记相关规定进行研究讨论。
一、共有部分登记范围的认定
(一)法律规定中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共有部分登记的专门规定。在建筑物所有权证书上的共有部分登记只涉及到“公摊”。以住房为例,“房屋公摊”是指分摊的公用面积,与套内面积一起构成了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在房产证书上得到列明,以证明是业主所有权的一部分。但是,公摊部分与共有部分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它主要集中于建筑体内部与套内居住相关的外墙墙体、楼梯、公共过道等公用部分。而如今建筑物共有权争议热点涉及到的车库、绿化带、楼顶平台等部分则缺乏法律规定的登记规则与形式。权力状况与登记客体不匹配,在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模式下,共有权无法得到保障。
在对这一部分的登记展开研究前,要对建筑组区分所有权的共有具体部分进行明确。这是开展登记研究的前提与重要环节。
在对这一范围的认定上,一般存在三种模式,一是排除式,二是列举式,三是排除与推定、列举相结合式。我国《物权法》中采用的就是第三种,排除的方法。规定建筑物内除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就是共有部分。具体来说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补充规定了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也属共有部分。这种以专有部分为主导的模式造成了对共有部分认定的模糊,只是一般性笼统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往往有与之冲突的情况。第七十三条中将“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全部认为是业主共有就是不合理的,如已被租赁或认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就不能笼统的被确定为业主共有。因此,在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列举法加排除法的方式对《物权法》的不足进行弥补,对专有部分概念定义为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并对共有部分做出了一些列举式的补充。此外,涉及到区分所有权登记的还有《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这两部规章。但这样的登记规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具体划分和如何登记都没有涉及。
时至今日,我国立法中仍未提供对共有部分的认定要件,认定标准也不能最终确定,单纯通过增加列举项难以适应新发展,实践中的合理区分也无法实现。可见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上,共有部分的认定、登记仍然存在很大的空白。
(二)共有部分的区分标准不明
在对共有部分的登记进行讨论前,从理论上上进行认定是前提。如前文所述,共有部分普遍通过对专有部分的“排他”来认定。这种“非此即彼”的笼统界定方式,反映出了对区分共有的不重视。也在实务中带来很多争议。
二、实践中的特殊共有部分登记
对于电梯、公共道路和楼梯间这一类共同使用性显著的共有部分,实践中争议较少。现实中纠纷频发,认定模糊且让所有权人常常感到权利受损的共有部分,如车库、屋顶平台、会所、小区绿地等的归属往往是认定以及登记的难点。本文将以车库与小区会所涉及到的共有部分登记进行单独的分析。
(一)车位车库
《物权法》的七十四条中有做出相关规定。规定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区分为专有的车库与共有的车库两类。前者包括通过买卖归个人所有和开发商所有,后者就是我们需要讨论的共有的车位车库。现实在这些共有的停车位存在开发商占用、侵占原有停车位进行建设的问题,使得业主因停车难问题与物业、开发商产生摩擦。
为了维护这一共有权,首先需要明确,未经买卖登记、不属于开放商保有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是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所以房地产开发商不享有对共有车库车位的处分权力,否则就违反了规划用地许可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和购房合同的相关约定,涉及违约和侵权。其次,《物权法》中只做出了满足业主优先使用权的规定,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下可以将这一所有权进行确认,将小区全部业主登记为权力主体,于登记簿上列明共有车库车位的面积、四至。对共有车位所有权的登记,有利于业主进一步维护除使用权外的收益权与管理权,限制物业开发商对共有部分的任意处分。
(二)会所
小区会所是近些年开发商为了促进销售,规划在小区公共面积内,为业主提供餐厅、酒吧、游泳馆等有偿服务的场所。但在实际运营中,一般被相关公司租用。对于会所的权属,我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主要争议点在于,会所是否属于《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会所是否属于共有部分的归属,应当分情况区分。会所是作为单独建筑进行报建设时,所有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当小区会所作为独立不动产权进行登记时,开放商有权决定其转让、使用、出售,在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发房地产权证时,需要有对“会所”的特别注释与标记;但在建设审批时,如果确定了该会所是建筑区划内的公共配套场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则所有权归属全体业主,要以共有部分进行登记,虽然不发放房地产权证书,但可以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相关记载。开发商不得出售,收益也归于全体业主。
(三)屋顶平台
屋顶平台一般是归业主共有,即使没有合同约定,也因其事关业主基本利益与共有构造而推定为业主共有。作为建筑物的天然部分,一般不具备登记条件。
然而屋顶平台存在依照专有部分来进行登记的情形。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条件的房屋、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可以认定为专有部分的。将屋顶平台与顶层进行搭售,符合了房屋建筑规划与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这一部分就具有了专属性。
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占用公共屋顶,修建个人使用的“空中楼阁”是对共有权的侵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相邻关系来进行调整。
三、建筑区分共有的登记程序
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物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此可见,房产开发商是共有部分申请初始登记的主体。但在实践中,开发商在进行建设审批时,往往是通过“分期分批”的方式,这种分割式的房屋登记方式使得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得不到确认,建筑区划内对共有部分的原始规划,可能会因后期的审批产生较大改变。实践案例中,业主常常发现,开发商事先承诺的公园绿地在后期建设中建成了新的住宅楼,当业主进行维权时,开发商却出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这反映了登记程序上的缺漏。
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初始登记时需要提交相应的材料并进行审查。因此,为了保护业主的共有权,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就应该强调对共有部分登记的重视。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就应要求其提供依法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范围的法定资料,包括这些部分的类型、具体用途、面积大小、所在位置、权利归属等证明文件。保证在该建筑区划内接下来的开发建设与预售中规划一致。确保共有部分权利的完整性。
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根据《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查验,包含界址、空间面积、位置等。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指出,对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参考房屋所有权登记,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登记在进行完善时,也应该增加实地查看这一部分。
除了登记阶段的保护。在建筑物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就应当列明建筑区划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范围。对商品房销售许可行政审批环节也应该加大对列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视,同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也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列明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公共道路等共有部分以及开发商将具有营利性的公共场所处置(出售、赠与或留作自用)的文件,使得预售方案不只是开发商与销售方的一纸口头承诺或广告宣传手段,要求其能产生切实的法律上的、行政上的效力。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共有部分的具体范围,经过审批后不得任意做出更改,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空间、公共场所设施原先规划的功能与位置。同时建筑物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要载明上述内容的条款。保障所有权人在就公共部分进行维权时有理有据,也规范了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开发行为。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不动产登记进行阐述。
(一)登记申请人
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据此,我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作为申请人,提起对公共区域与公共建筑物这一类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登记。且根据《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合法建造房屋进行所有权申请,可以由房产开发商单方进行。此外,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记载说明,建筑面积包括单体建筑的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两类。其中单体建筑共有部分是与专有部分一并登记的,在登记簿上以建筑面积为形式量化。在进行房屋登记时,这一部分共有是依附于专有面积,申请人为当事人双方。
这一现状反映出我国现行的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申请是割裂开的,单体建筑内共有部分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建筑区划内其他共有部分则由房地产商申请初始登记。
(二)登记人
我国现行法规中,并未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部门做出单独规定。共有部分依附专有部分的登记,由房产部门管理。而我国目前存在的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该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77条指出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除本款规定者外,准用土地总登记程序。所以共有部分的登记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由所在地的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办理。
实践中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登记机关一般为住建部门或土地部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多头分散的登记将划归到统一部门。所以共有部分登记应与房地产登记一起归由县级以上统一政府办理。
(三)登记的客体范围
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固有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现行房屋登记的对象主要是是指房屋的专有部分。涉及到共有部分登记的是《房屋登记办法》中三十一条中“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产测量规范》中规定的单体建筑的分摊部分(电梯井、 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等,以及为整幢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共有外墙等)。《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八条中同样也仅仅规定了这一部分公用建筑面积。从上述现行的指导文件可看出,登记的客体是不全面且缺乏标准的。
对建筑物区分共有部分所有权的讨论往往是以单体的建筑物为其存在前提,但实践中小区中建筑区分所有权范围又大大超过了单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权利内容。现有对于共有部分的登记客体局限于公摊面积,即单体建筑内部的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的其他部分也应该纳入登记范围。
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客体应包括法定共有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和约定共有部分。墙面、梁、屋顶等天然的共有部分,难以测量,缺乏登记的必要性。而电梯、楼梯、门厅、消防通道等可以测算量化进行登记的一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可合并记载在登记簿。因此,需要进行登记的客体主要为法定共有部分和约定共有部分,具有独立性的建筑部分,如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车库、架空层等,应均在登记簿上予以单独记载,同时与相关专有部分的登记形成关联。有学者指出,对于没有登记为专有部分也没有登记为共有部分的建筑物、设备、设施,为了避免争议,应做出为共有部分的推定。
(四)登记方式
关于共有部分在权属登记中的缺乏,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共有部分实际范围是分为两大类的。一类是前面所讨论到的,现行登记中的公摊概念。这主要是以一幢建筑范围内的共有部分为客体,对属于整幢业主共有的部分。另一类是整个建筑区划范围内所有权人的共有部分(车库、绿化、道路等)。两类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主体不同,若将两类不做区分的一并登记会导致主体不明等混乱。在房地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做出了对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登记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登记方式。共有部分的登记落实仍然存在较大空白。日、美、德在这一不动产类型上采取了一种“一体化”的登记方式。
德国《住宅所有权与长期居住权法》第七条规定:“(1)在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的情形,依职权为每一份共有所有权份额编制一份专门的土地登记簿页(住宅土地登记簿、非住宅用房所有权土地登记簿)。在此种簿页上登记从属于共有所有权份额的专有所有权和作为对共有所有权的限制的属于其他共有所有权份额的专有所有权权利的授予。”该登记将共有部分划分为单独的份额,与所属的专有部分联系,与专有部分一并登记。
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寓大厦之起造人或区分所有权人应依使用执照所记载之用途及下列测绘规定,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指出: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应另编建号,单独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共有部分是分别合并登记,采取设立标示部,在标示部上列明共有权人的方式进行登记。专有部分也列明相关的共有部分。
这种登记一体化的方式,将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一并登记,在登记簿上对专有和共有部分以建筑面积为形式进行量化,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结合如今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推行完整清晰的不动产登记簿,笔者认为在登记时将两类分开作为登记单元是比较可行。(1)对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这一类项登记时,仍然要列明该房屋在幢中的公摊共有部分。因为实践中,所有权人在购买房屋时是对公摊面积支付了相应房款的,且公摊面积是反映在房产证图表上的。公摊所有是房屋所有的一部分,这与区分所有权登记不矛盾。(2)共有部分的登记可以放在区分所有权这一权属类型下,分为单幢楼内和建筑区内两个单元。单幢楼登记楼内业主的共有电梯、楼道等。建筑区内的共有部分登记除楼外的绿地、车库、会所、道路等。这样有统有分、全面但分类的登记模式使得物权关系更加明确,便于管理部门查询管理,更重要的是使得所有权人的共有权获得登记上的保障。
(五)登记类型
2014年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多种类型。在区分所有建筑物权上,由于共有部分相关权利的存废是依其所属的专有权设立的。所以共有部分所有权需要变更时,相应的移转、消灭、变更、权利限制等应随其所属的专有部分进行。《房屋登记办法》已经规定了相关的初始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更正登记。相对较为完善。
但对于首次登记,涉及到明晰产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仅对一部分共有部分的初始登记进行了规定,缺乏完整性。应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同使用部分进行整合明确,可与其相关区分所有建筑物同时申请登记。保持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登记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