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水利工程;招投标;上海市
1上海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现状
近年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了投资力度,上海市水利建设的规模也在逐年扩大。为了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公平竞争,打破行业和地方保护,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上海市水利部门从1997年起就全面实行了施工招标投标制。经过3年多的不断努力,上海市水利工程承发包已全部进入市统一的有形建筑市场,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运作。去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实行公开招标。上海市水利部门在招标工作中又加大了力度,所有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全部实行了施工公开招标,同时勘察设计、监理的公开招标工作也全面展开。
截至1999年底,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合计施工招标231个标段,设计招标16项,勘测招标10项,监理招标9项,合计中标价为9.35亿元。从招标工作的发展速度来看,主要有4个显著特点:(1)招标量在逐年增加,1997年仅为0.6亿元,1998年为2.2亿元,1999年为6.55亿元,3年中增长了10倍;(2)行业界限已经打破,1997年系统外中标单位仅为10%,1998年上升为27.2%,1999年已达到50%;(3)通过招投标,工程造价降低了10%左右,为国家节约了投资;(4)工程质量也在逐年上升,优良率呈递增的趋势,1999年优良率已达到76%。
目前,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实现了两个百分之百,即应招标的工程百分之百地进行了招标,应公开招标的工程百分之百地进行了公开招标。
2上海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做法
2.1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市场运作程序
1997年,上海市水利部门制定了《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成立7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水利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审批、发包资格审查、施工合同鉴证等建设工程招标过程的管理,并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统一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共同了《上海市水利工程承发包管理操作流程》,进一步规范了上海市水利工程承发包管理,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部进入市统一的有形建筑市场奠定了基础,并确立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建筑市场中应有的专业管理地位,形成了在统一的大建筑市场中,各行政主管部门互相尊重、彼此协调的格局。
2.2实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中介机构的招标作用
在实行招标承包制的起步阶段,上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曾具体地管理过建设单位招标活动,这种做法曾为推动招标投标制起过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建设市场的培养和发展,“事无巨细、全由政府做主”的政府包办做法已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实行政府职能转变,把应该采取市场手段的事情交给市场去解决,已是大势所趋。
1997年,上海市水利部门组建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招投标机构,把招投标工作中的服务职能从政府职能中分解、转移出去,机构成立后,充分发挥了专业优势,具体负责编制招投标文件,提出评标办法,组织报名、现场监测、答疑、招标、开标、评标等各项工作。
招标中介机构招标,对于建设单位专业人员不足、业务能力差、或因长期不搞建设项目而不具备常设项目管理机构的单位,可减轻其招标工作的压力,使其招标工作能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范围内运作,并可使建设单位节省大量的工作人员。同时,为了在同行业竞争中生存和发展,招标机构就必须在技术上精益求精,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从3年来上海市水利工程招投标的情况看,中介机构招标作用的发挥,对规范招投标工作、提高招标质量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2.3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在招投标过程中,上海市水利部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六公开”:(1)公开招标信息,招标单位必须在接受投标报名的5d(不含节假日)前,通过“上海热线”、《中国水利报》、《上海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等相关报刊统一向社会公开招标信息;(2)公开报名投标的条件,并与招标信息同时;(3)公开接受投标报名,在规定时间内,招标单位公开接受投标单位的投标报名,接受投标报名的时间不少于1d;(4)公开选定投标单位,每个标段招标不得少于6家,投标单位的选定,分为全部选定和在公开情况下部分抽取两种办法,部分抽取的投标单位不能少于2/3;(5)公开评标办法和程序,招标单位拟定的评标办法连同招标文件应一起发给投标单位,于投标前公开,在评标、定标的过程中,除规定必须保密的内容外,其程序向社会公开;(6)公开招标的结果,招标结果通过《上海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向社会公布中标单位。
为体现公正原则,做到公正评标,技术专家全部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组成,技术标规定为暗标,即投标书中不应有任何隐含投标单位身份的内容,否则为废标。
为确保公开竞争,防止不正当的压价、串标和泄漏标底行为,合理控制标底价,上诲市水利部门实行了“无标底招标、有标底评标”的招标方法,即招标单位不设标底,只参考定额,并结合市场行情编制出参考工程造价,在招标文件中一并向投标单位公布。评标时,在技术标评审通过的前提下,商务标评审可通过抽定报价算术平均值权数和加权平均工程造价下浮率(此中两个区间在评标办法中明确),计算出期望工程造价(即为评标的标底),接近期望工程造价者得高分,技术标和商务标合计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单位。这个方法也称“制约四方法”,对于制约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和管理方,排除不正当人为因素,确保招投标公正性起到了有效的、积极的作用。
3上海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发展设想
3.1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理顺招投标管理体制
根据1997年上海市水利部门制定的《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的规定,原上海市水利局是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设在局基建处),具体负责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规定;(2)指导、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3)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4)组织审查招标人或者招标人的资格;(5)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6)审批评标机构;(7)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8)审批评标报告;(9)调解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10)监督承包合同的签定、履行。
笔者认为,根据“小政府、大社会”的政府机构改革原则,政府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宏观调控,为完善和规范建筑市场创造宏观条件,在行政管理上应该由全部直接管理转变到直接管理、间接管理并存,并最终过渡到宏观管理,这样才有利于行政行为的专业化和政府机关的精简。根据这个观点,笔者认为具体负责招标投标日常工作的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职能应该从政府职能中分离出来,其主要职责是原上述职责的(4)、(5)、(7)、(10)等项,而政府职责应该是(1)、(2)、(3)、(9)等项。
设立专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主要还有以下优点。
第一,使招投标管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专业化。招标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化工作,有完整的程序,环节多,专业性强,专职的招投标管理机构由于其专门从事招投标管理活动,在人员力量和管理经验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有足够的人力和精力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市场监督管理,有利于提高招标工作的管理水平,有利于招投标活动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机制下进行,有利于承发包双方利益的保护。
第二,有效地控制了市场的准入,保证市场的有序化,首先要控制市场的准入,有些具备市政资质的投标单位虽然兼营范围中包含水利工程,但却没有主营水利,按照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就不能参加某些水利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投标;有的投标单位在投标时提供了业绩资料,但却是分包工程的业绩,或者有同类工程的经历却没有较好的业绩等等。专职招投标管理机构通过其日常建立的一套有关企业及工程动态的资料库,对投标单位资质、业绩的审查将更加全面。
第三,有利于及时发现、解决招投标中的问题,提高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和质量。专职招投标管理机构人员由于直接、长期工作在招投标第一线,业务水平比较高,经验比较丰富,比较容易发现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串标压价、合法不合理等问题,并能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操作性强的解决方法,同时对探索和推广科学的编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办法,严格专家评委的资格审查,实行动态管理,提高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和质量发挥重要的作用。
3.2建立在上海市统一的有形建筑市场下的水务工程专业分中心
目前,上海市已建立了一个交易管理中心和25个分中心,形成了总包、专业、建材、中介4个层次的,覆盖全市所有区域和部分专业的立体的有形建设市场体系。
上海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从1998年进入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交易中心统一管理的,随着近几年水利投资的不断加大,尤其是今年重新组建水务局后,上海市水务工程的投资规模从原水利工程的每年8个亿左右扩大到近20个亿,建立在市统一的有形建筑市场下的水务工程专业分中心就非常必需。
水务工程专业分中心的成立,将会进一步推进水务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和法制化,对建立一个高起点、体系完善、管理科学的水利建设有形市场具有深远的意义。
3.3加强对水利工程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近年来,上海市水利工程招标机构对保证招标质量,提高经济效益起到了有益的作用,但是在招标工作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一些招标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借用行政权力或行政影响,实行强制,甚至超越权限,越权;为承担项目无原则迁就招标人的无理要求,违反了招标的公正性原则;有的招标项目服务质量不高,收费较多等等,为保证水利工程招标工作公正、客观、有效地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水利工程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首先要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凡原隶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财务独立,人事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独立从事招标业务及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中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从上述的管理分工来看,由于对招标机构的管理没有法律和控制手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就不够全面、彻底;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管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对水利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工作仅进行业务指导,水利工程招标机构服务质量如何,在实际中能否达到水利工程招标的要求等动态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得就不够清楚、透彻、由于对水利工程的业务不太熟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水利工程招标资格时往往只重视其静态的资料,不重视其动态的服务质量。因此,应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水利工程招标机构的资格前,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将水利工程招标机构的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联系起来。
3.4积极推进水利工程招投标工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3.4.1逐步推广合理低价的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的评标方法,主要是不设标底,由专家评委从最低报价的标评起,以低推向高,逐个论证,如低标者经分析论证认定其技术先进、方案可行、报价合理即为中标,高标者不予考虑,这种方法不仅防止了行政干预、地方或行业保护及腐败现象的滋生,还解决了目前广泛采用的标底上下浮动方法的随机性和不科学性的问题,同时提高了企业工程管理的市场竞争力,从而减轻加入WTO以后对水利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冲击。
但合理低价的评标方法目前还不能全面推广的主要障碍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程度还不高,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尚未全部形成,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暂不具备完全开放、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条件,适应国际市场竞争的工程计价、定价和规则还未制定,所以,建议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建设工程承发包价格管理规定》,作为《招标投标法》的配套实施文件,明确工程造价管理承发包及实施过程中,标底价、投标价、评标、定标、签定合同价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变更、结算等各环节工程价格的计价规则,明确工程承发包价格的纠纷处理办法,同时严格落实对建筑市场竞争过程中不正当行为的惩罚措施。
第二,水利工程招投标工作是专业性、技术性、经济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要求承发包单位都要有一定的技术、经济、法律人才,但目前,特别是对招标机构而言,工程造价和法律方面的优秀人才非常匮乏,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士的素质还不能完全胜任合理最低价的评标要求,同时由于大部分水利工程都要求在汛前完成,往往缩短招投标的时间(一般要求工程招标时间为3个月左右,但现在大部分只用了一个月左右),增加了评标的难度,限制了合理最低价评标的推行。
第三,招标机构为了避免承担评标中出现的错误等责任,建设单位害怕以后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如设计变更等)而造成中标单位的索赔等诸多麻烦,都不愿意采用合理的最低价中标方法,所以要尽快制定赔偿制度和索赔与反索赔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行业协会以及合同争议的评审、调解机构,坚决按社会主义市场化的经济规律和原则办事。
3.4.2将招投标工作与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有机地连接起来
招投标工作与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是工程建设阶段不可分割的两大部分,由于上海市水利工程招标文件的编制主要是由招标机构承担,承包合同管理由监理单位承担,造成了招标工作和合同管理的脱节,这对项目法人的总体利益是不利的。在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一方面由于监理工程师未参与招标工作、不熟悉招标文件和合同,在执行合同初期不能很快地进入监理角色,只能边上岗边学习;另一方面由于编制招标文件的招标机构不参与合同管理,招标文件编制的质量没有实践的检验,招标文件的编制水平就很难提高,这给监理工程师进行合同管理造成了很多困难,给工程合同变更和索赔带来很大的隐患,许多工程在完工之后,工程合同与原来招标文件已大相径庭,违背了招标单位在招标时的初衷。笔者认为,招标工作应与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有机地连接起来,虽然目前招标机构与监理公司合并困难较大,不符合现实,但监理工程师作为专家参与招投标工作全过程应该是可行的,而招标机构对工程造价的控制可以延续到工程竣工决算阶段,由招标机构来参与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核。
3.4.3引进竞争机制,激励投标单位向高质量和技术创新方向发展
目前水利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着“严进宽出”的现象,即招标很严,中标很难,中标之后工程质量能否达到投标时的承诺,就没有很强的约束措施,同时也不影响下次的投标,“严进宽出”的后果,使得投标者越来越追求投标的技巧,而忽视企业的业绩,笔者认为在加强工程合同管理的同时,要引市场优胜劣汰的机制,对那些业绩好,获得部级、市级工程优质奖的投标单位,应在以后一定时期的招投标中给予评标加分或优先推荐的奖励,对那些业绩不好、发生过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屡次违约的投标单位,应实行评标减分或取消投标资格,以激励投标单位向高质量和技术创新方向发展。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
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具备从事公路建设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交通部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八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第十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技术要求,且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对整个建设项目分标段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别进行招标,但不得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应当按照有利于对项目实施管理和规模化施工的原则,合理划分。
施工工期应当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三)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确定中标人。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并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二级及以上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公路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可参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工期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并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在开标前做好标底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公路工程施工单位。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投标报价部分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同时公布标底。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方法可以使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双信封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进行评分,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由低到高顺序对评标价不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进行综合评分,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排序,并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双信封评标法,是指投标人将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单独密封在一个报价信封中,其他商务和技术文件密封在另外一个信封中,分两次开标的评标方法。第一次开商务和技术文件信封,对商务和技术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确定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第二次再开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信封,当场宣读其报价,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对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其报价信封将不予开封,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使用合理低价法。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字。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也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四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未要求选择性报价时,对同一个标段,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
(五)投标人承诺的施工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中标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评标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未作修改的可以不再备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招标文件约定放弃中标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中标人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及《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建立开放型有秩序的建设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择优选用施工单位,以鼓励先进,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合理造价,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三条招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干扰招投标活动,损害招投标双方的利益。
在招投标中,招投标双方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凡在我区施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停缓建后恢复建设的项目)及根据国家规定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除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组织领导。为了加强招投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区建设厅和各盟市基建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颁发的招投标条例、规定,制订本地区招投标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审批建设单位的招标申请;
(三)审定标底;
(四)协调、栽决招标、评标、定标过程中的有关争议,审批建设工程的评标结果。
第六条招投标工人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负责管理监督国家部、委指定和委托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属于自治区基建主管部门审批扩初设计的地方项目;其它建设项目由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监督。
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保密工程、边远地区工程、工期要求紧迫,又不十分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按上述分级管理办法分别由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同建设单位协商审查,确定具有相应能力的施工单位。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实施招标工作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提出标底的能力(标底亦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编);
(四)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能力;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按照投标分级管理范围填报《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并附具备招标条件的简要说明,待批准后方可组织招标。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承包公司或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指定招标单位。
第八条招标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有施工图或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二)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资金、主要材料、设备的来源和指标均已落实;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及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并取得工程所在地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许可证;
(四)完成了道路、水、电及施工场地平整等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五)建设工程招标申请表已经审批同意。
第九条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公开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或邀请函,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不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于不能形成竞争局面的工程项目,可按分级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推荐投标单位,然后招标、投标单位双方协商确定有关事宜。参加议标的单位应不少于两家。
第十条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单位招标工作程序:
(一)确定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二)发出招标广告或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及标底,并将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的标底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收取一定押金,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负责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六)主持开标,审查投标标书;
(七)组织评标并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中标单位;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地址、工程项目的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工期及质量标准、现场情况和对投标单位的资格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资料及说明;
(三)建筑面积和主要实物工程量清单及参考数据;
(四)物资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调价办法;
(五)标价汇总表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六)工程局部精度、装修等级、特殊材料、特殊要求;
(七)中标评定条件;
(八)设标须知,投标截止日期和开标地址及日期。
第十三条招标单位招标工作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或补充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否则招标单位要负责赔偿该项条款修改后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不得私自开拆投标函。
第三章标底
第十四条招标单位必须组织编制标底(无力量的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编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开标日期之前,按分级管理办法填报《招标工程标底审查表》,交自治区或盟市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
第十五条编制标底的原则:
(一)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如有突破应先经原批准单位批准修正概算;
(二)标底的内容、项目划分、单价应与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报价的要求一致;
(三)标底价格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定执行;
(四)主要材料的价格波动因素,需中标单位承担风险时,应在标底和报价中考虑适当的切实可行的风险系数,一次包死,不留活口;
(五)一个招标项目只确定一个标底,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
第四章投标
第十六条凡持有营业执照和企业资格等级证书的区内及办理了《外进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审批表》手续的区外施工企业,均可按营业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投标单位应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基本内容为:
(一)综合说明:包括承担工程的名称、范围、报价总金额、工程质量标准及开竣工日期;
(二)各项费用计算说明;
(三)单位工程造价表;
(四)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质量与安全的主要措施,工地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及机具配备;
(五)投标企业全称及法人代表签章,然后密封发出。
第十八条投标书发出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正式函件调整报价或附加说明,原标书中相应部分应以投标有效期间内最后的函件的报价或说明为准。
第十九条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二十条投标单位在按招标要求投标以外,可以提交附加“建议方案”,包括修改设计、合同条款、承包范围等,并做出相应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
第五章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开标会由招标单位主持。并邀请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各投标企业及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二条招标单位宣读评标原则和标底,当众启封宣读各投标书。
第二十三条标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和法人代表的签章;
(三)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四)标书报价不明确或在无“建议方案”情况下一个标有两个以上报价,又未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
(五)无故不参加开标会议;
(六)标书寄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评标、定评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明确的评定条件,对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质量措施、投标企业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要本着公正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就近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二)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一周内完成并确定中标单位,大、中型项目一般应为十五天左右。
第二十六条民用工程的中标价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3%之间,工业交通项目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
投标报价都超出浮动上下限时,如属于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以拒绝所有的投标,另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招标单位在确定评标结果后,填写《招标工程中标审批表》,按分级管理范围报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批准后即可通知中标单位。对未中标企业,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及资料,退回押金,并按中标单位的中标价付给标书编制补偿费,其标准为:
(一)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为700元至1000元;
(二)标价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为500元至700元;
(三)标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为300元至500元。
第二十八条招标工程决标后在半个月以内应按分级管理办法向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其标准为:
(一)中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四及万分之二交纳;
(二)中标价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五及万分之三交纳;
(三)中标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六及万分之四交纳。
第六章承包合同的签订及执行
第二十九条签订承包合同应以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和双方签署的补充文件为依据。
承包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若其中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对方签订合同,责任方应付中标价格2%的损失赔偿费给对方。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工期应以国家颁发的工期定额为基础,建设单位要求提前竣工者,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给中标单位提前竣工奖。
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从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算起,中标单位由于自身原因而拖延工期时,应按合同中提前竣工奖数额交纳赔偿费。若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拖延工期时将提前竣工奖如数付给中标单位。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施工单位及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警告、罚款以及取消招投标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私自或越级承发包工程的;
(二)不执行本办法,不经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自行组织招投标的;
(三)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
(四)泄漏标底的;
(五)在招投标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贿受贿,吃回扣的。
第三十三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承发包单位有违反上条第(一)、(二)、(三)项的,可根据情节情况,罚款三千至八千元,同时,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及拨付或借贷工程款;受处罚两次以上者加重处罚。
罚款由招投标办公室出据,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当地财政。
违反第(四)、(五)项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处罚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基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建设项目、中外合作建设项目、外国投资和世界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工程公司参与投标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在工程设计中开展竞争,保证设计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提高建设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建设的由地方财政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自行投资、利用外资、合资建设的项目,除有特殊规定者外,都应进行设计方案招标。
第三条工程设计投标,允许省内外一切地区的设计单位参加。
第二章招标
第四条工程设计招标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依据进行。设计方案的招标可以一次性总招标,也可以分单项、分专业招标。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进行设计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及专业资(三)成立了专门的负责机构。
第六条招标单位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发出广告公开招标,也可以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通知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必须同时在三个以上设计单位进行。
第七条招标活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三)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招标单位发放招标文件,组组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答招标中的问题;
(五)提供设计资料的内容、方式、时间;
(六)招标单位组织当众开标;
(七)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八条招标文件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有关文件;
(三)建设项目说明书;
(四)签订承包合同的基本条件;
(五)提供设计资料的内容、方式、时间;
(六)组织现场踏勘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
第九条招标文件发出后,非依国家计划的改变,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投标
第十第设计单位参加投标须持设计资格证书,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在设计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广告和邀请招标通知的时间报送投标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报送投标材料。投标材料主要应包括投标方案设计内容有有关材料、建设工期、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设计进度和费用,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和施工组织方案等。
第十三条投标单位应将投标书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十四条招标单位对收到的投标书应妥善保管,严禁遗失、损坏或在开标前启封。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五条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日期,招标单位要组织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仪式,当众公开各单位的投标书。
第十六条开标后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评选机构评标。
第十七条定标由招标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有关部门及专家根据投标文件研究、选择优质设计方案并向招标单位推荐,由招标单位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招标单位应在发出招标文件后六个月内开标;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设计招标和投标活动,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建设部门与各市、地、州有关部门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责任者赔偿受损失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招、投标双方应在定标后十五日内签订设计合同。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确保实现工程项目建设目标,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各类财政性资金、上级各业务部门专项补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和由政府承诺还款的贷款资金以及政府投资参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四)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政府性融资的各项建设资金;
(六)其它资金: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以政府行为取得的社会集资、个人集资、捐赠等。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投标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五条区发改局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编制、上报和下达;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库的建立、财务管理和监督;区发改、财政、建设、审计、监察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按其职能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在**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申报(立项)、审批、核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以及政府采购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国家、省、市有关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章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监督管理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的前期工作,主要是指项目申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的编制)、立项、初步设计、评估、论证、审批、施工图纸设计、项目预算、招投标、合同签定等工作。
第八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技术法规、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报建、招标核准等程序办理审批核准事项。
第九条向国家、省、市争取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编制项目建议书,由上级发改部门审批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区发改局上报立项;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区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立项。
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编制项目建议书(投资计划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审核、区政府审批后,由区发改局立项或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区发改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末编制完毕商区财政部门后,报区政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批。按照政府审批的方案,由区发改局下达投资计划,区财政局做出预算安排,下一年开始实施。投资计划要落实到单项工程,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费用计划,要列出用款明细。凡未经政府审批同意和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按照《招投标法》、《**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符合下列规模之一的,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
(二)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拆除施工、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
附属工程应随主体工程一并招标或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必须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需由区政府批准。
凡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誉良好、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含3家)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否则,其招标无效。
第十七条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核准——委托招标机构或自行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并备案(如实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报告备案)——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开标——评标——编制评标报告并备案——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备案——签订合同并备案。
第十八条招标项目一般采取工程总报价包干或工程量清单单价发包的办法,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预算控制价或财政部门的评审价,作为投标最高限价。为防止投标人低价抢标,以招标文件公布的投标最高限价的85%作为基准值。凡低于基准值中标的,中标人在按中标价20%提交履约担保金的同时必须额外提交中标价净价与基准值之差额的1至数倍(以备案为准)的履约现金担保。投标企业中标后,在五日内必须缴清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招标投标工作纪律
(一)实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事前备案制度。招标人或委托的机构必须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前,报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和发改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区招监办。否则,不得进入下一步招标程序。
(二)招标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假借招商引资项目、开工时间紧迫等理由规避招标;不得未经核准,或不按照核准的意见开展招标工作;不得在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上自行确定招标机构。
(三)招标人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违规设置标底,不得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招标人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修改、增加或减少评标实质性条款或打招呼、暗示等方式干预评标活动。
(四)区发改局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核准为不招标;不得将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不得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核准为自行招标:不得违规核准招标范围;不得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招标事项;不得违规向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五)各投标人不得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透露评审情况;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区招监办、区发改局的监督下,通过比选等方式获取招标权,实行亮证收费,依法从事招标活动。
第四章工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合同制。
(一)合同文本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二)实行“三书”备案制(工程合同书、廉政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合同内容要与招标文件内容一致,合同中应当明确新增工程计价办法及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
(四)若存在项外工程,应依据招标文件签订项外工程合同,并建立详细的资料档案,一并纳入工程审计;
(五)对拆迁工程、改变原始面貌及形态和新增工程3万元以上的工程在订立合同前,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发改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和相关专业部门人员参加,对工程量进行实际测算并保存原始资料。
第二十一条工程廉政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组,跟踪监督基本建设项目实施的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各建设单位施工前,必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工程监理手续;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监督管理。
(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检测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款的拨付,实行验工计价,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付款不得超过验工计价的7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质量保证金不得低于5%,在质量保证期内,不得退还质保金。
第五章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项目资金在支付工程价款之前,均应缴入财政基建专户。上级主管部门直拨的资金和融资的建设资金,在建设单位收到资金后10日内,也应全额缴入财政基建专。区财政按“先存后批,先批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按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各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建立相应的基本建设资金专户,专帐核算。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经竣工验收,由相关部门履行法定手续后,项目业主应于90日内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结算报财政局和审计局。由区审计局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作为竣工决算依据,区财政局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批复。未经国家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和财政部门财务决算审查批复的建设项目,必须预留不低于财政性投资额30%的工程尾款,并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三十条区审计局在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决算审计时,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新增工程、项外工程必须具有相关部门签字认可的原始资料。否则,审计时不予认可。
第三十一条区财政局根据投资计划安排预算,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区发改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争取的项目资金,区财政局在拨付项目资金时应与区发改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商。并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区发改局和区财政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建设工程资金:
1.违反国家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2.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3.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4.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5.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或调整概算未经批复的;
6.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7.不按时进行工程结(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8.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六章稽察监督
第三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对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区人民政府设立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稽察办),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局,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承办区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稽查工作人员由区发改局确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区发改局要定期组织对区重点建设项目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某个内容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工作人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提出专题报告,向区政府提交稽察报告。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是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合同签订、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等方面负全面责任。建设项目中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不因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三十六条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所有建设项目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企业,都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两年内不得参与我区基建工程的招投标活动。
1.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受到政府监督部门查处给予通报或作不良行为记录的;
2.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及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行贿被查处的。
3.施工企业因自身原因不按时发放民工工资,造成民工集体上访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或作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办人、审批人、监督人员,在工程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纪律、经济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招标工作纪律之规定的;
2.违规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评委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的;
3.违法向招投标当事人、招标机构收取费用的;
4.不执行专账管理,专户储存;截留、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弄虚作假,套取建设项目资金等违反资金管理和财务制度的;
5.对工程质量监管不力出现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6.对群众的举报不及时依法受理和查处,或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制止、纠正造成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