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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方案范例(12篇)

时间: 2024-01-05 栏目:公文范文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篇1

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为妥善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维护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省劳动保障厅文件《关于印发<省处置劳动保障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和*办发〔2004〕12号文件《印发<关于妥善处置群体上访、异常上访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的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劳动保障部门职责,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工作原则

1、在县政府统一布署下,与相关部门协同处置原则;

2、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原则;

3、快速反映,冷静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4、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相关股室和业务经办机构协同处置原则。

二、工作措施

(一)成立组织,明确职责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另发)。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县社会保险局、县就业管理局、县医保中心、局办公室、劳动监察仲裁股(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社会保障股、培训就业工资股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股室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协调指导全县劳动保障系统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

局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及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预备队(文件另发)。维稳办设在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局维稳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业务骨干担任,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应急预备队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为主,成员需要时从局属各单位抽调应急,应急预备队按照群体性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和应急指挥部门要求具体负责实施。

(二)报告制度

群体性及其他各类突发事件发生在局机关的,由维稳办负责接待;发生在局属单位的,由各单位负责接待。最先发现或接到群体性事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弄清事件起因、规模、涉及人员、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维稳办。维稳办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和通报企业主管部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在4小时内报告市劳动保障局;100以上的群体性事件,2小时内报告市劳动保障局。对正在处理的重大事件情况,要随时向市局报告,涉及敏感外事问题的群体性事件,要在2小时内向县外事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三)处理方法

1、了解情况,立即上报。涉及劳动保障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无论是发生在局机关、局属单位或其它地方,维稳办人员和应急预备队要迅速赶到现场,了解详细情况后,及时向局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报告,并按要求进行上报和通报。

2、研究对策,妥善处理。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应急预备队要服从县政府统一调度,与相关部门搞好配合,共同研究处置方案。要照顾好现场老、弱、病、残人员,稳定职工情绪,避免矛盾激化。同时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团结大多数职工,孤立少数闹事者,以防止事态的扩大和蔓延,力争把问题就地解决好。要严防出现越级上访和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现象发生。要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与相关部门一起通过与职工代表对话,找出问题症结,制订可行处理方案。在制订处理方案时,要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3、答复处理。根据处理方案,服从安排,严格按政策答复,在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不能发表带有倾向性和不利于解决问题的言论。

(四)善后处理

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理结束后,维稳办人员要及时将处理结果上报有关部门。对新闻媒体一般不公开报道,确需报道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要认真分析事件的起因,评估事件后果。要对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总结经验教训。对在事件中暴露出的问题,要研究防范措施,预防事件的再度反弹。对直接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对在处置影响重大的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有功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

三、工作要求

1、从实践“三个代表”和“群众利益无小事”的高度,树立“以人为本”、“人性化管理”工作理念,维稳办人员和应急预备队队员要服从统一调度,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做到细心、耐心、热心、公心。

2、维稳办人员要严格按照报告制度的要求,按规定时限进行上报和通报,要做到及时、客观、真实。

3、认真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是关系到全局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涉及职能股室和业务经办机构要协同配合,团结一致,不能互相搪塞、推诿,更不能置之不理,任由事态发展。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自20__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截至20__年4月6日上午8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7560条,其中3月28日至4月6日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2791条。现将3月28日至4月6日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一、总的看法

很多群众都认为,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重要举措,这种做法值得赞扬。

多数群众认为,草案结构安排、内容设置等方面都比较科学,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是一部真正关心弱势群体,保护职工群众利益的法律,是弱势群体的保护神,盼望草案在作相应修改后,能在“五一”节前就正式出台,以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有的认为,草案在规范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规定了政府的监督检查责任,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有的认为,草案的立法思路是倾向保护劳动者,但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分层情况,因此草案的具体规定不是倾向底层劳动者,而是倾向高层的劳动者,使得草案成为“贵族劳动者的保护法”。目前草案的一些规定偏离了中国实际,建议草案从“高标准”的思路向“广覆盖”的思路转变,扩大草案的适用范围,切实保护底层的劳动者。

有的认为,草案有些概念过于宽泛,很多规定有利于劳动者,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争论。

有的认为,用人单位有多种类型,草案在设计条文时却将用人单位只定位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没有充分考虑私营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大量的小型私营企业,靠微薄的利润来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缓解劳动就业压力做出了贡献。如果完全按照草案现有内容实施,如合同解除要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等,许多中小型私营企业就很有可能面临倒闭和破产。

有的认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能只通过监管和处罚等手段来实现,让一个被法律“专项整治”的群体积极主动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太现实,一个靠举报、申请仲裁、诉讼才能实现自己权益的劳动者群体也难有和谐的感觉。建议草案不能只想着整治,还应多想想政府的责任,考虑如何建立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如政府通过公共网站为用人单位免费公示劳动合同的基本标准,劳动者可以免费查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利于形成良性竞争。

二、关于立法宗旨

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讨论热烈,意见分歧明显。多数赞成草案在第一条中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地合法权益,认为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草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

有的则持反对态度,认为任何一部法律都要做到公平。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是弱者,有些社会急需的高素质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就处于强势;劳动者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弱者,在劳动力求大于供时劳动者就不是弱者。用人单位不是社会主义的破坏者,与劳动者一样都在为社会作贡献。用人单位需要经受市场经济的考验。因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法中也需要得到保护,建议将草案的立法宗旨修改为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的认为,草案应当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鉴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可在具体条文中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但这不影响草案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立法依据

多数群众认为劳动法是向劳动者倾斜的,劳动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了,实践证明其能够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草案应该以劳动法为依据,理直气壮地保护劳动者。

有的认为劳动法是1994年人民群众主人翁地位下降到历史低谷时制定的,因此劳动法忽略了作为国家经济支柱的国有企业职工主人翁的地位和作用。为了体现新时期的特点,建议大幅度修改劳动法,草案应不以劳动法为依据,而直接以宪法为依据。

有的认为,草案是以劳动法为依据的,但从内容看,有许多地方相对于劳动法而言都有不同程度的突破,建议解决草案与劳动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

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群众认为,劳动关系的概念是草案的基础,建议慎重界定,目前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过于宽泛、原则,对指导实践工作,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作用不大,而且引起其他歧义,建议修改。

有的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以“为其成员”为判断标准。当前市场经济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不为用人单位成员的职业,如农民工、季节工、演艺员、单位的编制外雇员等,有些劳动者可能为用人单位工作了很多年,但仍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以“为其成员”为判断是否是劳动关系的标准,与草案中有些规定矛盾,如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外国企业等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等。

有的提出,“为其成员”、“单位的管理”都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如果用人单位不确认“其为成员”或者隐藏、销毁“为其成员”和“单位的管理”的证据,或者劳动者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法院就可能判决劳动关系不存在。

有的提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些志愿者开展自愿活动,有的甚至义务劳动好几年,尽管志愿者的劳动不需要报酬,但其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劳动保护、保险等权益需要得到保护。有些大学毕业生愿意从事“零工资”的工作,没有报酬的劳动者的其他劳动权益需要得到保护,其与用人单位当然也形成劳动关系。

有的认为,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比较含糊,不能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加工承揽等民事关系。建议以劳动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过程是否能够分离为区分标准,如果劳动者的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过程不能分离的,就构成劳动关系。

五、关于集体合同

很多群众一致认为草案仅仅提到集体合同是不够的,应该对集体合同进行专门、集中的规定。有的认为,集体合同是以全体职工的身份订立的合同,全体职工所对应的一方就是投资者一方,因此集体合同就是劳方和资方的一个权利、责任和义务的总约定和协议。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在一些地方实践中集体合同已经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因此集体合同应该是劳动合同法的灵魂。

有的提出,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集体合同是提高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地位的有效举措,也是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我国劳动法中规定了集体合同,但相应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形同虚设。实践中,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无法借助集体合同形成合力,也就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地位。集体合同的缺位成为阻碍和谐劳动关系形成的原因之一,建议草案设立专章来推进和规范集体合同。

有的认为,在草案中对集体合同制度作出专章规定有利于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制度的相互协调,有利于明确界定与规范集体合同,彰显集体合同制度的独特性和重要性,推动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的作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有的认为,草案应强化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意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集体合同,对拒不建立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给予处罚,并规定不得被推荐参加政府、工会举办的各种先进性评奖。

有的建议草案应对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主体资格、必备条款、期限、签订、履行、变更、监督、劳动争议等作出明确规定。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及有关部门与相应的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构,参与集体合同的制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关于劳动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

许多意见认为,劳动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应该是劳动保障部门,建议删去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乡、镇人民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权的规定。有的群众认为,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

有些群众认为,执法主体多元会导致部门利益的冲突,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是平级的,如果两个平级的单位同时管一个事,肯定会产生相互推诿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有的意见认为,过去都是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管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乡、镇政府没有设立专门的主管劳动口的工作部门,也没有配备熟悉劳动法的专职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去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七、关于工会的作用

有些意见认为,工会组织是联系领导与职工的桥梁纽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由工会牵头协商解决,草案应突出工会组织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作用。

有的认为,实践中应该积极发挥工会的作用,草案尽管规定了工会的职责,但没有对工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更没有规定工会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建议作出修改。

有的反映,有些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成立了工会,但工会主席由单位副职领导、原领导或者人事部门主管兼任;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有工会,但工会主席是普通职工,没有多少发言权,自己的权益都很难维护,因此建议草案作出相应调整。

有的建议删去草案中有关工会直接与用人单位协商,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在实践中,工会组织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兴亡,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不大。如果允许工会直接与企业协商有关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那么用人单位都会选择与工会领导进行协商的途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就可能成了摆设。

有的提出,草案应该明确规定工会的类型,是用人单位内部的工会,还是超越用人单位的一定区域内的工会组织。

八、关于加强对老职工的保护

很多老职工建议草案要倾向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认为老职工工作了二十多年,为社会、为国家奉献了青春,作出了较大贡献。这些老职工,尤其是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老职工,由于资格老,工资相对高,给用人单位带来的负担重,容易成为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对象。由于客观原因,老职工的就业能力相对较差,一旦失业很难再就业,老职工的就业问题很容易成为社会问题,因此建议草案应对老职工进行重点保护。有的则持反对观点,认为市场经济就是优胜劣汰,如果过分保护老职工的权益,必然会影响到青年一代的就业和发展,建议适当保护。

为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女年满45周岁、男满55周岁的劳动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不可抗力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20年以上,或者女性年龄在40周岁、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的建议,为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草案应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低期限作出规定,任何劳动合同都不得低于法定的期限。同时规定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不得超过一定数量,达到了法定次数的,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裁员,基本上是先裁在单位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工资较高的老员工,特别是一些将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有的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不准裁减工龄30年以上的老职工。

很多群众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况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非常好,对劳动者,特别是老职工非常有利。但很多老职工对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劳动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的规定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对老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这么规定。如果按照草案的规定,就形成工作时间越长,终止合同时得到的补偿越少的结果,如果工作30年,终止合同就得不到什么补偿了。

有的国有企业职工反映,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有意将一些老职工从一个国有企业通过组织调动到另一个国有企业,由于工龄不能继续计算了,劳动合同相应的从无固定期限签成了有固定期限,用人单位从而达到在劳动者退休之前把劳动合同解除的目的,建议草案对这种恶意调动的情况下,对工龄如何计算及劳动合同的类型作出规范。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如使用年满女40周岁、男50周岁的失业人员,国家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用人单位如使用年满女45周岁、男55周岁的失业人员,原由用人单位上缴的社会基本保险由地方财政共同支付。

九、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

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认为,因为草案第三十二条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得非常模糊,使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合同权时实际受到的限制很少,极易钻空子,因此用人单位会倾向于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既不利于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严格执行,也不利于实现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和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建议草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有的认为,草案第九条的规定可能使得劳动者为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议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加以明确。

有的提出,在实践中有些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往往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而无法认定工伤,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双方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有的建议,草案对因事实劳动关系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明确劳动合同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十、关于劳动力派遣

对劳动力派遣问题讨论非常热烈,大家都认为目前我国劳动力派遣市场比较混乱,但对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是否要保留有不同看法。有些劳动者建议取消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认为劳动力派遣是一种畸形的用工形式,彻底动摇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通过劳动力派遣这种形式,用人单位躲避风险、逃避责任,派遣单位追求到了经济利益,唯有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

更多的群众提出,完全取消劳动力派遣是不现实的,但草案对劳动力派遣的规定刚性不足,制约性不强,建议对这种用工形式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有的建议提高劳动力派遣的准入门槛,不仅要设置劳动力派遣单位资金条件,还要对从事劳动力派遣业务的人员资质作出规定。有的建议严格限制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的适用范围,范围应限定在钟点工、季节工或者建筑承包工中,一般性的行业要明确禁止采取这种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固定的主要工种或者岗位不能接受劳动力的派遣,特别要禁止批量转移农村劳动力到发达地区大型外资企业务工采取劳动力派遣形式。有的建议明确劳动力派遣的期限,严禁用人单位长期使用派遣劳动力。有的提出应界定劳动力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劳动者在派遣劳动中受到侵害的,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避免互相扯皮。有的建议严格法律责任,对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互相推诿或者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

有些劳动力派遣单位认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必须提供每个劳动者不低于5000元备用金的规定过于苛刻,是对劳动力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的打击,现有的劳动力派遣单位,特别是规模比较大的劳动力派遣单位很少有能承受的。有的认为,将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的操作难度比较大,劳动力派遣中劳动者的流动性强,增减幅度大,备用金要适时按照人员的变动进行相应变化。这样不仅派遣单位需为此疲于奔命,劳动保障部门也很难进行监控。有的认为,备用金的数额非常大,闲置这么一大笔资金是一种浪费,同时还要考虑如何确保这笔资金的安全。

有些派遣单位认为,草案关于派遣合同满一年必须终止的规定不合理,建议取消年限限制。企业不是公益型或者财政拨款的单位,需要一批有素质、业务熟练、懂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从事生产,如果派遣合同只能签订一年,不仅使得用人单位不得不面临每年接收大量新手的压力,对劳动者也并不一定有利。有的认为劳动力派遣合同期限的长短不应该是行政部门干预的事项,草案的规定使得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过度介入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但会使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不堪重负,也不能很好的解决存在的问题。

有的提出,不少劳动力派遣单位是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自己监督自己容易产生问题,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劳动监察人员或者家属不得成立劳务派遣组织,其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只能开展职业介绍,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有的反映,很多地方存在劳动和人事,分别挂靠在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人事延续着计划经济时期一些做法,如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存放管理毕业生档案等。人事不能为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提供服务,但有些人事却从事劳动力派遣的业务,建议对此明令禁止。

有的认为,实践中家政、家教行业也有劳动力派遣的用工形式,但接受劳务的多数为个人或者家庭。如果草案对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予以承认,就不应该把个人或者家庭等接受主体排除在外,建议把接受单位修改为接受方。

十一、关于竞业限制

有的意见赞同草案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认为目前越来越多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极大限制了技术人员离职后的就业范围。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时说明日常工资中就已经包括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草案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时间的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保护这些信息。

实践中,劳动者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件屡次发生,对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的伤害。有些用人单位过分夸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建议,草案在规定竞业限制的同时,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可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应对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作出合理界定。

有的提出,一些国防科研单位中的劳动从业人员,也涉及到竞业禁止的问题,但这些劳动从业人员涉及到的技术等秘密很难说是商业秘密,应该属于国家秘密。国防科研单位虽然规定了人员的保密责任和离岗后的脱密期,但难以制约违规行为,建议草案中竞业禁止条款同样适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劳动者。

十二、关于同工同酬

很多群众反映,现在很多企业中存在多种用工形式,不同身份的劳动者,尽管从事相同的工作,待遇有着极大的差异。同工不同酬是劳动关系中最不和谐的因素,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同工同酬原则。

有的反映,其所在单位至今还实行多种用工制度,如国营工、集体工、国营合同工、集体合同工、临时工、临时代办工等。其中集体工的收入低,经常加班,没有加班工资,从事有毒和重体力工种,不发劳保用品等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严重,集体工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

有的反映,现在有些用人单位规定了正式工、聘用工、借调工、临时工、促销员、导购员、咨询员等五花八门的用工形式,不同的用工形式相对不同的工资待遇,人为地制造不公平因素,侵害劳动者享有的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权益。

有的反映,在有些地方的电力、烟草、电信、银行等垄断行业,其营业大厅内的一线营业员几乎都是临时工,他们的劳动量比正式工大,但工资却只有正式工的三分之一,甚至十分之一,工作还很不稳定。有的邮政企业,其邮件投递员等重累岗位也多数是临时工。甚至有些电视台、报刊的编辑记者也分三六九等,相当部分是低人一等的借调和劳务人员。大量临时工的存在造成了同工不同酬的不合理现象,建议草案取消临时工这种用工形式。

有的提出,劳动力派遣的泛滥,也是造成同工不同酬的重要原因。在一些劳动力派遣中,被派遣的劳动者比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干的多,但拿的工资只有正式职工的五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在工作中还要小心翼翼,不然随时有被解聘的可能。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所享受的薪酬和各种福利待遇应不少于接受劳务单位的正式职工。

有的提出,在有些国有企业存在男女同工不同酬的情况。男女职工同一天进单位,由于退休年龄规定不一样,出现退休工资不一样,建议草案对这种不合理情况作出规范。

十三、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很多群众指出,草案有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非常容易被用人单位恶意使用,建议作慎重考虑,对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一些制约性条件。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基本相同,劳动法的该项规定在实践中已经引起了很多劳动争议。一些用人单位既想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想承担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责任,就千方百计的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的途径来凑条件,使得劳动者稍有错误就被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

有的认为,何为“严重违反”含义不清,劳动者迟到十分钟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建议草案对“严重违反”能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有的提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是霸王条款,劳动者是否还应遵守。建议对本项中的规章制度作出限定,必须是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为保证规章制度能合法合理,建议草案能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才算生效。

十四、关于裁员的限制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要裁员,就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报告。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关于用人单位裁员50人以上的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进行协商的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不同,不仅缩小了用人单位裁员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的范围,而且简化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程序,取消了提前30天的要求,建议草案予以调整。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协调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的,工会应该给予支持和帮助。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工会法是相抵触的。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劳动者被裁减,属于职工权益受损的情形,工会就有义务提供支持和帮助。当被裁减劳动者的人数越少,就越处于弱势,就越需要工会的援助。建议规定用人单位裁员,哪怕只裁减一人,也必须由工会把关,与工会协商取得一致。

有的认为,草案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条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过于宽泛,如生产条件的变化、销售条件的变化、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变化、重大技术改造、企业转产、合并、分立等,都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用人单位极易滥用裁员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就业权,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裁员,只有在面临倒闭困境,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才能裁员。

有的认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下,用人单位裁减少量不称职人员,如必须向全体职工说明,在程序上过于繁琐,从管理的角度看,没有这个必要。

十五、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被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群众指出,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处理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可操作性很强,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是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草案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的不一致,为避免歧义,建议删去本款,或者作出相应调整。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认为,草案仅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够的,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通过不批准假期等手段逼迫女职工自己提出辞职时有发生,有的用人单位任意调整孕期、产期、哺乳期后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建议草案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有的提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有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如计划外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如果一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太合理了。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认为,应该明确什么是平等协商代表。有的反映,很多用人单位在劳资纠纷平息后,一般都会对工人代表排挤、施压,甚至是开除。为防止用人单位秋后算帐,建议草案对平等协商代表的保护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有的认为,不仅是平等协商代表需要保护,对正在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工会委员也应该予以保护。

十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予以经济补偿的情形

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除了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之外,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对草案的上述规定,多数群众均表示了赞同,认为这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极大保护,有力的制约了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合同随意解雇劳动者的行为,是草案的闪光点之一。有一些群众对具体内容表示了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首先要搞清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什么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的性质没有明确就谈不上经济补偿的合理性。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了20年,没有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合同后进行补偿,这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贡献的认可,还是对劳动者失业后的救助补偿,还是对企业违约的补偿?建议草案在修改过程中,对此予以明确。

有的提出,劳动合同终止是否应发经济补偿金,值得商榷。劳动制度改革就是把过去计划经济用人过死的状况改变,使得劳动者能进能出,管理者能上能下。劳动合同终止表示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劳动合同终止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不公平,二是某种程度上束缚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三是过度保护,可能造成部分劳动者的不求上进。

有的提出,草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超越了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修改。

有的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这条规定就像是勒在用人单位脖子上的一根绳子。假如用人单位有50名职工,每人每月1600元,合同两年一签,用人单位每两年就要承担16万的经济补偿金,这对薄利企业是致命的。

有的提出,劳动者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宣告失踪的,应依法享受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津贴,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议删去草案有关的规定。

十七、关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

有的认为,草案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规定的非常完备,但对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却规定得过于原则简略。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有的建议对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作专章规定。

有的认为,按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裁决需要60天,向法院又需要60天,这种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程序成本高昂,既费时又费钱更费力,劳动者一般承受不了这种成本,有关的处理程序也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保障劳动合同纠纷解决的作用,因此建议草案对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程序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如规定缩短劳动仲裁裁决时限,明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定限度的强制执行权,赋予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和强制执行权等,以达到使劳动争议纠纷得到及时、合理解决目的,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

有的提出,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劳动合同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及安全保障,而且劳动者作为隶属于单位的员工,在权利行使方面往往存在诸多有形或无形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对其权利的行使设置过于严苛的时效限制,显然不太合乎情理。建议草案尽量避免对劳动者维权设置过多门槛,在规定劳动者撤销劳动合同权时效为一年的同时,对劳动法中有关六十日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规定作出修改,适当予以延长。

十八、关于监督检查

很多群众认为,草案规定的再好,得不到执行一切都是空的,目前情况下,劳动执法比较差,草案必须对加强劳动执法作出相应规定。围绕如何加强劳动执法,很些群众提出了很多建议。有的认为,目前劳动执法不力原因有多种,主要是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罚则缺乏力度,执法环境不好,行政干预太多,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等,建议草案赋予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提高劳动执法人员的素质,改善劳动监察人力不足问题。

有的建议,一方面要加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司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对屡次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

有的认为,应该增加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范围,建立劳动合同事前介入机制。草案应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有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一并报请审查。

有的建议草案赋予劳动监察等部门有向主管单位建议对用人单位违法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权。

有的建议将劳动保障纳入各级党政部门的考核体系中,象计划生育和安全一样,实行一票否决,劳动保障的执行好坏直接对相关人员的考核、任用和提拔起决定性作用。

有些群众认为,草案第四十九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的规定很好,建议明确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处理举报的期限,以使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者。有的还建议增加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并相应规定不遵守保密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的建议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劳动监督投诉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十九、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草案中的法律责任部分,群众普遍反映规定得不全,建议作出调整。有的认为,草案只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是不够的,建议对违反草案的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人也要进行处罚。

有的认为,加强劳动执法,必须要对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有力监督。草案没有明确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没有规定因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不作为导致劳动力权益受损时,劳动者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这为劳动保障部门推卸自己的责任埋下了伏笔,也使得草案可能成为一张写满权利的废纸,建议增加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的群众对草案没有规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感到失望,认为这将会直接影响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建议增加规定对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处罚的条款。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建议,对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证件、物品的,依照草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对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行为;违法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罚等行为,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有的建议,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了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以外,草案应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有的认为,草案没有对单位挪用劳动者缴纳的保险金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挪用劳动者缴纳的保险金的,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当地政府处理善后事宜。

草案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每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__元以下的罚款。有的认为,按照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建议草案第五十四条与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衔接。

有的建议,对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处以刑事处罚,原因是恶意欠薪行为危害到劳动者的生存,属于侵害他人财产和故意伤害。

二十、关于个人承包经营中的用人单位

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有的认为,该条中“发包的个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草案第二条的规定矛盾,根据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只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才能作为用人单位,个人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建议删去该条中有关个人的规定。

有的提出,草案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承包者与劳动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工伤认定、劳动保障、劳动监察等方面有着极大的差别,建议草案予以明确规定。有的反映,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情形在农村中非常普遍,发包的个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由法院来判断,而不宜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个人承包者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对相关赔偿负有先行支付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篇3

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46号)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劳动用工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全面建立和实施。

二、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是:从20*年起,全市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时,都应到所属的县(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托金保工程劳动保障业务专网,运用劳动用工管理专用系统,督促指导辖区内的用人单位普遍实现劳动用工网络化管理。20*年底,全市各用人单位都要建立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现市、县(市、区)、乡(镇、办事处)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交换与共享,基本建立全市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劳动用工备案的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四、规范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和管理办法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农民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时,应在1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以及招收合同制职工备案表、汇总表,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档案或办理档案接续手续。用人单位对使用的员工未及时办理招聘用工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档案的,要尽快补充和完善,以确保到龄职工及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按政策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二)用人单位在核实本单位职工档案的基础上,登录*市劳动用工管理专用系统输入单位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单位性质、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等)和职工基本情况信息(姓名、人员类别、身份证号码、合同起止日、工资报酬、社会保障缴纳等)后,携带《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报告书》(一式三份、盖单位公章)和单位营业执照、年检登记证等材料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盖章后存档。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及时登录系统变更职工劳动合同信息。

(三)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单位劳动用工登记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7日内办理单位劳动用工登记注销手续。

(四)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登记。

(五)各县(市)、区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工作机制。指导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行政区域划分),采取先易后难的方式,鼓励和引导本辖区内各用人单位使用劳动用工管理专用系统,负责收集、整理、汇总辖区内用人单位的信息数据,并通过网络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现市与各县(市)、区劳动保障网络的信息对接。

五、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具体要求

(一)领导重视,部门联动。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统一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切实抓好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力量搞好调查摸底,掌握本地用人单位户数及现有职工人数,按照相关数据信息全面、准确、规范、统一的要求,为每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台账,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现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及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各级工会、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企业负责人、劳资干部对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认识,指导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将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用工信息输入劳动用工管理专用系统,努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劳动用工管理专用系统提供各类企业信息资料,并在企业办理年检等相关业务时,检验《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报告书》。税务部门在税务检查中,也应查验《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报告书》,核实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支付项目。统计部门要及时、准确提供全市各类用人单位户数和在岗职工人数,为推行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提供数据依据。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支持,协调配合,适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全面启动用工备案管理制度。

(二)加强指导,搞好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搞好内部各项涉及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工作的相互街接,完善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采取直接备案、邮寄备案和网络备案等方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具备条件的县(市)要尽可能实行网络备案方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化手段,提供有关劳动用工备案制式表格的下载服务,公布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流程。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篇4

关键词:仲裁时效;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014(C)-0225-01

一、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概述

诉讼时效,指那些民事权利受到危害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未行使权利,当时效期届满的时候,就会丧失权力,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135条和136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普通的时效与特殊的时效的区别。普通的时效是两年,而特殊的时效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时期外,还需要遵循其它的法律和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由法律文件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属于比较特殊的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指劳动争议关系之中的权益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因而丧失了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的程序强制义务人来履行义务与权利的法律规章制度。《劳动法》的第83条所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我们要考虑到一点,劳动争议的仲裁其实是劳动争议的诉讼发生的前置程序,我认为,劳动的争议诉讼时效是属于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为15日。

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吸收诉讼时效

通过上面的概念与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劳动争议的仲裁其实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诉讼的时效都属于特殊的时效,这些都比普通的时效期间短,并且是由《劳动法》来规定的。若一定要讨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与诉讼的时效之间的关系,我认为是有好处的,因为这个讨论能够比较有利于保护那些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们的一些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检讨《劳动法》时效的规定的得与失。

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寓于仲裁的时效当中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会吸收诉讼的时效。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对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尽管是以仲裁为前提的,可是法院的审理却是不适用仲裁期限规定的。也有人这么认为,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条件之下,必须注意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政策。要通过对于司法程序的补救,而不是受行政仲裁的申请期限所限制的。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就是诉讼的一道必经程序。若劳动争议的案件超过了仲裁的时效,那么仲裁机构会裁定为不予受理,法院可以认为他是未超过诉讼时效来受理的,并对实体进行裁决。这样会使得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根本不需要来考虑仲裁时效的硬性规定,而是将劳动的仲裁当成跳板或是桥梁,不管争议发生的时间有多么的久,只要在确认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则法院就会进行实体的审理。这种情况,使得仲裁的前置性变的毫无意义,仲裁的时效则变得多余起来,劳动争议仲裁则形同虚设。法律对于权利的保护则成为了无期限,最终导致了整个诉讼制度非常的混乱。所以,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都要相联系起来,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是必须要受到仲裁时效的制约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是在仲裁时效之中的。劳动争议的案件如果超过仲裁的时效,仲裁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仲裁的裁决书的那日起计算的15之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尽管享有了权,但是丧失了胜诉权。也就是说,法院会受理当事人的,但是也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些思考

在上述的概念性叙述中,我们得知,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对于广大的劳动者是很重要的,是劳动者拿其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的权益的关键。劳动者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无法获得劳动部门的保护,同时也不能够得到法院的保护。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所有号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宗旨的劳动法律,对于劳动的仲裁时效期间所做出的规定,不但是没有多于普通的仲裁时效,相反,是远远的少于普通的仲裁的时效,这样就使得很多劳动者,在遭遇到雇佣单位的侵权之后,得不到法律的现实保护。而且在《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实施后,对于其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因种种事由至今未处理的案件,如何选择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劳动人口的处于快速增长的趋势,就业岗位就显现出相对的不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前面所显现出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而后还有心理因素的驱使,会让劳动者产生误解,在争议发生的时候,求助仲裁部门,这会造成同事之间的误解,也会被单位的领导所不理解,而后,就算是仲裁能够获胜,那么这个求助者在单位里之后的生活也会举步维艰。

因此,在现实当中,劳动者一般若是遇到和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纠纷,一般情况会选择与单位共同协商和沟通,若是协商与沟通等环节都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才会选择通过仲裁和诉讼来维护个人的权益。可以说,这样的做法是可以被理解的,劳动者不是的怯懦,而是社会所迫,是现实情况之下的合理选择。

作者单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孙瑞玺,温树斌.劳动争议案件几个疑难问题辨析[J].河北法学.2002.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篇5

所谓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它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的。

一、关于案由

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劳动争议类案由只限于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及劳动保险纠纷这四类。笔者认为此四类案由不足以反映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种类和特点,此种划分显得过于宠统,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的情况,案由确定不能够准确反映出案件的性质和特点。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否根据《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将劳动争议类案件的案由分为以下几类: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引起的纠纷;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引起的纠纷;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终止、解除、变更、续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如转移劳动档案纠纷等;

另外,还可以在以上四类的基础上加以细化,如因保险引起的纠纷中又包括因工伤、医疗、生育、待业、养老保险等引起的纠纷。

二、关于仲裁前置程序

劳动法第79条规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讼。”法律明文规定了劳动争议类案件只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或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的法院方能受理,这即所谓“仲裁前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前置程序”越来越不适应现今社会对劳动者保护需要,甚至从某些方面削弱了对劳动者的保护,阻碍了劳动力的发展。理由如下:

劳动法第82条对申请仲裁时效作了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相关法规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仲裁时效就限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60天的期限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6个月的时效规定在时间上大大的缩短了,况且劳动者权利被侵害只有发生争议的前提条件而非必然之结果,司法实践中按此规定执行的“前置程序”大都名存实亡而留于形势,所以该种“先裁后审”体制在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利益上的缺点和不足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亟待改革的。笔者赞同在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上实行“或裁或审”、“当事人选择”的体制。

1、所谓“或裁或审”即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适用仲裁就不能适用诉讼程序,反之亦然。

2、所谓“当事人选择”即把仲裁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于当事双方,实行协议优于申请、申请在先和诉讼优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辖原则。具体的就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何种处理程序,就只能采用何种程序,单方的申请不能改变协议的选择;若双方无协议,则适用当事人一方选择并申请的程序;如一方申请仲裁,而另一方申请诉讼,以优先申请的为准,如在同一时间一方申请仲裁而另一方申请诉讼,则适用诉讼程序。

三、关于主体

1、劳动争议类案件因存在“先裁后审”的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将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但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以当事人双方为原、被告;而不应将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2、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可以参加诉讼。如裁决结果要求第三人履行某些义务,第三人不服的,可作为原告,而被告则为仲裁程序中的其它当事人;如第三人未提讼,法院在审理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四、关于工伤纠纷的立案

所谓工伤即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包括因工受伤、致残、死亡以及患职业病等等。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一经确认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在遭受职业危害而患病或死亡、致残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并得到相应的待遇。近年来,有相当多的企业尤其是个体经营者及私营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不积极主动为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待遇申报,等受害职工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仲裁,又被仲裁机构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持劳动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向法院,要求企业为其办理工伤确认及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立案人员会以劳动争议类案件给予立案,然后由法院委托劳动行政部门为其作工伤确认和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笔者认为这样不妥,正确的方法应当是:版权所有

1、职工及其亲属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诉,要求认定工伤;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就应受理而不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对劳动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篇6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全面建立和实施。

二、明确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是:从*年起,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到*年底,全国省、市、县三级都要建立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并依托金保工程劳动保障业务专网,实现国家、省、市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基本建立全国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规范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和要求

(一)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备案信息。

(二)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三)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四、大力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实施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统一领导,指定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劳动工资、就业、失业、统计和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搞好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各项涉及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工作的相互衔接,实现资源共享,避免相同内容重复备案。要在组织力量搞好调查摸底,掌握本地区用人单位户数及现有劳动用工情况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数据信息全面、准确、规范、统一的要求,为每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台帐,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现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及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

(二)搞好劳动用工备案服务。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采取直接备案、邮寄备案和网络备案等方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尽可能实行网络备案方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化手段,提供有关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表格的下载服务,公布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流程。

(三)加强对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提前通告、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进行劳动用工备案。要建立职工查询举报渠道,方便职工及时查询用人单位是否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备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对不履行备案义务、备案内容不真实、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要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主动性,对不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四)充分发挥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在政府宏观管理和市场监管中的作用。定期对辖区内劳动用工备案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存量、变量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为制定劳动保障政策提供决策依据。特别是要通过劳动用工备案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

一、工作开展情况

*年度我队共开展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非法用工紧急检查”、“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专项检查”等多次专项检查;主动监察用人单位260户次;受理举报案件50余起,追发劳动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70余万元;多种形式开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积极通过开展多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查处了违法违规行为,宣传了劳动法律法规,增强了人们的法制意识,保证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切实维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

二、主要做法:

(一)完善学习和工作制度,保证了劳动监察工作的开展。

1、今年以来,我队坚持把政治和业务学习放在重要位置,我队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列为学习重点,坚持理论学习与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不断提高每位监察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使每位监察员人人精通本职业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从而建立起一支高标准,高素质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顺利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2、建立完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机制。我队以iso9000认证为契机,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建立了案件办理主办监察员制度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到人,每个案件的主办监察员对案件的受理、立案、案件办理和结案的各个环节实行主办监察员负责制,这样既杜绝推委、扯皮现象发生,也提高了工作效率,并使每位监察员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我们在主办监察员制度的基础上对重大案件严格执行集体讨论制度,坚持采取两者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做到层层把关,人人有责。在执法中,抓好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理)告知、听证等环节,坚决杜绝野蛮粗暴,吃拿卡要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坚持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做到主动亮证,文明执法,执法必严,正确的运用法律法规及各种法律文书,确保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保障监察活动,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积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今年,我队根据省、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共开展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非法用工紧急检查”、“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情况专项检查”等多次专项检查。共检查用人单位260户次;追发劳动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70余万元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认真做好投诉举报案件处理工作。对劳动者投诉举报案件严肃认真查处,帮助劳动者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全年共受理投诉举报50件,已全部处理,全年无一起劳动监察案件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通过对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帮助劳动者维护了自身的利益,增强了他们的法律意识,使更多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劳动者运用法律武器为自己讨回公道。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1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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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有关劳工结社权与集体谈判权的主要法律规定

美国有关劳工结社权与集体谈判权的联邦法律主要包括《国家劳工关系法》、《劳资关系法》以及《劳资管理报告和披露法》等。美国国会于1935年通过的《国家劳工关系法》﹙NLRA﹚旨在保护劳工与雇主的权利、鼓励集体谈判以及减少在私人领域可能侵害公共福利、商业以及经济的劳资行为。NLRA规定了雇员拥有自我组织权﹙selforganization﹚,有权设立、加入或协助工会组织,有权自行选举集体谈判的代表以及有权加入或退出集体谈判或其它集体行动。同时,法案将雇主或者工会侵犯劳工以上权利的行为规定为“不公平劳动行为﹙unfairlaborpractices﹚”。在雇主方面,包括支配或干扰工会的设立和运行、以鼓励或阻碍员工加入工会为目的而进行职业歧视、拒绝同员工代表进行集体谈判在内的行为将被视为“不公平劳动行为”。在工会组织方面,限制或强迫员工行使其权利、歧视被拒绝入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员工、拒绝同雇主进行集体谈判、以某些特定目的④举行罢工、要求入会者缴纳不合理会费、威胁雇主与不代表其雇员的工会组织进行集体谈判等行为将被视为“不公平劳动行为”。法案还规定,被某一集体中多数劳工选举的集体谈判代表,是代表该集体同资方进行谈判的唯一代表,并规定了选举的程序。同时,员工选出的代表还可以直接向雇主表达员工的“不满情绪﹙grievances﹚”。法案还设立了独立于美国劳工部的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NLRB﹚,将其作为预防不公平劳动行为的主要职能机构。在NLRA之后,美国国会于1947年通过了《劳资关系法》﹙又称TaftHartley法案﹚,该法案的目的是避免或减少由劳动争议所引起的对商业的自由流通的影响,并对工会的行为和权力进行了限制。该法案对NLRA进行了修正,其条文内容已经完全被后者所吸收,上文所述的NLRA中规定的工会的不公平劳动行为,均是《劳资关系法》对前者进行的修改。《劳资关系法》还赋予了公共机关对劳资双方之间的集体谈判进行干预的权力,其在肯定集体谈判在调解劳资关系中的作用的同时,认为“充分利用具有调解、调停以及自愿仲裁职能的政府机构,可以促进劳资双方通过集体谈判达成有关薪酬、劳动时间、工作条件等问题达成协议”①,并由此设立了美国联邦仲裁与调解局﹙FMCS﹚,其主要职能包括通过仲裁与调解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FMCS可以主动或应争议当事方之请求而介入劳动争议,并且有义务在无法使劳资双方在合理期间内通过调节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建议各方寻求除罢工、停工等强迫措施之外的争议解决方式,当然争议方可以拒绝此类建议②。并且,当总统认为某项罢工或停工事件对美国工业或商业、交通、通信等产生不良影响时,可以任命调查组对争议进行调查,若调查组确认某项罢工或停工确会产生上述影响,则首席检察官可向地区法院申请禁令。《劳资关系法》还将工会规定为可以或被诉的主体,为其所代表的劳工参加诉讼。本法还规定工会组织或其代表、会员不得收受雇主或其人的财物,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美国国会于1959年通过的《劳资管理报告和披露法》﹙Labor-ManagementReportingandDisclosureAct﹚旨在通过报告与披露由劳工组织和雇主的特定财务和管理行为,来避免劳工组织滥用其地位,并设定有关劳工组织管理者的选举程序等。该法案的主要立法目的是纠正工会组织和雇主两者可能出现的违反信托义务、贪污、忽视个体劳工权利,以及其它不遵守道德准则的行为③。基于此,法案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保护作为工会组织成员的劳工个人的权利,以及防止工会组织出现违反信托义务、贪污等问题。为此,法案详细规定了工会组织以及雇主的披露义务,例如劳工组织有义务向其成员提供集体谈判协议副本,劳工组织需向劳工部长公布其组织基本信息及年度财务报告,劳工组织的管理人员及其所雇佣的工作人员需提交个人及家人的财务状况报告,雇主亦需提供财务报告等,并规定拒绝披露信息将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这些被披露的信息将成为公众信息向公众提供。可以看出,美国有关劳工结社权与集体谈判权的法律规定,是基于劳工个人的权利角度进行的规定,注重雇员个体本身所具有的结社权以及对工会组织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的选举权、监督权等,并对工会组织可能出现的不适当行为,及其内部可能出现的侵犯其成员权利的情况做出了规定。

二、我国有关劳工结社权与集体谈判权的法律规定

在劳工结社权方面,对于国内企业工会的建立,我国《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由职工自愿组成,而每个职工都有组建工会的权利④,《劳动法》亦做出了类似规定。而《工会法》第11条规定“下级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且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此,我国虽然将成立工会的权利交由职工自愿行使,但从条文字面意思看来,上级工会对于职工能否成立工会有着较大的决定权,意味着至少在理论上,职工成立工会的意愿可能会得不到上级工会的批准,而上级工会亦可以通过“帮助和指导”的方式使没有意愿成立工会的职工产生意愿并成立工会。对于外资企业建立工会,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部法律,《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对工会的设立均规定了相似的条款,即在这三类企业中,“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从这些规定看来,我国对外资企业中的职工建立工会组织的要求似乎更为直接,没有使用“可以”等词汇,“必须”建立工会的意味更强一些。在劳工集体谈判权方面,我国法律将“集体谈判”表述为“集体协商”,直接涉及我国企业职工集体谈判权的法律法规包括《劳动法》、《工会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集体合同规定》等。其中《劳动法》仅在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法》从工会的角度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合同草案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工会可要求其承担责任,并可将因集体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劳动仲裁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系统规定有关集体谈判权内容的是《集体合同规定》,其对集体合同签订的主体、程序、内容、变更与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了较为系统规定。例如其规定:在集体协商中职工一方的代表,在建立工会的企业中应由工会选派,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中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或企业均可以提出集体协商的请求,另一方应在20日内做出回应;协商代表确定集体合同草案后应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协商中的争议可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等。但是,作为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效力层级较低,在执行上存在困难,职工的集体谈判权往往被忽视而无法得到有效行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劳工结社权与集体谈判权方面在进行保护的同时,仍存在限制较多、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有限等问题,而中美两国劳动法在这些方面的差距会对我国造成一系列不良影响。

三、中美有关劳工结社权与集体谈判权的立法差异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我国对美投资可能受到的影响

根据《2012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美国成为仅次于中国香港的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第二大目的地,2012年末,中国对美国投资流量为40.48亿美元,存量为170.8亿美元,赴美投资中国企业雇佣美国当地员工2.7万人。因此,有必要考察中美双方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后,中国赴美投资企业雇佣更多美国员工时可能面临的劳工问题。首先,从前文分析可知,美国劳工成立工会组织较为自由,美国工会组织作为代表劳工的同资方对立的独立组织,甚至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或者商业的正常进行起到负面的影响,以至于美国不得不用新的立法来限制工会的权利。并且,由于美国的一些劳工组织对中国持有负面态度②,因此,中国赴美投资后,其美国雇员可以加入原有的或成立新的劳工组织,而这些组织将会对我国企业处理劳工问题的能力提出考验。事实上,我国在之前对外投资过程中,已经面临过因外国工会数量的激增而为企业经营带来的风险。例如2005年中国石油集团和中国石化集团在厄瓜多尔建立公司,并收购加拿大某公司在厄瓜多尔的资产,经营石油项目,而在项目进行的五年当中,厄瓜多尔每年成立60个工会,导致项目经营面临较大的工会风险[7]。其次,我国现阶段对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投资行为,跨国并购方式占有较大比重。以《2012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我国2012年以并购方式实现的对外直接投资达434亿美元。而由于并购行为通常意味着在并购后对目标公司的人员调整而导致裁员,则在裁员过程中,我国企业将需要同东道国工会组织进行较为对立的集体谈判。在我国并购外国企业的实践中,就曾因无法同工会达成协议而导致投资失败。例如,2005年上海汽车集团收购韩国双龙汽车公司,之后在遭遇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时,韩国员工因为工会拒绝公司的裁员方案而举行罢工,导致公司进入破产保护程序,上汽集团不得不转让全部股份,撤出投资。同样,若我国企业在对美投资后,无法应对工会的敌对行为,将面临投资后难以顺利生产经营的困境。

﹙二﹚对美资企业中我国劳工权利的影响

1.对美资企业中我国劳工建立工会组织权利的影响在我国,外资企业曾经一度抵制在其内部建设工会。早在2004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就工会法执法情况进行了一次全国大检查,发现数家在我国投资的知名外企在我国长期不建立工会,这引起了被媒体称为“工会门”的风波①。在此次风波中,沃尔玛因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抵制工会建设的强硬态度,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2006年7月,经过各方努力,二十余名员工签下成立工会的协议,沃尔玛于福建晋江分店成立了其在中国的第一个工会。然而一周之后,已经加入工会的员工有的却在考虑辞职,没有加入工会的员工也出于对来自雇主的压力的顾虑而不愿加入工会,而更有员工对工会的成立并不知情[8]。沃尔玛其他分店后来成立的工会情况也不容乐观,2013年9月,一名沃尔玛员工因认为工会未尽职责而对工会提起了诉讼②。若尝试分析外企在我国抵制建立工会,以及工会建立后无法充分发挥其功能的原因,可以发现,这些问题同我国法律对工会组织设立的规定存在不足有关。如前文所述,我国《工会法》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又存在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建立工会这种“自上而下”的成立方式。同时,我国《工会法》第42条规定的工会组织经费来源中包括“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因此,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更为看重利润,尽管其了解中国工会不是同资方对立的组织,但其“拒绝组建工会目的不是担心‘对立’,而是避免‘花钱’”③。由于外资企业仍习惯于将组织工会视为纯粹的属于员工自愿行使的权利,因此在员工未表达自愿成立工会的愿望时,上级工会在指导外企员工成立工会时难免受到阻力。同时,以上述方式成立的工会在成立后,可能由于上级工会对其关注度的下降而无法发挥工会组织应有的作用。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工会本身独立性较低,在某些地方政府为吸引投资而放任外资企业不设立工会的行为时,外企员工依然缺乏有效的维权手段。在外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无法有效维护员工权利时,其中的工会成员自然受到来自资方的压力,导致工会无法维权,员工不敢维权的局面出现。2.对美资企业中我国工会组织同资方进行集体谈判权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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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力的工会组织是劳工行使集体谈判权的组织保障,由于我国工会存在如上所述的不足,我国员工的集体谈判权亦难以得到有力保护。例如,2012年8月,摩托罗拉宣布全球裁员20%,中国区裁员总计约1000人④,其中南京摩托罗拉公司裁员多达500人。该公司许多员工由于公司裁员时没有同员工进行协商而拒绝签署离职协议,而公司则表示,公司事先已与工会协商,并且工会确实在未与员工沟通的情况下,同意了裁员方案⑤。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在此次摩托罗拉裁员中,工会并未有效发挥其作用,在同意裁员方案前不仅并未向员工通报情况,在同意裁员方案的过程中也没有行使其集体协商的权利,员工的集体谈判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和行使。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工会本身维权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是由于外企员工在集体谈判权受到侵害时救济手段的缺乏。在工会本身权利方面,以本案为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因生产经营出现问题等原因,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条规定虽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但裁员方案的最终决定权似乎仍在用人单位手中。实践中,从前文分析可知,工会对资方资金的依赖及其同时肩负的维护外企员工权利与帮助企业维护生产秩序的双重作用,均导致其难以在协商中取得主动。在外企员工维护自身集体谈判权方面,我国法律亦存在不足。例如,对于用人单位拒绝集体协商的情况,《集体合同规定》仅在第56条要求“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而《工会法》中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理仅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四、我国对美投资可能产生的劳工问题之应对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篇9

关键词:劳动争议处理协商调解劳动仲裁诉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原有的国有经济一统天下的局面被全面打破,经济成份、就业方式、用工方式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劳动关系呈现出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特点,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逐渐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立法过于原则、滞后;争议处理程序冗长,成本高,不符合程序效益原则,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中“三方原则”虚化,诉讼程序中“三方原则”缺失;仲裁前置,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违背仲裁自愿原则;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

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已势在必行,必须在树立“公正与效率”意识的前提下,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建立“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双轨制;完善劳动法律体系,修订《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劳动争议诉讼程序;通过立法确立劳动争议处理相关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

1.劳动争议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争议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从狭义理解,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我们在诉讼中所称的劳动争议,通常指的就是狭义的劳动争议。

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

1.1主体具有特定性。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和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它不同于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不平等性。

1.2内容具有限定性。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是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只有当涉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才是劳动争议。例如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保护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争议等,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并非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例如赔偿加班工资损失争议、经济补偿金争议等。[1]

2.劳动争议现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我国建立起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劳动关系性质也由过去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劳动者构成的以共同利益为出发点的劳动关系,转变为雇主与雇员两个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的关系。劳动争议正是劳动关系内在利益差别与矛盾的外在表现,是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冲突的必然结果。因此,研究我国目前劳动争议的状况和特点,对于建立有效的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形成协调和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1劳动争议总量和涉及人数持续上升,但年增长幅度已成递减趋势

根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统计,1993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368起,涉及劳动者人数35683人,到2002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已增加到184000起,涉及人数达610000人,分别是1993年的15.6倍和17.1倍。10年间劳动争议案件平均年增长率达36.3%,涉及人数平均年增长率达41.3%。

2.2集体劳动争议数量增长迅速,涉及人数众多

1993至2002年,集体劳动争议数由1993年的684件大幅度增至2002年的11024件,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平均年增长率达40.5%。10年期间集体劳动争议数仅占劳动争议总数的6.7%,但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数占劳动争议当事人总数的比例已高达61%)。2002年,集体劳动争议涉案人数高达平均37人/件。

集体劳动争议涉及当事劳动者人数众多是近年来我国劳动争议的一个显著特点。较个体劳动争议而言,集体劳动争议的突发性、影响力和处理难度都要大得多。集体劳动争议事件往往与很多雇员的利益相关联,一旦个别雇员与企业关系激化,很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导致罢工、静坐、围堵交通、集体上访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甚至演变为刑事案件。在各类集体劳动争议中,企业在改组改制、兼并破产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一直是各地集体劳动争议中的重点。

2.3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和解除劳动合同案件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焦点

从引发劳动争议的案由分析,2002年劳动者申诉劳动报酬案件59144,保险福利案件32622件,解除劳动合同案件30940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31%、18%、17%,三者之和占劳动者申诉案件的66%。因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关系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争议仍居主导地位。如涉及企业拖欠雇员工资,企业不依法履行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参加统筹的企业不及时支付离退休人的养老金或不报销医药费,企业内退雇员要求提高基本生活费,雇员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甚至不辞而别,雇员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等方面的原因引起的纠纷较多。

2.4劳动者一方申诉比例大且胜诉率高

劳动者一方申诉比例大,且申诉案件数以年均23.4%的增幅增长,同时劳动者胜诉率也较高。这说明由于《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和劳动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劳动者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5劳动争议日益复杂化,仲裁裁决比重加大

1987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基本勾画出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模式,即自愿调解、强制仲裁和法院最终判决。1993年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的《劳动法》在继续保持这一制度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将其加以发展和完善,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从1996年以来,我国用人单位调解劳动争议成功比例一直较高,但愿意接受用人单位调解的案件却逐年减少,2001年用人单位受理调解案件数更是大幅减少。2002年,在全国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中,以仲裁裁决方式结案的占总数的43.3%,仲裁调解占结案总数的28.4%,裁决方式结案总数已经高于调解方式结案总数,且差距也在逐年拉大。这表明在争议总量递增的同时,当前案件本身也日趋复杂化,通过调解说教方式快速化解矛盾难度增大,案件处理难度不断加大。

2.6经济发达地区劳动争议多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六个经济发达地区一直为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和集体劳动争议案件高发地区,2002年六个地区共计发生劳动争议案件109499件,占当年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59.5%。集体劳动争议数共计5639件,占当年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51.1%。其中,山东省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增长迅速,2002年的增幅高达132%。

2.7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仍居首位,港澳台及外资企业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比重下降明显

2002年,国有企业产生劳动争议案件45215件,占全国劳动争议案件的比重为24.6%;集体劳动争议案件3387件,占全国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比重为30.7%。与1996年相比,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占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比重下降了9%,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占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比重上升了7.9%,总体与2001年保持相同水平,仍居各类企业首位。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者争议案件数次之。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产生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占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比重皆有上升,分别由2001年的17%、12.9%,上升至2003年的19%、17%。港澳台及外资企业与2001年相比变化不大,但与1996年比较,港澳台及外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占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比重下降了9%,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占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比重下降了32.8%。[2]

3.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由来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其基本模式可以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度。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有四种方式,即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3.1协商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都可以协商解决。但是,协商解决劳动纠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且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3.2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参与下,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以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协商和调解的区别在于是否有第三方的参与。调解的第三方是特定的,在我国通常是指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调解方式中,第三方对纠纷的解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3仲裁

我国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属于国家仲裁,即由专门仲裁机关对劳动争议依法进行的仲裁。仲裁活动终结产生的裁决,能够引起争议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果,且形成为正式的法律文书,裁决文书的执行能够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前置程序)。[3]

3.4诉讼

劳动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处理劳动纠纷的活动。在诉讼过程中,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也没有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法,因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诉讼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人民法院的审判是劳动争议解决的最终途径,也是解决争议的最为有效的手段。[4]

4.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存在的不足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和途径。由于调解能够以温和的方式使争议得到解决,所以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但是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却没有起到它应有的作用。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不久,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增长放缓,企业经营出现困难,劳动关系矛盾频发,劳动争议持续增长,职工权益受侵犯问题突出,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严峻挑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仲裁前置,途径单一。大量仲裁案件积压甚至排期数月不得处理,当事人权益难维护,办案质量难保障。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分流不畅,是导致当前仲裁案件严重积压最主要的体制性因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过程中,各界针对“一裁两审”体制弊端,呼吁建立案件合理分流、或裁或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建议未被采纳,使得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性问题未能从法律层面得到解决。面对当前集中高发的劳动争议态势,仲裁压力越来越大,案件严重积压,局面十分尴尬,体制弊端暴露无遗。[5]

二是裁审关系,衔接不畅;“一裁终局”,冲突不断。审劳动争议案适用普通民诉程序,周期长等问题难解决。裁审关系不畅,资源重复浪费,其根源既在体制,也在机制。先裁后审的体制,使仲裁裁决不具终局效力,案件进入诉讼必重新审理,资源浪费不可避免;加之仲裁和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步,极易造成裁审结果大相径庭。“一裁终局”制度,意在通过一次裁决快速解决小额劳动争议,减少审理环节,节约司法资源。但制度设计的缺陷,使环节没减少,反而更复杂。不服终局裁决的案件,需要两级法院分别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审理,实践中冲突不断。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多,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权益难保障的问题,早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就为业内人士和社会各界强烈呼吁解决,但该法和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均未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区别于普通民事争议案件,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需要,亟待加以改变。

三是三方机制,作用局限。重大劳动争议问题难以有效共商决策,及时研究解决。工作局限,制度虚化,是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难以在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上形成合力,有效发挥作用的主要因素。三方机制是协调劳动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政府、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商合议、解决重大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问题的制度性平台。《工会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三方协调机制工作比较局限,制度比较虚化,目标和任务与其基本定位和应当承载的内容有较大差距。一些三方协调会议只是定期开开例会,联合搞搞表彰,真正需要研究解决的重大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问题,却难以列入议事日程,发挥三方合力。

四是劳动监察,执法乏力。大量因违法侵权引发的劳动争议得不到有效遏制,职工合法权益难保障。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乏力,是违法侵权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难以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劳动争议包括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权利争议因劳动违法行为引发,应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行使监察权,纠正违法行为,惩罚违法者,保护当事人权益,快速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此有明确规定。[6]

我国绝大多数劳动争议因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法定权益而引发,如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凡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到位的,劳动者权益就能及时得到保护,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就大量减少。凡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消极乏力,将劳动者投诉拒之门外,或受理后不执法、不作为的,劳动侵权行为就难以有效遏制,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就无法及时处理,劳动者权益就难以保障。

5.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何化解目前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机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对策一:配合司法体制改革,调整完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机制,案件合理分流,减少裁审环节,简化处理程序,使争议快捷、高效处理,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特质,建立快速处理机制。集体劳动争议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矛盾易激化,可由法院直接受理并通过特殊程序进行审理,快立、快审、快结、快执行。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调解与和解衔接机制,对劳动争议调解书、和解书,由法院直接确认其效力,增强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强化法院执行能力。加快诉讼内调解机制建设。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庭,专司案件调解,也可以推广建立法院委托工会等社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利用社会资源,有效化解劳动关系矛盾。在劳动争议多发地,法院可以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派出庭或巡回庭,就地处理劳动争议。法院应建立劳动争议陪审员制度,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充分听取陪审员意见,发挥陪审员作用,提高审判工作质量。

对策二:加强裁审衔接,做到体制互补,防止资源浪费。统一仲裁与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原则,保持基本一致,避免因法律适用问题,造成法院对仲裁案件的重复审理。同时,明确形式审和实质审的案件分类,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完善仲裁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等司法保障制度,增强仲裁与司法衔接的实效性,切实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一裁终局”造成的审判冲突,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解决。建立仲裁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协调制度,共同研究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保证裁审程序衔接顺畅。

对策三:通过配套立法,明确三方机制定位,完善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其在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中的作用。三方机制下应设立各方参加的劳动争议处理专门委员会,掌握劳动争议动态,分析劳动争议状况,研究劳动争议重大问题,为决策和立法提供意见和解决方案。同时,建立政府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参与的突发性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落实和完善重大集体劳动争议信息报告制度、信息协调、信息收集和分析评估制度,建立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排大劳动争议隐患,对可能引发矛盾激化的重大问题,三方及时协商,研究对策,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对策四:尽快修改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建立问责制,明确责任追究,保障执法到位,有效遏制因劳动侵权行为引发劳动争议得不到及时处理的问题。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衔接机制,违法问题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执法,不得推诿扯皮。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法院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与强制执行的衔接问题,最大限度强化执法效力,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工会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处理劳动争议联动机制。凡因劳动侵权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向工会反映的,工会应及时通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督促并配合其行政执法,及时、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侯海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审判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第96页。

[2]关彬枫:《中国劳动争议现状、问题与思考》,中国工人出版社,第26页至28页。

[3]李景森,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页。

[4]丁寰翔:《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学术界》,2010年第4期,第65页。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1篇10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

(一)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严格执行仲裁前置制度。

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这里,“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二是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定、通知书三种形式。其中,第二种情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而“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

在审判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已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个别人员在严格执行该规定上还存有疑意。例如: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又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有人认为如确实属于仲裁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而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也可视为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凡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都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1、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劳动争议诉讼虽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但是其与民事诉讼有一定区别。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管辖上由民事审判业务庭审理,此等情形或制度并不能说明劳动争议诉讼在性质上就是民事诉讼。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这与当初行政诉讼“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形相类似。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仲裁到诉讼,是一个完整的自成体系的程序过程,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诉讼阶段“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上,更应当以劳动争议程序规范在诉讼阶段的特殊规定,来影响和改变某些民事诉讼程序原有的规范及理念之适用。

2、“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点上,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不服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当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败诉的一方,这里所称“败诉方”一般有两类: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或未得到充分保护的当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对于以前述第一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就是保护实体权利,其起诉的目的与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致性。对于以第二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起诉在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决而通过起诉使其不生效,进而将劳动争议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后一种情况,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不处理原告未请求的事项,对此有人认为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其实,这种情形并不能说明劳动争议诉讼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相反说明了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性影响和改变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的特殊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诉争请求可经由仲裁程序向诉讼程序“移植”而形成。劳动争议诉讼是以仲裁为前置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对于后续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不能将其与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相分离,也即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因素对诉讼程序来说仍然具有某种程序价值意义。比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主张对诉讼而言仍然可以有效,换言之,“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当从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的结合中才能得到完整体现。但是,同时应当看到,仲裁与诉讼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而诉讼所要解决的仍然是原有的争议,由此产生一个如何将仲裁程序中的争议事项“移植”到诉讼程序中来的问题。对该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解决:一是人民法院及法官必须充分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不生效”、“当事人应针对原劳动争议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反驳,并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等重要事项,促使当事人将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请的诉争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移植”到诉讼程序中来,从而达到“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的诉讼要求。二是人民法院与仲裁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起仲裁程序材料(包括仲裁申请书、仲裁审庭记录等)向人民法院移送或复印的制度,为当事人向诉讼程序“移植”相关诉争请求及证据材料提供物质载体形式。

第二、在诉讼中当事人可提出与仲裁诉争内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是指相对于原仲裁程序中的诉争请求而在诉讼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而,对“经由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制度中的“全面审理”应作如下理解:即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要解决的争议内容,从程序发展过程来看,既包括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来的诉争,也包括仲裁程序中未出现但与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中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争,也即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中的诉争内容的限制,可以适当超过该劳动争议在仲裁程序中所诉争内容的范围。

第三、当事人的诉争请求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诉争请求,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都必须有待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明确提出来,只有如此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全面审理”的对象,否则确实有违“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但是,由于劳动争议诉讼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形式可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表现在劳动争议诉讼的起诉与诉讼请求的提出两者可以相分离。根据前述“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制度规定可见,对于劳动争议来说,只要当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其他没有起诉或者没有反诉的当事人,如果仍然坚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诉争请求或者另行提出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该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不必另行起诉或者提起反诉,并且人民法院应当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而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而言,人民法院只能针对起诉或者反诉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这就是劳动争议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的区别。

3、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应不存在反诉问题。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情形,《劳动争议解释》第九条规定“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诉讼从程序规范上已排除了反诉制度的存在。同时,根据反诉的原理,反诉得以成立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的;2、反诉是独立的诉;3、反诉与本诉有一定关联性。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反诉要得以成立也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被认为是提出反诉的,其目的往往都是为了反驳本诉,而不是为了抵销本诉。而且,前已述及《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相对于起诉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其提出独立于原劳动争议之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这也从根本上排除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存在反诉的可能。综上,由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范的特殊性规定,使得劳动争议诉讼在反诉的构成要件上缺乏“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和“反诉是独立的诉”两个要件,从而决定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无法像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那样可以容纳反诉制度的存在。

4、起诉与原仲裁裁决效力的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未起诉,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审判实务中,时常可见劳动争议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内容并无不当的情形,对此有的法院按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理念处理,即驳回不服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在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原仲裁裁决即视为生效。这种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及其认识,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生效”的规定相予盾,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对经过全面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仲裁裁决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吸收到判决主文中来。不过应当看到,虽然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生效,但是也存在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经由特定的程序事项而生效的特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明确规定,仲裁裁决在起诉后经一定的程序事项又生效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二是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除此以外,仲裁裁决不存在起诉后经由一定的程序事项而生效的其他情形。因而,那种认为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经过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仲裁裁决即生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程序关系。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居于突出地位,而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含有雇佣关系因素的纠纷又占有一定比例。虽然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属于民法直接调整的范围,但是由于雇佣关系也包含一定的劳动因素,因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在某些外在特征上具有相似性的一面,尤其是在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与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者在某些方面更具有相似性。因此,正确区分这两类案件是审理好两类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依照我国劳动法所反映的价值倾向,对凡具有劳动因素的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都应纳入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和劳动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围,并且对工伤赔偿实行的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有的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制及理念体现了国家立法及行政管理对劳动者及雇工的特殊保护,符合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的社会正义。因而,对那些在养老、工伤保险等制度较为健全的用人单位工作,订有规范劳动合同的固定工,在其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按工伤纠纷以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对此争议不大。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工伤赔偿案件或者与劳动因素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较多发生在那些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临时工、雇工等人员身上。对这类案件,如果依照前述劳动法所体现的价值理念,自然可按劳动争议的工伤赔偿案件处理。但是,对这类案件,如果是以民事法律规范来考量,又具有雇用关系的法律特征,从而可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进行处理。对同一类案件,分别适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同的法律制度处理,对当事权利保护的程度影响较大。虽然,当事人选择工伤赔偿制度求偿,可因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随之而来的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少,从而使一些如果选择人身赔偿制度,将得不到赔偿或者赔偿较少的工人或雇员,从工伤赔偿制度中获得某种实体或程序上的利益。但是,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处理机制及程序具有繁琐、复杂、冗长的特点,其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处,还要经历仲裁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对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可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还可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那些在法律特征上可归为雇佣关系的农民工、临时工、雇工等人员而言,他们较少有时间、精力和现实条件来承受工伤保险赔偿争议处理机制繁琐、复杂、冗长的程序过程,工伤保险赔偿争议处理机制对他们来说已经失去了特殊保护的价值意义,反而成为一种负担和羁绊。因而,应当允许他们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按工伤赔偿制度求偿,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求偿。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几个典型劳动争议案件来看,如“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纠纷案”、“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等,均是把那些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劳动法调整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工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而以民事法律规范处理其中发生的伤亡赔偿问题。这种司法处理方式,在实务操作上落实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而不是在外在形式上、观念上表达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这体现了对审理前述案件审判经验的司法总结。但是,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劳动法将那些虽具有劳动因素但实为雇佣的关系也纳入劳动法进行调整和保护的政策相一致。但是,如果严格执行该规定,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前述案件就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即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而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对该规定可以理解为,是为与我国劳动保护政策保持一致的一种政策性宣示,在审判实务中应当灵活掌握。

(二)工伤认定问题。

我国对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并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费,职工个人不交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待遇不仅体现为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支付,而且还包括其他一系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但是劳动者要享受工伤待遇,必须经由特殊的工伤认定程序。无论是过去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同时,有关劳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以上说明,工伤概念及工伤认定的规定,渊源来自于劳动法,在民法中不存在有关工伤的规定,即“工伤”概念及其相关制度是劳动法背境下的特定事物。因而,对工伤认定问题必须依从劳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违背相关规定而对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迳行作出自己的认定。

在审理工伤赔偿案件中,时常发现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形,其中有的案件完全缺乏工伤认定材料,有的案件则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级”的鉴定结论,而当事人将此结论错误地作为工伤认定的结论,甚至有的审判人员也作如是认识。笔者认为,对于未经工伤认定,且当事人是对否构成工伤有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迳行作出工伤赔偿的判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可有两种方法:一是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二是以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权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有观点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工伤无异议的案件,可不必经由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已构成工伤的认识判断,从而判决工伤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与是否按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是两回事,对于虽未经工伤认定但当事人协商同意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当然可从其自愿,但是人民法院不宜因当事人认可构成工伤而作出是已构成工伤的确认判断;第二、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对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部分自然可以依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则必须依赖于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才能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确认,则有可能与劳动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

(三)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第二、用人单位构成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对于前者,已失效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不久前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对于后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篇11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1

目前,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现行法律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矛盾性和不公正性;现实经济生活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劳动时间被无限延长、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问题。

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比较严重;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劳动用工管理混乱;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自我维权能力较弱;农民工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等。根据这些原因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和政策建议:

一、近期应从解决最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入手,狠抓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1.加大劳动执法力度,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得到落实。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在监察手段上,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针对当前农民工权益遭受侵害比较普遍的情势,为着改善进城务工者在现实生活中的羸弱地位,可通过某些特殊手段——例如,在涉及农民工权益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向农民工一方实行“司法倾斜”,对侵害农民工权益者实施更严厉的惩处。

2.完善劳动争议机制,及时处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行政、诉讼程序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尤其是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是劳动案件审理周期长。二是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标的小,通常律师不愿这类案件。三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建构的法律援助中心远不能适应和满足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需求。四是对劳动者劳动争议的法律服务、援助或帮助,司法行政部门经常持漠视态度。

3.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保护制度。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建设,印制适用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制订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并将其与劳动报酬支付、社保缴费等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完善的管理机制。在劳动保护制度方面,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单位劳动保护制度,建立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台账和劳动保护设备管理台账,形成外部检查、内部自查劳动保护情况并及时整改的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的生命安全。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观念和农民工的依法维权意识。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二、远期应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加快建立长效机制

1.加快健全和完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劳动法》存在的缺陷,应根据我国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借鉴国外有关劳动立法经验,应该对《劳动法》进行具有前瞻性的修改,其方向是使它能够保护更广泛的劳动者。可以考虑在劳动法里面对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权作出具体的规定,还要对工会的活动做必要的规定。其次,建议尽快制定《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农民权益保障法》、《企业工资条例》、《欠薪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企业工资支付等行为。在立法中应加大对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欠薪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2.提高农民工组织化程度,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进一步贯彻《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通过广泛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安排农民工参与其中,使农民工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从制度上保证农民工工资增长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民工享有企业效益增长的成果。在小企业多、农民工集中的地区、行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在具备条件的城镇,地方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农民工与相关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从总体上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3.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农民工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农民工开放或者开办一些针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农民工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农民工的市场竞争能力。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预警制度帮助政府对分阶段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类公共卫生危机事件事先有一个充分的估计,选择最佳应对策略并作好应急准备,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工的身体健康。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农民工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向“低水平,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农民工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4.根本扭转歧视农民工的错误观念。政府管理部门特别是制定政策和执法监督者,首先应从自身做起,消除歧视观念,把农民工作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和农民向城市转移的先导力量来对待,要从统筹协调城乡关系和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政策制定和执法过程中,做到对农民工平等对待。

参考文献:

[1]王晶.浅析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J].农业经济,2009(11).

劳动保护方案范文篇12

按照县委县政府[200x]x号文件精神,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自身职能出发,以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为已任,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目标,积极参与企业改制活动,强化劳动执法监察,切实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一、积极参与企业改制,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随着企业改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县多数企业开始进行破产、重组、转制等转换经营机制活动。为此,在企业改制中,我局继续担当主力军,成立专门的改制小组,从解决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方面入手,严格督促改制企业落实中央有关政策,防止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是严格审核企业改制方案,配合体改办等部门对企业上报的企业改制方案进行综合审查,对不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改制方案进行严格的修订和完善,从源头上防止了企业的违法行为。到目前,已审核x系统、x集团、x公司、x厂等企业改制方案x个,纠正错误项目近x条。二是认真计算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按照县政府x号文件精神,依据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对每位职工经济补偿金逐项进行核实和计算,把好最关键的一道关口。到目前,共审核企业职工各项补偿金近x万元,未发生一起错核和漏核现象。三是及时清算企业欠缴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政策规定,重新核定企业职工缴费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在核清欠费的同时,督促改制企业在改制资金中,按第一顺序优先偿还往年欠费,使保险费及时入库,保证职工工龄不间断。截止到目前,已核定企业欠费达x万元,清收入库x万元。四是积极解决企业造成的问题。坚持预事在先,严格执行政策,不回避矛盾,做好说服解释工作。今年以来,我局共接待企业改制方面的来信来访达x多次,基本上做到了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没有一起因我们工作失误而产生不良影响和激化矛盾的现象发生。

二、坚决纠正拖欠工资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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