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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与法范例(3篇)

时间: 2023-12-31 栏目:公文范文

社会与法范文

关于法学分类方法,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以来,就长期影响着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部门的定性。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成为法律体系化的基础.(注:[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作为制度的结果,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已形成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并因此形成法学的体系。就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法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凡是有关公益的法为公法;有关私益的法为私法。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凡以国家或公同团体的一方或双方为主体而规定法律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关系的法为私法。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为标准,凡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而规定公民相互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社会法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从各国学者对社会法的研究和理解看,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它是根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注:陈国钧著:《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12页。)“以维持这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社会法’,并被试图加以体系化。”(注:[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而狭义的社会法,通常是专指社会保障法。

德国是较早提出社会法概念并制定了《社会法典》的国家。对社会法的概念采取了狭义的理解。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民主主义思想的兴起,德国试行了工业社会化政策,并开始了社会法的研究。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在德国同样存在着分歧。有人称社会法是调整对收入(如工资)、个人待遇不足或其他特殊负担及损失进行平衡的社会支出以及与之相关的预防和改正措施的法律部门。它还应包括对“社会弱者”提供机会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社会救济的基本保障法律。(注:《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第264页。)还有学者参照联合国宪章第22条的规定来定义社会法,该条款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有权享受必要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符合其人格尊严和促进其个性发展。”因此,将社会法理解为消除社会不公平和不平等待遇的法律。(注:《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第264页。)由于认为前者对社会法的描述不够精确并过于武断,后者对社会法的定义过于宽泛,因此这两个定义在德国都未被普遍接受。更多的学者是从《社会法典》的规定来定义社会法,该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整社会福利支出(包括社会救济和教育性救助)。它应协助、保证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为性格之自由发展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保护家庭并促进和谐;保证自由选择就业方式以谋取生活费用;消除或协调生活特殊负担。从社会福利支出的意义上去理解社会法,则社会法包括社会保险、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其他调整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如劳动法和租房保护法,尽管它们的宗旨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弱者,但也不包括在社会法中。因此,在通说上,德国的社会法就是指社会保障法,两个概念是可以通用的。

在法国和日本,社会法的范围比德国要宽泛。法国一般认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日本,社会法的研究和发展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对于社会法究竟是一种法律观念,还是根据这种观念制定的法律,都曾经引起过争论。最初,在学者的心目中,社会法一词意味着:修正以个人的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等为基本原则的近代资本主义法的新的法学理论;根据这个修正理论而制定的法律,不属于私法、公法等任何一个旧的法律部门,而成了新的、第三个法律领域。劳动法是其中的典型并得到了发展。随着日本进入战时体制,社会化思想迅速衰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法在日本重新得到发展,现在,社会法一词,通常被学者非常实际地肯定为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总称,或者指社会保险及有关社会事业的法。(注: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41页。)

在英美国家,社会法通常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在英国,社会立法被解释为对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立法的统称,例如涉及教育、居住、租金的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工厂法属于社会立法。(注: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33页。)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legislation》一书中对社会法的定义为许多学者所引用,他指出:“我们今天所称之‘社会法’,这一名词的第一次被使用是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880年代曾立法规定社会保障,以防疾病、灾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其立法意义一是为了保护在特别风险下的人群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大众的利益,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方面的意义。”(注:HelenI.Clarke:SocialLegislation,(1940),P117.)海伦?克拉克实际上也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论述社会法。就狭义而言,社会法旨在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是为保护经济弱者而制定的各种社会安全立法,如工业革命以前的济贫法,工业革命以后的工会法、工厂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等;就广义而言,除着眼于解决社会问题外,还在于预防社会问题,凡以改善大众生活状况、促进社会一般福利而制定的有关法律,都属社会立法范畴。

我国长期以来,对社会主义法的性质的认识,除了强调法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概括性外,还特别强调法的阶级性,相对而言技术性的规范考虑得少一些,并一直以来否定社会主义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注:《列宁文稿》第四卷,第222页。)因此,我们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也没有关于社会法的明确提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出现了空前的繁荣,在理论研究上开始突破各种界限,以公法和私法作为法学分类方法又开始为人们所提及,并开始提出建立社会法的设想。如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中,就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就社会法的研究,许多学者已经明确将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在内的法律部门定位于社会法。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关于什么是社会法,李鹏委员长的报告将其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上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

社会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概念,它究竟是一个法律部门,还是一种法律观念,或是一个新的法域?人们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上述官方文件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律部门,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并列,并明确了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但如此一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成为了社会法的子法,而非独立法律部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又变得模糊和复杂化了。笔者认为,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域更为合理,从社会法产生以来,关于社会法涵盖的内容就未有定论,各国大多将其看作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这样有助于法学的分类和探求法的发展轨迹。至于社会法应当作狭义的、中义的还是广义的理解,亦即社会法是指社会保障法,抑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还是前两者外还包括环境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笔者认为,前一种理解过于狭窄,忽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而后一种理解又过于宽泛,容易模糊社会法和经济法的区别与界限,因此,应当将社会决定位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二、社会保障法是最典型的社会法

社会法概念的出现,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思想与文化的变化有着密切的联系。法是社会的一部分,不能脱离社会的土壤和环境。法与社会的交融是现代法发展的一个特征,社会法的出现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人类社会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市民社会的出现对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变化产生了深刻影响。什么是市民社会?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对市民社会下了这样的定义:市民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注:黑格尔著,范阳、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74页。)黑格尔所谓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等同,“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现代世界第一次使理念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注:黑格尔著,范阳、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97页。)在市民社会出现以前,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限于国家,不存在独立于国家之外的自主的和自发性的社会主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诸法合一”,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和受益者。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促进了完全市民社会的出现,其充分改变了国家与私人的关系。私人成为独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国家从原来的权利主体演变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市民社会对法律的影响体现在私法的出现以及其后的高度发达,出现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即所谓二元法律结构。二元法律结构是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下形成的。“二元法律结构相对于古罗马的公、私法概念性分类,是结构性的升华,相对于中世纪,是对权力—义务一元法律结构的否定,它的实质和功能,在于维护市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注: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二元法律结构中,无论私法还是公法,其目标是为了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而实现这个目标的具体手段是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二元法律结构表现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的功能,这也是私法与公法区别的价值意义。”(注: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这种法律结构的背后,充分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法思想,这种思想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占据了主导地位。

显然,私法的权利(Right)和公法的权力(Power)是一对矛盾体。公权力的扩张和膨胀是其本性使然,私权利的极度保护同样会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社会法概念的出现,正是在这些矛盾难以协调中提出的。

从市民社会的内在本质分析,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作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黑格尔给市民社会总结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市民社会的个体,是一个以满足自己欲望为目的的自利主义者,他不在乎别人的欲望是否得到满足;二是作为一个联合体,彼此之间必须相互依赖。“利己的目的,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互依赖的制度。”(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98页。)这种市民社会的特色是,在这个社会中,一切东西,包括劳动力都成为了商品,所有的东西都待价而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市场式的关系,人们所争取的是自己的利益,与别人交往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交换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市民社会的逐利性与寻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

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运作规律看,自亚当?斯密提出市场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能够使资源配置得到最大效益这一经济学的重要命题以来,市场就成为了自由竞争时期决定生产、交换和分配各个方面唯一手段。基于自由竞争的理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一致的,追求个人利益的结果就是促进了社会利益。(注:萨缪尔逊:《经济学》(第12版)下册,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89页。)古典自由主义者认为,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源泉在于个人的行为中,个人自由发挥才能的天地越大,社会的进步越快;相互竞争的个人与社会之间有一种天然的和谐。因此,要增进社会利益必须以充分实现个人利益为前提,法律也必须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标,保障个人利益和权利的实现。

然而,市场经济并不如同古典自由主义者所认为那样万能的,市场本身并不可能使个人利益总是与社会利益自然地协调一致。当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垄断以后,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日益凸现,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反过来大大限制了自由竞争,个人利益不仅不能与社会利益相一致,而且还会直接危害社会利益。例如,公共产品的生产因为缺乏竞争性和利润导致无人问津;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与社会追求经济、政治、文化协调发展的目标产生矛盾;社会有效需求不足与私人盲目追逐利润导致生产无限扩大,造成生产相对过剩的经济危机;效率与公平的矛盾难以化解,个人价值取向和社会价值取向的矛盾不可避免,这些现象都是市场失灵所导致。人们终于清醒地认识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非完全一致,纯粹的市场并不能解决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个人利益离不开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且个人利益是要由社会利益来为之提供实现的外部条件。

市场失灵产生的负面影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促就了国家干预理论的诞生.国家不能再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而是要运用“看得见的手”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在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对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以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干预,表现在法律上,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过程,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弱者利益出发,国家越来越多地干预传统的私法领域,最为典型的为劳动法,国家干预雇佣劳动关系的结果,使得劳动法逐步脱离民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使劳动法除去了传统私法的内在本质。社会保障法作为矫正市场失灵的一项重要法宝,自19世纪末在德国诞生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得以迅速发展,成为与现代市场经济伴生的重要法律制度。这些法律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领域,也不属于私法领域,被认为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独立领域,即第三法域,又被称为社会法。由此,在法律结构上就出现了公法、私法、社会法并存的三元法律结构。

社会保障法作为典型的社会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谓利益,就是基于一定生产基础上获得了社会内容和特性的需要。利益是人们需要社会转化,它反映和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任何利益背后,都隐藏着特定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利益,就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在现代社会,社会利益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注: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它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共同价值取向。如果透过法调整不同利益阶层背后的社会关系来分析法的取向,则一般认为,调整国家利益的为公法,调整私人利益的为私法,在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的社会利益,则是公法和私法所无法完全调整的,这需要由社会法来调整。社会保障法以谋求社会利益为己任,其与国民的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为了谋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生活资源之匮乏而濒临于危险,并实现一种安康的、幸福的生活。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大众为获利对象,充分体现了其社会利益的本性。

(2)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实现社会公平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念。实现社会公平源于人们对平等的追求,而现实社会中,绝对的平等是难以做到的。一方面,每个人明显存在智力和体力的差异,另一方面,人们的背景和掌握机遇的不同,使得弱势群体享有成功机遇相对较低。平等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理想,重要的并不是是否能够达到完全的平等,而是追求平等的过程。罗尔斯(JohnRawls)在其《正义论》中,明确提出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平等和公平是达到该目标的工具。在罗尔斯看来,社会正义的问题就是社会中分配的公正。他认为,个人是社会的,而社会的基本结构对于个人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因此,合理的社会结构是每个人实现自己的极为重要的条件。朗斯曼(W.G.Runciman)在《相对劣势与社会正义》一书中进一步提出,分配社会福利的三个基本标准应当是需求、功绩和对共同福利的贡献。“在一个正义的社会,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注:W.G.Runciman,RelativeDeprivationandSocialJustice,Penguin,1972,P316.)在追求正义和公平的目标中,社会保障就是一项重要的制度。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社会保障的运作,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即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和残疾者,从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建立在社会公平之上。因此,社会保障法是以追求社会公平为其价值目标的,其通过各种社会立法以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谋求人类对美好生活期待的实现,既保障人们在各种意外风险出现时的基本生活,又能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向文明与进步。

(3)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在私法领域中,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私人之间可以任意创设合同的内容,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可以通过放弃权利而为自己消除义务或消除对方的义务,义务人可以通过履行义务而为自己实现权利。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个人、单位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在这些关系中,既有个人(包括法人或单位)之间的关系,也有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但社会保障的实施完全建立在立法强制性的基础上,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权利义务。如就社会保险而言,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当事人没有任意选择的权利,也不能任意退出保险,保险的险种和保险金的缴纳也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社会保障法正是通过立法的强制,对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以使其符合大众的利益,实现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关系的再认识

社会与法范文

我国在200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上开始正式使用“社会组织”的概念,取代了“民间组织”这一容易让人误解、存在片面认识的称谓,有利于这类组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二、社会组织的出现及其积极作用

20世纪中期以后,鉴于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很多国家高度重视基本人权以及相关的结社自由权利,西方国家因此兴起了一场广泛的“第三部门”运动,原来政府承担的大量的社会公共服务转由各种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来提供。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内也出现了大量的非营利的社会组织,涉及到教育、环境保护、文化、学术等诸多领域,在社会发展以及个人、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互动作用。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推进,社会转型向纵深发展,不同利益群体的出现,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社会要想和谐稳定的发展,就必须正确协调、妥善处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必须着力推进社会公共管理体制的创新,转变政府职能。社会公共管理体制的创新首先就应是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只有广泛吸纳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才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体制,从而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才能为社会力量的发展和社会活力的迸发创造条件。

三、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组织有了很大发展。据统计,1989年,全国民间非营利组织只有4446个,2003年底发展到26.66万个,年均增长34%。民办非企业单位则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2001年复查登记结束时有8.2万个,2003年已发展到12.45万个,年均增长23%。目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然以每年10~15%的速度递增。截止到2010年底,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43.9万多个,同时,在各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4万多个、城市社区社会组织20万多个。我国的社会组织与过去相比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就显得发展滞后了。世界上社会组织比较发达的国家,平均每一百个人就有一个社会组织。而我国社会组织的突出问题是数量偏少,质量较低,缺乏活力,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阶阶段。

(一)社会组织独立性不强,依赖性高

大量的从政府部门中脱胎出来、与政府有“血缘”关系的社会组织,其机构、人员、设施等大都来源于政府,主要领导大多由政府部门的领导或政府机关改革分流出来的官员担任,形成与政府部门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其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模式仍带有浓厚的行政性质,对政府的依赖性较强,自治程度较低。

(二)社会地位不够民众对社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程度较低

对于与政府有“血缘”关系的社会组织,民众一般就认为其是政府的某个部门,因其有政府部门作“后盾”,如普通民众提起“消费者协会”都认为它是和工商部门“一起的”,并不把它当做独立的社会组织看待。而对于普通的社会组织,因其没有一定的权力与影响力,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民众对其信赖度低,热情不高;同时,有关的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对社会组织的认识也不够,不能充分的认识到社会组织对于社会管理与服务的重要作用,对于一些管理和服务职能不愿意“放出去”,因此导致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不到位,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进展缓慢。

(三)规模不大、服务能力不高、实力不强

民间自发形成的组织普遍存在规模不大、服务能力不高、实力不强等问题。在美国,医疗行业中一半以上的病床设在非营利医院,一半左右的高校以及60%的社会福利机构都是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占到一半以上,而我国的社会组织开展医疗、教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空间还很小。另外,社会组织作为民间社会团体,现阶段国家虽然提出了发展社会组织,但在国家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还没制定并落实之前,大多数社会组织对外进行资金募集不容易、自我创收受限,正常活动难以开展,举步维艰,资金来源成为了社会组织发展中的一个尴尬问题。

(四)组织管理体制不完善,监督管理不到位

我国现行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是双重管理体制,登记机关与主管机关双重管理,体制重心偏向于管制和约束,培育和扶持的功能体现不充分。“管理权力很大,管理能力很弱”是对监管工作的形象概括。社会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尚未形成有效的沟通渠道和交流、合作机制,制约了它们对社会事务及政府决策的参与。

(五)法律制度不健全、政策环境不完善

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组织也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与此相比,我国当前的社会组织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目前有关社会组织调整的法律规范仅仅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程序性法规,并且在这几部法规中对社会组织内部制度、财产关系等极为重要的实体性内容没有系统的规范,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可见,我国社会组织要成为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发展和规范的任务都十分艰巨。

四、对我国社会组织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我国社会组织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立法层级较低。目前我国还没有社会组织的专门法律,调整规范社会组织的只有三部行政法规和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法律体系构架不完善,法律层级与社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符。二是现行法规的内容不完善。现行相关法规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为主,缺乏实体性规范,监督管理的规定多,培育扶持的内容少。三是管理体制有待改进。现行管理体制下,政府的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职责均难以落实到位,不但限制了社会组织的活力,而且影响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要推动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必须通过法制来规制社会组织与国家、民众的关系,划定国家权力与社会组织权利的边界,确保社会组织的独立与自治,在改进管理体制、制定扶持政策、促进能力建设、引导发挥作用等方面营造良好制度环境,形成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的相互分离又相互协作、相互推动的机制,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转变对社会组织的立法思想

正如上文提到,我国社会处于转型阶段,单纯依靠国家管控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此要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将社会组织立法重心由管理、控制转向培育、扶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这种立法思想要贯穿整个社会组织的相关立法过程,如在立法方面要降低准入门槛,减少成立社会组织的困难,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社会组织的发展。

(二)要在基本法中明确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中对法人的规定为“企业法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之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新增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法人。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应该统一明确,建议在修改《民法通则》时,增加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法人,保障其权利,确立其法律地位与社会地位。

(三)要出台社会组织的专门法律,继续推动立法

我国目前与社会组织相关的只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立法层级较低。为了适应社会组织建设的新形势,亟需出台一部专门的社会组织法,针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管理体制、监管机制、政府补助、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税收优惠、政府奖励、信息公布、财务收支等内容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规范和明确。我国目前只有三个规定程序性事项的管理条例,却缺少实体性法律规定,出台一部专门的社会组织法迫在眉睫。

(四)修订和完善涉及社会组织的相关政策规定

与社会组织相关的政策规定,散见于各部门的政策文件中,对于社会组织以及民众都难以全面掌握并运用。更有一些规定是在上个世纪制定的,完全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组织的发展,亟需修订和完善,使其成为社会组织法配套的法律法规,形成完备的社会组织法律体系。

(五)完善监管法律,构建合理有效的监管制度

社会与法范文篇3

[关键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中国共产党的治国理想,又是中国共产党的治国方略。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治

社会是由人群组成的特殊形态的群体社会,是按照一定的制度和规范运行的生活共同体。社会和谐就是构成社会这个总系统中的各个子系统、各要素处于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状态。

首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政治关系和谐的社会。政治关系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政治表现。和谐的政治是以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为特征的。社会主义民主是体现最大多数人意志的民主,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民主。人民通过民主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自己的利益,达到真正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实现政治关系的和谐要求有稳定的政治环境。邓小平指出:“中国要实现四个现代化,摆脱落后状态,必须有一个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必须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建设。”①稳定符合当代中国的最高利益,稳定是中国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基本条件,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

其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经济关系和谐发展的社会。和谐的经济和经济的和谐发展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经济基础。和谐社会的经济,是充满活力的经济;是健康的经济;是能够促进社会财富极大丰富的经济;是和谐发展、协调发展和健康发展的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是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经济;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经济;是遵守经济发展和社会运行规律,实现资源配置合理流畅的经济。经济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济和谐的表现。

第三,和谐社会是社会关系协调的社会。社会关系的协调与发展是和谐社会的文化基础。文化的和谐是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前提,而先进文化则是形成良好社会关系的底蕴。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推动先进文化的建设,提高所有社会成员的文化素养,是形成良好社会关系,实现社会成员关系的融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

最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生态关系和谐的社会。生态和谐是指人类在利用、改造自然的活动中,保持自然按照自身的生态规律正常有序地运转,实现人与自然和睦相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没有自然就没有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和谐社会必须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处理好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与自然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关系的协调,达到共同发展、共同进步的和谐状态。

政治环境的稳定,经济关系运行的顺畅有序,社会环境关系的和谐,自然生态的保护等既是人的自觉行为,更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现代社会实践充分证明,仅仅依靠道德准则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运行是不够的,必须加强法治建设,用法律制度把和谐社会各种关系加以固定化,使其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二、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治的支撑和保障。

首先,法治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法律制度和行为规范。法的基本作用之一就是建立并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律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通过发挥其规范作用实现的。

法治为和谐社会提供了制度规范和行为准则。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制度的健全,既为社会的和谐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和规则,也为社会的和谐提供了相应的行为规范,并以此约束、评价、指导和调整人们的行为,使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区分了可作为和不可作为,为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提供了行为准则。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等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组织和协调成员之间的关系,发挥自己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社会各阶层也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其次,法治打击和制裁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行为。法具有国家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法治强制性的主要表现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促使和保证单位、个人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处理各种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办事。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目标和过程的统一,是个长期的过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种不和谐的现象,如腐败问题、环境污染等问题。这些不和谐的现象不但干扰了社会主义建设,阻碍了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而且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规范,依法打击和制裁各种不利于和谐社会构建的行为,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完善社会主义法治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作保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首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提高法律与社会实际相结合的程度。法律既为社会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也是社会各种利益的平衡器,一部好的法律能够紧密贴近现实并在各种社会利益和利益集团之间找到一个很好的平衡点,保护社会主义建设有序进行。必须依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加强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的建设,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对于已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内容,加以修订和完善,更好地发挥其法律调节器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对于需要法律法规加以保护,并为其提供行为规则,但相应的法律法规还尚未制定的,必须加快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尽可能把各种行为的规范和秩序的维护都纳入到法律的轨道,受法律的制约、规范和保护,做到“有法可依”,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强制和保护作用,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

其次,法律建设必须遵循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制定符合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需要和运行规律的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程会更加迅速,对法律制度会提出更高要求,而法律一旦制定就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为使法律不“朝令夕改”,更好地适应发展了的经济社会的需要,法律除了满足现实的需要外,还应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要求,有一定的超前性,满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治建设提出的更高要求。惟有如此,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法规的需求,使法治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最后,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增强法制观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制定法律并不是目的,目的是要人们知法、懂法、守法,充分发挥法律在社会中的调节和平衡器的作用。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一个重要的任务是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常识和法制观念。”②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通过普法,使全社会受到法律法规的教育,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树立正确的权利与义务观,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良好的基础。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法治的保障,法治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的要求,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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