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家庭暴力都是一个严重问题。它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为了更好了解潮汕地区家庭暴力情况的现状和原因,寻找解决该问题的对策,在参考相关文献的基础上,自制家庭暴力情况调查问卷,并将调查收集的数据运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结果显示:1.精神虐待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形式。2.男女双方所承受暴力差异很大。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这主要是由于重男轻女的观念、城市与农村联系紧密、人们对精神虐待的忽视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等造成的。因此,为了在潮汕地区消除家庭暴力,我们可以从观念和法律两方面着手,从根本上消除这种现象。
1.引言
“不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家庭暴力都是一个严重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现象”【1】。我国有关法律文献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它不利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而潮汕地区位于广东省的东部。由于其独特的经济、历史和文化环境,该地区的家庭暴力情况会呈现自己的特点。但是,综观各种文献,研究家庭暴力资料很多。但是,它们大都把研究的对象放在全国上,很少涉及地方。研究潮汕地区家庭暴力情况的资料基本没有。而此次研究便是研究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原因,并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对策。这既有利于丰富家庭暴力的相关研究理论,也有利于为人们解决该问题提供参考,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
2.研究方法
2.1问卷
根据刑法、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相关的研究文献,自编家庭暴力调查问卷。
在潮汕地区发放问卷,问卷在市区发放300张,在农村发放300张,一共600张。回收问卷570张,回收率为95%。
2.2统计分析
收集调查数据,运用SPSS12.0进行统计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运用因素分析和独立样本T检验。
3.结果
3.1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形式是精神虐待。
根据各因子包含的信息,将因子1命名为“精神虐待”;将因子2命名为“躯体虐待”;将因子3命名为“经济侵犯”。从表1,我们可以看出“精神虐待”这个因子在旋转后的方差贡献率为31.266%。可见,精神虐待是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3.2男女双方所承受暴力差异很大。
在表2中,精神虐待(P=0.000)、躯体虐待(P=0.001)和经济侵犯(P=0.018)这三个因子的P值均小于0.05。二者的差异性显著。可见,潮汕地区男女双方所承受的家庭暴力具有显著性的差异。
3.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在表3中,三个因子精神虐待(P=0.974)、躯体虐待(P=0.261)和经济侵犯(P=0.494)的P值都大于0.05。城市与农村二者的差异性不大。因此,城市与农村的家庭暴力现象的差别不大。
综述所述,潮汕地区的家庭暴力现状呈现一下几个特点:1.精神虐待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形式。2.男女双方所承受家庭暴力差异很大。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4.讨论
笔者认为潮汕地区的家庭暴力之所以呈现以上几个特点,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造成的。
4.1对精神虐待的忽视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普遍认为家庭暴力只是表现为对躯体的伤害。因此,人们会比较注意家庭中的躯体伤害事件,而对精神伤害的关注会表较少。这是因为“由于精神暴力很难被外人直接发现,当事人自己也难以表达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所以这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对家人的伤害更加隐蔽。”【2】另外,中国的传统文化在潮汕地区有很好的保存。传统文化中爱护身体的观念也深深影响了潮汕人,使他们在侵犯时更多选择了精神,而不是躯体。这些导致了精神虐待缺乏足够的制约机制,成为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4.2重男轻女的观念
“潮汕地区自古封闭,三面环山,一面向海。”【3】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或者闯荡海外谋生,便是潮汕人的出路。而出海、上山这些高危性劳作自然难以由女人胜任,而只有由男人来承担。因此,自古以来男人便成为了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除此之外,他们深受传统观念,特别是三纲五常的的影响。这就导致了潮汕地区的男权主义极为严重。而女性在面对不公平时又选择了逆来顺受。所以,重男轻女的现在在潮汕地区较为普遍。这就造成了男女双方所承受家庭暴力差异很大。
4.3城乡联系紧密
三面环山,一面向海的地理位置,一方面造成了潮汕人与粤北的客家人和珠三角地区广府人联系较少,另一方面使得潮汕人之间联系较多。在潮汕地区,城市与农村在文化和生活习惯上相互影响,相互联系。他们在家庭观念上也极为相近,差异性不大。因此,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5.对策
5.1改变观念
为了保护每一个家庭成员的利益,消除家庭暴力的现象,需要改变人们一些错误的观念。
一方面,我们需要改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传统观念。在上文中,我们知道精神虐待之所以成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们一般只是关注躯体虐待,而忽视精神虐待。因此,人们应该全面认识家庭暴力,全面的保护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改变人们重男轻女的观点,提倡男女平等。不仅男性要认识到这一点,女性更要意识到这点的重要性。面对家庭暴力,女性不应该选择逆来顺受,而是要善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5.2完善相关法律
《刑法》、《婚姻法》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和限制。但是,其中的条文大多只是与躯体虐待相关,对精神虐待和经济侵犯的限制较少。因此,相关部门可以完善相关的法律,对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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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目录
一、内容摘要及关键词………………………………………………………3二、家庭暴力的概念…………………………………………………………3
三、家庭暴力的现状…………………………………………………………4
四、家庭暴力的特征…………………………………………………………5
五、家庭暴力的危害…………………………………………………………6
六、家庭暴力的成因…………………………………………………………7
七、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8
八、参考文献…………………………………………………………………10
浅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内容摘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常见得社会现象,是现代化家庭生活的一颗毒瘤,它破坏了家庭的稳定和安宁,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甚至导致家庭破裂,引发暴力犯罪事件发生。这与我们的和谐发展、和谐社会,显得极不协调背道而驰。本文从法律上阐述了家庭暴力的概念,理论上阐明了家庭暴力的特征,从历史原因、社会原因角度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针对上述诸多原因,本人运用所学习的法律知识,提出了预防和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原因对策
当今我们大家都在提倡构建和谐社会1,而家庭式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所以说家庭的和谐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建设。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在不同的地球、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制度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事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也居高不下。这种暴力既有对生命的威胁,也有对老人、妇女、儿童的精神上的虐待。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女性成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2000年新颁布的《婚姻法》中也把“禁止家庭暴力”作为重要条文载入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家庭暴力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现代的文明社会就是要拒绝家庭暴力。在此,我运用自己所学习的法律知识谈谈我对家庭暴力的几点认识。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以暴力或非常暴力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伤害与摧残的各种行为。对于家庭暴力的形式分类,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法。从表现形式看,一般说来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身体暴力
1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就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用社会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社会。
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繁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它是对
人的不尊重,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另外,根据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方式可以分为作为性暴力和不作为性暴力,也可称为热暴力和冷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它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我国的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据统计,我县每年破裂的家庭中,四分之一源于家庭暴力,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根据县民政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县一些乡镇,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现举调查中的一些典型案例,如我县阿勒玛勒乡孙某(女,29岁)与刘某(男,31岁)8年前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刘某小学文化,后两人生一女儿,刘某重男轻女,经常因琐事吵打孙某。2009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刘某将孙某打伤,造成孙某两处肋骨骨折,2009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孙某曾于2009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又如劳动街社区的阿玲和先生小雄结婚十二年,生了儿子华华和女儿美美,本来是人人称羡的一个家庭,但自从五年前小雄迷上了后,就常因一些殴打小玲和孩子们,输钱后更是变本加厉的打骂,也常常在半夜回家时,叫醒小玲和孩子们,数落他们的不是,并叫他们罚站,不准他们睡觉,小玲和孩子们长期以来生活在精神虐待的恐惧中,不胜疲惫。2009年阿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与小熊离婚。家庭暴力被认为是现代化生活中的一颗“毒瘤”。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
三、家庭暴力的特征
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的存在有其一般性,也有特殊性,从总的情况看,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许多人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防御心理,认为“家丑不可外扬”,非到万不得已,忍无可忍时,是不会将之公诸于众的。尤其是表现在心理虐待和性虐待方面更是令人难以启齿。因此,尽管我们所周知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以武力要挟居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有家庭的性暴力和精神暴力的存在。只是这类暴力行为具有更大的隐蔽性而没有被人发现,但是它带给人的心身创伤往往更令人难以忍受,其创伤并不亚于武力性侵犯。
2、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家庭暴力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施暴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且受害者多数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使家庭暴力没有停止在初级阶段。这种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并且,使得被害者不愿或不能求助于法律,只能选择默默忍耐,这无疑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使之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暴力行为。
3、家庭暴力具有周期性。研究者发现,几乎所有的家庭暴力都经历了如下“三部曲”:第一阶段——争吵;第二阶段——暴力实施;第三阶段——施暴者的事后忏悔和示爱、第三阶段在家庭暴力的周期性循环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许多女性面对忏悔的丈夫,顾念到家中的子女。考虑到离婚后的艰难往往都会心软,并一次又一次的原谅了丈夫。长此以往,受虐者往往从肉体到精神变得麻木,直至完全丧失了抵抗力、自尊心和自信心,最后被施暴者所征服。许多男性发现拳头是最能解决问题的“工具”,而暴力是最能降服妻子的手段时,便由原先的“不得已”的动武而转化为“有意识”的动武。在以后发生的大小冲突中,他们便会轻而易举地挥动拳头。从行为的发生看,家庭暴力一旦发生,就极易反复,逐步升级,次数越来越频繁,手段越来越残忍。从近期发生的几起伤害来看,都是从拳打脚踢开始的,三天一大打,两天一小打,逐渐发展成张嘴就骂抬手就打,有的用武力致使妻子流产;有的拿着器具对妻子造成重伤;有的长期在外鬼混不回家;有的用马鞭抽妻子的身上致伤致残;这一例例活生生的暴力案件,就发生我们身边。
4、家庭暴力具有双向性。从我县调查数字显示:夫妻的暴力行为更多是表现为互相殴打。尤其是县城女性,在夫妻冲突时并非只是扮演被殴打的角色,一些丈夫往往是在妻子先诟骂和先动手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拔拳相打的。在冲突中,上方的忍让或进攻,最终将决定暴力事件的产生与否,过度的忍让与过激的攻击都易激惹对方产生暴力行为。因此,从家庭冲突的发端及发展进程来看,家庭暴力事件的产生具有双向性。
5、家庭暴力具有差异性。从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强度及特点来看,不同的国家、地区和文化具有许多差异。从普遍意义上看,农村高于城市;低薪阶层高于高薪阶层;低文化水平高于高文化水平层次;受虐者女性高于男性。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问题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了严重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案件,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1、导致家庭破裂。由于家庭暴力受害绝大多数是女性,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间感情的破裂,最后直至离婚。根据调查,近年来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离婚案件占34%。
2、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有的家庭暴力也伴随着对孩子的暴力。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而且这些影响会长时间存在,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县××学校20%的学生是因受到家庭暴力或父母离婚而导致学习成绩下降,性格孤僻,甚至违法犯罪的。
3、导致以暴制暴。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受害人的精神摧残,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长期的忍气吞声,导致心情郁闷、压抑,当他们精神和肉体不能再承受时,有的采取了极端手段对施暴者进行报复,以暴制暴,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在我县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例如:王×,女,是一名普通店员,由于和丈夫因一件小事而发生了争执,她在遭受到丈夫的拳打脚踢之后,受到惊吓的王×也因此成为了一名杀人犯而敲破了丈夫的头,导致丈夫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也因此成为一名杀人犯而被判入狱。
4、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的受害人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用极端的方式进行反抗。大多数青少年犯罪也是和不和睦的家庭,缺少家庭的温暖有关。
5、阻碍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家庭暴力被形象比喻为“现代化家庭生活的一颗毒瘤”,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极不协调,也与现代的文明生活不相符合。只有家庭的和谐和睦,才有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五、家庭暴力的成因
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我翻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并通过看到的一些案例,结合我学习的法律知识,我总结出以下几条:
1、传统的封建思想影响。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男权主义、父权思想的存在是残生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虽然新中国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传统的“男尊女卑2”、“夫为妻纲3”思想已根深蒂固,使得男性长期以来有一种有恃无恐的心理,家庭暴力似乎变得顺理成章。
2、我国对惩治家庭暴力上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我国的民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烟法解释中支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换言之,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很不科学的,且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究竟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新婚姻法实施后,以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的案件逐渐增多。然而,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家庭暴力真正能被认定的却很少,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以家庭暴力起诉,不是很清楚的了解家庭暴力在法律上的含义。很多人认为只要一方动了手,就可以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并或赔偿。在这里人们并不是分不清家庭暴力的法律上的含义,而是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让人无法分清其含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索赔问题,法律上没有依据。对占家庭暴力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行为,现行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3、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影响。现在生活竞争的压力很大,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影响刺激下就容易转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4、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受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对于我县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有的男性工作生活压力大,容易产生脾气暴躁,当夫妻间发生矛盾,不是运用文明的方式沟通和解,而是采取极端行为,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
5、受害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一方面受害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认为这是家务事,别人也不好管,也管不了,长期忍让,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受害者有“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者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
6、外遇事件的诱发。我县妇联在对家庭暴力事件调查分析时发现,因为外遇而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诱发家庭暴力的占家庭暴力事件总数的32.2%。在一方强行要求离婚而一方不允许的家庭中,有人甚至想利用暴力和谋杀手段来结束这种关系。因为法律虽然有保护妇女不受虐待的规定,但是家庭暴力事件很少能得到起诉,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死人命案。因此,很多妇女因不堪忍受丈夫的虐待而不得不提出离婚。
7、及其它原因。据调查我县诱发家庭暴力占总数的26.2%其它原因,如生女孩及家庭成员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等也占有一定的比例。除此之外,家庭暴力有可能是人们在欲求不满(其中包括性欲求不满)时的一种宣泄,也可能是生活中问题和矛盾的“积累效应”所引起的突然性爆发。
六、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要从根本上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必须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打击,形成社会化工作网络。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加强社会性举措
1、加强宣传教育,营造反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政府应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起主导作用。报刊、
电视、广播等社会媒介要及时地曝光和谴责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使人们明白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从而提高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
2、加强司法援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援助和保护受害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者。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妇联等部门要重视给受害者精神上的抚慰,及时解决他们的困难。相关部门还应开辟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心里咨询,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
3、公正执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惩罚。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制裁力度。
2男尊女卑、尊:地位高;卑:低下。在封建社会里男子地位高,女子地位卑下,这是重男轻女的不平等封建礼教。3“夫为妻纲”是“三纲”之一,从属于“君为臣纲”。
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制裁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施暴者有所顾忌,让妇女权益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转变家庭暴力行为系夫妻间私事的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尊严。
4、构建制度,完善执法体系。应完善制定家庭暴力、保长妇女权益的法律制度等。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暴力,由于发生暴力的是自己的亲属,很难预防并具有一定过得隐蔽性,所以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必须制定具体化、细则化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家庭各成员树起一道有效的法律屏障。
5、注重调解的多渠道,充分发挥调解功能,首先,应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是家庭暴力停止在萌芽状态。其次,法官在处理设计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时应广开渠道,邀请自理威信较高的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或基层组织、妇联到庭参与调解,或让当事人在庭前或法庭上进行单独交流等方法促成双方和好。若确无法调和的,法官要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施暴方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以达到平和离婚之目的。
(二)提高个人素质
1、女性应立足在社会竞争中与男子并驾齐驱,对潜在的自身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使自己更具自主、独立意识。同时也要怡情养性,以温柔、娴熟和宽容的传统角色规范展示现代女性的美丽和风采,让控制欲、侵略攻击远离自己。男性应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和品德修养,摒弃传统的大男子意识,用事业的成功、宽容的个性、体贴的关怀和浓浓的爱意去感召女性,化解矛盾。
2、转变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女性首先应树立“自尊、自强、自信、自立”的观念,提高自身素质,消除封建残余思想,要认识到自己与男性具有同等的人格与尊严,保护自身不受伤害。受虐待妇女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学会知法、学法、懂法,学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强化素质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公民伦理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全民综合素质与法治道德意识应该得到增强与提高,要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加强教育,提高自身素质和法律意识。从思想上认识到,家庭暴力殴打他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当遇到家庭矛盾时要理智文明的去和平解决问题,不要极端地作出违法的事情,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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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这不仅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保障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立法进程
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进程持续了很长时间。1995年之前,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中还没有出现家庭暴力的概念,对该问题的规定主要分散于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内,现在所称家庭暴力的各行为隐含在虐待、杀害、伤害、暴力干涉、侮辱诽谤、侵权等概念之中。
在1995年至2000年间,家庭暴力的概念已经出现在相关政策中,例如,《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中就明确要求:“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但当时仍未被纳入法律法规。
2000年3月,以湖南省人大常委通过中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为起点,家庭暴力概念进入了地方性法规。以2001年4月婚姻法修正案为标志,家庭暴力概念进入了国家法律之中。之后,2005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2012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正案、2008年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修正案以及2012年的未成年保护法修正案相继出台,其中都有相关规定。但因缺乏专门的主体性法律,相关法律尚未形成体系。
直至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正式形成。
出台《反家庭暴力法》的重大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从法治的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专门规范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内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该体系的形成,创制和完善了中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丰富和强化了国家和社会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和手段,适应了现代中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法治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
从人权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基本人权保障法。“家庭是促进人权的重要力量必须赋权家庭,使家庭能够确保人的安全,满足所有家庭成员的基本需求。家庭的建立和发展均必须建立在性别平等、个人权利不受侵犯、责任、相互尊重、关爱与宽容的基础之上。”《反家庭暴力法》以其“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宣告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明确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一般的家庭纠纷,而是违法犯罪,是对家庭成员人权的侵犯。这深刻反映了立法者顺应时代潮流推动社会发展的先进理念,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从历史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打破传统禁锢,具有历史性贡献的法律。家庭暴力问题,既是现实问题也是历史问题,通过立法割除这个具有现实危害的历史痼疾,具有历史性贡献,而制定这部贯穿先进理念的法律则更体现了党和国家创造历史的勇气和智慧。在中国的历史上,丈夫打妻子,家长打孩子曾经被视为理所当然和天经地义,在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中更是将这种家庭暴力合法化,从而形成了相沿难改的传统和陋习。《反家庭暴力法》以改变和创造历史的态度,打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禁锢,使家庭不再是法外之地,不再是隔离于社会的孤岛。从这个角度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打破传统禁锢、推动历史进步的法律,是一部社会文明倡导法。
从立法过程来看,《反家庭暴力法》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特点,是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参与立法、源头维权的成功典范。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过程中,工作组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并最大限度吸纳各方建议和群众呼声,这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同时又通过立项的成本效益分析、广泛的国内外调研、专项措施的科学论证、法律内容的专家评估几个层面确保了科学立法。
其中,妇联组织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过程中也发挥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在该法出台的过程中,妇联组织在提案倡议、工作先行、深入调研、推动立项、提交草案、高层倡导、重点攻关、凝聚共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经过上下联动、强力推动、持续努力、久久为功,不仅推动了《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而且使其成为一部有利于家庭暴力防治的良法。应该说,全国妇联、各地妇联、各类妇女组织的强力推动和积极争取,使《反家庭暴力法》更多地关注了弱势群体特别是受害妇女的权益,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性别视角,大大提升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品质,履行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中国承诺。
《反家庭暴力法》的初步实践
《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有一年时间。一年来各地相关部门不仅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而且在利用该法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上初见成效。如《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两个月,深圳市处理家暴案件20宗,行政拘留3人,刑拘2人,逮捕1人,发告诫书1份,其他处理35人;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应用研究所研究员陈敏统计,该法公布首日全国发出5份人身保护令,全国3117个基层法院在第一个月共发出保护令33份;再如截至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各基层法院共受理并审结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179件,其中出具人身案件保护令7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不仅在2016年2月18日迅速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文书样式发至各院,而且在2016年7月11日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不需提供担保,审判与程序法衔接。
关于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实施,湖南省在2016年6月20日施行《家庭暴力告诫书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全国首部告诫书的实施办法。《办法》对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发出告诫书做出了规定。对于拒绝签收者,《办法》规定可以由见证人说明情况,由民警、见证人签章,即可视为已经送达,然后通知社区民警一个月内进行查访。对拒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按治安管理条例或刑法处理。
完善《反家庭暴力法》需加强认知
任何新生事物都必然存在着不完美,《反家庭暴力法》亦然。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董会的研究,《反家庭暴力法》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在立案阶段,立案条件不明确、审查标准较模糊、申请不符合诉讼条件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有待解决;在审判阶段则存在着家庭成员的范围不明确、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审限确定不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不明确、证据审查的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把握等问题;在执行阶段也存在有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延长、变更、撤销,如何进入执行程序以及其他配套执行机制不完善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妨碍着《反家庭暴力法》效力的充分l挥。
针对这些问题,一方面要从完善制度的角度由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台具体的执法程序和标准,更为重要的是要加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对《反家庭暴力法》的认同和信仰是其有效实施的前提。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和理念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这些不同的意见丰富了反家庭暴力的理论研究,为全面、正确理解和实施《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重要参考和理论依据。
反家庭暴力的先进理念既要指导反家庭暴力制度的制定,也要指导其实施和落实,引导该制度的改变和完善。但与此同时,我们对反家庭暴力制度的局限性也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一个制度所要承载的思想和理念甚至是多重的,是多方利益的妥协。反家庭暴力的理念较为单纯,而其制度却要权衡利弊。因此,我们在看到《反家庭暴力法》中某个制度的不足和缺陷时,不能简单地否定和指责,要看到这些法律制度的确立所具有的合理性和正确性。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只有尊重《反家庭暴力法》的权威地位,做《反家庭暴力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才会有坚实的基础和前提,反之,该法的实施就会失去应有的动力,这对于反家庭暴力工作有害无益。
其次,杜绝反家庭暴力法律资源的浪费,是全面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要求。
《反家庭暴力法》的主要功能是以法律形式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制度资源。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度要求来进行,两者高度匹配、供需平衡是理想状态。但在该法的实施中,很多人感受更多的是《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不到位,制度不够用。就《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的法律资源而言,不足之处确实存在:一是与国际标准比,包括主体范围和行为方式在内的适用范围不够广泛;二是一些制度的规定没有形成闭合系统,特别是有要求无后果的情况并不少见;三是有些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刚性不够。
与此同时,对反家庭暴力法律资源的浪费也比比皆是: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够,导致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对很多《反家庭暴力法》条文规定的立法精神了解不够甚至存在偏差,而致使该规定没有充分利用。这之外还存在着执法、司法机构及人员对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消极态度影响其有效实施的情况。
针对于此,尽管《反家庭暴力法》对有些问题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但该法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已生效的法律,其基本原则应在实施中得到全面贯彻,其立法精神和目的必须在实施中得到充分体现和实现。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更应当秉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把反家庭暴力进行到底的信念,坚持坚决贯彻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决心,使反家庭暴力法律资源不足与浪费造成的困难得到解决,使《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再次,不忘初心,抓住重点是有效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关键。
众所周知,《反家庭暴力法》有其立法目的,反家庭暴力工作有其出发点和工作目标,这些内容构成了我们反家庭暴力的初心。不忘初心,就是不让《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背离其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不让任何一个具体制度和措施的实施背离《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严防在实施过程中改变工作方向,模糊关注焦点,脱离反家庭暴力的既有轨道。
抓住重点,聚焦难点是有效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关键。做到这点就是要抓住和聚焦《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告诫、强制报告、撤销监护、人身安全保护令等重要制度,就是要抓住和聚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这些最重要的实施主体,就是要抓住和聚焦那些具有高度风险的重点家庭,就是要抓住和聚焦家庭暴力关系中施暴者这个主要方面,就是要抓住和聚焦处理具体家庭暴力案件的关键环节。只要我们牢牢抓住这些重点和难点,确立先进的反家庭暴力理念,对《反家庭暴力法》规定进行整体全面的理解,始终对实施《反家庭暴力法》抱着积极的、坚决的态度,那么《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就一定会取得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民事保护令权利侵害阻断机制公平与效率
作者简介:杨军,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一、引言
现行立法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婚姻法》、《刑法》当中,尚未形成关于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统一立法,并且此些法律,均以事后规制作为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手段,未有事前规制措施。而通观国外立法例,早已有民事保护令作为家庭暴力事前规制手段的法律规定。民事保护令作为事前规制措施,有许多事后规制手段所无法达到的特点,包括其及时性特征,可以及时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综合性执行特征,通过综合的反家庭暴力网络对家庭暴力进行事前干预;维护秩序特征,可以维护家庭秩序,从而保障社会秩序等等。因此,立法实有必要对家庭暴力之民事保护令进行规定。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及2014年1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二部文件将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了统一,并开创性地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使得国家公权力能在事前介入家庭活动的私领域,突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理念。然而,二部文件对民事保护令制度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并未反映民事保护令的应有特征。因此,本文将以民事保护令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实体及程序性构造做简要论述,以期对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应有之义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
二、民事保护令的实体要件
(一)民事保护令的内涵
保护令是指法院颁发法庭命令或裁判用来保护特定人不受非法的侵扰或者传唤。广义的保护令适用在家庭暴力、秘密侦查等领域,而狭义的保护令则通常指家庭暴力中的保护令,又可分为刑事保护令和民事保护令。刑事保护令和民事保护令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首先,刑事保护令中检察官立足于公共利益提起申请并决定保护令之内容;而民事保护令则会给受害人更多自治权,由其提起具体申请;其次是证明标准不同,前者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后者只需“盖然性占优”即可;最后是内容不同,刑事保护令主要包括隔离令、禁止跟踪令等,不涉及民事保护令中常见的照管、抚养以及探望未成年人方案,抚养费、医疗费赔偿等内容。鉴于刑事保护令在实践中的适用率远低于民事保护令,且我国关于人生保护裁定的指导意见、立法草案,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均为民事程序中的保护令制度,故而笔者于本文中,仅考察民事保护令制度。对于民事保护令的内涵,根据学界对其界定的共性,笔者认为,民事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受害人及相关法定主体的申请,经审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命令,该命令能够阻断施暴人对受害人的权利侵害。
(二)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
1.受害人、施暴人。民事保护令的主要保护对象即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其自然享有民事保护令的程序启动权,获得民事保护令的保护,并成为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之一。当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人(除施暴人外),有权申请民事保护令,并参与民事保护令程序,此时受害人的法定人虽然非民事保护令程序中的实体当事人,但其系作为程序当事人,故亦应认可其作为民事保护令制度的适用主体地位。
对于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在通常保护令而非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的情况下(下文论及),基于保护令可能带来的对施暴人权利行使的较长时间限制,根据法理应赋予施暴人得以对席辩论的权利,并且保护令的直接被申请人即为施暴人,故施暴人为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之一。
2.经受害人同意的其他主体。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是否仅局限于受害人本人,是否存在受害人以外的主体作为民事保护令的申请者,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论者认为,民事保护令的申请人应扩大,除了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外,经受害人同意的其他知情的自然人(如受害人的近亲属、邻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庇护机构、救助机构、社会福利院、妇联、受害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中小学、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可申请民事保护令。亦有论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为具体个案中的受害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当事人提起诉讼,否则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不仅牵涉家庭内部秩序,频发的家庭暴力事实上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存在可行性,况且受害人往往怯于施暴者的压迫,或者缺乏应有法律知识,由其自行申请民事保护令,往往困难重重,故由相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作为申请人,实有必要;唯需注意,仍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受害人的诉权,毕竟民事保护令仍不同于刑事保护令。故综合考量,经受害人同意的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主体,亦可成为民事保护令的申请人,从而成为民事保护令的程序当事人、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之一。
当然,以受害人同意的其他主体作为民事保护令适用主体之一,还需有一个重要前提:民事保护令程序的独立适用性,也就是只有在民事保护令程序独立于相关纠纷(如离婚纠纷等)的审理,才能使相关纠纷主体外的主体作为申请人而独立申请民事保护令。否则,受制于相关纠纷系属,申请民事保护令的主体必然也仅局限于该相关纠纷的当事人。(三)民事保护令的适用客体――救济范围
通观我国现行关于保护令的规定(《审理指南》、《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其用词均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然而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审理指南》第28条规定,其附带内容包括生活费、抚养费、必要费用等的支付;《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第32条规定,其内容包括加害人禁止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的处分。很显然,这些均为财产性内容,单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足以涵盖。可见,保护令并非局限于人身安全的保护,而是更具实际情况,赋予受害人人身权利乃至财产权利的救济,甚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施暴者进行暴力矫正。这些,都非“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概念所能简单涵盖。
因此,笔者采用民事保护令的概念而非人身保护令概念,其适用客体综合人身安全、财产权利等内容。其涵盖了禁制令(包括命令禁止施暴及禁止接触)、迁出令(命令相对人迁出住居所)、远离令(命令加害人远离被害人住居所或工作场所)、决定令(定动产暂时占有权、子女暂时监护权、探望权等)和给付令(如命令施暴人给付租金、抚养费等)、加害人处遇计划(强制矫正)等。民事保护令的适用客体,也是民事保护令适用的优势所在:利用一次申请受害人可同时实现保护人身安全、确保家庭稳定、获得必要的财产补偿等法律目的,回避了并存多项请求权时的选择难题,节约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四)民事保护令的主要表现形式
通观国外立法,通常认为,民事保护令可分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通常保护令指由法院通知相对人、经过完整的审理程序后以终局裁定所核发之保护令;暂时保护令指法院为保护受害人之必要,得于通常保护令审理程序终结前依申请合法的保护令,通常保护令生效后暂时保护令当然失效;紧急保护令,又称临时保护令,指法院为保护处于紧急危险中的受害人,得不经审理程序,依受害人的到庭或电话陈述之事实,就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核发的保护令。
三、民事保护令独立适用的正当性考察
(一)民事保护令的本质――权利侵害阻断机制
民事保护令并非单纯的程序性机制,其实体法基础在于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损所致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通常,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家庭暴力施暴人的侵害,则受害人可通过离婚诉讼、监护人变更诉讼乃至刑事告诉等途径加以解决。然而,这些方式均为事后救济方式,受害人亦仅能对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申请救济,而对于尚未发生但又极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却难有强有力的预防措施。然而任凭危险行为的发生,即便受害人通过事后救济途径获得了相应的救济,但诉讼过程中新发生的损失却无法在该事后所获的救济中得以体现;况且,受害人受到家庭暴力,可能并未付诸离婚诉讼、监护人变更诉讼等情形,在此种情况下,缺乏事前的预防救济措施,任由受害人损失的扩大,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民事保护令正是作为一种事前预防性的权利侵害阻断机制而有效发挥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申请人为了避免自身权利因受到侵害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法院在判决前(笔者注:无论受害人是否付诸诉讼途径)责令被申请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停止对权利的侵害以维持双方法律关系现状。从这里可以看出,民事保护令作为权利侵害阻断机制,本身的意义并不在于保障诉讼生效后的顺利执行,这也是其与民事保全的重要区别之一。
当然,民事保护令作为权利侵害阻碍机制,其内容除传统的不作为义务以外,还包括了一系列丰富的举措,包括了施暴人处遇计划、给付抚养费义务等等,这些从根本上强化了对施暴人不作为义务的保障。民事保护令的出现,使得关于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不再局限于私法的形式理性,更多地融入了公法因素,并使得权利的实现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
(二)民事保全的本质――诉讼保障制度
民事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性措施、责令有关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很显然,民事保全系作为诉讼保障制度,从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或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因而,民事保全天生地具有依附性特征:一是对诉讼的依附,表现在民事保全需以诉讼的存在作为其适用前提;二是对生效判决的依附,即保全结果在生效判决确认的范围内继续有效,与生效判决矛盾的部分自动失效。
(三)民事保护令独立适用的正当性来源
1.民事保护令与民事保全存在本质的不同。民事保护令与民事保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部分交叉与类似,但是二者实为完全不同的制度。根本便在于二者的本质不同。前者的本质在于对权利侵害的阻断,而非诉讼保障(虽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民事保护令,可能附带产生诉讼保障的效果);后者的本质在于诉讼保障,而非权利侵害阻断(虽然采取民事保全,亦可防止权利侵害的继续发生)。虽然二者在适用效果上存在相似的外观,但是究其本质,则完全不同。既然二者的根基不同,将民事保护令作为民事保全的特殊形式,显然不适合。民事保护令的本质,表明其既可在诉讼中予以适用,亦可在诉讼外予以适用,而不依附于诉讼本身,故民事保护令独立适用,存在其正当性基础。
2.民事保护令有其独立的价值所在。除民事保护令与民事保全存在本质的不同以外,民事保护令亦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民事保护令的适用,在于通过综合性手段,保护受害者、制止暴力、矫正暴力,这种综合性的事前防治暴力手段,相较于事后追究手段,更具有其及时性、有效性特征,通过多部门联合介入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更加符合家庭暴力产生条件的复杂性特征,从而有助于缓和家庭矛盾。并且,民事保护令独立适用而非依附于诉讼,将进一步扩大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维权途径(已经离婚的,但仍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不依附于诉讼而申请民事保护令),也解决了与生效判决既判力相矛盾的缺陷(例如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在6个月期限内,当事人无法再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在6个月的时间内,受害者再次受到家庭暴力却无法申请民事保护令),同时使得一些不想离婚、不想解除监护关系的受害者有了对家庭暴力侵权的阻断措施。以上种种,均体现了民事保护令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所在。实践中,民事保护令单独立案带来的效果良好,例如,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以单独案由共同受理2份申请,并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经对这两份独立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人进行跟踪回访,发现效果良好。综上所述,民事保护令的独立适用,有其正当性基础。目前我国关于民事保护令的两项规定:《审理指南》、《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其均将民事保护令依附于诉讼中,虽然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强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讼累,但是这样的作法与民事保护令本身的理念、独立适用的正当性相矛盾,故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应将民事保护令作为一项独立适用的制度,而不以诉讼的存在作为其适用的前提。
四、民事保护令适用的程序模式――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交融
通常,民事诉讼可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程序适用于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中,而非讼程序适用于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中。诉讼程序以公正为主要价值追求,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以平等主体间进行充分辩论和举证,判决也会产生既判力;非讼程序以效率为主要价值追求,无对立两造当事人,也不必建立完整的庭审,坚持职权主义原则,以快速、便捷地确定实施,裁定不产生既判力而只会依据确定的事实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如前所述,民事保护令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而加以适用。那么,它适用的程序模式应为何?笔者认为,民事保护令作为权利侵害的阻断措施,必然带来对施暴人一定权利的限制,故民事保护令的适用应考虑公平价值,但其本身亦以效率作为其有效制止家庭暴力的特征。因此,对于民事保护令,兼顾公平与效率,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理念交融适用,便成为不二法门。具体而言:
在受害人申请通常保护令的情形下,由于保护令可能带来的对施暴人较长时间的权利行使限制,故应赋予施暴人对席辩论的权利,因而适用诉讼程序,显得更为公平。对于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则应倾向于保护其效率价值,以非讼程序作为其程序模式。例如台湾地区,对于民事保护令的合法程序,因保护令的不同而不同:首先,通常保护令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到庭,并经法庭审理后才可核发;暂时保护令与紧急保护令可以不经审理程序。但是在强调诉讼程序的同时,必须认知到,民事保护令不同于平常的诉讼案件,其带有的对效率的追求,注定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同时准用非讼程序,这就是既承认保护令坚持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又借用非讼程序的职权主义强和效率高等优势实现特定法律目的。
也正是基于民事保护令以诉讼程序为基准,准用非讼程序的特征,其在整体上表现为审限短、不得调解和解,在通常情况下尊重当事人对席辩论的权利,但同时法院并非消极中立,而是更加突出其依职权积极干预的司法能动性。
五、民事保护令适用的具体程序
(一)申请
对于民事保护令的申请,《审理指南》、《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均以提起诉讼作为申请的前提条件。然而,如前所述,民事保护令的独立适用有其正当性基础,故今后立法,应认可民事保护令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可以由家庭暴力受害人直接申请,而非依托于特定的诉讼的启动。
(二)管辖
《审理指南》第30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此规定符合我国目前人口流动现状,方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寻求法律帮助,同时亦有利于法院对家庭暴力所涉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因此,该规定在今后立法中应予延续。
(三)审查
《审理指南》对于民事保护令的审查不够细致,但至少规定了,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核实或者举行听证。然而,《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直接规定,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笔者认为,在保护令的审查方面《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相较于《审理指南》更不合理。如前已述,民事保护令应是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交融,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而《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直接否定了施暴人在法院审查过程中享有的对席辩论权,一味追求民事保护令的效率价值,显然不可采。因此,笔者以为,今后立法应对审查的方式进行细化,对于通常保护令,法院应通知被申请人出庭,并经对席辩论后作出裁定;对于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则可不经对席辩论直接由法院审查作出。
(四)核发期限
《审理指南》及《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对于保护令的核发期限,均为固定的48小时。但相较于国外立法例,我国如此规定,并未区分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的核发期限,事实上无法及时为最需要保护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故今后立法,应根据保护令的作出形式,对核发期限加以区分:通常保护令的核发期限最长(24小时或48小时),暂时保护令次之、紧急保护令核发期限最短。
(五)裁判内容与救济
对于裁判内容,《审理指南》规定的内容相较于《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更为丰富,涵盖了禁制令、迁出令、远离令、决定令和给付令、加害人处遇计划等等,而《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规定的民事保护令内容,则过于单薄,仅列举了四项,亦未有概况性条款(兜底性条款)。而从前文的论述,民事保护令正是以其综合性救济措施而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权利、制止施暴人的侵权行为。故今后立法应延续《审理指南》对于民事保护令内容的规定。
对于不服民事保护令的救济措施。《审理指南》规定了复议及人身安全紧急保护措施的撤销听证程序。笔者认为,两种方法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权利,但既然民事保护令作为一项独立的裁定已由法院作出,再由原作出民事保护令的法院自行审查复核,就难以保障其审查复核的公正性,故应赋予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上诉权。《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相较于《审理指南》,规定的救济措施仅为复议,显然更不合理了。因此,今后立法应赋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就民事保护令的上诉权。
(六)执行
《审理指南》规定保护令的执行机关为法院和公安机关,而《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规定保护令的执行机关包括法院、公安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相较而言,《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新增的几类机构均有丰富的反家庭暴力工作经验,将其纳入民事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显然有利于民事保护令的顺利执行。
当然,对于各机构的分工,二规定均未有所体现,笔者以为,应根据民事保护令内容的差别,分工执行。例如禁制令、迁出令、远离令由公安机关加以执行;决定令、给付令由法院加以执行;加害人处遇计划由社会组织加以执行等。只有充分发挥各部门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能特色,才能使民事保护令的执行更为顺畅地进行下去。
【关键词】中小学学生暴力行为成因解决策略
近年来,学生暴力行为在我国中小学校或多或少程度不同的存在着,已成为影响教育教学和学校安全的严重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件大全》记载:中学生王某(15岁)寻衅滋事,杀人致死;初一学生韦某、陈某等因哥们义气打群架,将学生叶某伤害致死;2013年3月26号上午,深圳东英学校学生小付与几名同学发生口角。到下午上课时,这几名同学开始用凳子殴打他,直到小付被打得倒地不起。多个暴力事件表明,行为者年龄偏小、模仿力强、对生命漠视、价值观淡薄、对社会不负责任、情绪不稳、极度压抑产生暴力倾向等是当事者的共同点,学生暴力行为的普遍存在已影响了教育的正常发展。
1学生暴力行为的原因探析
1.1学生暴力行为的社会学分析。社会环境的影响:拜金主义的泛滥,社会价值观的扭曲,享乐主义的膨胀,以及影视传播中暴力情节,使学生处在暴力文化的氛围中,是造成学生暴力行为的主要原因。家庭因素的影响:美国学者马丁·R·哈斯克尔和路易斯o雅布隆斯基认为,家庭结构混乱,缺乏正面家庭教育,父母双方或一方有严重问题,以及家庭暴力,都会给青少年带来毁灭性的不良影响。
1.2青少年文化与学生暴力行为的产生。电影、电视、电子游戏中打打杀杀的“英雄”形象无不在青少年心中留下深刻的烙印。《聚焦新生代——第一次未成年人现状调查报告》中显示:有19.1%的学生认为朋友受了欺负、为朋友打架的行为是正确的,33.9%的学生认为报复行为是正确的,27.4%的学生认为把欺负自己的人打一顿的行为是正确的。
1.3学生暴力行为的心理学分析。挫折——攻击论:即承认“攻击行为是一种精神宣泄”,又认为“攻击行为实际上还需要一定的外部引发因素”。社会学习论:儿童攻击行为是一种习得性的社会行为,是经学习历程而改变的一种行为。习得的具体途径主要有强化和模仿。攻击认知理论:强调人类认知对攻击行为的调节作用。
1.4学生暴力行为的教育学分析。一是课程与教学因素。学校只重视学科课程等显性课程,忽略或取消活动课程等隐性课程;将心理健康课放在可有可无的地位;班容量过大,教师教育不及时;对学生要求标准单一,忽视学生个性,都容易使学生丧失学习兴趣和自尊心,甚至造成性格扭曲,心理失衡。二是学生管理上的因素。过度的学校管理是造成学生暴力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日本学者秦政春认为,学生“受严格管理的压抑”,就出现了欺侮和暴力行为。表现在管理观念的偏差,管理至上,以考分代管理,快慢班管理误区等。三是教师因素。教师教育观陈旧,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结构欠缺,对学习成绩差的学生讽刺、挖苦、打击,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师德爱心缺乏,只教书不育人等,都导致学生暴力行为发生。
2学生暴力行为的矫治与预防
2.1改善家庭教育环境。家长要掌握育人规律,防止两个极端,既不溺爱,又不粗暴打骂;对孩子的期望值要切合实际;净化家庭环境,避免家庭矛盾,杜绝打骂、争吵等暴力行为产生,不播放不适合孩子看的凶杀、暴力影视节目,远离暴力电子游戏;教给孩子正确的宣泄不良情绪的方式方法等。
2.2改善社会教育环境。一是改善社区教育环境。只有首先治理好社区环境,才能有效的矫正、预防青少年暴力行为。二是推行品质教育。可借鉴美国社会20世纪90年代以来,建立青少年品质教育研究机构和实验基地,大学、工商界都来关心青少年道德品质的做法。三是消除社会污染源。加强文化执法检查,完善对网吧管制和监控,开展警校共建活动,开办家长学校,消除含有暴力色情内容的影视、网络、电子游戏等社会不良诱因。四是完善教育体制。严格落实“控辍保学”责任,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重视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吸引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入学,掌握知识和谋生技能。
2.3学校解决学生暴力行为的对策。一是加强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积极借鉴美国的“品质教育”、法国的“公民素质教育”、日本的“心灵教育”,采取丰富多彩、形式多样和行之有效的教育方法,提高学生的德育素养;开展“法制教育进校园”活动,使中小学生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从源头上遏制暴力行为产生。二是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健全学校心理教育机构,配备高水平心理教师,设立心理咨询室,进行专项心理训练和教育活动,及时疏导解决学生心理问题;进行科学评估,推动学校的心理教育良性发展。三是改善学生管理。适应学生天性,开展多种活动,消除不顾学生年龄特点、脱离学生内心世界实际的“管理主义”,在学生、师生之间营造平等、公正、协调、相互关心尊重的人际关系。体现个性化原则,因人施教,提高学生明辨是非、自我控制和正确处理矛盾冲突的能力。四是加强制度建设。推进素质教育,开齐开全课程,适应不同类型学生成长的需要,让学生会学、乐学、善学;建立科学的教师评价制度,增设育人奖、思想工作奖、心理工作奖、德育成就奖等奖项。
总之,预防中小学生暴力行为是一项系统性的综合工程,只有寓之于环境治理、学科调整、校风培育、品质教育之中,同预防青少年犯罪、思想教育、心理教育、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培养学生良好身心素质和良好行为方式、团队精神、合作意识、纪律观念,培育关爱他人、尊重他人的美好情感,养成文明习惯,才能有效遏制暴力行为产生。
参考文献
1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
会.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聚焦新生代——第一次未成年人现
状调查报告.北方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
2卓晴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件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
3深圳广电集团.初三学生受伤入院校园暴力谁来买单.http:
关于家庭暴力,你知道多少?
提起家庭暴力,就很容易习惯性地联想到遍体鳞伤的女子和她们痛苦而无望的眼神。女性是家庭暴力中最大的牺牲者已经成为小争的事实。除了常见的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外,家庭暴力还包括性暴力、经济暴力和冷暴力。
性暴力:经常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造成伤害后果的;酗酒后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致对方不堪忍受的;患有传播性性疾病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对配偶实施变态待的。
经济暴力:对另一半实行经济控制。
冷暴力:漠不关心、不理不睬,不过性生活、不做家务等。
英国首相布莱尔的夫人、英王室律师切丽女士说,如果一个丈夫长期说妻子长得丑,使妻子不知自己的人生价值是什么,也是一种家庭暴力。
尽管禁止家庭暴力已成为我国新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越来越多的受害者开始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可是,因为家庭暴力而引发的悲剧还是在不断上演……
据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一份来自浙江、湖南、甘肃三省的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调查报告显示:在夫妻间发生冲突时,65%的丈夫“不理睬”妻子,28%的丈夫“辱骂”妻子;夫妻间冲突时,丈夫“用脚踢”妻子的占12.1%,“用东西砸”妻子的占9.7%,“强迫过性生活”的占5.8%。
还有专家表示,随着近年来反家庭暴力的宣传,丈夫明目张胆地殴打妻子常会受到舆论的指责。因此,一些丈夫便采用了更加隐蔽的手段对付妻子,如侮辱、冷落、言语刺激等。同时,家庭暴力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后果也是相当严重的。研究表明,在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也更容易犯罪。年龄较大的子女则以流浪的方式逃避家庭暴力。
讲述:有多少婚姻正在承受暴力之痛
1、老公打老婆,天经地义?
老公第一次打我,我以为在做梦
我们的婚姻生活出现不和谐是从老公的洁癖开始的,这也许算不上什么缺点,可我生来是个马大哈,东西从来不会随手放好,这时候他就会很生气地冲我吼:李婷婷,你素质也太差了吧,东西随手乱扔,要记住,这儿不是旅馆,这儿是家!
第一次听他这么吼,我吃了一惊,真没想到结婚前对我那么温柔的老公会这么粗声大气地冲我吼。不过想到我们以后还要在一起生活一辈子,该忍的地方还得忍,不能为这点小事伤了感情,于是我忍了忍也就过去了。
婚后第二个月,我们为一件小事发生了争执。当时老公很生气地对我说,真是烦透了,我在外面累死累活的,你竟然还这样对我。你给我记住,你以后要是还这样,我就跟你离婚!
我的火气本来就很大了,听了这话再也忍不住满腔怒火,顺口应道,离婚就离婚,你以为离了你我就活不下去了?我的话还没说完,老公的脸已经变得青紫,不由分说,对着我劈头盖脸一顿暴打,边打边恶狠狠地警告我:记住――你给我记住,以后不准你在我面前提“离婚”这两个字!
我被打蒙了。我以为在梦中,这是一场突如其来的噩梦,我顿时感觉自己坠到了无底深渊。第二天早上我回到家时,他已经到公司去了,饭桌上留下一纸便条:亲爱的,对不起!昨天是我错了,原谅我这一次吧,我保证以后再也不这样了!
当时在我看来,没有当面道歉可能是他一时拉不下脸。作为要面子的男人,这一点可以理解。既然他已经向我道了歉,我也不能得理不饶人。我想用自己的温柔与宽容,去化解他的那颗冰冷的心。可若干年后我才明白,正是当时我对他的姑息、宽容,才纵容了他的蛮横,也给他潜在的暴力倾向提供了生长的土壤。
点评:婚姻中,首先施暴的一方绝大多数是丈夫,家庭暴力的受暴者以女性居多。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社会的优势地位和更多资源被男性所占有。男性的强势地位,使他们对待妻子更像是对待孩子:他们常用“顶嘴”这种有上下级色彩的词汇代替“反驳”这类更有“平等”意味的词语;他们在打骂之后,更愿意主动去和解;所以,他们把动手也当作天经地义。而女方一味忍让只会助长他的放肆。
2、性暴力――无法言说的内伤
令人讨厌的暴力
小丁生于一个父权思想十分浓厚的家庭,从小见惯了父亲的颐指气使和母亲的逆来顺受。耳濡目染,养成了她默默忍受一切的性格。
虽然也像母亲一样习惯了逆来顺受,但丈夫每次强迫她过性生活的行为却使她无法接受。她丈夫爱饮几两“黄水”,晚上数杯酒下肚之后,往往提出要求,而她则不满丈夫的行为,往往采取不合作甚至拒绝的态度。而丈夫却不管不顾地采取强迫的手段满足自己的,无可奈何的她只能屈从于暴力之下。她感到屈辱、无助,就如同一只羔羊任人宰割一样。她不明白,本来属于夫妻生活中正常的组成部分,为什么会变得这样令人讨厌,她也不知道该如何才能解脱自己。
点评:这是婚姻中性暴力的一种形式,也有专家称之为“婚姻中的行为”。由于各种原因,妻子拒绝了丈夫的性要求而促成了这种强迫性的发生,结果是从身心两方面破坏了女性的自然平衡。妻子忍无可忍之下,甚至会导致自杀或杀害丈夫等以暴制暴的惨剧。
3、家庭暴力缘起第三者
丈夫用暴力逼她离婚
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村的陈玉凤今年才28岁,但已经有个10岁的女儿了。她17岁就嫁给了大她7岁的丈夫。3年前,陈玉凤从街坊邻居的口里知道丈夫与邻村的一名年轻寡妇好上了。接下来,丈夫对她百般挑剔,随后又开始动手打她。她若稍有不满,丈夫便变本加厉,甚至用钢筋抽打她的后背、胳膊和腿,有一次小手指都被打成骨折。
更使陈玉凤不可理解的是,丈夫为了离婚,竟然拿来农药让她喝。陈玉凤说:“我不想离婚,女儿还小,我希望她能和别的孩子一样快乐。”每当陈玉凤被丈夫毒打的时候,年幼的女儿就用身体护着妈妈。一次,陈玉凤被丈夫毒打后,要寻短见,被女儿发现,女儿大声呼唤:“妈妈,你不要我了吗?没有了你,我怎么过?”女儿的呼唤,让她有了活下去的决心,她将女儿送到娘家,让女儿继续上学念书,自己一个人到处打工,要挣钱让女儿过上好日子。
点评:很多男性喜新厌旧,有了外遇后虐待妻子,期望通过家庭暴力强迫离婚,而很多女性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隐忍退让,即使不堪虐待,也要继续忍耐。很多结婚10年左右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都没有沟通,很少交流,感情很容易破裂。在这个阶段,夫妻应多用“转为亲情”的感情基础经营婚姻,在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应及时选择离婚,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
4、暴力升级版――用冷暴力冷冻你
丈夫不打不骂照样逼疯妻子
广州市某单位机关干部高某近日追悔莫及,由于其长期对妻子进行精神虐待和言语刺激,妻子忍受不了,最终进了精神病医院。
高某的妻子卓萍(化名)虽然年过四十,但风韵犹存,在一家效益不错的国企工作,职位不低,儿子又在一所重点中学读书,在外人看来,这一家子的生活可谓幸福美满。但两年前,卓萍在一次单位组团旅游中出轨犯了错。卓萍为此发自内心地忏悔过,高某也信誓旦旦地答应不计前嫌。可自那以后,卓萍的一言一行便受到了高某的严密“监控”,一有不对的地方便故意给她脸色看或百般刁难,回家晚了或与男同事多说两句话,他或阴沉着脸,一言不发,或是无休无止地询问。一到晚上,卓萍更觉得像是地狱。丈夫进了房,总是一声不响地占有她,并不停地咒骂她是“”,眼里也充满了蔑视。
日日受到这样的折磨,卓萍觉得自己的精神快崩溃了,她只好提出离婚,但高某却叫嚷:“不可能!你给我戴了‘绿帽子’,想离婚?没门!”他觉得妻子背叛了自己,就该为自己的不忠付出代价,受到惩罚。从此,更加变本加厉地对待妻子,最后发展到带女孩子回家,当着卓萍的面亲热,卓萍的忍受到了极点,终于精神崩溃,不得不送到精神病医院治疗。
点评:拳脚相向不再是家庭暴力的唯一形式,另一种隐性暴力――冷暴力正在悄悄盛行。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较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而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要不就故意“挑刺儿”,“找茬儿”,用言语等刺激对方,长此以往,给对方造成巨大的精神折磨,这种隐性暴力对双方的伤害比显性暴力更大,甚至会造成精神隐疾。
5、家庭暴力的另类
我家有迟钝暴力
我很早就觉得家庭暴力的一般解释不够全面,总觉得有什么被遗漏的地方。今天我又一次领略暴力的伤害,那绝对是属于暴力的范畴,那就是――迟钝暴力。
迟钝暴力应该是家庭暴力里最没攻击性、最没设置性的一种了,可是我觉得也是最无药可救的一种,你总不能为了人家的迟钝就离婚去吧,况且人家那么无辜、那么委屈地纳闷老婆的眼泪从何而来,老公还有一句经典的话:“我对你那么好!你咋就恁难伺候呢!”你看人家才是值得同情的吧!至于你这个挑剔的小女人,就一个人享受暴力去吧!
人家受了虐待是可以描述的,而我所受的虐待还夹杂着幼稚的因素,常常让人无语。我记得有一个朋友告戒过我,说只要他不是食古不化,你就不要吹毛求疵。是啊!他当然不是。当灵性遭遇迟钝,那前者是注定的败者,只因为战争的背景是家庭。
有一首歌唱:我不是黄蓉……假如黄蓉和她的靖哥哥做上十几年的夫妻,她说不定也是迟钝暴力的受害者呢。不管是哪一种暴力,也不管这暴力的轻或重,既然用了“暴”这样的字眼,那结果只有一个――伤害。
点评:这是典型的性格差异造成的婚姻沟通障碍,除此之外,由于思想观念、文化层次、家庭背景等差距造成的沟通“代沟”都可以划入这个范围。但这种状况是可以解决的,只要双方还有感情,就可以通过各种沟通方式或者借助外界的力量促进交流,关键是加强互相理解。
6、女性也暴力
遭遇“野蛮女友”
早上,因为我做饭时把土豆皮直接削到了厨房水池里,准备最后一起收拾倒掉,她从床上起来后看见了,觉得应该直接削到报纸上,就冲我发火,我边做饭边申辩了几句,她就突然发疯似的冲进厨房打我,还用水池中装食物跟凉水的一个铁盆浇了我一身,然后把桌子上的盘子、罐头瓶子什么的通通摔到地上。我当时什么话都没说,愣在那,我真的是无语了,心里很凉。我经常受她的家庭暴力,她经常掐我,打我,我现在都条件反射似的,一睡觉就抱着肩膀,因为她经常掐我的。她是个斗狠女人,一有矛盾,她如果暴力打不过我,就自己打自己耳光,自己揪自己头发,自己撞墙,跳楼……我没办法,只好认输,承认错误,而我身上经常被挠的一道道的血痕……
点评:女性暴力的原因多与婚前男性对女性宠爱与包容有关。看着爱自己的男友如此心疼自己,骂不还口打不还手,让她们感到了主宰男友的。而男生,在结婚前大都以宽容甚至忍受来迎接女朋友的暴力。但如果女性把暴力延伸到婚姻里,男性的尊严就受到了挑战,他不还手以暴制暴都难,家庭隐患可想而知。所以说,当第一次暴力即将降临,男性就要尽力去阻止并化解,放任女性以暴力的方式“撒娇”,绝对是个致命的错误。
明星也在痛――她们也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麦当娜:曾被前夫“海扁”
麦当娜第一任丈夫西恩・潘,虽然贵为奥斯卡影帝,但潘的“坏脾气”也是出了名的。1989年,潘借着酒劲把麦当娜扒个赤身,绑在椅子上,嘴里塞满了布条,将她揍得鼻青眼肿,足足“折磨”了她九个小时。麦当娜后来说:“他扼杀了我对他的最后一丝情意,我只希望结束婚姻,免得我发疯。”为期四年的婚姻终于走到了尽头。可怜这无数男人眼里的梦中情人,居然也有如此狼狈的时候。
金・贝辛格:强颜欢笑
2001年,好莱坞美女金・贝辛格与亚历克・鲍德温七年的婚姻走到了尽头,想不到却被她形容成一场噩梦。她说:“我希望趁还有尊严时,迈开大步走出阴霾”。鲍德温也是好莱坞著名影星,但他脾气粗暴,贝辛格在人前强颜欢笑,公开场合两人装作一副亲密模样,回家关上门再开打。为此她心情不佳,长期罹患忧郁症。
崔真实:离婚源于家庭暴力
因为饰演《星梦奇缘》里的苏菲娅而为广大观众所喜爱的韩国女星崔真实,也同样是个家庭暴力的受害者。2004年8月1日,因被前棒球选手丈夫赵成民殴打,崔真实再次成为韩国媒体关注的焦点。两天后,正在医院治疗的崔真实接受了警方的调查询问之后,正式递交了禁止赵成民接近其住所和办公室的临时措施的申请书。由于在孩子面前殴打她,崔真实铁定了离婚的决心。
反对家庭暴力――“白丝带”在行动
白丝带的含义:佩戴白丝带是一种个人宣言,表示佩戴者承诺本人绝不参与对妇女施暴,并且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绝不保持沉默。
1991年加拿大的一群男士认识到自己有责任敦促男人站出来反对对妇女的暴力,他们决定将佩戴白丝带作为男人反对男人对妇女施暴的象征。短短六个星期,加拿大约十万名男士佩戴了白丝带,还有许多人加入了关于男人施暴问题的讨论。目前,白丝带活动已经在全世界广泛开展。
199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指定11月25日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国际日”。希望全社会都关注,把暴力从家里赶出来!
家庭暴力倾向测试
你的婚姻有暴力倾向吗?不妨用下面的小测试检验一下:
如果深夜你从梦中惊醒,突然发现屋里停电了,你最害怕的
是下列哪一种情形?
1.朦胧的夜色下,窗外突然闪过一个黑影。
2.房间的门突然被打开,不知发生了什么意外状况。
3.走廊上传来沉重的脚步声。
4.沉沉的暗夜中,隐约听见有人在旁边啜泣。
答案:
1、你对婚姻中的暴力行为怀有一种恐惧感,说不定还是个不幸的受害者呢!不喜欢对人表达自己的感受,即使对你所爱的人亦是如此。当然,这并非由于你个性深沉,而是因为你非常自卑,不信任任何人,如果希望结束你的恐惧感,你一定得试着把话讲出来!
2、动粗对你来说是极端野蛮、不文明甚至下流的行为,因此你主张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家庭问题,设法和妻子(或丈夫)沟通。不过,你也是个颇为“霸气”的人,一旦对方试图对你施暴的话,会惹得你大发雷霆,反而把对方吓一跳。一般而言,你的家中出现婚姻暴力的可能性不大。
3、你把婚姻暴力看得太简单了,甚至认为这只不过是做妻子(或丈夫)的正常举动,对方不该太在意。有时你往往只在乎自己的利益,不管对方的感受。你要记住,到了他(她)忍无可忍、反戈一击时,你们的婚姻,就已经面临着解体的危险!
4、你的潜意识里有种渴望暴力的倾向。也许你在家庭中受到的压抑太多,也许对方经常无理取闹,总之,你认为婚姻暴力是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有时你会把暴力作为一种发泄苦闷的方式,但很快又后悔了,下决心绝不重犯。这样只会给夫妻双方留下更多的情感隐患,尝试不得。
听听专家怎么说: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当这个本应包含温馨和睦的空间被内部暴力侵蚀时,不管是主动施暴一方,还是在恐惧中被迫面临暴力的一方,在家庭维护的同时都将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如果你正处于家庭暴力环境中,你就必须学会保护自己。
1、要敢于对外界“述说”。你要向外人如亲戚、朋友、同事等寻求帮助,讨论家庭暴力的问题,得到他们的支持。“不说”并不能保障日后不再受家庭暴力。
2、要向施暴者据理力争。在我国,国家保护妇女的生存权利、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同时,法律也不允许对妇女实施一切形式的歧视,以及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等现象。如果施暴者置之不理,你可以要求社会救助机构或法律部门进行干预,只要你处理得当,家庭暴力是可以被制止的。
3、要注意保护自己。当你遭受家庭暴力时,头脑一定要保持冷静,要注意保护自己,并尽可能大声呼救,请家人、邻居帮忙,必要的时候可以拨打110。
4、要及时进行伤情鉴定。被打后,你要尽可能到医院去验伤或者到法医机构去做伤情鉴定,以确保你的权益。
5、要有离开家庭暴力环境的心理预期。如果你经过自身所有努力,仍然难以摆脱家庭暴力的环境,你就要做好躲避的准备。要备好一个随身包,尽可能把现金、身份证、图章、房契、结婚证书、存折等重要文件和重要电话号码簿放进去,一旦发生暴力的危险情况,可以随时携带离开,以求自保。
6、要保留好受伤的证据。遭受暴力侵害后,必须及时、全面地收集、保存各种证据。包括身上的伤痕、带血的衣物、被打掉的牙齿、揪掉的头发、撕破的衣服;施暴者的凶器如刀、针、铁棍、木棒、石头等:平时注意保留物证如验伤记录、警察笔录、被破坏的衣物、对方使用的凶器等。
北京大学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是我国第一家面向广大妇女、专门从事妇女法律援助和研究的公益性民间组织,该中心曾多起家庭暴力案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涉及重大刑事犯罪。例如,35岁的妇女张某是北京郊区的一名农民,10余年前与同村的王某结婚,因男方患病,婚后一直没有子女。王某病愈一年后张某生下一子,但男方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于是夫妻间争吵不断。终于有一天王某将一瓶汽油泼向张某,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张某被严重烧伤……
有关专家指出,社会的宽容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温床。长期以来,家庭暴力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司法机关不理”,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对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默许,而由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共同开展的旨在反对家庭暴力的“白丝带”活动将使这一状况得到较大改观。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白丝带”活动最早是由加拿大的一些男士在1991年发起的。这些发起者认为有责任敦促男人站出来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并将佩戴白丝带作为这一活动的象征,以此来承诺本人决不参与针对妇女的暴力且对家庭暴力决不保持沉默。此后,白丝带活动在欧美国家广泛开展,并在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支持下传播到亚洲,成为世界上最大规模的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而开展的以男士为主的宣传活动。
家住武汉市汉阳区翠微社区的刘先生在参加白丝带活动后感慨颇多:“原来我一直以为自己不打老婆就行了,邻居一对夫妻经常动手,我也很少干预,实在听不下去了,最多以朋友的身份拉拉架;参加白丝带活动后,我专门去邻居家做工作,向男主人讲解家庭暴力的危害,告诉他任何家事都可以协商,绝不能动用武力。从那以后,夫妻二人再没有动过手。”
一、家庭教育中应具备的法治观念
家长缺乏法治观念的表F在家庭教育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溺爱孩子。无限度满足孩子,将导致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社会发展能力欠缺,不仅限制了孩子的发展权益,最关键的是,容易导致孩子辨别是非、理解事物的能力与实际年龄不相符,易出现偏激行为。
第二类是家庭教育缺失。具体表现为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自身有严重不良行为、遗弃孩子、常年外出对孩子缺少教育关注、家庭结构破裂导致教育中断等。
第三类是暴力教育。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8年―2013年这六年间媒体公开报道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调研发现,家长错误的管教观念导致对孩子施暴的,占到11.05%,居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原因的第二位。从2010年全国妇联针对中国妇女地位的调查报告显示,有52.9%的男童和33.5%的女童在过去一年内曾遭受过父母的体罚。这些数据表明,暴力教育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
因此,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中,家长的法治观念至关重要。我认为,作为家长,应当具备的法治观念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家长要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法治观念。其中包含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家长需要具备法律意识,会用法律的思维来思考如何教育孩子、保护孩子。第二个方面是家长要信仰法律,抵制自身的不良行为,给孩子做更好的榜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自己需要以身作则,因为家长只有信法,才有可能用法。第三个方面是会运用法律,当孩子出现了不良行为时,家长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去看孩子的问题和自己的教育,不要用违法的方式,比如家暴、遗弃、忽视等方式去解决教育问题。
第二,家长要具有监护人法律责任意识。作为法定监护人,家长需要认识到依法抚养、教育的义务责无旁贷,不能用其他手段代替自己的养育,更不能生而不养,养而不教。
第三,家长要具有儿童权利保护的观念。现在有很多家长缺乏儿童权利观念,没有把孩子看成平等主体,当孩子的权利和自己的监护、教育职责产生冲突时,家长无法平衡这对关系。为了达到教育效果,部分家长往往在产生冲突时,强化自己的监护、教育权利,而忽视孩子的权利。还有,由于家长法治观念薄弱,没有儿童权利的观念,在发生家庭矛盾、家庭关系不和谐时,往往出现拿弱小的孩子当撒气筒去泄愤的现象。这种情况在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原因中占25.82%的比例,是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原因,这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在家长的法治观念中,儿童权利的观念不可缺少。
二、家庭教育中要注意区分暴力与管教的误区
2015年4月,一组南京“养父母虐待男童”的照片在网络上曝光后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照片中,被虐待男童的前胸、后背、双腿等部位全是被鞭打的痕迹。照片曝光后,随着媒体的报道和司法机关的介入,案件事实逐步浮出水面:被虐待的男孩为南京浦口某小学学生,养父母竟都是“高知”分子,一个是记者,一个是律师。从2014年开始,老师发现孩子身上的伤痕。照片曝光前,老师发现孩子耳朵出血,双脚脚面都是肿的。老师给孩子做身体检查的时候,震惊地发现孩子背后全是被抽打过的血痕,从后背一直延伸到双腿和双臂。男童也出现了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学校老师透露,养母对孩子要求极严,平日除了学校作业外,还布置了很多作业。这次被打,是孩子回答不上妈妈的提问,妈妈就用跳绳打他的背,用水管打他的脚,致使男童的双手、双脚、背部大面积出现红肿痕迹。案发后,南京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将“受虐儿童”养母李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9月南京浦口虐童案宣判,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浦口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轰动一时的南京“虐童案”暂时划上了句号,但是该案给被害儿童以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却远远未能消除,引发的关于家庭教
育的讨论也值得每一位家长深思。
“望子成龙”是每一位父母对子女的美好期望,但是如何让文明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管教方式来“助子成龙”,却并非每位家长都能够掌握。南京虐童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暴力管教案件。但是该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专门对2008年1月至2013年底媒体报道的697件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结果显示:在统计的697个案件中,84.79%的案件是由父母施暴;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因错误的管教观念从而导致对孩子施暴的案件占到案件总数的11.05%。暴力管教子女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孩子不听话、撒谎、顶撞父母或督促孩子的学习成绩而进行暴力管教或管教失手。这些案件中,施暴父母多数表示出“打自己的孩子,别人管不着”“打他也是为教育他”的错误观念。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很多父母都认为孩子是自己的、自己有权利打骂,不把打骂都当成暴力,认为打骂、体罚等暴力如果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则属于正常管教不算是违法。
这些固守“不打不成材”“棍棒之下出孝子”等传统教育理念的父母,并不了解拳脚相向的暴力教育带给孩子的终生危害。遭受暴力行为会导致儿童的大脑过度且反复出现应激反应,致使大脑释放有害化学成分,破坏大脑细胞的生长,并扰乱健康神经元回路的形成。这种毒性压力可能破坏大脑对压力的应对机制,并导致身体机能过早老化。一些案件造成孩子死亡也是父母始料未及的。例如,2014年5月20日杭州一女孩因抄作业被生父“管教”致死;2014年3月18日南京秦淮区一位13岁女孩逃学被父亲“管教”致死;2014年7月广州一女孩被怀疑偷东西被母亲绑在树上“管教”致死等等,这些悲剧都是发生在父母日常的管教之中。暴力带来的不仅仅是受伤和死亡,身体上的伤痛通过治疗可以治愈,但是在心理上留下的伤疤可能是永久性的,这种危害还会影响其以后的生活、行为和思维方式。《针对儿童暴力发生率和后果》东亚及太平洋报告指出,所有形式的针对儿童暴力都会造成受害儿童的心理问题和抑郁,包括自我伤害、自杀倾向、试图自杀、过早开始吸烟、酗酒和吸毒;施暴者的行为很多是因为其儿童时期经受虐待或忽视的结果。有过暴力受害经历的青少年,所受到的身心伤害会显著地增加其行为不端或犯罪行为的危险,犯罪青少年曾经遭遇家庭暴力的比例明显高出一般青少年的比例,他们遭受家庭暴力之后的身体受害情形、心理创伤情形与以负面行为回应受暴的情形,均较为严重。
因此,家长在家庭教育中,要理智区分管教和暴力,认识上的误区可能就会带来悲剧。暴力有身体暴力、情感暴力、性暴力和忽视,以管教的名义责打孩子和体罚属于对孩子的暴力行为,是违法甚至会造成犯罪的行为,不是正确的管教。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中暴力管教现象,专门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而且特别指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暴力管教的现象正式进入立法的视野,这对于预防和制止管教中的暴力行为,倡导文明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管教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儿童权利应当成为家庭教育的首要考虑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宣传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最全面的人权条约及法律文书,也是首个明确将儿童视为社会能动成员及自身权利的积极主体的国际文书,它规定了儿童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四大基本权利。公约中的儿童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年龄基本一致。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1991年,在我国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同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经过2006年修订,于2007年6月重新开始施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吸纳了《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儿童优先”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认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
生存权是指每一个儿童都享有生存的权利,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唷⒁搅票=『突竦没本生活保障的权利。生存权是人生而具有的权利,是基本的人权,儿童是人群中的弱者,他们的生存权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把保护儿童的生存权放在首位。生存权具体包括儿童享有生命权,儿童有获得姓名、国籍的权利,儿童有权享有食物、居所等生活保障和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儿童有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受保护权是指保护儿童受适当照料与保护,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遗弃或疏忽照料的权利。儿童的受保护权具体包括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歧视;保护儿童的一切人身权利,如保护儿童与家庭团聚的权利,保护儿童隐私权,保护儿童免受虐待、遗弃、照料不周、犯、剥夺自由等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禁止诱拐、买卖和贩运儿童;禁止雇用童工并保证儿童免受经济剥削;保护儿童不被非法使用物和精神药物或被利用贩运药物;确保儿童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当儿童有需要时,保护儿童有权随时获得适当的照顾及服务。
发展权是指保障儿童成长过程中的各种需要得到满足,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儿童的发展权具体包括儿童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儿童享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获得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信息的权利;儿童享有娱乐、休闲和游戏的权利;儿童享有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的权利;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宗教自由的权利;儿童有结交朋友、参与社会活动,以利于性格发展的权利;儿童享有获得充足的有营养的食物,以保证身体健康发展的权利。
参与权指儿童享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不应被简单地视为一个弱小群体而仅仅需要特殊的照顾,他们应当作为一个有权利的群体而被所有人尊重。儿童的参与权具体包括儿童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享有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物及程序自由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是对未成年人享有的受教育权等具体权利的总的概括。具体来说,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其他法律中也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利,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和获得监护与照顾的权利等身份权以及财产权利。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还有很多,但多数是其自身无法实现的,需要通过父母等监护人的帮助才能得以实现。为了帮助家长了解儿童的需求,理解儿童的权利,下面介绍几项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中最主要的权利。
出生登记权,即儿童出生后有权获得登记,并且监护人应当向户籍管理部门为其申报户籍登记的权利。
获得监护的权利,未成年人由于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法律规定了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父母死亡或失去监护能力,法律还规定了相关人员和单位的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了严格的处罚责任,轻则对父母进行批评教育,重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实践中,有的孩子有父母,但父母并未尽到监护职责,监护形同虚设,这样的父母同样要被追究责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关于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强化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法律责任。
生活获得照顾的权利,是指未成年人在衣、食、住、行以及心理、医疗、卫生等方面有获得监护人指导、帮助、照顾的权利。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安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为了更好地使未成年人获得父母的照顾,法律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身体生命不受侵害的权利,是指生命得以维持及身体与心理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有权免受虐待、遗弃、体罚、变相体罚、害等侵害。
受教育权,未成年人得以接受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家庭、学校和国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家庭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获得良好家庭教育和家庭环境的权利,是指未成年人有权获得能够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家庭教育和家庭环境的权利。近年来家庭教育、家庭环境的影响成为未成年人养成不良行为乃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一个主要原因。《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因此,父母对孩子既要重养也要重教。
关键词:家庭冷暴力危害性干预机制
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不通过殴打、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冷落、漠视,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达到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i
一、家庭“冷暴力”的特性
1、家庭“冷暴力”的普遍性
家庭“冷暴力”作为一个新型的隐性暴力形式,普遍性体现在家庭“冷暴力”发展速度快,覆盖面广。虽然目前家庭冷暴力还没有引起社会学界、法律界、伦理界等足够的重视,但家庭冷暴力在现代社会并非罕见,无论是何种国家、种族和阶层都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家庭“冷暴力”现象存在。中国法学会曾对浙、湘、甘三省3500多个家庭作过调查,六成以上的家庭出现过冷暴力。中国著名的心理学家刘吉吉博士历时16个月调查了北京、天津、武汉、长沙四大城市2000多个家庭,结果表明,70%以上的家庭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家庭“冷暴力”。ii
2、家庭“冷暴力”的集中性
家庭“冷暴力”的集中性体现在人群的集中与地域的集中。随着教育水平和人们文化素质的提高,武力解决问题更多的被视为低素质的表现。多数知识分子家庭遇到问题时首先会摆事实、讲道理,如果讲不通,往往会采取和平的心理战术,知识分子自尊心强、好面子,双方不肯也不愿向对方“认输”,相互折磨彼此,长此以往便会形成家庭“冷暴力”。另外,由于城市的文化教育程度相对农村要高,因此家庭“冷暴力”更集中于城市。
3、家庭“冷暴力”的多样性
由于家庭情况和家庭成员个性特征的不同,家庭“冷暴力”的形式呈现出多样性,有的表现为讽刺嘲笑甚至辱骂对方,在语言上进行恶意攻击,故意贬低、刺伤对方的自尊心和自信心;有的表现为冷落、漠视对方,不再关心对方和家庭,不再承担夫妻和家庭的义务、责任,有意避免夫妻之间的独处和接触,这些表现形式的共同点是对对方施以精神上的折磨。
4、家庭“冷暴力”的隐蔽性
家庭“冷暴力”是把家庭矛盾的对抗由低级的身体虐待转为高级的精神压迫,把躯体对抗转为心灵对抗,把明显的冲突转为隐蔽的对立。iii发生家庭“冷暴力”的家庭往往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一般不会向外人倾诉,加上家庭“冷暴力”没有伤痕,不见鲜血,目前还不能作伤情鉴定,所以呈现一定的隐蔽性。
二、家庭“冷暴力”的危害
家庭“冷暴力”作为一种新型的暴力形式,正日益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肌体的重要“病毒”,故有人称之为“家庭新杀手”。家庭“冷暴力”不仅危害到家庭,甚至波及社会。
1、家庭“冷暴力”使受暴者在精神和心理健康受到损害
从法理学角度看,人权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作为“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家庭“冷暴力”的施暴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侵犯了受暴者的人权。受暴者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创伤,在人格尊严上受到莫大的侮辱,许多受害者长期处在痛苦的煎熬中,有的甚至做出自杀的行为。遭受家庭“冷暴力”的女性大多有委屈感,感情变得脆弱易激动,心理上常常处于孤独状态,造成女性内分泌紊乱,失眠、焦虑、抑郁,甚至产生严重的疾病。男性大多因此变得多疑、自私、自卑,不愿与人交流。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往往比肉体上的伤害更可怕。
2、家庭“冷暴力”造成子女的性格缺陷
家庭“冷暴力”不仅影响夫妻双方,也严重的影响子女的成长发展,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在家庭“冷暴力”环境下生活的未成年人,缺少家庭成员间的交流,长时间处于压抑状态,大多数表现为性格孤僻、行为怪诞、变态心理,难以与人沟通,成年以后无法适应外面的世界,严重的会诱发违法犯罪。
3、家庭“冷暴力”破坏了家庭的幸福和稳定
家庭的幸福和稳定需要家庭成员彼此间的理解和沟通,然而家庭“冷暴力”却使家庭成员间彼此冷落、漠视,矛盾自然无法解决继而逐渐恶化,婚姻关系、亲情关系受到损害、扭曲,破坏了家庭的幸福和稳定,甚至造成家庭破裂。
4、家庭“冷暴力”危害社会和谐
家庭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只有家庭和谐,社会才能更加和谐。然而在家庭“冷暴力”的打压下,受暴者身心俱疲,有的会出现婚外情等各种有悖伦理的反应,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受暴者无处宣泄这种压力,极端的情况下,有可能做出触犯刑法的事情,既伤害自己,又危害社会和谐。
四、家庭“冷暴力”的干预机制
家庭“冷暴力”日益发展为一个社会性问题,在充分认识家庭“冷暴力”后,有必要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防治,建立健全干预机制。
1、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执法
在立法上,目前我国在预防家庭暴力方面,《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可以发现,我国目前法律对家庭“冷暴力”的立法定义与显性暴力相比还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手段”是否包含家庭“冷暴力”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冷暴力应当被视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手段。借鉴国外法律,以我国《宪法》、《婚姻法》为依据完善立法,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显得尤为重要。
《婚姻法》第四十五条“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存在明显的轻刑化倾向,许多家庭暴力行为人得不到相应处罚,很多情况下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使家庭暴力再度升级,因此明确刑法中家庭“冷暴力”的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十分必要。在法国,家庭暴力犯罪被作为犯罪加重情节看待,并且对受害人有一定的保障制度,这对我国相关立法有一定借鉴意义。
在执法上,执法人员要各司其职,依法办事。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接待工作,确保受害妇女投诉有门,“110”要及时出警并区分轻重作出相应处理,把好第一道防线;人民检察院对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并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案件,应查请事实,公正审理,如确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处离婚,同时判处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者的保护;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重要作用,及时化解家庭矛盾,为受暴者提供法律援助。
2、建立和完善防治家庭冷暴力的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针对家庭“冷暴力”还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针对显性暴力要相对明确,遭受家庭暴力的多位女性。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订)在第46条第3款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冷暴力方面的责任。从对家庭冷暴力的成因的探讨,到对施暴行为的制止和惩罚,以及对受暴者的伤害鉴定、医院治疗、心理治疗甚至提供避难场所,直至诉讼阶段的法律援助,都应有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有必要建立反家庭冷暴力的社会保障机制,并形成有医疗、鉴定、律师、妇联、公安及心理康复机构组成的“反家庭暴力网”,各组织相互协调配合,从根本上控制家庭暴力,推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行动。iv
3、建立社会工作者介入家庭“冷暴力”的干预机制
社会工作作为一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来开展各种服务、挖掘个人潜能、增进社
会福利与和谐的专业,在长期的实务实践中形成了特有的“助人自助”的专业理念,其介入可以弥补其他的解决家庭冷暴力手段的不足,有效解决家庭“冷暴力”。v
(1)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为受暴者在寻求帮助时提供心理、法律上的援助,从心理上改变受暴者的一些传统看法,重新树立新的独立人格精神。当受暴者向社会工作者求助时,社会工作者应根据受暴者当时的心理制定出相应的心理援助预案,并在必要的时候从法律的角度为受暴者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2)社会工作者是社会公正的维护者。家庭冷暴力的解决,需要制度、法律的保证,但更有赖于社会的平等、自由、尊重、包容等各种精神的支持,这表现为一种关怀。社会工作者在解决家庭冷暴力的时候,应更多的以维护社会公正为原则,以关怀为目的,切实关心受暴者。
(3)以社区为载体,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建立起一个反家庭暴力的应急机制和救助机制的社区服务网络,在此网络中,社会工作者是一个资源的提供者。
总之,家庭“冷暴力”问题日益明显,其危害性不可小视,国家应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执法,建立健全家庭“冷暴力”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工作干预机制。家庭“冷暴力”作为一个社会性问题,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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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胡月香.家庭“冷暴力”的原因与干预治理策略[J].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在近代,《大清新刑律》曾以现代语言规定“正当防卫”,但在附录的《暂行章程》中又规定“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亲属之间即家庭不法侵害是否能正当防卫,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当家庭这个本应饱含温馨和睦的空间被内部不法侵害行为侵蚀时,不论是主动施以不法侵害行为的一方,还是在恐惧中被迫面临不法侵害行为的一方,在家庭维护失控的同时都成为家庭不法侵害行为的受害者。家庭不法侵害虽然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虽然这种日益严重的“不法侵害”直接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但是,这种日益严重的“不法侵害”更破坏了一个又一个的家庭,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众所周知,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刑法并未禁止对家庭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而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从本质上讲性质都是一样;所以,我认为: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应同等评判,对家庭不法侵害能够进行正当防卫。只不过这种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应区别开来,这也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这样才能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弘扬正气,预防和制止家庭不法侵害行为,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
关键词:不法侵害家庭不法侵害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对社会长治久安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宁,然而家庭不法侵害在世界范围内都是较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对家庭中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实施正当防卫呢?由于我国刑法正处于不断完善中,对何谓“家庭中的不法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由于妇女(妻子)是家庭不法侵害的最大受害群体。所以,本文着重探究夫妻之间存在的家庭不法侵害行为。我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推动“正当防卫”制度的研究。
一、家庭不法侵害的概念、特征和范围
(一)概念
1、不法侵害的概念
谈起“正当防卫”,必然要说到“不法侵害”。“不法侵害”的“不法”就是不合法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从字面上讲,“侵”的含义是侵入、接近,“害”的含义是伤害、妨害。而侵害就是“侵入而损害”,使合法权益感受到危害的状态。由此可见,侵害是一种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能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侵害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是不合法的行为,所以叫做不法侵害。
从我国刑法把它叫做“不法侵害”,可以看出并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一般认为:不法侵害指是正在进行的性质严重、侵害强烈、危险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具有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等特征。
2、家庭不法侵害的概念
众所周知,一个人的日常生活的种种角色是他/她生来就自然地承担着的:一般地,一个人先是一个儿子/女儿,同时又是公民;进而时一个丈夫/妻子,同时又是公民;作为公民还要生活在不同的家庭之中。只不过这些公民是具有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而已。而家庭又是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公民构成了家庭,是家庭构成了社会。
家庭不法侵害作为不法侵害的一种,它们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这决定着家庭不法侵害也具有不法侵害的本质特征;也具有其独有特性。这种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不法侵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不法侵害,当然与社会上的“不法侵害”不同。这种“不法侵害”要谈得上正当防卫,当然与社会上的“不法侵害”有所区别。对这种特殊的“不法侵害”要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将其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
我认为:家庭不法侵害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3、家庭不法侵害的范围。
家庭不法侵害与“家庭暴力”比较相似;有学者将“家庭暴力”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四类:
(1)、轻微暴力:对他人人身未造成任何伤害,或仅造成极轻微的伤害。
(2)、一般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轻伤。
(3)、严重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重伤。
(4)、极严重暴力:造成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
我认为,只有对“严重暴力”以上的“不法侵害”才有必要实施正当防卫。家庭不法侵害应该是仅限于“严重暴力”和“极严重暴力”,而对于“轻微暴力”和“一般暴力”不必采用正当防卫的手段去解决;首先,应当理智对待,学会宽容、谅解,于人于己都有好处。其次,可以通过教育、调解、劝阻、行政处罚等方法解决。现实生活中,对一般违法行为往往都是互谅互让来解决;他人也是劝阻而已。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才有适用正当防卫的必要,否则,对于一切家庭不法行为皆广泛地适用正当防卫,可能威胁到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甚至会导致更多恶性案件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关于这一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不法侵害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抢劫近亲属的,用于自己使用的,一般不认定为抢劫罪”等。
综上所述,家庭不法侵害是一种“严重”的“家庭暴力”。其范围一般应为性质严重、侵害强烈、危险很大的犯罪行为。
(二)特征
家庭不法侵害由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与一般不法侵害行为相比较,家庭不法侵害除具有一般不法侵害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家庭不法侵害由于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此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关系。如婚姻主体间存在的夫妻关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其中以夫妻之间居多,受害者以女性为主,侵害的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行为,实施者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构建和谐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们通过观察了解发现,身边存在着大量的家庭暴力现象,由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过失杀人案更是时有发生。
王庆华和王世才于2000年5月结婚,结婚仅半年,王庆华就被王世才殴打致流产两次,并因此离了婚。后王庆华禁不住王世才的软磨硬泡,与其办理了复婚手续。可王世才好吃懒做,恶习不改,还是经常殴打王庆华。2003年1月24日晚,王庆华再次提出离婚,王世才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哦王世才义对王庆华大打出手。较之以往的忍气吞声,王庆华这回进行了激烈的反抗,孰料此举彻底激怒了王世才,当晚,王庆华被王世才殴打致死。后来,法院依法对王世才做出以下判决:判处王世才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附带民事赔偿两万元。
家庭暴力是大众传媒和学者近年来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一般情况下,人们提起家庭暴力,只会联想到拳脚相加,头破血流。其实在一些家庭里,暴力形式已不局限于此,另一种被称为“冷暴力”的形式已普遍存在。其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对对方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做一切家务等。
1999年,中专毕业的王月被分配到某机关宣传部工作,毕业于某名牌大学的刘强也在同年进入该单位工作。2000年经同事介绍后,王月和刘强结了婚。
由于比较能干,刘强很快受到了领导的赏识,同事们也都羡慕王月有这么好的老公,王月自己也很满足。婚后王月包揽了全部的家务活,而刘强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日子。一年后,王月生下一个白白胖胖的儿子。到了孩子两岁那年,刘强考取了在职研究生。
2007年,刘强辞职到一家外资企业工作,每个月的收入近1万元,而王月的收入只有2000元左右。随着社会地位和收入差距的拉大,两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少。终于有一天,王月在刘强的上衣口袋内发现了一张宾馆的住宿发票,王月拿着发票质问刘强,刘强说他正在和单位一位新来的大学生交往,因此想和王月离婚。他还将事先准备的离婚协议书递给了王月,王月拒绝了他的要求。刘强二话没说,随手收起离婚协议书,回到自己的房间。
后来,刘强将孩子送到全日制私立学校寄读,家里变得更冷清了。他每天下班很晚,回家后洗完澡就睡了,早上天刚亮就出门,有时甚至两三天不回家,又或者偶尔带些女性同事回家,并当着王月的面和女同事做亲昵的动作。现在王月跟他―天也说不上一句话,几乎没有任何交流。王月说:“我们的夫妻关系还不如在电梯里擦肩而过的陌生人。”
生活在这样的婚姻中,王月整天精神恍惚,甚至搞不清楚自己为了什么而结婚,现在的她已经不敢再奢望能和刘强白头偕老了。
冷暴力一般表现在夫妻之间,矛盾虽不诉诸武力,但却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的攻击,在经济和性生活方面进行控制,故意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使婚姻长期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状态。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比肉体上的伤害更可怕。处于家庭冷暴力中的人大多有委屈感、被控制感,感情变得脆弱易激动,心理上常常处于孤独的状态。
夫妻交流中,冷暴力表现为两类:
第一类:对对方进行习惯性的贬低,最常见的做法是用满不在乎的态度让对方感到自身的渺小,或者当对方是透明人,不与其进行任何交流。
第二类:揭老底。这种做法不但使当事人受到伤害,还会株连九族,甚至会为事后关系的修复和重建带来诸多隐患。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者往往没有公开的能力和意愿,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的伤害和威胁,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虽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已被纳入社会主义法制轨道,但家庭暴力并没有因此而消除。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当这个本应饱含温馨和睦的空间被内部暴力侵蚀时,双方都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法律课堂:
因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女性软弱的心理,使得很多女性在面对家庭暴力时选择一而再、再而三的忍让。这是向自己的忍耐力进行挑战,一旦忍受达到了极限就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这对女性朋友来说是百害而无一利的。所以当你遭遇家庭暴力时,一定要切记,忍气吞声不见得就能降低伤害,有时反而会使你受到更为严重的伤害。女性朋友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来保护自己:
1向街道和社区的妇女组织反映情况,寻求帮助;
2到本地派出所报案,请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进行处理,并要求留下笔录;
3如果受伤了,要尽快到医院进行诊断,请医生出具详细的伤情证明,并请人拍下伤处的清晰照片,妥善保存;如果受到的伤害很严重,则可到法院,并到有关部门申请伤情鉴定,这是判定对方对你伤害程度的最有利证据;
4“家丑不可外扬”、“认倒霉”的想法极其危险,它们会让你放弃反抗与求助。要知道,只有发自内心地反抗,才能使外界的帮助发挥出最大的威力;
5为了永远摆脱这种痛苦,你可以选择离婚,同时你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向法院提出索赔要求。
[关键词]: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
离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或有性虐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