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现象依然是造成家庭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近年来,从我们接待的妇女信访案件来看,家庭暴力一直是造成家庭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从2010年以来,县妇联每年都要接待3-5件的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案件,约占上访案件总量的20%左右。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当事人往往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所以即便是出现家庭暴力也往往选择掩盖,不到万不得已不去求助,导致很多家暴案件反馈不上来。从妇联掌握的情况看,受害方都是女性。
二、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1、不良的社会观念。尽管宪法、法律都有男女平等的规定,但是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重男轻女”的观念以及“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还是存在的,就依仗男性身强体壮的优势,强迫女方服从自己。他们并不认为“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只把它当作是“家务事”。这种观念在农村或是文化层次较低的群体中尤其有市场,而有些妇女在封建思想影响下,也将自己完全依附于丈夫,失去了独立人格,一旦被丈夫殴打,认为家庭丑事,不便声张,委曲求全,这样更纵容了丈夫的施暴行为。
2、以男性为主导的家庭经济模式。很多家庭中男方仍是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妇女经济收入相对较少甚至有的根本没有,尤其是女性在家庭中承担的家庭内事务较多,没有更多创收的精力和途径,导致很多女性在家庭经济中依附于男性,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经济模式下,理想的婚姻家庭中,表现为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的支持,抓住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充分体现,于是要求妻子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
3、夫妻关系恶化是造成家暴的外部原因。通过我们在接访案件中发现,大多数家庭暴力发生之前都存在夫妻关系的恶化现象。一些家庭因夫妻性格不合、一方婚外情、家庭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继而出现了家庭暴力现象。这里要重点说一下,女性自身问题造成的夫妻关系恶化。一些女性因为自身修养不够或者性格缺陷,在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时不注意方式方法,促使夫妻关系恶化,比如有的女性对一些小事就过分唠叨、喋喋不休,极易激怒男方,引发家暴;有一些女性处理婆媳关系、亲友关系及其他关系不当,极大挫伤男性自尊心;还有的女性性格过度懦弱、事事忍让,自己的合理要求长期得不到满足,长期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致使一些男性在家庭中滋生出霸道、自私、独断专行的心理等等,这些都是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引发家庭暴力的诱因。
4、男方品行恶劣、性格偏执或心理扭曲导致家庭暴力。一些家庭中因男方在道德品质、性格、心理等方面存在缺陷,无缘无故的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
以上只是造成家庭暴力的几个方面,而且很多家庭暴力现象的出现通常都不是一种原因造成的,往往包含了几种情况。
三、家庭暴力的对策
1、加强男女平等的宣传,提高广大妇女维权意识和能力。通过广泛宣传,一方面在社会上去营造促进男女平等,提升妇女社会地位的氛围;另一方面鼓励妇女树立自立、自强的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女性要自立、自强、自信,通过自身努力实现精神的独立和经济的独立。一方面要提倡妇女勇于走出家庭创业就业,全面提升自己在家庭经济中的地位,改变在经济上依附于男性的心理和状态;另一方面要鼓励妇女在人格上独立自主,争取在家庭重大决策上的话语权、决策权,摆脱依赖、逆来顺受等不良心理状态,培养独立自主、有主见的品格。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家庭是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细胞组织,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宁,然而家庭暴力在我国却较为普遍存在着。近年来,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数量明显增多。据全国妇联统计,2004年共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总数31万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占到总数的52.4%。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又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22.5%。全国妇联权益部门的统计,我国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施暴者多为男性。我国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由此表明妇女(妻子)是家庭暴力的最大受害群体。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完善的反家庭暴力法。笔者在此就其现状、成因及对策等,谈点肤浅的认识,以达抛砖引玉之效果。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原因对策妇女权益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
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当家庭关系还没有破裂时往往具有私密性。“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观念又为这种私密性加上了一道防线。因此要对家庭暴力精确统计几乎是不可能的。下面以几个区域性的调查和妇联系统信访收集的资料进行说明。这些区域性调查中首先留下了“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子,在暴露家庭不和睦方面都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报喜多报忧少。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家庭暴力肯定比统计在纸上的多。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近几年来,上海市家庭暴力也呈上升趋势。1991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当事人扬言或有一定行为的伤害、凶杀和自杀的达800多件。市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统计,1990年全市接待、受理家庭暴力事件3899件,其中发生在夫妻之间的2398件,占61.5%。从对向市妇联求救的348个受害妇女遭遇来看,她们中轻者被打得鼻青眼肿,身上多处肌肉挫伤;重者肾脏出血,耳膜穿孔,鼻梁骨折,肋骨断裂;还有个别的则是头皮拉掉,眼睛抠瞎或留下终身残疾。有一个被打妇女自己曾作过一个粗略统计,一年中被丈夫打过98次,其中有一星期内被丈夫用皮鞭抽打过3次的纪录。妇女报“家庭暴力公众调查”显示有11.2%的女性曾经挨过丈夫的打,这与14.6%的男性承认打过妻子大体一致。不过有44.9%男性认为妻子挨打总有其自身原因。从中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行为是受隐型观念支配的。全国妇联信访处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护妇女权益的信件128900件,接待此类来访1600人次。在这些数字中,涉及家庭暴力方面的占三成左右。比起1994年增加了30多倍,尤其以山东、湖南、吉林、四川等地为甚。湖南各级妇联近年接待的信访中,状告丈夫虐待的占30%,有的地区高达50%。长沙市1993年1月至1995年10月,有登记的家庭暴力事件有1936件次,95%以上是丈夫殴打、虐待妻子。娄底地区两年来有20多名妇女惨死于家庭暴力,30多名被打成重伤,有的还落下终身残疾。双峰县去年调查的1421户家庭中,有82户发生了家庭暴力,其中8名妇女被杀或被迫自杀,7名重伤,13名轻伤。湖南每年约有2万个家庭解体,其中有1/4是因家庭暴力所致。中国妇女报何力记者在吉林省部分地区妇联采访时了解到,自1993年以来,在各级妇联接待的来信来访中,婚姻家庭类占70%~80%,而其中属于家庭暴力的案件达40%左右,个别地方达70%之多。这些采访记录,每一个家庭暴力案件都渗透着女性的血泪和呻吟,每一位来到妇联诉苦的女性都脸上尚泪心里流血。吉林黎树县北老壕乡的一名农妇,如今已当上了奶奶,却仍摆脱不了丈夫的打骂,结婚30年,挨打30载。马鞍山市妇联统计,1995年接待来访91件,家庭暴力41件,占总件数的45.1%。其中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暴力24件,占总数的58.5%;离婚诉讼期间的家庭暴力2件,占总数的4.8%;离婚后妇女受前夫暴力的8件,占总数的19.5%;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7件,占总数的17.1%。可见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受害者主要是妇女。
上述点滴统计资料反映了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的片段概貌。下面一些典型案件也许能增加人们感性认识或视觉效果,它会使你不能不相信中国社会夫对妻家庭暴力的严重性。就在中国第一个国际家庭日(1994.5.5)到来前夕,重庆市李亿琴被丈夫张文勇割掉左耳和鼻子的事件震惊山城,轰动全国;北京顺义县贾艳荣被丈夫黄云明砍断双腿跟踺、挖掉双眼,给即将召开的’95世妇会一个不大不小的示威(1995.5.12);世妇会余波未逝,长沙市37岁的姚亿召被丈夫谭自忠从六楼阳台抛出当即摔死的“高楼抛妻”事件(1996.1.4)震惊中外,舆论哗然;重庆市姚蓉被丈夫杜世平长期虐待的事件披露(1996.1.24)给世妇会唱了一个反调。我们还不能忘记:北京女经理连华被丈夫毁容(1994.3.18);沈阳恶人张伟将妻子严重烧伤致残(1994.3.18);广东一税管员、先进工作者朱乔被丈夫廖某火烧致死(1994.4.13);北京姑娘仇芳被恋爱不成的刘洪启毁容(1994.5.2);江西宜丰县违反计划生育的卢润民虐妻熊秋兰致死(1994.5.2);湖北仙桃农民郑水才只因片言只语不对劲狠心烧妻杨仙娥致死(1995.1.5);河南泌阳县侯发随囚禁妻子吕贵云,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半年之久(1995.3.30);河南泌阳县农民曹炳建婚内强奸不成对妻下毒手致使周桂菊次日身亡(1995.5.12)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更为突出,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据全国妇联统计,2004年共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总数31万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占到总数的52.4%。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又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22.5%。绝大部分是丈夫对妻子施暴。并且家庭暴力的手段也越来越残忍,烟头烫,柴油烧,泼硫酸等等,以及由此引发的情杀、重伤害等恶性案件逐渐增多。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仅仅因为生理上的弱者吗?不!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其深层原因。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2.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3.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中国有两句古话:一是“清官难断家务事”;二是“家丑不可外扬”。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一般家庭暴力持比较模糊、暧昧的态度;同时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丑’,不足为外人道。致使家庭暴力程度不断升级,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关键词]家庭暴力成因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4-0022-02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庭和睦幸福,社会才能安定和谐,国家才能繁荣昌盛。我国现如今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的调整和变革,新的利益格局逐步形成,人们传统的价值观、婚姻观也正在经受现代多元思想的冲击,各种矛盾冲突日趋严重,尤其是发生在农村地区的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农村女性的基本人权,为农村社会的稳定带来了潜在的威胁,不利于农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违背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因此对农村家庭暴力寄予更多的关注已成为一种必需。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
目前,我国国内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界定,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威胁、恐吓、咒骂、讥讽、肆意人格等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造成肉体上伤痛残疾、精神上紧张焦虑等的行为。[1]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的违法犯罪行为。[2]还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完整的内涵是:对家庭内部成员在肉体、精神、性等方面所施行的侵害,且此种侵害呈持续状态,“精神虐待”也应包括其中。[3]国外最常见的定义是,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这里所谓暴力行为,指的是会引起害怕、恐惧、不安全感、冲突等后果的行为。[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是指具有亲缘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中的任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心理造成轻重程度不一的伤害、折磨、压迫等的行为;从狭义上讲,家庭暴力是指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丈夫对妻子的肉体、精神、性所施行的迫害行为,其中也不乏女性对男性施暴的情况,但毕竟为数不多。本文主要侧重于研究农村家庭中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问题,即通常所说的虐妻问题。
二、农村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一)经济收入不平衡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农村大量男性劳动力转移到经济发达的城市地区打工,留守的农村妇女成为农业生产的主体。农村女性承担了繁重的农业劳动,却并未带来经济状况的改善。这是因为在经济发展相对缓慢的农村地区,农村女性的收入来源比较单一,主要以种植农作物所得收入为主,而相对低廉的农产品价格,决定了农村女性在家庭贡献中的份额只能占很少一部分。因此大多数农村家庭还是主要依靠丈夫的收入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经济上对丈夫的依附必然导致人身上的依附。而人身上的依附使得丈夫在家庭中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一旦家庭中出现矛盾冲突(这是任何家庭中都会出现的),在互不让步的情况下,必会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升级为家庭暴力,在暴力发生过程中家庭妇女极易成为丈夫暴力侵害和压迫的对象。
(二)性别不平等观念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制度所形成的一整套社会文化规范已经把女性这一角色固化,人们对女性这一性别角色已形成了一种刻板印象,即人们印象中的“典型女性”应该是集温柔、贤惠、顺从、善解人意、能相夫教子等优点于一身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女性在早期的社会化过程中,就开始接受父母对其灌输的“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等思想观念,并将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及周围社会环境的影响,多数女性会逐渐成为人们心目中所期待的社会性别角色,即使有少数女性会对这种传统的陈旧思想提出质疑并试图做出反抗,但迫于周围的社会舆论压力,最终也是被迫的选择屈从。而这种屈从和妥协只能会进一步增强男性的社会优越感,认为男性天生就是女人的主宰,从而促使其在发生家庭冲突时,认为这是妻子对其男性权威的一种挑衅。只有通过暴力方式才能实施其对妻子的权威控制,以维护其在家庭中对妻子的支配地位。另一方面作为受虐者的妻子一方,在“夫唱妇随”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也会认为自己是过错方,并为丈夫的暴力行为寻找合理得解释。妻子这种善解人意的忍让不仅不会让丈夫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内疚,而且还会使他对自己的行为感到理所当然,因为在丈夫眼里,妻子就是其个人财产,打老婆也是自己家的私事,别人管不着也不用管。作为施暴者的丈夫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在家庭冲突中更易采取暴力手段,认为只有用这种方式管教“不听话”的妻子才能让妻子顺从自己,从而使这种暴力行为固化为一种常态。
(三)受教育程度不高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直接原因
一方面,因农村民众文化水平上的限制,在发生家庭冲突时夫妻双方很难做到同理心的理解,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对某一问题(如教育孩子)的看法或处理方式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意见不一致的状况,冲突自然也就产生了。如果是文化素质较高的夫妻,在发生冲突时多数自控能力较好,会主动理性地反思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或处理方式是否正确,并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思考,做同理心的理解,以期能想出解决矛盾的方法,达到意见的一致。如果是文化素质较低的夫妻,冲突双方都不会主动地做出理性的妥协或让步,以避免冲突的进一步升级,冲突双方在冲突发生时想到的只是如何把心中的愤怒和不满的情绪发泄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很难,家庭暴力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这是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家庭暴力现象严重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新中国建立后,虽然妇女在各方面都得到了极大解放,其社会地位也得到明显提高,并在法律上实现了男女平等。但在“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陈旧思想的影响下,男女两性仍不能平等地获取受教育的机会,这就决定了女性在获取其他社会资源时仍旧处于劣势的地位,从而进一步强化了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使女性更易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而造成农村男女两性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具体原因在于:在农村,由于经济发展比较缓慢,又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村家庭的经济负担(如赡养老人、多子女等)一般较重,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家庭会做出让男孩接受文化教育的选择,而让女孩辍学在家帮助父母从事农业生产或干脆不让其上学。即使在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今天,仍有许多父母不愿让女孩接受文化教育,他们认为与其让孩子免费接受义务教育,还不如早一天出去打工挣钱。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知识无用论”又重新在社会(尤其是农村地区)泛滥。尤其是目前许多女大学毕业生因性别歧视的原因而不被录用,就业形势更加严峻,这让父母为剥夺女孩受教育的权利有了更充足的说辞。
(四)立法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是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法律原因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虽然在《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规定,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过于笼统,对何种程度的暴力给予何种处罚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如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但却未对家庭暴力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虽然明确了政府职能部门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但却只是纲要性规定。虽然新婚姻法首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其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案件立案条件的规定仍使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处于不利位置,难以维护妇女的正当权益。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不够,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制宣传不够。立法的缺失,致使法院在司法时无法可依,公安机关在执法时执法不严。司法不力和执法不严也是导致农村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不愿到法院或公安机关寻求帮助的重要原因。因为即使她们到法院或报警,法院或公安机关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一般也会以家庭纠纷的理由加以拒绝受理或者以对丈夫批评教育、对妻子加以劝解的方式让她们重归于好。执法部门只有对其情节极为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依法进行处罚,但处罚的力度又明显不够,对施暴者也根本起不到震慑作用。处罚不重,不能量刑定罪,这会使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变本加厉。
农村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社会各界的“反家暴”力量必须联合起来,形成社会支持网络。预防和制止农村家庭暴力必须标本兼治,其治本之策在于全面提高农村大众的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培养“有知识、讲文明、懂技术、守法纪”的社会主义新型农民。预防和制止农村家庭暴力还必须加强国家统一立法,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农村大众的法律意识,为预防和制止农村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法律支持。改造农村中传统的性别不平等观念,营造男女平等的社会文化氛围。努力使农村女性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增强女性自我发展的原动力。努力扩宽农村女性的收入渠道,增强农村女性的经济独立性,提高农村女性的社会地位,改变农村家庭中不平等的权力结构。
综上所述,农村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任重而道远。我们必须对农村家庭暴力给予足够的重视,并深入到农村基层进行实地调查。在正确认识和分析农村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及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构建反农村家庭暴力的社会支持系统。只有对农村家庭暴力进行全面的综合防治,才能从根本上彻底遏制农村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秀玲.农村家庭暴力探析[J].甘肃农业,2007年,第4期.
[2]黄晓茜.论家庭暴力及其防范[J].内江科技,2010年,第9期.
关键词:家庭冷暴力;防治;对策
家庭冷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新形式,它是在夫妻出现矛盾或者冲突后,双方没有通过积极的交流沟通进行及时妥善地处理矛盾,也未采取谩骂、殴打等积极的对抗手段发泄情感,而是采取以疏远、孤立、轻视等冷漠态度,造成双方矛盾和误解加深,使对方在精神上遭受更重的伤害的不作为行为。
作为一种家庭的不作为行为,家庭冷暴力具体有以下特征:第一、主观故意性。冷暴力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就是是否故意而为之,明知这样会给对方造成伤害而有意识去做的才能算作冷暴力的范畴。相比传统意义上拳脚相向的显性家暴,兵不血刃的冷暴力目的性更强,它是故意使对方感觉到被忽略、被歧视。第二、行为隐蔽性。由于家庭冷暴力发生的地点在于家里,一般不易察觉;同时是一方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对另一方实施的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因此它在肉体上没有伤痕,不能作伤情鉴定,受害者如何举证缺乏可操作性;这些因素都为家庭冷暴力的隐蔽性加设了保护网。第三、后果严重性。家庭冷暴力已成为危害现代婚姻家庭的重要杀手,其所造成精神上的摧残不亚于肢体打骂的传统家庭暴力和婚外情带来的伤害。相比传统意义上家庭暴力,冷暴力目的性更强,它是故意让对方感到被忽略、被蔑视,引起其精神上的惶恐、惊吓,受害者因此性格变得敏感、脆弱、多疑、消极,心理上常常处于孤独状态。身体也会因长期处在强大精神压力下,容易出现头痛、失眠等身心症状,甚至因长期精神上的折磨得不到宣泄而做出自杀、伤人等严重的后果。同时冷暴力家庭环境对孩子尤其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影响也是极其恶劣的。第四、司法认定难。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家庭冷暴力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受害者如何通过法律维权缺乏可操作性。即使受害者把施暴方告上法庭,也会因缺少充足的证据而难以认定,很难受到法律的制裁。立法的缺失导致法律实践无法可依,使得受害者在请求保护的于法无据,更导致一些施暴者肆意妄为。
一、家庭冷暴力存在的原因分析
家庭冷暴力在我国已成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引发家庭冷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男性的特权地位是家庭冷暴力产生的根本原因。男性的特权地位是由历史传统、社会文化等价值因素决定的。男性观念特别是大男子主义存在,使女性不可避免的遭受到家庭冷暴力。家庭冷暴力正是男权地位在家庭中的体现。封建社会不允许女人有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因此在家里也只是男人传宗接代的工具和操持家务的奴仆,没有任何人身权利可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宪法》中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我国妇女的地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但是理论上的平等变为现实,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我国男性的特权地位在家庭关系中远没有消除。这种传统观念决定了男性把对女性施暴作为一种维护自尊、控制女人的手段。同时由于随着人们文化素质的提高,觉得拳脚相加这种传统的暴力方式不符合自己的社会地位,使得家庭暴力这一行为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由肉体上的伤害转向精神上的虐待。
其次,法律规制的缺失,使得家庭冷暴力合法存在。我国婚姻法解释―――把家庭暴力分为肉体上和精神上的两种情况,然而刑法上却未规定对于家庭冷暴力的惩罚措施,同时民法也未对家庭冷暴力的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对家庭冷暴力,法律更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冷暴力规制的具体条款。在我国,对家庭冷暴力的规制仅仅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法律的不干预,使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成为一句空话,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大多数中国人在遭遇家庭冷暴力时,难得有人怀着对男女平等原则有效性的信任,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又因求告无门而遭到更大的双重打击―――施暴者的变本加厉和对求助法律的失望。
再次,社会节奏的加快所带来的生活压力加大在一定程度上催化和导致了家庭冷暴力。在生活节奏逐步加快、竞争日趋激烈、人际关系复杂的社会条件下,一部分人不知道如何应对生活压力,缺乏有效的调节和释放,往往通过施加冷暴力来缓解压力。在一些社会调查中反映的资料显示,一些遭受家庭冷暴力的职业女性(包括公务员、外企职员、教师等职业)中,其配偶一方并不是与其地位不相适当的社会群体,而是那些与其社会地位相当的人员,这些人员也往往具有相当的社会地位和职业。为什么这样的家庭也会出现家庭暴力,特别是冷暴力呢?这主要是因为社会节奏的加快和工作压力的增大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白领家庭的夫妻双方往往都有着紧张的工作环境,工作压力大,在单位有时得不到有效的工作压力释放,回家后夫妻双方又缺乏充分有效的沟通,进而导致了矛盾与情感冷漠,将工作上的紧张情结和压力迁移到家庭生活之中,产生矛盾、对抗,也包括各种形式的“冷暴力”。因此,为了预防和消除家庭冷暴力的发生,夫妻双方都应有意识地,也有义务通过合理的渠道和方式来释放压力、疏缓情绪,应当注重双方的沟通交流,注意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和相互包容,通过正常的情感发泄渠道来缓解生活和工作中的压力。
此外,在家庭冷暴力形成过程中,传统社会遗留下来的的“重男轻女”性别歧视影响,特别是由于有的封建观念浓厚的家庭中如果生了女孩,则妻子要受到歧视的影响。也有因为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等原因遭受冷漠对待。在另外一些冷暴力形成的家庭中,也存在着因为夫妻性格不合、家庭和社会背景差异、婚外恋事件等影响,这些因素在某种程度都是引起家庭冷暴力的可能原因。
二、家庭冷暴力的防治对策研究
防治家庭暴力,缓解和解决家庭纠纷与矛盾,是社会发展的主流。解决家庭冷暴力可以从多个方面着手,笔者主要从法律的角度我防治家庭冷暴力提出对策。我国是《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宣言》的缔约国之一,以法律方式防治和消除家庭冷暴力,就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并通过强化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法律观念与法律素养的宣传、教育与普及,提高全社会家庭成员的法律素养,从根本上解除家庭冷暴力现象。笔者主张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防治家庭冷暴力:
首先,司法机关和受害人所在的基层社会组织(村委会、居委会或者社区)应加强对家庭冷暴力现象的及早干预和及时解决,通过创新适当的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达致对这一问题的有效处理。在当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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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各级基层社会组织、政府部门,特别是与家庭紧密相关的社会组织,最了解基层社会生活实际,最掌握家庭生活状况,应当考虑将家庭矛盾的化解作为日常管理工作之一,将家庭冷暴力的防治作为日常工作,以给冷暴力受害者在家庭矛盾中带来的最少的损害为目标,强化日常的法制宣传与教育工作,进行心理疏导、矛盾调解、搭建夫妻感情沟通的平台,基层妇联组织带头做好家庭矛盾的疏导工作和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消除家庭冷暴力的影响和隐患,为构建和谐家庭做出应有的贡献。在一些条件成熟的社区或者基层组织,可以建立法律援助机构,为家庭冷暴力的受害者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免费的援助,提供法律咨询,进行诉前调解,以更为方便、快捷、有效的方式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反家庭冷暴力的文化宣传。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是法律机构和法律工作者的使命。应当不断加强有关家庭冷暴力的法律文化宣传,使广大家庭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知识,对于依法维权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尽管当前大部分人对家庭冷暴力已经有所认识,但是其认识仍然存在着一些误区,特别是不能充分认识家庭冷暴力的后果和危害性,从维护家庭稳定、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有必要加强反家庭冷暴力的文化宣传,开展防治家庭冷暴力的法律法规的法制教育,使人们充分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的婚姻家庭法律知识,增强守法的自觉性。
再次,通过多种渠道形成全社会反家庭冷暴力的合力。在反对家庭冷暴力的过程中,社会各方面的主体,包括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妇联和社区等社会组织要各尽其职,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广泛宣传防治家庭冷暴力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形成反对家庭冷暴力的强大的社会舆论网络。政府部门也应当关注这一问题,考虑将防治家庭冷暴力的行动纳入到社会综合治理的整体规划之中,为家庭冷暴力受害者建立相应的社会保护与社会救助机制,依法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支持反家庭冷暴力行动。在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强调重视家庭美德建设,促进男女地位平等,使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谐相处的社会风气在全社会形成,进而使家庭冷暴力失去生长的土壤环境。总而言之,由于家庭冷暴力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对这一问题的防治上,也要注意手段的多元性和对策的针对性,这样才能形成良好的法治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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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暴力;心理治疗干预;女性;心理健康
近年来,被称为“沉默的文化”的家庭暴力问题,渐为国内外学者所关注。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对方身体、精神和性的行为。其手段有殴打、侮辱人格、残害身体、限制自由以及待,也包括经济上的虐待和冷落。[1]家庭暴力是世界范围内的重要的危害大众心理健康的社会问题,也是最为广泛的并且得到公认的对人权践踏的社会问题。一系列研究表明:在北美、南美、欧洲、亚洲、非洲、澳大利亚,家庭暴力发生率都很高。尽管家庭暴力可能发生在父母和孩子、兄弟姐妹之间、妻子对丈夫施暴,或者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施暴,但大多数家庭暴力是由男性配偶向女性配偶施暴。本文拟就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危害、治疗干预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家庭暴力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会导致女性受害者在医学、行为和心理三方面出现不良后果。
医学方面的后果包括死亡及肉体创伤(如淤血、撕伤、咬伤、烧伤、刺伤、骨折、牙、头,眼等部位受伤)。犯可导致性疾病的传播、非计划怀孕、尿路感染、不孕、生殖器创伤以及长期的骨盆疼痛。
家庭暴力还会引发受害者许多行为障碍,如药物滥用、侵犯行为、行为上被动依赖、自杀企图、障碍等等。[2,3]家庭暴力受害者也可能出现一系列与压力有关的心理症状,如:背痛、头痛、高警觉(hyper-alertness)、睡眠障碍等等。[2,3]
家庭暴力对受害者所造成的心理后果会随家庭暴力的类型、持续时间、家庭暴力的严重性以及受害者处在家庭暴力过程的各个阶段、女性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以及女性受害者的社会支持系统等不同而有所差异。[4]受害者对家庭暴力的最初反应是震惊、否认、麻木、退缩。女性受害者可能会为她们的安全受到威胁而感到恐惧,为将来可能的伤害事件感到担忧或者试图对家庭暴力进行反击。在家庭暴力发生的最初阶段,受害者经常会回想起被施暴的场面,会做噩梦,而这些症状要在以后的几个星期才可能消失。长期的心理后果包括广泛的精神症状,比如:创伤后的压力障碍、长期抑郁等。这些受害者将会在人际信任和建立亲密人际关系方面存在障碍。受害者经常会感到愤怒、无助、绝望,还会经常表现出与具体情境无关的焦虑,包括恐怖性焦虑和回避性焦虑。受害者由于感到恐惧、耻辱、内疚而经常将自己进行社会性隔离,这样以来又会进一步引发她们的抑郁情绪,会产生一种广泛范围的失控感、低自尊以及自我谴责。[2]有关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的调查表明:18%的患者报告有被虐待的历史[5],这些病人的自杀行为、药物滥用、临界性个(borderlinepersonalitydisorder)的比例比较高。有虐待史的患者住院治疗的时间更长,他们更可能以自毁的方式进行自我攻击。[6]创伤后压力障碍或许是对许多被虐待者最准确的心理诊断,84%的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符合创伤后压力障碍的心理诊断标准。[7]一些受害者表现出以下症状:精神麻木、反复体验所遭受的创伤、强烈的精神压力、持续的高唤醒状态以及对有关创伤事件的回避。[8]家庭暴力受害者经常会产生无助、绝望以及弥散性的不适感等不良心理症状。[9,10]
二、女性遭遇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文化标准可能引发对女性的家庭暴力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妇女一直被认为是她们丈夫的财产并且家庭暴力经常得到社会认可。例如,19世纪的英格兰法律规定丈夫可以拿直径不超过大拇指粗的棍子殴打妻子,这项规定导致了一种常见的英文表达:“拇指统治(ruleofthumb)”。男性的性别所有权以及有关统治和控制的论点是许多家庭暴力的基础。[11]一项对14个不同社会研究的综述表明,妻子遭到丈夫的体罚在这些社会里都能得到许可,并且其中有些社会甚至认为对妻子的体罚是必须的,家庭暴力的实际发生率以及严重程度在这些社会里是极不相同的。[12]那些较少发生家庭暴力的文化中,法律规定男性不允许超过某种所允许的界限对待妇女,在这些社会里,政府为试图逃避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避难所,人们有一种体面对待妇女的名誉感。[13]
在中国,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礼教。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中国21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施暴者九成是男性。[14]
(二)与女性自身心理有关
过去的心理学理论通常指责家庭暴力受害者,这些理论认为这些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行为是激惹性的,他们嘲弄自己的丈夫,过于争辩、懒惰或者潜意识里渴望做一个受虐者。这一看法使得人们忽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及对这些受害妇女产生误解。[13]
也有学者指出,女性的懦弱使施暴者有恃无恐。有些妇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思想观念陈旧,深受“嫁鸡随鸡”、“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的束缚,从未想到反抗,也不愿对外人说,只是默默地祈祷丈夫能回心转意,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有些妇女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或者恐惧施暴者事后报复,在执法机关对施暴者依法论处时不愿或不敢指证,甚至为丈夫“说情”。因此,女性的懦弱也是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级不可忽视的原因。[15]
(三)与施暴者个性特征、行为和早期经历有关
临床资料表明许多男性施暴者的心理特征为:较强的占有欲、心理不独立、有不安全感、冲动以及低自尊。药物滥用与家庭暴力有关[16],滥用药物会降低施暴者对其攻击行为的控制或者使施暴者对自己的施暴理由合理化,从而使得他们对自己的施暴行为不负完全的责任。虽然家庭暴力与滥用药物有关,但是药物滥用并不能充分解释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模式理论(themodellingtheory)假定男性经常对女性施暴源自男性童年时期所目睹的家庭暴力场景。[13]在童年期目睹家庭暴力的男性更可能在成年以后对其配偶施暴。[17]加拿大的一项研究表明其公公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遭受其丈夫家庭暴力的可能性是其公公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可能性的三倍。[8]目睹父亲暴力行为的男性学会了用暴力解决与配偶之间的冲突,而女性则倾向于在成年之后变的更加被动。许多有关家庭暴力研究的综述表明家庭暴力中,女性受害者都在童年目睹过父母之间所发生的家庭暴力。[17]几乎40%的女性受害者报告说他们的孩子曾目睹过她们遭受家庭暴力的场面,因此减少这种可能会引发跨代遗传的对女性所实施的家庭暴力是十分重要的。另外还有研究者认为,攻击自己妻子的丈夫在幼年时多数曾是受虐儿童。研究发现,家庭暴力男性躯体施暴者较对照组有更多的低教育水平者;更多的嗜烟者,且每天抽烟量大;且他们的躯体化、人际关系敏感、抑郁、敌对、偏执分值显著高于对照组。[18]
三、家庭暴力的心理治疗、预防
(一)家庭暴力的心理治疗
许多研究表明心理治疗对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是十分有益的。这些治疗方法包括:心理动力学治疗方法[19]、认知行为疗法[20]催眠疗法[21]、药物疗法[22]以及自助组织疗法。尽管这些疗法的理论倾向或技术不同,但是它们都遵循以下原则:
1.治疗者应当常规性地、主动地、全面地询问家庭暴力受害者过去曾遭受的暴力伤害以及解决方法。
2.治疗者应当知道家庭暴力对受害者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创伤后压力障碍的表现。
3.治疗者必须能够理解和解释家庭暴力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并且他们还能提高受害人的自我认知能力和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
4.治疗者应当向受害人提供心理支持环境直到受害人建立起自我支持功能为止。
5.治疗者不应当只让受害人精神宣泄而不对受害人的防御机制和内心冲突进行探索和解释。
6.治疗者应当探究受害人对家庭暴力中所出现的创伤性人际关系的个人看法。
7.在诊断、治疗中必须谨慎地尊重受害人的自。[4]
有时,在治疗过程中,治疗者会出现强烈的反移情现象,比如,治疗者感到很气愤、出现侵入性好奇(intrusivecuriosity)、勃然大怒、或者以受害人自居等等。有些治疗者或许会强迫受害人报道她们所遭受的家庭暴力或者与施暴者对抗。我们必须尊重受害人的意愿,除非司法需要,否则我们不能随意报道受害人所遭受的家庭暴力,不然会让受害人对心理治疗这个职业失去信任。频繁地报道家庭暴力会将受害妇女置于更危险的境地,使她们遭受更多伤害。有些治疗者看到这些受害者仍然维持着自己的婚姻关系就会变的不耐烦,但是治疗者应当明白摆脱这样的婚姻关系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而其他一些治疗者看到这些受害人如此抑郁感到十分担忧,于是他们就擅自作出一些不明智的决定,比如对这些受害人进行抗抑郁药物治疗或住院治疗。尽管在治疗过程中这些治疗措施有时是需要的,但治疗者擅自决定治疗方案实际上侵犯了受害者的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治疗者和受害人共同决定治疗方案。[23]如果将家庭暴力事件报告给警察,在司法诉讼中,治疗者的角色会变的复杂起来,治疗者不仅仅要作为专家证人而且还要以一个精神病医生的角度提供证据,一定要避免将治疗者职业角色弄混乱,以免使这个职业出现信任危机。
(二)家庭暴力的预防
因为家庭暴力根源于社会对妇女的歧视态度,因此社会学者应当首先认清这些社会问题并积极地参与到社会政策的制订和教育当中,通过个人的努力减少社会对妇女的歧视。在治疗中,心理治疗者要尊重这些女性受害者,任何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社会工作者提出引发家庭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暴力的原因,反对歧视妇女,虐待妇女是不允许的等观点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要及早发现家庭暴力事件,鉴于许多精神疾病都与家庭暴力有关,因此在治疗精神病患者的时候,询问患者是否曾遭受过家庭暴力应当是常规诊断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培训精神病医生识别家庭暴力受害者所出现的医疗和情绪方面的症状是十分必要的。及时、有效、安全、支持、接纳的家庭暴力干预措施将会得到受害人的认可。在社区机构内设置有效的家庭暴力干预中心将有利于对家庭暴力进行及时的干预。精神病医生也可凭借自己的心理健康的专业知识而作为社区心理健康顾问,以此作为社区的一种重要的资源来为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服务。
最后通过使用个人、家庭和团体心理治疗可以有效地缓解家庭暴力对受害人所造成的长期不良影响。精神病医生在家庭暴力的预防、识别、治疗方面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并且通过个人或者团体心理治疗方法,治疗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的特殊治疗计划也可以有效控制虐待者的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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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家庭是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位,因此家庭成员内部的和谐相处不仅关系到内部成员的身心健康发展,而且关系到社会稳定。但随着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中的各种因素导致家庭中因家庭暴力出现很多问题,本文中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问题出发,提出相应对策,以从一定程度上减轻家庭暴力给受害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影响。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规制;法律界定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家庭暴力的具体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理论上,我国的法律学者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主要根据((解释(一)))做出的,认为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还包括精神上的压迫。
笔者认为,关于家庭暴力的理解应对家庭和暴力两个概念分别进行广义理解。所谓家庭,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基于婚姻、血缘和收养关系的长期居住的共同体。而且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家庭的出现,还包括目前社会上存在的非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单亲家庭与继父母家庭等等。所谓暴力,从受害者的角度看,暴力指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暴力、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暴力。暴力,从概念上讲包括身体的暴力、精神的暴力、性方面的暴力。因此,我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
(二)我国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部门法,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或政策性文件中。我国的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主要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行政法》《地方性法规》。
(三)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首先,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思想根深蒂固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封建思想中的男尊女卑、女子必须遵守的三从四德思想,使得家庭的男人处于主导地位,促使了家庭暴力的产生。
其次,社会相关部门的惩治力度和监管力度不足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内部之间,具有隐蔽性使得相关部门介入较难,除非当事人自己去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再加上,社会相关部门缺乏针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范。
再次,我国现有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相关的惩治措施,并且法律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可操作性差,这些都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法律原因。
二、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模糊,给法律适用带来难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可以看出,首先,家庭暴力一般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但由于社会的多元化的发展,家庭的形式的多元化的出现,那么家庭成员的具体标准出现不确定性,使得在司法判定时出现难题。其次,家庭暴力的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的手段的界定模糊,解释一中仅列举了几个暴力手段,在实践中并无多大意义。最后,解释一中规定了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但对具体伤害的界定标准和鉴定方式很难确定。
(二)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并且此种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具备下列条件: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离婚。
从上可知,首先,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也就是说只有离婚才能请求损害赔偿,相反,不离婚的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会受到共同财产的制约,这使得执行出现困难。其次,关于主观过错的界定出现问题,法律没有对过错的程度作出解释,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同一的界定标准。
(三)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的现行法律关于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化,缺乏具体性,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模糊,不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也不便于执法部门执法,给立法、执法带来困难。从立法内容上看,尽管有很多法律规定家庭暴力,但是没有专章专节规定家庭暴力,使得家庭暴力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三、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一)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针对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缺乏实际操作性,因此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供当事人维护权益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很有必要,在这部防治法中,我觉得应重点规定以下内容:第一,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扩大家庭成员的概念,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家庭,还包括社会上新出现的非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单亲家庭、继父母家庭等等。第二,具体阐明家庭暴力的具体特征及界定标准,给广大群众和受害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增强可操作性。第三,规定相关部门对家庭暴力的具体防治措施,规定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的监督检查。
(二)加强司法对家庭暴力的制约
在完善立法的同时,还需要相应的执法措施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加强相关司法部门对执法的干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切实加强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监督和实施。首先,加强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监督与制约,要求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关于家庭暴力的报案和控告时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不拖延,同时,公安机关也可以在相应场所设置相应的应急措施来为受害者提供便利。其次,加强法院对家庭暴力的监督,基于家庭暴力而诉至法院的案件,若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的文书规定的内容,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对当事人进行相应制裁。最后,加强检察院的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不仅要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而且要针对执法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法制宣传,使受害者在遇到家庭暴力时使用正确的维权渠道。
(三)构建多渠道、多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
和谐社会的建设不要求任何问题的解决必须权力的部门的干预,当然,首先要充分发挥政府在家庭暴力防治过程中的威慑作用,但是当此种方式不能够很好协调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需要社会组织,如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组织的积极配合,同时作为受害者个人也不能只依靠别人,受害者应在遭受家庭暴力时积极搜取相应证据,提供自己人身权受到侵犯时的权益的相应证据,也可以通过网络来维权。同时,我们社区应积极履行基层组织的职能,社区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方便与受害人进行联系,与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有利于迅速、及时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
参考文献:
[1]赵红.家庭暴力及其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J〕.2010,(1)
论文摘要: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一种违反法律与善良风俗的暴力行为,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癌症”。推动家庭暴力防治专门立法、发挥司法资源的功用、全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务之急。文章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状况,指出我国司法介入家庭暴力的现实路径。
一、“围城”难进:司法介入家庭暴力机制的掣肘
(一)我国反家庭暴力相关立法
现行法中涉及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主要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处罚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例如,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依法治理家庭暴力。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0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我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此后,四川、宁夏等省市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据统计,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市自治区颁布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最近,、公安部、全国妇联联合下发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将家庭暴力纳入“110”出警范围,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缺陷
1.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我国甚至没有反家庭暴力的立案案由,没有反家庭暴力的专门的统一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司法介入缺乏法律支持。表现在:第一,对“家庭”一词所涵盖的范围未作规定。第二,对于“暴力”一词未作明确阐释。第三,刑法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罪名。第四,对于达不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低惩处标准的家庭暴力行为未作规定。第五,民事救济制度不完善,缺少相应的民事预防和救济措施。第六,虐待、遗弃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被规定为“自诉案件”、“不告不理”使得司法机关很难介入,国家追诉难。第七,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造成受害者举证难。第八,预防性措施不够,多为伤害行为发生后的补救性措施。上述问题造成现实中司法机关难作为,使得家庭暴力的整体公力救济体系大打折扣。
2.家庭暴力的司法介入不充分。第一,民事救济制度不完备。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仍然把救济的对象界定为受到严重伤害的家庭成员。对发生家庭暴力但未导致离婚的受害人的救济缺位。因为司法解释规定要获得赔偿,必须要以离婚为条件。
由于我国实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得婚内赔偿很难找到依据,在实践中也很难实行。司法救济特别是法院的救济不得力,没有赋予法官实施民事保护令状的权利,法院的制裁措施只能是施后的补救,难以发挥预防作用。第二,警察干预防范不到位。法律依据不充分,没有对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干预家庭暴力提供依据,公安机关介入时只能是事后处罚。职责履行受限制,公安机关对发生在家庭中的纠纷,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裁决权,只有通过法院才能决定。公安机关执法权限的约束使得在防治家庭暴力时处境尴尬。法律操作性不强,《婚姻法》规定公安人员可以对家庭暴力介入并予以制止,可采取的方法没有具体规定。第三,刑事惩治措施不得力。刑法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罪名,将家庭暴力行为分散地规定在故意伤害、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名中,不承认婚内强奸等,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第四,诉讼程序规定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家庭暴力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案件适用自诉程序,即“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这样的规定常会使得施暴者有恃无恐,受害者求救无门。第五、举证责任分配不恰当。轻微家庭暴力案件中,自诉人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缺乏目击证人;家庭暴力的长期性,证据易于毁损、遗失。现行证据规则在证据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特点,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而难以成功地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诉讼的成功率大为降低,客观上使施暴者难以得到应有制裁。
二、冲出“藩篱”:“反暴”立法应强化司法的功能
1.完善民事司法救济制度。第一,合理引进民事保护令制度。我国现有的家庭暴力救济措施有公诉、自诉、治安处罚、离婚等救济途径,《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救济措施。但除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外其他方式均不能使受害人尽速远离施暴者,受害人始终处于家庭暴力的威胁之下。经英美法国家和台湾地区实践证明的保护令制度则能有效中断家庭暴力,具体操作是将民事保护令分为暂时保护令和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由法院在受害人面临紧迫侵害危险时不经庭审尽速核发,事后据受害人或加害人举证判定是否驳回;通常保护令由法院经庭审后核发以较长时间地保护被害人。民事保护令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能使受害人较早得到国家的公力保护,能够有力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我国有的法院已经进行了尝试,并取得较好效果。无锡崇安区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裁定:“禁止刘刚殴打、威胁王贵芬”,“本裁定有效期三个月,送达后立即执行。”这是我国第一份反家暴领域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是国内首次适用民事裁定制止家庭暴力。10月7日,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也发出了湖南省第一个人身保护裁定,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前保护受害者,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第二,实行夫妻宣告分别财产制。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依现行法发生家庭暴力时只要最终没有得到离婚判决,损害赔偿的请求就不予支持。而不起诉离婚就不能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否则因当事人实行法定财产制使判决无意义。“因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下,赔偿只是从共同财产中拿出来,又放回共同财产中去”。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不只意味着对其物质利益的保护,还意味着对被害人精神的慰藉和基本权利的尊重。实行宣告分别财产制,可以在发生家庭暴力时,分割共同财产以保护受害方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使家庭暴力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相应损害赔偿。“由于具有灵活性、适应性强、补救及时的特点,可以作为我们完善司法制度的参考”。
2.强化警察机关防范职能。立法应在“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干预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做到及时介入,做好事前和事中防范;赋予公安机关处理家庭纠纷及民事责任承担一定的裁决权,增设保安处分,对实施了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不需要进行刑罚处罚的进行制裁;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对公安机关接处警家庭暴力案件细化程序,做到有法可依。
3.加强刑事司法惩治力度。第一,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妇女不应忍受任何暴力、社会不能容忍暴力、男人没有权利施暴、每个人都不应遭受暴力”。刑法在根本上说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在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基础上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把“婚内强奸”纳入进去,充分发挥刑罚的制裁功能,以保障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实施。家庭暴力罪可以作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的竞合犯,将其它类型的犯罪不能包括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统一规定为家庭暴力罪。符合家庭暴力犯罪构成的行为,一律以该罪处罚,不再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定罪处罚。第二,提高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我国家庭暴力犯罪存在明显轻刑化倾向,很多施暴者恶习不改,被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相应保护。同时应该提高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遗弃罪的法定刑,进而带动相应的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的提高。对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轻刑化法律予以适当调整,增强刑罚的惩治功能。
4.设立家庭暴力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专业化审判有利于妥善审理类型化案件,有利于重点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提高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比如近年来各地设立的少年庭,对于总结审判经验、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增强少年法律意识、促进少年健康成长发挥了积极作用。未来的反暴法庭,也应成为专门的审理反暴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打击家庭暴力、维护受害者权益的重要平台。
5.规范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第一,家庭暴力犯罪追诉权的适当调整。对于伴侣间性侵犯应为亲告罪,因为夫妻间性侵犯与隐私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采用自诉处理的方式是对隐私权和性自主权的合理平衡。其它的家庭暴力行为就界定为公诉案件,这通过国家追溯权打击家庭暴力,维护受害者的权益。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相比其他案件而言,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其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没有第三人证明,受害人往往很难提出自己受到侵害的充足证据。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施暴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就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有利案件的公正审理,必将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防止某些家庭成员恶意诉讼,举证责任的倒置的证据规则并不是指全部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同样应就自己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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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暴力冷暴力性暴力社会援助
作者简介:孟瑶,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74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征
1.概念。所谓的家庭暴力,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在家庭组织内部,家庭成员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暴力行为。在这种暴力概念中,所谓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恐吓、辱骂等一系列身体和精神上的虐待。这种家庭组织内部,是基于血缘亲情、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之上的。家庭暴力会直接危害到受害人的身心健康,甚至会导致受害人的死亡。
2.特征:
(1)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它是在法律界定范圍之内的违法。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但是,对于家庭矛盾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方式进行调节,而不能通过暴力的手段来解决,如此便是具有违法性。
(2)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性。家庭暴力行为如果是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且有明确的目的性,就属于故意性的范畴。
(3)家庭暴力也具有持久性。有过以此家庭暴力的实施,对于受害者来说,会造成长期性的心理恐惧,而对于施暴者来说,会形成持久性的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出现的原因
1.历史因素。封建思想对于家庭暴力有着尤为深远的影响。在古代,对于女子,向来有“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等的封建观念。然而如何去维持这种封建思想的延续性,很多是依靠具有一定的暴力行为来强制执行。
2.社会因素。家庭暴力受长期社会观念影响。一方面是人们意识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是社会的规章制度所影响。很多人并没有认为自己在家庭成员中的武力行为已然形成了虐待,触犯了法律,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
3.经济因素。家庭暴力的存在发生,与社会及家庭的经济状况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古至今,家庭成员中的主导地位一直都由掌握经济大权的人所占据。这也就间接使得没有独立经济的女性和孩子对于掌权者的过分依赖心理,以至于即使他们受到了一定的虐待也会隐而不报,如此更会使得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
4.个人因素。个人的文化素质有着直接的关系。从施暴者方面来说,没有充足的道理去说服其家庭成员时会用武力来解决问题,如此便会导致家庭暴力的产生;从受害人的方面来讲,因为其所受文化程度的限制,也就使得其对于法律的不甚了解,即使受到虐待也只会是一味的忍让,不懂得维护自己的权利。
5.法律因素。当今社会对女性儿童的保护越来越强,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使得女性和儿童的权益没有得到完全的保护。对于那些遭遇家庭暴力而不敢发声求救的人群来说,应该需要一定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完善,如此,会更有利于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对女性的危害。家庭暴力往往会带来多方面的危害,对女性的危害尤其重大。家庭暴力对女性来说,带来的不仅是其身体所受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对其心理所带来的一系列创伤。这种心理创伤不仅是影响其一个人,而是会影响整个家庭。轻则是一个家庭的破裂,严重的,将会使得整个家庭,乃至整个后代都会成为社会安定的危害因素。
2.对儿童的危害。家庭暴力对儿童来说,其实是一种错误的行为。他对于青少年儿童来说,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更残酷的是心理上的摧残,会让他们蒙上一层心理阴影,这种阴影会伴随其一生。长期遭受到家庭暴力,会使得儿童心理扭曲,会出现自残或者会伤害他人等一系列行为,这种情况,假若不加以制止,会严重危及到社会稳定。青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如果心理严重扭曲,将对国家未来的发展都会产生一定的危害,不利于社会与国家的发展。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认证
(一)家庭暴力性质的认定
1.家庭暴力的主体。由于《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着不同的认识。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这就决定了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的。往往,家庭暴力的主体也就是施暴者,是在家庭成员中占有一定主导地位的。
2.家庭暴力的客体。相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来说,客体即是受害人。在家庭成员间,产生矛盾,采用武力或言语的虐待,有施暴方,那就必然会有受害者的出现。而往往在家庭成员中,充当受害者的一般是女性和儿童,因为缺乏一定的经济独立基础,使得他们对于家庭成员中的男性,也就是经济来源者有着一定的依赖性,如此也会形成受害者的软弱性格。
3.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对于家庭成员来说,从小的方面考虑,家庭暴力会使得受害人的身心遭受摧残。对于成年人来说,也就是部分女性来说,可能会导致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对于儿童来说,会造成性格上的扭曲。但是,从大的方面来考虑,会使得精神崩溃,性格与行为都会出现相关程度上的改变,甚至会出现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
家庭中存在暴力现象其实是较为普遍的,但不是所有家庭中的打骂、争执行为都能构成家庭暴力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所谓的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上的认定,是说施暴者对于受害者的一系列行为,会对受害者造成一系列身体上或者是精神上的伤害后果。尤其是在身体上,须是身体上的殴打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是经常性的殴打,会使得这种行为构成家庭暴力。
三、现行立法对家庭暴力在规制方面的不足
(一)惩罚机制中的不足
虽说我国法律健全,但是介于法律与道德的边缘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对于现如今的家庭暴力来说,尽管法律法规严令禁制,但是仍然猖狂,其实有一部分是因为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的行管惩罚机制不足引起的。对于一些已經构成家庭暴力的家庭来说,或许是因为受害者的隐忍,使得相关法律保持一种“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心态,也就使得对于这种家庭暴力只是采取调节的状态,而无法使得施暴者受到法律制裁,仍然无法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对冷暴力和性暴力的规制的不足
所谓冷暴力,主要是表现在冷淡、轻视、漠不关心以至于使得他人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不同程度上的伤害,属于一种精神虐待。而性暴力则是指施暴者故意或者是有计划、有目的的对受害人所进行的身体或语言上的冒犯。而对于冷暴力和性暴力中的这种语言上和一系列的心理暗示,在法律的规定中并不能做到明确的界定,如此,便会产生一些偏差,会造成受害者受到伤害而无法得到法律支援。
(三)保护措施的不足
对家庭暴力这一行为,要想有效的减少,就必须要对受害者人群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如此,才能有效的加强弱势人群的心理建设,减少对于家庭主导地位人群的过度依赖,不会造成其隐忍的性格,家庭暴力或许能够得到一定的缓解。所谓的保护措施,有司法上的保护,也有刑事上的保护。我国的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并且在追求施暴者的刑事责任中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得保护措施不足,对家庭暴力也就无法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
四、针对女性和儿童的家庭暴力的防治政策
(一)完善相关立法
1.加大惩罚力度。对女性和儿童的家庭暴力之所以如此猖狂,其主要原因是施暴者的无惧,他们认为没有什么能够制止他们的施暴行为,他们认为女性和儿童是处于弱势地位而且他们并不害怕相关的法律制度。只有让施暴者从心底里产生惧意,进而减少家庭暴力的产生。当然,对于相关的惩罚力度来说,就应适当的加大惩罚力度,并且惩罚一定要具体到个人。这种惩罚机制,不是仅仅进行口头上的批评教育,而是落实到相关的行政、刑事责任中,这种责任可以是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责任,也可以是刑事拘留、有期徒刑等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施暴者形成有效的震慑,进而减少他们的施暴行为,从而会降低家庭暴力的行为的发生。
2.加强对冷暴力和性暴力的规制。随着家庭暴力行为的不断出现,人们对于这一行为的关注也就越来越多,家庭暴力俨然已经成为了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而冷暴力和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行为中的两种表现形式,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因此,要想通过法律来对这种家庭暴力进行有效防止,首先就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对冷暴力和性暴力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明确这种心理和语言上的暗示信息,明确界定法律规定与道德界定之间的灰色地带的归属,使冷暴力和性暴力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意识。其次,司法机关要对这种制度进行真正有效地实施,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需要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互相监督。
(二)建立法律和社会援助机制
由于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施暴者本身的心理病因,也有受害者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既存在着社会认知不足的弊端,也有法律不健全所存在的隐患,当然也就存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所存在的不足因素。因此,在当前这种状况下,建立家庭暴力的法律和社会援助机制,让更为专业的司法援助者尽早的参与到家庭暴力案件中,是对受害者更有利的保护。因此,需要在目前的体制下,来进行一系列的查漏补缺。
(三)加强普法力度
从政治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最为精巧的部分,如果其发生变动,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会依赖于整体的社会意识。如果想要实现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目的,必须唤起全社会的重视。因此,要想解决家庭暴力,首先要做的就是通过诸多媒体来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进而唤起全社会的重视。一方面,通过宣传可以向社会公众传达家庭暴力不仅是家庭内部的问题,同时也是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也能够实现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来关注家庭暴力问题。
五、结语
家庭暴力伤害的不仅是家庭,更主要的是会危害社会大局的稳定。家国一体,家庭不和谐,社会也就会随之存在不安定因素,关系到国家的命运。因此,反家庭暴力问题应该得到有效解决,对于女性和儿童也应有效保护,如此,能够使得社会得到更加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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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暴力;个案工作介入;小组工作介入;社区工作介入
中图分类号:C9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3-0094-03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家庭暴力的存在会危及家庭的稳定与和谐。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在中国召开后,家庭暴力作为社会问题在中国受到普遍关注,尤其如今社会的急剧转型、生活节奏加快以及生活压力的不断增大,家庭暴力问题日益严重并引起人们的关注。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2000年的一项调查显示,仅针对妇女的暴力,在我国近三亿的家庭中约有30%左右的家庭暴力现象存在。家庭暴力像一颗“毒瘤”,它直接侵害妇女的生命健康及性自由等权利,严重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并可能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家庭暴力还直接影响到青少年的正常发育和身心健康,对儿童的社会化产生消极影响。因此,研究家庭暴力现象,并通过社会工作专业视角的分析与介入,对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减少并逐步消除家庭暴力现象具有重要意义。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和主要特点
1.定义
家庭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就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以及待。家庭暴力是对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侵犯,是一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1]。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指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暴力事件[2]。本文主要探讨家庭中对女性的暴力行为,因此所采用的家庭暴力概念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是指以女性为受害对象的家庭暴力。
2.现状
婚姻中的家庭暴力行为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目前来看,全世界各个地方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个问题。据《中国妇女报》1996年“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显示,有11.2%的女性曾经挨过丈夫的打,这与14.6%的男性承认打过妻子大体一致,不过有44.9%的男性认为妻子挨打总有其自身原因,从中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行为是受隐形观念支配的。在1998年的调查问卷中,63.3%的人认为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18%的人身边的同事、家属遭受过暴力侵害。在受虐妇女的调查问卷中,50%的人偶尔遭丈夫打骂,20%的人致伤致残。尽管如此,根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公之于众的家庭暴力只占暴力事件的10%,而当家庭暴力行为发生时,只有41.6%的妇女向妇联寻求帮助[3]。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家庭暴力远比统计调查出来的多。
3.特点
(1)内部的隐蔽性。家庭暴力是静悄悄的暴力,具有隐蔽性。第一,家庭本身具有的血缘和姻缘上的排他性、封闭性使外人和社会很少能知道家庭的内幕。第二,家庭隐私观念使家庭暴力不易被察觉。一方面,家庭内部成员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在外人面前,即使刚刚还在打架吵嘴的夫妻也会伪装出恩爱的样子;另一方面,家庭外部的人就是知道了家庭暴力的发生,也认为这是人家的私事而不愿介入。
(2)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对其配偶使用了暴力,使被害人在肉体和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其暴力的形式各种各样,例如辱骂、伤害、杀人、折磨、婚内、以及侵权,等等。
(3)时间的延续性。社会控制力量的薄弱以及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可以持续实施。另外,从总体上看,文化程度较低的群体家庭暴力的施暴主,占施暴总数的73%,究其原因是这部分人文化水平较低,行为粗野,当家庭发生矛盾时,总是以武力解决。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
家庭暴力的产生,是多种原因共同影响的结果,从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现实来看,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传统文化
传统的不平等的性别意识惯性是导致我国家庭暴力的深层原因。中国“打老婆”的家庭暴力存在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传统的性别结构深入到许多家庭成员的心理和行动中。我国的传统文化对社会性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家庭伦理中,女性往往处于依附和服从的地位,男尊女卑、三从四德、三纲五常,使女性在以夫权为主体的社会中,只能隶属于丈夫,丈夫可以随意打骂妻子。为此,男性认为打妻子是天经地义的事,妻子则是一味忍让和避让的态度,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的恶化。
2.个体方面的原因
家庭属于最典型的初级群体,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密切,接触的时间也多,彼此共同参与家庭事务,因此发生冲突的机会也多。家庭内部成员占有资源的不平等和资源分配协调不当,彼此之间就可能发生冲突甚至家庭暴力。如夫妻双方在经济收入上的明显差异,通常情况下,大多数妇女在经济上更加依赖丈夫,而缺少一定的独立性。
一、我县家庭暴力的现状和特点
家庭暴力是我县当前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致使婚姻裂变、造成子女心灵扭曲、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直接影响家庭和睦,是导致我县离婚率和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的一个主要因素,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据统计,全县妇联系统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来信来访从2001年的118件增加到2005年的183件,同时占来信来访总数的比例也从29.10%上升至32.23%。家庭暴力现象在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不同民族群体中都不同程度存在;在数量上呈逐年上升趋势;施暴者和受害者在文化程度上呈低学历向高学历上升的趋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发生的家庭暴力由隐性向显性转变。我县家庭暴力有以下五个特点,一是手段的残忍性,二是原因的多样性,三是时间的连续性,四是行为的隐蔽性,五是后果的严重性。如我县一女子,被丈夫毒打数次,甚至被打断胸肋骨四根,还有两根严重移位,男方拒付医药费。又如女方被丈夫及其家属殴打致伤后,被强行灌入粪便,导致女方得了精神抑郁症,最终住进了精神病医院,花费治疗费用7万余元,虽经基层派出所调解,但丈夫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甚至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因女方至今仍住在精神病院尚未康复而判决不准离婚,并要求男方支付女方医药费和今后生活抚养费,但男方拒付出逃,法院无法执行判决。以上有关我县家庭暴力的例子还有很多,多年来,妇联也为此作了许多工作。如加大对《新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力度,扩大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与公安部门联合成立“110”反家庭暴力报警电话;与司法部门联合成立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站;建立妇女法律咨询日,邀请女性资深律师提供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开展平安家庭和文明家庭创建等等。以上这些机制的建立,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减少了伤害,但未能从根本上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目前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困难
在一些恶劣的暴力结果下,家庭暴力很多时候仍被看作家庭内部事务,社会干预十分困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机制不够完善,存在邻居不问、单位不管、反映后难以根本解决等问题,同时还有预防难、鉴定难、调解难、难、责任追究难的“五难”问题。虽然我市已有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文件《**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执法部门的职责,但在实际中执法部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求救电话时,仍然以家务事论处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推到妇联了事。而且文件停留于条款性的规定,未对执法主体的失责追究作出明确的规定,操作上也未有一套法律规定性的程序,致使某些责任单位能不管则不管。而妇联作为群众团体,既无执法权,又无经费、无场地,防止家庭暴力光靠一张嘴、两条腿,一般只能停留在调解和作思想工作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因此防止家庭暴力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谁来管”和“如何管”的问题。
三、对《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若干规定》内容的建议
1、做好《**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若干规定》全面的宣传,使全市各级领导和干部首先树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的共识。建议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实行综合治理。
2、建议在市人大统一领导下,制定、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的具体措施,加大防治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而人大应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齐抓共管,共同严惩施暴者,使大家认识到反家庭暴力不仅仅是妇联的职责,更是社会大家共同的责任。
3、建议在《规定》里进一步明确职责单位的责任,要分别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妇联等部门应该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并及时制止和处置暴力行为;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由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及时审查;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并注意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照顾受害方;司法行政部门在“五五”普法启动方面,要加大对防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并完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各级妇联要密切配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的调处家庭暴力事件,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及时的帮助,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4、建议在《规定》里增加“纪委介入干预家庭暴力的发生和处置”规定。主要是对发生家庭暴力(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劝阻教育后,无悔改的,酌情给予一定的处分,以杜绝日益显现的干部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家庭暴力女性犯罪
一、概述
女性被害人是恶逆变犯罪的高发人群,在女性犯罪人中犯罪前有被害情节的占很大比例,尤其是在家庭暴力中属于主要被害群体。女性感情丰富、细腻而脆弱,容易感情用事,失去理智,当长久的情感压抑无法得到解脱时,往往会出现在再次被害时或被害后因为情绪的波动情感的扭曲而不计后果地实施犯罪行为。当女性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以后,心灵上有了巨大的创伤,需要周围人的安慰、帮助。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因此而受到学校、家庭和社会等方面的冷漠和遗弃,有的甚至被家里扫地出门,变得生活无着。而这时的她们又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心灵的煎熬中,她们的“善”慢慢消失,而“恶”却悄然生长,从而完成了一个由受害人变为加害他人的心理上的逆变过程。
二、正当防卫和“受虐妇女综合症”
女性主义认为,刑法中传统意义的“防卫”是以男性在特定情形下的合乎情理的反应的经验作为衡量的标准。这一“合乎情理”的认定标准及运用是歧视女性的、有缺陷的,并不适合于一个合乎情理下的女性的防卫特征,尤其不适合那些在身体、心理及情感上长期遭受男性配偶暴力侵害的女性防卫的情形。对于在家庭暴力中处于高度恐惧状态而通常在体形和体能上处于劣势的受虐妇女,她合乎情理的防卫手段只能是在遭受暴力之后当她感到安全时才实施行为,这也许是在整个受虐过程中的一个间隙。而法律将她的行为界定为长期怨恨积蓄下的有预谋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反应,对女性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行为人在激愤情形下实施杀人者,可以部分地免除刑事责任。激愤防卫要成立,防卫者须证明是因对方的过错而导致其突然地、暂时地失去了控制能力,即是在激愤状态下而实施了暴力攻击行为。由于女性反抗配偶的虐待而杀人的行为,因时间、采用的手段等因素难以符合法律的要求,也难以适用激愤防卫。
鉴于在立法与司法中“防卫”界定的种种缺陷,女性主义者一致认为法律中有关防卫的概念是建立在男特征标准的基础上,由于女性出于防卫而杀人的方式有别于男性,传统法律中“防卫”的界定条件对女性而言并不合理,尤其不适合受虐妇女反抗家庭暴力的防卫行为。为此,女性主义提出刑法中防卫的概念应体现出女性在遭受暴力侵害下自我防卫的经历和特点。
作为对法律中“防卫”概念不足的反应,“受虐妇综合症”(BatteredWomenSyndrome)理论发展为为证据向法庭解释长期遭受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征。最先提出这一理论的是美国的心理学家、女性义先锋雷妮•沃克(LenoreWalker)。她认为长期生在家庭暴力关系下的女性,患有“受虐妇女综合症”,具体包括下述理论。
第一,“沃克暴力循环理论”。沃克认为许多在家庭暴力关系下的女性能够预见下一力事件发生的时间及其严厉程度。因为家庭暴力往往呈现出阶段循环式,即起始于“紧张关系形成阶段”,进而上升为“痛苦的施暴阶段”,随之进入施暴者“爱的痛悔阶段”。暴力的循环性特征说明女性能够感觉到“紧张关系形成阶段”即将结束而“痛苦的施暴阶段”的开始,这也意味着女性能够从常规的暴力方式的细微变化中感受到更为危险的暴力侵害的即将来临,即她们能感受到正面临致命的不法侵害的威胁。
第二,“陷入无助理论”。沃克认为家庭暴力关系下的受害妇女常常感到有陷入感而难以离开这种关系。沃克认为将“无助”概念适用于受虐妇女,她们成为受害者的过程就变得清晰了:屡屡受虐,削弱了受虐妇女反应的能动性,她们变得消极、被动;其次,她们对获取成功的感知能力也变了,她们不再相信她们的努力将会或可能导致任何有益的结果。“无助”使她们难以离开这种暴力关系,也无法改变现状、控制事态发展。“无助”理论多方面地回答了“为何她们不简单地离开”这一问题,也使妇女在“无助”的心理状态下维持暴力关系的行为被人理解。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指出防卫条件中严格的“即刻”并不适合于重复发生的暴力关系,在家庭暴力关系中受害妇女能够合乎情理地感受到她正面临着致命的人身伤害的威胁,合乎情理地深信除了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对付施暴者外别无其它选择――即正当防卫适用的条件。
三、“受虐妇女综合症”对中国刑事司法的可借鉴之处
受虐妇女杀夫仍然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不能将其非犯罪化。但是刑事责任应当小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刑事责任是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的,刑事责任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受虐妇女杀夫是一种被害人(家庭暴力实施者)具有明显过错责任而导致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小于普通的杀人行为。因此,对此类犯罪人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鉴于西方女性主义理论对司法的影响和成效给我们的启发,建议我国司法领域在相关问题上也可进行适当改革:1.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刑事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刑事法律规范或刑事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2.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事件予以司法干预的义务,制定对受虐妇女的特别人身保护程序,建立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刑事公诉制度,保证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介入家庭暴力事件,对施暴者予以有力的制裁,对受虐妇女予以有效的保护。3.明确“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作为辩护的依据,将此方面专家鉴定或证词作为可采证据引入刑事诉讼,防止司法机关任意拒绝受虐妇女有关遭受家庭暴力的主张和进行鉴定的请求,以保证被迫以暴制暴的受虐妇女能受到公正的审判,避免过重的刑罚。
参考文献:
[1]DonnaMartinson,AForumonLavalleeV.R.:WomenandSelf-Defense(1991)25U.B.C.L.Rev,23.
【关键词】家庭暴力、干预/立法
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其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有关调查表明,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四)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五)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司法者的天职,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我们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以便认定。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4、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5、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6、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7、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五)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工作。该组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
(七)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参考文献】
[1]荣维毅,宋美娅.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夏吟兰,李明舜.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之实证研究[A].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Z],北京:中国法学会,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