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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的标准(6篇)

时间: 2024-05-28 栏目:公文范文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篇1

2022年还有失业补助金吗

还会有。

现在,当工人失业时,其实他们在生活上会有一定的保障,那就是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但此时,要求满足相应条件。首先,必须是工人以前参加过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只有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实际情况领取一定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参加失业保险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每个月都有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规定,通常是在月中或月末。失业保险金到账时间经当月签字确认,本月失业保险金已划入个人账户。如因银行转账可能延迟,您在本月底前仍未领取失业保险金,请于下月初再次查询。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多少

(一)累计支付时间不足5年的,按最低工资的75%支付;

(二)累计支付时间超过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

(三)累计支付时间超过10年的,支付最低工资的85%;

(四)自领取失业保险金第13个月起,按最低工资的75%发放。

自2003年10月1日起,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6年的失业人员,自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第13个月起,在原核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基础上,额外发给失业保险金。附加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为17-21年的,加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累计缴费时间为22-26年的,加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累计缴费时间超过27年的,加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1、劳动者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所在单位及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一年以上。

2、劳动者非自愿中断用工的,具体包括:

a.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b.被用人单位开除、免职或者辞退的;

c.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劳动,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d.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e.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篇2

面对突然的失业,失业者可以向当地社保部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这是国家对于民众工作生活的一种政策保障。然而,网上发起的一项关于“你会不会去领失业保险?”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37.05%的网友选择领失业保险,而剩下的六成以上网友选择不领失业保险。

或许是忘记了失业保险的存在,或许是摸不着头脑,不知道如何领取,也或许是嫌领取手续复杂……不管什么原因,了解一下究竟什么是失业保险、怎么领取能领多少钱,总是极好的。

谁可以领失业保险?

答:被动失业、缴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失业者。

申请失业保险的人,首先必须是参加失业保险的参保者,并且所在单位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至少满一年。

其次,失业并不是失业者的本意,其本人并不愿意中断就业,但是因为各种不可抗力,而被迫失业的人员。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可以了解到,以下情况属于不是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劳动合同终止,职工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因用人单位违法或者违反劳动合同而导致的职工辞职。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如果主动辞职,并且用人单位没有导致员工辞职的过错的话,是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

最后,失业者要有求职要求,并且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了解失业者的基本情况,评判其是否有资格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是这些失业者必须要有求职要求,失业保险金只是给失业者的一种帮助,并不是长期支持其生活,失业者必须上岗再就业。促进再就业是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

怎么领取失业保险金?

答:带齐手续找劳动局。

由于农村户口的失业人士可以一次性领取失业金,而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士只能按月领取,所以两者的领取手续也相应的不同。

农村户口的失业人士凭单位开具的解雇证明,到当地劳动局的社保窗口领取失业金领取表格,并到单位盖好章,交回社保部门盖章后,即可到指定的银行一次性领取失业金。

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士要到户口所在地的区街道劳动保障站办理失业证,办理后再到指定的地方,按月凭失业证领取失业金。如果该员工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内有新单位就业情况,则失业金就停止发放。比如,本来某员工有四个月失业金可以拿,但是在第二个月领取时,找到了工作并签约了,那么其剩下的两个月失业金便不能再领取,但是会累积到下次失业时可以再次领取。

失业保险可以领多少钱?

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数=所在地类区失业保

险金标准*领取的月份数。

失业保险待遇是由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构成。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保险能领多久,可以领几次?

答:最短4个月最长24个月,未规定可领几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怎么办?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篇3

一是哪些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从单位来讲,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个人来讲,上述单位的职工也要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适用《条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是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的来源和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所需资金来源于四个部分:失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分,这是基金的主要来源;财政补贴,这是政府负担的一部分;基金利息,这是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收益部分;其他资金,主要是指对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征收的滞纳金等。失业保险费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是失业人员可享受到哪些失业保险待遇。具体来说,包括按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另外,还可以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机构或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本人给予补贴,以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并减轻失业人员的经济负担。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原则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应参照对当地职工的规定办理,一次性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是由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决定的,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不超过12个月;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不超过18个月;10年以上的,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篇4

失业保险金

据了解,主动离职是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只有员工被用人单位辞退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用人单位辞退后,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持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等材料。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一般可在下个月领取失业金。

劳动者只需要在经办机构办理银行卡,自己领取银行卡,失业金会直接打卡。除失业金外,经办机构还将在失业期间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失业人员不能再就业,离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法定正常退休年龄。

继续领取的标准是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贴。

失业金领取标准是什么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省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三个月。

2、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4、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5、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照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

6、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金领取条件是什么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金领取几个月

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条例》规定,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不能理解为缴费时间符合上述要求的失业人员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篇5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总的说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出发,也就是要不失时机地深化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客观地讲,我国在制定和两次调整失业保险制度时,并非没有注意到国外的改革动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我们重新讨论这一问题,主要的是因为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迫切要求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在看来,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已经进入一种相对平稳的状态,在首先确保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调剂空间用于促进就业。近两年来,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改革的重点是:

1.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具有救济期限长(最长24个月)、申领条件宽松等特点,且待遇标准只与缴费期限挂钩,与领取期限无关,对是否积极求职约束性不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能不导致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的过度依赖。处在失业保险金申领期的人员,对于公益性岗位、临时性工作往往不感兴趣,除非有收入稳定、体面的就业机会,否则宁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也是这样,放弃推荐的社区服务或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而宁愿继续“吃低保”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在改进制度设计上找出路,通过严格申领条件、强化对申领人员积极求职就业的外部约束来实现。为此,不仅需要调整相关政策,完善管理措施,还需要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及时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相互沟通,实施动态管理,跟踪服务。

2.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就业,着眼点不仅要放在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上,更积极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减少失业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的失业调控措施。

3.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的受益对象范围。目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不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对象也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上,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强调以参保缴费为前提、与缴费期限相联系,这是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作为失业保险延伸职能的促进就业措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其对象自然也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来设定,而不宜仅限定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上。

4.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范围。理清楚了上述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无须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既要考虑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的要求和资金使用范围,又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在优先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适当扩大支出项目,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量。

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在研究是否扩大试点问题。其实,试点的意义在于对未知的领域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进行探索和评估,而在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这个问题上,其积极意义已为大量国内外实践经验所证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足够的应对之策,因此,在我国政府的努力下,确保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暴露出种种弊端。本文通过中日失业保险制度的对比,反思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提出改革建议以不断完善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

[关键词]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制度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许春淑.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J].天津商学院,2006,(06).

[2]李琮.西欧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3]陈建安.战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4]杜黎霞.浅谈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J].甘肃科技,2007,(05).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篇6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享受本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六条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失业保险费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单位负担,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十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失业保险费用开支状况,市政府可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一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失业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失业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作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如下: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经过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失业救济金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确定,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非民政对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至150%,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满一年不满四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

满四年不满七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0%;

满七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

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医疗补助费:门诊按每人每月十元包干使用;患重病住院,由本人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给予补助60%,但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抚恤费、救济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按当年所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对于资金有困难的,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担保,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借给一定的生产自救费,资金占用费按月5‰收取。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生活有困难的失业女职工,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五拾元。

第二十五条失业职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训练的;

(五)参军、就学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可依法领取养老金的;

(七)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文秘站: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时,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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