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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6篇)

时间: 2024-06-02 栏目:公文范文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篇1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项目;周边环境;环境影响评价

中图分类号:X820文献标识码:A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房地产建设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投入实施。在房地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相应的环境问题,鉴此,做好房地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显得越来越有必要。下面就此进行讨论分析。

1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特点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功能定位有的以纯居住为主,也有商业、办公等功能混杂兼容,建设情况有旧城改造、空地开发、工厂“退二进三”后的房产开发等。房地产项目类型虽然不同,但是对环境来说,均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们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有自身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等对外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对环境是一个污染源;另一方面又作为环境保护的对象,受到周边环境污染源的制约,同时还要考虑生态景观的影响。如果环评工作者不能对这两方面作出正确的评价,一些隐藏的环境问题未能分析清楚,环评结论将不能正确反映项目建设中和建成后的影响,无法预防相关环境问题的发生,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带来了难度,导致项目建成后,引发新的环境污染纠纷。

2房地产项目的选址可行性

房地产项目的选址是房地产项目的首要条件,选址不当,以下的环评工作无法开展。

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如在两个不同功能规划区的边缘区,将工业集中区内的一块尚未开发的地块用于建造居住小区。通过环评现场踏勘,发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周边有不少企业,还存在废气、噪声等污染,因此这样的地块不应建设住宅小区。所以合理选址是房地产项目建设的首要条件,只有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判断项目的选址是否合理,才能展开进一步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3周边环境的影响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

房地产项目不是独立存在的,要和周边其他功能区域相邻。由于房地产项目的特殊性,如果环评中不涉及周边环境问题的分析评价,会严重影响环评结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新的环境问题。因此环评工作者必须仔细踏勘现场,调查周边环境的污染源,精确绘制房地产项目周边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周边环境影响可从周边环境要素的大气污染源、噪声污染源、振动、电磁辐射源、放射性污染源等进行影响分析。

3.1大气污染源的影响分析

一般周边环境的废气污染源主要有6种类型:一是化工企业排放的有毒废气;二是周边单位的燃煤(油)锅炉产生的废气;三是周边的堆场(煤、黄砂等)无组织排放的粉尘;四是周边单位排放的工业粉尘;五是道路的机动车尾气;六是餐饮业油烟异味等污染。因此,在进行房地产项目环评时,按照导则应在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废气污染源现状调查,必要时可参考相应的历史资料。

3.2噪声污染的影响分析

房地产项目周边环境的噪声污染往往是居民入住后环保投诉的热点问题。噪声污染具有直接感受性,因此在环评过程中,需对周边环境进行实地调查和实地噪声监测,调查监测周边环境的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商业噪声污染,并通过预测给出相应的污染强度和范围。根据实地调查和监测给出明确的结论和建议,明确该区域适宜和不宜建设住宅楼,提出预防污染的建议和措施。

3.3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等污染的影响分析

这类污染问题往往会被环评疏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往往会伴随一些新的污染产生,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房地产项目周围如有振动污染源、微波发射塔、高压输电线、放射性污染源等,环评中需作专项评价,必要时进行实地监测和预测分析,给出科学、可靠的评价结论。

4项目本身对外环境的影响分析

从项目本身来讲,房地产项目与其它建设项目相比,其复杂性和难度较小。但要做好项目本身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从施工期、运行期的工程污染源分析、污染防治措施分析,正确评价房地产项目对外环境的影响。

4.1工程污染源分析

4.1.1施工期污染源分析

房地产项目进入施工期后,将采用人工和机械平整土地,开挖地基,桩孔等土石方施工,进行结构和装修施工,道路构筑等。主要污染物为施工过程产生的大量粉尘,施工场地道路与砂石堆场遇风产生的扬尘,施工机械和交通运输车辆排放的尾气;冲洗施工机械、工具、地面等产生的废水以及施工人员的生活污水等。

4.1.2营运期污染源分析

房地产项目建成使用后,即进入了营运期,新的城市环境系统已经形成,其主要污染物有:采暖、热水、供汽等所用锅炉、茶浴炉的燃料燃烧废气,地下车库、地面停车场集中排放的机动车尾气以及餐饮炊事燃烧废气和炊事油烟等;居民、办公人员等沐浴、冲厕、餐饮、盥洗等生活污水,洗车废水;场地内、外的道路交通噪声,空调、冷却塔、风机、水泵等设备噪声以及服务业带来的社会噪声等。另外对于高大建筑物还有光遮挡、光反射等污染。

4.2污染防治措施分析

4.2.1施工期污染防治措施

在房地产项目环评过程中,应重视施工期污染防治措施评价,评价重点是如何减轻施工期对附近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施工现场对有影响的方向设置围栏或围墙,缩小施工现场扬尘和尾气扩散范围;装运土方时车内土方低于车厢挡板并加盖,减少途中撒落,对施工现场抛洒的砂石、水泥等物料及时清扫,砂石堆场、施工道路定时洒水抑尘;在较大风速时,应停止施工。

尽量选用先进的低噪声设备,在高噪声设备周围适当设置屏障以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精心安排,减少施工噪声影响时间,夜间禁止施工,防止噪声扰民。

施工人员生活垃圾收集后随建筑垃圾送至市政垃圾场,渣土、建筑材料运送车应加盖,防止扬尘。

4.2.2营运期污染防治措施

居住小区内一般不设置锅炉等集中供热、供冷设施,一般应采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焦炉煤气等清洁能源,评价重点是烟囱的设置须符合有关规定。配套的餐饮场所须安装油烟净化器,用于处理油烟,评价重点是污染治理措施的有效性和合理设置排放口的位置。地下车库由于体积较大,换气要按照要求设计,设计时为了周围景观和平面布局的考虑,通常设置较少的排放口,存在着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但排放速率超标的现象,因此地下车库排气环评的重点是排放口的个数和高度设置是否合理。

生活污水不得随意排入附近水体,防止河道水质受到污染,严重影响水环境质量。房地产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特别要注意确保污水能接入城市管网,暂不能进网的,要安装处理设施,明确各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能力、处理工艺、污染物去除率,处理达标后排放。

采用“闹静分开”和“合理布局”的设计原则,合理调整建筑物平面布局,使高噪声源和高噪声设备尽可能远离噪声敏感区。采取降噪措施,例如对声源采取消声、隔振和减振措施、在传播途径上增设吸声、隔声等设施。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城市居住区生活垃圾量也逐年增加。结合江阴市光大能源环保(江阴)有限公司垃圾发电厂的实际情况,小区生活垃圾分厨余类、可回收利用类、有毒有害垃圾(废电池、日光灯管等)三类进行分类收集。推广垃圾袋装化工作,由居民自行送至垃圾集中房,然后由环卫部门收集后集中处理。

4.3绿色建材分析

由于建材中常常存在着放射性、甲醛、含重金属的颜料以及挥发性的有机物等有毒物质,对人体和环境影响较大。因此在房地产项目环评中,根据建筑材料的安全数据表(MSDS),分析对环境、人体健康的影响,要求建设单位选用绿色水泥和无放射性污染的石材,采用非粘土砖、各种空心砖、无石棉纤维水泥板、复合墙板等绿色墙体材料,使用不含铅、汞、六价铬、镉等重金属污染物的、具有最低挥发释放量的、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绿色涂料与装饰材料,满足人们对居室环境的要求。

4.4景观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居民都响往一个环境优美的住宅小区,房地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从整体性角度考虑,还需对房地产项目自身的建筑效果和周边环境的协调性进行评价,分析建筑景观的可接受性、阳光的适度性、生态环境的适应性及高层建筑局地风的影响。

建筑景观的可接受性分析中应描述建设用地及评价区域的现状景观,评述项目设计理念,从建筑高度、造型、色彩等方面分析与周边建筑的协调性,分析评价项目建设对城市景观的有利和不利影响。

阳光的适度性分析中既要考虑光遮挡(日照)的影响,又要评价光污染的影响。日照分析可选用《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中居住建筑日照最低标准进行评价;光污染主要是玻璃幕墙光污染,依据《玻璃幕墙光学性能标准》(GB/T18091-2000)中规定的玻璃幕墙的反射比、安装位置对项目的光污染进行评价。

生态环境适应性评价指标体系中包含着大量现实生活水平、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社会发展趋势等内容,迄今为止还没有一套完整的评价指标体系,根据无锡市环保部门的要求,结合无锡市居住小区的建设情况,采用自然生态指标和人文生态指标来评价居住小区的生态环境适应性。

结语

总的来说,我们在进行房地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要从项目选址、周边环境的影响和项目本身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三方面出发,结合各种不同的环境情况,根据预测来预见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在客观公正的原则下得出结论,给出适当的调整建议,使房地产的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篇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各种自然资源,严格控制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机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十时微个秒毫兆秒度项目,包括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引进项目等一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本规定有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章各设计阶段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环境保护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进行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六条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建议书中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所在地区的环境现状;

二、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

三、当地环保部门的意见和要求;

四、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阶段: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该管理办法之附件1或附件2的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应有环境保护的专门论述,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

三、资源开发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

四、设计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五、控制污染和生态变化的初步方案;

六、环境保护投资估算;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或环境影响分析;

八、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八条初步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篇(章)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或强度及排放方式;

三、规划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四、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及其简要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五、对建设项目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六、绿化设计;

七、环境管理机构及定员;

八、环境检测机构;

九、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十、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九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必须按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章)所确定的各种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选址与总土布置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选址或选线地区的地理、地形、地质、水文、气象、名胜古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工农业布局、自然保护区线装及其发展规划等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集建设地区的大气、水体、土壤等基本环境要素背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制定最佳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凡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液)、恶臭、噪声、放射性元素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严禁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界区内选址。铁路、公路等的选线、应精良减轻对沿途自然生态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二条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上风侧;排放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就不止在当地生活饮水水源的下游;废渣堆置场地应与生活居住区及自然水体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设施用地应与主体工程用地同时选定。

第十四条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雾、恶臭、噪声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与生活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并采取绿化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总图布置,在满足主体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宜将污染危害最大的设施布置在远离非污染设施的地段,然后合理地确定其余设施的相应位置,尽可能避免互相影响和污染。

第十六条新建项目的行政管理的生活设施,应布置在靠竟生活居住区的一侧,并作为建设项目的非扩建端。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主要烟囱(排气筒),火炬设施,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贮存设施,装卸站等宜不止在厂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第十八条新建项目应有绿化设计,其绿化覆盖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种类不同而异。城市内的建设项目应按当地有关绿化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一节污染防治原则

第十九条工艺设计应积极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只能感把污染物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供热、供电及供煤气的规划设计应根据条件尽量采用热电结合、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集中供应名誉能够煤气的建设方案。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应因地制宜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治理和综合利用技术。第二十二条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避免或抑制污染物的无阻制排放。如:

一、设置专用容器或其他设施,用以回收采样、溢流、事故、检修时排出的物料或废弃物;

二、设备、管道等必须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防止物料跑、冒、滴、漏;三、粉状或散装无聊的贮存、装卸、筛分、运输等过程应设置一直粉尘飞扬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废弃物的输送及排放装置宜设施计量、采样及分析设施。

第二十四条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如有二次污染物产生,还应采取防止二次污染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产生的各种污染或污染因素,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法规后方可向外排放。

第二十六条贮存、运输使用放射性物质及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理,必须符合《放射性防护规定》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的要求。

第二节废气、粉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凡在生产过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酸雾、恶臭、气溶胶等物质,宜设计成密闭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可能避免敞开式操作。如需向外排放,还应设置除尘、吸收等净化设施。

第二十八条各种锅炉、炉窑、冶炼等装置排放的烟气,必须设有除尘、净化设施。第二十九条含有易挥发物质的液体原料、成品、中间产品等贮存设施,应有防止挥发物质逸出的措施。

第三十条开发和利煤炭的建设项目,其设计应符合《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废气中所含的气体、粉尘及余能等,其中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采取妥善处理措施。

第三节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坚持节约用水的原则,生产装置排除的非水应合理回收重复利用。

第三十三条废水的石松设计应按清污分流的原则根据废水的水质、水量、处理方法等因素,通过综合比较,合理划分废水输送系统。

第三十四条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含医院污水)的处理设计,应根据废水的水质、水量及其变化幅度、处理后的水质要求及地区特点等,确定最佳处理方法和流程。

第三十五条拟定废水处理工艺时,应优先考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液)等进行“以废治废”的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废水中所含的各种物质,如固体物质、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易挥发性物体、酸或碱类、油类以及余能等,凡有利用价值的应考虑回收或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含医院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时,其水质应符合有关排入城市地下水道的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输送有毒有害气体或含有腐蚀性物质的废水的沟渠、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必须采取防渗和防腐蚀措施。

第三十九条水质处理应选用无毒、低毒、高效或污染较轻的水处理药剂。

第四十条对受钠水体造成热污染的排水,应采取防止热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原(燃)料露天堆场,应有防止雨水冲刷,物料流失而造成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经常受有害物质污染的装置、作业场所的墙壁和地面的冲洗水以及受污染的雨水,应排入响应的废水管网;

第四十三条严禁采用渗井、渗坑、废矿井或用净水稀释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四节废渣(液)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废渣(液)的处理设计应根据废渣液的书、性质、并结合地区特点等,进行综合比较,确定起处理方法。对有利用价值的,应考虑采取挥手或综合利用措施;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可采取无害化堆置或焚烧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废渣(液)的临时贮存,应根据排出量运输方式、里哟感或处理能力等情况,妥善设置堆场、贮罐等缓冲设施,不得任意堆放。

第四十六条不同的废渣(液)宜分别单独贮存,管理和利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废渣(液)混合贮存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有害化学反应;

二、有利于堆贮存或综合处理。

第四十七条废渣(液)的输送设计,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一、输送含水量大的废渣和高浓液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沿途滴洒;

二、有毒有害废渣、易扬尘废渣的装卸和运输,应采取密闭和增湿等措施,防止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四十八条生产装置及辅助设施、作业场所、污水处理设施等排出的各种废渣(液),必须收集并进行处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排入自然水体或任意抛弃。

第四十九条可燃质渣(液)的焚烧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焚烧所产生的有害气体必须有相应的净化处理设施;

二、焚烧后的残渣应有妥善的处理设施。

第五十条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直接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

第五十一条一般工业废渣、废矿石、尾矿等,可设置堆场或尾矿坝进行推存。但应设置防止粉尘飞扬,淋沥水与溢流水、自燃等各种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五十二条含有贵重金属的废渣宜视具体情况采取回收处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噪声控制应首先控制噪声源,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必要时还应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管道设计,应合理布置并采用正确的结构,防止产生振动和噪声。

第五十五条总体布置应综合考虑声学因素,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建筑物等阻挡噪声传播。并合理分隔吵闹区和安静区,避免或减少高噪声设备对安静区的影响。

第五十六条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有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管理机构的设置

第五十七条新建、扩建企业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和修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四、领导和组织本单位的环境监测;

五、检查本单位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

六、推广应用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和经验;

七、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环境保护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水平;

八、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科研和学术交流。

第六章监测机构的设置

第五十九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监测任务、监测范围设置必要的监测机构或相应的监测手段。

第六十条环境监测的任务是:

一、定期监测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规崐定的排放标准;

二、分析所排污染物的变化规律,国制定污染控制措施提供依据;

三、负责污染事故的监测及报告。

第六十一条监测采样点要求布置合理,能准确反映污染物排放及附近环境质量情况。

监测分析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环境保护设施及投资

第六十二条环境保护设施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凡属污染治理和保护环境所需的装置、设备、监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等均属崐环境保护设施。

二、生产需要又为环境保护服务的设施。

三、外排废弃物的运载设施,回收及综合利用设施,堆存场地的建设和征地费崐用列入生产投资;但为了保护环境所采取的防粉尘飞扬、防渗漏措施以及绿化设施所需的资金属环境保护投资。

四、凡有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均应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概算。

第八章设计管理

第六十三条各设计单位应有一名领导主管环境保护设计工作。对本单位所承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计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六十四条各设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环境保护设计机构或专业人员,负责编制建设项目各阶段综合环境保护设计文件。

第六十五条设计单位严格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承担或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二、接受设计任务书后,必须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意见所确定的各崐种措施开展初步设计,认真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三、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做到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崐时设计。

四、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设计。

第六十六条向外委托设计项目时,应同时向承担单位提出环境保护要求。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篇3

一、日本排放核废液的行为属于国家不当行为

按照国际法上国际责任的一般理论,国家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一种是较为常见的国家不当行为(也被称为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其构成要件为:首先,某一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其次,是该行为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另一种则为国际损害赔偿责任(也被称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则主要是指国际法本身并不禁止从事该行为,但由于该行为本身具有潜在危险性和跨国危害性等特点,因此如果该行为客观上给他国造成了损害后果,则实施该行为的国家也应当承担责任,因而也被称为“国际损害责任”。其构成要件为:首先该行为国际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其次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跨界损害的后果。1939年加拿大与美国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首开在国际上追究“国际损害责任”的先例。①随后,1954年法国在马绍尔群岛进行核试验造成损害的赔偿案、1978年前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加拿大境内造成损害的赔偿案等有关案例进一步确认了国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起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列入编纂计划,并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提出了《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和《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目前公认的比较典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有发射外空物体的行为,使用核动力船舶的行为等。笔者认为,就日本的福岛核事故及后续发生的排放核废液行为而言,应该区别对待。原子能的和平利用,即利用核能发电行为本身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在遭遇地震、海啸的情况下造成事故直接引起的放射性污染,如果扩及日本领土之外,则日本须承担的责任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福岛核事故之后,日本在处理核废液的问题上,明确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有关国际法的义务,则不再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属于“国际不当行为”,从而应承担“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在福岛核事故中,东京电力公司虽然表面上是排废主体,但其行为得到了日本政府基于其国内法的授权,因而该行为可归因于日本政府,自无疑义。

1.1违反国际义务之一———“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

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表述为“theobligationowedto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asawhole”,其拉丁文的表述为“ObligationsergaOmnes”③主要意指国际法主体基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应当承担的义务。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中使用了“rightsandobligationsergaomnes”的表述,王铁崖先生等在该书的中文译本中,将其翻译为“对一切的权利和义务”。④由于该概念更侧重于强调义务,因此许多学者,包括国际法院在有关判决中,通常使用“obligationsergaomnes”的表述方式,即“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而应承担的义务”或“对一切的义务”。有学者将“对一切的义务”更明确地界定为:“各国公认的,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需的,针对整体国际社会和明确事项的,依照国际法基本准则作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绝对的国际法律义务。”①《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多处规定都涉及了“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这一概念,该《草案》第33条第1款就国际义务的范围所作的规定为:“本部分规定的责任国义务可能是对另一国、若干国家、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具体取决于该国际义务的特性和内容及违反义务的情况。”第42条规定,一国有权在下列情况下作为受害国援引另一国的责任:“(a)……(b)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此外,该《草案》的第48条第1款还进一步规定,受害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对另一国援引责任:“(a)……(b)被违背的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②对于“对国际社会整体所应承担的义务”规则的具体范围,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权威界定。在“巴塞罗那电力牵引公司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列举了几项属于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则:禁止侵略行为、种族灭绝行为的规则以及涉及人的基本权利原则和规则,如禁止奴隶制和种族歧视的规则等。③至于此外的其他规则,学者们主张不一。就环境保护而言,由于涉及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有观点认为:“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数量有限的国家之间相互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层面,从而进入到一国针对构成国际社会之所有国家承担义务和责任的阶段。”④从海洋环境保护的特点和目的来看,该问题无疑也关涉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重要文件《21世纪议程》的第17章针对海洋环境和资源保护强调提出:“海洋环境(包括大洋和各种海洋以及邻接的沿海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这需要在国家、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对海洋和沿海区域的管理和开发采取新的方针。”有些学者明确指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是为了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同时,海洋环境是人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环境权属于基本人权。因此,对海洋环境的保护符合“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而应承担的义务”的理念。⑤日本排放核废液入海的做法,毫无疑问损害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从理论角度看,当属对《草案》所规定的“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的违反。韩国、俄罗斯、印度、朝鲜、中国等多个国家在日本排放行为之后相继发表的关注声明,显然也从客观上印证了该排放行为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事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1.2违反国际法的义务之二———有关国际条约的义务

(1)避免海洋污染的一般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日本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该《公约》第十二部分是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规定,该部分除原则上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之外,即对缔约国海洋环保方面的具体义务均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①避免造成其他国家污染的义务。《公约》要求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权利的区域之外。《公约》还特别规定,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造成的污染”。①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②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在自然灾害之后,可能引起陆地上的污染,但向海洋的排废行为,显然属于“将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变成另一种污染”的行为。日本向海洋排放核废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公约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相应地,核废液排放行为也就违反了《公约》第192条规定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同时,关于排放入海的核废液是否造成其他国家的污染结果,也许日本在其他国家当前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会予以否认,但该排放造成的污染扩展到了日本“行使权利的区域之外”,违反“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则是毫无疑义的。

(2)日本倾倒放射性核废液的行为违反了《伦敦倾废公约》规定的禁止倾倒的义务

《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亦称《伦敦倾废公约》)是专门防范倾倒行为污染海洋的公约。该《公约》于1975年8月30日生效,日本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伦敦倾废公约》第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公约所规范的几种“倾倒”行为,其中包括:“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处置;”而“废物及其他物质”是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伦敦倾废公约》将有关废物按照其危害程度的大小,规定在3个不同的附则中,要求成员国分别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其中,附则1所列的废物为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附则2所列的废物属于成员国在颁发“特别许可证”之后才可以向海洋倾倒的物质,附则3所列的其他废物则属于成员国在颁发“一般许可证”之后才可以向海洋倾倒的物质。该公约附则1中明确规定禁止倾倒的废物包括“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定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③。有些学者明确指出,在国际法中,一般将在核燃料循环中及核应用时产生的各类物质称之为“放射性废料”,日本东京电力公司排海的放射性物质即为国际法上所讲的“放射性废料”。④因此也显然属于前述《伦敦倾废公约》规定的“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之列。相应地,日本作为成员国的这种排放核废液的行为也就直接违反了《伦敦倾废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3)日本倾倒放射性核废液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公约规定的通知义务

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通知义务。《公约》要求,当一缔约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⑤②《及时通报核事故公约》规定的通知义务。另一方面,日本还是《及时通报核事故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核事故是指:“缔约国的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个人或法律实体的设施或活动、由此而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国际性释放的任何事故。”而所谓的“设施和活动”包括“不论在何处的任何核反应堆、任何核燃料循环设施、任何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核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贮存”等。因此,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受到地震及海啸影响而出现的核电站事故,以及该核电站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等事项,均属于《及时通报核事故公约》规定应予通报的事项。《及时通报核事故公约》要求,出现“核事故”的缔约国应立即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将该核事故及其性质、发生时间和在适当情况下确切地点通知那些实际受影响或可能会实际受影响的国家和机构,并迅速地直接或通过机构向前述的国家和机构提供有关尽量减少对那些国家的辐射后果的这类可获得的情报。《及时通报核事故公约》还详尽列举了“应提供的情报”,其中包括:推测的或已确定的有关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的核事故的起因和可预见的发展;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点,按实际可能和适当情况,包括放射性释放的性质、可能的物理和化学形态及数量、组成和有效高度;预报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所需的当前和预测的气象和水文条件的情报;有关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的环境监测结果;已采取或计划采取的场外保护措施;预测的放射性释放过程中的行为等。日本在排放福岛核废液之前,只是通知了美国,而并未及时通知任何其他国家及国际机构。①日本前外相松本刚明在2011年4月13日的众院外务委员会议上就福岛第一核电站排放核废液一事也证实,4月4日晚实际开始排放后外务省才完成通知所有驻日大使馆和国际机构的工作。由上述分析可知,一方面,日本的福岛核废液的排放行为属于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另一方面,该行为既违反了“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又违反了其基于《海洋法公约》、《伦敦倾废公约》及《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等条约承担的有关义务,因而其性质不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属于国际不当行为。

二、日本援引《伦敦倾废公约》规定的例外条款属于强词夺理

日本也可能会基于有关公约的规定寻求免责的理由,例如日本政府在面对韩国的质询,为排放行为进行辩解时,认为“排放低浓度辐射水是为了避免高浓度辐射水流出的不得已措施,感到很遗憾也很抱歉”②。《伦敦倾废公约》规定了倾倒废物的例外,即对于禁止倾倒的废物,如果满足特定的例外条件,有关缔约国也可以颁发特别许可证实施倾倒。根据该公约第5条,例外包括两种情形:①在由恶劣天气引起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建筑物构成实际威胁的任何情况下,当为保证人命安全或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建筑物的安全确有必要时,如果倾倒是防止危险的唯一办法,并很可能倾倒所造成的损失会小于用其他办法而遭到的损失,则可以进行倾倒。进行这类倾倒时,应将对人类及海生物的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并应立即向本组织报告。②当对人类健康具有不能接受的危险,并且找不到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缔约国可以对禁止倾倒的废物基于例外而发给特别许可证。在发给这类特别许可证之前,该缔约国应与可能涉及的任何国家及组织协商,有关国际组织经与其他缔约国及相应的国际组织协商后,应立即向该缔约国建议应采取的最适当的程序。该缔约国应于必须采取行动的相应的时期内并为负责避免损害海洋环境,在最大的可能范围内遵循这些建议,并报告其所采取的行动。

对照日本排放核废液的事实,其排放时并不存在“由恶劣天气引起的不可抗力”,也不存在对人命构成危险或者对其他建筑物造成实际威胁的情形。同时,日本也似乎很难证明“倾倒是防止危险的唯一办法,倾倒所造成的损失会小于用其他办法而遭到的损失”,因此其无权援引《伦敦倾废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例外主张免责。从第二项例外来看,日本的排放行为是否属于“对人类健康具有不能接受的危险,并且找不到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的排放,存有严重疑问。其实有关日本在实践中采取和考虑采取的一些措施,如东京电力公司实践中对核废液采取的封堵措施,向冷凝器中转移,向核电站内的集中废弃物处理设施转移,以及向人工浮岛和临时设置的水罐转移,以及日本众议院议员提出“应该研究存储在油轮中等方法”,或者英国核燃料公司采用的将核废液处理后提取其中的放射性浓缩物(MAC),并将该浓缩物贮存在高放贮存罐中,然后进行玻璃固化的处理方式等,①很难被认为不属于“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因此,如果日本援引《伦敦倾废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例外主张免责,则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除排放入海之外确实“找不到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而且,根据《伦敦倾废公约》,日本在颁发“倾倒特别许可证”前,应与可能涉及的任何国家协商。但此次日本除事先通知美国之外,没有同任何其他国家协商,对此,韩国政府明确表示:“日本在排放污水时并未事前与韩国进行协调。韩国在必要时将要求日本提供相关信息并进行实地调查,追究日本政府的责任。”②

三、日本排放核废液入海问题可能引起的争端及其解决途径

3.1解决跨国核损害责任争端的有关国际案例

(1)通过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仲裁庭方式解决争端———爱尔兰诉英国的MOX核电厂案英国核燃料公司1993年起在英国东北部的谢拉菲尔德(Sellafield)计划建设一座新的用于轻水反应堆的MOX燃料核工厂,并于1993年10月发表了关于新建MOX核工厂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声明。作为邻国的爱尔兰担心该核工厂造成对爱尔兰海的核污染,随后向英国政府表达了对该核工厂的建设和运营的反对意见。1996年MOX核工厂建设完成后,英国核燃料公司根据英国政府的要求共进行了五轮关于MOX核工厂经济合理性的咨询论证,爱尔兰政府一再对该论证的环境合理性部分的准确性和规范性提出质疑,但英国政府仍然计划在2001年11月正式批准MOX核工厂的运营。2001年10月25日,爱尔兰书面通知英国,提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将双方关于MOX核电厂及放射性物质跨界转移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的争端提交《公约》附件七规定的仲裁程序。爱尔兰还于2001年11月9日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判令在仲裁程序开始前,采取临时措施,阻止MOX核工厂投入运营。国际海洋法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公约》附件七组建的仲裁法庭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因此海洋法法庭有权就该案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但考虑到该案中没有出现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紧急情况,故决定驳回爱尔兰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随后,根据《公约》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经过审理对该案做出判决,要求爱尔兰与英国双方应进一步就MOX工厂运营将对爱尔兰海造成的可能污染积极沟通磋商,强化监测,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并适时就磋商的情况向仲裁法庭提交报告。③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英国拟投产的MOX核电厂是否会对爱尔兰海造成核污染,属于预防污染的争议。爱尔兰首先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采取临时措施,随后又依据《公约》附件七请求成立仲裁法庭,而国际海洋法法庭认定仲裁法庭对该争端享有管辖权,这些做法为以后类似的跨界核污染争议解决途径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2)通过国际法院诉讼解决争端———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诉法国的核试验案1966年到1972年,法国多次在位于中太平洋的法国领土波利尼西亚①的上空进行大气层核试验。1973年法国还声明计划进一步进行空中核试验。澳大利亚、新西兰分别向国际法院提讼,澳大利亚主张,法国的核试验引起的放射性微粒,严重侵犯了澳大利亚的领土,并导致了公海的严重污染,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和宣布法国的空中核武器试验违反国际法的现行规则,并命令法国不得进一步进行这种试验。新西兰则请求判定和宣布法国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引起放射性微粒回降的核试验,构成对新西兰权利的侵犯。同时,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还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命令法国在国际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停止任何空中核试验。法国随后发表声明反对国际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拒绝参加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国际法院认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依据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及《国际法院规约》第36第1、2款和第37条,可以“初步确定”法院有管辖权。②1973年6月22日,国际法院了临时保全措施,指示法国“避免进行在澳大利亚及新西兰领土引起放射性微粒回降的核试验”。1974年7月,法国总统声明法国将无条件停止空中核试验,国际法院判称,因法国单方面宣告停止核试验,原告国的诉讼请求目的已经实现,故宣布终结该案的诉讼审理。③由于该案管辖权问题未最后确定,国际法院最终未对实体争议,即法国的核试验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作出判决。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法院认定法国的核试验行为违法,而未对法国提出索赔,因而也回避了就放射性微粒回降造成本国损害的举证这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3)通过争端当事方磋商解决争端———前苏联核动力卫星坠毁引起加拿大核污染损害案1978年1月,前苏联核动力卫星“宇宙954号”失控,在重返大气层时被烧毁,其放射性残片坠落在加拿大境内西北部4.6万平方公里的区域内。加拿大随后共搜集了65公斤残片。1979年1月,加拿大援引1972年《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对苏联卫星进入其领空及引起的放射性损害向苏联提出索赔600万美元。苏联则主张“宇宙954号”卫星上的核反应堆在重返大气层时完全烧毁,其放射性污染的可能性很小,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双方继续磋商,前苏联最终同意向支付300万美元解决该问题,但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④该案的当事双方通过多次互换照会,历经三年时间的外交谈判,以双边磋商的方式解决了核动力卫星造成的跨境放射性损害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3.2日本排放核废液入海问题可能引起的争端及其解决途径

由本文上述分析可知,日本的核废液排放行为有可能引起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的争端。对于此类可能发生的争端,借鉴上述有关国际实践,其解决途径大致有以下几种可能:

(1)通过国家间谈判或者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谈判或者协商是国家间解决争端经常采用的方式,日本参加的有关条约也对此做了规定。如《及时通报核事故公约》第6条规定,发生核事故而应当向受影响的国家提供情报的缔约国,应尽其实际可能迅速地响应受影响的缔约国关于谋求提供进一步情报和进行协商的请求,以尽量减少对该国的辐射后果。事实上,日本的排废行为发生后,周边国家相继都表示了的反对意见,日本政府随后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补救措施,例如道歉,补充通知等等,但这种补救措施并不能对已经造成的污染起到实质作用。

(2)通过国际法庭诉讼或通过国际仲裁庭仲裁解决争端通过国际法庭诉讼解决,是指通过国际法院或者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国际司法机构解决。国际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原则上以诉讼双方当事国均同意为前提,国际仲裁庭解决有关争端,也以争端当事国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因此,可以想见,如果某一国家主张日本的排放行为涉嫌违反国际义务而要求提交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很可能会遭致日本的反对,从而遭遇障碍。例如韩国《朝鲜日报》援引韩高官发言称,日本的排放行为涉嫌违反国际法,韩国政府考虑向国际法庭提出并要求日本赔偿损失,但迄今为止,韩国还是基于举证困难等原因而并未进一步采取法律行动。另一方面,由于日本及其周边的邻国都已经参加了《海洋法公约》,理论上,日本的周边邻国作为《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可以像“爱尔兰诉英国的MOX核电厂案”那样,请求按照《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组成的国际仲裁庭来解决核废液造成的跨界污染纠纷。

(3)通过在日本国内法院提讼解决《海洋法公约》第235条第2款规定:“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

即各成员国应针对海洋污染的加害行为,提供其国内法上的救济渠道。因此,理论上,主张因日本的排放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国家或者个人,应当可以在日本国内法院,以日本政府或者日本东京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要求东电公司或日本政府承担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索赔之诉。这一解决方式与日本国内的受害人在日本国内寻求救济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如日本全国渔业联合会会长服部郁弘在东京电力公司排放核废液后前往东京电力总部递交抗议书,表示代表全日本的渔业员工对政府和东电的做法表达反对意见并要求“赔偿一切损失”。但这一解决模式同样存在重重困难,例如,日本政府的立场可能会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而原告也会面临短期内就自己的损失举证困难的问题。在核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目前已有一些国际公约,如1960年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1963年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的布鲁塞尔补充公约》、1963年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1997年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等,这些公约一般都遵循“严格责任原则”(除核事件是由不可抗力造成者外,核装置的经营者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了核事故并造成核损害,就须承担全部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原则”(指经营者和核装置所属的国家对每一次核事故的损害,只在一定的索赔期内承担一定限额的赔偿责任)及“提供强制性财务保证原则“(即要求经营者通过投保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确保能够履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日本尚未加入前述国际核责任公约,但日本法律基本上与前述国际公约一致。运营商须提供600亿日本(5.4亿美元)的财政担保,且要承担无限责任。①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篇4

【关键词】供应室;工作人员;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供应室医护人员长期处于职业污染的危险因素中,对于工作人员加强医院污染知识的培训、教育和宣传,建立并遵守规范化操作程序、加强检查,督促工作人员坚持自我防护措施,防止工作中发生针刺伤及锐器损伤,可有效地降低职业危害。

1危险因素

1.1工作人员自身因素工作人员的自身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工作人员在操作中无菌观念不强,根据自己的习惯随意改变工作程序,不能有效地利用防护用具来很好的保护自己,没有形成很好的防护意识和行为习惯,都有可能对自己造成伤害,如刺伤、灼伤,甚至是病毒感染。

1.2生物因素即经过血液传播性疾病的感染机会。主要发生在污染物品的回收、清洗环节,被污染过的玻璃注射器、枕头、穿刺针头、手术器械及沾有血迹、液体的器具、布类,穿透工作人员皮肤黏膜而感染上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及艾滋病等经血液传播性疾病。

1.3化学因素供应室在消毒灭菌过程中,工作人员每天都会接触到多种化学消毒剂,如果使用不慎,可造成皮肤粗糙、皮肤过敏及毒性反应。

1.4消毒灭菌器具医院灭菌经常以高压蒸汽灭菌为首选,对于蒸汽不能或不宜穿透的,则选用煮沸或干热灭菌。在灭菌过程中,稍有不慎,即有被灼伤或烫伤的可能。使用灭菌压力锅不正确或设备出现故障还有爆炸的危险。常用的紫外线辐射灯消毒,接受光源直接照射会对人的皮肤和眼睛造成损伤,还可以引起呼吸加速、胸闷、咳嗽等中毒症状。

1.5工作环境及噪音空气是疾病的主要传播途径,供应室污染区工作人员每天接触被污染用品。如不注意防护,将成为直接感染者。环境的高温、高热、高潮湿、噪声、空气闭塞及电器使用等对工作人员的身体也有危害。长期受噪声刺激可造成大脑皮质兴奋与抑制平衡失调,条件反射异常,交感神经兴奋,心率和脉率加快[1]。

2安全防护措施

2.1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进行医院内感染知识教育,提高理论水平,学习有关经血液传播性疾病的传播途径、危害、预防措施,提高防护意识。进行损伤后急救处理措施的教育。培养普遍预防意识,对回收污染物品一律以传染性物品对待,防患于未然。严格遵守《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的各项操作规程,加强自身防护,避免血液传播性疾病,给工作人员造成院内感染。收集有关安全防护信息,每月组织供应室人员学习,并做安全总结,加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2.2供应室人员穿戴及操作注意事项严禁戴首饰及留长指甲,严格洗手或戴手套及手消毒,注重个体防护,防止交叉感染,严格执行消毒及隔离制度。注意皮肤的防护,操作时做到忙而不乱,尽量避免直接接触污染物,提高技术操作水平,改革护士不安全的操作行为,使用改良的医疗器材,规范医疗废物的处理[2]。

2.3工作人员防护用品的配备配备防护用品,根据医院的条件及危害因素制定计划,从预防出发,储备足够防护用品并单独存放。配备的常用防护用品有塑胶手套、防水围裙、套袖、套靴、口罩、面罩、防水衣、洗涤用品及皮肤消毒剂等,同时增加备用呼吸道防护器及预防意外的急救药品及用品。

2.4预防器械伤害供应室所回收的物品应在临床科室先进行初步处理。在回收及处理前要穿戴好防护用品,工作中要谨慎、小心,动作要轻、慢,严防尖锐物品刺伤、划伤。如出现意外,应立即用肥皂、流水冲洗伤口,做消毒处理并包扎。还应做预防注射,并报告相关部门,以做相应感染的追踪调查。

2.5预防化学制剂致人损伤常用化学消毒剂对人体都有一定的刺激及毒性。在配制、消毒、浸泡前,需穿戴好防护用品。操作过程中宜谨慎,防止漏溅及吸入人体内。存放处要做到阴凉、避光、加盖保存、容器表面有明确标志,使用中轻拿轻放。操作完毕,对所在区域及物品用流水冲洗干净,必要时用中和剂,打开通风设备。如被化学消毒剂刺激眼睛、皮肤黏膜等,立即用清水冲洗,严重者立即就诊。

2.6预防高压电器伤害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用电知识讲座,机械及线路要安装良好,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用毕应切断电源,再进行整理,地面保持干燥,防止漏电。定期检查与维护,确保机械性能良好。供应室工作人员要经过正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使用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使用前后要例行检查,专人负责,避免事故的发生。

2.7预防保健制定工作人员健康档案,每半年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接种乙肝疫苗,提高机体抵抗力[3]。应不断改善供应室高温、高热、潮湿的工作环境来预防其对工作人员的伤害。

3小结

通过对供应室工作人员职业安全与防护有关知识的学习,从而增强供应室工作人员责任感和成就感,提高自我防护意识,既保证工作质量,又保证供应室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使全院医疗护理工作井然有序。

参考文献

[1]黄子杰,徐志峰.施琼等职业性物理因素与疾病.预防医学,2001,1(4):15-16.

[2]胡敏.护士发生针刺伤的原意及注射安全防护措施.职业和健康,2004,20(1):40.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篇5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和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当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工作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确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污染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的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放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的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的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

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人体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篇6

【关键词】电磁辐射危害防护

【中图分类号】G63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772(2012)11-062-01

一、前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电磁波广泛应用于工业、科研、医疗、通信、广播等诸多领域,使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了革命性变化。然而当人们在充分享受由电磁波带来的舒适生活的同时,一种无形的环境污染电磁辐射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变得日益严重。

二、电磁辐射的来源

当电荷、电流随时间变化时,在其周围就激励起电磁波。长寿地区的电磁辐射产生于电子设备和电气装置,主要有以下几类来源:第一:广电设备与电讯设备。长寿广播电视发射塔、渡舟等地的微波通讯站、地面卫星通信站、寻呼通信基站等,这些设备大功率定时或不定时发射。第二:工业用电磁辐射设备:主要有长寿晏家工业园区、江南的重钢的高频炉(包括高频感应炉、高频淬火炉、高频熔炼炉、高频焊接炉及电子管的排气、烤消、退火、封接、钎焊,半导体的外延、区熔、拉单晶等。)、塑料热合机(包括高频热合机、塑料焊接机等。)、高频介质加热机、高频烘干机、放电加工机床、各种类型电火花加工设备等。第三:电力系统设备。包括发电厂、高压输配电线、变压器以及数以千计的电动机等。第四:交通系统。各种汽车、电动车等。第五:各类家用电器。包括电子闹钟、吹风机、微波炉、电视机、电冰箱、计算机、空调和电热毯等。

三、电磁辐射的危害

电磁辐射的污染危害人体的机理及相关报道电磁波对人体组织的作用分为两种:一种是致热效应,即电磁波会使人体发热。电磁辐射对人体的作用随频率的增高而增大。当被人体吸收的电磁波能量达到一定强度时会使人体发热而出现高温生理反应,人体将出现如神经衰弱、白细胞减少等病变。另一种是非致热效应,当超过一定强度的电磁波长时间地作用在人体时,虽然人体的温度没有明显升高,但会引起人体细胞膜的共振,使细胞的活动能力受限。会使人出现诸如心率、血压的改变及失眠、健忘等生理反应。

四、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的防护对策

首先:广播、电视发射台及通讯设备等的电磁辐射防护

广播、电视发射台及通讯设备在建设前选址应以《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为标准,进行电磁辐射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实行防护性卫生监督,提出预防性防护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周围环境的电磁辐射强度。已建成的发射台若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强场强,可以考虑以下防护措施:第一:改变发射天线的结构和发射方位,尽量减少对人群密集居住方位的辐射强度。第二:树木对电磁能量有吸收作用,在天线周围或电磁场区,希望长寿地区的政府大面积种植树木,增加电波在媒介中的传播衰减,起到防止人体受辐射之目的。第三:使用不同的建筑材料,包括钢筋混凝土,甚至金属材料覆盖建筑物,利用这些材料对电磁波吸收和反射特性,来衰减室内的场强。第四: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电磁场场强大约为10V/m,短波场源周围电磁场场强为4V/m的范围内的房间尽量不用作生活用房。

其次:工业、医疗设备的电磁辐射防护

这类设备的电磁辐射防护措施与其辐射频率有关,下面分别对象长寿晏家工业园区的电磁污染最严重的高频设备的防护进行论述。第一:电磁屏蔽。电磁屏蔽的机理是电磁感应现象。在外界交变电磁场下,通过电磁感应,屏蔽壳体内产生感应电流,而这电流在屏蔽空间又产生了与外界电磁场方向相反的电磁场,从而抵消了外界电磁场,达到了屏蔽效果。一般良导体(如铜和铝等)常用作电磁屏蔽装置。第二:高频接地。高频防护接地的作用是将屏蔽体(或屏蔽部件)内由于感应生成的射频电流迅速导入大地,使屏蔽体(或屏蔽部件)本身不致再成为射频的二次辐射源,从而保证屏蔽作用的高效率,高频接地极和接地线用铜材最好,接地极一般埋设在接地井内,接地电阻要最小。第三:距离防护。辐射电磁场强度与辐射源到被照体之间的距离成反比。因此,应适当加大辐射源与被照体之间的距离,可减少电磁辐射的影响。第四:个体防护。在高频辐射环境内作业的人员,应佩带防护头盔、防护眼镜,穿防护服。这些防护用品一般用金属丝布、金属膜布和金属网制作。

最后:日常生活中电磁辐射的防护

随着家用电器和移动通讯工具等的日益普及日常生活中人们承受的电磁辐射污染也更加严重,为了减少电磁辐射的污染,建议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第一: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的摆放应适当分散,不宜过分集中,可减少开机时的磁场强度。第二:安放微波炉时,高度应该在人体头部之下,可防止人脑和眼睛受损。使用过程中,应尽量远离。另外购买时,应选择质量好、信誉好的名牌厂家,以保证产品的质量,防止微波泄漏。第三:使用移动电话时,话筒不要紧贴头部,最好使用专用耳机和受话器接听电话,不要长时间通话。在医院、飞机上不要使用移动电话。第四:收看电视时不应离电视过近,最好保持4~5m距离,并注意开窗通风。

[参考文献]

[1]赵爱华,刘兆明.电磁辐射对人体的危害及防护措施.中国环境管理,2000,4: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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