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权利内涵
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从公法的角度界定了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极大的推动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工作的立法进程。但从根本上而言,这部法律本身是具有局限性的,尤其是未能、也不可能将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的划分,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从学理上加强讨论,以期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发挥适当的积极作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是一种弱势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尤以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占有重要的比重,它们大多数还不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理解。但是我们不能完全忽视的是,少数民族文化中有很多独特的具有其本民族文化特质、并表现出了其本民族独有的历史观、价值观以及世界观的历史文化信息。从文化发展来看,特别是在当前发展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之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空间正在日益萎缩,文化空间受到挤压,甚至濒临灭绝。那么我们到底应该如何建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机制呢?笔者认为,当前,一方面,要加强对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执法监督力度;另一方面,要不断拓宽视野探讨非物质法律保护的合理机制。本文就是尝试运用文化权利的理论对非物质文化权利的内涵进行新解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核心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权利的保护,但是,纵观学术界,鲜有人对于非物质文化权利的具体内涵、外延等进行具体的探索、思考。在此,结合文化权利的有关理论,姑且作一浅层次的讨论。
一、非物质文化权利的内涵
要使得非物质文化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就必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文化认同权予以充分的法律保障。对民族文化传承人仅仅给予一个头衔是不够的,法律、政策要为他们进行文化传承、创造提供必要的社会、经济条件,同时,对其在文化传承中的权利与义务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承认文化认同权并不意味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然固守,使之机械化,而实际上,文化认同权是承认文化具有变化性的。文化认同是对文化的本质特性的认同。因而,要鼓励文化传承人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的创造性工作,但前提是不改变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固有的根本特性。
(三)文化自决权
在现代社会,自决权不仅仅只限于政治层面,还包含了经济、社会和文化自决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2条规定:“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该条规定揭示的是经济自决权的内容。同经济自决权一样,文化自决权也是一项永久的权利,其权利的存续期限并未受到限制。同时,文化自决权主要是指一种集体人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文化自决权行使的主体一般就指的是群体,个人无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处分、转让等。另一方面,文化自决权也是少数者的权利是紧密相连的。在我国内部,强调文化自决权往往就是指强调各少数民族对自身的文化的发展、传承等拥有的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
正如我们前面所强调的那样,一定要本着一种尊重的理念来看待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集体意志。从权利的归属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是最终的权利归属,因而,任何个人,即使是国家意志也不能随意地侵害其权利。
同时,文化自决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还应该包含了主体对具有非物质文化特征的思想、观点、理论进行思考、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以及进行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特征是权利所有者可以自由地持有、表达和传播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征的思想和观点。这就又和人权中的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紧密联系了起来。
(四)文化经济权利
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任何人“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的文化经济权利受到了国际法的保护,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传统的中医中药、民族音乐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都是特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成果,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等。无论这种经济价值是显性的或潜在的,其权利主体都应该从中获取收益。
当然,基于中国当前民间组织极不发达、相关制度很不完备的实际情况之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完全依靠民间自发而形成的力量来进行保护,似乎很不现实,也很不乐观,因而,在文化保护的起步阶段,是不能完全离不开政府的支持的。在初始阶段,政府应当起到主导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占最终主导地位的应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主体自身。要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得到真正长效的保护,就必须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主体地位。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主体地位是否得到真正保证的条件之一就是其文化经济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实现。因而,理所应当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成为利益分配的主体,成为经济利益的最大的受益者。正是基于这个缘故,从长远来看,只有在民间组织比较发达的情况下,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自治,才能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能可持续的保存和发展下去。故而,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文化经济权利其实是最终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主体地位。
Abstract:Inrecentyears,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tourismhasgraduallybecomeanewformofculturaltourism.Thispapermainlycollectsthedatafrom2015to2006,usesUCINETsoftwaretoanalyzethedevelopmentstatusof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tourisminthepasttenyears.Theanalysisfindsthat,theresearchemphasisof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tourismismainlyabout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protectionandtourism,thestudiesonthedevelopmentmodelof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tourismand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tourismareless.Basedonthis,thepaperputsforwardthesuggestionontheprotectionandinheritanceanddevelopmentmodeof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tourism.
关键词:非遗;保护;开发模式;原真性
Keywords: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protection;developmentmodel;authenticity
中图分类号:F5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6)12-0024-03
0引言
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10月颁布了《保护非遗公约》,公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的概念,学术界开始了对非遗各方面的研究。非遗的学术研究主要涉及到非遗的理论研究、非遗的保护与传承、非遗的利用。非遗作为一种文化资源,其旅游开发利用逐渐受到学者的关注。近十年关于非遗旅游开发的相关研究逐渐增多,众多学者对非遗旅游的保护与传承、非遗旅游的开发模式等方面进行了研究。
1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1.1数据来源
文章选择的数据来源于中国知网的期刊库,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为检索项进行主题检索,以2006年到2015年为时间节点,共检索到相关文献2318篇,其中期刊共1505篇,核心期刊和CSSCI期刊文章共375篇,博硕论文共482篇。
1.2研究方法
文章选取375篇核心期刊和CSSCI文章中的关键词进行整理,提取词频高于5的20个关键词运用UCINET软件进行社会网络分析,得到结果如图1。
通过图1分析可以看出,非遗、旅游开发模式、旅游开发、旅游资源的连线较密集,即对非遗旅游开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旅游开发、开发模式、旅游价值、原真性、旅游的保护与开发以及传承上。
2非遗旅游的研究内容
2.1非遗保护与旅游研究
关于非遗的保护与旅游的研究,尤其是关于非遗原真性的保护问题是众多学者最关注的方面。马育倩、左晓丽[1]认为非遗和旅游是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通过发展旅游促进非遗的传承与发展。在发展旅游的同时要注重保持非遗的原真性,并且提出了“前台―后台”的发展模式,既要不断创新非遗的舞台表演形式,又要保护非遗的原生态环境。徐茜[2]以凉山彝族火把节为例,提出了火把节原真性保护与旅游开发和谐发展的具体策略,突出了旅游专业人员、原住民与当地政府在火把节原真性保护和旅游开发中的作用。雷蓉、胡北明[3]从保护和传承的视角分析了非遗旅游开发的必要性及对非遗保护的作用,他提出旅游开发可以为非遗提供保护资金、为其发展提供生存空间、为其传承提供群众基础,同时还可以提升遗产旅游地的品牌与价值。顾金孚、王显成[4]提出了保护性旅游开发应该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提出要科学规划非遗,合理分区,分类保护。适度引进高科技术对非遗进行保护。赵悦、石美玉[5]通过分析非遗的价值和多种保护途径,提出了对非遗的保护性开发对策,并提出了一些开发模式以解决非遗保护与开发的矛盾。华春霞、贾鸿雁[6]从旅游系统的三大主体即旅游者、旅游资源和旅游业三个方面论述了非遗开发的必要性,并且提出了旅游开发对非遗的保护意义。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开发措施。邓小燕运用了建构主义原真性理论,既注重旅游客体的原真性,又强调旅游主体即旅游者的自身的体验。通过建构非遗原真性模型以土家族摆手舞为例,指出理解原真性的概念要从动态和互动的角度出发,理解其是动态的复杂过程[7]。通过构建非遗原真性模型来分析非遗与旅游开发之间的互动和动态关系可以直观的为非遗的保护和旅游开发提供指导方法。贾鸿雁[8]指出要实现非遗旅游的保护性开发,需要建立行政机制、经济机制、规划机制、教育科研机制、法制机制共同组成的保障机制来实现非遗的保护性旅游开发。但是作者并没有提到高新技术对非遗保护性旅游开发的作用。非遗的保护与旅游的关系研究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关于非遗旅游开发的冲突主要集中在旅游开发带来的利益和破坏。
2.2非遗旅游开发模式研究
非遗的保护与开发是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如何进行非遗的开发,众多学者提出了一些开发模式。总体来说,非遗的开发模式可以概括为四种模式:静态开发模式,即静态的展示方式,包括建立博物馆、展览馆等;活态开发模式,即包括大型舞台剧、生态博物馆、民俗村、文化村、情景体验等反方式;商品旅游开发模式,主要是通过纪念品、工艺品等形式来凸显非遗的特色;综合旅游开发模式,将非遗的类型结合起来进行组合开发,通过旅游资源的异质性特点来吸引旅游者。此外,阚如良[9]等提出了主题村落再造的开发模式,以主题村落为载体,保护非遗的原生态环境,主要通过活化传承的方式,突出文化旅游的功能,并采取集聚开发的手段形成生态文化博物村落,为传统的手工技艺类的非遗旅游开发提供了借鉴意义。
雷蓉、胡北明[10]根据我国非遗的分类将其分为六大类,针对不同的非遗项目提出了各自有针对性的开发对策,为非遗的旅游开发提出了具体的开发模式。为其他非遗的开发也提供了很好地借鉴意义。
非遗的旅游开发模式已经初具模型,可以为各种非遗的旅游开发提供理论依据。在借鉴各种开发模式的过程中,要注重非遗的原真性保护和活化传承,保护非遗的原生态环境,促进非遗的保护与传承。
2.3非遗旅游评价研究
对非遗的旅游开发的评价包括适宜性评价、价值评价、开发潜力评估等方面。
肖刚等[11]指出非遗的旅游价值包括文化、审美、教育、科考、经济和历史价值。尹华光[12]等通过调查问卷提出了非遗旅游开发潜力评估的指标,这些指标包括利益相关者、旅游产品开发、遗产本身价值、遗产承载力共4项一级指标29项二级指标,为非遗旅游开发奠定了理论基础。顾金孚、王显成对非遗旅游资源价值评价的体系进行了初步研究。通过遗产旅游开发价值、遗产生态敏感度[13]等5个指标构建了旅游资源价值评价的体系,并通过实证研究对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了等级分类。
2.4非遗旅游多主体的研究
随着对非遗旅游研究的深入,许多学者开始寻找不同的角度对非遗旅游进行研究。
虞阳、戴其文[14]从游客的角度来分析桂林非遗旅游开发的重点。通过对旅游对桂林非遗旅游和旅游产品的偏好,发现旅游者对传统音乐类非遗很感兴趣,其次是传统舞蹈类。并且得出了旅游者最喜欢的非遗旅游产品是主题公园的结论;游客基本上认同保护非遗的重要性并对以上几点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策略。这些理论分析为桂林非遗旅游的开发提供了积极地指导意义。
王红宝、谷立霞[15]从旅游体验的角度分析了非遗的旅游开发问题。文中突出了非遗的原真性和活态性的特点,构建了旅游体验与非遗旅游开发的关系模型,强调非遗是旅游体验的重要内容,以旅游体验进行旅游开发是保护非遗的有效途径。作者提出了基于旅游体验的非遗保护性旅游开发策略,更加关注游客的个性化需求和情感需求,并且要深入挖掘非遗的活态性。
周丽洁、易伟新[16]从消费者响应的角度来分析非遗的旅游开发。消费者响应实质上是指消费者对非遗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反映效果,及消费者对非遗产品和服务产生的共鸣,使旅游者达到满意的体验效果。消费者响应重在强调旅游者对非遗产品和服务的体验效果。作者提出了提高消费者响应的措施,即挖掘非遗的活态性,保护原真性,增加体验性,关注消费者需求,注重非遗的教育和当地居民的参与性。作者从消费者响应的影响因素入手,为提高旅游者体验满意度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建议和措施。
邓小艳从文化传承的角度来探讨社区参与的非遗旅游开发。社区参与的研究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社区旅游是以社区为依托的旅游方式,“社区+旅游”是社区旅游的基本特征[17]。社区参与旅游开发有利于保护非遗的生存空间,可以凸显传承主题的文化自觉意识,是当下非遗旅游开发的一种新的有效的方式。
朱晗、赵荣[18]运用RMP理论以济南市为例对非遗的旅游开发做出了研究。作者通过对济南市非遗的旅游开发资源(R)、旅游开发市场(M)以及旅游开发产品(P)的分析,得出了三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推动的关系,并对此提出了具体的旅游开发措施。
秦美玉[19]从遗产地居民的旅游感知和态度方面入手,以西昌彝族火把节为例,分写了当地居民旅游感知和态度对非遗旅游开发的影响。通过调查问卷和SPSS分析法对问卷中的5个一级指标和22个二级评价指标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地缘条件差异导致火把节遗产发源地居民的旅游影响感知差异。
对于非遗旅游开发的研究已经不再局限于对非遗与旅游开发的保护性开发关系、开发模式的研究,对于不同主体和不同角度以及运用新理论对非遗的旅游开发的研究更有利于非遗的保护以及旅游开发的顺利进行,以期促进非遗的保护与旅游开发的互动关系。从消费者响应、旅游体验、社区参与、旅游者感知、旅游体验、旅游者、传承人等多个利益主体等多角度研究非遗的旅游开发可以更好地分析非遗的旅游开发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3结论
3.1非遗保护与开发的互动关系
大部分学者都认同旅游开发是对非遗的一种保护途径,有针对性地对非遗进行旅游开发,可以为非遗保护提供需要的资金、技术支持,增强群众保护非遗的意识,为非遗提供发展空间,促进非遗的传承。非遗保护的重点是要保留非遗的原真性。如何处理好各利益相关者的矛盾,保持非遗的原真性和活化性,使非遗处于原生态环境,需要非遗传承人、当地居民、当地企业和政府的共同努力。
3.2非遗旅游开发模式多样化
非遗旅游的开发模式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将多种非遗综合开发,一类是按照非遗的分类进行个体开发。如表1、表2。
3.3研究主体的多样性
学者从多个主体角度研究非遗旅游。从多个角度入手,可以更全面的反映非遗旅游开发的价值与应用。如表3。
3.4非遗旅游价值评价是基础
非遗旅游价值评价体系的构建是非遗旅游开发的重要前提。非遗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和精神价值,是否具备旅游价值是决定对非遗进行旅游开发的重要依据。非遗价值评价指标的选择也是决定非遗旅游价值的关键。
4建议
①我国非遗的资源丰富,但并不是所有的非遗都可以开发成旅游产品。在开发非遗旅游之前,要先建立合理的评价体系,进行非遗旅游价值的评估,不能盲目地开发非遗。②非遗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众多。政府或企业在开发非遗旅游时,要注重参考各利益相关者的建议与意见。尤其是传承人和旅游者的意见,一个涉及到非遗的传承,一个涉及到非遗旅游项目的顺利开展。③非遗的开发模式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模式。在开发非遗旅游时可以参考相关成功的案例,但是同时也要注意求同存异,针对不同的非遗项目创新开发模式。社区参与是非遗旅游开发的一种重要模式,要注重对民俗村和原始村落的开发与保护。④非遗的保护与旅游开发应该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在进行旅游开发的同时要注重保护非遗的原真性,尽量恢复非遗的原生态环境,通过非遗旅游的开发促进非遗的传承与保护,达到保护与开发的共赢。非遗是世界人民的精神财富,非遗能否进行旅游开发,需要非遗旅游价值的评估。非遗的旅游开发已经具备成型的开发模式,保护与开发形成良性互动,创新非遗的保护形式,同时促进非遗的旅游开发。在旅游开发的过程中要注重保护非遗的原真性和活化性传承,同时要注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尤其是传承人在非遗旅游开发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马育倩,左晓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以石家庄市为例[J].综合论坛,2014(7):247-248.
[2]徐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保护欲旅游开发――以凉山彝族火把节为例[J].中华文化论坛,2015(3):187-190.
[3]雷蓉,胡北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的必要性[J].贵州民族研究,2012(33):130-134.
[4]顾金孚,王显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热下的冷思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198):208-211.
[5]赵悦,石美玉.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中的三大矛盾分析[J].旅游学刊,2013(9):84-93.
[6]华春霞,贾鸿雁.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开发[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9):159-161.
[7]邓小燕.基于建构主义原真性理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的解读[J].贵州民族研究,2010(2):90-95.
[8]贾鸿雁.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性旅游开发[J].改革与战略,2007(11):119-122.
[9]阚如良.主题村落再造: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模式研究[J].地域研究与开发,2014(6):109-111.
[10]雷蓉,胡北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模式分类研究[J].商业研究,2012(07):211-216.
[11]肖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价值与开发[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2):107-111.
[12]尹华光.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潜力评估指标体系的构建[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3):101-106.
[13]顾金孚,王显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价值评价体系初探[J].资源开发与市场,2008(24):793-795.
[14]虞阳,戴其文.基于游客视角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J].旅游资源,2015:472-476.
[15]王红宝,谷立霞.基于旅游体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旅游开发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10,11(185).
[16]周丽洁,易伟新.消费者响应视角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探讨[J].求索,2013(12):123-125.
[17]邓小艳.文化传承视野下社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的思路探讨[J].广西民族研究,2012(1):180-184.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概念
中图分类号:G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3-0104-02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今社会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重视,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一种集中体现方式,因此保护“非遗”是对人类的文化多样性的一种功在千秋的保护。根据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简称《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根据我国2011年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这两个法律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界定如出一辙,现阶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也没有太多理论上的争论,因此本文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就采用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定义。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遗”的定义,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存在于全人类发展进程中的必然产物,我们看到的很多“非遗”内容可能是以依赖一种物质来表现或一定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一种音乐的演奏乐器,一项技艺的制作成果。但是,那只是它的一种表现方式,而实质重要的是传承人所掌握的文化本身,它是不能像物质一样脱离人类自身独立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一定始终与人类特定群体的生活、生产精密联系,并逐步形成。早在2007年,我国的第二个“文化遗产日”活动会展期间,总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过意义深远的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几百年、几千年传下来的,为什么能传下来,千古不绝?就在于有灵魂,有精神。一脉文心传万代,千古不绝是真魂。文脉就是一个民族的魂脉。今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传承民族文化的文脉。”总理所指的“文脉”在笔者看来,就是一种人类的创新形式,是一种全民族的世代传承,要使中华民族的文化精神蓬勃的传承下去,使“文脉”能继续有力地跳动,而非物质文化传承人正是这个“文脉”延续的必然要件,所以说,我们要重视非物质文化传承人的基础作用,要切实加强对传承人关心与支持。
一般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个体传承人传承,如口头文学、表演艺术、手工技艺、民间知识类的民俗文化等;二是群体传承,如婚庆礼仪、民间节日等民俗活动,一般属于民众集体共享并依循,为民众集体拥有,也需要民众集体的世代传承。可以想象在前一种形式中,个体传承人是“非遗”的重要传递者和承载者,最初的始创者用自己的辛劳汗水与智慧结晶,创造了“非遗”的精湛的技艺和文化传统,在此基础上他们又世世代代承载着“非遗”,使得我们现代人能继续保有丰富多彩的文化成果。传承人在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如何界定“传承人”的范畴,同时“传承人”又有何权利与义务?当前学界大致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黄玉烨先生认为“出于保护国家重大利益的需要,国家还可以依法公开宣称自己是某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田文英先生则认为“那些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传承人和作者的权利都应该由国家来行使。国家也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主动收集本国濒临失传的有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材料,使自己成为传承人。”“由某个社会组织依法发掘研究并持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该社会组织是传承人”。显而易见,他们主张的是:很多传承人不明,没有具体传承人的内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是上文中提到的第一种传承类型的非遗,比如说:一些民间节日、传说、礼仪风俗、生活方式等等。这些遗产是根植于民族群体的日常的生活之中,是整个少数民族群体拥有的。这些非遗没用限定于某一个具体的人或是团体的传承人,而是靠一个族群或国家来传承的。因此,可以将国家和族群认定为传承人,更有利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另外有学者认为,传承人的范围不包括国家或群体。如李磊先生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一国群体创作,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应该是一些具体的公民或者单位,这些公民和单位在民间文学艺术传承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宜将国家列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从上述论述中,可见李磊先生认为“国家”既不是传承人,也无传承之功能,更不能成为传承主体。对此,笔者认为,导致前述问题产生的实质问题是他们混淆了“传承人”和“传承主体”两个不同概念。前两种观点认为传承主体即等同于传承人,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能由传承人的方式传承。这种方式容易将群体的权利与个体的权利混淆起来,使得民众集体都成为了传承人,让本应该保护的人没用得到切实保护。俗话说“都有等于都没有”,如果依照前述观点会使得“传承人”的概念空泛化。后一种观点,只提及了“非遗”个体传承人的作用,而没有确认民众族群和国家也是当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只单纯地认为国家应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李磊先生所说的观点,“国家不拥有传承文化的作用”,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比较牵强。众所周知,众多自然人的组合才是一个国家的基础,这些特定的自然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拥有共同的文化和思想,那么“国家”这个由众多自然人组合而成的群体也是理所当然成为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主体。同时可见民众族群与国家在非物质文化传承中起到了与生俱来的当然作用。
综合当前学者们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民众族群和国家也是文化传承主体,他们都有保护、弘扬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当本国家或民众族群自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侵害之时,他们亦能行使维护正当利益的权利。尽管,现阶段并没有立法,但在法理上这是可行的。可借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具体个人传承的情况下,由族群或者国家成立一个特定机构来负责管理,并且可以授权使用其所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收取一定费用,用于本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振兴,或者当相应的权利被侵犯之时,可以代表受侵犯的相关方面去采取合理的方式去维护权益。传承主体在理论上包涵着传承人,很多人可能共享或者共同掌握着某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也可能有很多传承主体,但并不是所有传承主体都能成为传承人,只有当符合相应必要条件时,才能成为合法的真正意义上的传承人。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没有明确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而是规定了成为传承人的条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对于这三个条件,应该是要求同时具备,才能成为所谓传承人。同时,回顾一下在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中,规定了单位或团体可以作为传承人。但是,在2011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并没有采用团体、单位传承人这样的规定。可以看出,传承人是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同时是针对可以由个体传承的“非遗”所设置的。传承人应该是指个体,而不能是国家或者团体。我国著名的民族学家祁庆富教授对“传承和传承人”的学术史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与分析,把“传承人”的概念定义为:“在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人物。”笔者梳理了各家观点,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传承人的要求的基础上,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定义为:能熟练掌握国家或地方政府认定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在本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力,为公众所认同,并能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个体。其特征具体如下。
第一,能熟练掌握国家或地方政府认定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个体传承人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实际掌握者,必须是通过国家或者相应地方主管部门的认定并且许可。这是作为个体传承人的合法基础。
第二,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本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力。对于传承人所掌握的“非遗”项目,不能简单归结为掌握某种技艺或者某种特长,需要实际扎根于某个特定领域内,并且能够形成较大的影响力,从而作为一种文化符号的典范。
第三,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需为公众认同并能积极传承。传统文化丰富多彩,良莠不齐,这里定义的“非遗”项目必须是健康积极,并能为民众集体喜闻乐见,并能使得世代传承的文化成果。
非物质文化作为社会文明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不仅是个体传承人还是民众族群与国家都是传承文明的使者,我们要始终如一予以重视,为他们创造更好的工作与生存环境,以期更好地将非物质文化继续传承并发扬光大。
参考文献:
[1]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国家中心.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
[2]李斌.我国第二个“文化遗产日”之际、李长春参观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N].人民日报,2007-06-10.
[3]黄玉烨.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4]田文英.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法律地位[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07-05.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传承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07)06-0021-03
Abstract:ThispapertriestoexploreChinesenon-materialisticculturalheritage,especiallytheprotectionandinheritanceofthenon-materialisticcultureinsportsbyusingthemethodsofdataanalysisandlogicalanalysis.ItshowstheprotectionofsportscultureismeaningfulandhelpfulfortherealizationofthesocialsustainabledevelopmentandthegreatrenaissanceoftheChinesnation.Moreover,itsprotectionandinheritancecanbecarriedoutasfollows:strengtheningthecomprehensiveprotectionofculturalheritage;developingtheculturalinheritanceofnon-materialisticculturalheritage;enhancingtheeducationoftheChinesecitizenstoimprovetheirconsciousnessofculturalprotection.
Keywords:non-materialisticculturalheritage;traditonalsportsculture;protection;inheritance
1前言
作为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的文化遗产资源异常丰富。幅员辽阔的国土上不仅遗存着许许多多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同时还拥有大量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随着全球化和现代化进程加快,人们的生活方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蕴涵民族精神家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消亡或正在从现代人的生活中消失。如何保持和弘扬独立的民族精神,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已成为必然的文化诉求。
2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我国传统体育文化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经过不断探索,于2003年颁布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其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了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1]。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以及传统的手工艺技能。这其中就包括了众多的传统体育文化遗产。
在现代化和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政府也开始对文化遗产的整理和保护。在2005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标、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2005年12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6月的第2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2006年5月,国务院了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中杂技和竞技类项目大约有17项,还有一些项目和我国传统体育文化有密切的关系,甚至从属于我国传统体育。比如:秧歌、那慕达等(见表1)。本文论述的体育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所有和体育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除了国家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外,各省市也先后出台了区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相应的保护措施。通过这些举措,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政府部门开始重视对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开始重新审视祖先留给我们的丰厚的财产。
2006年2月,我国文化部部长孙家正在给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的贺辞中这样写道:“当历史的尘埃落定,一切归于沉寂之时,唯有文化以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形态留存下来,它不仅是一个民族自家认定的历史凭证,也是这个民族得以延续,并满怀自信走向未来的根基和智慧与力量之源”[2]。我们的祖先为世界创造了灿烂的的文明,这些文明有的已泯灭在历史的星空中,有的我们还能深切的感受到。文化需要传承,需要继续,需要生生不息。古人说“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即是希望文化传承能够不断自我更新,不断发展。
但是,无须讳言,我国文化传承在时代变动中遭受了严重的摧残和破坏,甚至有些文化遗产永远泯灭在历史的天空,这不能不说是人类发展过程中一个极大的悲哀遗憾。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文化遗产一样,承载着人类社会文明,是世界文化多样性的体现。要实现中华民族傲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就必须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3我国体育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性
体育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类文明的进化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们甚至可以从民族体育的发展的轨迹,看出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冲突、融合的痕迹。但是随着西方体育文化的不断强盛,世界上的民族体育活动都受到了或多或少的冲击。如何处理好西方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之间的关系以及民族传统的体育的保护和发展问题,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棘手的问题。
3.1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进程的必然要求
无论优秀的传统文化还是先进的现代文明都是人类健康成长的精神食粮。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一个民族对历史的延续、智慧的张扬、情感的连结,也是扩展时代思想、提升社会格调、培植公众修养的有利途径。正如国家主席在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的贺辞中指出:“加强世界遗产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刻不容缓的任务。这是历史赋予我们的崇高责任,也是实现人类文明延续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要求”[3]。
3.2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保证世界文化多样性的重要保障
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就表现为人类各族群和各社会特征的独特性和多样性。未来的世界和平只能建立在文明体系多元并立的基础上,因为只有在多元化的基础上实现的和谐,才是真正的和谐;只有在东西方各国和各大文明体系独立自主和平等对话的前提下实现的一致性,才是真正符合人道的一致性。
保护世界各民族的传统文化,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也是各民族的普遍要求。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指出的:“尊重文化多样性,宽容、对话及合作是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最佳保障之一”[4]。作为民族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也理所应当提上保护的日程。
3.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可持续发展是当代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世纪80年代起,国际社会便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20世纪90年代起,可持续发展问题成为联合国的重要议事日程,成为世界各国政要和学术界的共识。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求我们要珍视过去,立足现在,思考未来,我们不可只顾及眼前的得失,局部的利害,而全不顾全盘局势。文化遗产给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发展的土壤和精神动力。
3.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实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重要一环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才能有效保障人们的身心健康,才能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有许多内容属于精神文化的范畴,具有了解历史、教育后人、鼓舞人心、陶冶情操、净化灵魂的功能。精神文明为物质文明的创造提供精神动力,而物质文明为精神文明提供物质保障。传统体育文化作为精神文明中的生力军,对塑造社会形象,提高民族素质起着重要作用。
3.5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实现中华民族文化的复兴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民族文化面对外来文化侵蚀的一次自省和对自身文化价值的再发现;是对文化传统的回归和守护;是民族通过文化保护而实现民族精神延续的一种方式。我国文化曾经在世界文明史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随着近代国力衰退,以及西方列强军事和文化的入侵,使得我国文化相比西方文化而言,处于弱势的地位。随着国家现代化的推进,民族的伟大复兴也悄然落在了我们这一代人肩上。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就是实现民族伟大复兴的任务之一。
3.6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各民族间文化的交流和创新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指出:“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对人类来讲就像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从这个意义上讲,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考虑予以承认和肯定”[5]。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保护世界文化的多样性有重要的作用,同样对于保护国内各民族的特色文化也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我国是56个民族组成的大家庭,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特有历史和文化。特别是一些有民族特色的传统赛会和体育项目俨然就是民族名片,保护和传承这些文化遗产,对于提高民族的自豪感和增进民族间的交流和了解都有重要的意义。
3.7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极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是维系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的基础。各民族无论大小,无论其社会处于何种发展阶段,都一律平等。各民族应该相互尊重各自的文化,并相互理解和相互认同。体育作为一种无国界、跨民族的文化传播媒介,对于推进民族认同、民族和解、跨文化交流与互动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4我国体育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措施
文化是一个整体,由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等三大部分组成,其中每一部分又有多种表现形式,总体构成了相互统一的整体。以物质或物化形态表现出来的物质层次文化,属表层文化;以人们行为规范或制度方式表现出来的文化为制度文化,属中层文化;以观念、意识形态等方式表现出来的为精神文化,属深层次文化,即文化的核心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是文化的中层文化和核心层次文化的保护。相对于对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要困难的多,也重要的多。
4.1加强对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
任何物质类文化遗产都具有“非物质”成分,任何非物质文化遗产也都具有“物质”成分。纯粹的“物质类文化遗产”或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不存在的。对于文化遗传的保护,我们不可能将文化遗产撕裂开来,进行分头保护。完成非物质文化保护和传承这个世界级的难题,收集和整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文本资料、文物遗迹等理应成为保护和传承中重要的一环。比如:对于少林功夫的保护,整理少林秘籍以及保护有关壁画和碑石就是非常关键的工作。
4.2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延承
由于人为和非人为的原因,我国的文化遗产不断遭到破坏。特别是随着全球化的加速,使得我国许多传统文化面临消失的危险。尤其是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和偏远落后地区,一些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或民俗活动已经消失或濒临灭绝。为了让世界文化之园花繁叶茂,我们必须做好传统文化的传承工作。多留一份文化的基因,就给未来世界的生存多一份希望。比如对流传了两千三百多年的蹴鞠的保护,我们不应只停留在历史的论证和史料的收集上,我们应在蹴鞠文化的介绍和蹴鞠活动的推广上下些功夫。
4.3完善立法,加强执法
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配套的国内法律、政策和行政环境。2001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提出:“每个国家都应在遵守其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制订本国的文化政策,并采取其认为最合适的行动方法,即不管是在行动上给予支持还是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来实施这一政策”。我国目前有《文物保护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民族民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法》都在拟议之中。显然,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还不完善。同时我们在做好立法的同时,还要加强执法的力度。对社会中普遍存在文化遗产的过度商业开发等问题,进行强力整治;对于濒临消亡的文化现象,加强文化传承工作。
4.4加强国民教育,使民众形成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的意识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正以惊人的速度损毁、消失和流失,面临失传的重大危机。抢救、保护和发展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刻不容缓。加强国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就是一条重要的途径,教育形式可以多样化,从家庭、社区、学校,进一步延伸到社会,让国民逐渐树立一种正确的文化观,意识到文化遗产的不可再生性,唤醒民众的文化自觉,形成自觉保护文化遗产的意识。历史是不可重复的,文化遗产是不可再造的,体育类文化遗产也是不可复制的。正因为这些原因,保护文化遗产才变得尤为重要。
4.5成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
国家要建立专门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各省、市、自治区也要建立保护中心,基本实现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护机构体系的建立可以有效监督各地方文化遗产的保护状况,同时也更有利于文化遗产的研究和开发工作。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杜绝一些地方为了发展经济,而对文化遗产进行的过渡开发和盲目开发,减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二次伤害。
4.6加大宣传,鼓励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著名作家冯骥才曾大声疾呼:“我们不能一边在城市里指责流行文化的横冲直撞,一边坐等自己的母体文化的消亡。暂时先离开我们的书斋吧。在广阔的田野和乡村里,我们一定会被母体文化的困境激起强烈的救助之情,也一定会感受到中华文化鲜活而迷人的生命力”[6]。文化之根在于民,我们只有激起全民的文化保护意识,才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创造一份适宜的生存土壤。只有全社会的力量都参与到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去,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才可能获得源源不断的发展动力。
5结束语
人类社会在不断的发展中,曾经创造了辉煌的文明,同时也给我们留下了丰厚的文化遗产。在这些文化遗产中,有的我们只能通过字里行间和古老的岩画、壁刻去体会;有的我们还能亲身体味她的伟大魅力;有的已经化为烟尘,永远不再为人知了……。但是这些文化遗产都为我们人类的文明进步做出了或者还在做着贡献。珍惜、保护、传承文化遗产就是为了人类的明天有一个更好的发展。体育类文化遗产作为人类遗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具有同样不可替代的作用。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向云驹.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M].银川:宁夏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
[2]文化多样性与人类全面发展――世界文化与发展委员会报告[R].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
[3]路志峻,李金梅.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体育文化的传承[J].体育文化导刊,2006,(12):19-21.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学教育课程设置传承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传承是历史使命
我国是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丰富的资源大国,不同的地域有着不同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它是地域历史与文化的重要见证和载体。然而在经济强势和文化式微的宏观背景下,面对开放多元的生存环境,那些主要靠言传身教、心领神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乏人。某些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瑰宝由于老艺人的离世而不断地消亡,乃至成为绝响。因此,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刻不容缓的任务。非遗的保护对于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优秀传统,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进区域精神文明和先进文化建设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学校是一个教育、文化的中心,每个学校都有着独特的文化背景,它不仅是某一特定精神文化的品牌标志,而且还是文化建设的重要驱动力。正确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充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源,努力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功能,构建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体系,是历史赋予的重要使命和迫切要求。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传承是教育服务社会的优势所在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是优秀民族传统文化不可或缺的载体。教育作为文化传承、发展与创新的重要平台,在教育教学中融入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华,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是势所必然。2002年10月,中国高等院校首届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教学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标志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式进入中国教育体系。各地教育以服务地方文化、推动区域经济发展为办学的宗旨,在这个新课题上也是当仁不让。高校汇集了大批的青年学生和知识精英,他们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创造发展的主体。高校师资力量雄厚,拥有丰富的智力资源,可以为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指导。高校还具有科研创新的优势,能深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理论研究工作和教育实践,调动学校内部各方面力量,争取地方各界支持,举办学术研讨会,设立研究机构,展示研究成果,为非遗教育传承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保证。高校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教育传承活动中,有相对于其他社会力量更加突出的优势。而几年的发展,这个问题已经深化,不仅仅是高校教育的普及,而从小对学生树立一个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势在必行。因此我觉得完全有必要在中学阶段开展非物文化教育。这也是社会和国家的使命,是教育服务社会的具体表现。也是重大优势所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传承是提高教育精神文明质量的重要举措
作为国家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历史的见证,是民族文化的载体,是民族精神的瑰宝,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和教育审美价值。它的历史文化价值表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着丰富的历史,是不同民族或群体的文化积淀,反映着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与文化变迁,是现代和传统对接的见证;它的教育审美价值表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了丰富的文化知识、工艺技能、伦理道德和审美情趣,能够熏陶人的情操、培养人的能力、提高人的素质。因此,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传承工作,有助于培养学生对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和自豪感,形成正确的核心价值理念;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民族精神和爱国情怀,弘扬爱国主义传统,提高民族自信心;有助于培养学生的人格修养和审美理想,激发奋斗向上的追求精神,锻造真诚和谐的人格魅力;有助于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激励创新意识,提高实践能力;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提升文化素养和文化品位,增强可持续发展力,让学生理解“真正为中华之崛起而读书”的含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传承是提高教育精神文明质量的重要举措。非物质文化遗产校园传承是一项迫在眉睫的国家工程。校园传承关键在于学生,学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人及传承人。
校园传承能扭转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传承链条濒临断裂的局面,能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找到一剂良方,在学校中进行发展性传承,就是在保护其基因和文化生态的同时,树立发展性思维,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兼收并蓄和开放包容。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的各种方式,用理解的方式来教学,探索寻找出行之有效的教学传承模式,在保护中传承,在传承中保护;通过学校的课堂行为让更多的人感知、熟悉、传习非遗文化;通过在学校的交流、展示及传承,培育传承机制,培养后继传人;通过培养学生的兴趣和爱好,最终形成全民学习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环境和氛围。以此为契机,对于我们身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深入的挖掘和研究,并将文化在校园内不断的传承,为非物质文化的传承做出贡献。
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教育传承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是符合历史客观规律的,关于非物质的遗产的教育传承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王文章主编:《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年版。
[2]中国艺术研究院著:《中国非物质文化普查手册》文化艺术出版社2007.1
[3]苑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教程》,国际亚细亚民俗学会,2006.10
[4]周和平:《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1
【关键词】少数民族;传承人;认定程序;分类保护;文化身份
【作者】文永辉,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重庆,401120
【中图分类号】G1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4X(2013)01-0189-006
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的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加强对传承人的保护是“非遗”传承与保护的关键。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了国家、省、市(州、地)、县四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制度。但总体上,传承人的保护仍面临着极大的危机,尤以少数民族地区的危机最为严重,后继乏人、人亡艺绝的悲剧时有发生,传承人制度本身也存在若干值得反思的问题。本文通过在贵州黔南、黔东南等地的田野调查,探讨少数民族“非遗”传承人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传承人的认定问题
传承人的认定是传承人保护的前提和首要步骤,只有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认定制度,才能遴选出能够真正代表民族文化的传承人并加以保护。我国采取的是政府认定为主的传承人认定模式,文化部2008年颁行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和2011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传承人的认定条件、程序等作了简单规定,但公示方法、异议等程序不具体,救济措施不明确,一旦地方政府官员出现偏私,就可能导致选出的传承人不合格,遗漏真正的传承人,影响传承工作的开展。笔者在有“侗族大歌窝”之称、拥有多名部级、省级传承人的从江县小黄村访谈时,村民潘平①(男,1940年生,侗族大歌歌师)自认为对侗族大歌具有很高演唱水平,又会编侗戏唱词,教过很多年轻人唱歌,但他却没有能够评上传承人,而部分传承人几乎不会唱歌。笔者访谈其他群众时,他们也大多认可潘平的演唱水平,对传承人的评定工作有不少意见,但却没有好的渠道来解决此事。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
(一)在认定机制上,在国家认定之外。引进申报备案和群众推荐制度
在现行传承人的国家认定制度中,并没有形成固定的工作机制,政府是传承人认定的发起主体,传承人评选周期长、耗费巨大。…政府机构工作重心的转移、工作人员的变迁、行政的惰性都会导致传承人认定工作的搁置或延迟,导致部分急需保护的传承人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因此,有必要将传承人认定的发起主体扩展到传承人自身和群众,引进申报备案制和群众推荐制度。申报备案制是指自认为符合条件的“非遗”传承人可以将其传承历程、传承谱系、传承成果、群众证明等内容向国家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行政管理部门预先进行登记备案,并在一定期限内或固定的日期组织评估,对申报的传承人进行认定。群众推荐制度是指一定数量的社区民众或社会组织根据其掌握的“非遗”传承人资料,推荐传承人到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预先进行登记备案并加以审核的制度。在群众推荐制度中,“群众”的范围可以是一定数量(如30人以上)的普通民众,也可以是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NGO、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引进申报备案制和群众推荐制度,可以有效扩展“非遗”传承人认定的发起人,进一步扩大“非遗”保护的参与面,让传承人的认定工作常态化、程式化,减轻政府机关的工作负担,发现更多的传承人,提高传承人保护的效率。
(二)在传承人评审时,加强田野工作,听取群众意见,引进专家考核机制
目前,对传承人的评审主要依赖对各级政府上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因此,地方政府准备材料的态度、能力、对“非遗”知识的掌握程度、对材料的取舍等因素均可能对传承人的认定造成较大影响,这种评审方式也不能有效防止申报材料造假和关系户。并且,很多地方政府秉持“文化搭台、经济唱戏”的思路来保护“非遗”及其传承人,在选择申报传承人时,可能会倾向于那些文化程度高、对外交流能力较强、形象较好的传承人,而忽略那些自我表达能力较弱的传承人,导致评选出的传承人不是最具代表性甚至不合格。要避免书面评审制度的缺陷,较好的办法是将书面评审与田野工作有效结合起来,评审专家要深入到社区之中,仔细听取群众的意见,深入了解传承人的传承历史和技能。有些项目,如民间故事、民间歌舞、具有一定标准的民间技艺等,可以组成专家组对传承人进行考核,政府以专家委员会的评定为依据,并予以公示后确认,从而选出最具代表性、技艺最为高超的人作为传承人。
(三)在程序上,制定合理的公示制度,确定有效的异议细则。提供明确便捷的反映渠道,甚至可以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如果传承人选择不当,有可能影响社区和谐,撕裂社区内原本融洽的社会关系;如果传承人认定过程不公开透明,程序不当,合理诉求找不到适当的方式伸张,会引发部分传承人消极传承甚至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高效、合理的救济程序是确保权利得以实现的最有效途径。
首先,应当有合理的救济程序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为此,必须在传承人评审中制定合理的公示制度,虽然《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要求部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要向社会公示15天,但并未明确公示的方式、公示的范围、公示的内容等。对于身处大山中的少数民族群众来说,若在政府部门的网站上进行公示几乎没有意义。因此,有关公示的方法、内容以及政府对公示内容的解释等,都应当加以明确并力求符合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和实际。
其次,对于所公示的传承人人选有异议的,也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反映渠道。要有明确的异议规则、异议方式、异议机关以及对异议的评审方法和公示等,对于异议不服的,还应当可以提出复议。为了确保最终的公正,甚至可以考虑在传承人认定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对于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二、传习人的培养问题
各地在为传承人提供权利保障的同时,均规定了传承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特别是传承人必须授收徒弟。但调查发现,大多数传承人很难完成他们授徒义务,其原因并非传承人不负责任,而多半是“无徒可教”。因此,少数民族传承人的危机问题,不仅在于对现行传承人的保护,更在于年轻人不愿意学习老年人的技艺,民族文化传承后继乏人。
调查中发现,年轻人之所以不愿意学习传统文化,大多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冲击,觉得在此过程中的付出与回报不成比例。现行以发放津贴为主的传承人保护制度,主要考虑对传承人的保护,而没有任何传习人的保护措施。显然,有必要再制定一套专门针对传习人的保护措施,让年轻人甘于留守乡土传承民族文化。
(一)大幅度提高有突出贡献传承人的津贴待遇,增加发放传习人津贴。改革津贴发放方式
目前,在黔南、黔东南等少数民族地区,传承人的津贴根据其级别有所不同,国家、省、州、县四级传承人每年的津贴分别为1万元、5000元、3000元、600元左右。上一代传承人的现状可能就是下一代传习人的未来,年轻人之所以愿意向老一辈学习技艺,更多还是由于上一代人的生活方式、生活境遇对下一代人有吸引力,或者学习这些东西可以赚钱谋生。那么,努力学习传统技艺,从传习人变成传承人,对年轻人是否有足够吸引力?笔者调查发现,年轻人在外打工每月很容易获得一两千元的收入,且伴随着其他机遇,传承人的现有保护措施中,每年几百元到一万元的津贴在经济上对年轻人缺乏足够吸引力。现行的津贴发放额度、对象和发放方式都应当作适当的调整。一是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传承人,可大幅度提高其传承津贴。对那些授徒数量较大、技艺超群、濒危项目的传承人,可以按照现行津贴的2—3倍发放传承人津贴,使他们的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城市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并按照居民收入上涨水平逐年上涨,让年轻人看得到美好的未来,促使他们努力学习传承文化。二是可以在传承人津贴之外发放传习人津贴。通过严格考核,选择部分确有兴趣学习非遗的年轻人成为传习人,发放约等于当地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津贴,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为了避免领取津贴后不参与学习的情况,可以将传习人津贴发放时间推迟至次年,即先学习考核,后发放津贴。三是改革津贴发放方式。笔者调查发现,很多少数民族非遗传承人对津贴数量要求并不高,但他们希望每个月都能发放,并且希望得到终身发放的明确承诺。因此,有必要将每年一次性发放改为按月发放,让传承人有“领工资”的安定感觉,并且国家可以承诺,只要传承人没有考核不合格,这种津贴发放伴随终身,这样有利于鼓励传承人留在乡村安心传承和传习传统文化。当然,津贴发放数额和对象的增加,对于财政收入非常有限的少数民族地方政府来说负担较大,这一方面可以通过设立少数民族文化奖励基金,多方募集资金,保障津贴发放;另一方面可以将传承人进行分类,减少甚至取消部分不存在传承危机的“非遗”项目的传承人津贴,重点扶持传承危机较重的“非遗”项目传承人和传习人。
(二)保留农村居民待遇的同时。提供城市医疗等社会保障待遇
除了提供适当的津补贴之外,学界认为有必要为传承人提供其他方面的待遇,如萧放认为,要将“非遗”传承人的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必须做到三大方面:一是经济生活保障;二是提高其社会声望评价与社会福利保障;三是精神关怀与鼓励。有学者提出可以适当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配备一定的传承人名额,重视对传承人的精神关怀与鼓励。政府还要充分考虑到民间艺人最关心的大病统筹等问题。对手乡村的年轻人来说,他们之所以宁愿背井离乡在外打工也不愿在家学祖辈辈传下来的技艺和文化,除了城乡生活水平、收入水平的差距之外,城乡社会保障机制方面的差距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为了吸引年轻人留在乡土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除了为他们保留承包地、宅基地、农业补贴等方面的待遇外,还应当逐步完善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制度,逐步使他们的社会保障水平接近城市居民水平。
(三)提供进入高校进修学习并获取国家认可的学历和职称机会
在津贴和社会保障之外,晋升学习的机会对年轻的传习人也具有较大吸引力,对于潜心专研民族文化的传习人,通过适当的考核机制,送他们进入地方高校进修培训,学习民族语言、历史、艺术、旅游、商业经营等方面的知识,为民族文化的发扬光大进行智力积累。还可以适当改革现行的学历、职称评价机制,将民族文化传承人独立归类,为其设定特定的文凭认可、职称评定方法,为传承人职业生涯的逐步上升提供空间与渠道。
三、传承人整体保护措施的局限性及改进
在我国,“非遗”沿用的就是整体性保护方案,即将各类型“非遗”作为一个整体,设立专门的机构,制定一套自上而下的整体保护措施,将分散的、无组织的各类型“非遗”,从国家层面进行抢救、整理、保护和研究。通过总体性的运动和世界性传播,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内实现社会群体对“非遗”的最大关注和响应,其作用毋庸置疑。
但是,通过调查发现,这种以发放津补贴为主的整体保护策略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各项目传承人的生活境遇差异极大,对国家采取保护措施的诉求也多有不同,这导致同一的保护策略很难发挥出同样的效果。对于普通的传承人来说,一定数量的津贴可以使他们生活宽裕一些,让他们觉得掌握传统文化值得尊重,愿意更积极地投身“非遗”的保护和传承中去。但对于从事“非遗”“产业化”经营的传承人而言,“非遗”传承本身是其谋生致富之道,三千到一万元的传承人津贴没有实质意义,只能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对于很多年龄过大的传承人而言,他们本身已经没有精力去传承文化,津补贴只能改善他们的生活,或者是对他们过去传承文化的一份肯定和褒扬。对于年轻的传承人而言,每年打工收入远高于国家发放的津补贴,国家的传承人保护策略远不能稳定他们安心乡土从事非遗传承活动。
因此,不区分传承人类型的整体保护策略,忽视了“非遗”的多样化和个性化特点,其局限性已经暴露无遗。有必要细分传承人类型,推动分类保护。从现实来看,可以根据“非遗”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变迁的程度来区分传承人,分别对传承人采取市场化保护策略、扶挣性保护策略以及体制化保护策略。
(一)对工艺类“非遗”传承人,采取市场化保护策略
贵州苗族蜡染、水族马尾绣、苗族银饰制作等部级工艺类“非遗”项目,作为民族特色旅游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很多传承人利用部级、省级传承人这一金字招牌在市场上抢占了先机,成功实现了“非遗”的产业化经营。如部级“非遗”项目水族马尾绣省级传承人宋仙(女,1965年生,水族,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洞乡板告村人)、韦桃(女,1967年生,首届“贵州名匠”第一名)均已迁居县城,在三都县城有多个门面经营马尾绣制品,当起了小老板,解决了几十名水族妇女的就业。苗族蜡染传承人王阿勇(女,1935年生,丹寨县排调镇人),在县城成立了“丹寨县阿勇蜡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蜡染制品,在排调镇雇佣了20多名妇女生产蜡染制品。
对于此类传承人,经营红火、收入不菲,市场自身的作用完全可以促使他们投入全部精力从事“非遗”传承活动。因此,对于工艺类“非遗”传承人,主要由市场来维系其生存,政府需要做的,一是要防止过度市场化导致“非遗”的“异化”,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非遗”产品地方标准,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知识产权保护,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二是对于需要财政扶持的传承人,可以提供财政、税收、贷款、人才、管理等方面的宏观支持和指导,使传承人尽快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
(二)对于适应市场能力稍弱的“非遗”项目传承人,采取扶持性保护策略
侗族大歌、苗族芦笙制作、水书文化、民族医药等“非遗”,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功能,其传承人可以通过提供一定的“社会服务”获取经济收入维持生计,但其所提供的社会服务中具有一些为现代文化所不容的成分,或者其适应市场的能力在逐步减弱。如水书先生潘某(男,45岁,三都县三洞乡水根村人)等人认为,他们从事的活动被认为是迷信,政府的人瞧不起他们,不能光明正大地完整传播水书文化;苗族、侗族的一些民间医生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医生职业资格,其活动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对于此类传承人,政府可以采取扶持性保护的政策,通过发放一定津贴保障其的基本生存,维持家庭生计。同时,辅之以其他一些个性化的扶持措施,如对水书先生和部分民间戏剧提供的“禳解”等宗教服务,应通过适当的方式为其“正名”,去“污名化”;对民族医药传承人,在了解他们行医的效果、医德基础上,辅以一定期间的现代医学知识培训,授予其医生执业资格。
(三)对于其他一些传承人,采取体制化保护策略
对于其他一些民族歌舞、民俗类“非遗”,其很难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获取生存空间,传承人也不可能凭此获取经济收入维系生计。对于此类传承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其纳入体制内进行保护,比如聘为乡村教师。当然,在分类细化传承人并采取不同保护措施情况下,对部分情况特殊的传承人,还可以采取更加特殊的保护方式。
四、传承人文化身份的模糊问题
少数民族“非遗”传承人作为乡村文化的代表而获得了国家认可的身份。在获取称号之前,他们与乡土的普通人无异。但有学者发现,传承人获得政府命名以后,在熠熠光环的背后却隐藏了文化身份的不确定性,为传承人的生活以及非遗的传承带来了许多问题。笔者调查发现,基于传承人身份所带来的地位和利益,使传承人作为乡村文化代表的身份变得模糊,国家的传承人保护政策出现了若干悖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部分人因为“传承人”称号而获得进入城市的机会,其身份在乡下人与城里人之间模糊起来。乡民大多很羡慕他们能够脱离农村,“有本事”,但也不再接受作为他们自身乡土文化的代表。二是部分人因“传承人”称号获得巨大经济利益,成为“老板”,与乡邻之间变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三是部分人因传承人身份而获得补贴,猛然拉大了与乡邻之间的生活水平,再加上传承人获得一定的政治待遇和大量外出访问的机会,在乡民眼中成了“国家的人”,在乡土社会中成为异类,与相邻的关系不再和谐甚至被乡土社会所孤立、敌视。
传承人本来与乡土社会融为一体,乡土文化哺育了他们,他们也作为乡土文化的杰出代表推动当地文化的发展,但传承人制度以及相关保护措施,却可能加速传承人作为成功人士脱离乡土,加大与乡土社会的裂痕,成为乡土社会的异类、甚至不受欢迎的人。文化身份在城里人、老板、国家的人之间变得日益模糊,这本身与设立传承人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在传承人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有必要重新审视现行的传承人保护制度,不要因来自外界的保护加速传承人与乡土社会的分离,造成“保护性破坏”,反而加速了“非遗”的消亡。为此,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对传承人的合同管理
很多地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均与传承人订立有合同,要求传承人每年必须完成一定的授徒、表演等任务,但调查中发现,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对传承人的考核也流于形式。不少学者提出应当设立“非遗”传承人的退出机制,如果传承人不承担为国家社会传承技能的责任,不为国家社会提供必要的服务,经核实批准后,就应该取消他的称号,并重新认定该项目传承人。不过,也有人反对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认为这会招致“文化人”的反感,授予“身份”而又“随意”剥夺其“身份”无疑是对传承人的“重创”。
客观地说,传承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但传承人这一“称号”同时也是对其之前长期传承民族文化的一种表彰,取消其“身份”确有不当。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对于那些文化身份已经模糊,搬离乡村的传承人,在保留其称号的同时,应当加强合同管理,对于不能履行传承义务的人,应当取消其津贴等有关待遇,适当运用一些强制力的措施确保其履行义务。
(二)加强群体性传承人的认定
根据我国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和认定程序,地方政府在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时,只能以个体名义申报,政府只认定个体性代表性传承人,即使有些传承项目需要许多人配合才能完成,也只能选择群体中的某一个人,作为传承人加以申报。通过研究发现,这种传承人认定方式,一是导致某些“非遗”的光环集中在传承人身上,使其“独占”相关利益,并直接导致传承人从乡间“出走”而文化身份模糊。二是节日、习俗等集体传承项目,没有认定传承人,这些项目实际上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非常不利于这类“非遗”的保护。因此,必须改变目前仅仅认定个体性传承人的做法,加强群体性传承人的认定。有些特定的“非遗”项目,应当以认定集体性传承人为主,“非遗”传承世家、剧团、灯会组织、民间歌舞团体都可以被认定为群体性传承人。对于节日、庙会等民俗类“非遗”,可以对其样态进行切分,找出主干的文化环节,然后确定其中具有组织能力和推动力量的几个关键人物为群体传承人。群体传承人的模式,可以避免利益独占引发的文化身份模糊以及社区不和谐甚至破坏“非遗”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