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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法(精选8篇)

时间: 2023-07-11 栏目:写作范文

网络侵权行为法篇1

【关键词】网络侵权 知识产权 网络道德

一、网络侵权的界定

网络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课题,目前在我国的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把网络侵权的概念定为:“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二、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一)侵权行为

这里的侵权行为是指上述的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和特殊网络侵权行为。

(二)损害事实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在网络侵权中,有的主张按“必然因果关系说”来确定;有的主张按“相当因果关系说”来确定因果关系;还有学者认为,较为恰当的选择是“特定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而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特殊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个相当复杂而特殊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所以我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首先网络侵权不同于传统的非网络侵权,加之网络侵权有不同的形态和表现,因而传统的非网络侵权因果关系的确定原则不能机械地适用于网络侵权;其次,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这符合责任自负原则,也有利于网络发展;最后,“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特殊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预防和制止网络侵权的发生和蔓延。

(四)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和违法行为的统一。网络侵权行为一般是不知的,也是不应知的,因此在网络侵权中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但在有些网络侵权情况下也存在过错或应推定为有过错的。这种过错主要表现为对自己网络侵权的过错和对他人网络侵权的过错。因此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不同于非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对网络侵权的认定也不同于对非网络侵权的认定。不同的网络侵权,其归责原则不同。

三、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综合考虑侵权主体类型、被侵权的标的等相关因素,网上的侵权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上信息获取者和网上信息提供者。

(一)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对于第一类侵权主体——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侵权的法律问题(包括网络软件的生产经营者、网络计算机的生产经营者及其他网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网上信息获取者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对于第二类侵权主体——网上信息获取者,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网络信息获取者在网上获取信息的方式主要是“浏览”和“下载”,这就涉及到对作品的暂时性复制问题。这种暂时性复制是一种无意识的、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的行为,浏览者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如果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就随时都有侵权的可能。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符合网络发展要求,也有利于保护网络信息获取者的合法权益。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体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网上信息提供者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对于第三类侵权主体——网上信息提供者,应依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在侵犯他人版权的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其他侵权情况下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网上进行版权侵权的行为人有两种:其一是将他人的版权作品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的侵权行为人;其二是类似于出版机构,将他人提供的、属于第三者享有版权的作品在自己的网站上。如果对他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容易损害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人极容易以难以在信息海洋中逐一审查所的信息的版权状况、没有理由必须知道其站点上的材料是否都是合法作品为由来证明自己无过错,以此来摆脱责任。这就意味着侵权材料仍然在网上供全球用户访问,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使版权人明知自己的利益在继续遭受侵害却对网络内容提供者无可奈何。相反,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论网络信息提供者有无过错,都必须首先采取措施来阻止被侵权作品在网上的继续传播。

四、网络侵权的对策分析

网络侵权现象正在引起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那么在现实条件下,如何有效防止网络侵权,还网络世界一片净土?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

(一)做好立法工作,依法有效治理

今后立法部门仍需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工作:第一,目前网络管理的法律规章立法层次较低,亟需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网络管理基本法。第二,完善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的立法工作。侵权案件往往会涉及到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二者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是目前立法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三,解决网络管理立法滞后的问题。立法部门必须加快网络管理的立法速度,以适应目前的网络发展速度。

(二)“把关人”做好把关工作,及时制止侵权信息的传播

网站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要切实起到“把关人”的作用,作好“把关”工作,及时阻止那些可能产生侵权的信息在网络上流动,如通过精选信息内容,删除侵权信息等方式,从而及时阻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而网民在通过网络信息时也要把好“自己”这一关,要对自己所的信息要三思而后行,慎重考虑所的信息是否会对他人造成危害,从而及时避免侵权信息进入网络渠道。

(三)加强网络道德建设,从根本上防止网络侵权的发生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要加强网络环境下的道德规范建设,需要靠网民个人的内心信念来维系。一方面我们应当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针的指导下,根据我国国情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并提出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能为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标准。另一方面还要加强网民的道德规范教育,提高网民的网络道德素质,正确引导网民的上网行为。

网络侵权治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单靠某一项治理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为有效的防止网络侵权现象的发生,必须多种措施齐头并进。只有如此,才能有效的净化网络空间,还网络世界一片蓝天。

参考文献

[1]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12节第161条)、

[2]张红霞、网络侵权:还能走多远?、中国信息产业网、

[3]彭兰、网络传播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张国良、传播学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网络侵权行为法篇2

内容提要: 本文对网络侵权的基本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自己侵权的侵权责任以及“通知”情况下的侵权责任和“知道”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之构成与承担进行了全面讨论,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与意见

引言

如何调整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在全球范围内都是一个新兴的 法律 课题。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互联网领域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规则都是规定在特别法中。我国长期以来也主要是以部门立法的形式规范互联网上的行为。此次《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尤其是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为实践中存在的很多富有争议的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互联网本身是一种新生事物,网络侵权责任又是第一次规定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当中,对于网络侵权的理解和适用仍会存在很多的模糊地带。本文试图结合该条款的规定,运用民法学解释论的方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得出更为清晰的认识。

一、立法背景

(一)科技 发展 对法律调整提出新的挑战

联合国新闻委员会1998年会上,互联网被正式称为第四媒体。作为大众传媒,从投入商业应用到拥有5000万用户,互联网只用了4年,而之前广播花了38年,电视花了13年。www、、CoM[1]互联网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也对人类的生活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传播手段的 现代 化,在带给人们极大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甚至是社会问题。如何应对各种新型的网络侵权行为,是否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加以规定成为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争论很大的问题。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以及实时交互性、超越时空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诸多特点。同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性,导致人们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给予非常多的关注,也希望对网络侵权行为予以特别的规范。概括来讲,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的特征:

1、网络侵权主要发生在互联网空间

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加害行为是发生在互联网空间。随着电脑操作技术的日益普及,任何一个掌握网络基本操作知识的人,只要登录互联网就可以毫不费力地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网络上侵权行为也日渐普及和多样化。

2、互联网上侵权的责任承担者主要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非网络环境的侵权,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实施加害行为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自己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即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此外,对于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经过被侵权人的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则可能依侵权法的规定而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

由于网络空间的匿名性和分散性,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或者即使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追踪但维权成本过高。因此,在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大多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3、网络侵权的侵害对象主要是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决定了互联网上侵权所侵害的权益的特殊性。互联网上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往往都是受害人非物质形态的权益,如对人格权的侵害一般限于对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不会涉及对物质性质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通常也不会涉及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互联网上侵权的大量案件涉及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侵害,但是一般不会涉及对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侵害。

4、网络侵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及无限扩展性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多为受害人的非物质形态的权益,导致的侵权后果往往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其损害结果难以计量。并且,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导致的侵害后果也具有不确定性。如对于传播的范围、人数等等均无法通过量化的手段加以确认。

由于网络传播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其侵权后果影响范围也是传统的侵权方式所不可比拟的。网络侵权无需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进行上传,全世界的网络用户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其他网络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而且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还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 电子 邮件或其他超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

5、网络侵权面临实际的诉讼难题

互联网的一个重要优势就在于其可以即时更新,网站上的页面和内容处于不断的更新和维护当中。涉嫌侵权行为的信息有可能因为页面的更新而被其他内容代替。另外,从证据学的角度,网页上的资料由于其具有可更改性,不能够直接下载打印作为证据使用,而是需要由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网络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的特征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以及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后果地的认定之困难,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国际私法都带来了新的挑战:一些案件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导致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方面陷入困境。

网络侵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或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对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研究,是对互联网空间内发生的各种侵权行为的研究,以此与发生在实在的物理空间的侵权、纸媒体上的侵权以及广播电视媒体上的侵权区别开来。[2]适用于传统侵权领域的各类侵权法规范均适用于网络侵权领域。但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二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仍需要做出利益的平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侵权责任法》将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二)立法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将网络侵权行为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立法过程中来自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学者、法官、律师等不同的层面均有不同的声音,对很多问题仍存在许多的争议。

1、全面规定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是非全面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组成比较复杂,主要有网络信息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以及综合服务提供者等。实践中,最容易发生网络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网络接入服务者和网络内容服务商。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指为网络用户的上网提供接入服务和其他技术支持的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服务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连通网络;二是通过电缆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宽带传输。比如

(三)通知的后果

1、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36条的通知条款赋予了被侵权人对于侵权行为通知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不经法院的审理,自行判断侵权行为的成立。通知中所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 网络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仍然需要经过法院审判做出最终的判决。

《侵权责任法》赋予被侵权人通知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不经法院的审理,自行判断侵权行为的成立。通知中所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仍然需要经过法院审判做出最终的判决。也就是说,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权利在于法院。如果经过法院审理认为通知中所述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侵犯通知发出人的合法权益,而因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给相关的网络用户造成了损失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发出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4条即规定了因权利人的错误通知而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

法院对于网络用户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的 法律 规定做出判断。比如,原告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被告的责任构成则应符合以下要件:(1)侵权人(网络用户)传播了不利于被侵权人名誉的信息(且不存在相关的免责事由);(2)被侵权人有损害(可以是单纯的精神损害,也可以包括相关的财产损失);(3)传播不利于被侵权人名誉之信息的行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有过错。

符合这些构成要件,网络用户就应当对通知前已经造成的损害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在网络用户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被确认“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与网络用户一起对接到通知之后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错误通知的后果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如果仅仅凭借所谓被侵权人的一纸通知就对相关的信息服务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有可能被该网络用户主张违约。如果经过法院审理不构成侵权,没有侵犯通知发出人的合法权益,而因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给相关的网络用户造成了损失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发出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4条即规定了因权利人的错误通知而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

3、反通知

接到通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避免因为自己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而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向涉嫌侵权的用户披露自己接到的通知。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可以反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被阻止访问的信息。

4、担保

对于一些明显的侵害著作权、隐私权等行为,比较容易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但在很多情况下,通知中所属事实是否属实,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等都难以准确认定。既然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权在于法院,则在法院判决之前,通知的发出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无法准确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通知人的要求而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是要承担违约风险的。由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将陷入侵权赔偿和违约责任的两难境地。因此,本文主张,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通知发出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当接到通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认定通知事项是否构成侵权而担心承担违约责任时,有权要求通知发出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要求其承担因错误通知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四)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理解

通知规则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的措施,阻止公众访问侵权信息。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的通知置若罔闻,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对于这种不作为行为,一旦认定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则要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

所谓“及时”,是指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的合理时间。这应当结合技术方面予以具体分析,而不应当是一个标准的时间。至于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达到了“及时”的标准,将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必要的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和侵害后果扩大的措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三种措施,但并未指明针对何种行为采取何种措施,而且也不限于所列举的三项措施。本文认为,究竟采取哪种措施需要根据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否能够制止侵权行为而定。能够制止侵权,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即为必要的措施。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根据各自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类型不同以及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各种可行的技术手段。

(五)损害的扩大部分

“损害的扩大部分”,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公众继续访问侵权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的部分。也就是说,在接到通知之前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接到通知以后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文认为,采取必要措施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及技术上可行的范围为限。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仍然未能阻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六)连带责任

在通知条款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损害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互联网用户匿名性和分散性的特点,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不易确定,而且其赔偿能力明显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实践中便往往出现被侵权人指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而实际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承担了其最终责任,其追偿权几乎难以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侵权法似乎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四、“知道条款”下对网络用户侵权造成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被称为网络侵权责任的“知道条款”。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则要对于全部的损害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 知道

1、知道的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都以“明知”作为该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而在第三次审议稿中,立法者采纳了一些意见将其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审议时,改为“知道”。

从解释学角度,“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对于该款“知道”的含义,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主张将“知道”解释为“明知”;[12]也有观点认为“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但是需要法官在操作层面区分不同的标准予以判定;[13]还有观点提出将“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14]。

以“应知”作为判断标准,则令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显然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 发展 ,也必将影响社会整体利益。而且在实务中法官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应知”,将成为新的难题。本文认为,此处的“知道”仍应当解释为“明知”。只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同的权利保护对象,其“明知”的标准不同而已。

2、知道的判断

如果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则需要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的主观状态。而如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将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官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类型、具体案件侵害的权利种类以及保护对象的范围等方面综合判断。

(二)注意义务

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其知道的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就要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问题。

1997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原则: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15]这些原则可以视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列举。

综合各国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大致如下:

1、一般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传输的第三方制作的信息(包括其他网站或是用户自己编辑的信息),应当承担一种一般性的义务。[16]从比较法的角度,虽然互联网被称为第四媒体,但各国法律大多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传统媒体的普遍审查义务。[17]网络服务商并不对其所传输的所有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其应该采取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性信息的传播。另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性信息及时进行删除。[18]

2、对网络用户的告知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应当承担告知义务,如告知网络使用方法、付费方法、隐私权政策、注意事项等。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有义务向其用户释明和告知其各项权利义务。同时,在对网络用户涉嫌侵权的信息加以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时,也可以成为其与网络用户之间网络服务合同是否违约的抗辩事由。

3、提供加害人资料的义务

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时,如经法定程序,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提供加害人的登录资料,比如个人注册信息等,协助受害人查找实际的侵权行为人。当然,该义务的行使要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否则可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计算 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有义务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

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还可能产生与该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相冲突的问题。

(三)普遍审查义务之否认

如果以“应知”的标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则其要承担普遍审查义务。而实际上,世界各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等同于传统的出版者地位方面几乎达成一致的意见,即由于互联网行业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海量的信息无法做到事先审查。从技术上虽然可以采取一些过滤手段,但是难以做到全面的审查。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等同于传统出版社的地位,也不可能承担普遍审查义务。

(四)通知条款与知道条款在适用上的关系

尽管法律没有规定通知条款为一般适用的规则、知道条款为特殊(例外)适用的规则,但是从立法过程中两个款项位置的调整这一情况来看,仍然应当将通知条款理解为一般适用的条款,将知道条款理解为特殊或者例外情况下适用的条款。理由是:(1)如果没有这样的适用规则,声称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任何情况下都会倾向于依据知道条款主张权利,排除通知条款的适用,使得通知条款形同虚设。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2)普遍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知道条款下的侵权责任,无疑大大加重了其审查和诉讼负担,有失利益平衡。知道条款作为例外的适用条款,其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知道相关的侵权事实;(2)侵权时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较为规范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原则性,本条在实务中将遇到很多操作性难题,还有待有权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更多的理解还是一个宣示性条款,其适用于“自己侵权责任”之认定,必须与第6条第1款、第22条及著作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作为“通知条款”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害之责任的一般规则,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权力在法院而非当事人,网络用户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只是声称被侵权的发出过通知的人获得起诉权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作为“知道条款” 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害之责任的特殊(例外)规则,只是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越过第2款的规定,迳行依据“知道条款”主张权利,且“知道”应当理解为“明知”,不包括“应知”。

网络侵权行为法篇3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服务者;互联网

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出现了许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我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不带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此,我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1、经营网站转载侵权的主体资格区别

关于转载作品的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文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只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侵权的,法院才受理。网站既不是新闻媒介也不是出版机构,而是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站,不符合司法解释确定侵权主体方面的案件受理条件。网站可以在网上提供法律内容,但其不是新闻网站。关于新闻网站的设立,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颁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只有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同时该暂行规定第七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该网站不是《暂行规定》中允许设立新闻网站的新闻单位设立的机构,也不从事新闻登载业务,所以不是新闻网站,也不可能是新闻媒体。此外,该网站也不是出版机构。关于出版机构国务院令210《出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网站不是上述《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社。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他们的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如前所述,“信息在网络中的传输是一个不断传输的过程”,因此当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在网上传播时,同样不可避免地会在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中留下复制件,这是否构成对权利人的侵犯呢?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总之,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明智的,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的发展。

二、网络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1、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简单易行性。由于网络是一个开放性的、巨大的虚拟空间,数情况下在网络空间中从事任何活动是不需要与现实中的真实身份相关联的,而行为人无需具备高深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往往就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实施侵权、欺诈行为。

2、侵权主体复杂

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始作俑者、传播者、网络服务商和搜索引擎。前两类是网络用户,后两类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原告单独某一侵权人,常常出现行为人相互推诿责任、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于是,原告常常出于降低诉讼风险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则不予考虑。这无疑增加了审判的困难,也必然导致无辜涉诉的被告满腹怨言。另一方面,网络世界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自己的原告身份,人们也难以有效识别网络侵权人,因为网上人们可以自由使用根据自己爱好所起的名字甚至匿名,这就给实践中侵权人的认定带来了技术上的难题。

3、侵权后果

网络在全球范围的覆盖,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的地理限制,模糊了领土和国家的界限,沟通了地球上的每一个角落;网络的交互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可以想见,网上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全世界迅速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4、司法管辖不好定位

侵权行为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是各国法院的普遍作法。但是,因特网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物理位置在网络空间中的意义微乎其微,从而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三、结论

网络具有开放性、分散性和易于操作性等特点,给人们信息和言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自由和便利。但由于公民法律意识和自我权利保护意识淡薄、法制不完善、网络道德体系不规范等,出现了一系列网络侵权问题。但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免除所有责任,当在其系统中发现侵权材料时,该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采取措施,使侵权材料停止传播;而且也非所有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享受限制责任的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从而避免一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此为理由,逃避法律应有的约束。

参考文献:

[1]网络侵权问题浅析――浅析国外网络侵权立法对我国的启示[J]、金卡工程、2009、1

[2]网络民主与网络侵权的博弈――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10、2

[3]网络侵权与犯罪的立法思考[J]、现代情报、2003、3

[4]网络侵权及其对策研究[J]、现代情报、2010、5

[5]关于网络侵权的思考--从“明星电话网上泄露”事件谈起[J]、文教资料2006、7

网络侵权行为法篇4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见之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该章着重解决的是侵权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形态,主要规定了对人的替代责任。[1]该章规制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根据一些学者的解释,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2]或者说,除了上述技术服务提供者外,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3]目前,我国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提供技术服务,也提供相关内容,如搜狐、新浪等综合性门户网站即属于此类。在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必要的区分。

网络侵权问题在立法中之所以归类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是因为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1)网络侵权行为是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4]加害人在网络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非物质形态的民事利益:一是具有抽象人格利益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二是具有信息财产特性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三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产利益,如银行账户、网络虚拟财产等。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场所概为互联网空间,即是特殊信息媒体的虚拟空间,以此区别于实在的物理空间、传统的媒体空间。[5](2)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特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自己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基于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种直接侵权责任。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即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处于消极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这是基于他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称为间接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其意义即在于后者。

二、网络侵权主体的类型分析

在侵权行为中,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受害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或是诱导、促成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权力和能力,因而对发生的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该类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于主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做“共同正犯”,其侵权人包括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6]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帮助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侵权责任性质作了明确的说明,概而言之:(1)帮助人系共同侵权行为人。[7]基于行为的共同性,虽然数个行为人有不同之行为,但每一个人(实行人、教唆人、帮助人)的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2)帮助人视为连带责任人。“在整个欧洲,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可能被判决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完全责任。”[8]在美国,“连带责任适用于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几个侵权人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二是几个侵权人独立行为造成同一损害”。[9]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帮助人已经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既是对自己过错行为(帮助侵权行为)负责,也是为他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负责。

2、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人。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对本人管领的物件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这是一种基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既可能发生在对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形中,也可能产生于自己没有过错却仍要负责的情形中。对他人侵权行为和本人管领物件致害的赔偿之责,与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前者在罗马法上被称为“准私犯”之债,[10]后者被学者称为“真正的侵权行为法”。[11]对人的替代责任与对物的替代责任,作为“准侵权行为”,后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规定。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专指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英美侵权行为法所创设的制度。[12]后世侵权立法,或是标名“替代责任”(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或是作为“特殊责任形态”(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责任之情形,诸如监护责任、雇主责任、安全保障责任等。[13]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人是典型的间接责任主体,与侵权行为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等身份关系;同时责任人对侵权行为人具有支配、管理或约束的权力,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过错的存在,而是源于自身对他人侵权行为控制的能力。

三、网络侵权责任形态的立法设计

在网络技术时代,民事权益保护方式以及侵权责任机制发生了一个重要的变化,即由传统的直接侵权责任向新型的间接侵权责任转变,并以连带责任的形式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独立负担之责任。

这一制度的立法考量有以下几点:(1)对于权利人而言,主张间接责任是一种最有效的保护方法和最经济的诉讼程序。在网络侵权中,实际侵权行为人往往难以确定,而权利人则易于查找侵权网站,因此通常起诉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起诉或无法起诉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网络用户。“当一个广泛使用的产品用于侵权时,希望通过制裁直接侵权行为人来保护作品权利成为不可能的时候,一个可行的选择即是让产品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14](2)对于侵权人而言,间接责任的承担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可以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者过失)。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提供网络设备和服务,并未参与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无责任可言。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所传播的内容是侵权信息,且负担监督及除去侵权信息的行为在技术上可行,在经济上合理,由于其未尽注意之义务因此应承担责任。[15]在互联网上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适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标准是合理的。这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不能对所有的网络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应该采用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应及时进行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上述“应注意并能注意”之义务,那么就要承担过错责任。(3)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有两种形态:一是替代责任,二是共同侵权责任。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有学者认为是替代责任,[16]也有学者认为是共同侵权责任。[17]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第三方主体负责的特殊责任,但不是替代责任,对此应作出共同侵权责任的解释。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既是加害人,也是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违反“通知—删除”规则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对网络侵权行为未采取处理措施,还是违反“知道规则”明知或应知存在网络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都是一种致人损害的行为。在这里,加害人与责任人合为一体。而在替代责任中,责任人与加害人并非同一主体,责任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是责任人以外的加害人引发的。在这里,“替代”的仅是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行为本身。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与网络用户的关系是侵权行为实行人与帮助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在这里,实行人行为与帮助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与加害人同为责任主体,都是受害人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而在替代责任中,受害人的请求权并不指向具体的加害人,而只能向责任人求偿。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的间接侵权责任是基于“帮助行为”发生的,而不是基于特定身份所进行的替代。[18]

四、网络侵权责任承担的考量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在法律适用时应考虑如下问题,即承担何种范围的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

1、间接责任的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责任的范围,就是网络用户侵犯的民事权益范围。对此有以下两种立法例:美国《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传输通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信息搜索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并创设了“避风港”原则——“通知—删除”规则——作为责任承担的限制,以保护中立的信息传播技术。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责任主体地位,但其适用的领域比较宽泛,包括对诽谤、散布色情信息、网络毒品交易等行为的制裁。同时,该指令还要求成员国不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输、存储的信息课以监控的义务,以免使其负担过重。从立法意图看,美国法注重网络“表达自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的仅限于侵权作品;欧盟法不为所限,强调保护“人格权利”,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扩大到一切侵权信息。《侵权责任法》与欧盟立法例相似。其立法考量主要是:网络具有即时性的特征,信息传播极为迅速、广泛,一旦在网络上发生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如果不赋予被侵权人及时救济的权利,那么会使损害后果无限扩大,连侵权人也无法控制。[19]笔者认为,“通知—删除”规则如果广泛适用于名誉侵权、专利侵权、商业秘密侵权等情形,在信息真实判断与技术专业判断方面难度很大。在这种情况下,被动通知处理或主动审核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适合。对此问题,笔者将另外著文论述,兹不赘述。

转贴于 2、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状况在侵权责任法中表现为“知道”这一认知要件。应该指出的是,我国相关立法文件对“知道”一词,前后表述不一,存在一定的混乱。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分别采用“知道”与“应当知道”并称的表达方式。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则分别对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与搜索、链接的提供者采用了“知道”、“应当知道”与“明知”、“应知”的不同说法。在上述立法文本中,“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容关系,两者可对应“明知”和“应知”的表述。《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则以“知道”一词指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认识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相关著述中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过错而不仅在故意的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20]毫无疑问,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认知的过错,应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前者系“实际认识”,是对主观过错的事实认定,是过错责任认定的普遍情形,可依证据判断;而后者系“推定认识”,是对主观过错的法律推定,是过错责任认定的例外情形,须按要件规定严格把握。无论主观认知的过错是何种状态,都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发表的信息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但自己的信息除外。对网络信息进行事先审查,首先存在事实不能。这是因为,在互联网的信息传播中,每时每刻都有大量的文件上传、下载、检索、访问。在这个开放、自由的虚拟空间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每一用户的每一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诚然,这更是法律不能。有无事先审查义务,这是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报刊社等媒体对其发表的稿件负有审查义务,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结果的,媒体与作者都应负侵权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进行处理,是由“通知—删除”规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不是事先审查的义务。[21]这一规定,与美国《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创制的“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强调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信息监控义务,在立法精神上似乎是相同的。

3、间接责任的形式。在民法学理论上,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是物权之诉,基于“物上请求权”而发生;而赔偿损失,是债权之诉,基于债权请求权而发生。[22]《侵权责任法》规定了8种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关于民事权益在网络空间的法律救济,主要有两种方式,即事前救济(防范性救济)的停止侵害与事后救济(补偿性救济)的损害赔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责任形式有:(1)停止侵害。权利人在获知侵害事实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通知,后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发出通知”是被侵权人主张权利救济的手段,“删除处理”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如果被侵权人通知错误,那么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2)赔偿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上述责任的范围:如违反“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违反“知道”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的全部损害“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指出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只是间接侵权行为,其间接责任必然是次要责任。此外,在构成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就自己超额赔偿的部分进行追偿。

注释:

[1][16]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2]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3][19][2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第181页,第185页。

[4]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5]互联网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被称为“第四媒体”。前三种媒体都是传统媒体,即报刊、广播和电视。

[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30条、《日本民法典》第719条。

[8][1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0页,第140页。

[9]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

[10]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03-810页。

[12]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页。

[13]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有学者认为,该章主要规定了对人的替代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也有学者认为,替代责任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雇主责任”。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本文的主旨在于评价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替代责任学说,其他特殊责任主体容不絮述。

[14]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Itd、 , 545 U、S、 788、

[15]参见章忠信:《网络服务业者之著作权侵害责任》,《万国法律》1998年第2期。

[17][1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170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258页。

网络侵权行为法篇5

论文论文摘要:网络知识产权是网络技术与知识产权结合的衍生品,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因此在侵权特征、侵权方式上都有其自身规律。当前,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事件频发、侵权案件急增,侵权方式多样,侵权责任难追究、现行法律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应从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等方面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Ll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11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 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 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在强调法治、德治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 此外,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常常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非常普遍,而仅凭传统的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可能难以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充分保障。因此可以考虑在借鉴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以期达到保险补偿的目的。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相信随着法律和技术的发展,“尊重知识产权”的口号将真正落到实处

网络侵权行为法篇6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侵权 明知规则 提示规则 审查义务

引言

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1]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但是,经济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考虑,其目的在于促进互联网的发展,而不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责任的理由。因此,本着最大程度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目标,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主观存有过错且对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帮助行为从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即为明知规则。该规则通过扩大责任人范围的方式,保障受害人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1、主观过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那么其在技术上的垄断性便天然的要求其承担监管义务。当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其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之时,如果其不履行监管义务而将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适当处理,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推断其对于该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放任心理,从而构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主观过错。[2]

2、直接侵权行为成立。由于在《侵权行为法》中,作为特殊侵权主体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仅指没有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之人,故而其侵权责任之成立,需要依赖于其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在先成立。因此在明知规则中,已经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已发生了用户通过其提供的服务,进行了符合侵权行为法律构成要件的直接侵权行为。

3、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因此,我国民法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采取客观标准,并不要求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也不要求这些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此相应,依明知规则,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后,如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任由其所运营的平台对该侵权内容进行无限制的传播,那么其在客观上,便实施了通过提供信息平台的方式帮助侵权人达到侵权目标的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试图通过网络进行侵权的行为人,由于其通常不具有独立架设网络平台的技术手段,因此绝大多数网络侵权行为,均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达成其侵权目标的。因此,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其所使用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具有因果关系。

(二)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提示规则

网络侵权行为法篇7

论文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Ll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4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在强调法治、德治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

网络侵权行为法篇8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由于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成熟、不规范,大量私营企业和个人网站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管理的缺失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到位导致许多未经严格审查的文章在网络上公开发表,由此引起了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争议不仅使得权利人叫苦不迭,不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也困惑不解,由此产生了一批网络侵权纠纷案件。这是科技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也是对有关立法和司法等工作的新挑战。面对这种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以及对网络侵权有明确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给侵权人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试图从分析不同网络侵权案例入手,谈谈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以期对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有所借鉴。

关键词:网络侵权 优化 路径

引言

全世界现有的网页据说已经超过 8亿,有效数据超过 9T,并且仍以每 4个月翻一番的速度增长。(1)由于互联网海量信息以及网络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和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导致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变得盘根错节。网络是把双刃剑,网络侵权多种多样。在版权领域,网络创造了新的作品形式,拓展了着作权客体的范围,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和影响,但是侵犯着作权的案件也是逐年递增;在人身权领域,网络的门槛设置的较低也使得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的侵犯成为轻而易举之事。基于网络犯罪形势严峻、网络侵权日益突出,不良信息泛滥成灾,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信息网络立法,以惩治信息网络犯罪,保障信息网络安全,促进网络健康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是比较明确,有明确具体的侵权人,是实实在在看的见的。但从一般人的眼中看来,网络是虚拟的数字化世界,人们利用各种终端设备连入互联网,而自己躲在计算机屏幕后面。网络上通行的一句话是“在网络上人们不知道你是一只狗”,网民中也流行的一句话是: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但是我们要说的是网络并不是网民肆意的天堂,如果你触犯了法律也一样的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网络在我们一般人的眼中还是比较虚无缥缈的,被侵权人只能看见一个虚拟的网络ID号(网名)却不知道到底是谁在背后做动作。所以寻找侵权人也就成为了一件很困难的事。所谓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传播信息侵害国家、集体、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网络侵权载体为网络,离开网络,这一特定的侵权行为也就失去了意义。同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在侵害的民事权益、侵权行为人主体、侵权责任人主体,责任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从而体现了网络侵权的复杂性、特殊性。下面我们通过几个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例来了解网络侵权的特点。

案例一:漫画家朱德庸创作的24幅以迎奥运为主题的《德庸社体育报道》系列漫画作品,于2005年开始先后发表于北京晚报,并在腾讯网上登载。漫画生动有趣,受到了网民的追捧。个别网站为吸引网民眼球,开始“转载”这些漫画。2008年9月,朱德庸的委托人刘某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对辽宁一网站登载《朱德庸迎奥运系列漫画》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固定。进入该网可看到“朱德庸体育漫画迎奥运[组图],共六幅,作品上方显示:2008年8月5日,13:15。随后,朱德庸将该网站的主办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44元。 (2)网络的虚拟性,使我们在网络交往时只能看到网站、网名,却很难知晓实施具体网络行为的主体。辽宁某网站主办者也以其并非为实施网络侵权的主体为由进行抗辩。辽宁某网站认为,网站传播行为是为报道和宣传奥运而对朱德庸作品进行的正面介绍与评论,系合理使用朱德庸作品的行为,不用付酬。法院认为,朱德庸对其创作的24幅以“迎奥运”为主题的漫画系列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如行使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着作权人朱德庸的认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案例二:曾被《法制日报》列为我国“2001年十大着作权案”之一的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公司)着作权侵权案。1999年6月以来,被告维普公司未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不顾全国广大杂志社、期刊编辑部的强烈反对和严正警告,将我国8000多种期刊采用扫描录入方式利用原版原文制成《中文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以光盘、硬盘、互联网为载体大肆进行出版发行。有关部门曾明文责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并要求地方有关主管机关查缴、销毁其所谓《中文期刊数据库》。然而,被告非但不停止侵权、非法出版活动,反而愈演愈烈。2000年10月,全国2000多家杂志社、期刊编辑部愤然将维普公司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将其列为大案、要案。2002年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着作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未取得杂志社、编辑部的授权,无权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期刊作品,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因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比较典型的互联网侵权类型,案例一中漫画家朱德庸寻找到的被告是辽宁某网站,理由是未经作者同意“转载”《朱德庸迎奥运系列漫画》。案例二中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未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将我国8000多种期刊采用扫描录入方式利用原版原文制成《中文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以光盘、硬盘、互联网为载体大肆进行出版发行获益。两个案例的共通之处均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案例中辽宁某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转载”《朱德庸迎奥运系列漫画》,而维普公司也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互联网上发行。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自己信息,抄袭、剽窃他人着作,未经着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3)

案例三:21 世纪我国首例互联网侵权案“《大学生》杂志社诉263 首都在线案”,WWW、 topcool、 net 是263 首都在线网站(北京京讯公司) 为广大网民设立的个人主页站点,其中一个名为“kaoyan、 topcool、 net”的带有考研指南性质的个人主页,其网页的“复习指导”栏目中上载了与《考研圣经》部分内容相同的署名文章,而《考研圣经》则是《大学生》杂志社的一本增刊。由此,《大学生》杂志社在找不到该个人主页作者的情况下,于1999 年11 月向北京海淀区法院起诉263 首都在线侵犯其着作权和名誉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个人网页“版主”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认定首都在线网站作为网络服务商,尽到了应尽义务,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在《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中,京讯公司在首都在线网站设置免费个人空间,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其功能在于给网络用户提供一种能够及时地传输或接受信息的通道。案件证据证明,京讯公司本身并未向这个免费的个人空间提供任何信息,侵权个人主页中的内容完全由该个人主页所有人制作。京讯公司在收到《大学生》杂志社告知的有关个人主页侵权的律师函前,并不知晓自己提供的个人网络空间内有侵权行为。此外,在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承担必要的通知和提醒义务。这种通知和提醒义务在263网站规定的诸如设立个人网页的程序和要求中已得到了体现。因此法院根据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及应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认定京讯公司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例中体现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

(一)、提示规则

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5)

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即为“避风港”规则。(6)

(二)、明知规则

明知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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